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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03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5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 金訴緝字第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維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維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蔡昀蓉及張囿雄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之 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另考量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罪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又為相同犯行,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49至25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 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   被   告 孫維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維成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 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0年9月16日14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以成杰有限公司(下稱成杰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 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物品後,其成員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I nstagram搭訕蔡昀蓉,並介紹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致蔡 昀蓉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14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92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由蔡宇志( 蔡宇志涉嫌詐欺、洗錢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至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95萬元後,再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嗣蔡昀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昀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維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罪嫌,於警詢 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辯稱:伊與朋友合夥 開設房仲公司,如果公司要使用帳戶,就會將前揭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該朋友即特助「宏」,但是伊不太清楚 「宏」的真實姓名年籍,告訴人蔡昀蓉是伊投資者,92萬元 是要投資房子,但伊沒有親自和告訴人接洽云云,又於本署 偵查中改稱:於110年9月和「林俊瑋」合開成杰公司,並把 大小章交給「林俊瑋」,不知道告訴人匯錢進來,也不認識 蔡宇志云云。經查:(一)被告為成杰公司負責人,並以成 杰公司名義申辦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 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告訴人因網路 投資詐騙,而將金錢轉帳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報案資料、投資網站截圖畫面照片等在卷可資參佐。足徵 被告申請之臺灣銀行帳戶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情,堪予認定。被告於警詢中 辯稱告訴人係投資房屋買賣,所以匯款92萬元至成杰公司臺 灣銀行帳戶,然告訴人係在網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 而遭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承諾書 、「BERKSHIRE HATHAWAY INC」USDT交易大廳網站頁面截圖 照片3張在卷可參,告訴人匯款原因顯非被告所述,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方符常情。被告先辯稱係因做生意而將存簿、印章交給 助理「宏」,然自始未能提供助理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 後改稱與「林俊瑋」合夥,所以把成杰公司帳戶、大小章都 交給「林俊瑋」,然正常公司經營,對於應徵者,均會有基 本的身份查核,確定錄取後,再請員工填寫基本資料,以供 聯繫、發放薪資或投保,殊難想像,被告對於自己員工及合 夥人之年籍、聯絡方式毫無所知,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供本署 查證,此實與常情有違。(三)經本署傳訊證人蔡宇志供稱: 110年9月應徵成杰公司,負責依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指 示,拿成杰公司的存摺去領錢,從中抽成,領完錢後交給, 伊從來沒有實際到成杰公司上班等語。綜上可知,被告成立 成杰公司後,即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以成杰公司名義招募員工,雇用蔡 宇志為車手提領款項。被告所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且金融帳戶 提款卡之使用,如非事先徵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則原帳戶 所有人隨時都有可能及時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 團成員勢必無法領取其所詐騙之金額,甚至有可能遭原帳戶 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將該款項予以提領一空,且詐騙所 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成員自不致使用未經原帳戶 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 徒勞無功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詐騙時,當確 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綜上,被告 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 取得贓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仍願意以負責人名義成立成 杰公司,辦理臺灣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密碼及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始無顧忌,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 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 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 。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 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3號   被   告 孫維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中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維成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 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0年9月16日14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以成杰有限公司(下稱成杰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 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物品後,其成員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 10年8月17日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嘉 彤」之女子,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張囿雄陷於錯誤, 因而於110年9月22日14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孫維成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囿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孫維成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⒉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張囿雄於前述時間,匯款200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張囿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囿雄遭詐騙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之財 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11月19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嚴股),有該案起訴 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係相同被 告所涉同一犯罪,與上開起訴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2025-03-31

TCDM-114-金簡-45-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志 秦葆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秦葆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蔡宇志、秦葆正、邱永鎮(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213、1303號判決有罪在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秦葆正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 日,尋得願意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帳戶之邱永鎮,再將邱 永鎮介紹予蔡宇志,推由邱永鎮擔任虛設之九號藝術文創有限公 司(下稱九號藝術公司)負責人,將該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熙雯」、「大十特助-黎文博」,於111年5月 起向陳月榮佯稱:可以操作大十投顧、MT5 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8日9時28分許、10時3 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6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蔡宇志於確認款項匯入後,指示不知情之張景明搭載邱永鎮 前往銀行提領100萬元,邱永鎮提領後將現金交予蔡宇志,由蔡 宇志依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蔡宇志、秦葆正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志、秦葆正於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35348號卷第97、103頁、金訴卷第55、10 9、116頁),核與證人邱永鎮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張景明、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21963號卷第7-10、23-24、163-166頁、偵字第35 348號卷第107-108頁、偵字第311號卷第73-79頁、金訴卷第 93-108頁、資料卷第33-36、61-7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九號藝術公司基本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憑(見21963號 卷第69-71、75-99、143-151頁、金訴卷第83頁、資料卷第7 9-83、85-154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詐欺集團為達 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次所為 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對同一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邱永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 秦葆正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秦葆正獲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宇志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自無 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至被告秦葆正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秦葆正尋得有意擔任人頭公司負 責人之邱永鎮,並將邱永鎮介紹予被告蔡宇志,被告蔡宇志 則指示邱永鎮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將贓款以買賣虛擬 貨幣之方式洗錢,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斟酌本案告訴 人受騙之金額高達460萬元,兼衡被告2人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 害及危害程度,被告秦葆正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暨其等 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 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查本案被告蔡宇志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被告蔡宇志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該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至被告蔡宇志雖於審理中供稱會將提領款項之1%至3%分 給被告秦葆正,由被告秦葆正與邱永鎮拆分等語(見金訴卷 第55頁),然證人邱永鎮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報酬是1天1萬 元,由「阿龍」直接給我,沒有再和別人拆分等語明確(見 金訴卷第107-108頁),則被告秦葆正有無獲取本案犯罪所 得尚屬有疑,被告蔡宇志於審理中亦供稱忘記本案有無將錢 給秦葆正等語(見金訴卷第55頁),則被告秦葆正於審理中 供稱其未獲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16頁),尚非無稽。 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秦葆正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被告蔡宇志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邱永鎮收取告訴人匯入之部分款項即100萬元,然上開款項除被告蔡宇志之報酬5000元外,其餘款項業經被告蔡宇志依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業據被告蔡宇志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55頁),此部分款項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藍巧玲、龔昭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3-金訴-2208-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72號、112年度偵字第6 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宇志已 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8、104頁 ),本院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 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 至89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 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3872號 卷第73頁、原審金訴字卷第234頁、本院卷第88、104頁), 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於本案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明確表示:我沒有詐欺,我承認洗 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3872號卷第73頁),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詐欺犯行,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之規定。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主張其與主謀相比, 惡性甚輕,所得數額不高,且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於 偵查時否認詐欺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行,並無 被告所稱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情形,又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 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 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即令將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 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 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告訴人林珍妮匯入之 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再依詐欺集團其他核心成員指示交付 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於詐欺集團實際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金額等,均無置喙之餘地,與主謀相比,惡性甚輕,所得 亦僅詐騙金額之百分之3,數額不高,且案發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請從 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已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部分,列為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仍與 同案被告邱永鎮、「阿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 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財產受損,且 難以追回款項,殊值非難;並參以本案受害人數雖僅1人, 惟受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可知被告行為所 生危害甚鉅;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含其於偵審程 序已自白洗錢部分),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間 尚未屆至,尚未實質彌補行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其素行暨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 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 ,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 述,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量處之刑尚低於中度刑,難認有量 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 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4號於原審判決後之 113年5月30日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並於函文表示請於當事人 提起上訴時併送本院審理,惟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故就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HM-113-上訴-6915-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葆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秦葆正覬覦介紹人頭可獲取之報酬,與蔡宇志、邱永鎮(均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1年8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 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秦葆正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24 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於民國11 1年6月某時,尋得邱永鎮同意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繼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與林珍妮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 台,投資美金、原油期貨、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林珍妮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邱永鎮依蔡宇志之指示 ,與「阿龍」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中信商銀重陽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再 由「阿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蔡宇志,蔡宇志則依集團上層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珍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珍妮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秦葆正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2、104至107頁),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邱永鎮說想找工 作,我剛好知道蔡宇志在徵人,才介紹邱永鎮給蔡宇志認識 ,是介紹正當工作,之後蔡宇志、邱永鎮自行聯繫,我不知 道他們要做什麼工作,也不知道他們要從事詐騙,我沒有跟 他們約定報酬,也未取得任何酬勞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林 珍妮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邱永鎮經被告介紹認識蔡宇志,邱永鎮依蔡宇 志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現金15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由「阿龍」轉交予蔡宇志 ,再由蔡宇志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集團上層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珍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25至29頁),核與證人蔡宇志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13至16、115至1 27頁)、證人邱永鎮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字第17194號 卷第17至20、109、110頁)之陳述相符,並有邱永鎮提領款 項之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3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24970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字第17194號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7194號 卷第53至5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係從事正當工作, 其不知嗣後蔡宇志、邱永鎮從事詐騙云云,否認與蔡宇志、 邱永鎮、「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共同正犯;然 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經由一名叫「洪崇耀」的人認識蔡宇 志,蔡宇志要我幫忙介紹人作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把邱永鎮 介紹給蔡宇志,蔡宇志當初說要給我抽3%報酬。「洪崇耀」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給蔡宇志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7194號卷 第10至12頁);嗣於偵查中供稱:蔡宇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他說需要錢的進出、需要金流,故需要帳戶,我知道這個 資訊,剛好邱永鎮也想找工作,就介紹邱永鎮、蔡宇志二人 認識。蔡宇志當初有說要給3%的報酬,不過我要分給邱永鎮 等語(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96、97頁);於原審時則供稱 :我透過「洪崇耀」及一名叫「范鼎蔭」的人認識蔡宇志, 蔡宇志說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他人帳戶,除了邱永鎮外 ,我另外有介紹4個人給蔡宇志。本案是邱永鎮說需要工作 ,我才把邱永鎮介紹給蔡宇志認識,我不知道工作內容,但 有想過蔡宇志會叫邱永鎮提供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 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介紹邱永鎮是做正當工 作,蔡宇志之前有做過工程,虛擬貨幣買賣是有談,並是並 沒有要做,我在警詢中講過多少抽成,是指3月那件案件, 但本件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比對被告歷 次供述,其先稱蔡宇志要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人頭帳戶, 因邱永鎮要找工作,遂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蔡宇志同 意給予被告3%之報酬,但要分給邱永鎮等語,其後翻異前詞 ,否認蔡宇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及同意給予被告3%之報酬等 情,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亦與證人蔡宇志、邱永鎮之證述 不符,顯見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2.佐以證人蔡宇志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找了類似邱永鎮的人 提供帳戶給我使用,邱永鎮的介紹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 17194號卷第116頁),及證人邱永鎮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 :被告知道我缺錢,跟我說若帳戶借他使用,可以獲得報酬 ,所以我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後來也有配合領款等語 (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18至20、109、110頁),可知被告 供承因蔡宇志有人頭帳戶需求,其介紹包含邱永鎮在內至少 5人予蔡宇志認識等情,核與證人蔡宇志所指其有帳戶需求 ,經由被告介紹,取得邱永鎮名下之本案帳戶使用等節,及 證人邱永鎮所稱其係經由被告之遊說才提供本案帳戶乙節互 核相符,足認被告為蔡宇志尋覓願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被 告則從中取得酬勞,並尋得邱永鎮願意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 車手配合提款等事實。  3.被告知悉詐騙猖獗,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否 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亦知詐欺集團會以各種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為被 告於原審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7頁);又被告於97年至1 11年間曾因犯幫助詐欺、共同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 第7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4號刑 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49至151、97至101、31至89頁)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有想過 蔡宇志取得帳戶是要作詐欺、洗錢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 7、168頁);益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以提供高報酬利誘, 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乙節,知之甚明。 參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蔡宇志卻以 提供交易款項3%之報酬利誘被告尋覓人頭帳戶提供者,尤其 包含邱永鎮在內,已至少有5人同意提供人頭帳戶,可見蔡 宇志對於人頭帳戶之需求極大,惟有蔡宇志係要以人頭帳戶 從事諸如收取詐欺贓款、掩飾身分及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 一般正常交易往來殊無可能,況蔡宇志尚與被告約定人頭帳 戶提供者可與被告分配所獲得款項3%之報酬,足認被告明知 蔡宇志係要以其尋得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無誤。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 ,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 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 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 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 蔡宇志取得人頭帳戶,係要進行詐欺、洗錢犯罪,仍持續為 蔡宇志尋覓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於本案尋得邱永鎮同意提供 本案帳戶及配合提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繼由邱永鎮、「阿龍」、蔡宇志完成後續收取告訴人 受騙款項及層轉詐欺贓款等行為,若非被告尋得邱永鎮同意 提供人頭帳戶,原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以及掩飾身分、隱 匿贓款去向之目的難以達成,故被告所為在本案整體犯罪計 畫中,仍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蔡宇志、邱永 鎮、「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件既有被告、蔡宇志、邱 永鎮、「阿龍」參與其中,客觀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且除被告自己之外,其主觀上亦知悉蔡宇 志、邱永鎮之存在,則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 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 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 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 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 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 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 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 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蔡宇志、邱永鎮、「阿龍」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尋得邱永鎮提 供本案帳戶及配合提款,夥同共犯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應予非難;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150萬元,所生損害 甚鉅,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及參與情形,兼 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高中 畢業)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工程裝修)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說明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而認被告科 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夥同共犯 以本案帳戶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惟前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資料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被告夥同共犯提領、層轉告訴人受騙 款項150萬元,該筆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從未經手即不 曾持有前開款項,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若仍宣告沒收前開150萬元,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3.卷內並無被告已實 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 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 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 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 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均屬較低之刑度,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3-上訴-6177-2025031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70號 原 告 許靜芬 訴訟代理人 康瓊文 被 告 余欣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某群組結識暱稱「蔡宇志」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 京媛」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加入該成員所屬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 車手」之角色。並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日時,提供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資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內暱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月7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京媛」,對原 告佯稱:在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 午3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北蘆洲分行,提領37萬元後,交付與「蔡宇志」,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者,騙我的那個人前於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開庭審理時有承認錢是他拿走的,原告應該要向騙我的 那個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 17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堪認被告對犯 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確 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有容讓詐欺財產犯罪行為發生,亦 在所不息之不確定故意。且本件被告甚擔任車手角色工作, 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就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 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 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4月 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113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1770-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92號 原 告 陳勇國 被 告 林仁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蔡宇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 組成以時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姓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於111年4月27日將其申辦兆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担全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加入幣託網站平台可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5日15時57分,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 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原告因此受有500,00 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78 66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 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提領原告之款項,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簡-2692-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0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邱永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宇志、秦葆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得款,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 111年5月起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則依蔡宇志指示於同 日15時26分與「阿龍」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 經「阿龍」將提領款項轉交蔡宇志,蔡宇志即依上層指示以 該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 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雖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但我不曉得會被 用於詐騙,我也不是最終受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 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將系爭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阿龍」共同提領詐欺贓款,與他 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150萬元,雖被告未參 與詐欺原告之全程行為,但被告與他成員在共同對原告詐欺 得款150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與他人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共同達成對原告詐 欺得款150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為原告所生150萬元損害之共 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就原告所生150萬元之損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生150萬元損害之全部 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實際從中分得金錢或獲益為 必要。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 有明定。依上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 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蔡宇志、秦葆正、「阿龍」及詐欺 集團他成員等為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連帶債務人,矧既乏證據 足認其等間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等內部自應平均分 擔義務,茲原告於113年5月13日與蔡宇志以50萬元成立調解 ,並約定自118年6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 ,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第19頁 ),則蔡宇志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50萬元﹥1 50萬元÷至少4人),原告就蔡宇志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被告等他債務人僅生相對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前揭調解條款約定之給付始期仍未屆至, 蔡宇志未為清償,不生民法第274條之問題,而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 給付,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15 0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且原告 之擔保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 規定不得高於所命給付金額之1/1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1-24

PCDV-113-訴-369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5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秦葆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訴外人蔡宇志、邱永鎮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某時,尋 得邱永鎮同意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 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繼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與原告取得 聯繫,並對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美金、原油期 貨、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 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 中信帳戶內,嗣邱永鎮依蔡宇志之指示,與「阿龍」於111 年6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再 由「阿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蔡宇志,蔡宇志則依集團上層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1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3至59頁)。又被 告所為蒐集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7194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12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 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 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困果關係。  ㈡查,被告仲介覓得人頭帳戶即系爭中信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 使用,原告復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150萬元至系爭中信 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 受侵害,而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蒐集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 造成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之150萬元為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 ,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 償,原告所受之150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被告蒐集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 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24

PCDV-113-訴-3465-2025012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茗宸 送達代收人 吳淑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中 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茗 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係本院綜合聲請人之 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育薇、鍾仁松於警詢之指訴,以及證 人陳耿銓於偵查之證述,暨新北市政府民國110年3月17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08017763號函所附之耿銓茶葉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申請資料、耿銓茶葉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育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號(013)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陳 育薇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匯出 匯款憑證、告訴人陳育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547號函及所附之帳號(822)0000 00000000號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40319號函及所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 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鍾仁松提出之陳述書及所附之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鍾仁松提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鍾仁松提出之「u-trade」登入頁面、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志強」之對話訊息內容翻 拍照片54張等證據所為認定,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 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 ,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 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判決不當,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主 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共犯「蔡宇志」,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認其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故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對聲請人論罪,實有錯誤 ,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 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之判決云云。  ㈢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於事實欄載明「陳茗宸為獲取不 法報酬,與『蔡宇志』、『順仔』、『四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手法,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陳育薇、鍾仁松 等人施用詐術」,可知共犯除「蔡宇志」外,尚有「順仔」 、「四爺」、對告訴人陳育薇及鍾仁松施詐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且聲請人亦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 3號審理程序中陳稱:「蔡宇志」與「順仔」是不同人等語 (見該卷第51頁),足見與聲請人接觸者至少有二人,只是 其中一人冒用「蔡宇志」名義或聲請人誤以為該人名字是「 蔡宇志」而已,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81 號不起訴處分書縱認傳喚到案之蔡宇志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 不起訴處分,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三人,經扣除「蔡宇志 」後,仍有聲請人陳茗宸、「順仔」、「四爺」、對告訴人 陳育薇及鍾仁松施詐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實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此 外,「順仔」即周玠順亦於前述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詐欺 等案件偵訊時供稱:我在旅館有看過陳耿銓、陳茗宸等語, 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附表二編號6即提領告訴人鍾仁松、陳育薇被騙款項 部分,亦載明聲請人陳茗宸、周玠順、陳耿詮為共犯關係。 基上,聲請人所提之論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辯護 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CDM-113-聲再-38-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茗宸 代 理 人 陳順得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43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04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茗宸(下稱聲請人 )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蔡宇志、周玠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蔡宇志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 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聲請人所犯自非屬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係普通詐欺取財罪,足認聲請人應受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明之判決,因聲請人未發現該新事實或證據 ,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 (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 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 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 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 即學理上所稱「未判斷資料性」),以原案法院所未經發現 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並且不 能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原案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徒自 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確實性」 (即足以合理相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 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之主張。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 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 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 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而自該帳戶內將不明款項提領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 追蹤處罰之效果,然因有貸款之需求,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宇志」之人(下稱「蔡宇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順仔」 )及不詳施詐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聲請人將其以夫寶號 商行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夫寶號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 章交給「蔡宇志」供「蔡宇志」使用。嗣「蔡宇志」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8月2日某時,傳送簡訊予朱繼明 ,朱繼明點入連結後旋即加入施詐者創建之LINE群組,並以 LINE暱稱「任佩洪」加朱繼明為好友,「任佩洪」並向朱繼 明佯稱可加入「PNC」投資平台(網址:http://www.pncgro uppzb201.com)及LINE群組「PNC」、「PNC客服-NO.26」並 進行團隊投資等語,致朱繼明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 日14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萬元匯入夫寶號中信帳戶內; 陳茗宸則依「蔡宇志」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15時20分許 由「順仔」搭載至銀行並交予夫寶號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 ,由聲請人臨櫃提領100萬元後,交予「順仔」,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並收取報酬3,000元,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有前開確 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其 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 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 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 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 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 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 、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 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 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 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又詐欺集 團施詐於朱繼明,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夫寶號中信帳戶,再 由「蔡宇志」指示聲請人臨櫃提領後交付「順仔」,是聲請 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朱繼明所匯之詐騙款後,已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 至少有「負責詐騙朱繼明之人」、「蔡宇志」、「順仔」參 與本案犯行,此經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是縱「蔡宇志」 於另案經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 除被告外,尚有「負責詐騙朱繼明之人」及「順仔」,仍該 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且該「蔡宇志」是否確 為聲請人所指被檢察官不起訴之蔡宇志本人,即蔡宇志是否 被冒名,亦無法由該不起訴處分為斷。況法院就各個具體案 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 事實之拘束,聲請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自無足執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憑己見而為答辯、爭執,且不論單獨 或與前述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判決之結果,或有何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業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再審 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為再 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聲再-48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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