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92號
原 告 陳勇國
被 告 林仁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蔡宇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
組成以時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姓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於111年4月27日將其申辦兆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担全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加入幣託網站平台可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5日15時57分,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
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原告因此受有500,00
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78
66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
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提領原告之款項,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SJEV-113-重簡-2692-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