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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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盈吟 相 對 人 蔡阜軒(即蔡宗達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之云(即蔡宗達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侯菁菁(即蔡宗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   、1148條等規定自明。再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 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 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 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蔡宗達於民國110年6月1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 蔡宗達於110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於1 11年5月20日償還,詎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2,000,000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蔡宗達於113年5月10日死亡,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由相對人蔡阜軒、蔡之云及侯菁菁繼 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本票、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及原債 務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另本院於114年3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抵 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布袋鎮 九江 1204 263.33 15分之4 002 嘉義縣 布袋鎮 九江 1205 85.63 15分之4 附表(建物)︰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一 二 三 騎 材料及 號 號 層 層 層 樓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001 198 嘉義縣○○鎮○○街00號 嘉義縣○○鎮○○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RC磚造、磚木造、三層 97.85 85.87 32.90 12.60 229.22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27

CYDV-114-司拍-35-20250327-2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8號),提起上訴,案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柏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之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㈠狀雖未 載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然其等理由中均僅就量刑表達上訴 之意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明示表達: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其餘之事實、罪名之 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206、20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則均非本院審查 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殺人手段殘忍,犯罪後仍矢口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蔡紫萱(下稱被害 人)家屬諒解,衡之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原 審量刑顯然過輕,建請參酌告訴代理人之科刑意見,判處極 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已不爭執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也誠心認錯,我當時與被害 人發生爭吵,情緒都有,態度語氣都不好,事發後也很後悔 ,一心想死,後來被搖醒,因為後悔與懊惱充滿整個腦袋, 就把這件事情說出來;我在案發後都在盡自己的力量彌補, 抄寫佛經祈求菩薩保佑被害人,也先向父親借錢,希望賠償 被害人家屬,父親只能先拿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不 夠的部分我願意等出監後賺錢賠償,也願意用在監所的勞作 金賠償,我知道自己多了一份對被害人的責任;我學會反省 自己,也逐漸修正自己的錯誤與缺點。希望能依照自首規定 予以減刑,並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確係自首,且有悔悟之心 ,請依刑法第62條賜予減刑:被告犯案後打電話給父親陳明 裕告知自己殺人了想跳樓,而後電話中斷,陳明裕其後轉知 錢淑銀,錢淑銀叫女兒陳韻翔先報案,陳韻翔打電話到三峽 分局鳳鳴派出所報案,並將被告的手機號碼告知員警林峻皓 ,林峻皓打給被告詢問,被告聲稱是在開玩笑,不用警方協 助等情,業經陳明裕、錢淑銀、林峻皓證述明確,可知警方 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殺人之事;後員警林峻皓又再以自己手機 打電話給被告,因被告手機已經無法接通,陳韻翔再打電話 給警方,希望警方過去被告住處察看,警方就派巡邏員警史 良程過去,史良程到場後敲門沒人回應,就請值班員警蔡宗 達通知被告家人前來破門,錢淑銀趕到現場後,警員陳軒宏 與被告之父母及鎖匠開門,見被告躺在床上,床上有很多藥 物,陳軒宏打119叫救護車,而被告當時都沒有講話,陳軒 宏有看到租賃契約就問被告租約何時到期,此時被告方主動 表示說「我殺了人」,再說出被害人及其所在位置,是於被 告說明前,警方不知道被告有殺人之犯行、不知道有被害人 及被害人所在,可認被告確實符合自首之規定。然被告於林 峻皓首次查詢時,並未表明有殺人,係因被告當時一心求死 ,不欲員警前來阻止,並非擔心警方追查,若被告當時並無 悔悟之心,大可不必主動提及殺人、地址。至被告其後雖有 辯解,然此實係不清楚自己行為之法律評價,被告對於自己 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從未否認,原審以此認定被告並 非悔悟,實有誤解。  ㈢被告雖一時失慮而殺死被害人,然係因二人起口角時,被害 人就金錢糾紛回應態度強硬,導致二人口角,請審酌刑法第 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行 為過程中並未使用兇器、或毆打被害人,相較其他案件,可 認手段並非兇殘,依據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 應可從輕量刑。被告於行為前有正當工作、並無前科、亦無 暴力、酒精物質濫用,可認生活狀況、品行良好,依據刑法 57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可從輕量刑。被告雖曾考上大 學,未讀完即去工作,僅有高中畢業學歷,依據刑法第57條 第6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宜對被告從輕量刑。 另被告犯罪後向警方自首,現已完全承認犯罪,也對被害人 家屬致歉願意和解等,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應可酌為 減刑。  ㈣另參酌我國已發生之刑案中,有犯罪行為人縱火燒死多人之 案件,該案二審亦認定該案被告為自首而改判無期徒刑,最 高法院並駁回檢察官上訴,該案被告因而判處無期徒刑定讞 ,在該案件中,雖被告否認殺人犯意,且犯罪所造成危害甚 鉅,但法院仍認為被告之自首不在犯罪計畫、目的內,難認 其屬於「狡黠陰暴」而自首之人,故仍依自首規定將該案被 告之刑由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相較之下,犯罪實害較輕之被 告,當可適用自首規定減刑。  ㈤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為有期徒 刑,至於量刑多少,被告都可接受,被告只希望可以早日出 獄賺錢彌補被害人家屬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自首減刑部分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本文規定至明。是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者,即成立自首。其法律效 果,在外國法例雖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係因襲傳統文 化,將此由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規定,成立法 定減輕其刑要件,嗣鑑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 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 犯罪者,為使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而狡黠陰險之 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並參酌我國暫行新刑律、舊刑法 及日本現行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觀其 立法理由自明。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奬勵行為人 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 司法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是以,立法者本側重鼓勵行為 人自行揭露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而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 事由,至上開修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 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 仍應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等雙重 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 減刑之刑事政策(本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 決撤銷發回意旨參照)。  ㈡關於自首事實之認定:   經查,證人即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陳軒宏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我聽到這個案件,是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左右,當 時被告父母打電話進來鳳鳴派出所所内電話,說被告有傳簡 訊要尋短,我4點要巡邏,所以就先到被告的鶯歌租屋處前 詢問警衛,之後被告之父母到場並請鎖匠來開門,鎖匠開門 後我就進到房屋内,就看到被告睡在床上,當時我仔細看被 告還有呼吸,床上很多藥物,我就立即通知所内值班打119 通知救護,我有看到被告房間有一個租賃契約,我問被告租 約何時到期,他就說我殺人了,一開始我沒聽清楚他說什麼 ,我就問他你說什麼,他就很小聲說「我殺人了」,被告還 有自己講出他所殺的人住的地址跟名字,我有問被告怎麼確 定對方已經死了,被告回我說對方死透了,他有說我不敢自 殺而已等語(見111偵22598卷二第478至482頁)。而員警陳 軒宏於111年10月13日前往被告之鶯歌租屋處,從被告口中 得知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且係以徒手掐死被害人一情後,即 透過三峽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士林分局以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 實,後經士林分局派員前往被害人士林租屋處勘查,即發現 被害人躺在租屋處床上業已明顯死亡、無生命跡象等情,有 原審於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就員警密錄器勘驗之勘驗筆錄 附件(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8-1至188-39頁)、原審112年5 月9日準備程序就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附件2(見原審重訴 卷二第331頁至第3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被害人命案現場勘察 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1份(見111偵22598【卷 五】第214至454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係在警方據報到達鶯 歌租屋處,斯時警方尚不知被告有殺人行為,亦無從獲知任 何情資足以查覺被告有以右手徒手掐扼被害人頸部至被害人 死亡時,被告即主動向警員陳軒宏陳述殺害被害人之過程, 並說出被害人之地址跟名字,而接受裁判,可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㈢被告之自首有助於偵查機關查明其犯罪事實及追訴其犯行:   本院審酌被告既然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雖未能在警員林 峻皓最初於當日下午2時許與其聯繫時,即坦承殺害被害人 之犯行,惟在警員陳軒宏進入現場之際,仍有告知警員陳軒 宏其殺人之事實,並將被害人之地址、姓名告知員警,以利 員警後續之偵查;而以被害人係在獨自於臺北市士林區之租 屋處遭被告殺害,員警則是在被告新北市鶯歌區之租屋處所 發現被告試圖自殺,則如被告於當時未主動坦承犯罪,依常 情則需有他人(如因鄰居或房東察覺有異)發現被害人死亡 之事實並報案以後,警方才會知悉上述情形並開始追查,並 尚須透過諸如調查被害人持有物品、調閱附件監視錄影器、 訪查附近住戶等方式以特定犯罪嫌疑人身分,當需花費相當 時日;至於被告雖有自殺行為,且先前傳送給父親之簡訊中 有大略提到有名女子死亡之事,但如員警未特別深究,也未 必能立刻察覺被告之殺人犯行。是以被告之自首行為仍有助 於偵查機關易於查明事實真相,使本案得以在相對較短時間 內得以查獲被告之犯行,避免無端耗費大量偵查資源及株連 無辜之人,且難認為在當時被告係屬於迫於情勢始坦承犯罪 甚明。  ㈣關於被告犯後面對偵查、追訴與審判之態度:  1.本案被告最初接獲員警電話時,並未坦承殺害被害人事實, 至員警應被告父親要求前往其租屋處察看,被告始陳稱殺害 被害人之情節,已如前述;就此被告則陳稱:當時有先傳一 封簡訊給父親,因當時打算要跳樓,想說先聽一下父親聲音 ,在員警打電話來時,我已經在吞藥了,因為當時一心想去 死,所以沒有想這麼多;後來警察來,覺得衝動犯錯很懊惱 ,才選擇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又被告在犯案 後,雖有帶走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惟就此被告陳稱:因 為我知道我要去死,她手機最後會被警察找到,會還到她爸 媽那邊等語(見偵22598卷一第479至481頁),而經核被告 在當日下午1時43分傳送給其父親之簡訊內容,確有主動告 知其手機放置在頂樓以及被害人手機密碼(有被告之行動電 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2598號案卷一第25至2 7頁),可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之詞;再被告雖知悉被害人 行動電話之開機密碼,惟本案經於偵查及原審調查證據結果 ,並未有查得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犯案後有刪除被害人 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等行為,亦未查得被告有其他湮滅罪證 跡象〔可參照原審所傳喚鑑定證人李俊摑、吳思怡、謝其謹 、楊承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1年10月31日數位鑑識報告(見偵22598卷四第17 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命案現場勘察報 告可資佐證(見偵22598卷五第214至454頁)〕,是從被告上 開行為以觀,被告在犯後雖企圖以自殺逃避,但同時也表現 出希望偵查機關早日查知此事之態度。  2.又雖然被告在向員警陳軒宏自首殺人行為後,接受急救時, 曾有對員警推稱因被害人有輕生念頭,因被害人說想死,才 會殺死被害人等語,惟有具體說明包含犯罪情節、被害人姓 名、居所、被害人手機所在位置等便於員警追查之相關資訊 〔此經證人陳軒宏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22598卷一卷第48 0、482頁),並有員警陳軒宏111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見 偵22598卷一第323至324頁)、原審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 就員警之密錄器之勘驗筆錄附件(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8-1 至188-39頁)可資佐證〕,亦足證被告當時希望偵查機關儘 快介入處理此案之意思。  3.再被告於偵查階段,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稱原本只是想嚇 嚇被害人,卻失手殺死被害人等語,惟仍坦承有因為金錢問 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徒手勒死被害人之行為〔見被告1 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見偵22598卷一第7至11頁)、同日 偵訊筆錄(見偵22598卷一第465至497頁)、同日法院羈押 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23至26頁)、111年10月21日偵訊筆 錄(見偵22598卷二第392至412頁)〕。   4.至案件起訴後於111年11月30日移審至原審法院時,被告先 陳稱:只是想嚇嚇被害人,如果我知道掐被害人會造成他危 險,那天被害人也沒有怎麼掙扎,所以我不知道有危急到被 害人的生命,被害人就這樣死掉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 56頁);之後被告有先說明其與被害人因為其索討先前給被 害人的款項而發生爭執之經過,隨後被法官詢問有無發生肢 體衝突,即供稱:「就是一段時間後就發生了...我們爭執 口頭上爭執一段時間,然後就有我去掐他脖子的這個動作」 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3頁);而當法官詢及被告出手掐 被害人脖子到被害人死亡的具體情節,被告亦有逐一回覆當 時之過程(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3至66頁),而因被告持續提 及當時被害人並未有掙扎動作,法官即訊以:「是否你一出 手的力道是否大到被害人無法反抗?是否你的意思是強調, 當時因為被害人沒有強烈反抗,導致我不知道事情會變這麼 嚴重,而強調自己是失手?」,被告答稱:「沒有,我認為 是我的錯,但我當下的感覺確實是,就是我想像中的如果我 被人家掐脖子,我應該會用盡我的力量去挣扎,跟我想像的 不一樣」;又經法官訊以:「檢察官起訴你本案行為,案發 前就有殺人的想法,甚至有做好畏罪自殺藥物的準備,因而 認為本件是殺人故意,你的意思是你否認有殺人犯意?」被 告則答稱:「我承認我殺人,但是我真的到現在我也很恨我 自己。」(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5、66頁)。可見被告在案件 移審至原審法院之際,最初仍承認有因爭執導致出手勒死被 害人之行為。  5.而雖然法官後續又訊以:「你所謂的承認殺人是指因為發生 客觀的死亡結果,所以承認殺人,但是否認殺人的犯意,是 嗎?」,答稱:「是,否則我那天就不會帶我的筆電過去, 還帶我買的西瓜過去。」,訊以:「你的意思是否認殺人罪 嫌,而主張自己是過失致死嗎?還是如何?」,答稱:「其 實...第一個我本身完全不懂法律,我真的不知道承不承認 過失致死的罪刑差別,今天是紫萱過世第49天,我每天都念 經迴向給他,其實我求地藏王菩薩,帶紫萱離苦得樂,讓紫 萱爸媽不要這麼悲傷,我在裡面都會積極的做房務,讓自己 忙起來,其他我就在唸地藏王菩薩經及大悲咒,我也很怨我 自己,原本這麼好的感情,我爸媽現在也很難過,我自己也 很後悔。」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6、67頁),故當時法 官乃認為被告係否認殺人犯行(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9頁), 惟從當時被告陳述之整體內容以觀,被告一開始除持續強調 非預謀殺害被害人、不慎下手過重以外,原則仍承認有因爭 執導致出手勒死被害人之情節,法院最後確認時,才有類似 爭執犯意之說法,惟法院再確認其是否主張僅有過失時,被 告則迴避直接回答此一問題,只重複表示難過、後悔,可見 被告此時雖有如在偵查程序中的避重就輕行為,但尚未有明 顯以不實說詞逃避自身罪責之情形。  6.至原審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被告卻回歸其在急救過程中 對員警陳軒宏之說法,辯稱係因為被害人一心求死,始按照 被害人要求殺死被害人云云,隨後於原審審理階段,均以該 等不實說詞為自己開脫(見原審歷次準備與審判程序筆錄) ,直到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依殺人罪對被告論罪科刑, 案件於113年2月7日移審至本院後,被告才又坦承殺人犯行 (見本院前審113年2月7日被告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第77 至79頁);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迄今,被告則均維持認 罪之陳述(見被告在本院前審及更審程序中歷次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內容)。  7.據上,從上開過程以觀,可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因企圖 輕生,故在員警來電時未坦承其犯行,但其後也傳訊向其父 親傳達被害人死亡之事及被害人手機所在位置,待員警到場 時除坦承殺人行為外,有告知員警被害人資訊以利後續偵查 ,但當時仍以被害人有求死意思為自己開脫;後於受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除辯稱失手以外,尚知坦承殺人罪行,至原 審審理階段,被告則開始編造「受被害人囑託而殺害被害人 」之不實情節,直至上訴至本院後迄今,被告則均坦承全部 犯行,不再企圖以不實說詞減輕自身罪責。從被告供述變遷 過程,可見被告在犯後,一方面有表現出後悔、願意認罪之 態度,另方面也表現出企圖粉飾降低自身罪責之心態,惟既 然被告仍希望司法機關能查明此案,及在自殺未果後曾承認 犯行,又於經原審論罪科刑後,尚知自白犯罪並誠實面對過 錯,故仍不能僅以被告同時存有降低罪責之僥倖心理,認為 被告毫無任何悔過之意思。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審審理階段編造「受被害人囑託而殺害 被害人」之不實情節,使原審必須調查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原審並因而傳喚證人即醫師陳嬿伊到庭說明被害人是否受憂 鬱症影響有自殺之意,再傳喚證人即警員李俊摑、吳思怡、 謝其瑾、張景程、歐陽泰儒、楊承軒等人,以釐清扣案之被 告及被害人手機鑑識資料取證過程、現場跡證勘察情形,復 傳喚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確認被害人就相驗結果、現場有無 激烈打鬥等狀況,耗費相當訴訟人力、時間與資源,至原判 決認定被告殺人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被告上訴至二 審後,始行認罪,顯見被告所為導致原審審理過程延宕,耗 費大量司法資源,且被告用被害人與父母之關係、被害人有 憂鬱症為藉口,謊稱被害人有自殺之意思,對被害人家屬造 成二度傷害,當有可議之處。惟被告先前在案發後自首及於 偵查階段之自白,仍有助於偵查機關追訴其犯行,使偵查機 關得以在較短時間釐清犯罪事實與被告罪責並據以追訴被告 犯行,非僅迫於情勢而不得不坦承;又被告雖曾有逃避企圖 減輕罪責之舉措,但於偵查、原審接押訊問、本院前審及更 審程序中,仍多次表示承認殺人行為並願受處罰之意思,非 全無悔悟之心及面對訴追處罰之意,是按上揭刑法第62條自 首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認為尚適宜依據自首減刑之規定予 以減輕被告之刑度。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 ,因而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固說明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殺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軒宏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但考量 本案事發時間為「111年10月13日上午10、11時」許,警員 接獲被告家屬來電表示被告有意尋短後,於「111年10月13 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通話時,被告僅告知係開玩笑,無需 協助,未主動提及殺人行為,直至當日下午4時許,在警員 陳軒宏與被告家屬進入被告租屋處後,始向警方告知本件殺 人犯行等過程,認為被告係本人自殺未果,因擔憂警方追查 自殺原因而發現其殺人犯行,始為自首,難認有悔悟之心等 旨,故被告雖已自首,然與鼓勵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 意旨不符,是經審酌後,仍不予減刑。惟本案被告既然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自首行為仍有助於偵查 機關易於查明事實真相,使本案得以在相對較短時間內得以 查獲被告之犯行,避免無端耗費大量偵查資源及株連無辜之 人,至於被告犯後雖亦有逃避企圖減輕罪責之舉措,但並非 全無悔悟之意思,均經論述如前,則原審僅以上述理由即不 予減刑,與首揭自首減刑之立法意旨容有未合;又本案被告 既然得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則對被告量刑之基礎即有不 同,則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亦有 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科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審酌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  ㈡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 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 第2項、第66條、第67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之殺人 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 前揭自首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5年以上 、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又本案經原審囑託臺北 馬偕醫院對被告進行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前調查報 告之鑑定,有臺北馬偕醫院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前 調查/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五第7頁至第6 1頁,下稱「本案量刑鑑定報告」),而參酌本案被告犯罪 情狀,以及相關科刑資料與原審量刑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成 長經歷、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等所為調查結果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情形,綜合分述如下:  1.被告犯罪之情狀   ⑴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晚間,透過IG社群軟體私訊被害人而與 被害人認識後,於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4分起,開始與被 害人在IG社群軟體有較密切之聯絡,並多次出入被害人之士 林租屋處獲得被害人之信賴,卻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 至11時許,僅因欲向被害人取先前以LINE PAY匯款之9萬9,9 99元部分款項遭拒,即萌生殺意,徒手殺害被害人。又依原 審調查證據之認定結果,雖不能認為被告事前預謀殺害被害 人,然被告僅因金錢糾紛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 處理,即以最極端手段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其犯罪動機仍具 有相當之惡性,殊值非難。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在被害人之士林租屋處內,以右手徒手掐扼住被害人 頸部,同時左手持粉色玩偶遮掩被害人眼睛及臉部,終至被 害人因遭被告掐扼頸而窒息死亡,而被害人遺體經送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檢視被害人之下顎及頸部皮下 軟組織,發現皮下軟組織有新鮮出血、舌骨亦有骨折出血之 狀況(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557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1相639卷二第454頁至第467頁 ),顯示被告當時以右手掐扼住被害人頸部之力道甚大,足 見被告之殺意甚堅,行為手段殘忍。  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   被害人遭被告以右手徒手掐扼頸部而窒息死亡,其死前身體 上遭受之重大痛苦及心理上面臨之恐懼絕望,非可想像;又 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恣意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 ,未尊重被害人生存之權利,亦未考量被害人亦為其親友與 家屬摯愛之人,其行為不僅斷絕被害人生命與未來生涯所有 可能的發展機會,使正值青春年華之被害人生命驟然停止在 20多歲,且使被害人之父母痛失愛女,飽受白髮人送黑髮人 之痛,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重大且無可回復之損害。被害 人家屬並對被告抱有強烈之處罰感情,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到庭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極刑之意思。  2.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⑴被告之成長經歷、生活狀況:     本案原審囑託之量刑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家境小康,居住環 境與家庭成員單純,成長過程中並未有遭到虐待、傷害或家 暴等不當對待,但因感受到父母經常爭執,父親管教較嚴厲 ,母親則是比較愛念,讓被告不喜歡家庭氣氛,開始工作後 就與家人關係較疏離;被告過去曾有因壓力事件引發的適應 障礙症狀,在相關壓力事件解決後,病狀就會有改善,而在 遇到被害人後,被告否認再有自殺或殺人意念,並積極尋找 工作並計畫進修取得建築師證照,推測其先前相關適應障礙 症已經獲得大幅改善,但本案的發生及與被害人間的互動, 仍顯示被告在面對感情時可能出現的衝動反應(見原審重訴 卷五第44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又被告入看守所 前曾從事土木工程師,當時月收入平均6萬6,500元,被告家 中有父母、姐姐,被告係獨自在外租屋居住(見原審重訴卷 五第518頁),另被告有向銀行信用貸款24萬餘元之情事, 有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 交易明細可參(見111偵22598卷三第327頁)。  ⑵被告之品行:  ①前科與反社會行為   本案量刑鑑定認為,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原審重訴卷五第559頁至第560頁),但被告自小 學開始在學校就表現出對於權威與權範的抗拒,對於師長及 規範表現出較同儕更多的對抗行為,而對於遵守規範也有自 己的想法,不容易改變,雖然在家中對於父親的管教及權威 仍會尊重並修正行為,但在成長之後,會以逃避互動的方式 來抗拒家人的影響力,而在離家求學時就難以自制,無法遵 守學校規範,因為缺曠課而遭到退學。被告進入職場後,雖 然在自家公司的表現比較任性,但是於其他公司工作表現並 未出現重大人際衝突與問題。本案發生前,被告並未有犯罪 或是有嚴重暴力的行為。被告對於感情的認知可能影響其與 異性親密關係的發展,被告的異性朋友都是來自網路認識, 過去幾段對被告而言比較重要的感情都是透過網路認識,然 而除了第一段與中國籍女友的互動發展比較正常並維持大約 三年外,其他的關係都是短暫交往,彼此認知上的不同,而 引發被告的情緒困擾,其中被告認識從事酒店業的林姓女子 ,就林姓女子認知兩人只是網友認識,出去過兩次,被告希 望進一步交往遭到婉拒,被告卻因此耿耿於懷,並對於林姓 女子前後態度的變化感到痛苦,同時並陷入低潮並有自殺或 要殺害對方的想法(有本案量刑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 重訴卷五第50、54至55頁)。   ②人格特質   依據本案量刑鑑定對被告為心理衡鑑關於明尼蘇達多項人格 測驗第二版(MMPI-2)的評估,被告的性格呈現出一種較不 成熟、自我中心、無法內化社會價值,且反傳統、反權威的 性格傾向,大部分時間被告可以控制這樣的感覺,通常以間 接的方式表達攻擊;但有時可能會因挫折忍受度低,以及內 在憤怒或怨恨而表現出衝動行為,事後又會因為行為後果而 感到罪惡和焦慮(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1頁)。  ③人格障礙症   根據本案量刑鑑定對被告所為心理衡鑑結果認為,雖被告不 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傳統對人格障礙症的標準, 但如以DSM-5的替代性人格障礙模式(Alternative DSM-5 M odel of Personality Disorders,AMPD)為評估,對被告的 人格做分析,發現被告有表現出下列四個面向的障礙:(1 )負面情感:情緒易變、對分離的不安感、敵意、堅持、憂 鬱;(2)疏離:退縮、喜樂不能;(3)對抗:欺騙、自大 ;(4)去抑制:不負責任、衝動。雖然整體而言,被告並 不具有符合臨床特徵的傳統人格障礙症,然而就新的AMPD模 式對被告人格特質的描述,被告仍具有部分病理人格特質, 而這些特質對於被告在經歷強烈情緒與精神上的痛苦時,對 於自我與外在的界線會變得有些模糊(例如:先前與林姓女 子的互動經驗,使其對自我身分的認同有所影響),同時表 現出過度與衝突的目標導向(例如:繼續進修、自殺),同 時對於自我行為對他人影響的覺察體驗以及尊重他人觀點、 情緒與行為反應上均有所受限(例如:與林姓女子的互動中 較難覺察對方的態度,與朋友、家人的關係仍多是以自我中 心的表現為主)(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1頁至第53頁)。       ④品行對可責性評價之影響   本案量刑鑑定結果綜合上開因素後,認為:被告的人格特質 雖然在一般社會生活中多數時間仍能控制行為,以符合社會 期待的方式去回應,於工作上可以維持表現,過去也沒有犯 罪前科。然於本案中被告與被害人交往互動時間約一周,可 發現被告在面臨感情問題上,似乎難以掌握住人我的界線, 很容易投入感情,並會以自我中心的方式向對方表達愛意, 對於覺察同理他人情感及行為反應上似有困難,加上與家人 及朋友疏離,也不易聽從他人意見,缺乏變通及執著的適應 方式使被告也難以自過往經驗學習和反思,當遇到挫折時, 自我容易陷入其人格特質中具有病理特徵的影響,包括:負 面情感(憤怒或憂鬱)、疏離(家庭及人際疏離,對人生長 期不快樂)、對抗(自我中心)與去抑制(衝動)等影響, 在案發過程中引發情緒出現的認知及行為反應而導致本案發 生。故本案之發生無法排除與其人格特質中的病理特質有所 關連(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5頁)。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肄業,依據本案量刑鑑定報告對被告為心理衡鑑 關於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之評估,認為根 據被告在標準化智力測量所得全量表智商(95%信賴區間為8 9-97,百分等級為32%)之分數來判斷,被告的表現在與同 儕相比「中等(average)」的範圍。在「語文概念形成、 語文推理能力、由環境所習得之知識」(語文理解指數為11 0,百分等級75%)能力相對較佳,表現位在同儕中上(High Average)的範圍。而圖形設計分測驗(量表分數為6,百 分等級為9%)及符號尋找分測驗(量表分數為5,百分等級 為5%)是其相對認知弱項,顯示被告視覺空間處理能力和視 覺搜索速度相對較差。惟被告仍取得土木建築相關證照,其 視覺空間處理能力和視覺搜索速度能力並未對其工作與生活 造成影響。而語言表能力為同儕中上,對於溝通反應並優於 一般水準(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3頁、第56頁)。據上,足認 被告具有一般人水準之智識程度。    3.被告犯後態度與悔改更生之可能性等事項  ⑴犯罪後之態度   本案被告犯後有自首,雖本院認為被告因自首接受裁判,確 有減省檢警偵查之時間,及追緝犯人之耗費,業已依法減輕 其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有以右手徒手掐扼住被 害人頸部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犯殺人罪行, 甚且以被害人有自殺念頭並囑託被告殺之等辯詞,將責任歸 咎於被害人,甚至還指責係因被害人父母之部分行為,讓被 害人感到痛苦始產生輕生意念,試圖合理化自己之犯罪行為 ,自非可取;又被告上訴至本院以後,即改稱願意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供稱願意盡其最大能力賠償被害 人父母,但被告僅提出先賠償250萬元條件,無法為被害人 家屬接受,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迄今並未 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可見被告犯後雖有彌補 之意思,仍未以實際行動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⑵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犯罪風險與處遇之評估  ①又依本案量刑鑑定結果,在綜合考量被告之偏差與犯罪模式 、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家庭支持程度、人際支持程度以 後,認為被告同時存有家人仍願意接納被告,有工作、就學 意願,對於宗教仍有興趣,具獨立生活能力之保護因子,以 及被告性格特質、過往與家人及朋友疏離、抗拒尋求協助及 自我揭露、自我覺察能力不足、缺乏有意義的人際關係與社 會活動,以網路作為唯一發展親密關係的方式、對於感情挫 折調適能力不佳,及本件於殺害被害人後面臨法律責任時, 將責任歸咎給被害人,並試圖以被害人囑託殺之辯稱來減輕 自身罪責之風險因子(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6至60頁)。  ②本案量刑鑑定報告並在整體考量被告過去無犯罪前科,未符 合臨床反社會人格障礙或特質、也沒有犯罪或反社會性同儕 的影響、沒有物質使用情況,主要風險因子在於不佳的教育 表現(大學缺曠課肆業)、家庭或關係不佳(與家人疏離、 親密關係可能有問題)、無益的休閒及娛樂(主要以網路及 交友作為其休閒娛樂來源,偶而會去按摩及買春)及可能有 犯罪或反社會認知(對林姓女子及護理師的前男友有暴力的 想法)等情以後,作成以下處遇需求評估:建議處遇計畫可 以針對鼓勵被告完成學校教育、建立正向關係及學習處理人 際衝突、增強與真實社會連結的休閒娛樂及社會活動及減少 反社會反權威的認知並學習正向替代性的想法。在心理治療 的考慮上,目前被告具有足夠的認知與言語互動能力;但因 為性格上具反權威、對人自我揭露會有防衛且可能有依賴和 自主的矛盾衝突等特性,治療關係的建立難度相對較高,且 對自己舊有行為模式的缺點似乎尚沒有清楚的省思,如此均 可能影響到治療的進展。故治療時可以溫暖支持、不評價但 有界限的態度,逐步建立可信賴的合作關係,然後嘗試針對 以下議題進行探索及修正:直接但合宜的情感表達、衝動控 制及親密關係等。除了上述處遇模式外,需要針對被告情緒 控管,自我覺察情緒的能力、同理他人的能力及自我欺騙的 問題給予介入並處理,並以親密關係暴力的處遇模式做為介 入(見原審重訴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其犯罪情 節、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惟考量被告並非預 謀殺害被害人,過程中亦未虐待或使用其他殘酷手段增添被 害人所承受之痛苦,也未有破壞犯罪現場、湮滅罪證甚至企 圖隱藏或毀壞被害人遺體之行為,則以被告犯案情節以觀, 尚難認為被告之罪責業已屬於殺人罪行中情節最為嚴重之程 度,故認為被告在經前開以自首減刑後5年至20年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之處斷區間內,應落在科處有期徒刑之最重區間 ,但未達應判處最重之無期徒刑程度(即法定刑死刑減輕至 無期徒刑)。又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 節,認為被告卸責予被害人及編織其受被害人囑託而殺人之 行為,均屬不該,然而綜觀被告前後供述之細節以及供述變 遷之過程,仍可見被告有後悔之意思,且被告在經原審論罪 科刑後,有較為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之意思,被告復一再表達 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思,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雖有對於 感情挫折調適能力不佳、易歸責他人、逃避責任等諸多不利 於其更生之因素,但也有家庭支持較為良好、仍具積極正向 生活態度等有利於其將來更生復歸社會之因素,是認為可略 為下修被告之責任刑程度,是於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 、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下,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以 量處有期徒刑18年10月為適當。   四、不予宣告極刑之說明    ㈠經核被告犯罪行為,尚難評價為「情節最嚴重之犯罪」  1.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涉及故 意殺人,亦即侵害生命權之犯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 」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 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 ,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 此等功能亦為我國多數人民之法感情所支持,進而為有關機 關據以為立法目的。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雖然死 刑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下,得認公 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 要之公共利益,是上開規定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 分,其目的尚屬合憲。次就手段而言,以死刑為制裁手段, 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 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 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 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 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 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 遂罪,始足認屬最嚴重之犯罪類型。而使縱認為立法者得選 擇以死刑制裁故意殺人既遂行為,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 用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 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上開規定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 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序之 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 內,上開規定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 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判決理由第68至70段參照】。    2.次按此一犯罪情節最嚴重情形,除限定在基於直接故意、概 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以外,且仍須由法院綜 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 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 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 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之情形。例如:(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 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 動機。(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 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 ;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 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 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3) 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 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 ;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上開可 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狀,僅 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 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 仍有死刑之適用。又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 、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 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 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77至81段參照】。  3.在我國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6條第1、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 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 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 st serious crimes,或譯為『最嚴重的罪行』,關於公政公 約條文及一般性意見之中譯,以下引用法務部編印之中文版 ),不得科處死刑。又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Unit 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mmittee,下稱人權事務委員 會)」所作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要求司法審判機關審慎運 用死刑,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之, 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 殺人的極嚴重罪行(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5點、第33點、第3 5點參照),亦即,死刑僅能運用在故意殺人犯罪當中屬情 節最為嚴重者,此亦與前揭憲法裁判之意旨相同。  4.本案檢察官雖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死刑, 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請求判處被告死刑之科刑意見,然本院審 酌被告無端殺害被害人,就其惡性與所造成損害之重大程度 ,固然應予嚴厲非難。然而查被告並非基於預謀或事前計畫 犯案,也非無端隨機殺人,而係起因於欲向被害人取回前開 LINE PAY匯款之9萬9,999元部分款項遭拒,被告因而心生怨 懟,受激動情緒影響下強勢暴力回應而為本案犯行,然與事 前預謀犯罪、隨機殺人等行為仍有不同,亦未見其有使用凌 虐手段增加被害人痛苦等情形。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殺人 重罪,惟核其節,尚與前揭「情節最重大之罪」有間,對被 告行為之評價亦應為區隔。  ㈡本案尚難認為被告全無悔改更生之可能:   1.按前揭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規定通 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於第37段揭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 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下稱行為人) 個人情狀(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和犯行的個別情狀(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lements)。...」之旨,已指明所犯之罪法 定本刑有死刑案件之量刑,應審酌事項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 與行為人之個人情狀。從而,適用我國刑法第57條及內國法 化之兩公約相關規定、立法意旨暨解釋判斷是否量處死刑時 ,應區分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例如犯罪之 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 「一般情狀」(例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 」究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 s),俾劃定是否屬得適用死刑規定之範疇,若認係情節最 重大之罪行,尚須綜合考量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 審酌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而保留其生存權之因素;若「犯 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程度,基於行為責任原 則,即無量處死刑之餘地。換言之,所犯是「情節最重大之 罪行」,係法院得量處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 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謂應一律科處死刑,以免完全 侵蝕法院審酌行為人個別情狀之裁量空間(最高法院 110年 度台上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考量被告犯後具有自首、於警詢 、偵查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中坦承及認 錯之態度,以及本案量刑鑑定報告認為,本案之發生無法排 除與被告人格特質中的病理特質有所關連(即負面情感、疏 離、對抗與去抑制等影響,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5頁),就被 告「未來社會復歸」之具體建議,認為如為助於增加被告未 來於在社會的適應性,可考慮以處理親密關係暴力的模式進 行處遇(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8頁),另在「被告犯罪風險、 需求與處遇評估」部分,則建議處遇計畫可以針對鼓勵被告 完成學校教育、建立正向關係及學習處理人際衝突、增強與 真實社會連結的休閒娛樂及社會活動及減少反社會反權威的 認知並學習正向替代性的想法(見原審重訴卷五第60頁)。 在心理治療的考慮上,可以不評價但有界限的態度,逐步建 立可信賴的合作關係,然後嘗試針對以下議題進行探索及修 正:直接但合宜的情感表達、衝動控制及親密關係等;另建 議需要針對被告情緒控管,自我覺察情緒的能力、同理他人 的能力及自我欺騙的問題給予介入並處理,並以親密關係暴 力的處遇模式介入(見原審重訴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是 尚難認為被告具有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除對被告 犯行科處適當之刑罰外,如配合適當矯正處遇措施,使被告 深刻反省,矯正偏差之價值觀念,仍非完全無於未來社會復 歸之可能性,是由此一觀點考量,亦難認為死刑為適當之刑 罰。  ㈢據上,本院綜合考量與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聽取告訴代理人為告 訴人與被害人家屬所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科處上開長期之有期徒刑,與其 罪責尚屬相當,且能兼顧對被告重大犯罪之公正應報,以及 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等刑罰目的。檢察 官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死刑,尚非可採,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PHM-113-上重更一-6-20250320-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蔡阜軒即蔡宗達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蔡之云即蔡宗達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侯菁菁即蔡宗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宗達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0,592元,及其中27,139元自民國114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 被繼承人蔡宗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4

CYDV-114-司促-1475-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興 廖翊卉 林伯儒 陳柏安 莊靜雯 王于嫙 葉靜霖 鄭凱輔 上 八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謝坤廷 莊雅媗 蒲景正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2 號、112年度偵字第9887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3555號為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 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靜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載 ,另有補充判決之必要,說明如後。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 ,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 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 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現金,亦屬凱富公司之款 項等情,業據被告莊靜雯供呈在卷(易字卷第96頁),堪認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原判決漏未沒收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扣案物,爰依法 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五(被告莊靜雯):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iPhone,紅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0000000000) 二 電腦設備(ASUS M500筆電,銀色) 1台 沒收 - 三 螞蟻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不予沒收 (小綠)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裁定更正刪除) 四 現金 90,000元 沒收 (Josh) 五 現金 90,000元 沒收 (李曉彤) 六 現金 90,000元 沒收 (陳奕成) 七 現金 94,000元 沒收 (Robert) 八 現金 80,000元 沒收 (Ziv) 九 現金 80,000元 沒收 (蔡宗達) 十 現金 50,000元 沒收 (小綠)

2025-02-25

TPDM-112-簡-3555-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興 廖翊卉 林伯儒 陳柏安 莊靜雯 王于嫙 葉靜霖 鄭凱輔 上 八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謝坤廷 莊雅媗 蒲景正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之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五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十一之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十一所 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 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五(被告莊靜雯):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iPhone,紅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0000000000) 二 電腦設備(ASUS M500筆電,銀色) 1台 沒收 - 三 螞蟻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不予沒收 (小綠) 四 現金 90,000元 沒收 (Josh) 五 現金 90,000元 沒收 (李曉彤) 六 現金 90,000元 沒收 (陳奕成) 七 現金 94,000元 沒收 (Robert) 八 現金 80,000元 沒收 (Ziv) 九 現金 80,000元 沒收 (蔡宗達) 十 現金 50,000元 沒收 (小綠) (此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為補充判決) 附表十一(被告蒲景正):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華為,紫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二 手機(華為,黑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三 手機(REDMI NOTE 8 PRO,藍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四 電腦設備(ASUS筆電,銀色) 1台 不予沒收 - 五 電子產品(SP隨身碟) 1台 不予沒收 容量:1TB 六 公司資料 1件 不予沒收 - 七 電子產品(KINGSTON隨身碟) 1支 不予沒收 容量:2GB 八 騰雲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名片 1張 不予沒收 姓名:Johnny Pu 九 公司識別證 1張 不予沒收 姓名:Johnny 十 螞蟻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不予沒收 姓名:蒲景正

2025-02-25

TPDM-112-簡-3555-20250225-3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66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鳳章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宗達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 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勞保、郵局存款等資料,再予執行 ,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 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 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5-02-10

TCDV-114-司執-21660-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蔡宗達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張智琳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市○○區,然婚姻期間,被告於111年10月至訴外人鄧嘉祐 擔任主廚之餐廳工作,擔任外場服務員,後被告竟因不明原 因於同年12月19日搬離與原告共同居住之○○市○○區住處,現 與鄧嘉祐同居。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1年11月 至12月間與鄧嘉祐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正常男 女交際之情,而渠等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4號 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命鄧嘉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鄧嘉祐交往期間甚短,且雙方交往期間未 有任何過度逾矩之行為,縱其行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 情節難謂重大,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 已與鄧嘉祐以200,000元達成和解,應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 損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因內部分擔而免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 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 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 (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其與被告於111年5月20日結婚,而被告竟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1年11月間與鄧嘉祐發生不正常男 女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對話記錄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至63頁、第67至218頁),且鄧嘉 祐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4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亦承 認其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有與被告交往,且有附表1至8所 示客觀行為,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 ,被告亦陳稱:伊與鄧嘉祐交往期間甚短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291頁),觀諸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1月 至12間其等以「寶寶」等親暱言語互稱,並有親吻、擁抱、 十指緊扣以及相互依偎等舉動,並於凌晨同赴旅館長時間休 息等行為,足見被告與鄧嘉祐於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有發 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害配偶權行為,應 堪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 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高職 畢業、從事木工、月薪約3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前從 事餐飲業等,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86 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 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 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2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 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 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 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鄧嘉祐有不正常 男女交往,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 ,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因被告與鄧嘉祐交往侵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為280,000元,而被告與鄧嘉祐內部間分擔數額,法律 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 告及鄧嘉祐相互間應各分擔140,000元(計算式:280,000÷2= 140,000)。又查鄧嘉祐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與原告達成賠 償200,000元之調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 頁),且有調解筆錄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觀之該調解筆錄內容,當事人並不包括被告,且原告並未同 意鄧嘉祐給付賠償金額後,同時免除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 原告與鄧嘉祐達成調解之內容僅限於拋棄對於鄧嘉祐有關侵 害配偶權之民事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思 表示甚明,足見鄧嘉祐給付之200,000元,並未包括被告所 應負擔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於鄧嘉祐應分擔之14 0,000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鄧嘉祐應分擔部 分外之金額,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是調解筆錄同意賠償金額 超過鄧嘉祐應分擔額140,000元部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40, 000元(計算式:280,000-140,000=140,000)。是被告辯稱 原告已從鄧嘉祐獲得200,000元之賠償,原告之損害已獲填 補,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委無可採。從而,原 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24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1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49分,一起在鄧嘉祐之居住地(新北市○○區○○街000號),鄧嘉祐躺在房間內床上 2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2日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互稱「早安寶寶」、「寶寶」、「小寶寶」 3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日到臺中遊玩,鄧嘉祐躺在被告大腿上,兩人雙手緊握 4 鄧嘉祐於111年12月2日對被告稱:「吃你」;被告回稱:「(害羞圖案)」、「好」、「要去找你?」;鄧嘉祐回稱:「可以呦」 5 被告與鄧嘉祐於112年12月9日凌晨2時一起下班,在緩緩餐廳巷口親吻,隨後一同騎乘鄧嘉祐之機車離開,被告並於後座雙手環抱鄧嘉祐 6 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在原告家中發現被告吃的避孕藥。 7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1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擁抱 8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1時33分至同日3時24分,至○○精品旅館休息,並於結束之後牽手離開至隔壁超商吃東西 9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9日起迄至同年9月9日,在鄧嘉祐之租屋處同居。

2025-02-07

PCDV-113-訴-2291-2025020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蔡宏昱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   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   3項、第115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宗達之債權人,而蔡宗 達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請 求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釐清繼承法律關係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宗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配偶侯菁菁於113年7月29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繼字第121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乙情,經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繼承人蔡宗達之繼承人既已向本 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 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3

CYDV-114-繼-127-20250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張金琬 蔡旻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蔡文才(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所有,於72年9 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文才之長子即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蔡福到所有,蔡福到於102年6月30日死亡,復於同年 1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為 蔡文才另子蔡清吉(000年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兩造之陳述、第一審共同原告楊 顏熙【即蔡清吉之子蔡宗達(000年0月00日死亡)之配偶】之 陳述、證人蔡允棟(蔡文才之子)及蔡季諺(蔡文才之女)之證 詞、蔡清吉與蔡允棟於84年2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相互以察,足見上訴人主張蔡文才死亡後,由其子蔡福 到及蔡清吉、蔡允棟、蔡永在(下合稱蔡清吉等3人)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約定將蔡清吉等3人取得之權利借名 登記在蔡福到名下等語,並不可採。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 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其進而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業 經終止,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楊顏 熙公同共有,及備位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 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 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 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 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173-20250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達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06號),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故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願為認罪自白之表示,且已與被害人A 女及A女母親調解成立,並有按期依調解內容履行,目前共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懇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對少年A女實 施強制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年僅00歲,血氣方剛,未能克制一時之性衝動,而以強 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認罪   ,並與A女及A女母親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20萬元調解成 立,且有按期依調解內容履行,目前共已給付16萬元(本院 卷第229至230頁調解筆錄<如附件>、第241至242頁網路銀行 轉帳紀錄、第293頁手機轉帳頁面截圖),可見被告已盡力彌 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 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自白認罪,並與A女及A 女母親調解成立,且有按期履行等事實,致未能通盤考量本 案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 減其刑,容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性慾,竟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 制性交,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尤其心理 上蒙受之恐懼及陰影,更是難以抹滅,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並與A女 及A女母親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可見已有悔過之心,A女及 A女母親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 成立內容第二項前段),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 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修理 挖土機學徒,每月收入2萬2000元,與祖父母及母親同住(本 院卷第289至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初犯刑典,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母親調解成立,A女及A女母親 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所定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 告(見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後段),堪信被告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上開宣告刑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 衡酌被告與A女及A女母親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有部分金額係 採分期給付方式而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 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 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侵上訴-68-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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