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蔡宗達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張智琳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市○○區,然婚姻期間,被告於111年10月至訴外人鄧嘉祐
擔任主廚之餐廳工作,擔任外場服務員,後被告竟因不明原
因於同年12月19日搬離與原告共同居住之○○市○○區住處,現
與鄧嘉祐同居。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1年11月
至12月間與鄧嘉祐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正常男
女交際之情,而渠等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4號
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命鄧嘉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鄧嘉祐交往期間甚短,且雙方交往期間未
有任何過度逾矩之行為,縱其行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
情節難謂重大,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
已與鄧嘉祐以200,000元達成和解,應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
損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因內部分擔而免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
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
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
(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其與被告於111年5月20日結婚,而被告竟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1年11月間與鄧嘉祐發生不正常男
女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對話記錄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至63頁、第67至218頁),且鄧嘉
祐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4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亦承
認其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有與被告交往,且有附表1至8所
示客觀行為,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
,被告亦陳稱:伊與鄧嘉祐交往期間甚短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291頁),觀諸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1月
至12間其等以「寶寶」等親暱言語互稱,並有親吻、擁抱、
十指緊扣以及相互依偎等舉動,並於凌晨同赴旅館長時間休
息等行為,足見被告與鄧嘉祐於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有發
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害配偶權行為,應
堪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
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高職
畢業、從事木工、月薪約3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前從
事餐飲業等,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86
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
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
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2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
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
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
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鄧嘉祐有不正常
男女交往,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
,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因被告與鄧嘉祐交往侵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為280,000元,而被告與鄧嘉祐內部間分擔數額,法律
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
告及鄧嘉祐相互間應各分擔140,000元(計算式:280,000÷2=
140,000)。又查鄧嘉祐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與原告達成賠
償200,000元之調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
頁),且有調解筆錄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觀之該調解筆錄內容,當事人並不包括被告,且原告並未同
意鄧嘉祐給付賠償金額後,同時免除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
原告與鄧嘉祐達成調解之內容僅限於拋棄對於鄧嘉祐有關侵
害配偶權之民事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思
表示甚明,足見鄧嘉祐給付之200,000元,並未包括被告所
應負擔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於鄧嘉祐應分擔之14
0,000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鄧嘉祐應分擔部
分外之金額,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是調解筆錄同意賠償金額
超過鄧嘉祐應分擔額140,000元部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40,
000元(計算式:280,000-140,000=140,000)。是被告辯稱
原告已從鄧嘉祐獲得200,000元之賠償,原告之損害已獲填
補,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委無可採。從而,原
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24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1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49分,一起在鄧嘉祐之居住地(新北市○○區○○街000號),鄧嘉祐躺在房間內床上 2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2日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互稱「早安寶寶」、「寶寶」、「小寶寶」 3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日到臺中遊玩,鄧嘉祐躺在被告大腿上,兩人雙手緊握 4 鄧嘉祐於111年12月2日對被告稱:「吃你」;被告回稱:「(害羞圖案)」、「好」、「要去找你?」;鄧嘉祐回稱:「可以呦」 5 被告與鄧嘉祐於112年12月9日凌晨2時一起下班,在緩緩餐廳巷口親吻,隨後一同騎乘鄧嘉祐之機車離開,被告並於後座雙手環抱鄧嘉祐 6 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在原告家中發現被告吃的避孕藥。 7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1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擁抱 8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1時33分至同日3時24分,至○○精品旅館休息,並於結束之後牽手離開至隔壁超商吃東西 9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9日起迄至同年9月9日,在鄧嘉祐之租屋處同居。
PCDV-113-訴-2291-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