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
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
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
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現年86歲,目
前居住在長照機構,每月居住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以上
。聲請人育有五名子女,子女間曾協議每人每月負擔聲請人
之扶養費7,000元,然相對人不願給付,爰依民法第1114條
規定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
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7,000元之扶養費用,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6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相對人沒有不付,相對人付了3萬6,當初
說一個月3千,要求一次給付1年,相對人付了3萬6,後來才
改口說7千。聲請人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房地(下稱○○○○房地)過戶給其兒子乙○○,其他姊
姊都不知情,後來女兒們知道後,認為聲請人傳統女性,重
視男生,聲請人將○○○○房地過戶給乙○○,應該是希望乙○○日
後能夠照顧聲請人。聲請人這兩年住乙○○那邊,○○○○房地的
價值就沒了嗎?○○○○房地的價值應該是聲請人以後要養老的
費用,聲請人把所有養老的現金、房產給兒子乙○○,再向相
對人們索取費用,顯不公平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86歲,相對人為聲請
人之四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聲請
人於110年至112年間所得收入雖均為0元,然依聲請人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區中正段1102、1207、12
76地號等3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總額為1,195,167元,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
)。是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以觀,堪認聲請人得以其財
產維持生活,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非屬受扶養權利者。又聲請人於103年11月20日將其
賴以居住之○○○○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乙○○所有,有○○○○房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7-161
頁)。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於103年12月間贈與系爭○○
○○房地予乙○○時,已高齡76歲之長者,難再有從事其他工作
謀生或累積積蓄之可能,且聲請人與乙○○同住,倘非乙○○願
意奉養、照料生活細節,聲請人實無理由將名下最有價值且
賴以居住之○○○○房地贈與乙○○,而陷己身因無資力致無法安
養晚年之窘境。是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聲請人與乙○○間有達
成由聲請人贈與系爭○○○○房地予乙○○,並與乙○○同住,由乙
○○照顧奉養晚年,即兩人間有達成附負擔贈與之合意,洵堪
認定。
五、綜上述,聲請人既有相當資產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尚非屬
無法維持生活之人,自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將其
所有系爭○○○○房地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與乙○○所
有,乙○○於該受贈範圍內即應履行其奉養聲請人安享晚年之
負擔。另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與相對人間已達成由相對人按
月給付7,000元扶養費之合意。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
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7,000元,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TPDV-113-家親聲-24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