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5號
原 告 楊朝安
被 告 范玉珠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於民國109年10月起陸續幫被告代繳或
支付下列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565元:①門鎖費用4,000
元;②109年10月23日購買手機費用12,200元;③110年12月1
日地價稅804元;④111年3月22日電費503元;⑤111年12月29
日電話費861元;⑥112年1月6日勞健保等費用14,231元;⑦11
2年1月6日水費149元;⑧112年1月31日電話費837元;⑨112年
2月20日3M過濾器1,990元;⑩112年2月23日瓦斯桶費800元;
⑪112年3月17日日常用品243元、387元;⑫112年3月20日電費
617元;⑬112年3月24日電話費802元;⑭112年3月水費141元
;另其於111年12月底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3樓房屋,並已先給付租金36,000元,但未入住,被告應
返還原告。以上合計,被告共返還原告74,565元。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565元等事
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起訴狀混亂,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難以辨明,且姑不
論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
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之事為真,故提出有被告姓名之繳
費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該單據有繳費,而無從確認其所稱
之代繳關係為何。茲就原告提出之單據說明如下:
1房租部分:主張不明,無從確認其所為法律關係暨請求
依據。
2勞健保等費用部分:僅能判斷有繳費,無從確認何人繳
費,縱為原告所繳納,無從確認其所為代繳法律關係是
否存在。
3手機費用部分:該客戶名稱為原告,無從確認與被告之
關係。
4瓦斯桶、過濾器、門鎖部分:無法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何。
5電費、水費、地價稅部分:僅能判斷有繳費,無從確認
何人繳費,縱為原告所繳納,無從確認其所為代繳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另141元水費無單據可佐證。
6電話費部分:其中861元、802元部分縱為原告所繳納,
無從確認其所為代繳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其餘837元部
分則客戶名稱為原告。
7日常用品部分:客戶名稱均為原告,無從確認與被告之
關係。
(二)綜上,原告所提出者大部分為繳納費用之收執,且僅有部
分屬被告帳單,然該帳單繳納之人為何人並無從確認,縱
認係原告繳納,亦無從確認原告所稱代繳之法律關係為何
?倘主張為消費借貸,則應由原告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真意。再就原告提出證物以觀,原告斯時稱被告為老婆,
且倘2人間真有金錢債務關係,何以原告提出兩造之合照
另贈與被告萬元紅包?該紅包之數額顯逾原告所主張之部
分代繳金額,足見兩造斯時關係曖昧,原告是否基於追求
或情誼之贈與意思,主動替被告繳納,亦有可能。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惟前開事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時,原告起訴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訴訟標的於訴訟中所具機能,
乃限定法院審判對象範圍並凸顯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
倘原告依簡易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因事實已足使法院特定
訴訟標的,並無礙被告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則正確適用法
律應屬法院職權,自無再使原告言明特定請求權基礎之必
要。又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可準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3規定自明。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即符合法定程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0月某日起陸續幫原告代繳並或
支付共38,565元乙節,被告應償還之,及於111年12月底
向被告承租前開房屋,並已先給付租金36,000元,但未入
住,被告應返還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明
文規定。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
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幫被告代繳或支付①至⑭項
費用,係以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縫
紉業職業工會勞保繳費單、鵬益通信手機訂購單、瓦斯
桶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過濾器照片、
110年地價稅款單、台電繳費單、自來水繳費單、台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門鎖照片等等為證,核屬主張為
被告管理事務,且係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應得請
求被告償還相關費用。惟仍應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⑴瓦斯桶、過濾器、門鎖、購買手機費用、日常用品部
分部分:依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據以認定係為
被告管理事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此等部分費
用,洵非有據,應予剔除。
⑵勞健保等費用、電費、水費、地價稅、電話費部分:
依據原告所提之證據,上開費用中除電話費837元部
分無從確認係為被告管理事務,及112年3月份水費14
1元部分,無單據可佐證者外,其餘則係為被告支出
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償還,金額合計共17,967元(
計算式:14,231元+地價稅804+電費503元+電話費861
元+水費149元+電費617元+電話費802元=17,967元)
。
3至於原告所稱承租被告前開房屋,已先給付租金36,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證,原告無從請求
被告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職權
調確定由被告負擔2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小-327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