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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游文在 游許碧鳳 許嘉興 許嘉富 許碧昭 謝淳守 張瓊文 王瑞麟 蔡素琴 何玉蘭 鄭詣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蘇文張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鈺心 被 告 蘇吉信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洪金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游 文在、張瓊文各新臺幣34萬元、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游文在、游許 碧鳳、許嘉興、許嘉富、許碧昭、謝淳守、張瓊文、王瑞麟 、蔡素琴、何玉蘭、鄭詣穎各負擔百分之15、百分之9、百 分之20、百分之9、百分之3、百分之4、百分之9、百分之3 、百分之2、百分之3、百分之9。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元、30萬元 分別為原告游文在、張瓊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吉信、蘇秋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文張之配偶即被告蘇鈺心、蘇吉信、蘇秋 美之母蘇洪金連,自任會首並邀集原告為會員,召集如附表 一所示共7個合會(下以名稱稱之,合稱系爭7個合會),各 會期間、開標日期、每會份會款、總會數各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7個合會均經蘇洪金連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止會,尚 餘如附表一「未進行會數」欄之會數,而原告於各該合會中 尚為活會會員之情形如附表一「活會會員(僅列原告部分) 」欄所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應由蘇洪金連 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死會會款交付原告,並由蘇洪金連負連 帶責任,則扣除蘇洪金連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原 告尚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蘇洪金連交付如附表三「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會款。又蘇洪金連已於110年10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均未據拋棄繼承,為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 至3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蘇洪金連遺產 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洪金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在、游許碧鳳、許 嘉興、許嘉富、許碧昭、謝淳守、張瓊文、王瑞麟、蔡素琴 、何玉蘭、鄭詣穎各105萬元、38萬元、91萬元、45萬元、1 6萬元、21萬元、75萬元、15萬元、9萬元、17萬元、42萬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蘇洪金連自任會首並邀集原告為會員, 召集系爭7個合會,並不爭執。惟系爭7個合會均未經蘇洪金 連止會,原告主張系爭7個合會於108年11月25日止會,並依 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蘇洪金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等如附表三「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會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查蘇洪金連自任會首,召集系爭7個合會,原告分別參加各 該合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7個合會之會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61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7個合會是否均在108年11月25日止會 ?㈡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洪金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各期 死會會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7個合會是否均在108年11月25日止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個合 會均經蘇洪金連於108年11月25日止會,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原告張瓊文與蘇洪金連於108年11月25日之 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11頁),並舉證人即系爭7個 合會會員蕭家嬅之證詞為據,主張系爭7個合會均經蘇洪金 連於108年11月25日止會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蘇洪 金連係表示:「大家晚安,發佈消息,因為本人身體欠安, 原本25號以後活會停止,死會請繼續繳。謝謝大家。」,而 系爭7個合會中,於每月25日開標者僅有第一合會,則依上 開內容前後脈絡,及蘇洪金連傳送上開內容之日恰為第一合 會開標日,應認蘇洪金連欲中止之合會僅有第一合會。又證 人蕭家嬅固到場證稱:伊印象中由蘇洪金連擔任會首之合會 有止會等語,然亦證稱:但究竟是哪一個合會止會,伊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頁),自難僅憑上開證人所證,即 遽認系爭7個合會均經止會。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認定 第一合會經蘇洪金連於108年11月25日止會,尚不足認定其 他合會亦經止會。至被告辯稱:蘇洪金連傳送上開內容,是 表示第一合會暫停投標及開標,並非要止會云云,惟蘇洪金 連既明白表示「原本25號以後活會停止,死會請繼續繳」, 實已符合止會後活會會員無需再繳納會款,而由死會會員繼 續繳納死會會款,並於各期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活會會員之 規定內涵(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參照),自有停止第 一合會之意,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⒊徵諸第二至七合會之會單,部分會員之「標價」欄記載108年 11月25日以後之日期,可見108年11月25日以後,仍有會員 陸續得標。證人楊國金到場證稱:伊參加第五合會,共參加 3會,均已得標,伊在108年11月得標後1個月,就將3個死會 的會款全部以現金方式一次付清,交給原告游文在,而伊之 所以交給原告游文在,是因蘇洪金連說她生病,交給原告游 文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4至376頁);證人蕭家嬅到 場證稱:伊參加第四合會,共參加2會,並在109年2月20日 得標其中1會,109年2月20日得標那次,由會員依第四合會 會單上之開標日期,前往蘇洪金連服務的廟投標,由蘇洪金 連主導開標,伊當時有在場,而當時蘇洪金連有參加伊當會 首的合會,所以該次得標蘇洪金連應給付伊之會款,就以蘇 洪金連參加伊當會首的合會得標,伊應給付蘇洪金連之會款 ,互相扣抵;蘇洪金連因為生病住院1個月期間,所有合會 確實暫停,但蘇洪金連出院後,確實有再主持合會,合會繼 續運作,伊參加的合會也有繼續開標,故伊才會在109年2月 20日得標;伊109年2月20日得標,是正常標會,並非止會後 事宜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至55頁、第57頁),足見 第二至七合會在108年11月25日以後,仍有正常開標、運作 ,並未止會。又依證人楊國金提出之簽收紀錄(見本院卷三 第437、439頁),可見其確於108年11月27日將已得標3會之 死會會款全數交付原告游文在之配偶即原告游許碧鳳收受, 足認第二至七合會未經蘇洪金連止會,否則蘇洪金連當無收 受上開全部死會會款之理。其次,原告提出之108年12月28 日會議紀錄記載「蘇洪宮主金連為會首各會自108年11月25 日以後全部止會」(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證人蕭家嬅到 場證稱:伊108年12月28日當天有前往蘇洪金連服務的廟開 會,當時是原告游文在、游許碧鳳主持,會議紀錄記載蘇洪 金連為會首各會自108年11月25日以後全部止會,是原告游 文在、游許碧鳳說的,蘇洪金連並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57頁),益徵第二至七合會未經蘇洪金連於108年11 月25日止會。原告陳稱:上開「標價」欄記載日期,但未記 載標金,因為系爭7個合會在108年11月25日以後,由尚未得 標之會員決定用抽籤方式來決定死會會款交付何人,並未實 際投標,可證系爭7個合會於108年11月25日以後均未實際運 作云云,與上開證人所證不符,自難憑信。  ⒋至證人陳葉寶玉固到場證稱:伊總共參加2個合會,1個是2萬 元、1個是1萬元,蘇洪金連擔任會首的合會最後都止會了, 止會之後用抽籤的,伊有抽到,經蘇洪金連交付伊5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27、28頁),然其所證與證人楊國金、蕭 家嬅之證述,有所出入,且其亦證稱:伊不知道是誰主持抽 籤,伊去蘇洪金連家,當時大家都在那邊,按照順位去排, 有排到的就有,當時蘇洪金連身體不舒服,不在現場,是誰 安排的伊不知道;伊不知道抽籤的事是誰決定,蘇洪金連後 來有無照抽籤結果處理,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 至30頁),則第二至七合會於108年11月25日以後,是否確 經蘇洪金連止會,並由尚未得標會員決定以抽籤方式處理後 續事宜,即非無疑。上開證人所證,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證據。此外,原告就第二至七合會亦經蘇洪金連於108年1 1月25日止會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 卷四第71頁),則其主張系爭7個合會均於108年11月25日止 會云云,即不足採信。  ⒌從而,系爭7個合會,僅第一合會經蘇洪金連於108年11月25 日止會,其他合會均未經止會,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洪金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各期死會 會款,有無理由?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蘇洪金連自任會首召集系爭7個合會,其中第一合會經蘇洪 金連於108年11月25日止會,已如前述。又第一合會止會時 ,原告游文在、張瓊文(會單上雖記載李素琴,惟實際出資 人為原告張瓊文,見本院卷四第59頁)各尚有1會活會,有 第一合會會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則第 一合會既於108年11月25日止會,依前開規定,蘇洪金連及 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即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 付未得標之會員,而蘇洪金連迄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提起 本件訴訟為止,仍未交付上開會款,應認其遲付之數額已達 兩期之總額,則原告游文在、張瓊文請求蘇洪金連給付第一 合會全部會款,於法即無不合。  ⒊第一合會止會前已得標之會員共34人,尚餘活會會員4人,則 原告游文在得請求蘇洪金連交付1會之會款為34萬元【計算 式:(34會×1萬元)÷4(未得標會員人數)×4(活會期數) ×1(會份)=34萬元】;原告張瓊文得請求蘇洪金連交付1會 之會款亦為34萬元【計算式:(34會×1萬元)÷4(未得標會 員人數)×4(活會期數)×1(會份)=34萬元】,扣除原告 張瓊文自承尚應交付第一合會其中1會死會會款共4萬元【計 算式:4會×1萬元=4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30頁),其得請 求蘇洪金連交付之會款為30萬元(34萬元-4萬元=30萬元) 。是原告游文在、張瓊文就第一合會活會部分,各請求蘇洪 金連交付會款34萬元、30萬元,自無不合。又蘇洪金連於11 0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據拋棄繼承權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第87頁),則原告游文在、張瓊 文依前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蘇洪金連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在、張瓊文各34萬元、30萬 元,即屬有據。  ⒋至第二至七合會既未經蘇洪金連於108年11月25日止會,原告 依前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於繼承蘇洪金連 遺產範圍內交付第二至七合會全部會款(如附表三所示), 即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洪金連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游文在、張瓊文各34萬元、30萬元,及均自支付 命令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1-鳳簡-410-202503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王寶玲 師凌雯 師凌萱 師凌培 師凌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黃義妹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平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義妹應給 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 義妹應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師興中於民國109年12月8日過世,原告王寶玲、師 凌雯、師凌萱、師凌培、師凌豪為師興中之全體繼承人。  ㈡師興中生前於109年3月31日簽發支票號碼ABW0000000號,付 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受款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 被告國城公司,並另匯款50萬、260萬予被告國城公司,然 依被告間簽署之協議書,可知被告黃義妹向被告國城公司購 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實際成交價額為1,000萬元,被告等製作不實之實價登錄, 以1,100萬元為登載,私下再退款100萬元,以此欺騙大眾及 師興中,被告等自經就此共同詐害意思表示之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㈢如鈞院認被告等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如被告等並未向師 興中詐稱總價為1,100萬元,亦即總價1,000萬元,則由師興 中出資490萬元、被告黃義妹出資510萬元,49:51顯然就是 以投資為目的之比例,不會有50:50無法決策之情形,且對 照師興中款項均係直接匯款予被告國城公司,堪信師興中與 黃義妹就是投資不動產之目的,而由黃義妹出名登記,師興 中既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黃義妹應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返還490萬元,爰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義妹給付原告4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不當得利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義妹答辯:原告應就被告等有共同欺騙師興中之情形 負舉證責任。又師興中代為給付之款項為贈與被告黃義妹, 尚難僅以出錢比例即推論有所謂投資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城公司答辯:系爭房地買受人為被告黃義妹,原約定 買賣總價為1,100萬元,嗣被告黃義妹與土地出賣人達成協 議折減土地款100萬元,故實際買賣總價金為1,000萬元。前 開買賣價金清償方式為:訂金10萬元由被告黃義妹刷卡支付 ;簽約金230萬元中180萬元由師興中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告 黃義妹背書轉讓給付,並於109年3月31日兌現,另50萬元由 師興中匯入被告國城公司帳戶;完稅、產權移轉後之尾款76 0萬元由被告黃義妹及師興中於109年4月8日分別將500萬元 及260萬元匯入被告國城公司帳戶。綜上,被告國城公司僅 係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黃義妹,買賣價金由第三人清償亦非 法所不許,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義妹於109年2月12日向被告國城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為洪平森、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為被 告國城公司),依買賣契約登載之價金為1,100萬。嗣被告黃 義妹與土地出賣人洪平森於109年4月24日簽訂協議書,雙方 協議同意就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總價款折讓100萬元 ,故系爭房地實際支付總價金為1,000萬元。  ㈡前開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為:被告黃義妹於109年2月12日刷卡 支付10萬元、於同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國城公司; 師興中分別於109年2月13日、同年4月8日匯款50萬、260萬 元予被告國城公司,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黃義妹,並由 被告黃義妹背書轉讓予被告國城公司,由被告國城公司於10 9年3月31日提示兌現。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主張依本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須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包括侵害行為、權利或利益被侵害、發生損害、行為人具 有故意、該行為是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權利或利益被侵害 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製作不實之實價登錄,買賣價金登載 為1,100萬元,私下再退款100萬元,以此欺騙師興中等情, 既為被告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所為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被告協 議折讓買賣價金即有欺騙師興中之情形,從而,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其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義妹給付4 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 型。「求償型不當得利」,例如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 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求償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 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 不當變動之狀態。    ⒉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 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而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再者,「求償型之不當得利」,該財 產狀態之變動與受益之結果,係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有意識、有目的向第三人所為之給付即受損人 之個人行為所致,其性質上雖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但於 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採與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相同之解釋, 即應由受損人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固不必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 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義妹受有利益,係因師興中分別匯款5 0萬、260萬元予被告國城公司替被告黃義妹支付購屋價金, 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黃義妹,均係師興中有意識、有目 的所為之給付即受損人之個人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應就師興中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 所為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被告黃義妹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義妹有不當得利 之情形,其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義妹給 付4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31

CTDV-113-訴-897-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朱庭儀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駱倚蕾 訴訟代理人 駱冠卉 被 告 駱同堂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駱倚蕾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點交予原告。 二、被告駱同堂應將前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至二項部分,被告駱倚蕾、被告駱同堂如各以新臺幣14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駱倚蕾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6, 300,000元向被告駱倚蕾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10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之價金亦已全數交付被告駱倚蕾。詎被告駱 倚蕾竟不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且其胞弟即被告駱同堂亦 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駱倚蕾點交系爭 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駱同堂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駱倚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駱同堂部分: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告2人及訴外人駱冠卉 (以下逕稱駱冠卉)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駱倚蕾名 下。被告駱倚蕾明知其對於系爭房地無處分權,卻仍以通謀 虛偽買賣之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買賣行為應 屬無效,此觀原告與被告駱倚蕾間之買賣無仲介居間即知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6,300,000元向被告駱倚蕾購 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之價金亦已全數交付被告駱倚蕾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份、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份、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各1份及原告交付系爭房地第1期款項之200,000元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 、第161至163頁、第191頁、第198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駱倚蕾名下,但其出賣系爭房地 之行為屬於有權處分,且非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 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 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 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 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 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 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 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 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 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 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提出97年8月26日所召開之家族財產分配會議 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載明:「唯樂群路99號店面房子 若有一天賣出,賣出金額由駱倚蕾、駱冠卉、駱同堂三人平 分,房子未賣出,大姊倚蕾、二姊冠卉不得爭取房子」等語 ,並有包含被告2人及駱冠卉之家族成員12人在上簽名(見 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駱同堂則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 房地之稅捐繳款書12份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權利證明8份 (見本院卷第103至145頁)。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 爭會議紀錄所載:「房子未賣出,大姊倚蕾、二姊冠卉不得 爭取房子」等語之意旨,應係指系爭房地必須先賣出,被告 駱倚蕾始得「爭取」其價金,如未賣出,則無「爭取」之餘 地,堪認系爭會議紀錄之最終共識,乃系爭房地出賣後,被 告駱倚蕾始有享受實質利益之權限,在該條件成就前,縱所 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駱倚蕾,亦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已。又自被 告駱同堂持有上開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及權利證明文件乙節 觀之,更可認為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人不只被告駱倚蕾 ,至少包含被告駱同堂在內。從而,堪認系爭房地確實係借 名登記予被告駱倚蕾,而所有權則由被告2人與駱冠卉平均 分配,是系爭房屋應為被告2人及駱冠卉各擁有3分之1之應 有部分,系爭土地則為被告2人及駱冠卉各擁有30,000分之3 83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3.承前所述,被告駱倚蕾雖僅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但揆諸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 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被告駱倚蕾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處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權處 分,原告確實取得其所有權。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我國不動產買賣雖常有仲介人員居間 ,但並不以此為交易成立之要件,且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駱倚 蕾間之交易並非通謀虛偽買賣乙節,亦已提出訴外人洪禎平 地政士(下稱洪禎平)之陳報狀1份、全國代書不動產經紀 委任書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及系爭支票1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195至196頁、第198頁、第203至20 8頁),堪信原告確有委任洪禎平處理買賣事宜,且買賣雙 方間有簽署正式契約並交付價金,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駱倚蕾點交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1.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駱倚蕾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且其處分行為 亦屬有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駱倚蕾尚未將系 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之事實,則因被告駱倚蕾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駱倚蕾既有交 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駱倚蕾將系爭房 屋點交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駱同堂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駱倚蕾於113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乙節,為原告與被告駱同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2頁),且被告駱同堂對於現仍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亦未 為爭執。則原告於斯時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遍觀 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駱同堂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後,曾與原告成立諸如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 ,堪認被告駱同堂自同年月1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仲介人員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第91頁),但依現有證據,已足使本院形成本件 非屬通謀虛偽買賣之心證,且仲介人員並非交易成立之要件 ,爰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0

CDEV-113-橋簡-81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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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上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景隆 游景勝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民公司)持股繼續1年以上股東,其持股中之70股 受贈自祖父即第一審被告游祝融,嗣因其對游祝融有傷害行 為,遭游祝融撤銷該贈與契約,然尚有另受贈於母親即訴外 人楊寶銀之160股,持股比例占達民公司股份總數(2000股 )之8%。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及訴訟中,發函予達民公司時 任監察人游景勝及董事會,請求達民公司對董事即被上訴人 游上德、游景隆(下稱游上德2人)及監察人游景勝起訴, 惟均未獲置理。又達民公司係游祝融設立之家族公司,游祝 融掌控公司經營、人事及財務,自己指派公司董、監事,於 上訴人民國104年間提起司法訴訟前,達民公司實際上未曾 召開過股東會,無從選出董事、監察人,游上德2人與達民 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又游景勝於104年12月28日始任監察 人,對達民公司無決策、控制權,則上訴人以:達民公司自 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銀行帳戶遭提領、匯轉 關係人帳戶,員工溢領薪資,及達民公司未列報轉投資大陸 公司之股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2084萬6496元,與被 上訴人均無涉。上訴人告發游祝融偽造101年12月20日、102 年9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簽到簿、 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偵查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 處分書雖認定股東有實質召開會議之情,惟非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14 條、第227條規定,先位、備位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 真正連帶給付達民公司6984萬3959元本息,及於原審擴張請 求被上訴人另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達民公司2206萬6856元 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 第三審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 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0

TPSV-113-台上-1123-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伯鴻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7、155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 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 ,即無庸贅為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伯鴻(下稱被告)明 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8、392頁 ),又其實行本案犯罪後雖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 正洗錢防制法,但此部分加重詐欺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億元(即原審附表 編號1-2),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既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加重或減輕事由,且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無 論修正前後亦不生刑法第55但書所示封鎖作用;至其在偵查 及審判中固坦認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分別符 合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業經原審說明 因此等犯行與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遂僅作為量刑因子加以審酌在案。從而上述法律修正 針對判決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案 偵審程序始終自白犯罪,並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規定,請考量本案僅涉及單一被害人且被告並非 基於犯罪集團主要地位,從輕量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事證明確,且各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乃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 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之重大損害,對社會 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影響,被告正值 青壯,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 實施本案犯行滿足其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復 考量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詐騙及提款數額。與 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112年度金訴字第4 41號卷二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 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 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 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 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 事實,故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642-20250226-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亥OO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丁○○ 甲○○○ 戊○○ 庚○○ 己○○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㈡原告與丁○○、甲○○○、戊○ ○、庚○○、己○○應就被繼承人子○○○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原告與丁○○、甲○○○、戊○○、庚○○、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子○○○所遺遺產,依各繼承6分之1之方式分割。」,嗣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事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㈡確認被繼承人 子○○○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 均涉及被繼承人辛○○生前所為遺囑之效力,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0年2月27日死亡,法定繼 承人原有伊及被告丁○○、甲○○○、戊○○、庚○○、己○○、癸○○ 與辛○○配偶子○○○,嗣子○○○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子○○○之 法定繼承人則為伊及被告丁○○、甲○○○、戊○○、庚○○、己○○ (癸○○為辛○○與訴外人所生)。伊於辛○○死亡後,始發現辛 ○○曾於108年7月18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 內容,排除伊繼承權利,致伊未獲任何遺產,但辛○○死亡時 ,共有前開8名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皆為8分之1, 故伊對辛○○之遺產有16分之1特留分存在。另系爭遺囑載明 子○○○僅得繼承辛○○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 )2萬9,560元,但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辛○○ 遺產),是該遺囑已侵害子○○○之特留分,子○○○對辛○○之遺 產,亦有16分之1特留分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 人辛○○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 分之1。㈡確認被繼承人子○○○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事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原告因長期在外賭博,積欠許多債務, 每每向辛○○借款;並向辛○○要求贈與100萬元,以供其購買 新屋使用,辛○○不堪其擾。且原告對於父母不聞不問,照顧 父母之責,全數落在被告身上,辛○○痛心疾首,先於108年7 月18日書立系爭遺囑,又於109年11月7日刊登斷絕親子關係 之啟事。原告於辛○○死亡後,未能協助辛○○後事,亦未參加 告別式,未盡子女孝道可見一斑,原告所為實已對辛○○構成 重大虐待,並經辛○○表示失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亦無由主張特留分扣減。  ㈡特留分扣減權無從繼承:特留分扣減權具一身專屬性,子○○○ 生前既未為行使之表示,原告已無從繼承。縱認原告可得繼 承子○○○之特留分扣減權,亦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行使 ,原告從未徵詢其他繼承人意見,率爾行使該扣減權,非單 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從行使該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 辛○○遺產有特留分1/16之繼承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對於遺產繼承權之範圍,即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其有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 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辛○○於110年2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共 七人即兩造與其配偶子○○○,每人應繼分比例皆為8分之1, 對辛○○之遺產特留分權利則為16分之1;子○○○於112年1月18 日死亡,子○○○之法定繼承人則為原告及丁○○、甲○○○、戊○○ 、庚○○、己○○(癸○○為辛○○與訴外人所生),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21、103至115、183至207、325至327頁)。 ㈡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申報及核定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9至32、159至181、211、289至305、329至337頁)。  ㈢辛○○曾於108年7月18日書立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 頁),又於109年11月7日在自由時報刊登聲明啟事(見本院 卷一第239頁),兩造對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辛○○ 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有無理由?㈢子○○○對於辛○○ 遺產之特留分權利16分之1,其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可繼承取 得?倘然是否已行使?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辛○○表示不得繼承, 而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 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 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 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 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因長期賭博積欠龐大賭債,每每央求辛○○ 償還,也要求辛○○贈與款項協助購置新屋,卻對父母未加 聞問,致辛○○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辛○○除書立系爭遺囑外 ,亦登報刊登斷絕親子關係啟事,對外多次表示不願原告 繼承任何財產,亦不希望原告參與告別式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然查:    ⑴系爭遺囑內容關於原告部分略以:原告先前曾向本人(辛 ○○)借款50萬元至今未還,也曾將坐落灣興段137、138 地號之舊厝地約54坪給原告,並代償原告債務共300萬 元,近期又提供100萬元給原告作為購置房產之用,此 等款項日後應從應繼分中扣除,依法應得之特留分應已 足夠,日後不得再主張繼承等語,有系爭遺囑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109年11月7日自由時報之聲請 啟事內容略以:本人(辛○○)今已年邁臥病在床多年,是 因次子原告及次媳乙○○兩人未曾供養及照顧本人,且在 外行事有辱張家門風並敗壞本人名譽之情事,實屬大不 孝,本人深感痛心,為此特立聲明對次子原告及次媳乙 ○○斷絕親屬關係,本人往生後不須該不孝次子、次媳送 喪,其夫妻在外行事一切與本人無關,有被告提出之聲 明啟事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原告不爭執形式 真正。錄音譯文中辛○○發言略以:從上次到現在,差不 多一年多都沒來,又跟三個孫子說不要叫我阿公,三個 孫子都沒來。現在都沒往來,三個孩子也都沒來,不往 來也沒關係。現在弄成這樣我一毛錢也不出,張家祖先 不要拜要斷絕,我死也不用他們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21至223頁),原告則不爭執譯文與錄音相符。    ⑵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是我堂叔公,雙方經 常連絡。辛○○身體不好常生病,原告都沒有去醫院或來 家裡來看辛○○。辛○○身體有病痛的情況已經很久,臥床 大概五年,一開始多少可以下床,死亡前一兩年就無法 自己下床,在病床上用呼吸器一段時間才走。辛○○生病 時都是被告等人輪流照顧,我1、2天去一次醫院、一次 大概兩小時,我去醫院時是沒有看過原告,我去丁○○里 長服務處(即辛○○住家)時也沒有看過原告。辛○○生前就 有交代過世後不讓原告跟乙○○來拜,辛○○某天叫我過去 ,拿一張寫好的聲明啟事叫我蓋章,我看到的那份草稿 跟登報的聲明啟事內容一樣。我妹妹張錦雀的丈夫丙○○ 也在場,我問辛○○啟事上說「敗壞名聲」什麼意思,辛 ○○說原告太太乙○○跟被告丁○○爭里長,辛○○要乙○○不要 爭,原告跟乙○○都不聽,讓辛○○被里民笑;而且原告的 債權人來找辛○○討錢,辛○○認為原告行為不正,也沒有 來照顧辛○○。辛○○曾跟我說過有次原告賭博欠債,但因 原告在公務機關上班,如果原告被抓到會沒工作,我還 勸辛○○幫原告還將近一百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 7頁)。    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是我配偶張錦雀的堂 叔公,他說原告是不孝子、賭博、拿錢拿很多。我每天 都會去看辛○○,在辛○○過世前7、8年還有看過原告去找 辛○○1、2次,自從原告太太乙○○出來選里長,就沒有看 過原告來找辛○○,因辛○○勸乙○○不要出來選,但原告他 們不聽;辛○○也跟我說他財產分完了,不要再分給原告 ,剩下的錢要留給被告等人,我聽過好幾次,辛○○還健 康時就有講,說已經給原告太多、原告拿錢拿過頭。辛 ○○臥病在床一段期間才過世,臥病在床時原告沒有來看 過,辛○○躺在床上但意識清楚時,還經常念原告是不孝 子,都是被告等人在照顧,過世前辛○○就有交代不要讓 原告跟乙○○來祭拜。我有看過聲明啟事,原本是手寫的 ,因為要登報才打字出來。手寫那張我有簽名跟蓋手印 ,我有確認內容跟我認知事實都一樣,還有記者跟很多 里民在場,由記者打字,辛○○寫的內容跟刊登出來的內 容一模一樣。當時是辛○○口述,請不知道哪個女兒代筆 ,我有聽到整個過程,這確實就是辛○○的意思。原告賭 博經常欠債,辛○○幫他還了幾百萬,我知道就有兩次還 了一百多萬,債主跑到服務處去要錢、大小聲,我說的 那兩次是我親眼看到的。有幾次比較沒那麼大的金額, 辛○○就直接幫原告還,有幾次債主說要讓原告沒工作, 辛○○也幫原告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89頁)。    ⑷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辛○○遺囑執行人,因 辛○○跟我父親丑○○是多年世交,有聽辛○○說過原告蠻不 孝的,原告太太乙○○也沒有盡到照顧長輩責任,生活不 夠也是跟辛○○要。乙○○於107年要出來選里長,辛○○很 生氣,說自己人沒必要出來競爭,辛○○幫原告還債、登 記土地給原告,要原告說服太太不要競選都不聽,不尊 重長輩,平時也沒在照顧他。我不常去辛○○住處,但我 去的時候是沒有看過原告。辛○○跟我說過原告有跟他借 錢,辛○○替原告還了幾百萬賭債,確切金額我不清楚, 我是看到遺囑才知道。辛○○也說原告買房子時,辛○○有 拿錢資助。107年我去競選總部時,我就聽辛○○說過遺 產不要給原告繼承,包括還賭債、給土地、買房子資助 ,等於原告先拿了就不能再拿,還有因為原告沒有照顧 奉養辛○○,所以辛○○說財產不可能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29至439頁)。    ⑸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辛○○朋友,辛○○大概1 0年前就需要人照顧,還可以持拐杖散步、神智還算清 楚,里民鄉親去服務處坐,他都會打招呼。大概從106 年左右,原告要求辛○○住的那棟房子分割一半給他,那 時就開始關係不好。辛○○80幾歲時我大概2周去一次,9 0幾歲時我大概每周都會去探視,我去的時候沒有遇到 過原告,都是看到被告等人。我問辛○○登報的原因,他 說原告夫妻在外的流言傳到他那邊,他聽得很難過、心 裡不舒服,還有原告配偶要求房子分割一半給原告,原 告配偶對辛○○嗆聲,說如果不分一半就給辛○○好看。辛 ○○也常生氣就罵原告不孝子,外面很多事情,人家都打 電話給他,他要登報給親戚了解。我問辛○○是否要登報 ,並念內容給他聽,他確認後說「要」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1至111頁)。    ⑹辛○○於107年後即因年邁即罹患惡性腫瘤,頻繁出入醫院 ,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 3頁)。自107年後未見原告有來探視辛○○之情,在此前 亦從未或鮮少見到;且辛○○屢屢替原告償還賭債、資助 原告或先行分配財產給原告。另因原告太太與被告丁○○ 競選里長一事,亦使辛○○深感不快,多次向他人表示原 告不孝等情,均經上開證人一致證述在卷。梳理辛○○生 前與原告關係失和之脈絡,係因原告陸續因欠債、生活 等原因不斷向辛○○索要財產,甚至有債主逕自向辛○○要 求代為償債之情,辛○○本已不勝其擾,規勸原告改善始 終未果,關係已漸趨惡化。在辛○○晚年體弱多病時,僅 是遠親或朋友之證人均頻繁探視辛○○,身為親生兒子的 原告卻鮮少來看辛○○,原告縱有探視也是極低頻率,與 證人等相比,原告對辛○○的冷漠更是明顯。再加以辛○○ 大兒子丁○○在當地擔任多年里長,辛○○也居住里民服務 處,可推測辛○○應與鄰里關係互動良好,107年原告太 太參選里長一事,里民間難免非議是否兄弟鬩牆方共同 競選,辛○○自然難堪,其與原告之關係更是達到冰點, 在107年即辛○○已是90歲高齡時,此後更是未再見原告 出面探視過辛○○,辛○○痛心之際方書立系爭遺囑及刊登 聲明啟事。而該聲明啟事雖未明言原告不得分配遺產, 但已明載「斷絕親屬關係」,一般人並不理解親屬關係 無法透過登報斷絕,解釋其意即是切割雙方關聯、毫無 瓜葛,自然無意分配財產給原告。本院綜上事證,已足 認原告所為足使年紀逐漸老邁、病榻纏綿多年之辛○○精 神上深感痛苦,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辛○○精神上有重大 虐待情事,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抗辯:是否達於重大程度,非可僅以繼承人主觀 認定判斷。原告與辛○○產生矛盾,僅係在於原告配偶執意 競選里長,但此根本非原告得以左右而難歸咎原告。加以 辛○○所立遺囑僅是表示過往已給予原告足夠金錢,並無不 再分配原告之意,而登報是為了拉抬被告丁○○選情,非表 達原告不得繼承之意。原告持續照顧辛○○,直到108年後 始中斷夜間照護,其後仍不定時探望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妻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於104年 去高醫開刀,是我跟我先生輪流照顧,出院後我跟被告 己○○還有雇用一個里民輪流照顧約2、3個月,後來原告 就說他來照顧,直到108年才中斷。之所以中斷是因為 我參選里長,還有106年10月我去找辛○○談,兩個店面 可否一個給我做生意,辛○○不置可否。參選期間我先生 照常去照顧辛○○,但每次被告等人都對我們不友善,選 舉完畢我跟我先生就很少過去了,但我從109年才開始 把探視情形作紀錄。就算登報聲明出來後,我們仍有去 探視辛○○。我兩三天就去一次,每次去就被被告轟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5頁)。但證人乙○○為原告之 妻,有切身利害關係,更應有相當佐證證實其證詞可信 。然原告所提出之佐證為乙○○之臉書打卡紀錄(見本院 卷二第51至55頁),但臉書打卡可自行擇定地點,僅此 不足認定原告或原告之妻有到場探視辛○○。而原告雖又 提出辛○○臥床照片1張(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並無拍 攝時間,且果若原告確有頻繁探視辛○○,又僅會只有一 張照片,故此照片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 主張有照顧辛○○,亦有頻繁探視等語,此部分舉證尚有 不足。    ⑵原告又主張僅係在於原告配偶執意競選里長一事生齟齬 ,辛○○登報是為了拉抬被告丁○○選情云云,然上開證人 一致證稱係因原告多次欠債、討財產,未經常探視而關 係不好,非僅選舉一端;況辛○○登報時間係在109年11 月,與107年或111年之里長選舉時間有間,難認有何關 聯,原告主張係為拉抬選情而登報純屬臆測。而縱系爭 遺囑表示原告不得再分配之理由係已足額,然原告與辛 ○○關係本可能因時間更為惡化,後續辛○○在聲明啟事已 表示劃清與原告關聯,自無仍讓原告繼承財產之意。   ⒋綜上,原告長期未盡人子之責及冷漠以待辛○○,並多次向 辛○○索討大額金錢,所為使鄰里非議,足認原告之上開行 為,使辛○○精神上痛苦,甚且書立系爭遺囑、刊登聲明啟 事,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財產,應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 重大虐待情事,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 權情事。而原告既已喪失繼承權,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 之財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子○○○對於辛○○遺產之特留分權利16分之1,其特留分扣減權 是否可繼承取得?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 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 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 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 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為之。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 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 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自知悉被侵害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2年期間並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 算,而係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而所謂知悉特留 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 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 內容時起算。   ⒉查子○○○為辛○○之妻,與兩造同為辛○○之繼承人,系爭遺囑 有侵害子○○○特留分之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39頁),且被告陳稱:辛○○帳戶內的金額用在辛○○喪葬費 上,大概在辛○○過世後20餘日用盡等語;被告己○○亦自承 :爸爸走了之後,我們有跟媽媽說財產都給我們五個,你 沒有財產,但我們會負責照顧你到百年之後,媽媽說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可見子○○○至遲於辛○○於110年2 月27日過世後一個月,即知其特留分因遺囑內容而受有損 害,自斯時起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尚未逾2年期間, 子○○○即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1頁),是其生前未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此情應可 認定。   ⒊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並非共益 權,其行使與否一任其自由,亦非不得拋棄,繼承人是否 行使該權利,關乎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親誼,而因此就已身 財產與尊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由處分權間做出取捨,故其 權利性質應屬同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身分專屬權 為宜,要非得為繼承之標的。縱辛○○之遺囑內容執行結果 使繼承人之一之子○○○之特留分受侵害,亦應係子○○○於其 繼承後自行決定是否主張或拋棄,但查子○○○生前未見曾 對於系爭遺囑執行結果違反特留分表示欲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之情形,自無再由其繼承人代其行使該扣減權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子○○○就被繼承人辛○○所遺遺產之特 留分權利為16分之1,洵無可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應有部分 金   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30萬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萬9,9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4萬6,660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6 810萬4,410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550萬3,560元 鑑價為1億1,052萬4,050元 6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4萬1,800元 7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 9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8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 2萬9,560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9 債權 應收農保費退款 468元。 11 債權 應收老農津貼 7,550元。 總計:鑑價前5,446萬3,917元、鑑價後1億1,948萬4,407元

2025-02-26

KSYV-112-家繼訴-15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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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王郁茹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藍予楦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 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 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 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 利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20)及同小段17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反訴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嗣經終止,爰依民法第 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而本訴原告主張其所 有系爭房地上有以被告為請求權人之預告登記,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本訴被告塗銷該預告登記,故反訴 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5條 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反訴裁判費之適用。 三、查前揭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地之屋齡約38年,位於5層樓鋼筋 混凝土造建物之1層、騎樓及夾層,建物總面積為118平方公 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於111年3月10日出售之交易單 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41,83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該交易日距離本件起訴日雖2年餘 ,惟參酌系爭土地於111年、112年、11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54,000元、54,500元、54,500元,並無明 顯漲幅,復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 烈波動情事,則前揭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本件 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5, 062,658元(計算式:118㎡×0.3025×141,831元=5,062,65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 062,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9

KSDV-113-審訴-1301-202502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合夥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郭千睿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上訴人 傅千榕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合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 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7萬4500元之請求權基礎,先位依民法第678 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37- 238、363頁),嗣於提起上訴後,就前揭請求於本院追加請 求權基礎民法第681條、第281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3、13 8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38頁), 但上訴人就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於 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爭議,請 求之基礎事實可認為同一,俾一次解決紛爭,參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始提出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下午11時36分至翌日 上午2時24分之對話紀錄、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3時33 分至同日上午3時38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5-411頁), 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兩造於110 年9月間在網路平台經營品牌名稱「CTCTWOTW」以銷售服飾 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是否解散、清算完畢之認定 ,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 開規定,本院就其提出前揭兩造對話紀錄仍應予審酌,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間在網路平台經營系爭合夥事 業,互約各出資2分之1。後推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與 訴外人許綜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實體店址,約定 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按月租金 為1萬9000元、擔保金(即押金)為3萬8000元。系爭租約成 立後,均由上訴人與許綜升聯繫租金繳付事宜,上訴人並已 支付110年12月、111年1、2月租金共5萬7000元(下稱系爭 租金)。又上訴人前於110年11月22日洽請百通空間設計有 限公司出具裝潢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負責系爭房屋之 設計裝潢,上訴人因此支出裝潢費27萬3000元(下稱系爭裝 潢費)。嗣於111年2月間因提前與許綜升終止租約而支付違 約金1萬9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總計上訴人因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夥事務共支出34萬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又 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仍存續中,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 項、第681條及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因合 夥事務所支出之系爭款項半數即17萬4500元;另倘認系爭合 夥事業已解散,因兩造並未就系爭款項為結算,而上訴人既 已以自己之財產清償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681條及第 281條規定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7萬4500元。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5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因經營理念不合,已於110年12月8日 達成解散系爭合夥事業,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後續成本獨自接 續經營之合意,並於同年年底就系爭合夥事業完成清算程序 ,故上訴人於合夥解散並經清算完畢後所為之系爭款項之請 求,均無依據。況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逕行決定支 出之系爭裝潢費,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半數裝潢費顯屬無理。系爭違約金更係兩 造系爭合夥事業合意解散後,由上訴人獨自經營期間逕自提 前解約所負擔之費用,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450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 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5 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一)兩造於110年9月間在網路平台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互約各出 資2分之1。 (二)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就兩造出資比例、薪水、貨款成本、 盈餘分配等事項為討論,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萬3145元,並已給付完畢。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執之要點,即在於:( 一)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是否已解散?(二)兩造 是否已清算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半數即 17萬4500元,是否應予准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是否已解散?  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②合 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③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仍存續云云,經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傳送訊息向被 上訴人稱:「要不就是不合夥,錢成本我全部出,七萬的成 本我還給你,你變成員工…」、「第二個,如果你就是想當 老闆想自己賺,你想自己出去開店,那我也不會強迫你留下 幫我」…、「對AB現在就是不合夥,我還你錢,你變員工的 角色跟我一起繼續努力」、「或是你想自己努力這樣」等語 ,嗣被上訴人回覆稱:「我當員工」,上訴人再回訊息表示 「好」、「然後12月我就不打薪水給你...因為我們要把這 一批賣掉平分,所以從一月開始算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 159至169頁),可見兩造已於110年12月8日達成解散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意,並經營至同年月31日為止,甚屬明確。  ⑵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中曾討論「系爭合夥 事業解散及上訴人自行承擔全部合夥成本且被上訴人轉為員 工」一情,嗣上訴人再於110年12月11日提出勞動條件為「 月休8天、每日工作8小時」,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表 示同意,但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提出修正勞動條件表 示伊將前往僅有月休6日之博弈直播處工作,僅於該博弈直 播之月休6日擔任上訴人員工,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拒 絕,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解散合意附帶有兩造成立 僱傭關係之條件,故系爭合夥事業未達成解散合夥之合意云 云,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405 -409、411頁)為憑。然依上訴人所陳兩造已於110年12月22 日就僱傭關係之勞動條件協議破裂,致兩造僱傭關係無法存 續,但考之上訴人卻仍於110年12月22日就系爭合夥事業出 資比例、薪水、貨款成本、盈餘分配等事項經討論計算後之 款項11萬3145元,先於110年12月22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 5萬元,再於110年12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3145元,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213、215頁),足見兩造僱傭關係存續與否一事,顯與系 爭合夥事業解散與否無涉,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 採。  ⑶綜上,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已於110年12月8日達 成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之合意,並經營至同年月31日為止,堪 予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尚未解散,先位依 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1條及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其因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支出之系爭款項半數即17萬 4500元,為無依據。 (二)兩造是否已清算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半 數即17萬4500元,是否應予准許?  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 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 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 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 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 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 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 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 、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 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 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 ,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 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 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 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 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倘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則兩造就系爭款 項未納入清算,請求法院一併清算,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已 於110年年底完成合夥清算程序,已全部清算等語,可見兩 造對於系爭合夥事業有關系爭款項部分之處理情形,各執己 見且有爭執,復觀之兩造提出之聊天紀錄、「四小無猜」聊 天紀錄及110年12月22日就兩造出資比例、薪水、貨款成本 、盈餘分配等項計算表格等(見原審卷第211、271-323頁) ,均無系爭款項,故本院就系爭款項是否應列入清算,判斷 如下:  ⑴系爭租金部分:    ①查兩造系爭合夥事業經合意解散並經營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合夥租金債 務僅限於110年12月份租金,不包括111年1、2月份之租金,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111年1、2月份之租金之半數, 為無理由。  ②關於110年12月份租金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支付110年12 月份租金予房東許綜升,並提出有「許綜升」簽名字樣之文 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1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且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 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提出有「許綜升」簽名字樣之文 書1紙確為許綜升所簽名出具,則上訴人已未證明該紙文書 之形式上真正,況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該紙文書內容乃 記載:「茲收到郭千睿小姐現金給付房租及二個月押金計57 000元,以及提前解約違約金19000元。」(見原審卷第217 頁),則該紙文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所支付之租金包含110年1 2月份之租金,況考之該紙文書所記載「房租及二個月押金 計57000元」內容,亦與上訴人已轉帳支付之111年1、2月租 金各1萬9000元及系爭租約載明之2個月押金3萬8000元之合 計金額為7萬6000元一節(見原審卷第23、219、221頁)不 符,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確已繳付110年12月租金之其他證 據,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繳付110年12月租金云云,為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110年12月租金半數費用 ,為無依據。  ⑵系爭裝潢費部分: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 之,民法第6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1 月22日洽請百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出具系爭報價單,負責系 爭房屋之設計裝潢,因此支出系爭裝潢費27萬3000元等語, 雖提出記載有日期110年11月22日之系爭報價單1紙(見原審 卷第59頁原證6)為證,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兩造經 營系爭合夥事業固有承租實體店面之決議,惟兩造於110年1 1月25日尚在尋找適合的出租房屋,且遲至110年11月26日才 決定承租系爭房屋為實體店面,且系爭租約簽約日期為110 年12月1日之事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租約(見原 審卷第23-35、343-349頁)附卷可證,堪信屬實,又兩造於 110年12月6日之對話紀錄亦有「裝潢必須控制在5萬以內」 的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29頁),則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1 月22日系爭報價單所記載之系爭裝潢費27萬3000元,顯無從 逕認屬兩造全體決議為系爭合夥事業之支出,況裝修廠商即 證人洪銘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上訴人聯繫伊前來場 勘、估價及裝修,依照行業慣例,裝修的款項及報價一般會 和稅金一起向客戶收取,系爭報價單的稅金是後來要補發票 才收稅金。系爭報價單就是伊拿來請款,系爭報價單是在裝 修結束後才傳給上訴人及上訴人前男友,沒有傳給被上訴人 ,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看過系爭報價單,伊不太記得裝潢 完成的日期,好像是年底,裝修結束之後,還有追加地板、 改燈具,伊不知道確切的時間,另伊有手寫收取裝潢費26萬 的書面,之後有再補收稅金1萬3000元是匯到伊兒子的帳戶 ,所以本件裝修總共收費金額是27萬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59、191、355-361頁)。可見系爭報價單乃遲至裝修結束 後才於事後補製作,並非於110年11月22日所出具,故系爭 報價單所載裝修項目亦顯非於110年11月22日所決定,從而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支出系爭裝潢費,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報價單之總金額27萬3000元為兩造合意支出之實體 店面裝潢費云云,並無可採,由是,亦無從認定系爭裝潢費 屬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準此,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裝潢費半數費用,並無依據。  ⑶系爭違約金部分:承前所述,兩造系爭合夥事業經合意解散 並經營至110年12月31日止,後由上訴人獨自經營店面,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上訴人既於111年2月間因提前與許綜 升終止租約而支付系爭違約金,則系爭違約金顯非屬經合夥 人全體同意之系爭合夥事業支出、亦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違約金 半數費用之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違約金之半 數費用,顯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681條及第281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7萬4500元,並無依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9條、第681條 及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4500元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採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1

KSDV-112-簡上-261-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楊寶銀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參 加 人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 被 告 游上德 游景勝 游景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駱憶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 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達民公司之股東,既為被 告所否認,且該部分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返還股份 等事件(下稱另案)之訴訟標的,現正審理中,則本件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 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另案現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裁定駁回而確 定,本件自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1-24

KSDV-108-訴-1407-20250124-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吳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吳侑宸(原名:李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飲酒後,於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上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鳳林路二段與忠孝東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林西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 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 療後於112年1月底方回歸職場,現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右 膝關節機能喪失,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甚鉅,系爭 機車及原告配戴之手錶亦嚴重毁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並有如附表所示費用支出及受有損失,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8萬8,020元後 ,支出及損失共計138萬7,4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 別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酒後駕車 及闖越紅燈撞擊,致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雄司 調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認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附表編號㈠已支出醫療費用、㈡醫療輔具、㈢看護費用、㈣交 通費用、㈤⒈住院期間雜項支出、⒉電動床墊、工作損失、 財物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㈤⒈、⒉所示費 用及受有如附表編號、所示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 表各該編號「佐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佐,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11371449 300號、同年6月20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11372351300號、同 年8月16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11373231900號函(見移簡卷第 97至103、159至162、197至198頁)附卷可參。觀諸原告此 部分所提出證據,除如附表編號㈢住院期間日數共計應為11 日,原告誤算為12日外,其餘經核與原告主張均屬相符。又 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以,堪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之損害,除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超過11日部分為無據外,其餘 均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3 萬7,049元【計算式:27萬4,241元+3萬1,180元+10萬9,551 元(即2,400元×11日+8萬3,151元)+6,550元+1,142元+9,00 0元+16萬4,355元+4萬1,03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㈢如附表編號㈤⒊保健食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因系爭傷害 購買何等保健食品必要之證明,亦未提出其確實有支付保健 食品3萬6,000元之單據,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3萬6,0 00元之購買保健食品損害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告主張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㈣如附表編號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 、本院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雄司調卷 第57頁證物存置袋、移簡卷第31、33頁、外放紅皮限閱卷) ,以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 屬輕微,後續復原約半年後方得回歸職場(見移簡卷第24頁 ),致精神上受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難認有理。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8 ,02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 知書存卷可考(見移簡卷第35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是依上揭規定,應於前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08萬7,0 49元(計算式:63萬7,049元+45萬元)中予以扣除,經扣除 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9萬9,029元(計算式 :108萬7,049元-8萬8,02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65頁), 經10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 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佐證證據 本院認定 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7萬0,064元 ㈠ 已支出醫療費用:27萬4,241元 ⒈ 住院費用 27萬1,231元 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1頁) 有理由 ⒉ 回診費用 3,010元 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3至24頁、移簡卷第39頁) ㈡ 醫療輔具:3萬1,180元 ⒈ 馬桶椅 1,989元 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7至19、25至26頁) 有理由 ⒉ ㄇ型助行器 1,071元 ⒊ 輪椅 1萬9,620元 ⒋ 膝支架 8,500元 ㈢ 看護費用 11萬1,951元(1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每日2,400元計算12日即2萬8,800元+出院後3個月照護8萬3,151元) 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價格網路資料(附民卷第17至19、27至29頁) 10萬9,551元(計算式:住院期間11日2萬6,400元+8萬3,151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 ㈣ 交通費用 6,550元 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附民卷第33頁) 有理由 ㈤ 其他雜支費用:4萬6,142元 ⒈ 住院期間雜項支出 1,142元 電子發票、交易明細(附民卷第35頁) 有理由 ⒉ 電動床墊 9,000元 購買收據(移簡卷第71頁) 有理由 ⒊ 保健食品 3萬6,000元 未提出 無理由  工作損失:16萬4,355元 ㈠ 超勤加班費 12萬7,500元 存摺內頁(附民卷第37至42頁) 有理由 ㈡ 考績費用 3萬6,855元 存摺內頁、考績(成)通知書(附民卷第43頁、移簡卷第73頁)  財物損失:4萬1,030元 ㈠ 機車(修復不易,以二手市價請求) 2萬5,000元 機車比價網網頁資料、機車照片(附民卷第47、49至50頁、移簡卷第65、67頁) 有理由 ㈡ 手錶(以市價2萬2,900元之七成請求) 1萬6,030元 手錶網頁資料、受損照片(附民卷第51至54頁)  非財產上損失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未提出 45萬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 至合計 147萬5,449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8萬8,020元後,為138萬7,429元 108萬7,049元,扣除強制險8萬8,020元後,為99萬9,029元

2025-01-17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6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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