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蔡麗娟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成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定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真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劉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蔡福壽與相對人即被告劉秋玲間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96號判決確定,訴訟中因原告
蔡福壽死亡,由聲請人蔡麗娟、蔡金成、蔡金定、蔡麗真承
受訴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
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2紙、閱卷影印費5紙、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2紙、新竹市○路○○地○○○○○○○○○○○號寄件執據9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陳報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閱卷影印費364元、複製電
子卷證費600元、申請電子土地登記謄本費用460元、郵資56
8元。然就其主張之相關郵資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非由當事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
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參照),故
上開郵資送達費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依上開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2,124元(即計算式:30,700+364+600+460
=32,124),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SCDV-114-司聲-6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