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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蔡麗娟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成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定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真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劉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蔡福壽與相對人即被告劉秋玲間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96號判決確定,訴訟中因原告 蔡福壽死亡,由聲請人蔡麗娟、蔡金成、蔡金定、蔡麗真承 受訴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 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2紙、閱卷影印費5紙、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2紙、新竹市○路○○地○○○○○○○○○○○號寄件執據9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陳報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閱卷影印費364元、複製電 子卷證費600元、申請電子土地登記謄本費用460元、郵資56 8元。然就其主張之相關郵資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非由當事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 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參照),故 上開郵資送達費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依上開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2,124元(即計算式:30,700+364+600+460 =32,124),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8

SCDV-114-司聲-67-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黃啟恩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吳蔡秋茸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張蔡秋美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水壽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水生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庭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黍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輝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樹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建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水煙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唐煜翔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唐婉容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清雄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真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娟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宏榮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香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秀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宏茂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明宏即蔡連捷之繼承人兼蔡連之繼承人 郭清全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郭美惠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郭秀蘭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郭慶松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明宏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630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 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 蔡麗真、蔡麗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 郭清全、郭美惠、郭秀蘭、郭慶松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捷所遺坐落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30分之130,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3,628.09平方公尺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4.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蔡明宏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9.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蔡秋茸 、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 樹、黃玉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 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 惠、郭秀蘭、郭慶松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413.2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630分之3415,由被告蔡明宏負擔3630分之 85,由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 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 清雄、蔡麗真、蔡麗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 明宏、郭清全、郭美惠、郭秀蘭、郭慶松連帶負擔3630分之130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3,628.09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蔡連捷、蔡連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3630分之3415、蔡連捷3630分之13 0、蔡連3630分之85。蔡連捷已於民國73年1月26日死亡、蔡 連已於91年7月27日死亡,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 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 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娟、蔡宏 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惠、 郭秀蘭、郭慶松等24人為蔡連捷之繼承人,其中被告蔡明宏 亦為蔡連之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既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請 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唐煜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就 看補償金額多少,如果原告不想要補償的話,就看原告想要 怎麼做,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玉黍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 表示大家同意,被告黃玉黍就同意等語。  ㈢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 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 蔡麗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 全、郭美惠、郭秀蘭、郭慶松等2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蔡連捷、蔡連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分別為原告3630分之3415、蔡連捷3630分之130、蔡 連3630分之85。蔡連捷已於73年1月26日死亡、蔡連已於91 年7月27日死亡,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 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 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娟、蔡宏榮、蔡麗 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惠、郭秀蘭、 郭慶松等24人為蔡連捷之繼承人,其中被告蔡明宏亦為蔡連 之繼承人,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為原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91年度繼字第537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蔡明宏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630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 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 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娟、 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 惠、郭秀蘭、郭慶松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捷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630分之130,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四、至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呈近似三角形,有地籍圖 謄本、照片附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大部分為原告父親於19年前種植樹木造林,為原告 所陳明,並有照片附卷可稽。  ㈢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且蔡連及蔡連 捷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人,得依前開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成最大筆數三筆單獨所有,有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6529號函附 卷可稽。  ㈣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原告無意願透過鑑價方式為補償,而被告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認符合兩造利益,堪予採用。  ㈤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六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父親黃土泉曾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30分之3415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1,800,000元之抵押權給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並於8 6年10月13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請求告知訴訟,經 本院通知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 會並未到庭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原所設定於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就系爭土 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11

CYDV-113-訴-488-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麗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麗眞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麗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9日)前為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拘役60日。爰依前開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院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2025-02-07

SCDM-113-聲-1383-202502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44號 原 告 一千零一夜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麗真 被 告 王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該裁定於114年1月5日送達,惟原告迄未依限補 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10

TPEV-113-北小-5244-20250110-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44號 原 告 一千零一夜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麗真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正國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5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9

TPEV-113-北小-5244-20241219-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蔡明清 蔡明湖 黃玉蘭 黃雅玲 蔡麗真 蔡麗華 黃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 理被繼承人黃芙蓉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 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因 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黃芙蓉之繼承人,於 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雖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下稱前案)事 件選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然因前案裁定之附件遺產分割協 議書無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此再行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聲請選任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384號民事裁定、前案裁定、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下稱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估價報告書等影本、 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則聲請人再聲 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次查 ,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表姑,於本件繼承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及 附於前案卷宗之親屬系統表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免稅證明書所示 遺產之分割方式,其分得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 部【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18, 285元】及線西郵局利息240元,形式上已逾其應繼分,無顯 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甲○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 限範圍內,為受監護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監宣-18-20241205-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72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 字第834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關於「被告蔡麗真」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被告蔡麗眞」。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蔡麗「真」之記載,顯係 誤寫,惟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無影響,依前開說明, 自應更正為上開主文所示之蔡麗「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20

SCDM-113-竹簡-834-20241120-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劉秋玲 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金成(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定(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娟(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眞(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蔡福壽』所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 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蔡福壽』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新竹地政事 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9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 正為:「…『(民國109年7月20日)』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 16849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蔡福壽(下稱姓名 )與訴外人林妤菲、朱蜀蓉、張郁欣、張鈞豪(下分稱各以 姓名,合稱林妤菲等4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票(詳如附表一,下稱系爭本 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111年票 字第2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聲 請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8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蔡福壽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在案。惟蔡福壽係00 年出生,其於000年已高齡81歲,並無資金需求,且患有失 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而無行為能力,且蔡福壽並未在金錢借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縱有簽名,因其不 能辨識簽立借款契約及本票之法律效果,顯然無法與上訴人 達成200萬元借款合意,且未收受該筆借款,系爭借款契約 及系爭本票債權對蔡福壽均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所遺財產;另蔡福壽無為自己或林妤 菲等4人與上訴人間債務,提供系爭6筆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 爭預告登記)之意,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與繼承關係 ,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蔡福壽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 蔡福壽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蔡福壽所遺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全部不存在。㈣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蔡福壽係於111年9月24日始經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下稱國軍新竹醫院)鑑定整體認知功能缺損達中 重度失智程度,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已達監護宣告標 準,雖依蔡福壽於108年1月9日在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下稱新竹台大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提及其已患有 失智症,惟據蔡福壽於110年1月2日在新竹台大醫院入院紀 錄記載:「意識狀態;警醒。認知功能:正常。精神情緒狀 態:正常」,可知其於109年7月20日意思表示能力仍屬正常 ,並無證據證明蔡福壽於當時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事。況蔡福壽於109年7月20日係由林妤菲等4 人陪同前來,該4人亦為共同借款人,蔡福壽耗費相當時間 在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甚至簽錯名,重新開票 ,其孫女張郁欣亦向其說明。蔡福壽與林妤菲等4人共同向 伊表示借貸2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等費用後,部分用於清 償張鈞豪、張郁欣積欠訴外人石朝文借款100萬元本息,剩 餘72萬元則推由林妤菲代表簽收,蔡福壽亦願提供系爭6筆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蔡福壽親簽之系爭借 款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預告登記 同意書均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蔡福壽與林妤菲等4人於109年7月2 0日共同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復於109年7月20 日依蓋有蔡福壽印鑑印文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 記同意書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上訴人另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 爭6筆土地,嗣蔡福壽經新竹地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監護宣告後,已於112年1月8日死亡, 其所遺系爭6筆土地業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另名繼承人蔡 金樹拋棄繼承)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蔡麗娟依新竹地院 111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已停止執 行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裁定、監護 宣告裁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 登記申請書及系爭6筆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調閱系 爭執行案卷(原審卷一第46、48、15、102、228至231頁, 原審卷二第469至476、479至480、329至330頁,本院卷第   185至187、137、305至328頁),復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58、159、218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18、219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系爭借款契約貸與人 欄係蔡福壽之指印,惟其上並非蔡福壽簽名乙節,為上訴人 否認。依證人即本件借款介紹人鍾陳福在本院證述:109年7 月20日是林妤菲等4人帶蔡福壽前往簽約,現場還有伊、田 吉豐與上訴人妹妹劉嬑林,伊負責用手機拍攝存檔,簽約及 簽發本票過程約歷時半小時,蔡福壽在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 書上簽名時,因為手會抖,「蔡福壽」3個字簽了約20分鐘 ,還因字簽太大,蓋過票據其他內容,故重新開票、重簽等 語(本院卷第335、339頁),核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 上「蔡福壽」簽名字體過大、結構鬆散、筆劃扭曲之外觀相 符(原審卷一第46、48頁)。原審勘驗鍾陳福於109年7月20 日手機拍攝之錄影內容,影片檔案全程2分36秒,畫面中間 為一張四方形桌子,蔡福壽坐在右邊椅子,張郁欣及劉嬑林 分別坐在右上角及左側椅子上,桌上擺放檔案及印泥,張郁 欣右手指著本票簽名處,左手按著蔡福壽右手大拇指在本票 捺指印,劉嬑林收拾印泥,蔡福壽全程均未說話,劉嬑林接 著換上「金錢借貸契約書」,張郁欣右手食指指著簽名處, 劉嬑林打開印泥,蔡福壽在簽名處捺右手大拇指指印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63、132至13 6頁),並未拍攝到蔡福壽簽名之畫面,但觀諸系爭本票、 系爭借款契約之蔡福壽指印位置,或與蔡福壽簽名之最末字 重疊,或在最末字之後,上訴人主張上開欄位之簽名係蔡福 壽所為,應屬可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始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表意人應就契約必 要之點,有明示之意思表示,或表意人之舉動、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效果意思之默示意思表示,始得謂表 意人有為意思表示。次按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 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 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1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蔡福壽早已罹患失智 症,無行為能力,其於109年7月20日不能辨識簽發系爭本票 及借款契約之法律效果,亦無法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 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為 上訴人否認。經查:  1.蔡福壽係00年出生,其雖於111年10月18日始經新竹地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監護宣告,惟依新竹台大醫院函覆 :蔡福壽於107年9月26日在新竹台大醫院腎臟科住院,同年 9月27日病程描述disoriented,及病人女兒陳述有幻覺,10 月3日精神科會診,有明顯意識混淆,定向感不佳,胡言亂 語,幻覺等症狀,為譫妄狀態,疑似有失智症症狀,參考上 開住院情形而於108年1月14日內科部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 斷欄記載:「…6.Dementia失智症…」等語(原審卷二第277 頁,本院卷第355頁),可徵00歲的蔡福壽於107年9月26日 在新竹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已有疑似失智症狀。  2.佐以國軍新竹醫院111年9月24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之個案史 記載:「蔡員(指蔡福壽)過去學歷未受過教育,不識字, 職業為水泥工…長子表示現在病史方面,蔡員約末於00歲左 右,開始偶有被偷妄想、夜眠混亂與漫遊迷路情形,亦逐漸 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00-00歲左右,高階性生活活動功 能開始下降,影響職業功能,漫遊與迷路之情形更為嚴重, 但當時日常性生活活動功能尚可維持。近4-5年左右,因認 知功能更為下降,生活自理能力已明顯不良,需外傭協助照 顧,並僅能進食軟質食物,常有失禁,須坐輪椅行動,起身 移動需人攙扶,無法自行穿衣與清潔盥洗,亦無法從事過去 之興趣嗜好與休閒活動,且蔡員目前仍有嚴重之行為精神症 狀,時有夜間混亂與錯認情形,於新竹台大醫院接受藥物治 療…」(原審卷二第487至489頁),與上述蔡福壽於107年9 月26日在新竹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已有疑似失智症症狀互核 相符。  3.參以蔡福壽於103年3月17日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 鑑證明時,申請書上簽名之字體結構緊密完整、筆劃工整; 惟其於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6日、109年5月13日、109年 7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時,申請書上簽名之字體逐漸分開、 結構鬆散不完整、字形扭曲、筆劃潦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 2至43頁)。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系爭本票 及借款契約原本上「蔡福壽」之簽名,因字形扭曲、字體結 構鬆散、筆劃特徵不全,而無法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13至18頁),顯見蔡福壽自107年起,已因 失智症狀,導致認知、運動、肢體等功能逐年惡化下降,以 致其於109年7月20日在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之簽名呈現 字體扭曲、結構鬆散、筆劃特徵不全等情。  4.原審勘驗鍾陳福於109年7月20日拍攝錄影內容,蔡福壽全程 均未說話,或由張郁欣按捺其右手大拇指印或聽任張郁欣指 示在簽名處捺印等情,已見前述。證人鍾陳福於本院證稱: 伊事前未曾與蔡福壽或林妤菲等4人聯繫或見面過,系爭借 款契約是劉嬑林預擬的,是林妤菲等4人共同要借款200萬元 ,蔡福壽只是擔保物提供人,不是借款人,要塗銷前手石朝 文抵押權後,才約時間交款,伊未參與交款,不知道借款交 給何人。109年7月20日當天只是單純對保及簽立系爭借款契 約、系爭本票,整個過程約半小時,過程中,蔡福壽沒有開 口與劉嬑林等人商談借款、本票等內容,劉嬑林、田吉豐及 其他人跟蔡福壽溝通,蔡福壽從頭到尾都不理他們,林妤菲 等4人中一人是蔡福壽孫女(指張郁欣)說簽這裡,蔡福壽 就簽了,但張郁欣沒有當場跟蔡福壽說明系爭借款契約及本 票的內容及用意,或當天是在做什麼,也沒看到蔡福壽將系 爭借款契約或本票拿起來詳讀或詢問文件內容用意,伊與劉 嬑林、田吉豐也未將契約或本票內容唸給蔡福壽聽,過程中 ,伊只聽到蔡福壽講「簽哪裡」,沒有說其他話,直到簽約 完畢後,才聽張郁欣說回家會跟蔡福壽說系爭借款契約及系 爭本票內容,伊未見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預告登 記同意書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之 蔡福壽印文,是劉嬑林幫忙蓋用,伊沒有看到蔡福壽當場將 印章交予劉嬑林並授權劉嬑林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42 頁);證人石朝文於原審則證稱其未見過蔡福壽及林妤菲等 4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59、160頁);證人田吉豐於原審亦 證述:林妤菲等4人帶著蔡福壽來便利商店,當場對完帳後 ,劉嬑林拿現金100萬元給伊代償石朝文債務後,伊就離開 了,不知道之後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61、162頁)。足 見石朝文、田吉豐並未親自見聞蔡福壽簽立系爭本票、系爭 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 ,然依鍾陳福之證述,可知蔡福壽於109年7月20日簽約過程 中,自始與上訴人妹妹劉嬑林、證人鍾陳福、田吉豐及林妤 菲、朱蜀蓉、張鈞豪無任何互動,亦未參與討論借款或本票 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蔡福壽與林妤菲等4人共同向其表示 借款之行為,且全程茫然不知之行為表現顯異於一般人簽約 借款之態度,足認蔡福壽已因失智症而嚴重影響肢體及對外 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難以書寫自己姓名及理解文件意義,在 場其他人各昧於私心予以漠視,綜觀上開客觀事證而論,實 難認蔡福壽於當時有簽發本票、共同借款、設定抵押權或預 告登記之意思表示能力。  5.至上訴人辯以蔡福壽於110年1月2日在新竹台大醫院入院紀 錄記載:「意識狀態;警醒。認知功能:正常。精神情緒狀 態:正常」,可知其於當時意思表示能力仍屬正常云云,惟 上開記載只是病人入院基本意識評估,僅代表病人有回答基 本問題能力,不代表病人沒有失智症,失智症有嚴重程度差 異,無法得知病人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等情,有新竹台大醫 院函可參(本院卷第355、356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  6.從而,依簽約當時蔡福壽之年齡、認知功能及上開簽名、捺 指印及對本票、借貸茫然之反應,顯已欠缺辨識簽立系爭本 票或系爭借款契約之效果意思,縱上訴人持有蔡福壽簽名、 指印或印文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文件,亦不能證明其與蔡福壽就系爭借 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系爭預告登記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 六、綜上所述,高齡00歲的蔡福壽因失智症導致肢體及認知功能 嚴重退化,客觀上已達不能辨識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 約之法律效果,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及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對蔡福壽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蔡福壽所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 訴人係主張蔡福壽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對蔡福壽不存在,而依卷附申辦系爭預告登記之收件 日期為109年7月20日,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指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 記載;主文第三項關於「確認『被告(指上訴人)』…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記載;主文第四項關於「 …及『(民國109年7月22日)』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 8490號預告登記」之記載顯然錯誤,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 三、四、五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原審卷一第46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 (年息) 1 蔡福壽 張郁欣 林妤菲 朱蜀蓉 張鈞豪 109年7月20日 200萬元 未載 20% 附表二: ㈠收件字號:109年7月20日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80號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原審卷一第228頁) ㈡收件字號:109年7月20日(原判決誤載為109年7月22日)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       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90號預告登記(本院卷第185頁) 編號 土地 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   權利範圍 縣市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 00  5801.39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8分之1 2 新竹市 ○○ 00  3724.51 同上   18分之1 3 新竹市 ○○ 000  328.37 同上   18分之1 4 新竹市 ○○ 000  413.86 同上   6分之1 5 新竹市 ○○ 00000  463.59 同上   全部 6 新竹市 ○○ 00000  359.36 同上   全部

2024-11-12

TPHV-113-上-49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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