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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雋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雋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雋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9月11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及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受刑人原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附表編號1),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 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僅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無違,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款、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PDM-114-聲-71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樹 楊筌鈞 賴麒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炎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萬壹 仟貳佰元沒收。 二、楊筌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賴麒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炎樹、楊筌鈞、賴麒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3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並反覆聚眾賭博,應各論以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共同聚眾賭博以牟利,實屬不該,其中被告謝炎樹為賭場負責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楊筌鈞擔任整理桌面抽頭金、被告賴麒文擔任顧門工作,犯罪情節較輕;復考量被告謝炎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楊筌鈞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賴麒文無本案同罪質之前科素行;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情節、手段、戶籍資料註記被告謝炎樹國中畢業、楊筌鈞高職畢業、賴麒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被告3人均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1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7-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65、81、97頁之調查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謝炎樹為本案犯行、經 營賭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炎樹坦認在卷(見速偵卷第66 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查,扣案之現金共計1萬1,200元,為主要經營賭場之被告 謝炎樹所收受的抽頭金乙節,此據被告謝炎樹自承在卷(見 速偵卷第249頁),核屬被告謝炎樹因本案犯行而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  ⒉復查,被告楊筌鈞為本案犯行獲利4,000元、被告賴麒文為本案犯行獲利2,000元等節,分據被告楊筌鈞、賴麒文坦承在卷(見速偵卷第82、98頁),分屬被告楊筌鈞、賴麒文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保管字號 0 電腦設備 1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字第2804號 0 電子產品(監視鏡頭) 6個 0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0 天九牌 1副 0 限注牌 8張 0 骰子 3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31

TPDM-114-簡-183-2025033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剛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其他所犯 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4年3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76280號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所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係對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之受刑人,因符合同法第77 條第1項所規定假釋之要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者,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及辦理保護管束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改以 輔導監督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代替在監執行刑罰, 使假釋出獄者得以自力更生,適應社會生活,並預防其再犯 以維護社會安全。故上揭規定所指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者,自以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經法務部就同一刑罰核准假 釋而即將出獄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 定意旨參照)。從而,如徒刑已執行完畢,自無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之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65號就A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A案,判決日期:民國113年3月18日)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惟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107年9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 09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4年3月17日縮刑 期滿等情,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5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762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受刑人上開案件既於11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自無從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從而,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保-5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 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40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第362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4年2月13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首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同年3月17日屆滿,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惟上訴人遲至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4年3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是上訴人提出本案上訴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簡-240-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娟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娟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娟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時29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4樓的家樂福桂林店內,將汽水1罐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應予更正)分放入手推車及其背包內,嗣於自助結帳時僅就汽水1罐進行結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則未經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家福公司員工尤麗施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王娟娟以外之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僅就汽水1罐進行結帳,而未 就附表所示之物結帳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只有結帳汽水1罐的原因,是因為我還想要購買在結帳櫃 臺外、其他樓層的商品,但是找不到店內可以下樓的樓梯; 我在防盜門前被被家福公司店員攔下來時,我很乾脆的向店 員表示我沒有結完帳,因為我還有其他東西要購買,但他們 就指控我竊盜;如果安檢員認為我疑似構成竊盜,為何不於 我在店內選購商品時就制止我,請法官考量家福公司是否有 刻意、陷害我的嫌疑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福公司之員工尤麗施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各 1份附卷可查,且有監視器等影像光碟1片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攜帶未結帳物品踏出防盜門外乙節:  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五:E819EB833D429A197A58523BDC0F718319F76880影片 )被告自賣場內推著手推車至家樂福桂林店的自助結帳區結 帳,並從手推車內拿取1罐大罐飲料結帳,手推車內尚有背 包及其他物品,結帳完畢後將前開飲料放回手推車內,即推 著手推車移動至防盜門外;(檔案四:E6CA0BA0F7Z0000000 00E3EC60D57CA80F3FE5A9影片)賣場人員在防盜門外攔住被 告,手推車內有背包及其他物品,賣場人員確認手推車內的 明細後,偕同被告返回防盜門內(見易字卷第105-106頁) 。是被告攜帶未結帳物品而踏出防盜門外乙節,堪以認定。  ⑵惟質諸被告供述,被告先於113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我在自助櫃臺結帳後,因為想要購買結帳櫃臺外的商品 ,而在其他物品尚未結帳情形下推著手推車移動,但我尚未 踏出防盜門時,即有人將我攔下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有3至4名家福公司員工站在防盜 門前,所以我沒有看到防盜門,我把手推車往外推過防盜門 ,是因為結帳櫃臺之外有商品,我還想要繼續購物等語(見 易字卷第148-149頁)。是被告先辯稱並未踏出防盜門,經 本院當庭勘驗後,始於審理時改稱是沒有看到防盜門但有推 過防盜門外等語,則其前後供述存有不一,且起初辯稱與客 觀事實不符,顯為被告臨訟置辯之詞。  ⒉再者,一般民眾於購物時,如未悉店家的樓層設置或移動路 徑,多選擇以詢問店員之方式處理,並避免將未結帳物品攜 出防盜門外而引起誤會或糾紛,此乃一般購物常情。然被告 既稱自己尚有其他樓層物品要購買,且明知自己尚有未結帳 物品,卻未將未結帳物品置在防盜門內再行動,抑或詢問店 員移動至其他樓層之方式,反擇以併同未結帳物品逕自推出 防盜門外,所為顯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攜出未結帳如附表所示之物。  ⒊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在家福公司前幾年的購物 金額已經累積到VIP,自從發生這件事後我就幾乎都網購等 語(見易字卷第149頁)。倘如被告所述其為家福公司的VIP ,理應經常在上址購物,豈會不知店家的樓層設置與移動路 徑,顯見被告前後供述邏輯矛盾,而為推諉卸責之詞。  ⒋綜上所述,被告攜帶未結帳物品而踏出防盜門外乙節,其前 後供述不一,並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其辯稱係因欲至其他樓 層購買商品等情,亦有違一般購物常理且有供述邏輯矛盾之 情形,堪認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又被告其餘所辯顯 為個人臆測,爰不贅予論駁。 二、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尤麗施,欲證明其有向證人表示還沒購 物完成等語(見易字卷第145頁)。惟查,被告具有竊盜之 犯意已如前揭認定,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然單憑此一理由 ,難遽認被告無竊盜之犯意。是被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待 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暨所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均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犯罪 情節、動機、手段、前有4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29-140頁、第27頁之 個人戶籍資料、第150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 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 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須具有意思能力。非法人團體 ,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公 司名義提出告訴,自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反之,倘以自然 人名義為之,只要對該財產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即可以 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法務部94年12月14日法檢字第09408051 86號函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提出告訴之名義主體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店,此有委任狀(載有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之戳章)1紙及警詢筆錄(見偵字 卷第33、39頁)在卷可考,然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故 其委任代理人尤麗施提出之告訴不合法,是家福公司於本案 僅為被害人,附此敘明。 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該等物 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尤麗施並領回等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5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 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Dr.Pepper櫻桃可樂 2瓶 共計84元 2 犬無穀低敏腸胃配方 1包 639元 3 幼犬無穀成長發育 1包 639元 4 恆欣多穀飼料中型鳥 1包 225元 5 牛綜合拼盤 1盒 197元 1盒 192元 6 冷藏澳洲穀飼牛絞肉 1盒 121元 7 安心雞清胸肉 2盒 共計162元 8 狗狗4K月曆B 1本 179元 9 聖誕節飾品之GTX-6134 1個 59元 10 聖誕節飾品之GTX-6036 1個 99元 11 聖誕節飾品之GTX-6120 1個 99元 合計 2,695元

2025-03-28

TPDM-113-易-607-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69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9、12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源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29、1170、1210、1329、1437、16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各編號鑑驗內容欄);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並釋放,嗣經聲請人為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各編號鑑驗內容欄),有法務部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68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見毒偵629卷第56之1頁、毒偵3699號卷第98至99頁、毒偵629號卷第61之1至63之2頁)在卷足憑,分核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7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 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見毒偵629號卷第61 之1至63之2頁)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 因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扣案的 4支針筒是我用以注射海洛因所用,我是在112年12月19日早 上在住家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毒偵1210卷第46頁 背面),是認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惟因該物未檢出毒品成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專 供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故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  ㈤綜上,本案聲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對應犯罪事實 鑑驗內容 毒品鑑定書卷頁 保管字號 1 粉末檢品2包 (含外包裝2個) 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㈣ 合計淨重:6.07公克 驗餘淨重:5.97公克 空包裝總重:1.04公克 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毒偵629卷第56之1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330號 2 白色粉末1包 (含外包裝1個) 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㈠ 毛重:0.429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0.0656公克 取樣量:0.003公克 驗餘量:0.0626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毒偵3699號卷第98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207號 3 米白色晶體1包 (含外包裝1個) 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㈠ 毛重:0.415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0.1636公克 取樣量:0.003公克 驗餘量:0.160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偵3699號卷第98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206號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外包裝1個) 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㈠ 毛重:0.680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4819公克 取樣量:0.003公克 驗餘量:0.478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偵3699號卷第99頁 5 含粉末之殘渣袋2個 (含外包裝2個) 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㈣ 毛重:0.4625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 淨重:0.0162公克 取樣量:0.003公克 驗餘量:0.013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毒偵629號卷第631之1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38號 6 吸食器具1組 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㈣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偵629號卷第631之1頁 7 注射針筒4支 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㈢ 未檢出毒品成分 毒偵1210號卷第5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854號

2025-03-24

TPDM-114-單禁沒-121-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蘿蔔(重量:參點壹參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夠麻吉股份有限公 司出貨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富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經查,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案發當時為80歲以上之 人,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李 錦誠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 值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犯罪動機、前有2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12 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 卷第7、11頁之警詢筆錄暨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未扣案之紅蘿蔔(重量:3.13斤,價值約新臺幣103 元)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4

TPDM-114-簡-564-2025032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號) ,聲請,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楊智全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 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 ,於113年7月2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 害人344萬5,000元。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 行,自113年10月23日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 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 額顯有落差,復經告訴人林上為、林上鈞具狀表示:目前僅 受償34萬元,顯然離受刑人承諾之賠償數額相去甚遠等語; 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還款情形未果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 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㈡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 號判決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②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參,是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依據告訴人林上為、林上鈞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 刑狀所載,受刑人就附表所示緩刑條件,迄今僅履行27萬5, 000元,且自113年10月23日起即未再賠付。復經本院職權調 查受刑人之財產,受刑人名下尚有廠牌為BMW之車輛1臺,顯 見受刑人並非無還款能力,卻未依履行條件賠償告訴人,又 受刑人前經聲請人、本院合法傳喚到案,均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庭,此有受刑人之查詢結果財產、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送達回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存 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確有違反原判決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依據前揭說 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㈢綜上,本案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2025-03-24

TPDM-114-撤緩-2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12/11/13~112/11/18」應更正為「112/11/13、15、18」、附表編號17罪名欄所示之「竊盜」應補充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復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 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 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 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22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固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各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 均在112年之情,復參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受刑人意見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4

TPDM-114-聲-42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右眼鈍挫傷合併眼皮2公分撕裂傷」 應更正為「右眼鈍挫傷合併下眼皮2公分撕裂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志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洪 菎志出具之對話紀錄擷及傷勢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案拘役之刑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3年5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上開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 執,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 予非議;復參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暨被告自陳:我有賠償意願但沒有賠償能力等語 之情(見本院卷第62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有2次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44頁之被告的法院前 案紀錄表、第4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62頁之訊問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4

TPDM-114-簡-39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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