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殷振達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附表所
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認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
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父親陳國生前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601,579元、478,200元、864,000元,並由伊
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遂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系
爭本票以為擔保。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陳國生,被告與陳
國生之消費借貸關係既未成立,伊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伊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緣伊及訴外人即伊之配偶王筱雲前為陳國生、訴
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王玉書所經營之「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儷豪公司
欠款,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與王筱雲因此遭長
期扣薪中,陳國生及王玉書顧及伊及王筱雲係遭牽連拖累,
遂表示願負擔伊及王筱雲遭強制執行之全部薪資損失及薪資
差額。詎兩造就上開支付範圍因仍有爭執,遂於民國112年7
月11日由王筱雲代理伊向陳國生及王玉書再次商談,約定陳
國生及王玉書應一次給付被告至112年5月因遭調職之薪資及
獎金差額4,601,579元、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7月之薪資差
額10,600元、伊與王筱雲每月遭扣薪之3,800元部分,共計4
78,200元及伊將來退休後擬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預計支出之
費用864,000元(下合稱系爭債務)。商談期間,原告亦表
示願意承擔陳國生及王玉書對伊所負上開債務,並簽發系爭
本票,伊與陳國生確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既已表
示願意承擔陳國生及王玉書對伊所負之上開債務,兩造間並
非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任陳國生向被告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
告先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任陳國生向
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查原告固以兩造間「借貸契約書」
3紙(下合稱系爭借貸書)為證,然經本院傳訊證人王筱雲
、證人王玉琳、證人王筱嵐並行隔離訊問,王筱雲到庭具結
證稱,伊和被告前因擔任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受拖累,陳國生答應要補償被告和伊,本來陳國生都有按時
匯款,但112年7月10日陳國生說要匯款150萬元給被告結果
食言,翌日伊便偕同王玉琳一起至陳國生家中討論,王筱嵐
較晚到場,陳國生表示因貸款尚未下來,沒有錢給付給被告
,伊、陳國生及王玉書因此有爭執,原告聽聞爭執聲從旁走
出並向陳國生、王玉書表示「我們欠的錢應該要負責」,後
原告和陳國生及王玉書討論要如何還款給被告,原告欲請王
玉琳協助借款,且因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較容易借到錢,伊
有提出差額明細表予原告逐一核對後,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
,至系爭借貸書係因伊不懂法律,認為除本票外要讓原告及
陳國生再簽署一份書面證明較有保障,被告與陳國生雖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但提出系爭借貸書之真意係為證明陳國生
有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之事實,而且原告於112年7月13日還有
請伊傳送差額明細表電子檔以核對陳國生積欠被告之債務金
額,原告明確知悉是要替陳國生還款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244頁)。王玉琳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及王
筱雲前因擔任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受牽連,陳
國生因認為對不起被告,表示會去貸款以還款給被告,嗣因
陳國生遲未匯款給被告,112年7月11日伊和王筱雲、王筱嵐
遂至陳國生家中商討,在陳國生和王筱雲有爭執時,原告出
現並對王玉書說,你就還給人家嘛,且因陳國生債信不良難
借錢,原告表示願意承擔,並簽發系爭本票,陳國生與被告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4頁)。王筱嵐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及王筱雲前因擔任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而受牽連,陳國生說會負責,但是因為扣款餘額
不足,112年7月11日伊受王筱雲、王玉琳之邀一同前往陳國
生家中討論,陳國生說貸款還沒下來沒辦法還錢,因聲音較
大,原告出現表示要幫忙處理,原告說要簽本票,陳國生及
王玉書也沒有反對,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書,系
爭借貸書上之金額為王筱雲所提出,並經陳國生及原告當場
確認,但陳國生跟被告間應該沒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因為陳
國生積欠被告遭強制執行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9
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抗辯大致相符,即證人均證
稱王筱雲、陳國生及王玉書於112年7月11日係為討論陳國生
無法給付給被告即王筱雲前積欠因被告擔任儷豪公司連帶保
證人遭強制執行受牽連之損失,討論過程中原告出現表示願
負責,並經王筱雲與原告核對陳國生積欠被告之損失金額後
始簽發系爭本票,而審酌原告為王玉琳及王筱嵐之姪子,被
告分別為王玉琳、王筱嵐之妹婿及姊夫,證人與兩造均有親
屬關係,應無偏袒任一造之動機,且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其
等證述應屬可採,且王筱雲、王玉琳及王曉嵐至陳國生家中
之原因為與陳國生討論陳國生償還被告積欠系爭債務如何還
款之事宜,證人證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均未提及陳國
生要跟被告借錢等情,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自願
承擔陳國生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而簽發系爭借貸書僅係作
為陳國生確實有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且原告要一同負責之證明
。
⒉再查,依被告提出王筱雲與陳國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
筱雲於112年5月26日稱:「…昨天您電話裡有提到,我夫妻
倆幫您家作保,導致今天如此的局面,您會全權負責到底,
且還會外加補償對嗎?若我沒聽錯,我將告訴殷老,讓他消
消氣」,陳國生回以:「事情已不發生過多年,我還在,我
的事業尚可,妳我又是自己人,我跟妳二姊在業界是受多人
尊敬的,請你老公放心」;王筱雲於112年6月12日傳送:「
二姊夫:早安!今天是我生日,可以將這個月的差額$14,40
0匯過來嗎?」,陳國生回以:「筱雲,…今天如果沒匯款,
就這星期會給妳,歹勢,妳的債務,我們會負責任的」;王
筱雲於112年7月10日傳送:「二姊夫:早安!…方便的話,
請匯款至王筱嵐的帳戶。1,500,000+14,400=$1,514,400不
勝感激!」,陳國生以:「筱雲,不用交代,我會盡力處理
」;王筱雲再於112年7月20日傳送:「早!前天去派出所領
法院掛號信,剛鄰居來電,郵差今天又送來一封法院掛號信
,每每聽到法院函,都讓我忐忑不安。請問我何時能出頭天
?何時能完全解決因你們所帶給我的痛苦。真是拜託了!P'
s再請問:這個月的差額何時要匯過來?」,陳國生於翌日
回以:「筱雲,事情至此,我說什麼多沒用,請妳多保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201頁)。另依被告提出王筱雲與
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112年7月13日稱:「五阿
姨請問方便把週二我簽名的資料方便賴一份給我嗎?讓我知
道詳細內容我比較知道後續如何來安排事情的進程」,王筱
雲並於翌日傳送名稱為「二姊每月應補金額」之電子檔案;
王筱雲復於112年7月20日稱:「早!前天去派出所領法院掛
號信,剛鄰居來電,郵差今天又送來一封法院掛號信,每每
聽到法院函,都讓我忐忑不安。請問我何時能出頭天?何時
能完全解決因你們所帶給我的痛苦。真是拜託了!P's再請
問:這個月的差額何時要匯過來?」,原告稱:「有…等我
們這邊銀行放款」;王筱雲翌日又稱:「昨天又收到了法院
函,晚上就掛急診了,醫生說我是氣急攻心,長期鬱悶,導
致壓力過大…所以真要好好拜託你們,說話要算數,該負的
責任不可推諉,我這條小命真是捏在你們手裡了」,原告回
以:「有…我跟我姐夫都有在推進事情了,目前銀行有跟我
聯繫貸款的業務部分,他們資料確認好會送總行審核」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213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陳國生
與王筱雲之對話內容均是王筱雲向陳國生詢問差額匯款之事
宜,未見有何討論陳國生要向被告或王筱雲借款之事實,甚
且於112年7月11日之後,陳國生與王筱雲的對話內容仍是王
筱雲在催促陳國生匯款差額,已難認原告主張陳國生於000
年0月00日是要向被告借款之主張為真。又觀王筱雲與原告
之對話內容,於112年7月11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還
向王筱雲要求提供陳國生積欠系爭債務的明細,若原告是擔
任陳國生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豈會向王筱雲要求提供
陳國生系爭債務明細?況陳國生前已積欠被告系爭債務,衡
情被告不會再同意借款予陳國生,此亦經證人到庭證述屬實
,且依被告提出之差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5-149頁),
上載「殷振達薪資102/01~112/05月差額」、「至殷振達114
/07退休2人薪資差額」及「殷振達8年更生總額」項目之金
額分別為4,601,579元、478,200元及864,000元,亦與被告
抗辯系爭債務內容相符,綜合上情,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擔任陳國生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難認有理,
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陳國生於000年0月00日是要向被告借款之主張既不
可採,陳國生與被告間本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另主
張陳國生未自被告取得借款等語,亦不足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應依
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原告所為前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主張,洵非可採,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文華 112年7月11日 4,601,579 112年9月25日 No389131 2 陳文華 112年7月11日 478,200元 112年9月25日 No389132 3 陳文華 112年7月11日 864,000元 112年9月25日 No389133
KSEV-113-雄簡-49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