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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帛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帛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帛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通訊軟體暱稱為「戰神賽特2 4H(營業中)」、「.」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戰神賽特24H(營業中)」先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時38 分許與洪御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800元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予洪御勝 後,「戰神賽特24H(營業中)」再指示「.」安排毒品面交 之事。嗣陳帛伸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接獲「.」之指示, 即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含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予洪御勝,並當場收取8 00元之價金。  ㈡「戰神賽特24H(營業中)」復於113年4月15日17時29分許與 洪御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800元交易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予洪御勝後,「戰神賽特2 4H(營業中)」即再指示「.」安排毒品面交之事。嗣陳帛 伸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接獲「.」之指示,於同日18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欲與洪御勝面交毒品,嗣洪 御勝因未攜足價金而準備上樓拿取之際,適有巡邏員警行經 該處,見陳帛伸、洪御勝疑似進行毒品交易向前盤查,陳帛 伸始坦承上述事實欄㈡毒品交易之事,並為警當場逮捕,此 次交易因而未遂,再經警方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陳帛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48、8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21至30、129至131頁,院卷第45、88、92至95頁),並 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從 事本件販賣毒品約一週,大概已賺1萬多元、一日約可賺4,0 00至5,000元(偵卷第131頁),是被告亦確有從本件毒品交 易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戰神賽特24H(營業中)」、「.」間就本件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業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事實欄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就事實欄㈡部分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又關於本件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之原 委,係巡邏員警先於113年4月15日18時許,在事實欄㈡所 示地點,見及被告與洪御勝形跡可疑、疑有毒品交易之情 ,遂向前盤查,被告始坦承事實欄㈡之犯行;嗣經警檢視 自洪御勝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發覺洪御勝尚有於同日11時38分許向「戰神賽特2 4H(營業中)」洽購毒品事宜,再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確認被告已有於同日中午、上開同一地點與洪御勝進行毒 品交易後,方出示此等相關證據詢問被告,被告始亦供認 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 3年11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350400號函檢附之職 務報告可查(院卷第55至57頁)。是本件警方既已分別自 被告與洪御勝於事實欄㈡交易毒品之形跡、洪御勝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合理懷疑被告各涉 有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之犯嫌,而已發覺其此等犯行,縱被告嗣後向員警 坦承該等犯行,亦僅屬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自均 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甚明,併予敘明。   ⒋至辯護人另主張本件被告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院卷第95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 ,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該販 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 上、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則為有期徒刑1年9 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均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 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既為具正常智 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未遂)犯行,販賣毒品(既/未遂)次數更達2次 ,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行, 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 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併參酌公訴檢察官亦認本件尚無何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意見(院卷第95頁),本院是認被 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圖不法所得,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事實欄㈡部分則幸因警方 及時查獲而未遂,然倘順利售予洪御勝,勢必助長毒品流通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再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額等情,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暨 健康狀況(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犯罪時序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 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販毒對象復為同一 人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情,爰合併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鑑驗 資料詳如該部分「說明」欄所示),乃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㈡ 販賣予洪御勝未遂之毒品(偵卷第24、130至131頁),且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該部分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收取之價金8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其既尚未收取洪御勝所交 付之價金即為警查獲(偵卷第33至34、43、130、186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200元,則係被告預先找錢予 洪御勝之款項(偵卷第33至34頁,院卷第89頁),亦非被告 之毒品交易價金,是此部分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之 問題;公訴意旨認亦應沒收被告於事實欄㈡之犯罪所得,尚 有誤會。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未遂)2次犯行之用,有該手機內備忘錄之截圖 可查(偵卷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為藥腳洪御 勝所有(偵卷第33頁),且非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出處 ①證人洪御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9、41至44、185至187頁)。 ②證人洪御勝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89、177頁);被告手機內備忘錄之截圖(偵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5至85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9至57、99至103、149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97頁)。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3包 (總含袋毛重11.85公克,各含包裝袋1只)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偵卷第55頁)。 ②鑑驗結果:沖泡飲品3包抽1包(編號3),檢驗前毛重4.184公克、淨重3.092公克,檢驗後淨重2.6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單包純度約6.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9頁)。 2 現金200元 自洪御勝處扣得。 3 iPhone 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 4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洪御勝所有,非供本案被告犯行之用。

2025-03-31

KSDM-113-訴-492-20250331-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43、25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陳小凱」、通訊軟 體飛機帳號暱稱「小羽」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 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己○○、戊○○、丙 ○○等3人(下稱己○○等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黃教霖,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案,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甲○○即依暱稱「陳小凱」 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青年郵局,分別 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 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小羽」之人, 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甲○○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因己○○等3人均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81至83頁;審原金訴卷第10 5、137、139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己○○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及其等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告訴人己○○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 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依暱稱「陳小凱」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 「小羽」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暱稱「陳小凱 」、「小羽」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其與暱稱「陳小凱」、「小羽」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 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 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 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 前往提款之暱稱「陳小凱」之人及前來向其收款之暱稱「小 羽」之人,以及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電信詐騙之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之受騙款項後,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小羽」之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 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 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③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 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 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陳小凱」、「小羽」等人及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 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俱應論以累犯。本 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 爭執(見審原金訴卷第140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 審原金訴卷第140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 ,與其本案所犯案件,兩者之罪質及被害法益相類;而被告 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 相類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 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 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若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 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 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以加重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 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 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 ;而被告負責提領本案詐騙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82頁;審原金訴 卷第105頁);從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 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44號收據1份在 卷可按(見審原金訴卷第149頁),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 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 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坦認不諱,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業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 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等節,前亦述及;從而,被告既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以 減輕其刑。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有 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藉以輕易獲取不法利益,並使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因而共同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 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 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 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 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犯致生危 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 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 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前已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工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欠佳,以及配偶即將生產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原金訴卷第1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其罪名及罪質 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 及其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 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 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 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本案各 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小羽」之詐欺集團上手 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 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 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或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 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於提領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 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前已述及;從而,堪認該筆報酬,核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有前揭本院收據在卷可憑,亦 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1時30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己○○聯繫,並佯稱:欲向己○○購買騎在臉書所刊登之產品,需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惟因其帳戶未辦理認證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下單,需辦理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6時1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6月19日 ①16時26分許,提領5,000元 ②16時27分許,提領4萬4,000元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32頁) ②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3至35、37頁) ③己○○所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9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7、89、91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 0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戊○○聯繫,並佯稱:欲向戊○○購買臉書上所刊登之商品,需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惟因無法下單,需匯款至指定戶頭,即可開啟金流交易功能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6時4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6月19日 ①16時51分許,提領6萬元 ②16時52分許,提領2萬8,000元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45頁) ②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7至 49、51頁) ③戊○○所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54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3、9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 0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3時24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丙○○聯繫,並佯稱:欲向丙○○購買其在臉書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需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惟因無法下單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即可開通賣貨便交易功能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6時46分許,匯款3萬8,018元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0至62頁) 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3至65、67頁) ③丙○○所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9至79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3、9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4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8號卷(稱審原金訴卷)

2025-03-21

KSDM-113-審原金訴-78-20250321-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4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鎮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王鎮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 國111年10月3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169頁)。   2.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院卷第59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無照騎車不慎肇致事故,使被害人謝佳琪、謝淑婷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卻未提供其等即時救護,並 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反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傷者安危, 所為實不足取;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㈢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非無悛悔,然 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調解並賠償,犯後態度尚難謂佳;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 生活狀況(院卷第176頁),及公訴人、被害人2人均請求依 法判決(院卷第177、1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杜妍慧、陳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47300號 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52號 偵一卷 3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偵二卷 4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 審卷 5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 院卷

2025-03-20

KSDM-113-交訴-55-20250320-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祐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祐任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竑睿」及「全球竑睿」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暱稱「竑睿」及「全球竑睿」之 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約定其可獲取當 天收款總金額5%之報酬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不實之股票投資 廣告,經田培元上網瀏覽後,並加入該貼文所載之通訊軟體 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 佳慧」與田培元聯繫,並佯稱:下載「72pro」APP,使用專 屬之USDT錢包地址(TWH4snCXkS5rmcTjXgagG8WXNaNnLRissq ,下稱甲電子錢包;TKC7dPNY4iLKRfD1zNcN1teXWnbEp76HrM ,下稱乙電子錢包),並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田培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同意與其所指定之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黃祐 任即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12日11時3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對面路旁,佯裝其為幣商 身分,向田培元收取100萬元款項後,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將31046顆USDT轉至電子錢包地址(TSL6LgoXPLRTk7i9 DmRAC48XYnJ89S4NBA)內,再轉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 之乙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虛構田培元確有購得泰達幣之 假象而詐欺得逞後,嗣黃祐任隨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某處,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0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祐任事後因而獲得共5萬元之報 酬。嗣因田培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田培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祐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原金訴卷第89、91、101、 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培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 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18頁;偵卷 第60、61頁),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19至23頁)、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面交 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所提 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 1至49頁)、告訴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及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81、89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 手法,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將受騙款項交予佯裝為 幣商身分之被告,而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 往上開指定地點,佯裝為幣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 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實施 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 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以及被告所為自白內容,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成員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 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 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附此述明。  ㈣又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 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 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 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渉 洗錢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 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車手 工作匯款使用,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 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 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 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 情節,以及本案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 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扶養兒子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金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00萬 元,已轉交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100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且經被告將之提領或轉匯後,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被告收取後隨即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 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 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得其收取款項5%之報酬,並用轉 帳方式匯入其所有帳戶內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審原金訴卷第91頁);故而 ,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已獲得5萬元( 計算式:1,000,000萬元×5%=5萬元)之報酬;由此堪認該等 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則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楊士億、鄭瑋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則 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KSDM-114-審原金訴-2-2025031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福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福榮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自己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需於每日晚間9時許前服藥就寢,否則極易導致思覺 失調症急性發作,而出現意識不清、判斷力減退、衝動控制 力差、缺乏現實感之衝動行為,甚至出現短暫僵直狀態,另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已因出現幻聽、關係妄想、衝動及情緒 控制差、混亂行為增多之情況,於門診施打長效針劑,就診 後每日均按時服藥、就寢而未曾發病,本應注意按時服藥就 寢以避免發病,且不得在可能發病而影響安全駕駛之情況下 駕駛車輛,可預見如未按時服藥就寢,仍於凌晨騎車上路, 可能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其意識及身體反應而無法安 全駕駛車輛導致車禍發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於同年月22日晚間,陪同同居人李宜芳返回其母親在鼓 山區之住處,直至翌日(23日)0時許仍未服藥就寢,復無 不能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返家或留宿該處之情,僅為貪圖方便 ,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宜 芳上路返家,騎乘至建國三路時,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突 然意識不清,出現短暫僵直狀態而有高速行駛、連續闖越數 個路口之圓形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經李宜芳拍打呼叫仍無 法恢復意識及對車輛之控制能力,於同日0時8分許,沿三民 區建國二路由西向東行至建國二路與復興一路口時,面對圓 形紅燈未減速煞停,即直接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游雅 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婉瑜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東南側之機車待轉區待 轉,均見復興一路由南向北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後起駛進 入路口,曾婉瑜之左側先遭朱福榮撞擊後,朱福榮再撞擊行 駛在曾婉瑜右側之游雅閔,3車均人車倒地,游雅閔受有右 側腓骨遠端撕裂性骨折、左側大腿挫裂傷約3公分、左右兩 側足踝多處挫擦傷、左側手肘、左右兩側小腿、膝部多處挫 傷之傷害;曾婉瑜則受有左眉撕裂傷3公分、左上眼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朱福榮於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方前往醫院 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游雅閔、曾婉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福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2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 闖越路口紅燈後與告訴人游雅閔、曾婉瑜發生碰撞,致2人 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只知道自己在騎機車,但對於車禍如何發生完全沒有印 象,起來後就在醫院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之精神狀態,經高 雄長庚醫院鑑定後,同認為被告當時處於急性思覺失調症發 作,導致出現脫離現實之衝動行為及短暫之僵直狀態,此時 被告已欠缺辨識及控制能力,無法為其行為負責,請為無罪 判決等語。然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49 頁),核與證人游雅閔、曾婉瑜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 8至15頁、偵卷第26至27頁)、證人李宜芳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均相 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駕照資料、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至2 5頁、第31至32頁、第35至83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勘驗事故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 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宜芳於本院證稱:22日被告是陪我回我母親家看我母 親,因為當天母親有交代一些事情,所以我們一直到23日凌 晨才離開,我們出發前我並未發現被告有異狀,但後來騎到 建國三路時,我就開始發現被告騎很快,我怎麼叫他他都沒 有反應,因為被告以前曾經有騎車時被警察罵,後來他就疾 病發作開始騎得很快,所以我這時就知道被告的思覺失調症 又發作了,以前被告雖然曾經在騎車時思覺失調症發作,但 我當下安撫他的情緒後他會好轉,可是這次他都沒有反應, 不但騎很快,還一連闖了好幾個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至236頁),核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復興一路由 南往北之機車開始起駛進入路口後,被告之機車由西往東, 在完全未減速及煞停之情況下,直接撞擊告訴人2人之機車 ,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復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 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因被告多年受 思覺失調症影響,雖有就醫但服藥不規則,精神病症狀呈起 伏狀態,綜合本案相關證據,可認定其當時處於思覺失調症 急性發作狀態,因而導致意識不清、現實感及衝動控制力差 ,有闖紅燈等脫離現實之衝動行為,甚至出現短暫僵直狀態 ,有該院鑑定書及被告相關就診病歷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 76頁、第107至119頁),雖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案發前之過 程仍有部分記憶,可見意識上有部分認知功能,故認被告之 責任能力僅顯著減低而尚未達欠缺之程度,但被告當時持續 以高速通過路口,毫無減速或閃避作為,與李宜芳證稱被告 對於呼叫毫無反應、以高速連續闖越紅燈等節相符,長庚醫 院同認急性精神病發作時,確有可能出現短暫僵直狀態,儘 管並不常見(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被告則於本院勘驗 時,對其何以如此騎車、有無聽到李宜芳叫其停車等節,均 答稱不記憶(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係處 於失去意識及身體僵直而完全無法控制車輛減速或閃避之狀 態,僅能持續以高速直行,則被告當時已欠缺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應可認定。 ㈢、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 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 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 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 ,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 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 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 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 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 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 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證人李宜芳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同居10年,我對於被告精 神疾病的狀況很清楚,以前被告曾經有被別人刺激到或騎車 時被警察罵之後就發病的情形,他發病的病徵有時候是失控 打人、要拿刀砍對方,有時是說他要自殺,或者騎車騎很快 ,他的疾病一定要吃藥控制,至於要不要打針是看狀況,他 通常都是晚上9點多要吃藥,而且那是睡前藥,所以吃完後 就要就寢,被告以前曾經去網咖打電動打到超過晚上9點, 結果就發病了,被告自己也知道這件事,所以後來就有按時 吃藥、就寢,他以前去看醫生時,醫生也有說過他的疾病不 好控制發作的時間,說他不適合買機車及騎機車上路,被告 在5月15日因出現幻聽、妄想、衝動及情緒控制不佳等情形 而就診時我也有陪同,被告從5月15日就診後一直到22日間 ,他都覺得他自己狀況很好,所以都沒吃藥,這段期間被告 的疾病也沒有發作過。22日當天被告是陪我回去家裡看媽媽 ,他當天晚上沒有吃藥,當天我們也沒有什麼事情一定要待 到凌晨不可,而且想說既然有騎車來就騎車回去,後來騎到 建國三路時,我就發現被告開始騎很快,且呼叫他沒反應, 我就知道被告又發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7頁)。 2、被告於本院則供稱:我是在考領到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後,才 開始出現思覺失調症,我不知道自己有無在騎車騎到一半時 疾病發作過,但我沒聽李宜芳說過我有這種情形,我自己也 知道我的疾病一定要按時吃藥、作息正常才不會發作,只要 沒有按時吃藥、作息不正常,就會發作,且那是睡前藥,所 以我吃了就一定要睡覺,不能隨身攜帶出門。我在5月15日 看診後都有按時服藥、睡覺,所以那週都沒有發作過,22日 當天我整天都沒有吃藥,我也沒跟李宜芳的母親說我晚上9 點前必須吃藥就寢,當天並沒有不能提早離開的情形,我只 是想要待在那裡而已,且既然有騎機車去,就騎機車回家, 我的疾病以前要發作前,我會有很焦慮的感覺,我可以感覺 得出來自己的病將要發作,但23日當天我沒有任何感覺,是 騎一騎就突然失去意識,完全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242至245頁)。 3、高雄長庚醫院亦認定:依照被告病歷,被告於案發前2週開 始出現幻聽、關係妄想、衝動及情緒控制差、混亂行為增多 之情況,先後於門診調整抗精神病藥物,並於5月15日案發 前1週施打長效針劑,綜合被告當日已錯過服藥時間,且李 宜芳亦稱被告叫不動、連闖數個紅燈等情事及相關檢驗結果 ,比對相關精神病理症狀,可以排除因藥物、酒精、代謝、 中毒、癲癇、短暫性腦缺血、頭部創傷等生理性因素所致, 亦可排除因解離之神經性因素所致,個案之情況較符合急性 精神病發作導致意識不清、判斷力減退、現實感及衝動控制 力差,甚至出現短暫僵直狀態。 4、是綜合上述證據,可知被告因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已清楚 知悉必須經由按時服藥及正常之作息控制疾病之發作,且因 此疾病發作之時間不易控制,故被告並不適合駕車上路,若 未按時服藥、就寢,疾病將有發作之高度可能性,雖被告與 李宜芳就被告於5月15日至21日間是否有每日按時服藥、就 寢所述不一,但對於被告22日確實尚未服藥乙節,則為一致 陳述,堪信為真實,故被告顯可預見其未按時服藥、就寢, 有導致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其意識及身體反應而無法 安全駕駛車輛,導致車禍發生之高度可能性,竟未按時返家 服藥、就寢,在無客觀障礙之情形下,選擇逾時不服藥、就 寢,放任思覺失調症處於因未獲控制而可能隨時發作之狀態 ,更於客觀上仍存有其他返家替代選項時,僅貪圖便利而自 行騎車返家,導致路途中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進而意識不 清、判斷力減退、現實感及衝動控制力差,並出現短暫僵直 狀態而無法控制車輛,肇生本件車禍。 ㈣、按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且就診時醫師同已提醒其不適合騎乘機車上路,對此當知悉 並注意遵守。被告已預見其22日未按時服藥、就寢,可能導 致其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其意識及身體反應而無法安 全駕駛車輛肇生車禍,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按時服藥、就寢之 情事,或其他迫使被告僅能於23日凌晨騎乘機車上路之緊急 情況,被告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 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次車禍及告訴人2人受傷之 結果,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 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具有過失甚明,與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對其精神疾病之控制方法及未妥善控制之後果早 已知之甚詳,可預見思覺失調症如於騎車期間因未獲妥善控 制而急性發作,將因此喪失正常操駕車輛之能力,而危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有留在該處過夜或搭 乘其他交通工具返家之選替代選項,有遵守法律誡命之期待 可能性,卻仍率性而為,疏於控制疾病發作,復不顧疾病突 然發作之風險,僅為貪圖便利而騎乘機車上路,最終導致本 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及對交通安全 帶來之風險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初期原坦承犯行,後又改口否認犯行,並拒絕與告訴人 和解(見本院卷第147頁),未見對其行為有悔過及彌補之 意,犯後態度並非可取。更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 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其長期受思覺失調症所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5頁),亦難以正常就業謀生(見本 院卷第112頁),且本案案發後已於呈泰精神復健機構接受 治療,有前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12頁)及被告提出之 出席證明(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在卷可參,雖治療之配 合度及成效仍有待評估,但已可見其試圖避免類似情況再度 發生之努力,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低收入戶補助為 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 狀,參酌告訴人2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KSDM-113-審交易-273-20250317-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麻佳路 上車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3時8分許,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站立於 本案車輛旁,經警勸導勿酒駕,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為警 發現其仍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而予以 攔查,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柳杰樺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在 其臺南市○里區○○○000號住處內,於其胞兄李承哲(現為植 物人)房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子 彈6顆(下稱本案槍彈)後即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於111年3 月10日23時14分許,查獲前開酒駕案件時,附帶搜索柳杰樺 隨身攜帶之背包發現3顆空包彈,復經其主動自首並報繳附 表編號1所示槍枝予警方查扣,及扣得在前開槍枝內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柳杰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01、109頁),事實欄一部分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偵卷第53至59 頁)在卷可佐;事實欄二部分,則有被告指認李承哲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偵辦槍砲、毒品 、公共危險案相片表(下稱現場相片表)、高雄市政警察局 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偵卷 第25至29、51至52、61至7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等物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附 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子彈部分採樣其中2顆),經送鑑 定結果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 035366號鑑定書暨影像9張(偵卷第137至139頁)可憑,足 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 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被告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雖有6顆,然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非法持 有子彈罪單純一罪。  ㈡被告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取得本案槍、彈後即持有之,迄為 警查獲本案時止之持有行為,均係同一持有繼續進行,應屬 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先被 發覺,然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 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係員警因被告渾身酒氣站在違停於路邊之本案車 輛旁,經勸導後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員警因而上前盤查並 對被告進行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員警依現行犯將其逮捕後,附帶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發 現3顆空包彈(嗣經鑑驗結果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 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詢問被告是 否有違禁物品,被告便告知身上有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 員警始發現其前褲檔有手槍1枝,及槍內裝有附表編號2所示 子彈6顆、空包彈1顆(鑑驗結果同上,不具殺傷力,非本案 起訴範圍),有前開現場相片表暨說明內容(偵卷第61至71 頁)可佐。可知員警附帶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時,固自 行發覺被告持有3顆空包彈,就被告可能持有子彈事實有合 理懷疑,然斯時員警尚未發覺被告另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非 制式手槍部分,僅詢問是否藏有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表 示身上尚有手槍,員警因此查扣本案槍彈,又卷內既無證據 可認員警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可能持有手槍一事具有 合理之可疑,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自首及報繳槍枝之規定。是檢察官雖認不構成自 首(本院卷第110頁),惟被告就其較輕罪之持有子彈事實 雖先被發覺,然就未發覺之重罪持有槍枝部分之犯罪事實, 主動供出,依前開說明,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被告 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惟被告將其 持有之槍彈隨身攜帶,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認不宜免 除其刑,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酒後 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就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自述於110年3月間某日從其胞兄房間取 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迄至本案遭查獲之111年3月10日止, 持有期間約1年,時間非短,又被告本案遭查獲時係隨身攜 帶本案槍彈,且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為子彈上膛狀態(偵卷 第67頁),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 始坦承犯行,復就持有附表編號1之槍枝自首及報繳,兼衡 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持有本案槍彈之 種類及數量分別為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試射後剩 餘4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時經試射認有 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即採樣試射之2顆子彈),經射擊後均 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 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卷 訴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 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 本院卷

2025-03-14

KSDM-114-訴緝-4-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世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4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閻世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閻世光於民國113年1月6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美玲卡拉OK」內,與曾家翃發生口角,主觀上 雖無致曾家翃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朝人頭部攻 擊,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極可能傷及眼睛,導致嚴重 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徒手毆打曾家翃頭部,接續持酒瓶攻擊曾家翃頭部,致曾家 翃受有頭部鈍傷、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眼鈍傷併玻 璃體出血、水晶體混濁至白内障、高眼壓症、疑似創傷性視 神經病變、左眼眶骨折等傷害,該左眼之傷勢經治療後視力 為僅可辨識光感,無恢復之可能,而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 害程度。 二、案經曾家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閻世光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第39、65、129、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易字卷第6 4、128、138頁),核與告訴人曾家翃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汪佩松於警詢之陳述(速偵卷第17至23頁)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543號函(速 偵卷第29至41頁、易字卷第41、73至74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目以上之機能 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經查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同日即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高雄長 庚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頭部鈍傷、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 口。嗣告訴人持續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治療,於同年月19日 經診斷為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眼球鈍傷併玻璃體出血、創傷 性散瞳症以及不能排除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其左眼視力僅可 辨別光覺至眼前1公尺處可辨識手動,嗣經治療及手術,於 同年月24日經診斷為眼鈍傷併玻璃體出血、水晶體混濁至白 内障、高眼壓症、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參。 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結果為告 訴人之左眼視力僅可辨識光覺,可能為眼球鈍傷併發創傷性 視神經病變,亦有可能係創傷後玻璃體出血併發高眼壓造成 視力受損,告訴人玻璃體出血及高眼壓症經治療已有緩解, 白内障亦已接受手術治療,然告訴人之視力仍未恢復,目前 除已使用之藥物外,無其他適合方式予以治療,亦無法確認 其視力有改善空間,故認告訴人之左眼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 程度。又告訴人之眼部疾患最早可回溯至110年11月8日至11 1年3月23日經診斷為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惟經治療後,於11 1年3月23日矯正視力為右眼0.2,左眼0.3,而告訴人於113 年6月24日回診追蹤時,右眼視力為0.1,左眼視力僅可辨識 光覺,若為疾病自然病程,雙眼退化程度應較為接近,又告 訴人於113年1月6日影像學發現其左眼眶骨折致左眼視力惡 化,故認告訴人左眼病況可能為外傷及相關後遺症所致,有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543號函( 易字卷第73至74頁)可佐,足證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勢已達 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而此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朝告訴人頭部攻擊所致,是告訴人 所受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 犯罪。以傷害致人重傷罪為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 危險,因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該加重結果於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 ,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 成。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攻擊我頭部,眼睛受有 傷害等語(速偵卷第18頁);及證人汪佩松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先以拳頭毆打,再使用酒瓶打告訴人,毆打部分為頭部 ,告訴人臉部有流血等語(速偵卷第22至23頁),暨告訴人 案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 傷及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等情,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速偵卷第29頁)為憑,並有現場照片(速偵卷第 41頁上方照片)相佐,可見被告確係以徒手及酒瓶攻擊告訴 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及眼部受有傷害,然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刻意針對眼部集中攻擊,而有意減損告訴人之視覺, 認應無重傷害之犯意。惟眼部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如以 拳頭、酒瓶毆打頭部,極可能擊中告訴人眼睛,造成告訴人 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此應屬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體察,依被告行為時已56歲,且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從 事司機工作(易字卷第137頁),並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此節甚明,卻仍以前開方式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左眼視能達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結果, 此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 告對於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 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容有誤會,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傷害致重傷害之 法條(易字卷第40、63、1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同一 時、地,本於同一傷害犯意,以徒手及酒瓶攻擊告訴人,接 續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法益,該數個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傷害致重傷一罪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自述其犯罪動機係因酒醉衝動出手攻擊告訴人( 速偵卷第59至60頁、易字卷第138頁),並非自始即存有預 謀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調解成 立,並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36號調解 筆錄、刑事陳報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份(易字卷第103 至104、109至110、143至14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尚有 悔意,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檢察官表示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無意見等節(易字卷第138頁)。是認本案 縱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3年,顯屬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口角不快,即酒後衝動率爾以徒手及酒瓶攻擊告訴 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告訴人經手 術及治療後,目前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其行為影 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給付全額調解款項,且告訴人具狀表示原諒被告等節,已 如前述,被告確已實際付出努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 先前中風,目前尚在復健中,無自理生活能力之身體狀況( 易字卷第137至1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並有被告之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影本(易字卷第69 、141至142頁)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業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已原諒被告 ,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意見,有前開刑事陳述狀(易字卷 第109至110頁)為憑,併參酌檢察官對被告予以緩刑之意見 (易字卷第138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 知所警惕,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未扣案之酒瓶,雖係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固為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考量 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並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倘對此物品 宣告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KSDM-113-易-203-20250314-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 告 楊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澄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 年,並應行如附表五所示之負擔。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9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詠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宥澄、楊詠傑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金凱杰」、 「七龍」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 訴人」欄所示之黃佩玲、陳玉翎、陳糖鈴、康紅玉、李玉婷 (下稱黃佩玲等5人)實施詐騙,致黃佩玲等5人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潘宥澄即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楊 詠傑,楊詠傑即依潘宥澄及暱稱「七龍」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 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潘宥澄,復由潘宥澄將其所 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金凱杰」之人,而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詠傑 因而獲得可抵充其所積欠債務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 益。嗣因黃佩玲等5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於113年10 月9日17時10分許,因楊詠傑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漢神百貨公司地下1樓提款機前提領款項,經警上前盤查 時,當場扣得楊詠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左 營區新正路與南屏路263巷口,經警盤查潘宥澄後,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自用小 客車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 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玉翎、陳糖 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康紅玉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李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宥澄、楊詠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宥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至64頁;偵卷第13至15頁;羈押卷 第22頁;審原金訴卷第95、105、115頁),及被告楊詠傑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6頁; 偵卷第9至11頁;審原金訴卷第95、105、115頁),復有被 告潘宥澄、楊詠傑所持用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見警卷第107至150頁)、被告潘宥澄所出具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77、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2、 65至69、75至79、85至87頁)、被告2人提款及收款過程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151至156頁)、被告2人 現遭查獲場照片(見警卷第43、44、157、158頁)、扣案物品 照片(見警卷第44、161頁)、被告楊詠傑提款地點之金融資 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資料(見偵卷第189至197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黃 佩玲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 告訴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 明細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且有被告2人分別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及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贓款 現金、手機及金融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 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黃佩玲等5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後,被告潘宥澄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 告楊詠傑,被告楊詠傑再依被告潘宥澄及暱稱「七龍」之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潘宥澄,被 告潘宥澄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金凱杰」之 人,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2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2人與暱稱「金 凱杰」、「七龍」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各次詐欺取財,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以,被告潘宥澄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及被 告楊詠傑則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等與暱稱 「金凱杰」、「七龍」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 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2人雖均非確知本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 過程,然被告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提領、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各與暱稱「金凱杰」、「七龍」等人及其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 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2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2人前述自白內 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之外,至少有暱稱「 金凱杰」、「七龍」等人,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楊詠傑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轉交予被告潘宥澄,被告潘宥澄再將其向被告楊詠傑所收取 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金凱杰」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 認被告2人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金凱杰」、「七龍」等人及 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 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 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 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 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 所涉洗錢犯行,業均已自白在案,然查:  ①被告潘宥澄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實際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潘宥澄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2頁;審原金訴 卷第9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潘宥澄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被告潘宥澄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潘宥澄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潘宥澄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 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潘宥澄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各次犯行,仍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潘宥澄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②而被告楊詠傑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每日可以抵 其所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節,業據被告楊詠傑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0頁 ;審原金訴卷第95頁);由此可認該等抵債利益,應核屬被 告楊詠傑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楊詠傑迄今 尚未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楊詠傑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 ,然仍無上開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楊詠傑本案所為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併此敘明。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就其本案所為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罪,業如前述,經查:  ①被告潘宥澄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實際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潘宥澄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 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潘宥澄就本案犯行 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潘宥澄即無是否具 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潘宥澄既已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取財犯行,則被告潘宥澄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俱應予減輕其刑。  ②另被告楊詠傑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每日可以抵 其所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節,業據被告楊詠傑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已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等抵 債利益,應核屬被告楊詠傑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楊詠傑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 楊詠傑雖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楊詠傑 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 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均受有 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等所為均足以 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 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與本案告訴人李 佩玲、陳玉翎、李玉婷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123 至127頁),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已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 所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潘宥澄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 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2人之 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 告潘宥澄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現從事物流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原金訴卷 第115頁);被告楊詠傑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扶 養母親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金訴卷第11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 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 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等上開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 述,及其等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其等各次犯罪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 ,其等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 等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 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 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 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 如附表四所示之5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後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㈧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潘宥澄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潘宥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審酌被告潘宥澄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 ,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罪,並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潘宥 澄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平、填補其所犯造成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 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潘宥澄歷經此偵審 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 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 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潘宥澄上 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潘宥 澄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 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及確保被告潘宥澄能確實履行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潘宥澄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調解筆 錄所載事項之負擔,以資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潘宥澄 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⒉至被告楊詠傑於本案判決前,已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揭被告楊詠傑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楊詠傑本案所犯即不符合刑法第 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亦予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楊詠傑將其所提領由本案各該告訴人所 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予被告潘宥澄, 再由被告潘宥澄將其向被告楊詠傑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 上繳予暱稱「金凱杰」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 ,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2 人予以提領後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 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2人對 其提領後轉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均無共同 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 限之合意,況被告2人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 領或收取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 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 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⒈被告楊詠傑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每日可以抵用其所積欠債務5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楊詠 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有如上述;從而 ,依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楊詠傑本案提領詐騙贓款之日數 共2日(即113年9月23日、同年10月9日)計算,被告楊詠傑因 此可抵充債務款項應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2=10,000元 );基此,堪認該等抵債利益1萬元,核屬被告楊詠傑為本案 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楊 詠傑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楊詠傑因犯罪而 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潘宥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已如前述;又依本案現存卷內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潘宥澄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 法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對被告潘宥澄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 敘明。  ㈣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及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贓款現金, 分別係被告2人所持有,並均係其等所提領或取得之詐騙贓 款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卷 第8、56、57頁;審原金訴卷第113頁);由此可見該等贓款 現金應均係被告2人所持有而自其他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各於被告2人上開所犯所 處各該應執行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 詳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金融卡,均為被告潘宥澄 所持有,並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2人作為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詐騙贓款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潘宥澄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6、5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由此可見該 等金融卡,分別核屬供被告2人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 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潘宥澄所持有及支配,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各於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各 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 物,各詳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2至5所示)。  ⒊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如附表三編號2、3、5、9至14 所示之金融卡、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及手機等物,分別均為 被告2人所持有,並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2人作為 提領詐騙贓款所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8、56、57頁);復有被告2人所持用該等手機內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42、107至150頁); 由此可見該等金融卡、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及手機等物,均 核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持有及 支配,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2人上開所犯所處各該 應執行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主 文第1、2項後段所示)。  ⒋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及如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之手 機及現金等物,雖亦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然為被告2人所私 有,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分別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56、57頁;審原金訴卷第11 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手 機及現金與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且均非屬 違禁物,故本院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㈤末者,本案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主 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黃佩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15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佩玲聯繫,並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佩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9月23日8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9月23日8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9月23日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碩,下稱張育碩臺銀帳戶) ①113年9月23日9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9月23日9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9月23日9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9月23日9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9月23日9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9月23日9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9月23日9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3年9月23日9時6分許,提領9,900元 (①至⑧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鼎昌門市)  ①黃佩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7、78頁) ②黃佩玲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9至87頁) ③張育碩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75、76頁)     2 陳玉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國徽娛樂城-曉劉」名義與陳玉翎聯繫,並佯稱:可在國輝娛樂城操作獲利云云,致陳玉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0月9日1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進通,下稱陳進通華南帳戶) ①113年10月9日11時22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1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10月9日11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10月9日11時24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①陳玉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93至95、124至126頁) ②陳玉翎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及擷圖照片(見偵卷第96至99、109至123、127至138頁) ③陳玉翎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2、103頁) ④陳進通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89頁;審原金訴卷第73頁) 0 陳糖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以通訊軟體LINE帳靠暱稱「陳薇安」與陳糖鈴聯繫,並佯稱:可在JETZ、19TZ網站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糖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9日11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姜智然,下稱姜智然郵局帳戶) ①113年10月9日1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0月9日12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地下2樓) ①陳糖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55至158頁) ②陳糖鈴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2至174頁) ③陳糖鈴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照片(見偵卷第160至161頁) ④姜智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153頁;審原金訴卷第77至81頁) 4 康紅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晚登映花正開」名義與康紅玉聯繫,並佯稱:可在澳門銀河網站操作投注號碼中獎獲利云云,致康紅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0月9日12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3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3年10月9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3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巨漢門市) ③113年10月9日13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0月9日13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③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①康紅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②康紅玉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78至187頁) ③姜智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卷第77、153頁;審原金訴卷第77至81頁) 5 李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玉婷聯繫,並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0月9日12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進通,下稱陳進通合庫帳戶) ①113年10月9日13時1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3時2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10月9日13時3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10月9日13時3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3年10月9日13時4分許,提領3萬元 (①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①李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②李玉婷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48至151頁) ③李玉婷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47頁) ④陳進通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139、141頁;審原金訴卷第85、8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贓款現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楊詠傑 2 魚池鄉農會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詠傑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詠傑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 楊詠傑 5 OPPO手機壹支(IMII1:000000000000000、IMIE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張及記憶卡各壹張) 楊詠傑 6 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楊詠傑 7 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楊詠傑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贓款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潘宥澄 2 LENOVO筆記型電腦壹臺 潘宥澄 3 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 潘宥澄 4 贓款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潘宥澄 5 讀卡機壹臺 潘宥澄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潘宥澄 7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潘宥澄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 潘宥澄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潘宥澄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潘宥澄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潘宥澄 12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潘宥澄 13 民雄鄉農會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 潘宥澄 14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潘宥澄 15 IPHONE 10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16 現金新臺幣捌仟元 潘宥澄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潘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潘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潘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潘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潘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五: 一、被告潘宥澄應給付告訴人黃佩玲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匯入告訴人黃佩玲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潘宥澄應給付告訴人陳玉翎新臺幣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匯入告訴人黃佩玲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潘宥澄應給付告訴人李玉婷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匯入告訴人黃佩玲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23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88號(稱羈押卷) 4、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卷(稱審原金訴卷)

2025-03-14

KSDM-114-審原金訴-1-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辰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 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任意添 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使其內含有二種以上 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底某日21時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林園店,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陳柏宏,陳柏宏 當場交付400元,並於111年10月2日23時2分許,以匯款至乙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方式給付餘款800元。嗣陳柏宏於同年9月1日2 時許,將其購買之前開混合毒品咖啡包以手機在社群軟體推 特張貼販毒廣告文章,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員 警於同日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佯裝購毒者與陳柏 宏聯繫,雙方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 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交易毒品。經警於111年9 月5日13時5分許,至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領取陳柏宏所寄送之包裹,且扣得包裹內混合毒品咖啡包 2包,再經陳柏宏供出毒品上游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30、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緝 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28、53、60頁),核與證人陳柏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89至103、179至181頁)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查案件照片( 陳柏宏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 福字第11100386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077號鑑 驗書(偵字卷第27、31至40、79至81、119至123頁)等件在 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 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 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 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 圖即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賺 取買賣差價,本件販毒予陳柏宏可獲利約100至200元等語( 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自有藉此獲利之營利意圖,至 為明確。  ㈢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立法意旨, 只要所販賣之毒品混有二種以上毒品,因所造成之危害顯較 單一種類毒品增加,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 ,至所混合之毒品含量多寡,則非所問。本件被告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鑑驗書在 卷可佐(偵字卷第123頁),屬混合二種以上同級別毒品。 而毒品咖啡包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種類、數量不詳 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粉狀物質,除非能自行控管製造 毒品咖啡包的原料或來源,否則來自黑市或不詳來源交易而 來的毒品咖啡包,本即難以確認僅含有單一的一種第三級毒 品成分,自當能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情形(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係出售上開 毒品咖啡包牟利,縱使販賣之上開毒品咖啡包確混有二種以 上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且被 告對此節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揭刑 之加重及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⒊至辯護人復主張本件被告販售毒品數量、金額甚少,對象僅1 人,獲利不多,且被告無販賣毒品前科,自幼父母離異,與 祖母在鄉下生活,成長過程辛苦,靠祖母老年年金為生,僅 受教育至國中肄業,為社會弱勢之人,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69 至72頁),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62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 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 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刑罰嚴峻 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懸為厲禁,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人,自當知上情,卻仍為本 件販賣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 ,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甚微,且本件犯行依前揭自 白規定減刑後之刑度,衡以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 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至辯護人主張本案販售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 額、被告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等節,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 審酌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再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賺取價差, 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並衡以被告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1人、販賣次數1次 ,販售毒品咖啡包數量10包而非鉅,且販賣及獲利金額亦非 甚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60至61頁)等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所收取之價金1,2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14

KSDM-113-訴-517-202503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113年7月30日113年度簡 字第2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42、 11047號)、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8號)、113年10 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簡字 第3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壹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雙慈殿前,見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踏板掛勾處,掛有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温○晴係少年)所有之灰色袋子1個( 內含浴巾1條及工具雜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灰色袋子1個,得手後旋即 步行離去。嗣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①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 該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供 己代步之用。②同年1月13日2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戊○○所有之冰霸保冰杯1個懸掛在機車掛鉤上且 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物品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丙○○ 、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追查,始查獲上情。  ㈢於同年1月14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 健身俱樂部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羿霖(未據告訴)所 有之外套1件(價值約1,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另案通知丁○○到案時,發現丁○○身著上開外套,當場 查扣該外套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㈣於同年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施怡 秀所有之手提紙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置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徒手將該行動電源取 出,並以無線方式連接其所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該 行動電源內之電能。嗣於同日21時許,施怡秀與其友人蘇佳 玟返回上址,見丁○○持上開行動電源為其手機充電,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㈤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梁玉才(未據告訴)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得手 後旋配戴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復將該安全帽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萬興宮」 內。嗣梁玉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丁○○到案 說明,復於同年1月11日1時50分許,在前址萬興宮內扣得上 開安全帽(已發還梁玉才),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丙○○、戊○○、施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 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 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除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詳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丙○○、戊○○、 施怡秀、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梁玉才、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蔡佳玟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附表貳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雖以:我係以無線充電之方 式將手機連接上施怡秀之行動電源,當時我的手機是處於沒 電關機狀態,但我充了一分鐘左右手機仍無法開機,電都沒 有跑,我沒有充到電等語(偵字8694號卷第70頁、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卷(以下簡稱「180號院卷」)第370頁 )置辯。惟查,以全然耗盡手機電量致手機處於無法開機之 狀態下,多需充電一段時間,待電能累積至足以重新開機之 程度後,始可重新開機,在尚未重新開機前,電腦僅尚未累 積至足以開機程度而已,非謂電能尚未移轉至被告所持有手 機內,被告自承已將手機連接施怡秀行動電源達1分鐘之久 ,衡情,已有移轉至少1分鐘電能至自己所持有手機,所辯 沒有充到電云云,並非有據。被告既未得施怡秀之同意,私 自將手機連接上行動電源,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充電超過 1分鐘,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上開行為即造成施怡秀 損失行動電源充電約1分鐘之電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 、㈢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結果, 認被告因與家人爭執離家後失聯,分別在112年12月14日與1 2月27日被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在113年1月23日被送至精 神科門診並經由急診住院,病歷紀錄顯示被告在住院前3個 月有易怒、增加目標性活動(騎腳踏車上國道、跑到南部失 聯並曾被報失蹤人口等),就家人觀察與病歷紀錄,上述表 現均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躁期發作的臨床表現相符。被 告在113年1月11日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發生時應當仍處於 躁症急性發作狀態(推測應該自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症發 作狀態),雖然被告於本次鑑定中難以就本案發生當時的行 為與意圖做出說明解釋,但就本院提供相關案件資料顯示被 告於案發自被害人機車取走手提袋,將自己口罩與電子煙留 在現場,於1月15日調查筆錄稱日後可能用途才會竊取等內 容,與一般具有目的性的財產犯罪似有所不同。鑑定認定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發生當時應當有情緒高昂、誇大意念、 容易分心、意念飛躍及無意義的非目標導向等躁症發作的相 關症狀,受上述症狀影響下,被告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 人物品的行為不以為意,同時也輕忽可能觸法的後果(情緒 高昂,自認是大老闆,難以反思自己行為對於社會或他人的 影響),顯示其辨識能力已經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外案發 當時被告是將自己口罩拿下,戴上被害人前座置物處的口罩 ,將口罩留在機車手機架上,並取走被害人灰色袋子,又將 抽過的電子菸留在現場,當時並未試圖掩飾其犯罪行為的舉 動,反而將自己的生物跡證留在現場(因躁症發作,難以專 注思考,隨意去做無意義非目標導向的行為,隨心所欲,難 以控制其行為,也未想過掩飾其犯行),上述過程亦可說明 被告受躁症症狀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已經達到缺損程度, 有馬偕醫院113年9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5222號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281至300頁)。而 被告事實欄一㈡①②、㈢至㈤所示犯行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時間密接,地點均在高雄,顯然均係在被告自112年12月 間躁症發作時,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已達缺損程度後所為行 為。  ㈡另參酌本院向馬偕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被告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前開犯行後,於113年1月24日因雙極 疾患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8日始出院,在住院期間之同年1 月29日仍出現情緒高昂、誇大言詞之狀態,並稱自己為「全 家便利商店老闆,有1萬多個員工」等情(180號院卷第151 至257頁),顯見被告確實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足 以支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確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行 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已因疾病而顯著 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訴後,有關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態,經本院囑託 馬偕醫院而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於躁期急性發作狀態,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此為原審審理時所未 及審酌之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陳報告訴人温○○與被告母親之訊息 紀錄,與被害人陳羿霖所繕打之文件乙紙,主張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而為無罪之諭知,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異,且無其 他證據可證其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況,此部分上訴無 理由。  ㈡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温○○和解,被告 並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賠償金5,000元,有被告陳報之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180號院卷第19頁、第73 頁)。從而,本件量刑及沒收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 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㈢原審既有上開㈠㈡所示未及審酌事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 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其他竊 盜案件,目前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401至404頁)。從而,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 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九、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現與母親、阿姨同住,其 等亦會陪同被告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且經醫生評估因目前被 告非處於病症之急性發作期,無住院之必要,採取服用鎮定 劑及施打針劑即為已足等語(180號院卷第398至399頁), 衡酌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家庭支持系統亦相 當完足,開庭時均陪同到庭,且對被告之情形甚為明瞭,前 揭馬偕醫院鑑定報告亦未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故本院 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之必要。 十、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事實欄一㈠之灰色袋子1個(內含浴巾1條及 工具雜物,價值約1,000元),固屬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 ,原審就此諭知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温○○達成和解,並賠付5,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温○○完 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補告訴人溫○○ 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藍黑色口罩、電子 菸各1個、非告訴人所有之藍色浴巾1條等物,因與本案犯行 無關(偵字8766號卷第27、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②之冰霸保冰杯(告訴人戊○○於警詢陳稱價值約為新 台幣2,000元,偵字11047號卷第2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因被告所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能,價值非高 ,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事實欄一㈡①、㈢、㈤被告所竊財物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吳政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①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霸保冰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丁○○犯竊盜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温○○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扣押物品照片。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乙份。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被告與告訴人温○○之和解書。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⑥被告與告訴人丙○○之和解書。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4 犯罪事實一㈢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乙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⑥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⑦被告與被害人陳羿霖之和解書。 5 犯罪事實一㈣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施怡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③證人蘇佳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④行動電源、紙袋及機車照片乙份。 6 犯罪事實一㈤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梁玉才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⑤監視器影像截圖乙份。 ⑥被告與被害人梁玉才之和解書。

2025-03-13

KSDM-113-簡上-36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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