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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褚超沛 被 告 林念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8時58分許,無駕駛執 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 興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116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煞 不及,因而撞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致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右前臂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 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60元、交通費用4700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9300元(均為零件)、工作損失10萬5000元、精神慰 撫金2萬4440元,合計有15萬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 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 即貿然直接迴轉之過失行為,致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及鑫龍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 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等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560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樂 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暨門診繳費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副本)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副 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核算金額實為6556元(計算式:50 元+600元+390元+200元+390元+390元+400元+400元+390元+3 90元+200元+390元+390元+200元+120元+20元+140元+1266元 +23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應為6556元,逾此範 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故自住家至醫院往返看診需 搭乘計程車,原告因此支付共計47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語,固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憑,惟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集中在行走使用之雙腳,且依原 告所提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未見 原告已喪失自主行動能力之相關文字記載,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 專車接送回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4.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9300元(均為零件)等語,業 據提出鑫龍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乙份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 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堪屬修復 之必要費用,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 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0年11月間 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2年6月11日本件 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9300元扣除折舊後為9 3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為93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塑膠射出加工業,每月薪 資為3萬5000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而完全無法工作, 因此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共10萬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 證明單為證,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至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求治,經醫師評估其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 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由骨科醫師羅文 鴻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後,自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參以原告提出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1 年12月至112年5月之薪資明細,核算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月 平均薪資為3萬5086元【計算式:(111年12月份薪資3萬3718 元+112年1月份薪資3萬1194元+2月份薪資3萬3186元+3月份 薪資3萬4754元+4月份薪資4萬2470元+5月份薪資3萬5194元) ÷6,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工作損失之 金額應為10萬5258元(計算式:3萬5086元×3),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10萬5000元等語,應予准許。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 3個月,影響其工作及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 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 學經歷、工作收入概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萬444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7.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3萬6926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6556元+交通費用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30元+工作損失1 0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44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萬69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簡-192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輝 姚慶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96、2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慶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周明輝所有錐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明輝、姚慶男(下合稱為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故起口角爭執, 然渠等卻均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 ,率爾攻擊對方,致告訴人即被告姚慶男受有右上臂咬傷、 右手擦傷及右下巴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周明輝則受有 右手部擦傷、右胸部挫擦傷併右側第六肋骨骨裂及右後背擦 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周明輝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6796偵卷第15頁),與除本案外, 無其他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姚慶男則自陳學歷為國小、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偵16796卷第21頁);暨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錐子1支,係被告周明輝 所有,且於本案衝突過程中,用以抵住姚慶男之物,業據被 告周明輝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16796卷第128頁),堪認 係被告周明輝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22號   被   告 周明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慶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區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輝係街頭表演者,姚慶男(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係臺北車站附近街友。緣周明輝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8時30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口旁 準備開始演出,姚慶男移動至周明輝表演場地旁乞討,周明 輝要求姚慶男至別處乞討,雙方遂起口角爭執,竟相互基於 傷害之犯意,周明輝先持錐子抵住姚慶男,姚慶男奪取後反 攻擊周明輝,雙方相互爭奪進而扭打倒地,周明輝於扭打過 程以口咬姚慶男右上臂,致姚慶男受有右上臂咬傷、右手擦 傷及右下巴擦傷等傷害;周明輝則受有右手部擦傷、右胸部 挫擦傷併右側第六肋骨骨裂及右後背擦傷等傷害。隨即為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周明輝所有之錐子1把。 二、案經姚慶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及周明 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周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被告周明輝坦承有與被告姚慶男因上開口角爭執,並與被告姚慶男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姚慶男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姚慶男於警詢時雖以告訴人身分指述,然坦承有奪取被告周明輝所持錐子,並與被告周明輝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案發現場處理員警隨身密錄器之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及其附件(擷圖)、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之錐子1把及其照片。 被告周明輝、姚慶男有傷害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姚慶男、周明輝受傷影像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周明輝、姚慶男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明輝、姚慶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又扣案之錐子1把,為被告周明輝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DM-113-簡-4444-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曾春梅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常子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39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6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追加民法第193條 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 ,53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起訴之社會 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 用,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乙○○(下稱乙○○)係原告結褵多年 之配偶,竟仍與乙○○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此有時 間對應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以下合稱系爭影音檔;分別則 表示日期)可證,且依一般日常社會生活通念,男女相約至 汽車旅館開房間之目的,應係為身體上之親密接觸,甚至發 生性行為。再者,依112年11月12日系爭影音檔,被告與乙○ ○於驅車前往汽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 愛你」、「現在沒有你不行」等情,更顯被告與乙○○並非一 般朋友關係。綜合以上情形,堪認被告與乙○○駕車至上開地 點應有發生身體上之親密接觸及性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顯 然逾越男女正當交往界限,更破壞並動搖原告與乙○○間婚姻 之美滿,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身體、健康受影響而 持續至精神科就醫治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 配偶權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精神 科醫療費用7,189元,共計357,189元。  ㈡原告得知乙○○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行為後,即與其子甲○○( 下稱甲○○)共同前往此汽車旅館堵住欲駕車離去之乙○○與被 告,並要求被告下車理論,孰料被告竟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 擊原告頭部、頸部、左前臂等身體部位(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花費醫療費用1,350元,並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5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共計151,350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3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在憲 法更尊重個人自主權之變遷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 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況侵權行為法與家庭 法之保障內涵不同,前者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後者係解決婚 姻關係所生之問題,配偶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自不應以侵 權行為為其主張依據,更遑論第三者對於他人婚姻並無任何 忠誠義務可言,難以要求不負忠誠義務之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自古以來之配偶權觀念實應予以揚棄,因配偶權非憲法 上或法律上權利,此概念已不復存在,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是本件 原告以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乙節, 自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得以配偶權受損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影音檔屬無正當理由,且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竊錄 被告與乙○○之對話,顯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又依前所述, 配偶權並非憲法所明文保障,反觀隱私權則為憲法所明文承 認之權利,則兩者權衡之下,自應以隱私權之保障為優先。 從而,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竊錄被告之對話內容,其目 的係在調查被告與訴外人之踰矩行為,原告此一採證手段侵 害被告之隱私權,故基於前述之說明,原告此一採證之手段 已侵害被告基於憲法保障之隱私權,亦有違比例原則,其所 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又縱認系爭影音檔有證據能力 ,然系爭影音檔之內容,均為一般、正當之聊天對話,均無 人提及有關性或與性暗示相關之曖昧言論,亦無任何擁抱、 接吻親密行為,難以此認定被告與乙○○間有發生性行為,或 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  ㈢另原告所主張被告系爭傷害行為部分,僅以113年3月18日、 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以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分別則表示日期)作為遭被告傷 害之證據,惟受傷之原因甚多,難僅憑系爭診斷證明書即可 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據。況於113年3月19、22日之系爭 診斷證明書增加許多113年3月18日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所不存 在之傷勢,甚至多出記載宜休養日及病人述係遭丈夫及其友 人攻擊之囑言,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故 不能以此認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身體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乙節,要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並未 與乙○○發生性行為、親吻、摟抱等情,考量被告之學識程度 、經濟地位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仍屬過高。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本院依 職權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竟與乙○○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及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法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 提出系爭影音檔、系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 頁、第43至第47頁、第63至第8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 】,惟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系爭影音檔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與乙○○間, 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而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㈢被告是否有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 ,53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影音檔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 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 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 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 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 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 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 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 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 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得 概予排除。是以夫妻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其中 一方蒐集證據過程,若是與另一方隱私權、秘密通訊權發生 衝突時,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衡量雙方權益輕重、證據取 得方式等各項因素而認定。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影音檔畫面內容,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此有 系爭車輛汽車行照(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影音檔光碟(見 板簡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勘驗系爭影音檔畫面內容,堪可採信。又乙○○於113年11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車輛 是原告原車主,你是否使用該部車輛?) 都是我在開。自 用送貨都有。」、「(問:知道車上有裝行車紀錄嗎?)我 知道有行車紀錄,但是不知道會錄音」(見本院卷第88頁), 堪認系爭車輛日常皆為乙○○使用,對於系爭車輛裝有行車紀 錄器乙情亦知之甚詳,且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自己所有 之車輛上安裝行車紀錄器乙事,依一般經驗法則,亦屬一般 社會大眾普遍從事之行為,應認原告並非係以竊錄為目的所 裝設。又考量系爭影音檔之取得,係源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內原已安裝之行車紀錄器,而行車紀錄器除錄製畫面外亦 會錄製聲音乙事,係行車紀錄器本身原有之功能,被告亦自 願搭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影音檔顯無不法竊錄或植 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之情形, 更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之情事。再者,經權衡被告之隱 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之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 權益保護之證明權益間之衝突,並參酌原告取得系爭影音檔 手段及方式,堪認系爭影音檔,供作本件證據,就保護之法 益與取得證據之手段、發現真實性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且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提系爭影音檔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系爭影音檔不具證據能力乙節,不足 憑採。  ㈡被告與乙○○間之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 ,已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分述如下:  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 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 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 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末按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該夫妻之一方與該他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  ⒉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自無從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婚姻制度攸關人 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及第748號解釋闡述明確。又釋字第7 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 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 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 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 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 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 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並 無違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 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 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 存在。是以,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 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 採,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有與乙○○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除為被告及乙○ ○所不爭執外,另有原告所提系爭影音檔,並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1日當庭勘驗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5頁; 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98 頁)。又依112年11月21日系爭影音檔勘驗內容,被告於1 1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免得 被你老婆抓到,這什麼意思?)因為他老婆要害我,是有 人告訴我」等語可知,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應屬無 疑。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影音檔不足證明被告與乙○○有發生 性行為或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云云,惟被告與 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乙○○,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赴 汽車旅館、旅館之行為,實難認屬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 ,或普通朋友間正常之互動交往範圍,姑不論2人前往汽 車旅館、旅館之目的為何,亦不論2人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此等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範圍。況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與乙○○驅車前往汽 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愛你」、「現 在沒有你不行」等語之情,更顯示2人已非一般朋友關係 。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 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侵害 其配偶權,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與乙○○間之往來屬正常 社交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行為,並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分述如下:  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 ,應由其證述之內容及相關事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法院 應綜合證人所述事項與全案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對證人之證言予以評價,而非與當事人有關係,即遽以否定 證人證言之可信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QK汽車旅館 前與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以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雖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乙○○於11 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證人知 道原告是如何受傷?)是我老婆和被告二人發生拉扯受傷」 、「(證人是否曾於113年3月18日早日上約9-10時許,開車 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QK時尚精品MOTLE開房 間?)是在這裡發生爭執。是出來的時候發生爭執。」、「 (當時原告與被告是否有發生爭執?)當天2人是有發生肢 體上的拉扯。」原告之子甲○○於同年月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 到庭亦具結證稱:「(你知道你母親為何受傷?母親受傷時 你是否在場目睹?母親為何受傷?)當天早上是在QK的汽車旅 館,是在旅館門口,我攔下他們的車子,我媽媽上去開副手 座的車門,她們二個有爭執…,下午是我叫她去驗傷,…」、 「(你母親在113年3月18日下午15時5分許去急診,是因頭 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你知道3月19日在去急診 時,又有「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青,右手臂挫傷 」是如何造成的?)應該是和第一天有關,第二天是我問他 有沒有不舒服,他覺得不舒服,所以我才再載她去看」、「 (她第二天有沒有和你爸爸發生爭執?)應該是第一天傷口 當下沒有很明顯,是第二天回診時才看到的」、「(你媽媽 有沒有受傷?)我開始不清楚,是我問她有沒有受傷,要不 要去醫院去驗傷,她才去」(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參 酌證人前開證詞,並觀諸被告所提出甲○○現場拍攝畫面顯示 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兩造確有於系爭車輛上 拉扯推擠之情形,應屬明確。另參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 受傷之部位、情狀,於一般拉扯推擠行為可能受到之傷害相 符,與常理無違,堪認兩造應有發生系爭傷害行為,且系爭 傷害確係被告與原告間拉扯推擠所致,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⒊至於被告以原告與證人間有親屬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自無可採云云。惟除甲○○外,乙○○亦為在場親眼見聞之人 ,其二人皆具結並證稱兩造確有發生爭執而拉扯推擠,且被 告所引述之照片亦自述為甲○○所拍攝,依拍攝畫面,確可看 出兩造有拉扯推擠等行為。況渠等均屬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人 ,仍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依法具結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之過 程,要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被告之理,依前 開說明,並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應認渠等之證詞具一定之 憑信性,應屬實在。是被告點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前開 遭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亦 可信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508,539元應屬過高, 應以228,539元為適當: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配 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 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 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侵害配偶權部分:   ⑴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所 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因而患有急性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系爭疾病)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配偶權,致其身 體、健康權併受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並為非財產上之損 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此事件患有系爭疾病而前往 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189元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板簡卷 第75頁至第85頁;見本院卷第129頁),觀諸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曾於113年04月02日 、ll3年04月17日、113年05月03 日、113年05月29日、11 3年06月19日、113年07月09日、113年08月07日、113年09 月11日、113年10月09日、113年11月0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自訴因112年11月12日確認得知丈夫有婚外情,…,出現 急性壓力症狀,現狀仍有焦慮恐慌,迴避行為,創傷經驗 再現,負面想法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以下空白 )」核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期間相近;再衡以原 告與乙○○結婚近30餘年,並共同育有2名子女,原本家庭 生活和諧、幸福美滿,其知悉被告與乙○○交往,其精神與 心理有上開情緒出現,應符常情,應認原告罹患身心疾病 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應屬必 要;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尚有支出證明書費部分,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9元之醫療費,自屬有據。   ⑵依前開說明,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 原告為54年次生,國中畢業,現擔任兩家公司董事長及財 務長,每月薪資約7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財產數筆 ,有2名成年子女,並因此事件患有系爭疾病;被告為52 年次生,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亦無收入,離婚 有3名成年子女等,此有兩造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第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可查(見限閱卷),考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暨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不當交往行為,原 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為20萬元。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7,189元,及慰撫金20萬元, 共計207,189元。   ⒊就系爭傷害部分:   ⑴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 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急診外 科、骨科門診就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 此事件而前往急診外科門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5 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63頁至第77頁),觀諸原告提出11 3年3月18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 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 載:「病人於113年03月18日15:05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 於113年03月18日離院。(以下空白)」;113年3月19日 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 左前臂擦傷挫傷瘀青;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青 ;右手臂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病 人主述被丈夫及其友人攻擊,於113年03月19日15:42至急 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09月19日離院,…,如持續不適 需專科追蹤檢查評估病情。(以下空白)」;113年3月22 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 ;左前臂擦傷挫傷瘀青;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 青;右手臂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人主述被丈夫及其友人攻擊,於113年03月19日15:42至 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09月19日離院,於113年03月 22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以下空白)」核與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期間相近,且原告受傷之部位、情狀, 於一般拉扯行為可能受到之傷害相符,與常理無違,已如 前所述。至於被告辯稱113年3月19日系爭診斷證明書較同 年月18日系爭診斷證明書多出部分傷勢,懷疑原告有誇大 傷勢之嫌云云。經查,兩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僅差一日 ,於時間上應有密接性、持續性,且瘀傷、挫傷等傷害並 非受到傷害當下即一定會明顯浮現,尚應視受傷部位、個 人體質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而兩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僅 相隔一日,且受傷部位亦為一般拉扯推擠可能受傷之部位 ,並審酌上開證人證詞,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乙節為合理可採。至於113年3月22日系爭診斷證 明書部分,查該診斷證明書係原告至骨科門診看診所開立 ,比較113年3月19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即有載明「 如持續不適需專科追蹤檢查評估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至骨科門診接續看診乙情,係 受系爭傷害後依醫師之醫囑持續至專科追蹤檢查,並無違 常情,堪認與系爭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 並未舉證系爭傷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果關係云云,自不足 取。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尚有支出證明書費部分,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元之醫療費,自屬有據。   ⑵又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㈣⒉⑵之說明, 並考量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係爭傷害,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 為2萬元。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1,350元及慰撫金2萬元,共 計21,350元。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228,539元(計算式:207,189元+21,350元=228,539元)。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 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原告就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定期限之侵權行為債務228,53 9元,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 539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錢請求 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12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悅池精品旅館。被告並於驅車前往汽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愛你」、「現在沒有你不行」。 2 112年11月22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 3 112年11月25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 4 113年3月18日 於當日上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之QK汽車旅館。

2025-01-20

PCDV-113-訴-2429-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仕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仕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奕凱 發生行車糾紛,竟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01號   被   告 羅仕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強與陳奕凱於於民國112年5月28日下午3時36分許,在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口發生行車 糾紛,羅仕強即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陳奕凱,致 陳奕凱因此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奕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仕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陳奕凱, 然辯稱:因伊小孩發燒,於路上遭告訴人指摘其未依規定打 方向燈,雖伊向告訴人道歉卻遭譏諷,一時情緒失控始毆打 告訴人云云。惟查,前揭犯罪行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 甚詳。次查,縱被告兒子發燒,然依規定打方向燈並不影響 行車速度,反更能維護行車安全;佐以被告如心繫兒子病情 ,縱不滿告訴人言詞,亦無連續出手毆打14次之必要,足見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為合理化其毆打他犯行之藉口,以博 取同情,自不足採。此外,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衛福部 樂生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末請審酌 被告違規行駛在先,經人出言指責,不思反省,卻於公眾場 所出拳毆打他人,事後又推諉卸責,目無法紀,莫此為甚, 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4-簡-5-2025011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孟鋒 相 對 人 林高美枝 關 係 人 楊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 10年1月14日因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 人戶籍謄本、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關 係人楊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林 高員(即相對人乙○○○)之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林高員眼神接 觸呆滯,對叫喚少有反應,無法有適切的社交應對,無法以 言語回應他人,無法清楚表達,亦無法使用一致的肢體語言 與外界溝通,對於肢體提示亦無法理解,生活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幾乎皆需要他人協助,學習新事物的能力缺損,受限 於其溝通無法得知其問題解決能力,然其也未能發展出新的 溝通模式,因此鑑定人認為,林高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喪失,對於財產之重大 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 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 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林高員目前之 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經家屬一致同 意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有意願擔 任乙○○○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楊淑芬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兒媳,經家屬 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楊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楊淑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2

PCDV-113-輔宣-103-2025010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37號、112年度偵 字第3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廷於112年2月13日1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與三德街口,欲左轉進入三德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逕自左轉進入三德街,適 對向車道由李光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路往迴龍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 並將車頭轉向後仍閃避不及,該機車之車頭仍與陳柏廷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右後側處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李光庭受有 右肩膀挫傷、左腕部擦傷、右膝部擦傷及右踝部挫傷等傷害 。詎陳柏廷知悉其已駕車肇事且可預見極有可能已有人因此 受傷,仍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光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廷原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 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119頁)。而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無罪(即被訴妨 害公務)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從而,本院 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二及諭知無罪部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對於告訴人的傷害,我認為沒過失。我雖然有 離開現場,但我不知道他有受傷。我沒有看到他跌倒,因為 他是撞我車子的右後側,所以我沒有看到任何車倒或受傷。 我也不知道有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惟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 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三德街口,左轉進入三 德街後,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李光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迴龍方向)亦行駛該路口。嗣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沿三德街行駛離開該路口,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則倒在該路口,且告訴人受有右肩膀挫傷、左腕 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及右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德街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照號碼:BFD-0805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原審113年1月 23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965號卷,下稱第32965號卷,第8、12至18、21至22頁 、原審交訴卷第167至1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錄影鏡頭係朝中正路、三德街拍 攝)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31許,欲自中正路左轉進入三德街時,對向車道 適有1輛公車行駛至該路口;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 6:33許,公車車尾燈疑似有亮燈,汽車則無,約1秒後,公 車後方有1輛由中正路往迴龍方向直行的機車瞬間行駛而過 ,直至錄影畫面結束對方車道並無其他車輛出現;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35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出 現在公車(斯時公車已向左轉)車尾處並往三德街方向行駛, 嗣消失在畫面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 37許,公車左轉駛離該路口後,有1輛機車倒在中正路與三 德街口之地面上(見原審交訴卷第174頁至第178頁之原審113 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進入三德街時,對向車道僅有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處。  2.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錄影鏡頭係朝中正路迴龍方向)所 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22許,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從畫面左邊之內側車道向左轉往三德街方向行駛 ,其後方無其他汽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 46:24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尾燈亮度提高,似有煞車之 情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25許,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消失在畫面下方,嗣畫面下方隨即出現1名機 車騎士,並即從機車上跌落在地(見原審交訴卷第168頁至第 173頁之原審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在左轉進入三德街後,其後方並無其他車輛亦 左轉入三德街,且在其左轉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益徵被 告前揭所為,確係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  3.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之指述:我當時駕駛MKN-0999 號普重機沿中正路往迴龍方向直行,我行駛於外側車道,對 方在我對向内側車道駕駛小客車沿中正路左轉三德街,對方 當時應該有打方向燈,對方左轉很快,應該沒在查看對向來 車,我當時來不及反應就和對方發生碰撞。我的車頭撞到對 方的右後車尾等語(見偵32965號卷第6頁反面);於112年6月 13日偵訊時亦指稱:112年2月13日17時46分我騎乘MKN-0999 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到中正路與三 德街口,我是直行,被告駕駛汽車在我對向要左轉進入三德 街,我的方向是綠燈直行,我已經過路口他才突然轉過來, 我馬上緊急煞車以及扭轉車頭,所以我的機車車頭與被告汽 車的右後側及保險桿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32965 號卷第32頁),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內容所顯示之影像相符, 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堪認屬實。  4.觀諸卷附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 (見第32965號卷第8頁)所載,可知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13日 18時11分許至樂生療養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右 肩膀挫傷、左腕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及右踝部擦傷等傷害, 足見告訴人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112年2月13日17時46 分許)後即前往樂生療養院急診,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 害,其所受之傷害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5.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與三德街口 ,於左轉三德街時,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此部所為,確有過失傷害之犯 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 第111至112頁)。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為被 告於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足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肇事逃逸部分:  1.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我的機車車頭與被告汽車的 右後側及保險桿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被告碰撞時有停下 來,接著就加速跑掉」;「(被告與你機車發生碰撞時,被 告有搖下車窗探頭出來探望或下車查看嗎?)都沒有,發生 碰撞時被告汽車完全靜止,接著就加速逃逸了」等語(見見 偵32965號卷第32頁),可知被告在兩車發生擦撞後,係先將 車輛停止後再駛離現場。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雖然感覺有碰撞,但是我以為 我是撞到東西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84至85頁),就其所駕駛 之車輛在上開路口左轉時,有發生碰撞乙節與告訴人上開指 述內容相符,而被告既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 ,有發生碰撞之情形,而發生碰撞之時係下午5時46分許, 為下班之交通尖峰時段,行經路口之人車均多,是與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者,係斯時亦行經該路口之人車之可能 性極高。況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汽車駕照多年,足見其 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之人,故其對於其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發 生碰撞之對象,極可能是斯時亦行經該之人車乙節,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又觀諸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在上開 路口轉彎前,該路口並無任何物品散落在地,是被告辯稱是 告訴人之零件自行脫落云云,難認可採。   3.被告知悉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與其他用路人碰撞,而不 論是車與人發生碰撞、或車與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之人或 駕駛人,依常情有極高之可能性因發生碰撞而受傷,被告具 相當之駕駛經驗乙節,已如前述,是其對此亦無不知之理。 然其在知悉發生碰撞後,在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之情 形下(告訴人亦確受有上開傷害),卻仍駕車駛離現場,未提 供對方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等情,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所辯,均係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聯絡資料,即 逕自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且 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  四、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輛於112年2月13日17時46分3 1秒時欲左轉,與原判決認被告於同日17時46分22秒時欲左 轉,時間不對,聲請鑑驗證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對方左 轉很快,被告駕駛車輛之尾燈亮度提高,似有煞車之情形, 被告車速尚難遽認,且就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是慢速駛入三 德街。監視影畫面內沒有當時碰撞畫面,只有告訴人單方面 說詞,且就畫面當下只見被告車輛零件脫落無嚴重損壞,無 法證明是碰撞致脫落,車輛零件是否為自行脫落。被告是駛 入三德街後告訴人才倒地,代表被告左轉進入三徳街時已經 過數秒,告訴人若已在路口則不會是與被告車尾發生碰撞, 雙方車輛是同時行進中,告訴人也是經過數秒從中正路往迴 龍直行,是否告訴人無查看前方路況而緊急煞車,而自行倒 地,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是與被告發生碰撞云云。  ㈡經查:   1.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37許,公車左轉駛 離該路口後,有1輛機車倒在中正路與三德街口之地面上(見 原審交訴卷第174頁至第178頁之原審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 《含擷圖》),可知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左 轉進入三德街時,對向車道僅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行 駛至該處,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被告於同日17時46分 22秒時欲左轉,時間不對,聲請鑑驗證據云云,核與本案卷 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與三德街口 ,於左轉三德街時,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肇事原因為被告於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駕駛車輛之尾燈亮度提高,似有煞車之情形 ,被告車速尚難遽認云云,核與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無涉,故其上訴意旨亦難認為可採。  3.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駕駛汽車在我對向要左轉進入三 德街,我的方向是綠燈直行,我已經過路口他才突然轉過來 ,我馬上緊急煞車以及扭轉車頭,所以我的機車車頭與被告 汽車的右後側及保險桿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已據本 院說明如前,其證詞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內容所顯示之影像相 符,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堪認屬實。又觀諸上開路口之監視 錄影內容,被告在上開路口轉彎前,該路口並無任何物品散 落在地,是被告辯稱其是告訴人之機車零件自行脫落、告訴 人無查看前方路況而緊急煞事,而自行倒地,本案並無直接 證據證明告訴人是與被告發生碰撞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合 ,所辯亦無足參。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 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廷於111年11月19日16時42分,因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前,且該車前方有擦撞之痕跡而遭民眾 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之員警江昱辰 、彭建康遂到場查看,見被告未穿上衣且精神恍惚,上開車 輛內尚飄出毒品異味,遂命其下車接受盤查,其明知江昱辰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拒不下車,且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突然關上駕駛座車窗,因而夾傷江昱辰之左手掌,致江 昱辰受有左手壓砸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 暴方式而妨害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證人江昱辰於偵訊 時之指述、員警江昱辰之職務報告、受傷照片、新泰綜合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關窗戶,也沒 有打開車窗,窗戶一直關著,伊根本沒有夾警員的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132頁)。經查:  ㈠證人江昱辰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他(指被告)駕駛座車窗 還沒搖上來,我要進一步詢問事故經過,陳柏廷就迅速將車 窗搖起來,搖起過程有夾傷我的手,我手馬上抽回來」等語 (見偵60537卷第71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 (通常就是車窗搖起來到最頂端會有段時間時差,你有無印 象為何你的手會被夾傷?)被告還未搖起之前,我有去車窗 旁詢問他,不料他就直接將車窗升起在最後一刻的時候,我 的手有些許地被碰到就縮起來。我不清楚當時有無被夾到。 是事後檢查才發現有受傷」、「當時我的手本來就是放在車 窗上,他搖起的時候,讓我有點猝不及防,本能的反應是想 要把車窗壓下去。但他還是持續上升,或許我在最後一刻的 時候,就趕緊把手抽出來,沒有被完全夾住。手指的部分可 能還來不及有被碰到」等語(見原審交訴字第365至366頁), 對於被告關上車窗乙節雖前後證述一致,然對於被告關上車 窗時,其是否有足夠之時間反應(即將手抽離車窗處),前 後證述不一,故其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迅速」將車窗搖起來 ,過程中夾傷伊的手乙節,雖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受有左手 壓砸傷之傷害(見偵60537卷第24頁),然核與其原審審理時 所述:「或許我在最後一刻的時候,就趕緊把手抽出來,沒 有被完全夾住。手指的部分可能還來不及有被碰到」乙節迥 異,是以,上開情形是否該當於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 亦容非無疑。  ㈡證人即員警彭建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江昱辰員警請他 下車,並詢問他的身分,他都不回應。然後要跟他拿證件、 詢問資料的時候,江昱辰員警的手剛好在那附近,他將他的 車窗拉起來的情況下,造成江昱辰員警夾到手」;「他(指 江昱辰)的手放在車窗窗緣處,然後被告把車窗升起,他的 手就被夾到」,「應該是江警員當下和被告的對話過程中, 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358至362頁),是以,被 告將車窗升起時,其究是否基於主觀上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 行公務,該行為是否即該當於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抑 或是警員被告將車窗升起時,係因其手置放於該車窗上為被 告所未察覺,因此其未能在被告關上車窗之過程中即時將其 放在窗緣上之手抽回,而非被告故意以關上車窗夾傷證人江 昱辰之方式,妨害伊依法執行職務等節,客觀上均有可能發 生,尚難逕以證人江昱辰受有左手壓砸傷乙節,即遽認該結 果係基於主觀上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所為。故關於此部分, 因證人江昱辰所述前後未盡一致,而證人彭建康上開所述, 亦僅足以證明證人江昱辰員警的手剛好在車窗附近,其並明 確證稱應該是江警員當下和被告的對話過程中,來不及反應 等情,則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即係其主觀上基於妨害公務而為 「強暴」之行為乙節,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 性之程度,亦即,本案被告當時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其此部分所為若係因警員不及反應所致?抑或是否僅屬在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之行為?其所為是否係屬對於公務 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而與刑法第135條規定所指之「強暴 」毫無相間等節,均容有疑義而有合理之懷疑,自尚難遽以 警員有受傷乙節,即逕推認此即係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強暴 行為之一途。  ㈢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關窗戶,也沒有打開 車窗,窗戶一直關著,伊根本沒有夾警員的手等情(見本院 卷第113、132頁),雖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而難認可採,然 依證人江昱辰及彭建康之上開證述尚有齟齬之處,容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到達認定被告有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 ,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 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 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 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 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 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原審逕以員警江 昱辰就關窗戶的時間長短證述不一,即逕認其證詞難認屬實 ,實稍嫌速斷。又證人江昱辰確實係因被告關上車窗之行為 ,方導致證人江昱辰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在明知道員警執 法之情況下,不顧員警將手放置在車窗上之狀況,仍執意將 車窗搖起之行為,亦足證被告確實具有故意妨害公務之主觀 犯意,原審認尚難排除係因員警江昱辰於盤查時過於專注導 致其不小心遭車窗誤夾傷之推論,實有疑義云云。  ㈡經查,證人江昱辰、彭建康前開所述,對於被告有關上車窗 乙節雖前後證述一致,然對於被告關上車窗時,其是否有足 夠之時間反應(即將手抽離車窗處),前後證述不一,證人 江昱辰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迅速」將車窗搖起來,過程中夾 傷伊的手乙節,雖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受有左手壓砸傷之傷 害(見偵60537卷第24頁),然核與其原審審理時所述:「或 許我在最後一刻的時候,就趕緊把手抽出來,沒有被完全夾 住。手指的部分可能還來不及有被碰到」乙節迥異,而證人 彭建康上開所述,亦僅足以證明證人江昱辰員警的手剛好在 車窗附近,其並明確證稱應該是江警員當下和被告的對話過 程中,來不及反應等情,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 沒有關車窗乙節,固無足採,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即係基 於妨害公務而為之「強暴」行為,其主觀上對於此情是否即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而為等節,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 若無法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自難認已到達認定 有罪之高度蓋然性程度。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對於事 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 供述略見不一云云,進而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性,逕 行推認係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之一途,核與本院前 開認定不符,容有未妥之處,自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依本院前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 告應構成妨害公務而認為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等情,尚不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妨害公務之犯行,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及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交上訴-180-2024123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17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睿紘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 於右彎上坡路段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與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張郡 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鈍傷併 擦傷、左下肢擦傷、疑似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張郡峯於警詢指 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 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並未偏離車道,從監視器畫面也可看出伊就是順著車 道行駛,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所指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 參本院交易卷㈡第60至61頁),於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租 賃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租賃小客車右後 方之外側車道邊線以外(即右側)柏油路面(俗稱路肩,參同 上卷第69頁擷圖1至3);於右彎時,被告自小客車仍行駛外 側車道,告訴人機車斯時則向左偏駛入車道(參同上卷第70 頁擷圖4至6);而告訴人於右彎之際,由路肩邊緣線向左偏 駛入外側車道,被告駕車行駛外側車道右彎於超越告訴人機 車車頭後,兩車發生擦撞(參同上卷第71頁擷圖7至9)。再 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之撞擊點位置,被告自小客 車為右側側身、告訴人機車為左側側身(參偵字卷第3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第91頁上方監 視器畫面擷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認被告行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 然自後方超越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等語;惟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 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查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型態為「彎曲路及附近」,且 快慢車道間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資為憑(見偵卷第31頁);則以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撞擊點為右側側身(業如前述),而非自小客車之 右前車頭,足認被告自小客車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已保有 兩車並行之間隔距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乙節,容有誤解;復由勘驗監視 器影像畫面結果,顯示在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過程 ,確有向左偏行而進入外側車道之情,且由兩車撞擊點位置 以觀,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相對位置係左偏駛入車 道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而依通常合理之共同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若基於被告的駕駛情境,實無法預見告訴人騎乘 機車之駕駛行為,以採取相對應之措施。循此,告訴人駕駛 行為既已有違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所合理期待,自不 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遽認被告有何 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  ㈢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沿萬壽路外側車道直行往桃園方向,當時依道路型態右彎,就遭被告撞上,伊機車是左後方被追撞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故發生前,伊已騎到外側車道內,伊是前車,被告超車時,並未保持與前車之距離等語。惟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及發生之際,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車狀態,原係行駛於該路段車道邊線外之柏油路面(路肩),其於右彎時由路肩左偏駛入外側車道,且機車撞擊部位為左側側身,均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前揭指訴,即非無瑕;且告訴人於本案兼具告訴人與證人身分,其告訴既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彼此間因車禍糾紛衍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自無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述為斷,仍應綜合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㈣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肇事原因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右彎上坡路段 ,行駛外側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 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6月28日桃市覆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偏駛入車道,且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所 致,自難認被告有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 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之過失傷害犯行,縱然被告 因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 注意之過失行為,殊難將此傷害結果歸責於被告。被告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交易-84-20241230-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曉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曉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曉希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1段與內江街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天氣陰,應予更 正)、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黃鈺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胡曉希左後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右後側,應予更正),胡曉希之機車左側車身 擦撞黃鈺凱之自小客車右側前輪,致黃鈺凱緊急煞車,受有 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黃鈺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曉希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供 述、113年11月22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鈺凱於警詢及本院113年10月18日訊問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  ㈤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㈥公務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騎車安全,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旋即貿然前行,逕以其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駕 駛汽車右側前輪,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受有頸部挫傷,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與告 訴人洽商和解賠償之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未見告訴 人到庭,經被告表示民事部分請移由民事庭法官卓處(見本 院交簡字卷第70、74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依裁判書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PDM-113-交簡-1242-20241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文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承祐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張育翔(下稱告訴人)所指述其為直 行車,被告在其左前方突然轉過來等情有重大明顯偏離,且 與本案車禍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告訴人所處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之證據不符。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在「轉彎過程中」未確 認有無車輛於右方與之並行,屬於肇事主因,告訴人對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或與有過失,然此不能減免被告過失所應負 之刑事責任。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 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書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騎 乘車輛相對位置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審認定被告無 違反注意義務,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民國112年3月9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路○000號前,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B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膝 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B車車頭是撞擊到A車正 後方,其沒有過失,也沒有肇事原因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據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見交易字卷 第69頁11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前車 頭前輪與前方機車後車尾後土除發生碰撞之陳述(見偵字卷 第23頁)及案發現場之機車照片(見偵字卷第60至62頁)等 事證,認定案發地點為雙向通行車道,雙向均為一車道,無 內外車道之分別,被吿係自車道右側右轉,並無自「內側車 道」逕行右轉,且告訴人係從被告之正後方撞擊被吿所騎乘 A車;原判決復說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若轉彎車右轉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導致車禍發生,衡情應係轉彎車強行右轉,致 直行車從轉彎車之右側撞擊,本案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吿 機車正後方追撞,則本案車禍事故,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 法及時煞停所導致,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被吿應無肇事因 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交易字卷第29至31頁),難以 認定被吿涉犯過失傷害罪等旨,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無違。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所指述其為直行車,被告 在其左前方突然轉過來等情有重大明顯偏離,且與本案車禍 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處 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之證據不符云云。惟稽之本案 車禍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未呈現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或發生時,告訴人所處位置在被告所 騎乘機車右後方之情;且告訴人上開指述,亦與原審勘驗結 果未合。則檢察官上開所指,自均不足謂原判決之認定有何 違誤。 (三)被告於本案中乃靠道路右側沿瓊林南路往瓊林路方向行駛, 於開始向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被告正後方並緊 貼被告行駛,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右轉時,告訴人之B車車頭 正前方自被告正後方(擋泥板處)追撞被告之A車車尾,告 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堪認於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前,B車並非位於A車右後方,二車乃屬前、後車關 係,非屬並行車輛,被告亦無強行、搶先右轉之情,本案車 禍事故確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法及時煞停所導致甚明。上 訴理由猶謂被告在轉彎過程中未確認有無車輛「於右方與之 並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僅係與有過 失,復主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 定被告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相對位置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 云云,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就相 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或重為爭執,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認定,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 審認定被告無違反注意義務,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而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邱曉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文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祐於民國112年3月9日(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9月9日,應予更正)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瓊林南路315號前欲右轉進入工作地點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 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致同向行駛於 其車右後方之由告訴人張育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見狀反應不及,直接撞上而人車倒地,並遭後方蔡惠 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使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膝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承祐 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吿於112年3月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瓊林南路315號前,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於被吿同向後方,告訴人從後撞上被吿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遭後方蔡惠卿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左膝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548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 頁、第133頁至第13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 查中、證人蔡惠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 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表、 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表、案發現場照片、機車及傷勢外觀 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 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87頁、第 101頁、第178頁至第185頁),應堪採信。  ㈡關於本件車禍過失之認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⒈此為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為彩色 ,影片左上方有現場錄影時間,顯示日期為(西元)2023年 3 月9日,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畫面內為新北市○○區○○○路0 ○○○○○ 路○○○○○路000 號、220 號前(該處連接亞力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之內部巷道),瓊林南路為雙向通行,各為一車道。⒉ 監視器時間07:38:03,被告自畫面左邊出現,騎乘白色機 車及身著藍色雨衣,靠道路右側沿著瓊林南路往瓊林路方向 行駛。⒊監視器時間07:38:04至07:38:05,被告開始向 右轉彎,告訴人張育翔騎乘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行駛於 被告正後方,緊貼被告行駛。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可看出車 頭右方方向燈閃爍)並右轉,告訴人之車頭正前方自被告正 後方(檔泥板處)追撞被告之車尾,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 右轉後隨即停下。⒋監視器時間07:38:06,蔡惠卿之機車 前方撞上告訴人張育翔之機車後方,蔡惠卿人車倒地。」等 情,有本院11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則從上揭勘驗筆 錄可知,案發地點為雙向通行車道,雙向均為一車道,並無 內外車道之分別,被吿係自車道右側右轉,並無自「內側車 道」逕行右轉之情形;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係從被告 之正後方追撞被吿,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前車頭 前輪與前方機車後車尾後土除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3頁 ),輔以依案發現場之機車照片觀之(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 頁),被吿機車之擦痕為其正後方,而告訴人機車之主要撞 擊痕跡亦在車頭處,亦與前揭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更足見告訴人係從被告之正後方撞擊被吿騎乘車之機車。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 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若轉彎車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導 致車禍發生,衡情應係轉彎車強行右轉,致直行車從轉彎車 之右側撞擊,然本案如係此種情況,撞擊之處應係被吿機車 之右側,而非被吿機車之正後方,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論 係本院勘驗結果或係車禍當時之機車照片觀之,均可認定係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吿機車之正後方追撞,已如前述,則本 件車禍,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法及時煞停所導致,是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方為肇事主因,被 吿應無肇事因素,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1頁),是被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自難 認定被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王堉力、林佳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2024-12-26

TPHM-113-交上易-322-2024122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雄 送達代收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建雄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徐建 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所記載:「適有江欣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北路53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至該處,徐建雄所騎乘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江欣彥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應更正為:「 適有江欣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 北路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 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徐建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江 欣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28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82號卷第28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1、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 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 卷卷一第73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江欣彥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方面差距過大,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及本案之過失情節、自首情形、告訴人之傷 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送貨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俱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反而堪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 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   被   告 徐建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雄於民國111年8月21日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福國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林北路75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江欣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北路53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至該處,徐建雄所騎乘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江欣 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江欣彥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股骨頸骨折、創傷性腦損傷、 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創傷性 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顱內損傷,無意識喪失之後續照護、 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腦出血(右側腦幹出血)後遺症、左側 股骨骨折等傷害,致受有左下肢及右上肢失能、右側腦幹出 血,右手無力肌力3分(對抗地心引力)及抖動,疑有臂神經 叢病變、左側股骨骨折術後,髖關節鈣化僵硬肌力3分之重 傷害。嗣徐建雄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欣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建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車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欣彥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簡春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2273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16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肇事次因)及告訴人具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之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0月12日、112年8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1年12月1日、11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6月7日、11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聯合醫院113年3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14470號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3月12日振行字第1130001451號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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