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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朱○○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號)於113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 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 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 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 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次按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等件可稽。而聲請人具狀陳述其於113年5月1日始知 悉繼承開始,經本院於113年7月6日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正:「一、陳報何時知悉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一事,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信件、LINE對話截圖等 )。二、補充說明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1日死亡,為何聲請 人於113年5月1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上開通知已合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亦未 能釋明其聲明拋棄繼承權未逾法定期限,故本院無法認定聲 請人係於法定期限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9

KSYV-113-司繼-4010-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3號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廖懿涵律師 (皆僅受112年度婚字第73號事件委任) 被 告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僅受112年度婚字第73號事件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3號)及履行同 居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 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壹萬元 ,均匯入未成年子女乙○○名下帳戶,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反聲請駁回。 八、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告)提起反聲請,請求履行同 居及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 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婚字第73號):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緣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除對原告實施言語暴力外,於原告妊娠期間即曾出現將原 告推倒之行為,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皆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被告鮮少分擔育兒及家務,稍有不順,被告即以吼 叫、翻倒物品或踹打等方式發洩情緒,使原告終日戰戰兢兢 。110年4月,被告僅因家中洗碗機故障,不顧未成年子女乙 ○○在旁,突然踹打機器、丟擲零件,原告不堪折磨,又恐被 告極端舉止影響子女身心發展,遂攜女返回娘家居住,並向 被告表達離婚意向,被告知悉後,態度反覆,甚至因發現原 告手機中存有不利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竟奪走原告之手機 ,強行刪除相關截圖及對話紀錄,藉此阻撓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110年5月1日,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攜女返家,但 維持分房狀態,至未成年子女16歲時再辦理離婚登記,詎被 告竟於同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趁原告熟睡之際突然闖入原 告寢室,強行環抱及以手腳壓制原告,意圖對原告不軌,經 原告強烈抵抗爭執後,方趁隙將門反鎖向原告家屬求救,並 在原告妹婿陪同下離開兩造住處。綜上,因被告少有分擔家 務及子女教養,更長期對原告施以謾罵、恐嚇等言語暴力及 精神虐待,虛耗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甚至違反原告意願而 強行觸摸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創,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此外,被告雖稱無離婚意願,然事實上已有頻繁與異性曖昧 等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且時常有滋擾原告生活或職場等偏 激行為,令原告不堪其擾。為此,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從出生開始,均由原告親自扶養照料 ,對於原告依賴極高,原告正值盛年,有穩定工作,能支應 子女成長生活所需,亦能配合子女作息,尚有原告雙親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被告難以獨自照料未成年子女,與子女 間感情亦非緊密,且被告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謾罵原告, 伴隨有摔擲物品宣洩情緒之行為,此類暴力行徑顯非有益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㈢另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取得親 權而有所區別,爰依108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942為準,請求被告 負擔半數即每月11,000元,如遲誤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被告有何長期情緒控管不佳、不分擔家務 或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踹打物品洩憤、強行闖入原告臥室 、強取手機等暴力相向之情形,原告先前曾以上開理由向法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駁回在案。兩造於學生時代交往迄 今數十年來,雖偶有爭吵但尚稱和睦,決定攜手共組家庭後 ,被告亦提供原告經濟及生活上支援,使原告順利取得博士 學位並從事教職。然於110年年初開始,原告開始對被告態 度冷漠,時常以工作繁忙為由晚歸,甚至徹夜不歸,稍加關 心詢問,原告即閃爍其詞或態度強勢,並惡意曲解被告行為 ,彼此日常鬥嘴對話、夫妻間尋常互動均遭曲解指責被告暴 力相向,嗣被告始發現原告在婚姻關係中與其任職學校女學 生發生不倫戀,原告為擺脫婚姻束縛,才蓄意以子虛烏有之 情節指控被告,並提出本件離婚請求,堪認原告乃因追求新 鮮一時糊塗,加上學生甜言蜜語所惑,始在婚姻關係中發生 感情出軌,被告為求家庭完整及給予子女良善的成長環境, 願等候原告回頭。從而,兩造間並無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形,退萬步言,縱有該情形,亦係因原告與其學生間 有不正常婚外情、態度丕變所致。㈡未成年子女乙○○與被告 互動良好,未來需要更多陪伴及正確引導,原告現於○○任教 ,工時長且不固定,常由原告父母代為照顧,反觀被告在○○ 工作,可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原告長期以消極態度迴避 與被告間之溝通,並非友善父母,若本件由原告單獨行使親 權,恐影響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故請求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一、被告反聲請意旨略以:承離婚部分之答辯。原告於110年4月 間驟然提出離婚,更立即搬離目前共同生活之房屋,並無預 警將未成年子女攜出,令被告錯愕不堪,更使被告無法正常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及立即交付子女。並聲明:原告應與被告同居,並 立即交付子女予被告。 二、原告則以:承離婚部分之主張。不同意被告之聲請,當時乃 被迫離家,蓋之前曾協議分房,但被告突然強行進入房間, 致原告深感不安,才會攜女離開等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實需雙方持續坦誠溝通及緊密 合作,彼此相互尊重、支持、妥協,並努力瞭解、關心彼此 的需求、目標和情感,方能克服種種困難,共同實現彼此的 價值及促使雙方成長,並藉此充分發揮家庭功能,讓孩子能 在家庭中快樂成長。因此,夫妻間應以平等互重為基礎,互 相合作協力,以追求家庭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缺乏相互 尊重、理解和信任,亦長期無法坦誠溝通,終致情感疏離而 無修復可能,實已難再共同合作努力,即已喪失婚姻之意義 ,亦無強行維持夫妻關係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而認 定,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定,倘客觀上確 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規範內涵係在民法 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 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 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兩造於103年0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 可參(婚字卷一第43頁),此情首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 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對原告長期謾罵、恐嚇,並曾於兩造分 房期間,違反原告意願加以強行環抱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兩 造間對話紀錄等為證(婚字卷一第49至189頁);然被告否 認有何暴力相向之情,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部分是 發生於108年間,距時已久,且被告若干用詞及態度雖有可 議,然兩造於對話中實則多所爭吵、互相指責,堪認此屬偶 然情緒激動下之非理性言語,尚難逕謂被告已構成精神虐待 。又依兩造間之前述對話紀錄,雖堪認在兩造商討婚姻離合 之初,被告曾有擅自進房抱住原告之舉動(婚字卷一第71頁 ),但經原告拒絕後,被告亦未再有進一步動作,堪認被告 主要乃基於求和或挽回之目的而為上開舉措,雖因兩造認知 不同或彼此關係已有別以往而使原告感受非佳,但尚難認被 告所為已構成暴行。況原告曾以上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 聲請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案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 案裁定可參(本院卷三第49至60頁),則原告仍執上情指稱 被告有所施暴或精神虐待等情,核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指稱被告有強取原告手機及詆毀原告外遇、滋擾原 告生活或職場,對於原告已構成身心壓迫等情。然而,被告 辯以被告乃因原告態度轉變,經常晚歸,方查悉原告與其任 職學校女學生發生不倫戀情事,並已對原告外遇對象丁○○提 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 年度南簡字第00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丁○○間已有逾越朋友關 係而侵害兩造婚姻等情在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 可參(婚字卷三第9至36頁),依該判決所載及所附證據, 堪認原告於110年5月間起即有與他人過從甚密、逾越師生或 朋友往來份際之出軌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確屬有據。準 此,原告未能覺察自己在婚姻期間不當向外尋求慰藉之舉措 ,已造成家庭內成員之不安變動,並破壞夫妻間互信之情感 基礎,事後亦未真誠溝通,多採消極否認或逃避面對的態度 ,卻以此不斷指謫被告情緒反應,對被告而言,尚非公允。 從而,尚難以原告前揭所述情節,即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㈣惟被告另據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破綻全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間交往結婚迄今多年,彼此相處模 式早已形成,婚後均未能正視彼此需求,學習適當調整改變 ,亦未選擇以理性語氣和用詞化解爭執,導致衝突常在彼此 相互指責中擴大,有卷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證人即原告母 親戊○○之證述在卷可參(婚字卷一第45至71頁;婚字卷三第 121至131頁)。由此可知,兩造在親密關係中遇到歧異或爭 執時,未能用合作的態度鼓勵對方勇於表達,亦未傾聽彼此 內心真實需求,因此難以進行深層溝通理解彼此、相互配合 ,故難以跳脫固有關係模式。長此以往,在面對婚姻挑戰及 生活壓力下,情緒均難以控制,彼此均處於防禦機制帶領下 難以鬆動,因此僅能單就自己角度出發加以指責、否定或貶 抑對方,難以同理對方感受並肯認彼此在婚姻中一直以來的 付出,亦無力再去看見對方所做的努力,彼此屢生爭執、相 互批評漠視,再藉由否認自己責任或反擊之方式回應批評, 導致雙方在婚姻關係中均倍感受傷,亦無從為對方提供真正 的支持與信任。又兩造就渠等自110年5月24日分居迄今乙情 均不爭執(婚字卷三第319頁),被告雖仍企盼維持婚姻, 然卻始終執著於原告出軌原因,多將過錯歸咎於原告或第三 者,亦未積極反思或改變,兩造間在婚姻中彼此指責或對抗 ,實已陷入負面循環反應中。此外,原告復指謫被告近來亦 有以網路與異性曖昧互動與性暗示等節,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證(婚字卷四第95至186頁),不論該等對話之真實性為何 ,均足認兩造間之互信互愛關係顯然已蕩然無存,則原告據 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法回復,應 屬可採。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後缺乏理解、溝通與支持,未 能在婚姻中共同學習成長,需求未獲滿足,誤解不滿漸生, 原告於此情境下未能自我覺察穩定情緒,難以理性面對婚姻 中之種種困難,貿然對外尋求情感慰藉,更加損傷夫妻間情 感信任,致使家庭受外力介入不當干擾而遭破壞,兩造因而 分居迄今,均未能給予彼此克服困難及繼續向前的勇氣,夫 妻信任不再,依一般客觀標準,足認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 且無修復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強令維繫婚姻之必要。 又衡酌兩造主張及舉證,就此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兩 造均有過失,尚非全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 曾於110年間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於兩造進行訪 視,經評估兩造健康情況及經濟狀況均屬良好穩定,原告已 遷出暫時搬回娘家,被告則居住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先前共 同居住之大廈中,原告表示兩造在婚姻關係中衝突頻繁,被 告較無耐心,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仍有感情,且希望提供未成 年子女完整成長家庭,故不希望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原告表 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主要照顧者即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狀況及喜好較為瞭解,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良 好,並從事教職,在教養規劃上可提供更多選擇,較有耐心 與未成年子女溝通互動,被告則亦欲爭取陪伴及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時間及機會。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亦均較重視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養成、品行及禮貌,成績部分則會視學習 能力跟興趣要求,並尊重未成年子女興趣,亦可讓對方知悉 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且兩造均有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對 於兩造之陪伴及照顧亦有感受,想要父母的陪伴。又經綜合 評估認:兩造客觀條件相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皆良好緊密 ,而就主要照顧者部分,應由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及性別 考量,並勿因個人情感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情感 依附關係,應以友善父母為出發,訂立合理探視方式及扶養 費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婚字卷二第59至67頁;婚字 卷一後附彌封袋內)。堪認兩造就雖就婚姻情感部分有所矛 盾或各自執著於自身委屈,但與未成年子女感情均佳,均有 相當用心付出及陪伴,應值肯定,且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 養成方面,兩造甚有共識,應無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情形。  ㈡本院於111年間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調查, 經實地訪視,兩造各自表達對於被告情緒不穩或原告出軌事 件而有所身心俱疲之情(婚字卷二第112至113頁),而家事 調查官依照兩造及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出具評 估報告,總結略以:兩造都非常關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原告擔心未成年子女經常目睹兩造之衝突會影響未成年子 女,被告則希望從原告外遇事件之角度切入,希望該事件對 於家庭系統之衝擊能夠降到最小,避免未成年子女感到為難 ;兩造各自都能運用本身之優勢來回應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原告著重於發覺未成年子女之創作天分,被告則是瞭解未 成年子女有活潑好動之一面,曾利用有限空間製作器材設備 回應子女需要;兩造各自有自己的專長領域,平時均在職場 上打拼,過往會商請原告雙親協助陪伴或照顧未成年子女, 待兩造或一造下班後再接回,並均相當重視未成年子女之人 格、品行和禮貌養成。因此,兩造在親權歸屬之表現旗鼓相 當,又以原告表現較為亮眼,且原告或原告父親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積極投入,又有住所距離上之優勢,然依被告目 前提出之事證資料,明顯指向原告有外遇之情,進而發展出 一連串擾動家庭系統穩定運作之現象,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需要在穩定的環境下成長,包含住所環境及情緒狀態的穩 定,原告於婚姻外發展其他有危及婚姻關係穩定度之情感, 構成家庭內的危機因子,並在本次調查過程中,不斷指謫被 告之情緒反應會如何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卻不見其 覺察其表現造成家庭系統內之變動,讓未成年子女亦須適應 之,進而掩蓋了其優勢,而被告於訪視期間會安排親戚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盡量讓未成年子女不要暴露在談論兩造紛 爭之內容裡,且從不向幼兒園之教育人員談及訴訟請求一事 ,以前開角度而言,被告較為友善,即不讓未成年子女參與 父母的戰場,才不會讓未成年子女不自覺成為「夾心餅乾」 ,故結論認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有本院110年度 家調字第000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供參考(婚字卷二第14 1至143頁)。  ㈢惟本院於審理期間為促進雙方有效溝通,再於113年間囑請家 事調查官為調查,內容如下:原告曾表示不希望一直停留在 關係間之探討,盼能著重於「共親職」主題上,被告亦稱兩 造間目前已能討論與未成年子女有關議題並展開對話,希望 能夠協議出讓兩造都能夠接受的相處模式,至少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一個比較圓滿的家庭樣貌,因此導入聖功基金會等資 源,從「共親職」概念之認識、建立和操作切入;又兩造之 優勢不同,被告能運用其運動上的優勢安排相關親子活動, 兩造亦曾於113年新年期間因應未成年子女邀約而共度電視 煙火秀時間,亦能協商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情形,堪認雙方 就親子會面部分,皆具一定程度之友善父母態度(婚字卷四 第17至44頁)。本院參酌兩造於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及 本院審理中所述,認定兩造均有相當之親職能力,且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多所愛護用心,亦均有穩定工作收入,能提供合 適照護環境,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均屬良好,使未成年子女均 能感受父母關愛照顧,有相當情感依附關係;而未成年子女 正值國小幼齡,與兩造間均有情感認同並同時渴望父母關愛 (詳參不公開卷第83至84頁),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 兩造目前就照顧分工及會面探視方式,已有相當程度之共識 ,除夫妻關係及婚姻對錯爭執外,就子女利益相關事宜尚能 互相協調溝通,綜合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生活經濟狀況、意 願等前述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為宜。   ㈣至原告雖以被告常藉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滋擾、恫嚇原告,且 揚言前往原告職場恫嚇原告,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堪其擾 ,故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上情多針對自 身與被告間婚姻情感糾葛狀況而言,難認被告有何對未成年 子女施暴或非友善父母之情形。又原告多以消極態度回應被 告溝通需求,業如前述,並自述以不接電話方式逃避溝通導 致被告不斷傳訊(婚字卷四第32頁),尚難以被告對此產生 情緒反應即稱被告影響子女身心發展,此據家調報告所載明 確(婚字卷二第143頁),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不適宜行使親 權。再者,被告雖著眼於原告外遇在先,並使同性伴侶進入 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擔憂因此影響未成年子女心理云云 ;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主要考量,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及情緒穩定為核 心,原告情感出軌行為致使第三人得以不當介入干擾家庭, 雖有可議,但尚難以此即擴大解釋為原告不適宜行使親權, 觀諸原告始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用心,且自兩造分居以 來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迄今,母女間依附關係緊密,且親子 互動良好,依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原告照顧未成年子 女尚屬合宜,教育栽培用心,且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部分於審理期間尚屬配合及順利,參以未成年子女現為0 歲之兒童,已具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本院認其意願亦應優 先予以考量。從而,兩造雖因訴訟迭起或彼此情感糾葛,於 婚姻關係中互相指責,無法超越固有僵化模式,然本院依上 開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事證,堪認兩造在不涉及彼此關係之 下,目前就子女照顧事項已能協調,為子女利益而展開對話 ,相互溝通討論(婚字卷四第27頁),且兩造歷來對於子女 教育觀點本有共識,故綜合評估兩造照顧史、親職教養能力 、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照護需求 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及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 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附表一所示 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又考 量兩造先前暫時處分及家調報告所載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 子女之意見、兩造商談共識(參不公開卷第83至86頁、95頁 以下),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均有情感認同及有受父母關 愛之需求,不宜偏廢,又照顧安排實為責任性質,而非僅兩 造權利,應參酌子女年紀、學習狀況及意願、需求而定,避 免子女過度奔波,故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 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 長期處於兩造爭執當中已表露內心為難,為避免未成年子女 忠誠困擾,且未成年子女已歷經社工、家事調查官等訪視而 充分保障子女表意權利,兩造亦未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 接受詢問,本院即不再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併此敘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為11,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全部開銷單據供參,本院審酌 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而原告現 從事教職,月薪約0萬元,被告則任職於○○企業,經濟狀況 亦屬穩定。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開銷雖不若 成年人,但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及成長期間,仍需要支出相 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階段之日常 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判斷,認未成 年子女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復 衡酌兩造之年齡、所得及生活狀況,暨兩造均有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等情,故認由原告、被告各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當,則依前揭比例計算每月子女扶養費,被 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10,000元),被告對此扶養費金額於本院審 理中已表示同意(婚字卷四第211頁),並為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 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反聲請履行同居等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惟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並認定兩造均無不適宜行使親權之情 形而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目前兩造均已能協調子女會 面交往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即核與民法第1001條所定要件不合,亦無所謂交還子女之 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履行同居及立即交付子女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5條、1084 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及扶養費部分,本院經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 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0,00 0元,匯至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被告履行同居等部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原告得單獨決定事項】:  一、辦理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國中以前之就學事項(含學前、國小、國 中、安親、補習等事項)。 三、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 請領/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平日 ㈠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第一個週四之次序定之,以下類推),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交付子女地點:由雙方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下,得與子女照顧同住至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㈡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二及週五下午6時起至當日下午9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或同遊(交付子女地點:高雄○○即信義路與三多路交叉口之○○大樓前人行道),被告並應於同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寒暑假 被告除維持前述平日照顧同住方式外,自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假日(以學校公布為主)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得增加3日(非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得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應事先於寒暑假開始前通知原告並徵得未成年子女乙○○同意,且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農曆年 於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之農曆除夕早上10時起至初二早上10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早上10時止,由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被告依平日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特殊假日 清明、端午及中秋節: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單數年早上10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晚上8時前送回原告住所。 其餘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之原則 ㈠除前揭時間以外,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照顧,並與原告同住。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他造不得藉詞拒絕。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被告於照顧同住期間,如有必要時,應配合履行子女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親權事項,並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㈢兩造應由夫妻關係轉變為平等合作之友善父母關係,避免因個人情感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情感依附,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貶損對方或藉詞阻礙會面交往行為。 ㈣被告遲誤平日照顧同住或週間用餐之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原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㈤兩造應於會面交往前善盡交接事宜,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互為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2024-11-29

KSYV-112-婚-73-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 1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及補正上訴狀繕本1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繳納 上訴費用,經核本件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 事訴訟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依首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檢附上訴狀 繕本,爰併請上訴人補正上訴狀繕本1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29

KSYV-113-婚-312-20241129-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玫玲 被上訴人 梅山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 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 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大樓地下室內機械停車位編號為27、 28、29、30號為同一組設備(共用馬達、油管、開關等), 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29號及被上訴人30號機械停車位預計 進行修繕並且負擔一半費用(含機械停車位使用許可證費用 ),其修繕費用要求上訴人負擔2分之1的比例無理由。被上 訴人以梅山喜市公寓大廈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 會議、梅山喜市公寓大廈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 會議決議,同意同一組機械停車位編號27號以新臺幣(下同 )7萬元買受28號車位,基於公平原則應同意上訴人同金額 買受30號車位,才為有理,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543號 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20 日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 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所有30號下層車位)主張於起訴前曾與上訴人(與 訴外人林月琴共有29號上層車位)協調由上訴人以7萬元之 價金優先購買被上訴人所有30號下層車位,上訴人不同意優 先購買,被上訴人再公告上層車位可優先購買下層車位並移 轉產權,而不在修繕範圍內,價金7萬元(歡迎購買)等內 容,被上訴人仍沒有表示願意購買後,方提起本件給付修繕 費訴訟等語,上訴人係小額訴訟之一審被告,於一審並未表 示願意優先購買下層30號車位,其於第二審程序中,才主張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梅山喜市公寓大廈113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梅山喜市公寓大廈第十五屆管理 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 以7萬元買受30號車位等語,則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說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 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抗辯,自不得於二審程序中提出此一新攻 擊防禦方法,本院亦無從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小上-25-20241129-1

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邱雍敦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7日具 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甲裁定)發動強制執行,扣押異議人之 薪水,且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間撤回對於異議人薪水之強制 執行。異議人當時發現名下不動產亦遭假扣押,但無法從謄 本判斷不動產遭假扣押之來源為何,遂誤以為不動產遭假扣 押一事同樣源自甲裁定,並因此辦理本件提存,請求撤銷對 不動產之假扣押。然本院新股旋即發函,表示「該等不動產 之假扣押並非源自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裁定」,異議人 此時方才得知相對人尚有聲請另外1件假扣押,相對人乃是 依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乙裁定 )聲請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故異議人針對甲裁定所為擔保 ,在供擔保對象上尚非正確,且由形式上即可以觀察得出異 議人之真意絕不可能針對相對人已然撤回之案件提供擔保, 相對人亦不可能自該擔保金獲得任何擔保利益。又異議人自 不動產被扣押後,長達數個月時間未收到乙裁定,異議人根 本無從得知此裁定之存在,亦無法從土地謄本上面判斷出不 動產遭到假扣押乃是源自乙裁定,若將此行政疏失之不利益 歸於異議人,實屬不公。既然相對人早已撤回甲裁定對異議 人發動之強制執行,今若繼續令該筆擔保金繼續存放在提存 所內,對於相對人毫無利益可言,令異議人取出擔保金,並 立刻針對正確之案件提供擔保,方能夠充分保障相對人之利 益(若相對人需要取償時,不需要通過拍賣程序,可以立刻 自提存金當中取償),原裁定無異於令異議人與相對人雙輸 。依上,異議人之提存確實出於錯誤,原裁定對於錯誤之解 釋尚非正確,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異 議人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依甲裁定提供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 提存在案後,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之一)及其他 債務人(下合稱異議人等人)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執全字第2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 113年2月22日以嘉院弘113執全新20字第1134006182號執行 命令,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嗣因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 具狀陳報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故撤回對部分債務人(包含異 議人在內)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即於113年5月6日以嘉 院弘113執全新20字第1134016041號通知異議人,因相對人 撤銷對異議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撤銷前揭執行命令,上 揭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 假扣押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相對人 尚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異議人固以:異議人所為之提存出於錯誤云云。惟按提存事 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關係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僅 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就有關實 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27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後,異議人係 於113年7月23日依甲裁定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經 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 提存,至於異議人基於何種內在動機提供反擔保金等情,要 非本院提存所可得審查之情形,難認異議人所為之提存出於 錯誤。  ㈢綜上,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迄未經相對人撤回,尚未訴訟終結,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有間,且難認異議人所為之提存出於錯誤,則原裁定將異議人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事聲-10-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施德賢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條清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玉珠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漢昇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秀卿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黃宏堅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潘旭昇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潘惠慈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潘惟運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碧柳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碧琴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思帆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幸姫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美月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美雅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易興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朱天送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朱來發 被 告 賴郁庭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賴仲志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施素霞 永安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靜 被 告 黃金豹 施德忠 施德昌 施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件起 訴時為未成年人(00年0月生),惟現已成年,且未據兩造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依職權裁定 命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前經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 朴簡字第237號判決,原告(當時為被告身分)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 嗣因前案被上訴人陳怡潔,於113年6月27日將所有系爭2筆 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已脫離訴 訟,則前案訴訟程序已不合法,故撤回從新起訴,請求被告 侯條清、侯玉珠、侯漢昇、侯秀卿、黃宏堅、潘旭昇、潘惠 慈、潘惟運、陳碧柳、陳碧琴、陳思帆、陳幸姬、陳美月、 陳美雅、侯易興、朱天送、賴郁庭、賴仲志(下稱侯條清等 18人)應就被繼承人侯新丁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系爭2筆土地應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0條 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判決既經 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項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 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 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6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 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事人 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 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 ,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 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 判斷標準。所謂當事人同一,不僅包括形式當事人相同,亦 包括實質當事人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 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陳怡潔前以本件之兩造為被告,起訴請求侯條清等18人應就 被繼承人侯新丁所遺系爭2筆土地與同段452地號土地(下稱 4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就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與452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經本院 朴子簡易庭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37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朴 子簡易庭於113年2月19日判決侯條清等18人應就被繼承人侯 新丁所遺系爭2筆土地與4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 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2筆土地與452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前案被 告即本件原告甲○○不服前開判決,於113年3月6日合法提起 上訴,陳怡潔為被上訴人,其餘原審被告則為視同上訴人, 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民事庭(案號為113年度簡上字 第56號)。嗣於113年7月12日,甲○○提出民事撤回上訴狀, 並陳稱:被上訴人陳怡潔所有系爭2筆土地與45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3分之1,業於113年6月27日,以買賣移轉登記給甲 ○○,本案已無被上訴人(原告)之訴訟當事人,訴訟程序已 不合法,訴訟程序已不合法,自應撤回等語,本院民事庭遂 於113年7月22日發函通知視同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就甲○○ 之民事撤回上訴狀表示意見,惟視同上訴人均逾期未為表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撤回上訴,於11 3年8月27日判決確定。上述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 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原告甲○○雖於前案第二審繫屬中陳稱陳怡潔已將其應有 部分均移轉登記給甲○○云云,惟甲○○迄至撤回前案之上訴前 未依法聲請承當陳怡潔之訴訟,亦未有聲請法院許可甲○○承 當陳怡潔訴訟之情形,是陳怡潔仍為前案之當事人,前案訴 訟程序應屬合法。其次,依前案所附卷證資料可知,陳怡潔 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復依甲○○於本件訴 訟提出之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甲○○確於113年 6月2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登記之共有人中並未記載陳怡潔,顯見自113年6月27日起至 甲○○撤回前案之上訴止,甲○○兼為陳怡潔於前案第二審訴訟 之實質當事人。次之,陳怡潔於前案第一審中主張就系爭2 筆土地均為變價分割,452地號土地則為全體共有人維持共 有,顯係就3筆共有土地各自主張分割請求權,前案第一審 法院亦判決就上開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再者,前案除452 地號土地外,與本件訴訟間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完全相同, 而兩者間訴之聲明第2項僅係分割方法不同。  ㈢依上說明,甲○○除了原本所持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外 ,就其於前案第二審繫屬中所取得陳怡潔所有系爭2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均應受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2筆土地,自屬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 訴,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訴-608-20241129-2

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高進登 再審相對人 簡芷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確定裁定及113年5月29日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已經確定,而有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民事訴訟聲 請再審書狀所載原審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及113年度聲再字 第1號案號及理由說明,可認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民國113年 1月24日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下稱原確定裁定)及同年5月29 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而該兩裁定業已確定,自得依前述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參照前述民事卷宗所 附之送達證書及收狀戳章日期,關於原再審確定裁定,再審 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4日收受原再審確定裁定後,即於同年6 月7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述規定 ,先均為說明。至於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復 於同年6月7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有送達證書及 收狀戳章日期附於前述民事卷宗可憑。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再審,顯已逾前述30日不變期間,難認合法。   二、聲請意旨係以:再審相對人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暨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以詐騙方式向再審聲請人施詐,致再審聲請人陷於 錯誤,將新臺幣3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內,因認再審相對人 涉有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款(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訂為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再審聲請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聲請再審請求再審相對人賠償3萬元及 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再者,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 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行駁 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 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再審 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細繹 其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僅泛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第496條至第498條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惟僅係陳稱再審相對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之事實過程或事證資料等情節,並未依前述規定,具體指 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亦非屬 對原再審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之 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對於該兩裁定聲請再審,就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顯已逾前述30日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又對於原再 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再審相對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嫌等情節,並未指明原再審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 審自非合法,應均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29

CYDV-113-聲再-2-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上 訴人 即被告 周沛琳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羅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1頁),而上訴人延至113年11月7日 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29

CYDV-113-訴-555-20241129-2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明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29

HLDV-113-司家補-84-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陳淑儀即陳尊嚴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孫張少君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 第209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陳尊嚴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號確定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孫張少君之不動產,拍賣後依 分配表其分配款為2,096,907元。陳尊嚴於112年8月13日死 亡,立有公證遺囑,指定遺產由異議人單獨繼承,並明示其 餘法定繼承人陳政國、方芝軫不得繼承,異議人乃聲請單獨 受領上項執行分配款。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不符,其他行政機 關均允許以公證遺囑單獨辦理,因此不服,提出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論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 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 權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 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應由 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 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 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並 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判例及77年台上第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就非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存在與否,尚無實體上之審 查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人為陳尊嚴,形 式上僅以陳尊嚴得行使執行債權,陳尊嚴死亡後,上開執行 債權依法為其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債權,依上 說明,應由公同債權人全體一同行使債權,始為適法。至陳 尊嚴於生前固立有公證遺囑,業經異議人提出影本在卷,然 其遺囑效力、其所定遺產之分配方法是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 特留分等,均屬實體法上之事項,執行法院尚無實體上之審 查權。至於異議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 民事判決之意旨,係就「單獨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作成,不 涉及遺產分配或分割事宜,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比附餘地 ,異議人所持見解之論述與法不符,自非可採。另全體法定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囑若無爭議,自可簽立書面,同意由異 議人一人單獨受領分配款,此為執行法院形式上可審查者; 若其餘法定繼承人就遺囑有所爭議,不同意異議人單獨受領 分配款,則即屬實體上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審查權限,應另 經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認定後,執行法院始可執行。綜上所 述,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執事聲-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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