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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顏錦姿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再 審被 告 統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偉雄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再 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本件再審之不 變期間應自同年月14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7日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71年購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地段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下分稱000建號建物 、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屋)及地下一層之地下室空間 (下稱系爭地下室),再審被告阻止伊使用系爭地下室,爰 訴請確認伊對系爭地下室有專有使用權存在。原確定判決判 決伊敗訴,有附表一所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復未審 酌如附表二所示對伊有利之證物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00 0建號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0 0號、000號及000號)地下室一層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264.48平方公尺,即系爭地 下室)有專有使用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執陳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為任意指摘,且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係個案法律意 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又附表二所示證物均非再審原告客觀上不知或無法 檢出之證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 ,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34號、102年度台聲字第34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 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查系爭地下室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鑑測系爭地下室坐落範圍、地號及面積,經 該隊出具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35 3頁至第355頁)後,再審原告即陳明其所主張系爭地下室之 專有使用權範圍為附圖A、B、C部分(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卷第368頁),復更正起訴聲明為:確認就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000建號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號、000號及000號)地下室一層如附圖所示A、B、C部 分(面積264.48平方公尺)有專有使用權存在(見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卷第45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補充 或更正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審 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此程序違誤,違反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並不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2、5、6部分:   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攻防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地下 室經規劃為防空地下室,供所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防空避難之用而為其等共有(見原確定 判決第4頁),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未成立分管契約( 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7頁)等節,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結果,再審原告泛指原確定判決 有違反法律審法院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之違 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即有未合。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查再審被告係於前訴訟程序主張:隨緣堂樓梯與鐵捲門(下 稱系爭鐵捲門)早於70年間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即有, 但不知為何人興建(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21頁),隨 緣堂樓梯是上開茶行的室內梯,當時可經由該樓梯直接到地 下室,不需要經由系爭大廈共有樓梯,但現在隨緣堂樓梯前 方有鐵捲門阻擋,如果要到地下室,系爭鐵捲門卻沒開,只 能經由系爭大廈共有樓梯到地下室等情(見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卷第219頁)。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594號建號建物目前因 系爭鐵捲門阻絕,而無直接通往系爭地下室,隨緣堂樓梯僅 能通往系爭大廈外騎樓等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與 再審被告前揭主張、陳述並無相左之處,核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規定或其所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情形。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認定,已揭明適用98年 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799條規定(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 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錯誤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799條 規定之情形。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地下室之工程設計圖(見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卷第77頁、第117頁、第119頁),認定系爭地下室包括防 空地下室等共用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且系爭鐵捲 門長年封閉,第三人無從通往系爭地下室而知悉再審原告占 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等情,均無違 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再審原告所為指摘無非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就系爭地下室無專用使用權存在之事實 結果及判決理由不服,且其所執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 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 原告之主張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 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 之安定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可提出之證物,自不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 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2、4至6及15等契約書及證明 書,均係以再審原告為當事人所簽訂之文書;附表二編號3 、14為系爭房屋於50年間辦理總登記起至移轉登記予再審原 告之登記資料;附表二編號7至9之存證信函及收受送達文書 ,為再審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收受憑證;附表二編號10 、11之收據乃再審原告自承此為其承租人隨緣堂於83年1月1 8日欲證明房東林國昭(即再審原告之配偶)代繳電費一事 所簽立之證明書及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附表二編號12之現場照片,乃再審原告出租系爭地下室予隨 緣堂後之使用情狀;附表二編號13之函文則係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以再審原告為受文者所核發之通知。該等 證物均為原確定判決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且應為再審原告明知其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雖稱其年事 已高,且罹有腦中風疾病,其配偶林國昭亦患有重度視力障 礙,加上舊宅於80年間重新裝修,嗣由其女兒協助,始於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找出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167頁至第171頁 )。然查,再審原告縱年事已高且罹有疾病,然依其陳明: 於71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後,即由自己及配偶林 國昭處理相關出租、管理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 60頁);以及再審被告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再審原告已委請錢裕國律師、吳約貝律師二人為其訴訟代 理人,就第二審法院曉諭其提出關於系爭地下室分管契約一 節為舉證(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310頁),並具狀陳明 其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不同類型店家獲取 收益(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372頁);經法院命其提出 關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所有租賃契約影本(見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卷第399頁)後,亦可提出110年間與訴外人簽訂之 租賃契約為證(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429頁至第448頁) ;復於本院陳明: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均係由其子女自其舊宅 翻找所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07頁),足見再審原 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即自行出租、管理系爭地下室,對如附表 二所示證物存在知之甚詳,且於前訴訟程序中無客觀上不能 舉證之情形。而該等證物自存在時起既放置在其舊宅,由其 實力支配,亦本得透過其子女協助尋找取得,自無一般社會 通念下不能檢出該等證物之情。再者,系爭地下室縱經再審 原告出租他人長達數十年,仍非得憑此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 地下室業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或有約 定專用之情。況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 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 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僅規定 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同條例第 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並未及於同條例第58 條第2項所定情形。從而,系爭地下室既有工程設計圖(見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77頁、第117頁、第119頁),足認係 供系爭大廈防空地下室使用之共用部分,再審原告將系爭地 下室出租他人營業而變更其使用目的之行為,亦非法所許, 則附表二所示證物縱經斟酌仍無法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 事實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一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違反之法律規定 1 原確定判決僅依2次勘驗結果命伊更正起訴時聲明主張系爭房屋範圍包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外之同路000號、000號房屋,然所對應之系爭地下室範圍變更,已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違反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 2 伊未主張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歸屬,原確定判決僅因再審被告多次答辯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歸屬原始起造人而逕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112年度台上641號判決意旨所揭櫫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干涉主義。 3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自認原證4之隨緣堂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可直接通往系爭地下室,竟仍為相反之認定。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判決意旨。 4 系爭房屋於56年7月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伊於71年間取得所有權,原確定判決竟仍錯誤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799條。 違反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799條 5 疏未審酌系爭地下室長期以來之使用狀態已足推論當初建商與系爭房屋所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應有分管契約存在,且為區分所有權人得共見共聞長達4、50年,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違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判決等判決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 6 未審酌本件年代久遠、取證不易,適度為舉證責任分配之調整 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 7 未審酌系爭樓梯於70年間已存在,且可通行系爭地下室,伊亦繳納房屋稅長達40年,系爭地下室亦未限制僅能專供防空避難室之用,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無專用權存在,即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 附表二 編號 證物存在時間 證物名稱 證物出處 1 71年10月21日 再證1至3: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3份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 2 71年11月30日 再證4:協議書 本院卷第49頁 3 不詳 再證5:000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他項權利登記資料 本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 4 71年11月30日 再證6:店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 5 73年11月30日 再證7:店屋租賃契約書及證明書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79頁 6 76年11月17日 再證8-1:店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 7 90年5月29日 再證8-2: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8 82年5月28日 再證8-3: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9 82年6月29日 再證8-4:手寫收受送達文件 本卷第91頁 10 83年1月18日 再證9-1:隨緣堂收據 本院卷第93頁 11 82年12月14日 再證9-2:電費收據 本院卷第95頁 12 不詳 再證9-3至9-4-3: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 13 82年12月21日 再證1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文 本院卷第109頁 14 不詳 再證11:000建號建物之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 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9頁 15 79年11月29日 再證12:店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備註 均依文書上載日期

2025-03-26

TPHV-114-再-4-20250326-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余義雄 代 理 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蘇柏安 郭淑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1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 被告蘇柏安、郭淑純涉犯重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281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提呈聲請理由狀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 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 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 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 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被告二人所為均不成立重 傷害罪嫌部分,上開二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本院認為其 論述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再者,聲請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主張被告所為尚涉「過失」重傷害云云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被告二人涉犯者係「重傷害」罪嫌,經檢 察官進行蒐證、鑑定等調查後,在前揭二處分書詳細說明不 成立「重傷害」罪嫌之理由,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程序,再主張被告二人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惟 二者罪名不同,構成要件亦異,本件聲請人已變更原告訴 時主張「重傷害」之罪名,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涉原不起 訴處分未偵查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事涉標的變更,於法 難謂妥適。  ㈡聲請意旨貳四之⒈指被告蘇柏安沒有計算病人之肌酸酐廓清率 、⒉指被告蘇柏安並未曾提出就聲請人哪些眼部不適之原因 ,給予診斷治療。也未記載被告蘇柏安分別做了那些檢查處 置或是相關之鑑別診斷,又相關檢查結果如何、⒊被告蘇柏 安歷次回診時,並沒有追蹤病人余義雄是否有視力變化以及 EMB藥物是否應該停藥的評估報告,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查閱鑑定意見書十:鑑定意見㈠㈡㈢㈣的記載,已詳細說明 被告蘇柏安就聲請意旨貳四之⒈⒉⒊所指事項之醫療處置,關 於肌酸酐廓清率與體重換算給藥(EMB)劑量計;聲請人在 服用一個劑量EMB後發生眼睛不適,被告蘇柏安的醫療處置 並未遲延治療或遲延停藥的情形;且聲請人109年7 月3日門 診時表示輕微視力障礙,被告蘇柏安提出診療計劃: 「衛 教,自我健康管理及自行注意身體變化」等醫療處置,均未 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聲請意旨徒憑一己臆測,與無專業 依據的推論,即謂被告蘇柏安此部分違反醫療常規,涉有過 失云云,於法無據,自難採憑。  ㈢聲請意旨四之⒋指認被告郭淑純於聲請人109年8月10日當日可 以經由醫院之電腦資料,查得告訴人服用系爭藥物之期間以 及主治醫師為何人,立即通知同院之主治醫師蘇柏安,要求 立即停藥並安排病人住院搶救,但是郭淑純卻若無其事的請 病人及家屬回去,未加任何說明,未告知告訴人及家屬,告 訴人之視力傷害係因為系爭藥物引起,當下亦沒給病人任何 積極治療,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本院查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十:鑑定意見㈤㈥的記載,認為被告郭淑純於109年8月10日 對聲請人視力檢查並安排 眼科其他檢查,建議停用EMB藥物 ,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㈣聲請意旨以被告郭淑純未通知被告蘇柏安醫師,要求蘇柏安 立即停藥並安排聲請人住院搶救,亦未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機 會避免或減少視力喪失之機率,故涉有過失云云。聲請意旨 忽略我國現行醫療體系分科進行,不同科別醫師間並無上命 下從的關係之現狀,亦忽略郭淑純醫師於聲請人於109年8月 10日轉診當日,即已對聲請人提出停藥的建議。  ㈤況鑑定意見書十:鑑定意見㈥⒋亦記載:「109年7月3日至109 年8月10日期間如病人有向醫師反應視力模糊或不適,而醫 師診斷疑似EMB導致的視神經病變後,醫師未停藥或減量EMB 的使用,則(醫師)有延誤病人停藥或調整、更換EMB藥物 的時機;如病人未向醫師反應視力模糊或不適,則難謂(醫 師)有延誤病人停藥或調整、更換EMB藥物之時機」。而鑑 定意見㈥⒊已明確提及依奇美醫院病歷紀錄,「109年7月3日 蘇醫師並無針對視力模糊進行特別醫療處置,但109年7月17 日及7月31日病人(即聲請人)回診,皆未提及視力變化」 ,綜合上開鑑定意見,亦認為病人即本件聲請人雖於109年7 月3日向被告蘇柏安表示輕微視力障礙,惟被告蘇柏安已促 請聲請人注意身體變化。聲請人復於同年7月17日及7月31日 二度至被告蘇柏安門診時,均未提及視力變化,於同年8月1 0日自行至眼科診所主訴雙眼視力模糊,就診後轉診至被告 郭淑純門診,而被告郭淑純對聲請人眼科部分之醫療處置─ 建議停用EMB藥物,並回感染科被告蘇柏安門診,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故聲請人應就其於同年7月17日及7月31日二度至 被告蘇柏安門診時,未向被告蘇柏安提及視力變化自負其責 ;亦難以被告蘇柏安未為及時醫療處置─停藥或調整、更換E MB藥物,而有過失。被告郭淑純提出之醫療處置─建議停用E MB藥物,被告蘇柏安於聲請人同年8月14日門診時,即停用E MB,並改用其他藥物,鑑定意見因此認被告二人於本件之醫 療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本院認為鑑定意見說明詳細,推 論縝密,且無違一般事理之處,自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其罪嫌不能證明 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之高度 嫌疑,而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以被告二人另涉 「過失重傷害」罪嫌,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涉及變更標的, 於法已有未合。本院審查後,依鑑定意見書之記載,亦認被 告二人尚無涉該部分罪責之虞。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3-聲自-78-202502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蕭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乙女新臺幣 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丙男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 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男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乙女以新 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丙男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元各為被告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為原告甲男、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乙女、以新臺 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丙男預供擔保 ,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 榕(即甲男)、葉○欣(即乙女)之長子甲○○(即丙男)為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2月20日事故發生時,為未 成年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渠等身 分之資訊,爰將甲男、乙女、丙男(下合稱原告,分則逕以 前開代號稱之)之真實姓名隱蔽,渠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 記載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原為「被告 應給付丙男新臺幣(下同)1,748萬5,42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 給付丙男1,577萬7,0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三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托育人員,明知其收托未滿2 歲兒童之人數已滿額,卻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 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6條規定,未經訂定書 面契約、未報主管機關備查、未投保責任保險,即接受不知 情之甲男、乙女委託,自108年2月11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 約7時30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日間托育10小時),在其 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照顧未能獨立生活之丙男 (當時9個月大,為被告超收之第3名2歲以下幼兒),並獲 取托育報酬,故被告對丙男之身體、生命安全之维護負有注 意義務。詎料,被告明知丙男出生尚未滿9個月,頭、頸、 腦部均甚為脆弱,如抓住其身體猛力搖晃,可能使其頭部因 承受突然加速及突然減速之巨大外力而導致顱內出血,造成 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傷害之結果,竟於108年2月20日照顧 丙男期間內某時,因不詳原因,基於傷害丙男之犯意,以類 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搖晃之方式,致使丙男頭頸部承 受反覆、加速/減速劇烈甩動,腦部遭重力衝擊(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丙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 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導致「動作發展遲緩、雙側性皮 質性失明、交通性水腦症」之重傷害,並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33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案)判決被告犯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案件(下稱高院刑案)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成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致重傷罪而處 有期徒刑4年在案,是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肇致丙男受傷 ,且被告之行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丙男所受重傷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然被告自事發後,避不見面、毫無後悔道歉之意,甲男、 乙女雖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但發現被告於 109年6月2日調解前夕之109年5月29日,已將名下土地辦妥 登記贈與他人,遂再聲請假處分獲准,並經該院判決被告所 為前開贈與行為、所有權登記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足見被告 明顯惡意脫產,欲使原告求償無門,其心態惡劣至極。  ㈡醫療復健費用:丙男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害,自108年2月20 日至113年10月7日間,已支出82萬2,378元之醫療復健費用 ,且迄18歲成年為止之11年7月期間,仍有繼續接受復健治 療之必要,則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3萬1,631元醫療復健費 用為據,丙男尚得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 金額29萬4,842元之醫療復健費用。  ㈢看護費用:丙男因被告不法犯行造成嚴重發展遲緩,領有重 大傷病卡,需長期復健並由專人照顧,而乙女為照顧丙男亦 無法工作,縱使丙男有就學上課,並非全日由乙女照顧,至 少應以每日12小時計算看護費用,故參照家天使之長期居家 看護服務費用後(12小時2,200元),認被告應賠償108年2 月20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計2,081日之照護費用457萬8,200 元。又因109年5月醫囑建議需大人在旁持續照顧至少6年, 尚餘1年6月,以每年看護費用80萬3,000元為基礎(2,200元 x365日=80萬3,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此部分金額為118萬5,381元,則被告應賠償丙男合計576萬3 ,581元之看護費用。  ㈣交通費用:丙男於108年2月20日至113年10月7日期間,因必 須乘坐復康巴士及二代計程車前往就醫,共計支付3萬3,258 元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㈤特殊教育費用:丙男因系爭事故而有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 此部分費用自屬民法第193條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非 甲男、乙女應負擔之責任,故被告應依育仁發展中心、啟明 學校預估費用賠償丙男42萬4,855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丙男因系爭事故致重傷害,終身無法如 正常孩子生活、求學、工作,截至113年2月7日回診,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仍認定丙男因腦傷導致發展遲緩及皮質盲,並罹患癲癇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交通性水腦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 (複合型)等,需長期持續接受物理、職能、語言復健療育 、門診追蹤,並就讀啟明學校,故原告成年後勞動能力必將 受有極大程度減損,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記載 ,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 丙男失能等級為二,勞動力喪失程度為100%。再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9年9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 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式估算後,被告應賠償丙男自20歲至 65歲期間勞動力減損之損害443萬8,171元。  ㈦精神慰撫金:丙男本係健康嬰兒,因系爭事故遭逢巨變而受 有重傷害,必須面對長期且痛苦的復健、終身飽受病痛折磨 ,對其一生影響甚大,故丙男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400萬元,應屬合理;而甲男、乙女因丙男病情往返醫院 勞頓奔波,負擔沉重照護責任,乙女並為照顧丙男而無法工 作,家庭經濟重擔全落在甲男身上,且乙女因系爭事故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焦慮症合併恐慌,身心狀況不佳,可見被 告所為改變原告全家生活,且造成深遠且巨大之負面影響, 故甲男、乙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 持之身分法益確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各300萬元。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已支出 之醫療復建費用82萬2,378元、未來醫療復健費用29萬4,842 元、看護費用576萬3,581元、交通費用3萬3,258元、特殊教 育費用42萬4,855元、丙男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443萬8,171 元及甲男、乙女、丙男各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丙男1,577萬7,08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甲男、乙女各3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惟此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 前開判決就被告如何致丙男受有外力撞擊、丙男受外力撞擊 之時間是否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等事實仍無法具體特定,是 原告應就「丙男係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受到外力重力撞擊, 致腦內有出血點」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醫療復健、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為支出,惟 否認部分醫療復健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亦否認原告於往來 學校間之費用支出具必要性,蓋丙男是否受有重傷害均會有 該部分之支出。況馬偕醫院於112年2月8日函文提及丙男需 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惟多數費用由健保給付,該院無法精確 評估丙男未來之復健費用云云,是原告主張11年7個月之未 來醫療復健費用29萬4,842元顯缺乏醫學依據,且據該院提 出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之最後2頁,該評估報告 最多只能適用至丙男6歲為止。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由乙女看護丙男之費用為每日2,200 元,顯高於現行多數聘請外籍看護之市場行情,且無法合理 反映必要之照顧成本,又丙男就讀育仁兒童發展中心或啟明 學校之該日應至多僅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  ㈣特殊教育費用部分,其中住宿費用就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之丙 男顯非必要,另註冊、膳食、服裝、畢業旅行等費用均為如 丙男就讀一般學校應有之支出,是前開支出與丙男受有重傷 害無涉。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固以勞保失能等級二級計算丙男受 有100%之勞動能力減損,惟此未有醫院之鑑定書可參,復未 見該受損比率係依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得出,亦為實務見解所 揚棄。又馬偕醫院112年2月8日函文亦表示由於孩童的行為 能力仍在發展中,特別是視力損傷的個案,未來的勞動能力 及復建需求難以預測,無法提供確切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云 云,是該院認為就丙男之未來勞動力減損之預測尚無具體之 鑑定資料,故原告主張丙男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0%顯欠缺醫 療依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務見解及學界通說僅就「被害人成為植 物人」之情形下始肯認父母得基於身分法益受損請求損害賠 償,惟丙男所受重傷害未達應臥床、無意識之狀態,是甲男 、乙女請求慰撫金顯無理由,且金額過高,丙男請求之慰撫 金金額亦屬過高。  ㈦乙女曾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係甲男騎機車搭載後背丙男 之乙女至被告家中,再將丙男交予被告,又騎機車以背巾載 嬰幼兒極有可能致嬰兒於運送過程中因不斷搖晃而導致腦出 血,是丙男所受重傷害亦可能係因為騎機車運送丙男所致, 故甲男、乙女就丙男所受重傷害顯與有過失。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8-209頁、卷三第128頁):  ㈠甲男、乙女為丙男之父母,被告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受 甲男、乙女之委託,自108年2月11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上 午7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在被告上開居所地照顧丙男 ,並獲取托育報酬。  ㈡丙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 、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刑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㈣丙男於育仁兒童發展中心上課之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4時30 分、在啟明學校上課時間為早上7時50分至下午4時。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 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應由原告先就其 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俟原 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存在亦應舉證以實 其說,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丙男所受系爭重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對於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查甲男、乙女於108年2月20日8時許將丙男送往被告居所托 育,待甲男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該址將丙男帶回後, 查覺丙男身體狀況有異,乃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撥打電話 請救護車協助,救護車旋於下午6時42分將丙男送抵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診治,經該院診斷丙 男「疑似腸病毒重症、心肌炎」、「疑似癲癇」等症狀,建 議家屬轉診至醫學中心就診,丙男嗣於108年2月21日凌晨0 時37分轉診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 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 」等傷害,並於同年5月1日,再因「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前 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腦室 腹腔分流手術,其後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 陽明醫院)診斷受有「雙側性皮質性失明」的傷害,更因而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期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曾委請臺大醫院為丙男進行傷勢研判,其結 果為:「三、傷勢研判結果:⒈2/21胸部x光與骨骼掃描:並 未發現骨折。⒉2/21腦部電腦斷層: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少量 出血,急性(3天內發生)、左側枕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 急性(3天內發生)、頭骨未見明顯骨折。⒊2/22腦部磁振造 影: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 織損傷【雙側前葉(左側較嚴重)、雙側顳葉(左側較嚴重 )、左側枕葉等等】;腦部血管磁振造影正常。⒋4/24腦部 磁振造影:嚴重腦部萎縮,以左側前葉最嚴重,左側顳葉有 一些,雙側枕葉(以左側較嚴重),雙側腦室擴大。⒌未見 眼底檢查紀錄」、「四、結論: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 蛛膜下出血,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虐待性頭 部創傷的表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本院刑案、高院刑案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社會局函文、忠孝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函文與醫 師所開具病情說明單、馬偕兒童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 歷、診斷證明書與函文、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 判報告、函文、回復意見表與鑑定案件意見表、丙男出生證 明書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丙男自出生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曾因泌尿道 感染、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就醫,但並無任何重大疾病,而 馬偕醫院於108年6月10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080003365號函 文中亦表示:「病童張君(即丙男)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 抽痙,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病童過去皆無異常病史,故非 其自身疾病所致」等語,此有本院刑案卷證所附忠孝醫院住 院病歷、嬰兒室出院病歷摘要、新生兒紀錄單、出生護理紀 錄、急診醫囑單與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函文可 資為憑,且鑑定人即臺大醫院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亦 證稱:「(問:像你在本件裡面有一個問題,本件有無舊傷 的情況,還是全部都是看起來他曾經有舊有的傷勢的情況? )目前就我拿到的資料,沒有看到舊傷,所以我們看起來就 那幾天的發生的事」、「看來是急性三天內發生的急性事情 ,事件中間發生什麼事不太確定,但最大部的機轉是如同前 面所描述,比較找不到自身疾病的部分,目前沒有找到」等 語明確,足見丙男所受系爭重傷害與其身體先天狀況、舊有 傷勢或自身疾病無關。另鑑定人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 復證稱:「(問:如果以本案來講,因為他急診送醫是晚上 6點多的時候,他累積到出現症狀時,大概會是什麼時候, 就你的經驗來判斷?)不知道,只能說電腦斷層估計是三天 內,電腦斷層的估計是依照出血的顏色變化來推斷,症狀的 推斷比較困難是因為一開始可能沒有症狀,慢慢開始滲血, 滲血以後就流出來,也有可以是很嚴重就馬上出血了,二種 可能性都有,這兩個差我們看不出來,只看的出來他的反應 ,我們只能說三天內有出血,三天內有出血的情況,到哪一 個時間剛好就出血了,出血以後造成症狀又是另外一個時間 ,他要造成腦部的損傷或是腦部缺血缺氧的狀況的情況下, 就影響腦部功能,就開始有剛剛提的嗜睡、抽筋、癲癇的症 狀。(問:依你的判斷電腦斷層只能判斷說這可能出血時間 在三天內,三天內可能出血後一天一些行為的症狀都正常, 還是可正常哭鬧吃東西,跟一般人的情況無異,但是何時出 現會被認定可能要進一步做檢側或檢查的時間點,沒辦法直 接判定,是否如此?)如果受傷很輕微的話,他可以完全沒 有症狀,當然可能反覆發生到以致於比較重的血突然出來大 量以後再抽筋,這是可以的。(問:也有可能在同一個時間 點,突然之間他的血溢開了影響到他腦部功能受傷,才會出 現病症,是否如此?)也有可能」、「(問:有無一種情況 是譬如說他是慢性出血的情況,三天前發生一個撞擊的情況 下,但是中間沒有發生新的外傷,但是血溢出到某一個程度 的情況下,忽然出現嗜睡的症狀,或沒辦法做出反應的情況 ,會不會有這種情況發生?)這個也可以,但是這個案件不 太符合,因為他後來有追蹤核磁共振,是發覺他左腦的地方 整個萎縮,所以那個地方整個受傷的程度,不是只是滲血, 前面講的例子,可以只有出血,但腦的撞擊不重的時候,那 個可以慢慢出來以後,然後慢慢開始有些嗜睡的症狀,但是 他的本身腦部撞擊是非常嚴重,所以後來核磁共振整個撞擊 以後,細胞就死掉了,慢慢腦就萎縮了」、「(問:你剛所 說的新的撞擊,這新的撞擊到真的產生反應,我們可以觀察 到小朋友發生症狀的時間差,有無辦法判斷1個小時或是半 天或是1天,有無這樣判斷?)這個案子比較不像是前一天 晚上到那麼久的時候發生,因為他主要是腦部受傷的部分, 應該是比較短的時間,可是這個時間沒有辦法知道確實時間 是多少,但通常不會是前一天晚上,通常像是當天幾個小時 內的狀況,醫療比較常見的狀況。(問:應該說你也沒辦法 準確時間是何時發生這種情況,是否如此?)對,因為他的 狀況是腦部受損嚴重,所以他的癲癇跟嗜睡都跟他腦部受損 有關係,反而不是出血去壓到,出血壓到就不一樣,出血壓 到有可能之前出血,慢慢的滲到一個程度後就積起來,然後 就去壓到了,所以他不是這樣的情況。他是腦部本身受損, 影響到意識,所以那個東西應該不會距離太遠,有可能是幾 個小時內,通常不會是過一個晚上撞那麼嚴重以後都沒有事 ,後來才整個突然抽筋或是那些動作嗜睡,那就隔太久了, 但是醫療的確沒有很精確,你可以幾分鐘前到幾小時前,但 通常不會過夜。(問:有可能是1小時前,2個小時或3小時 ,也有可能是6小時前,是否如此?)對,1、2個小時前, 可是這是一個推估,我們沒有統計,只是專業的經驗看說以 前沒有什麼半夜撞擊以後,照他的腦部受損型式,然後第二 天才抽筋什麼的,這比較少發生,因為是腦部受損的關係, 不是出血的關係」等語綦詳,故臺大醫院所出具之傷勢研判 結果及相關函文雖稱丙男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可能時間約略 為入院前三天以內,但所謂的「入院前三天以內」乃是依據 電腦斷層所為推估,倘若綜合審酌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之診 斷、丙男出現癲癇、嗜睡、左腦整個萎縮等情狀,則可獲致 丙男腦部所受撞擊非常嚴重之結論,進而推論該撞擊不太可 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晚,而應係於108年2月20日發現丙 男異常送醫前幾小時內所發生,準此,造成丙男受有系爭重 傷害之系爭事故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日間即被告照顧丙 男期間,應堪認定。至於丙男雖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主張丙男除系爭重傷害外,同時有「交通性水腦症」之傷 勢,然臺大醫院於本院刑案審理時,業以110年11月18日校 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稱:丙男並未罹患水腦症等語明確,而與丙男此部分 主張相異,且未見丙男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丙 男此節所述可採,附此敘明。  3.次查,臺大醫院除出具前述丙男傷勢為「左側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 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之結論 外,其後陸續就檢察官、本院刑案、高院刑案去函詢問事項 回覆稱:「如有造成頭部撞擊或搖晃,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 血腫、皮質性失明等症狀之風險。108年2月21日腦部電腦斷 層之報告應與頭部之撞擊或搖晃有關」、「傷勢研判是依據 2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與2月22日磁振造影結果,因其出血處 附近頭皮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但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側 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 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嚴重多處的腦部白 質不正常訊號,推斷符合瀰漫性軸突損傷表現,表示腦部有 病變,目前只能推測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由影像 表現來判斷為急性期的變化,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 前三天以內。這樣的表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也可以符合,是 其中需要考慮的重要可能轉機,惟要經過其他調查比對排除 其他外力可能性。又虐待性頭部創傷,為兒少不當對待的一 種,由外力所造成,要有猛烈、非意外、反覆、加速/減速 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依甲○○(即丙男)所發 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時間,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 院前三天以內的外力傷害」、「張童(即丙男)頭部傷勢為 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合併嚴重多處的腦 部傷害(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由於傷勢 有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配合相應部位的 腦部受傷,所以推斷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這個部分 。但其中同時合併嚴重腦部傷害(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 側枕葉等等)則出現在腦部雙側多處,因此這個部分的機轉 則應考慮為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 的剪力傷害所造成。因此推斷張童受傷機轉至少有兩種,包 含有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撞擊,同時還有劇烈甩動的剪力傷 害,這兩種機轉皆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 rauma)的診斷」等語在卷,可知丙男之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 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且多處大片腦組織損 傷(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推斷是由偏左 側上方高位的外力與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 劇烈甩動的剪力等兩種受傷機轉傷害所造成,符合國際上有 關「虐性頭部外傷」(Abusive head trauma)之定義,又 丙男所受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既係在108年2月20日白天托育 期間所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是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 力與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 等兩種受傷機轉傷害所造成,堪認被告確實有在當日受託照 顧丙男期間,以類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 ,致使丙男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而生「虐 性頭部外傷」,因而導致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無訛,是被告 之行為已對丙男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甚明,故被告辯稱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與其無涉云云,要無 可採。  4.被告雖另辯稱甲男、乙女騎乘機車將丙男送往被告居所途中 ,可能造成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云云。惟查,高院刑案審理 期間函詢臺大醫院:「騎機車搭載張童(即丙男),如遇到 緊急煞車,未配戴護具或安全頭套情況下,是否會產生頭頸 部劇烈甩動之剪力作用?」,該院明確表示:「不會。頭頸 部劇烈甩動的剪力作用,要猛烈、重複、加速/減速或旋轉 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狀況,才有足夠的力道。一般騎乘機車 搭載兒童不會產生此種力道,因此也可以驗證事實上臺灣騎 機車搭載兒童非常常見的情況下,卻未見有任何兒童單純因 騎機車被載而出現腦出血、腦血腫或視網膜出血的醫療臨床 個案報告」等語,而鑑定人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亦證 稱:「(問:你的意思是說主要是因為腦部的骨頭跟裡面的 大腦或血管組織加速度不一致,有可能會導致於腦下出血的 情況,因為內部發生撞擊的情況,可能導致腦出血,如果摩 托車在高速行駛,比如說5、60公里,突然急剎變成零的情 況下,有無可能發生這種情況?)要來回晃非常多次才會, 所以光騎摩托車本身不會,騎摩托車被載也不會,但如果騎 摩托車出了車禍整個飛出去,甩動跟掉到地上會,所以基本 上騎摩托車是不會,因為如果那樣臺灣就太多,這個受虐性 腦傷到處都會有。(問:如果是急剎的情況?)急剎不會, 要來回劇烈的甩動。(問:意思是必須等同於比如來回劇烈 甩動,或都是像有拋飛出去這麼嚴重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導致 於個案有發生出血的情況?)對,目前覺得發生機轉是這樣 。(問:所以無論是在騎摩托車的案子裡,或是一般在照顧 的案件裡面,都必須要這麼猛烈的晃動情況下,才有可能造 成出血的情況,一般人應該是不會?)對,一般的照顧不會 」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前開辯解,要屬片面揣測之詞,並無 可採。  5.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108年2月20日白天托育期間內,以類 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致使丙男反覆、 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之不當行為,因而導致丙男受 有系爭重傷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丙男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  ⑴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 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 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⑵查丙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82萬2,378元之醫療、復健及申 請診斷證明資料、病歷資料、影像檔案之支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書、社團法人台北市 視障者家長協會收據、居家復能訪視紀錄、響響語言治療所 收據、中華民國腦性麻痺協會收據、沐晨職能治療所收據、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壽合居家職能治療所收據、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在卷 可證(重附民卷第77-109頁、本院卷一第66-81頁、第178-1 79頁、卷二第230-244頁、第294-315頁、卷三第83-95頁) ,經核上開費用中,雖有部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 醫院)、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臺 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僅有申報紀錄明細,而無具體收據, 但丙男既因系爭重傷害而先後經聯合醫院、馬偕醫院、臺大 醫院進行治療、鑑定,又曾因腦積水乙事前往臺北榮總神經 外科進行檢查,此有108年4月27日臺北榮總之門診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存卷可參(重附民卷第84頁),則原告主張丙男因 後續治療、回診、訴訟所需資料而有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 即非無稽,堪信丙男支付前開醫療院所之費用確係因系爭重 傷害所生開銷。至於丙男支付其餘眼科、復健中心、職能治 療所之費用,因由其等名稱即可判斷丙男前往就診之原因與 用途,縱令部分支出僅有申報紀錄明細,仍足認係與系爭重 傷害相關之必要費用。是故,除義仁家庭醫學診所於108年5 月28日之200元預防針費用、大成牙醫診所於108年8月19日 之100元、109年2月19日之150元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重傷害 相關;麗馨診所於108年9月27日之門診費用380元、義仁家 庭醫學診所於108年4月28日至112年7月2日之醫療費用合計3 ,850元(不包括108年5月28日200元部分)無法判斷用途外 ,其餘費用均堪認係丙男因系爭重傷害而就醫、檢查、為進 行鑑定或本件訴訟所需申請診斷證明資料、病歷資料、影像 檔案之支出,以及進行語言、視障、腦性麻痺復健之相關費 用,自屬因系爭重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開銷,則丙男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已支出之必要費用81萬7,698元,即屬有據。  ⑶丙男另主張自113年11月迄18歲成年為止之11年7月期間,仍 有繼續接受醫療復健之必要,並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3萬1, 631元醫療復健費用為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9萬4,842 元之醫療復健費用。然查,依丙男所受傷勢,固可認定其有 持續回診就醫、進行復健治療之需求,惟觀諸丙男所提108 年2月21日至113年10月31日醫療復健單據可知(本院卷二第 39-55頁),自113年起,丙男之復健開銷僅餘伊甸基金會之 認知課程、視障協會之早療課程,其中伊甸基金會認知課程 每月金額約為1,400元至2,800元之譜,但自113年9月起,已 再無此筆支出之紀錄,難認丙男仍有繼續此部分課程之情, 至於視障協會之早療課程則約4月一次、每次金額1,000元; 另丙男於113年1月迄10月31日止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為5次 ,醫療費用合計為1萬8,934元,顯見丙男就醫及進行復健治 療之頻率已大幅降低,而可預見隨著丙男年紀漸長,相關復 健治療費用勢必日益減少,則原告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之 醫療復健費用作為計算後續費用之基準,並非適當。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並衡以馬偕醫院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12 0003501號函所稱特殊教育訓練通常至少至18歲(本院卷二 第158頁),認每年復健費用應以3,000元(即每4月1次視障 協會之早療課程)、每年醫療費用則以112年11月至113年10 月此1年期間總合金額之70%即1萬3,254元(1萬8,934元x0.7 =1萬3,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基準,較 為合理,即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丙男滿18歲之125年5月27日 止(共4,226天),應依每年1萬6,254元(3,000元+1萬3,25 4元=1萬6,254元)之標準計算未來醫療復健費用支出。準此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15萬1,453元【1萬6,254元×8.00000000+( 1萬6,254元×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15萬1 ,453元。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4226/365=0.0 0000000)】。  ⑷被告固辯稱多數醫療復健費用均由健保給付,丙男請求金額 過高云云。惟上開醫療復健費用雖由中央全民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支付部分,然係基於原告與健保署定有保險契 約為基礎,而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5條所列之交通事故、工安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公害或食 物中毒等健保署得代位請求之範圍,丙男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丙男就健保署所支付之醫 療復健費用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則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⑸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重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復健 費用共96萬9,151元部分(81萬7,698元+15萬1,453元=96萬9 ,15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  ⑴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受傷住 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 費用,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 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 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丙男於108年2月21日至113年10月7日間來回醫療及復健機 構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3萬3,258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質疑其中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前 往大成牙醫診所、義仁家庭醫學診所就醫與系爭重傷害相關 ,業經論述如前,故丙男於108年4月28日至112年7月2日期 間往返前開診所之交通費用合計2,025元,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丙男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萬1,233元部分(3萬3,2 58元-2,025元=3萬1,2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⑵丙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僅9月大之嬰兒,本無自理能力, 復受有系爭重傷害,自有全日受專人協助生活起居及活動照 顧之必要,此觀臺大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 院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3501號函文自明(本院 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58頁),且丙男嗣雖前往育仁兒童發 展中心、啟明學校上課,但育仁兒童發展中心照顧丙男之時 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4時30分、而在啟明學校上課時間則為早 上7時50分至下午4時,故上課時間均未達9小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顯見每日尚有至少15小時係由家屬自行照顧丙男 ,揆諸前開說明,丙男請求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3 1日為止,依每日12小時計算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另就 看護費用之數額,因丙男之照顧者為乙女,屬於親屬間之照 顧,丙男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乙女曾受有專業保母或看護 之相關訓練及領有證照,自無法與專業人士相擬,準此,每 日12小時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為適當(即以全日看護2,000 元作為計算標準),故丙男應得請求上揭期間之看護費用為 208萬1,000元(108年2月20日至113年10月31日為2,081日, 1,000元×2,081=208萬1,000元)。  ⑶又依馬偕醫院109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重附民卷第35頁) 之記載,丙男需大人在旁持續照護至少6年(即至115年5月1 7日止),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間( 共546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萬7,381元【36萬5,000元×1 +(36萬5,000元×0.00000000)×(1.00000000-0)=53萬7,381元 。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546/365=0.00000000)】。  ⑷據上,丙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與未來看護費用損害合計2 61萬8,381元(208萬1,000元+53萬7,381元=261萬8,381元) ,應屬有據;至其餘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則不應准許。       4.特殊教育費用:  ⑴丙男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而有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則特殊 教育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其於育仁兒童發展中心之學費2萬9,745元、預估啟明學校幼 兒部至高中部之學費39萬5,110元。經查,現行國民基本教 育之對象為6歲以上之學齡國民,故丙男於年滿6歲之前,本 無就學之必要及義務,惟因其受有系爭重傷害,必須接受特 殊教育,則丙男接受學齡前之幼兒教育部分,當屬因系爭事 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於育仁兒童 發展中心、啟明學校幼兒部之學費。其中育仁兒童發展中心 之學費2萬9,745元,業據丙男提出服務契約、收款收據等件 為憑(重附民卷第169-175頁),堪信屬實,另依啟明學校 出具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82-183頁),丙男就讀該校幼兒 部4年期間之註冊費、服裝費、班費、畢旅費總計應為1萬9, 110元,雖依丙男提出該校109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繳款單所 示,除前述費用外,尚有家長會費、雜費、材料費、活動費 、點心費、月費等開銷合計1萬748元(重附民卷第177頁) ,惟丙男僅提出109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繳款單,而未提出後 續就學期間之收費繳款單供參,本院因認丙男就讀啟明學校 幼兒部期間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學費應為2萬9,858元(1萬9 ,110元+1萬748元=2萬9,858元)。  ⑵丙男雖主張被告應一併給付其於啟明學校小學部、國中部、 高中部就讀期間之相關費用,然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丙 男本應接受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而同有註冊費、膳食費 、服裝費、畢旅費、班費等開銷。又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111年6月21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059890號函所列預估費 用、啟明學校出具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82-183頁、第238-2 52頁),並無從逕認啟明學校收費金額較諸一般公立學校之 收費金額為高,準此,自難認丙男因就讀啟明學校小學部、 國中部乙事,而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情。再者,丙男並 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重傷害,除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外, 尚有接受啟明學校高中部課程之必要。由上以觀,丙男請求 被告給付就讀啟明學校國小部至高中部預估所需費用部分, 難認有據,無可憑採。  ⑶基此,丙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特殊教育費用,應以5萬9,603 元(2萬9,745元+2萬9,858元=5萬9,603元)為限。  5.勞動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丙男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病變與 癲癇及皮質盲。全面性發展遲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成年後之勞動能力必將受有極大程度減損,參酌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記載「失能項目:3-1。失能狀態: 雙目均失明。失能等級:二」,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 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應認丙男失能等級為 二,勞動力喪失程度為100%。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9年9 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 曼計算式請求被告賠償丙男自20歲至65歲期間勞動力減損之 損害443萬8,171元。經查:  ①丙男雖經馬偕醫院及陽明醫院診斷患有「雙側性皮質性失明 」,惟本院刑案審理期間函詢上開醫療院所前述傷勢是否已 構成重傷害乙節,馬偕醫院函覆:因兒童無法比視力表,難 以評估其視力功能的客觀數據程度等內容;陽明醫院則函覆 :雙側性皮質性失明是由大腦損傷所引起,對於一些患有雙 側性皮質性失明的孩子,視力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變好,但 每個人都不一樣等語,業經本院核閱本院刑案卷證所附馬偕 醫院110年11月5日馬院兒醫醫眼字0000000000號函、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0年8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03051916 號函所附病情說明表單無誤,可知尚不得僅因醫院診斷的病 症字面使用「失明」字樣,遽認丙男視覺已永遠喪失。但丙 男至少有偏癱、嚴重視力損傷、癲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 不可逆傷害,則有本院刑案卷附臺大醫院110年11月18日校 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可資佐證;馬偕醫院亦以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 120003501號函稱:「因個案為皮質盲並全面性發展遲緩, 目前仍需全日專人照顧。皮質盲為不可逆狀況」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158頁),且丙男歷經多年治療後,已被判定具 有視覺障礙,此有高院刑案卷附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28日出 具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可佐,故縱令目前尚無法認定丙 男視覺是否已達永久喪失之程度,但丙男確實因系爭事故受 有不可逆之系爭重傷害,且待其成年後勞動能力必有所減損 ,至為灼然。  ②又經本院函請馬偕醫院鑑定丙男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乙事,該 院以112年2月8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0400號函回覆稱:「 因孩童的行為能力仍在發展中,無法就目前狀況評斷未來勞 動力減損程度,尤其視力損傷之孩童,更難預測未來的勞動 能力。雖就張君(即丙男)之肌肉張力與已能獨立行走來推 估,成長後的肢體可能達活動自如程度,但視盲會是最主要 的障礙影響」、「張君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鑑定證明並 曾於2021年11月接受早期療育聯合評估,目前並無其他自費 鑑定制度得以回應貴院提及的勞動力減損或醫療費用評估, 本院僅能就現況與學理協助說明,無法提供進一步之鑑定」 (本院卷二第92頁),足見丙男就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參酌實務上 勞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及丙男之一切狀況,定其數額。本 院衡酌丙男縱令未達全盲程度,但仍為重度視覺障礙,且伴 有偏癱、癲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不可逆傷害,影響日後 勞動能力至鉅。又縱令丙男日後視力可能略有改善,其改善 幅度亦屬有限,而無論依「勞工保險師能給付標準附表」之 記載「失能項目:3-1。失能狀態:雙目均失明者。失能等 級:二」,或「失能項目:3-2。失能狀態:雙目視力均減 退至0.0二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三」,預估勞動 力喪失程度均為100%,故即使丙男日後未必達全盲之程度, 仍無礙於本院對於其勞動能力減損100%之認定,故丙男此部 分主張,應屬適當,堪予憑採。  ③再按勞工年滿65歲者,僱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男係000年0月間出生,其主張自20歲時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尚有45年之工作時間,就此段期間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9年9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丙男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先計算其自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時(即172年5月28日)止之所得金額839萬5,156元【28萬8,000元×29.00000000+(28萬8,000元×0.00000000)×(29.00000000-00.00000000)=839萬5,156元。其中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65=0.00000000)】後,扣除丙男自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20歲時(即127年5月28日)止之金額395萬6,985元【28萬8,000元×13.00000000+(28萬8,000元×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95萬6,985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65=0.00000000)】,為443萬8,171元(839萬5,156元-395萬6,985元=443萬8,171元)。是丙男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達443萬8,171元,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 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丙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及 復健等治療,仍有癲癇、皮質盲、全面性發展遲緩等後遺症 ,已無法恢復如通常兒童之發展,日後亦終身無法正常從事 工作,丙男因此受有精神及肉體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 言喻;又甲男、乙女身為丙男父母,為丙男之病情終日擔心 受怕、照顧勞形、往返醫院勞頓奔波,毫無生活品質,且原 告間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甲 男、乙女已婚,育有丙男,其中乙女因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 ,無法繼續從事正職,並因系爭事故之影響,罹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焦慮症合併恐慌,重度合併自殺意念,身心受創嚴 重,甲男則獨力承擔家中巨大經濟壓力;丙男目前年僅6歲 ,尚在啟明學校就讀,經濟上均仰賴甲男、乙女供給;而被 告在高院刑案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獨居、子女 均已成年;衡以原告因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 、期間、被告侵權行為之不法手段、程度、迄未就系爭事故 向原告誠摯道歉,以獲取諒解,暨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 、工作與收入、財產經濟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因認甲男、乙 女、丙男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150萬 元、30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㈣由上以觀,丙男因系爭重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費用9 6萬9,151元、看護費用261萬8,381元、交通費用3萬1,233元 、特殊教育費用5萬9,603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443萬8,171 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1,111萬6,539元,甲男、 乙女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 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0 日送達被告(重附民卷第187頁),是原告就前開應准許部 分,並請求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甲男、乙女各150萬元、丙男1,111萬6,539元,及均自1 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06

SLDV-111-重訴-61-20250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陳可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可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 並攻擊」,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5、16行所載「左頸下到左 胸5處擦傷、左上臂擦傷、左腳第一指瘀青、左腳瘀青、左 後頸瘀青」,應更正為「左頸下到左胸上5處擦傷(3.5公分 、4公分、8公分、4.5公分、6.5公分)、左上臂擦傷8公分 、左腳第一指3x3公分瘀青、左腳背5x3公分瘀青、左後頸4x 3公分瘀青」;同欄一第17行所載「左右臉頰瘀腫、嘴角受 傷」,應更正為「頭臉部多處挫傷瘀腫;左眼挫傷合併視力 障礙;左耳挫傷合併聽力障礙;右側上臂、兩側手部、左側 膝部挫傷瘀腫;胸部挫傷」;證據部分應增列「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2月31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749 號函暨所附陳可麗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正雄、陳可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又被告2人陸續對彼此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其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 人,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 暴力解決,恣意傷害對方之身體,致彼此各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起因乃被告王 正雄先向被告陳可麗揮擊,被告陳可麗始上前與被告王正雄 拉扯並發生後續肢體衝突,以及各自之體格優勢、受傷部位 及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含是否到庭參與 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王正雄 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可麗 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雄與陳可麗因故有所糾紛,陳可麗先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16時33分許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以語音及文 字,傳送「幹你娘 操雞掰 你現在說甚麼」、「等一下我 過去的時候 我就一拳給你打下去 看我敢不敢 」、「我 跟你講 現在換你躲好來 我叫我弟弟上來了 要讓你好看  讓你斷手斷腳」等語(此部分涉嫌恐嚇及妨害名譽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藉以向王正雄表達不滿。陳可麗其後再 於翌(19)日0時45分,前往位在苗栗縣○○市○○路00號「金銀 座足體養生會館」大廳與王正雄爭執,王正雄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右手揮擊陳可麗臉頰,陳可麗因而臉部受傷並向後 跌倒在地。詎陳可麗起身後,隨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 王正雄,以雙手與之拉扯並攻擊,再經王正雄推擊陳可麗後 退數步後,再次出手毆打陳可麗臉部數次,惟陳可麗仍與之 激烈拉扯並回擊,其後王正雄以優勢體格及力量,將陳可麗 推倒於沙發。王正雄因而受有左頸下到左胸5處擦傷、左上 臂擦傷、左腳第一指瘀青、左腳瘀青、左後頸瘀青等傷害。 陳可麗則受有左右臉頰瘀腫、嘴角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可麗、王正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正雄經傳拘未到、被告陳可麗經傳喚未到。惟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雄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坦承傷害犯行 (見偵卷39頁、112年6月24日警詢筆錄第4頁);另被告陳可 麗則於警詢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還手,僅抓住對方衣服 。我沒有與他爭執。」云云(見偵卷第47頁、112年5月19日 警詢第3頁)。惟被告王正雄以雙手揮擊陳可麗臉頰致其倒地 後,被告陳可麗起身即衝向被告王正雄,其後王正雄將陳可 麗往後推後,再以手數次揮打陳可麗臉部,最後將陳可麗推 倒於沙發,有金銀座足體養生會館大廳監視器連續畫面之截 圖8張足憑(見偵卷第61頁至67頁照片)。足認被告陳可麗前 揭所辯,顯然不實。此外,另有王正雄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陳可 麗於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由員警所拍攝之受傷照片9紙足 憑(見偵卷69至77頁)。告訴人陳可麗雖未提出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惟於事發當(19)日凌晨4時許,在前揭派出所經員警 拍攝之照片,明顯可見左右臉頰、嘴角受有傷痕,當已足認 確因被告王正雄之傷害犯行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自屬無疑 。另外,被告陳可麗經王正雄揮擊臉頰而倒地後,王正雄之 攻擊行為已中斷,被告陳可麗卻隨即起身並衝向王正雄與之 拉扯,足見被告陳可麗斯時所為攻擊並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 ,自無從就其傷害犯行予以免責,當屬無疑。    二、核被告王正雄、陳可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王正雄憑其體格及力量之優勢,主動攻擊被告 陳可麗,且致陳可麗受有較重之傷害,可責性較高,請酌予 量處重於被告陳可麗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258-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迺偉 訴訟代理人 汪家均 林昇緯 尤妙晶 被 告 蕭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繆卓然,於民國112年5月2日變更為 甲○○,有法務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名稱:保母人員 ),並以受託照顧嬰幼兒為業,自108年2月11日起,受訴外 人張00(姓名年籍詳卷)、葉00(姓名年籍詳卷)夫婦之託 付,於每週一至週五之日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住處內,負責照顧張00、葉00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 張00(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活起居,並藉以獲得報酬。詎被 告明知張00當時尚未足歲,應更注意維護張00之安全,並避 免頭部遭受撞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善盡保護及注意義務,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至下 午5時40分間某時,在其受託照顧張00之期間內,因不詳原 因使張00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致張00受 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 」、「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嗣張00於 同日下午將張00自被告上開住處帶回後,查覺張00之狀況有 異,雖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馬偕兒童醫 院急診,復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就診,仍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能及 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張00依 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張00 新臺幣(下同)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6日付訖 ,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15,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僅爭執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更名為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該法第101條規定,依修正施行前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張00係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 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 11年9月6日付訖,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依修正施行 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求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40分間某 時,在其受託照顧張00之期間內,因不詳原因使張00受有自 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致張00受有上揭重傷害等 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係以保母為業,並自108年2月11日起,受張00、葉00之 委託,在其位於上揭昆陽街住處內,於週一至週五日間,負 責照顧張00之生活起居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刑 事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張00、葉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見見偵卷一第236頁至第238頁)大致相符,復有中華民國 技術士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07頁)。又張00於1 08年2月20日下午約5時40分許,自被告住處將張00接回後, 查覺張00全身狀況有異,乃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協助,先送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馬偕兒童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 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之傷害,嗣於同年5月1日,再 因「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前往臺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 術,另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受有「雙側性皮 質性失明」之傷害,更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 ,亦據證人張00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236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50頁至第252頁) ,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歷(含急診醫囑單 、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緊急傷病患轉 診單【轉診至馬偕醫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 )、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 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臺大醫院 兒童醫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馬偕兒童醫院視覺性誘發電位檢查報告單(見偵卷一第37 頁至第45頁、第92頁至第107頁、第179頁至第231頁、偵卷 二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23頁 至第226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  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臺大醫院為傷勢研判,其結果為: 「三、傷勢研判結果:⒈2/21胸部x光與骨骼掃描:並未發現 骨折。⒉2/21腦部電腦斷層: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 急性(3天內發生)、左側枕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急性(3 天內發生)、頭骨未見明顯骨折。⒊2/22腦部磁振造影:左 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 【雙側前葉(左側較嚴重)、雙側顳葉(左側較嚴重)、左 側枕葉等等】;腦部血管磁振造影正常。⒋4/24腦部磁振造 影:嚴重腦部萎縮,以左側前葉最嚴重,左側顳葉有一些, 雙側枕葉(以左側較嚴重),雙側腦室擴大。⒌未見眼底檢 查紀錄。四、結論: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 ,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 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有臺大醫院108年7月2日 校附醫社字第1080700217號函所附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 判報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2頁至第89頁) ;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臺大醫院回覆以:如有造成頭 部撞擊或搖晃,則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血腫、皮質性失明等 症狀之風險,另上揭報告中2/21腦部電腦斷層之報告應與頭 部之撞擊或搖晃有關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2月5日校附醫 祕字第109090074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復再經本院刑 事庭函詢,臺大醫院回覆以:「傷勢研判是依據2月21日腦 部電腦斷層與2月22日磁振造影結果,因其出血處附近頭皮 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但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側額葉硬腦 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雙側前葉 、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嚴重多處的腦部白質不正常 訊號,推斷符合瀰漫性軸突損傷表現,表示腦部有病變,目 前只能推測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由影像表現來判 斷為急性期的變化,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 內。這樣的表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也可以符合,是其中需要 考慮的重要可能轉機,惟要經過其他調查比對排除其他外力 可能性。又虐待性頭部創傷,為兒少不當對待的一種,由外 力所造成,要有猛烈、非意外、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 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依張00所發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 傷害時間,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內的外力 傷害」,有臺大醫院110年2月5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0688 號函所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再佐以卷附之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08年6月10 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080003365號函文所示「病童張君有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抽痙,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就診時身高 70公分、體重7.9公斤,皆為正常生長曲線範圍。就電腦斷 層出血影像判斷為急性出血影像,其腦波檢查一開始正常, 之後才開始出現慢波,疑似與其腦部出血後的變化相關。… 病童過去皆無異常病史,故非其自身疾病所致」等語(見偵 卷一第61頁),堪認張00所受上揭傷勢,係於108年2月21日 前往馬偕兒童醫院接受急診救護前3日內,受有自頭部偏左 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所導致。  ⒊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張00送往被告住處時,張00之一 切狀況均正常一節,業據證人張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出 門前是我抱他,他那時還會一直跟我笑等語(見偵卷一第23 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小孩那天都很正常, 起床時還很開心,吃奶的狀況也很正常。而且我每天把小孩 送去被告家時,小孩都會哭鬧,眼睛都炯炯有神的看著我, 彷彿用眼神告訴我「爸爸不要」,並且用手緊緊抓住我的衣 領,我只好用手把小孩的手從衣領拿開,當天也是如此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及證人葉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張00當天出門前可以正 常喝奶、爬行、玩玩具,跟我們夫妻互動都很正常等語(見 偵卷一第23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 把張00送過去時,小孩都是正常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一第268頁)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日張00抵達之時間約為上 午8時10分許,已較平常之7時20分至40分許為晚,且張00有 表示張00前一日自其住處返家後就一直睡到剛才云云,然不 僅與證人張00、葉00之上開證述不符,且觀諸卷附張00之個 人出勤狀況表(見同上卷第283頁),張00於2月20日到達辦 公處所時間為08:09,較2月11日(08:40)、2月14日(08 :16)及2月18日、19日(08:22)為早,亦與2月12日(08 :03)、2月15日(08:06)相差無幾(另2月13日為12:20 ,惟有註記公出時間08:00至13:00。2月16日、17日為週 休二日),又張00必係在將張00送交被告照顧後,始會前往 公司,而其任職公司位置約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與瑞光路 交岔路口,距被告住處有相當路程(見同上卷第258 頁), 則張00於2月20日抵達被告住處之時間,衡情應係在上午8時 之前,且明顯未較其餘日期為晚。再若真如被告所辯,張00 有表示張00自前一晚返家後即一直睡到翌日上午,然此顯為 異常情形,衡情一般父母已會感到擔心並帶同就醫,而張00 、葉00又係首次為人父母(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刑事 卷一第259頁),其等於照護張00時,必更會小心、謹慎, 見此狀況,斷無置之不理之可能,此由張00當日將張00接回 後,查覺有異乃立即請求救護車協助即足資證明,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張00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前,身 體等一切狀況應均屬正常。  ⒋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下午,前往被告住處將張00接回時,張0 0之狀況確與平常不同等情,亦據證人張00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述:被告平常均係用搖籃方式即一手托住頭一手托住 身體而將張00交給我,若張00正在睡覺,只要把他抱起來, 他一定會醒,但當日被告是直接用兩手拖住腋下之方式把小 孩抱給我,且張00是呈現癱睡、全身癱軟、意識不清之狀況 ,沒有醒,我覺得奇怪,有問被告為何小孩這麼累,被告只 說小孩早上有做運動,且中午沒睡午覺,下午也沒吃,倒下 來就睡著。我在坐車過程中,小孩都沒有醒,回家到把小孩 放下來時,才發現小孩都只是側在一邊在睡,我試著要幫小 孩扶正,卻發現小孩頭整個是緊的,完全沒有辦法動,而且 嘴唇發白,就趕快叫救護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5 0頁至第252頁、第263頁),再佐以上⒈所述之相關急診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一第 185頁)所載,張00確係在當日晚間6時42分經送抵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嗣再轉診至馬偕兒童醫院治療及前往臺 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而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害,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⒌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張00送往被告住處時,張00之身 體等一切狀況均正常,卻於同日下午經張00接回時,出現上 揭所述之傷害,再參以承上所述,張00若係在張00、葉00之 照料下出現任何顯然異常之狀況,甚或係受有頭部之外力重 擊,張00、葉00應無淡然處之而仍率予交由被告看顧之可能 ,張00所受傷勢,顯係在被告照顧期間內所造成,張00係在 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內,因被告未善盡保護注意義務,致張00 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並受有「左側硬腦 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 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足資認定。  ⒍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臺大醫院,該院函覆:病童年齡尚小(計 算至110年11月為3歲5個月),無法清楚主述,故無法如成 人之評估那麼準確。但病童至少有偏癱、嚴重視力損傷、癲 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不可逆傷害等語,有該院110年11 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臺大醫院受理院外 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5頁至第 87頁),所謂「不可逆」,應即係屬無法完全治癒,足認張 00確實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能及癲癇、 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又此受傷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受託照顧 張00期間,因疏未善盡保護義務,造成張00受有上揭重傷害 一節,堪以認定。  ㈢張00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 償醫療費用15,82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萬元、非財產 上損害40萬元,合計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6日 付訖,有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理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 補償金請領書、付款憑單、支出憑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29頁頁),且被告對於 上開各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5,824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5,82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1、7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03

SLDV-112-訴-562-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憲輝 梁錦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憲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錦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憲輝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凌晨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由石 門往龍潭方向直行,駛至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與大順路、龍 華路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道路照明充 足明亮、其前方無他車遮擋視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中正路上華段設於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適有梁錦蕙於址設中正路上華段旁、該行 人穿越道之卓憲輝行向對面之7-11購物完畢,欲走回當時之 住處,其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穿越道路 ,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在劃設 之行人穿越道通行,而逕行貿然在上開行人穿越道前方闖越 紅燈穿越道路,致卓憲輝騎乘之機車與梁錦蕙發生碰撞而雙 雙倒地,造成卓憲輝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裂傷及臉部多處挫 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梁錦蕙則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顏 面骨骨折及右眼眼球破裂之重傷害,經治療後其右眼視力僅 餘光覺且眼球萎縮,依現今之醫療水準仍無法治癒將遺留右 眼視力障礙(僅餘光覺)之不治之後遺症。嗣警方到場處理 時,卓憲輝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憲輝、梁錦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卓憲 輝、梁錦蕙、證人朱念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 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 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至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 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58號函文1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 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月29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258號函 文暨檢附被告兼告訴人卓憲輝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按 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 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 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 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 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 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 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 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 力,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 50958號函文係醫師依既有病歷而就告訴人梁錦蕙之右眼視 力傷勢及回復狀況所為陳述,依同一法理,亦有證據能力。 而病歷既係依醫師法之上開規定而製作,並依醫療法之上開 規定而保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當然 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 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 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6570號判決參照)。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 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 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 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 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 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本院委託鑑定,參照本院所檢卷證, 並請被告兼告訴人卓憲輝、梁錦蕙到會陳述(然梁錦蕙未依 通知到會),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 合於上開說明之法院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 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五、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 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憲輝、梁錦蕙對於上開事實及己有過失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憲輝、梁錦蕙、證人即被告 卓憲輝後載乘客朱念祥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駕駛人資料、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 958號函文1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 1月29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258號函文暨檢附被告兼告訴 人卓憲輝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本院將本件 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責,該會鑑定意見 以「行人梁錦蕙於雨夜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 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 示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卓憲輝於 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 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桃市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此意見與本院見解相符 ,是值贊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 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 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被告卓憲輝於普重型機車駕照遭吊扣期滿(自94年10月25 日至95年10月24日止)後未再考領駕照,有駕駛人資料可稽 ,故核被告卓憲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檢察官未注意被告卓憲輝於案發時無 駕照之事實致於論罪時未併引用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梁錦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案發時為無駕照狀態,本不得駕車,詎駕車而發生本 件車禍,危及用路人安全,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之;又被告卓憲輝於犯後 停留現場,並向警方自承肇事,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 加後減之;至被告梁錦蕙於案發後已經送醫,未停留現場, 無自首問題。爰審酌被告卓憲輝、梁錦蕙2人之過失情節, 前者為次要過失,而後者為主要過失、告訴人梁錦蕙之傷勢 遠重於告訴人卓憲輝、被告即告訴人二人迄未與對方達成和 解、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均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3-審交易-127-202501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80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景德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0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楠西區 台3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市區路段363.1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對向 車道,適對向有王清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王清福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顏面骨骨折、 頸椎固定螺絲脫位、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眼睛外傷性視 力障礙、左第3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 王清福目前仍有臥床無自理能力,需24小時看護照顧,已達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之重傷害情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清福告訴被告王景德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王清福撤回其告訴(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 第43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NDM-113-交易-1149-20241129-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賢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伍罪, 各處拘役參拾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國際芳香療法學院」( 登記:○○國際企業社)○○店(下稱○○學院大○店)之負責人 ,代號BN000-H11003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甲女)則為○○學院之實習員工,並擔任芳療師。 詎乙○○竟意圖性騷擾,分別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0年2月 至5月間,在○○學院○○店,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對甲 女為拍打臀部、摟腰或觸摸大腿等騷擾行為,共計五次。嗣 甲女不甘受辱,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乙○○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   ⒈證人林○汝、鄭○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項、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卷附被告與甲女及其家屬通話紀錄文字檔一份,被告否認 其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就該文字檔與錄音內容是否相 符聲請勘驗,本院無從確認該通話紀錄文字檔之正確性, 此等派生證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 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 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 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性騷擾之犯行,而選任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依告訴人所陳,可知告訴人係於離職當日,對 被告表示可否改以拍手方式,以此而論,或告訴人事後或有 對被告表達不願之意,然無論係告訴人自身或證人鄭○薰所 證情節,均可知被告行為外觀所呈現者,乃一打鬧行為,而 告訴人並未表示不適,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此係其與員工之互 動方式,即便其行為確有不當,然主觀上應無性騷擾之犯意 ,請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㈡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 偵卷第116至11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平日講話就會拍屁股,沒有其他人在時就會叫我坐他的腿上 ;拍屁股的頻率大概每一天見面幾乎都會,最後一次是110 年5月16日離職當天,也就是疫情第三級警戒最嚴重的時後 ,被告也是拍屁股、摸腰,被告平常也會用摸我的腰、屁股 的方式跟我打鬧,我會不舒服,甚至有一次直接抓他的手說 我們改成拍手不要拍屁股,但他裝作沒聽到,另外他是老闆 我也不敢說什麼;我之前都是用閃躲的方式,之後因為被告 頻繁的拍,我才用手抓;又店內很多同仁都被被告拍過屁股 或摟腰,我們儘量不讓其他同事與被告單獨相處,一起上班 的話會互相照應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183至185、191 至192頁);核與證人即○○學院○○店實習生林○汝於偵查中證 稱:其於109年8、9月至同年11月在該店實習期間,曾見過 被告拍告訴人屁股,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就摸告訴人頭髮,並 見過告訴人閃躲等語(偵卷第80頁),以及證人即○○學員○○ 店員工鄭○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3月至110年5、6 月任職期間,多次見被告碰觸告訴人屁股、腰或者肩頸部位 ,此時雖看似打鬧,但可見告訴人想要離開,告訴人私下亦 曾對其表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對證人林○汝所證情節稱:「林○汝說上開我對 告訴人的行為,那是她與我的互動,我也有提出相處影片給 貴署參考,我會打她們,她們也會打我,那應該叫做打鬧」 等語(偵卷第81頁)。則綜合告訴人及證人林○汝、鄭○薰三 人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 人為拍打臀部、摟腰或觸摸大腿等肢體接觸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其對告訴人所為僅屬「打鬧」,而辯護人亦以此 為由,認被告無性騷擾之犯意。然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為年 近50歲之成年男性,且為事業負責人,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並未領有智能障礙之相關證明,其 對不同性別間身體界線之理解,顯然不應較任何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男性為低。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 對於觸摸其他女性之臀部、腰部、大腿等私密部位,足以使 人產生性的聯想,並且使人不快等情,顯無不知之理。又辯 護意旨雖謂告訴人直至離職前始有拒絕之意思,言下之意似 認被告在此之前被告不知其行為違反告訴人意願,然告訴人 對於被告觸碰臀部、大腿、摟腰等舉動,均有閃躲之動作, 此業據告訴人、證人林○汝、鄭○薰一致證述如上,被告既無 視力障礙,對於眾人均可見之告訴人閃躲動作亦無視而不見 之理。則被告既可知其行為足以使人產生性方面之聯想並使 人不快,亦見告訴人對其觸碰臀部、大腿及摟腰之行為有閃 躲動作,顯見該等行為已違反告訴人意願,被告明知上情, 仍繼續為之,其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甚為顯明。被告空 言否認,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持紙捲拍打 ,並非用手云云,與其先前自身陳述內容不符,顯係臨時杜 撰,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全文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 除第7條第2、3 項、第14至24、27條、第28條第2項及第30 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2年8月18日施行。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刪除選科之罰金刑 ,僅能併科,且增列利用權勢加重其刑之規定,對本案被告 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前後五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量刑:   審酌被告身為事業負責人,竟未謹守男女份際,於職場違反 告訴人意願任意觸摸其臀部、大腿、腰部等部位,且於告訴 人多次閃躲拒絕之情況下,仍明知故犯,惡性非輕;又被告 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打鬧云云,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 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1月 中旬至2月初某日21時許,在○○學院○○店芳療室,以對甲女 指導「身體客製按摩服務」為由,按摩甲女之下半身,並於 過程中未經甲女之同意,掀開甲女下半身圍住之大毛巾並徒 手碰觸甲女之臀部、大腿內側、胸部及下體等處,經甲女伸 手將其推開後仍未停手,以此方式對甲女實施猥褻行為。因 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 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 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汝、鄭○薰之證詞、卷存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案所為 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以及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話 錄音及通話文字檔,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單獨對甲 女為按摩指導,且甲女曾有一次忘記穿內褲,全身赤裸等情 ,然仍否認有何被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並無公訴意旨所 指強制猥褻犯行等語。 四、查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其 中關於卷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就本案所為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均與被訴強 制猥褻犯行無關,而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話文字檔, 被告否認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況,上 述文字檔內容,亦無任何被告自承被訴強制猥褻行為之對話 ,是亦無勘驗錄音光碟以進一步確認內容之必要。至證人林 ○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均 證稱多次親見被告對甲女為碰觸臀部等性騷擾行為,然就上 開被訴強制猥褻犯行而言,證人林○汝、鄭○薰均未在場親見 ,其二人關於性騷擾部分之證詞充其量僅與被告之品行相關 ,仍與被訴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無涉,是無從據為告訴人證 詞之補強。 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明確指述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強制猥褻犯行,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亦未見告訴人 指述有何瑕疵,然補強證據既為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明確 要求,則於全案確實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無從僅憑 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 。況,依告訴人證詞內容,於被告對告訴人進行按摩教學時 ,確實有告訴人忘記穿內褲而全身赤裸,由被告為告訴人按 摩,然並未發生告訴人所指強制猥褻行為之狀況(本院卷第 186頁),此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本院卷第48、206、208、2 11至212頁),則告訴人全裸接受被告按摩指導之次數既非 單一,且其中亦有不構成強制猥褻之情形,是亦無從以被告 坦承曾在告訴人全裸之情況下為告訴人按摩之供述,做為告 訴人證詞之補強。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犯 罪事實,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侵訴-29-20241129-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因伴 有混合憂鬱情緒即焦慮之適應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 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 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 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 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物之處理能力,尚難認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重度)等件為憑。惟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鄭懿之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六、鑑定結論與建 議:綜合以上資料,黃員(即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科臨床 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從本次鑑定各項資料看來,黃員自 青少年時期即有翹課、打架等違反校規之情事,甚至遭校 方退學,不排除當時或符合『行為規範障礙症』。黃員雖不 斷強調婚後曾有工作且負擔家計,然黃員亦坦言,離婚後 自己一度流連電玩店,鮮少返家,黃員之子亦提到,自其 有記憶以來,早在腦部開刀前,黃員脾氣便顯暴躁,且長 期沉溺賭海,未曾有穩定工作,不事生產,且每每黃員賭 輸返家時,便以口語威脅方式索討金錢,甚至暴力相向, 讓家人不勝其擾。依客觀事證—包括法院提供之黃員身心 障礙證明與前案判決書—看來,並不爭執黃員過去曾罹患 腦惡性腫瘤,並留下視力障礙之後遺症,然綜合黃員自述 與家人觀察,黃員腦部術後除失明的後遺症外,其餘身心 狀況均與病前無異,依舊嗜賭、脾氣暴躁,即便多年後疑 似出現癲癇,然其整體社會功能長期變化不大,難認為其 腦部病變相關問題有造成認知功能影響之情事,故本次鑑 定未診斷黃員成立『器質性腦症候群』。黃員近10年因涉及 不法行為,曾遭收容多年,2年多前出獄後,整體行為模 式依舊,持續對家人有暴力行為,兩造遂關係緊張,然黃 員難以自省,主觀將問題完全歸因對方,進而出現情緒困 擾,不排除成立『適應障礙症』,然此診斷並不影響黃員的 認知判斷與意思表示能力。家人雖認為黃員自出獄後在自 我照顧功能品質上略有降低,但整體而言尚無需他人操煩 ,社會互動與交通事務能力亦無大礙,至於其經濟活動和 健康照顧表現,則是受黃員本身個性特質使然,長期嗜賭 成性,且不遵從醫療建議,對此黃員並非無能力,而是『 不願』投入工作與配合醫囑。加上從本次鑑定會談中來看 ,黃員情緒表露與會談內容一致,社交互動表現適切合宜 ,對談亦切題有條理,可清楚報告各項生活事件的具體內 容、發生時間、前科判決結果等,與家人陳述和客觀事證 相差無幾,亦未見其有幻覺行為或妄想內容等精神病症狀 ,但確實可見黃員在言談間會合理化自己行為,淡化自身 問題,並向外歸因,反映其平日長期與他人之互動模式與 個性特質;心理衡鑑中亦是類似觀察,且在標準化測驗中 ,黃員雖受視力不良之因素影響,部分涉及視覺處理的測 驗分數已略有低估之可能,然整體智能表現仍落於同齡中 下範圍,與過往學經歷背景大致相符,未見明顯障礙。因 此雖不排除黃員罹患有『適應障礙症』,然目前未有積極事 證可認為黃員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有減損之跡象。簡言之,目前黃員之精神狀 態並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其 仍有完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卷第57頁至第77頁)。而相對人亦當庭表示:我可以 自己處理自己的日常生活,我不需要別人輔助我,我沒有 障礙,可以自己判斷自己的行為,這一切都是因為媽媽遺 產的繼承問題等語,至聲請人則表示:對於鑑定過程沒有 意見,會聲請本件輔助宣告是因為相對人會對家人施暴, 事實上我知道我父親是有行為能力的,但我認為醫生無法 判斷這個人是否賭博的習性,我認為爸爸一定會繼續賭博 ,我認為相對人沒有資格繼承祖母的遺產,我認為聲請輔 助宣告可以解決賭博、繼承的問題等語(見卷第87頁至第 91頁)。 (二)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未達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定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現階段不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要件。本件復查無其他足認相對人確已達應受輔 助宣告程度之事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11

PCDV-113-輔宣-76-202411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所示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緣兩造於民國107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二子乙○○、甲○○ ,但被告的生活習慣不佳,長期在家中大量堆放網購物品 、回收物品等,且被告常獨留小孩在家,亦未與家人交接 照顧小孩事宜,以上除影響生活空間品質外,對原告曾多 次督促被告改善之勸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另兩造次子甲○○患有兒童癌症,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照顧 小孩及分擔家務意願低落,但卻會多次批判原告與原告母 親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之行為,並假借健康因素為由,排 斥小孩與原告母親及其他親友互動,甚至原告若與母親接 觸過,被告也會不讓原告抱小孩。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 許兩造在住處時,被告又出言指摘原告讓母親與未成年子 女接觸,兩造發生口角,被告明知原告有視力障礙(右眼 全盲左眼弱視),竟不顧夫妻情面及安危,出手搶奪原告 手機,又動手將原告之眼鏡拍落,將該眼鏡從三樓陽台丟 往一樓馬路,因先前已發生多次類似事件,原告遂向鈞院 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 (三)113年1月30日晚間,原告幫長子乙○○唸完故事準備去洗澡 時,看到被告將長子乙○○趕出房間,長子乙○○害怕的坐在 房門邊大哭,經原告上前詢問時,被告忽然失控摔物品, 並將原告的iphone 15 plus搶走後,旋即離家出走,事後 原告委請縣政府社工協助聯繫,被告一開始承諾會帶著手 機返家居住,但事後又出爾反爾拒絕,雙方婚姻破裂至今 無法調和,原告經審慎考量後,爰決定向鈞院提起離婚之 訴以謀救濟。 (四)按夫妻結合,乃以共營幸福美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如前 所述,被告上述種種行為,導致原告承受莫大痛苦,足以 構成精神上之虐待,對此原告已身心俱疲。茲夫妻間應當 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然喪失,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 之誠摯相愛基礎已根本動搖,若強令原告與被告維繫此一 破裂之夫妻關係,已完全違反婚姻目的。原告與被告間之 婚姻既已出現無法彌補之破綻,且該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 係可歸責於被告,自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 二、請求酌定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持續照顧,基於最小變 動性原則,自允宜維持目前照顧模式較妥,是故,懇請 鈞 院判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人,才能讓未成年子女 在原告細心照顧下,平順、快樂的學習成長,始符子女最佳 利益之保護。   三、並聲明:(一)准兩造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辯稱略以:   一、就原告主張離婚部分: (一)兩造的離姻並無達到破裂不可回復之程度,亦無不可協調 溝通之空間,蓋被告僅因顧及次子罹有癌症,治療追縱中 抵抗力較弱,加以外在病毒甚多,比如新冠肺炎、呼吸道 融合病毒RsV等等。而次子因癌症又無法施打新冠肺炎疫 苗,被告恐次子被感染,始會儘量在他人未消毒前做適度 的隔離,並非拒絕原告之母親或親友接近,此乃原告誤會 。且亦曾請原告告知婆婆,其帶親朋回家時告知被告,被 告調整配合即可。故被告帶次子離家與自己共同生活,主 要是考慮到次子病情,免得接觸過多的人而造成感染,並 非不願意返家,目前尚未返家,僅是顧及次子的健康,而 暫時所採取不得己之便宜措施之方式,待次子病情穩定, 被告即可返家。且此原告亦可與被告商量更合適的方式, 以利於兩造之子女。 (二)被告對子女疼愛有加,深恐罹患癌症的次子遭受感染,始 帶次子獨自生活隔離,避免遭受感染,並非阻礙次子與原 告母親及親人互動,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原告所述:照 顧小孩、分擔家務意願低落之情形,亦無將子女獨留在家 裡,且兩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被告照顧,現長子上幼稚 園,次子因癌症,目前由被告照顧中。而因原告曾告知被 告,協助作家事及照顧子女,有助於原告放鬆,減輕上班 之壓力,始成原告的誤會,而非被告不願幫忙做家事。且 被告都配合原告提出的要求,包含晚上6點後才能與大兒 子通電話,晚上九點是原告休息的時間,是被告亦有配合 協調之處。而被告一家與婆婆同住時,被告亦曾向原告表 示是否應給與一些房租補貼婆婆,而婆婆體恤兒媳而表示 不用,被告亦感念在心。故兩造實係誤會所造成今日之局 面,而此非不可改善,故實不宜輕言離異。 (三)112年3月27日係因被告與婆婆發生口角,原告卻持手機對 被告錄影拍攝,讓被告心靈深感受傷,而欲拿下原告的手 機,請原告不要錄影拍攝而已,不小心碰擊原告的眼鏡, 致原告的眼鏡掉落在地上,非被告故意讓原告的眼鏡掉落 地上,而造成原告誤會。 (四)原告起訴所提供拍攝物品之照片,該物品不全然都是被告 所有,另有部分係回收物品,因為家中的開銷較大,被告 為貼補家用,才暫時堆置回收品,待回收賺取些許費用, 補貼家用。而此係出於善意,且是些微事宜,雙方均可溝 通改善,苟原告認為不妥,雙方亦可協調,加以改善。 (五)綜上,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係誤會並非事實,兩造尚可 溝通,婚姻並無達到破裂無可回復的情形,且屬細微的事 故,彼此尚能溝通,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另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為被告照顧,被告不同意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併予說明。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 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107年7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處照片、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133號民事保護令影本等為證。另查:證人即 原告之母林翠蘭於113年10月22日在本院證稱略以:在兩 造分居之前,我與兩造一直住一起,現在也是,我現在與 原告還有大孫子住一起,被告跟小孫子也常回來;我與兩 個孫子私底下很好,但是他們媽媽在的時候,不能跟我互 動,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就不敢跟我互動,我也會配合 ;被告不讓我與小孩接觸,完全沒有互動,原因我不知道 ;被告不喜歡我等語,堪認被告有在家中和室堆置雜物、 原告曾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及被告不喜原告母親接觸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另參 酌原告於訪視時稱:「被告目前患有重度憂鬱症,腦中較 為混亂並易拖延,其認為『錯都是別人的錯』,且不願付出 努力,有時會發飆、大哭大笑,另其患有堆積症,自己家 中的和室堆滿被告之物品。再者,被告不允許自己詢問其 行蹤,並對自己實施『社交斷決』,不允許自己與親友們來 往。此外,兩造多次相互提出民事保護令事件,自己領過 通常保護令2次,並有違反保護令事件發生,自己曾因此 遭地檢署羈押上銬,自己認為自己經歷的事件,非常人可 忍受;自己覺得自己遭被告罵到崩潰,對於被告對自己施 暴之行為,以及被告本身瘋狂行為,自己忍耐2至3年,已 忍無可忍了,於113年01月自己主動與被告談論離婚,但 被告有時要離婚,有時又不要離婚,於113年03月自己再 次向被告提出離婚,但被告不願意,惟兩造在持續生活下 去,自己將『被告罵死』,故自己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訴」等 情,復參以被告於訪視時係稱:「於109年2月兩造才搬回 南投縣竹山鎮居住,因兩造觀念不同,加上長輩介入,兩 造爭吵時有肢體暴力、語言暴力,於111年原告便曾提出 離婚,於112年5月兩造爭執激烈,情緒反應過大,兩造互 提民事保護令,且自己帶未成年子女二搬離原告住所,讓 兩造情緒可冷靜下來,自己覺得吵到『厭世』」等情,有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 月21日函附之訪視報告可參。再參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133號卷宗、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 等內容,堪認兩造近年來因生活瑣事、子女照顧、家人互 動等議題,屢生爭執,卻未能妥適協調解決,進而發生激 烈口角、肢體衝突,且各自主觀上均認為已到達無法再忍 受對方之程度,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情感確已因前開爭執而 生裂痕,且已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生活,最終僅淪為各自堅 持或相互指責之結果,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 ,且自被告於000年0月間自行決定與原告分居後,雙方情 感愈發疏離,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 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至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然兩造分 居後,除為探視子女之事項而有來往外,被告迄今並無何 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行動,且仍持續維持分居狀 況迄今,是認兩造對婚姻均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則兩 造間既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 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 現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之一 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職權囑託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為訪視,綜合評估結果認:「 1、親權能力評估: A、據訪視了解,在健康狀況上,原告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為中度視覺障礙,右眼失明,左眼視力為0.0幾度,目 前可生活可自理,但因其視力退化,無法開汽車或騎機 車,訪視中觀察原告情緒穩定,神精奕奕,口齒表達清 楚,四肢健全活動自如;而被告稱近年有至不同醫院診 所之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並未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自述其醫師表示病情未影響對於未成 年子女們之生活照顧,訪視中觀察被告氣色尚佳,被告 對於本會之提問,有時會回應其他事情,問答間不易聚 焦,經本會社工解釋問題,被告講述內容才較為焦,四 肢健全活動自如。 B、在經濟上,原告為公務員,目前在竹山鎮公所觀光科工 作,自述收入及支出持平;而被告家庭主婦,目前被告 以原告每月匯款10,000元、未成年子女二之育兒津貼、 被告存款支付活開銷,被告自認未來有計劃尋找工作可 支應扶養費用,評估原告目前具備維持家庭生計經濟能 力,而被 告現階段應無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未來 被告經濟狀況是否可維持穩收支平衡,恐待衡酌。 C、在支持系統上,原告稱其與母親同住,倘若有需要,母 親、二舅舅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另在正式支持系統 上,其接受心衛社工、家防中心社工、兒少科社工等服 務;而被告計劃來在假日時,其居住在雲林縣北港鎮之 母親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此外,目前其有接家防 中心社工、心衛社工、早療社工、兒保社工等服務,本 會評估原告支持系統應具可近及可用性,而被告母親居 於雲林縣北港鎮,被告支持系統是否具有可近性或可用 性,恐待酌。 2、親職時間評估: A、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一現年5歲、未成年子女二現年 4歲,未成年子女一就讀幼兒園班,晚間返家時間約為下 午4點,而未成年子女二因有早療需求、視網膜母細胞瘤 (即兒癌症)尚未穩定,平常大部分時間仍須成人全時 間陪伴。  B、原告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4點,固定排休每週星期 一、二;而被告因目前法院尚有件進行致現階段尚無法 確定工作及定居地點,未來其工作會配合未成年子女們 之生活作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原告能陪伴未成年 子女們之時間為上班前、下班後及休假日天,在原告工 作時,原告安排未成年子女一上放學時間,惟未成年子 女二目前由被告照顧,原告並未明確提出協助照顧人員 及照顧時間;而被告現階段為未成年子女二之主要照顧 者,對於未來工作、居住地尚無法明確計劃,故評估原 告提供之親職時間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一生活作息,惟因 未成年子女二正在進行早療課程,原告現階段未有提出 明確之照顧計劃;而被告尚未有明確之工作、居住地, 故在未來之親職時間及照顧計劃上則有待商榷。 C、親職功能部份,目前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 ,但與未成年子女二保有穩定之親子互動,故對於未成 年子女們之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尚能掌握, 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處;而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二之主要 照顧者,但與未成年子女一保有穩定之親子互動,對於 未成年子女們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尚能掌握 ,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處。 3、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表示,自己住所為4層樓之透天厝,登記在自己母親 名下,從109年居住至今,家中有3間房間,目前自己與未 成年子女一居住在3樓之房間,從自己住所步行至市區約1 0分鐘,自己至未成年子女一之幼兒園步行約15分鐘,訪 視觀察原告住所空間充足,物品零散擺放,尚收納有序, 環境尚為整潔。綜上評估原告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穩定之 生活居住。 被告表示,目前因原告提供之生活費有限,自己暫時租賃 套房,而未來住所,因本案預計113年09月開庭,到時法 官會有所判決,自己再依情況規劃自己居住地及未成年子 女們之學校,觀察被告之套房在地下1樓,空氣較不流通 ,空氣中可聞到煙味,房間內略有灰塵,訪視過程住家出 現1隻蟑螂在地板上爬行後飛行停在墻上,不久又出現一 隻小蟑螂在地上爬行,整體而言被告現居住環境衛生狀況 較為不佳。而日後被告的居住所尚無明確規劃,致本會無 法具體評估被告日後所提供之照護環境是否合宜。 4、親權意願評估: 就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期待以單方方 式行使親權,而被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被告期待單方方 式行使親權。 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原告稱未來會面上,若由其照顧未成 年子女們,其不反對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會面,但其希望 可以在被告身心狀況穩定下會面,以確定未成年子女們之 安全,兩造可相約交付地點,如果被告身心狀況穩定程度 在50-60%,會面方式為每月2次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晚上 ,可過夜;倘若被告身心狀況穩定程度在70-80%,會面方 式為每週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晚上,可過夜;被告表示, 若未成年子女們由原告照顧,希望被告放假時可與未成年 子女們會面,惟被告希望在學校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不 要在被告住家,因倘若未成年子女們有狀況,原告會責怪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們照顧疏漏,變成都是被告的問題, 被告感到麻煩,且感到兩難。 本會觀察兩造近1-2年有激烈之衝突,並衍生家庭暴力事 件,兩造對對造均有所情緒,但兩造分別所陳述對於對造 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狀況時,内容並無不妥,其等未有明 顯善意父母之消極内涵。 5、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表示,在教育規劃上,未成年子女一依現在一般制度 就學,未來可就讀雲林國小、竹山國中、高中;在未成年 子女二部分,考量其有視覺障礙,雖其認知能力正常,但 其仍無法了解視力測驗方式及規則,故無法了解其右眼度 數,另未成年子女二經醫師評估為中度發展遲緩,近數個 月上早療課程後,各方面已有所進步,未來自己觀察其發 展進程而安排課程,目前仍傾向 持續上早療課程,大約 再半年或一年,並再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之發展狀況、視網 膜母細胞瘤病況,再評估是否適合進入國民義務教育。此 外,未來未成年子女二可學習一般文字、點字(用手指觸 摸的文字)、語音輔助等輸入法,以利獲取知識,在教育 費用部分,自己皆可支付。 被告表示,在教育規劃上,自己希望未成年子女一可進入 森林小學就讀,因未成年子女一學習較被動且易分心,藉 此可訓練未成年子女一之專注度;未成年子女二目前仍年 幼,尚不適合進入幼兒園就讀,自己無法確定未成年子女 二可否適應幼兒園,或融入團體生活,現階段自己希望訓 練未成年子女二自主生活能力,在國小階段,未成年子女 二可進入台中市私立惠明盲校住宿,在教育費用上,未來 自己可工作支付,而不足部分,便由原告支付。 綜上評估原告所述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教育之想法及規劃, 應無不妥之處;被告教育規畫應屬可行,而教育費部分則 現階段被告尚待業中,經濟狀況亦尚無法確定,故教育費 規劃則恐待衡量。」等情,有前揭訪視報告可參。   (三)本院參酌卷內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 ,及兩造之陳述,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然依訪視 報告內容可知:兩造之次子經醫師評估其為中度發展遲緩 ,類別為第一類(應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 )、第七類(應屬神經、肌肉、骨骼 之移動相關構造及 其功能),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正在進行下列課程: 在南投基督教醫院每週三下午3點到4點有職能課程,每週 四下午3點半至4點有語言課程;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中 興院區每週一早上8點半至9點有職能課程,接續9點到9點 半有物理課程,每週三早上8點半到9點有語言課程;在草 屯療養院每週二、三、四、五早上10點到11點半有早療課 程,內容包含認知行為、生活自理、職能治療等情,有上 開訪視報告內容可稽。堪認次子週一至週五均須接受早療 課程,且大部分時間需成人全日陪伴,亦可知被告目前獨 自照顧次子極為辛勞與不易,而被告亦因需要接送及陪同 次子參與課程之時間問題,造成其無法尋求穩定工作之現 狀,就此訪視報告亦認被告現階段尚無法確定其工作及居 住地,致在經濟能力以及支持系統、照護環境部分也有待 商榷之問題。雖被告代理人辯稱:若原告分擔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被告扶養子女的能力即提升,且被告尚有 婚前存款,另被告亦可請母親前來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 情,惟本院審酌縱使原告能分擔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扶養費 ,然被告亦需負擔其自身所需之生活費及共同承擔未成年 子女之部分扶養費,而參以被告於111年度所得及財產資 料,其總所得為14萬6195元、財產總額7萬340元,有被告 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可認被 告未有穩定工作收入之情形下,應已難以維持其自身之生 活;另被告未曾提出關於尚有婚前存款或存款額多寡之事 證,本院亦難據以評估或採信,且訪視報告就被告所稱計 劃未來在假日時,其居住雲林縣北港鎮之母親會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們等情,業已評估認為被告母親居住在雲林縣 北港鎮,被告支持系統是否具有可近性或可用性,恐待衡 酌;況且被告若係計劃未來假日請母親協助,亦無解於其 平日無法尋得穩定工作之問題。是本院認現階段若由被告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將有難以維持生活之 虞,亦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品質,自難認係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安排。復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 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 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 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 成年子女之適途,且訪視結果亦認現階段兩造分別與未成 子女們保有穩定之親子互動,且對未成年子女們之教育、 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尚能掌握,在友善父母部分,就 兩造分別所陳述對於對造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狀況時,內 容並無不妥,兩造均無善意父母之消極内涵等情,從而, 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較為有利。另考量兩造因彼此無法妥適溝通、互信基礎 非深,於此境況下,本院尚難期待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間 通常事務之能盡速妥善處理,是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 能取得共識,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所示事項 ,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又原告請求一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由原告擔 任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 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列事項由原告 單獨決定: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請領、 補發健保卡事宜。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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