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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許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許建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駁回其聲 明異議,此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至○○○○○○○○○○,由在該 監獄執行之抗告人親自收受,因抗告人係以郵寄方式,逕向 原審提出抗告狀,經扣除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自送達上開 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應至114年2月11日(星期二)即已屆 滿。乃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將該抗告狀郵寄到達原審 (有其抗告狀上蓋具之原審法院收狀章可稽),業已逾期,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63-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華 代 理 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並為聲請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變更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含追加、變更聲請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訴之 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質上常具有「本案化」之特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於此種 具有「本案化」之抗告程序中,如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應得為變更、追加聲請。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理 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召開之理事會(即台南市 兩廣同鄉會第22屆第5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將 其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罷免解任,於113年3月10日召開之 會員大會(即第22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 會)並決議罷免抗告人之理事身分、開除抗告人會籍,惟系 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決議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抗告人已提出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現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確認理 事長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為免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再行召開理事會或會員大會,避免相對 人之財產遭不法動用、侵占,進而影響相對人會員之權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前召開 理、監事任何會議含會員大會以及提出提案討論及決議等理 、監事職權。㈡判決前禁止相對人提領台南○○○郵局帳戶之存 款(帳戶「台南市兩廣同鄉會許建華」、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應再增加一顆鍾蓉秀常 務監事印鑑章;每月提領零用金不能超過新臺幣(下同)20 ,000元(含志工車馬費秘書長8,000元、財務6,000元、清潔 2,000元、電梯1,500元),提領款項取款條必須經過鍾蓉秀 常務監事蓋章。㈢禁止移轉或擔保設定抵押、變更相對人4筆 借名「莫伯台」登記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000地號等4筆土地)。㈣禁止 移轉或擔保設定抵押相對人不動產即○○號碼臺南市○區○○路○ 段00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重測後為臺南 市○區○○○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㈤本件判決前禁 止相對人以公款支付任何餐費。㈥判決前即日起禁止相對人 以公款再支付任何律師費用。㈦本案判決前禁止相對人發函 與任何人(含友會及團體)。㈧本案判決前禁止相對人發函 給「世界廣東同鄉總會」廢止抗告人擔任「世界廣東同鄉總 會」會員代表之資格。㈨判決相對人應支付113年3月1日之前 所積欠志工車馬費以及抗告人因公務代墊支付款項,尚未請 領之代墊款(原審卷第255至256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前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於本件抗告程序中 ,追加及變更聲請為:㈠禁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建華行使 職權。㈡禁止相對人7名理事許建華、莫伯台、蔣雲鵬、麥笑 儀、吳志忠、廖輝武、張家彥行使職權。㈢禁止召開理事會 。㈣禁止召開會員大會。㈤禁止相對人不動產異動及轉賣或擔 保背書貸款借錢。㈥禁止動用提領相對人的郵局或銀行存款 。㈦所有租金及會費收入要立即存入系爭帳戶內(本院卷第3 7至38頁)。經核其上開追加、變更之聲請,與原聲請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 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理由狀、 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抗告陳述意見狀(一)(本院卷第 27至39頁、第83至99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 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第53至79頁、第114頁), 堪認本件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6月17日擔任相對人第 22屆理事長,許建華等人則為相對人之理監事。許建華等人 於113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告知 抗告人已於113年2月1日遭系爭理事會罷免解任理事長一職 ,惟系爭存證信函所稱罷免程序並未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之規定;嗣許建華於113年3月10日再召集系爭會員大會 ,決議罷免抗告人之理事身分、開除會籍,並違法修改增列 擔保等章程,上開決議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抗告 人已提出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相對人之 理事即莫伯强及許建華計畫違法利用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 鄉會(下稱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以下就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東榮鑫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東榮鑫公司)設定擔保,並向東榮鑫公司負 責人收取金錢。許建華等人原欲以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名義 處分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表示 不同意後,轉由修改「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之方式處分之。另相對人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 遭提領,借名登記於莫伯台名下之000地號等4筆土地有遭移 轉登記,系爭建物並有經相對人之會員大會違法決議贈與第 三人之情形,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再行召開理事 會或會員大會,致相對人之財產遭不法動用、侵占,進而影 響相對人會員之權益,本件應有為防止相對人發生重大之損 害,依抗告人聲明之內容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若認釋明不足 ,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建華行使職權。㈡禁止 相對人7名理事許建華、莫伯台、蔣雲鵬、麥笑儀、吳志忠 、廖輝武、張家彥行使職權。㈢禁止召開理事會。㈣禁止召開 會員大會。㈤禁止相對人不動產異動及轉賣或擔保背書貸款 借錢。㈥禁止動用提領相對人的郵局或銀行存款。㈦所有租金 及會費收入要立即存入相對人台南○○○郵局存摺帳戶內。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未經社團法人登記,僅屬人民團體法之 性質,與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係不同主體。罷免抗告人理事 長身分之系爭理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符合系爭章程 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又依系爭章程規定,罷免抗 告人之理事身分及開除會籍,均屬會員大會職權,系爭會員 大會出席及同意之會員人數亦無違誤,召集及決議方法均無 瑕疵。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項,已明顯逸脫本案 訴訟聲明範圍,該聲請事項與本案訴訟聲明間不具同一性。 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第18屆第3次董事會紀錄 ,僅能釋明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有決議針對所有財產予以對 外保證,是否與相對人有關已不無疑義,且社會局既函覆不 予同意,自不能施行,無任何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之虞 。抗告意旨稱現轉由修改系爭章程之方式為之,亦缺乏佐證 。抗告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說明,不論究否屬實,均難 佐證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抗告人並未釋明 其未具相對人理事長身分,或未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各聲 請事項,將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至財團法人兩廣同鄉 會所有之財產曾經董事會決議設定擔保,以及相對人是否受 有損害,與抗告人是否具有相對人理事長、理事、會員身分 、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均無關聯,抗告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 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衡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 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於 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 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使 定暫時狀態處分在一定範圍內,會形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 相同結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自須具 備:⑴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⑵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 執之法律關係;⑶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要件,始得為之,若欠缺 任一要件,即不應准許。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 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 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 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 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 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 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 ,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 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 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 ,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17日擔任相對人第22屆理事長,許 建華等人則為相對人之理監事,許建華等人於113年2月20日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業經系爭理事會罷免解任理 事長一職,許建華於113年3月10日再召集系爭會員大會,決 議罷免抗告人之理事身分、開除會籍,惟抗告人認上開決議 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抗告人已提出確認理事長關 係存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第22 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系爭存證信函、臺南地院 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1至15頁)。相對人則執前詞,抗辯系 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瑕疵等語。 足見兩造對於系爭理事會、會員大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抗告人之理事長身分是否仍存在等節存有爭執, 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觀諸抗告人所提出本案訴訟,其先位聲明為:⒈確認相對人於 113年2月1日召集之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⒉確認抗告人之相 對人理事長之身分存在。⒊確認相對人於113年3月10日召集 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⒈相對人於113年2 月1日召集之系爭理事會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抗告人之相對 人理事長之身分存在。⒊相對人於113年3月10日召集之系爭 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並追加聲明:確認113年3月1日許 建華之補發當選證書無效即當選證書作廢。此有抗告人於本 案訴訟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0至6 1頁)。又依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所示,系爭 理事會及會員大會提案決議之事項分別如下:   ⒈系爭理事會提案決議事項(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卷《下稱第388號卷》三第59至70頁):    ⑴提案一:罷免抗告人理事長職務。    ⑵提案二:罷免抗告人常務理事職務。    ⑶提案三:請全體理事表決是否接受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積 欠抗告人10萬元以上欠款,以及是否應追究抗告人裝設 監控系統。    ⑷提案四:關於112年9月16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之疑 義討論。    ⑸提案五:重新推選常務理事和理事長,決議由許建華理 事擔任新任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職務。    ⑹提案六:以後要當選相對人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必須 是無犯罪前科人士及要有良民證。    ⑺提案七:關於臺南地院113年度補字第56號(即本案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抗告人不得提領相對人公款 繳納。   ⒉系爭會員大會提案決議事項(第388號卷三第91至100頁) :     ⑴提案一:罷免抗告人理事之職務。    ⑵提案二:增修組織章程表決追認(關於第26條理事長參 選資格之規定、第17條理事長職權之規範、理事長經費 使用的權限、第4條及第6條會員權利與義務之內容增修 、第20條理事會職權之增修、第23條監事職權刪減)。    ⑶提案三:違反章程和危害同鄉會的會員名單審核,於會 員大會時,表決開除會籍表決並追認新進會員名單(此 部分之決議包含開除抗告人之會籍)。    ⑷提案四:選舉候補監事。    ⑸提案五:因當日罷免抗告人理事職務,並開除會籍,出 缺理事一職由候補理事麥笑儀遞補。    ㈢依上可知,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係系爭理事會及會員 大會上開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以及抗告人之理事長身 分是否存在,然查:    ⒈關於抗告人本件抗告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建 華行使職權」及聲明㈡「禁止相對人7名理事許建華、莫 伯台、蔣雲鵬、麥笑儀、吳志忠、廖輝武、張家彥行使 職權。」部分,上開許建華等7人非本件相對人,且許 建華固經系爭理事會選任為理事長,另麥孝儀則經系爭 會員大會決議遞補為理事,惟許建華、莫伯台、蔣雲鵬 、吳志忠、廖輝武、張家彥(下稱許建華等6人)原本 即為相對人之理事,有抗告人提出112年9月16日相對人 第2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可參(原審卷第11 頁),許建華等6人既非經系爭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 選任為理事,則抗告人請求禁止許建華等6人行使職權 ,即非屬其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亦非其本案請求實現 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    ⒉關於抗告聲明「㈢禁止召開理事會、㈣禁止召開會員大會 」部分,縱然兩造間就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決議是 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以及抗告人是否仍具理事長身 分等節存有爭執,然相對人是否因此在本案訴訟終結前 ,即不得召開任何理事會、會員大會,尚非本案訴訟所 得確定或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且一律禁止相對 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召開任何理事會、會員大會,亦難 認係實現抗告人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    ⒊關於抗告聲明「㈤禁止相對人不動產異動及轉賣或擔保背 書貸款借錢。㈥禁止動用提領相對人的郵局或銀行存款 。㈦所有租金及會費收入要立即存入相對人台南○○○郵局 存摺帳戶內」部分,觀諸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前揭 提案決議內容,均無關於要將相對人之何筆不動產異動 、轉賣或擔保背書貸款借錢,亦無關於相對人要動用、 提領帳戶內存款、或是否要將租金及會費存入系爭帳戶 內等事項。足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亦非屬其本案訴 訟請求之範圍,也難認為其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 之方法。   ㈣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理事即莫伯强及許建華計畫違法 利用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所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東 榮鑫公司設定擔保,並向東榮鑫公司負責人收取金錢, 以及許建華等人原欲以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名義處分系 爭不動產,於社會局表示不同意後,現轉由修改系爭章 程之方式處分之,相對人之財產有遭不法動用、侵占之 危險,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等語,並提出財團 法人兩廣同鄉會第18屆第3次董事會紀錄、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104680號函、113 年1月9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083628號函、報紙(原審卷 第29至35頁)、112年11月8日錄影畫面及內容說明(原 審卷第47、59至61、151至152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 為證。惟查:     ⑴000地號土地係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所有,非相對人所 有,有抗告人所提出該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查(原審卷第17頁、第279至280頁),則許建華 等人縱有處分該土地之意圖及行為,亦與抗告人提起 之本案訴訟請求無涉。     ⑵抗告人所提出112年11月8日錄影畫面及內容說明,係 抗告人自行製作之片面內容,復加註其主觀認知,相 對人已辯稱系爭建物並未經過決議要與建商合作,系 爭建物坐落之000地號土地係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所 有,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曾有討論要與建商合作,但 送社會局後並未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33頁),而否 認其有要以系爭建物與建商合作之事,且觀諸抗告人 所提出之上開錄影畫面內容,亦未能釋明抗告人所述 相對人之財產有遭侵占、不法動用之主張。     ⑶至抗告人雖提出記載有相對人通知定於113年3月10日 召開113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議題包含章程增 修報告之報紙,主張相對人以修改系爭章程之方式處 分系爭不動產等語。然系爭會員大會關於增修組織章 程表決追認,係關於第26條理事長參選資格之規定、 第17條理事長職權之規範、理事長經費使用的權限、 第4條及第6條會員權利與義務之內容增修、第20條理 事會職權之增修、第23條監事職權刪減,有前引系爭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附於本案訴訟卷內之大會議程可 參(第388號卷一第53至59頁)。其中第20條理事會 職權之增修中,固然增加「二、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 管理及運用事項。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然上開增修僅規定理事會得進行經費之籌措及財 產之管理及運用,就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則僅得「 擬議」,並非以修改系爭章程之方式,直接賦與理事 會處分不動產或設定負擔之權限,是抗告人以此等事 由主張相對人之財產有遭侵占、不法動用之危險,本 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尚難採取。    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已由許建華申請將管理者由抗告 人變更登記為許建華,且相對人在第8次理事會開會決 議將系爭建物贈與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又於113年12 月27日召開相對人113年度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追認理 事會決議,將系爭建物贈與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並提出系爭 建物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相對人第22屆 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議程1張為證(原審卷第275、278頁 、本院卷第30、97、99頁)。然查,依系爭建物之第一 類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其管理者 固載為許建華,然相對人已敘明此係因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許建華之故(本院卷第54頁),而許建華既 經系爭理事會選任為相對人之理事長,其因而申請變更 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管理者,難認相對人之財產即因此有 何急迫重大之危險。又觀諸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113年1 2月27日第22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議程,其上固記載案 由三為「追認理事會決議,將系爭建物捐贈與財團法人 兩廣同鄉會」,然此僅係會議議程,抗告人並未提出相 對人會員大會最終之決議結果。且縱然相對人之會員大 會決議將系爭建物贈與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依據社會 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社會團體不動產之買 賣、轉讓或他項權利之設定,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通過,始得處理。但有特殊需要得經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授權理事會及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再 提報大會追認。」,足認社會團體本得經過會員大會之 通過或追認,就不動產進行買賣、轉讓或他項權利之設 定。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自承依照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 相對人之財產應由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管理監督等語( 原審卷第7頁),另觀諸系爭章程除於第24條規定「本 會財產應成立財團法人董事會管理之」外,另於第3條 規定「本會會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號0樓」、第7條 第2項規定「本會會館係會員同鄉集資興建,得來不易 ,不得變賣出售,未經全體會員大會一致通過並報請主 管官署核准,不得處分」(原審卷第23至25頁),足見 系爭章程已明定處分系爭建物之程序,且相對人之財產 本即應成立財團法人董事會管理之,則縱然相對人之會 員大會依系爭章程規定,決議將系爭建物贈與財團法人 兩廣同鄉會進行管理,亦難認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    ⒊抗告人雖再主張,相對人借名登記在莫伯台名下之000地 號等4筆土地,業於11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建華之子許博瑋所有,許博瑋 再於113年11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莫伯强所有,可 見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遭侵占並企圖變賣,本件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及危險性等語,並提 出000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信託登記資料為證(原審卷第43至46頁、第267至274 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98頁)。然查,依抗告人所 提出之上開資料所示,原登記為莫伯台所有之000地號 等4筆土地,固於11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許建華之子許博瑋所有,再於113年11月5日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莫伯强所有,惟相對人已陳明此係因00 0地號等4筆土地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使用分區係山 坡地保育區,不能登記在屬於社團之相對人名下,循例 登記在法定代理人名下,許建華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後,因個人債信問題,登記在同具相對人會員身分之其 子許博瑋名下,並採信託方式,確保相互制衡效果,如 要侵占變賣何須為信託登記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且 000地號等4筆土地既未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本件本無從 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禁止相對人處分該等土地, 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亦不包含禁止相對人處分 000地號等4筆土地。是亦難以抗告人所述上情,認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⒋抗告人所提系爭帳戶存摺資料,雖可見系爭帳戶戶名由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黃正忠」變更為「台南市兩廣同鄉 會許建華」,並於113年3月4日有轉帳30萬元之紀錄( 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並主張該筆款 項係轉帳給另一個團體,相對人之存款有遭以不法方式 動用、侵占或掏空等語。惟查,抗告人並未就其所述上 開款項係轉帳給另一個團體乙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相 對人就此復陳稱其係因管理使用會館或其他會務相關支 出之必要,而依會內程序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應等語 (本院卷第55頁)。而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僅能認定許建華經系爭理事會經改選為理事長後 ,系爭帳戶之戶名經變更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許建華 」,以及系爭帳戶內於上開日期轉帳上開款項之事實, 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期間 ,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67至70頁),本 即有陸續提領現金或轉帳情形,尚難以許建華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後,有上開轉帳紀錄,即逕認相對人之 系爭帳戶內款項,係遭以不法方式動用、侵占或掏空,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⒌另抗告人所提相對人110年4月21日110年度兩廣字第1100 4號函、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 (原審卷第195至196頁),觀諸其內容,係相對人於10 8年4月10日因違規經營公墓土地,遭裁處罰鍰300,000 元,以及相對人就其所受行政處分(罰款300,000元) 函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南 分署),就行政執行所函詢之相關問題。相對人亦陳稱 此係在抗告人之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黃運高,因有私地 造墓行為,遭主管機關處罰鍰拒繳,移送行政執行署臺 南分署拍賣執行,距今已逾2年,非許建華擔任法定代 理人所發生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臺南市政府 民政局111年3月22日南市民生字第1110377193號函、行 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公告為證(本院卷第73至79頁),是 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亦無法作為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之證據。    ⒍至抗告人所提其餘照片、檢舉函、訊息、受理案件證明 單、109年3月16日便條、系爭帳戶於先前莫伯强擔任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期間之存摺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相對 人關於墓地退款之決議、110年退還墓地購地款統計表 、抗告人113年3月4日、29日診斷證明書、抗告人報案 遭莫伯台、莫伯强傷害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抗告人主張 遭莫伯台、許建華誹謗、遭莫伯台恐嚇之對話紀錄截圖 、社會局函、相對人聲明公告、109年3月2日房屋租賃 契約書、112年9月16日相對人第2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及簽到簿、相對人92年11月10日函等件(原審卷第 49、53、69、73、153、154、157至160、165、169至17 4頁、第182至183頁、第187頁、第189至194頁、第201 至204頁、第209至214頁、第233至240頁、第263至264 頁、第266頁、第281至282頁、第317頁),部分為抗告 人主張其遭人傷害、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等,及其向派出所報案之資料,或抗告人以相 對人名義所發函文、或抗告人自行書寫之文件內容、或 社會局函覆兩造之函文,均無從判斷有何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至部分證據為抗告人 與相對人及理監事間就職權行使、以及解任理事長等相 關事項是否適法而為爭執,其中更有部分係發生於系爭 理事會及會員大會決議日期之前,該等資料亦均無法釋 明相對人之不動產有經違法為第三人設定抵押借貸,或 存款經大筆提領為非法使用,而必須立即加以禁止,否 則即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人 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難謂已盡釋明之責。又抗告 人所主張相對人7名理事許建華、莫伯台、蔣雲鵬、麥 笑儀、吳志忠、廖輝武、張家彥因長期未繳會費,視同 自動退會,已喪失理事資格,許建華係違法取得補發理 事長證書等語,則屬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有無理由 之攻擊方法,亦非得作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㈤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 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 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 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 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是若債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 ,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本件抗告人雖聲請調取系爭建物 謄本、000地號等4筆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信託專簿詳細 內容、系爭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並聲 請函詢合作金庫○○分行有無相對人或許建華帳戶,及調取 該帳戶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8至39頁),然 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部分,並未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已如上述,則其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加以釋明,即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其在定暫時狀態 處分程序中主張有進一步聲請調取上開資料而為調查之必 要,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對於系爭理事會、會員大 會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抗告人之理事長身分是否仍存在 等節存有爭執,然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抗告 聲明中,有非屬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 ,難認係抗告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之情形。 且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有何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已為釋明,故本件尚不符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 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仍有未合, 尚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 並為前開追加、變更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變更之聲請,均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2

TNHV-113-抗-176-20250122-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8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相對人之理事長,伊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發現相對人之理事許建華及前任理事長莫伯強,欲將 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建商設定擔保向銀行貸款,惟遭伊反對, 相對人遂於113年2月1日違法召開理事會,通過罷免理事長 職位之決議(下稱系爭理事會),後又於同年3月10日在相對 人臨時會員大會中,違法罷免伊理事資格並除名(下稱系爭 會員大會),伊已向本院提起先備位之訴,先位請求確認系 爭理事會、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無效,並確認伊與相對 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理事會、系爭會員 大會所為之決議,並確認伊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8號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 下稱系爭本訴)受理在案。惟許建華、莫伯強於系爭本訴之 訴訟繫屬中,違法將相對人借名登記在莫伯台名下之臺南市 ○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山豹段 土地),贈與第三人許博瑋並信託登記予莫伯強;許建華另 將相對人之本會會館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會館),登記其為建物管理人,並於113年12月27 日違法召開相對人之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系爭會館贈與 予另一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然系爭會館、系爭山豹 段土地,以及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名下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大北門段土地),均係相對人所 出資購買,惟許建華、莫伯強、許博瑋竟利用113年12月27 日相對人違法召開之第2次會員大會,追認理事會決議,使 其等得任意處分變賣該等不動產,或以之設定擔保借款,已 嚴重損害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准予就系爭山豹段土地、系爭會館及系爭大北門段土 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 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 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 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 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 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 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從而,依 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 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 ,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 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此與債權關係中為權利主體 之人,僅得請求特定相對人為特定行為,其權利義務關係乃 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異其性質(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本訴,主張相對人違法召開系爭理事 會及系爭會員大會,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及系爭會員大 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 位請求撤銷系爭理事會及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並確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 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提起系爭本訴,其目的係為排除系爭 理事會及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確認 其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應為聲請人基於 相對人之理事及會員身分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形成權、系爭 決議之法律關係、以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理事長委任契約法 律關係,該等訴訟標的均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要件,顯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證明,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21

TNDV-114-訴聲-1-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建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中檢介正113執聲他2596 字第1139069859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建華(以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 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取加重單一 型之方式,除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的酷刑外, 更重在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 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 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例如複數 竊盜、施用、販買毒品,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本案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顯為同罪質之犯罪行為,若依刑法第55條 應有想像競合、法條競合之概括犯意,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同 一,且應採取吸收主義、限制加重主義,以編號3至17有期 徒刑16年為從一重處斷,以緩和一罪一罰所造成之責罰顯不 相當,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 揭示:受刑人因資訊不足而同意定應執行刑,造成更不利之 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 要處分」。本案並無交付聲明異議人回填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此為檢察官之客觀義務,綜上懇請鈞院鑒察,以昭法信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 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 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 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 不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 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再按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 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 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 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 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 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 有別。且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 ,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 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 人曾以檢察官上開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同一原因事實, 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駁回 ,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9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 之裁定,既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自得以同 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本院仍應就聲明異議人前揭所指事 由予以實體審酌,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5號判決及本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20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上開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而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 依上開確定裁定換發101年度執更字第2722號執行指揮書等 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裁 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 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定之罪,任意割裂再改定執行刑,是以本 件檢察官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 定刑之聲請,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檢察官依本 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 法不當之處。  ㈢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6月,係在聲明 異議人所犯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6年以上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22年10月以下(編 號1至2所示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至20所示 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 範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 內外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並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 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聲明異議人過於苛 酷,基於保障其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 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本院職權之合法行使, 經核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雖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不符期待 ,即認原裁定有罪罰不相當,而提起聲明異議云云,然個案 情節本有不同,與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有差異,所為定 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單憑其主觀認知,執為原裁定有何 違誤之論據,況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檢察官 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 議,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根據本院101年度聲 字第1103號確定裁定核發指揮書予以執行,並無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從而本件檢察官以該署113年6月11日中檢介正 113執聲他2596字第1139069859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 刑請求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 ,指摘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許建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4.27 17時許 99.04.27 17時許 99.01.25 3時2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 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99.12.09    99.12.09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1.03   100.01.03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編號1、2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663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663號 (編號3至20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22年)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3.03 8時19分許 99.04.26 24時許 99.01.08 23時27分至同年月9日0時34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1.09 16時40分至17時22分間 99.01.10 16時41分至17時23分間 99.01.23 16時2分至16時38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1.24 1時48分許 99.02.13 14時29分至15時23分間 99.01.11 16時32分至16時52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1.28 10時19分許、同日17時58分許 99.01.10 11時34分許 98年12月3日至12月13日間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8年11月24日起至12月12日間之某時 98年11月24日起至12月12日間之某時 99.02.06 13時4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9.03.01 15時10分許 99.03.14 22時5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刑期屆滿日122年2月27日(正股)

2025-01-17

TCHM-114-聲-57-202501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鄭光翔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8、43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本件係告訴人鄭德發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 易以求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 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 段。又被告雖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 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 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 錢未遂階段。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至3被告所持以向 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113年10月28日、繳款人 :鄭德發、金額:197萬7,000元、經手人:鄭光翔)(其上 蓋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1枚、「華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張(空白)(其上蓋有 「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1枚)及「捷利金融雲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空白)(其上蓋有「捷 利金融雲」之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 編號4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姓名:許建華、部門:外務部、單位:外務經理),其上 均蓋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屬資格的一般 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鄭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啊翰」、「偉杰」、「Ha o」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依前 開說明,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不依該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 白洗錢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 刑,併此敘明。  ⒋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擬向告訴人鄭德發收取詐騙款項197萬7,000元,金額甚 鉅,情節非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15萬元,約定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1萬元,並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一節,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 1至32頁),惟被告尚未開始履行,且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未遂罪,經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經本院所量之刑,未見 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 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啊翰」、「偉杰」、「Hao」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 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 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遂部分得減輕 規定,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廚師,月 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 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 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5年 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 ,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 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依檢 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 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 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隨 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審訴 卷第3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未遂取財 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 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0號   被   告 鄭光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2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德發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LINE「金股領航」群組後 ,自稱「林嘉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與鄭德發聯繫,並提供 「華翰投資平台」供鄭德發註冊,再由「華翰線上營業員」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鄭德發詐稱「可面交現金或 匯款儲值」云云,致鄭德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11 3年8月13日至10月23日,陸續匯款至指定帳號或面交現金給 專員(即取款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062萬餘元(涉案帳戶、取款車手,由警追查),嗣鄭德發 發覺遭詐騙,於113年10月24日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 查。詎該集團續以「繳交所得稅就可出金」云云,要求鄭德 發再交付197萬7000元,鄭德發佯與配合,並與對方相約於1 13年10月28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面交款 項。鄭光翔於113年10月28日前某日,加入「啊翰」、「偉 杰」、「Hao」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光翔 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持偽造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許建嚴)工作證、「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 款項收據)」前往上址,待該日15時56分許,鄭光翔出示上 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已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填載「鄭德發」、金額「197萬7000元」等文字)欲向鄭 德發取款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偽「華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已蓋有公司印文之空白收 據(「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捷利金融雲有限公 司」2張)、手機1支,鄭光翔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 二、案經鄭德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翔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依他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鄭德發收取款項時遭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是在做詐騙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其與「華翰線上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有本案被告當日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達1062萬餘元,且於上揭時地與警配合查獲本案被告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扣得偽造文件之事實 4 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已向數名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113年10月28日、繳款人:鄭德發、金額:197萬7,000元、經手人:鄭光翔)(其上蓋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空白)(其上蓋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空白)(其上蓋有「捷利金融雲」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許建華、部門:外務部、單位:外務經理,其上均蓋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5

SLDM-113-審訴-2011-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4號 抗 告 人 許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 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建華所犯各罪,經原審 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前裁 定)確定。抗告人以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 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 年6月11日中檢介正113執聲他2596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 否准,因而聲明異議。經查:前裁定所示各罪,符合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之其他犯罪,或前裁定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前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實質確 定力,不能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 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 行刑之理論,漫指原裁定有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294-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黃正忠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00○00號信箱 相 對 人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記載抗告理由另再補陳等語,惟迄 未提出具體抗告理由。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11月7日、同年12月7日違法召開理事會,欲將相對 人之不動產為建商設定擔保向銀行貸款,遭抗告人反對,相 對人遂於113年2月1日違法召開理事會,通過罷免抗告人理 事長職位之決議(以上三次理事會下合稱系爭三次理事會) ,後又於同年3月10日在相對人臨時會員大會中,違法罷免 抗告人理事資格並除名(下稱系爭臨時大會),進而修改章 程,使相對人之理事可以多數決同意幫建商及銀行完成擔保 設定貸款程序(系爭三次理事會及系爭臨時大會作成之決議 下合稱系爭決議),抗告人自得依法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並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位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 又抗告人就上開請求業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8號確認理事長關係 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訴)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 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000地 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以下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公示登記並設定 擔保進而完成貸款程序,及避免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受 有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 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 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 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 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 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 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 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從而,依 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 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 ,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 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此與債權關係中為權利主體 之人,僅得請求特定相對人為特定行為,其權利義務關係乃 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異其性質(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系爭本訴,主張相對人違法召開系爭三次 理事會及系爭臨時大會,並作成系爭決議,先位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位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核閱無誤。足認抗告人提起系爭 本訴,其目的係為排除系爭決議,包括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 其訴訟標的應為抗告人基於相對人之理事及會員身分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之形成權、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以及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理事長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該等訴訟標的均非基於 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 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從而,抗告人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證明,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就原裁 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0-15

TNHV-113-抗-163-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建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中檢介正113執聲他2596字第11390 69859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建華(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審理並判 決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然現今最高法院已 要求檢察官於定刑之際,應要注意是否有罪罰過重或不相當 之情事,聲明異議人所犯毒品案件,時間密接,手法相同, 惟定刑幅度已堪比殺人罪更重,似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經 聲明異議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 請重新定刑,經其函覆未能獲准,為此懇請法院審酌聲明異 議人生命有限,請予以重生之機會,准許聲明異議人更定其 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 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 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 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 怠予或不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 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再按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 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 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 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 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係以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執更正字第2722 號聲明不服,然依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遠距訊問筆錄所示 ,聲明異議人稱係因臺中地檢署函覆聲明異議人拒絕其聲請 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向本院尋求救濟等語(本院卷第 57至58頁),是聲明異議之客體應為臺中地檢署駁回聲明異 議人聲請定刑之指揮執行處分(即113年6月11日中檢介正11 3執聲他2596字第1139069859號函),依前揭說明,檢察官 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 一部,聲明異議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又臺中地檢署拒絕聲 請重新定刑之處分,原據以執行之裁定為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1103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有上開臺中地檢署之指揮函文 、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 為上開定執行刑裁判且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 異議即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聲明異議,惟查:     ⒈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係以 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6年以上,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22年10月以下(編號1至2 所示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至20所示等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在此範圍內考量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2年6月,縱不符聲明異議人之期待,然依上 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 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 告刑而對聲明異議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其此部分之期待 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 察,要屬本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聲明異議 所指原裁定有罪罰不相當之虞,遽認本件應准予聲請重新 定刑云云,實無可採。   ⒉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即法院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已如 上述。今原裁定既已確定並生實質確定力,經本院核聲明 異議人除未指明有何定刑過重之依據外,亦無提出其他符 合前揭可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要件,聲明異議意旨徒以以 主觀上認為量刑過重,並以其未來不確定之合併定刑應要 更輕之結果推論,客觀上並無從使本院認定本件存在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 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顯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不相符合,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亦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應認為無理 由。依上說明,臺中地檢署以前揭函文不准聲請重新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處分,與法尚屬無違。   ⒊另聲明異議人以其主觀上認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減刑之幅度 ,主張本件定刑過高,原裁定有罪罰不相當等情,臺中地 檢署應准予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處分云云。然查個案情節 本有不同,且與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有差異,所為定 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單憑其主觀認知,執為原裁定有 何違誤之論據。從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 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而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 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 ,檢察官應據以執行。聲明異議意旨為聲請重新合併定刑 ,請求本院撤銷臺中地檢署前揭函示之執行指揮處分,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所為執 行之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許建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4.27 17時許 99.04.27 17時許 99.01.25 3時2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 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99.12.09 99.12.09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1.03 100.01.03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編號1、2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663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663號 (編號3至20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22年)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3.03 8時19分許 99.04.26 24時許 99.01.08 23時27分至同年月9日0時34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1.09 16時40分至17時22分間 99.01.10 16時41分至17時23分間 99.01.23 16時2分至16時38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1.24 1時48分許 99.02.13 14時29分至15時23分間 99.01.11 16時32分至16時52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1.28 10時19分許、同日17時58分許 99.01.10 11時34分許 98年12月3日至12月13日間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8年11月24日起至12月12日間之某時 98年11月24日起至12月12日間之某時 99.02.06 13時4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9.03.01 15時10分許 99.03.14 22時5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刑期屆滿日122年2月27日(正股)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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