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王天俊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威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中「本金新臺幣1,
709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有借款需求,
欲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而書立發票日期
111年9月19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6萬元(
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立時,金額欄為空白),未載到期日,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然上訴人實際僅交付被上訴人借款6萬元,嗣被上訴人已於1
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分別寄送1萬8,0
00元之還款予上訴人,共清償5萬4,000元,是上訴人執系爭
本票向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應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於超過6,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
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即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借款6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5萬4,000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餘額僅有6,000元,洵屬有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貸56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雙方
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上載明上訴人已
將現金56萬元全數交由被上訴人收訖無誤,被上訴人並於系
爭契約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足見被上訴人稱其實際上僅收
受6萬元借款,並非屬實。兩造之借款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6%
計之,月利即為7,466元【計算式:56萬元×16%/12月=7,466
元】,被上訴人除於111年10月6日償還1萬8,000元(其中償
還本金10,534元、利息7,466元)予上訴人外,並曾於111年
12月5日、112年1月6日寄送現金包裹予上訴人清償2個月利
息各7,326元,故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上訴人本金54萬9,466
元,及自112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其簽發系爭本
票及系爭契約書時,金額欄位均為空白,上訴人亦未於被上
訴人簽完後填載金額,僅表示其之後會在系爭本票、系爭契
約書上填載為20萬元。系爭契約上之指印雖均係被上訴人所
按捺,惟按捺時並未有「伍拾陸萬」等語之字樣,是系爭本
票所載金額56萬元乃偽造或變造。且上訴人一直遲未交付剩
餘借款14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稱需被上訴人提供提款卡、存
簿才要交付剩餘借款,然因被上訴人覺得有異,所以沒有提
供,也沒有再催促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
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確實係以郵件分別寄
送1萬8,000元之還款予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繳納
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11年9月19日簽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爭執其簽發系爭本票時金額欄位係空白的。)
㈡兩造有於111年9月19日簽立如簡上卷第13頁(同簡上卷第65
頁)所示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其上之指印為被上
訴人按捺、「家用」等語之字樣為被上訴人書寫,並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16%計算。(惟被上訴人爭執其簽立系爭契約書
時未有「伍拾陸萬」等語之字樣。)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曾清償1萬8,000元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寄送
包裹予上訴人(本院司票卷第49頁至第53頁)。
㈤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司票字第2593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4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
訴人並於112年6月6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
㈥被上訴人前於112年6月13日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橋簡字第140號(即另案訴
訟)受理,嗣因兩造於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庭辯論,視為撤回起
訴。
五、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於超過6,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
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
與人負舉證責任;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
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
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內,
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
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
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據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
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
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原因
關係從而簽發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契
約書,其上第一點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借給乙方(即被
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整,以現金方式全數交乙方收訖
無誤等語(簡上卷第13頁),依上揭判決意旨,原應認上訴
人已就交付借款56萬元盡舉證之責。然系爭契約書上所載「
伍拾陸萬元」之形式真正性,已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
訴人一開始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其上債權人欄位(即甲方)
均為空白,並未有上訴人之簽名,直至本院於113年10月24
日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提出上訴人有於系爭
契約書上簽名之版本(簡上卷第65頁),是兩造成立借貸關
係時,上訴人是否確有在場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
上是否有「伍拾陸萬元」之記載,均屬有疑。
㈢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本院司票卷
第27頁之送達證書參照),隨即於同年月13日提出民事抗告
狀,其上載明:其於111年9月因急需用錢而向上訴人借款20
萬元,然實際借到的金額只有6萬元,上訴人告知需再提供
銀行存摺、金融卡、身分證才能領到餘款14萬元,因其不願
提供,上訴人即未給予剩餘款項。嗣被上訴人欲還款時,上
訴人不提供帳號,反而要被上訴人直接將現金放入宅急便掛
號信件內返還借款,被上訴人遂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
月5日、112年1月6日分別寄送1萬8,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又問要再還幾期方能了結,上訴人稱需要提供身分證、銀
行存簿、金融卡才能作業,被上訴人認為被設下圈套,於11
2年2月23日至岡山派出所報案,上訴人才停止電話騷擾等語
(本院司票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提出報案證明單、國內
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為佐(本院司票卷第
47頁至第53頁);復於112年2月23日至岡山派出所報案時陳
稱:我於111年9月19日12時15分有至富比士融資公司跟他們
借款,合約簽完後,對方說我資料不夠就先借我6萬元,但
事後對方要求我要寄存簿及金融卡才會把剩餘款項14萬元給
我,但我沒有寄出存簿及金融卡,對方便要求我還款28萬元
等語(簡上卷第129頁);被上訴人再提出其透過「富比士
融資」承辦人員郭小姐向上訴人借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該承辦人員於111年9月7日詢問被上訴人「需要多少?
」,被上訴人稱「20萬元」、「有確定一定會通過嗎」、「
那金額最高可以到多少呢」,承辦人員稱「你不是要20嗎?
」,被上訴人稱「對,因為我怕沒辦法通過」,承辦人員稱
「沒辦法就不會讓你去現場辦理啦」、「余先生,你還有要
結清嗎?沒有要結清的話請快點把卡片、存摺寄給我」等語
(簡上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95頁),足徵被上訴人對於其
一開始係要向上訴人借貸20萬元,但上訴人僅交付6萬元現
金,並要求被上訴人將存簿、金融卡寄出後才願意交付剩餘
之14萬元款項乙情,於警詢及歷次陳述內容均為一致,且與
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互吻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向上
訴人借貸6萬元乙節,並非子虛。
㈣上訴人雖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然上訴人於審
理中自陳:被上訴人來借貸的時候並非是上訴人本人與被上
訴人接洽,LINE對話紀錄上面所載上訴人之地址、電話是真
的,上訴人公司也會有小姐跟借錢的人用LINE對話,但上訴
人已經無法查知該對話係由哪一個專職小姐負責等語(簡上
卷第150頁、第204頁至第205頁);復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
,亦見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後,經承辦人員要求被上訴人以親
自到店繳款、郵局掛號、快遞、黑貓宅急便之方式還款,收
件人為「甲○○先生(即上訴人),電話0000000000,地址為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
、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寄送包裹予上訴人後,均有
將寄件單據傳給承辦人員觀看(簡上卷第91頁至第105頁)
,足見該LINE對話紀錄確為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與被上訴人
所接洽之本案借貸過程無誤,否則要難想像他人有冒用上訴
人之名義、電話、地址等資訊與被上訴人接洽之可能,故上
訴人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云云,不足憑採。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既係向「富比士融資」承辦人員
郭小姐洽談借款事宜,而非直接向上訴人商談借款內容,應
認兩造間非屬單純自然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再觀系爭契約
書之條款內容、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欄位均係以電腦繕打完
成,僅由被上訴人於債務人欄位簽名,而系爭契約書之債權
人欄位為空白及系爭本票同未載明受款人(簡上卷第13頁;
高雄地院司票卷第9頁),足認系爭契約書應為「富比士融
資」公司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於借款時根本無從
藉由協商變更契約內容,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被上訴人提
出之前開反證,已可認定上訴人實際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僅6萬元,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
6萬元之利己事實,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屬實。然上訴人就
此部分,既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借款債權數額
應僅為6萬元。
㈥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
日分別寄送1萬8,000元之還款予上訴人等情,雖據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寄送予上訴人之
包裹內僅有7,326元之利息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原陳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及112年1月6日均係到店
親自將利息以現金方式交予上訴人(簡上卷第60頁),待上
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後,方改稱被上訴人係將利息放在包
裹內寄送予上訴人(簡上卷第151頁),前後說詞已有出入
,難以盡信。又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6
%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59頁),則縱以上
訴人主張之56萬元作為借貸款項計算之,亦難以得出被上訴
人第一期款項(即111年10月6日所寄送之款項)為何要交付
1萬8,000元之結論,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富比士融資」承辦人員郭小姐僅稱「你還有要結清嗎,
不然10/5就該繳款了」、「寄出後拍收據給我看」、「你今
天要繳款你知道嗎」、「繳款了嗎,收據呢」等語(簡上卷
第89頁至第105頁),全然未提及其要求被上訴人寄出之現
金係本金或利息、數額分別為何,綜合上情,自應以被上訴
人陳稱其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均
係分別寄送1萬8,000元予上訴人,較為可採,則以兩造借款
金額為6萬元、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6%計算,應認被上訴
人寄送之款項係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抵充,所餘本金僅剩
7,709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之本金債權逾7,709元部分不存在,要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中超過7,
709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原審關於確認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6,000元範圍不存在),其中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系爭債權本金1,709元(計算式:7,709元
-6,000元=1,709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上開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金額 抵充方式 1 111年10月6日 1萬8,000元 第一期利息為800元【計算式:6萬元x16%÷12=800元】,剩餘抵充本金1萬7,200元,本金餘4萬2,800元。 2 111年12月5日 1萬8,000元 第二期利息為571元【計算式:4萬2,800元x16%÷12=571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剩餘抵充本金1萬7,429元,本金剩餘2萬5,371元。 3 112年1月6日 1萬8,000元 第三期利息為338元【計算式:2萬5,371元x16%÷12=338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剩餘抵充本金1萬7,662元,本金剩餘7,709元。
CTDV-113-簡上-16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