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雁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45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322-NS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陳英慈,沿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無號誌之東海街與東海街12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路段所設「停」標字之
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劉○
廷(00年0月生)騎乘牌照號碼NQW-920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陸○菲(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沿東海街125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停車再開,遂與本案
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
側大腳趾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陸○菲受有傷害之部
分,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應不起
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
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20日偵查終結
併製作完成起訴書,並於114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
第2793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4年3月21日中檢介沛(硯)
114偵2793字第114903487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之章等件在
卷可稽。惟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3月17日具狀向臺
中地檢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中
地檢署收件章印文等件附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顯
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CDM-114-交易-47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