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月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雁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45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322-NS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陳英慈,沿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無號誌之東海街與東海街12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路段所設「停」標字之 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劉○ 廷(00年0月生)騎乘牌照號碼NQW-920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陸○菲(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沿東海街125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停車再開,遂與本案 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 側大腳趾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陸○菲受有傷害之部 分,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應不起 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 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20日偵查終結 併製作完成起訴書,並於114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 第2793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4年3月21日中檢介沛(硯) 114偵2793字第114903487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之章等件在 卷可稽。惟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3月17日具狀向臺 中地檢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中 地檢署收件章印文等件附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顯 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交易-47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5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2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憲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憲棋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憲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違規駕駛行為實施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之目的, 且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行為間,具有緊密關 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逃避警員查緝為目的,應 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之攔查追緝 ,竟駕駛車輛衝撞警用機車及巡邏車,而以此等強暴行為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即巡邏車 受有損壞,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 之嚴正性,且於逃逸過程中又危險駕駛而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被告之行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幸未造成員警或其他用路 人受有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已支付該 巡邏車維修之費用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 、犯罪所致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高憲棋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憲棋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與公益路155 巷口時,因右後車燈毀損未修復,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執行巡邏之員警司皓中、陳鴻霆上前攔查 ,高憲棋先假意接受盤查而停車,詎此時高憲棋明知員警盤 查尚未完成,且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越紅燈、逆向行駛, 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 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衝撞員警騎乘之巡邏機車 再行逃離現場(機車未損壞),並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 ,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於市區道路,沿 英才路與昇平街口闖越紅燈,在英才路與民生路口紅燈右轉 ,在美村路1段與民生路口紅燈左轉,在五權西路1段與中美 街口紅燈右轉,在福人街與華美街口紅燈右轉,在中美街與 民生路口紅燈右轉,在臺灣大道2段與美村路1段口紅燈左轉 ,在臺灣大道快車道逆向行駛及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在臺 灣大道2段與忠明南路口闖越紅燈,在大墩路與大墩十二街 口闖越紅燈,在大墩路與大墩十一街口闖越紅燈,大墩路與 大墩十街口闖越紅燈,在大墩路與向上路口紅燈左轉,一路 違規行駛逃逸,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逃逸過程中在臺灣大道2段與美村路1段口時,支援之員警 吳佳侖駕車上前圍捕,高憲棋竟罔顧員警之人身安全,駕車 高速擦撞警員吳佳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致警用巡邏車右前車頭受損。嗣因高憲棋駕車逃逸,為警循 線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憲棋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玉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駕駛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16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警車照片、BHM-0252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冠興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受損之事實。 6 和解書 證明被告已賠償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 年度 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同此看法);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皆是。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 示,連續闖越多處路口紅燈、逆向行駛,客觀上足以致生其 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加重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損公物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之3罪 ,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簡-50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923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榮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榮輝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各該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2、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 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2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㈡、按法院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 見」,又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 見表達,惟該函文業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合法送達法務部○○ ○○○○○,並由受刑人本人簽收,惟迄今仍未據受刑人具狀表 達其意見,故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併合處罰 ,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榮輝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1年2月13日 111年8月22日前之某時、 111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38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433號 111年度易字第2433號 112年度易字第24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433號 111年度易字第2433號 112年度易字第24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7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7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3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393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497號(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38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易字第24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易字第24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37號(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394號)

2025-03-28

TCDM-114-聲-716-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5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9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美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 年3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06998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美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貿然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情節,及告 訴人受有左足撕脫傷合併左足第一至第五趾趾骨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雖坦認自己之過失,惟仍堅持 認為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猶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無 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97至98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7755號   被   告 洪美姿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美姿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由大同街往永寧路 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路50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 此,與對向由張鳳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張鳳娥受有左足撕脫傷合併左足第一至第五 趾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洪美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 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張鳳娥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美姿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過失,惟辯稱:不 完全是我的錯,對方也有錯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張鳳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來車道,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末查告訴人認受重傷害乙節,經函詢告訴人 就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認告訴人之傷勢尚 未達重傷害程度,有該醫院113年11月14日(113)光醫事字第 11300992號函附卷足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24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鴻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鴻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鴻章、余潮勳同為臺中市○○區○○路0號「大城國寶社區」 之住戶,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5分許,姚鴻章自外駕車回 來停放在上開社區B1停車場其所承租之8號停車位,適見余 潮勳站在其所承租之10號停車位,姚鴻章因余潮勳長期在非 專屬承租停車位之使用時段,驅趕其停放在10號停車位之車 輛,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 、你是在看三小」等語辱罵余潮勳,而足以貶余潮勳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俟余潮勳不予理會而走到該停車場第57號 機車停車位時,姚鴻章隨後追上,並稱:「你是欠修理嗎」 等語,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余潮勳推去撞機車,再把余 潮勳壓制在地上,徒手用力掐其脖子,嗣經姚鴻章之前妻即 現為義妹之陳以勉出言要求姚鴻章不要再打了等語,姚鴻章 始讓余潮勳起身,余潮勳因擔憂姚鴻章繼續向其攻擊,遂以 右手拿起一旁機車上之安全帽防禦,而姚鴻章見狀又用力抓 著余潮勳右手腕,問余潮勳:「還要再打嗎?」,余潮勳搖 頭後,姚鴻章始放手並離去;余潮勳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頸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 側中指擦傷等身體之傷害。 二、案經余潮勳委由許崇賓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余潮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陳以 勉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姚鴻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上開規 定,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有以「幹你娘機掰、你是 在看三小」等語辱罵余潮勳而違犯公然侮辱罪,惟就所涉傷 害犯行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當時是余潮勳先出手打我, 我並沒有還手,我只有防衛而已,余潮勳也有拿安全帽打我 頭部,害我耳朵都耳鳴了,一直到現在都覺得有東西在耳朵 裡面;余潮勳會受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余潮勳(下稱告訴人)同為臺中市○○區○○路0號 大城國寶社區之住戶,於113年2月4日14時5分許,被告因告 訴人長期在非專屬承租停車位之使用時段,驅趕其停放在10 號停車位之車輛,遂心生不滿以「幹你娘機掰、你是在看三 小」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遭被告辱罵之 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3、94頁);另告訴人於113年2月4 日14時34分有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 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 前臂擦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 3年2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外面開車回來,在8 號車位的被告看到我就一直罵三字經、五字經即「幹你娘機 掰」,我下車回頭確認車門有無上鎖,結果被告就說「看三 小」後一直罵,我回罵他後不理他要離開,結果被告突然衝 過來說「你欠修理啊」,被告因為我舉起飲料敲到他,他就 推我去撞旁邊的機車,我怕機車倒掉就伸手去扶,然後撞到 牆壁,被告就掐著我的脖子把我壓在地上,後來他太太陳以 勉才衝到旁邊說不要打了,被告壓制結束後,我剛好看到安 全帽在旁邊就拿起來,怕他再衝過來,但他就把我的手抓住 並問我「你還要再打嗎?」,我就搖頭,後來我有打電話報 警,鄰居幫我叫救護車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98 頁),及觀諸前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 人係於同日14時34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意 即告訴人係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鄰近醫院急診驗傷,在時序上 緊接密切,實無另行製造傷勢以誣蔑被告之可能;且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 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勢 ,更適與告訴人前揭所證述遭被告推去撞機車後伸手扶機車 及遭被告壓在地上掐脖子等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信被 告確有推告訴人撞機車及將被告壓在地上掐住其頸部之傷害 行為甚明。  ⒉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告訴人用安全帽打伊等語,並於警詢時 供稱:當天下午我從外面開車回來,停在我自己的停車位, 下車後我看到余潮勳站在他的車位,我就跟他說,車子停的 地方又不是他的車位,為什麼把車子亂刮,他就用髒話辱罵 我,我也回罵他,他就出手一直打我的頭,我就用雙手擋他 防衛,途中我有跌倒,之後他還拿放在旁邊的機車上的安全 帽敲我的頭等語(見偵卷第38頁);復於本院114年2月11日 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出手打我,我並沒有還手,我 是防衛而已,他也有拿安全帽打我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另於本院114年3月4日審理時又辯稱:我沒有打告訴 人的意思,只有擠他而已,我的頭被他打到耳朵都耳鳴了, 一直到現在都覺得有東西在耳朵裡面,且是余潮勳一直攻擊 我,最後還拿安全帽敲我頭,我們衝突的地方不是在57號機 車位,是從10號車位一邊打一邊移動到57號車位,在57號車 位那邊剛好有停機車也有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 、104頁)。然觀諸被告歷次所述之內容,其就衝突發生之 位置、衝突過程中雙方有無移動、被告有無因此跌倒、被告 防衛之方式究為雙手阻擋抑或擠告訴人等情節,被告前後之 陳述顯不相一致;再者,倘若確如被告所稱其僅有消極抵擋 告訴人攻擊之動作而屬被動遭毆打之一方,何以處於攻擊地 位之告訴人身上會出現「頭皮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而 此傷勢亦顯與徒手攻擊者因他方阻擋防禦所會出現之傷勢位 置不符,更何況,被告倘確係僅有出手防禦,而遭告訴人以 堅硬之安全帽毆打其身體、頭部等部位,理應受傷嚴重,豈 有未立即前往醫院檢傷治療之情形,況被告復稱其遭毆打至 今仍有耳鳴之症狀等情,然卻始終未見被告提出相關醫療證 據資料佐證,且其對告訴人所提之傷害告訴亦業經本案起訴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為不起訴處分,有113年度偵字 第355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故被告不僅就案發當時之過程,前後所述有所出入外,更 僅是空言辯稱其係單方面遭告訴人毆打而並未還手云云,卻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言為真,其所辯更與卷內事 證不符,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位糾紛前與告訴 人已偶有齟齬,縱然係因遭告訴人長期在非專屬承租停車位 之使用時段,驅趕其使用告訴人所承租之10號停車位,認告 訴人之行為不當,其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或請託出租人 向告訴人說明停車位之使用時段,以解決紛爭,竟率爾出言 辱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其後復又出手推告訴人、 掐告訴人之脖子進而衍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口 頭表示有和解意願,惟衡以被告犯後僅坦承有辱罵告訴人但 猶否認傷害犯行,難認其有悔改之意,且迄今確實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 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CDM-113-易-4550-2025032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何宇程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22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簡附民-124-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浩育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許, 加入郭東源、任品軍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 人面交詐欺款項,並約定以取款總額百分之1為報酬。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YOUTUBE以暱稱「股市全方位李蜀 芳」之名義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林楷堯瀏覽前開訊息後 ,遂與LINE暱稱「股市全方位李蜀芳」、「李珊珊」聯繫, LINE暱稱「李珊珊」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加入投資群 組獲利,並推薦「華碩」投資應用程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日12時許,在 其住處交付款項。嗣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3年1月2日12時前某時,取得內含偽造之工作證(姓名: 李東彥,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未扣案)及合約書( 未扣案)後,再依約於同日12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 沙鹿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向告訴人表示其為「華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李東彥」後,並當場取得告訴人 所交付之新臺幣100萬元。被告再於同日,將所收取之款項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郭東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加入任品軍、Telegram暱稱「佐 助」、「鳴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組名稱「搞」、 「搞斑」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被告、任品軍、黃 尚貴、郭東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李珊珊」 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以進行股票投資,須依指示交付現金 款項為由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被告依任品軍指示,於113年1月 2日中午12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租 屋處前,假冒某投資公司人員「吳冠綸」名義,向告訴人收 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任品軍指示郭東源在附近監控被 告並向被告收取該100萬元贓款,被告收得上開款項後,復 搭乘車號不詳白牌計程車至黃尚貴所經營山腳汽車美容洗車 場,在該洗車場小房間內,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交付與黃尚貴 、任品軍點收,再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之犯罪事實,前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1、6323號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1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2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前揭犯嫌,係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中檢介和113偵37929 字第114900890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本案起訴書 在卷可考,互核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與前案之 被告、告訴人均相同,且告訴人受詐欺之時間、手法及金額 亦均屬一致,應屬同一犯罪事實。從而,本案與前案之被告 相同且犯罪事實同一,乃屬同一案件,本案核屬重複起訴, 且繫屬在後,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所定情形,衡諸 前揭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金訴-389-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楊閔琇 被 告 王美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5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附民-201-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02號 原 告 劉筱芸 被 告 王美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5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附民-602-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62號 原 告 余潮勳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姚鴻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55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附民-3462-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