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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被 上訴 人 朱春蓉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12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至111年7月18日期間擔任臺 中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處○○組組長,負責採購 業務,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2條第1 項第11款之公職人員。因○○國中辦理採購業務符合下述敘獎 資格,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先後於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26 日、109年10月27日發函(下合稱系爭三函文),請○○國中 依下列說明辦理敘獎(下合稱系爭三件獎勵案):1、因108 年度辦理機關綠色採購業務榮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評為優等 ,請依權責對辦理機關綠色採購業務主辦主管、承辦人員, 敘獎2名,各嘉獎1次(下稱系爭獎勵案一);2、請對108學 年度辨理採購業務滿1年且無採購缺失之業務人員,核予嘉 獎1次,每年不超過2人,每人以1次為限(下稱系爭獎勵案 二);3、○○國中108年度辦理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 體或庇護工廠生產物品及服務比率達50%以上,請對業務相 關執行人員依108年優先採購比率敘獎標準敘獎,又○○國中1 08年度優先採購比率優於前1年度,另增加嘉獎1次1人(下 稱系爭獎勵案三)。被上訴人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系爭三函 文分別於:1、109年8月14日擬具簽呈,建議系爭獎勵案一 敘獎人員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處幹事王紫籃各嘉獎1次 ;2、109年8月27日擬具簽呈,建議系爭獎勵案二敘獎人員 為訴外人即○○處主任張文銘及被上訴人各嘉獎1次;3、109 年10月27日擬具簽呈,建議系爭獎勵案三敘獎人員為張文銘 、被上訴人及王紫籃各嘉獎1次,另108年度優先採購比率優 於前1年度部分,建議訴外人即○○處前主任陳素梅嘉獎1次。 上開三簽呈,先後均經○○主任、人事主任簽核,最終並均經 ○○國中校長批准,而於109年11月9日、12日分別核發獎懲令 在案。嗣○○國中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 規定,於110年2月4日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照案通過(非採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之程序)。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三件獎 勵案具利害衝突,基於同一概括之意思決定,未自行迴避而 擬具上開三簽呈,屬一個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依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以111年2月10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 11105000540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立法院雖然在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作成前即已修正利衝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降低罰鍰金額為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而可降低個案處罰過苛之發生機率,但因為規範模式未變 ,仍然是一律裁罰一定金額以上罰鍰,而未設其他適當的調 整機制,或是區分不同的利益衝突情節規範不同的處置方法 (也可以包含勸導、告誡或採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仍未 能完全避免個案情輕法重而處罰過苛之可能。在個案認事用 法上,仍應注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必要時應就利衝 法上開規定作合憲性限縮解釋。比例原則本即係在解決利益 相衝突時應如何處置之憲法上原則,是否構成利衝法第5條 所定義之「利益衝突」,應納入比例原則意旨以為判斷。個 案上得否以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應實際觀察公職 人員行為內容、所涉利益性質、所衍生衝突程度、行為時相 關主客觀環境、所涉相關基本權保障等,綜衡判斷所產生之 衝突形態,是否有施以罰鍰10萬元以上的處罰之必要,以有 效達成上開立法目的。如不符合上述者,即不應僅作形式上 的法律概念文義解釋操作,而為處罰。只有符合上述說明而 有必要以10萬元以上之罰鍰作為處罰手段,以有效遏阻貪污 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者,才是利衝法所規範的「利益衝突」 ,若未迴避也才得以處罰;未符合上述要件者,應認非利衝 法規範的「利益衝突」,而純屬機關內部管理之範疇。法務 部103年10月17日法廉字第10305037860號函、109年2月7日 法廉字第10905000510號函附「獎勵案建議簽辦自行迴避執 行疑義說明」均係落實比例原則而作合憲性限縮解釋之例。 但不屬上開函釋所舉情形者,亦非可謂一定應予處罰。 ㈡、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並未就○○國中之人員組成及符合系 爭三件獎勵案資格之人員有誰、是否與被上訴人建議人選相 同、如果被上訴人須迴避應如何進行相關簽辦程序、被上訴 人就敘獎是否具有實質控制力等為調查,有未盡調查之瑕疵 。被上訴人是○○處○○組組長,即「物品之採購比價招標」之 第一線擬辦之主辦人員。觀諸系爭三函文所載內容,可知系 爭三件獎勵案均係有關採購、比價、招標之採購業務,被上 訴人為第一線採購主辦人員,依臺中市政府已有訂立臺中市 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 稱系爭獎懲要點),原則上是優先獎勵之對象。又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系爭三函文已指定敘獎種類、額度與對象,幾乎只 差未指名道姓而已。○○國中只有○○處幹事、○○組組長、○○處 主任及校長4人符合敘獎資格,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系爭三 函文所載條件,及系爭獎懲要點、108年優先採購比率敘獎 標準之遵循規範,堪認被上訴人簽辦獎勵之裁量空間已微乎 其微。加上被上訴人簽呈均須經總務處主任、人事室主任、 校長三層審核,上訴人亦自承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可實質掌 控總務處主任、人事室主任、校長之意思決定,則經由層級 審核,如被上訴人建議有所不適當,上級人員亦可否決或變 更,而不至於產生重大之衝突。被上訴人所簽辦建議之獎勵 僅係平時考核之嘉獎,對於考績、升遷與獎金等不一定會產 生直接、必然之影響,仍需加計被上訴人其餘之功過及與同 組織內其餘人員比較始知結果,其所涉利益非鉅。復觀被上 訴人為第一線採購主辦人員,對採購辦理情形當最為瞭解, 由其就系爭三件獎勵案擬具獎勵建議進行簽辦,從機關人員 功能分配最適角度言,亦具有正當性、效率,應定性被上訴 人簽辦行為係合法的毛遂自薦行為。被上訴人簽辦行為應認 非屬利衝法第5條所規範之「利益衝突」,無同法第6條第1 項迴避規定之適用,不能以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等語 ,茲為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已肯定利衝法現行規定合憲性,被 上訴人具利衝法公職人員身分,於其職務權限內,對特定個 案行政流程之起始環節有權向上陳核,自屬對該個案具有裁 量權,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利益不大、衝突也不大、裁量空 間甚微,可知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行為涉及利益、具利益衝 突、有裁量空間,卻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應迴避未迴避之證 據外,未另提出具體偏頗事證,稱被上訴人簽辦行為合法, 與利衝法立法目的及利益衝突迴避制度意旨顯有牴觸,適用 法規已有不當。原判決又稱「獎勵僅係平時考核之嘉獎,對 於考績、升遷與獎金等不一定會產生直接、必然之影響,仍 需加計原告其餘之功過及與同組織內其餘人員比較始知結果 」,認「所涉利益非鉅」而與利衝法立法目的無涉,亦係架 空利益衝突迴避制度基本立法精神,適用法規自屬不當。原 判決理由以「意圖圖利自己」為應迴避而未迴避之要件,顯 已混淆利衝法第6條及第12條規定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 撤銷,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系爭簽辦行為非屬利衝法第5條所規範 之利益衝突,無同法第6條第1項迴避規定之適用,雖非無見 ,惟查: ㈠、原處分並無違法 1、按利衝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 範圍如下:……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 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 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 主管人員。……」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3項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 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 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 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 措施。」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 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 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 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第10條第2款規定:「公 職人員依前四條規定迴避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 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 。必要時,由各該機關團體指定代理執行該職務之人。」第 1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 大功……。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公務人員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分別規定:「(第4項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 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 (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 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 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 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第2款第1目規定:「違反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知 有利益衝突之情事未自行迴避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裁罰之罰鍰基準如下:……㈡非財產上利益:1.涉及機關團 體人員考績、考核、獎懲及相類似之人事措施:十萬元。」 2、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至111年7月18日期間擔任○○國中○○ 處○○組組長(原審卷第175頁、第243頁),負責採購業務( 原審卷第183頁),為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屬利衝法第2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之公職人員。被上訴人有下列簽辦擬具獎勵 建議逕提報其本人獎勵之案件,且於公文流程均未自行迴避 : ⑴、關於系爭獎勵案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請○○國中對於108年度 辦理機關綠色採購業務主辦主管、承辦人員依該函附件敘獎 人數及額度予以敘獎案,○○國中敘獎人數為2名,敘獎額度 為各嘉獎1次,若涉首長(含校長)敘獎部分,請於109年8 月25日前以電子文形式函報獎懲建議函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彙總,逾期視同無敘獎建議;另若涉主計人員敘獎部分,請 依規循主計系統辦理。餘教職員敘獎部分,請學校依規定本 權責核布。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擬具簽呈,建議敘獎人 員為被上訴人及王紫籃各嘉獎1次,該簽呈依序陳核、會辦 至總務主任、人事主任,經訴外人即校長張秋桂於109年8月 17日批示如擬,被上訴人因此於同日將該簽呈予以存查歸檔 ,並於109年11月12日獲得核發獎懲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109年8月13日中市教秘字第1090068297號函、臺中市 政府各機關執行108年度辦理「機關綠色採購」建議獎勵額 度與人數分配表、109年8月14日簽呈、○○國中109年11月12 日漢中人字第1090006122號令(稿)可參(原處分卷第113- 117頁、第161頁、第263頁)。 ⑵、關於系爭獎勵案二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請○○國中辦理108學年 度辨理採購業務滿一定期間且無採購缺失之業務人員敘獎案 ,來文已敘明教師兼行政職務者承辦採購業務,因係屬兼辦 性質,除本身教學任務外,須於課餘充實採購法專業知識及 能力,以預防採購缺失肇生,併肩負各校採購效率及品質之 成敗良窳,基於公平性考量,倘一定期限內均能圓滿完成學 校採購任務,促進學童福祉,應足認其表現允宜嘉勉,確有 獎勵之必要,因此,各校教師(含校長)承辦採購業務期間 滿1年且無採購缺失者,核予嘉獎1次,各校每年覈實獎勵採 購人員不超過2人,每人以1次為限,另若涉學校首長敘獎情 形,請於109年9月8日前以電子文形式函報獎懲建議函至臺 中市政府教育局彙總,逾期視同無敘獎建議;餘教職員敘獎 部分,請學校依規定本權責核布。被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27 日擬具簽呈,建議敘獎人員為張文銘及被上訴人各嘉獎1次 ,該簽呈依序陳核、會辦至總務主任、人事主任,經校長張 秋桂於109年8月28日批示如擬,被上訴人因此於109年8月30 日將該簽呈予以存查歸檔,並於109年11月12日獲得核發獎 懲令,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9年8月26日中市教秘字第1090 071593號函、109年8月27日簽呈、○○國中109年11月12日漢 中人字第1090006118號令(稿)可參(原處分卷第175-179 頁、第271頁)。 ⑶、關於系爭獎勵案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請○○國中對於108年度 辦理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廠生產物品及 服務達50%以上敘獎案,來函提及請各學校依據108年度優先 採購比率敘獎標準,為業務相關執行人員辦理敘獎事宜;為 獎勵各學校推動優先採購,本年度另增加年度績效評比,各 學校有108年度採購績效優於前一年度之情形者,可增加嘉 獎1次1人,另若涉首長敘獎情形,請於109年11月17日前以 電子文形式函報獎懲建議函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秘書室彙總 ,移請人事室協助核敘,逾期視同無敘獎建議;餘教職員敘 獎部分,請各學校依規定本權責核布。被上訴人遂於109年8 月27日擬具簽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擬具簽呈,建 議敘獎人員為張文銘、被上訴人及王紫籃各嘉獎1次,另因1 08年度優先採購比率優於前1年度,建議陳素梅嘉獎1次,該 簽呈依序陳核、會辦至總務主任、人事主任,經校長張秋桂 於109年10月28日批示如擬,被上訴人因此於109年10月29日 將該簽呈予以存查歸檔,並於109年11月9日獲得核發獎懲令 ,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0月27日中市教秘字第1090092 988號函、109年10月27日簽呈、○○國中109年11月9日漢中人 字第1090006022號令(稿)可參(原處分卷第181-187頁、 第281頁)。 3、利衝法第6條第1項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 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 事實」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擬具系爭三件獎勵案之簽呈並送 至○○主任張文銘、校長張秋桂陳核、批示,復將該簽呈存查 歸檔(原處分卷第115-117頁、第177-179頁、第183-185頁 ),其自身即為該獎勵案之擬具簽呈人、獲取利益人,對於 系爭三函文與後續承辦簽呈之完整流程即違規事實不能諉為 不知,被上訴人對於違規事實既有認識,猶未自行迴避而為 系爭簽辦行為,其具有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之故意,堪予 認定。且被上訴人只需依照利衝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自行迴 避而由職務代理人簽辦簽呈即可,並無期待不可能之情事。 況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至111年7月18日期間擔任○○國 中○○處○○組組長,負責採購業務,利衝法於89年7月12日制 定,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被上訴人為系爭簽 辦行為時(分別為109年8月14日、109年8月27日、109年10 月27日),距離107年6月修正利衝法已有相當時日,且其既 為辦理採購業務之人員,本對利衝法規範有所了解,自難認 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即便被上訴人對其行為合法性有所 懷疑,尚非不能諮詢上訴人(有權機關)解釋,故本件並無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因系爭3個獎勵案而 獲得嘉獎3次之利益,屬利衝法第4條規定之利益,其於簽辦 公文流程均未自行迴避,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上 訴人認屬1個違法行為,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及法務部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第2款第1目規定 ,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辯稱僅係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來文簽辦建議名單供 長官知悉,是考績委員會初核前之程序,後續由人事單位辦 理初核及核定程序,非其業務,不知有利益衝突云云。惟查 , 1、按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89年7月12日制定公 布之利衝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 自行迴避。」第10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 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第16條規定:「違反第 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對違反前開規定者處以罰鍰,以防範公職人員憑恃其在 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權力或機會,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 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將利益不當輸送給自身或關係人, 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手段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且 授權主管機關在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決定 課處之罰鍰金額,尚可認為係為達上開重要立法目的之必要 手段(僅認為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萬元以上之罰鍰,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不予適用。),本號解釋同時認為現行利衝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降低罰鍰金額為「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其修正理由「高額行政罰鍰固能嚇阻公職人員不當利益輸送 ,但觀之法務部近年審議並裁罰案例,並為符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爰下修罰鍰基準」與本號解釋意旨相符等語。可知 ,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已肯定利衝法關於「公職人員知 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知有迴 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 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並對於違規者「 處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符合憲法意旨,法 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號解釋意旨及上開規定辦理。 2、再按利衝法第5條、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係考量公職人 員因具有職權或職務影響力,於執行職務時涉及本人或關係 人之利益時,課予自行迴避義務以擔保程序客觀上之公正, 並以程序上之迴避不參與,避免其職務外觀之廉潔性遭人質 疑,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 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 設計目的。又各級政府機關之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迴避者 ,以具有裁量權者即足,並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者為必要, 至所謂具有裁量權,係指相關行政流程參與者,對於該流程 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而言,如公職人員於其職務 權限內,有權對特定個案為退回、同意、修正或判斷後同意 向上陳核等行為,因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及約束力,均屬對該 個案具有裁量權,其於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人利益之利益衝 突時,即應依法迴避。尚不得因實際上未曾或未為調整、退 回重擬,即認該公務人員無裁量空間而無庸自行迴避。 3、另依法務部109年2月7日法廉字第10905000510號函檢附之「 獎勵案建議簽辦自行迴避執行疑義說明」略以: 項次 疑義態樣 說明 一 獎勵案建議簽辦流程中,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獎勵案件之簽辦公文上自行迴避 (一)按考績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3項之非財產上利益,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3條前段「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故獎懲亦為本法第4條第3項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二)獎勵案於提報考績委員會初核前之建議簽辦程序   獎勵案建議簽辦實務上多見相關活動或案件辦理結束後,由承辦單位簽報建議敘獎,獎勵案件常涉及機關多數單位及各職務層級人員共同績效表現,承辦單位(常同為簽辦建議單位)依據相關獎勵案件獎度及額度基準簽報擬具獎勵建議案,再提報考績委員會討論,如係同時就該項活動有功人員建議獎勵,而非單就適用本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所為之獎勵,且審酌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獎勵建議案簽陳僅係將該次活動辦理有功情形簽報機關長官知悉,為考績委員會平時考核獎懲初核之前置必要程序,則公職人員就該涉及本人之行政流程中未予迴避之核章行為,尚難謂有違本法遏阻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 …… (四)上開(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獎勵案於提報考績委員會初核前之建議簽辦程序適用疑義說明,如該獎勵案件不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者,不適用之(意即建議簽辦程序仍應自行迴避);另除人事獎勵案外之其他本法第4條第2項之財產上利益及第3項之非財產上利益,亦不適用。 「獎勵案件不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者之建議簽辦程序」之自行迴避疑義 二 上級機關已來文指示獎勵案之人員及獎勵額度,機關公職人員是否仍應自行迴避 倘上級機關來文指示辦理獎勵案,且來文已指明應敘獎之人員姓名及敘獎額度,公職人員於獎勵案件相關流程中就獎勵對象及獎勵額度已無裁量空間,尚與本法第5條之利益衝突要件未符。   (原處分卷第365-368頁),該函之上開內容經核與本院前 所闡釋之利衝法規範意旨相符,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 4、依行為時系爭獎懲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案件(以下簡稱獎懲案件),建立公平 機制,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各機關應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行政院與 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本 要點辦理獎懲案件,所發布之獎懲令並應敘明獎懲之法令依 據及其具體事實。」第3點規定:「各機關應根據具體事實 ,本獎由下起原則、懲由上先之旨,公平覈實辦理獎懲案件 。」第5點第1款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 應分別視其參與情形、貢獻程度,以及行為動機、所生損害 等事項,依下列標準核予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並得視 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1、工作勤奮,服務認真,對 於承辦、監督業務,積極負責或改進工作方法,使工作順利 完成,有具體事蹟。2、執行職務,能善用方法,撙節公帑 ,有具體事蹟。3、辦理各項區域性或陳報本府核定之重大 專案性活動或業務競賽,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4、對 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5、連續代理職 務在四週以上未滿二十四週,負責盡職,成績優良。6、好 人好事、義行可風,有具體事蹟。7、拒受餽贈,有具體事 蹟。8、研提行政改革建言,經參採獲致具體成果。9、辦理 行政革新措施,具有優良事蹟。10、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 有具體優良事蹟。」第6點第1項規定:「主辦、協辦、督辦 人員之獎勵程度應有區別,其獎勵應以主辦人員為優先,幕 僚、核稿、督導及協辦等人員,應視實際情形審慎敘獎;對 涉及數機關協力完成之案件獎勵,應以主辦機關為優先。」 第8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未全程參與業務或活動人員 ,應按參與時間及責任輕重酌予降低獎懲額度。」第11點第 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應填寫建議名冊,詳述 具體事實及敘獎法令依據,並檢附有關證據及成果資料,經 各該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簽請機關首長核定。」可 知在未指定敘獎人員姓名與額度時,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學校 公務人員於辦理嘉獎之獎懲業務時,應依上開原則辦理,亦 即表示敘獎公文承辦人員仍有依法裁量之空間。 5、查系爭三件獎勵案並未提報○○國中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確認 或初核,而是○○國中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 項規定,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之110年2月4 日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照案通過,並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4項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之 程序,有○○國中人事室主任黃慶中簽呈、○○國中110年度第2 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285、288 、289頁),可知屬於不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獎勵案件。 又系爭獎勵案一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來文僅函請○○國中依權 責對辦理機關綠色採購業務主辦主管、承辦人員,敘獎2名 ,各嘉獎1次;系爭獎勵案二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來文僅函 請○○國中對108學年度辨理採購業務滿1年且無採購缺失之業 務人員,核予嘉獎1次,每年不超過2人,每人以1次為限; 系爭獎勵案三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來文僅函請○○國中對業務 相關執行人員依108年優先採購比率敘獎標準敘獎,因○○國 中108年度優先採購比率優於前1年度,另增加嘉獎1次1人, 已如前述,可知雖是上級機關來文指示辦理獎勵案,但來文 並未指明應敘獎之人員姓名及敘獎額度,亦即公職人員於獎 勵案件相關流程中就獎勵對象及獎勵額度仍有裁量空間。 6、復依臺中市立各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處】,○○處○○ 組之決行權責共分為4層,即第四層承辦人、第三層組長、 第二層主任,第一層校長,會(協)辦單位依情形為各處室 不等,有該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183頁)。系爭三件獎勵 案均係涉及辦理○○處採購業務人員之敘獎,被上訴人為決行 權責第三層之擬辦人員,對於上述有參與○○處採購業務之4 層人員,於辦理敘獎簽呈之行政流程具有裁量權,其基於執 掌所作之建議,對於系爭三件獎勵案具影響力。被上訴人執 行其職務,既得因其作為直接、間接使其本人獲取嘉獎之利 益,則參照法務部109年2月7日法廉字第10905000510號函檢 附之「獎勵案建議簽辦自行迴避執行疑義說明」,關於「獎 勵案件不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者之建議簽辦程序」之項次二 所示,即符合利衝法第5條之利益衝突要件,被上訴人為上 述簽辦行為時,即知該利益衝突情事,自應依利衝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自行迴避系爭三件獎勵案,其未依法自行迴避, 上訴人自得依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 。 7、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無法預測○○國中就系爭三件獎勵案之獎勵 採用考績會初核抑或是事後追認云云,查被上訴人是依系爭 三函文而辦理敘獎,其敘獎原因、人數與奬度皆已由臺中市 政府教育局於函文中清楚敘明,而不是法務部109年2月7日 法廉字第10905000510號函檢附之「獎勵案建議簽辦自行迴 避執行疑義說明」項次一㈡所稱在活動或案件辦理結束後, 對於涉及機關多數單位及各職務層級人員共同績效表現,由 承辦單位依據相關獎勵案件獎度及額度基準簽報擬具獎勵建 議案,再提報考績委員會討論,亦非同時就該項活動有功人 員(不限於利衝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所為之獎勵,需經 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獎勵建議案,簽陳僅係將該次活動辦理有 功情形簽報機關長官知悉,為考績委員會平時考核獎懲初核 之前置必要程序。是被上訴人之簽辦敘獎案本就不是依循考 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辦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系爭簽辦行為 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 8、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肯定107年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 合憲性,已如前述,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範 圍為「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原 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罰鍰額 ,核與比例原則相符,被上訴人就上開爭議於原審之主張( 原審卷第356-363頁)均無可採。原判決認為利衝法雖經修 正,卻仍無法完全避免個案情輕法重處罰過苛之可能,個案 上應實際觀察公職人員行為內容、所涉利益性質、所衍生衝 突程度、行為時相關主客觀環境、所涉相關基本權保障等, 綜衡判斷所產生之衝突形態,是否有施以罰鍰10萬元以上的 處罰之必要,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者,才是 利衝法所規範的利益衝突,若未迴避才得以處罰,始能避免 違憲,進而誤認上訴人為原處分前,並未就○○國中之人員組 成及符合系爭三件獎勵案資格之人員有誰、是否與原告建議 人選相同、如果原告須迴避應如何進行相關簽辦程序、原告 就敘獎是否具有實質控制力為調查而有未盡調查之瑕疵云云 ,揆諸首開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本件爭點業經兩造於原 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 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31

TPBA-113-簡上-118-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何潘素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梁紹芳 呂承嶸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錦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 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 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 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 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而依上開 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 ,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下稱實施者)擬具「變更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 段508-6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 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案)報核,遞經被告辦理公開展覽、 公聽會及民國107年9月21日舉行聽證後,經臺北市都市更新 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審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會 議(下稱第349次會議)決議同意修正計畫後通過,被告遂以1 08年1月31日府都新字第10760160383號函(下稱108年1月31 日核定函,乙證1)核定實施系爭更新案,並副知原告等更新 範圍內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更新案內臺北市 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532-2、5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6,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713萬6,340元,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 2,018萬1,613元,應負擔之共同負擔為550萬4,640元,實際 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後為1,467萬6,973元。 因系爭更新案最小單元價值為1,781萬9,959元,而原告應分 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折價抵付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且 未能與實施者達成協議以現金繳納共同負擔,實施者爰依都 審會第349次會議決議內容,將其列入不參與權利變換分配 名單,嗣於108年4月15日通知原告領取現金補償,並於108 年5月27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乙證2)後 ,於108年6月5日以(108)東士更字第1080605001號函列冊 送請被告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108年6月 5日函),經被告以108年7月2日府授都新字第1083013043號 函(下稱108年7月2日函,乙證3)函轉實施者108年6月5日函 ,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辦理系爭更 新案權利變換範圍內部分不參加分配者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士林地政所於108年7月9日辦竣原告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實施者(本院卷158-159、174頁)在案。  ㈡原告不服都審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會議紀錄、被告108年1 月31日核定函、被告108年7月2日函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於1 13年4月18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63-272頁),經內政部以 113年8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0366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乙 證10),原告就都審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 系爭更新案都市更新審議決議㈢「⒈本案權利變換戶何潘素芯 ……未達最小分配單元,實施者暫以其得現金繳納共同負擔參 與選配,請實施者於計畫核定前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若 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加分配之名單」(下稱系爭決議)及 被告108年7月2日函部分,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為時(108年1月30日公布、108年2月1日施行前)都市更新條 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 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 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 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 諮商。」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2項)擬訂或變 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 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第25條之1規定: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1項取 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 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4/5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 。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 換方式實施之……」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 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 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 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 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第30條第1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 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 綠地、停車場等7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 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 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 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 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 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 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 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第31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 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 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 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3項)第1項 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 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內政部為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關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之意旨,於103年4月25日修正發布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之1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9條、第19條之1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 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另103年1月16日 修正發布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7 條之2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 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 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8 年6月17日修正時移列變更為第10條第2項規定)、第10條規 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 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 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於108年6月17日修正時移列變更為第15條第1項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是可知,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 ,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有復甦都市機 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之功能。因此,都市更新 之實施,不僅攸關公益之達成,亦影響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 權人之財產權,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實施者 提出作為分配依據之權利變換計畫,須經主管機關核定。而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就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計畫,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時一併辦理擬訂報核,亦 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再擬訂報核,主管機 關依上開規定程序,就實施者報核其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應設專業人員辦理,並遴聘(派 )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 開方式審議,主管機關依審議決議所為實施者擬定(或變更)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性質上屬行政處 分,且均須經聽證程序,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亦 係以經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作為分配之依據;人民對於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如有 不服,得於收受上開核定處分送達後之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 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 ,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故人民如對上開依聽證程序作 成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 行程序。 ㈡原告於113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一、請求恢復被 告都審會依都市更新條例審議事業計劃權利變換記載原告參 與都更分配權利與義務。恢復原告參與都更分配之權利。二 、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辦理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處分,請求撤銷。該處分原告失去財產權導致原告無法參予 都更分配之權利。三、被告第349次會議提出事關原告系爭 決議要求「核定前原告與實施者有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改回 不能參與分配名單。」法無依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導致 原告失去參與都更分配之權利(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請 原告陳明本件程序標的及訴訟類型,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 以行政訴訟補充二狀變更聲明為:一、原告請求恢復事業計 劃權利變換參與分配之權利。事業計劃權利變換核定記載: 「原告與實施者協議獲分配5FA2房產與106號車位。」二、 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辦理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 分,程序違法請求撤銷。並請被告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歸 還原告。三、被告第349次會議提出事關原告系爭決議要求 「核定前原告與實施者有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與 分配名單。」法無依據,請求撤銷(本院卷第225頁);又 於114年2月10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變更聲明為:一、請求恢 復都審會依都市更新條例審議事業計劃權利變換,記載原告 參與都更分配權利與義務。恢復原告參與都更分配之權利。 二、確認被告第349次會議提出關於原告系爭決議要求「核 定前原告與實施者有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與分配 名單。」法無依據,無效。恢復原告參與分配權利。三、確 認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辦理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處分,違法無效。並請被告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歸還原告 。四、原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修正後改都市更條例53 條)權利價值異議。法律定有期限,規定被告應3個月內審議 核覆。被告不做核覆,就是程序瑕疵。原告請求本院請被告 依法補正,審議核覆(本院卷第235頁);並於114年2月25 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明本件程序標的為都審會第349次會 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被告108年7月2日函,訴訟類型 為確認無效訴訟,114年2月10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聲明一、四 及聲明二、三恢復原告參與分配權利及請被告將土地所有權 回復登記歸還原告部分,並非獨立之聲明及訴訟類型,僅為 本件確認無效訴訟之事實及理由,並當庭變更聲明為:一、 確認都審會第349次會議關於系爭決議部分無效。二、確認 被告108年7月2日函無效(本院卷第251-253頁)。是可知, 本件訴訟係原告以都審會第349次會議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 被告108年7月2日函為程序標的,提起之撤銷訴訟或確認訴 訟。  ㈢惟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系爭更新案業經被告108年1月31日函之行政處分准予核定實施,關於原告所爭執系爭更新案內系爭土地更新後之權利價值及參與分配之權利,核屬該處分所核定之系爭更新案之一部,此有被告108年1月31日函及送達證書(乙證1、15)、系爭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案節本(乙證14)可按,都審會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僅係記錄都審會審議系爭更新案時之討論發言、實施者回應及決議(乙證16)而已,尚非被告之核定結果,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被告108年7月2日函核僅為被告函轉實施者108年6月5日函,並說明系爭更新案業於108年1月31日核定發布實施,實施者於108年4月15日通知不參與分配人被告財政局及原告領取補償金,其中被告財政局業已發放完畢,原告因逾期不領,實施者已將補償金提存法院,爰囑託登記機關士林地政所依108年6月17日修正發布之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洵屬機關內部行為,亦非屬行政處分;況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之發生,係因登記機關為登記行為,並非被告108年7月2日函之囑託行為而發生,自不屬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故不得謂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登記之108年7月2日函屬行政處分。是以,都審會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被告108年7月2日函,核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非得為撤銷訴訟得以撤銷或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無論原告對都審會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被告108年7月2日函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其起訴均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至於原告就系爭更新案中關於權利價值異議部分,刻由被告 審議中(本院卷第254頁),俟被告作成審議核復結果後, 原告倘認該審議核復結果之行政處分違法,而侵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時,自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31

TPBA-113-訴-1036-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陳家駒 張晨輝 劉晉睿 林嘉軒 周豈詰 姜尚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楊智全律師 黃鯨洋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黎秀梅 蕭玉婷 曾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 民國113年3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843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所 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訴外人熱鬧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熱鬧點公司)經股東同意 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1日府 產業商字第11246596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熱鬧點公司所 屬勞工陳叙庭、張琦弘、戴君維、林婷萱、王世宏、郭宸豪 、劉亞翰、王泓淳、王瑞鴻、楊凱旭及原告等16人,以原告 姜尚智為勞工代表,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52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申 請墊償熱鬧點公司積欠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2月13日止之 工資計新臺幣(下同)850萬8,096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 遣費323萬1,461元。案經被告審查,所請墊償工資數額内含 年終獎金及薪資延遲調整利息,非屬可墊償範圍,另有溢計 資遣費數額,經予扣除後,以112年8月28日保普墊字第1126 011696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墊償111年12月1日至112年 2月13日止之工資599萬4,549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2 57萬3,426元。劉亞翰、郭宸豪、王泓淳、戴君維、王世宏 、王瑞鴻及原告等12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 ,僅原告6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說明欄三關於原告所請第13個月薪資認定非屬工資範疇,應 予扣除之部分,均撤銷。㈡前項撤銷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 請第13個月薪資部分,應作成准予墊償之行政處分。並陳明 原告6人所請第13個月薪資部分合計為112萬7,724元,未超 過150萬元(本院卷第209、28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並未逾150萬元,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在15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 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 為臺北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 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31

TPBA-113-訴-519-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林怡博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黃耀聰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醫院 代 表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李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350143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所屬○○醫院(下稱 ○○醫院)○○○○○員,於民國92年1月16日自願退休,因不服任 職期間工作疏失影響醫院形象,經被告○○醫院移送考績會進 行行政懲處,認該院同仁涉有瀆職、濫用職權等情事,於11 3年4月15日(行政院收文日)具陳情書向行政院陳情,經行 政院函請被告衛福部答覆,該部以113年5月17日衛部管字第 113001705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因工作疏 失,經被告○○醫院移送考績會懲處記予申誡。原告向多個機 關提起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調查及請被告○○ 醫院說明後,認定該院處理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91年 10月因病人至○○科檢查,等候超過1個小時,不滿原告服務 態度,憤而離開。嗣經前社工室主任王乃昌及前護理長許芳 惠致電道歉,病人拒絕返院。原告對本職未盡力執行嚴重影 響醫院形象,經召開考績會審議,認原告工作上已不適任, 且92年已符合退休資格,即由人事處為原告辦理退休,並於 92年1月16日生效;原告所陳及被告○○醫院所提相關資料, 並無明確事證證明相關人員有偽造文書情事,及原告所指人 事主任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列應予免職事由等語。原告不 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系爭函,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應追究徐享達、鄒永宏、謝滄泰、黃熾楷、王乃昌、許 芳惠之民事、刑事、行政及懲戒責任:  ⒈原告86年9月6日申訴案,申訴決定遲至87年5月5日始遞交原 告,徐享達濫權瀆職,於職務上明知應發給而違法抑留整整 5個月,致原告未能即時再行備文受理復審。於申誡處分記 載原告於眾多病人前大聲咆哮等不實文字,涉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記二大過 ,免職汰除。  ⒉前首長鄒永宏明知徐享達違法,故意使其不受處罰,反薦徐 享達任高職等秘書職,破壞公務員申復制度,就足以影響退 休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任職被告 ○○醫院迄今,仍為亂源之所在,按規定廢棄退休俸。  ⒊原首長黃熾楷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違誤違法侵害誣 告無違誤職務公務員,出於枉法故意濫權偽造公文書評定原 告當年考績,應受懲處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應予汰除 ,廢棄退休俸。  ⒋放射科謝滄泰主任廢弛職務,以職務無關人為代理人,當日 特殊攝影應負責之人曠職,失職,依法應受懲處外,該負刑 事及民事責任,應予汰除,廢棄退休俸。  ⒌社會服務室主任王乃昌、護理長許芳惠,冒充職務員,明知 違法侵害,依法執行職務者公務員,偽造公文書誣告,侮辱 公署,為維持秩序所必要,依法應受懲處外,該負刑事及民 事責任,應予汰除,廢棄退休俸。 ㈡、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醫院答辯略以: ㈠、系爭函係將原告之陳情案件處理結果答復原告,未對原告發 生任何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他人舉發特定公務人員有違 失行為,陳請其服務機關予以懲處,性質上僅具促請行政機 關發動該項職權之陳情或檢舉行為,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主管機關並無依人民陳情之内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 ,其對陳情所為之答覆或不依陳情内容作為,非屬行政處分 或怠於為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其答復或不依陳情内容作 為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提文件無法使被告○○醫 院確信相關公務人員涉犯刑事法且罪嫌重大,原告應另循司 法途徑解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衛福部答辯略以: ㈠、系爭函係被告衛福部對原告之陳情案件所為之函復,僅屬單 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具准駁效力,不因其敘述或說 明而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另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醫院所為行政處分,認有違失行為之相關公務人員應 移送行政懲處或負刑事、民事等法律責任,並撤銷退休俸給 與等情,所稱適格被告係○○醫院。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人員執行職務 ,倘有悖於職務義務或違背法令,其應負如何之民事責任、 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懲處或懲戒),應由民事 法院(民事責任)、刑事法院(刑事責任)、行政主管機關 (行政罰、懲處)、監察院(糾彈)、懲戒法院(懲戒)調 查認定,非得由行政法院審判決定。至於行政機關應否追究 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含行政罰 )或懲戒責任(懲戒或懲處),則事涉該行政機關職權之發 動,乃機關監督之事項,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權 利。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 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 政機關之答覆當然不發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不得 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人民若起訴請求判命行政機關 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 責任,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要求被告追究徐享達、 鄒永宏、謝滄泰、黃熾楷、王乃昌、許芳惠應負之民事責任 、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其訴即 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有前揭 不合法,其以衛福部、○○醫院為被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 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號 聲明 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⒉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徐享達記二大過,免職汰除,撤銷其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⒊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鄒永宏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醫師獎勵金、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⒋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謝滄泰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醫師獎勵金、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⒌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黃熾楷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醫師獎勵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⒍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王乃昌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⒎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許芳惠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2025-03-31

TPBA-113-訴-849-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彭旣樑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9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1151- 1號之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認定有「速限40公里,經 測速為81公里,超速4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7日逕 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 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2年 10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53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 112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53866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2)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3年度巡交字第91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機關係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之證據資料,但其執法時,從未有身著制服之員警,於儀器 旁執行取締勤務,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警察勤務條 例第25條之規定,無從得知此稽查勤務執行人員,是否為具 備經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原廠受訓合格之交通勤務警察。再 系爭路段於慢車道共公告3處執法點,路寬為4米,警方執法 地點為人行道上,除影響行人用路安全及權益,舉發機關也 未提出系爭路段不能或不宜攔停車輛之依據,應認適用法規 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 限為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執行超速照相取締勤務之舉發機 關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上訴人時速81公里 ,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又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逕行 舉發,並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情, 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 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立法者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 發行車超速者,要求舉發機關應於舉發地點前方之特定範圍 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使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 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亦即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 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有充分時間及距離掌控行車速度符 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 離不足,導致行車時遽踩煞車或加速,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 性。當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如 仍要求執勤員警當場攔截,可能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 反易造成危險,不利維護交通安全,因此執勤員警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對此違規車輛,應得逕行舉發。  ⒉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逕行舉發,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其 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爭執雷達測速儀擺設位置、警車停放 位置及未開啟警示燈等有刻意隱蔽之嫌,然法令並無要求取 締地點不得隱蔽,不影響原處分1、2之合法性。上訴人又以 系爭路段區分快慢車道、設有不同速限,不符合實際使用現 況、影響其行動自由等節,應另循管道反映,於道路交通主 管機關變更設置前,上開交通標誌等設置既屬合法有效,即 應遵守,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 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經核,原審所為違規事實之認定、 適用法條、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論斷以及 證據採納之取捨,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之情事。  ⒊上訴意旨主張,警方取締地點為人行道上,除影響行人用路 安全及權益,舉發機關也未提出不能或不宜攔停車輛之依據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惟執勤員警本得依據道路之 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 便利性、員警執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決定執 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 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不應因執勤員警有無 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本件執勤員警採證之地點為一般道路路面邊緣以外,已非屬 道路範圍,且為公共、公開處所,有採證照片可參(原審卷 第15頁),亦無影響行人用路安全及權益,或刻意隱蔽執法 情事。本件測速採證對行經系爭路段嚴重超速之上訴人而言 ,雖可能無法及時注意並立刻減速,然查,本件測速點(違 規地點)前約210公尺已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16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 49766號函可參(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對照相測速可以預 見,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上訴人行經系 爭路段時速達81公里,超速41公里,執勤員警若為製單舉發 上訴人之嚴重違規行為而當場攔截,恐造成行車危險,不利 交通安全,已該當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而得逕行舉發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不可採信 。  ⒋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作為上訴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舉發機關於本件執法時從 未有身著制服員警為之,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警察 勤務條例第25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舉發等語,核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⒌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 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為112年7月11日,而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 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 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 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 法規定,就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 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 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 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31

TPBA-113-交上-220-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張大亨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甄 陳雅君 王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為投保單位丰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丰采公司)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民國96年4月4日自欠費單位大洋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大洋公司)離職退保,102年12月26日申請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為大洋公司負責人,大 洋公司尚積欠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未繳, 乃核定所請暫行拒絕給付。原告復於107年11月8日申請變更 老年給付為按月領取,並經被告受理,嗣於110年3月12日自 投保單位丰采公司參加勞工保險至110年4月27日退保。因與 請領老年給付應離職退保之要件不符,被告乃以110年9月28 日保普字第11060132520號函將其所請改為不予給付,並註 銷暫行拒絕給付之處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 部以111年1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5439號保險爭議審定 書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1年9月2日勞動法訴 一字第111000402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 重新審查,原告尚未領取老年給付前再受僱從事工作,不得 僅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故其除於前述110年3月12日至11 0年4月27日期間參加勞保外,雖丰采公司復於111年4月1日 申報原告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被告仍更正受理該單位自111 年4月1日至4月26日申報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在案。是原告申 請老年給付後有重新再受僱工作並參加勞工保險,實未離職 退保,被告乃以111年10月31日保普老字第11160132640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其前以96年4月4日退保,102年12月26日 所申請之老年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 112年3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0337號爭議審定(下稱112 年爭議審定)駁回申請後,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申請退休,經被告函覆同 意立案,惟因原告尚有欠費未繳,故申領一次老年給付部分 ,被告暫行拒絕給付。嗣後原告欲繳清欠費並請求追溯按月 可請領之老年給付,遭被告拒絕。原告另於108年改申領月 付,亦經被告函覆成立,可證原告102年已辦理退休立案   ,僅因有欠費遭被告暫行拒付老年給付,有無領到老年給付 與申請退休成立無相關連。嗣丰采公司於110年4月間為原告 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詎被告人員怠忽職責,未依法執行退休 後不得再行加保勞工保險,令原告誤入勞保體系,致生退休 時間差,損害原告權益,顯屬被告人為疏失,豈能任由全未 接觸勞保事務之原告承擔後果。又原告於112年5月2日早上9 時許已將訴願書以限時掛號寄出,且釋字第797號解釋亦強 調得依民事及行政訴訟法規定自寄存送達後10天再開始計算 時效,訴願決定急於藉時效卸責,不省思其侵害原告提起訴 願之準備時間,重複著墨於1天之逾時,司馬昭之心不言可 喻。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立即撥款給付,被告卻永遠函覆係原 告未繳清欠款,故依法不得請領老年給付,不思原告訴願主 旨,通篇盡以勞工保險條例複製、貼上虛應,實屬甚為粗魯 之回應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112年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㈡確認原告102年12月26日申請退休案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 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 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 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從而, 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 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 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是關於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 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 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之明文;此外,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 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 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 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 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 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 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 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 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 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亦經司法院 釋字第797號解釋文解釋合憲:「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 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 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⒊經查,本件112年爭議審定於112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 住所地(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因郵務人 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 送達,並將112年爭議審定寄存於送達地之中研院郵局,此 有勞動部爭議審定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112年爭 議審議卷第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112年爭議審定於 112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應認已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 訴願之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算;又原 告住所地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原計 至112年4月29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且翌日 (112年4月30日)為星期日,112年5月1日復適逢勞動節假 期,是訴願期間之末日應遞延至112年5月2日(   星期二)屆滿。詎原告卻遲至112年5月3日始提起訴願,有 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訴願可閱卷第 7頁)。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不 合法,訴願機關即勞動部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原 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無從補正,自應以 裁定駁回。  ⒋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5月2日早上9時許已將訴願書以限時掛 號寄出,並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73頁) 為憑,且釋字第797號解釋亦強調得依民事及行政訴訟法規 定自寄存送達後10天再開始計算時效,訴願決定急於藉時效 卸責,不省思其侵害原告提起訴願之準備時間,重複著墨於 1天之逾時云云。惟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訴願係 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被告係於112年5月3日始收到 原告所寄出之訴願書,已如前述,自非得以原告之訴願書寄 出日即112年5月2日視為已合法於期限內提起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能認為合法。原告主張,洵無 可取。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 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前經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認 定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亦述如 前,原告仍執釋字第797號解釋,強調得依民事及行政訴訟 法規定自寄存送達後10天再開始計算時效云云,容係對釋字 第797號解釋有誤解。  ㈡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 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   )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 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 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 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 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 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106年度裁字第1534號、10 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認為其已於102年12月26日辦理退休,嗣丰采公司於 110年4月間為其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被告怠忽職責,未依法 執行退休後不得再行加保勞工保險,令其誤入勞保體系,致 生退休時間差,損害其權益,因而對被告訴請確認其102年1 2月26日申請退休案成立。惟原告是否於102年12月26日已辦 理退休,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法律關係本身,無從成為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對象,故原告就此提起 確認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顯然不備起訴要件,其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 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31

TPBA-113-訴-157-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姜寶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8時48分許,駕駛訴外人萬世富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世富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1公里 (屬開放通行往出口匝道小型車之路肩)時,違規自路肩變 換至主線車道,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查證屬實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7825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萬世富公司。嗣萬世富公司辦理 歸責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按指107年6月13日修正、107年9月1 日施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 字第22-ZAA378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1838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行經兩 塊告示牌,分別記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及「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上訴人係行駛至路肩終點後, 才駛入主線道。  ㈡上開告示牌未記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㈠規 定「行駛此路肩需駛出出口匝道或交流道」,容易使上訴人 產生誤解,上訴人遵守告示牌記載「行駛前方路肩通行禁止 變換車道」及「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仍遭裁罰云 云。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2,700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補充論斷如下:  ⑴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次按路肩開放作 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 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 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 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 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 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又上開基準表(112年3月24日修正,112年3月31日施行)中 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於規範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駛人處罰鍰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 當場舉發之事件,詳後述)。     ⑵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 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事實等情,業已論明:依卷附 舉發通知單暨影像擷取照片(原審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 2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6879號函(原審卷第47至 48頁),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 向23.1公里處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郭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原審卷第91至95 頁),上訴人之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南向23.1公里處仍屬路 肩,堪認上訴人確有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況 上訴人不爭執其見國道一號南向路段22.6公里處設有「路肩 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南向22.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 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等節(原審卷第89頁),則上訴人 爭執上開標誌語意不明,使其產生誤解等語並不可採(原判 決第4頁,本院卷第16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 取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論理、經 驗及證據法則。以上,足認原判決均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 除已為本院論駁如前外,其餘部分均無非重述原判決所不採 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再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 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因 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4,0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9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按指107年6月13日修正、107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固規定(下稱行為時法):「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11 2年5月3日修正,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修正規定(下稱修正前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 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則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 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行為時法、修正前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 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審卷第11頁)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 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 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 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 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31

TPBA-113-交上-81-2025033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趙子淇 被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上訴人因密切接觸同住家人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經被 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時9 分54秒發送簡訊(含「趙子淇」及網址,並載明:「此連結 為趙子淇的隔離通知書」)至「接觸者健康追蹤管理系統」 所載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 動電話),旋於同日1時12分22秒,該簡訊所載之網址即經 連結而顯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 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隔離處分,內容係通知上訴人應於 「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6日」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 居家隔離應遵守事項:留在家中《○○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下稱系爭地址》);惟上訴人仍於同日某時外出,嗣於 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市○○區○○○路0號前,為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予以攔查,查獲上訴人 係居家隔離對象而擅離居家隔離處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乃於111年11月9日以新北警林行字第1115412873號函 檢送衛生局處理。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乃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系爭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及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2年1月30日新北府衛疾字 第11201214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 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系爭行動電話於111年11 月4日1時12分22秒許開啟簡訊連結系爭隔離處分網址(內容 為上訴人應於「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6日」在系爭地址 居家/個別隔離),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 查,並說明系爭隔離處分以電子文件技術作成、發送,符合 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等相關規定,且系 爭行動電話需密碼始得解鎖,上訴人之母已另有行動電話可 使用,該簡訊發送、連結網址之時間均為深夜時分、具密接 性,參以通報者為與上訴人同住系爭地址之確診家人,確診 家人通報前、後,即可告知上訴人遭通報需隔離乙事。再者 ,上訴人為警查獲過程中均未提及同日晚上經同住確診者告 知始知悉需隔離而隨即返家,上訴人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能提出充分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證明及調查,上訴人應負 擔不利益之結果,以指駁上訴人所辯開啟上開簡訊、連結系 爭隔離處分網址非其所為,均為其母所為,同日晚上經家人 告知同住者確診始立即返家途中遭警攔查云云等情,據以認 定上訴人違反衛生局所為之隔離措施之違規情事明確。被上 訴人以其違反系爭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 ,裁處上訴人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如下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 ㈠系爭隔離處分以非書面方式通知方式違法,行政程序法68條 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文書其送達需以「依法規」為前提, 如無法規規定,尚不得以電子文件行之而發生自行送達效果 (參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文書送達問答 手冊)。又行政程序法95條第1項、100條第1項、l10條第1 項均規定應以合法適當方式通知,電子文件屬於舉證困難之 技術,且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其主要目的在於快速掌 握密切接觸者資訊、降低疫情擴散之目的,而非送達行政處 分通知當事人,應當不屬於適當方式通知。再者,原審言詞 辯論程序中,法官與被上訴人提及電子簽章法問題且並無文 書紀錄,法官主觀認定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先經相對人同 意使用電子文件傳輸,屬於不可完成之困難情況,確診者通 知有明確的回復雙向簡訊健康情況與電話通知電子圍籬等必 要追蹤機制,確認確診者有明確知悉居家隔離之事宜,依傳 染病防治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應視同傳染病病人,不應與 確診者不同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法官有 偏袒被上訴人之疑慮。再者,電子簽章法有排除公文,行政 程序法與傳染病防治法、系爭特別條例等均無提出相關公文 ,理應適用保護上訴人,則系爭隔離處分屬違法送達且侵犯 上訴人權益。  ㈡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提及居隔措施,必須有法律 或法規命令為依據,但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 意事項,於ll0年00月0日衛生福利部已發布廢止公文,實施 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如違反公告內容,有違系爭特別條例 第15條規定之行政處罰,上開公告已廢止,顯然沒有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再者,居家檢疫、隔離所剝奪人身自由,應綜 合檢視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涉及的事物領域、侵害基 本權的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 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  ㈢上訴人之母知悉系爭行動電話之密碼,合於常情,系爭行動 電話可人臉辨識解鎖,法官應處公平公正之客觀立場,在上 訴人告知母親之病史情況,理應知悉精神病患在服用藥物的 情況下當事人根本不清楚自己到底在做什麼事,且上訴人之 母服用安眠藥多年,並不是服用藥物後即刻可產生藥效就能 讓她入睡,所以上訴人之母常有服藥後自覺無藥效自行再次 或多次服用藥物而送醫的紀錄,而上訴人之姐回家時間不固 定,並非每天都能碰面,依據簡訊寄送時間應知悉一般人早 已就寢,上訴人與家人作息不同,未與姐姐碰面合於常理。  ㈣原判決所引用員警攔查上訴人之採證錄影光碟,僅有上訴人 與第2位員警非完整之對話,並未錄得上訴人與攔查之第1位 警員對話中,上訴人提及正在返家途中,第2位警員並未詢 問上訴人相關問題,故上訴人未再強調正在返家途中,又第 2位員警之詢問方式並非隨意性且開放式提問,沒有明確的 表示提問是需要了解什麼的內容的提問方式,造成上訴人認 知上的不同,原審法官未以上訴人角度判斷該勘驗結果,例 如警員問「你沒有看手機嗎?」,上訴人理解之意並非是詢 問有沒有看手機,而是詢問「沒有接收到通知(按指系爭隔 離處分)嗎?」,導致上訴人下意識順著警員的原話回答「 我也沒有去看手機」,警員多個提問下,上訴人詢問「講什 麼?」確認問題內容以避免認知上錯誤,但員警並沒有回覆 。  ㈤原處分送達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辦人聯絡,電話中承辦 人明確表示上訴人無法調閱電磁紀錄等資訊,造成上訴人舉 證困難。  ㈥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有明顯的問題,被上訴人提供之 電磁紀錄應屬無效佐證,再者依民法第95條規定,電磁紀錄 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收到、知悉簡訊內容,被上訴人無法提 供相關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原處分當屬無據可採。又上述「 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關於個資調查需「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之規定 ,在沒有安全維護措施情況下,合理懷疑個人資料早已外洩 ,且採用電子文件技術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大之方式,顯然已 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質疑電磁紀錄合法性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伍、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481號判決等,系爭隔離處分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該 簡訊之超連結極可能由其母所點擊、開啟,及採證錄影光碟 僅為其與第2位攔查員警之對話云云。然:  ㈠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 其他方式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以外方式所 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 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所稱「作成書面」其意應指 作成「書面證明」而言。換言之,係先前業已存在之以書面 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以書面記載其存在及內容之相關 資訊(如處分機關、作成及通知之地點與時間、處分相對人 及利害關係人、處分內容、依據及理由等),毋寧僅為業已 作成之行政處分的「證明文件」而已,並無創設性之獨立法 規制效力(除非,書面證明之內容變更原先行政處分之內容 ,而產生新的法律效果,則例外地可能為一行政處分)。倘 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要求原處分機關出具書面證明遭 拒絕者,其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惟此與原先以 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無涉(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考量抗告人當時 身在大陸地區,而此際世界各國正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 肆虐,國際間交通往來、郵件寄送受阻,我國復採取嚴格邊 境管制措施,乃將書面原處分掃描成電子文件,再以電子郵 件送達予抗告人收受,確具必要性,於法自無不合。」(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無特別 要式規定之行政處分,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亦可以電子文 件方式為之。如以非書面方式為之,僅需以適當方法通知受 處分人,使其可得知悉處分之內容,即得自通知時起,對受 處分人發生外部效力。  ㈡查系爭隔離處分為被上訴人依裁處時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所為隔離處置之行政處分,又系爭隔離處 分並無法定特別之要式規定,故被上訴人以電子文件方式詳 載處分之對象、隔離意旨、隔離期間、應遵守事項、理由、 法令依據等內容,並記載處分機關與救濟教示,於111年11 月4日1時9分54秒發送簡訊通知上訴人,且該簡訊文字中即 表明送達系爭隔離處分之意旨,並附上超連結,使上訴人點 擊該超連結後即得閱覽上系爭隔離處分之電子文件,其通知 之方式已經得使上訴人有知悉原處分內容之可能,而已以適 當方法通知上訴人,又該簡訊之超連結於同日1時12分22秒 即遭點擊而開啟系爭隔離處分之電子文件,系爭隔離處分已 置於上訴人之支配範圍,而使上訴人處於隨時可以知悉之狀 態等節,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⒋),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隔離處分以電子方式為之,且以電子方 式送達,已發生合法通知之效果,對上訴人已生外部效力無 疑。至上訴人所指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等,均係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作成,然 本件系爭隔離處分係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兩者不同、無法 援引,且縱該簡訊之超連結由其母所點擊、開啟為真,系爭 隔離處分已使上訴人處於隨時可以知悉之狀態,無礙系爭隔 離處分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則上訴人主張採證錄影光碟 僅為其與第2位攔查員警之對話、無法證明原處分已合法送 達部分,亦不可採。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提及居隔 措施,必須有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但居家隔離及居家檢 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於ll0年00月0日衛生福利部已發 布廢止公文,上開公告已廢止;再者居家檢疫、隔離所剝奪 人身自由,應綜合檢視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涉及的事 物領域、侵害基本權的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 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基本權程序的成本等因素,據以指摘原 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 3號判決所涉事實與本件不同,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上開 公告之文號及內容,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件相關,自難僅以其 自上開判決中所擷取之部分文字,即得比附援用進而認定原 處分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 三、綜上,原判決既無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31

TPBA-112-簡上-6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林裕仁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江佳蓉 賴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56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5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於民國111 年7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於111年10 月27日以111年賠協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 本院卷第77-8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 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萬8,892元,及自111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4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萬8,8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0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係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下稱二一砲指 部)砲兵第一營營部及營部連上尉政戰官,於105年4月13 日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 )診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並經該院於105年5月30日召開 105年5月份志願役軍士官醫評會(下稱醫評會)檢定原告 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下稱除役 檢定標準),該院遂以105年6月16日三投行政字第105000 1698號函復二一砲指部檢定審查結果;二一砲指部據以10 5年7月13日陸六勵嚴字第1050002068號函報被告,經被告 審認原告經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且經三總北投分院醫評 會審議通過,符合除役檢定標準第144項「嚴重型憂鬱症 」項目之除役標準,乃以105年7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 022214號令(下稱105年7月25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 自105年9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105年7月25日令,提 起訴願,經國防部105年11月16日105年決字第101號決定 ,以二一砲指部未將檢定證明書送達原告,俾其得於10日 內申辦複檢之情事,將105年7月25日令撤銷,由被告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二一砲指部旋以105年11月21日陸六勵嚴字第1050003541 號書函將檢定證明書補送原告簽收,嗣被告以原告未於期 限內申請複檢,於106年1月4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022 2號令(下稱106年1月4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原告不 服,以其已於105年12月2日向二一砲指部申請複檢,惟仍 未收受檢定證明書等語,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二一砲指部 無法提出原告105年12月2日申請複檢之書面,遂以106年5 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1030號令(下稱106年5月4日令 )撤銷106年1月4日令,並因106年1月4日令已不存在,經 國防部以106年6月16日106年決字第06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一砲指部再以106年6月23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1962 號書函通知原告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書,俾利辦理後續複檢 事宜;嗣並據原告同年7月3日申請複檢書信及所提供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105年7月4日診斷證明,以106年7月13日陸 六勵嚴字第1060002167號函請三總北投分院辦理複檢,另 以106年7月14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2183號書函(下稱10 6年7月14日書函)請原告等候通知複檢。三總北投分院以 106年8月8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2089號函請二一砲指部 依規定向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總辦理複檢。二一砲指 部遂以106年8月21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2618號函請三總 協助辦理複檢事宜,並副知原告,復由承辦人於同年月29 日電話告知原告。然被告再以原告迄106年9月7日止均未 前往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爰據三總北投分院前開檢定證 明書以108年4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8410號令(下稱 108年4月12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於105年9月1日零 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8年9月24日 108年決字第202號訴願決定撤銷108年4月12日令,發回被 告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續被告再以二一砲指部協調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辦理復檢事宜,且經二一砲指部派 遣專人陪同原告,分別自109年1月22日、2月22日、3月11 日實施心理衡鑑及門診,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足以改變醫 評會會議結果(嚴重型憂鬱症)新佐證,於109年7月9日 以109年7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40281號令(下稱109年 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以105 年9月1日零時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9年12月14日109年 決字第252號訴願決定撤銷109年7月9日令;被告遂於於11 0年11月10日以國陸人管字第1100201992號令核定原告回 役復職,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被告以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並自105年9月1 日零時生效,然109年7月9日令業經國防部以被告係依據 錯誤之基礎事實作成處分,以109年度決字第252號訴願決 定書撤銷109年7月9日令,顯然109年7月9日令為違法處分 ,被告於作成109年7月9日令自有故意、過失之違法行為 存在。而原告因109年7月9日令遭因病除役,於110年10月 20日復職後,被告僅補發原告因病除役期間(即自105年9 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下稱因病除役期間)之本俸 179萬3,429元,惟志願役軍人之經常性薪資結構除本俸外 ,尚有志願役加給、專業加給、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就 原告因病除役期間,以62個月計算,原告本得依法領取每 月1萬元之志願役加給共62萬元、每月2萬1,420元之專業 加給共132萬8,040元,及自105年9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 年終工作獎金及106年至110年之考績獎金共85萬852元, 以此計算如附表所示共279萬8,892元之金額,被告均未補 發,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又被告係以錯誤之事實基礎, 判定原告符合因病除役條件而作成109年7月9日令而除役 ,造成原告未能於因病除役期間正常出勤工作,足認被告 作成109年7月9日令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受有因病除役期間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病除役期間即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 10月19日止之期間所得領取之本俸179萬3,429元,被告業已 核發予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不包括 補給專業加給及志願役加給;另依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給 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核發年終工作獎金之要件,須以 當年度至12月1日仍在職者為限,原告於105年1月1日至105 年8月31日,及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12月31日具有服勤事 實,依原告10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實際在職期間計算 所得領取之10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50,760元及考績獎金50,71 9元,被告業已核發予原告,及原告11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得領取之110年年終工作獎金56,094元,被告 亦已發給,因原告於110年任職服勤未逾6個月,不予辦理考 績,故原告本不得領取110年度考績獎金;至於原告於因病 除役期間並未服勤執行職務,未辦理考績評價,亦不得請求 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5-408頁):     (一)原告原係二一砲指部砲兵第一營營部及營部連上尉政戰官 ,於105年4月13日經三總北投分院診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 ,並經該院於105年5月30日召開105年5月份志願役軍士官 醫評會檢定原告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 標準(即除役檢定標準),該院遂以105年6月16日三投行 政字第1050001698號函復二一砲指部檢定審查結果。二一 砲指部據以105年7月13日陸六勵嚴字第1050002068號函報 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經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且經三總 北投分院醫評會審議通過,符合除役檢定標準第144 項「 嚴重型憂鬱症」項目之除役標準,乃以105年7月25日國陸 人勤字第1050022214號令(即105年7月25日令)核定原告 因病除役,自105年9月1日零時生效。 (二)原告不服105年7月25日令,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5年11 月16日105年決字第101號決定,以二一砲指部未將檢定證明書送達原告,俾其得於10日內申辦複檢之情事,將105年7月25日令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二一砲指部旋以105年11月21日陸六勵嚴字第1050003541 號書函將檢定證明書補送原告簽收,嗣被告以原告未於期 限內申請複檢,於106年1月4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022 2號令(即106年1月4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原告不服 ,以其已於105年12月2日向二一砲指部申請複檢,惟仍未 收受檢定證明書等語,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二一砲指部無 法提出原告105年12月2日申請複檢之書面,遂以106年5 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1030號令(即106年5月4日令) 撤銷106年1月4日令,並因106年1月4日令已不存在,經國 防部以106年6月16日106年決字第06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 (四)二一砲指部以106年6月23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1962號書 函通知原告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書,俾利辦理後續複檢事宜 ;嗣並據原告同年7月3日申請複檢書信及所提供之國軍高 雄總醫院105年7月4日診斷證明,以106年7月13日陸六勵 嚴字第1060002167號函請三總北投分院辦理複檢,另以10 6年7月14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2183號書函(即106年7月 14日書函)請原告等候通知複檢。三總北投分院以106年8 月8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2089號函請二一砲指部依規定 向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總辦理複檢。二一砲指部遂以 106年8月21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2618號函請三總協助辦 理複檢事宜,並副知原告,復由承辦人於同年月29日電話 告知原告。 (五)被告以原告迄106年9月7日止均未前往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爰據三總北投分院前開檢定證明書以108年4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8410號令(即108年4月12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以105年9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以108年9月24日108年決字第202號訴願決定撤銷108年4月12日令,發回被告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被告以二一砲指部協調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辦理復檢事 宜,且經二一砲指部派遣專人陪同原告,分自109年1月22 日、2月22日、3月11日實施心理衡鑑及門診,原告迄今仍 無法提出足以改變醫評會會議結果(嚴重型憂鬱症)新佐 證,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7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402 81號令(即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以105 年9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以 109年12月14日109年決字第252號訴願決定撤銷109年7月9 日令。 (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0年11月10日國陸人管字第1100201 992號令核定原告回役復職,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八)被告就原告因病除役期間(即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 19日止)之薪俸差額179萬3,429元,於110年11月間追補 發放原告本俸179萬3,429元。 (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1賠協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 賠償原告279萬8,892元。 (十)原告105年度考績評等為甲等,就105年的考績獎金46,895 元(後經被告更正為50,719元,見本院卷第423頁、第428 頁);及原告105年度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有實際 在職服役,按照當年度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 為46,895元(後經被告更正為50,760元,見本院卷第423 頁、第428頁),均已發給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以109年7月9日令 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否有故意 或過失之情形?(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 至110年10月19日止之期間(以62個月計算)之志願役加給 (每月1萬元)62萬元、專業加給(每月2萬1,420元)132萬 8,040元、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共85萬852元,總計279 萬8,892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未予注意而作成109年7月9日令,即已因過失而構成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 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 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機 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 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 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法行政處 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 段、第1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於作成 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 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倘若行政機關未給予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仍作成與經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 相同之處分,應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未就行政處分之作成 是否具備合法性、正當性,盡其通常之注意義務,就其職 務之執行仍屬違背職務而構成國家賠償法之不法行為。   2、被告分別以105年7月25日令、106年1月4日令、108年4月1 2日令,以原告符合除役檢定標準「嚴重型憂鬱症」項目 而核定原告因病除役,然經原告提起訴願後,上開行政處 分均已遭撤銷而不存在(詳如本件不爭執事項第2、3項所 示),惟被告復於109年7月9日再次以原告無法提出足以 改變三總北投分院醫評會檢定原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 而符合除役檢定標準之會議結果,以109年7月9日令再次 核定原告因病除役(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然查, 被告前以108年4月12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自105年9月 1日零時生效,然108年4月12日令業經國防部以108年決字 第202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 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形同自 始無該行政處分存在,則原告之身分應回復至未經除役前 之狀態,亦即仍具備軍人身分,堪予認定。是以,二一砲 指部雖協助原告於109年1月22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要求重新鑑定,並於同年2月12日安 排心理衡鑑及同年3月11日門診後,於109年4月8日函請三 軍總醫院就原告召開醫評會,而三軍總醫院以原告已非軍 人身分,拒絕召開醫評會,三軍總醫院此部分事實認定已 屬有誤;而被告所屬機關二一砲指部未向三軍總醫院溝通 說明,以協調辦理原告之複檢作業,逕據該錯誤之基礎事 實,認定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足以改變原醫評會會議結果 之新佐證,以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足徵被 告於作成109年7月9日令所依憑之事實,顯然有誤,且未 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或為相關因應措施之機會,即依據錯 誤之基礎事實逕以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實 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亦不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機會之立法意旨,堪認被 告於作成109年7月9日令前之事實調查,有如前開所述之 調查未確實、未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及違反正當行政 程序之違誤,自屬違法行政處分;109年7月9日令並經國 防部109年決字第252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此有該訴願 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40-2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就 以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職務之執行,原應注 意於108年4月12日令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原告已回復軍人身分,應要求三軍總醫院就原 告召開醫評會再次就原告複檢結果為評議,不得僅以原告 未能舉證即逕自對其為不利之認定,詎未予注意而作成10 9年7月9日令,即已因過失而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之不法行為,原告服公職之權利並因此受損害,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告所作109年7月9日令之處分既有違法,若因此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其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就其 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請求因病除役期間(即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9 日止)之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部分:   ⑴查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 加給,均以月計之,其中本俸係指志願役現役軍人應領取 之基本給與,加給則指本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 及服務地區之不同,另加之給與,同條例第2條第2款、第 4款亦有明訂,又軍人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 域加給及勤務加給,其中職務加給係對上將、主管人員或 職責繁重者加給之;專業加給則對中將以下專業人員加給 之;地域加給係對服務偏遠、特殊地區或國外者加給之; 勤務加給係對從事危險性或技術性工作者或依其勤務特性 加給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準此,現役軍 人所領取加給,係因其所服勤務職責繁重、或地域特性、 或因勤務特性給與之,則軍人領取加給乃其實際所服勤務 之對價,苟其未實際至指定地區服特定勤務,自不符合領 取該等加給之條件,即無從領取該等加給,尚非依外部客 觀情事觀之,當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該 等加給乃其因被告違法以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 役,致不能取得之所失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⑵參以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經停役者 ,停發待遇,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 役之日起支給待遇,但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補 發停役期間之本俸」;同條第2項就免官情形亦為相同之 規定;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予以除役:…二、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 ;同條例第14條第1、2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一、失蹤逾 三個月。二、被俘。三、休職。四、因案羈押逾三個月。 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七、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八、因其他事故,由當 事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核,必須予以停役。前項各 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按其情 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及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官條例第15條第1、2項規定:「軍官、士官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免官: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 者。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前項免官原因消滅後,得 核予復官」,可知軍官、士官遭停役或免官之事由,多是 有時間性,可預見該事由可能消滅,為免軍官、士官身分 恢復後支給待遇發生疑義,乃就停役後回役、免官後復官 等情預為規定,並非刻意排除除役之情形,而本件原告原 自105年9月1日起因病除役,嗣因109年7月9日令經撤銷乃 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恢復原職,其於105年9月1日起至 110年10月19日止之期間實際並未服役,核與停役者因失 蹤、被俘、休職等情無法服役情形類似,亦即,二者就其 實際並未服役一節並無二致,則被告抗辯原告之情形亦應 比照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停役期間僅補發 本俸,不包含各種加給,核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 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未服役期間之本俸被告 業已發給等情,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依據說明其得領取專 業加給與志願役加給,其請求被告給付因病除役期間之該 等加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年終、考績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109年7月9日令,致無法領取105年9月起至1 10年10月止之年終及106年至110年之考績獎金共85萬852 元(詳細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9頁、第404頁),被告 亦應賠償云云。然查:   ⑴對於原告105年及110年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部份,被 告業以原告當時之薪俸數額,及原告實際在職之105年1月 1日至105年8月31日、及110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 在職期間核算後,發給原告10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50,760 元及考績獎金50,719元、及110年度年終工作獎金56,094 元(見本件不爭執事項第10項,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6 9頁,後被告以陳報狀更正具體數額,見本院卷第421-423 頁,第425-428頁)等事實,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 確已有領取10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部份,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05頁),堪認原告105年度及110年度 年終工作獎金及105年度考績獎金,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 無訛,先予敘明。   ⑵依106、10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 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73-396頁)第1點均規定「為激勵現 職軍公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第2點第1款規定:「發給對象如下:㈠各級政府年度 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 員(含技警工友)。」;關於年資採計之認定規定:「㈠ 軍公教人員12月份仍在職者,不論其當年在職年資是否銜 接,依下列規定,由發給單位依其實際在職月數合併計算 後,按比例發給…㈢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免除職 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而許其復職者,及受停職處 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獲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 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 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實際在 職月數比例發給。」(106、10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 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第㈠、㈢款); 發給基準如下「…㈢1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12月1日仍在 職者,依前二款所定基準,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工作獎 金;2月1日以後各月份到職人員,如12月1日仍在職者, 以及12月份到職且當月未離職者,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 支,並均以12月份所支待遇基準為計算基準。」(106、1 0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 意事項第3點第㈢款),而每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之發 給,係依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 定為之,準此,年終工作獎金係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 氣,慰勉其等整年工作辛勞,而予以之獎金獎勵,原則上 係發給當年度實際在職者,至於因故遭停職,嗣獲復職者 ,考量該等復職人員當年度並未實際執行職務,實際上並 無所謂工作辛勞之情狀,故特予規範復職者須未受徒刑之 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依該注意 事項領取按本俸計算1.5個月及按在職日數比例計算專業 加給及職務加給之年終工作獎金。   ⑶查原告係因109年7月9日令核定因病除役,嗣依法提起救濟 而撤銷該處分而復職,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被告本應發 給其按上開規定計算之工作獎金,詎未能領取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105年9月 至106年6月之本俸金額2萬6,105元、106年7月起至106年1 2月之本俸金額為2萬7,100元;107年1月至107年6月本俸 金額為2萬7,925元;107年7月至108年6月本俸金額為2萬8 ,955 元;108年7月至109年9月本俸金額為2萬9,980元;1 09年7月至110年6月本俸金額為3萬1,010 元;110年7月起 本俸金額為3萬2,04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33-334頁、第4 05頁),堪信為真實。又105年及110年年終工作獎金被告 既已如數發給,業如前述,則以下僅就106年至109年之年 終工作獎金,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認定。準此,原告106 年12月、107年12月、108年12月、109年12月可領取之本 俸金額分別為2萬7,100元、2萬8,955元、2萬9,980元、3 萬1,010元,而原告106年至109年並未實際在職,則依前 揭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 僅得按本俸計算1.5個月計算年終工作獎金,並無法按在 職日數比例計算專業加給及職務加給之年終工作獎金,堪 予認定。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至109年之年中工作 獎金為17萬5,568元(計算式:2萬7,100元1.5月+2萬8,9 55元1.5月+2萬9,980元1.5月+3萬1,010元×1.5月=17萬5 ,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年 至109年之年終工作獎金損失共17萬5,56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原告既未實際在職,其復不能 說明有何得領取之依據,該等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第4項第5款規定:「軍官、士官同一考績年度內, 任職不滿一年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連續任職未達6個月 ,不予辦理考績:…五、其他情形者。」依其立法理由, 所謂其他情形者,為退伍、除役、停役、停職、免職、休 職、撤職、免除職務、解召、不適服現役轉服義務役及亡 故等情形。且按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 規定第2點第3款規定:「考績區分:…㈢不予辦理考績:指 年度內因故任職服勤未逾6個月者 不予辦理考績。」第12 點第2款第9目規定:「注意事項:…9.依考績條例第2條及 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項規定,年度內因故未任職服 勤逾6個月,不予辦理考績。…。」及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 考績獎金…。」準此,原告於106年至109年因未實際任職 服勤,110年則因自復職(11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未任職服勤逾6個月,依上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不 予辦理考績審定,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各年度 之考績獎金,堪予認定。況縱使原告於105年9月1日未受1 09年7月9日令核定因病除役,其106年度至109年度之職務 表現是否足達發給考績獎金之標準,亦屬未定,故原告主 張上開期間之考績獎金為其因109年7月9日令之違法處分 所生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3、從而,被告以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乃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原告並因此受有迄未領取 按本俸計算之106年至109年之年終獎金損失共17萬5,568 元,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萬5,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5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320頁、第403頁),然原告除未舉 證證明被告所屬依法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外,依上開規定,縱使被 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原告對被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萬5,568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本件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志願役加給(每月1萬元) 62萬元 專業加給(每月2萬1,420元) 132萬8,040元 年終工作獎金 (105年9月起至110年10月) 85萬852元 考績獎金 (106年至110年) 總計 279萬8,892元

2025-03-31

TYDV-112-國-2-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簡 靖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16樓之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代 表 人 周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面告誡處分、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075 5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松寅,訴訟中變更為周俊銘,爰 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於Instagram社群軟體參 加廣告抽獎,並依Line名稱為「林志傑」之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名下所申辦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帳戶 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亦遭提領一空。嗣有訴外人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原告驚覺受騙,乃向警方報案。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 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113年6月27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 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稱系爭規定),以書面告誡處分對原 告進行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 市政府以113年10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07554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詐騙集團以精密手法,層層誘導,原告始受騙而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原告為求學學生,不諳金融工具之利害關係,亦因此遭詐 騙2萬餘元,檢察官已為不起訴之處分,然經此事件後飽受 家人責難,身心遭嚴重打擊,被告未通盤考量此情,依原告 之學經歷臆測原告具金融常識,顯有違誤。並聲明:1.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原告之學識經歷,應可知悉網路上要求操作帳 戶、ATM者,係屬詐騙,且現今反詐騙宣導文宣多元,原告 在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既已損失2萬餘元,則其疏未查證 ,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112年6月27日於被告所屬偵 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規避查緝之人頭帳戶,其行為雖 可能構成刑法幫助詐欺、洗錢等罪責,但有時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立法者乃於112年6月14 日修法制定系爭規定予以截堵,僅於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 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始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惟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如非屬該3種 例外得免責之情形,但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者, 因欠缺主觀故意,亦不該受罰。系爭規定立法理由第5點說 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可供佐參。據此,本件原告因接獲 告知中獎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難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 「其他正當理由」等情形,自非屬系爭規定但書所稱之「正 當理由」,惟仍應探究原告是否確遭詐騙,對於系爭規定之 構成要件是否毫無認識而得以免責。 ㈢經查,原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透過LINE網路通訊 方式為之。其事件歷程,原告陳稱,係於113年5月25日在In stagram暱稱「摩托騎士之友」表示私訊對方即可參加抽獎 活動,其後接獲私訊通知抽到電腦顯示卡及抽獎盲盒一個, 對方通知要領取顯示卡要先繳納海關稅金398元,原告依指 示匯款到對方指定玉山銀行帳戶,之後點盲盒連到一個網站 抽獎,對方稱有抽到頭獎獎金11萬6666元,乃要求原告加客 服領獎,但客服表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無法匯款,要求加入 專員協助處理,並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才有辦法 將盲盒獎金匯款,直至銀行於113年6月3日通知系爭帳戶遭 設定為警示帳戶,原告才知受騙,故至派出所報案,並發現 系爭帳戶內原有存款遭提領2萬5000元等情,有原告與暱稱 「摩托騎士之友」之私訊對話截圖、與暱稱金融卡線上金流 服務、張嘉偉、林志傑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帳戶之客戶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4至111頁) 。則原告所稱因受到抽獎、中獎之利誘,而逐漸陷入詐騙集 團陷阱,乃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該暱稱「林志傑」之人,即 非不可採信。又依系爭帳戶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見 處分卷第85頁),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後,帳戶內原有存款2萬5125元,旋遭提領2萬5000元 (另有30元手續費),但原告仍持續與之對話,並相信其所 稱得協助處理系爭帳戶遭凍結之話術,而依指示於寄送提款 卡予「林志傑」,期待能早日獲得所抽得之中獎款項。然最 終暱稱「林志傑」之人於同年5月30日收到寄送之提款卡後 ,該日及翌日(31日)一再偽稱要等待處理云云,此後即無 音訊,並於同年6月3日突然退出聊天室,而不知所蹤,此有 原告與該「林志傑」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處分卷第 86至91頁)。可見原告在此過程,對於詐騙集團所布置之層 層圈套,並未有所警覺,甚至深信不疑,且亦有遭詐領2萬5 000元之實際損害,則原告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違法要件,自難認其主觀 上係有所認識而故意為之。 ㈣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取得後,於113年5月3 1日先後有黃鈺雯、謝家瀅亦遭假中獎之手法分別各詐得合 計5萬9090元及3萬元之款項,均匯入系爭帳戶而遭提領一空 ,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66號 案卷查閱無誤。核其詐騙手段及使用話術,與原告遭受詐騙 過程尚無明顯不同,益徵本件原告係單純受騙而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此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或依刑事嚴格證明法則,雖不足以認定構成 幫助詐欺之犯意,但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一節仍有所認識,而應受告誡處分之情形,尚屬有間 。要言之,錢財可騙,帳戶資料亦可騙,是不能僅以現今詐 騙宣導多元,一般人多有相當智識學歷,即必然會對於詐騙 手法有所認識之情由,即一概認定只要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 集團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提供、交付之人即應受告誡之 不利益處分。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原告不構成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違規。被告訴代到庭陳 稱,現行處理方式是通知為警示帳戶時,就會一併作成告誡 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乃未區分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認定,尚非適法。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係因受詐騙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不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之違規,被告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即有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簡-12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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