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諾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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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 訟 代理人 陳美吟 陳琬婷 曾清賢 被 告 宇芃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垂賢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沁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5條,已約明 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3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 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芃公司)於民國 112年1月18日邀同被告邱垂賢、林沁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25萬元,合計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7年1月19日止,借款利 率則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1%計息,每月隨同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還款方式均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又被告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 部到期,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本件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起 ,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芃公司就上 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9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款迄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6、7條約定即均視為全部到期 ,共計尚積欠本金71萬8,8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又邱垂賢、林沁綋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稱:本件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確實有借貸、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未還款,原告起訴金額無誤,但目前無能力一次清 償完畢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利 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聲明書、借戶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繳款通知 書、催告函及回執聯、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8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 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本院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0頁),依前揭規定,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⒈ 75萬元 53萬9,119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25萬元 17萬9,709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71萬8,828元

2025-03-14

KSDV-114-訴-112-202503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王惠芳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王姵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準備 程序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6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月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附表所示不動產亦由原告 使用收益。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然被告並未配合。爰依兩 造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沒有任何爭執等語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惟 當事人就他造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者,以其對於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得自由處分者為限,否則不能據為認 諾判決之基礎。當事人如對於不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標的為認 諾者,不生認諾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已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 名登記契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3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被告復於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2頁、第7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聲明並未載明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何,亦即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之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固亦併為認諾,然觀諸系爭土 地之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應有部分僅10,0 00分之2,400,逾此範圍之應有部分,被告並無處分權限,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逾越其得自由處分權利範圍之認諾, 應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審酌卷證而為裁判。稽之兩造借名登 記契約(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僅就系爭土地之10,000分 之2,400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實際上亦僅出 名登記為10,000分之2,400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 之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聲明關於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其餘10,000分之7,600應有部分之部分,即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法院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 決,毋庸為強制執行,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 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則 依上開說明,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4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2樓之1、3樓、4樓 100分之65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 全部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 全部

2025-03-12

TPDV-113-重訴-1155-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戊○○、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追加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事由為 其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且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99年5月20日第一次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女、 00年00月00日生)。後兩造於100年12月14日離婚,又於108 年7月30日第二次結婚至今,並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居 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巷00號。 (二)然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無緣無故辱罵原告,嗣更變 本加厲,於113年1月9日對原告有毆打、掐頸部等家庭暴力 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疼痛、左臉頰挫傷、頸部挫傷、左 手臂瘀青紅腫」之傷害,經向鈞院聲請獲核定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原告因恐自身及兩造 未成年子女再次受到被告傷害,乃帶2年幼子女暫時回到娘 家即現居地址居住,並與被告溝通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歸 屬事宜。然竟多次於與原告之對話中,遭原告以「你他媽欠 打」、「載回來我一樣打妳」、「打不怕,你他媽那張嘴。 我一定會在找機會,載她媽教訓你,專打妳那張嘴。」等語 多次威脅原告,致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產生極大痛苦,已至 無法忍受之程度。 (三)另被告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 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台 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四)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10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被告有對原告毆打、掐頸等家暴行為,且持續對原告出言威 脅,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行為顯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依上 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不利 於子女。 (二)被告自承近日可能即將入監服刑,如其確須入監服刑,則其 顯無保護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能力。 (三)綜上情形,基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較為妥適 。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 載,南投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17,579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每月金額為14,230元,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應受扶 養程度之判斷基準,是未成年子女3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 至少需16,000元。而如依原告與被告各負2分之1比例之扶養 程度;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3 人扶養費各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至未成年 子女戊○○、丙○○、乙○○3人分別至18歲成年前一日為止,用 以扶養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3人,應屬合理。 (二)併請求命被告分期給付,及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 費總額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並聲明: (一)第一、二項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年滿18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整,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離婚部分:同意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同意由原告擔任親 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之有期徒刑尚有4、5 個月, 被告必須出監後,找到穩定的工作才有辦法支付子女扶養費 。在113年1月發生事情之前,被告有扶養小孩。被告現在的 勞作金只有6、700 元,所以無法同意原告每月各8,000元的 扶養費。被告入監之前係在夜市擺攤,月收入近4萬元,沒 有財產,有銀行卡債,還有交通罰單,及車禍事故賠償金債 務。被告目前因為詐欺案件在執行,預計將於114年5月底、 6月初出監等語。 四、並聲明: (一)同意原告第一、二項聲明。 (二)被告出監後始有能力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丙○○、乙○○之扶 養費。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 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 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2.當事人合併為其 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3.其捨棄或認諾有 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 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 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 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之離 婚請求,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到場 明確表示同意離婚而為認諾之答辯,且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二)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丙○○、乙○○,而兩造業經本院判 准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上開 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核屬有據。 (三)原告與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本院對兩造進行訪視,訪 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 權之能力與意願,且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之間親子 互動良好,原告也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們之基本生活狀況、身 心狀況等,確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經驗,原告傾向單方 行使親權;而被告雖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但被告考量 其現階段將入獄服刑至114年05月29日,暫無經濟能力及支 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被告稱在其入監服刑前, 原告拒絕與被告聯繫,再加上原告領有民事保護令,致被告 無法掌握未成年子女們現況,被告傾向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認為其可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們 的法律事務,未來有意對未成年子女們負起親職教養之責任 。此外,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原告因被告過往負面作為,使 原告對於被告會面模式及態度皆有所保留及限制,被告稱在 兩造分居後至今,原告拒絕聯繫被告,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們未有親子互動,本會評估雖原告是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們 立場,對被告之會面規劃有所限制,然維繫親情為未成年子 女們及被告之權益,針對原告在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仍 有待衡量。另考量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但因本會職權有限 ,難以全盤了解實際暴力情形,建請鈞院參閱相關案件資料 後,針對親權部分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 1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1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 可稽。 (四)被告雖原於訪視時稱:期與原告共同擔任上開3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嗣被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則表示同意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 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 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現年分別為14歲、5歲、2歲 ,經本院函請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渠等進行訪查,結果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日常 起居均由原告照顧,且照顧情況良好,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及其家人亦有較強之依附關係,堪予認定。本院審酌 :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目前由原告照顧中,而 被告因案執行中,現階段事實上無從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因認現階段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一職,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而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前開判決離婚,且就上開3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均如 前述。從而,被告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原告離婚而受有影響, 其應與原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應 無疑議。從而,原告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者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原告未提出部分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 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 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 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南投地區,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南投縣民 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23,174元 【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 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2年度 家庭生活收支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 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 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5 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1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3萬元以 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 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 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 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 」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 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 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 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 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原告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至112 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 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 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 ,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 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4年度南投縣政府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5元,及日後被告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亦將有所負擔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 未成年子女應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被告 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8,000元(計算式:16, 000/2=8,000)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戊○○、丙○○、乙○○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 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六期(含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 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6

TCDV-113-婚-411-20250206-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何榮昌 被 告 蔡玉釵 黃英純 黃惠真 黃麗儀 兼 上4人 訴訟代理人 黃千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養城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按被告與被代位人黃俊彥每人6 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俊彥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黃養城之繼 承人,黃養城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 遺產)尚未分割,黃俊彥與被告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應繼 分為各6分之1。原告為黃俊彥之債權人,黃俊彥之欠款尚未 清償,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又黃俊彥除因繼承所得 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惟系爭遺產分割之前, 原告無法藉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黃俊彥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俾 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代位黃俊彥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均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請求,請為認諾判決 等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著有規定。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第823條、第824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第按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就分割遺產事件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 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及請求,經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自 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 開規定,本件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被告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且原告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以自己 名義主張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不能認為原告無庸起訴即能主 張權利,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6分 之1(即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21

TCDV-113-家繼簡-101-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 告 黃心慈 被 告 蔡庭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2,7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庭瑤與黃文昇、蔡雨榛、陳傑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 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參與由林育陞所主持、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帳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欣誠客 服雪晴」、「陳玉祥」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黃文昇介紹 蔡雨榛、陳傑及被告蔡庭瑤加入而分別提供帳戶,被告蔡庭 瑤提供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林育陞負責指揮 黃文昇、蔡雨榛、被告蔡庭瑤,或由黃文昇再指揮陳傑,由 蔡雨榛、被告蔡庭瑤在網路上張貼買賣虛擬貨幣之虛假訊息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上開帳 戶後,蔡雨榛、陳傑、被告蔡庭瑤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 款項,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 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被告蔡庭 瑤及林育陞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被告蔡庭瑤新光銀行(起訴書 誤植為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蔡庭瑤於附表所示之112年 7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新埔分行,提領現金199萬元 、189萬元,復依「林育陞」指示前往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 ,並依指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因而造成伊受有62萬7,900元之損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9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無法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願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8 頁)。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紀錄影 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且被告蔡庭瑤上開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1 月6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68頁),揆諸前開規 定,應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7,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於11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 即113年5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 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假投資 112年7月10日、62萬7,900元 呂玟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62萬元 黃佩婷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141萬5,990元 蔡庭瑤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庭瑤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199萬元

2025-01-20

TYDV-113-訴-2372-2025012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晉旬 江慶翊 被 告 陳昭廷 翁培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昭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柒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昭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翁培倩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5991號支付命 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昭廷邀同被告翁培倩擔任一般保證人,於 108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即108年7月3日起至133年7月3日止,為期25年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 放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8%浮動計息,陳昭廷未依約清償 本金時並加計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陳昭廷僅繳納至113年7月止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上 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 償。又翁培倩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主債務人 陳昭廷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翁培倩負一般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本件認諾,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 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 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復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客戶放款帳戶歷史資料、消費金融指標利率、原告授 信帳務資料等在卷足佐(見司促卷第9至28頁、重訴卷第39 至57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 告之請求均予以認諾,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重訴卷第70、88頁),依前揭規 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昭廷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 如對陳昭廷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翁培倩給付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本件於114年1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除 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逕行認諾外,更同意以主文第1 項所示請求而與被告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惟遭原告拒絕和 解(見重訴卷第87至88頁),本件被告既已逕行認諾,並表 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且願當庭製作和解筆錄,足認原告本件 無起訴必要,故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⒈ 1,000萬元 807萬2,512元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8%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1-17

KSDV-113-重訴-300-20250117-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予僑 被上訴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嗣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4號),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2萬6960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到民事庭後,即在民事程序中補正 裁判費,並合於一般民事事件之法定程式,已無原審逕自從 程序上駁回之基礎,本院自應續行民事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8千元,上訴後則 在刑事程序中主動減縮為92萬6960元,應准許之;並以此範 圍進行審理。 三、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引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略稱: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富士康廣告有 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於105年3月14日間,李泰龍並任 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項所 定富士康等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富士康等公司全部經營、管 理、投資招攬等業務,並向伊稱若依其規劃之投資方案保證 可獲得年利率約5%至30.72%不等之紅利。李泰龍並依刑事判 決《富士康集團投資方案一覽表》編號58所示方案,向伊收取 50萬元、38萬8千元、20萬元(合計108萬8千元)之投資款 項,經扣減伊領回之款項後,共計向伊騙取92萬6960元等情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2萬6960元,及自111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113年3月5日本院刑事庭就 此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已具體陳述「被害人以投入金額 扣除已領取之利潤,向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息)… 我沒意見,為認諾之意思表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4 號卷第8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應依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依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以認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實 。  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 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惟)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 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 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因之,當事人非於言詞辯論時,關於對造當事人主張之訴訟 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固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然核 此等承認對造據以行使請求權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 ,顯較不爭執對造所主張者,更為具體而屬積極承認;法院 自得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權責,本於上開法則依法認 定當事人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  ㈡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理由:  ⒈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涉及刑事部分,先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5號刑事判決有罪,再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仍然判決有罪。稽之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行為事實及罪名,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民事侵權行 為事實,並無歧異;復有各該刑事判決等卷證資料可憑。  ⒉故從被上訴人在歷次刑事庭審理期間,已知悉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等事實,應可認被上訴人早已知上訴人關於本件侵 權行為事實與請求損害賠償等主張及事證,而處於得準備抗 辯之情境;復於上開準備程序中為〈認諾〉之陳述;核其陳述 之法律效果,雖未能使本院據以為認諾判決;然其承認對造 所據以行使請求權之事實,顯較不爭執對造主張之陳述為具 體、明顯。  ⒊復基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含準備程序筆錄 )之通知,被上訴人均非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 本院卷四第7頁、第27頁、第33頁);被上訴人既收受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及知悉案情,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 件事實。  ⒋因之,本件應依前開在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意旨,與「視同自 認」之規範意旨,就民事侵權行為事實之判斷,採信上訴人 前開主張為真實,以符民事訴訟事件認事用法之法則。此外 ,另上訴人因此所受金錢損失,並有附於刑事卷證之資料可 憑。  ㈢基此,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之事實,既經認定,自 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含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2萬6960元,及自 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明上情,逕依刑事規範 予以駁回,固有所據。然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 已依民事訴訟程序法規定,補正裁判費等情。從而,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金上易-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林裡 林舒緹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建奕工程行即王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裡新臺幣2,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舒緹新臺幣1,7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2人承攬住宅新建工程,工程總價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8、635萬元,並約定應10日內開工 ,且應於510工作天內完成,原告2人前已於113年6月5日分 別支付定金各223萬、178萬予被告。然被告迄至113年10月1 日止,除搭設簡易鐵皮圍籬及清運部分廢棄物外,未有其他 工程進度,幾經原告催告,仍未進行,前經原告於113年10 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同年 月8日收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3項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前開返還定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同意為認諾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林裡、林舒緹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223萬元、17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3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392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 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7

TCDV-113-建-107-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請求變更權限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40號 原 告 呂英瑞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林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權限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並將該臉書 粉絲專頁之擁有者指派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應將原告指派 為如附表所示臉書粉絲專頁之唯一管理員;並將其對如附表 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擁有者權限移除。」(見補字卷第9頁 ),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 ,並將該臉書粉絲專頁之擁有者指派為原告。」,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 絲專頁),被告已於111年3月23日出售予原告,而系爭粉絲 專頁其性質既屬無體財產權,於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 立時即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故系爭粉絲專頁之權利應歸屬原 告所有,且兩造已於112年3月31日合意終止委託經營臉書粉 絲專頁之關係,被告已無任何干涉系爭粉絲專頁之權利,被 告卻遲未將系爭粉絲專頁之擁有者權限移轉予原告。原告爰 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 使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並將該臉書粉絲專頁之擁有者指派 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臉書 粉絲專頁,並將該臉書粉絲專頁之擁有者指派為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本件的請求,並同意為認諾判決等語 。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 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5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 用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編號 臉書粉絲專頁名稱 網址 1 MEOW CAFÉ喵屋專業咖啡 https://www.facebook.com/meowcoffeebar 2 OB樂氧泡泡寵物美容 https://www.facebook.com/oxygenbubbles

2024-12-20

TCEV-112-中簡-3840-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佳曉 訴 訟 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驊雄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子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 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公司之法人人 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而所謂清算完 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 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 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驊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驊雄公司)業於民國113年2月1日解散,並選任被告劉子驊 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2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1350487200號函准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驊 雄公司變更登記表、臨時會議事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10月21日函等在卷可參(見訴卷第51至59、127頁),且 原告至今仍為驊雄公司之借款債權人,難認驊雄公司清算事 務已完結,揆諸上開說明,驊雄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 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劉子驊為其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驊雄公司於109年11月5日邀同劉子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30萬 元,合計130萬元,其中: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分60期,每 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原按中央銀 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利率計算,自110年7月 1日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 %機動計息,嗣於110年9月9日另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 5年11月5日止,其餘約定內容不變;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分 36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 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8504%機動 計息,嗣於110年9月9日另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3年11 月5日止,其餘約定內容不變;㈢如附表編號⒊所示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分60期 ,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碼1.37%機動計息,嗣於110年9月9日另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 日至115年11月5日止,其餘約定內容不變。上開借款如不依 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缴 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倘借 款債務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 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 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詎驊雄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 113年1月5日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 計尚積欠本金60萬5,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償,又劉子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我確實有跟原告借款,確實有原告起訴之金額尚 未給付,我也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我認諾,但我希望 能與原告商量還款方式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申請書、停業照片、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 出查詢單、全部查詢及放款歷史明細查詢、驊雄公司公司變 更登記表、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113頁)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均予 以認諾,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177頁),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 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 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50萬元 28萬9,087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2.56% 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 2.685%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50萬元 14萬2,048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2.4754% 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 2.6004%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004%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⒊ 30萬元 17萬4,203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965% 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 3.09%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30萬元 60萬5,338元

2024-12-20

KSDV-113-訴-144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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