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誤寫誤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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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北清真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鄭泰祥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總會(原名稱財團法人中國回教 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二審裁判費「134,752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28,57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二審裁判費金額欄有關「134,75 2元」之記載,顯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 條文規定,自應更正為「28,575元」。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6

TPDV-113-訴-3641-20250326-4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 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即 伊母親B01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C 01、D01為B01支出日常生活開支,醫療費用等項目,應評價為B0 1協助照顧其等幼子之對價,或其等出於人倫孝道所為之任意給 付或贈與,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實踐,不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向伊請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論斷B01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再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用金額多寡之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裁定既認B01自民國102年12 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之扶養費,於扣除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 額後為新臺幣(下同)100萬7,193元,且C01、D01、洪國泰、A0 1各自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0%、30%、20%、30%,依此計算A 01應負擔之B01扶養費為30萬2,158元。又B01於111年9月9日因跌 倒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由C01、D01支付16萬0, 962元之醫療費用等節。則A01依上開比例即30%應負擔之醫療費 用應為4萬8,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非5萬6,337元 ,經抵銷後,C01、D01得向A01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1 2萬7,224元及10萬3,224元,尚非13萬1,265元及10萬7,248元, 此部分核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簡抗-47-20250320-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再審被告 李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3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即送達 前已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收受原確定判 決,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確認無訛,並於同年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首揭法 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CID電話系統模 組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再審被告 自簽約日起90天內為再審原告完成開發設計「CID電話系統 模組」並交付相關檔案、實體成品及進行整合等事宜(下稱 系爭事務)。嗣再審被告未依約如期完成系爭事務,而兩造 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就開發歷程中之各 項事件或變動,均經系爭契約合意作成決定且依序執行完畢 ,並於111年11月2日達成最終版本之規格定案,再審被告亦 承諾於111年11月7日前交付製版使用之PCB Gerber File( 下稱系爭標的)予再審原告,雙方確已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規定成立契約。然再審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承諾,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再審原告自得向再審被告一部 請求自111年11月8日起算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詎原確定判決竟執意以兩造於11 1年11月2日前之枝微末節,推翻再審被告應於111年11月7日 前將系爭標的交付再審原告之履行義務,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並將再審原告請求金額記載為20萬元,顯非合法判決; 且就再審原告當庭呈遞相關資料,據此解釋系爭契約履行過 程中所生修改等情事,完全不影響再審被告施作系爭標的乙 節,並無隻字片語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逕以主觀認定作為 其判決理由,亦脫出再審被告之主張,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2808號判決釋明之辯論主義範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萬 元,及自再審之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至 清償日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依前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  ㈠關於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 庭裁判要旨、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相違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證據漏未斟酌或取捨失當 或調查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104年度台再字第2 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63年台 上字第880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內容參照)。申言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乃至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均 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43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兩造所提證 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據此解釋雙方在系爭事務執行過程中 所為意思表示,並判斷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給付遲延情事後 ,已詳盡論述其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無給付遲延 之情事,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再審被告已遲延累 計超過400餘天之事實,乃合於辯論主義,且係事實審法院 本於職權調查及取捨證據之事實認定結果,核無適用法規之 錯誤,則再審原告執此再予爭執,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無足採。  ⒉至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 」及「貳、實體方面」第三點部分,將再審原告之請求金額 記載為20萬元,與再審原告請求金額12萬元不符為由,主張 原確定判決乃違法判決。惟觀諸原確定判決全文,除前揭再 審原告所指記載為20萬元部分外,其餘論述包括事實及理由 欄「貳、實體方面」第一點記載:「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下同)起訴主張:……為此提出本件給付違約金訴訟,求 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應給付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12萬元……」、第五點㈠記載:「……另一部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第五點㈣⒊記載:「……上訴人 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遲延累計已超過400餘 天,則其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應為「被上訴人」,原確定判 決誤載為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已逾40萬元,扣除上訴人於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50號給付違約金訴訟中請 求給付違約金12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2萬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第六點記載:「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12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另 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就上揭12萬元之部分,再給付自民事聲明 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均與再審原告請求金額12萬 元相符,且原確定判決亦係就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再審被告 給付遲延,其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一部請求 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加以論述,可見再審原告所 指上開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請求金額記載為20萬元部分, 與原確定判決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乃誤寫之顯然錯誤,而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情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應否裁定更正之問題,並非違背法令,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 指,亦不能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至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 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而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亦不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77年度 台上字第592號、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渝上字第100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證物既均經原確定判決予 以審酌,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即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本不得據此提起再審 之訴;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並提出其他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客觀上不能知悉,或依當時情形 無法使用之證物,即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相符,則再審原告主張有該款再審事由之適用,亦無理 由。  ㈢關於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 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 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依此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項證 物,或該項證物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業於判決理由中表明 無調查必要,或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 有間,亦不符本條規定之要件。查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就所稱證物內容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性,及應由 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而未踐行等節,均無具體指述,自不 能逕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形 。況原確定判決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七點 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堪信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惟認對於 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逐一論述羅列,並無漏未斟酌之 狀況。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再 審事由,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及第497條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無庸經調查證據,在法律上即可認定其顯無理由,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63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依再審原告具狀表明之前揭再審事由,均不須經調 查證據,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使其獲得勝訴判 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本院固調閱原確 定判決電子卷證,然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 ,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26

TPDV-113-再易-40-20250226-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文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判決,聲請 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是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指派之案件 ,是裁判書類應在律師欄註記法扶律師等字,已表示本件是 法律扶助基金會支應律師報酬,非由被告支出,避免國稅局 誤認本案聲請人有向被告收取報酬而另行課稅,又此部分之 更正應對判決本旨無影響,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有 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但判決並無誤寫誤算,而當事人遽請更正, 自屬無從予以准許,有最高行政法院判例53年度裁字第50號 判例意旨足據。 三、查聲請人於本案係被告委任之辯護人,是本院113年度原簡 字第99號刑事判決將聲請人列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未註 記係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亦無任何誤寫、誤算之情事, 聲請人以個人日後可能被國稅局課稅為由,聲請本院更正判 決,顯屬無稽,所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原簡-99-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5號 原 告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世湛 訴訟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陳惟龍 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鄭皓軒律師 陳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4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對監察人提 起訴訟者,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 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公 司為原告或被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 訴訟之人,或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提起 訴訟外,即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次按已依證 券交易法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 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 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第213條規定, 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14條之4第1至4項亦有規定。查被告為原告之獨立 董事,原告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股東常會第三案決議 照案通過「(前略)請公司依法對陳獨董(即被告)提起訴 訟,賠償公司損失」(本院卷一第59頁)。而原告設置審計委 員會,獨立董事為饒世湛、被告、陳淑娟、張振芳等4人, 經原告以113年6月18日第四屆審計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議由 獨立董事饒世湛代表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有原告113年6月 25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揭股東常會、審 計委員會會議議事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57至60 、61至64頁)。本件核屬公司法第213條所定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依前揭說明,本件於股東常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之113 年6月28日(本院卷一第11頁),由獨立董事饒世湛代表原告 對被告為訴訟行為,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獨立董事,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在 原告112年2月23日第七屆董事會第三十次會議(下稱系爭董 事會),提出原告有於112年2月14日有召開董事會「會前會 」之問題,經原告董事長魏啟林及其他公司人員一再澄清並 無召集、通知或主持「會前會」,竟於會後自112年3月28日 起,以獨立董事身分對原告進行調查(下稱系爭事務),並自 行聘請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協助辦理系爭事務。嗣被告 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3項規定,以112 年6月9日函檢附該事務所請款單暨律師工作時數表,通知原 告負擔法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5萬元,經原告議價為 30萬元而清償之。 (二)惟原告未於系爭董事會前召開「會前會」,縱有個別董事於 系爭董事會前私下交流意見,亦非法所禁止,被告無必要進 行調查。且被告作為獨立董事,權限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僅得「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 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竟 於執行系爭事務過程中,進行審問公司人員、強索公司錄影 資料、調取會議室使用資料等作業,所為不在證交法第14條 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條之調查權及資訊請求權範圍, 所生費用非屬證交法第14條之2第3項必要範圍。被告無正當 理由、逾越獨立董事權限而執行系爭事務,所生上揭30萬元 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竟向原告請款,將自己應負擔費用 轉嫁由原告負擔,使自己受有免付費用之利益,有違反公司 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義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原告誤信為自己事務而管理,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原 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 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或返還30萬元。 (三)另被告執行系爭事務所為上述三項作業,經媒體報導,使原 告交易相對人、投資大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致原 告商譽(法人名譽及信用)受損,且有故意過失之責,原告 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70萬元。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有必要執行系爭事務,相關費用亦有必要。因原告公司 於112年2月14日利用公司會議室等設備,邀請公司經理人、 部分董事(即五位人旺法人代表:魏啟林、蔡紹中、陳正林 、施正峯、楊承義)、部分獨立董事(即兩位人旺推薦的獨立 董事:陳淑娟、饒世湛)與會討論,已非個別董事私下交換 意見,而是利用公司行政資源,召集特定董事開會之程序, 可見原告確有召開系争董事會「會前會」,而以此不透明會 議進行協商,由蔡紹中決議撤換國票創投董事長,原告公司 及副董事長蔡紹中恐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0 條第2項第2款、第53條及產金分離三原則。被告認為此事必 要詳加調查,並應先由原告公司內控、總稽核負責調查之, 以符分工,但被告多次在董事會開會期間要求原告公司內控 、總稽核進行調查未果,於此情形下,被告作為原告公司之 獨立董事,有行使獨立董事監督權責之必要。被告為釐清爭 議事實,確保原告公司符合法治,並善盡獨立董事之義務, 維護股東之利益,始調查原告公司及特定董事有無這背法令 情事。被告為確保法律專業知識之正確性,依證交法第14條 之2第3項委任律師協助辦理,所生費用屬證交法第14條之2 第3項、第14條之4第4項、公司法第218條所定行使獨立董事 調查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公司負擔。 (二)否認有侵害商譽行為、否認原告受有商譽損害。本件被告依 法行使獨立董事調查權,維護公司治理合法性,從未對外發 表任何言論,媒體報導是否對原告公司造成名譽權損害,與 被告無關。況媒體不實報導涉渲染、誇大其辭,應由該媒體 或其消息來源負責,不能將損害歸責於被告。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獨立董事,曾在系爭董事會 質疑「會前會」問題後,以獨立董事身分進行調查,執行系 爭事務期間要求原告提供監視器及會議室資料、訪談公司人 員,嗣持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工作時數、帳單資料向 原告請款,經原告議價而清償30萬元等語,被告並無爭執, 且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股東常會議 事錄、被告112年6月9日請款函及律師事務所請款單暨律師 工作時數表(本院卷第186、187頁)、原告112年8月29日採購 比價議價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予採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 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 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民法第540條規定: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第546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 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 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1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18條之1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 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且董事為董事會 成員,公司法第202條復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若董事缺乏應有資訊,將無法及時促使監察人行使權利, 亦無法於董事會作成適當之判斷及決策。是董事為善盡上開 義務,自應賦予其對公司有資訊請求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 所附隨之監督權能,而屬當然之法理。又董事之資訊請求權 既係附隨於受託義務所生,而與股東權行使無涉,其所得請 求查閱、抄錄之資訊範圍,當非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者為 限,惟仍應與其履行執行職務相關,本於正當、合理之目的 所必要者,且應就取得之公司資訊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 理使用,並盡相關保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 公司除能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 ,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者外,不 得拒絕提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準此,獨立董事於執行職務之資訊請求權暨係 附隨於受託義務所生,應與履行執行職務相關,本於正當、 合理之目的所必要者,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公司報 告,將收取之資料交付於公司,其處理委任事務始符民法第 540條、第541條第1項之旨。先予說明。  2.查原告主張被告請款之律師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被告執行系 爭事務並致原告商譽受損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13頁),被 告均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被告就其執行職務 合於委任本旨及費用必要性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原告 就其商譽受損害、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律師酬金30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逾權且非必要,無由請款等語,被告否認 之,辯稱因疑有人召開系争董事會「會前會」不法干涉公司 治理情事,始為必要調查,以維公司治理正常運作等語,並 提出陳冠舟112年2月14日電子郵件、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14日會議室預約紀錄、Telegram群組「團結必 勝」對話截圖、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陳惟龍 112年2月24日檢舉函及其附件、112年3月1日補充檢舉理由 函及其附件為證。經查, (1)上揭陳冠舟112年2月14日電子郵件提及「楊董事來電告知早 上有開了一個董事會前會」(本院卷一第273頁),核與訴外 人楊承羲即上文「楊董事」在系爭董事會自陳「(前略)所 以我打給陳冠舟董事請他(按訴外人陳冠如)RESIGN,這樣 就可以不需要在重訊揭露太多事情。(…被告:所以陳冠舟 董事MEMO的摘要內容都是真的吧?)是。」(本院卷一第99 頁下段)等語大致相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者,可見楊承羲 肯認有此董事間聚會,且以「會前會」指稱。又Telegram群 組「團結必勝」對話截圖內容確有人提及「2/00 0000-0000 董事會會前會@國票1703,請問各位大大是否OK?」「ERIK (即楊承羲):我不在台灣,可視訊參加」「施正峰董事: 我OK!」「陳淑娟獨董:OKAY!」之詞(本院卷一第273、27 9頁), 亦與112年2月14日1703會議室有預約會議並註記用 途為「董事長會議,9位」有所關連(本院卷一第277頁),堪 認被告疑有其不知之董事間聚會,尚非子虛,不能遽認無釐 清之必要。雖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董事會討論已獲釐清等語 (本院卷第139頁),但原告所陳之有關參與人員姓名(詳本 院卷二第139頁)並無上揭施正峰、陳淑娟,且查原告董事 長魏啟林在系爭會議陳述「(被告:為什麼由副董事長去徵 詢)總經理跟企劃處評估了之後,由我、副董事長跟總經理 做出了結論,委請副董事長徵楊董事的意願」,亦無提及有 施正峰、陳淑娟,堪認被告經系爭董事會後,仍有無法勾稽 之疑點,難認無調查之必要。 (2)次查,被告固稱其行使職權而有必要請原告負擔專家費用, 得依證交法規定向原告請款,但依上揭說明可知,非一有調 查事由,即可任意作不必要之調查,有關費用之負擔,亦以 必要職務所生者為限。審諸被告112年6月9日請款函所提「 工作時數表」內容(本院卷一第186頁),112年3月27日第 一項記有2.5小時、「3人」、收費時數7.5小時,工作為被 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討論行使監察權之事」,律 師姓名僅記2人,收費數據卻以3人計算作7.5小時,有顯然 誤寫誤算之問題,超逾5小時部分並無必要,被告自應注意 剔除,不能請款,以免造成公司損害。又同日第二、三項另 記有被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撰擬獨立董事要求行 使監察權函文」、被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陳德 弘律師、李雅臻律師討論規劃查核流程、情境模擬及突發狀 況」之工作時數,核其內容與被告所疑系爭董事會「會前會 」問題之研議尚屬有關,此部分累計工作共20小時,本院參 酌證交法第14條之2立法理由「獨立董事若要善盡公司治理 之責,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客觀之判斷,宜另有其他專業 評估意見供其審酌,俾厚實其見解,有效監督公司的運作和 保護股東權益」許可獨立董事取得專業評估意見供其審酌、 厚實見解以行使職權之旨,衡酌全卷被告當時面臨之法律問 題與事實之複雜程度為中等,再參酌原告亦有委請律師進行 對應作業之同等待遇,認此部分以20小時為必要,俾供被告 釐清手上證據與系爭董事會有關人員陳詞之事實問題,及如 何行使職權之法律問題。就該20小時費用之請款,原告主張 涉及故意過失、逾權、無必要事務、無法律原因而為給付、 違反忠實義務、不法侵害財產權云云,均不可取,其依上揭 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 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第179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 賠償,為無理由。 (3)次查,被告自認迄未將調查結果提出報告,亦未提交所獲資 料,更稱訪談內容不應該交給公司、拒絕把錄音交給公司等 語明確,有被告113年9月25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71頁)、 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頁) ,可見上揭工作時數表自112年3月28日記有共16小時之4名 律師設計受詢問人問題清單項目開始後,被告迄未將委任事 務進行之狀況向公司報告,未將取得之訪談資料併其他持有 之調查資料交付於公司,則原告無從得知112年3月28日以後 有何工作目標及成果、有何證據資料及評價、有何調查結論 等事,暨各項調查作業之整體意義、關連性、必要性及價值 ,均屬不明,其主張被告所為非執行必要業務,洵屬有據, 不能推認被告自112年3月28日起所生費用為執行業務之必要 費用。從而,原告清償30萬元後,主張有費用為不必要,請 求被告繳還之,依上揭民法第179條本文規定及說明,核屬 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類型,應認有理。 (4)關於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查被告請款之律師工作時數數據共 計109.8小時,經剔除溢報2.5小時後,採認其中20小時費用 ,而其他部分工作成果或資料因被告均未報告或提交,難認 所為有必要及費用有必要,已如上述,再審酌原告於被告執 行系爭事務期間,同時委請另家律師事務所費用之同一標準 (工作時數116.1小時,收費758,115元,本院卷一第508頁 ),以平均每小時收費6,530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被告得請款金額為130,600元(計算式:6530元*20小 時=130,600元)。是原告給付超逾169,400元(計算式:已 付300,000-應付130,600=169,400)部分,為不必要,並致 被告受有無庸付費之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2.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許可部分,原告主張選擇合併之其餘請求權,即無再予論 述之必要,附予說明。因130,600元屬必要費用,原告逾169 ,400元範圍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商譽受損17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系爭事務及施以強硬行為後,共有如原證 21至25、原證40之媒體報導(報導日期介於112年4月7日、8 日、11日、112年7月12日間),致原告交易相對人、投資大 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致原告商譽受損等語,固提 出原證21至25、原證40等6件媒體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496 、497、195至207、523頁),但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113年5月31日11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三案記載案 由為「請依法對陳惟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事」,其說明二內 容中,查無該提案股東就被告所為系爭事務涉及損害原告名 譽商譽之事實進行具體指陳(本院卷一第59頁),無從憑認當 時有何商譽受損之事實。次查,原告固提出媒體報導6件, 主張報導內容負面,損害原告商譽等語,但原告就其有何交 易相對人、投資大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之具體個案 事實,並無舉證以其說,加以原告自認原證22、24有關「把 工讀生問到哭或發抖」內容係誤植,與被告調查行為無關( 本院卷第497、498頁),可見此二報導內容有不盡確實之問 題,自難排除原告商譽受原證22、24特定不實內容影響之因 果關係中斷問題,更難認有何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況參酌原證21至25全文,不同記者文脈鋪陳近似,原 證21至25時間密接,且此等報導之記者均可以但均未曾向關 鍵當事人即被告採訪意見再將之補記至報導中,堪認各件報 導內容尚未完備,縱認原告商譽有如其主張之損害,係各不 完備報導所引起,仍不能認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譽(法人名譽及信用,本院卷一第 47、48、313頁),難認有據,其依上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請以鑑定方式調查受損金 額部分,本院既認無受損之具體事實或無相當因果關係,該 金額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9,400 元,為有理由;其就該非定期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裁判。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0

TPDV-113-訴-4225-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簡易庭 113年度司票字第49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98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 之利息請求利率為「百分之6」,惟此係因聲請人聲請狀撰 狀不慎所致,實應為「百分之16」,系爭裁定之記載顯然有 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規定請求更正為「百 分之16」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然所謂顯然錯誤,係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 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 得更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判參照)。是法 院以裁定更正判決或裁定者,以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三、經查,系爭裁定關於依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乙節,係基 於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之請求利率,此有 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系爭裁定依聲請人之聲請而為上開記 載,並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抗告人自無 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規定聲請更正。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3

PCDV-113-抗-211-20250213-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陳競學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佳苹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許 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通知兩造於10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7-25頁 ),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 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應 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 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特留分扣減權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吳連英於112年1月 1日死亡,第三人即其配偶陳錦松則於112年1月9日死亡,兩 造為陳吳連英與陳錦松所生子女。陳吳連英於107年間曾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兩造而未分配予陳錦松,侵害陳 錦松之特留分,伊繼承陳錦松之地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 求相對人將原為陳錦松特留分之所有權返還並登記予陳錦松 之繼承人,就伊之部分,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0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請求與本件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無涉,不予贅述),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案列113 年度家調字第193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四、原法院以抗告人基於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之要件,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審酌本件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 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 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產生重大困難, 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 爭土地持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參酌系爭 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億9315萬8939元,依少年及家事 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點、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抗告人提起本案繼承之家事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及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併以法 定利息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9527萬6655元(2億9315萬8939元x5%x6.5年=9527 萬6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裁定許抗告人為相對人 提供9527萬6655元之擔保後(原裁定原認定為7328萬9734元 ,因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更正為9527萬 6655元,本院卷第33-34頁),得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9527萬6655元後,得就系爭 土地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 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07

TPHV-113-家聲抗-58-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智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玉麗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持原法院98年 度司執字第26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高雄地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囑託原法院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4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於113年3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款及利息。土地銀行○○分行於113年4月9日陳報 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749,113元(不 含手續費250元)。相對人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4 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 相對人對土地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中 逾740,863元之部分應予駁回,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明異議 。相對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 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 銷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部分,及原法院就相對人於土 地銀行○○分行帳戶內之款項749,363元所為之扣押及支付轉 給執行命令。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帳戶並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所 開設之帳戶,即屬一般存款債權,抗告人以之為強制執行標 的聲請扣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此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 法有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4月 28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即現行法)第29條第2項規 定: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 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觀 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 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 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 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 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惟禁止扣押專戶之保障 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之一次金(如 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再考量本條例所定其 餘勞保給付,亦具有社會照顧性質,應准許其開立禁止扣押 專戶,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爰參照就 業保險法第22條規定,將本條例所定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 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可知110年4月28日修正前僅有「年金給付」( 即月領年金給付)得存入專戶,如老年給付一次金等其餘之 勞保給付,則不包含在內。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僅 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 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若已領取 後存入銀行,其所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 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前開條例所稱 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例如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明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年金 專戶存款)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之2,224,050元為老 年給付一次金,並不適用其106年5月26日申請當時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請領「年金」給付得開立專戶之規定,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6頁)。又系爭帳戶,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 之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專戶,亦據土地銀行○○分行113年   10月30日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尚無勞工保險條例 第29條第3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適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系爭帳戶之存款,除重陽禮金屬社會福利津貼,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外,其餘款項 即使來自老年給付一次金之勞工保險給付,然因存入系爭帳 戶後,即屬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已非請領年給付一次 金之權利,自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認本件扣押存款 749,113元(不含手續費250元)扣除重陽禮金8,000元外, 其餘部分仍可執行,並無違誤,惟前開749,113元扣除8,000 元為741,113元,原處分主文第1項誤載為740,863元,此誤 寫誤算情形,宜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更正之。相對人對 原處分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異議,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原裁定認相對人異議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 議部分,暨撤銷原法院就相對人於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內之 款項749,363元所為之扣押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1-23

TNHV-113-抗-160-2025012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1 號 聲 請 人 陳志維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組織規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等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於交通事件容任未具有法學素養人 員為裁決,品質欠缺保障,更以此裁決替代訴願決定,剝 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願權,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與該條所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 ),認下級審就其判決誤寫誤算之瑕疵,得自行以裁定更 正,而毋庸經由上級審匡正該瑕疵,亦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二、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 字第 40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就上開聲請意旨(一)之部分而言 ,係屬實體事項,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就上開聲 請意旨(二)之部分而言,係屬程序事項,仍應以系爭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於該案所為 如聲請意旨之主張,均已逐一指駁,說明聲請人上訴不合法 之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猶執同一陳詞,指摘系爭判決、系爭 裁定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 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61-20250113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聲請人即原告 吳東昭 相對人即被告 洪吳素梅 吳美鉊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進益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書綺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宛庭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宛芸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娟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孫沈嘉惠 孫一芬 孫榕璟 孫鼎光 闕孫素華 趙宏南 趙隆山 許吳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判決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 於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所載顯有計算錯誤,因相對人即被 告趙宏南、趙隆山之父與相對人即被告許吳沙為同父同母, 本案就被繼承人趙步其應繼承人為3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239條準用第232條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三、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間之 應繼分比例,經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書附件所載相符, 且為經兩造言詞辯論後所為,難認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情 形而得以裁定更正,如聲請人認原判決有誤,應自收受原判 決起算於其上訴期間以上訴主張,是本件聲請更正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7

TNDV-113-家繼簡-9-2025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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