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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建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金融帳戶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 2年10月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 示申辦約定轉入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 騙丙○○(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操作網路銀 行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乙○○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73至76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 ,為了多一份收入,我才依對方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但我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即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522號卷(下稱立卷)第8頁,113 年度偵字第18685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本院訴字 卷第72、7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立卷第15 頁,偵卷第15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函暨基本資 料、申請書等件(本院訴字卷第43、45、49至53頁)在卷可 稽。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 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 騙告訴人丙○○,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立卷第26至2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 17頁,偵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406號函暨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 體帳戶資料(本院訴字卷第31至35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 之本案帳戶確已供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告訴人丙○○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復 遭他人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 云。然其所辯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 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 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 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 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 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 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帳號、存摺 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來各類形式 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 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帳號,並協助收取匯款,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2.被告於113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大約於3、4年前時,我有 去新北市三重區(詳細地址不明)參加一個投資說明會,並 當場留下一個有申請網銀的帳戶及帳號密碼,對方表示會有 專人幫忙投資理財,但這段時間都沒有消息也無法與對方聯 繫等語(立卷第8頁);於113年10月21日偵訊時又稱:我去 年去三重聽投資理財,他們說可以幫我們規劃投資理財,要 把帳戶交給他們處理,就直接把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 密交給對方等語(偵卷第27、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因為想多一份收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就應對方要求 交出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先依對方要求申辦約定 轉帳帳戶並留存其提供之手機號碼作為簡訊驗證門號,應該 是112年4月28日前提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2、73頁),除 被告上開所陳均未見證明外,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原因固均稱係為投資使用,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究 為113年之3、4年前或去年(即112年間)?被告係於投資說 明會結束後當場提供或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提供? 有無使用非己所有手機門號供作簡訊驗證門號等節,前後供 述尚非一致;參以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方姓名 、公司名稱均無所悉(本院訴字卷第72頁),甚自承並未詢 問對方為何人等語(偵卷第29頁),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 其係為投資一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證據,是被告 辯稱其為投資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已難信為真 實。  3.又被告為00年0月生,案發時已年滿28歲,且具有高中肄業 之學歷、案發時從事按日計酬之工地點工工作,除本案帳戶 外尚有使用合作金庫、中華郵政、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等金 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訴 字卷第72、73、77頁),足認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亦有使用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客觀 上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倘由不具深厚信賴 關係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詐欺款項 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記得 對方公司的名稱及姓名,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72頁),顯見被告與收取本案帳戶之人並無深 厚交情,且應知將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該人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供作 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復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時, 該帳戶內餘額僅有3元且為久未使用之帳戶,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47、48頁)存卷可參,並為被告所 是認(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可知本案帳戶內之被告存款既 所剩無幾,縱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被告亦不致遭受重大財 產損失。是以,被告在未詳細確認、瞭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用途之情形下,卻貿然將專屬性甚高 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使用,對於該帳戶淪為他人作為 不法使用之可能性,顯然不以為意,甚至尚依其指示申辦約 定轉入帳戶並將簡訊驗證碼手機門號變更為非自己使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本院訴字卷第55、73頁),致告訴 人丙○○受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轉匯 一空,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並為轉匯等洗錢行為,應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認 ,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4.至被告雖於112年11月16日就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遭他人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一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水碓派出所報案,此有該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35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此前已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屬詐 欺集團,其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快速獲利之美夢破滅後,始 向警方表示遭詐欺,顯係事後為脫免責任方為之,尚難據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又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裁判時法又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 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 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丙○○,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違 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本案被害人1人且其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299萬7,800元 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吊車助手工作(本院訴 字卷第7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 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在卷(本 院訴字卷第76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嗣經執為收受告訴人丙○ ○匯入之詐欺贓款後,旋即遭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該 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後,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 丙○○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 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 訴人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 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1 丙○○(已提告) 丙○○於112年9月14日13時16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台新銀行人員」、「警察」、「曾益盛檢察官」之人來電,其等向丙○○佯稱:有人持其證件資料申請帳戶,因案件移由檢察官調查,需匯保證金至公證處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0月3日11時27分許,匯款98萬0,9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日11時28分許,匯款1萬7,000元 112年10月4日10時21分許,匯款58萬8,900元 112年10月4日10時22分許,匯款41萬1,000元 112年10月17日9時33分許,匯款68萬8,000元 112年10月17日9時34分許,匯款31萬2,000元 以上合計:299萬7,800元 證據出處 ㈠丙○○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7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5、29至32、35頁)

2025-03-31

SLDM-114-訴-19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晨紘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 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下午6時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將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良」之人註冊手機外送平台「LALAMOVE」帳號,並填寫訂單 編號「000000000000」、收件人為「陳家明」、聯繫門號為 林向樺(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38號提 起公訴)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向告訴人劉勇 志佯稱有快遞包裹之需求,需墊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勇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 前往上開地點向「阿良」收取包裹,並交付5,000元完畢, 嗣告訴人劉勇志依訂單指示派送包裹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後,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遭置之不理,且亦無人出面 收件付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勇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聯調閱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 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件「LALAMOVE 」訂單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與「LALAMOVE」客服反應詐騙情事之對話內容截圖照 片、告訴人手機通聯對象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 我借「劉謙良」電話之前,不知道他要做詐騙,他跟我說他 沒有網路,要借我電話使用,我不知道電話可以做詐騙,後 來也沒有人跟我說包裹的事等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持用之本案門號手機,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良」之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6397 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47頁至第47頁、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024號卷第184頁),又「阿良」持本案門號手機註冊 手機外送平台「LALAMOVE」帳號,並填寫訂單編號「000000 000000」、收件人為「陳家明」、聯繫門號為林向樺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向告訴人劉勇志佯稱有快遞包 裹之需求,需墊付5,000元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勇志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阿良」收取包 裹,並交付5,000元完畢,嗣告訴人劉勇志依訂單指示派送 包裹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遭置之不理,且亦無人出面收件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勇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6397號偵查 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本件「LALAMOVE」訂單資訊、通聯 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ALAMOVE」訂 單資料、告訴人通話紀錄、告訴人與「LALAMOVE」客服對話 紀錄截圖共7張、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639 7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 0頁、第68頁至第7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再查,公訴人固主張被告持用之本案手機於112年3月5日下午 5時44分許,與收件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有通聯紀 錄,並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尚有接通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等情,並提出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 號0000000000)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至第72頁),然 依上揭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本案門號手機與收件人使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3月5日下午5時44分、45分之通話 時間均為0秒,再以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 日下午6時10分、下午6時44分許撥打被告持用本案門號手機 之通話時間亦為0秒,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未與000000000 0號門號或告訴人有何對話內容,且被告持用之本案手機均 為受話方,而非主動撥打收件人或告訴人持用之手機,至告 訴人持用之上揭門號手機於同日下午6時11分、下午6時12分 ,撥打被告持用之本案門號手機固均有通話時間1秒,另被 告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持本案門號手機撥打告訴人持用 之上揭門號手機,有33秒之通話時間,然證人劉勇志於警詢 中並未提及其有持上揭門號手機與被告間有何對話內容,卷 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聽、撥打上揭門號之通話內容為何, 自無從遽予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是被告辯稱不 知他人持其使用之本案門號手機從事詐欺之情,非屬無據。  ㈢綜合上情,被告辯稱不知其手機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行 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3-易-1024-20250331-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 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不能處 理事務,所以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長期與 聲請人同住,並無照顧相對人不當或疏忽情事,應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等語。 貳、關係人甲○○、乙○○(下合稱關係人,分稱其姓名)則以:聲 請人無業欠有卡債,依靠相對人的退休俸生活,還霸佔相對 人的存簿及印鑑,於支付看護費後,將錢挪用殆盡,應選任 由乙○○及甲○○或單擔由甲○○擔任監護人等語。 參、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的部分):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二、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逸鴻進 行鑑定,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極重度), 大多時候處於沉睡狀態,眼光不會注視人,不具情感表達、 理解、邏輯或抽象思考及判斷能的亦不具定向感、長期記憶 、短期記憶、計算等能力,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仰賴他人協 助,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主文第2、3項(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一)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聲請 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關 係人則未與相對人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為聲 請人與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無法表達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應由何人擔任 監護人則無共識,經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與聲請人 、關係人進行會談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   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相對人自95年起與聲請人同住 在臺北市士林區,有獨立房間,由聲請人簽約聘僱看護居 家照顧,看護費用由相對人的財產支出,均能按時給付, 看護每月休假1日,因聲請人不具鼻胃管灌食及抽痰技巧 ,故由相對人之孫即甲○○之子簡聖華(下逕稱其姓名)居 家照顧,如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照顧的內容會維持現狀, 並計畫解約相對人的定存以支付費用。   ⒉甲○○、乙○○表示略以:原每週探視相對人,後遭聲請人阻 擋未能探視,聲請人未就業、無收入,相對人由外籍看護 居家照顧,對於照顧情形雖不滿意,但可以接受,外籍看 護每月休假1日,休假日由簡聖華協助居家照顧,照護契 約由聲請人與仲介公司簽立,費用由相對人的財產支出, 均能按時支付。   ⒊聲請人與關係人意見不一,且有糾紛,建請自為裁定。 (三)依前述訪視報告、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等,可知 相對人高齡且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之照護事宜,均有相 當程度之參與並付出心力,然因對於探視及財產等紛爭有 歧見,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本件若僅由聲請人或關 係人單獨決定相對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等重大事項 ,恐徒生其等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故本院 認為由聲請人及甲○○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監護及處理相 對人之事務,除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相互監督處 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相對 人子女間就財產使用狀況不透明之疑慮,並避免有擅專或 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 (四)另就相對人之平日照顧、一般醫療等事務,考量其身體狀 況及年齡,可預見日後醫療決策、照護需求及日常緊急事 務會增多,而聲請人希望維持現狀,關係人亦可以接受目 前的照顧現況,且其等均未能具體明確指出相關決策方法 ,如採必須共同決定,恐於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將因 意見分歧而影響權益,並兼衡相對人失智後至今之醫護診 療、聘請外籍看護等事多由聲請人安排處理,其對相對人 之身體狀況與照護較能清楚掌握等情,認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並執行如附表項次一編號(一)所示範圍內之監護人職務 ,可使相對人受到較妥善的照護療養及受照顧之現況,及 聲請人、甲○○均同意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亦有擔任的意願(見本院卷第113頁),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未免相對人之子女日後頻起爭端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甲○○應 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期能增進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項次 監護方式 一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的看護、住院安排及接送、一般醫療、照護人員之聘僱、申請或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金)或保險理賠等事項,由A01單獨決定並執行。 (二)重大醫療事項:  ⒈如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須由共同監護人A01、甲○○決定,如無法取得共識,以相對人子女之多數決決定。  ⒉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而須有緊急處置或為其他即刻之決定時,A01得單獨為決定,但A01應於3小時內通知甲○○。 (三)A01、甲○○均應留下可以互相聯繫的方式(如手機號碼、LINE等),且不得封鎖或拒接,如有變動,應主動通知。 (四)探視部分:  ⒈A01不得拒絕監護人甲○○、子女乙○○之探視。  ⒉具體探視時間由A01、甲○○、乙○○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應遵守下列事項:   ⑴探視的時間區段:上午9時起至晚間9時止。   ⑵每次進行2至6小時不等。   ⑶如非該時間區段內或超過6小時以上,應得A01之同意。   ⑷甲○○、乙○○應指定具體的探視時間,並最遲於該日前至少5日通知A01,如不通知或逾時通知,A01得拒絕該次的探視;如已按時通知A01,則A01不得拒絕。   ⑸甲○○、乙○○每週得探視4次,如超過該次數,應得A01之同意。   ⑹甲○○、乙○○於探視時得帶1名親友入內,如超過該人數,應得A01之同意。   ⑺甲○○、乙○○於探視時得為致贈禮物、拍照及攝影等行為,但於拍照或攝影時應注意避免侵害A01之隱私。  ⒊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急診或緊急之情事,A01應於事發3小時內通知甲○○相關資訊(如事發過程、醫院名稱、病房號碼、治療措施等);A01不得拒絕甲○○、乙○○前往醫院關心或探病。 (五)甲○○得自費要求A01協助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最近2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A01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年每人僅限1次。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 (一)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水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檢視及清點財產:  ⒈甲○○得於每年進行2次,向A01請求提出其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相關文件或物件(含權狀、存摺及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定存單、保險單及其他未列舉之文件或物件)、證件(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未列舉之證件)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於清查完畢後,應全數返還予A01管理、保存。  ⒉如對具體進行的時間及地點有爭議,則一律定每年的6月間、12月間由甲○○任擇1日,每次不超過4小時,地點為A01之住處,甲○○得帶1名親友協助,甲○○應於指定日前的30日通知,如未於30日前通知,A01得拒絕之。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用品(如營養品、食 品、尿布、衛生紙巾等,以上僅為舉例)、養護器(耗)材、機構及醫療費用、聘僱看護費用、稅金 、水電費等,由A01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前開專用帳戶內支付(自行提領或轉帳均不拘),並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至少1年;甲○○得於1年內請求A01提出原本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如超過1年後請求,A01得拒絕之,前開請求每年不得超過2次。除本項處分由A01單獨決定並執行外,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處分應由共同監護人A01、甲○○共同決定及執行。 (五)如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含補助、退休俸等)已不足給付突發狀況(如住院、手術等)之支出,A01應立即通知甲○○,共同監護人A01、甲○○應於通知後的20日內討論是否解約受監護宣告人之定存以為支應。 (六)共同監護人之任一監護人得單獨自費申請或補發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支出(例如:機構或醫療費用明細,以上僅為舉例)及財產現況(例如: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以上僅為舉例)之相關資料。 三 如有不動產及處分的需求: 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如存款)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如無法達成共識,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處分時,應一併檢附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或無法召開會議之證明)。  四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相關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 (二)如共同監護人A01、甲○○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未來1年生活所需,則應共同召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調,以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於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自行保存相關紀錄至少5年。 (三)如無法協議如何給付及分擔扶養義務,則應聲請法院調解。  五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於必要時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之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六 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本附表所示前開內容有變更之需要 ,應以書面,經由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變更之。 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    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    ,僅為舉例)等,有可能會被納入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或其他事件之參考事由。

2025-03-28

SLDV-113-監宣-69-2025032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關 係 人 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並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不能處 理事務,所以依法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關係人 甲○○、乙○○(下合稱關係人,分稱其姓名)不適合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甲○○拒絕聲請人之探視,並 恐嚇相對人的弟弟丙○○,故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由相對人之媳婦丁○○(下逕稱其姓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較為妥適等語。 貳、關係人方面: 一、甲○○略以:相對人長期由甲○○及其家人照顧,相對人現在臺 北市○○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居住,受照顧情 形良好,反觀聲請人不當提領相對人的存款,並經相對人為 刑事告訴,雖為不起訴處分,但仍應由甲○○擔任監護,並由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乙○○略以:是甲○○在處理相對人的事務,希望由甲○○擔任監 護人,自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參、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的部分):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二、經法院詢問相對人姓名、是否認得聲請人、關係人、所在地 點、現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311至313頁),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 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進行鑑定,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 坐於輪椅上、活動量及低、語言完全缺損、對叫喚無可確認 之回應、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 均無法測知,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 ,聲請人及關係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 3至355頁),依上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主文第2、3項(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一)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甲○○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長男、次男及長女,相對人現 住在○○養護中心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養護中心入住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1至116、171至173、175至1 80頁),且為聲請人與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無法表達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則無共識,經囑託訪視略以(均未能做出結論):   ⒈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見本院卷第257至279頁):    ⑴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前可自行進食、如廁 及沐浴,惟不喜歡洗澡,須由他人督促沐浴。聲請人會 協助購買午餐及晚餐給予相對人及陪同就醫。相對人入 住養護中心後,聲請人則不清楚相對人目前狀況。    ⑵聲請人表示原推派相對人弟弟丙○○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然遭甲○○言語恐嚇,使其不願意介入紛爭, 現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而改推派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覬覦相對人財務,且 已將相對人名下房屋過戶至其及女兒名下,應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    ⑶因未能全部訪視,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裁定。    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69至282頁):    ⑴甲○○、乙○○均分別有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意願。    ⑵甲○○於113年3月15日安排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養護 費用由相對人的退休俸支出,如不足,則由甲○○及其女 兒負擔;○○養護中心表示相對人目前居住情形良好,經 觀察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的互動良好,會關係相對人 的狀況。    ⑶因未能全部訪視,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裁定。     (三)依前述訪視報告、卷內事證、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等, 可知相對人高齡且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然因對於探視及財產等紛爭 有歧見,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本件若僅由聲請人或 關係人單獨決定相對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等重大事 項,恐徒生其等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故本 院認為由聲請人及甲○○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監護及處理 相對人之事務,除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相互監督 處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相 對人子女間就財產使用狀況不透明之疑慮,並避免有擅專 或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 (四)就相對人之平日照顧養護、一般醫療等事務,考量其身體 狀況及年齡,可預見日後醫療決策、照護需求及日常緊急 事務會增多,參酌聲請人主張應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並聘 請看護協助等語,相對人則希望維持由○○養護中心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可知對於如何安排養護等有甚 大的歧見,考量過往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同住,相對人 由其等長期協助及安排照顧、醫療及繳費等事宜,此有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113年5月13日 函覆病歷資料、相對人與甲○○家人的生活照片、○○養護中 心函覆由甲○○按時給付費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1至149、183至192、243至255頁),又相對人入住兆如養 護中心後,於訪視時社工觀察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互動 狀況良好,可認甲○○之照顧及安排尚無不妥適之處,聲請 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必需自現有住居環境遷移之必要 ,基於照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如採必須共同決定,恐於 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將因意見分歧而影響權益,並兼 衡相對人失智後至今之醫護診療、入住安養中心等事多由 甲○○安排處理,其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與照護較能清楚掌 握等情,認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如附表項次一編號(一) 所示範圍內之監護人職務,可使相對人受到較妥善的照護 療養及受照顧之現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⒈聲請人、關係人互有指責對於相對人財產之受贈、保管及 處理不當等情,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並有對聲請人提起 刑事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0、27931號全卷及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核 閱無誤,又聲請人、關係人在審理時仍然互相指責財產問 題,故如果指定聲請人、關係人希望之人選,將很可能會 在陳報財產清冊上因彼此牽制,而難以如期陳報。   ⒉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在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夠客觀中立,應 屬適當,故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擔任 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未免相對人之子女日後頻起爭端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甲○○應 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期能增進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 之管理,併此指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項次 監護方式 一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的看護、住院安排及接送、一般醫療、照護人員之聘僱、申請或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金)或保險理賠等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 (二)重大醫療事項:  ⒈如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須由共同監護人A01、甲○○決定,如無法取得共識,以相對人子女之多數決決定。  ⒉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而須有緊急處置或為其他即刻之決定時,甲○○得單獨為決定,但其應於3小時內通知A01。 (三)A01、甲○○均應留下可以互相聯繫的方式(如手機號碼、LINE等),且不得封鎖或拒接,如有變動,應主動通知。 (四)探視部分:  ⒈甲○○不得拒絕A01之探視(包括前往○○養護中心或其他地點)。  ⒉A01於探視時,應遵守○○養護中心之相關規定  ⒊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急診或緊急之情事,甲○○應於事發3小時內通知A01相關資訊(如事發過程、醫院名稱、病房號碼、治療措施等);甲○○不得拒絕A01前往醫院關心或探病。 (五)A01得自費要求甲○○協助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最近2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甲○○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年每人僅限1次。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 (一)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水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檢視及清點財產:  ⒈A01得於每年進行2次,向甲○○請求提出其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相關文件或物件(含權狀、存摺及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定存單、保險單及其他未列舉之文件或物件)、證件(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未列舉之證件)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於清查完畢後,應全數返還予甲○○管理、保存。  ⒉如對具體進行的時間及地點有爭議,則一律定每年的6月間、12月間由A01任擇1日,每次不超過4小時,地點為甲○○之住處,A01得帶1名親友協助,A01應於指定日前的30日通知,如未於30日前通知,甲○○得拒絕之。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用品(如營養品、食 品、尿布、衛生紙巾等,以上僅為舉例)、養護器(耗)材、機構及醫療費用、聘僱看護費用、稅金 、水電費等,由甲○○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前開專用帳戶內支付(自行提領或轉帳均不拘),並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至少1年;A01得於1年內請求甲○○提出原本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如超過1年後請求,甲○○得拒絕之,前開請求每年不得超過2次。除本項處分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外,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處分應由共同監護人A01、甲○○共同決定及執行。 (五)如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含補助等)已不足給付突發狀況(如住院、手術等)之支出,甲○○應立即通知A01,共同監護人A01、甲○○應於通知後的20日內討論是否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財產以為支應。 (六)共同監護人之任一監護人得單獨自費申請或補發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支出(例如:機構或醫療費用明細,以上僅為舉例)及財產現況(例如: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以上僅為舉例)之相關資料。 三 如有不動產及處分的需求: 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如存款)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如無法達成共識,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處分時,應一併檢附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或無法召開會議之證明)。  四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相關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 (二)如共同監護人A01、甲○○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未來1年生活所需,則應共同召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調,以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於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自行保存相關紀錄至少5年。 (三)如無法協議如何給付及分擔扶養義務,則應聲請法院調解。  五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於必要時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之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六 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本附表所示前開內容有變更之需要 ,應以書面,經由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變更之。 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    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    ,僅為舉例)等,有可能會被納入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    事件或其他事件之參考事由。

2025-03-28

SLDV-113-監宣-73-20250328-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秋伶 劉蘇淑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祐寧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20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當 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 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  二、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 人僅提出戶籍謄本,無從證明其無資力,原法院應駁回其聲 請,其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所得資料自屬有誤。相對人已繼承 被繼承人劉威成所遺價值新臺幣(下同)394萬元之BMW自用 小客車,劉祐寧並領取保險金18萬6,272元,非無資產。其 所提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提出戶籍謄本、黎玉詩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人劉威成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等件(原法院卷第15至25頁),釋明劉祐寧於本案起 訴時年僅約5歲7個月,黎玉詩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收入合 計10萬6,091元,相對人繼承自劉威成之遺產僅有出廠年份 為77年、99年之汽車2臺,可見其無相當資產或收入,且劉 祐寧無工作能力。原法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以確認相對人釋明之財產所得情形,相對人確於起訴前3年 均無財產,劉祐寧該等年度均無所得,黎玉詩亦僅112年度 有10萬6,091元所得。抗告人稱原審依職權調閱資料之作法 有誤云云,要屬誤會。再觀劉威成所遺2臺汽車出廠年份皆 久遠,相對人主張其中99年間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市價僅3萬元乙節,尚非全無可採。至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領有劉威成保單解約金18萬6,272元,為相對人否認 ,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於起訴時名下有此部分財產。並審酌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43萬3,28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萬1,472元,有原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8號裁 定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考量相對人基本生活之需要 ,其收入及財產確不敷支出此項裁判費。從而,相對人名下 財產甚少,劉祐寧年幼,無工作能力及收入,黎玉詩收入亦 屬微薄,相對人確無相當財產、收入足以籌措支應本案訴訟 費用。再者,相對人提起本案之訴,尚待調查辯論,非顯無 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應准對相對人為訴訟救助。從而,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24

TPHV-114-家聲抗-1-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簡勝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8 號、第1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簡勝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游天福」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宏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 業已早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故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內),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 裹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陳宏達嗣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陳宏達 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 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之前 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張貼徵求家庭代工手機包膜作業員之貼 文,吸引劉佩函於112年4月26日瀏覽上開貼文後加入該貼文 之社團,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臉書暱稱「龔靖雯」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品慈」與劉佩函聯繫,向劉佩函佯 稱:入職須提供提款卡實名登記才可以申請購買代工材料云 云,致劉佩函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8時9分許,至址設 新竹縣○○鄉○○○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以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起訴書誤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帳號誤載為000000000 0000000號,應予更正),寄送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訊息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提供予「鄧品慈」;繼由陳宏達找來僅與其具有一般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之友人簡勝輝領取上開包裹,簡勝輝即依陳宏達 之指示,於112年4月30日16時11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大陽 門市領取劉佩函上開寄出之包裹而得手。嗣因搭載簡勝輝一 路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陳柏璋察覺有異,委託友人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東彰路與站區路二段 之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 東彰路興站匯二路之高彰化鐵站」),攔停陳柏璋所駕駛之 計程車,並徵得簡勝輝之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簡勝輝所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宏達、簡勝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2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檢察官及被告2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15858號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202、21 1至212頁)及被告簡勝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見偵8388號卷第14至20、121至124、259至261頁 ,本院卷第202、211至212頁),且互核大致相符,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劉佩函、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柏璋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劉佩函部分見偵15858號卷第85至87頁;陳柏彰部分 見偵8388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其於案發當 時所瀏覽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其與「龔靖雯」之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1張、其與「鄧品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寄 出包裹之明細資料翻拍照片2張,及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暨 通話紀錄截圖8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 細資料1紙(申請人為被告陳宏達)、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1紙(申請人為被告簡勝輝) 、被告簡勝輝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資料1份、警 方查獲被告簡勝輝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被害人前往 上址統一超商○○門市寄送包裹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 張、被告簡勝輝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錄 影器影像畫面截圖9張、本案包裹已完成取件之時序圖1紙, 及被告簡勝輝簽立之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8388號卷第 31、35至41、51至55、57至65、67至81頁,偵15858號卷第5 1、91至94、97至100、109、115、117、131至208頁),另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陳 宏達所為犯行無關,對被告陳宏達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 定處斷。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宏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陳宏達所犯詐欺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 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 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 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 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 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②查被告陳宏達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陳宏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宏達於本案 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宏達於本案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陳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簡勝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勝輝本案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然被告簡勝輝對被告陳宏達係以三人以上之方式實施 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本案我只認識陳宏達,也 只有跟陳宏達接觸,我不知道陳宏達是別人叫他去領包裹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12頁),參諸前揭被告簡勝輝與被 告陳宏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未提及其餘共犯,被告簡 勝輝僅係依被告陳宏達之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大陽門市領 取包裹,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勝輝確實知悉或得預 見被告陳宏達係以三人以上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自難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相繩,起訴書上開 認定,容有未洽,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 法條(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權利告知程序,見 本院卷第202頁)。 ㈢、被告陳宏達與被告簡勝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簡勝 輝與被告陳宏達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陳宏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及被告簡勝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假釋因故遭撤銷,復又入監執 行殘刑,於11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2份為 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等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過苛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 告2人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2人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 等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2人並未生 警惕作用,足見其等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2人本 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宏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 實際之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陳宏達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 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陳宏達為牟取不 法之報酬,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在本案中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惟其找來被告簡勝輝依 其指示領取內裝有被害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之角色、本案所詐得之帳戶提款卡價值非高,及陳宏 達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與母親 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簡勝輝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有1 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其母親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 與營造業之老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至213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簡勝輝本案之犯罪 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簡勝輝所有、持以 與被告陳宏達聯繫之行動電話,核屬供被告簡勝輝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㈢、被告陳宏達本案持以與被告簡勝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係被告陳宏達所有、且係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陳宏達本 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 短,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 極低,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㈣、被告簡勝輝參與本案犯行,雖得被告陳宏達之允諾可獲得400 0元之報酬及車資之補助,然被告陳宏達除於案發當天有轉 帳1000元予被告簡勝輝供其搭車外,即未支付其他款項予被 告簡勝輝,被告簡勝輝於案發當天已花費超出1000元之車資 係被告簡勝輝先行出資代墊等情,業據被告簡勝輝於檢察官 訊問中供承明確(見偵8388號卷第123頁),並有被告2人上 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簡勝輝雖取得上述被告陳 宏達給予之1000元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簡勝輝於案發當天 已花費之車資即已超出1000元甚多,若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1000元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陳宏達參與本案犯行,雖亦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允諾可 獲得4000元報酬,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報酬乙情,業據 被告陳宏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因為簡勝輝後來被警方查獲 了,所以上手就沒有拿報酬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宏達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陳宏達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4 包裝上開提款卡之包裹袋1個 5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3-21

CHDM-113-訴-105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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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游家緯 被 告 柳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捌 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①113年9月17日18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進入原告所經營 之臺北淡江臺北校區共享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 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出場、②於113年11月11日18時45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並於19時38分許出場、③ 於113年11月27日18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 停放,並於20時許出場、④於113年12月22日19時29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並於20時22分許出場,而系 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每小時60元,並有公告告知消費者應 於離場前繳費,如未繳費則依法起訴並加收3,000元違約金 。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離場,卻未繳納上開期日之停車費共 計330元(計算式:113年9月17日90元+113年11月11日60元+ 113年11月27日90元+113年12月22日90元=330元),顯已違 反系爭停車場之臨時停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爰依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330元【計算式:330元+( 3,000元×4日)=1萬2,3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繳納停車費,且被告正在調閱信用卡資料 ,但不用另外再調閱資料,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未繳納停車費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雖辯稱其有繳納停 車費云云,然因原告已提出未繳納停車費明細等件為憑, 其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金額 ,而被告僅空言辯稱其已繳納停車費,卻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取。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 年臺上字第1915號、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已駛離系爭停車場,且原告已請 求被告給付停車費330元,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 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元(計算式:違約 金每次3,000元酌減為每次1,000元×4次=4,000元)為適當 。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本院 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18

TPEV-114-北小-490-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257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就公訴不受理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易 更一字第5號判決諭知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第2次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 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判決諭知免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蕭志強就①收受、持有及隱匿本案書函 之行為,涉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②在另案提出本案書狀 之行為,涉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起訴書贅載「 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原審法院審理後,認 上開①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上開②部分不該當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之要件,以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分別諭知公訴不受 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34號判決,就上開①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就上開②無 罪部分駁回上訴(無罪部分已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就上開 ①經本院撤銷發回部分,由獨任法官更為審理後,以112年度 易更一字第5號判決諭知免訴。檢察官仍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原審法院組織違法為由,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判決就上開①部分撤銷發回。原審合議庭審理後,就上開①部 分,再以113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判決諭知免訴,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上開①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部分,為免 訴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第5頁 第4行至第5行所載告訴人之住處地址「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弄○0號6號』」,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 0號」外,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信函係寄送予告訴人張 嘉玲,仍拆閱後不轉交,亦不立即退還,使告訴人因此不知 警方調查之結果,無法表達意見,自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 實際亦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經警方通知,方將本案書函 交還予警方,無法以此事後行為,反推被告於收受本案書函 後,並無何不法意圖;且被告既於警方通知後,隨即退還本 案書函,益徵被告一開始就無退還之想法,而係違法蒐集、 據為己有,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下稱0號址) ,告訴人住○○○○○巷弄0號(下稱0號址),雙方長年有多起 民刑事案件爭訟。告訴人及其母張王愛月因認被告在另案 法院開庭時,陳述內容不實,於104年6月10日前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 中路派出所),向警員李哲祥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 告訴(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以電 話向桃園分局督察組檢舉李哲祥受理系爭妨害名譽案報案 之態度不佳,疑似以可能涉及誣告罪為由,推託不願受理 報案;該檢舉案由督察組巡官岳尉嵐承辦(下稱系爭檢舉 )。李哲祥於同(12)日就系爭檢舉內容,提出職務報告 ,說明其受理告訴人及張王愛月提出系爭妨害名譽案告訴 之過程後,桃園分局於同年月29日就系爭檢舉,製發載有 「檢視該所(即中路派出所)駐地錄影(音)紀錄,員警 依規受理報案並無違失,惟應對語調尚欠和緩,本分局將 持續加強員警服務態度之要求,以符合民眾期待」內容之 本案書函,欲以郵務方式寄送予告訴人;然因岳尉嵐在本 案書函將告訴人之地址誤繕為0號址,致本案書函寄送至 被告住處,由被告於104年6月底至7月間某日收受。嗣告 訴人因就另案擔任張王愛月之輔佐人及訴訟代理人,於10 6年7月間閱卷發現被告就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 號偽證之刑事案件(被告於該案中為告發人;下稱系爭偽 證案),於106年1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提出本 案書函影本作為書狀附件,始悉本案書函寄至被告住處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30頁、偵續卷第109頁 至第111頁,易字卷二第17頁、易更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 ,上訴34卷第1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3頁),復有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 第1060053317號函及檢附之岳尉嵐簽呈、本案書函函稿、 岳尉嵐就系爭檢舉訪談告訴人之紀錄表、李哲祥就系爭檢 舉提出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104年6月10日中路 派出所受理報案區錄音紀錄、桃園分局督察組受理民眾報 案(檢舉)紀錄、受理案件訪談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8頁 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就 系爭偽證案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二審理由狀及檢附 之本案書函影本(見請上46卷第1頁至第5頁、第21頁)附 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 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 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 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 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另個人資料保護 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3月15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 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41條(並刪除原第2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 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 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對於違反同 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增列「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及 於第19條第1項增列如符合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益」 之情形者,為允許具有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 條件。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對無前揭意圖,或符合法律增 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屬已 廢止其刑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增訂之主觀 要件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僅指財產上之利益; 後者始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收受本案書函後,雖未轉交告訴人或立即主動退回桃 園分局。然被告辯稱其在本案之前,已多次遭告訴人提告 ;中路派出所警員曾以電話向其表示因告訴人及張王愛月 對其提出系爭妨害名譽案告訴,通知其前往派出所製作筆 錄,其在電話中向警員表示告訴人一案多告,不願去作筆 錄;嗣其接獲以平信方式投遞至其住處之本案信函後,拆 開閱讀書函內容為警方就告訴人檢舉中路派出所警員之處 理情形,認為可能是因其未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導致警 員被檢舉,故警方寄送該書函繕本,使其知悉系爭檢舉之 處理情形,遂將該信函收起,未作任何處理;之後其因系 爭偽證案,請求檢察官上訴時,將本案書函影本作為書狀 附件,僅欲說明其一直遭告訴人提告等情形,並非故意隱 匿本案書函,使告訴人無從得知警方就系爭檢舉之處理結 果,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等情(見易字卷二第 9頁、第11頁、第15頁、第17頁、易更一卷第90頁至第91 頁、第124頁,上訴34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因本案書 函所載受文者地址確為被告居住之0號址,已如前述;且 桃園分局寄發之書函以平信為主,通常只有涉及性侵害等 特殊案件之文書,才會採用掛號郵寄等情,業經證人即桃 園分局收發室人員黃意順證述明確(見偵續三卷第109頁 至第110頁),並有前開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函文在卷 供佐(見他字卷第58頁)。可見被告所稱本案書函係以平 信方式,郵寄投遞至其住處等情,即非無憑。又告訴人及 張王愛月於104年6月10日向中路派出所警員李哲祥表示要 對告訴人提出系爭妨害名譽案之告訴時,告訴人即向李哲 祥稱「一模一樣的案子龍潭都已經受理過」等語;而李哲 祥於同年月13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亦回稱 因告訴人及張王愛月所提出之妨害名譽案已一案多告,其 不會到所製作筆錄;嗣被告請求檢察官就系爭偽證案提起 上訴,並提出本案書函影本時,復在該書函空白處書寫「 張嘉玲各案均一再一案多告,中路派出所來電告知:蕭志 強是否來所製作筆錄!開庭所言!答:開庭均依法答辯, 所告違法,請逕移送地檢署露股 結股偵辦,無必要製作 筆錄。為此:張嘉玲舉報中路派出所。繕本一份寄蕭志強 」等情,此有中路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報案區錄音紀 錄(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被告請求檢察官上訴狀 所附本案書函影本(見請上46卷第21頁)在卷可憑。足徵 被告辯稱本案書函之收文地址為其住處,且書函內容係在 說明告訴人檢舉中路派出所警員之處理情形,因先前中路 派出所警員曾以電話通知其就系爭妨害名譽案製作筆錄, 其認為桃園分局應係因其與系爭妨害名譽案有關,始以本 案書函將系爭檢舉之後續處理情形副知其本人,遂將本案 書函收下,未想到本案書函係因警員誤繕地址而誤寄至其 住處,並非刻意隱匿本案書函等語,即非無憑。   2.檢察官指稱桃園分局寄發本案書函之對象為告訴人,書函 內容係對告訴人所提系爭檢舉之答復,被告收受該書函後 ,竟未轉交告訴人或立即退回,致告訴人無從得知警方就 系爭檢舉之調查結果,顯係刻意扣留隱匿該書函,使告訴 人無法就系爭檢舉之調查結果表達意見,當有損害告訴人 之意圖,亦實際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第24頁) 。然依前所述,本案書函係因承辦警員誤繕地址,始誤寄 至被告住處,可見被告僅係被動收受書函,與刻意主動取 得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有別。又告訴人對中路派出 所警員提出系爭檢舉之起因,係因對被告提出系爭妨害名 譽案之告訴;且被告在接獲本案書函前,亦經中路派出所 警員告知告訴人對其提告一事。足見被告辯稱因本案書函 之收件地址為其住處,且書函內容非全然與其無關,致其 誤認該書函是要讓其了解告訴人因系爭妨害名譽案,對警 員所提檢舉之後續處理情形,未想到是因警員誤繕收件地 址而誤寄等情,即非無憑,自難僅以被告收受本案書函後 ,未逕行轉交告訴人或立刻將書函退回桃園分局,逕謂被 告於行為時,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況若被告收受 本案書函時,確為使告訴人無法獲悉警方就系爭檢舉之處 理結果,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不將該書函轉 交告訴人或立即退回,衡情,被告應刻意隱匿其接獲本案 書函一事;然依前所述,被告係在告訴人及桃園分局均不 知本案書函誤寄至被告住處之情形下,在張王愛月所涉系 爭偽證案(告訴人於該案擔任張王愛月之輔佐人)之訴訟 過程中,主動提出本案書函。益徵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書 函是警方寄給其而收受,非基於使告訴人無從獲悉書函內 容之目的而刻意隱匿,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等 情,應屬可採。   3.被告於110年間,經桃園分局警員通知退還本案書函後, 已退還該書函一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上訴34卷第16 0頁),並有被告提出警員簽收本案書函之紀錄在卷可參 (見上訴34卷第170頁)。核與前開被告辯稱其於104年6 、7月間,接獲郵寄送達其住處之本案書函時,以為是警 局寄給其收受之文書,不知係因警員誤繕收件地址而誤寄 ,遂將該書函收下等情並無相違。檢察官指稱被告於警方 通知後,隨即退還本案書函,可見一開始即無退還之想法 等詞,要難憑採。   4.依上所述,被告於104年6、7月間,收受本案書函之行為 ,固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罪嫌;惟其 行為後,該條業經修正,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對無該等意圖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修正後 該條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雖不以損 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 明被告收受本案書函之行為時,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 法意圖,參酌前揭所述,自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之情形,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於104年6、7月間,收受取 得本案書函之行為,固涉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蒐集,惟檢 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後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定要件,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 情形,因而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其所為認定,與卷內事 證相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係對原 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本院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後,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 刑事判決對原判決關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被訴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所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二、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之審理範圍:本案前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蕭志強 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 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就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案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34號刑事判決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就上開無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本院就上開撤銷 發回部分,判決免訴,檢察官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撤銷發 回,是本判決之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部分,此部起訴事實如附表所示。   ㈡告訴人就本判決審理範圍部分之告訴為合法:    ⒈個資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 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 此限。」。就附表部分,起訴法條既係修正前個資法第 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顯不屬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之罪或對公務 機關犯第42條之罪,是此部之起訴罪名屬告訴乃論之罪 。    ⒉告訴人張嘉玲於106年7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言詞提出告訴時,已就附表之相關事實有所陳述,並表 示欲提出告訴之意,又係上開罪名若成罪時之被害人( 下詳),是告訴人當時雖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違反個資 法,仍無礙告訴人就上開罪名已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 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 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 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又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 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刑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 適用。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因刑 罰條文廢止,或因修改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 變更,在裁判時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 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 生效施行之個資法第41條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參酌個資法於立法院第8 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審查法案議案關係文書之此次修法意 旨及修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 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 罰處罰之必要。」,足見於上開修法後,該條對於違反個 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增列「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下稱不法意 圖要件),作為刑事處罰要件;及於第19條第1項增列如符 合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情形者,作為允許具 有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條件,以限縮刑責範 圍,且修正後該條規定,亦維持「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之 要件。是對於不具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 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縱有違反個資法 第20條第1項之情況,仍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 範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05年度 台非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於本案尤值參採,因該案被 告係在104年9月間有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經檢察官以非 法蒐集之個資法上開罪名起訴,該案第二審於審酌個資法 上開修正內容與規定後,認應循新舊法比較方法,適用有 利於該案被告之修正後個資法規定,而改判該案被告無罪 ,惟最高法院於該案先揭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 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 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 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之見解,並在援引上開 修法內容後,認定「從而依現行規定,對無前揭意圖(即 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屬已廢止其刑罰。則原判決既 認毛瓊慧(即該案被告)有上述一之⑶至⑸所述各情,乃竟未 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免訴之諭知,卻誤為新舊 法比較,並從實體上為審判,改判諭知毛瓊慧此部分無罪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將該案第二 審判決就此部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免訴確定。 該案在行為人經起訴之行為及行為時間、起訴法條、個資 法修法內容等節,既與本案均相同,其結論於本案自有適 用,以維法秩序之一致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6年6月29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他字5293號 卷第58至62頁,下稱本案書函)之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請上字第46號案卷(下稱張王 愛月偽證案請上卷)之影卷、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所製作 之請求上訴狀(附有本案書函,下稱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 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書函是警察誤寄 給我,我後來就歸還警察了,我沒有不法意圖,也沒有損 害到告訴人。   ㈢關於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下稱0號 址),告訴人張嘉玲居住於隔壁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 00弄0號6號(下稱0號址);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 ,員警本應將其處理情形寄到0號址給告訴人,卻因警方 人員誤載地址為0號址,致郵差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 旬間,將載明其處理情形之本案書函(以信封裝盛)送達至 0號址,由被告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 就此之指訴、證人黃意順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我於10 4年6月間在桃園分局收發室服務,書函一般是以平信寄出 ,寄出後警局不會留存信封,看不出本案書函是以平信或 掛號寄出(偵續三字1號卷第109至111頁)之情節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 1060053317號函(他字5293號卷第58至60頁,載明本案書 函係員警岳尉嵐受理告訴人檢舉員警態度不佳一案,預定 寄給告訴人,卻因員警岳尉嵐誤植,記載地址為0號址; 警局寄發之書函信封格式不一,以平信為主,寄發後未保 留信封)、職務報告(他字5293號卷第64頁)、受理案件訪 談紀錄表(分別係訪談員警黃意順、岳尉嵐之紀錄,見他 字5293號卷第70至72頁)、本案書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此外,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為警查處之始末( 主要為告訴人申訴,員警對告訴人申告之處理態度不佳) ,已詳載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於此援用,不再贅言,由其過程可認,被告直至接獲本 案書函為止,均不知有上開申訴事件。   ㈣本案書函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告訴人陳指員警受理報案態 度之查處情形為:員警依規受理報案並無違失,惟應對語 調尚欠和緩,本分局將持續加重員警服務態度之要求等語 ,雖顯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仍已 符合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中所指之「自然人姓名」、「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性質上係載有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之文書,可以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且本案書函若 遭非法蒐集,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8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團體。」,被告既為自然人,即屬個資法所稱之非公務 機關。再者,因個資法第2條第3款明定:「蒐集: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是被告雖僅有收下本案書函之 舉止,仍屬對本案書函之「取得」,而屬對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蒐集,其行為時間係則係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中旬 。   ㈤被告固有上開蒐集本案書函之行為,但本案書函既係因桃 園分局人員誤繕地址而郵寄給被告,有如前述,此誤繕、 郵寄之經過當然不能歸責於不知上開申訴事件之被告,就 此可認被告並無何不法意圖。本案書函究係以平信或掛號 寄出,已不可考,但無論是平信或掛號,均與被告無涉。 關於被告將本案書函影印並附於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 使用在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卷而涉犯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部分,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確定,更可認定被告並未持本案書函為非法之 使用。況被告嗣後經警方通知,即將本案書函交還給警方 ,由巡官游登翔簽收(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34號卷第158至 160頁、第170頁、本院易更一字卷第95頁),足認被告於 蒐集本案書函時,並不具備不法意圖要件。除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事證以外,卷內並無被告於蒐集時具有不法意圖要 件之積極證據,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迄至本案二次撤 銷發回後之審理程序終結為止,亦未就此再行舉證。另被 告上開蒐集行為究有何「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處,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從而,被告之蒐集行為固然牽涉修 正前個資法之上開罪名,惟揆諸上開說明,依所適用之修 正後個資法上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足認其原先刑 罰之規定已經廢止,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張嘉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陪同其母張王愛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因告訴人不滿受理報案之李姓警員態度不佳,於同年月12日向該分局督察組提出檢舉,該分分局督察組巡官岳尉嵐受理檢舉後調閱資料,並對告訴人進行訪談,調查結果認李姓警員受理報案,無告訴人所指不願受理等情事,遂於104年6月25日以簽稿併陳方式結案,該分局並於104年6月29日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即本案書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告訴人,另副知該分局督察組。詎岳尉嵐疏未注意,以致所製作之通知書函誤載告訴人之住址為0號址,盛裝通知書函之信封上之地址同有此一錯誤之記載,嗣郵務人員按信封所載地址向0號址(實際居住者為被告蕭志強)投遞。被告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即因此收受本案書函,且知悉警方通知之對象係告訴人,亦明知本案書函係警方針對告訴人之檢舉事項而為答復,內容係告訴人之社會活動訊息,性質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持有並隱匿本案書函,未轉交告訴人,亦未退回該分局,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

2025-03-14

TPHM-114-上訴-996-202503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33號 原 告 吳定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為必備之程 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公司」,但原告並 未提出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或確切的公司名稱及實際住址或 設立地等資料,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所不符,原告具有特 定被告、原因事實的義務,原告可持本裁定至相關單位查詢 、調閱資料後陳報,而不是提出一紙起訴狀後,連被告是誰 都要法院去幫你特定、調查,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構,不是 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上開 費用,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2

PCEV-113-板小-4333-20250312-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所為10 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逾期未補正將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再審聲請人)不服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6日 具狀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本院審酌其 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應認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 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待再審聲請人後續補正後,本院再依 職權調取原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書狀稱:聲請調閱竹檢介文00000000000函, 包裹內即可證明與案內事實顯不相符等語。惟未具體敘明有 何法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此外所稱「竹檢介文00000000000函」內容 及所涉案號為何本屬不明,況若認此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之 證據,本應由再審聲請人自行聲請整理後提出,縱使再審聲 請人在監,亦無礙再審聲請人向相關機關調閱資料,是堪認 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附具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 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起再審之具體 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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