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游家緯
被 告 柳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捌
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①113年9月17日18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進入原告所經營
之臺北淡江臺北校區共享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
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出場、②於113年11月11日18時45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並於19時38分許出場、③
於113年11月27日18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
停放,並於20時許出場、④於113年12月22日19時29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並於20時22分許出場,而系
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每小時60元,並有公告告知消費者應
於離場前繳費,如未繳費則依法起訴並加收3,000元違約金
。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離場,卻未繳納上開期日之停車費共
計330元(計算式:113年9月17日90元+113年11月11日60元+
113年11月27日90元+113年12月22日90元=330元),顯已違
反系爭停車場之臨時停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爰依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330元【計算式:330元+(
3,000元×4日)=1萬2,3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繳納停車費,且被告正在調閱信用卡資料
,但不用另外再調閱資料,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未繳納停車費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雖辯稱其有繳納停
車費云云,然因原告已提出未繳納停車費明細等件為憑,
其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金額
,而被告僅空言辯稱其已繳納停車費,卻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取。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
年臺上字第1915號、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已駛離系爭停車場,且原告已請
求被告給付停車費330元,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
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元(計算式:違約
金每次3,000元酌減為每次1,000元×4次=4,000元)為適當
。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本院
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4-北小-49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