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胡淨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美雪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
出租不動產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不動
產,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案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該不動產仍為上訴人所有,
伊自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113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俟新北地院上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
決確定後,再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經查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9年間另案向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房屋,經該院以109年度板簡字
第747號簡易判決認定兩造確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
租賃契約,並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租賃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詳如後述),則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兩造
是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
」等情,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本院得斟酌兩造
所提出之證據,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為認定,故本件並無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8/10000、下稱系爭土地)暨同上段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月1日
屆滿,惟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1
年9月27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0,833元本
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伊所有,供伊與父母同住,
伊與父親胡友仁均以駕駛挖土機挖土或拆除廢棄房屋為業。
胡友仁於109年9月間邀同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合資1,031萬2
,500元,由伊擔任負責人之定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定瑋公
司)與訴外人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定瑋公司負責拆除嘉義市○○路0段之廢棄大樓,拆除後所得
鋼筋之出售價款歸定瑋公司所有,故約定總工程款為零元。
侯瑞龍嗣後將其出資額之20%讓與胡友仁,胡友仁並向侯瑞
龍借款相當於出資額之40%即412萬5,000元。兩造於103年11
月14日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伊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真意則為以系爭房地擔保侯瑞
龍對胡友仁之債權,復另立協議書約定伊得於109年1月1日
前買回系爭房地,並由侯瑞龍代為清償系爭房地於合作金庫
之貸款餘額800萬餘元,代償金額併計入債權總額。兩造又
於104年1月1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承租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5,000元實為貸款利息補貼。從而兩
造通謀虛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自屬無效,上訴
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
㈠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買受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1,450萬元。但上訴人業已向新
北地院另案起訴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113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尚未終結)。
㈡兩造於104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
,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上訴人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1年
9月27日止占有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㈡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否認
之,辯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自屬無效,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
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
目的(106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訴外人方以輝於108年間另案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胡友仁與
本件上訴人清償借款,主張:胡友仁向侯瑞龍借款2,040萬2
,243元,於103年11月14日結算餘額為485萬2,243元未清償
,侯瑞龍於同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伊,惟胡友仁與上訴人未
清償等語。兩造於該案主張與抗辯之重要爭點為:胡友仁是
否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嗣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決命上訴人及胡友仁應給付方以輝485
萬2,243元本息,上訴人及胡友仁不服提起上訴,方以輝並
為訴之變更,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上字第867號判決命上訴
人及胡友仁應如數給付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及胡友
仁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5至79
頁),其理由如下:
⑴方以輝與胡友仁於103年11月14日訂立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
載明:「茲因乙方(即胡友仁)積欠甲方(即方以輝)新臺
幣485萬2,243元,尚未清償完畢,乙方為擔保債權,擬提供
動產供甲方擔保,為此,雙方本誠實信用原則協議,同意訂
立各條款如下:……附記:⒈雙方協議自104.1月起,每月還本
金新臺幣10萬元整,利息以月利1分計算。⒉屆時2年後未全
部清償,甲方可自由處分該車輛,價格以當時行情計算。」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已明確表彰胡友仁積欠方以輝系
爭借款債務之意旨,且其簽名既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規定,自可推定上開記載內容為真正,故方以輝主
張其與胡友仁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胡友仁積欠伊系爭借款
債務未償等情,應屬有據。
⑵證人呂榮進於第二審即本院另案到庭結證稱:伊原為住商不
動產特約代書,侯瑞龍透過方以輝找伊去上訴人住處商談債
務,伊根據方以輝、胡友仁及侯瑞龍當場協調的內容,由伊
在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以藍筆加註「附記」等文字,當天談
及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折讓給侯瑞龍以清償債務,亦訂有5年
內以原價買回之協議,上訴人當場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語
。足認方以輝主張胡友仁、侯瑞龍於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訂
立時,先結算借款餘額,再依結算金額485萬2,243元修改,
侯瑞龍並將該借款債權讓與方以輝,方以輝與胡友仁再簽名
蓋章於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上等情,確屬有據。另上訴人於
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章,且當場訂立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並參酌證人呂榮進之證言,足見方以輝主張上訴人
為併存債務承擔等語,亦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另案向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主張: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系
爭房屋,為此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兩造於該案主張
與抗辯之重要爭點為: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
嗣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747號簡易判決
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其理由如下:
⑴證人呂榮進於前案第二審(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67號清償
借款事件)到庭結證稱:伊原為住商不動產特約代書,當時
侯瑞龍稱胡友仁積欠債務,請伊一同至系爭房屋商討,到場
者有伊、方以輝、侯瑞龍、胡友仁及上訴人,主要是侯瑞龍
、胡友仁討論債務,上訴人為胡友仁概括承受上開債務,而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故將系爭房屋折讓給侯瑞龍以清
償債務,在場簽訂協議書,約定胡友仁於5年期間可住在系
爭房屋,並得選擇買回系爭房屋,經侯瑞龍、胡友仁結算債
務,由伊在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以藍筆加註等語。另被上訴
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陸續匯款合計843萬8,243元至上
訴人所指定帳戶,而上訴人並不否認胡友仁曾積欠侯瑞龍債
務未償,且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上訴人後續匯款總
額,亦與呂榮進在場依債務結算結果加註之文句所載相關金
額無悖,是被上訴人主張:胡友仁因債務未償,上訴人始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以抵償胡友仁所欠債務,並約定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5年,上訴人得於5年內決定是否買
回系爭房屋等語,應屬有據。
⑵侯瑞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57號侵占案
件偵查時雖證稱:系爭房屋不是賣給伊,是借貸關係,胡友
仁向伊借錢,我還繳納房貸800多萬元,有約定4年後胡友仁
要買回,我有叫代書呂榮進來說明。系爭房地過戶,不是還
合夥40%錢,是胡友仁還其他借款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8
至99頁)。證人呂榮進亦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地過戶登記到侯瑞龍名下,以買賣名義過戶,伊記得作
價是1千多萬元,清償貸款800多萬元,剩下的就是因為胡友
仁有欠侯瑞龍錢拿來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則侯瑞
龍前後所述雖未能完整表達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緣由與經過,
然實無否認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真實性之意,上訴人徒憑侯瑞
龍前開語詞遽行辯稱兩造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按月匯付2萬5,000元至侯瑞
龍之帳戶,非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本即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且得經兩
造同意指定其受款帳戶,不以其個人帳戶為限,且被上訴人
未以其個人帳戶為上開租金受款帳戶,可能原因關係非僅一
端,非必因被上訴人未實際買受系爭房地之故,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該等匯款為利息而非租金,自難單憑上訴人非將系
爭租賃契約上所載每月租金25,0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帳
戶乙節,逕認兩造間確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上訴
人所辯亦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
月1日終止,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應屬有據
。
⒋從而兩造既為新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返還租賃房屋
等事件與本件之同一當事人,且前案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本件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
得利,前後兩訴之標的均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則前案業已將「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之爭
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如下: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
賃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即應於本件發生爭點
效之拘束力。上訴人應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故本件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並無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爭點,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上
訴人辯稱:兩造通謀虛偽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應屬無
效,依侯瑞龍於偵查中之證言,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應係供擔
保胡友仁之借款,非為買賣,伊按月匯付2萬5,000元至侯瑞
龍之個人帳戶,而非匯付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故該等匯款實
為給付侯瑞龍之利息,並非各期租金云云,均不可採。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即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自1
04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1月2日起
至111年9月27日止仍占有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10頁),
則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並無證明有何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侵害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內容,而受有使用該
屋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9
年1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共計82萬1,667元(計算式:2
5,000元×〔32+26/30〕月=82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屬有據(原判決誤算為82萬0,833元,惟被上訴人就此並無
聲明不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82萬0,8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2月14日(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所,見
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
姓 名 原出資比例 異動後出資比例 侯瑞龍 20% 0% 陳進龍 50% 50% 胡友仁 20% 40% 侯阮毅 10% 10% 合 計 100% 1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TPHV-113-上易-38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