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源
莊顯榮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888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顯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慶源、莊顯
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⑴被告蘇慶源部分:
①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被告蘇慶源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②再依被告蘇慶源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蘇慶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本案
未查獲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
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其最高刑
度經減輕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之
限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最
高刑度經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③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蘇慶源所犯洗錢之法條,
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⑵被告莊顯榮部分:
①本案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莊顯榮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
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且查被告莊顯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
洗錢犯行,已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所規定減輕其刑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莊顯榮所犯幫助洗錢之法
條,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蘇慶源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莊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慶源亦涉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
帳戶罪嫌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提供
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
並酌作文字修正,即本案被告蘇慶源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
效施行。而揆諸前開規定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見本條之增
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蘇慶源行為業經認定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前所述
,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提供
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慶源所為尚同時構成上開罪嫌,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慶源
於本案配合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者「五星」之要求,尋覓
願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其主觀上對各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
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應足
以預見,並為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從犯罪結構觀之,被告蘇慶源係受「五星」之委託向
被告莊顯榮詢問出售人頭帳戶之事,非受被告莊顯榮委請始
尋覓買家,另依被告蘇慶源於偵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所示(見偵卷第73、75至80頁),於詐欺集團無法轉匯陽
信銀行帳戶內詐欺款項時,被告蘇慶源更為詐欺集團聯繫被
告莊顯榮要求其前往銀行提領,足徵被告蘇慶源所為應視為
詐欺集團上游「五星」之延伸,而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一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於詐欺集團行為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蘇慶源與「五星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蘇慶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
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
,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
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蘇慶源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侵害
如附表所示8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各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莊顯榮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侵害如附表所示8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蘇慶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茲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莊顯榮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慶源為詐欺集團之人
頭帳戶收購者「五星」尋覓人頭帳戶來源,而被告莊顯榮為
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高額報酬,任意交付陽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蘇慶源轉交不
明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
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且提供網路銀行更使
詐欺集團得以快速轉出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
在,不但增加司法追查成本,益使被害人求償困難,且被告
蘇慶源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要求被告莊顯榮進而至銀行臨
櫃提領無法轉匯之詐欺贓款,所為實屬不該,幸被告莊顯榮
未從之,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559萬元,被害人數8人,
情節堪認極為嚴重;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然未能賠償任何被害人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被
告2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均曾犯刑事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蘇慶源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㈦沒收:
⒈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
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前,帳戶內餘額為4,185元,經詐欺款項匯入提
領後,餘額為115萬9,260元,復經扣押後餘額為0元,有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
90072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故如對其等沒收其餘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莊顯榮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有15萬元之
對價(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81頁),足認其犯罪所得
為15萬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吳品宏(提告) 35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琪婷(提告) 40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董育明(提告) 20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春美(提告) 67萬5,000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朱菊香(提告) 40萬0,125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建宏(提告) 20萬5,000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佳甄(提告) 300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國豪(未提告) 36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PTDM-113-金訴-82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