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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 4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甲○○所 提刑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 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 上卷第4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 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晚上11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目前仍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要撫養,且 我高齡之祖母也需要我照顧,希望能從輕量刑,或讓我戒癮 治療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先敘明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勾選「嫌 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惟被告於警詢 時先辯稱最近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是在112年8月18日等語 ,於員警初驗被告排放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才坦 承係113年3月12日施用,足認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顯係 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 未相符。再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 刑,於法難認有違,且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 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 ,應予維持。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具體審 酌被告犯罪之行為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 裁量之情事。且被告除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外,於本案 犯行前另有1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 堅且漠視法令,自不宜輕縱,是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僅量處 有期徒刑5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 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生活狀況等情, 亦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 至於戒癮治療,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可得為之(見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法院於審理程序對已證明犯罪之 被告,則應諭知科刑之判決(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判處戒癮治療,於法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被 告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PTDM-114-簡上-28-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櫻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尤櫻華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被告尤櫻華提起上訴,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 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案被告表明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均無意見(見金簡上卷第63頁),故被告明示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科刑(詳后述),此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 此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此合先敘明 。 二、論罪及減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 人陳家明所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完畢,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詳見下述 ),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 ,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 罰框架(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 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為之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2者比 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 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告訴人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額為5萬元,嗣經提領出49 ,000元,尚餘1,000元未領出之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 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7頁),此 尚未領出之1,000元固可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金簡上卷第73至75頁),應 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如前所述,被告自偵查 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原 審並未開庭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 ,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是本案自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 損失5萬元,業據前述,則其量刑基礎自有變更,原判決未 及審酌此情,且因此適用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所提上訴,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 令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之犯後態度,並 參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佳,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金簡上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其次,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 原審判決後,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3-金簡上-106-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 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 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 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 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 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上訴書之內容,及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53頁),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並無不服。而被告余嘉哲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 減刑之要件限制;⒉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有適用,而依上開2度修正後之規定,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 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 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 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檢察官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 行審理,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始 終未與被害人康庭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難認有修補法益 侵害真意,又被告雖屬幫助犯,但本案受害金額逾300萬元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容有過輕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本案被害人雖僅有1人,但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額達3,749,800元,又被告本案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包括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則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行為, 相較於僅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者,尚須藉由他人現場提領 、轉交以取得款項而言,更有助於使詐騙集團成員能快速、 大量的轉移贓款,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非輕,更何 況,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行,然 卻未積極賠償損害,是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所生損害及 犯後態度而言,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高樹鄉農會之帳戶資 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 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 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 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被害人受有近375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再斟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刑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及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4-金簡上-10-2025033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金塗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 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金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賴金塗 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辯護人 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6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賴金塗於112年9月13日13時16分許,在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 共聞之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內,隨意丟棄袋裝垃圾,經依 法執行公園維護及巡查職務之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公務員趙彥 琛上前制止,心生不滿,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掰 」之言語辱罵趙彥琛,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身障用 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趙彥琛,並徒手推擠趙彥琛,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趙彥琛之社會名 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數舉動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與告訴人趙彥琛調 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 所依據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認被告因自身肢體之障礙須以身 障用機車為日常代步之輔具,在騎乘該機車之過程中,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而衝撞告訴人,所為固值非難,然其惡性顯較 一般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嚴重危 害公務員安全之情形為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有悔悟,又年逾7旬,乃低收入戶,家境貧寒,倘對其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滿,恣意以上開方式妨 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危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名譽,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 辱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 部犯行,因無足夠資力賠償,且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 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於法尚屬無違, 且量刑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 之考量,所量處之刑度已屬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 用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亦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 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其次,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 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不得單 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基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足信對自身所為,業 已深切悔悟,又被告前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4-簡上-3-2025033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7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聖福於民國113年2月9日7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余明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余信明)所管理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椰子園農舍處,見無人看 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搜尋財 物而著手於竊取行為,為余明信當場發覺而未遂。嗣余明信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明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簡上卷第72至7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5、69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上訴意旨亦未 否認有搜尋財物之舉,見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明信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 等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是被告前揭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 檢察官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考。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又 再犯本案,且先後所犯又屬同類之竊盜案件,可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既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翻東西,手上拿了人家物品被喝止沒 話說,找東西,沒有拉肚子事實沒話講,那我翻找東西對我 定義在哪?只有前科。然而自由心證(自認)勝於法定(法 律依據科學廣義的理論)。我案情何謂定論物色人財物。承 認挑選衛生紙擦大便可算」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 悔改,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最終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 大;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 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 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被告雖以前揭上訴意旨置辯,惟 依其所述內容,業已坦承有搜索財物之舉,是被告執上開情 詞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TDM-114-簡上-9-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國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3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余國耀 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 ,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 第4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余國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13年1月19日1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 ),沿屏東縣新埤鄉新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華路 1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謝艷 秋徒步行經上開地點,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新華路,亦疏未小 心迅速通行,余國耀竟疏未注意及此,閃避不及,而撞擊謝 艷秋,致謝艷秋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併傷口 等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是夜間照明有點暗,且告訴人也違 規穿越馬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 告及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更已明確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過失程度,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 科刑,所處刑度更僅為拘役刑,易科罰金後僅5萬元,相較 於告訴人所受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而言,實屬輕判,量刑難遽 認失入,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 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且視距良好, 自無使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更無從以夜間為由而降低被 告駕車之注意義務;其次,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亦有自 無號誌路口步行穿越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之肇事原因,有 鑑定意見書可考,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處,並未劃有分向限 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亦非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 道,又無禁止穿越號誌,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不得在該 處穿越道路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 過失云云,亦無可採。是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 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4-交簡上-9-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鵬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江鵬飛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鵬飛(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細繹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均係原判決量刑違背 法令,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可見被告應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004號 判決參照),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三、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危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 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危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7、3880號判決參照)。又 詐危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訴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 35號判決參照)。   ②關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 35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 ,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A、詐危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 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就規範體例而言,詐危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由減 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應以其個人所得控制 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 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   B、體系對照詐危條例第47條前、後段條文脈絡及寬嚴併濟 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 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 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 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自不宜將本條前段 限縮解釋為:須行為人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始得援引本條前段減輕其刑。   C、從體系整合、協調以觀,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實務一般認為:其目的在於訴訟經濟,並以 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 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 非立法本意。從而,如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前後解釋價值似難認一致、相容。   D、詐危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固提到:「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 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亦即,本條立法 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 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 之全額。   E、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原不盡相同,刑事責任(量刑)除應 審酌行為責任外,似無法忽視立法者擇立之刑事政策目 的,於民事責任部分,行為人固或應自動繳交(賠償)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但如認行為人未繳交(賠償)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即不得援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似有混淆民、刑事責任之疑,更或有忽視刑事政 策之可能性,尤其於組織化、層級化之詐欺集團犯罪類 型,(實務上)被追訴者多為非處於核心地位、角色之車 手、收簿手等,其等對於洗錢標的多不知金流去向,亦 多僅獲得不多之報酬利得,如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恐使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形骸化、具 文化,無適用機會,難以實現本案刑事政策。   F、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 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 例與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 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 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 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 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所稱「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臺上字第2439、2440號、11 1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臺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 ),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同立法模式,關於「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 致性及整合性。   G、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 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 標。是關於「其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 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 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H、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 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 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 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 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 目的。   I、綜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9 6、4185、3243、3805號判決似同此見解)。   ③綜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若有自己實際所得財物,應繳交其全部犯罪 所得,若無自己實際所得財物,則無須繳交犯罪所得,即 可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見偵二卷第14 8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107、113頁)及本院(見本院 卷第12、14頁)均自白不諱,且其自告訴人張錦花處取得之 詐騙贓款(或先由同案被告甘玉驄取得現金或提領告訴人帳 戶內款項後轉交被告,或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 均已轉交上游,迄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113頁),檢察官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92頁)。是 本案合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2、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審 於113年7月30日判決時,詐危條例尚未公布),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 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莊先生」、「赤兔馬」等所 屬詐騙集團許以每日2,000元(完成監控車手甘玉驄及提款 等工作,可獲得1萬元)等報酬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偵一卷 第35、36、43頁,偵二卷第164頁),具有私利私慾性。  2、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監控車手甘玉驄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詐騙贓款及提款卡、密碼、收取車手甘玉驄交付前揭詐騙 贓款及帳戶資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轉交詐騙贓款 予上游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具相當惡質、執拗性。  3、本案被害人雖僅告訴人1人,然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119萬1 ,000元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於同一期間內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或 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品行非佳。  5、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然已先賠償告訴人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7頁)等犯罪後態 度尚可。  6、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7、自陳現無業、擔任岳母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已婚、育有子女6名(未成年4名、成年2名)、需撫 養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等關於量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HLHM-113-上訴-121-2025032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平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平祥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5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產 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交會時,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 前行,其所駕駛上開車輛遂與對向駛至該處,由告訴人陳林 宜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頸部疼痛、右前臂麻木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18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3-25

PTDM-114-交易-10-202503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牧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oo」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立威15」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等詐欺 集團成員,向洪秉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其下 載「大e通精靈」軟體,復與洪秉榮相約面交款項以便投資 ,因洪秉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3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蔡牧唯遂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赴約,當場出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現 金押運員「陳宏均」工作證、銓寶公司開戶同意書、國庫送 款回單以取信於洪秉榮,足生損害於洪秉榮及公眾,洪秉榮 則佯以交付現金10萬3,000元(已發還洪秉榮),蔡牧唯收 受後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始悉上情。    ㈡案經洪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蔡牧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以及被告偽造「陳宏均」署名、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Woo」、「立威15」、「陳怡」,以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一 般洗錢未遂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而 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 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⒊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 負責從事車手角色,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被告依其計畫,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欲向告訴人取款100萬元鉅款,幸告訴人及時發 覺報警處理而未致生財產損害及洗錢結果,然此結果未發生 非因被告萌生悔悟中止其行所致,是被告之行為已足彰顯其 重大惡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而依上述應予衡酌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另犯多項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係被告為警當場逮捕執行搜索而扣案,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6、29至34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如附表編 號1至3、5所示之物為犯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59頁),另 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黑色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Woo」聯繫所用,有該手機內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8至39頁),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 銓寶公司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簽 之「陳宏均」署名1枚、偽蓋之指印1枚,均已附隨該偽造之 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該等 偽造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無偽 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5日前某日,加入「Woo」 、「立威15」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經查:被告雖與「Woo」、「立威15」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犯本案,惟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與「立威15」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僅共犯本案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警卷第15頁) ,而查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亦未見其與「Woo」 、「立威15」共犯他案之相關證據(見警卷第38至41頁), 是被告雖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然本案所查獲之次數僅1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據 證明被告所犯其他詐欺取財罪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之, 是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已基於與本案詐騙集團持續犯詐欺取 財罪之意,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本案犯行,自難遽 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 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1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同意書 1份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 1張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簽之「陳宏均」署名1枚、偽蓋之指印1枚。 4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黑色) 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白色) 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   被   告 蔡牧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   )             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牧唯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oo」、「立威15」等人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蔡牧唯遂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之 帳號向洪秉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洪秉榮下 載「大e通精靈」之軟體後,與洪秉榮面交款項以便投資, 嗣洪秉榮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假意配合,於113年 3月5日許,前往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將 現金10萬3,000元交付給蔡牧唯,蔡牧唯則配戴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陳宏均」之工作證、出示偽 造之銓寶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載有「 存款人戶名:洪秉榮」、存款方式:「現金」、「存款金額 :壹百萬元」及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陳宏均」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洪秉榮,並用以 表示銓寶公司之業務員前來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銓寶 公司、陳宏均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旋遭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洪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牧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列印,以取信告訴人洪秉榮,其再依「立威15」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佯稱為銓寶公司之業務員,欲收款100萬元云云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加入LINE名稱為「阿格力投資」之群組,經「陳怡」要求下載「大e通精靈」軟體以投資股票,並相約於113年3月5日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便向警報案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㈢ 被告之IPHONE SE手機(黑色個人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加入「Woo」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之IPHONE SE手機(白色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3張 證明被告加入「立威15」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依「立威15」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21時15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加入LINE名稱為「阿格力投資」之群組,經「陳怡」要求下載「大e通精靈」軟體以投資股票,並相約於113年3月5日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㈥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 文、被告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 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Woo」、「立威15」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揭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 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聲請沒收之依據 1 新臺幣千元鈔 103張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 銓寶公司服務證 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銓寶公司開戶同意書 1份 同上 4 銓寶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同上 5 IPHONE SE手機(黑色個人機) 1支 同上 6 IPHONE SE手機(白色工作機) 1支 同上 7 釘書機 1臺 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025-03-20

PTDM-113-金訴-872-202503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源 莊顯榮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888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顯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慶源、莊顯 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⑴被告蘇慶源部分:  ①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被告蘇慶源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②再依被告蘇慶源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蘇慶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本案 未查獲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 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其最高刑 度經減輕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之 限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最 高刑度經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③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蘇慶源所犯洗錢之法條, 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⑵被告莊顯榮部分:  ①本案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莊顯榮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 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且查被告莊顯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 洗錢犯行,已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所規定減輕其刑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莊顯榮所犯幫助洗錢之法 條,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蘇慶源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莊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慶源亦涉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 帳戶罪嫌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提供 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 並酌作文字修正,即本案被告蘇慶源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 效施行。而揆諸前開規定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見本條之增 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蘇慶源行為業經認定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前所述 ,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提供 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慶源所為尚同時構成上開罪嫌,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慶源 於本案配合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者「五星」之要求,尋覓 願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其主觀上對各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 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應足 以預見,並為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從犯罪結構觀之,被告蘇慶源係受「五星」之委託向 被告莊顯榮詢問出售人頭帳戶之事,非受被告莊顯榮委請始 尋覓買家,另依被告蘇慶源於偵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所示(見偵卷第73、75至80頁),於詐欺集團無法轉匯陽 信銀行帳戶內詐欺款項時,被告蘇慶源更為詐欺集團聯繫被 告莊顯榮要求其前往銀行提領,足徵被告蘇慶源所為應視為 詐欺集團上游「五星」之延伸,而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一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於詐欺集團行為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蘇慶源與「五星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蘇慶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 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 ,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 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蘇慶源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侵害 如附表所示8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各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莊顯榮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侵害如附表所示8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蘇慶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茲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莊顯榮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慶源為詐欺集團之人 頭帳戶收購者「五星」尋覓人頭帳戶來源,而被告莊顯榮為 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高額報酬,任意交付陽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蘇慶源轉交不 明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 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且提供網路銀行更使 詐欺集團得以快速轉出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 在,不但增加司法追查成本,益使被害人求償困難,且被告 蘇慶源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要求被告莊顯榮進而至銀行臨 櫃提領無法轉匯之詐欺贓款,所為實屬不該,幸被告莊顯榮 未從之,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559萬元,被害人數8人, 情節堪認極為嚴重;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然未能賠償任何被害人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被 告2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均曾犯刑事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蘇慶源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㈦沒收:  ⒈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 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前,帳戶內餘額為4,185元,經詐欺款項匯入提 領後,餘額為115萬9,260元,復經扣押後餘額為0元,有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 90072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故如對其等沒收其餘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莊顯榮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有15萬元之 對價(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81頁),足認其犯罪所得 為15萬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吳品宏(提告) 35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琪婷(提告) 40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董育明(提告) 20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春美(提告) 67萬5,000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朱菊香(提告) 40萬0,125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建宏(提告) 20萬5,000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佳甄(提告) 300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國豪(未提告) 36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2025-03-20

PTDM-113-金訴-82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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