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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琳 選任辯護人 黃耀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嘉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嘉琳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三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範圍即非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陳思 琦」之人,過程中「陳思琦」不斷噓寒問暖,並以「親愛的 」、「寶貝」稱呼被告,並表示要一起去看房,可見雙方確 實為情侶關係,被告因此信任「陳思琦」,故未能察覺其詐 騙手法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觀本案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其等流程幾乎都是詐欺集團先於交友軟體、通訊軟體 接觸被害人之後,再透過各種話術攀附關係,以兄妹、師徒 、情侶相稱,待被害人卸下心防後,再聯合第三人以話術騙 取金錢之過程亦同,不同之處僅為遭騙取之財物不同,足見 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相同,均為遭詐騙之人。又被告有正當職 業,日常生活均需使用銀行帳戶,且有身心障礙,定期領取 政府補助,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也包括領取補助使用之 帳戶,並非久未使用之帳戶,若被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實 無可能交付領取政府補助之銀行帳戶,導致其無法提領補助 、日常使用,況被告也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綜上,被告因 遭感情詐騙,誤信「陳思琦」致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無法預 見銀行帳戶資料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如其附表1、2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賴伯 威、吳玉鳳、鄧秀麗、廖國光、吳佑華、林欣怡、謝昇達、 蔡月丹、陳文錕、賴毓喬、劉秝羚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報 案資料、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被告郵局、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貨態 追蹤資訊、與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陳思 琦」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認定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交友往來等其他意思、目的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 、貸款、投資、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⒈本案被告雖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自陳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的 原因是因為會有幻聽、幻覺,另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及現 在都是從事保全工作,之前在加油站打過工,所提供的帳戶 資料都是薪轉戶,知道有提款卡、密碼就可以領錢等情(原 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10、112、179至180頁),顯見其 應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且為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復供稱:我是收到「陳思 琦」LINE交友邀請,開始跟他聊天,後來他說要匯款給我要 我提供自己的帳戶,並且提供另一聯絡人資訊「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要教我操作匯款事項,因為我不太會操作,他 就要求我將提款卡寄出;我覺得我跟「陳思琦」是網路情人 ,(為何是把存摺及提款卡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而不是「陳思琦」?)我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一起的,是「 陳思琦」要我聯絡張專員;我沒有跟他們見過面,也沒有視 訊,跟他們大多是LINE通話電話紀錄,對話紀錄已經不見, (跟誰通話?通話在講什麼?)「陳思琦」、張專員都有通 話,他們說一次要給越多越好,我就寄4個出去,寄二次等 語(偵卷第8、181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9頁), 亦即被告與「陳思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既不熟 識也沒有見過面,更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也無聯絡方式 ,足見被告與其2人之間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竟將 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 熟識之人使用,遑論其自稱與「陳思琦」為網路情人關係, 卻是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與其毫無關係之「外匯管理局(張專 員)」,此等過程實亦啟人疑竇。  ⒉本案依據被告所提出與「陳思琦」之對話紀錄,雖可見「陳 思琦」多次稱呼被告「寶貝」、「…(略)我想先匯5萬美金 給你,我回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房…(略)」, 然對話間均是關於「陳思琦」要匯款美金5萬元、已經匯款 、請被告聯繫「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等事宜,並無其他 聊天內容,而被告之回應不僅簡短,也無相對應熱絡、親密 之言詞,且都只是針對「陳思琦」指示事項回覆,實與一般 熱戀中之男女明顯不同。而被告上訴理由雖指其之所以無法 提出與「陳思琦」的完整對話紀錄,是因為員警只擷取部分 對話紀錄,並向被告表示只需要該部分對話紀錄即可,所以 被告便將「陳思琦」封鎖,以致於無法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云 云(本院卷第4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警察只有 請我截圖,警察問我為何會寄出去、如何寄,我只有截這部 分相關的,然後交給警察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亦 即提供何內容資料為被告自行決定,並非如其上訴理由指稱 係員警擷取,被告以此為自己辯解,亦無可採。  ⒊被告又指其所提供之帳戶包括自己領取補助之帳戶,若被告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怎會提供領取補助之帳戶等 詞為辯。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確曾有身障補助款項 3,772元之匯入,然隨即經領出3,800元,且於告訴人廖國光 112年8月8日遭詐欺而匯款前,該帳戶中僅餘266元,有該交 易明細可參(偵卷第13頁),參以前述「陳思琦」表明要匯 款美金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詞,可見被告即有可能為此利益 而對於提供自己帳戶更加不在意。   ⒋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陳思琦」、「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其帳戶資料用以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以如何之方式掩飾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 有明確之認知,但綜合上述被告之學經歷、其交付帳戶資料 過程、以及對於其帳戶資料流落何方、遭何人使用等毫不在 意之心態等情,已足以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使用,已可預見該 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可能 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  ㈢再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 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等程序,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 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 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 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此,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賴 伯威等人遭詐騙而轉入、輾轉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 開帳戶之人轉匯、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 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 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而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持提 款卡提款者只需有提款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 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不僅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被告亦自承如上,則其對於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 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 自亦有所預見,卻仍告知密碼、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則 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 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縱有經由交友軟體結識 不詳人士,進而遭詐欺集團詐騙者,然其等交付款項多有特 定目的,如購買商品、投資操作,形式上觀之,交付款項與 各該目的間尚有關聯性,顯然與本案被告交付個人專屬性極 高之帳戶資料之情形不同,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查,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從 輕量刑乙節,被告雖與到庭之被害人賴伯威、廖國光、謝昇 達、蔡月丹、陳文錕等人達成調解,然其調解之內容為被告 願意賠償之款項由被害人持調解筆錄就被告因未繳納貸款遭 銀行對其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併案執行,為被告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18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9 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亦即被告尚無實 際賠償以彌補被害人之情,自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㈥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 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 已與到庭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如前所述,雖尚未實際賠償 其等所受損失,然其始終均有正當合法之工作及收入,亦如 上述,是在現有他案就其薪資強制執行之情形下,合意由被 害人等執調解筆錄聲請併案執行,仍有相當展現被告願意彌 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誠意,犯罪後態度難謂不佳,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審酌被告就本案並未坦 認犯行,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琳                        選任辯護人 黃耀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嘉琳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郵局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思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 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 於附表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2「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附表2部分又 於「轉匯第二層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所示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上開款項於進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嘉琳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寄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網路上暱稱「陳思琦」的人跟我說 當時要匯一筆美金5萬元到我的帳戶,他說要拆散銀行會比 較好,才不會扣稅,所以我同時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彰銀 帳戶寄出。「陳思琦」為什麼要匯錢給我我忘記了,我是在 網路上認識「陳思琦」,我們沒有見過面,我們的關係是網 路情人。「陳思琦」要我聯絡「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我會一起交付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因為他們說要直接用 提款卡存款,要做設定,錢才有辦法匯進去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35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遭感情詐 欺,誤信「陳思琦」之說詞,未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會對詐 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有助力,更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且本案郵 局帳戶為被告請領身心障礙補助之金融帳戶,如被告有幫助 洗錢之故意,實無可能交付用於收受政府補助之帳戶,導致 其無法提領政府補助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1至64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84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均為被告所申設,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旋即並遭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6至8、180至18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5 、42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 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附表2「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另案 被告蘇姵菡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後述),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2 「轉匯第二層之時間、金額及帳戶」之時間將包含此詐欺 款項在內之各10萬元分別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 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6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案彰銀 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9至28頁、偵卷第13至17頁)各1份在卷 可參。是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及掩飾、藏匿被害 人遭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包含如附表2所示之詐欺 款項,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陳思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時為30 歲,被告雖就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有輕度身心障礙(見偵卷 第172頁),然其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 ,堪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 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 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 自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因受感情詐欺方提供本案帳戶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在網路上認識 「陳思琦」,他想要跟我熱戀,會傳一些甜言蜜語給我, 我覺得我們的關係是網路情人,我覺得他就是一個網路上 的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又依照被告提出其 與「陳思琦」之對話紀錄觀之,絕大部分均為「陳思琦」 指示被告聯絡「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提供帳戶之內容 ,僅有少部分是「陳思琦」和被告分享生活瑣事,而被告 對此則少有回應,有被告與「陳思琦」之對話紀錄擷圖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頁正、反面)。依被告上開供 述及被告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雖「陳思琦」係以「寶貝 」稱呼被告,然被告對「陳思琦」均無何親暱之言語,尚 難認被告與「陳思琦」間已建立情侶之親密關係,而對「 陳思琦」有正當之特別信賴基礎。被告率然將攸關其社會 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之本案帳戶提供與其無特別密 切關係之「陳思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使用, 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 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 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是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實非可採。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陳思琦」當時跟我說要匯一筆錢進來,他為什麼要匯錢給 我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交 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收受、轉匯來源不明之資金,其對於該帳戶很可 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 有所預見。又查,雖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收受政府身心障 礙補助款所用,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本案郵局帳戶 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71元,本案彰銀帳戶僅有17 元,有該等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13、14頁),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行為人會選擇交付近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並會先將 帳戶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先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難僅 憑本案郵局帳戶同時為被告每月領取補助款所用之帳戶, 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 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 正後則於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 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1、2「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 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至檢察官雖未就附表2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核 與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犯後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 112年8月20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使蘇姵菡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年月8日16時12分許及16時47分許分別匯款3萬4,00 0元及2萬9,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就蘇姵菡部分被告亦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蘇姵 菡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為 論據。惟查,蘇姵菡於警詢中證稱:我是112年8月20日被 華南商業銀行通知帳戶被警示時,才發現遺失錢包,錢包 內有5張不同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我並於同年月23日辦 理掛失,後來於同年9月17日接到派出所來電通知我前往 製作筆錄,當時我表示因為沒有損失所以沒有前往派出所 等語(見偵卷第19頁),堪認蘇姵菡未有因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又公 訴意旨所指之款項係由蘇姵菡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而蘇姵菡嗣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將包含此渣打銀行帳號在內之金融帳戶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4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 至28頁),自難認蘇姵菡為本案之被害人。綜上,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 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均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賴伯威 (提告) 112年7月30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琬琳,向賴伯威佯稱Molson mall網站可投資電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6時30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賴伯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8頁正、反面) 2.賴伯威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9至166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2 吳月鳳 (提告) 112年7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楊」,向吳月鳳佯稱可至特定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快速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17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吳月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4頁) 2.吳月鳳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57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112年8月12日17時24分許 3萬元 3 鄧秀麗 (提告) 112年8月13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程華峰」與鄧秀麗聯繫,向其佯稱可至Crypto網站操作黃金現貨買賣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9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鄧秀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0頁正、反面) 2.鄧秀麗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42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4 廖國光 (提告) 112年6月30日17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ARA梁真真」等人與廖國光聯繫,佯裝兜售50餅普洱茶,致廖國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惟待其全額付款後,僅寄來20餅普洱茶。 112年8月8日15時28分許 18萬4,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廖國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8至100頁) 2.廖國光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1至109頁) 3.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3頁) 5 吳佑華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Say Hi交友軟體暱稱「蔡思慧」與吳佑華聯繫,向其佯稱可合資投資網路商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9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吳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1至92頁) 2.吳佑華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7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6 林欣怡 (提告) 112年7月2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博遠」與林欣怡聯繫,向其佯稱可認購疫苗產品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林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6至87頁) 2.林欣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8至90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7 謝昇達 (提告) 112年8月8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陳紫琪與謝昇達聯繫,向其佯稱可至Trade Nation網站儲值金額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9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謝昇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4頁正、反面及46頁) 2.謝昇達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46頁反面至53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8 蔡月丹 (提告) 112年7月20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蔡月丹聯繫,向其佯稱可至金榮中國網站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蔡月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4至55頁反面) 2.蔡月丹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6、57頁反面至85頁反面)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9 陳文錕 112年5月間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王詩婷與陳文錕聯繫,向其佯稱有賺錢機會,須依恆齊財富客服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6時1分許 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陳文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2至35頁) 2.陳文錕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至43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10 賴毓喬 112年7月10日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林博」與賴毓喬聯繫,向其佯稱可至Bitget平台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賴毓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頁) 2.賴毓喬提出比爾數位資產買賣協議書、手機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頁反面至31頁反面)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附表2: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第二層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劉秝羚 112年8月8日前某時許,向劉秝羚佯稱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網站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1時4分許 40萬元 蘇姵菡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6時3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8日16時6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25

TPHM-113-上訴-6179-2025022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4628號、113年度偵字第50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伯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9告訴人欄「粘 美淇」之記載更正為「粘渼淇」;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 蘇伯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一 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 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 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林孟詮及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即可免 除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債務,經其供承在案,可知被告 本案犯行已獲有折抵債務4萬元之利益,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1號   被   告 蘇伯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裕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孟 詮(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約定提供金融帳戶 即可免除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債務後,蘇伯裕遂於民國1 12年9月初,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孟詮使用。嗣林孟詮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雯詒、羅翊僑、蔡昕汝、尤詩皓、王玫媗、余罡龍、 賴惠玲、蔡秀菊、林碧盈、林淑娟、王嘉鴻、柳儀樺、何彥 儀、謝智弘、蔡佩琪、洪嘉豐、朱慶祥、陳冠名、邱凱茵、 陳湘瑜、施惠嘉、郭豪豐、黃子綾、楊山田、謝昇達、鄭沛 綾、陳奕瑛、王聰哲、粘渼淇、黃懿慧、林孟錡、林佳慧、 劉彥廷、趙佳芹、陳益聰、黃馨葳、黃凱逢、陳致豪、陳禹 雰、陳昱佑、何雲聖、王穩媛、李彗綺、吳以婷、陳妗貞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伯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上開6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與林孟詮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即無需再償還欠款4萬元。 2、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6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孟詮,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許雯詒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雯詒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羅翊僑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羅翊僑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昕汝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昕汝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尤詩皓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尤詩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王玫媗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玫媗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余罡龍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余罡龍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賴惠玲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惠玲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菊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秀菊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盈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碧盈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淑娟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1.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鴻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王嘉鴻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1.證人即告訴人柳儀樺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柳儀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1.證人即告訴人何彥儀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何彥儀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1.證人即告訴人謝智弘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智弘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1.證人即告訴人蔡珮琪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珮琪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1.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豐(原名陳茂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暱稱截圖 證明告訴人洪嘉豐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1.證人即告訴人朱慶祥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交易平台截圖 證明告訴人朱慶祥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名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冠名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1.證人即告訴人邱凱茵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凱茵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1.證人即告訴人陳湘瑜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合約書及LINE暱稱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湘瑜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2 1.證人即告訴人施惠嘉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施惠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3 1.證人即告訴人郭豪豐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合約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郭豪豐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4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綾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黃子綾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5 1.證人即告訴人楊山田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山田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6 1.證人即告訴人謝昇達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昇達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7 1.證人即告訴人鄭沛綾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沛綾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8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瑛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奕瑛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9 1.證人即告訴人王聰哲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購物網站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聰哲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0 1.證人即告訴人粘美淇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粘美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1 1.證人即告訴人黃懿慧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懿慧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2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孟錡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孟錡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3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佳慧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4 1.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廷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暱稱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彥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5 1.證人即告訴人趙佳芹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趙佳芹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6 1.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宇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陳彥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7 1.證人即告訴人陳益聰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益聰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8 1.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葳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淑娟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9 1.證人即告訴人黃凱逢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凱逢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0 1.證人即告訴人陳致豪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致豪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1 1.證人即告訴人陳禹雰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禹雰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2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佑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昱佑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3 1.證人即告訴人何雲聖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合約書、契約書、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何雲聖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4 1.證人即告訴人王穩媛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王穩媛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5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彗綺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彗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6 1.證人即告訴人吳以婷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吳以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7 1.證人即告訴人陳妗貞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妗貞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8 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連線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郵局等6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轉帳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等6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6人受騙 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 益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雯詒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5日15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許雯詒佯稱:可進入「My Coin」及「CRYPTO」網站投資,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12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羅翊僑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12時8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羅翊僑佯稱:可進入提供之交易平台註冊帳號,以低買高賣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蔡昕汝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31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蔡昕汝佯稱:可進入提供之「DANAR」網站投資,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9日12時8分許 1萬元 4 尤詩皓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尤詩皓佯稱:可進入「CRYPTOTOPS」網站創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王玫媗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24日16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王玫媗佯稱:可進入提供之「DANA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份子於同日17時34分許,轉帳2萬9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7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7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份子於同日18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4時27分許 3萬元 6 余罡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3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余罡龍佯稱:可進入「MOLSON MALL」平台投資賺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2時41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7 賴惠玲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7日17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賴惠玲佯稱:可透過網址「albbyhj78.xyz/us」買賣優惠券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2時27分許 3萬9,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58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9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9日11時58分許 3萬9,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8 蔡秀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12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蔡秀菊佯稱:可進入提供之「CRYPTOTOPS」網站創立帳號投資虛擬貨幣,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林碧盈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2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碧盈佯稱:可進入「CRYPTOTOPS」網站投資,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0 林淑娟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淑娟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8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11 王嘉鴻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9日,以Instagram傳送訊息向王嘉鴻佯稱:可註冊商城(網址tw73.shopyyf.com)會員,以先行墊付貨款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35分許 1萬元 12 柳儀樺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2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柳儀樺佯稱:可進入「CRYPTOTOPS」交易所投資,依交易所提供之價差交易方案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28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3 何彥儀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26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何彥儀佯稱:可進入提供之「蝦皮搶單」網頁搶單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1時5分許 4萬3,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4 謝智弘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謝智弘佯稱:可進入提供之平台投資獲利,會有人代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12分許 4萬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5 蔡佩琪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蔡佩琪佯稱:可進入提供之交易所(網址http://mycoinpsf77on.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9日16時19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9月9日16時25分許 7,000元 16 洪嘉豐(原名陳茂家)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6日11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洪嘉豐佯稱:可販售「大老爺遊戲破解程式」遊戲裝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7 朱慶祥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朱慶祥佯稱:可進入提供之平台(網址Mycoinpsf55we.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8 陳冠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冠名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9 邱凱茵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6日11時18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邱凱茵佯稱:可進入提供之平台投資獲利,會有人代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 陳湘瑜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湘瑜佯稱:可加入代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1 施惠嘉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2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施惠嘉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頁(網址http://bstbtccmax.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12分許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13分許 4萬元 22 郭豪豐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10日14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郭豪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15時3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3 黃子綾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子綾佯稱:可進入「CRYPTOTOP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4時4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4 楊山田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1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楊山田佯稱:可註冊蝦皮網站(網址tw65.shopyyf.com)會員,以先行墊付貨款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43分許 2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5 謝昇達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8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謝昇達佯稱:可進入「Trade Nation」投資平台註冊會員,會報名牌讓其購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9時34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6 鄭沛綾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20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鄭沛綾佯稱:可下載「BitoPro」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7 陳奕瑛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奕瑛佯稱:可進入「My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伊可代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8 王聰哲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25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王聰哲佯稱:可註冊ZALORA購物網站會員,以先行墊付貨款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2時58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9 粘美淇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粘美淇佯稱:可註冊「Bitexe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0 黃懿慧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5日12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懿慧佯稱:可進入網站(網址bstmaxeth.com)投資虛擬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31 林孟錡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孟錡佯稱:可進入「tradenation」投資平台註冊會員,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21時5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2 林佳慧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5日11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佳慧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Instabank」註冊會員,投資加密貨幣及外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2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33 劉彥廷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劉彥廷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註冊會員,以先行墊付貨款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5時32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4 趙佳芹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8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趙佳芹佯稱:可進入「新東方金融」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5 陳彥宇 (未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11時49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彥宇佯稱:可進入「My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6 陳益聰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益聰佯稱:可進入「Molson mall」電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4時36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7 黃馨葳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馨葳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網址mycoinpsf77on.com)註冊帳號投資虛擬,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8 黃凱逢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凱逢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網址http://bstusdtmax.com)註冊帳號投資虛擬,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39 陳致豪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致豪佯稱:可下載其提供之APP軟體投資虛擬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5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40 趙禹雰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趙禹雰佯稱:可進入提供之電商平台註冊會員並儲值,只要有人下單其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7時16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15時6分許 2萬元 41 陳昱佑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26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昱佑佯稱:可進入提供之「HFM PAM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42 何雲聖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6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何雲聖佯稱:可進入提供之「My 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7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17時30分許 5萬元 43 王穩媛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王穩媛佯稱:可進入「cryptotop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4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4 李慧綺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李慧綺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皇冠娛樂城」註冊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4時5分許 4萬9,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5 吳以婷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吳以婷佯稱:可進入「Cryptop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6 陳妗貞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妗貞佯稱:可進入「買貝商城」平台註冊會員購買貨物,只要商品出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025-02-04

MLDM-113-金訴-305-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李淑玲 被 告 謝昇達 陳佩惟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58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0,254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0,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昇達、陳佩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佩惟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由被告謝昇達所介紹之 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陪同,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調高轉帳額 度及設定被告陳佩惟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即SIL 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IRCLE I NTERNET FINANCIAL INC.),並於同日提供其身分證字號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國信託帳戶)及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因而獲取報酬5萬元。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以LINE匿稱「財經達人 -葉吉原」、LINE群組「與主力前行專案班第五梯隊」向 原告佯稱:於其所提供之「日盛交易所」軟體上投資獲利 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3日,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0,254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53萬0,254 元。 (二)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0,254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暨聲請移送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昇達、陳佩惟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謝昇達、陳佩惟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謝昇達轉介,再由被告陳佩惟 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外幣帳戶與詐欺集團詐騙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詐騙其 53萬0,254元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月8日調查筆錄、匯款 交易明細、113年2月2日、3月22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下稱訴字」卷第39頁 至第8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 判決認定被告謝昇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陳佩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謝昇達、陳 佩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皆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等情,有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64頁、第87 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3萬0,2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0,2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繕本最後寄存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5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85號卷第15頁、第1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23

PCDV-113-訴-2075-202501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09號 原 告 盧秀如 被 告 謝昇達 陳佩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000元,及被告謝昇達自民 國112年12月23日起、被告陳佩惟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被告謝昇達告知向其詢問有何賺錢管道之被告陳佩惟可 出售提供被告陳佩惟的身分證字號、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被告陳佩惟因亟需用錢而應 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被告謝昇達遂與其所介紹之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陪同被告陳佩惟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1時5 7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內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請調高轉 帳額度及設定被告陳佩惟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即SIL 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IRCLE INT ERNET FINANCIAL INC.),然後被告陳佩惟於同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之統一超商不詳門市提供其身分證字號、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及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與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向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報酬5萬元。嗣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ANGELA」、「蔡蕙羽」向盧秀 如佯稱於其所提供「日盛交易所」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4日11時36分,於元大銀 行崇德分行(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號),臨櫃匯款4 7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旋即使用被告陳佩惟提 供之身分證字號、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登入網路銀行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兌換為美元,然後再依 序匯入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及上開約定帳號,藉此遮斷金流,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 向。之後被告陳佩惟再向被告謝昇達收取報酬33,000元。原 告因而受有477,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簡-2309-202501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27號 原 告 程莛鏵 訴訟代理人 程鈺淇 被 告 謝昇達 陳佩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謝昇達自民國113 年3月1日起、被告陳佩惟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謝昇達告知向其詢問有何賺錢管 道之被告陳佩惟可出售提供被告陳佩惟的身分證字號、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被告陳佩惟因亟需 用錢而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被告謝昇達遂與其所介紹之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陪同被告陳佩惟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1時57分 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內湖分 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請調高轉帳額度及設定 被告陳佩惟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即SILVERGATE BANK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 ,然後被告陳佩惟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之統一超商不 詳門市提供其身分證字號、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 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向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報酬5萬元。嗣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底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LINE匿稱「方彩臻」、「劉宏儒」向原告佯稱於其所提 供「元大證券KY」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月5日9時37分,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 帳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詐欺集團旋即使用被告陳佩惟提供之 身分證字號、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網路 銀行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兌換為美元,然後再依序匯入中國信 託外幣帳戶及上開約定帳號,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之後被告陳佩惟再 向被告謝昇達收取報酬33,000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未爭 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小-3027-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7號 原 告 何任傑(即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何建德 被 告 黃品璋 施秉逸 鍾嘉緯 黃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9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黃品璋、黃聖閔自 民國113年1月7日起、被告施秉逸、鍾嘉瑋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昇達與原告因有糾紛,竟夥同訴外 人劉威志、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聖閔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瑋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秉逸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謝昇達、劉威志及被告鍾嘉緯前往原告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之住處附近,由謝昇達持球棒下車毆打 原告後,將原告押進A車後座中間,由劉威志及被告鍾嘉緯 坐在原告兩側,並由被告鍾嘉緯架住原告之肩、頸部,強行 將原告載離該處。嗣被告施秉逸駕駛A車於同日21時32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薑母鴨店(下稱薑母鴨店)與被 告黃聖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會合,一同前往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下稱八里 房屋)。被告黃品璋明知謝昇達有意將原告強行載往八里房 屋教訓,仍依謝昇達之指示,與「瑋哥」一同乘車前往該屋 會合。原告遭強行載至八里房屋拘禁後,被告膠帶綑綁並遮 蔽其雙眼,由謝昇達徒手毆打並踢踹原告,並由在場之人以 火燒頭髮、持電擊棒電擊之方式攻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 部創傷併胸及腹部鈍傷、右肘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復由謝昇 達指示被告黃品璋、被告黃聖閔令原告簽發本票、和解書及 借據,原告因甫遭毆打及在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下,不得 不依指示書寫和解書、借據,並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之本票4紙。謝昇達見原告已簽發本票及書寫上開 文件後,方由被告施秉逸駕駛A車搭載被告黃品璋、鍾嘉緯 、原告離開八里房屋,並於同月29日4時許在新北市捷運永 寧站將原告釋放。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111年度偵字第 55495號提起公訴,並以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追加起訴, 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1、1426號判決謝昇達、劉威志 及被告4人共同犯傷害罪,謝昇達、劉威志及被告黃品璋、 施秉逸、鍾嘉緯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聖閔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 被告共同之拘禁、傷害等行為,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身心畏 懼而受有損害,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给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聖閔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 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追加起訴書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7至41頁),而被告上開共同傷害等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411、1426號刑事判決認定謝昇 達、劉威志及被告4人共同犯傷害罪,被告黃品璋、施秉逸 、鍾嘉緯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聖閔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411、1426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 復被告黃聖閔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 3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 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 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再查,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共同傷害及拘禁等行為,如前所述,可認被告上開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情(詳參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30萬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被告黃品璋、 黃聖閔自113年1月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被告施秉逸與鍾嘉緯自 112年12月26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 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4

PCDV-113-訴-3007-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正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朱雨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89、200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4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41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46、38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繼正部分撤銷。 張繼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繼正、朱雨菲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112年1月3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寶」、「李白 」、「阿發」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張繼正於該 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媒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朱雨菲 則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分工。張繼正與該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張繼正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因知悉蔡宇翔有金錢需求, 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宇翔稱:配合美國基金運作,提供其 個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節稅使用,且配合至特定地點接受看管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之報酬,經蔡宇翔應允 後,張繼正便指示蔡宇翔於翌日先至銀行將其欲提供之金融 帳戶增開外幣、外匯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並於同年月27 日21時許,自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優美旅館」 配合詐欺集團之控管,並將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少年江○翰、鄭○安、邱○鈺,年籍資 料均詳卷)。嗣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轉移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並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換由於112年1月3日加入詐欺集團之朱 雨菲與少年陳○竣(年籍資料詳卷)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 示之時間、地點,負責控管蔡宇翔。 ㈡、張繼正復於111年12月間某日,向張書孟稱:因投資需要欲借 用金融帳戶,提供帳戶後需配合接受監控,每月會有10萬元 之報酬云云,張書孟應允後,張繼正便指示張書孟先至銀行 將其欲提供之金融帳戶增開外幣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並 於同月27日22時30分許,自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達碩美精品旅館」配合詐欺集團之控管,並將其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少年江○翰、鄭○ 安、邱○鈺)。嗣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轉移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 接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控管。 二、張繼正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則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三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及張繼正之母親因其他事由報案,員警通 知張繼正到案說明,經張繼正同意下觀看其手機內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笙峰、李宜蓉、周咸志、邱達義、張綉琴、林哲弘、 王淑珍、鍾瑞音、李靜恩、涂美媛、張朝欽、蔡汶靜、蔡宇 翔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莊碧暇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張繼正、朱雨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證 述,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無證據能力,本院 亦不使用該等供述證據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然證人等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中所為證述,因檢察官、被告朱雨菲、 張繼正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詳後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其餘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繼正、朱雨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繼正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 2至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另被告朱雨菲則未曾到庭爭執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繼 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 朱雨菲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9至172 頁、第335至348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繼正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朱雨 菲雖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為陳述,然其於原審中就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坦承不諱,且被告等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劉品宜   (見偵17173卷第285頁至第287頁)、簡笙峰(見偵17173卷第2 97頁至第300頁、第301頁至第302頁)、李宜蓉(見偵17173卷 第309頁至第311頁)、鍾玉珍(見偵17173卷第321頁至第322 頁)、周咸志(見偵17173卷第331頁至第333頁)、賴雁凱(見 偵17173卷第341頁至第343頁)、劉明興(見偵17173卷第351 頁至第352頁)、邱達義(見偵17173卷第359頁至第365頁)、 張綉琴(見偵17173卷第373頁至第375頁)、林哲弘(見偵1717 3卷第381頁至第386頁、第387頁至第389頁)、王淑珍(見偵 17173卷第395頁至第399頁)、鍾瑞音(見偵17173第405頁至 第406頁)、洪育嘉(見偵17173卷第413頁至第414頁)、李靜 恩(見偵17173卷第421頁至第432頁)、涂美媛(見偵17173卷 第439頁至第441頁)、張朝欽(見偵17173卷第449頁至第451 頁)、蔡汶靜(見偵17173卷第461頁至第464頁)、莊碧暇(見 偵67466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之證述相符,亦與蔡宇翔(見 偵17173卷第217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3頁、第650頁 至第652頁;偵54158卷卷一第285頁至第292頁;原審金訴58 9卷一第266頁、第282頁至第283頁、第487頁至第504頁)、 蔣皓宇(見少連偵325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651頁至第653頁 )、陳暐竣(見偵17173卷第91頁至第100頁、第604頁至第606 頁)、江○翰(見偵17173卷第115頁至第129頁、第610頁至第6 12頁)、邱○鈺(見偵17173卷第143頁至第160頁;少連偵325 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王信凱(見偵17173卷第179頁至第18 6頁)、鄭○安(見偵17173卷第197頁至第205頁)、張書孟(見 偵17173卷第255頁至第264頁、第647頁至第649頁;偵67466 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35頁至第241頁;偵20746卷第9頁至 第12頁;偵緝2744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5頁;原 審金訴589卷一第535頁至第555頁)、廖冠媚(見偵54158卷一 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71頁至第182頁)、王凱翔(見偵5415 8卷一第185頁至第206頁)、趙乃璋(見偵54158卷一第225頁 至第231頁)、簡佑霖(見偵54158卷二第3至12頁)、吳文坪( 見偵54158卷二第65至69頁)、蘇南育(見偵54158卷二第79至 87頁)、周倧圻(見偵54158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林金燕( 見偵54158卷一第239頁至第245頁)、陳珮惟(見偵54158卷一 第323頁至第335頁)、謝昇達(見偵54158卷一第355頁至第36 3頁)、周宥騰(見偵54158卷一第371頁至第379頁)之證述相 符,另有蔡宇翔、張書孟被拘禁時地一覽表(見偵17173卷第 5頁至第15頁)、詐欺被害人一覽表(見偵17173卷第17頁至第 29頁;他1990卷第77頁至第83頁)、蔡宇翔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461號 函暨檢附蔡宇翔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 定帳號查詢之列印資料、登錄IP位址紀錄表(見偵17173卷第 479頁至第490頁;他1990卷第179頁至第184頁)、張書孟之 中信銀行112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張書孟帳號000000000000資料、金融卡掛失、更換/ 補 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資 料、中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買匯水單(見偵1 7173卷第491頁至第502頁;他1990卷第185頁至第190頁;偵 20746卷第75頁至第87頁;偵13578卷第9頁至第15頁;偵674 66卷第37頁至第77頁)、本案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5日 於各旅館内、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住宿名單 及住宿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7173卷第503頁至第547頁;他19 90卷第191頁至第213頁)、蔡宇翔之警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違規查詢、違規罰單、違規車輛車號及違規照 片、獎狀四份、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存摺內 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手機簡訊驗證碼擷圖 、犯嫌指認紀錄表(見偵17173卷第657頁、第659頁至第669 頁、第670頁至第684頁;偵54158卷一第299頁至第302頁)、 暱稱「Xiang(蔡宇翔) 」LINE個人資料首頁及照片擷圖、張 繼正與「Xiang 」之LINE對話內容(含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 行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見偵17173卷第549頁至第565頁)、 張書孟與暱稱「星綸、周易燃(張繼正)」、「小寶」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20746卷第17頁至第47頁;偵67466 卷第79頁至第153頁)、暱稱「孟(佐佐)(張書孟) 」LINE個 人資料首頁及照片擷圖、張繼正與「孟(佐佐) 」之LINE對 話內容(見偵17173卷第567頁至第578頁)、張書孟與暱稱「F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67466 卷第101頁)、簡笙峰之永豐銀行扣款明細單、暱稱「財務自 由-楊老師詐騙集團」、「助理陳藝菲詐騙集團」、「Ailee n」LINE之個人資料首頁、與「財務自由-楊老師詐騙集團」 之LINE對話內容(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擷圖)(見 偵54158卷一第43頁至第61頁、第55頁至第63頁)、周倧圻之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扣款明細單、合金銀行匯款憑證 、遭詐欺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4158卷一第91頁至 第93頁、第101至147頁)、廖冠媚與暱稱「Jenny Liao」之 對話紀錄(見偵54158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經王凱翔指 認之監視攝影畫面-提款畫面(見偵54158卷一第213頁至第22 3頁)、林金燕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及內頁、與暱稱「 Andy」之對話紀錄、警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約定帳戶 資料(見偵54158卷一第253頁至第283 頁)、經陳珮惟指認之 房屋剖面圖、照片、犯嫌指認紀錄表(見偵54158卷一第343 至345頁、第351至354頁)、 槍枝照片(見偵54158卷一第347 頁)、通訊軟體首頁(見偵54158卷一第349頁)、簡佑霖之虛 擬貨幣購買頁面、遭詐欺對話紀錄(見偵54158卷二第21至63 頁)、吳文坪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158卷二第77頁) 、蘇南育之遭詐欺對話紀錄(見偵54158卷二第95至97頁)、 中信銀行112年2月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 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163至168 頁)、台新銀行112年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593號 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169至173頁)、銀行匯 款監視攝影照片(見偵54158卷二第175至176頁)、合金銀行 憲德分行112 年1月19日合金憲存字第1120000232號暨附件 方佑富帳戶(0000000000000)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 二第177至187 頁)、中信銀行112年2月9日中信銀00000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臨櫃 取匯款照片(見偵54158卷二第189至223頁)、中信銀行112年 2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帳 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225至248頁)、永豐銀 行112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120307104號函暨檢附000000000 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249至262頁)、 國泰世華112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302號函暨 附件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26 3至269頁)、中信銀行112年3月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 二第271至285頁)、中信銀行112年5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 000000 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 4158卷二第287至294頁)、玉山銀行112年2月8日玉山個集字 第1120010106號函暨檢 附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295至300頁)、兆豐銀行112年3月7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0956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301至304頁)、中信銀行112 年3月3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 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305至310頁)、中信 銀行112年2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 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匯出款項申請書及交易憑證( 見偵54158卷二第311至327頁)、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331至334頁)、中信銀 行112年2月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帳戶000 000000000資料及交易資料、匯出款項申請書及交易憑證(見 偵54158卷二第331至334頁、第335至347頁)、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349至369 頁)、郵局112年3月9日儲字第1120080025號函暨檢附帳戶00 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371至373頁)、中信 銀行112年3月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戶00 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資料、匯出款項申請書及交易憑證( 見偵54158卷二第375至378頁)、第一銀行花蓮分行2023年2 月14日一花蓮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379至395頁)、被害金額金流一 覽表(見偵54158卷二第403至414頁)、朱雨菲112.05.11自白 書(見原審金訴589卷一第47頁)、朱雨菲手機中通訊軟體WeC hat應用程式介面、聯繫人清單、朱雨菲與暱稱「推特阿發 」間之WeChat對話內容擷圖(見原審金訴589卷一第383頁至 第390頁)及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內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1 8所示犯行之證據為證,足認被告等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繼正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張繼正就附表三編號2至1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復核被告朱雨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張繼正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 僅係負責媒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至旅館接受控管,惟其與 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 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 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張繼正與「小寶」、少年江 ○翰、鄭○安、邱○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被告張繼正 雖知悉有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在如附表二所示旅館控管證人 蔡宇翔、張書孟,惟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張繼正與負責控 管證人蔡宇翔、張書孟之人有所聯繫,並知悉其等之年紀, 是尚難以控管證人蔡宇翔、張書孟之少年江○翰等人到案後 ,經確認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遽認被告張繼正於斯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江○翰、鄭○安、邱○鈺均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難謂被告張繼正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 意,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繼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如附表三 編號1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如附表三編號2至18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張繼正所犯上開18罪(如附表三所示)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46號、第38025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158號併辦 意旨之告訴人張朝欽、王淑珍、簡笙峰,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2、11、16所示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 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 告張繼正較為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張繼正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 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 ,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⒉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 訂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張繼正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更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賴雁凱、林哲弘 及簡笙峰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 第313頁),然被告張繼正於原審中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 開減刑事由,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雨菲雖於原審 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至被告張繼正於原審亦否認此部分犯行,均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雨菲就如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劉品宜部分 ,除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即上開被告朱雨菲有罪部分)外 ,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然依被害人劉 品宜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2月29日13時13分許,匯 款17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另其所提出之永豐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見偵17173卷第293頁),可知 被害人劉品宜遭詐騙後,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為 111年12月29日。且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7 173卷第484頁),被害人劉品宜於111年12月29日13時13分許 匯入該帳戶之175萬元,與由他人於同日13時23分許匯入之5 0萬元、14時18分許匯入之10萬元,分別於同日14時32分許 、34分許,即經轉匯200萬元、35萬元至約定轉帳之帳戶內 。又被告朱雨菲辯稱其係於112年1月3日始與少年陳○竣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旅館一起看管證人蔡宇翔,且此番證述 與證人即少年陳○竣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7173卷第604頁) 相符,而被告朱雨菲確係於112年1日3日始出現在卷附之旅 館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是被告朱雨菲確係於112年1月3日始 加入詐欺集團。況被害人劉品宜遭詐騙之時間為111年12月 間,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朱雨菲所控管之銀行帳戶提供者(即 證人蔡宇翔)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被告 朱雨菲加入詐欺集團前之111年12月29日即經全數轉出或提 出,實難認被告朱雨菲就被害人劉品宜上開遭詐騙所匯出之 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至被告 朱雨菲就此部分事實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然其自白與公訴 意旨所舉事證不符,不足以認定被告朱雨菲涉有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朱雨菲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 上開經認定被告朱雨菲有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追加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三編號18部分,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莊碧暇施用詐術時,佯裝「陳警官」、「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等,故認被告張繼正此部分另涉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嫌。惟依告訴人莊碧暇於警詢之指述:對方係佯裝為「台電 人員」、「警官」、「檢察官」,而我於111年12月28日、2 9日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並交付款項給對方,第1天有拿到 對方所交付、上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 字樣之假公文,除前2次外,之後的款項係以匯款之方式匯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偵67466卷第159至161頁),足 見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與告訴人莊碧暇聯絡時,並非均係 佯稱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且取得告訴人莊碧暇遭詐騙所交付 之款項亦非均係派人前往收取,尚有以提供銀行帳戶供告訴 人莊碧暇匯款之方式,是實難認被告張繼正於媒介證人蔡宇 翔、張書孟提供銀行帳戶之資料時,就該集團其他成員欲冒 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及於收取款項時欲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莊碧暇等節,均已有所知悉,就此 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是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亦難認被告張繼正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雨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李白」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被告朱雨菲 於該集團中擔任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侵吞贓款 或辦理掛失之風險,而當車主於所在旅館中時,負責看管及 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俾使詐欺集團取得 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用。被告張繼正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因知悉蔡宇翔有 金錢需求,遂以LINE向蔡宇翔佯稱配合美國基金運作,合法 提供帳戶供作節稅之用云云,介紹蔡宇翔擔任車主之工作, 蔡宇翔應允後,依被告張繼正之指示蔡宇翔至銀行辦理外幣 、外匯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後,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優美旅館」及如附表二所示 等地,配合詐欺集團之控管,被告朱雨菲與少年陳○竣於蔡 宇翔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時、地受控管時,在該等旅館 擔任控管蔡宇翔之工作。蔡宇翔於上開時間到達優美旅館後 ,則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相關資訊,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少年江○翰、鄭○安、邱○鈺等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收取到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於附表 三編號2所示時間,使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即告訴人簡笙 峰)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並隱匿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朱雨菲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雨菲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雨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宇翔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江○翰、陳○竣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簡笙峰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5日於 各旅館内、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住宿名單及 住宿資料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告訴人簡笙峰於警詢時指述:我是於111年11月底在網路上看 到投資股票之廣告而加對方為好友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 2月29日15時11分許,以我哥簡榮華之郵局帳戶匯款58萬2,9 8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17173號卷第297至30 0頁),核與告訴人簡笙峰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含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擷圖共2張)資料(見原審金訴589 卷一第183頁)相符,足見告訴人簡笙峰遭詐騙後,匯款至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另觀諸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7173號卷第484頁),可知告訴 人簡笙峰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3分許匯入該帳戶之58萬2,9 80元,分別於翌日4時32分許因簽帳消費而扣款1,000元、2, 000元、翌日9時25分許、10時2分許轉匯49萬9,999元、8萬 元至約定轉帳之帳戶內,是告訴人簡笙峰上開遭詐騙而匯入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於111年12月30日業經全數轉出 或提出。 ㈡、至被告朱雨菲辯稱:我是於112年1月3日才跟少年陳○竣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旅館一起看管證人蔡宇翔等語,核與證 人即少年陳○竣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7173號卷第604頁 ),並有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5日於各旅館内、外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住宿名單及住宿資料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是被告朱雨菲於112年1月3日始加入該詐欺集團 乙節,堪予認定。而告訴人簡笙峰遭詐騙之時間為111年11 月間,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朱雨菲所看管之銀行帳戶提供者( 即證人蔡宇翔)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於 被告朱雨菲加入該詐欺集團前之111年12月30日即經全數轉 出或提出,故實難認被告朱雨菲就告訴人簡笙峰上開遭詐騙 所匯出之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小寶」、「 李白」、「阿發」、被告張繼正、少年江○翰、鄭○安、邱○ 鈺、陳○竣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至被告朱雨菲就此部分事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然其自白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不足以認定被 告朱雨菲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朱雨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朱雨菲就告訴人簡笙峰部分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雨菲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朱雨菲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朱雨菲無罪之諭知 。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朱雨菲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雨菲既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分工事務角色,本於刑法之共同正犯,其 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雖112年1月3日 前看管蔡宇翔之行為,並非被告朱雨菲所為,惟被告朱雨菲 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並共同負責看管蔡宇翔之行動,原 審就此部分忽視被告朱雨菲與詐欺集團間之犯意共同,僅以 朱雨菲有實際看管蔡宇翔之時間為犯行與犯意之切割,實稍 嫌速斷。另就原判決中被告朱雨菲有罪部分,被告朱雨菲係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蔡宇翔之責,為參與 詐欺集團所交錯分配控人之重要事務,顯係作為執行詐欺集 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流程各段分工行為之一,以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目的,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過 輕,請撤銷原判決而另為適法判決。 二、原審以被告朱雨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法論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雨菲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負責控管提供銀行帳戶者, 使該集團得以順利繼續遂行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朱雨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行 態度,及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 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其素行,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朱雨菲詐欺告訴人簡笙峰部分,因無 從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無 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就被告朱雨菲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充分衡量被告於犯罪組織 中之腳色、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素行等節, 經核原審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以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 審無罪部分認被告朱雨菲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關 係,而應負共犯之責,然告訴人簡笙峰遭詐騙之款項,於被 告朱雨菲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前即已遭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 金融帳戶中,自難認被告朱雨菲就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 錯誤,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 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朱雨菲確有其所起 訴之犯行,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張繼正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我 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我於原判決後與賴雁凱、林哲弘、簡笙 峰達成和解,且我係因社會經驗不足,一時不愼而加入詐欺 集團,家中父親一周必須洗腎三次,另有一位在學弟弟,我 是家中經濟支柱,請從輕量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繼正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共 18位被害人,皆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13年8月2日修法後 改列為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係因想像競合,故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而於決定被告各宣告刑時,仍應參酌被告亦犯一般洗錢罪 ,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妨害,而將此等對金 融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實際反映於宣告刑之上。然參 酌原審判決就被告張繼正各18次犯行所決定之宣告刑,均係 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僅多出數 月,堪認原審判決於決定各宣告刑時,漏未實際考量被告之行 為,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已生妨害,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 法充分反映被告張繼正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 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效果。 三、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另被告張繼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 雁凱、林哲弘及簡笙峰達成和解,其量刑因子有所改變,被 告張繼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有理由。至檢察官雖以前 詞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被告張繼正於本院審 理中另有新增上開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量刑尚無 失之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仍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繼正正值青年,卻為詐 欺集團擔任收集帳戶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復佐以被告張繼正所為 對告訴人等造成高額之財產損害,是被告張繼正所為誠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張繼正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賴雁凱、林哲弘及簡笙峰達成和解,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現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 、未婚家庭狀況、現從事油漆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60頁) 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 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被告張繼正雖請求諭知緩刑,然被告張繼正並未與其餘共 15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逾有期 徒刑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柒、被告朱雨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玓、蕭惠菁、李冠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 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劉品宜)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簡笙峰)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李宜蓉)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鍾玉珍)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周咸志)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三編號6(被害人賴雁凱)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三編號7(被害人劉明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三編號8(告訴人邱達義)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三編號9(告訴人張綉琴)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林哲弘)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11(告訴人王淑珍)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三編號12(告訴人鍾瑞音)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三編號13(被害人洪育嘉)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三編號14(告訴人李靜恩)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15(告訴人涂美媛)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三編號16(告訴人張朝欽)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三編號17(告訴人蔡汶靜)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莊碧暇)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受監管人 監管時間 監管地點 監管人員 1 蔡宇翔 111年12月28日12時起至111年12月30日12時止 沃克商旅(新北市○○區○○○路00號) 少年鄭○安 張書孟 少年江○翰 2 蔡宇翔 111年12月30日13時起至111年12月31日11、12時止 名爵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號) 少年鄭○安、 少年江○翰 張書孟 少年江○翰 3 蔡宇翔 111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12年1月2日12時止 華春林旅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少年江○翰、 少年邱○鈺、 少年王○凱 張書孟 111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12年1月3日12時止 少年江○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4 蔡宇翔 112年1月2日12時起至112年1月3日12時止 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 少年王○凱 張書孟 112年1月3日12時起至112年1月7日12時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5 蔡宇翔 112年1月3日13時許至112年1月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名爵汽車旅館) 少年鄭○安、 少年邱○鈺、 同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6 蔡宇翔 112年1月3日19時許至112年1月4日7至8時許 133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306號房 同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7 蔡宇翔 112年1月4日13時許至112年1月5日12時許 台北薇米商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1619號房、1620號房 同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8 蔡宇翔 112年1月5日12時許至112年1月5日21時止 趣西門飯店(台北市○○區○○街○段00號7樓) 同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備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漏載「張書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品宜 詐欺集團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0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向劉品宜佯稱: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劉品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13分許 17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簡笙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應超分析師」,向簡笙峰佯稱:可至聚合證券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簡笙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5時43分許 582,98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李宜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李宜蓉佯稱:可至OKX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宜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47分許 31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鍾玉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嘉銘」,向鍾玉珍佯稱:可至中國香港大樂透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鍾玉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4時20分許 106,439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周咸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周咸志佯稱推介:可至宜品達平台投資,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周咸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賴雁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唐子怡」向賴雁凱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賴雁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1時42分許 9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劉明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雨欣」,向劉明興佯稱推薦:可至其介紹之網路店主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劉明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邱達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藍欣」向邱達義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東南亞人人都愛的電商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邱達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57分許 45,178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張綉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蔣有為」向張綉琴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漢聲集團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張綉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林哲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SPEED STAR」向林哲弘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健身器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林哲弘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14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王淑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5時許,佯裝係王淑珍之子,撥打電話給王淑珍並向之佯稱:手機摔壞,已更改電話,需向其借錢接單云云,致王淑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36分許 7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2 鍾瑞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7時許,佯裝係鍾瑞音之姪子,撥打電話給鍾瑞音並向之佯稱:需要借錢與人合股買機器云云,致鍾瑞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40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3 洪育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洪育嘉佯稱:可至其介紹之保證獲利的六合彩群組,入會後獲利頗豐云云,致洪育嘉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4 李靜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佯裝買方或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李靜恩佯稱:開通蝦皮金流服務、簽署安全協議云云,致李靜恩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而匯款。 ①112年1月4日13時43分許 ②112年1月4日13時47分許 ③112年1月4日14時43分許 ①100,303元 ②215,903元 ③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5 涂美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何炳文」向涂美媛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報牌社團,加入後買牌獲利頗豐云云,致涂美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6 張朝欽(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張朝欽,並向之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方可讓買家成功下單云云,致張朝欽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7 蔡汶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佯裝為旋轉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蔡汶靜,並向之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方可讓買家成功下單云云,致蔡汶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而匯款。 ①112年1月4日14時42分許 ②112年1月4日15時17分許 ③112年1月4日15時20分許 ①20萬元 ②49,000元 ③49,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8 莊碧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3時13分許,佯裝「陳警官」、「檢察官周士榆」以電話聯繫給莊碧暇,向之佯稱:伊因販賣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依指示繳交款項才能轉換身分為被害人云云,致莊碧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1時31分許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四: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劉品宜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劉品宜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173卷第283頁、第284頁、第289頁至第291頁)。 3.被害人劉品宜提供之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見偵17173卷第293頁)。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笙峰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簡笙峰於警詢時之詣述(見偵17173卷第297頁至第3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173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3頁至第304頁、偵54158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65頁、第75頁)。 3.告訴人簡笙峰所提供之暱稱「財務自由-楊老師詐騙集團」、「助理陳藝菲詐騙集團」、「Aileen」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資料首頁擷圖、其與「財務自由-楊老師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各1份(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擷圖共2張)(見原審金訴589卷一第111頁至第187頁)。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宜蓉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09頁至第3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07頁、第308頁、第313頁至第315頁)。 3.告訴人李宜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17173卷第317頁)。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鍾玉珍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鍾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21頁、第32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19頁、第320頁、第323頁至第325頁)。 3.被害人鍾玉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7173卷327頁)。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周咸志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周咸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29頁、第330頁、第335頁至第337頁)。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賴雁凱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賴雁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41頁至第34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39頁、第340頁、第345頁至第347頁)。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劉明興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劉明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51頁、第35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49頁、第350頁、第353頁至第355頁)。  8. 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達義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邱達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59頁至第36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57頁、第358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9. 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綉琴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張綉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73頁至第37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71頁、第377頁)。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哲弘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林哲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81頁至第38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79頁、第380頁、第391頁、第392頁)。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淑珍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95頁至第39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93頁、第394頁、第401頁、偵13578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鍾瑞音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鍾瑞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05頁、第40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33頁、第404頁、第407頁至第499頁)。  13. 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洪育嘉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洪育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13頁、第4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11頁、第412頁、第415頁至第417頁)。 14. 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靜恩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李靜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21頁至第43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19頁、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5頁)。 15. 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涂美媛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涂美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39頁至第4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37頁、第438頁、第443頁至第445頁)。  16. 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朝欽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張朝欽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49頁至第45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傅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47頁、第448頁、第453頁至第455頁、偵20746卷第131頁、第139頁、第153頁)。  3.告訴人張朝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偵17173卷第457頁、偵20746卷第137頁、第138頁)。  17. 附表三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汶靜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蔡汶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61頁至第46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59頁、第460頁、第465頁至第467頁)。 3.告訴人蔡汶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見偵17173卷第469頁至第471頁)。   18. 附表三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莊碧暇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莊碧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7466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7466卷第163頁至第175頁)。 3.告訴人莊碧暇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其與暱稱「周士榆」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67466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2024-12-26

TPHM-113-上訴-319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7號 原 告 彭厚珠 被 告 謝昇達 陳佩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30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9萬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7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昇達、陳佩惟(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 雖均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詐欺集 團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由謝昇達告知向其詢問有何賺錢管 道之陳佩惟可出售提供陳佩惟的身分證字號、所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陳佩惟因亟需用錢 而應允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謝昇達 遂與其所介紹之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陪同陳佩惟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1時57分許,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內湖分行申請調高 轉帳額度及設定陳佩惟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即SILVE 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IRCLE INTER NET FINANCIAL INC.),然後陳佩惟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 市內湖區之統一超商不詳門市提供其身分證字號、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 系爭中信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與上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而原告則於111年10月間某時由通訊軟體LIN E暱稱「分析師林永享」、「助理雯雯」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謊稱於其所提供之「宏橘證券」網站上投資獲利頗 豐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系爭中信帳戶,使原告共受有99萬4,375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 萬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業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坦承犯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刑事 判決認定謝昇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陳佩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8月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卷內事 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2月2日送達陳佩 惟、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謝昇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 附民卷第13頁至15頁),是本件應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 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萬4,375元及自113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1 112年1月3日13時19分 777,245元 2 112年1月3日13時24分 100,000元 3 112年1月3日13時25分 100,000元 4 112年1月3日13時28分 17,130元 總計   994,375元

2024-12-04

PCDV-113-訴-2167-20241204-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昇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 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 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實體審理,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 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第1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對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第二 審確定判決為之,並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始為合法,是聲請人誤以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第一 審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 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之必要,亦 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聲再-48-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達 劉威志 黃品璋 施秉逸 鍾嘉緯 黃聖閔 李芷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411、14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95號、111年度調 偵字第22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昇達與何任傑因金錢糾紛而生嫌隙,竟夥同劉威志、黃品 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瑋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施秉逸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謝昇達、鍾嘉 緯、劉威志前往何任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附近 ,由謝昇達持球棒下車毆打何任傑後,將何任傑押進A車後 座中間,由劉威志、鍾嘉緯坐在何任傑兩側,並由鍾嘉緯架 住何任傑之肩、頸部,將何任傑強行載離該處。嗣施秉逸駕 駛A車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薑母鴨店( 下稱薑母鴨店)與黃勝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會合,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下稱本案房屋)。黃品璋明知謝昇達有意將何任傑強行載 往本案房屋教訓,仍依謝昇達之指示,與「瑋哥」一同乘車 前往該屋會合。何任傑遭強行載至本案房屋拘禁後,推由「 瑋哥」以膠帶綑綁何任傑並遮蔽其雙眼,由謝昇達徒手毆打 並踢踹何任傑,並由在場之人以火燒頭髮、持電擊棒電擊之 方式攻擊何任傑,致使何任傑受有頭部創傷併胸及腹部鈍傷 、右肘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復由謝昇達指示黃品璋、黃勝閔 令何任傑簽發本票、和解書及借據,何任傑因甫遭毆打及在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下,不得不依指示書寫和解書、借據 ,並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本票4張(謝昇 達、劉威志、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6人被訴恐 嚇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謝昇達見何任傑已簽發本票及書寫上開文件後,方由施秉逸 駕駛A車搭載黃品璋、鍾嘉緯、何任傑離開本案房屋,並於 同月29日4時許在新北市捷運永寧站將何任傑釋放。嗣因何 任傑之父何建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黃勝閔所駕駛之B 車,並扣得電擊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任傑及何建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璋、施秉逸、鍾嘉 緯、黃勝閔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 ;而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 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撤 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 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 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 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119號、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何任傑為00年0月生(見偵365 15卷第27頁),於本案發生時固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蓋 民法第12條將成年人修正為18歲之規定,乃是自112年1月1 日方生效施行),惟仍得依法提出告訴,而告訴人何任傑乃 是於110年10月29日提出傷害告訴(見偵36515卷第28頁反面 ),何任傑之父親何建德則是於110年10月28日提出傷害告 訴(見偵36515卷第33頁),依前揭說明,其2人之告訴權互 不干涉。又告訴人何建德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撤回告訴 。另告訴人何任傑雖於112年12月17日與被告黃品璋、施秉 逸、鍾嘉緯、黃勝閔、李芷芸等5人達成和解,並表示同意 撤回告訴等語,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112年度訴字 第1426號,下稱原審卷二,第311、313頁),惟上開和解書 乃被告黃勝閔於原審113年3月28日審理時庭呈法院,並非由 告訴人何任傑向原審法院提出,且告訴人何任傑迄至原審辯 論終結時,均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見112年 度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68頁),揆諸上開 說明,縱使告訴人何任傑與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 黃勝閔、李芷芸等5人私行成立和解並願撤回其告訴,告訴 人何任傑既未在原審辯論終結前,向原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準此,本院 應就本案傷害犯行部分為實體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昇達、黃品璋、施 秉逸、鍾嘉緯、黃勝閔等5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 議,被告劉威志則未到庭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謝昇達、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 勝閔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17頁),且 據被告劉威志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核與證人何任傑、何建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嘉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36515號卷第119至120頁;原審卷二第208至231、261至 27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房屋街景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36515卷第31、54至57、62至63、80至86、8 9至91、95至96頁),且有電擊棒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謝 昇達、劉威志、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等6人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施秉逸、鍾嘉緯見被告謝昇達持球 棒毆打並將告訴人何任傑強押上車時,已可知悉其剝奪行動 自由及傷害之犯罪故意,被告鍾嘉緯竟配合架住告訴人何任 傑之肩、頸部,被告施秉逸則依指示駕車將告訴人何任傑載 離現場,均以具體行動呼應其通謀犯意並參與分工行為。又 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劉威志、黃勝閔、「瑋哥」 均係受被告謝昇達邀集而到場,具有人數之優勢,其等用以 綑綁告訴人何任傑之膠帶、施暴所用之球棒、電擊棒、打火 機,要求告訴人何任傑簽署之本票、和解書、借據均非唾手 可得之物,堪認其等於事前已先行謀議及準備。再者,被告 何任傑於拘禁期間遭「瑋哥」綑綁、矇眼,並遭被告謝昇達 及其他在場之人輪番攻擊、毆打時,亦未見被告施秉逸、鍾 嘉緯、黃品璋有何阻止被告謝昇達等人對告訴人何任傑為傷 害行為及持續妨害行動自由之積極作為或表示。其後被告黃 品璋復依被告謝昇達指示,令甫遭施暴之告訴人何任傑簽發 本票、和解書及借據,直至上開本票、文件簽立完畢後,才 由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一同乘車搭載告訴人何任傑 離開現場並予以釋放。從而,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璋 、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等6人對告訴人何任傑所為傷害 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各自分 擔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餘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等犯 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 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 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6人所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 等6人(以下合稱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查被告6人自將告訴人何任傑強押上A車,先後載至薑母鴨店 、本案房屋等處所,直至釋放為止,共同剝奪告訴人何任傑 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7小時,告訴人何任傑之行動自由遭限 制已持續相當時間,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又在本 案房屋強迫告訴人何任傑簽立本票、借據及和解書,係在壓 制被害人意志與身體自由,且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 而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不另論 以強制罪。  ㈣被告6人與「瑋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被告6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何任傑之行動自由,至告訴人何任 傑得以自由離去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均應分別 以繼續犯論以一罪。被告6人先後傷害告訴人何任傑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何任傑之 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6人共同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因 被告謝昇達與告訴人何任傑之金錢糾紛而起,考量其等行為 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該等行為之關連性 高,其等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 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故被告6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㈦刑之加重:  ⒈被告謝昇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謝昇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間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 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有被處罰模式同一、 相類似之犯罪後,仍於5年內再次犯罪之主觀上特別惡性, 並無加重最輕本刑之必要,故就被告謝昇達所犯之罪,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品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245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品璋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起訴書固未就被告黃品璋為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舉證,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黃品璋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本院卷第319頁),且該等前案紀錄為被告黃品璋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0頁),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黃品璋所犯前案有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質、 侵害法益相類同,顯見被告黃品璋確有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佐以其所犯本案 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故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6人上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謝昇達與 告訴人何任傑前以兄弟相稱,其後因認告訴人何任傑將其所 出借之款項用以購買毒品且未還款,雙方因而產生嫌隙,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夥同被告劉威志、施秉逸、鍾嘉 緯、黃勝閔、黃品璋,先以球棒毆打之方式,將告訴人何任 傑自住處附近當街強行押上A車,復載至本案房屋綑綁、矇 眼,以毆打、踢踹、火燒頭髮、電擊之方式對告訴人何任傑 施暴,使告訴人何任傑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復令何任傑簽 立本票、借據、和解書,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更欠缺對 他人行動自由及身體權之尊重;再斟酌告訴人何任傑遭剝奪 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及於此期間所受之傷勢及身心折磨, 衡酌被告謝昇達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角色,其餘被告均係受 被告謝昇達指使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6人實際參與及分工 程度,並考量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勝閔坦承犯行,被告 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有差 異,兼衡被告謝昇達、劉威志已與告訴人何任傑、何建德成 立調解,被告黃勝閔、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已與告訴人 何任傑達成和解,暨被告6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謝昇達為身心障礙者,被告黃品璋 患有難治型癲癇,及被告6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共犯情節、對告訴人何任傑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謝昇達、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各量處有期徒刑 4月,就被告劉威志、黃勝閔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被 告6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等語。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被告6人上訴意旨稱:被告6人將告訴人何任傑強拉 上車、矇住眼睛,並多人持續傷害告訴人何任傑,限制告訴 人何任傑之行動自由,逼使告訴人何任傑簽立本票,手段惡 劣,造成告訴人何任傑身心受創甚深,原審就被告6人量刑 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 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 ,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本案原 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含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手 段、對告訴人何任傑所生危害等情),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至於被告劉威志固 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何任傑、何建德成立調解,卻始終未 依約履行給付,然考量被告劉威志於偵查、原審均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僅是受被告謝昇達指使之輔助角色,相較被告 謝昇達之主謀地位及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於原審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而言,縱加以審酌被告劉威志未履行賠償 之情狀,亦難認原審就被告劉威志之量刑有何過輕之處,且 告訴人何任傑、何建德尚可透過民事執行程序實踐債權,自 無從因被告劉威志事後未給付賠償,即謂原審量刑不當。從 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6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李芷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芷芸與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璋 、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等6人、「瑋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 犯意聯絡,參與本案犯行。因認被告李芷芸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芷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芷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黃勝閔、鍾 嘉緯、謝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任傑、何建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影片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芷芸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借車給黃勝閔,之後我去本案房屋是 因黃勝閔聯絡我去牽車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李芷芸不論 事前還是事中都沒有參與謝昇達等人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 等語。經查:  ㈠B車為被告李芷芸所有,並於110年10月28日提供予被告黃勝 閔駕駛。其後被告李芷芸前往本案房屋,並於同月29日某時 ,搭乘由被告黃勝閔所駕駛之B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於同月2 9日5時15分許查獲B車,並扣得電擊棒1支等事實,為被告李 芷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3頁),核與證人何任傑、 謝昇達、黃勝閔、鍾嘉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36515卷第106至108、119、124至131頁;原審 卷二第207至224、232至2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 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36515卷第54至57、80至85 、89至94、9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證人黃勝閔於偵查中證稱:謝昇達叫我去○○,我自己開著B車,跟著謝昇達的車去○○;後來我打電話給車主李芷芸,叫李芷芸來○○找我,李芷芸的朋友載她過來,我開著B車將李芷芸載回○○等語(見偵36515卷第12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28日向李芷芸借B車,我自己開B車跟著謝昇達到○○,當時李芷芸並未在場,之後我又回到薑母鴨店幫謝昇達載一位男子到○○,從○○到○○的途中,我打電話請李芷芸到○○牽車,後來李芷芸有到本案房屋2樓,之後我駕駛B車載李芷芸回○○,在○○○○路被警方攔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9、112至113、116至119頁)。證人魏彤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李芷芸的朋友,我和李芷芸於110年10月28日晚上在○○逛夜市,李芷芸有向我表示之後要去○○牽車,我們於22時30分許左右一起去按摩,約按2小時,按摩完約29日0時過後,我才載李芷芸去牽車,抵達○○有超過1時,我在○○的某個路口讓李芷芸下車,我不知道之後李芷芸如何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8頁)。另證人謝昇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事前找人陪我去○○時,沒有和李芷芸聯絡過,我不知道她為何會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257頁)。由證人黃勝閔、魏彤薰、謝昇達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李芷芸於110年10月28日將B車借予被告黃勝閔後,未與被告黃勝閔一同搭乘B車和被告謝昇達等人會合並前往本案房屋,而係受被告黃勝閔通知後,始於同月29日凌晨由友人魏彤薰載至本案房屋牽車。是被告李芷芸辯稱:黃勝閔於28日表示沒有車使用而向我借車,黃勝閔到○○向我牽車後,我去○○逛街,之後因為黃勝閔聯絡我去牽車,我才會於29日凌晨去本案房屋等語,尚非子虛,自難認被告李芷芸對於被告謝昇達等6人於此前對告訴人何任傑所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李芷芸雖於同月29日凌晨前往本案房屋,並與被告黃勝 閔一同搭乘B車離開。惟證人何任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整 個過程沒有聽到李芷芸說話,李芷芸在本案房屋沒有做什麼 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證人謝昇達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李芷芸到場後沒有做任何事,李芷芸跟這件事完全 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257頁)。證人鍾嘉緯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李芷芸只有買飲料過來而已,除此之外沒 有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68頁)。依上,實 無從認定被告李芷芸對告訴人何任傑有何傷害或剝奪行動自 由之意思及行為。被告李芷芸辯稱其僅是去現場等候牽車等 語,尚非無稽。是被告李芷芸雖有到場,然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被 告謝昇達6人間,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當甚明確 。  ㈣至員警雖有於B車內扣得電擊棒1支,然證人黃勝閔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要離開本案房屋時,謝昇達將電擊棒交給我, 要我帶走,所以我將電擊棒放在車上,電擊棒並不是李芷芸 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0頁),實難以此遽為不利被 告李芷芸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芷芸有公訴人所 指上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芷芸犯罪,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李芷芸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李芷芸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傷害 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芷芸於警詢中自陳在本案房屋內, 看到告訴人何任傑遭矇住眼睛,被綁住無法離開,有人在罵 告訴人何任傑等語明確,又當日是證人黃勝閔駕車搭載被告 李芷芸返回○○,實與證人黃勝閔證稱乃因眼睛看不清楚,無 法駕車,才要被告李芷芸到場之理由,完全矛盾,且被告李 芷芸抵達本案房屋並取得B車鑰匙後即可離開,根本無需在 現場等候長達3小時以上,參以證人鍾嘉緯於警詢中證述被 告李芷芸在旁觀察、送飲料等語,可見被告李芷芸於告訴人 何任傑遭毆打、限制行動自由、強制簽立本票時均在現場, 並有協助其他同案被告送餐飲之行為,被告李芷芸確與其他 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然而,被告李芷芸是於 110年10月28日將B車借予被告黃勝閔後,接到被告黃勝閔通 知,始於同月29日凌晨至本案房屋牽車一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被告謝昇達等人指證有事先通 知李芷芸將為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參以被告李芷芸並無其 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本案實難排除被告李芷芸是受被告 黃勝閔通知而偶然到場之可能。縱依被告李芷芸自陳:於現 場見告訴人何任傑遭矇眼、限制行動,且遭其他同案被告辱 罵等情狀,考量被告李芷芸身為女子,於凌晨時分並無友人 陪同、孤身1人,身處交通不甚便利之○○區,復因被告黃勝 閔別無其他交通工具,而央請其在場稍候,其為等候被告黃 勝閔一同離去,始無法立即離開現場,亦核與情理無違,縱 其在場等候期間曾於被告謝昇達等人要求下協助遞送飲料, 亦難憑此遽論被告李芷芸與被告謝昇達等人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芷芸有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告謝昇達等6人間,有共同分 擔部分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情,尚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 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芷芸確有公訴意旨 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另 為不利於被告李芷芸之判決,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被告劉威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5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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