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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8號 原 告 楊中柳 被 告 梅俐文 莊淑雅 陳宗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委託合作金庫證券(下稱合庫證券 )以每張價格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融資買入聯鈞(代 號3450)股票100張,加計手續費17,100元,交割款為12,01 7,100元,扣除融資款7,200,000元,應於113年6月26日10時 30分前履行交割款4,817,100元。惟因原告有嚴重心臟病致 身體不適,且須至三家銀行提領現金再存入證券帳戶,不及 於上開時限內入帳,故向營業員即被告梅俐文請求延長入帳 時間至113年6月26日15時30分,亦告知因原告具有加拿大華 僑身分,交割款最後匯款時間可至113年6月27日下午止,嗣 原告提早於113年6月26日15時完成入帳。詎被告梅俐文夥同 協理即被告莊淑雅,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以每張股票121, 000元之價格出售聯鈞股票100張,並收取違約金240,000元 ,嗣立即通報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及其他券商, 致原告有違約交割紀錄且5年內無法再與其他券商交易。而 被告梅俐文、莊淑雅出售聯鈞股票當日,每張收盤價為126, 500元,扣除手續費18,026元、交易稅37,950元、利息1,775 元、融資款7,200,000元,原告本可收回股款5,392,249元【 計算式:126,500元×100張-18,026元-37,950元-1,775元-7, 200,000元=5,392,249元】;惟因被告梅俐文、莊淑雅以每 張121,000元之價格出售股票100張,扣除手續費17,032元、 交易稅36,300元、利息1,775元、融資款7,200,000元,並加 收違約金240,000元,致原告實得收回股款4,604,893元【計 算式:121,000元×100張-17,032元-36,300元-1,775元-7,20 0,000元-240,000元=4,604,893元】,共計損失787,356元【 計算式:5,392,249元-4,604,893元=787,356元】,是被告 梅俐文、莊淑雅自應如數賠償。又被告未准原告補辦變更華 僑身分開立外國人帳戶,致原告有違約交割紀錄,被告自應 協助變更原告之證券帳戶為華僑身分帳戶。爰依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證券經紀 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梅俐文、莊淑雅應給付原告787,356元。  ⒉被告應協助原告變更為華僑身分帳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間於合庫證券開戶,並簽立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 約,其中開戶文件即開立受託買賣證券交易帳戶注意事項明 訂需於股票交易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存入交割款。又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 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證交所違約交割作業要點 )第貳點規定,違約交割時,證券經紀商應申報違約資訊。 則原告於成交後之第二營業日(T+2日)上午10時前未補足 交割款者,即構成違約,不論被告梅俐文、莊淑雅或合庫證 券,均應以合庫證券名義向證交所申報原告違約。而原告已 自承113年6月24日成交之交割款並未依約於第二營業日即11 3年6月26日上午10時前入帳,則合庫證券向證交所申報原告 違約,並無不法,亦未損害原告之任何權益。又被告梅俐文 及莊淑雅之反向沖銷不僅未使原告賠本,反有獲利,且原告 本有違約,自應依成交金額7%給付違約金,原告自無任何損 害可言。  ㈡原告於101年至合庫證券開戶時,即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件 ,並以中華民國國内自然人身分開立一般帳戶,至113年6月 26日違約交割事件發生時止,原告均未曾以境外僑民及外國 人身分至合庫證券開立帳戶,亦未曾向被告梅俐文、莊淑雅 、合庫證券之總公司或任一分公司,告知其具有華僑身分, 則原告顯係以中華民國國内自然人身分進行股票投資交割, 故自無依證交所違約交割作業要點第參點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向證交所撤銷違約紀錄之適用。  ㈢原告違約交割所涉及之合庫證券申報違約、合庫證券反向處 分、合庫證券返還抵充後之餘額等節,被告陳宗玄自始至終 均未參與,故被告陳宗玄與本件無何關涉。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合庫證券員工,卻未依原告請求 、考量其加拿大華僑身分延展交割期限,逕向證交所通報原 告違約交割,並為反向沖銷,致原告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梅 俐文、莊淑雅賠償原告787,356元;另請求被告協助變更原 告證券帳戶為華僑身分帳戶等語。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 未表明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 後,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雖以陳報狀陳明「證券經紀商受 託契約準則」之規定,惟未具體表明係依前開準則之何條項 請求;嗣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詢問原告 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則稱係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 條規定請求,此有陳報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見卷第53-73頁、第169頁)。惟按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 準則第19條規定:「㈠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 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 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 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 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 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 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 取違約金上限;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㈡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 地區投資人因遲延交割產生之借券、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 用時,應於完成交割時一併返還證券商。...㈣證券經紀商依 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 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 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 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 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 得向委託人追償。...」,本院審諸上揭證券經紀商受託契 約準則第19條規定全文,均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交割損 失及得向被告請求協助變更證券帳戶為華僑身分帳戶之法律 效果,原告顯無理由據之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述之事 項,原告主張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再者,本件原告係於101年間以中華民國國內自然人身分在合 庫證券開立一般證券帳戶,而非以境外僑民及外國人身分開 立帳戶,此有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135- 149頁)。則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2 0條分別規定:「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 經金管會核准之銀行或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 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者,其客戶之款項應專戶存放於金管會 核准之銀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 國內證券,應提供委託紀錄,並由指定之保管機構確認交易 及辦理交割手續。」足見境外僑民投資國內證券者,需由保 管銀行為其開立證券戶,與國內自然人投資國內證券得自行 臨櫃申請開戶之程序不同。又本件原告已自承於113年6月24 日以每張價格120,000元融資買入聯鈞股票100張,加計手續 費17,100元,應於同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前交割股款4,817, 100元,惟因故未能履行交割,則合庫證券之員工依證交所 違約交割作業要點第貳點規定,向證交所申報原告違約交割 ,並依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所附開立委託買賣證券交易帳 戶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反向沖銷,暨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 約準則第19條之約定,向原告收取相當於成交金額7%之違約 金,均屬有據,難認有何不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梅俐文、莊淑雅給付787,356元及被告協助原告變更其證券 帳戶為華僑身分帳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28

TPDV-113-訴-6558-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王蘊涵 被 告 鄭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國泰綜合證券開戶契約書肆、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與伊簽訂開戶契約 書(帳號:0000-0000000),於112年1月10日與伊簽訂證券 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及有價證券當 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並於同年8月22 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9日委託伊 現股當日沖銷買賣大同股票(代號:2371)1萬股、合機股 票(代號:1618)1,000股,融資買進大亞股票(代號:160 9)5萬股,業已成交,被告應給付之交割股款為新臺幣(下 同)145萬1,567元;113年4月22日委託伊現股當日沖銷買賣 華城股票(代號:1519)4,000股,業已成交,被告應給付 交割股款為33萬4,702元;113年4月23日委託伊買進萬海股 票(代號:2615)678股、東哥遊艇(代號:8478)10股、 安格股票(代號:6684)20股,業已成交,被告應收取之交 割股款為3萬5,478元。依開戶契約書第1條暨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受託契約準 則)第12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 被告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伊受託買賣上 開有價證券之價金,另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3項及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暨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 融券買賣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辨法)第49條規定,被告 亦應於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融資自備款及 應交割股款。詎被告均未依約履行交割義務,是被告已構成 違約。此外,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 戶契約第6條及操作辦法第80條規定,被告違背給付義務, 伊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100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 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 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 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故本件伊得請求違 約金58萬6,986元。伊於113年4月23日反向處分被告未依約 定履行交割義務之有價證券,處分所得價款計305萬4,525元 ,加計被告應收取之交割股款3萬5,478元,共計309萬3元, 經抵充被告前述欠付之交割股款及違約金共237萬3,255元、 被告應償還伊之融資金額及利息215萬9,763元,被告尚應給 付伊144萬3,015元。雖經伊於113年4月25日以國泰證分字第 1130000459號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債務,然其迄今仍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開戶契約書、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9條 、操作辦法第19條、第80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 6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債務144萬3,015元,並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開戶契約書、證券商 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 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融資融券契約書、 客戶交易明細表、違約金明細表、違約處理明細表、融資現 金償還清單及原告敦南分公司113年4月25日國泰證分字第11 3000045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1頁),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開戶 契約書、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9條、操作辦法第19條、 第80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履行債務144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9 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27

TPDV-114-訴-154-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李麗嫻 李宗樟 李麗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雷宇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及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45萬 元懲罰性賠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基於與原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110年3月30 日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為請求,並 就懲罰性賠償45萬元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0-181頁) ,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即訴外人李小求(於111年3月8日死亡)生前長年透過被上訴人業務員即訴外人何秀品,以電話委託下單方式處理股票買賣及融資融券事宜,110年3月30日因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到期辦理換約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1年1月14日、同年1月17日委託被上訴人融券賣出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電子)股票共3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伊等於111年3月8日以李麗丘之LINE將李小求死亡之事實告知何秀品,並指示回補股票,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準用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按當日每股73元回補。又李麗丘因何秀品告知須辦妥繼承程序後始得處分,依其指示於同年3月10日前往被上訴人松山分公司(下稱松山分公司)辦理繼承回補,將李小求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李麗丘之身份證件交予承辦人范聖欣查看,確認李麗丘係李小求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亦得於該日回補。再伊等於同年3月16日再次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要回補股票,證期局復於同年3月28日函命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回補,然其遲至同年3月31日始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回補,致伊等受有價差之損害,顯未盡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45萬元本息,並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5萬元本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㈢項45萬元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麗丘於111年3月8日通知何秀品,稱李小求已死亡,上訴人要出售其所遺庫存股票,而未表示欲回補融券,何秀品遂以庫存股為一般現股之處理方式,告以應依繼承方式辦理。而李麗丘於111年3月10日前往松山分公司時,范聖欣查得系爭股票為融券部位,告知得於當日或次日以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進行融券回補,惟李麗丘堅持以111年3月8日之股價回補,並旋即將李小求之死亡證明等文件取回後離開,伊無法辦理回補作業。嗣伊業務副理馬士迪、財務副理蔡玉霞多次以簡訊等方式向李麗丘說明以市價回補或以指定價格回補應檢附之文件,並於系爭股票價格趨近111年3月8日收盤價時予以提醒,李麗丘於此段期間雖曾表示欲回補其個人可繼承之部分(即系爭股份1/3),然系爭股份屬公同共有,無法由單一繼承人指定價格回補,迄金像電子公告之股票最後回補日111年3月30日止,上訴人均未提供相關文件辦理融券回補,伊遂於次日即同年3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4項規定逕行處分系爭股票,了結融券餘額,於法無違。又交易股票之盈虧受市場等因素影響,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伊何時處分系爭股票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伊已多次提醒上訴人最後回補日,上訴人拒不提供文件辦理回補,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李小求於83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設受託買賣有價證 券帳戶,89年4月17日設立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110年3 月30日辦理信用交易帳戶到期換約,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李 小求於111年1月14日以每股74.5元融券賣出金像電子股票20 張、同年1月17日以每股77元融券賣出10張,合計30張(即 系爭股票),嗣於111年3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李麗嫻、李 宗樟、李麗丘。又金像電子於111年3月21日公告同年3月30 日為融券最後回補日,被上訴人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4項規 定於同年3月31日以每股88元強制回補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原審卷第338頁),並有系爭契約、融券餘額明細表、死 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等可稽(同卷第35-41、55-57、315頁 ),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融券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證券之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投資人向證券商借入證券並賣出之交易。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李小求)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之規定期限內還券了結…」(原審卷第64頁),操作辦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6個營業日(含)前,還券了結…」,同辦法第81條第4項規定:「證券商因委託人未依第76條規定還券了結,應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可知李小求融券賣出之系爭股票,如未於停止過戶第6個營業日(即最後回補日)前還券了結,被上訴人即應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此乃未於最後回補日回補之處理原則。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於李小求死亡之次一營業日即111年3月9日,以死亡當日即同年3月8日之收盤價格回補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死亡者,本契約當然終止。」,第3項約定:「本契約因甲方死亡當然終止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了結其融券餘額,並得於債務清償之必要範圍內處分其擔保品。」,前開約定與操作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定型化契約(即該條附件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契約書」)同條內容相同(本院卷第359頁),而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委託人有第1項及第2項情事時,證券商應自次一營業日起,於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或參加標購競賣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該項所稱第1項及第2項情事,係指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而未補足差額、交易款不足而未償還債務、有價證券終(櫃)前第10個營業日前未償還或還券了結、於最後回補日前未償還融券、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等其他違約情況。準此,系爭契約因李小求死亡而當然終止後,被上訴人得準用前開第81條第3項關於其他違約情況之規定,自李小求死亡之次一營業日起至最後回補日前該段期間內購入金像電子股票,以了結融券餘額,亦可選擇依同辦法第81條第4項規定,待上訴人未於最後回補日回補時再予強制回補,並無在最後回補日屆至前提前回補股票之義務,此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函說明二謂:「㈠『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契約書』第13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係因繼承問題繁複,考量證券商後續作業成本及避免糾紛所修正,俾證券商遇委託人死亡情事,可選擇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進行了結交易,非屬強制性規範…。㈡…至證券商處分時點或價格,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尚無具體規範。」等語(同卷第191-192頁),益可明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提前回補之義務,且須於李小求死亡之次一營業日即111年3月9日當日回補,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融券還券為繼承人之連帶債務,由一人即可處理,李麗丘於111年3月8日向何秀品表示李小求死亡,指示回補股票,又於同年3月10日前往松山分公司,提供死亡證明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予承辦人范聖欣,被上訴人此時已可確認李小求死亡,李麗丘為繼承人之一,於該日亦可提前回補;嗣伊等於同年3月16日再次向蔡玉霞明確表示要回補股票,證期局復於同年3月28日函命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回補,被上訴人卻遲至同年3月31日始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回補,顯未盡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茲查:  ⒈證人何秀品於本院證稱:李麗丘在111年3月8日當天下午1點 多用LINE打給伊,說她爸爸走了,問伊股票怎麼賣。伊當時 不知道股票部位,因為李麗丘這樣講,伊的理解股票是買進 的部位,所以跟她說爸爸已經過世,她沒有授權不能幫爸爸 賣,必須去國稅局辦繼承登記、股票完稅,才能到公司辦相 關手續等語(本院卷第289頁),佐以上訴人自承並非專業 證券從業人員,且第一時間不知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審卷第 32頁),可見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當日尚不清楚李小求之 股票交易情形,李麗丘始會詢問「股票怎麼賣」,衡情應無 向何秀品明確告知要回補股票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該日已 向被上訴人指示回補股票云云,自無可信。  ⒉又李麗丘於111年3月10日前往松山分公司,提供其個人身分 證、健保卡、印章及李小求之診斷證明書,原欲辦理開戶及 繼承,經承辦人范聖欣查詢後,發現李小求所遺庫存並非一 般現股,而係融券部位,遂將診斷證明書正本退還李麗丘, 告知融券部位需以回補方式處理,且須提供李小求之死亡證 明文件、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李麗丘初始雖將死亡證明書 交予范聖欣,但因質疑為何非以李小求死亡當日之價格回補 、為何非將李小求融券部位移轉至其帳戶再由其自行決定回 補價格,且不接受范聖欣所為相關規定及處理流程之說明, 遂將范聖欣所執診斷證明書影本、死亡證明書正本及李麗丘 身分證影本逕予全數抽回後離去等過程,為上訴人不爭執( 本院卷第217-218、278頁),佐以李麗丘向證期局陳情時自 承:「開戶小姐一直索取父親的死亡證明書,又強調,總公 司即於這二天進行處分,而我們只能接受3月10日或3月11日 價格。我因而快速奔出松山分公司」(本院卷第241頁), 可知范聖欣當日應係告知李麗丘,被上訴人僅以當日或次日 之市價回補股票,要求李麗丘提供李小求之死亡證明書及其 身分證明文件俾供辦理,而李麗丘雖曾提出李小求之死亡證 明書正本予范聖欣,但堅持以111年3月8日之價格回補,且 要求先將融券部位移轉至其個人帳戶自行處分,遂在范聖欣 未及影印留存前即逕行取走,實與未提供無異,被上訴人在 無李小求死亡證明之情形下,自無從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提前回補股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操作辦法或 民法均未規定須留存死亡證明書做為確認死亡之依據,被上 訴人於訴訟後始為此抗辯,乃加重法無明文之限制云云。然 死亡證明書係醫療院所或法醫所出具,用以證明自然人確已 死亡之文件,乃行政機關、金融機構、民間團體通常採用認 定死亡之方式,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李小求之死亡證明 書以確認李小求死亡之事實,應屬合理,毋庸法規特予規定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⒊再被上訴人業務副理馬士迪於111年3月15日傳送簡訊予李麗 丘以:「今天注意金像電(2368)盤中的價格最低來到73.3 元,已趨近於3/8的收盤價73元,也提醒您如果爸爸帳戶有 需要做回補的話,可以留意一下這幾天的價格。如果您不方 便臨櫃的話,在您備妥相關文件後,也可與我們聯繫,我們 將會盡全力協助您把事情處理完成」;被上訴人財務副理蔡 玉霞於同日繼而告知須備妥之文件包括「⒈公司處分專戶, 以市價回補:A.死亡證明。B.繼承人身分證(其一即可); ⒉公司處分專戶,由繼承人指定價格回補:A.死亡證明。B. 繼承系統表。C.全部繼承人出具聲明書,推派其一繼承人指 定價格回補。」,同時提醒「若金像電公告股東會其最後回 補日前仍未處理,總公司仍將於隔日發盤處分市價回補」( 原審卷第71頁),馬士迪於次日即同年3月16日又傳送簡訊 予李麗丘:「今天金像電盤中價格已經來到73元以下,目前 盤中看到最低曾有到71.4元了,也再次提醒您留意價格的變 化,有任何需要協助及了解的再與我們聯繫」(同卷第73頁 ),可知被上訴人為賦予上訴人指定價格回補之權,避免由 自己逕行回補,已告知上訴人須備妥之文件,並2次提醒系 爭股票之價格有下跌,以避免上訴人受有損失,然上訴人仍 未提供前開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上訴人指定 之價格提前回補股票。  ⒋另李麗丘曾於111年3月16日告知蔡玉霞:「要掛單回補,先處理我的部分10張,因為繼承人有3位,想先處理自己繼承的部分。」(本院卷第87頁電話譯文),明確表示僅就自己部份回補,而非為上訴人全體指示回補系爭股票。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李小求死亡後,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共同承受,故被上訴人雖同意由上訴人指定價格回補,然此項指定權因事涉遺產盈虧,自仍須由上訴人三人共同為之,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回補義務既須負連帶責任,李麗丘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參照),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李麗丘僅回補系爭股票之1/3。  ⒌再觀諸證期局111年3月28日函說明二:「按『證券商辦理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書』第13條第3項規定,證券商與客戶簽 訂之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因客戶死亡當然終止,證券商得 準用『證券商辦理有償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81 條第3項規定,了結其融資融券餘額,並得於清償債務之必 要範圍内處分其擔保品,爰有關台端(即李麗丘)申訴事項 ,已請元大證券妥適處理並逕復。」等詞(本院卷第91頁) ,僅在告知該局已轉知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妥適處理,並 無強制命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準用操作 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回補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依 證期局前開函文提前回補,亦屬無稽。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8日、3月10日、3月15日指示被 上訴人提前回補,及證期局於同年3月28日命被上訴人提前 回補,被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31日始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 回補,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核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主張:何秀品於111年3月8日告知李麗丘開戶辦理繼承後即可處分系爭股票,惟李麗丘於同年3月10日前往松山分公司辦理開戶時,范聖欣卻告知系爭股票之處分權屬被上訴人,將於同年10日、11日逕予回補,顯與何秀品告知之處理方式不同,伊等遂透過立法委員向證期局申訴,經該局人員告知被上訴人有權回補系爭股票,伊等無權決定回補時間及價位。嗣被上訴人又指派馬士迪、蔡玉霞提供其自行創設「可以市價回補」、「由繼承人指定價格回補」之方案,不斷要求伊等配合提供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復與證期局告知之處理方式不同,致伊等無所適從,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3月31日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回補,亦屬未盡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查何秀品在知悉李小求死亡後,未先確認其帳戶所遺為何種部位之股票,即率予回應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可處分,而范聖欣僅告知上訴人融券部位須以市價回補處理,至111年3月15日蔡玉霞始告知得指定回補價格,前後固未臻一致。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3月16日先後提醒李麗丘,系爭股票之價格已降至與111年3月8日相當甚至更低,備妥文件後即可協助辦理回補,且依111年3月金像電子之各日成交資訊顯示,系爭股票於3月15日之盤中最低價每股73.3元,收盤價73.7元,3月16日之盤中最低價71.4元,收盤價72.7元,3月17日之盤中最低價亦有73.8元,此後節節飆漲(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上訴人已適時提供上訴人免於虧損之正確資訊,倘上訴人配合提供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全體出具推派李麗丘指定價格回補之聲明書,供被上訴人辦理回補作業,即可不受損害或減少損害,甚至獲利。又馬士迪先後於111年3月15日、3月16日提醒李麗丘系爭股票價格下跌,可協助辦理回補作業,李麗丘均未提供文件,且依其於同年3月16日與蔡玉霞之對話顯示,蔡玉霞於李麗丘要求先回補其個人1/3部分後,回以:「李小姐若您要掛單,請您要先提供昨天跟妳提的資料,才能讓您指定價格回補,若您目前不方便前來,我們可以前去協助您取資料,請您備好第2方式文件(分批掛單回補),還是文件取得不方便,也可以使用第1方式處理(一次回補),由總公司市價發盤回補,就不能指定價格,還有因為是融券回補是由分公司將資料轉公司總公司,由總公司下單至專戶回補,所以會有時間差,這個要先跟李小姐報告。」(本院卷第87頁),重申必須提供前開文件始可辦理提前回補,然李麗丘僅稱「我再看看」,迄111年3月30日融券最後回補日為止,均未提供前開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從依其指定價格提前回補,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㈤、從而,李小求融券賣出系爭股票後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操作辦法第81條第4項規定,於系爭股票最後回補日即111年3月30日前還券了結,其既未於期限屆至前回補,被上訴人逕於次一營業日即同年3月31日以3月30日盤中成交價每股88元強制回補(本院卷第95頁113年3月2368金像電各日成交資訊),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以每股73元提前回補系爭股票,遲至同年3月31日始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回補,致伊等受有受有價差之損害,未盡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價差損害45萬元本息,自無理由,至其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酌定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袼,甲方(即李小求)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原審卷第38頁),則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補系爭股票之價差,其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萬元價差,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 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差45萬元本息,及追加請求懲罰性賠償 4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26

TPHV-113-上易-74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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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傳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 對於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大法庭就法律爭議二之 統一見解,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 ,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 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 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 際支配過前述稅、費。上開見解係採不可支配說,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林傳銘(下稱聲請人)既然對上開稅、費絕對無法 支配,自對於包含上開稅、費之全部股票及全部股票交割款 均欠缺之配期待可能性,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竟採犯罪支配說,顯與上開大法庭見解及現行證 券交易市場款券交割機制相悖。  ㈡原判決認為聲請人係股票交易之當事人,可透過各該證券帳 戶買賣股票,而支配各該證券帳戶之股票及交割帳戶內之存 款,遽認聲請人有罪,然依上開大法庭見解、民法第576條 及證券交易法第151條規定、現行「T+2交割原則」及證券交 易市場款券交割機制,股票交易採行紀制度,股票交易之當 事人為證券經紀商,並非聲請人,聲請人亦無從透過買賣股 票方式,支配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交割帳戶內之存款;且現 行股票交易均採「電腦撮合交易原則」,是否成交、成交金 額及筆數均非事先可預知,實無人可支配;又現採取「款券 劃撥制度」、「證券集中保管制度」,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763號見解,除帳戶本人交付存摺、集保存摺及印章外 ,他人並無機會操持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及股款,原判決既 認聲請人並未持有被害人證券帳戶之存摺及密碼,聲請人自 無從持有被害人所有之有價證券或股款,原判決僅因聲請人 買賣股票就認為被害人有交付投資資產,恐嫌速斷。再原判 決關於買賣股票之證據僅有「原告授權書2份」,並不存在 其他「全權委託授權文件」,原判決認聲請人係股票交易當 事人,乃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法律保留原則和授權明確性原則。  ㈢是以,綜合評價聲請人所發現之上開大法庭見解、最高法院9 8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民法第576條、證券交易法第151條 、現行T+2交割制度、款券劃撥制度、電腦搓合交易原則、 證券集保制度等新事實,足認證券買賣交易當事人並非聲請 人,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上開內容顯有歧異,應採最新 大法庭見解認為不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爰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二者迥然不同 ,如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6號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未判斷資料 性)要件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 罪名者,亦即具有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要件 ,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6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前開款項規定聲請再審者, 倘若僅就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法院調查 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而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 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 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3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0萬元,嗣經聲請人提起上 訴後,復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原判決及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提出新事實聲請再審乙情,有刑事再審聲請狀1份(見本院 卷第3頁)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 見,僅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 庭報到單1份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7頁、第39頁),聲請人並提出刑事再審聲請調查庭補充狀 ,稱欲以書狀代替原定調查庭,復再次重申上開聲請意旨所 指摘之最高法院見解、條文、制度均屬新事實等語,亦有刑 事再審聲請調查庭補充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31頁),是依聲請人提出之歷次書狀所載,本案聲請人據 以聲請再審之依據,係認發現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亦先敘明。  ㈢聲請意旨雖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見解 ,認原判決誤用「犯罪支配說」,而認原判決所採之法律見 解與上開大法庭見解相悖,亦與民法第576條及證券交易法 第151條規定均有未合等語;然上開意旨既認原判決所持法 律見解與現行實務見解、原有之法律規定均不符,堪認此部 分係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之情事,尚無從 聲請再審。  ㈣聲請意旨復認原判決除與上開法律見解及條文不符之外,亦 與現行「T+2交割原則」、「電腦撮合交易原則」、「款券 劃撥制度」、「證券集中保管制度」等制度不符等語,然聲 請意旨上開所稱均僅係證券市場交易所採取之制度,且上開 交易制度早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行之有年,且運用至今,顯 非新事實,聲請人上開所指,應有誤會。  ㈤聲請意旨又稱原判決關於買賣股票之證據僅有「原告授權書2 份」,並不存在其他「全權委託授權文件」,原判決認聲請 人係股票交易當事人,乃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等語;然聲 請意旨所稱之「原告授權書2份」,經核應係告訴人分別委 託聲請人、聲請人之子即同案被告林孟翰之授權受任承諾代 理買賣證券授權書2份,有上開授權書2份在卷可參(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03號卷第39頁、第40頁) ,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核無訛。上開授權書2份既原已 存在原判決之相關卷證內,復經原判決加以引用,自非新事 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就上開所執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 證據供本院審酌,聲請意旨上開所稱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稱已發現新事實而聲請再審,然其理由 或係主張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現行實務見解及條文不符, 或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然均未 提出何等可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 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NDM-114-聲再-2-202503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96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書維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3                           送達代收人 許書維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3                債 務 人 藍其順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藍其順等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而係請求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存款及開戶往來證券經紀商等 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鳥松區,此有相對人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11

TNDV-114-司執-17964-202502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交割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64號 原 告 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谷涵 訴訟代理人 楊貴麟 被 告 李翊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在伊之高雄分公司開立 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買賣有價 證券,於112年9月12日在伊之高雄分公司開立融資融券交易 帳戶(帳號0000-0000,下稱乙帳戶),其間有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下稱甲契約)、證券信用交易契約及融資券契 約(下稱乙契約,與甲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存在。被告於11 2年9月12日融資借款479,000元,委託伊買進定穎投控(股 票交易編號3715)股票共2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成交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1,000元,連同手續費1,938元在 內,共應繳納交割款1,362,938元。嗣被告向伊融資借款479 ,000元繳納部分交割款後,惟仍應於成交後第2個營業日即1 12年9月14日繳納不足交割款883,938元(計算式:1,362,98 3-479,000=883,938),詎被告未遵期付清交割款,經伊於1 12年9月14日申報被告違約後,於同日處分系爭股票得款1,3 04,204元,經以前開款項扣抵不足交割款883,938元、融資 借款本金479,000元,及自借款利息339元後,仍有欠款59,0 73元未獲清償(計算式:1,304,204-[883,938+479,000+339 ]=-59,073),再依甲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遵期履行交 割義務,伊得按成交金額7%收取違約金95,270元(計算式: 1,361,000×7%=95,270),合計被告應給付154,343元(計算 式:59,073+95,270=154,343)。爰依甲契約第8條後段、第 11條及乙契約第1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暨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 第49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前段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43元,及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原告依約應負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惟原告之營業員於112年9月12日發現股價震盪 ,疏未通知伊出售系爭股票,待伊發覺上情,迭以電話聯繫 原告之營業員卻無法接通,致無從及時處分系爭股票,詎原 告以伊違約交割為由,逕予凍結甲、乙帳戶,隨即以將系爭 股票以最低價格出售,致伊受有財產損失,原告因違背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就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伊以每股65元購入系爭股票,其後定穎投控 股票之股價曾經上漲到每股112元,倘原告未凍結甲、乙帳 戶,伊自得視股票市場行情操作並出售系爭股票,預期可得 賺取每股47元之利差(計算式:112-65=47),據此計算伊 所受損害為94萬元(計算式:47×20,000=940,000),爰執 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20萬元,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經 抵銷後,伊已毋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 交割憑單、甲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 原告112年9月14日通知函、違約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查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25、213至217、29、31、33、343頁)。查:  ㈠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不足交割款883,938元:  ⒈依甲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委託人除法令章則另有規定 者外,應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經美好證券(即原 告,下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美好證券交割專戶 客戶分戶帳後,始得委託買賣證券。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 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 入委託人之前項帳戶」;「受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成交後,應 依照美好證券依據有關法令章則所訂定之手續費率如數給付 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委託原告買進 系爭股票,應按成交價格及手續費給付交割款。  ⒉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委託原告以每股67.1元買入定穎控股之 股票6,000股;以每股67.1元買入同一股票4,000股;以每股 69元買進定穎控股之股票10,000股,合計成交金額為1,361, 000元(計算式:[67.1×6,000]+[67.1×4,000]+[69×10,000] =1,361,000),應納手續費為1,938元(計算式:573+382+9 83=1,938),合計應繳納交割款1,362,938元,而經被告於1 12年9月12日融資借款479,000元繳納部分交割款後,仍不足 清償交割款883,938元(計算式:1,362,983-479,000=883,9 38),前開不足交割款應於系爭股票成交後第2個營業日( 即112年9月14日)上午10點以前繳納完畢,並經原告以電話 通知被告前開繳款期限,俟1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表示無 力繳納不足交割款,經原告於同日申報違約等情,有甲帳戶 交易明細對帳單、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融資現金償 還申請書,及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4 日電話錄音暨譯文、違約申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7、25 、29、221、227、233頁),堪認被告餘欠交割款883,938元 之繳納期限已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0點屆至,而有違約情事 ,並應自斯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就系爭股票得向 被告收取不足交割款883,938元,係屬可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收取融資借款本金479,000元及利息339元:  ⒈依乙契約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第1、2項約定:「委 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時,應自行核算融資融券餘額 是否超過約定額度限額,委託償還交易時並應自行確認其種 類數量有無超過信用帳戶餘額;超過部分委託人均應自行負 責以現款現券辦理交割。」、「美好證券逐日計算委託人信 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美 好證券所定比率時,委託人應即依美好證券之通知於限期內 補繳差額。前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54條定之。」、「受 託人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補繳差額時,美好證券得依操作辦 法第55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美好證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與應支付委 託人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由美好證券訂定 。前項利息按委託人融資或融券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起迄清 償前1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委託人已融資或融 券尚未清結部分,美好證券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 計算收付。」(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操作辦法第49條 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 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上午10時前,按融資買進 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 」、「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 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 代辦交割」;同辦法第51條第1、2項則規定:「證券商對於 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對於融券 保證金及前條第2項之融券賣出價款餘額,應按所定利率計 息支付委託人。前項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 起迄清償日前1日之日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 ,準此,被告向原告融資借款代辦交割,應於成交日後第2 個營業日上午10時以前清償,如未遵期清償,即應自成交日 後第2個營業日起迄清償前1日之日數計算利息。  ⒉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向原告融資借款479,000元以繳納系爭股 票部分交割款乙節,已如前述,並有證人王柔婷證稱:被告 於112年9月12日買進定穎投控股票後跌停板,伊通知被告股 票跌停板,當天收盤時被告對伊說沒有錢可以交割,恐怕會 違約,伊向主管報告上情,想到兩種方法協助被告處理,其 一是讓被告開立融資融券戶(即乙帳戶),如果以此方式處 理,被告只須自備五成資金,其餘五成則是向原告借款融資 ,可以減輕被告的負擔;另一種方式則是透過盤後交易出售 系爭股票,倘能順利出售,僅須繳納當沖後之餘額,伊將前 開兩種方法告訴被告後,經被告同意開立乙帳戶,併為盤後 交易,然而系爭股票未能透過盤後交易順利出售,經被告臨 櫃向伊諮詢可行之處理方法,伊向被告說明得採融資融券方 式處理,而所需資金除被告自備款外,其餘資金是向原告借 款而來,經徵得被告同意後,伊將系爭股票中的14張股票( 即14,000股)改採融資融券交易,其餘6張股票(即6,000股 )仍以現股交易,經前開方式調整後,將交割金額降低為88 3,938元。惟被告仍無法繳納交割款,伊遂於112年9月14日 下午1時55分3秒通知被告要申報違約交割等語為憑(見本院 卷第270頁),上情核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9月12日電 話錄音暨譯文顯示,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點32分46秒 接獲原告通知系爭股票未能透過盤後交易出售後,已同意改 為融資買進乙節相符,亦與兩造於同日簽立乙契約,並開立 乙帳戶之事實一致(見本院卷第223、191至212頁),堪信 實在。被告猶抗辯伊係使用現款交易股票,未向原告融資借 款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⒊又原告於112年9月14日上午8點49分通知被告繳納不足交割款 及融資借款,經被告表明無力繳款,經原告於同日上午10點 通報違約,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9月14日電話錄音暨譯 文、違約申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27、233頁),原告於11 2年9月14日上午10點申報被告違約交割後,隨即委託犇亞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犇亞證券公司)處分系爭股票,出售 得款1,304,204元,於同年月18日交割入帳清償融資借款, 有犇亞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27頁),而被告融資借款479,000元之清償期限於系爭股 票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屆至,依乙 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應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前1 日即同年月17日計付利息(共4天,始日計入),是按原告 融資利率年息6.45%(見本院卷第291頁),計算應繳利息為 339元,有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足佐(見本院卷第29頁,計 算式:479,000×6.45%÷365×4=33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融資借款479,000元及利息339元,亦屬 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95,270元:   ⒈依甲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 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美好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 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 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美好證券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 分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 知原告於被告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時,得收取按成交金額7% 計算之違約金。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股票成交金額為1,361,000元,及被告未遵 期繳納系爭股票交割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前引約定 自得向被告收取按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95,270元(計算 式:1,361,000×7%=95,270),而原告業於112年9月14日發函 通知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清償前開違約金,該催告函於112年 9月15日送達原告,有原告高雄分公司112年9月14日函暨掛 號郵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43頁),堪認前開違約 金清償期限已於112年9月20日屆至,被告未遵期清償,即應 自112年9月21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㈣原告得以處分系爭股票所得抵充前述㈡所示被告融資借款本息 ,並以餘額抵充前述㈠㈢所示被告違約債務及費用,被告就不 足餘額154,343元仍應負清償責任:  ⒈依乙契約第7條前段、第8條第1項約定:「委託人未依前條第 1項規定補繳差額時,美好證券得依操作辦法第55條規定處 分擔保品。」;「受託人與美好證券,雙方除依操作辦法第 81條另有約定者外,委託人有操作辦法第80條第1項、第81 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情事之一時,美好證券即依同辦法第81 條第3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同契約第9條第1、2項則約 定:「美好證券依前2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 格,委託人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前項處 分所得,抵充委託人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 託人,如不足抵充,委託人應立即清償,否則美好證券依法 追償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可知被告未遵期於1 12年9月14日清償融資借款,原告即得處分系爭股票,並以 處分所得償還融資借款及利息,毋庸另徵得被告同意,原告 就處分系爭股票之價格亦不負為被告計算之義務,故無論原 告以何價格處分系爭股票,被告均不得執為指摘原告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由。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徵得伊同意, 且未等待最優價格,即任意處分系爭股票,係有過失云云, 核與前開約定不合,為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乙契約關於處 分擔保品之約定顯失公平云云,未據被告具體指摘及舉證有 何顯失公平之處,本院無從審究之。  ⒉原告於112年9月14日以被告未遵期清償融資借款、未繳足系 爭股票交割款為由申報違約後,業於同日委託犇亞證券公司 處分系爭股票得款1,304,204元,於同年月18日入帳清償融 資借款本息,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乙契約第 7條前段約定,前開處分所得於抵充融資借款本金479,000元 及利息339元後,原告依甲契約第11條第3項、第5項約定即 得持前開餘款824,865元抵充不足交割款883,938元及違約金 95,27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計算式:1,304,204-479,000- 339=824,865),惟餘款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依民法第322條 第1款規定,即應以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而被告 應繳納不足交割款883,938元之清償期限於112年9月14日屆 至,應繳納違約金95,270元之清償期限於112年9月20日屆至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原告處分系爭股票抵充融資借款 本金及利息後之餘款,應先抵充不足交割款,經抵充後,仍 不足清償交割款59,073元(計算式:824,865-883,938=-59, 073),加計被告尚有違約金95,270元未繳,合計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154,343元(計算式:59,073+95,270=154,343), 被告就前開欠款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343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之日113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收受繕本日期條戳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財產損害 94萬元,並執其中20萬元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無非 以原告之營業員未及時向伊報告股價震盪訊息,且凍結甲、 乙帳戶,致伊無從操作出售系爭股票獲利,復未經伊之同意 以最低價處分系爭股票等情,為其論據。惟按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 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之營業員未及時將定穎投控股票價格震盪情形 向伊報告云云,核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9月12日電話錄 音譯文顯示,王柔婷於同日上午9點25分59秒向被告報告「 定穎現在跌停鎖起來」;同日上午11點54分30秒向被告報告 前開股票「鎖很緊,張數一直沒有減少」等情不符(見本院 卷第220頁),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㈡又原告於被告112年9月14日違約交割後,依甲契約第11條第3 項前段約定,得暫緩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 買賣帳戶(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妨礙其使 用甲帳戶處分系爭股票云云,核與前開約定不符,亦非可採 。  ㈢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委託犇亞證券公司處分系爭股票 ,經該公司在公開交易市場以每股65.6元出售系爭股票(見 本院卷第27頁),較諸同日定穎投控股票歷史交易紀錄顯示 ,當日開盤價為每股65.3元、收盤價為每股63.2元、盤中交 易最高價為每股66.5元(見外放定穎投控股票過往股價交易 紀錄),可知原告處分系爭股票之價格已較當日開盤價、收 盤價為高,其處分價格尚屬公平市價,被告指摘原告逕以最 低價出售系爭股票云云,為不實在。至於被告抗辯定穎投控 股票於同年12月間曾上漲達每股112元乙節,雖有定穎投控 股票過往股價交易紀錄為憑,然而原告因被告違約交易而處 分系爭股票,不負為被告計算之義務已如前述,況且由最近 1年定穎投控股票過往股價交易紀錄顯示,該股票成交價格 波動幅度在每股51.3元至112元之間,益見影響該股票實際 成交價格之原因多端,非原告於112年9月14日處分系爭股票 時所能預見,自不能以原告處分系爭股票時不存在之交易價 格遽謂原告有何過失。  ㈣從而,原告查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被告對原告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可言。依前引說 明,原告既未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即不得主張抵 銷,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甲契約第8條後段、第11條及乙契約第1條 、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暨操作辦法第49條前段、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4,3 43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0

KSEV-113-雄簡-464-20250110-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杜昀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訴訟代理人 黃翊軒 朱慧倫律師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 二審追加依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 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 金,00672L)期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證1)第13 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證券暨期貨市場 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控處理準則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期貨信託事業 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期貨信託基金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卷二 第124頁),不再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一 第462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 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投資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基金,以追 蹤標的指數「標普高盛原油日報酬正向兩倍ER指數(下稱系 爭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投資目標,伊於民國109年5月 12日、13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購買系爭基金 ,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至109年7月14日期間實施「特 殊情形」,操作系爭基金所持有的部位為12月遠月期貨契約 ,曝險部位約120%,而非依系爭契約持有近月期貨部位,曝 險部位達200%,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約定。亦未 在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 重大訊息(下稱系爭重大訊息)中公告,並捏造系爭基金淨 值,故意為虛偽、隱匿、詐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以特殊 情形操作非標的指數商品所得之基金淨值績效,遠低於標的 指數之指數績效,致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下市,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於清算前出售系爭基金,致伊受 有226萬7,651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 侵害財產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 7條第3項(違反第1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8條第 3項(違反第1、2項之有虛偽及詐欺行為及其他足以使人誤 信行為、虛偽或隱匿)、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等規定,並追加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違 反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命令)、內控處理準則第4條 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 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6萬7,651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的指數之指數成分受美國紐約商業交 易所(The New York Mercantile Exchange, NYMEX,下稱紐 約交易所)單一月份西德州輕原油期貨交易價格波動影響。 而紐約交易所西德州輕原油5月份期貨價格於美國時間109年 4月20日下午(即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凌晨)出現歷史上 首次負油價事件,若伊未及時將持有之次近月即6月期貨契 約移轉至遠月期貨契約,將導致系爭基金受益人投入資金在 109年4月21日盤中瞬間歸零,並發生超額損失下市。為避免 系爭基金因油價崩跌以確保基金存續,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5款第2目及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基金概況】壹 、基金簡介之八、投資地區及標的載明之「特殊情事」規範 予以處理,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於109年4月21日至23日 將系爭基金持倉之西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契約(即6月份契 約)逐步移轉至波動較小之西德州輕原油遠月期貨契約(即 12月份契約),降低曝險部位至120%,並於系爭基金所持倉 西德州輕原油期貨近月份期貨契約價格趨於穩定後,於109 年7月8日至14日將系爭基金所持有之遠月期貨契約轉為近月 期貨契約,於109年7月14日恢復曝險部位至200%,以避免投 資人超額損失。伊就系爭基金之操作策略調整已分別於109 年4月24日、109年7月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 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向投資人說明,符合系 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之規定,無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為有效保障投資人之資產,伊 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雖因行政作業缺失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所發布之命令,遭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裁罰,仍與上訴人因投資 誤判造成損失無涉;上訴人於伊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後, 自109年5月12日起仍陸續於次級交易市場即證交所買進系爭 基金,非依系爭基金淨值進行交易,上訴人就系爭基金投資 策略錯誤造成損失,本應自行承擔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 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26萬7,651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3至263、463頁、卷二第225 頁)  ㈠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從 證交所陸續於109年5月12日以每單位3.03元,買入系爭基金 受益憑證20萬單位;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 爭基金受益憑證20萬單位,買進單位共計120萬6,000元,加 計手續費1,717元,買進成本共計120萬7,717元。嗣上訴人 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位0.75元,賣出系爭基金受益憑證4 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30萬元,扣除手續費427元及證券交 易稅300元,實際得款金額共計29萬9,273元(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6頁)。  ㈡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 證交所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爭基金受益憑 證20萬單位,買進金額共計60萬元,加計手續費555元,買 進總成本共計60萬555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 位0.75元,賣出系爭基金受益憑證2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 15萬元,扣除手續費59元及證券交易稅150元,實際得款金 額共計14萬9,791元(桃院卷第37頁)。  ㈢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證交 所陸續於109年5月12日以每單位3.03元,買入系爭基金受益 憑證20萬單位;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爭基 金受憑證20萬單位,買進單位共計40萬單位,買進金額共計 120萬6,000元,加計手續費1,717元,買進總成本共計120萬 7,717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位0.75元,賣出 系爭基金受益憑證4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30萬元,扣除手 續費426元及證券交易稅300元,實際得款金額共計29萬9,27 4元(桃院卷第38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申請終止系爭契約,經金管會於109 年10月7日核准終止,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 賣,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16日終止,系爭基金清算基準日 為109年11月24日(本院卷一第484頁下市時間表)。清算結 果為:清算餘額總金額15億2,663萬7,234元,系爭基金發行 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20億3,618萬7,000單位,每受益權單位 可分配之金額0.0000000000000元。上訴人於清算基準日前 已賣出全部持有之系爭基金。 五、本件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投信 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規定,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內控 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 則第6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26萬7,651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或違約實施特殊情形, 而受有226萬7,651元之損害,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陸續於109年5月12日、13日於次級市場即證交所購買 系爭基金後,於109年11月11日全數賣出,各筆金額如不爭 執事項㈠、㈡、㈢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損失 金額之計算方式為買進總成本與賣出實際得款金額與之差額 合計為226萬7,651元 (120萬7,717元-29萬9,273元=90萬8,4 44元;60萬555元-14萬9,791元=45萬764元;120萬7,717元- 29萬9,274元=90萬8,443元;90萬8,444元+45萬764元+90萬8 ,443元=226萬7,651元,桃院卷第36至38頁)。惟查,上訴 人自行決定投資系爭基金,本應負擔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故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不應認為係其投資系爭基金之損失。 而以買進金額與賣出金額計算,差額應為226萬2,000元 (12 0萬6,000元+60萬元+120萬6,000元=301萬2,000元,30萬元+ 15萬元+30萬元=75萬元,301萬2,000元-75萬元=226萬2,000 元)。再者,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上訴人透過證券經紀商自 證交所交易系爭基金,縱發生虧損,係因次級市場中不特定 投資人之交易價格波動風險所致,此為上訴人所應知悉及承 擔,非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基金之淨值所致(詳如後述)。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之「特殊情形」調整投資策略,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布,致其誤信109年4月24日之公告而投資系爭基金造成損 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約定:「期貨信託公司(即 被上訴人)應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以追蹤標的指數 之績效表現為本基金投資組合管理之操作策略,以誠信原則 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運用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期貨交 易及有價證券,並依下列規範進行交易或投資:…(五)但依 期貨信託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 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 ,係指︰…2.依本契約淨資產公告之前一營業日之資產比重計 算,本基金所投資之期貨契約市值及有價證券合計達20%(含 )以上之證券交易市場或期貨交易市場及其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發生重大政治或經濟且非預期之事件(如政變、戰爭、 能源危機、恐怖攻擊等不可抗力)、金融市場(包括但不限於 期貨交易市場、證券交易市場、債券交易市場及外匯市場) 有暫停交易或法令政策變更之情事,有影響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原審卷一第170至171 頁)。所謂「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即係指系爭契約同 條項第3款規定:「…整體曝險部位將儘可能貼近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200%…」及同條項第4款規定:「…投資於本基金標的 指數成分之原油期貨契約價值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一百。」之限制。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基金概況 】壹、基金簡介之八、投資地區及標的「投資策略」、「特 殊情事」亦有相關記載(原審卷一第214至216頁)。而被上 訴人管理之系爭基金,以追蹤系爭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投 資目標,而受紐約交易所之西德州輕原油期貨交易價格波動 影響。因紐約交易所西德州輕原油5月份期貨價格於美國時 間109年4月20日下午(即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凌晨)出現 歷史上首次負油價事件(每桶-37.62美元收盤),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109年4月22日外文研究報告及中譯本、10 9年4月21日網路新聞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31至457頁) 。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開事件,紐約交易所原油期貨市場 爆發恐慌性賣壓,連帶導致次近月期貨契約西德州輕原油10 9年6月份期貨契約價格波動過大,109年4月21日遂引發次近 月期貨契約盤中最大跌幅達68.18%,已屬上開約定所謂期貨 交易市場及其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發生重大經濟且非預期之 事件,有影響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 虞之「特殊情形」,而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3日, 將系爭基金所持倉西德州輕原油6月份之期貨契約陸續轉至 波動較小之西德州輕原油12月份期貨契約,並降低曝險部位 至120%左右,以減少因前揭所述期貨契約價格波動對系爭基 金資產之衝擊等語,應堪採信。況斯時上訴人尚未投資系爭 基金,與被上訴人亦無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無契約義務,其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自難認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式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或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之情形。  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起至23日調整系爭基金投資策略, 並於109年4月23日在被上訴人官網公告(原審卷二第339至3 41頁),亦於109年4月2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官網等發布 重大訊息公告(原審卷一第461至465頁、卷二第231至233頁 ),均詳細說明因西德州輕原油期貨發生負油價事件,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視市場狀況,予以 彈性於100%至200%間進行曝險調整,被上訴人基於善良管理 人之責任,調整持有遠月期貨合約及曝險比例的變化,並完 整揭露系爭基金操作相關資訊,及就投資策略調整將會對系 爭基金追蹤標的指數之表現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予以說明可 能風險。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致其 誤信云云,並不足採。而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 買系爭基金,已在被上訴人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及為上述 公告約20日之後,且被上訴人仍持續將基金持倉部位轉倉至 遠月期貨,並降低曝險部位至120%左右之方式操作系爭基金 ,上訴人理應知悉上開情事。上訴人既然已知或可得而知而 仍願於證交所購買系爭基金並持續持有,顯見已接受並同意 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金調整為遠月期貨契約與降低曝險比例之 投資策略現況,即應自行承擔交易價格波動之風險。  ⑶上訴人主張金管會認定被上訴人實施特殊情形之文件未經董 事會同意,及未經上級主管核准而違反簽核程序,即屬無效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所發布之命令 ,而遭金管會裁罰,亦違反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云云 。經查,金管會以109年9月17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2898 號裁處書: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22日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特殊情形調整投資策略,未留存經適當 核決或授權之簽核作業,且分層負責明細表未事先明訂簽核 程序,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有效性不足、調整投資策 略未依「對上市受益憑證信託事業及境外基金機構重大訊息 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所定「期限」辦理公告作業 、109年4月檢討報告流於形式等情之缺失事項,遭裁罰60萬 元,有該裁處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然該行 政裁罰乃主管機關對被上訴人之行政監督權限,並非認定被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調整部位合約 月份與曝險比例之轉倉行為,縱然遭裁罰亦非謂被上訴人實 施特殊情形即為無效。且未留存簽核作業或內控設計問題, 均係指摘109年4月21日、22日調整投資策略前之內控設計, 被上訴人雖未依上開處理程序第3條規定於次一營業日交易 時間開始前公告,然上開行政疏失發生之時點均係在上訴人 投資系爭基金之前,且被上訴人業已於109年4月24日公告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自與上訴人事後之投資虧損並無因果關係 。反之,被上訴人持續實施特殊情形,自承考量109年7月西 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契約價格趨於穩定,而於109年7月8日 至14日間結束實施特殊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即 自109年7月8日起轉倉自近月份指數成分期貨契約,有109年 7月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可參(原審卷一第467至469頁) ,金管會對於被上訴人持續實施特殊情形至109年7月14日, 並無其他行政裁處,可見自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 買系爭基金後之虧損,非被上訴人之上開行政疏失所致。上 訴人引用上開裁處書,而追加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 2款(違反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命令)、內控處理準 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 第1項、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 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致系爭基金終止下 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可採?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一、期貨信託公司應於每一營業 日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 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三、本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計算,應遵守同業公會所擬訂,並經金管會核定之『 期貨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辦理之,與該計算標準 有差異者,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期貨或 有價證券,因時差問題,故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須於次一營業 日計算之(計算日),並依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時前, 期貨信託公司可收到之價格資訊計算淨資產價值。四、本基 金有關國內外各類資產價值之計算亦依『期貨信託基金資產 價值之計算標準』第3條各項規定辦理,並依下列方式計算, 但若因同業公會所擬訂經金管會核定之計算標準修正而無法 適用者,則應依相關法令最新規定辦理:(一)基金管理機構 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1.上市或 上櫃者,以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 rg)、路透社資訊(Reuters)取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 所或店頭市場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2.未上市或上櫃者,以 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所取得國外共同基金公司最近之單位 淨資產價值(即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如暫停期間仍 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計算,如暫停 期間無通知或公告淨值者,則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淨值計 算。(二)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以期貨信託公司 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rg)、路透社資訊(Reuter s)取得計算日依期權契約所定之標的種類所屬之期貨交易市 場最近結算價格為準。(三)非集中交易市場衍生性商品交易 :以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rg)、 路透社資訊(Reuters)取得計算日之報價結算契約之利得或 損失,如均無法取得前述價格資訊提供機構之價格者,可參 酌交易對手於計算日所提供之報價。」(原審卷一第177至1 78頁)。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期貨信託契約主要內容】 壹拾陸、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亦有相類似記載(原審卷 一第293至294頁)。故系爭基金每日均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系 爭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被上訴人並稱其依管理辦法第76條第 1至3項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計算系爭基金每受益權單位 之淨資產價值為:「系爭基金資產總價值扣除系爭基金應負 擔之費用後之基金淨資產價值,除以系爭基金已發行在外受 益權單位總數」,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金持有之資 產項目、金額,於每季之公開說明書中揭露,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基金資訊觀測站揭露最近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亦 有電子資料查詢作業可佐(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圖例見 本院卷三第61頁)。並於原審提出系爭基金於107年12月18 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間每日淨值表及光碟(原審卷三第39 至47頁),並核對其中109年4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系爭基 金淨值,與彭博資訊(Bloomberg)授權資料庫中就系爭基 金之淨值、最新價之查詢畫面(原審卷一第485至487頁)相 同,被上訴人辯稱其依法令及會計準則計算系爭基金淨值, 系爭基金淨值為真實,並無偽造等語,應堪採信。  ⒉再者,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買系爭基金,該二日 淨值分別為0.59元、0.57元(原審卷三第41、43頁),至被 上訴人實施特殊情形至109年7月14日之淨值為0.86元(原審 卷三第45頁),較之上訴人購買之初,已有增加,此後回復 為系爭契約原約定持有近月期貨部位,曝險部位達200%,然 系爭契約淨值仍有上下波動,始終未能達到2元。再對照被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基金於證交所之每日交易價格表,上訴人 自109年5月12日、13日以3元、3.03元購買系爭基金後,系 爭基金每日收盤價仍持續下跌,縱使結束特殊情形且淨值上 升,然收盤價仍持續下跌(原審卷三第61至67頁),亦徵上 訴人持續持有系爭基金而受有虧損,係因次級市場中不特定 投資人之交易價格波動風險所致,與被上訴人是否實施特殊 情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之損害。  ⒊依金管會109年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令,對不 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十個營業日 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 幅達百分之九十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二千萬 元者,應報請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原審卷三第 103頁)。而系爭基金發行價為20元(原審卷一第213頁), 跌幅達90%為2元,於109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合計三十 個營業日之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為0.83元,已達上開金管會 令所定之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故被上訴人於109年10 月5日申請終止系爭契約,經金管會於109年10月7日核准終 止,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賣,系爭契約最 終於109年11月16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 84頁),可見系爭基金之淨值業經金管會審核,始核准終止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計算系爭基金之淨值並無偽造,申請終 止系爭契約於法令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事。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云云,提出其自行計 算之西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價格(本院卷二第440頁)之淨 值表23至44(本院卷二第200至22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稱所提出之價格係參考香港網站所製作(本院卷 一第340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8、39款約定使 用標的指數之提供者為美國S&P OPCO,LLC指數公司,並依上 述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取得彭博資訊 之資料庫數值,即來自於美國S&P指數公司。上訴人自行選 取香港網站之數值,已與系爭契約不符。再者,上訴人係以 自行提出之公式計算基金淨值(本院卷二第441頁),亦非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算公式,自難憑採。況且,被上訴人提 出之基金淨值業經金管會核可始核准終止,已如前述,上訴 人以表23至44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云云,自無可 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基金,有何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或有何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公告之其他相關業務文件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上訴人固然因投資系爭基金而有虧損226萬2 ,000元,然未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或故意不法行為或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而難認有因果關係,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或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投信投顧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主張依同 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規定,或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等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責任,均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投信 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萬7,65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 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內控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 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管理辦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1-08

TPHV-113-金上-23-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交割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0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鄭羽潔 被 告 楊東錡(原名黃東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13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9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1年7月7日 (見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證券經紀等事業,被告於109年10月3日 簽立國泰綜合證券開戶契約,內含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 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嗣於110年6月28日簽立有價證券 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再於110年7月 6日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詎被告於111年7月5日、6日委託 原告以融資、現股買進及當日沖銷買賣有價證券,因已成交 ,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 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12條及證券商辦 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49條規定,被告應 於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原告交割股款,亦 即被告應分別於111年7月7日、8日給付原告交割股款911,04 7元、318,977元,合計1,230,024元;惟被告並未履行交割 義務,原告乃於111年7月7日依法申報被告違約在案,被告 另應負擔手續費、交易稅、融資利息及現金償還融資本金合 計500,353元;而經原告抵充處理所得價款1,562,059元,再 扣除被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共計還款99, 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9,318元。又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 條約定及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如期完成履行 交付交割代價,即為違約,得按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 取違約金,則以被告成交金額15,426,000元之7%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79,816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 49,134元,及應自違約日即111年7月7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49,134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泰綜合證券開戶契約書 、系爭受託契約、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 授權同意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 11日國泰證敦字第1110000169號函、違約處理明細表、融資 現金償還清單、違約申報明細表、交易所客戶徵信資料為證 (見卷第19-44、51-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受託 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49,134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7

TPDV-113-訴-6270-202412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9693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魏嘉建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債 務 人 陳吳曜榮 住○○市○○區○○里00鄰○○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按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執行,性質上應區分是否上市、 上櫃及有無發行股票而異其執行方法。倘股份有限公司已發 行股票且已上市、上櫃,而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者,得透過 法院委託之證券經紀商賣出,以其賣得款項清償債務。倘上 市、上櫃股票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依動產查封程序以取得股 票之占有,再以拍賣方式換價。如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 ,但未上市、上櫃,則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本件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利愛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份,因未查報第三人公司有無發行實體股票,如有發行股 票,其存放地點,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113年11月4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 於同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3年12月3日命其於文到5日 內補正,該命令亦於同年12月6日送達,惟債權人僅於同年 月20日陳報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其餘事項均未補正,致執行 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27

TYDV-113-司執-89693-2024122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61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陳佳伶  住○○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故須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始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如債權人已 指定執行標的,自應以執行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法 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存款、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該債務人往來之證券經紀商及股票資料等 ,如查詢有結果並請求執行債務人之存款、薪資、股票債權 ,因聲請時尚無從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設在臺南市,非屬本院管轄 ,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依法應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2-19

PTDV-113-司執-8461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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