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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吳文永 相 對 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本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七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擔保現 金美金參萬貳仟元,准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陸 佰捌拾元代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 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 體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 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 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 許 ,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517號判決主文第6項前段宣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 給付部分,於吳文永以美金參萬貳仟元為玉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後,得假執行」,惟提存所要求須以連號美金進行 提存,對提存所及聲請人均有不便,爰聲請准予將原供擔保 金美金3萬2000元變換為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代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 17號判決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聲請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 幣替代美金,經核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爰依 首揭說明,按臺灣銀行民國114年1月14日宣判時牌告現金賣 出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3.24比例計算後,以等值之新臺 幣106萬3680元代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3-31

TPHV-114-聲-117-20250331-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孫世豪 潘宏朋 相 對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景山 相 對 人 陳薇旭 上列當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219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 臺幣伍拾萬元一張(存單號碼:UB0000000)、新臺幣壹拾萬元 三張(存單號碼: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合計 捌拾萬元,准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 ,以如主文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嗣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 影本無誤,並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 本件之聲請,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31

SLDV-114-司聲-67-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高志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進賜即永利工程行、楊裕斌、陳沈茉莉間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 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調卷執行完畢 ,然倘供擔保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未全部受償,復 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效力未失,供擔保人既仍有聲請追 加執行之可能,尚難認符合該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1388號、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 執全字第594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 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043號終局執行,由第三人拍定及 債權人承受,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9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043號執行卷宗,雖已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件之標的物調卷執行完畢,惟尚未製表分配,聲請人之債權並未全數受清償,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訴訟終結,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雖於提出本件聲請後之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催告必須在114年1月15日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即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5

TCDV-114-司聲-4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陳毓芬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 事件,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聲請 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億陸仟捌佰陸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 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 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5號裁定,供擔保為 撤銷假處分執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 准予變更提存物在案,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提供面額共 新臺幣2億6650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事件辦理提 存在案,此有卷附前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台北富邦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 為由,聲請變換為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本院認對於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3-24

TPHV-114-聲-41-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七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 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單 貳張(存單號碼:TLB542616、TLB542617)、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 存單肆張(存單號碼:TLB143571、TLB143572、TLB143573、TLB1 43574)、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乙張(存單號碼:TLB206879) 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共計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萬元,准予返 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 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 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 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一 項,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000元之臺灣土地 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0,000元為擔保 金,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由鈞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實施執行處分, 嗣經相對人依前開主文第二項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在 案。爾後聲請人多次辦理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13年度存 字第707號提存書供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本案訴訟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復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 對人在案,而前述相對人逾期未提出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 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 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列印之民事 判決(含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103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107年度重上 更四字第15號、11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9司 執全字第438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99年 度司裁全字第522號假扣押卷、99年度執全字第438號執行卷 、99年度存字第617號、100年度存字第886號、101年度存字 第795號、102年度存字第1452號、104年度存字第313號、10 5年度存字第935號、107年度存字第190號、108年度存字第6 45號、109年度存字第1005號、111年度存字第156號、112年 度存字第339號、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 司聲字第205號變換提存物卷、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卷宗及 其歷審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 述卷宗資料,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而原假扣押之執行處分因相對人供反擔保而由本院予以撤銷 ,聲請人復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至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 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本院其後作成之113 年度司聲字第724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3年 12月19日由郵務人員分別轉交相對人戶址及居住地所在之派 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 送達之規定,至遲均於113年12月29日即對相對人發生送達 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0日北院信文 查字第1149042471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11

TNDV-114-司聲-87-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王竹雄即王朝霖繼承人 王輝雄即王朝霖繼承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周添之遺產管理人 陳玉婷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賴翰章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賴翰成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賴翰峰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曾靖雯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曾玉如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鄭玟璘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鄭智鴻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九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 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債券 別:A03113),面額新臺幣10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9號准 許變換提存物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9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 0萬元之登錄債券為被繼承人王朝霖供擔保。惟王朝霖及其 繼承人王黃銀妹、王惠鑾、王美戀相繼死亡,王朝霖所遺財 產由相對人王竹雄、王輝雄、陳周添、陳玉婷、賴翰章、賴 翰成、賴翰峰、曾靖雯、曾玉如、鄭玟璘、鄭智鴻繼承,另 王惠鑾之繼承人陳周添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號裁 定選任林俊寬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茲因上開公債急須辦理還 本付息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111年度甲類第2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10 1年度司執字第10913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35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查得之選 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可參,且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種 類之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10

PTDV-113-聲-46-20250310-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燕君 代 理 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 相 對 人 泰安醫院即阮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存字第九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 4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提 存所以114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欲以價值相當之有價證券代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價值相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為此聲請變換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094號、114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 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 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06

TPDV-114-司聲-97-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竹雄、王輝雄、林俊寬律師、陳玉婷、賴 翰章、賴翰成、賴翰峰、曾靖雯、曾玉如、鄭玟璘、鄭智鴻間變 換提存物事件,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3款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05

PTDV-113-聲-46-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28號 異 議 人 王劭芹 上異議人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務人於114年2月24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是否針對本院於114年2月7日之民事裁定提出異議,如 是對於114年2月7日之民事裁定提出異議,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四項第四款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台端於1 14年1月13日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未簽章,已於114年2 月7日駁回)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民事訴訟法第 77-19 條 ⒈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一、聲請迴避。 二、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⒊法院職員於有前項第一款之聲請而迴避者,聲請人得於收受法 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⒋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許可承當訴訟。 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七、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八、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 書、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 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十、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2025-02-27

TCDV-113-司促-37228-20250227-3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淑玲 相 對 人 王耀星律師即丁水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四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 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4年度聲字第20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741號等相關提存卷 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0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全字第688號、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51號等相關卷宗審 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 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25806號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7日雲院仕民字第1130059008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25

PCDV-113-司聲-90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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