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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世忠依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 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 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 或兌換成比特幣轉出之必要,惟其卻僅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 款項,再將所收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 址,即能獲得1%手續費作為報酬,而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 ,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為賺取報酬,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提供名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高茂峯,供 「CHRI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款。「CHRIS」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0年1月底某日 化名為「陳黃」,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張秀鳳,並提出交 往關係以取得信任,再於110年2月10日向張秀鳳謊稱要將貴 重物品寄予張秀鳳保管,又佯稱因為貨物被海關扣留,需要 匯款疏通,致張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1日18時 許、同日18時1分許分2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1 ,00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張世忠旋轉 匯上開款項至交易所帳戶內,再依高茂峯指示購買比特幣, 再匯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集 團上開詐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張秀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秀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世忠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交予高茂峯供款 項匯入,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本 身有在交易比特幣,我是幫高茂峯介紹之客戶代買比特幣云 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高茂峯供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1月底某日化名為「陳黃」,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 告訴人張秀鳳,並提出交往關係以取得信任,再於110年2月 10日向告訴人稱要將貴重物品寄予告訴人保管,又佯稱因為 貨物被海關扣留,需要匯款疏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3月11日18時許、同日18時1分許分2筆匯款10萬元 、4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旋轉 匯上開款項至交易所帳戶內,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匯入 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3、5 8頁;審訴卷第4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高茂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 -15頁、偵卷第37-43頁、本院卷第53-64頁),並有轉帳憑證 截圖、LINE對話截圖、詐騙集團傳送偽造之身分資料、臺灣 銀行高雄分行112年3月24日高雄營字第11200013151號函暨 附件(見警卷第25、89-295、297-315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 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 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 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 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 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 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 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況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 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 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 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 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 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 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 虛擬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 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 有疑問。亦即被告所稱高茂峯介紹之「客戶」自行透過銀行 匯款、進行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應無任何困難,實無須大費周 章向從未見面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供其匯入實體貨幣,再 由被告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 ,更何況上開過程非但繁瑣,尚存在被告從中侵吞款項之高 風險,復需給付被告1%之佣金「成本」,然高茂峯介紹之「 客戶」在全無任何防免上開風險情況下,亦無與被告簽定任 何書面協議,「化簡為繁」地透過被告提供帳戶及兌換比特 幣方式處理金流,並願意支付昂貴代價,顯有悖於常情。是 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 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轉手之高風險手法 ,將可由自己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且自行兌換成虛擬貨幣之程 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處理。而被告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 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應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 罪所得,惟被告為獲得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匯入 款項1%報酬,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主 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茂峯介紹訂單給我,客 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我再將從交易所購買的虛擬貨幣匯到 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客戶都是高茂峯是接洽,資訊都是高 茂峯跟我說的,我有跟高茂峯要對方的匯款單,確認匯款單 上有電話,名字、金額,我才作業等語(偵卷第33、58頁; 本院卷第68頁)。由被告所述上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買賣 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均係透過高茂峯告知,而被告雖有透過 高茂峯取得客戶之匯款單,然卻未曾去電匯款人求證或向高 茂峯探究匯款人之真實身分、匯款來源及匯款目的,仍逕自 持續將所收受之款項轉換成比特幣後轉出,藉此賺取每筆匯 款1%手續費,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一 事並不在意。     ⒋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轉匯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 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不 可隨意為他人轉匯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 事餐飲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 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 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且被告所 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違,亦未能提供該 等虛擬貨幣之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資金來源資訊,且未 提出合理說明買方願向其購買比特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 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個人幣商仲介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 告猶決定提供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再轉匯予不詳之 人,行為時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轉匯 款項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均有所 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 案事實欄各階段犯行,惟被告依高茂峯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詐欺犯罪所得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以其餘款項購買等值之 比特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行為,已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高茂峯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自己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高茂峯,並配合 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 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本案擔任之分工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獲得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動機、目 的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身體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 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 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 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查被告稱可獲取匯款金額1%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而本案匯款金額為10萬元、4萬1千元,可認被告獲取之報酬 為1410元【計算式:(10萬元+4萬1千元)×1%=1410元】,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KSDM-113-金訴-954-20250328-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3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泰璋 訴訟代理人 呂芷誼律師 吳文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3 月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4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審 認原告短漏報本人營利、執行業務、租賃、財產交易等所得 計新臺幣(下同)20,619元(含屬應稅應罰之執行業務所得 606元與大陸地區來源之營利、財產交易等所得計11,875元 ;及屬應稅免罰之營利、執行業務、租賃等所得計8,138元 )、本人及配偶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課稅之海外 所得計6,088,088元;乃併計當年度申報之基本所得額6,565 ,333元,核定基本所得額為12,674,040元,基本稅額為1,19 4,808元,經扣減申報之應納稅額198,065元,核定應補徵之 應納稅額為996,743元。被告復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 第1項、11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 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之規定及裁罰倍 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以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財綜所 字第631121001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就屬應稅應罰 之漏稅額569,952元部分處以0.16倍之罰鍰91,192元。 (二)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審認原告 短漏報或未申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執行業務、利息等所得計 35,032元(含屬應稅應罰之執行業務所得292元、大陸地區 來源之營利、利息等所得計13,365元;及屬應稅免罰之營利 、執行業務等所得計21,375元)、本人及配偶應依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規定計入課稅之海外所得計18,307,226元;乃併計 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淨額1,341,211元,核定基本所得額 為19,683,469元,基本稅額為2,596,693元,經扣減申報之 應納稅額102,954元,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2,493,739元 。被告復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裁罰倍數參考 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之規定及裁罰參 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以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財綜所字第 631121001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就屬應稅應罰之漏 稅額2,490,833元部分,分別按屬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所得額及屬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所得額之漏稅 額各處以0.16倍及0.32倍罰鍰,共計處罰鍰796,769元。 (三)原告對原處分一、二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1月8 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582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 決定),原告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113年3月1日台財法 字第113139043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已將收到之全數金融機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通知依 法如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實已善盡如同處理自己職 業上或業務上之事務所持之注意義務,原告並無漏報系爭稅 款之主觀可非難性,稅捐稽徵機關不應予以裁罰: 1、原告如實申報所得依法納稅已有多年,向來依憑各金融機關 寄發之股利憑單、股利發放通知書等金額如實申報所得金額 ,過往原告無任何不法逃漏稅之行為,亦從來無此意圖;本 件原告係因並未收受系爭海外所得部分之任何書面通知,亦 未收受任何關於系爭稅款所得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任何 所得通知,根本無從知悉系爭稅款所得細項與金額,且原告 於申報時已向稅捐稽徵機關之負責人員仔細確認有無遺漏之 處,並無短漏報系爭海外所得部分之意圖,原告實不具漏報 系爭稅款之主觀可非難性要件,稅捐稽徵機關不應予以裁罰 。 2、投資國內有價證券與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諸多相似性,均 係透過經國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銀行、證券商、投 顧、保險等通路銷售,分散資金於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 可之金融商品,一般投資人實難以辨別本件受裁罰之基富通 平台所銷售之基金與國內股票等有價證券之差異;且原告向 來依憑金融機構所寄發之各項通知如實申報所得、繳納稅款 ,認為若有所得,自均應具有相關憑單以供申報,稅捐項目 繁多,其中不乏涉及繁雜帳務管理、高度技術性等稅捐項目 ,原告僅為一般自行投資理財之民眾,職業與財政金融領域 毫無關聯,自難以期待原告有依健全之會計制度注意個人所 得應否申報之能力;且原告已依憑金融機構之通知,依法將 收到之全數金融機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通知如實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所得,實已善盡如同處理自己職業上或業務上 之事務所持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並無漏繳稅款之故意或過失 ,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甚明。 3、是原告因無從得知系爭稅款之所得數額,方有本件短漏報之 數額疑義;惟過往原告並無任何不法逃漏稅之行為,亦從來 無此意圖,且原告於申報時已向稅捐稽徵機關之負責人員仔 細確認有無遺漏之處,實已善盡如同處理自己職業上或業務 上之事務所持之注意義務,原告並無漏繳稅款之故意過失, 稅捐稽徵機關不應予以裁罰。   (二)原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經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詢,仍未能獲 得本件相關信託部份海外所得資訊,稅捐稽徵機關裁罰之際 ,仍應注意其情節,比照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 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精神,予以免罰之法律效果,俾符平 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1、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可知,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 人申報時,已得知個人投資「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 券」之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應可合理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提 供該信託行為海外所得之相關資料,而非待納稅義務人短漏 報該筆所得之後再行裁罰。 2、被告雖主張海外交易所得資料並非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 所得資料,然就非財政專業與不具專業查核能力之原告而言 ,海外交易所得資料更屬繁雜,原告並未收受任何關於系爭 稅款所得之任何通知,而致有漏報情事,此情實難以歸責於 原告;況就財稅專業性而言,被告具財稅法令專業,其查核 能力、技術與資源均優於僅為一般投資民眾之原告,倘被告 所言成立,豈不課予原告事實上難以期待之義務?更可證明 原告對於其海外所得實不具預見可能性。 3、原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經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詢,仍未能獲 得本件相關信託部份海外所得資訊,稅捐稽徵機關裁罰之際 ,仍應注意其情節,比照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之精神,予以免罰之法律效果,俾符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 (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考量原告個案違章情狀輕微、有不應予以 處罰之情事,僵化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作成原 處分,有裁量怠惰之疑義,原處分顯非適法:   1、查原處分乃稅捐稽徵機關按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 為齊頭式判斷裁處罰鍰,並未實際判斷原告主觀上並無可非 難性與可歸責性之情節,亦未考量原告多次向稅捐稽徵機關 表示願意補繳系爭稅款,且此短漏稅捐之結果應可屬輕微、 得以繳納稅款方式彌補,逕論以罰鍰處分,稅捐稽徵機關就 系爭處分之作成未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亦未斟酌原 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逕按其所漏綜合所得稅額裁處 罰鍰,有裁量怠惰之情事,自非適法。 2、又稅法上各種租稅罰之規定係為了確保具公共利益性質之國 家稅捐債權得以實現,倘稽徵機關已先取得系爭信託部份海 外所得之相關資料,即便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此筆所得,仍無 礙於國家債權之實現。此自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每年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已取得個人投資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 有價證券上一年度各信託之相關所得資料等情事,得查知納 稅義務人之行為有無違反稅法上之違章行為可茲佐證,在稅 捐稽徵機關為裁罰時,未考量斟酌原告短漏報之行為是否已 違反漏稅罰之行政目的,其裁罰處分之作成即有裁量怠惰之 疑義,屬濫用裁量權限而違法。 3、再原告以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海外所得,其與中華 民國來源之信託行為,同屬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辦 理申報之資料,為稅捐稽徵機關得掌握且應提供之資料,又 系爭信託部份係以金融機構為受託人而為財產之管理,且係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為目的之所得,具有可掌握性、資料完整 性與可憑信,與國內信託行為性質相仿,容有參照之必要。 惟該部分系爭信託部份卻根本未能如中華民國來源信託行為 所得可經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之資訊中 獲知,原告無從經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課稅年度所得 之資訊中獲知本件其信託行為海外所得所肇致之短漏報之特 殊情況,稅捐稽徵機關並未另為斟酌評價、更未具體說明其 已審酌上情,原處分之作成有裁量怠惰之虞。   (四)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雖自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下稱綜所稅申 報系統)或臨櫃向稽徵機關查詢109及110年度之所得及扣除 額資料,並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 報;惟查原告短漏報之系爭海外所得,尚非扣繳義務人、營 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及第102條之1規定,於110年2月 1日及111年2月7日前向稽徵機關彙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股利憑單,依財政部110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90 0724210號令及同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0682020號令修 正之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 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下稱行為時查詢課 稅年度所得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第1目規定,短漏報之系爭 海外所得非屬查詢所得資料提供之範圍。又納稅義務人查詢 所得等資料時,均有文字提醒,所查詢之所得資料,僅供申 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的所得,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 ,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 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及所查詢之所得資料範 圍是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等依規定應向稽徵機關彙報的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況納稅義務人自綜所 稅申報系統辦理申報時,點選「所得資料」頁籤,系統亦有 提醒視窗說明,納稅義務人及配偶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海 外所得,應自行新增辦理申報。是原告及配偶於上開年度取 有海外所得,自應另至「基本稅額」頁籤新增所得資料,始 完成基本稅額之申報,以免因未申報海外所得而遭裁罰。 (二)原告雖主張稽徵機關得由信託行為受託人(金融機構)依所得 稅法第92條之1申報義務,取得個人投資「特定金錢信託投 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所得資料,被告即應提供系爭信託行為 海外所得之相關資料等情。惟因海外所得之來源眾多,稽徵 機關雖可透過中央銀行、金融機構、外國公開資訊等管道取 得納稅義務人之海外投資資訊,但囿於政治、外交環境限制 、海外資金移轉流程難以掌握及海外交易種類繁多查核方式 不易,無法全面性蒐集及確認資料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 與納稅義務人間仍存在資訊不對稱,核實課稅難以落實,是 針對課稅資料之蒐集及提供,仍以國內課稅資料為主;現亦 無任何法規範明定「海外交易所得」資料,屬「稽徵機關依 規定應提供」之所得資料。至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之受 託人申報資料及應填發之免扣繳憑單,係指在年度進行中, 對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課稅且應扣繳之所得類目, 故自行投資海外基金、債券及股票,或是透過國內金融機構 或信託業者投資境外金融商品所獲配息、出售或轉讓之獲利 ……等之境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始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 定申報)並不包括在內。雖財政部93年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 30450538號解釋令明定受託人對個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 國外有價證券(現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 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辦理信託資料申報,然 僅規範受託人就信託行為向稽徵機關申報相關文件之義務(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填發扣繳憑單義務),並不改變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所得仍屬海外所得,不在稽徵 機關依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作業要點所應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 內,此有該作業要點第4點、第8點規定,是原告主張自不足 採。 (三)原告短漏報系爭海外所得,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 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納稅義務人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 即已存在。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個人, 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 納基本稅額;是納稅義務人及配偶取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 各項所得額或金額,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倘未依個 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或雖報繳而有 短報或漏報,致短漏稅額者,即構成該條例第15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之違章,應予論罰。再原告及配偶109及110年度 之海外所得分別計10,648,178元及18,307,226元,金額尚非 微小;且原告109年度已自行列報海外所得2筆計4,560,090 元(158元+4,559,932元),短漏報6,088,088元,而該2筆 已申報海外所得於其查詢所得資料亦無提供,是難謂原告不 知海外所得非屬查詢所得資料提供之範圍,且其與配偶之海 外所得為其等所得支配範圍,原告對非屬所得查詢提供之資 料,尤應向所得來源處查明後申報。原告未詳實查對,致短 漏報系爭所得,違章事證明確,其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已違 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不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應論 罰。 (四)再被告審酌原告短漏報應稅應罰之執行業務所得,屬已填報 扣免繳憑單,而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海外所得,經向金融機 構蒐集提供,屬稽徵機關可得掌握之課稅資料,復審酌原告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109年度補徵稅額996,743元及110 年度補徵稅額2,493,739元,乃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及使用 須知第4點,考量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等,按較輕之裁罰倍數0.2倍及0.4 倍,再予減輕2 0%。是109年度按應稅應罰之所漏稅額569,952元處0.16倍罰 鍰91,192元【569,952元×0.2倍×(1-20%)】;而110年度則按 應稅應罰之補徵稅額2,490,833元處0.16倍與0.32倍罰鍰796 ,769元【2,490,833元×〔(13,657元×0.2倍+18,307,226元×0. 4倍)/(13,657元+18,307,226元 )〕×(1-20%)】,實已考量原 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洵屬允當適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稱被告裁罰有裁量怠惰乙情,委不足採。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短漏報109年度海外所得及未申報110年度海外所得有無 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短漏報及未申報之海外所得是否屬稽徵機關應提供之所 得資料?原告得否主張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 1第2項第1款免罰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以原處分一就原告109年度應稅應罰之漏稅額569,952元 裁處0.16倍之罰鍰91,192元;另以原處分二就110年度應稅 應罰之漏稅額2,490,833元,分別按屬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所得額及屬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所得額之 漏稅額各處以0.16倍及0.32倍罰鍰,共計處罰鍰796,769元 ,是否均適法允當?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參 原處分卷第169至174、71至76頁)、被告109及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參原處分卷第176至182、77至92頁)、 原告及配偶之海外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查詢清單( 參原處分卷第125至144、33至50頁)、原處分一、二(參原 處分卷第226、228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原處分卷 第232、234頁)、復查決定(參原處分卷第338至346頁)及 訴願決定(參原處分卷第369至380頁)等在卷可稽;原告且 於本院就被告核定109年度之基本稅額為1,194,808元、應補 徵之應納稅額為996,743元、應稅應罰之漏稅額為569,952元 ,及核定110年度之基本稅額為2,596,693元、應補徵之應納 稅額為2,493,739元、應稅應罰之漏稅額為2,490,833元等情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至266、335至338頁),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函令 1、所得稅法: (1)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 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 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 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 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 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 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2)第92條之1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 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3條之4 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 額、第89條之1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 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 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 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 文件申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 關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 2、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1)第2條規定:「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 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 (2)第3條第1項第10款:「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第12條第 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以下之個人。」。 (3)第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 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 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 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 ,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 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 (4)第5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 1項、第7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2項、第74條或第7 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 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2項)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規 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者,如其基本所得額超過第3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之金額,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 (5)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 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 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 入。」 (6)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 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0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 (7)第14條規定:「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 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第12條第1項各款金額者,應 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8)第15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 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 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 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 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 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4、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綜 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應處罰 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依 規定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 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 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 5、行為時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作業要點: (1)第2點規定:「納稅義務人查詢其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 料之作業期間及其範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2)第4點規定:「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範圍 :(一)所得資料範圍:1.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 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同年法定申報期限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 報憑單、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股票轉讓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 單、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股票轉讓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單 、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 憑單及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但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 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及聯合執業事務所轉開予各執行業務者 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不予提供。2.個人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未辦理營業人之稅籍登記,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核算之營 利所得。3.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之執行業務所得 。4.個人自不具僱傭關係高爾夫球場分得之球童費(薪資所 得)。5.個人經營獨資、合夥組織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由稽 徵機關依規定核算之營利所得。……」 (3)第8點規定:「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 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 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 ,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 」 6、裁罰倍數參考表: (1)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 規定:「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繳憑單 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三:短漏報 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或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 報憑單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七、同時有 前開各點二種以上情形者,就各點情形所漏稅額分別按規定 之倍數處罰;八: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倍數酌 減20%處罰。」 (2)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 規定:「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 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4倍罰鍰;三:未申報 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或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 報憑單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五、同時有前 開各點二種以上情形者,就各點情形所漏稅額分別按規定之 倍數處罰;六: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倍數酌減 20%處罰;七: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惟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基本所得額申報者,屬短漏報依所得稅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依本條第1項規定之倍數處罰 ,屬未依本條例規定申報之所得額,依本條第2項規定之倍 數處罰。」 (3)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 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 額加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 限為止。 」  7、財政部函令:  (1)108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804656820號及109年12月16日 台財稅字第10904677860號公告:「主旨:公告109年度及1 10年度……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基 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扣除之金額… …。公告事項:一、……二、109年度及110年度個人之基本所 得額在67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四 、109年度及110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其 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  (2)100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154480號令:「納稅義務人 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 查,發現短漏報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 額之綜合所得淨額及各款規定之所得額或金額,致短漏基 本稅額者,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 (三)原告短漏報109年度海外所得及未申報110年度海外所得,具 有主觀歸責要件:  1、按稅捐為主要之財政收入來源,鑑於過多基於特定經濟政策 目的所為之租稅減免,破壞租稅公平,且個人之海外所得亦 免稅(大陸地區所得除外),國民之租稅負擔有所不公,為 維護租稅公平,期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所得稅負 或甚至免稅之法人或個人,至少就其所得負擔一定比例之所 得稅,以確保國家稅收,並緩和量能課稅原則之過度犧牲, 立法者特訂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藉此所得最低稅負制 度,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 ,是所得基本稅額性質屬所得稅。而個人基本稅額之計算, 係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等金額,合計數超過600萬元者(未達600萬元者免 依該條例繳納所得稅,103年起調整為670萬元),乘以單一 稅率20%所得之基本稅額;個人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所得基本 稅額或等於基本稅額者,已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納 稅額不受上開條例影響,仍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繳納 之;惟若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 本貢獻度,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 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予以 認定,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申報繳納。又依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可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 ,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應於申報期限前誠實報繳稅;而如上 所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非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之申報,涉及前述「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之計算, 及其衍生個人所得稅稅額係逕按「一般所得稅額」納稅,或 「一般所得稅額加上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差額」納稅, 而屬有別,是納稅義務人就基本所得額中非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即海外所得),自亦應盡其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 2、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 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又依前所述,納稅義務人就 基本所得額中之海外所得,既有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自應 盡審查核對之責;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 活事實,納稅義務人如因故意或過失致有短漏報所得稅,稽 徵機關自得依規定予以處罰。 3、查原告雖主張其已將收到之全數金融機構扣繳憑單、股利憑 單等通知依法如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云云;惟經本院 依職權向原告短漏報海外所得之受託證券公司及銀行函詢是 否有將原告及其配偶信託投資取得之海外所得通知投資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下稱新光銀行)以11 3年9月25日新光銀信託字第1130077738號函復略以:原告及 其配偶均係自行投資下單,本行依其等約定之對帳單交付方 式每月提供,原告採每月中旬電子帳單交付,原告之配偶採 每月中旬寄送實體帳單,原告109、110年度之海外所得未符 合虧損或利得超過50萬元以上,故無寄送海外所得通知單, 但投資人仍得來行申請海外所得通知單乙情(參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基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富通公司)以11 3年9月27日基富通基字第1130000939號函復略以:本公司所 有基金交易均係由投資人自行為之,並無任何委託代操之情 事,且會於投資人下單後次月10號前寄送月對帳單予投資人 ,如投資人當年度有海外所得亦會於次年3月前寄送當年度 之海外所得明細表予投資人乙情,並檢附寄送予原告及其配 偶之每月對帳單及109年、110年度海外所得明細表之電子郵 件寄送紀錄供參(參本院卷第181至1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以113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 1132033876號函復略以:原告及其配偶均有透過本行以信託 方式投資海外金融商品,且均係自行指示本行執行申購、贖 回、轉換等交易,並非委託本行代操,另本行依原告約定方 式,以每月12日為週期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對帳單,海外 所得資料則提供投資人多元化管道查詢及索取乙情(參本院 卷第1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113年9月27日合金總託字 第1130026959號函復略以:本行係以受託人名義收受委託人 所交付之金錢,並依信託契約約定投資於委託人指定之標的 ,又本行按月寄發「綜合對帳單」,依客戶與本行所約定之 寄送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為送達,投資人全年海外所得總額 達50萬元,亦依客戶與本行約定之方式寄發「各類信託所得 資料明細通知單」乙情,並檢送109年度及110年度寄送予原 告及其配偶之「個人各類信託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供參( 參本院卷第201至211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證券公司)以113年10月29日元證字第1130010944號函復略以 :原告並未填具授權書委任他人交易,本公司執行與原告之 信託約定,係依其指示運用所交付之信託資產投資其自行選 擇之標的,另本公司定期於每月10號前寄送錢月有交易或庫 存之對帳單至客戶留存之通訊地址,如客戶投資商品收益來 源屬於海外收益部分,於每年報稅期間,本公司會在對帳單 揭露海外所得金額,關於原告109年度海外所得,本公司已 於110年2月至6月之對帳單中揭露並已寄送至原告知通訊地 址乙情,並檢附110年2至6月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供參(參本 院卷第217至237頁);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益證券公司)以113年12月4日群信字第1131131425號函復 略以:原告配偶係自行操作投資,本公司並於109年及110年 度每季配息時,以書面郵寄方式通知受益人配息相關資訊乙 情,並檢送寄送予原告配偶之「ETF基金收益分配彙總表」 及「ETF基金收益分配通知書」供參(參本院卷第303至313頁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以1 13年12月19日復信經字第1130000698號函復略以:原告配偶 投資所得額為ETF之收益分配所得,ETF買進及賣出係投資人 透過證券商於證券交易所進息交易,本公司會於每次ETF收 益分配發放日前,以郵寄方式寄送ETF收益分配通知書至投 資人通訊地址乙情,並檢附寄送予原告配偶之109年及110年 度之收益分配發放通知書供參(參本院卷第315至320頁)。是 依上開受託公司及銀行函復即可知,受託公司及銀行每月均 會將原告及其配偶海外投資之對帳單依其等指定之通訊地址 或電子郵件寄交予其等收受;基富通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並均有將當年度之海外所得明細表寄交予原告或其配偶收 受,元大證券公司則將海外所得資料載明於報稅期間之對帳 單中;而群益證券公司及復華證券公司亦均有將載明為海外 營利所得之ETF收益分配通知書寄送予原告之配偶;堪認原 告主張其已將收到之金融機構通知如實申報所得云云,顯非 實在。 4、再者,原告自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辦理申報時 ,點選「所得資料」頁籤,系統即會出現「納稅義務人、配 偶或受扶養親屬有下列所得者,應自行新增辦理申報:1.大 陸地區來源所得……4.有海外所得……者,應另至『基本稅額』頁 籤新增所得資料,始完成基本稅額之申報,以免因未申報前 揭所得而遭裁罰。」之提醒訊息,此有109及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畫面足參(參原處分卷第236至23 8頁);且原告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已有申報其 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投資之2筆海外所得,而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原告係因收到電子郵件通知有 該海外所得而據以申報等語(參本院卷第266頁),足徵原告 已有收到其取有海外所得之通知,並已知其取有海外所得應 另為基本所得額之申報。另參以原告及其配偶於其等信託財 產專戶之交易均係自行指示操作,並無委託代操之情事,已 據上開受託公司及銀行函復明確;且原告於109年度除已申 報之2筆海外所得外,另取有其他海外所得計達6,088,088元 ,而110年度所取有之海外所得更高達18,307,226元,金額 均屬龐大,縱無財稅會計金融專業知識者,亦難諉稱其不知 已取有該等海外所得;況依上開受託公司及銀行函復可知, 原告及配偶透過證券公司或銀行所自行操作之海外投資,僅 有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未將其等所取有之海外所得另行 通知原告及其配偶,但仍有按月寄送對帳單予其等,其餘受 託公司及銀行均已另為通知或於對帳單載明海外所得,原告 更無從諉稱其不知已取有上開海外所得。是原告主張其不具 財稅金融專業背景,難以期待其注意取有上開海外所得並應 為申報云云,自無足採。 5、從而,原告已知取有海外所得需為基本稅額之申報,且其應 知其與配偶已取有高額之海外所得;詎原告於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時僅申報2筆海外所得,而短漏報大部分海外所 得,於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甚全然未申報其所取得 已逾千萬元之海外所得,因而致短漏報各該年度之所得稅, 顯足認原告有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而具有主觀 歸責要件甚明,是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予以處罰。 (四)原告短漏報及未申報之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應提供之所得 資料,原告自無從主張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 之1第2項第1款免罰規定之適用:  1、按海外所得之來源眾多,稽徵機關雖可透過中央銀行、金融 機構、外國公開資訊等管道取得納稅義務人之海外投資資訊 ,但囿於政治、外交環境限制、海外資金移轉流程難以掌握 及海外交易所得種類繁多查核方式不易,無法全面性蒐集及 確認資料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仍存在資 訊不對稱,核實課稅難以落實,是針對課稅資料之蒐集與提 供,仍以國內課稅資料為主;且現亦無任何法規範明定「海 外交易所得」資料,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所得資 料。至於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之受託人申報資料及應填 發之免扣繳憑單,係指在年度進行中,對屬於「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應課稅且應扣繳之所得類目,故自行投資海外基金 、債券及股票,或是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或信託業者投資境外 金融商品所獲配息、出售或轉換之獲利……等之境外所得(自9 9年1月1日起始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並不包含在內 。雖財政部93年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38號令明定受託 人對個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現為「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 之1規定辦理信託資料之申報;惟僅規範受託人就信託行為 向稽徵機關申報相關文件之義務(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填 發扣繳憑單義務),並不改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 券之所得仍屬海外所得,不在稽徵機關依查詢課稅年度所得 作業要點所應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內,此亦有該作業要點第 4點、第8點規定可參,尚難僅因前揭財政部函令,即認定稽 徵機關有怠忽職責之不正當行政行為。 2、原告雖主張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稽徵機關於納稅義 務人申報時已取得個人投資海外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應可 合理期待稅捐機關提供海外所得相關資料等情。然海外所得 並非稽徵機關依行為時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作業要點所應提供 之所得資料範圍,已詳如上述;縱受託人已有向稽徵機關為 申報,然海外所得資料仍囿於諸多因素無法全面性蒐集及確 認,則此等海外交易所得資料已欠缺完整性與可憑信性,稽 徵機關若逕就此不完整資料提供予納稅義務人,除徒增雙方 就所得資料認知差異之紛爭,亦課予稽徵機關過重之資訊提 供義務,更不易落實核實課稅。況且,依被告114年2月12日 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40001381號函說明二、三所載:「二、 原告短漏報109及110年度系爭海外所得,依被告機關公告之 調查基準日分別為110年11月1日及111年10月31日,合先陳 明。三、另財政資訊中心係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及111年10 月24日始交查原告109及110年度海外所得資料,由被告機關 所屬雲林分局就交查之待審核定通知書進行審查,是被告機 關所屬雲林分局係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及111年10月24日後 始知原告109及110年度有系爭海外所得。」等情,並檢陳被 告機關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大批開徵作業進度 表、原告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待審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 料供參(參本院卷第347至355頁),顯見被告係於原告申報各 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後,方取得財政資訊中心所提供之原告 海外所得資料,並無原告所指於其申報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時,被告已取得原告之海外所得資料乙節。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難認可採。 3、再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可 知,該條項第1款所稱免予處罰之對象限於「依規定向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 ,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 」之納稅義務人;而海外所得既非屬行為時查詢課稅年度所 得作業要點第4點所列稽徵機關應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 ,且同要點第8點復已明文規定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 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 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 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 處罰等情;參以原告於109年度及110年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 扣除額資料時,依該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 參考清單頁面均有載明提醒文字:「請注意!您所查詢之所 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的所得,仍應依 法一併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 ,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及「 您所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是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依規定 應……向稽徵機關彙報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 單。」等語(參原處分卷第240至246頁)。從而,原告本件 短漏報及未申報之海外所得既非屬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 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且原告於查詢各該課 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時,亦均有上開提醒文字;是原告 自無從以其已有向財政資料中心查詢所得資料,而未查得該 等海外所得資料為由,主張其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免罰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以原處分一就原告109年度應稅應罰之漏稅額569,952元 裁處0.16倍之罰鍰91,192元;另以原處分二就110年度應稅 應罰之漏稅額2,490,833元,分別按屬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所得額及屬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所得額之 漏稅額各處以0.16倍及0.32倍罰鍰,共計處罰鍰796,769元 ,核均屬適法允當: 1、按所得基本稅額結算申報制度係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 稅收,達成稅務行政所課予人民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 除符合免辦理結算申報之規定外,納稅義務人對應申報課稅 之基本所得額,即負有誠實申報之法定義務,如因故意或過 失致有短漏報所得稅,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予以處罰。次按 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乃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 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 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 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 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 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 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 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2、查原告109年度及110年度之基本所得額均超過670萬元,應 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繳納所得稅,然原告於109年度 卻短漏報基本所得額,而110年度則未申報基本所得額,且 原告就上開短漏報及未申報基本所得額復均具有主觀歸責要 件,已詳如前述,核無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 適用,自應論罰。參以經本院請被告說明以原處分一、二裁 罰原告之依據及考量,被告已具狀陳明係就原告上開年度應 稅應罰之漏稅額【計算式: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 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款(不分已否退還)-短報或漏 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 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 本稅額)×〈漏報基本所得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所得額÷(核 定基本所得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應稅應罰之漏稅 額:109年度應稅應罰之漏稅額569,952元:1,194,808元-198, 065元-0元-0元-426,791元《(1,194,808元-198,065元)×〈4 ,568,228元÷(12,674,040元-2,005,243元)〉=426,791元》 ;110年度應稅應罰之漏稅額2,490,833元:2,596,693元-102 ,954元-0元-0元-2,906元《(2,596,693元-102,954元)×〈21 ,375元÷(19,683,469元-1,341,211元)〉=2,906元》】,分 別審酌下列情事而為裁罰(參本院卷第291至299頁): (1)109年度罰鍰部分:原告已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 報基本所得額,但有短漏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而短漏報之 執行業務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依裁罰倍數參 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一之規定 ,應處所漏稅額0.2倍罰鍰;所短漏報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及海外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或緩課股票轉 讓所得申報憑單以外之所得,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三之規定,原應處所漏稅額0.5 倍罰鍰,惟考量該等所得,稽徵機關已向金融機構蒐集,屬 稽徵機關可得掌握之課稅資料,乃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 知第4點,審酌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者,按較輕之裁罰倍數0.2倍裁處;另因原告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已繳清補徵稅額,乃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八規定,全案倍數再予酌減2 0%;是就應稅應罰之漏稅額569,952元處0.16倍罰鍰91,192 元【569,952元×0.2倍×(1-20%)】。 (2)110年度罰鍰部分:原告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 報基本所得額;而短漏報之執行業務所得,屬依所得稅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且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依裁 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 七規定,應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 第1項違章情形一規定,處所漏稅額0.2倍罰鍰;又未申報之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海外所得,均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 利憑單或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以外之所得,而未申報 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屬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違 章情形七規定,應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三規定,處所漏稅額0.5倍罰鍰,未申 報之海外所得則應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三規定,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惟考量 該等所得,稽徵機關已向金融機構蒐集,屬稽徵機關可得掌 握之課稅資料,乃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審酌 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者,按較 輕之裁罰倍數0.2倍及0.4倍裁處;另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繳清補徵稅額,乃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八規定,全案倍數再予酌減20%; 是就應稅應罰之漏稅額2,490,833元,分別按屬依所得稅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所得額及屬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 所得額之漏稅額各處以0.16倍及0.32倍罰鍰,共計處罰鍰79 6,769元【2,490,833元×〔(13,657元×0.2倍+18,307,226元×0 .4倍)/(13,657元+18,307,226元 )〕×(1-20%)】。 3、從而,原告確具有主觀可歸責要件,且被告已按裁罰倍數參 考表關於原告違章情節所定之裁罰倍數,再審酌稽徵機關已 可掌握原告相關課稅資料等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而均按最輕倍數予以裁罰,並考量原告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補徵稅額而再予酌減罰鍰20%等情 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違法情事,且已為適切之考量,自均屬適法允當。是原告猶 以其有不應處罰之情事及被告僵化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等情 ,指摘原處分有裁量怠惰,顯非適法云云,要屬無稽。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開各節訴請撤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2025-03-27

TCTA-113-地訴-23-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45號、第1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 ,由某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哲瑋知悉 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文浩」,於民國 113年3月9日起,向林佳錚佯稱可在JSE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 幣以獲利,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TtmrZMRXrVYSNdqGi arWNTD7mWRk9q8bJ,下稱錢包A)及LINE暱稱「DK個人兼職 商家」(下稱「DK個人兼職商家」)之幣商聯絡資訊,致林 佳錚陷於錯誤,同意向「DK個人兼職商家」購買虛擬貨幣, 許哲瑋即「DK個人兼職商家」與林佳錚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 宜,而於113年3月22日19時7分,在臺北市內湖區○○○○街000 巷0號1樓統一超商長鴻門市,向林佳錚收取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自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FUaUpCfi2ePm45EPpYM2HYDN CzfoRi56r(下稱被告錢包一)轉入泰達幣1,470顆至錢包A ,另由「文浩」告知林佳錚確實入帳,以取信林佳錚,許哲 瑋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二》)。 二、許哲瑋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許哲瑋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以LINE暱稱「理財掏金」、「Websea」,於113年4月19日 15時30分起,向沈仁順佯稱可在Websea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WPLDKWnmPpxkvfAMtPKzc8Ttx hCKb52xg,下稱錢包B)及LINE暱稱「VIP個人兼職商家」( 下稱「VIP個人兼職商家」)之幣商聯絡資訊,致沈仁順陷 於錯誤,同意向「VIP個人兼職商家」購買虛擬貨幣,許哲 瑋即使用「VIP個人兼職商家」與沈仁順聯絡購買虛擬貨幣 事宜,接續於113年4月26日21時32分、28日13時53分,在臺 北市內湖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富港門市,分別向沈仁順 收取11萬元、30萬元,並自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KJasmwPHxT2 u3bmvDXYWwAJfggUTt1KFo(下稱被告錢包二)轉入3,187顆 、8,694顆至錢包B,另由「Websea」告知沈仁順確實入帳, 以取信沈仁順,許哲瑋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三、案經林佳錚、沈仁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哲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交易 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為買家都會跟我預約,不是馬上就跟我見面,我當然有時 間去準備我的幣,才有辦法賣給對方,我有提供我買幣的資 料,我買幣的來源合法。從3月到6月,我買賣幣給很多客戶 ,如果我是詐騙集團,應該全部客戶都有問題,但並沒有所 有跟我買的客戶都有問題,且我的廣告放在交易所上被這些 詐騙集團利用,才會面臨到這些這麼多問題,所以我才決定 不做了。如果我今天真的是詐騙集團,我不可能這麼笨,不 掩飾行蹤而去選擇跟被害人去面交,現在監視器那麼多,一 定找得到我,告訴人林佳錚之前就已經匯款給詐騙集團了, 如果我今天真的是詐騙集團,我為何不請他匯款給我,就不 用冒險由我本人前去跟他面交。那時實體店面在臺北真的沒 有幾間,如果要在網路上跟交易所購買,要提供實名認證、 還有限額的問題,如果買大量,也要提出資金證明,所以才 會有我們場外OTC這個行業發展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均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 ,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嗣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林 佳錚、沈仁順收取前開金額,並將前開泰達幣轉至錢包A、B 等情,業據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4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 至第19頁、第115頁至第121頁、113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 第66頁),並有113年4月26日、2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所提供之USDT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轉 幣紀錄、發送虛擬貨幣紀錄、VIP個人兼職商家截圖、交易 所截圖、C2C截圖、告訴人沈仁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林佳錚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保本合約、 LINE對話紀錄、113年3月2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 提供之113年3月22日發送虛擬貨幣紀錄、DK個人兼職商家截 圖、商家賣出截圖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25 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9頁、偵卷二第75頁、第89頁至第 90頁、第105頁、第112頁至第208頁、第91頁、第97頁至101 頁),且經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林佳 錚、沈仁順等情(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經營之「DK個人兼職商家」、「VIP個人兼職商家」於 本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 之虛假交易行為: 1、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 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 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 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 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 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 法或虛假交易。 2、首就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與被告交易之整體過程觀之 (1)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係分別受暱稱「文浩」、「理財掏金 」、「Websea」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DK個人兼職 商家」、「VIP個人兼職商家」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而由「 文浩」、「理財掏金」、「Websea」提供錢包A、B等節,業 據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一第115 頁至第121頁),並有其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 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偵卷二第136頁至第146頁)。而虛 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之「金鑰」之人,方可實 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貨幣,而因金鑰記憶不易, 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於特定之隨身碟或 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化為方便記憶之「 助記詞」,然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並參錢包A、B之TRONSC AN幣流紀錄(偵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偵二卷第233頁至 第234頁),於被告轉入泰達幣後,該等泰達幣隨即於同日 遭轉出,可見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本 案虛擬貨幣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未取 得可供辨識其錢包金鑰之「助記詞」。 (2)又依前述已見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 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 非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 ,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 本件「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 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 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扮演之人獨獨 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進行交易,毫 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再依偵卷二第136 頁之對話記錄,「文浩」尚囑咐告訴人林佳錚須謊稱「在ga teio看到你們的廣告」此等與實情不符之言論,惟衡情相較 於單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透過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 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一般而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 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該商家過往之交易價格,表明自 己與介紹者認識,較可能取得有利之價格,惟「文浩」反而 刻意要求告訴人林佳錚說謊,此舉反而足徵「文浩」是刻意 為被告製造有利之對話紀錄證據,而進行掩護,因此,實難 令人相信被告與「文浩」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或共犯關係,否 則,又何須刻意要求告訴人林佳錚與被告進行交易,而不選 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所內交易即可,甚至還令告訴 人林佳錚設詞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另被告錢包一、二 轉出之泰達幣,最終流向均與錢包A、B轉出之泰達幣流向相 同,有錢包A、B之Bitquery資料存卷可參(偵卷一第125頁 至第126頁、偵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綜合前開證據交 互以觀,足見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實際上係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詐欺用APP所設帳戶」 為由,受詐欺後方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 自始至終均未能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實際支配,有無入 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是以,本件虛擬貨幣自始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掌控,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即便 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與幣商面交虛擬貨 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3)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 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 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 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 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 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但 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 幣商已可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 利之空間,又或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意圖脫免其責。被告雖稱:我會詢問告訴人林佳 錚、沈仁順是從何處得知我的LINE,請他們截圖給我,確認 是從他們說的廣告找到我,約好交易數量、時間地點,並請 他們手持身份證自拍做實名認證,到場後簽虛擬貨幣買賣同 意書,請他們閱讀上面的注意事項,確認後才進行交易,並 做簡單錄影,確保今天交易是本人、錢包地址是本人所有等 情(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偵卷二第32頁),然其所提出 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確有對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為身分確認 及錄影,又細繹此等驗證程序,僅有粗糙地檢驗證件、請被 害人自行填寫電子錢包位址、口頭宣稱電子錢包為其所有, 而未確實確認該等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用 途為何,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再者,被告僅 提出告訴人沈仁順於113年4月28日簽署之USDT虛擬貨幣買賣 同意書(偵卷一第25頁),就113年3月22日、4月26日之交 易則未能提出,且前開同意書上僅有記載交易之金額、幣別 、幣值,卻未記載虛擬貨幣交易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完整 地址(僅有前、後各3碼),甚至連賣方姓名之記載、賣方於 立約人處之簽名或用印均付之闕如,顯與正式之買賣契約書 有異,且被告亦坦承沒有給買家其個人資料(本院卷第94頁 ),反而益見被告為避免真實身分被查獲,故未留存任何賣 方之真實身分資訊於契約文件上,此種交易文件之簽署方式 已迥異於常情。 3、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 (1)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 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 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 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 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 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 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 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 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 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 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 、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 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則被告供稱因泰達幣穩定 ,故以買賣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情(本院卷第93 頁至第94頁),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不符。 (2)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 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 行場外交易,而徒增款項於面交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 風險,且須額外負擔自行駕車、搭乘高鐵、捷運、計程車至 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及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反觀 ,虛擬貨幣交易有集中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交易所內交 易虛擬貨幣,因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易雙 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用之情形下 ,選擇在交易所內進行交易,更符合真正合理幣商之常態, 且較無交易款項來源違法之疑慮。被告自稱:我是在Gate.i o註冊的,不用轉帳是因為買家要先轉幣給我,還是我先轉 幣給買家,會有爭議,且我也不知道買家帳戶是否安全,我 怕他們轉錢給我,害我帳戶被凍結,所以面對面交易我覺得 最安全最有保障等語(偵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94頁),顯 見被告並非不知交易風險,惟其於本案中卻捨棄在可安全交 易之Gate.io或其他交易所進行交易,無視攜帶現金交易存 在有交易對象及交易目的不實在,面交款項遺失、遭搶奪、 強盜之風險於不顧,顯與真正幣商之常態有異。 (3)此外,虛擬貨幣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 詐欺等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 留歷史交易資料以自清,惟被告僅能提出於113年3月21日19 時43分、4月28日14時27分,至COINSHA台北萬華店購買之面 交核對表(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93頁),而無法提供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之相關紀錄及交易資料(參本院卷第94頁、 第99頁),與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及 去向不同。且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警詢中稱:自113年3月18 日迄今共換過2次錢包等語(偵卷一第13頁),於本院審理 中則稱:我從113年3月至6月經營,資金來源30幾萬,獲利 大約10幾萬,使用過4個錢包,一個月換一次,換新錢包舊 錢包就不會使用,換錢包時我會將舊錢包的虛擬貨幣賣到差 不多沒有,但我記得有轉過一兩次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4頁、第98頁),然被告另於113年3月23日至28日、4月10 日分別使用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yeA6UUq3rtWNTKoTEqNvv4RH LRMjYTEz、TX3kfr5Uh547uWkCHCAyoaYkMGi1SfCMLW(下分別 稱被告錢包三、四)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75號起訴; 復於113年6月11日使用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378萬4,0 00元販售11萬1,628顆泰達幣予他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2號、第1143號 起訴,有該等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5 103號、114年度補證字第14號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查(偵卷一 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79頁至第80 頁),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前至少使用4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已與其警詢所述不符。復被告錢包一至四之開立及 最後使用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15日至27日、同年4月19日至5 月3日、同年3月22日至4月1日、同年3月30日至4月19日,且 被告錢包三、四之第一筆泰達幣是分別自被告錢包一、三轉 入,然其後被告錢包一仍有轉出入之記錄,又被告錢包二之 第一筆泰達幣並非自被告錢包一、三、四轉入,有該等錢包 之TRONSCAN幣流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 107頁至第119頁),顯與被告所述使用情況有別;且依前開 TRONSCAN幣流紀錄可見,曾有近10筆超過2萬顆泰達幣轉入 前開錢包,參以前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起訴之案件,被告 所轉出之泰達幣為11萬1,628顆,倘以1顆泰達幣34元計算( 前開被告向COINSHA台北萬華店購買之匯率為1顆泰達幣32.8 5元、33.6元),均顯超出其所稱30幾萬元之資本及10幾萬 元之獲利合計可得購買之泰達幣數量,亦見被告持有之泰達 幣來源不明,即難認被告確實為從事泰達幣交易之個人幣商 。 (三)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 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詐取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財物之手法,係由「文浩」 、「理財掏金」、「Websea」負責行騙,被告佯以個人幣商 而為向其等取款之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 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件犯罪之目 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 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 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 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 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 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 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 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件詐得之款項為5 萬元、41萬元(計算式:11萬+30萬=41萬),已非微數,若 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 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 。準此,被告並非個人幣商,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間亦 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自告 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處分別收取詐欺款項5萬元、41萬元, 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 ,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 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向渠等取款 之車手,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然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並未記載實際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者為何人,具體除 被告以外,尚有何共犯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又依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聯繫之「文浩」、「JSE 網路平台」「理財掏金」、「Websea」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 、且均曾與被告有所聯繫,是以本院僅認定被告係與不詳詐 欺正犯共同為本案犯行;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 人林佳錚、沈仁順之犯行甚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為之,然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包括自己在內之 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故基於有疑惟利 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起訴之法 條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告訴人沈仁順因遭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 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交付款項給被告,是被 告各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 洗錢罪處斷。 3、被告二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某甲共同詐取告訴人 林佳錚、沈仁順之財物,造成其等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 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林 佳錚、沈仁順之損害,經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表示依法判 決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復考量其素行、自陳 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 營白牌車行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向告訴人林佳錚、沈 仁順收受5萬元、41萬元,均為洗錢之財物,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 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許哲瑋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2 二 許哲瑋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

2025-03-26

SLDM-114-訴-104-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4號 原 告 鄭典典即貳零玖咖啡廳 訴訟代理人 蕭富庭律師 被 告 漫步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簽訂「RAMBLE CAFE」 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加盟被告之所營事 業,由被告輔導協助原告開業經營漫步藍咖啡桃園桃鶯店( 下稱系爭商店),原告並已支付加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加盟金99萬元。惟被告招募品牌加盟過程,未於締 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之購買商 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間購 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契約存 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 及品牌,其金額或預估金額」等3項加盟重要資訊予原告審 閱,被告上揭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公處字 第111083號、第11304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定,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 為,命被告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是被告於簽 訂系爭契約前,故意違反告知義務,消極未提供公平會加盟 處理原則第3點所揭示之重要加盟資訊,利用資訊不對稱之 行為爭取交易,致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陷於錯誤,原 告已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 表示或終止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加盟保證金、加盟 金。且被告利用掌握資訊優勢地位,故意隱匿上揭重要交易 資訊,妨害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既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5條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 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9萬元。爰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 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 、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增加加盟店經營效益,持續推出新產品、 規劃行銷活動、制定原物料的獎勵機制與調降價格,並派員 至系爭商店討論營業狀況並給予改善建議,已善盡輔導協助 義務,亦無詐欺情事。又原告給付之加盟金99萬元,係供裝 潢及購買設備之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點約定,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至加盟保證金20萬元部分,因原告擅自結束系爭 商店之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被告得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沒收加盟保證金。而公平會裁罰 內容係針對被告招募加盟過程缺失,惟招募過程缺失與系爭 商店之虧損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已於簽約前口頭告知原物料 價格等資訊,未以不實資訊誘騙原告,原告所支付之加盟金 、保證金等,亦均已購買設備、材料供系爭商店使用,原告 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4頁):  ㈠兩造於111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加盟漫步藍咖啡, 並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系爭商店(本院卷 第23至63、169至209頁)。   ㈡系爭契約保證金20萬元、加盟金99萬元,原告已交付予被告 收受。   ㈢原告於113年5月27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2966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被告於同月28日收受(本院卷第65至73頁)。  ㈣被告因未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之購買商品、原物料 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 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 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及品牌,其 金額或預估金額」等3項資訊,經公平會作成系爭處分書, 認定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命被告應立 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見本院卷第75至11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 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 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 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公平交易法第25 條規定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 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之不當競爭行為,如事業利用其與加盟商間資訊不對等之相 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加盟商之權益遭受損 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足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  ⑵經查,被告因未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之購買商品、 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 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契約存續期 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及品 牌,其金額或預估金額」等3項資訊,經公平會作成系爭處 分書,認定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命被 告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所述。被告雖辯稱:已於簽約前口頭告知原物料價格等 資訊,未以不實資訊誘騙原告,且原告經營系爭商店2年, 早已知悉原物料價格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訪店出勤 表、物料出貨單、加盟報價單、驗收單、現場照片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211至318、379至468頁),惟查,系爭契約並 未載明加盟營運前、營運期間、契約存續期間購買商品或原 物料之預估金額(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系爭契約附件一 、二雖有列明加盟所需基本設備、器具、裝潢項目等,然僅 有記載物品或各裝潢項目名稱及所需數量,而未記載金額( 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且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項目有數十 項、系爭契約附件二所載項目逾百項,縱認被告有口頭告知 部分項目所需費用,仍屬未充分、完整提供資訊之情形。又 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訪店出勤表(見本院卷第211至257、27 9至282頁),僅能證明被告有輔導原告經營系爭商店,然未 見被告有提供完整之原物料數量及價格資訊予原告,其所提 加盟報價單、驗收單亦未記載食品原物料等數量及費用(見 本院卷第297至308頁),另關於提物料出貨單,雖有記載原 物料單價、各次訂貨價格,惟開立日期為113年5月2日、同 年月7日(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難認被告於系爭契約 簽立前、簽立時,即有充分、完整提供原物料數量及價格資 訊予原告。  ⑶從而,因被告未告知原告完整之原物料數量及價格資訊,被 告就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履行,因此取得資訊上之優勢地位,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且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 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被告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⒉原告有無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致受損害: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 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 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19萬元之損 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侵害行 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妨害原告作成正確之 交易判斷,致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183萬9,707 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09至617頁),惟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 告)依本合約加盟投資之金額及項目如下:(一)加盟保證 金為20萬元整,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立時交付20萬元現金,甲 方(即被告)於本合約期滿未續約或本合約終止,雙方別無 其他爭議後,無息返還。……(二)加盟金為99萬元整(本金 額包含附件一與附件二裝潢費用,如經乙方同意變更或增加 附件所含設備器具項目與實際裝潢項目而增加費用時,針對 後續增加費用以甲方所出之正式報價單為準,乙方應於甲方 通知或接收到報價單時另行補足,詳列如附件說明)。」( 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給付加盟保證金20萬元、加盟 金99萬元予被告,乃係履行契約義務,非屬因被告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規定致生之損害,又觀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內 容,其支付之47萬3,041元(共3筆)、13萬2,928元係用以 支應裝修、機器設備、包材、食品、咖啡等費用(見本院卷 第611至617頁),性質上屬原告為開設系爭商店而支出之費 用,難認係原告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所受之 損害。且被告辯稱:原告支付之加盟金、保證金等,亦均已 購買設備、材料供系爭商店使用等節,業據提出加盟報價單 、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7至308、561 至602頁),觀上開加盟報價單記載之金額已達157萬6,800 元(見本院卷第299頁),且上開驗收單所載之裝潢工程、 設備及器具等項目,均經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簽名驗收完 成(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則堪認被告收取之加盟保證 金、加盟金,均已供系爭商店裝潢、購買設備、材料等項目 使用,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或與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從而,本件難認原告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而 受有損害,且欠缺上開所述之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 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應屬無據。  ⒊至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按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 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 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 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係以行為人負同法第30條之損害賠 償責任為前提,本件被告不負同法第3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9萬元,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9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 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 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 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被詐欺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重要加盟資訊之行為,致原告就系 爭契約必要之點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屬受 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系爭處分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5至117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未告 知完整原物料數量及價格資訊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條規定之情形,而經公平會裁罰之事實,然衡諸上開規定 之立法目的僅係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公平會之所以裁 罰被告,係為處罰其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而非認被告行為構 成詐欺,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再參以原告自陳 :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未告知上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 第352頁),則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應已通盤衡酌既有 資訊,倘原告認被告所提供之資訊不完足,自得拒絕與被告 簽立系爭契約或再為商議,原告既經斟酌損益而仍選擇與被 告締結系爭契約,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之行為或不行為而陷 於錯誤之情事,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無 從憑採。從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寄發前開存證信 函,尚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 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 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針 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 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 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 ,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 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再按終止 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 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 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 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任意終止,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加盟 保證金20萬元、加盟金99萬元等語,惟系爭契約前言約定: 「茲為乙方加盟甲方所營事業,由甲方輔導協助乙方開業經 營,雙方本諸互信、互惠、互利之精神,誠懇合作,共存共 榮,經雙方誠信協商後,議定條款如後,以昭信守」(見本 院卷第23頁),第1至4條則分別約定加盟事業型態及授權使 用之加盟標誌、加盟店之陳設及設備、加盟投資金額及項目 、支付方式、加盟店營業地址等項目(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足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輔導及協助原告 開業、經營系爭商店,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加盟保證 金、加盟金、系統管理費、原物料運費等費用,此種「加盟 契約」應屬民法上之非典型契約或無名契約,兩造並未約定 由契約之一方處理一定事務,不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尚無民 法第549條任意終止權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況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兩造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並不受 影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主張任意終止系爭 契約後,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119萬元,即屬無 據。  ⒊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意思表示後,再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119萬元部分,因原告於113年5月 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 生合法撤銷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19

TPDV-113-訴-5194-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11號 原 告 漫步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緯 被 告 何予喬即予喬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簽立「RAMBLE CAFE」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加盟原告之漫步藍咖啡,並於桃園市○ ○區○○街00號經營漫步藍咖啡桃園南華店(下稱南華店)。 詎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寄發桃園成功路第302號存證信函, 函稱原告提供貨品之品質與方式造成南華店虧損,主張即日 起終止合約。被告函稱原告未提供第1次進貨費用致南華店 虧損,實為原告在締結加盟合約前已提供原物料價格表單, 並告知第1次進貨金額會依照各店所在商圈差異有些微調整 ,金額約在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然南華店第1次進貨時 間為112年5月15日與5月20日,金額分別為53,304元與14,12 2元,進貨的原物料也正常使用完畢,惟被告提出終止合約 的時間為113年3月20日,10個月後才稱第1次進貨費用導致 營運虧損;被告函稱原告無視加盟店反應原物料品質問題, 實為南華店反應原物料品質問題,原告已明確告知蛋糕生產 過程中會產生氣泡,屬於正常現象仍可以販售,被告仍堅持 不接受,原告也立即告知處理方式與扣款方式;被告函稱原 告無故不出貨,然原告已清楚說明因為蛋糕廠商有出貨金額 限制,但此次訂貨仍會正常出貨,嗣原告與蛋糕廠商協商後 ,改採用訂貨滿額免運費的獎勵方式,如未能達免運費門檻 仍會出貨但有運費,為省運費也可改由自行取貨方式,皆會 配合加盟店欲取貨的時間,並無無故不出貨,原告也未要求 所有蛋糕品項皆須在店內販售,依照加盟店需求再自行訂購 即可;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指原告出貨即期原物料,然原物 料效期皆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標準,並向被告充分說明,原 告欲維持雙方合作融洽,仍接受被告退貨並扣除款項55元, 惟被告今函稱此事造成南華店虧損,綜觀時間點與金額都難 以採信;被告又稱合約簽訂後被要求對未經合意的內容蓋章 ,實則營業規章只做傳達與解說,並無規定要在規章上用印 ,且營業規章皆是依照加盟合約內容擬定,並無未經雙方合 意而增加的內容。原告積極規劃行銷活動、研發新產品以提 升加盟店營業利益,特別協助南華店營運管理、提醒物料過 期、物料回饋獎勵、調降物料價格等,然被告於營運期間未 著規定圍裙制服、張貼頂讓告示皆會影響顧客觀感,造成南 華店負面影響,實則更易造成南華店虧損。原告皆依照合約 內容履行義務,被告信函中所述事項難以採信,無提供任何 損益表即稱南華店虧損,終止合約之原因要屬虛言,原告遂 寄發台北永春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通知不同意南華店終止 合約。  ㈡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即於同 年3月22日開始自行歇業,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於店面 貼出頂讓告示,被告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終止系爭合約、結 束營業屬違約之情形,因是加盟系統須同步規範各加盟店, 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第8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曾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11年11月9日第1624次委員會議 決議,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 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 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 以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 商品、原物料之規格及品牌」等3項加盟重要資訊予有意加 盟者審閱,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於系爭合約締約階段,故意違反加 盟重要資訊之告知義務,消極未提供「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所揭示之重要加 盟資訊,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爭取交易,致使被告就系爭 合約之必要之點陷於錯誤,可見被告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實乃受到契約相對人即原告詐欺。被告後於113年7月4 日發現原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 定,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以存 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20日 寄送原告。雖然被告存證信函係載明「中止」,惟觀以存證 信函均以原告消極未提供加盟重要資訊為合約中止事由,堪 認該存證信函亦包括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 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自始無效,原告即無從 依系爭合約請求賠償。  ㈡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告知被告由於蛋糕訂購足所以不出貨, 被告詢問金額未達免運的情況下是否有運費,原告回覆,規 定是滿1,500元才請廠商出貨,未滿1,500元就不會出貨。在 此之前,被告並未收到任何關於蛋糕甚至所有物料的叫貨公 告。原告已於1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此舉已構成 可終止合約的事由並要求被告改善,但後續並未獲得任何關 於物料不出貨的回覆也沒有收到任何相關的公告,故原告於 113年3月20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 合約,之後並無任何違約問題。  ㈢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合約非自始無效,因系爭合約兼具委任 、智慧財產權授權及承攬契約之性質,且合約有效期間為3 年,故應得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 ,得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與第8條第3項第4款約款,自毋 庸再予審究。  ㈣退百步言,原告前於招募「RAMBLECAFE」品牌加盟過程,因 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購 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 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及「加盟 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 料規格及品牌」等3項加盟重要資訊,致有意加盟者難據以 充分評估投入加盟資金之多寡,以及加盟營運期間須支出之 費用等情形。而前開加盟重要資訊,均為有意加盟者基於事 業經營所關切之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 選擇加盟業主之加盟重要資訊,原告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 於招募加盟過程,未充分且完整提供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 及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屬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 為爭取交易,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經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1083號處分書認定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處被告8 萬元罰鍰;後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3049號處分書認 定原告持續違法行為而未改善,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再次裁罰 。行為爭取交易,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 ,即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妨害原告作成正確之 交易判斷,致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行為實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之不法侵權行為 。故原告因侵權行為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被告取得違 約金債權,被告依法有廢止請求權與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㈤退千步言,縱使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惟被告非故意 違約,實乃因原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未依公平交易委員 會加盟處理原則揭露加盟加盟重要資訊,被告因原告欺騙而 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二次開罰,嚴重 損及品牌形象,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款維護加盟企業 統一之優良形象與商譽;被告不堪虧損難以經營,而原告誘 騙被告為頂讓公告而使被告違約,且系爭合約已經過約一年 ,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交易常態,兩造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加盟原告之漫步藍咖啡,並簽 立系爭合約,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合約,即於113年3月22日開始自行歇業,在未經原告同 意下於店面貼出頂讓告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55頁、 第91-93頁、第141頁、第1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第8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於113年7月4日發現原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為簽訂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 表示,並於113年3月20日寄送原告,系爭合約既因被告撤銷 締結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自始無效,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合 約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91-93頁),惟觀諸該存證信函,並未提及「撤銷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告知被告由於蛋糕訂購足 所以不出貨,被告回覆未滿1,500元就不會出貨,經原告於1 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此舉已構成可終止合約的 事由並要求被告改善,惟並未改善,故原告於113年3月20日 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故並無 任何違約問題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一、甲 方(即原告)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經乙方(即被告)定期 催告未為改善者,乙方得不再催告終止本合約:㈠無不可抗 因素或無正當理由未供給乙方所訂購物料或耗材,甲方需退 還加盟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45、47頁),原告主張: 其已清楚說明因為蛋糕廠商有出貨金額限制,但此次訂貨仍 會正常出貨,此部分屬於獎勵機制,如未能達免運費門檻由 門市自行吸收運費,亦可自行取貨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記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7、109頁),是原告之叫貨公 告資訊,係指商品原物料訂購達多少金額可免運費或減少運 費,故此係屬獎勵機制,若選到一定金額、數量門檻,則由 加盟總部吸收運费,若末達門檻,則由加盟店門市自行吸收 運費,並告知若需要自取原物料或麵包類商品(即不願付連 費),亦可跟倉儲約時間取貨,故尚難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 供給被告所訂購物料,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洵屬無據。  ㈢被告再辯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 云,惟查,系爭合約係被告加盟原告所管事業,由原告輔導 協助被告開業經營,本諸互信、互惠、互利之精神,經兩造 協商後而予以議定,並非委任契約,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前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 係前,充分且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 ,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 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 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及品牌」等3 項加盟重要資訊,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妨害原 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 因侵權行為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被告取得違約金債權 ,被告依法有廢止請求權與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云云,經查, 原告雖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 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 估金額」加盟重要資訊予被告審閱,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而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10萬元罰鍰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13049號處分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9-113頁);惟系爭合約載有加盟店 須向原告或指定廠商購買商品或原物料之規定,並有「以上 所述之原物料(或耗材)項目記戰於甲方所提供之原物料表 單,並配合營運實際狀況做調整」等文字,且原告於簽約前 已提供加盟合約書審閱範本供被告攜回審閱,系爭合約審閱 範本亦附有1份原物料表單,上載商品原物料之品項、單價 、規格等資訊,故尚難認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提 供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之資訊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回覆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339頁),是原告雖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 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 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重要資訊予被告審閱,惟原告 仍有提供「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 預估金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 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及品牌」等項加盟重要資訊予 被告審閱,是原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之行為,僅涉及行 政不法,尚與一般詐術締約之行為有間,故被告辯稱原告因 侵權行為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被告取得違約金債權, 被告依法有廢止請求權與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云云,並不可採 。  ㈤ 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乙方不得於在未經甲方 同意下提前結束加盟合作關係或擅自結束加盟店之營業。」 、第6項約定:「違反本條之約定者,視為重大違約,並應 賠償甲方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 卷㈠第 45頁)。經查,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結束加盟 店之營業,已如前述,而其所辯系爭合約業經撤銷而無效、 其業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其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及本件依法 有廢止請求權與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等之抗辯均不可採,亦如 前述,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 理由。   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 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違約金過 高,請求予以酌減,本院審酌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 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 、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重要資訊予被告審 閱、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為3年,被告按約履行已近1年、及 原告已主張沒入被告加盟保證金20萬元等一切情況,認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50萬元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14

TPEV-113-北簡-3311-20250314-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買賣契約書1張、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份、智慧型手機1支, 及點鈔機1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連輝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怡靜」、「豐裕客服」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靜」聯絡 甲○○,邀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財富學堂S1 04」,誘騙其下載「豐裕」APP進行投資,並向甲○○佯稱: 可線下交易購買股票,但必須透過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 式,再轉入帳至甲○○在該投資APP內之帳戶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LINE暱稱「豐裕客服」之指示陸續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15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及 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合計14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甲○○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續與上 開LINE帳號保持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 稱「豐裕客服」與甲○○聯絡,指定甲○○向LINE暱稱「鐵-幣 大師」之帳號聯繫進行虛擬貨幣面交,金額為150萬元,幣 種為USDT(泰達幣)。甲○○遂與「鐵-幣大師」相約於112年 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宣門 市交付投資款150萬元,甲○○旋即將該訊息告知員警(員警 即策劃以假鈔進行誘捕)。王連輝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何明儒持用上開「鐵-幣大師」帳號之行動 電話,與甲○○於上開約定交易時間前保持聯繫,並由王連輝 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立宣門市與甲○○碰面,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虛擬商品交易免 責聲明給甲○○簽名,待王連輝向甲○○收取現金150萬元後, 即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買賣契約書1張、虛擬商品 交易免責聲明1份、智慧型手機1支及點鈔機1台,因而未發 生詐得甲○○上開財物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連輝固坦承係由何明儒持用上開「鐵-幣大師」 帳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於上開約定交易時間前保持聯繫, 並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碰面,欲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150萬元,然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當時告訴人向我預 約時,我並不知道告訴人被詐騙,是告訴人找上我加我的LI NE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4月5日起,接獲以LINE暱稱「陳怡靜」之人聯 繫,邀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財富學堂S104 」,誘騙其下載「豐裕」APP進行投資。詐騙集團成員並向 告訴人佯稱:可線下交易購買股票,但必須透過幣商以購買 虛擬貨幣之方式,再轉入帳至告訴人在該投資APP內之帳戶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豐裕客服」之指示 陸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合計60萬15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及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合計14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嗣告訴人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續 與上開LINE帳號保持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 NE暱稱「豐裕客服」與告訴人聯絡,指定告訴人向LINE暱稱 「鐵-幣大師」之帳號聯繫進行虛擬貨幣面交,金額為150萬 元,幣種為USDT(泰達幣)。告訴人遂與「鐵-幣大師」相 約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立宣門市交付投資款150萬元,告訴人旋即將該訊息告 知員警。被告則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宣門市與告訴人碰面,提出上開買賣契 約書、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給告訴人簽名,並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150萬元,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 17、22至24頁、偵卷第127至128頁),並有告訴人與豐裕客 服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鐵-幣大師」LINE對話紀錄、 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7、42至46頁)。其 中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會面,並欲向告訴人收取15 0萬元,經警方扣得上開物品一節,被告亦均不爭執,且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8 頁),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或其僅為一單純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  ㈡依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 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 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 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 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 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 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又或者個人幣商 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泰達幣之個 人幣商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而認具有存在之 必要  ㈢依據上開告訴人與「豐裕客服」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鐵- 幣大師」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0 1分許,聯繫「鐵-幣大師」無回應後(見警卷第45頁編號13 照片),隨後於同日11時29分許聯繫「豐裕客服」,「豐裕 客服」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回覆「好的,您稍等」(見警卷 第43頁編號10照片)。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抵達上開約定地 點後,再於14時21分許與「鐵-幣大師」聯繫(見警卷第46 頁編號15照片),「鐵-幣大師」則於同日14時22分許回覆 告訴人(見警卷第46頁編號15照片),而「豐裕客服」亦於 同日14時42分許回覆告訴人,告稱「您好,外務已經到達指 定之地址,請您盡快與外務聯絡」(見警卷第43頁編號10照 片)。是由上開聯繫過程觀之,於告訴人進行交易前,「鐵 -幣大師」與「豐裕客服」顯然存在密切之聯繫。而詐欺集 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 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 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 」。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於層層上繳、轉交詐欺贓 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 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 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 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 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 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 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 ),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 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 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 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 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查被告本案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 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然倘若「豐裕客服」為正當、合法經營之投資公司,豈有 可能在其客戶即告訴人欲投資金額甚鉅之數額時,不要求告 訴人將鉅額之150萬元直接交付「豐裕客服」公司,而竟然 要求告訴人與完全不知名、根本無從控管是否確實買賣虛擬 貨幣風險之個人幣商進行交易?如此,倘若客戶即告訴人一 有遭個人幣商訛詐風險時,「豐裕客服」也無從獲得150萬 元之投資金額。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間必然存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 、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 信賴被告,並同意採行此種「將投資金額由無關之第三方轉 換為泰達幣,再進行投資」之輾轉交易模式。且本案詐欺集 團焉會甘冒詐欺贓款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在無法確認詐欺款 項確定回歸詐欺集團之情況下,任由告訴人與被告進行無法 風險管控之交易?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犯 意聯絡,共同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分工。  ㈣再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昨天加LINE跟我聯繫,確認完 預約時間,我半夜拿手機給何明儒,請他明天幫我做操作, 預約單是我自己傳的,紀錄我跟客人約什麼時間。我有聽過 同行被搶過的狀況,所以我請何明儒幫我拿手機,那支手機 是發幣的云云(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4頁)。然於本院 審理中稱:「(問:可是在現場收這麼高額的現金不是更危 險?)我收到錢,確定沒有問題,我會發幣給對方」、「( 問:你在便利商店這樣的公共場合用點鈔機點收現金150萬 元,這樣不是很危險?)我約在公共場合這樣彼此都不會害 怕,如果約在私人場合,不是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4 至45頁)。然觀諸被告與何明儒當時之對話紀錄,何明儒告 知被告「自己注意安全」,顯見何明儒所提醒被告應注意者 ,既非發幣手機可能遭搶之危險(因發幣手機當時由何明儒 持有),亦非點收現金150萬元之危險(因被告自認約在公 共場合彼此都不會害怕),而應係何明儒提醒被告避免遭警 方查緝之危險。且上開被告與何明儒之對話紀錄,其中何明 儒向被告表示「33.7」等語(見警卷第50頁編號008照片) 。倘如被告為真正個人幣商,又何須何明儒提醒泰達幣當時 之交易匯率。是被告與何明儒之間之關係,顯然應非被告所 述委託發幣之單純關係。被告所為上開辯稱,應係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㈤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若非被告確實與「豐裕客服」、何明儒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動輒上百萬元之詐騙投資 款項,明確指示告訴人,將鉅額詐騙投資款項面交予完全無 信賴關係之個人幣商收取之理。依此,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 非可採。其應係在受「豐裕客服」、何明儒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之情況下,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欲以泰達幣之騙術 收取現金,而與「豐裕客服」、何明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 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豐裕客服」、 何明儒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僅著手於詐 術之實行,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 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豐裕客服」、何明儒等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均健在 ,年約54至58歲,均可自己照顧自己。我沒有其他兄弟姊妹 ,我是獨子。我有做過很多工作,我在餐飲業做比較久,算 是麵粉類包子饅頭的師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上述制定後之規定。而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查扣之上開 買賣契約書、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智慧型手機、點鈔機 ,均為其所有,並遂行上開犯罪之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為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於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且犯行過程中 所宣稱之泰達幣,應為令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詐欺騙術,並無 證據證明為真正之泰達幣,且自扣案買賣契約書,僅載明購 買金額、USDT數量,卻無至關重要之電子錢包地址欄位。是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 為不罰,而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金訴-3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晧宇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521、374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01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申辦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屬自身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被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若再 予以轉匯或為提領轉交他人之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 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或有未滿18歲之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收款項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丁 ○○、余金裕,致伊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包含乙○○、丁○○、余金裕被騙等款項至本案帳戶後,丙 ○○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領取金額或予以轉出,並 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迨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余金裕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查,檢察官 於本案被告丙○○被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案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49301號追 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 前開法條及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內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跡之交 易紀錄等(見本院卷第63至73、131至191頁),屬鑑定報告 ,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 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 布日施行。(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 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 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 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鑑定及其證據 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效施 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祇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所定要件,即得為證據。至於要否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 言詞報告或說明,則應視其有無調查必要而定,並非未經實 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即欠缺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卷內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 跡之交易紀錄等,性質上應為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因學識、 技術、經驗而就虛擬貨幣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之檢察事務 官為鑑定人,將被告丙○○與自稱買家蕭奕涵、羅炫政之錢包 地址輸入虛擬貨幣公開帳本OKLINK網站後,按歷史交易紀錄 臚列出交易時間、發幣錢包地址、接收錢包地址、幣額、幣 種、交易Hash等原始資料之電子軌跡紀錄,所做成之鑑定報 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除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該鑑定報告係於113 年5月15日前完成之鑑定,亦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 2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㈡除有爭執之前揭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領取金額或 轉出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辦稱:我不認罪,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在FB上貼廣告 ,都是客人主動找我買幣,我有要求買幣者蕭奕涵、羅炫政 手持身分證拍照,確認是否為本人,因為我知道有人會詐騙 ,把不安全的錢轉過來,我有懷疑,我知道這樣的方式有風 險,蕭奕涵、羅炫政匯款後,我有把現金提出來,是為了要 做下一筆交易,直接用新臺幣購買虛擬幣,因為用現金買、 面交會比較便宜,可以賺差價;我是使用匿名錢包,賣給蕭 奕涵3870顆,當時我買進新臺幣(下同)30.5元左右,賣出 31元,賣給羅炫政總共68922顆,我買進31點多元,賣出32. 5元云云。然查:  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乙○○、丁○○ 、余金裕,致伊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復經轉匯至本案帳戶 ,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領取金額或 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即證人乙○○、丁 ○○、余金裕於警詢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交款 等節明確,且有⒈告訴人乙○○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交易明細、USDT幣提現歷史紀錄及 充幣紀錄、交友軟體截圖、與「蔡佳宜」、「摩根金融客服 」等人之對話紀錄(見偵23521卷第97-162頁),⒉告訴人丁 ○○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楊義 銘」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見偵37466卷第47-53、79 -82頁),⒊告訴人余金裕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 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長 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林姍姍」對話截 圖、與「財富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9301卷第8 1-82、115-117、127-177頁),⒋相關帳戶及函文:⑴本案帳 戶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摺及金融卡 掛失/變更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見偵23521卷第29-36頁,偵49301卷第61-65、181-197頁 ,偵37466卷第63-78頁),⑵另案被告蕭奕涵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3521卷第65-81頁),⑶另案被告 羅炫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49301卷第219-221頁),⑷第一商業銀行 頭份分行07/19/2022一頭份字第00124號函及檢附羅炫政帳 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66卷第55-6 1頁),⑸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49301卷第5 5-5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與自稱蕭奕涵、羅炫政者 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犯罪計畫:  ⒈被告雖辯稱其有要求買幣者蕭奕涵、羅炫政拍照,做身分認 證云云。惟證人即另案被告羅炫政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廣 告宣傳單,內容是辦貸款的,就找到一個綽號阿德的男子, 他說會幫我養簿子,把金額弄好看比較好貸款,所以我在竹 南運動公園把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還有提款卡交給他,我 不認識丙○○,沒有向他購買虛擬貨幣,也沒有於111年5月17 日以網路匯款77萬元至丙○○之本案帳戶內等語。又另案被告 羅炫政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資料予阿德 使用,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8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在案,且另案被告蕭奕涵亦為圖10萬元高額報 酬,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 用,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4、 1829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蕭 奕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分別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得憑,堪認本案實係由自稱羅 炫政、蕭奕涵者利用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與被 告交易泰達幣。  ⒉觀諸卷內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與 自稱羅炫政、蕭奕涵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間,有回流關係,   實際上乃是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⑴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 擬貨幣,有著去「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 中央銀行或政府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1筆 交易,都是以區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可以隨時隨 地查看任何一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 特性。 依臺中地檢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跡 之交易紀錄顯示,被告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Esvab3cpF fVBNFYqgHLJ6M43Vy5BSVPoU(下稱TEsv錢包)與自稱蕭奕涵 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QFDog9K3wr1Qco9fZY4sByreUq7kn 1Wsu(下稱TQFD錢包)在公開帳本上之資料,發現上開2錢 包地址間,其USDT及TRX之幣流,可形成3組封閉之迴路;且 被告對應之TEsv錢包與自稱羅炫政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TVup4pN9JBVqp2RYojHAh7Wk8oS6te9kbZ(下稱TVup錢包)在 公開帳本上之資料,發現上開2錢包地址間,其USDT及TRX之 幣流,可形成2組封閉之迴路(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63至73 、131至191頁)。  ⑵基上,被告持有之TEsv錢包固轉出虛擬通貨USDT至自稱蕭奕 涵對應之TQFD錢包或自稱羅炫政對應之TVup錢包,但經層轉 後又重新回到被告持有之TEsv錢包,可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 包與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錢包間,均發生回流現象,此顯 係營造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其等虛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詐 欺取財之一環,被告實際上是包裝為幣商之車手,欲藉由虛 擬貨幣來回沖洗、轉幣,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  ⑶縱被告辯稱其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自110年6、7月開 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在FB上張貼廣告,交易頻率不一定 ,都是客人主動找其買幣云云。惟倘被告所述從事多筆虛擬 貨幣買賣為真,理應會有歷年交易紀錄或帳冊可茲為憑,然 被告卻提不出任何帳冊明細,且除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人 外,亦無法提出其他虛擬貨幣進、出貨對象之相關交易紀錄 或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另被告又辯解其提領附表一款項後再 去買新的幣云云,但始終無從提出究係向何幣商調取虛擬貨 幣之交易資料,則被告所辯既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其真實 性實令人存疑。  ⑷再者,細觀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之虛擬貨幣公開市場網站泰 達幣歷史交易紀錄資料(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247至248頁) ,可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於111年5月13日(即附表一編 號1)之市價為29.71~29.81(開市價為29.76,收市價為29.7 4),另111年5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2、3)之市價為29.59~ 29.74(開市價為29.69,收市價為29.59)。而依卷附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17日報價予自稱蕭 奕涵、羅炫政之人均為32.5(見偵23521卷第43頁,偵37466 卷第97頁),皆遠高於市價2點多元,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 悖,此除可證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111年5月13日以31元賣出 云云,與事實不符外,益徵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人購買泰 達幣之資金來源係詐欺贓款,否則正常從事貨幣投資買賣之 人,無論係虛擬貨幣亦或是法幣,對於匯差均係錙銖必較, 市面上查詢泰達幣之匯率亦非難事,實難想像有人願捨棄以 優惠價格在具保障之集中交易所買幣,反而以明顯高於市價 之成本,在場外向被告購入泰達幣。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⑴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檢視,過往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因尚非 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 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 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聲明遵循 及完成洗錢防制法令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 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 交易成本,且金流亦非以直接匯款至交易對象帳戶內之高度 風險方式,可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 款即避不見面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 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空間及必要,已有疑問。又泰達幣係 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公司)所發行,屬區塊鏈上 之加密貨幣,其特色在於泰達公司係以「美元」作為擔保, 基本上與美元維持1比1的匯率,屬穩定貨幣,此為從事泰達 幣交易之人皆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可謂結合虛擬貨幣的技術 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 ,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 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 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自可在 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無任何困難之處,則以泰達幣上開 特性觀之,實難想像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 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予素未謀面之人,是 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 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高流通、價格穩 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 ,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 切關聯。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有何種合法之 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 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 定防範而避免涉及洗錢、詐欺。  ⑵再者,個人幣商所從事之場外交易屬私人間買賣,相比一般 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之場外交易既 具有高度之洗錢風險,自當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 性質,否則應拒絕交易,以避免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 造金流斷點,而絕非便宜行事,僅以簡易拍照、確認人別含 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本案被告與自 稱羅炫政、蕭奕涵之人進行泰達幣交易時,並未透過可靠管 道驗證交易對象是否確為羅炫政、蕭奕涵「本人」,亦未執 行其他反洗錢措施;況被告亦坦承:我知道有人會詐騙,把 不安全的錢轉過來,我有懷疑,我知道這樣的方式是有風險 等語在卷(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50頁),則被告既可預見虛 擬貨幣場外交易與詐欺犯罪常有關聯,當自稱羅炫政、蕭奕 涵之人違背常情以高價收購泰達幣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來包裝詐欺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 縱使本案泰達幣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⑶另衡酌詐欺集團之目的在取得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而詐欺 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 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 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 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 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下,依指示取款、繳回贓款,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交予指定車手提領。又因 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警,以求 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提 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 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 風險存在。查,告訴人乙○○、丁○○、余金裕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 戶後,該等款項未幾即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帳 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業經認定如前,稽諸 本案資金流動之時序連貫緊密,若非詐欺集團充分掌握上述 資金移動之軌跡,絕無可能任由毫無相關之第三人提領其等 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且此種迂迴手段顯非一般正當、合 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採取之方式。而被告自述具大學肄業 之學歷,讀食品加工、金融保險(空大),擔任過飲料店、 餐飲、惹鍋店員(見偵49301卷第211頁),乃是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認知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收受及 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極易淪為詐騙集團用作詐欺犯罪所得 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恐係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告訴人乙○○、丁○○、余金裕遭詐騙而 轉匯之款項,最終由被告提領,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 因此產生斷點,自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被告 卻仍恣意提領,顯然對於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再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 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進 行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並將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 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縱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其與共犯即其他詐 欺成員相互間,仍屬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對於全部犯罪結 果,自應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⒌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在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或予以轉匯,以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轉匯行為,均係分別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 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 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當知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其明知當前詐騙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以前 揭精巧手段包裝虛擬貨幣交易,意圖混淆視聽,實則分擔實 行車手角色,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 難以追查,乃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之最終點,為整體犯行 不可或缺之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迄 今僅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存卷足佐(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197頁),暨其素行及自 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㈩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已轉交上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況被告已與其中一 告訴人即乙○○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197 頁),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 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偵、 本院均未供述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 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其他款項,尚無證據認定屬涉及哪 部分之詐欺或洗錢財物,且與本案告訴人乙○○、丁○○、余金 裕遭詐騙乙事無關,亦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在SayHi交友軟體以「蔡宜佳」之帳號名稱,與乙○○聊天並加line,向其佯稱下載JPMorgan(摩根金融)app,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5月13日11時39許及13時49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蕭奕涵帳戶(蕭奕涵所違反洗錢防制法,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判處罪刑在案) 111年5月13日13時32分許及14時50分許 17萬元及16萬元(含告訴人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15時24分許及16時18分許 21萬5,000元 及11萬元 (含告訴人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在交友軟體結識丁○○,並以line暱稱「楊義銘」,佯稱其為香港匯豐銀行審核部經理,並稱大陸雲康集團要上市,可以申購 111年5月17日9時57許、10時許及10時1分許 3萬元、4萬元及1萬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羅炫政帳戶(羅炫政所違反洗錢防制法,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8號判處罪刑在案)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77萬元(含告訴人丁○○、余金裕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同上 111年5月17日12時5分許及12時32分許 74萬3,000元及 26萬元 (含告訴人丁○○、余金裕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3 余金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在臉書以「林珊珊」之帳號名稱,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5月17日9時37分 30萬元 同上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77萬元(含告訴人丁○○、余金裕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同上 111年5月17日12時5分許 74萬3,000元 (含告訴人丁○○、余金裕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被告丙○○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余金裕遭詐欺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2-金訴-2075-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晧宇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521、374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01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申辦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屬自身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被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若再 予以轉匯或為提領轉交他人之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 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或有未滿18歲之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收款項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韋池、 黃俞黠、乙○○,致伊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包含林韋池、黃俞黠、乙○○被騙等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丙○○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領取金額或予以轉出 ,並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迨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池、黃俞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乙○○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查,檢察官 於本案被告丙○○被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案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49301號追 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 前開法條及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內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跡之交 易紀錄等(見本院卷第63至73、131至191頁),屬鑑定報告 ,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 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 布日施行。(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 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 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 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鑑定及其證據 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效施 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祇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所定要件,即得為證據。至於要否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 言詞報告或說明,則應視其有無調查必要而定,並非未經實 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即欠缺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卷內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 跡之交易紀錄等,性質上應為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因學識、 技術、經驗而就虛擬貨幣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之檢察事務 官為鑑定人,將被告丙○○與自稱買家蕭奕涵、羅炫政之錢包 地址輸入虛擬貨幣公開帳本OKLINK網站後,按歷史交易紀錄 臚列出交易時間、發幣錢包地址、接收錢包地址、幣額、幣 種、交易Hash等原始資料之電子軌跡紀錄,所做成之鑑定報 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除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該鑑定報告係於113 年5月15日前完成之鑑定,亦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 2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㈡除有爭執之前揭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領取金額或 轉出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辦稱:我不認罪,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在FB上貼廣告 ,都是客人主動找我買幣,我有要求買幣者蕭奕涵、羅炫政 手持身分證拍照,確認是否為本人,因為我知道有人會詐騙 ,把不安全的錢轉過來,我有懷疑,我知道這樣的方式有風 險,蕭奕涵、羅炫政匯款後,我有把現金提出來,是為了要 做下一筆交易,直接用新臺幣購買虛擬幣,因為用現金買、 面交會比較便宜,可以賺差價;我是使用匿名錢包,賣給蕭 奕涵3870顆,當時我買進新臺幣(下同)30.5元左右,賣出 31元,賣給羅炫政總共68922顆,我買進31點多元,賣出32. 5元云云。然查:  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林韋池、黃 俞黠、乙○○,致伊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復經轉匯至本案帳 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領取金額 或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即證人林韋池 、黃俞黠、乙○○於警詢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 交款等節明確,且有⒈告訴人林韋池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交易明細、USDT幣提現歷史 紀錄及充幣紀錄、交友軟體截圖、與「蔡佳宜」、「摩根金 融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見偵23521卷第97-162頁),⒉告 訴人黃俞黠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楊義銘」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見偵37466卷第4 7-53、79-82頁),⒊告訴人乙○○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 銀行長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林姍姍」 對話截圖、與「財富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930 1卷第81-82、115-117、127-177頁),⒋相關帳戶及函文:⑴ 本案帳戶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摺及 金融卡掛失/變更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見偵23521卷第29-36頁,偵49301卷第61-65、181- 197頁,偵37466卷第63-78頁),⑵另案被告蕭奕涵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3521卷第65-81頁),⑶另案 被告羅炫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301卷第219-221頁),⑷第一商業 銀行頭份分行07/19/2022一頭份字第00124號函及檢附羅炫 政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66卷第 55-61頁),⑸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49301 卷第55-5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與自稱蕭奕涵、羅炫政者 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犯罪計畫:  ⒈被告雖辯稱其有要求買幣者蕭奕涵、羅炫政拍照,做身分認 證云云。惟證人即另案被告羅炫政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廣 告宣傳單,內容是辦貸款的,就找到一個綽號阿德的男子, 他說會幫我養簿子,把金額弄好看比較好貸款,所以我在竹 南運動公園把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還有提款卡交給他,我 不認識丙○○,沒有向他購買虛擬貨幣,也沒有於111年5月17 日以網路匯款77萬元至丙○○之本案帳戶內等語。又另案被告 羅炫政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資料予阿德 使用,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8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在案,且另案被告蕭奕涵亦為圖10萬元高額報 酬,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 用,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4、 1829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蕭 奕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分別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得憑,堪認本案實係由自稱羅 炫政、蕭奕涵者利用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與被 告交易泰達幣。  ⒉觀諸卷內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與 自稱羅炫政、蕭奕涵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間,有回流關係,   實際上乃是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⑴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 擬貨幣,有著去「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 中央銀行或政府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1筆 交易,都是以區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可以隨時隨 地查看任何一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 特性。 依臺中地檢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跡 之交易紀錄顯示,被告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Esvab3cpF fVBNFYqgHLJ6M43Vy5BSVPoU(下稱TEsv錢包)與自稱蕭奕涵 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QFDog9K3wr1Qco9fZY4sByreUq7kn 1Wsu(下稱TQFD錢包)在公開帳本上之資料,發現上開2錢 包地址間,其USDT及TRX之幣流,可形成3組封閉之迴路;且 被告對應之TEsv錢包與自稱羅炫政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TVup4pN9JBVqp2RYojHAh7Wk8oS6te9kbZ(下稱TVup錢包)在 公開帳本上之資料,發現上開2錢包地址間,其USDT及TRX之 幣流,可形成2組封閉之迴路(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63至73 、131至191頁)。  ⑵基上,被告持有之TEsv錢包固轉出虛擬通貨USDT至自稱蕭奕 涵對應之TQFD錢包或自稱羅炫政對應之TVup錢包,但經層轉 後又重新回到被告持有之TEsv錢包,可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 包與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錢包間,均發生回流現象,此顯 係營造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其等虛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詐 欺取財之一環,被告實際上是包裝為幣商之車手,欲藉由虛 擬貨幣來回沖洗、轉幣,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  ⑶縱被告辯稱其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自110年6、7月開 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在FB上張貼廣告,交易頻率不一定 ,都是客人主動找其買幣云云。惟倘被告所述從事多筆虛擬 貨幣買賣為真,理應會有歷年交易紀錄或帳冊可茲為憑,然 被告卻提不出任何帳冊明細,且除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人 外,亦無法提出其他虛擬貨幣進、出貨對象之相關交易紀錄 或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另被告又辯解其提領附表一款項後再 去買新的幣云云,但始終無從提出究係向何幣商調取虛擬貨 幣之交易資料,則被告所辯既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其真實 性實令人存疑。  ⑷再者,細觀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之虛擬貨幣公開市場網站泰 達幣歷史交易紀錄資料(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247至248頁) ,可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於111年5月13日(即附表一編 號1)之市價為29.71~29.81(開市價為29.76,收市價為29.7 4),另111年5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2、3)之市價為29.59~ 29.74(開市價為29.69,收市價為29.59)。而依卷附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17日報價予自稱蕭 奕涵、羅炫政之人均為32.5(見偵23521卷第43頁,偵37466 卷第97頁),皆遠高於市價2點多元,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 悖,此除可證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111年5月13日以31元賣出 云云,與事實不符外,益徵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人購買泰 達幣之資金來源係詐欺贓款,否則正常從事貨幣投資買賣之 人,無論係虛擬貨幣亦或是法幣,對於匯差均係錙銖必較, 市面上查詢泰達幣之匯率亦非難事,實難想像有人願捨棄以 優惠價格在具保障之集中交易所買幣,反而以明顯高於市價 之成本,在場外向被告購入泰達幣。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⑴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檢視,過往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因尚非 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 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 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聲明遵循 及完成洗錢防制法令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 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 交易成本,且金流亦非以直接匯款至交易對象帳戶內之高度 風險方式,可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 款即避不見面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 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空間及必要,已有疑問。又泰達幣係 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公司)所發行,屬區塊鏈上 之加密貨幣,其特色在於泰達公司係以「美元」作為擔保, 基本上與美元維持1比1的匯率,屬穩定貨幣,此為從事泰達 幣交易之人皆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可謂結合虛擬貨幣的技術 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 ,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 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 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自可在 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無任何困難之處,則以泰達幣上開 特性觀之,實難想像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 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予素未謀面之人,是 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 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高流通、價格穩 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 ,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 切關聯。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有何種合法之 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 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 定防範而避免涉及洗錢、詐欺。  ⑵再者,個人幣商所從事之場外交易屬私人間買賣,相比一般 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之場外交易既 具有高度之洗錢風險,自當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 性質,否則應拒絕交易,以避免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 造金流斷點,而絕非便宜行事,僅以簡易拍照、確認人別含 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本案被告與自 稱羅炫政、蕭奕涵之人進行泰達幣交易時,並未透過可靠管 道驗證交易對象是否確為羅炫政、蕭奕涵「本人」,亦未執 行其他反洗錢措施;況被告亦坦承:我知道有人會詐騙,把 不安全的錢轉過來,我有懷疑,我知道這樣的方式是有風險 等語在卷(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50頁),則被告既可預見虛 擬貨幣場外交易與詐欺犯罪常有關聯,當自稱羅炫政、蕭奕 涵之人違背常情以高價收購泰達幣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來包裝詐欺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 縱使本案泰達幣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⑶另衡酌詐欺集團之目的在取得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而詐欺 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 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 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 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 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下,依指示取款、繳回贓款,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交予指定車手提領。又因 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警,以求 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提 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 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 風險存在。查,告訴人林韋池、黃俞黠、乙○○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後,該等款項未幾即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 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業經認定如前,稽 諸本案資金流動之時序連貫緊密,若非詐欺集團充分掌握上 述資金移動之軌跡,絕無可能任由毫無相關之第三人提領其 等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且此種迂迴手段顯非一般正當、 合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採取之方式。而被告自述具大學肄 業之學歷,讀食品加工、金融保險(空大),擔任過飲料店 、餐飲、惹鍋店員(見偵49301卷第211頁),乃是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認知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收受 及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極易淪為詐騙集團用作詐欺犯罪所 得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恐係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告訴人林韋池、黃俞黠、乙○○遭詐 騙而轉匯之款項,最終由被告提領,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 向即因此產生斷點,自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被告卻仍恣意提領,顯然對於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再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 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進 行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並將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 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縱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其與共犯即其他詐 欺成員相互間,仍屬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對於全部犯罪結 果,自應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⒌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在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或予以轉匯,以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轉匯行為,均係分別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 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 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當知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其明知當前詐騙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以前 揭精巧手段包裝虛擬貨幣交易,意圖混淆視聽,實則分擔實 行車手角色,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 難以追查,乃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之最終點,為整體犯行 不可或缺之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迄 今僅與告訴人林韋池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存卷足佐(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197頁),暨其素行及 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 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㈩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已轉交上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況被告已與其中一 告訴人即林韋池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19 7頁),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 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偵、 本院均未供述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 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其他款項,尚無證據認定屬涉及哪 部分之詐欺或洗錢財物,且與本案告訴人林韋池、黃俞黠、 乙○○遭詐騙乙事無關,亦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林韋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在SayHi交友軟體以「蔡宜佳」之帳號名稱,與林韋池聊天並加line,向其佯稱下載JPMorgan(摩根金融)app,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5月13日11時39許及13時49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蕭奕涵帳戶(蕭奕涵所違反洗錢防制法,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判處罪刑在案) 111年5月13日13時32分許及14時50分許 17萬元及16萬元(含告訴人林韋池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15時24分許及16時18分許 21萬5,000元 及11萬元 (含告訴人林韋池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2 黃俞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在交友軟體結識黃俞黠,並以line暱稱「楊義銘」,佯稱其為香港匯豐銀行審核部經理,並稱大陸雲康集團要上市,可以申購 111年5月17日9時57許、10時許及10時1分許 3萬元、4萬元及1萬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羅炫政帳戶(羅炫政所違反洗錢防制法,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8號判處罪刑在案)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77萬元(含告訴人黃俞黠、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同上 111年5月17日12時5分許及12時32分許 74萬3,000元及 26萬元 (含告訴人黃俞黠、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在臉書以「林珊珊」之帳號名稱,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5月17日9時37分 30萬元 同上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77萬元(含告訴人黃俞黠、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同上 111年5月17日12時5分許 74萬3,000元 (含告訴人黃俞黠、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被告丙○○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韋池遭詐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俞黠遭詐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2-金訴-296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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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 審 原告 鍾新春 訴訟代理人 賴彥傑律師 再 審 被告 陳立科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11 3年度家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 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而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 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 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3年度家 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前開說明,本 件再審之訴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13年3月8日即向本院提出民事 準備二狀,但卻遲於準備期日(113年3月11日)當日始當庭 交付繕本與再審原告,導致再審原告無從適時聲請調查證據 。另再審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已向本院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27日)經再審原告異議,才 當庭交付留底繕本,而該辯論意旨狀尚有檢附兩造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致使再審原告與法院間資訊嚴重不對稱,且再 審原告在不諳法律又無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下,必須在極 短時間內閱讀書狀及對話紀錄文件,剝奪再審原告就訴訟關 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機會,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參、四十四點(書狀交換)規定及訴訟誠信原則 。而審判長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 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 擇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反而逕於當日提示證物,僅容再審 原告於短短2至3分鐘閱完,即命辯論終結,自有適用法規不 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情事。而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日提出兩 造間往來訊息對話紀錄,足以證明兩造並無阻絕溝通管道情 事,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更自111年8月間起,拒絕閱 讀上訴人在LINE上張貼之訊息,阻絕兩造溝通管道」,與事 實扞格,原第二審法院已無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命 再開辯論之裁量空間,裁量縮減至零,有必要再開辯論,始 符合義務性裁量。因此原第二審法院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10條規定錯誤之情事。而再審原告另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家 庭相處生活照片,係因當時無法翻找,費盡千辛萬苦方才尋 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 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已於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為相同主張,並 經最高法院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家庭相處生活照片,其中附件7、9於前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已經提出,而附件8、10不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 規定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至該款所定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係由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 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 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固 然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就準備二狀及言詞辯 論書狀均先送本院,卻未適時將繕本同送再審原告,導致再 審原告因時間落差無合理時間閱覽,導致再審原告與法院間 之資訊不對稱,違反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參、四十四 點(書狀交換)規定,原確定判決亦因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268條規定;又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確可佐證兩造溝通並未阻絕,必須再開辯論 ,原確定判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等語,惟再審 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將上述再審事由作 為上訴理由提出,而經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陳 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 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不無誤會。另原審 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命被上訴人將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交予 上訴人;而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 據,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 10條規定無違」(見系爭駁回裁定理由欄二),再審原告仍 持以作為本件再審事由,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事,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請求 再審。  ㈢再審原告雖另提出兩造對話訊息及家庭生活、出遊照片(即1 13年9月23日民事再審之訴狀附件七至十,見本院卷第111至 121頁),主張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情形。惟其中就本院卷第111頁所示對話訊息(附件七 ),已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提出(見家上卷第89頁);本 院卷第115頁所示之對話訊息(附件八第2頁),亦由再審被 告以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檢附提出(見家上卷第21 7頁),並經審判長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 再審原告表示意見(見家上卷第192頁),均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再審原 告另提出之兩造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月31日、106年7月4 日至7月19日、108年7月17至7月23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第113、117及119頁,即附件八第1、3頁及附件九),既然 源自再審原告保存持有之通訊軟體留存檔案,以及再審原告 均為照片中之合攝人物,再審原告對該等資料之存在顯非不 知,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上確不知其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自不得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存在。再審原告雖稱於 前訴訟程序難以尋得,故未能及時提出等語,惟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既可提出其他通訊軟體所留存之對話內容,而照 片既在再審原告收藏之中,縱雖需時翻找,但應無不能於前 訴訟程序提出之情事,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之要件不合。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 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不可採。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3-家再-4-20250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良 代 理 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策略性服務業信託專戶)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中川律師 相 對 人 林昭賢 孫素瑀 梁為富 黃祥德 梁心妍 劉至德 劉佳穎 邱義仁 端木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48.0 9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60元由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含發回前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家發展基金加強 投資策略性服務業信託專戶,下稱中信國發專戶)於本件程 序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本件程序(見本 院卷三第347至355頁,其餘卷宗代號見附件卷宗列表),核 與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 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依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修正前企業併 購法)第29條規定,與第三人季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季科公司)為股份轉換,由季科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32元之合理對價取得抗告人股份(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相對人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請求抗 告人買回其等持股,然兩造間對於收買股價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裁定股票每 股收買價格(下稱系爭股價)。原裁定認系爭股價為77.5元 ,惟依邱繼盛會計師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下稱邱繼盛報告 ),系爭股價應為32元,且抗告人101年7月2日至106年1月1 0日間之興櫃交易均價為37.61元,自105年至興櫃最後交易 日106年1月10日之均價為27.85元,皆與上開價格差距甚大 ,可見原裁定所認定之系爭股價為77.5元顯悖離市場行情等 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持有抗告人 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32元。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中信國發專戶部分:   ⒈抗告人於103年4月23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200萬新股,並 參酌市場行情、經營績效及投資人投資意願等因素,以每 股73元溢價發行。抗告人自103年度至105年度之營業收入 、營業利益、營業外收支淨額、稅後純益等財務指標上升 ,且經相對人委請鑑價專家即東吳大學會計系沈大白教授 出具鑑價報告(下稱沈大白報告),認系爭股價以每股77 .5元為合理。  ⒉邱繼盛報告將屬於個別資產或負債評價方法之成本法列入本 件評價方法中,已不符評價流程準則公報第15條第2項規定 ,且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當時」公平價格,乃 指「股東會決議日」,邱繼盛報告以105年12月9日作為評 價基準日,亦屬有誤。再者,邱繼盛報告就樣本公司之選 樣方法係請抗告人提供同業公司名單,抽樣過程欠缺專業 性與獨立性,所選樣本公司主要業務亦與抗告人不同,不 具參考性。且邱繼盛報告兼採本益比法、本淨比法且標準 不一致、未說明給予抗告人股價高額流動性折價及認定控 制權溢價低於實務併購成數水準之原因,亦未能考慮興櫃 市場與集中交易市場差異而採用市價法作為評價依據等, 應無可採等語。  ㈡相對人林昭賢部分:抗告人係於興櫃掛牌交易,每日交易量 (股數及筆數)相較於同產業之上市、上櫃公司仍屬偏低, 故每股成交價格無法確實反映其真實價值,僅具部分參考價 值,且抗告人公司105年度股價成交價不振係因公司二度撤 回上市所致,不得以該年度股價為據,指每股32元為公平合 理價格。本件應將101至104年股價列入參考,並賦予成交量 較大年度較高權數。又邱繼盛報告所列之市場法係就醫療產 業週邊支援服務為採樣,再以其他國家相近公司之本益比、 本淨比為計算樣本,應有謬誤。抗告人於103年間以每股73 元辦理現金增資,之後營運狀況良好,每股盈餘亦逐年增長 ,故與同業公司相比較後,系爭股價應以77.8元為當等語。  ㈢相對人孫素瑀部分:因抗告人宣稱基本面良好才購買該公司 股票,季科公司以每股32元收購,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失,希 望能以公平合理價格收購等語。  ㈣相對人梁為富、梁心妍部分:邱繼盛報告以市場法所採10家 可比對象為中國、澳洲、韓國、日本等國家之公司,與抗告 人業務範圍無涉,且其報告稱其係參酌抗告人提供資料而選 取可比對象,足見其取得之資訊非客觀。再者,邱繼盛報告 之評價方式僅抽象說明市價法給予較高之權重50%,市場法 之本益比與本淨比則各給予較低之權重25%,未說明權重比 例如何得出。相對人前就本件委請獨立專家即會計師李孟燕 協助出具專家意見書(下稱李孟燕報告),認系爭股價之合 理區間為73.19元至84.11元等語。  ㈤相對人劉至德、劉佳穎部分:邱繼盛報告兼採本益比法、本 淨比法計算且標準不一,又該報告亦有進行控制權溢價調整 ,卻未說明給予控制權溢價調整比例為5%至10%之理由,況 其另給予25%至35%高額之流動性折價調整,難認公正。而季 科公司經此次股份轉換後,將擁有抗告人絕對控制權,故在 評價控制權溢價時應給予較高之比例即20%至40%之間,依此 計算出每股合理價格應在44.82元至54.19元間。另抗告人曾 於104年2月6日撤回上市申請,以致股價大幅下跌,對照抗 告人自行撤回上市申請日之前一年度(即103年2月6日至104 年2月5日)之股票成交均價為61.96元,並參考前述每股合 理價格44.82元至54.19元區間,應認系爭價格為每股65元等 語。  ㈥相對人邱義仁部分:依103年間輔導抗告人上市之券商所屬投 顧公司出具之評估報告,針對抗告人在各種經營情況下預估 每股折現價值最少有117元,最高更可達310元,而興櫃股票 價格透明度不足,易受操縱,實無參考價值。抗告人103年 間以每股73元辦理現金增資,且依抗告人財務報表之合併綜 合損益表所示之基本每股盈餘101年為0.7元、102年為3.14 元、104年為2.76元、105年為2.88元,綜合評估,應認系爭 股價為73元等語。  ㈦相對人端木正部分:抗告人主要市場為北美及歐洲地區,邱 繼盛報告卻以中、澳、韓、日本等國家為可比對象,且抗告 人為興櫃公司,而興櫃市場之交易價格代表性不如集中市場 ,惟邱繼盛報告卻依市價法給予較高之權重50%,市場法之 本益比與本淨比則各給予較低之權重25%,亦即將興櫃股票 之市場交易價格與一般上市、上櫃公司等同視之,經加權平 均後所定價格,難認為合理價格。又抗告人於103年間以每 股73元溢價發行新股,後申請上市與證券承銷商共同議定之 承銷價格為88元,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而抗告人 於103、104、105年度之基本每股盈餘分別為2.28元、2.76 元、2.88元,顯示抗告人經營狀況持續良好,系爭股價應非 抗告人所主張之32元等語。  四、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第29條第1 項規定,可知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 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100%持股之子公司,為股份轉換 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 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 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 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 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 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又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 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 第21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由 季科公司以每股32元為對價取得抗告人其他股東持有之股份 ,相對人為抗告人股東,或於會前或於當日聲明異議、放棄 表決權,而經記明於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並於系爭股東會決 議通過併購案後以書面提出收買價格,兩造逾60日仍未能達 成協議,其乃於106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聲請等節,有抗告人 公司10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轉帳明細及106年5月 11日民事聲請狀(見106司字卷一第4頁、第13至14頁、卷四 第8至9頁)在卷可查。從而抗告人以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即相 對人為對造,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即與上開規定相符。 五、抗告人主張系爭股價應為32元,經查:   ㈠本件兩造均委託獨立專家就本件抗告人於基準日之合理股價 即系爭股價出具評估意見書,分別為抗告人委託邱繼盛會計 師於105年12月9日即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前,評估遠業公司 於該日之每股合理價值(見106司字卷一第19至22頁,即邱 繼盛報告)、相對人梁為富委託李孟燕會計師於106年3月23 日評估遠業公司於106年2月16日之每股合理價值(見106司 字卷一第113至120頁,即李孟燕報告)、相對人中信國發專 戶委託東吳大學會計系沈大白教授於106年10月31日評估遠 業公司於106年2月16日之每股合理價值(見106司字卷三第1 00至116頁,即沈大白報告)、抗告人委託國立政治大學財 務管理系吳啟銘副教授於111年2月10日評估遠業公司於106 年2月16日之每股合理價值(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53頁,下 稱吳啟銘報告),綜觀上開4份報告,均有使用市場法即比 較可類比公司之本益比(下稱P/E法)、股價淨值比(下稱P /B法)以評估系爭股價,堪認P/E法及P/B法均為本院得斟酌 認定系爭股價之評價方法。  ㈡除沈大白報告外,其餘報告另均有採用抗告人過去於興櫃交 易市場之股價作為評價依據,從而興櫃交易股價得否作為本 件系爭股價之評價依據?查:   ⒈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該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 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現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於本 件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裁定時亦有準用。又上開規定雖未 列入興櫃股票之實際成交價格,然興櫃股票係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登錄買賣,以議價方法為之,其買賣雙方至少有一 方須為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可 資參照,是興櫃市場之買賣方式與一般未上市上櫃股票顯 有不同,其價格並非全無參考價值。另興櫃股票登錄交易 後,公司應按期在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輸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第二季財務報告 、已申請上市(櫃)作業中之興櫃公司之財務報告季報表 、每月營業額、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限額及明細表、衍生 性商品交易等資訊,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3條規定可 參,則興櫃公司之資訊遠較一般未上市上櫃公開透明,應 可供股票買賣雙方合意決定適切之交易價格。是除有客觀 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興櫃價格有顯然不符公司客觀價值之 情形外,經市場投資人評估公司價值而為交易之價格,即 為法院所得斟酌定收買價格之依據。   ⒉抗告人於106年1月11日終止興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基準日即106年2月16日已無興櫃之交易價格可參,然抗 告人終止興櫃至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時並無相差甚久,則 抗告人終止興櫃前之交易價格應有相當程度之參考價值。 復參酌抗告人於終止興櫃前30個交易日之平均成交價格如 附表一所示,其平均價格為每股29.45元(四捨五入至小 數點後第2位,下同),此價格即得為本院斟酌系爭股價 之參考依據。至相對人雖均陳稱抗告人為興櫃公司,興櫃 交易之流動性不佳,故興櫃交易價格並無可取,並執沈大 白報告未採納抗告人之興櫃交易價格為據。然查,除沈大 白報告外,邱繼盛報告、李孟燕報告、吳啟銘報告均有將 抗告人之興櫃交易價格納入評價依據,而沈大白教授就其 未採納之理由固證稱:興櫃股票流動性較差,流動性較好 的如上市上櫃股票才會採用市價,而抗告人相較一般興櫃 公司交易量較大,但其價格相對平穩,可見市場有資訊不 對稱的情形,如資訊一致價格應會有變動,但抗告人股價 差距僅2、3元,故其價格比較沒有參考價值,且我有進行 抗告人股價是否隨機的檢測,結果是不能證明隨機,所以 我沒有採用抗告人之市價等語(見107抗字卷第303頁), 惟沈大白教授亦證稱:本件有沒有非常規交易,因沒有證 據,無法判斷等語(見107抗字卷第303頁),則沈大白教 授上開認定抗告人之興櫃交易價格並無可取,僅係其推測 ,並無實質證據足資確認抗告人之興櫃交易價格有顯然遭 人為控制而不可信之情形,故仍應尊重股票交易市場之投 資人經評估抗告人公司價值而交易出之價格,況沈大白教 授亦自陳相對人之交易量相較一般興櫃公司為大,益證抗 告人公司之流通性非差,其興櫃交易價格應有相當程度之 參考價值。   ⒊相對人又均陳稱抗告人於103年5月5日現金增資時係以每股 73元之價格溢價發行,並於103年8月27日申請上市時經輔 導之證券商評估承銷價格高達每股88元,抗告人以此價格 誘使投資人買入股份,其後未能上市股價又暴跌,顯然其 興櫃實際交易股價並無參考價值,前開每股73元、88元始 為抗告人之股票客觀價值等語。然查,抗告人101年度之 淨利為4,044萬5,000元、102年度之淨利為1億8,848萬9,0 00元、103年度之淨利為1億4,115萬9,000元、104年度之 淨利為1億6,990萬7,000元、105年度之淨利為1億7,625萬 6,000元,此有抗告人各年度財報(見106司字卷一第45頁 、本院卷二第283至489頁)可考,可知抗告人101年度至1 02年度之獲利成長幅度約為366%、102年度至103年度之獲 利成長幅度約為-25.1%、103年度至104年度之獲利成長幅 度約為20.4%、104年度至105年度之獲利成長幅度約為3.7 %,則抗告人於101年度至102年度之獲利成長幅度顯著, 加諸抗告人於103年有上市之計畫,其股價即因投資人預 期抗告人將來會有大幅獲利成長而上漲,與常情無違;惟 抗告人於104年2月11日撤回上市聲請,且抗告人於增資時 預測未來1年主要營業項目之監控產品銷售量會有顯著增 加、醫療業認證服務有10%至20%之成長,但實際銷售結果 與預測不符等節,有申請上市公司網頁查詢資料、抗告人 103年5月19日現金增資簡式公開說明書、抗告人103至105 年度財務報表(見106司字卷一第40至68頁、第190頁、本 院卷一第495頁、卷二第429至489頁)可考,並參諸上開 抗告人之獲利成長幅度亦有負成長及成長趨緩之情形,足 認抗告人之股價於103年後逐漸跌至每股30元左右之情( 見本院卷一第525頁)亦非全然無據,尚難徒以過去抗告 人之股價曾高達70至80元乙節,即遽認抗告人於基準日時 之客觀股價亦應為70至80元,相對人前開所陳應均無可採 。  ㈢就P/E法、P/B法中所採樣之可類比公司,邱繼盛報告、李孟 燕報告、沈大白報告固均有採納非於我國掛牌交易之公司作 為可類比公司,然與抗告人屬不同掛牌交易市場之國外公司 ,因與我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暨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認可並發布生效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 之編製基礎不同,實不宜直接引用其財務報表金額進行P/E 法、P/B法之比較,故仍應以於我國掛牌交易之公司為可類 比公司方屬妥適。參酌邱繼盛報告擇取之國內可類比公司分 別為上櫃之杭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杭特公司)、上市 之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友公司)、陞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陞泰公司)、奇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奇偶公司),李孟燕報告擇取之國內可類比公司分別為杭特 公司、陞泰公司,沈大白報告擇取之國內可類比公司分別為 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睿公司)、奇偶公司、陞泰 公司、杭特公司,吳啟銘報告擇取之國內可類比公司為晶睿 公司、奇偶公司,上開公司於基準日前30個交易日之本益比 及股價淨值比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91至729頁)可考 ,其中杭特公司、慧友公司、陞泰公司之股價淨值比均小於 1,其等公司市值低於公司淨值,有股價低估之情,故不宜 將此3間公司納為可類比之對象。而抗告人105年度之每股盈 餘為2.88元(見106司字卷一第45頁),以奇偶公司及晶睿 公司於基準日前30個交易日之平均本益比可得出以P/E法估 算之股價為每股50.62元【計算式:(20.28+14.87)÷2×2.8 8=50.62元】;抗告人105年度之股東權益為12億9,468萬7,0 00元(見106司字卷一第44頁),在外流通股數為6,119萬3, 143股(見106司字卷一第13頁、第60頁)計算,每股淨值為 21.16元(計算式:12億9,468萬7,000÷6,119萬3,143=21.16 元),以晶睿公司及奇偶公司於基準日前30個交易日之平均 股價淨值比可得出以P/B法估算之股價為每股47.61元【計算 式:(1.96+2.54)÷2×21.16=47.61元】。又晶睿公司及奇 偶公司均為上市公司,其股票交易之流通性顯較原為興櫃公 司之抗告人為佳,故就上開以P/E法、P/B法所估算出之股價 ,應再予以流動性折價比例之調整。本院參酌沈大白報告之 流動性折價比例為16.11%,其依據為105年FMV資料庫,且未 經其他主觀判斷之調整,此有沈大白報告、證人沈大白教授 證述(見106司字卷三第113頁、107抗字卷第316頁)可考, 應認屬可採。而邱繼盛報告、李孟燕報告之流動性折價比例 均未敘明依據為何,應僅係撰寫報告之人所為主觀之評價, 不能逕為採用。至吳啟銘報告中所為之流動性折價比例,係 以104年度之數據推估,而非以本件基準日前一會計年度即1 05年度之數據為推估,故尚難憑採。是以流動性折價16.11% 為調整,流動性折價調整後之P/E法價格為每股42.47元【計 算式:50.62×(1-16.11%)=42.47元】、流動性折價調整後 之P/B法價格為每股39.94元【計算式:47.61×(1-16.11%) =39.94元】,上開以P/E法、P/B法估算出之股價即得為本院 斟酌抗告人於基準日合理股價之依據。  ㈣上開以抗告人之實際股價(即市價法)、P/E法、P/B法所估 算出之價格,固為本院斟酌抗告人於基準日合理股價之依據 ,惟仍須就上開估算方式依照抗告人於基準日時之公司客觀 情形予以調整。經查:   ⒈系爭股東會決議係通過由持股比例33.7%之季科公司以每股 32元之現金對價取得抗告人其他股東持有之所有股份,使 抗告人成為季科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等節,有系爭股東 會議事錄(見106司字卷一第13頁)可證,則季科公司於 系爭股東會決議前,為未掌握過半數股權之非控制權股東 ,因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而成為100%持股之絕對控制權股 東,可見於基準日時,其他在外流通之股份均屬使季科公 司成為絕對控制權股東之股份,於評估基準日之抗告人股 份合理價格自應加計控制權溢價比例,以反映該等股份之 價值。抗告人雖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已由持股占96.942%之 股東同意,相對人等持股僅占3.058%,故相對人等所持有 之股份並無控制權溢價存在等語。惟基準日前季科公司即 非控制權股東,而季科公司透過系爭股東會決議取得絕對 控制權,則於基準日時之所有其他股東持有之股份價值應 均具備控制權溢價,殊無因同意系爭股東會決議與否而影 響其股份於基準日之客觀價值。   ⒉本院參酌沈大白報告就控制權溢價之比例,係取資料庫數 據中之中位數,並有明確標明數據之來源為Mergerstat C ontrol Premium Study 2016 SIC Code:3812,8099,以此 得出本件控制權溢價比例為33.71%,此有沈大白報告、證 人沈大白教授之證述、沈大白教授之工作底稿(見106司 字卷三第113頁、107抗字卷第316頁、第347頁)可考,而 資料庫係廣泛蒐集各種收購情形下之控制權溢價比例,取 其中位數已排除離群值所造成之偏差,則該中位數即呈現 具客觀性之一般控制權溢價比例,當具有相當程度之代表 性,又資料庫中之數據既已有多樣性,即無須再就個案進 行主觀之調整。而其餘兩造所提供之報告均未論及控制權 溢價比例之來源依據,僅係各撰擬報告之人所為之主觀評 價,尚難遽以採信,是本件之控制權溢價比例應以33.71% 為當。   ⒊至抗告人雖稱依沈大白教授之工作底稿,其曾依照委託人 即相對人中信國發專戶之要求,調整控制權溢價之比例, 其可信性有疑等語。然依評價準則公報第4號評價流程準 則第7條規定:「評價人員於承接評價案件前應與委任人 確認下列事項,俾辨評價工作範圍:⒈評價標的。⒉評價基 準日。⒊評價目的及評價報告用途。⒋價值標準、價值前提 及可能採用之評價方法。⒌出具評價報告之時間及使用限 制。⒍其他重要之委任條件限制及範圍限制」(見107抗字 卷第501頁)、第5號評價工作底稿準則第16條規定:「評 價人員如於出具評價報告前向委任人說明價值結論,而委 任人對價值結論有不同意見,評價人員因此修改價值結論 者,應將下列事項列入工作底稿:⒈價值結論修改前及修 改後之內容。⒉價值結論修改之理由。⒊對價值結論提出不 同意見者之姓名、職稱、提出日期與地點及意見內容」( 見107抗字卷第536頁),則沈大白報告之委託人即相對人 中信國發專戶與沈大白教授就評價結果曾有過討論並無違 反上開評價人員所應遵守之準則,沈大白教授亦有於其工 作底稿中依上開準則載明應記載之事項,況沈大白教授亦 證稱:本件控制權溢價比例是採用資料庫之數據,並沒有 另作調整等語(見107抗字卷第316頁),此亦有沈大白教 授工作底稿之數據資料(見107抗字卷第347頁)可佐,故 不能僅憑沈大白教授曾與相對人中信國發專戶就控制權議 價之比例為討論,即遽認其依資料庫所得出之數據有誤。   ⒋是以抗告人之市價法、P/E法、P/B法所估算出之股價均應 予以控制權溢價之調整,調整後市價法之價格為每股39.3 8元【計算式:29.45×(1+33.71%)=39.38元】、調整後P /E法之價格為每股56.79元【計算式:42.47×(1+33.71% )=56.79元】、調整後P/B法之價格為每股53.4元【計算 式:39.94×(1+33.71%)=53.4元】,則抗告人於基準日 之合理股價區間為39.38元至56.79元,應以其平均值48.0 9元為系爭股價。  ㈤至抗告人雖聲請本院囑託鑑定系爭股價,然公司依修正前企 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為 利於法院及股東評估公司所定公平價格之合理性,公司應檢 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繕本 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俾使法院及股東得知悉公司評估價格 之依據。該股份如為有於公開市場交易,法院得斟酌聲請時 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外,併得就公司提出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公司與股 東各自陳述意見之內容等資訊,核定股東會決議當時之公平 價格。而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公司與股東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賦予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保障後,必要時,得選任 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必須一律送請鑑定。 本院業已斟酌抗告人於基準日前於公開交易市場之股價,並 以兩造提出之公平價格評估報告中所使用之P/E法、P/B法, 對抗告人於基準日時之股份合理價格予以綜合評價及判斷, 並供兩造充分表示意見,則應無再為囑託鑑定之必要,亦即 無須將本院斟酌證據、評定合理價格之權限委由鑑定機關行 使。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股價應以每股48.09元為當。又異議股 東得單方面以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意思,與公司間成立股 份買賣契約,是股份收買請求權具有形成權之性質,而法院 為股份價格裁定之目的,在於補充異議股東與公司間股份買 賣契約之內容,同具有形成裁判之性質,故法院就股份收買 價格之決定無法再為切割、區分,從而,本院所認系爭股價 既與原裁定不同,即應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自為股份收 買價格之裁定,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院所為 公平價格之裁定,應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雖與兩造主張之價格不同,亦無庸就此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 、第78條,現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件:本件卷宗列表 編號 卷宗字號 代號 1 本院106年度司字第92號卷一 106司字卷一 2 本院106年度司字第92號卷二 106司字卷二 3 本院106年度司字第92號卷三 106司字卷三 4 本院106年度司字第92號卷四 106司字卷四 5 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59號卷 107抗字卷 6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69號卷 109非抗字卷 7 本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卷 110抗更字卷 8 本院110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卷 110司更字卷 9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3號卷一 本院卷一 10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3號卷二 本院卷二 11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3號卷三 本院卷三 附表一:本院卷一第522至523頁抗告人歷年成交均價 編號 日期(民國) 成交均價(新臺幣/元) 1 105年11月29日 27.63 2 105年11月30日 27.21 3 105年12月1日 27.23 4 105年12月2日 27.59 5 105年12月5日 27.37 6 105年12月6日 27.95 7 105年12月7日 28.14 8 105年12月8日 28.83 9 105年12月9日 30.4 10 105年12月12日 30.4 11 105年12月13日 30.15 12 105年12月14日 30.03 13 105年12月15日 30.09 14 105年12月16日 30.15 15 105年12月19日 29.89 16 105年12月20日 29.3 17 105年12月21日 29.02 18 105年12月22日 28.73 19 105年12月23日 29.63 20 105年12月26日 29.92 21 105年12月27日 29.84 22 105年12月28日 29.82 23 105年12月29日 30.22 24 105年12月30日 30.61 25 106年1月3日 30.52 26 106年1月4日 30.61 27 106年1月5日 30.6 28 106年1月6日 30.65 29 106年1月9日 30.51 30 106年1月10日 30.47 平均值(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 29.45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民國) 杭特(3297) 慧友(5484) 陞泰(8072) 奇偶(3356) 晶睿(3454) 本益比 股價淨值比 本益比 股價淨值比 本益比 股價淨值比 本益比 股價淨值比 本益比 股價淨值比 1 105年12月28日 51.67 0.74 無 0.76 40.83 0.82 21.9 2.12 14.95 2.55 2 105年12月29日 51.06 0.73 無 0.76 40.83 0.82 21.86 2.11 14.92 2.55 3 105年12月30日 51.67 0.74 無 0.75 41.2 0.83 22.11 2.14 15.19 2.59 4 106年1月3日 51.36 0.74 無 0.75 40.83 0.82 21.97 2.13 15.17 2.59 5 106年1月4日 51.06 0.73 無 0.75 40.56 0.82 21.7 2.1 15.12 2.58 6 106年1月5日 51.21 0.74 無 0.74 40.56 0.82 21.83 2.11 15.12 2.58 7 106年1月6日 51.21 0.74 無 0.75 40.37 0.81 21.58 2.09 14.85 2.53 8 106年1月9日 51.21 0.74 無 0.75 40.19 0.81 20.94 2.03 15.05 2.57 9 106年1月10日 51.52 0.74 無 0.75 40 0.81 20.85 2.02 15.01 2.56 10 106年1月11日 51.82 0.75 無 0.7 39.54 0.8 20.41 1.97 14.86 2.54 11 106年1月12日 51.52 0.74 無 0.71 39.63 0.8 20.18 1.95 14.86 2.54 12 106年1月13日 50.15 0.72 無 0.71 40 0.81 19.93 1.93 14.77 2.52 13 106年1月16日 51.36 0.74 無 0.72 40.19 0.81 19.54 1.89 14.56 2.48 14 106年1月17日 53.64 0.77 無 0.72 40.56 0.82 19.56 1.89 14.68 2.51 15 106年1月18日 52.12 0.75 無 0.77 40.28 0.81 19.63 1.9 14.7 2.51 16 106年1月19日 52.27 0.75 無 0.74 40.37 0.81 19.59 1.89 14.67 2.5 17 106年1月20日 51.21 0.74 無 0.75 40.46 0.82 20 1.93 14.72 2.51 18 106年1月23日 51.52 0.74 無 0.75 40.56 0.82 19.84 1.92 14.72 2.51 19 106年1月24日 52.42 0.75 無 0.75 40.46 0.82 19.75 1.91 14.7 2.51 20 106年2月2日 51.36 0.74 無 0.75 40.74 0.82 19.5 1.89 14.68 2.51 21 106年2月3日 51.82 0.75 無 0.75 41.02 0.83 19.61 1.9 14.68 2.51 22 106年2月6日 51.67 0.74 無 0.74 41.39 0.83 19.56 1.89 14.7 2.51 23 106年2月7日 51.82 0.75 無 0.74 40.74 0.82 19.33 1.87 15.06 2.57 24 106年2月8日 51.82 0.75 無 0.74 40.93 0.83 19.36 1.87 14.92 2.55 25 106年2月9日 51.82 0.75 無 0.73 41.57 0.84 19.38 1.87 14.85 2.53 26 106年2月10日 51.82 0.75 無 0.73 41.57 0.84 19.45 1.88 14.94 2.55 27 106年2月13日 51.67 0.74 無 0.7 42.04 0.85 19.82 1.92 14.95 2.55 28 106年2月14日 52.27 0.75 無 0.71 41.57 0.84 19.63 1.9 14.83 2.53 29 106年2月15日 52.27 0.75 無 0.71 41.2 0.83 19.93 1.93 14.97 2.56 30 106年2月16日 51.52 0.74 無 0.71 41.02 0.83 19.72 1.91 14.81 2.53 平均值(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 51.66 0.74 無 0.74 40.71 0.82 20.28 1.96 14.87 2.54

2025-02-17

TPDV-111-抗-20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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