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賠償協議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1-10 筆)

行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姚樂輝 代 理 人 林奕儒 林明蕙 陳美慧 相 對 人 潘諭嫻 潘明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 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 行名義者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 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準此,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應有執行 名義,執行法院依據此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 實施強制執行,且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潘諭嫻簽立之志願書及相對人潘明昆簽 立之保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所簽立之志願書及保證 書均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屬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據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98頁)。惟相對人潘諭嫻 係於110年9月2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其後因個人因素, 經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廢止原起役之處分予以 退伍,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而未依規定服滿4年之法定役 期,聲請人乃計算相對人潘諭嫻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7,8 71元;嗣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及黃瓊蘇簽署「海軍一六八艦隊 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 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潘諭嫻應於113年7月20日前 償還頭期款項7,871元,其餘金額分6期、每月為1期、每期 為5,000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5日給付1期,於清償期間, 如有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未到期期數視為全部到期,聲請 人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並由相對人潘明昆及黃瓊蘇擔任連 帶保證人,且業經相對人據以清償12,871元,尚餘25,000元 未清償等情,有分期賠償協議書、海軍艦隊指揮部110年9月 22日海艦人事字第11000572822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 年6月20日國海人勤字第1130050589號令暨所附核發軍官士 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 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至43頁)。足認 相對人所簽立之志願書及保證書所載發生賠償義務,自願接 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另行簽署上開分期 賠償協議書而取代,聲請人自不得再執該已經取代之志願書 及保證書作為執行名義。 (二)至聲請人原雖有主張以分期賠償協議書為執行名義(業經聲 請人具狀撤回據此為執行名義之聲請,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 ),然分期賠償協議書第8條係記載「乙方如有違約情形,甲 方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等語,而未約定「相對人自願接受 強制執行」等語,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符, 自亦非得執此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併予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債權,並未提出適格之執行名義,其聲 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斟酌是否另循行政訴訟程 序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再行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

2025-03-31

TCTA-113-行執-159-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潘紀綱律師 蕭怡佳律師 被 告 施冠瑋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 2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票 據號碼 CH363601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2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復 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469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二)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博奕店鋪。 且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原告配合調閱消防平面圖、 築結構圖,被告也找來設計師、建築師、消防設備師等專業 人員評估後才開始装潢,原告並無造成被告受損害。(三) 被告與訴外人邱凱勝、周後凱邀約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下 午6時許前往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假意商談裝潢博弈店鋪事 宜,然原告到場後,被告、邱凱勝、周後凱等約5、6人毆打 原告,造成原告多處受傷及聽力永久損傷,渠等並脅迫原告 簽署面額10,000,000元本票1紙及協議書,原告所簽發本票 上染有受傷血漬。之後,被告將原告載往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房屋囚禁及控制行動,且逼迫原告簽發另1 紙面額10,000,000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及當場錄音 錄影,被告並取走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嗣因被告與相關人囚 禁原告長達2、3日,原告家人感覺不對而報警後,先由證人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員陳禹帆與警務 員兼所長梁兆瑋救出原告,再由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偵查佐張益製作警詢筆錄。(四)原告因於112年12 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 及協議書,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嗣於113年6月25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 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用以開立複合式撞球館,且因經營撞球館須變更使用執照 及申請營業登記,原告表示其認識裝潢廠商,可代為處理, 故被告於簽約當日已將裝潢款項600,000元交予原告。嗣因 裝潢廠商向被告表示遭拖欠裝潢款項,經被告追查發現原告 並未將裝潢款項全數交予裝潢廠商,及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簽署租賃契約已載明 不得轉租,及系爭房屋存有避難空間,非如原告所述可以裝 修後整層使用,及系爭房屋不符合D1類組織法規,無法取得 營業登記。(二)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商討和解事宜,且 因被告受原告詐欺,誤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 爭房屋無法變更使用執照以供經營撞球館,被告已支出裝潢 、設備、器具等準備開業費用合計8,543,695元,故當日兩 造簽署「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原告同 意賠償被告10,000,0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以供擔保。詎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避不見面,被告迫於 無奈遂聲請系爭裁定。(三)因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要求 與裝潢廠商對質,然裝潢廠商邱凱勝、周後凱到場後,原告 卻與之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故原告主張其因於112年12月13 日在系爭房屋,遭受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協 議書等情,被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2號裁定(即系爭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復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37469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2號、113年 度司執字第37469號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 告得隨時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固為無 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自堪 信為真實,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三)原告主張其因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被告施 以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為此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嗣於113年6月25日 「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系爭本票及協議書 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用 以開立複合式撞球館,嗣因系爭房屋無法取得營業登記, 故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簽署「賠償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書)已載明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0,000,000元,且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租賃契約書、賠償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 至73頁、第77頁),且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之「甲方 」欄內有「黃世昌」簽名乙節(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 於113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係其字跡(見本院 卷第56頁),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   3.原告以其遭受訴外人邱凱勝、周後凱毆打為由,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對訴外人邱凱勝、周後 凱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12 月13日在系爭房屋,係因與訴外人邱凱勝、周後凱發生裝 潢房屋之金錢糾紛而遭毆打,當時係由訴外人邱凱勝與周 在場指揮,被告並不在現場,之後被告前往后里與其簽約 ,當時被告僅簽約而已,沒有毆打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13年7月25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 022641號函檢送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30日及 同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之證物袋 ),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強 暴脅迫乙節,顯與被告無涉。      4.觀諸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李金聲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影本記載: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20時36分許前往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就醫,經診斷頭暈併腦震盪,及頭部、雙耳 、胸部、右側大腿挫傷,以及唇、左側手肘擦挫傷,經診 治後於同日21時27分許出院;及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平均結果 右耳55分貝,左耳53分貝,並於同年12月19日及113年2月 2日門診2次;以及原告因兩眼外傷性眼瞼皮下出血、兩眼 玻璃體混濁等病症,於113年1月26日前往李金聲眼科診所 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於 112年12月及於113年1、2月間受傷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 論原告係因遭受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協議書。   5.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對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后里分駐所警員陳禹帆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 查佐張益進行隔離訊問:(1)證人陳禹帆具結證稱:於1 12年12月14日接獲原告女友打電話報案,伊與同仁一同前 往位在臺中市后里區月湖路之1間倉庫,並在那裡發現原 告,就把原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及伊去倉庫時,有敲 門並請裡面的人開門,等開門之後,進去倉庫裡面,看到 裡面的人在做米塔,伊詢問有無看到原告,於詢問過程中 ,伊聽到2樓有聲音,伊的同仁由做米塔的人陪同一起到2 樓,就發現原告。及伊在倉庫發現原告時,原告身體有受 傷,但沒有看到遭綑綁手腳之情形。及伊在倉庫有確認在 場人員姓名,印象中沒有被告等語,並具結證稱:「(提 示原告於113年7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第2頁第四、(二)、1段記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 13日下午6時許遭毆打逼迫簽署本票及協議書等情〈見本院 卷第88頁〉,請問證人於上址發現原告之際,有無見聞原 告主張前情?)我本人在倉庫現場沒有看到原告說的這些 情形,但是之後回派出所做筆錄時,原告有說到他被打。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2)證人張益具結 證稱:伊對原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後,發現原告可能沒 有說實話,故再行製作第2次筆錄。及伊觀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只看到 一群人先後走上車,沒有看到原告被人挾持上車情形,且 伊製作筆錄時,有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給原告指認,當時 原告表示其走在最前面中間,左右兩邊是邱勝凱那邊的人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13年8月19日將案件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嫌疑人包含邱凱勝、周後凱 、林永達、陳杉豪、江賢麒、張哲豪、唐嘉培等語(見本 院卷第130至131頁)。(3)觀諸上開證人陳禹帆與張益 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曾親自見聞前揭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強暴脅迫之情形,自難僅據上 開證人陳禹帆與張益之證詞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務員兼所 長梁兆瑋於114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 於112年12月14日傍晚6時許到達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 0號現場時,后里分駐所同仁已控制現場,伊沒有參與救 出人員過程。及伊到達現場時,看到原告身體沒有明顯外 傷,原告的手腳沒有被束縛,可以自由走動等語,並具結 證稱:「(提示原告於113年7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第四、(二)、1段記載原告主張 其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遭毆打逼迫簽署本票及協議 書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請問證人於112年12月14日傍 晚6時許到達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現場時,有無見 聞原告主張前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72至第174 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梁兆瑋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曾親 自見聞前揭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 強暴脅迫之情形,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梁兆瑋之證詞而逕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7.綜上,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用 以開立複合式撞球館,嗣因系爭房屋無法取得營業登記, 故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原告同意賠 償被告10,000,0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 供擔保。且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 強暴脅迫乙節,與被告無涉,並不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 原告據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 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則原告主張 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他字第1794號偵查卷宗,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之副所長張永昇,用以證 明其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強暴脅迫乙節,已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用以開立複合式撞球館,嗣因系爭房 屋無法取得營業登記,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已載明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0,000,000元,原告並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掲說明 ,原告基於票據之文義性,應就其所簽發系爭本票負票據 責任。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於系爭裁定成立前, 曾有何系爭本票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 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 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後,原告於同年3月5日始提出「民事準備(二)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6

TCDV-113-重訴-316-202503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3至15、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又被告劉秉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敍明。 二、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貿然 超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微,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 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30 頁)可參,依上說明,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貿然 超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 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惟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原審法院報到單、調 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01至103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 人、被告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項,且所處刑罰尚無輕縱或苛酷之虞,而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期間 ,數次未遵期到庭,致被害人家屬數次到庭均未能與被告處 理調解事宜,參酌被害人家屬詹㻐財於原審法院時陳稱:最 少要跟我們道歉,來開庭都沒看到人等語;被害人家屬詹益 鴻於原審法院陳稱: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之前都不到庭等語 ,足認被告犯後並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致歉及洽談賠償事宜 ,且於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時,仍未到場,徒增被害人家屬訟 累,實未見被告有何悔改之心,則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上開 刑度,認量刑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惟查被告除犯本 件之罪外,另涉嫌多件刑事案件,或仍在審理中,或已判處 罪刑確定待執行,並因逃匿事由經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足見其未依法院所定 期日到場調解,或有逃避因他案遭逮捕之顧慮,並非單純因 悍拒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賠償事宜;且能否達成賠償協議,除 涉及當事人之意願外,另雙方各有對損害範圍之認知,及現 實經濟之考量,自不能僅以未達成賠償協議,即遽認其態度 惡劣,並據以再加重其刑罰負擔。況本件被害人家屬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已另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循民事爭訟程序維護其合法權益。而被告犯罪後態度,既經 原審法院審酌為量刑因素,有如前述,本件上訴意旨仍執相 同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 ,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9

TCHM-114-交上訴-2-202503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13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盧建中 訴訟代理人 梁天乙 李司弼 被 告 伍家恩 伍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285元,及被告伍家恩自民 國113年10月28日起、被告伍秀雄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伍家恩原為原告憲兵第十二中隊上等兵,於民國108年8 月27日入伍,經核定轉服志願役生效,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 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計算被告伍家恩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4 ,430元,其後僅分期繳納共8,145元,目前尚有3萬6,285元 未清償,應由被告伍家恩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伍秀雄負連 帶清償之責,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伍家恩於108年8月27日入伍,經核定轉服志願役生效, 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核定退伍,依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須賠償4萬4,430元,被告伍秀雄 為被告伍家恩之連帶保證人,目前尚餘3萬6,285元未清償,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 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 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 ,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 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 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 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 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 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 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 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 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 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 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 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核與母法之 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伍家恩之兵籍表(本院卷第17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 1年2月24日國空人管字第11100082881號函(本院卷第31至3 2頁)、空軍作戰指揮部111年3月28日空作戰人字第1110011 820號函(本院卷第33至34頁)、分期賠償協議書及賠償執 行紀錄表(本院卷第35至37頁)、志願書及保證書(本院卷 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參以被告經合 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何反證為爭執,則原告依法起訴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3萬6,285元,即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依行 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7日 對被告伍家恩寄存送達,於113年11月28日對被告伍秀雄送 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伍 家恩自113年10月28日起、被告伍秀雄自113年11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4

TPTA-113-簡-113-20250314-2

彰國小
彰化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分別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項亦有明定。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參照),未踐行上開協議 先行程序,逕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起訴時未提出有向賠償義務機 關(即被告)請求協議,經其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之書面相關文件,難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155號民事 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補正提出「經被 告拒絕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逾期未獲處理之 證明書」,而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未補正,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04

CHEV-114-彰國小-1-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植梁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美金(下同)78 萬9600元向韓國LK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L公司)購94 噸破片晶圓(下稱系爭晶圓),L公司則另以美金75萬2000 元向被告(英文名Milly Chang。被告形式上以TUNA FISH I NC.〈下稱T公司〉名義與L公司交易,但實質契約當事人為被 告與L公司)購買系爭晶圓(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 年8月31日匯款予T公司,及約定付款後10日內(即同年9月1 0日)由日本出貨至韓國釡山港(被告則自稱系爭晶圓是其 向日本公司GLOBAL PATHFINDER INVESTMENT LTD〈下稱G公司 〉購買)。L公司已將其對T公司或被告之契約債權及對被告 實行侵權行為所生債權,均讓與原告,故由原告本於債權讓 與、侵權行為(包含詐欺、無權代理;以上為先位主張)及 不當得利、113年10月9日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關係( 以上為備位主張)(前述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對被告提 起本訴請求給付等情。應認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關於此 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 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 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 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 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被告住所地復在新 北市林口區,依前開說明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前段規 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 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民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 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 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 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 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 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前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18、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 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 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 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 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 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 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涉民法第24、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之讓與, 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則為涉民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⑴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部分:兩 造對於系爭交易均是由被告以LINE(ID為之被告手機號碼 0977***362顯示名稱milly)與L公司聯絡;及被告於108 年11月21日入境後至111年11月11日並無出境紀錄等情, 既未有爭執,足認被告應是在臺灣發送訊息給L公司向其 聯絡系爭買賣交易事宜(包含與L公司磋商締約事宜、向L 公司表示如何履約事宜及被告是以T公司代理人身分與L公 司交易等)。則依涉民法第25條前段、第32條第1項規定 ,本件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均應適用侵權行為地 即中華民國法律。   ⑵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無權代理法律關係起訴部分:經 核L公司為貝里斯籍法人,被告為本國籍自然人,L公司於 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帳戶(下稱A帳戶)乃由被告執L 公司註冊等相關資料持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A帳 戶所留存聯絡地址、電話則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緯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恩公司;本國法人)等情,有A帳 戶開戶資料(詳原證8)附卷可佐;參酌前述,本件被告 係自臺灣發送訊息給L公司向其聯絡系爭買賣交易相關事 宜(包含與L公司磋商與T公司締約事宜、向L公司表示如 何履約事宜及以T公司代理人自居等),及系爭晶圓初始 要約送達處所為基隆港(詳原證1),最終買受人為原告 (本國籍法人)等。應認在被告(代理人)以T公司(本 人)之名義與L公司(相對人)為系爭交易行為時,T公司 與L公司間就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 律效果,並無明示之合意情形下,涉民法第18條所謂「與 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應指被告為代理行為時之 所在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則依涉民法第19條規定,於被告 (代理人)以T公司(本人)之名義與L公司(相對人)為 法律行為時,在L公司與被告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 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 果,亦應以涉民法第18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本件債權 讓與及無權代理之準據法亦為中華民國法律。   ⑶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後返還價金)部分: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既因給付而發生,依涉民法第24條後段規定應依該給付 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又原告起訴乃主張 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原告係受讓L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被告與L公司間又無明示意思表示定應適用之法律 。則涉民法第20條所謂關係最切法律,應推定為依原告主 張應負擔返還價金之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新北市)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債權讓 與及不當得利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⑷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部分:兩造均為本國 籍,原告主張合意成立契約之地點亦在我國境內,自應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8月25日以78萬9600元向L公司購買系晶圓(94噸 ),L公司則另以美金75萬2000元向被告(形式上以T公司名 義與L公司交易,但實質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L公司)購買系 爭晶圓。L公司已依約於同年8月31日匯款至A帳戶,並約定 付款後10日內(即同年9月10日)由日本出貨至韓國釡山港 (被告自稱系爭晶圓是其向日本G公司購買)。L公司已將其 對T公司或被告之契約債權及對被告實行侵權行為所生債權 ,均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得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行L公司對 被告之權利。  ㈡先位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⑴本件交易初始固由L公司之代表人Kang Sungho於110年8月 間向被告詢問有無報廢矽晶圓可供交易,然被告明知自己 與L公司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虛偽向L公司代表人佯稱有來自日本信越化學株式會社( 下稱信越公司)之報廢矽晶圓共計94公噸(即系爭晶圓) 可供交易,其同意以每公斤8元價格出售,並同意於付款 後10日內以航運出貨。致使L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 3日與被告達成交易協議,並於111年8月31日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A帳戶。詎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幾經L公司要求被 告提出SO(即已訂航班證明),被告均未能提出,先以L 公司需提出保證書為由,俟L公司提出之保證書(下稱被 證7)後,又以其上印章非實際用印、與貨物代理商(For warder)要求之保證書內容不符為由,拒絕出貨。經L公 司再提出補正之保證書(下被證8),仍拒出貨,並另以G 公司審查L公司信用為藉口遲不交貨,嗣更以遭G公司沒收 價金為由,拒絕交貨或返還價金。L公司不得以於111年9 月15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要求其返還價金, 惟未獲被告置理。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條件為CIF(即賣方 只負責到港,並不負責清關)。是縱L公司拒絕出具保證 書導致發生清關障礙,也與被告無涉,故保證書內容不符 不能做為被告拒出貨合理事由,應僅被告為掩示其並無出 貨真意之手段。原告否認被告有向G公司購買系爭晶圓可 供完成系爭交易,且G公司並非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 無從取得日本進出口之許可,並無法在日本當地從事售出 口業務。而被告提出其與G公司間往來資料(即被證2、3 、5、6)亦均是偽造證據,堪認被告於締約時已有詐欺行 為(即被告使用詐術使L公司陷於錯誤,與其締約)。退 步言,縱無法認定被告有締約詐欺,其於履約之過程中, 亦有履約詐欺行為(即被告於締約時,即無履約之誠意, 只打算將L公司交付款項據為己有。)。再者,基於誠信 原則,買賣契約締結後,除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己事 由,均應依約履行義務。民法關於出賣人負交付買賣物義 務及解除契約後負回復原狀義務,均在保護交易安全。被 告於締約後藉故不交付標的物及解約後藉故不返還價金, 已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行為,故原告依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賠償 75萬2000元並非無據。   ⑵另被告明知其非T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無權代理T公司與L 公司締約之人,意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 ,虛偽以T公司負責人名義自稱與L公司締結系買賣契約 ,致L公司誤信其有代理權限,而與其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被告指示交付價金發生財產上法益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 5萬2000元財產上損害。  ㈢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契約關係):   ⑴承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L公司,系爭買賣契約 既經L公司於111年9月15日合法解除,契約解除後,被告 已無向L公司收取75萬2000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爰依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200 0元。   ⑵另兩造於113年10月9日達成書面共識,被告同意賠償原告9 2萬元,於正式成立調解時給付20萬元,餘款分84期按月 清償…。嗣雖被告反悔,未成立訴訟上調解或和解,然兩 造既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達成合意,原告自得本於兩造 間於113年10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關係求被告給付75萬 2000元(未逾被告承諾給付金額,其餘未請求部分保留) 。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T公司,被告係以T公司代理人名義與L公 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也從 未有以自己名義與L公司締約之意。故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 已經解除及L公司已將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讓與 原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況本件L公司匯入A帳 戶金額為75萬1980元,並非75萬2000元。  ㈡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10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逾起訴請求3萬元以外部分(即72萬2000元及其遲延 利息部分),迄原告為擴張聲明之日(即114年1月9日)已 逾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 護客體為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即純粹濟上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拖延交易、詐欺,致L公司受有已付價 金75萬2000元損害,性質上為純粹濟上損失,不在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圍。    ⑴本件T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蘇祥俐,被告為T公司業務人員 ,主要負責臺灣、韓國等地區之業務,為便利被告執行職 務,T公司同意由被告以T公司名義於臺灣銀行香港分行開 設A帳戶,供作被告負責前開區域之資金往來使用,故A帳 戶之聯絡人亦載為被告及被告所開設緯恩公司。被告乃經 合授權,有權代理T公司以T公司名義與L公司締約,並有 權使用A帳戶作為生意往來之用。即被告有權代理T公司與 L公司締約,T公司亦未曾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或否認其與L 公司就系爭晶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故原告援引民 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無與L公司完成交易之真意,亦屬不實。即 本件交易初始係L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代表T公司,被 告自始無以自己名義與L公司交易之意)表示需要一批晶 圓廢料,被告才向其他貿易夥伴詢問,後經G公司表示有 貨物可以供應,T公司即與G公司商議交易數量、價格及其 他條件,而由G公司於111年8月22日出具ProformaInvoic (下稱被證2,內容略以:買受人T公司;標的「94噸破片 晶圓〈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佣金4 20元;交易條件CIP〈運保付訖條件,意即賣方負責將貨品 送至買方指定地點交付買方,並額外安排保險〉;指定地 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瑞穗銀行大阪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B帳戶〉;付款條件:訂金20萬元、取得運 輸文件5萬1000元、取得出貨時間表15萬5070元、餘款到 達橫濱港給付。)予T公司。T公司亦同步與L公司磋商, 而於翌日(即111年8月23日)ProformaInvoic(下稱原證 1,內容略以:買受人L公司;標的「94噸破片晶圓〈產地 :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包裝:40 英呎貨櫃4個;指定地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A帳戶; 付款條件:100%T/T〈電匯〉)予L公司。L公司則於111年8 月24日出具PurchaseOrder(下稱原證2,除更改到貨地為 韓國釜山港,確定交易條件為CIF〈賣方負責貨物成本、保 險費及運送至買方港口航運費〉;及111年8月30前100%付 款外,其餘交易內容同原證1。)予T公司。T公司收到原 證2後,於翌日(即111年8月25日)出具PurchaseOrder( 下稱被證3,除增列收貨人為L公司外,其餘交易內容同被 證2。)予G公司。因已確定向G公司購買系爭晶圓要運送 至韓國釜山港,經T公司與G公司協調後,協議由T公司負 責洽詢貨代公司,運費由G公司負擔,而由被告於111年8 月25日隨向獅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即貨代公司,下 稱獅威)承辦人員盧瑞祥(JerryLu)詢問運送系爭晶圓( 94噸,4個40呎櫃)從日本橫濱到韓國釜山的船班,並提 供相關資訊請貨代幫忙找船。盧瑞祥於111年8月26日提供 船期予被告,並告以「如果時真的要出,因為怕韓國清關 會有問題,所以到時要請客人簽保證書」。同年9月5日被 告向盧瑞祥詢問保證書具體內容,並詢問是否有範本可提 供給客戶看。嗣由被告提供L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片(其上 載有L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絡方式),由獅威與L公司當地貨 代聯繫相關事宜。L公司於111年9月6日出具第一版保證書 (即被證7),然獅威除對印文真偽表示有疑義外,對內 容亦有爭執(即保證書內容並未記載:若收貨人無法順利 清關,造成貨物遲延產生額外倉租,或必需退運,或無法 退運必需銷毀所生的費用及罰款,收貨人願全權負責)。 次日L公司再提供第二版保證書(即被證8)並記載擔保順 利清關等字句,然獅威仍無法接受,而無法安排貨運。後 於111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L公司持續要求T公司 解除交易退回買賣價金。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9日 向被告表示「如果日本賣方無法運送系爭晶圓,請立刻寄 回2次T/T。他們為什麼要保留這筆錢?請要求他們退款, 不要緊急發貨。」,且於111年9月9日亦有2名臺灣人自稱 為系爭晶圓最後買家,其等分別聯繫被告,要求T公司全 額退回貨款。因L公司要求解除交易,且L公司本來告知T 公司其為最終買家,其後被告又發現最終買家不在韓國, 對比L公司不願出具獅威可接受保證書,益顯確有無法清 關之極高風險(系爭晶圓屬事業廢棄物,各國對於事業廢 棄物之輸入、輸出均有管制,需檢附相關書件,以避免發 生廢棄物運至港口,但收貨人無法辦理清關事宜。是於慣 例上會要求收貨人出具清關擔保書等類似文件,此保證書 之出具與貿易條件如何約定無必然關係,L公司不能以其 與T公司間交易條件是CIF為由而免除出具義務。況如前述 L公司於111年9月6、7日提出被證7、被證8後,隨於同年 月8日要求T公司不要出貨、全額退款,T公司自無可能繼 續與獅威聯繫出貨事宜。),故T公司始未要求L公司繼續 履約。即本件係因可歸責L公司之事由而解除交易,L公司 應對T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T公司因本件交易解除,對 G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經其等於111年9月16日協商後, 同意沒收價金75萬2000元(被告於接獲G公司之付款通知 後,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申請轉匯款項,並分別於111年8 月31日匯款20萬元;111年9月1日匯款5萬1000元;111年9 月5日各匯款10萬35元、5萬5035元;111年9月7日分別匯 款34萬5500元至B帳戶。)及賠償倉租46萬6000元,合計 共121萬8000元。故T公司因本件交易所受損害,遠高於其 向L公司所收價金。相關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 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4號、40332 號),經L公司聲請再議,遭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9407號),再經其聲請提起自訴,亦遭法院 裁定駁回(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91號)(前開刑事案件 合稱刑案),益徵被告並無施行詐行為。即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㈢關於兩造於113年10月9日共同簽署文件只是雙方初期試行調 解之註記方案,雙方未達成合意,此參該文件中敘及「達成 初步共識」、「應於正式成立調解時」、「如雙方就上開共 識達成調解」等語可證。故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晶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L公司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 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關於被告 究否為T公司實質負責人,及被告究否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 司簽買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個人究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間,並無直接關聯。)。參酌原告提出原證1、2亦均記 載出賣人為T公司;L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出具刑事告訴狀 ,亦主張: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8月23日與被告(T公司 實質負責人)達成交易協議,由T公司擔任賣方、L公司擔任 買方等語(詳刑案他字卷第2至4頁)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系爭晶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T公司(被告僅係T公司 代理人)與L公司,本件被告並無以個人名義與L公司締約之 意,L公司亦無與被告個人締約之意。基上,被告既非系爭 晶圓出賣人,則原告以系爭晶圓買賣契約已經L公司合法解 除,及L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由,依債權讓 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L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匯入A帳戶金額應為75 萬1980元,並非75萬2000元(詳本院卷㈠第103頁),併此敘 明。 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係經T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祥俐 授權,故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一節,為原告 所否認,應由被告就代理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刑案全卷,經核:  ㈠兩造對於:T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祥俐,並非被告一節,未有 爭執,可信屬實。觀諸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提出A帳戶開戶資 料(同原證8)可悉,A帳戶乃由被告以T公司代理人身份, 於103年5月間檢附T公司註冊資料(簽發國家貝里斯,註冊 地址25 Guzman Street, Belama Phase 1, Belize City, B elize)、營業額資料等,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戶, 經該行審核無誤後准予開設等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足認被告係經T公司授權申請開立A帳戶,先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被告為T公司業務人員,主要負責臺灣、韓國等地 區之業務,為便利被告執行職務,T公司除同意由被告以T公 司名義於臺灣銀行香港分行開設A帳戶,供做被告負責前開 區域交易之資金往來使用(此亦A帳戶之聯絡人載為被告及 被告所開設緯恩公司之由),也同意授權被告以T公司名義 就前開區域之交易以T公司名義締約,故本件被告係有權代 理T公司與L公司締結系爭契約等語。除有前述A帳戶開立資 料(記載連絡人為被告及其開設緯恩公司〈102年9月17日設 立登記,111年2月17日停業〉,職稱為銷售)附卷可憑外。 被告於刑案警訊時供稱:A帳戶是為方便由其執行T公司交易 往來使用,其對外貿易都是用T公司名義。以T公司名義與L 公司交易時間很長,L公司都是將款項匯至A帳戶,最後一次 就是被提告這次等語(詳刑案卷附被告112年5月8日警訊筆 錄)。亦與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刑案警訊時陳述內容:我於1 5年前認識被告,是透過wafer tec com這間公司老闆介紹認 識,當時被告在這間公司擔任採購。被告之前有開wei eng technology公司(即緯恩公司),我聽說這間公司在2020年 就關閉了。被告現在的公司在香港,是T公司,我使用LINE 與被告聯絡。我與被告交易超過10次,被告的受款帳戶是A 帳戶,先前交易都是收到匯款後5天內會出貨,最後一次( 即本件交易)才出問題等語(詳刑案卷附Kang Sungho112年 3月29日警訊筆錄)相符,可信屬實。則由被告係先成立緯 恩公司(102年9月17日),後為便利被告執行T公司於臺灣 、韓國等地區業務之目的,才經授權被告至香港開設A帳戶 (103年5月),繼由被告取得使用A帳戶權限。佐以前述被 告並未以緯恩公司與L公司交易,而係以T公司名義及使用A 帳戶與L公司交易。再衡之系爭晶圓買賣,並非T公司與L公 司間唯一交易,該二公司於本次交易前,已往來長久,次數 達10次以上。先前交易均無問題,僅最後一次交易才產生糾 紛等情。及長久以來T公司始終未曾對被告使用A帳戶及被告 對外以T公司代理人名義執行前開地區國際貿易交易提出質 疑,也未曾否認被告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係有權代理T公 司與L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為可採信。  ㈢承前,被告既有權代理T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本於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竟向 L公司傳述有系爭晶圓可供交付,致L公司陷於錯誤,與之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A帳戶。被告嗣更杜 撰虛偽不實G公司文書及電子郵件(即被證2、3、5、6)掩 飾其行為時即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及其相關詐欺犯行,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2000元等 語。被告抗辯:關於逾3萬元以外請求部分,已罹2年消滅時 效。本件原告主張受損者為利益,並非權利,故其援引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否認有締約或履約 詐欺行為,系買賣契約是因可歸責L公司之事由,致債務不 履行,故被告並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義務等語。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   ,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其保   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同條第2 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分際,達成   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拖延交易、詐欺,致L公司受損已付價金75萬2000元,係純 粹財產上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 利」,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賠償之依據 ,於法尚有未合,先此敘明。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 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 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 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113年1 月11日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嗣就同一法律關係於114年1月9日擴張聲明請 求被告賠償75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諸前開裁判意旨 ,原告起訴請求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 部分。又原告之債權既受讓自L公司,L公司復於111年10月2 7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已就其遭被告詐欺一事詳為說明( 內容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應認原告至遲於110年10 月27日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既延至114年1月9 日始擴張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2萬2000元(75萬2000元-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被告抗辯:前開擴張請求部分已 罹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明知其並無完成系爭買賣 契約之真意,竟向L公司傳述有系爭晶圓可供交付,致L公司 陷於錯誤,與之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A 帳戶。被告嗣更杜撰虛偽不實G公司文書及電子郵件(即被 證2、3、5、6)掩飾其行為時即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及其相關 詐欺犯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訊問筆錄(詳原 證10)、113年1月8日電子郵件截圖(詳原證11)、中華徵 信所聯合調查報告(詳原證12)為佐。   ⑴由原證10訊問筆錄,固能證明被告坦承其與G公司是透過電 子郵件聯繫。然原證11截圖,則僅能證明113年1月8日G公 司員工Ross Kung於G公司專用電子郵件信箱(rk0000000b al.com,即被證5被告與G公司聯繫電子郵件信箱)已停用 。惟前開信箱於113年1月8日停用之原因未止一端(或因R oss Kung已於113年1月8日前離職等由),無從認定被證5 即屬被告偽造。再縱被告以時日久遠已無留存被證5電磁 紀錄為由,表明無法提出,而無法認定被證5形式為真, 也不能逕執此推謂原告所稱被證5為被告偽造一節即屬真 實(此部分本應由原告先就被證5係遭被告偽造負舉證之 責,原告既先不能證明其前述主張屬實,縱被告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⑵另原證12或能證明G公司實際並未在被證2、3、5、6所載地 址營業,然不能進步證明G公司並非依日本法設立登記之 公司,或G公司無從取得日本進出口許可。蓋L公司於111 年8月31日將75萬1980元匯入A帳戶後,乃由T公司依序於1 11年8月31日匯款20萬元、111年9月1日匯款5萬1000元、1 11年9月5日匯款15萬5070元(10萬35元+5萬5035元)、11 1年9月7日匯款34萬5500元,合計共75萬1570元至G公司設 於日本瑞穗銀行B帳戶等情,有A帳戶交易明細(詳本院卷 ㈠第103頁)附卷可佐。對照被告提出日本瑞穗銀行網路資 料(詳被證16)可知,於該行開戶需檢附法人印鑑、6個 月內之登記事項證明書原本、證明交易對象為法人客戶之 證明文件等,足認G公司並非不存在之法人,且有在日本 境內開設帳戶往來交易之必要。併如前述,本件應由原告 先就被證2、3、5、6係遭被告偽造負舉證之責,原告既先 不能證明其前述主張屬實,縱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⑶再觀諸原告提出原證1(買受人L公司;標的「94噸破片晶 圓〈產地: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 包裝:40英呎貨櫃4個;指定地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 :A帳戶;付款條件:100%T/T〈電匯〉)、原證2(除更改 到貨地為韓國釜山港,確定交易條件為CIF〈賣方負責貨物 成本、保險費及運送至買方港口航運費〉;及111年8月30 前100%付款外,其餘交易內容同原證1。)、原證4(信越 公司,晶圓主;詳本院卷㈠第26頁)均稱系爭晶圓之來源 為信越公司,並未稱T公司交易對象即為信越公司,故原 告以T公司取得系爭晶圓之賣方為G公司,非信越公司為由 ,主張被告有詐騙L公司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於締約前向L公司陳 稱:T公司可取得系爭晶圓與L公司交易,並可於約定期間 履行系爭晶圓之交貨事宜為被告故意虛偽捏造之事實,及 被告所提出被證2、3、5、6、12、13均係被告偽造,用以 掩示賣方故意不履約之詐欺行為。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無可採。   ⑸實則,由前述A帳戶自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匯入 B帳戶之金額,恰與被證2、3所載帳戶、金額、貨款給付 日期(訂金20萬元、取得運輸文件5萬1000元、取得船期 表15萬5070元、貨到橫濱港給付餘款),及被證5電子郵 件所載G公司要求付款日程,均互核相符等情,已難認被 證2、3、5為虛偽。況兩造對於本件被告於代理T公司與L 公司締約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未曾提出前開書證給L公司 核對一節,未有爭執。衡情,L公司亦不存因於信賴前開 書證為真實,而誤與T公司締約情形。參酌被告於收到原 證2後,隨於111年8月25日聯繫貨代以確定系爭晶圓要運 送至韓國釜山港般班相關事宜(詳被證4),而經傳訊證 人盧瑞祥,亦到庭證稱:保證書為其基於本件運輸貨物之 特殊性,主動要求L公司出具;L公司出具被證7並不符合 獅威要求;其雖不記得L公司是否有再出具被證8,但被證 8也不符合獅威要求等語。且L公司確實於111年9月9日( 被證7係於111年9月6日出具;被證8則於翌日出具)即曾 向被告要求退款及不要發貨(詳原證4)。益見被告抗辯 :保證書並非被告主動附加出貨條件,而係貨代方要求非 被告故意拖延不出貨,本件是L公司提出保證書不符貨代 要求,致未完成運送一節,非全然無據(即此部分屬可歸 責何方債務不履行,尚有爭執餘地。)。       七、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於113年10月 9日簽署書面,內容略以:達成初步共識如下㈠被告願賠償原 告92萬元,並應於正式成立調解時給付原告20萬元,餘72萬 元84個月按月給付,直至清償止。㈡分期清償期間如L公司返 還原告5萬元,應自被告應付總額扣除。㈢原告為確保被告能 遵期履行,要求被告應邀其配偶擔任第一條義務履行之連帶 保證人。㈣如雙方就上開共識達成調解,則原告具狀向法院 撤回已起訴案件;刑事部分,原告願向檢署具狀表示不追究 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㈠第449頁)。由前開書面第四項記載 可悉,所謂第一項等共識僅調解成立前雙方之讓步(被告或 基於避免繼續訟爭而為讓步),兩造對於嗣未就該日共識成 之調解一事,既未有爭執,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立法意 旨,自不能採之認為兩造已就本件交易達成以92萬元賠償協 議。即原告以兩造已於113年10月9日達成共識,被告同意給 付原告92萬元,應認兩造已於該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由,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關係給付被告75萬2000元,並 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110條、第179條及系爭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3-訴-135-20250227-4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丘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丘翔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鄧丘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 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本案偽鈔後,知悉該紙 鈔係屬偽造,仍持以向他人購物,不僅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 益,對於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亦有危害之風險,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亦屬他人行使偽鈔之受害者,犯罪動 機尚可理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 ,且被害人於收受前開款項後表明願原諒被告(見院卷33頁 )等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等節,惟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 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 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參諸刑法第196 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 較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 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 欺罪之意旨甚明。準此,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使用 ,因其本質已含有詐欺之成分,依前揭說明,不另論以詐欺 罪,惟因檢察官認詐欺取財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計有檳榔及香菸(價格20 0元)及800元現金,惟被害人就此損害,被告已賠償5,000 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見院卷27 、33頁),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且已賠 償被害人協議金額中之5,000元,如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2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5號   被   告 鄧丘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丘翔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 路上某處工地,因領取工資而收受偽造之新臺幣(下同)1, 000元紙幣1張(下稱本案紙幣),其於收受本案紙幣後知悉 此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意,於113 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仟檳榔攤」,向該檳 榔攤負責人陳麗月佯稱欲購買檳榔及香菸(價格共計200元 ),並交付本案紙幣而行使之,致陳麗月陷於錯誤,交付等 值之檳榔及香菸,復找零800元與鄧丘翔,以此方式詐得前 揭商品及800元現金。嗣陳麗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所收受本案紙鈔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仍於上揭時、地,持以向被害人陳麗月行使之,並詐得檳榔、香菸及800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本案紙鈔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鄧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中央銀行發行局金融機構繳送偽(變)造新台幣回執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紙鈔照片1張、檳榔攤、路口及住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紙鈔為偽造之通用紙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19 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等罪嫌。又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等 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 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前揭商品及800元現金,均屬 犯罪所得,請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紙幣,因已由中央銀行 發行局收執,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中央 銀行發行局金融機構繳送偽(變)造新台幣回執聯各1份等 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罪嫌。惟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以明知係偽造之貨 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 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 較輕,同條第2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1項之行使貨 幣罪有別,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29號判決先例可參。 查被告辯稱:本案紙鈔是伊於草屯工地工作的工資,當時是 用牛皮紙袋裝起來,沒有特別注意是不是偽鈔,後來伊才發 現本案紙鈔是偽造的,但身上只剩下這些錢,伊就拿去買檳 榔等語,而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收受造造通用 紙幣後,冒充真幣行使之行為,自難對其據以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 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NTDM-113-投簡-625-2025022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55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經被告拒絕國家賠 償、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逾期未獲處理之證明書,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分別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項亦有明定。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踐行上開協議 先行程序,逕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起訴時未提出有向賠償義務機 關(即被告)請求協議,經其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之書面相關文件,難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 。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倘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24

CHEV-114-彰補-155-20250224-1

國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 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粧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訴 外人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邱童)於民國00年0月 間出生、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劉童)於000年0月間出生,現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 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邱童及劉童之身分資訊, 且因上訴人為劉童之父、訴外人即邱童之父(下稱邱父)及 邱童之母(下稱邱母),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 ,亦有揭露劉童、邱童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 事人、訴外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此於簡易程 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 聲明原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上訴人於本 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上訴聲明更正如下: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音樂老師, 為從事教學之公務人員。事發時,上訴人係邱童的五、六年 級就讀班級之音樂、聽覺藝術課老師,2人為師生關係。另 劉童於107年8月間亦進入被上訴人學校就讀,上訴人即委請 邱童在校内照顧劉童作息。然因上訴人不滿邱童於照顧劉童 時偶有疏失,自107年9月起,對邱童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下 合稱系爭侵權行為),致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 umatic stress disorder,下稱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 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侵害邱童之身體權、健康權情節重大 ,造成邱童及邱父、邱母身心上莫大痛苦,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任教時,對邱童所為系爭侵權行為 ,與邱童及邱父、邱母達成國賠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其等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主張:上訴人未對邱童為如附表所示之 侵權行為。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 焦慮及身心症狀之成因,上訴人僅為其中之一。若因上訴人 不經意之行為或言語,而遭邱童視為壓力源,非上訴人有意 為之,亦非表示上訴人有對邱童為系爭侵權行為。邱父對邱 童管教很嚴厲,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與其無關。上訴人對 邱童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縱使邱童將上訴人視 為壓力源之一,亦係邱童個人主觀感受。被上訴人不得依國 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步言,倘鈞院 認為上訴人應償還40萬元,請參以國賠會審議公務賠償責任 時,應參酌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歸責性; 對損害之發生無預見可能及防止可能性;目前無業因刑事定 讞,將入監執行;家中仍有高齡雙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上訴人教學認真並無違反任何義務,且上訴人根本並 無傷害邱童的動機等節酌減金額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 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妨害幼童發育罪(下稱系爭刑案)所涉之 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系爭刑案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4779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9月25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因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生 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亦即國家雖然對於被 害人直接負賠償責任,但該賠償責任本質上乃是公務員個人 賠償責任之替代。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 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固於第一、二審程序中,始終爭執其未對邱童為系爭 侵權行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邱童行為、其所為與 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身為 公務員,進行教學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利用其與邱童間 師生關係,故意對邱童為系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邱童身體 權、健康權,致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且其所為與邱童所 受身心疾患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之要件,因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等節,業 經原判決論述綦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 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以其主觀上無可歸責性、對損害 之發生無預見可能及防止可能性、僅係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成因之一、家中尚有待扶養親屬等情為由,請求酌減賠償 金額等語,然依上說明,上訴人對邱童有故意侵權行為,其 依法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邱童、邱父、邱母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11萬4,323元(含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嗣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 ,由被上訴人給付其等4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等情,有國家賠 償請求書、國家賠償協議書及協商紀錄在等件案足憑(見原 審卷第93至117頁)。復參以邱童、邱父、邱母就同一侵權行 為事實所受損害,另行訴請上訴人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邱童477萬8,06 2元、邱父及邱母各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該判決並已將被上 訴人賠償邱童之40萬元扣除,亦無使上訴人就同一侵權事實 重複給付之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至5 0頁)。準此,上訴人上開辯解即無理由,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上訴 人復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歷次國家賠償會議紀錄,以確認被 上訴人是否在未認定其有對邱童為故意或過失行為下即達成 上開協議乙節,參諸上訴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 故意不法侵害邱童權利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 訴人因其違法侵權行為即應對人民負國家賠償責任,且被上 訴人亦對受損害人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自得對上訴人求償, 故上訴人上開聲請,無足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並無調查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編號 學期 時間(民國) 行為態樣 1 邱童五年級上學期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辱罵邱童:「照顧我兒子都是你的責任,你知道劉童有多麻煩嗎?你實在是太不應該了,我對你太失望了」。 2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質問邱童:「為何你要告訴你爸媽」,並用力打邱童巴掌3至5下,邱童跌倒在地後,接續以鼓棒用力抽打邱童小腿骨3至4下、生殖器至少2下。 3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邱童巴掌,及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4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邱童巴掌,及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5 107年10月9日放學後 打邱童數個巴掌,及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6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邱童巴掌,並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 7 107年11月至12月間週一下午3時10分許或週三上午11時10分許音樂課下課後(約2至4次) 打邱童巴掌,並徒手或以鼓棒抽打邱童後腦杓、小腿骨、生殖器、太陽穴及鼻樑,並對邱童辱罵:「你爸是笨蛋,你媽是傻瓜,才會生出你這個廢物、爛人、白癡」。 8 邱童五年級下學期 108年3月園遊會前某日音樂課下課後 打邱童巴掌,並徒手或以鼓棒抽打邱童後腦杓、小腿骨、生殖器、太陽穴及鼻樑,邊打邊罵:「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你不是團員,都不來練團,不負責任」。 9 108年3月園遊會後至4月間某日 打邱童巴掌,並毆打邱童後腦杓、太陽穴、鼻樑,並以鼓棒抽打邱童手部骨折打鋼釘處、小腿骨、敲打生殖器至破皮,並對邱童罵稱:「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照顧他明明都是你的責任,而且你為何要跟你媽媽講我罵你,你實在太不應該了,我對你非常失望」,最後亦勒著邱童領子恫稱「如果你把這件事說出去就完蛋了」。 10 邱童六年級上學期 108年9月3日早自習時 於邱童六年級上學期開學後第2天開學早自習時,將邱童叫到音樂教室內,對邱童恫稱「你要是敢把這些事情說出去,你就完蛋了」。

2025-02-19

TPDV-113-國簡上-4-2025021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篤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篤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篤彰係任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善護關愛協會之居家照顧服 務員,於民國112年4至6月間某時起,受指派於指定時間至 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上之吳興隆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為當時已中風臥床之吳興隆沐浴更衣、清理排泄物、抽痰等 ,並以輪椅推送吳興隆外出散步或復健,為從事看護業務之 人,負有妥為照顧被看護者,避免其發生生命、身體上危險 之義務。因吳興隆為中風患者,無法依靠自身力量穩坐於輪 椅上,除需由蔡篤彰協助使其能穩坐於輪椅上之外,更需搭 配輪椅上之安全帶,將吳興隆固定於輪椅上,方能避免吳興 隆不慎摔落,然因吳興隆平日乘坐之輪椅上安全帶早已損壞 而無法扣緊或固定,蔡篤彰屢向吳興隆家屬及關愛協會反應 此事同未獲解決,即不了了之。然113年1月6日11時24分許 ,蔡篤彰以輪椅推送吳興隆前往復健後返家途中,途經該處 社區中庭無障礙設施前,蔡篤彰本應注意因吳興隆有前述中 風疾患而無法穩坐,所乘坐之輪椅安全帶同無法發揮功能, 推送過程中除應謹慎緩慢前進外,更應避免行經顛簸不平穩 之處,以免吳興隆不慎摔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已知前方有一小塊因車輛反覆碾壓而破損之路面坑 洞,且當時旁邊尚有其餘路線可以閃避該坑洞之情況下,疏 未注意行走於其他平整之路面,而直接推行輪椅行經該坑洞 ,致輪椅遭坑洞卡住,吳興隆則在毫無安全裝備約束之情況 下向前傾倒,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 害,送醫救治後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及呼吸衰竭,接受氣切 手術後需仰賴呼吸器為生,且因自咳能力差仍反覆肺炎,無 法脫離呼吸器,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結 果。 二、案經吳興隆之配偶張櫻英獨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篤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9、107頁、第121至125頁),核與 證人張櫻英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0 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阮 綜合醫院113年6月17日回函、邱外科醫院113年11月20日回 函(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3頁、第23至35頁、本院卷 第57至73頁,病歷外放)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固供稱吳興隆乘坐之輪椅安全帶早已損壞,其屢 向吳興隆家屬及關愛協會反應此事,卻始終未獲解決,其為 避免影響工作即未再提起(見本院卷第123頁),姑不論此 事是否為真(因檢警並未勘察輪椅之安全帶狀況或進行必要 鑑定),縱使為真,本案造成吳興隆摔落之直接原因,係被 告推行輪椅時行經坑洞所致,如被告將輪椅在平整路面上推 行,吳興隆縱未繫緊安全帶仍不致摔落,是本案應受評價者 ,係被告將輪椅推入坑洞之積極作為,而非未繫緊或更換安 全帶之不作為。查被告已供稱:因為吳興隆中風癱瘓,所以 他無法自己坐好在輪椅上,有時手或腳還會掉下來卡到輪子 ,而且我一開始工作時就發現輪椅的安全帶已損壞,我跟家 屬及協會反應過很多次必須要修好安全帶,吳興隆才不會從 輪椅上掉下來,但都未獲解決。事發當日我本來就知道該處 有坑洞,雖然我無法掌握坑洞之深度,但是看起來沒有很深 ,當日是壓到坑洞後吳興隆才摔落等語(見本院卷第49、12 3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當日推行輪椅之路線上有一深 度不明之坑洞,復知悉輪椅之安全帶早已損壞,吳興隆之身 體狀況更無法自行避免摔落,本應基於其維護吳興隆安全之 業務上注意義務,謹慎緩慢推行,並選擇平整路面行進,避 免吳興隆不慎摔落,卻仍未閃避改走其餘平整之路面,反直 接自深度不明之坑洞通過,導致輪椅遭坑洞卡住,吳興隆在 慣性作用下向前傾倒,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之傷害,被告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又依被告提出 之當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頁),該坑洞占中庭面積之比 例不大,且距離無障礙坡道入口處仍有相當距離,坑洞周圍 仍有足夠空間及平整地面可供輪椅通過,益見被告當時並無 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被害人 所受傷勢及後述重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 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定重傷害,除應不符合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外,凡傷 害結果對於身體機能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該傷勢不治或難 治者,即屬之。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 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 為斷。是否「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 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 長期持續存在。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 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 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 影響,即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查被害人雖原有中風情事, 但係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始需住院 接受治療,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及呼吸衰竭,接受氣切手術 後需仰賴呼吸器為生,且因自咳能力差仍反覆肺炎,臨床狀 況不穩定,無法脫離呼吸器,恐已難有改善或恢復之可能, 需長期仰賴呼吸器及他人全日照護,有前揭阮綜合醫院及邱 外科醫院回函可憑,足徵被害人確已因本次傷害導致需長期 仰賴呼吸器為生,且狀況難以改善,仍屬對身體機能或健康 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照顧服務業務之人,應本其專業知識及 職能妥適照顧被害人,更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狀況、輪椅損壞 狀況及被害人無法穩坐輪椅,有摔落之風險等情瞭若指掌, 復清楚知悉輪椅行進路線上有坑洞,卻仍未善盡業務上應盡 之注意義務,任意自坑洞通過,導致被害人因此摔落地面, 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使被害人原已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 更行惡化,對被害人及家屬均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 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 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且原與關愛協會及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初步賠償協議 ,但後來又因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且關愛協會委任到場 之律師竟欠缺授權等原因而無從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代理人 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本院調解紀錄在 卷,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尚可 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 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 業,目前無業靠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 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 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 緩刑之要件,但被告過失情節非輕,更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帶 來更大之身體及照料、費用支出等負荷,被告卻迄今仍未能 展現誠意,盡力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可行之調解方案並盡力賠 償損失,除參與本院安排之調解外,別無其他積極磋商、尋 求原諒之舉,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 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 ,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 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SDM-113-審易-1826-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