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98號
原 告 甘鎮維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廖姵婕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7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26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48,2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
迴轉道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內車道之直行車,貿然由外側車
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前往迴轉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自後方車道駛
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骨骨折
、頸椎及胸椎骨折、右足跟約五公分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深
度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
如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
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騎乘B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因素
,應承擔8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賠償金額之20%。
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醫療費用中有多筆證明書費,但原告
為證明其傷勢,申請1份證明書應已足夠,故僅有距本訴訟
最近1筆之111年5月13日證明書費150元為必要費用,其餘1,
520元證明書費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本件車禍與原告發
生急性壓力反應之精神疾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順心診所門診費用850元,應屬無據。原告主張自其住
家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大醫院,但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部
分支出或有支出必要性。而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耗材費其中有
1張發票為藥品1批,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另1張於111年4
月2日開立之發票品名為大棉棒,但距離本件車禍已逾2個月
,原告之傷勢應已癒合,難認有此需求。又原告於111年2月
11日出院,傷勢應已恢復良好,生活已可自理,故原告除2
月2日至同月11日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自111年2月12日至3
月4日期間以半日看護已足,且看護費應以每月30,000元計
算,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1,756元,超過部分不得
請求。至於原告請求B車修理費用,未將材料部分扣除折舊
。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之111年2月仍領有全額薪資,111年3
月、4月因請假扣除部分薪資,僅111年5月請無薪病假,但
無法證明原告請假與系爭車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參考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原告至多僅111年2月2日至同
年3月4日期間無法工作,其餘期間並無不能工作的情況,原
告再請求薪資損失顯然無據。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
但醫院回函不能證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
關係。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再者,被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112,500元之損失,其中醫療費用800元、車輛修
理費11,7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範圍內,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債權金額112,500元範圍
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列該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00號),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審理中,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96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影
本可證(卷第13-14、21-40、195-198、377-381頁),並經
調取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刑事案件卷查明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對
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
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28,5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27,884元、順心
診所醫療費用850元,共計28,734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89-113頁),被告除對臺大醫院費
用其中26,364元不爭執外,其餘爭執之。就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費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
之費用,乃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當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核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無
111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日期單據內之證明書費,
均據原告提出該日期之證明書為憑,是原告此部分關於證明
費之請求,除應扣除111年2月1日之費用證明單所列證明書
費200元外,其餘關於證明書費之請求,應屬有據。就順心
診所醫療費用部分,經函詢該診所,據覆略稱:原告於111
年4月6日就診,同年4月13日、4月20日回診,自述同年2月
騎車被撞,胸骨骨折住院。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
,與其車禍事件有關。根據病患主訴及病情描述,病患在車
禍後初期符合急性壓力反應之診斷。經藥物治療後,症狀大
致改善等語,有該診所回函及檢附之原告病歷可佐(卷第42
5-427頁),堪認原告於順心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是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8,5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1,935元,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雖無提出單據證明,僅說明搭乘計程車
之距離及估算價額(卷第115頁),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原告須穿戴頸圈3個月,不宜久站,並衡以所
受系爭傷害,堪認其就醫以計程車代步屬合理且必要,則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1,935元,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於11,6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11,768元,並提
出自願付費同意書、發票、收據等件為據(卷第117-127頁
),被告對於其中記載品名「藥品一批」100元(卷第123頁
)、及111年記載品名「大棉棒」450元之收據(卷第127頁
)有爭執,其餘皆不爭執,核被告所不爭執,及所爭執之45
0元收據部分,皆有記載所購買醫療用品之品項,參諸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有撕裂傷、深度擦傷等情況,堪認皆
屬原告之傷勢所必要支出,是此部分共11,668元,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至品名「藥品一批」100元部分,難認與傷害
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尚屬無據。
4、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
111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1日住院10日,出院後14日經醫囑需
他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第91頁)可證,堪信為真。原告
復主張此期間由親人看護照顧,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
費,與國內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應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500
元×24日=60,000元),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出院後應僅有
半日看護之必要,且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合理
等語,惟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有全日看護、協助之必要
,而被告所提出之他案判決所援引之勞動部函,是為核釋就
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46條
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於家庭
看護工在30,000元至35,000元間,此應屬長期僱用家庭看護
工照護受照顧者之情形,核與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短期內需專
人照護,於康復後即無須專人照顧之情況有別,自難援引,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5、機車修理費於26,5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98,07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卷第12
9頁)。然此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而參酌財政部公
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於機車維
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以上開修繕費用98,070元之19%
計算為18,633元(計算:98,070×19%=18,633.3,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屬合理且必要之工資,其餘79,437元則為零件
費用。又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
除,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卷第24頁),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
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至111年2月1日事故發生止,B
車實際使用逾8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944元(計
算式:79,437元×1/10=7,9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費用後共26,577元(計算式:18,633+7,944=26,577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6、薪資損失於37,8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昇恆昌公司)任職,按車禍發生前3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6,
187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
止共4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共144,748元等情,並提
出請假證明、薪資所得資料為憑(卷第131-137頁),為被
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原告出院後不能工作之
休養期間,據覆略稱:依111年2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評估宜再休養至該診斷書開立後2週,即出院後不宜工作
,建議休養之期間為111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4日等語(卷第
395-397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堪認原告於111年2月1日
至2月11日住院期間,及自同年2月11日出院至同年3月4日期
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關於原告每月薪資
部分,經本院函詢昇恆昌公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
月即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薪資共200,625元,平均月薪
為33,438元(卷第277頁),應值採信。再者,參諸昇恆昌
公司提供之原告請假資料、請假期間所領取之工資、工資性
質等資料(卷第275-287、389頁),原告於111年2月、3月
領取之工資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給付之職災工資補
償,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該給付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責任,自不得以原告領有職災工資補償作為減免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抗辯原告無薪資損失,自非可
採。準此,依原告月平均工資33,438元,計算原告自111年2
月1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7,
896元(計算式:33,4438×(1+4/30)=37,896),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此範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理。
7、勞動能力減損於1,305,5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為被告所否認,經
本院囑託臺大醫院為鑑定,結果略以:依本院之病歷資料及
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至本院到院鑑定時之詳細問診、身體診
察等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
方式後,原告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5%。倘進一步參考「美國
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原告受傷部位、
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進行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仍為15%等語,有該醫院函及回復意見表可佐(卷第2
57-25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造成其勞動
力減損比例為15%一情,應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
採。
②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
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昇恆昌公司,平均月薪資為33,438元,
業經認定如上,是以此薪資依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
計算,則每年減損金額為60,188元(計算式:33,438×15%×1
2=60,188),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則自原告請求之1
11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9年8月10日止,其得工
作之年數尚有38年2月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305,574元(計算式如附件一)。故
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於1,305,
5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足採。
8、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審酌兩造於警詢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學歷,
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1,722,184元(
計算式:28,534+1,935+11,668+60,000+26,577+37,896+1,3
05,574+250,000=1,722,184)。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
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就本件
交通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肇事責任,並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據(卷第161-165頁),經本院送
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鑑定覆議會依警
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
所顯示A、B車之行駛動態,推析事故前A車自市民大道2段西
向東第2車道直接向左迴車朝林森北路迴轉道口方向前進,A
車於迴車過程中疏未持續注意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行駛之B車
動態而逕自迴車,致後續與B車發生碰撞;另依路口監視器
(LCEC225-01)畫面顯示,事故前B車行駛20公尺(2組車道
線距離;1組車道線長10公尺,含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
),其行駛時間約0.86秒,其事故前行駛之平均速率約為83
公里/小時,已逾B車行向路段4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限。B車
超速行駛,壓縮其對右前方向自第2車道向左迴車之A車反應
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且B車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礙B
車可觀察到A車之行駛動態,惟B車車速過快,致後續與A車
發生碰撞;是以A車「迴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與B車「超速
行駛」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意見書可稽(卷第377-38
1頁),可知原告駕駛B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本院衡酌
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各為50%為當。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認被告應負
擔百分之50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
之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61,092
元【計算式:1,722,184×(1-50%)=861,092】。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
失,造成其受有雙手擦傷、左髖部挫傷,其母即訴外人郭詠
瀅所有之A車受損,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00元,受讓郭詠瀅
之修車費用11,700元債權,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對原告之債權112,500元得為抵銷等語,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修車估
價單影本為憑(卷第159、167-175頁),堪信為真。惟核該
修車費用11,700元,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而參酌財
政部公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於
機車維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以上開修繕費用11,700元
之19%計算為2,223元(計算:11,700×19%=2,223),應屬合
理且必要之工資,其餘9,477元則為零件費用。又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A車於109年6
月出廠(卷第169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至111年2月1日事故
發生止,已出廠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629元(詳如附件二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後共4,852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另就被告抗辯抵銷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斟酌兩造於警詢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學歷,
及被告所受上開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
00元為適當,以上合計共25,652元(計算式:800+4,852+20
,000=25,652),且應扣除被告之過失比例50%後為12,826元
〔計算式:25,652×(1-50%)=12,826〕,應屬原告應負擔賠償
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即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於12,826元範圍內為抵銷,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48,266元(計算式:861,092-12,826=848,266),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附民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醫療費用 28,734元 就其中26,364元不爭執,其餘否認。 28,534元 2 交通費用 1,935元 原告未提出單據。 1,935元 3 醫療耗材 11,768元 爭執其中550元,其餘11,218元不爭執。 11,668元 4 看護費用 60,000元 僅得請求21,756元 60,000元 5 車輛修理費 98,070元 零件應扣除折舊 26,577元 6 薪資損失 144,748元 不能證明有損害 37,896元 7 勞動力減損 1,412,864元 原告未舉證 1,305,574元 8 精神慰撫金 941,881元 過高 250,000元 合計 2,700,000元 1,722,184元
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05,574元【計算方式為:60,188×21.00000
000+(60,188×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305,
574.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77×0.536=5,0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77-5,080=4,397
第2年折舊值 4,397×0.536×(9/12)=1,7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97-1,768=2,629
TPEV-112-北簡-449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