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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士博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86、18 7號、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士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士博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 83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 人僅附具原判決繕本,並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原因存在,然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 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聲再-8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鉦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 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 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所 謂定刑之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需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支配,以使量刑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鉦富所犯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衡酌抗告人本 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考抗告人之意見,就全案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固非無見。惟查 :  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經核固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 2之罪各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 各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罪之罪質 、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仿,犯罪情節、手法亦相類,所侵 害者皆屬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 財產損害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30餘萬元,所生財產損 害均尚難認甚鉅,又係抗告人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在民 國108年10月31日至109年3月24日間所為,犯罪時間尚屬密 接,不無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導致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則酌定之執行 刑自應會更低。是於抗告人之各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法院自應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觀察, 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原則,避免所定刑度有重複非 難行為不法內涵之程度過重,致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然原 裁定雖稱已就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為綜合考量,然於原裁定內 全未交待就內部界限所為衡量之內容為何,於未具體敘明其 衡酌理由之情況下,即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5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內部界限相契合,以 致責罰不相當,尚欠妥適,亦顯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理 由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受刑人權 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 法之裁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抗-696-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益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0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 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 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所 謂定刑之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需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支配,以使量刑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益榮所犯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6 、8、10至15之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附表編號7、9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 官係依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考量各罪之 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曾 經定執行刑之情況,並參酌抗告人意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經核固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所犯除附表編號9之 罪係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其餘各罪均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犯之罪多屬相同罪質、罪 名,皆為正犯,雖行為態樣略有出入,抗告人於部分之罪係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亦有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以及監 視車手提款之工作,但犯罪情節、手法均相類,所侵害者皆 屬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財產損 害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10餘萬元,所生財產損害均尚 難認甚鉅,又除前述幫助洗錢罪外,係抗告人加入同一詐欺 集團後,在民國110年4月28日至8月24日間所為,雖罪數多 達137罪,然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不無因分別起訴、判決等 偶然因素,導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 酌予斟酌遞減,則酌定之執行刑自應會更低。是於抗告人之 各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自應就抗告 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觀察,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 原則,避免所定刑度有重複非難行為不法內涵之程度過重, 致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然原裁定未能就抗告人之犯罪情節 為綜合考量,就內部界限所為衡量顯屬空泛,於未具體敘明 其衡酌理由之情況下,即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0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內部界限相契合, 以致責罰不相當,尚欠妥適,亦非無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 理由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受刑人權 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 法之裁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抗-534-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建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建融因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之罪,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 即附表一之22罪,下稱A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聲字第1149號裁定(即附表二之29罪,下稱B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9年確定,又於105年9月7日至8日犯詐 欺罪,於113年5月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 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於113年6月19日確定(下稱甲罪)。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將附表二編號1、2之罪單獨抽出,將附表二其餘各罪與 附表一之罪及甲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12月26日新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 167044號函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就甲罪之執行向原審聲 明異議,原審具管轄權。抗告人所為上開請求,不符數罪併 罰需以最早確定判決做為基準日之法定標準,無從採納。抗 告人雖新增甲罪,但應係得將甲罪與附表二之罪重新合併定 刑,不受B裁定之拘束,不代表可打破原本分組方式與他罪 重新定刑。且限於極端例外個案中,受刑人經分別定刑且接 續執行之結果,以超過數罪併罰上限有期徒刑30年,認有責 罰不相當之疑慮,方容許打破原分組方式另予定刑。本件抗 告人於A裁定及B裁定中共犯51罪,平均1罪僅執行有期徒刑4 .27月,並無責罰不相當之疑慮,不符重新分組定刑之例外 要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 ,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 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 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 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 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 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 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 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 ,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 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犯附表一、二之各罪均確定後,分別經A裁定及B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9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 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6日以新北檢貞甲114執 聲他50字第1139167044號函駁回其聲請,檢察官既已否准抗 告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抗告人自得就檢察官所為 此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又因最後判決確定者為甲罪,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是抗告人就檢察官之前揭 函文向原審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㈡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亦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抗告人 所犯附表一、二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3月19日),附表二編號2至29之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B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年。而附表一之22罪均在附表二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 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 B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附表一之各罪係於附表 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108年5月28日)前所犯,A裁定因而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附表 一之22罪、附表二編號3至29之27罪及甲罪,均係在附表二 編號3之罪確定日(108年1月2日)前所犯,應就此50罪重新 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二編號1、2之罪,則另定應執行之刑 云云,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 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自屬於法 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其據,並無違誤。  ㈢又現雖新增判決確定之甲罪,然甲罪係於附表二編號1之罪及 附表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僅屬甲罪是否得與附 表二之罪「或」附表一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進而影 響A裁定「或」B裁定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但並不會同時影響 至A裁定「及」B裁定(因附表一之罪均在附表二編號1之罪 判決確定後所犯,附表一、二之罪本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 能),更不表示抗告人得自行選擇得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 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抗告人就附表一、二之罪雖需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然此係因抗告人所犯罪數多達51罪所 致,本件於客觀上並無其他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復無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法院 、檢察官、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不得任意割裂,而就該等業經確定裁判之罪再行改定應執行 刑。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並無責罰不相當而得重新分組定刑 之例外情形,亦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合法妥適,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核屬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抗-545-202503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家翔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聲 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 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 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 執行之目的不同,檢察官得審酌個案情形,選擇依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選擇適用觀察 、勒戒之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時,法院仍應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並據以 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所謂「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 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 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 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其職 權之裁量選擇,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公權力之行使仍須依法 為之,裁量權之行使亦非漫無拘束,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 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除法院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法 有違,或事實認定有誤,而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對於檢 察官是否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亦得加以審查。易言 之,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檢察官選擇採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或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然除事實認 定違誤,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事, 以及被告不符合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應逕予起訴之情形 ,法院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法院亦應就檢察官裁量之適 法性進行審查。亦即,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決定,不得有裁量 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所謂裁量逾越,係指檢 察官作成超出法律授權範圍之裁量。所謂裁量濫用,則為檢 察官作成之裁量未充分考量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或與法律 授權之目的不符,或出於不相關之動機,而違背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均是。至所謂裁量怠惰,乃檢察 官具有裁量權限,卻未行使裁量權即作成裁量決定。 二、觀察、勒戒係於勒戒處所執行,將使被告於一定處所內受人 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又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共通之立法目的,無非為 協助「身為病人」之被告戒除倚賴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 預防再犯之效果,而被告對其因何為毒癮所控之身心狀況及 所處環境,並如何之療程協助其遠離毒癮較為適當,自有相 當程度的瞭解,參酌醫學上「充分說明與同意」法理(Info rmed Consent),原則上應使被告有參與療程選擇之空間。 是檢察官於選擇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前,允許被告參與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形成,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適可一方面彰顯被告程序參與之 主體性,另方面得藉此檢視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4項所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辦法)等相關規定,並得憑 以權衡被告對上述處遇選擇之自主性及日後社會資源分配之 最適性,而為妥洽之選擇裁量。惟若被告業已逃匿而經發布 通緝或所在不明,無從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或被告有戒 癮治療辦法第2條所列各款情形屬實,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檢察官依憑卷內資料,選擇聲請觀察 、勒戒,而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執以逕謂檢察官 之聲請有何裁量之違法。申言之,所謂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其旨在賦予被告處於知悉戒癮之執行有觀察勒戒及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2種不同處遇存在之狀態,進而探 詢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其家庭生活等 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有關之事項,並其關於處遇擇定之意 願等資訊,而使檢察官得以在資訊充足之情況下,為合於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充分衡量原則之裁量判斷,做出聲請觀 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選擇決定。倘檢察 官全未就是否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被告知情 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除存有前述例外情形,應認對被告 參與處遇擇定之保障有所欠缺,導致裁量應取得之資訊量不 足,檢察官以失衡之資訊逕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即難 謂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 三、而法院應就檢察官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之決定,是否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 惰之情況發生,為適法性之審查,則除顯無必要者外,檢察 官應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上敘明其裁量所側重之理由,以利法 院進行審查。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仍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並於緩起訴處分中敘明,則在施用毒品案件中 ,檢察官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時,自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檢察官自應揭示其行使 裁量權後決定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451條本各 有其程式及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與準用規定,觀察、勒戒聲請 書則無相關之明文,即不能因此反推檢察官無庸於觀察勒戒 聲請書上說明其裁量過程側重之理由。而若法院認檢察官之 聲請書記載內容過於簡略、空泛,認有需要瞭解檢察官裁量 判斷之緣由時,非不得本於職權函請檢察官為進一步之說明 ,或依職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使法院得在獲取完 整資訊下做出妥適之判斷。 四、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檢察官主張抗告人即被告蔡家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1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審酌後,以抗告人前於10 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 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復審酌抗告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遭查獲後經 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相符,有該公司113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徵抗告人 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抗告人前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且抗告人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為戒 癮治療之意願時,答稱不用,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接受觀察、勒戒,核無裁量不當或濫用之情形,而准許本 件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有意願接受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稱於警詢中係經警員告知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並非強制性, 不會影響是否為緩起訴處分,警員亦建議不用,故抗告人才 回答不用轉介云云。然細觀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員先告知抗 告人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 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 、愛滋病篩檢、心理輔導、醫療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 及就業協助後,又告以上述政府機關所提供各項服務方案係 為了協助藥癮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生活,詢問抗告人 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後,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 助,並補充警方僅會協助轉介資料供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評估 ,不會陪同抗告人前往,抗告人因而回答「不用」,有抗告 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參毒偵卷第17、18頁),是警員僅 係告知抗告人需於轉介後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並非 如抗告人所稱警員建議其不要接受轉介,抗告人所稱上情, 顯與卷存事證不合,不足為採。抗告人顯係於獲取完整資訊 後,自行決定不接受轉介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  ㈢又檢察官於113年10月13日訊問抗告人時,復告知抗告人各縣 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 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 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及 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減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 諮詢,詢問抗告人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 除毒癮單位之意願(參毒偵卷第78頁),賦予抗告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抗告人前已有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之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經由檢察官上開訊問 ,抗告人自得知悉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戒癮處 遇,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外,尚有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此處遇途徑存在,抗告人並明確表達無採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意願,當難認檢察官於選擇採行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讓抗告 人有參與檢察官選擇裁量形成之空間。抗告理由推稱檢察官 詢問之語意不明,抗告人可能未聽懂檢察官之問題,抗告人 之真意可能並非什麼都不用,檢察官未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拒 絕之真意云云,顯係於事後圖以一己說詞,不願自我負責, 將已40餘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抗告人在出於任意性下,基 於自己意識、自我意願所為之回答,怪罪於係因檢察官問題 不清楚、未確認抗告人真實意思所造成,當屬無稽,不值為 採。  ㈣又抗告人前已有多次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之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徵,本件更係於遭查獲時供承知悉自己遭到通 緝,但因欲籌錢以易科罰金,即選擇不前往報告執行(參毒 偵卷第15頁),檢察官因此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中敘明抗告人 因有前述情形,難認有自費戒除毒品之能力及意願,自堪認 已詳述其裁量後選擇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之原因。原裁定 並據此判斷檢察官所為聲請並無裁量違法之情形,進而裁准 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就檢察官裁量之適法性 進行審查,抗告理由猶稱檢察官之裁量具重大明顯瑕疵,原 裁定未實質審查云云,亦難憑採。   ㈤綜上,原裁定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抗告意旨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毒抗-5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家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家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家和不 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 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參本院卷第2 5頁),原審法院未裁定命被告補正,且被告迄今仍未補敘上 訴具體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倘 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1580-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順所犯附件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明文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 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 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 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 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慎刑之特別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件之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 判處附件所示罪刑,各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件之罪向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 刑度為附件編號8之有期徒刑6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 期徒刑11年7月(附件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月確定,附件編號5之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 定,附件編號8之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 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7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罪名略異,行為態樣各為公眾得出入場所攜 帶刀械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罪時間有重合,然於遭查獲 後,受刑人於犯附件編號4之傷害案件時,又係持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犯之,足認受刑人係一再持有各種槍枝、刀械, 數量非少,而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3之罪均係施用毒品, 附件編號6、8之罪則係販賣毒品,罪名、罪質相異,惟受刑 人係於附件編號6之罪於民國111年7月6日經拘提查獲後未久 ,旋再為附件編號8之罪,足見其未有悔悟之意,不因遭查 獲而知警惕,法敵對意識強烈,而附件編號4、5之罪則皆係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更堪認受刑人習於以暴力解決糾紛,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矯正必要程度顯然較高,併衡酌刑罰 經濟原則與矯正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稱希望調卷將其全 部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從輕量刑,然法院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 意擴張並予審理。檢察官既僅就附件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其餘受刑人所犯之罪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無從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為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2025-03-27

TPHM-114-聲-57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壬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壬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修宇鋒騎乘機車按鳴喇叭,所駕機 車並擦撞及其腳踝(修宇鋒所涉恐嚇及傷害罪嫌,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修宇鋒將機車停放該處而離去, 即拿起修宇鋒放置在機車前之布質袋子1個(內裝有3個保溫 鋼瓶)及不織布材質袋子1個(內裝有1個保溫鋼瓶),黃壬 權已預見該2個袋子有一定重量,內部可能盛裝有物品,若 任意丟擲於堅硬之地面,可能導致其內之物品因碰撞而損壞 ,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將修宇鋒之上開2 個袋子向上揭機車後方甩出,丟擲於地面,致不織布材質之 袋子磨損破洞,無法盛裝物品,該不織布材質袋子內之保溫 鋼瓶1個因碰撞而瓶蓋損壞、瓶身凹陷,布質材質袋子內之3 個保溫鋼瓶亦受有瓶身底部凹陷變形之損害,均失去保溫功 能,並影響美觀而皆不堪使用。嗣修宇鋒見狀返回至上揭機 車處,黃壬權復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修宇 鋒之臉部,致修宇鋒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能力:   卷附照片,皆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 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亦無證據證明有經偽 造或變造之情事,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在前開時、地,因告訴人修宇鋒騎乘機車按 鳴喇叭擦撞及其腳踝,其心生不滿將告訴人之上開2個袋子 拿起後丟擲於地面,並有向告訴人揮拳,然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告訴人的2個袋 子丟在地上,但不足以造成保溫鋼瓶毀損,告訴人的保溫鋼 瓶本來就有類似傷痕,不能證明告訴人所稱蓋子損壞、瓶身 底部凹陷的損傷是我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一路按鳴喇叭, 撞到我之後揚長而去,我出於要逮捕現行犯的意思才向告訴 人揮拳,想要制止告訴人,且我雖然有向告訴人揮拳,但沒 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有閃開,只是監視器畫面角度剛好遭 告訴人背部擋住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核與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參偵卷第19至21、23至26頁、調院偵卷第17、18、27、28 頁、原審易字卷第118至124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 附卷可佐(參原審易字卷第34至38、43至7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⒈被告將告訴人之布質袋子及不織布材質袋子各1個丟擲於地面 ,確造成不織布材質袋子磨損破洞,該不織布材質袋子內之 保溫鋼瓶1個瓶蓋損壞、瓶身凹陷,布質材質袋子內之3個保 溫鋼瓶則瓶身底部凹陷變形,均失去保溫功能,並影響美觀 而皆不堪使用:  ⑴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不織布袋子內有1個316材質750C. C.的鋼瓶,布質袋子內有3個316材質1000C.C.的鋼瓶,均遭 毀損不堪使用,不織布材質袋子也破掉。」等語(參偵卷第 20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我將鋼瓶4個和袋子2個掛在機 車前面,被告拿起來丟在地上,其中1個袋子有破洞,鋼瓶 瓶身底部凹陷影響真空曾,喪失保溫及美觀效用,其中也有 蓋子掉出來,導致水漏出來。」等語(參調偵卷第27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織布材質袋子在案發時有裝東西 ,因為破損導致我沒辦法拿來裝東西,在遭被告丟出去前原 本沒有這個破損。鋼瓶有1個放在不織布材質袋子內,袋子 沒有拉鍊,該鋼瓶撞擊比較嚴重,瓶蓋被摔壞並飛出去,瓶 蓋分2部分,1個是旋轉蓋,1個是提把,提把跟蓋子的地方 有個焊接點,摔到整個都脫落,如果單獨使用的話,旋轉的 部分會容易割到手,且瓶身也凹陷。布質材質有拉鍊,另外 3個鋼瓶也是瓶身凹陷。」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120至123 頁),且於照片中將遭被告損壞部分圈出(參調偵卷第31頁 )。經核告訴人所為歷次指述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 。  ⑵而觀諸被告所提出拍攝時間為案發後未久之112年6月27日下 午5時48分許之照片,確有圓形不鏽鋼瓶蓋掉落於不織布手 提袋附近之馬路地面上,該瓶蓋與被告事後所拍攝照片並指 述遭損壞之瓶蓋外觀相同(參原審易字卷第85頁、調偵卷第 31頁),且同日下午6時2分許所拍攝不織布材質袋子底部復 確有破洞(參原審易字卷第95頁),足見係因被告將告訴人 之不織布材質袋子丟擲於地面,導致該不織布材質袋子破損 ,所盛裝之保溫鋼瓶亦飛出致瓶蓋損壞、瓶身凹陷無訛。又 依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2分許所拍攝另3個保溫鋼瓶之照片, 可見其中1個鋼瓶靠近瓶頸處有凹陷(參原審易字卷第93頁 ),然告訴人並未指述該部分損傷亦係遭被告丟擲所造成, 而均指證損害之部位位於該3個保溫鋼瓶之瓶身底部,並有 照片附卷可佐(參原審易字卷第97、99、調偵卷第31頁), 除足見告訴人並無誇大損害內容外,更足認該3個保溫鋼瓶 因皆放置於有拉鍊之布質袋子內,並未因遭丟擲而飛出袋外 ,方會均於相同部位即瓶身底部受有凹陷之損害。足徵告訴 人所為上開指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⑶上開不織布材質袋子本有裝盛物品功能,現因遭被告丟擲於 地而破損,無從再以之裝盛物品。另保溫鋼瓶係運用阻絕熱 傳原理達到保溫或保冷之效果,被告丟擲保溫鋼瓶,致瓶身 凹陷影響及真空層,其中1個保溫鋼瓶甚且無法再蓋緊瓶蓋 ,自已使該等保溫鋼瓶均失去保溫功能,並影響美觀。則被 告所為,確已毀損該不織布材質袋子及保溫鋼瓶4個,堪予 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 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 未必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就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並未採取任何防果 措施,自足認其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於主觀上有犯罪之 未必故意。被告既自承知悉在自告訴人所騎乘開機車拿取袋 子時,就知道該2個袋子有重量,內裝有物品(參原審易字 卷第31頁),而被告亦知悉柏油地面甚微堅硬,若將具重量 之物品丟擲於路面上,即可能會造成物品撞擊或磨損之結果 ,卻猶將告訴人之該2個袋子舉高後向後拋出於路面上(參 原審易字卷第55頁),顯然對於盛裝於該2個袋子內之物品 可能因遭拋擲後撞擊路面導致損害之結果,予以容任,則其 主觀上當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㈢傷害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皆一致指述被告係朝其 臉部毆打一拳,其當時戴的安全帽非全罩式,其嘴唇因而感 覺疼痛等語甚明(參偵卷第19至21、23至26頁、調院偵卷第 17、18、27、28頁、原審易字卷第118至124頁)。參以原審 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暨擷圖所示,亦見被告將告訴人放置於 機車前方之上開2個袋子丟至後方路面後,告訴人向被告走 去,被告即舉起其右手自右向左朝告訴人頭部出拳(即從畫 面左側往右側方向揮拳),告訴人頭部因而略往畫面右側偏 ,並向後退,將手伸至其臉部眼睛位置(參原審易字卷第36 、56至58頁),且於案發後未久,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54 分許即前往仁愛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下唇0.1×0.1 公分擦傷,有該院證字第F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參偵卷第49、50頁),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復與前 揭勘驗筆錄暨擷圖所示被告攻擊部位相合。綜上以觀,足徵 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揮拳攻擊其臉部等情為真,並堪認告訴 人因此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甚明。被告係揮拳往告訴人之臉 部毆擊,其主觀上當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至屬昭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先稱其揮拳要接觸到告訴人時,因告訴人閃躲,未打倒 告訴人云云(參本院卷第59、60頁),旋改稱其自己有感覺 只是輕微碰觸到告訴人,告訴人被我拳頭接觸到後馬上就閃 開云云(參本院卷第63頁),就其究竟有無揮拳擊中告訴人 臉部,所述明顯前後矛盾,復與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不符, 難使本院採信屬實。  ⒉依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於將告訴人之上開2個袋子丟往 機車後方之路面後,將其雙手向左右一攤,似向告訴人為挑 釁,告訴人係往被告方向走近,全無任何逃離現場之舉,被 告即先行揮拳往告訴人臉部毆擊(參原審易字卷第56、57頁 ),被告顯非以手抓或身體阻擋等方式,欲阻止告訴人離去 而為逮捕行為,反係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所稱係 欲逮捕現行犯云云為真。至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前方時 ,是否一路按鳴喇叭,本與告訴人是否為現行犯無關,縱使 被告認為告訴人騎機車擦撞至其腳踝,被告亦應於事發當下 請告訴人停留在原地,而非待告訴人停放機車後,先取走告 訴人之上開2個袋子丟擲,並於告訴人無離開現場舉措時, 逕向告訴人臉部揮拳,被告不過係欲以丟擲告訴人之袋子, 以及向告訴人揮拳之方式洩憤,其主張係依法逮捕現行犯而 得阻卻違法云云,不足為採。  ⒊又依告訴人之歷次證述,輔以卷附照片,業堪認被告確已毀 損告訴人之不織布材質袋子及4個保溫鋼瓶,被告猶空言否 認,主張保溫鋼瓶不可能因撞擊地面就損壞云云,本院無從 憑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將保溫鋼瓶送毀損力學鑑定云 云,然並未明確指明究竟如何進行其所稱之力學鑑定,而告 訴人明確表示業將損壞之保溫鋼瓶及袋子丟棄(參原審易字 卷第34頁),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有明文規定。原審於113年10月1日審理 中當庭改期至同年月8日下午3時45分續行審理,被告並無正 當理由,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0分許自行去電原審,表達不 會到庭之意,且缺席該日下午之審理期日(參原審易字卷第 136、147、151頁),被告係無故不到庭而缺席審理程序, 原審因而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 陳述逕行審理,並當庭辯論終結,所進行程序自屬適法。又 具結係用以擔保證人據實陳述,被告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 護,本無具結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上訴主張原審審理程序 違法,且未讓其具結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傷害罪,詐欺取財罪,上開2罪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為成 年人,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告訴人騎乘機 車不慎擦撞其腳踝,遂憤而丟擲告訴人手提袋,致其中1個 不織布材質之袋子磨損破洞、4個保溫鋼瓶受有不同程度之 凹陷變形,影響美觀及保溫效果,復訴諸暴力攻擊告訴人頭 部,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依其上開手段觀之,顯 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 其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心態,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雖於113年10月1日審理期日時先陳稱 要對告訴人提告誣告,直至最後陳述時,始表示如監視器有 的部分願承認,但仍未明確表明其欲坦承犯行之部分,又同 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惟需1週時間籌措賠償金 ,經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8日給付款項,然被告復於同年月8 日致電原審稱無法籌措到和解款項,故不到庭,且會另外對 告訴人提告誣告,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前有犯罪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超商店員、打零工等工作、目前經濟勉持 等生活狀況,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物品毀損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5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所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 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 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 裁量可言。  ㈢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拘役20日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 拘役35日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分屬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態樣相異, 犯罪時間密接,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 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係就被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核與刑 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 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TPHM-113-上易-227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鈞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12號、 第5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林義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參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原本並非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意思, 係因受喬裝購毒者之警員引誘,才要分一部份毒品給警員一 起施用,與一般以販賣毒品為營利方式之情況不同,原判決 量刑亦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於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 義,乃審判之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 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 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立法意旨,只要所販賣之毒品 混有2種以上毒品,因所造成之危害顯較單一種類毒品增加 ,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 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至所混合之毒品 含量多寡,則非所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中被告所販賣之 膠囊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成分,且 係將上開種類毒品置於同膠囊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參偵53412卷第1 45、251頁),屬混合2種以上不同級別毒品,應論以獨立之 罪名,且被告原本係欲出售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 ,後因無法尋得毒品咖啡包,改出售膠囊狀之毒品予警員, 而實務上該等經查獲以咖啡包或膠囊方式盛裝之毒品,本多 摻有多種不詳之毒品成分,被告既有相關接觸經驗,當已得 預見其所販賣之膠囊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論以上開 罪名並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 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 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 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並未將屬獨立罪名之 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 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亦非事理之平,故自應視被告就所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均已 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就上開犯行為自白,均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部分,並應先加而後減之。   ㈣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皆因係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僅得論 以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被 告於經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後 ,於偵查中供稱係在臺北萬華向別人下單購買毒品膠囊,但 忘記對方的名字(參偵53412卷第227頁),被告經查獲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後,則稱毒品上游為LINE暱稱「台北車 站」之人,然並無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可提供(參偵55339 卷第19、103頁),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查緝毒 品來源,本件顯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於加重其 刑後,最低應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輕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10年,固均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均屬未遂, 得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已得大幅降低其刑 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  ㈦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 所販賣者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最低法定本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1月、10年,且因有前述之減 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刑度後, 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之必要。  ㈧原判決就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之 2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均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以網路散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本案犯行幸因警員查 緝而未完成交易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年、3年,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就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依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 係先於暱稱中表示「尋找呼友可分」,於喬裝購毒者之警員 詢問可否分半件(即分一半之毒品),並詢問價格後,被告 便回以「日薪1800」(亦即價格為新臺幣1800元,參偵5533 9卷第69至73頁),被告並未否認仍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但目的是希望也可以找到一起施用者,並藉此約砲(參 本院卷第59、60頁),則其主觀上仍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僅係欲順便找到能夠一同施用毒品且為性行為 之人,其主觀動機與販賣毒品營利者並無何重大差異。雖原 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主觀上同有欲尋找一同施用毒品並 為性行為者之意,未予詳敘並於量刑一併予以考量,惟衡酌 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經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犯行後,於次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在相隔不到 1週之同年月24日,被告又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顯然其毫不知警惕,一再為相類之販賣毒品行為,法敵對 意識非輕,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屬低度量刑,自 難謂原判決因漏未審酌前情而有量刑失入之不當。  ㈨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被告所犯之各罪各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 ,原審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中最長刑 度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上限5年以下,據此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類,犯罪 時間密接,並係遭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後,旋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本院綜合上 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 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 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  ㈩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TPHM-114-上訴-466-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彭宥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25、15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被告方志軒所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12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 彭宥恩所為附表編號12至1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2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針對被告2人經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因原判決認被告2人經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檢察官既針對前揭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附表編號1經論罪科刑部分 即應一併在上訴之範圍內。又若該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將因而失所附麗,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及 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方志軒(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逍樂」、「彰 」、「HELLO」)於民國112年9月間,彭宥恩(Telegram暱稱 :「黑人牙膏」、「韓國瑜」、「蔡英文」、「柚子」)則 於112年10月20日,各經友人引薦加入Telegram暱稱「林北 黑人」、「糖寶寶」、「米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0日,先 由自稱「呂鈺涵」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賴鴻笙訛稱應徵工 作需先提供提款卡,以確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致賴鴻笙因 而陷入錯誤,於112年11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利嘉門市內,以交貨便 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賴鴻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義門市,再由方志軒於112年11 月7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松義門市領取內有賴 鴻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方志軒更改提款卡密碼, 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時匯款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本 院卷第182、183頁),核與告訴人賴鴻笙所為指述相符(參 少連偵1246卷第65至67頁),並有7-11交貨便收據、對話紀 錄譯文、賴鴻笙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 參少連偵124卷第71至75、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足徵被 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被告2人僅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 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係被告2人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其立法理由 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 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 ,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 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 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 ,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 罰漏洞。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 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 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 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為 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 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 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1項各款以列舉方式 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第1項第2款規範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 於社群媒體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者,即屬該款所規範犯行。」是於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後,縱該金融帳戶尚未供匯入詐欺所得,仍應論以本罪 。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 並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之規定修正,但未變更構成要件或 法定刑範圍,顯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之修正,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檢察官起訴原認被告2人係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主張此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參本院卷第182、190、191 頁),本院並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變 更起訴法條(參本院卷第18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 察官雖認被告2人所為應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2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告訴人固指述其 係於某網站上看到兼職貼文,始與「呂鈺涵」聯繫(參少連 偵124卷第66頁),惟並未一併提供任何關於該網站之資料 ,卷內僅有其與「呂鈺涵」間之對話紀錄(參少連偵124卷 第73至75頁),則是否確有告訴人所稱網站之存在,被告2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仍屬有疑,自難逕認被告2人係以此方式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預見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 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 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 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首句及第二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三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 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可知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就被告犯罪所得 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皆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被告方志 軒供稱雖約定報酬為收取贓款總額之2%,但因其尚有欠款而 未拿到報酬(參少連偵124卷第36頁),被告彭宥恩固供稱 「林北黑人」向其指示有多少錢就拿多少錢,最少拿過7000 元,最多拿過1萬元(參少連偵101卷第87、88頁),然所述 顯係表示於其提領款項時可從中獲取報酬,尚難逕認其領取 包裹時亦可另獲得報酬,依卷內事證,復難認其業因領取內 有賴鴻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獲取報酬,是被告2人均 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 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為本件犯行皆應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 考量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鈺涵」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佯稱需 提供提款卡方得應徵工作,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將賴鴻笙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由被告彭宥恩前往領取內有該提款卡 之包裹,再交予被告方志軒以更改密碼,其等取得賴鴻笙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顯無正當理由,自屬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原判決因囿於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一般洗錢罪名, 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未變更起訴法條論 以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尚有違誤。  ㈡又依卷內事證,僅足認被告彭宥恩有因提領其餘被害人款項 而獲得報酬,尚不足認其亦因領取賴鴻笙郵局帳戶提款卡而 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被告彭宥恩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 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不當。  ㈢另被告2人雖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共同向告訴人詐得賴鴻笙郵局 帳戶提款卡,但提款卡本身之經濟價值甚微,原判決猶就被 告2人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與被告2人其餘詐得財物犯行之 量刑相較,顯屬輕重失衡,量刑難謂妥適。  ㈣至檢察官上訴書雖認被告2人所犯亦同時成立一般洗錢罪,然 被告彭宥恩前往領取者係「呂鈺涵」施以詐術後所詐得之賴 鴻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實體物品,而非以提領、轉帳、交付 等方式將犯罪所得即金錢加以掩飾或隱匿,藉此使金錢流向 難以追查,復未對於該等詐欺取財所得之物予以變更,自核 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定義不合,上訴書雖稱多數 實務見解認定被告2人行為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云云,但所舉 其餘判決,皆非認定向金融帳戶所有人施以詐術取得金融資 料,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本身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而係認定該金融帳戶嗣後用以供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 再提領、轉匯該等詐欺所得時,就詐欺各匯款之被害人部分 應同時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7號判決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有該判決可徵,然告訴人之行為係將賴鴻笙郵局帳 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詐欺被害 人李家豪、徐苠哲、嚴逸安後,供其等匯入款項,再將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加以提領以掩飾去向,告訴人所幫助者係本案 詐欺集團向李家豪等3位被害人詐得財物後之洗錢行為,此 與被告2人前往領取內有賴鴻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是 否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本屬二事,檢察官上訴書將之強予 比附援引,自屬無稽。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 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亦知悉不得以非法方式向他 人收集金融帳戶,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彭宥恩負責前往領取包裹,再交 予被告方志軒更改提款卡密碼,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以詐 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向告訴人詐得賴鴻笙郵局帳 戶提款卡,足徵其等法治觀念不足,然提款卡本身財產價值 甚微,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惟 被告方志軒負責更改詐得之提款卡密碼,所處層級應較高, 且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 皆尚知坦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又其等俱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失並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 方志軒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從事廚師工作, 與父母親及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彭宥恩則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物流及超商之工作,與母親 及同居人同住,父親已過世,未婚,同居人已懷孕即將生產 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至其等所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審酌其等 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後,最低各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之刑 度,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666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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