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鈞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12號、
第5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林義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參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原本並非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意思,
係因受喬裝購毒者之警員引誘,才要分一部份毒品給警員一
起施用,與一般以販賣毒品為營利方式之情況不同,原判決
量刑亦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於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
義,乃審判之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
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
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立法意旨,只要所販賣之毒品
混有2種以上毒品,因所造成之危害顯較單一種類毒品增加
,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
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至所混合之毒品
含量多寡,則非所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中被告所販賣之
膠囊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成分,且
係將上開種類毒品置於同膠囊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參偵53412卷第1
45、251頁),屬混合2種以上不同級別毒品,應論以獨立之
罪名,且被告原本係欲出售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
,後因無法尋得毒品咖啡包,改出售膠囊狀之毒品予警員,
而實務上該等經查獲以咖啡包或膠囊方式盛裝之毒品,本多
摻有多種不詳之毒品成分,被告既有相關接觸經驗,當已得
預見其所販賣之膠囊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論以上開
罪名並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
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
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
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並未將屬獨立罪名之
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
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亦非事理之平,故自應視被告就所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均已
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就上開犯行為自白,均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部分,並應先加而後減之。
㈣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皆因係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僅得論
以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被
告於經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後
,於偵查中供稱係在臺北萬華向別人下單購買毒品膠囊,但
忘記對方的名字(參偵53412卷第227頁),被告經查獲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後,則稱毒品上游為LINE暱稱「台北車
站」之人,然並無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可提供(參偵55339
卷第19、103頁),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查緝毒
品來源,本件顯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於加重其
刑後,最低應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輕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10年,固均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均屬未遂,
得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已得大幅降低其刑
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
㈦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
所販賣者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最低法定本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1月、10年,且因有前述之減
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刑度後,
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之必要。
㈧原判決就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之
2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均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以網路散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本案犯行幸因警員查
緝而未完成交易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年、3年,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就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依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
係先於暱稱中表示「尋找呼友可分」,於喬裝購毒者之警員
詢問可否分半件(即分一半之毒品),並詢問價格後,被告
便回以「日薪1800」(亦即價格為新臺幣1800元,參偵5533
9卷第69至73頁),被告並未否認仍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但目的是希望也可以找到一起施用者,並藉此約砲(參
本院卷第59、60頁),則其主觀上仍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僅係欲順便找到能夠一同施用毒品且為性行為
之人,其主觀動機與販賣毒品營利者並無何重大差異。雖原
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主觀上同有欲尋找一同施用毒品並
為性行為者之意,未予詳敘並於量刑一併予以考量,惟衡酌
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經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犯行後,於次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在相隔不到
1週之同年月24日,被告又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顯然其毫不知警惕,一再為相類之販賣毒品行為,法敵對
意識非輕,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屬低度量刑,自
難謂原判決因漏未審酌前情而有量刑失入之不當。
㈨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被告所犯之各罪各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
,原審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中最長刑
度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上限5年以下,據此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類,犯罪
時間密接,並係遭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後,旋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本院綜合上
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
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
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
㈩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PHM-114-上訴-46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