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劉曜豪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曜豪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3
年9月13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195,214元
。
2.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2日任職於昇謙行(聲請人稱為胞
兄劉啟宇的公司),平均每月薪資15,000元;112年5月22日
至25日任職御品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御品公司),擔任房務人
員,薪資共3,000元;112年6月5日至13日任職亞瑟環境清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薪資共9,107元;112年6月1
4日起任職高雄市三民區灣子內朝天宮(下稱朝天宮),擔任
廟祝,112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84,293元、年終獎金21,454
元、中秋禮金1,000元,113年1月至9月共275,897元、開工
紅包2,400元、中秋禮金1,000元;112年5月25日領有一次退
休金73,653及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254元、112年5月23日領
有老年一次給付735,533元(聲請人稱因被詐騙,曾向胞兄借
款,嗣領有勞退金約80萬元後,皆返還給胞兄,更卷第345
頁);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
費。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131-14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99-30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7-3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36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3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
5-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71-27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9頁)、健保投保
紀錄表(更卷第211頁)、存簿(更卷第155-163、213-233頁
)、存摺金流說明(更卷第235頁)、御品公司函(更卷第93-97
頁)、朝天宮管理委員會函(更卷第101-111頁)、聲請人陳報
狀(更卷第115-129、345-347頁)、昇謙行申報書、分類帳(
更卷第165-20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更卷第237-248頁
)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朝天
宮自1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30,655元(計算式:275,89
7÷9=30,65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474
元、其後稱每月18,474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7頁、更卷
第13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長子名下房屋內
,貸款由長子繳納(更卷第357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
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
原稱每月各6,000元,嗣稱每月各5,000元(調卷第19頁,更
卷第143頁)。經查:
1.父親劉守鎮係24年生、母親劉賴素琴係25年生,111年度至1
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母親名下有鳳山區土地1筆(聲請人稱
為市場內攤位、無出租),現值420,000元;父母親每月均領
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11年8月至12月每月3,772
元、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
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0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85-2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281-284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
第277-2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41-344頁)、
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3-339頁)、存簿(更卷第2
49-26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49-356頁
)、父母、胞兄、胞妹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97頁)在卷可
查。
3.則以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
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父母
親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
,再扣除父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由
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275頁)共同負擔,聲請
人應負擔7,007元【計算式:(14,559-4,049)×2÷3=7,007】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65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父母扶養費7,007元後,剩餘9,089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8,357,580元(調卷第89頁、更卷第301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7年(計算式:8,357,580
÷9,089÷12≒7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391-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