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贈與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侯宗佑 被 告 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侯明輝之妹即原告之大姑,訴外 人即原告之祖父侯振添於民國97年4月28日亡故,遺留有雲 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侯明輝生前因 對外債臺高築,擔心財產遭債權人執行,於98年6月10日將 其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侯明輝另將其所有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99年間借名並委由被告辦理稅籍 移轉,由被告保管。嗣侯明輝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原告為 侯明輝繼承人之一,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因被告一直 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遂於111年9月17日在原告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處 與叔叔侯勝哲一同向被告詢問系爭房地返還之事宜,被告表 示只是代侯明輝保管,現侯明輝既已死亡,會將系爭房地返 還原告等語。惟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被告與侯勝哲 已於112年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95萬元之對價共同出 售系爭土地給他人(被告與侯勝哲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各獲利197萬5,000元),事後原告知悉後質 問被告,被告仍不願返還系爭房地給原告,原告不得已只能 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然不知為何被告最終竟獲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2號 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替原告之父侯明輝保 管系爭房地之事實,且亦明確表示會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此有兩造之錄音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另系爭房屋 之起造人亦為侯明輝,可見系爭房地係借名之情屬實,被告 確實對原告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存在。被告經原告催促及 提出刑事告訴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並於113年1 0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 2售出,所得197萬5,000元為系爭土地之替代物,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得即197萬5,000 元。另因被告亦表示願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此亦構成「履 行道德上義務贈與」之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06條請求 被告移轉交付系爭房屋,就應歸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部分 是主張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部分才是贈與,系爭房屋之部 分被告有口頭說要以贈與的方式移轉回來。綜上,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之 價金197萬5,000元,以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與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交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移轉交付予原告。㈢上開第1項及第2項請求、原告若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然具狀以:被告之兄長侯明 輝因債務纏身,於99年5月28日自行委託吳登瑞代書將系爭 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由被告開始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至今 ,雙方不曾有任何書面約定,亦無任何承諾。嗣侯明輝於11 0年8月20日過世,喪葬費用由被告及被告之小妹侯麗玲共同 承擔,侯明輝之長子侯英洺、女兒侯姿伃僅出現兩次,告別 式也沒出席。原告即侯明輝之次子侯宗佑於112年11月28日 對被告提告侵占、偽造文書、背信,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亦 至偵查庭應訊,並提供所有房地過戶資料,雲林地檢署查核 原告所有告訴之項目皆與事實不符,並於113年3月11日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再告背信一案,亦於113年3月29日經偵查終 結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以有錄音檔為據提起再議,原告 亦於113年7月23日出庭應訊,最後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續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侯明輝之長子侯英洺、女兒侯 姿伃前亦以「借名登記」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被 告之父侯振添所留之其他遺產,此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被告之父侯 振添之遺產,被告作為女兒,亦屬有權繼承,且被告與被告 之配偶皆自陽明海運退休,資產大於系爭房地,兄長侯明輝 因本身債務問題於98年為拋棄繼承,並改轉至被告名下,縱 屬借名登記,然被告與兄長侯明輝並未約定必須於何時及如 何返還,上開情形法院均已詳判,然今原告再以不當得利為 由起訴,亦屬浪費社會資源,被告不想與原告見面,爰附上 書面答辯,敬請查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之父為侯振添,侯振添前於97年4月28日過世,侯 振添之妻侯陳烏超則前於92年3月26日死亡,被告有兄長侯 明輝、妹妹侯麗華及侯麗玲與弟弟侯勝哲,侯明輝則育有原 告、侯英洺、侯姿伃3名子女,原告與被告為姑姪關係(大 姑),侯明輝業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另系爭土地原為侯振 添所有,經向地政機關於97年12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侯麗 華、侯麗玲、侯勝哲、原告公同共有,嗣於98年6月10日辦 理分割繼承為侯勝哲、原告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再經 侯勝哲、原告於112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清 江,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395萬元,被告所獲得之價金依應 有部分比例1/2應為197萬5,000元;又系爭房屋原為侯明輝 所有,於99年間將稅籍移轉予被告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並有被告之兩親等 查詢資料(見限閱卷)、被繼承人侯振添之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第246頁)、分割繼承協議書(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被繼承人侯振添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 2頁)、本院97年6月30日雲院隆家溫決97繼字第607號函(即 侯明輝就侯振添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本院卷第253頁)、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 9頁至第73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14 年2月12日虎地一字第1140000469號函暨所附土地移轉登記 申請資料(本院卷第79頁至第92頁)、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系爭房屋 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系爭房屋99年5 月20日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17頁)、侯明輝 於99年5月28日就系爭房屋申報贈與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 院卷第269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申言之,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 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繼承人所拋棄者 ,乃「繼承權」,拋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脫離繼承關係 ,從而不取得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亦不負擔被繼承人之債 務。而查,侯明輝前於97年4月28日過世,生前並育有原告 、侯英洺、侯姿伃3名子女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是縱被告與侯明輝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存在 ,就侯明輝與被告間關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之返還請求, 或可能因此衍生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之物 上請求權等權利,仍應由侯明輝之「繼承人」始得為之。原 告雖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自己為侯明輝之「繼承人」 (本院卷第16頁、第305頁),且經本院闡明是否應為「公同 共有」之情形後,仍明確表示:請求移轉到我這邊,因為所 有的證據都是我取得的,且侯明輝的後事包括作對年都是我 負責處理,被告說其父侯明輝之後事姑姑侯麗玲有出喪葬費 用,姑姑侯麗玲當下是有出,我後來有去告侯英洺,侯英洺 及侯姿伃有領到侯明輝的遺屬一次金,但他們並沒有拿出來 歸還姑姑所出的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 明確主張及否認其他人於實體法上有請求之權利,僅其可受 領。惟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侯明輝死亡後,原告前已聲 請拋棄繼承,並為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准予備查,此有本 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5號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5頁至第 296頁),是縱使被告與原告之父侯明輝間確有原告所稱「借 名登記」委任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可能衍生之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等權利存在,然 因原告前已拋棄繼承,業已喪失「繼承人」之地位,並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自無前揭實體 法上之權利對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197萬5,000 元,亦無從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核無所據。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 ,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 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 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明確主張自己有繼承權為有給 付請求權之人,被告為有給付義務之人,且明確主張及否認 其他人於實體法上有請求之權利,僅其可受領,已如前述, 雖查詢後其業已喪失繼承人之身分,並無實體法上權利,然 此仍屬實體法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再按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外,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就系爭房屋之移轉返還部分,另 主張兩造間有「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存在,此應係 在強調被告撤銷贈與之權利應受有限制。惟原告既已拋棄對 侯明輝之繼承權,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繼承人 」之身分,已非侯明輝之「繼承人」,則被告對原告是否有 所謂「道德上義務」存在?即堪存疑。且由原告所提其與被 告對話之錄音譯文觀察,被告於交涉過程中僅有陳稱:「我 問你房子跟土地呢?我想問你土地呢?你是現在要賣?還是繼 續放在我這裡保管?」、「OK,那以後我絕對不想再聽到說 我要幫你墊錢再從我這裡扣,這樣做得到嗎?」、「好,這 是你說的喔,留個好價格,那就是在我這裡繼續保管」、「 你隨時要賣也無所謂,你們兩個只要把金流準備好,金流準 備好,我就請會計師弄好,絕對不會貪你們一毛錢,絕對還 給你們。」、「你去借錢來,在你的口袋,你去借錢我不管 你用什麼方式,只要你戶頭有錢,我們做現金交易,我會開 立一張銀行本票,放在代書那裡,這個錢後面就這樣還回去 ,我不會去貪你們一分錢,你只要想辦法帳戶有那些錢了, 你就可以去查現在那棟房子值多少錢,200萬就準備200萬, 300萬就準備300萬,我們做現金交易,就這麼簡單,但錢我 會還給你,你去付多少利息,那是你的事情,我不想管」等 語(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另於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中陳稱:「⒈你應該加入廚師工會。⒉房子與田你很清 楚現階段是無法到你手中的除非以買賣方式。」、「宗佑你 還是不了解,必須等到你銀行帳戶裡有現金。」、「沒什麼 情形我看不慣你的為人處事,所以等老娘心情好了再說不遲 。就這麼簡單。」、「我已託阿淑找好代書,等一下我會放 上名片。先處理房子。需要準備多少錢做這一次交易你問代 書就可以。我先說好是你們兄弟共同持有。所以你們各自準 備房款。」、「⒈農地出售,得款197.5萬,扣除仲介、代書 費后餘1.919.600元。轉換台支保存。⒉褒忠房子用贈與方式 由你們兄妹三人共同持有。⒊你們三人自行與虎尾協成地政 事務所黃桂珠聯繫...⒋完成贈與后會扣掉所有產生的相關費 用,餘錢就必需在公開場合交出⒌所以想快就自行去褒忠鄉 公所調解會申請,我只會在此場合出席。所以我等接通知書 。⒍預估贈與費用:契稅12500。增值稅48000。增與稅15000 0。代書費12000。雜項規費3000。⒎98年~111年所繳納的房 屋稅,土地稅我全部要回。⒏你們爸的殯葬費用扣除12萬后 權全都要收回。⒐侯宗佑對我弟侯勝哲家潑瀝青撒冥紙事件 若在調解會之後才起訴,則會由出售土地款項中扣下10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被 告顯然認為系爭房屋必須移轉予侯英洺、侯姿伃及原告一同 共有,並不同意單純移轉予原告所有,且有開出諸多前提條 件,然並未見原告於上開對話中對被告所提出之移轉共有及 諸多前提條件應允與否作出回應,則兩造是否有所謂贈與意 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尚值存疑,自無從僅憑前揭對話內 容,即認兩造間已有所謂「贈與契約」存在。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拋棄繼承,並非侯明輝之「繼承人」, 且亦難認兩造間有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 土地1/2應有部分之價金197萬5,000元,及依據民法第179條 規定與「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移轉交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31

ULDV-114-訴-6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權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林治國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王瑞蓉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葉怡欣律師 吳佳穎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永康區永華段192、193、194、196、197、198、 208、209、210、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訴外人林治娟、林長靜為訴外人周逢麟(已歿)之 同居人,原告為林治娟之弟弟,訴外人周益全為被告與周 逢麟所生之子、訴外人周子君為林治娟與周逢麟所生之女 。原告現為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永華段192、193、194、196 、197、198、208、209、210、21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分別為:臺南市永康區網寮段559-112、559-3、559-106 、559-97、559-110、559-111、555-58、559-5、555-98 、559-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係原告向周逢麟購買並支付一定價金而取得,且有委請代 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惟國稅局事後認定 系爭土地價值與原告所支付價金不相當,應屬贈與關係, 方補徵贈與稅,原告確實因向周逢麟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本應係由原告持有、管 領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 且拒不返還。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寄發台南開元路 郵局存證號碼25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 系爭所有權狀,惟未獲被告置理。 (二)周逢麟之子即訴外人周棋甯因對於周逢麟所遺遺產之所有 權歸屬登記存有爭議,兩造、訴外人林長靜、周棋甯方於 92年2月25日在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郭清寶律師見證下 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周逢麟所遺遺產之權 利歸屬以系爭協議書確認,並於周棋甯、周益全將周逢麟 積欠大寮區農會之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處理完畢後, 且周棋甯請求時,原告方願將系爭土地贈與周棋甯、周益 全,並非因此得認為系爭土地僅係周逢麟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再者,縱被告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係周逢麟親自交付 ,則周逢麟與被告間應成立委任關係,然周逢麟已於91年 12月26日死亡,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亦因此喪失占有系 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更遑論周逢麟、周益全、被告間 存在占有連鎖關係。 (三)原告於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後有取得系爭所有權狀, 僅因原告當時仍在大學就學,原告便將系爭所有權狀長期 交由林治娟保管,於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時, 由負責辦理相關事宜之代書自林治娟處取得系爭所有權狀 後交給原告,原告並於銀行辦理上開貸款事宜時,將系爭 所有權狀交給林治娟,再由林治娟轉交予被告,是被告抗 辯原告從未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 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顯不可採。又如被告與周逢 麟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關係,周逢麟自不可能再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如被告與周逢麟間信託關 係已經撤銷,周逢麟亦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蓋周益全為被告之子,然周逢麟反而將系爭土地之全部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長靜、被告名下有周逢麟移轉 之多數不動產,林治娟則因擔任周逢麟所積欠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故名下無任何財產,周逢麟便交代原告妥善照顧周 子君與林治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自 應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周逢麟於90年12月10日委請郭清寶律師書立代筆遺囑,記 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由周益全繼承,當時周益全 尚未成年,方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代替周益全保管, 嗣被告於90年12月26日與周逢麟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系爭 土地則歸屬周益全與周子君,然林治娟因擔任周逢麟向大 寮區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慮及周子君權益可能未受保 障,林治娟便要求周逢麟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是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土地實際上 係由周逢麟生前所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周逢麟為避免原告 擅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自系爭所有 權狀核發後即由周逢麟自行持有,原告從未持有系爭所有 權狀,甚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係由周逢麟代 為向地政機關申領系爭所有權狀,而非由原告自行向地政 機關申領,亦可見系爭土地並非周逢麟贈與原告,原告僅 係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 (二)周逢麟逝世後,因周棋甯對於系爭土地以及登記於被告與 林長靜名下之不動產存有爭議,認為系爭土地為周逢麟之 財產,應由周家男系子孫取得,兩造、林長靜、周棋甯便 於92年2月25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則約定 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期滿5年起,於周棋甯聲明不對兩造、 林長靜為任何民刑事主張後,周棋甯請求時,無條件配合 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周棋甯,其餘應 有部分2分之1予周益全,可見原告確實僅為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名義人,否則原告不可能平白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周益全。 (三)基上,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既係基於真正所有權人周逢 麟之交付,並代周益全保管,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自非無權占有,亦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而原告對被告提 起刑事侵占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 系爭土地為周逢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為避免原告將 系爭土地出售而損及周益全之權益,周逢麟始將系爭所有 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合於借名登記之實務操作,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應屬無據,亦有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之虞。再者,實務上就借名登記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通常係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故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方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雖國稅局認定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無法提出實質之買賣價金流向證 明,視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然不得以此認定周逢麟有將 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一)原告於91年8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因發 生日期為91年8月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權利範圍為全 部(附件2)。 (二)系爭所有權狀現均由被告持有。 (三)周逢麟於90年12月10日委請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郭清寶律 師書立之代筆遺囑第三條第㈡點記載:「台南縣○○市○○段0 00000號、555-98號、559-3號、559-5號、559-6號、559- 13號、559-60號、559-82號、559-97號、000-000號、000 -000號、000-000號、000-000號、562-6號、562-7號等土 地由周益全、周子君各繼承二分之一」(被證1);周逢 麟嗣於91年12月26日死亡。 (四)周益全為被告與周逢麟之子,周子君為林治娟與周逢麟之 女。 (五)兩造、林長靜、周棋甯於92年2月25日於郭清寶律師見證 下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立協議書人確認甲乙丙 方(甲方、乙方、丙方分別即林長靜、被告、原告)登記 取得前揭土地完全合法,丁方(即周棋甯)聲明不對甲乙 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第二條約定:「丙方同意於 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丁方確時(應為實)履行第一條聲 明後,丁方請求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前揭A部分 土地(即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丁方,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周益全(乙方甲○○之子)...」(被證2 )。 (六)周逢麟生前向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借款4,500萬元,林治娟 為連帶保證人。 (七)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寄發台南開元路郵局存證號碼256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由被告母親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原 證2)。 (八)周棋甯於111年10月6日對被告與訴外人王明慧、蔡明吉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01、23 04號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九)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證3)。 (十)被告與周益全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益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75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09至127 頁)。 (十一)周棋甯於112年3月1日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審理中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 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土地係周逢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 所有權狀係周逢麟交由被告代周益全保管占有,故被告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周逢麟與原告 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周逢麟於90年12月10日委請證人郭清寶律師書立代筆遺囑 ,第三條第㈡點記載系爭土地由周益全、周子君各繼承2分 之1,於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前,原告於91年8月20日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周 逢麟當時會委請律師書立遺囑,顯係已就自身之身後財產 之繼承及如何分配有所規劃,並參照周逢麟於請律師書立 遺囑後1年之時間即死亡,亦可知周逢麟自知時日不多, 而有意以遺囑之方式確定將來所遺財產之權義歸屬,而被 告雖爭執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亦未否認系 爭土地係原告自周逢麟處取得,則周逢麟於死亡前4個月 之時間,始轉而將原本依遺囑應歸周子君及周益全各2分 之1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顯有其他考量及 原因介入,而依一般常理,會預先書立遺囑者,通常即係 預防於其死亡後,繼承人間因家產發生爭執對簿公堂,周 逢麟於死亡前另將系爭土地以「借名」之方式登記於原告 名下,與周逢麟欲於其死亡前確定所遺財產權益關係之行 為不符,而依被告於另案即不爭執事項㈨之案件偵查時提 出之系爭所有權狀影本,192、193、194、197、208、209 、210、211地號土地之發狀日期為91年11月20日、196地 號土地之發狀日期則為94年3月16日、198地號土地之發狀 日期則為92年10月22日,有系爭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 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560號卷第149至167頁), 惟究係由何人申請發狀及領取,因已逾20年地政機關無法 提供,亦據被告陳報在卷(見同上卷第147頁),而上開1 92、193、194、197、208、209、210、211地號土地之發 狀日期係於原告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不久、周逢麟死 亡前,上開196、198地號土地之發狀日期則已為周逢麟死 亡後,如係被告所述周逢麟擔心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有害 周益全之權利,則其發狀日期應同為91年11月20日較為合 理,亦即應同為周逢麟生前申領並交付被告,故被告稱係 周逢麟生前將權狀交給被告保管,與上開發狀日期所能證 明之事實有所不符,難認被告係因周逢麟之交付而占有系 爭所有權狀。   ⒉再就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原因為何一節,證人周棋 甯於另案即不爭執事項㈩之案件時證稱:「(協議書A部份 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在乙○○名下?)我是後來才知道 。因為我的父親不可能讓外面的女朋友幫他背負債,所以 才讓林治娟有一個保障,如果沒有人理她,林治娟可以把 房子賣掉去還債。」、「(因為登記在乙○○名下,但是實 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我沒有理,但是我父親授權所有的 土地我都可以賣去處理大寮農會的債務」、「(剛才說周 逢麟授權所有的土地有無包括A部份土地?)周家所有的 財產包含A部份土地也可以。」、「(周逢麟的意思A部份 土地是要給何人?)沒有說要給誰。只是要給林治娟一個 保障,她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189至190頁)。   ⒊證人即原告之姊林治娟於同上案件時證稱:「(對於92年 的協議書有無參與協議及簽署?)是,有。我們三個同居 人(指證人、林長靜、被告)跟周逢麟一同生活,因為周 逢麟他有投資,他去大寮農會借款4500萬元是我當保證人 ,後來他生病之後,他有另外的規劃,所以他沒有還錢, 所以負債我也要連帶,因為我跟他有生一個女兒,他為了 照顧我們,當時他立遺囑有執行人吳瑜智會計師、郭清寶 律師,他們對於此規劃,其他的子女,因為資產大於負債 ,有叫他其他子女全部拋棄繼承,所以才有後面的協議書 出來,全部拋棄繼承的時候,我是受遺贈人。我有參與協 議。乙○○是我的弟弟,因為我是保證人有被追討債務的問 題,所以周逢麟把協議書上的土地贈與給我的弟弟,要照 顧我及女兒。」、「(周逢麟的意思是要把土地分給你嗎 ?)不是,是要給我弟弟,要讓我弟弟照顧我。」、「( 協議書第二、三條,剛才證人所作證的內容他的證述有何 意見?)對於第一條,取得土地完全合法,對於合法的意 思,我當時我合法的意思,是周逢麟的遺產完全移交到我 這個受遺贈人才是合法。現在周逢麟的遺產還沒有到我這 裡,我認為這個協議書現在不是執行的時候。這份協議書 基於周逢麟對我的照顧,如果周逢麟的負債也清了,我才 願意贈與給周家的子孫,所以我才願意簽屬此份協議書, 也有跟乙○○知會」、「(剛才證人說是周逢麟贈與給被告 的土地,有無相關的贈與契約?)贈與不用簽署契約,國 稅局有資料。」、「(【請鈞院提示系爭土地謄本審重訴 109頁】移轉的原因都是登記買賣,有何意見?)因那時 候我弟弟年輕,這些都是周逢麟辦理,我不清楚,這部份 就是贈與給我弟弟,要照顧我及女兒。周逢麟辦理的時候 我沒有參與經手。」等語(見同上卷第173至175頁)、證 人郭清寶律師於另案時證稱:「(丙方乙○○的繼承人可否 取得系爭土地的權利?)依照協議書【即不爭執事項㈤之 協議書】第四條是不可以。」、「(如果乙○○的繼承人不 得取得系爭土地的權利,是否表示系爭土地就不是乙○○所 有?)我無法確認當時乙○○取得土地的原因關係,所以我 無法回答。」等語(見同上卷第169至170頁)。   ⒋上開證人林治娟、周棋甯固分別為原告之姊、周逢麟之子 ,與本件皆具有利害關係,然因本件本涉及周逢麟之財產 ,知悉過程及細節者亦多為親屬,且均經其等具結,故本 院認仍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而依上證人所述可知,原 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證人林治娟擔任大寮農會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迄另案整 理不爭執事項時,仍未處理完結(見同上卷第220頁), 並參照證人周棋甯所述證人林治娟亦可將房子賣掉去還債 (證人周棋甯雖僅稱房子,然依其問答,應含系爭土地) 等語,亦可佐證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處分之權限,與借名 登記之借名人仍保有處分權限之情形不同,故周逢麟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既非借名登記之關係,且亦無周逢 麟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仍由自己申領所有權狀之證據,自難 認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為有權占有。 (三)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且周逢麟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亦非借名登記關係,周逢麟於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自行請領系 爭所有權狀,應認被告就系爭所有權狀為無權占有,則原 告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用以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被 告聲請傳喚周逢麟之女周紋綾到庭作證,惟本院就本件爭點 之認定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聲明調查之證據不足影響本院心 證裁判基礎,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訴-2380-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陳家宏 陳穎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陳素禎即陳李淑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陳泉所有,在陳泉生前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予其 子即訴外人陳鴻源、陳鴻模、陳鴻機、陳俊明、陳俊傑,每 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受限於自耕農 登記之法令限制,因僅陳鴻源具備自耕農身分,是兄弟五人 約定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借名登記在陳鴻源名下,而陳鴻源於 民國95年8月27日去世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 記至其配偶陳李淑女名下。又原告陳家宏之父親陳鴻機在10 1年9月18日過世,其臨終乃叮囑原告陳家宏應依當年之約定 處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與其胞姐陳怡靜遂於102年1 1月2日會同陳俊傑至高雄與被告商談系爭土地返還事宜。在 當日被告以其母親陳李淑女之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陳家宏及 陳怡靜、陳俊傑商談,因考量陳鴻模、陳俊明已長期居住美 國,故最終約定由原告陳家宏、被告及原告陳穎諒(即陳俊 傑之子)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以金錢補 償陳鴻模、陳俊明,補償金額由陳俊傑向其等二人洽談,並 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辦竣登記事宜。嗣後陳俊傑 告知陳俊明、陳鴻模102年11月2日商談之內容,更曾於102 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與陳俊明聯繫,最終確定補償金額之 總額為美金6萬元,由原告陳家宏、被告(代理陳李淑女) 、陳俊傑三人各負擔美金2萬元。可見原告陳家宏及陳李淑 女(由被告代理)、陳俊傑、陳鴻模、陳俊明針對系爭土地 之登記移轉事宜已達成協議,即約定由原告陳家宏、被告、 原告陳穎諒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以美金 共6萬元補償陳鴻模、陳俊明,該美金6萬元則由原告陳家宏 、被告及陳俊傑平均分攤,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至遲應 於102年12月31日由被告辦竣登記(下稱系爭協議)。 ㈡、被告為遵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辦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其餘 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仍登記在陳女淑女名下。而陳李淑女已於 112年底死亡,陳女淑女之另一法定繼承人陳嘉斌雖未拋棄 繼承,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業以遺囑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顯見系爭協議僅有被告一人繼承。又 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協議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爰依 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 登記為原告陳家宏所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 之一之所有權移登記為原告陳穎諒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陳泉在生前規劃其名下之財產分別贈與其子女,先於68年6月 23日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以地號稱之)之持分分別贈與陳鴻機、陳俊傑,並於68年8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將其部分存款分配予久居國 外之陳鴻模、陳俊明。嗣於72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鴻 源,並於同年8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斷無原告所稱 陳泉欲使其五子間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㈡、原告係於102年11月2日突至被告家按鈴,經被告之配偶謝琛 琦開門並詢問來意,被告於事前根本無從取得陳李淑女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任何授權。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所示之對話過程 (下稱「對話錄音譯文」)僅係被告個人所陳述之意見,與 陳李淑女無涉,更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以陳李淑女代理人之身 分與渠等間就系爭土地進行洽談及達成協議之情。 ㈢、觀諸「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曾表示「(19:11)我媽 媽的事情不是說,我今天是我在處理沒錯,也要我媽媽去辦 ,我也要告訴她這個狀況」、「因為他要回去申請印鑑證明 ,這個是必要的,她沒有回去申請,我也不能動,我連報都 不能報」、「(44:38)等一下你到我媽媽那邊叫他給你簽 名,這個不是我在簽,名字是他的,看我媽媽要怎樣都可以 」等語,並經原告陳家宏表示「是阿」,益證被告於談話過 程中不僅已多次向原告等人明確表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乙事,皆須由陳李淑女自行決定,並非被告一人即能 處理,且原告亦已明確知悉被告並未取得陳李淑女之授權, 原告嗣後再執「對話錄音譯文」主張被告係陳李淑女之代理 人,顯屬無稽。 ㈣、兩造於102年11月2日商談結束後,被告即向陳李淑女告知原 告有表示其等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乙事,並轉告知當日雙方 所談論之內容,經陳李淑女考量家族間之和諧,遂於102年1 2月16日書立切結書(下稱「本件切結書」)表示願意將系 爭土地贈與原告,並同時載明取得系爭土地之人須按所得比 例分攤相關稅費,於斯時,陳李淑女始有授與被告處理系爭 土地之代理權。又被告經陳李淑女授權後即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等文件寄予陳俊傑,詎料,陳俊傑將將信件全數退回予 被告;與此同時,原告陳家宏又以被告及陳李淑女尚未移轉 系爭土地為由,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侵佔之告訴, 在偵查中原告陳家宏之委任律師向被告及陳李淑女表示,原 告均不願依「本件切結書」第4點之內容負擔稅費,要求陳 李淑女自行負擔高額之贈與稅費,陳李淑女嗣於103年5月2 日即以書面廢棄「本件切結書」。從而,陳李淑女固於102 年12月16日書立「本件切結書」,然此係陳李淑女基於自己 之意思所為之決定,此究非屬被告於102年11月2日代其所為 之法律行為。 ㈤、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其曾匯款美金2萬元予陳鴻模乙事,原告 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再者,依原告提出原告陳家宏與陳 鴻模間之視訊影片及譯文(即原證13,下合稱「視訊影片譯 文」)可知,陳鴻模未曾表示其有同意系爭協議,且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爭議已過10年餘,衡諸陳鴻模已年逾8旬,其 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處理過程,其記憶是否仍完整且正確 ?其回答是否受到原告之誘導?故被告否認「視訊影片譯文 」之真正。 ㈥、觀諸「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陳穎諒無參與討論,且在 場之人亦未曾提及「陳穎諒」之姓名,兩造間更無約定被告 需向原告陳穎諒為給付,則原告主張原告陳穎諒為本件之利 益第三人而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顯屬無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陳泉所有,陳泉育有五子,分別為長 子陳鴻源(即被告之父) 、次子陳鴻模、三子陳鴻機(即 原告陳家宏之父) 、四子陳俊明及五子陳俊傑(即原告陳 穎諒之父) 。 ㈡、陳泉死亡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為被告之父陳鴻源所有, 陳鴻源死亡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母陳李淑女所有 ,後來陳李淑女死亡前,有先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予被告,陳李淑女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由被告繼承。 ㈢、陳泉生前有將643 、644 、664 地號土地持分分別贈與原告 陳家宏、陳穎諒二人之父陳鴻機、陳俊傑,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協議是否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 協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陳家宏、陳李淑女(由被告代理)、陳俊傑、 陳鴻模、陳俊明等五人針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業於 102年11月達成系爭協議,惟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對 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六簡調字第365號卷第29至54頁 ),於102年11月2日當時對話之人僅原告陳家宏、被告、陳 怡靜、陳俊傑,而陳俊明、陳鴻模並未在場,則原告主張系 爭協議係由原告陳家宏、陳李淑女(由被告代理)、陳俊傑 、陳鴻模、陳俊明等五人合意所成立,即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日當日明確、反覆向在場之人表 示「我媽媽的事情今天是我在處理」、「只是我媽媽的習慣 ,不管是什麼,事情就是都叫我去做的」等語,被告係基於 陳李淑女之代理人而達成系爭協義之合意云云,然被告否認 陳李淑女於102年11月2日當時有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事 實。經查,系爭土地在102年11月2日當時,所有權人登記為 陳李淑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家宏於102年1 1月2日提及要將當天談論的事情寫下來,被告曾表示「(44 :38)等一下你到我媽媽那邊叫他給你簽名,這個不是我在 簽,名字是他的,看我媽媽要怎樣都可以。」等語,有「對 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如何 處理係其母親陳李淑女自行決定,其未經陳李淑女授權代理 ,無法代陳李淑女簽名。佐以陳李淑女曾於102年12月16日 書立「本件切結書」,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兩造,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並於同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玉鳳事務所,辦理「本件切結書」認證乙節,有「本件切 結書」、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益徵 陳李淑女於102年11月2日並未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難認 陳李淑女有與原告陳家宏、陳俊傑就系爭土地已有意思表示 合致。 ㈢、原告另主張經陳俊傑告知陳俊明、陳鴻模102年11月2日商談 之內容,最終確定補償金額之總額為美金6萬元,由原告陳 家宏、被告(代理陳李淑女)、陳俊傑三人各負擔美金2萬 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103年1月16日陳俊明之電子郵件 內容(見本院六簡調字第365號卷第57至59頁),其上乃記 載「…現在大嫂年既已高,理應把這塊地過戶到素楨代表大 哥,鴻模,家宏代表鴻機,俊明及俊傑五個人名下來共有… 素楨趕去辦井腳地的過戶…」等語,陳俊明除未提及系爭協 議外,亦未表示其同意以美金3萬元作為補償,反而表示系 爭土地應過戶至其名下,由五人共有系爭土地;再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視訊影片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其上記載「陳鴻模:…(07:36處)…要給阿禎的時候(07 :51處)…我沒有開價…」等語,陳鴻模之意思似欲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出賣予被告之意思,並未提及系爭協議 ,更未提及陳俊傑曾與其商談補償金額為美金3萬元乙事。 再佐以原告僅空言泛稱陳俊明、陳鴻模至遲於翌年103年2月 間即完整收訖各美金3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 「視訊影片譯文」內容記載:「陳家宏:…價格您是隨阿禎 開,最後是新臺幣80萬,最後是她匯2萬美金給您,是這樣 嗎?」等語顯有不符,亦與原告主張經陳俊傑告知陳鴻模、 陳俊明系爭協議,陳鴻模、陳俊明均同意以美金3萬元補償 乙節相互悍格。據此,尚難認陳俊明、陳鴻模對於系爭協議 表示同意,進而認其等有與原告陳家宏、陳李淑女、陳俊傑 合意成立系爭協議。 ㈣、原告固主張陳李淑女既然親自書立「本件切結書」以彰顯其 確實有移轉登記意願,可見此前陳李淑女確已負有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之義務,不啻恰足證明系爭協議於此前確已成立云 云,惟查,陳李淑女於102年12月16日書立之「本件切結書 」係在將其名下財產分配,而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記載過戶予 兩造,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所產生之全部稅費由取得人按 比例分攤等語,有「本件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頁)。苟系爭協議確已經原告陳家宏、陳李淑女、陳俊傑 、陳俊明、陳鴻模等人合意成立,陳李淑女何需再書立「本 件切結書」處理系爭土地,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而陳俊明 於103年1月16日何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 予五人名下,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綜據上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證明原告陳家宏及陳俊 傑、陳李淑女、陳俊明、陳鴻模就系爭土地已達成任何合意 ,難認系爭協議已成立。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家宏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陳穎諒,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陳俊傑到庭作證,證明系爭 協議確實存在及系爭協議內容等;被告聲請傳喚其配偶謝深 琦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前未曾就系爭土地 取得陳李淑女之任何授權等,然兩造傳喚證人之聲請,對於 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27

ULDV-113-訴-622-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李雪梅 住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0段安居巷00弄0 0衖0樓 蔡李彩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原 告 李元發 李元琳 李元興 原住苗栗縣○○鎮○○路00號 被 告 李育甄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美金37,649.4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228,9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2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8,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民國110年 12月7日、112年7月22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被繼 承人李玉枝生前聽保險業務員建議,於106年11月間,以被 告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公司)投保「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單(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外幣保單),並於106年11月7日自其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玉枝 國泰銀行帳戶)匯款美金98,000元至國泰人壽公司帳戶,作 為繳納保險費之用,並向承辦之保險業務員告知該筆保險費 於其死亡後,解約所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女性繼承人取得 。系爭外幣保單嗣於106年11月27日更改要保人為被繼承人 李玉枝,復於108年間,被告要求被繼承人李玉枝變更系爭 外幣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再由被告領出利息予被繼承人李 玉枝,被繼承人李玉枝雖同意被告之要求,仍與被告約定於 其死亡後,被告應將保單解約,並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交付予 3名女兒即原告李雪梅、蔡李彩妹及被告。惟被繼承人李玉 枝死亡後,被告將系爭外幣保單解約,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美金98,000元後,並未交付予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分配。  ㈡又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06年11月間進行投資型保單規劃,與配 偶即被繼承人李羅花妹商議後,於106年11月27日自被繼承 人李羅花妹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羅 花妹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臺幣保單),因被繼承人李羅花妹經保險公司評估 不適合擔任要保人,故約定由被告擔任要保人,再由被告將 每月配息領出交予被繼承人李羅花妹,被繼承人李玉枝、李 羅花妹亦與被告約定,於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死亡後,由被告 解除保險契約,將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300萬元交 付予3名女兒即原告李雪梅、蔡李彩妹及被告平分。然被繼 承人李羅花妹死亡後,被告將系爭臺幣保單解約,取得保單 價值準備金新臺幣300萬元,並未交付予全體繼承人作為遺 產分配。被告與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間,就系爭外幣 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均有保單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繼承 人李玉枝、李羅花妹死亡後,保單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消 滅,被告解除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契約後,受領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 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美金98,000元予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及自 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及自 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06年11月間購買系爭外幣保 單,從未表示日後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3名女兒平分, 且系爭外幣保單起初之要保人即為被告,106年間係因考量 贈與稅之負擔,才將系爭外幣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繼承人 李玉枝,當時被繼承人李玉枝即有分配財產意思,因此於10 8年1月間,被繼承人李玉枝主動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外幣保 單贈與被告,並聯絡保險公司,將系爭外幣保單之要保人變 更為被告後,系爭外幣保單之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 為被告。又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106年11月間購買系爭臺幣 保單時,即表明欲贈與予被告,故將要保人及受益人均指定 為被告,其從未表示日後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3名女兒 平分。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多年來均由被告照顧、扶 養,原告從未加以關心,且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於10 6年間,已分別贈予原告李雪梅、蔡李彩妹各新臺幣120萬元 ,又囑託兄長即原告李元發贈與原告李雪梅、蔡李彩妹各新 臺幣150萬元,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係於此情況下, 方將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贈與被告,使被告得以擁 有一筆養老金,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與被告間,均不 存在保單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被告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數額,僅為美金7萬餘元及新臺幣235萬餘元,而非原告所 述之美金98,000元與新臺幣3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10年12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1 12年7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等之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 1至57頁)。  ㈡系爭外幣保單係於106年11月2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嗣於106年11月27日變更要保人為被 繼承人李玉枝,再於108年1月2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並由 被告收取基金配息,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10年12月7日死亡後 ,被告則於111年12月12日將系爭外幣保單解約並取回解約 金(見本院卷第167、203至218頁)。  ㈢系爭臺幣保單係於106年11月26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並指定收益分配或撥回資產匯款帳戶 為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育甄土地銀行帳戶)。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112年7月 22日死亡後,被告則於111年12月12日將系爭臺幣保單解約 並取回解約金(見本院卷第169、203至211、219至224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與被告間,就系爭外幣保單及系 爭臺幣保單,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外幣保單係由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06年11月7日自其所 有國泰銀行帳戶,匯款美金98,000元至國泰人壽公司帳戶, 以繳納保險費。系爭臺幣保單係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106年1 1月27日14時7分許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300 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再於106年11月29日自其 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國泰人壽公司帳戶,以 繳納保險費。上情有李玉枝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李羅 花妹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係查詢、國泰人壽公司11 3年9月24日國壽字第1130091978號函附李育甄君保險費繳納 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203、211頁)附 卷可稽。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女李衣惠到庭證述略以:系爭 臺幣保單之新臺幣300萬元保險費從被繼承人李羅花妹存摺 裡的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資參照。從而, 系爭外幣保單雖以被告為要保人投保,然由被繼承人李玉枝 實際繳納保險費;系爭臺幣保單於106年11月26日投保,被 繼承人李羅花妹於同年月27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予被告, 被告再於同年月29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繳納保險費,匯款 金額相同、匯款時間密接,系爭臺幣保單雖以被告為要保人 ,然由被繼承人李羅花妹出資繳納保險費乙節,均堪認定。  ⒊又證人李衣惠於114年1月9日到庭證述略以:因被繼承人李玉 枝於108年間明顯退化,故將系爭外幣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 被告,由被告協助被繼承人李玉枝管理系爭外幣保單,其本 意並非讓被告獲得保單理賠金;因被繼承人李羅花妹不識字 ,不適合當要保人,系爭臺幣保單才用被告名義當要保人; 以上2份保單月配息均匯入被告帳戶,因當時由被告代為保 管被繼承人金錢,故由被告以保單月配息支付被繼承人李玉 枝、李羅花妹生活費及外勞費用;因被繼承人李羅花妹不太 接受外勞,才會一直更換外勞,甚至有段時間沒有外勞,才 委託被告照顧,被告當時沒有工作,被繼承人李玉枝表示被 告可就近照顧老人家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6頁)屬 實,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⒋原告李元琳於113年11月7日到庭陳述略以:我曾聽父親說去世 後遺留的錢要給3位女兒平分,系爭保險金應該也是遺產, 由3位女兒平分比較公平,父母晚年自行居住,大部分時間 有聘請外勞照顧,並非由被告照顧父母,三兄弟輪流買菜回 去給外勞煮,三姊妹偶而回來探望父母,原告李雪梅之女兒 也常來探望祖父母,被告住處離父母住處相隔約3公里,父 母所需物品,常由被告採買、送去,父親年邁行動不便時, 父親之存摺由被告保管及領錢,父親之印章可能也由被告保 管,僅短暫時間沒有聘請外勞,被告偶而返回父母住處煮飯 或買便當,請法官依法審判,之後毋庸通知我到庭,我沒有 要分配保險金等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4頁)屬實, 亦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⒌揆諸上開證人李衣惠之證述及原告李元琳之陳述,參酌被告 到庭供述略以:初期3兄弟有輪流買菜、水果、肉類,我幫 忙賣蒜頭、米、油,後期3兄弟沒有再買菜回來,都由我買 菜,原告李雪梅、蔡李彩妹只是偶而回來看望,沒有幫忙照 顧,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生前都由我照顧,因被繼承 人李羅花妹對外勞很反感,外勞都做不久,我幾乎每天回父 母家,沒有外勞時,都是我回去煮飯,被繼承人生病時,也 是我在陪病,被繼承人李玉枝晚年才把存摺簿交給我保管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254頁),足認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 花妹生前大多聘請外勞照顧,子女輪流返家探視,被告協助 購買被繼承人所需物品,未聘請外勞時,則由被告返家照顧 及陪同看病,被繼承人之存摺晚年由被告保管等情為真。  ⒍綜上論述,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雖以被告為要保人,惟 保險費均由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繳納,並非由被告繳 納;參酌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 第21、25頁),載明其等為00年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0日 出生,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06年11月2日購買系爭外幣保單時 ,已年滿86歲,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106年11月26日系爭臺 幣保單時,已年滿87歲,因年邁體衰而須聘請外勞照顧,   被繼承人所需物品多由被告協助採購,被繼承人之存摺晚年 亦由被告保管等情;堪予認定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委 託被告購買保單及以保單月配息支付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 花妹生活費及外勞費用,被告與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 間應成立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借名登記契約。  ⒎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曾表示將系爭外幣保 單及系爭臺幣保單贈與被告,系爭外幣保單一度變更要保人 為被繼承人李玉枝係為減免贈與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實難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之解約金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數額為何?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 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 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 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之。又保險法第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 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 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 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 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 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 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 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 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 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 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 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 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 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 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 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 ,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 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 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 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 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 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 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 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 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 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 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 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 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 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外幣保單及系 爭臺幣保單之種類均為年金保險,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 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 之責,性質上屬於人壽保險之一種,此觀保險法第135條之4 就有關人壽保險之規定,部分準用於年金保險等情亦明,是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分別與被告就系爭外幣 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成立保單借名登記契約一情,固屬可採 ,惟上開保單借名登記契約既以人身保險為標的,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自無從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規定加以終止並請求被告返還解約金。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 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 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 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與被告間就系爭 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 受領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解約後之解約金,其給付 原因即不存在,而屬不當得利,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 對被告自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被繼承人李玉枝 、李羅花妹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自得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解約金。然 系爭外幣保單之解約金,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美金37,649. 45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系爭臺幣保單之解約金,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新臺幣1 228,905元至被告所有之李育甄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有國泰 人壽公司113年9月24日國壽字第1130091978號函附保險給付 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7至209頁),是以, 被告實際受領之解約金僅為美金37,649.45元及新臺幣1228, 905元,原告於此範圍之金額請求返還,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對被告行使之返 還不當得利債權,並未定有履行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29日 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已生催告給付 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7, 649.45元及新臺幣1228,905元,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 ,其另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即毋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27

MLDV-113-家繼訴-24-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4號 原 告 彭傳興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林魏金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 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更正為「10 000分之300」,僅係特定該土地權利之範圍,核屬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因債信問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 契約),被告並提供其所申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予伊使 用,並約定待債信問題處理完畢再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 嗣伊之債務問題處理完畢,兩造為避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將 課徵贈與稅,乃於113年10月8日形式上簽訂買賣契約,且伊 自110年9月2日至113年6月4日期間,即陸續匯入新臺幣(下 同)30萬元、11萬元、25萬元、26萬元、18萬元至系爭帳戶 ,製作給付買賣價金之資金流程,故在該買賣契約註明「已 於簽約前透過銀行現金匯款」等語。系爭借名契約實已於兩 造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合意終止,然被告迄今未辦理移轉登 記事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 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清潔費及水電費單據、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帳戶 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被告之印章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 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70頁、第85頁至第101 頁、第125頁至第1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 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本 件原告既已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則其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北區 文正段 28-9 162 10000分之3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387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1分之1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241.36㎡,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0

2025-03-27

TCDV-113-訴-3604-202503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盛灶 訴訟代理人 蘇仁偉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5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市○○區○ ○○段1-3及1-4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2/3,下稱系爭土地 或系爭農地)贈與其子宋沛暘及宋沛寰等2人(下稱宋沛暘 等2人),並取具臺中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於107年9月3日辦理贈與 稅申報,申報不計入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8,424,000元 ,贈與淨額0元,應納贈與稅額0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 。嗣被告查得原告於贈與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將被區段徵收 ,涉有藉農地贈與,形式上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實質由受贈人即其子宋沛暘等2人無償取得 應稅財產,以獲得規避贈與稅之租稅利益,乃按贈與時系爭 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重行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8,424,000元, 贈與淨額16,224,000元,應納稅額1,622,400元及加計利息6 9,46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課稅要件明確主義強調稅法對課稅要件之規範,應具體明確 ,不容許給予行政機關一般性、空白性的委任。依大法官會 議解釋,「法律明確原則」不僅法律內容應明確,法律授權 亦應明確,應符合「意義非難以理解」、「為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及「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等要件。本案被 告僅以部分事證主觀認定贈與人已知系爭土地將被區段徵收 ,其土地之用途將不受限於公設地使用,亦非出於使受贈人 繼供農業使用之目的而為之贈與,進而認定贈與人有避稅之 動機。惟此判斷是否構成避稅之標準並未具體化並明確載明 於法規內容,一般人如何預見其課稅之可能性?且稽徵機關 並未踐行告知之義務,讓納稅人事先知悉其贈與可能構成避 稅之行為而有所選擇,卻於贈與人取得合規之不計入贈與證 明書4年後,即將逾核課期間前,始突襲納稅人進行補稅及 加計利息,顯然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及期待可能性,並嚴重違 反程序正義及侵害納稅人權益。 2.再者,系爭數筆土地為贈與人長期持有,並非透過短期交易 而刻意規劃將應稅財產轉換為免稅財產,再透過區段徵收前 贈與子女而謀取租稅利益,被告逕行認定屬避稅之行為,似 嫌率斷。退步言之,本案存在上述爭議,倘被告堅持應予補 稅,亦不應加計利息。本案明顯違反法律明確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及期待可能性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之徵收範圍,業於106年8月14日經 內政部核定准予辦理,臺中市政府並於107年1月5日檢附協 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通知原告參加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 原告亦親自出席會議,上開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及會議簡 報,已載明協議價購土地之範圍、協議價購之價格標準、協 議不成時依法辦理後續區段徵收之程序、徵收補償標準及預 計於107年11月區段徵收公告,臺中市政府並於同年2月22日 另函送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紀錄,是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屬 區段徵收範圍,如協議未能成立,將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發給現金補償或抵價地,及臺中市 政府預計於107年11月區段徵收公告等資訊;該府於107年6 月13日公告,將於107年6月23日舉行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區 段徵收公聽會,並於同年月20日將區段徵收公聽會開會通知 單送達原告,原告配偶湯鳳花代理原告參加公聽會,公聽會 簽到簿亦有湯鳳花之簽名。依公聽會說明資料、公聽會簡報 及公聽會會議紀錄,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區段徵收補償標準 、申領抵價地作業時程,及該次會議召開完成,即可擬具臺 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計畫書並檢具相關附件報送內政 部審議,預計107年11月辦理區段徵收公告,同年12月發放 補償費,並於108年7月工程進場施工。嗣內政部107年8月8 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3次會議審查,決議准予徵收,此 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5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107年2月2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及送達證書、107年6 月13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 書、107年6月23日舉行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公聽會 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3次會議 紀錄等資料附被告機關卷可稽。 2.被告機關綜整上開客觀事實,以原告於107年9月3日將系爭 土地贈與其子宋沛暘等2人時,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 議已於同年8月8日核准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原告已明知其 如未同意協議價購,臺中市政府將辦理區段徵收;又依土地 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徵收土地經公告後即不得贈與他人,乃提前於區段徵收 公告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宋沛暘等2人。縱原告持形式 符合規定之農用證明書為贈與稅申報,惟其贈與意在使受贈 人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參與區段徵收,獲取土地徵收利益, 核其贈與行為之經濟實質,與農發條例第38條之1及遺贈稅 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無免納贈與稅之 適用。原告實質上所贈與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應領抵 價地之權利,是贈與日為臺中市政府核准發給系爭土地區段 徵收抵價地權利日即107年12月14日;贈與總額為臺中市政 府核准應領補償地價權利30,852,028元[(23,139,021元+3,1 39,021元)x2/3];被告機關以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之107年9月 3日為贈與日,並以贈與時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贈 與總額18,424,000元,應納稅額1,622,400元及加計利息69, 463元,已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 保護原則,訴請撤銷補稅處分云云,委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本件構成租稅規避,按贈與淨額16,224,0 00元,及其稅率10%,對原告補徵贈與稅額1,622,400元及加 計利息69,463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 25至126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61至69頁)、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第19至29頁)、贈與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3 6至150頁)及贈與稅更正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04頁)等影 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 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 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 …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9條規定:「贈與稅按贈 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 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一、2,50 0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10。」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 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 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 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 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 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 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 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 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 息。(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 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6項)稅 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 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 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第7項)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 繳稅款百分之15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 ,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是以,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 益或意圖減少、免除稅捐負擔,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以合法並屬真意的法律形式,透過一連串的法律行為或事 實行為,繞過依據其經濟目的本應採取的通常法律形式,規 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實質上達成與使用通常法律形式行 為相同之經濟效果,藉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獲得租稅利 益,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法律形式行為,雖屬係 合法行為,但其行為之安排異於常情,即為合法行為之濫用 ,屬脫法行為,為貫徹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規定,在租稅法 領域所表現之租稅課徵平等原則,應調整其租稅上之法律效 果,即賦予其所欲規避之租稅負擔,以防杜租稅規避。 ㈢經查,就原告本件贈與之整體行為觀察,原告係藉由贈與免 稅農地之方式,實質上使受贈人宋沛暘等2人得以各自取得 抵價地權利,以規避贈與抵價地權利應納之贈與稅,屬租稅 規避: 1.原告於107年9月3日贈與系爭土地予其子宋沛暘等2人,再以 系爭土地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不計入贈與 總額之規定,於同日向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申報不計入贈與 總額18,424,000元(原處分卷第136至150頁),經被告所屬 大屯稽徵所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原處分卷第 103頁)。 2.惟系爭農地屬「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臺 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徵收開發案內土地, 在原告為上開贈與之前,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月5日檢 附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通知原告參加第1次協議價購會 議,原告亦親自出席會議(原處分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 並於107年6月13日公告,將於107年6月23日舉行臺中烏日區 段徵收案區段徵收公聽會,並於同年月20日將區段徵收公聽 會開會通知單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35頁),原告配偶湯鳳 花代理原告參加公聽會,公聽會簽到簿亦有湯鳳花之簽名( 原處分卷第3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5日府授地區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原處分 卷第85至86頁)、107年2月2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 2至66頁)、107年6月13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0號開 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35至51頁)、107年6月23 日舉行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公聽會簽到簿及會議記 錄(原處分卷第31至34頁)等資料可稽。 3.稽之107年1月15日至19日之協議價購會議紀錄之說明事項所 載:「本府為因應本市區域均衡發展……擬辦理烏日前竹地區 區段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申請區段徵收前 ,應先行與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改良物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如所有權人願意以 協議方式提供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請於協議價購會議現場參 與協議並製作紀錄,或於107年2月23日前將協議價購同意書 送交本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如台端拒絕參與協議或協議未 能成立,基於建設需要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申請區段徵收 ……。」(原處分卷第65頁),以及區段徵收公聽會說明資料 記載:「伍、徵收補償標準……。陸、抵價地發還比例……。柒 、申領抵價地作業程序……。拾參、區段徵收時程概述……。」 等(原處分卷第42至48頁),堪認原告於107年1月間對於系 爭農地即將因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而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可經由協議價購方式領取價金,或以系爭農地參與區 段徵收而選擇領取現金補償或領回抵價地,倘逾期未表明同 意協議價購,即視同放棄,而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等情,知 之甚詳。原告否認其刻意規劃將應稅財產轉換為免稅財產, 再透過區段徵收前贈與子女而謀取租稅利益等語置辯,與事 實不符,要非可採。 4.嗣臺中市政府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徵收包括系爭農地在內共計2,119筆土地,公告事項略 以:「……五、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1月7日 止,計30日。……十、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係按照徵收 當期之市價(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可依 個人意願選擇下列一種補償方式:㈠全部領取現金補償。㈡全 部申請發給抵價地。㈢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 價地。」(原處分卷第20至26頁)。受贈人宋沛暘等2人於1 07年10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發給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抵 價地,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2月14日核准發給可供建築之 抵價地各為23,139,021元(含宋沛暘等2人原各持有權利範 圍1/6及本次自原告受贈權利範圍各1/3,原處分卷第163至1 74頁),合計46,278,042元之地價補償等情,亦有臺中市政 府107年12月14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1070309 360號函,分別通知宋沛暘及宋沛寰,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附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至18頁 )。 5.依上開事實發生之時序,審酌原告於107年1月間已明確知悉 系爭農地即將由○○市○○○○區段徵收,已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 ,且系爭農地經徵收後,其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可獲得徵收 補償利益(選擇抵價地或領取現金補償),在此情形下,卻 仍於107年9月3日立契將系爭農地贈與宋沛暘等2人,並於同 日以其贈與標的係符合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計 入贈與總額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申報贈與,而未揭 露系爭農地即將公告區段徵收,其得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領取 現金補償之資訊,使被告以為是單純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農地 ,乃依其申報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而未課徵 贈與稅,其後再由宋沛暘等2人以所有權人身分,於107年10 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現金補償,經臺中市政 府於107年12月14日核准發給可供建築之抵價地各為23,139, 021元,合計46,278,042元之地價補償等情。堪認原告在區 段徵收過程中,將已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之系爭農地贈與宋 沛暘等2人,其贈與行為,形式上雖符合遺贈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惟實質上原告乃係經由系 爭農地所有權移轉予宋沛暘等2人後,使宋沛暘等2人可於公 告期間內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發給現金補償或抵價地,而取得 系爭農地之區段徵收抵價地權利,此等安排之結果,將使原 告得以規避其直接將抵價地權利贈與宋沛暘等2人時應繳納 之贈與稅,亦即原告係藉由贈與免稅農地之方式,實質上所 贈與之標的,應為系爭土地區段徵收之抵價地權利,以規避 贈與抵價地權利應納之贈與稅,乃屬違背贈與稅法之立法目 的,濫用法律形式,以獲取租稅利益之稅捐規避行為。 ㈣本件係原告以形式上贈與免稅農地為手段,遂行其實質上贈 與抵價地權利並減免租稅負擔之目的,而為租稅規避之整體 規劃安排,既如前述,則原告實質上所贈與之標的既係系爭 農地之區段徵收抵價地權利,應認受贈人宋沛暘等2人於107 年12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各發給抵價地權利即現金補償 費各23,139,021元時,贈與標的客體才確定由宋沛暘等2人 允受並歸屬其等所有,實質上之贈與行為始告成立,而合致 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294號、108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 解)。原告贈與總額應為臺中市政府核准應領補償地價權利 30,852,028元[(23,139,021元+23,139,021元)×2/3(宋沛 暘等2人原各持有權利範圍1/6,合計1/3應予扣除)]。按贈 與淨額28,652,028元(贈與總額30,852,028元-免稅額2,200 ,000元)及稅率10%,對原告補徵稅額應為2,865,203元(贈 與淨額28,652,028元×10%)。惟被告以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之 107年9月3日為贈與日,並以贈與時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 ,核定贈與總額18,424,000元,按贈與淨額16,224,000元( 贈與總額18,424,000元-免稅額2,200,000元)及稅率10%, 對原告補徵稅額(原處分卷第126頁)1,622,400元(贈與淨 額16,224,000元×10%)並加計利息69,463元,已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予維持。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踐行告知之義務,讓納稅人事先知悉其 贈與可能構成避稅行為而有所選擇,卻在贈與人取得合規之 不計入贈與稅證明書4年後,即將逾核課期間前,始突襲納 稅人進行補稅及加計利息,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期待可 能性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只要意識到其私法形式安排造 成稅捐之短收,則該等私法安排是否符合稅捐法制之規範意 旨,在社會通念上客觀上足以形成懷疑時,其即有自動申報 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 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是於核課期間內 ,發現應徵之稅捐,因納稅義務人隱匿課稅事實致有錯誤短 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自應依法 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或並予處罰,不生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 護原則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贈與系爭農地時,已知悉系爭農地位屬臺中烏 日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土地,該農地將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 ,原告贈與目的僅在透過贈與農地免稅之手段,使受贈人得 以取得地價補償或抵價地,原告乃刻意於區段徵收前贈與子 女,達成規避稅負目的。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就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贈與稅之課 徵,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自不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㈥原告又主張,本件倘堅持應予補稅,亦不應加計利息云云。 惟查對原告補徵稅額應為2,865,203元,被告對原告補徵稅 額1,622,400元並加計利息69,463元,合計1,691,863元,已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納保法第7條第7項立法理由以:「 稅捐規避雖非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 稅違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於 法理上亦無容許納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獲取實質經濟 利益之可能,主管機關應依處罰法定原則進行調整補稅。因 稅捐規避行為,其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 第20條之設計,於納保法第7條第3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 補徵稅額百分之15的延滯金,以及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 規定,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以維公平(納保法第7條立法 理由:五、六參照)」。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既經評價該當租 稅規避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按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 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並無不合。 ㈦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認本件構成租稅規避,對原 告補徵贈與稅額並加計利息,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27

TCBA-113-訴-250-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賀兆琪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張煜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賀兆群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賀隆豐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4月25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賀 隆豐所有。嗣原告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賀隆豐 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而僅係更正其聲明之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賀隆豐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惟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前開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 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 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賀隆豐為兩造之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 賀隆豐所有,賀隆豐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死亡。因被告遲 未交代賀隆豐遺產去向,原告遂於111年12月27日向中壢地 政事務所調取賀隆豐土地登記資料,原告始知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業已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 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係由被告自行前往中壢地 政事務所自己代理賀隆豐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然觀之中壢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申請書,除委任關 係載有被告代理外,均未有檢附委託書、特別代理授權書,   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被告前開自己代理之行為,並未得 到賀隆豐之承認,被告亦未依民法第534條得到賀隆豐之特 別授權,則被告前開自己代理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爰請被 告應將被繼承人賀隆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賀隆豐名下。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 訴外人賀隆豐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賀隆豐有口頭與被告約定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給被告,因為是父子,並未特別書立贈與契約,只是口頭 約定,被告並與賀隆豐一同去辦理不動產印鑑證明,可知賀 隆豐也知悉所辦理之印鑑證明是為了供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用,而被告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業已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證明、契稅繳(免 )稅證明、贈與稅繳款證明書正影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 本、房屋稅單等資料,而依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若於登記申請書已載 明委託關係,無須提出委託書,本件地政機關依據前開資料 及法規,認定被告業經賀隆豐合法授權辦理贈與登記事宜, 被告依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贈與關係不存在, 顯屬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賀隆豐為兩造之父,賀隆豐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賀隆豐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賀隆豐除戶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所示不 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5 0號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3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3人之法律行 為,民法第153條、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賀隆豐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被 告,惟辦理贈與與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均為被告,顯然係 「自己代理」,則該代理因屬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此情已 為被告所完全否認,辯以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係賀隆豐生 前由其陪同申請印鑑證明。經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調取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查核,印鑑證明 申請書有賀隆豐之簽名,所蓋「印鑑」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一 冊內所蓋印章、印鑑證證明中「賀隆豐」印文均屬一致而相 符,其中僅「土地登記申請書」一項(11)權利人或義務人 欄於權利人(即指被告)印文項下有補「兼雙方代理人」等 文,有桃園○○○○○○○○○113年1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45 33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第66頁)。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自己代 理」,惟此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申請書, 並非本件系爭房地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與原告所 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無相關。此於一般實 務上法律行為兩造完成後委由「代書」代理「雙方」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較為類似。再以「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申請之。」、「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 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 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 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 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 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 36條、第37條第1項分定明文。原告所指上開登記申請書之 申請係由被告於申請書上填載「兼雙方代理人」而為本件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送件」申請而已,與原告所指被告係「自 己代理」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法律行為完全無關, 何況參看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欄委任關係已經載明被 告與賀隆豐之委任關係,且簽章完全,符合上開登記規則第 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縱有「兼雙方代理」之情狀,尚無 何不適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稽。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賀隆豐申請目的係「不動產登記」之 印鑑證明並非作「贈與」云云,然印鑑證明僅係本件系爭房 地贈與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證 明文件之一,只須符合行政機關辦理登記可供審查證明即足 ,其申請目的為何與本件法律行為是否已經成立、有效並無 相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開土地登記行為屬自己代理,惟觀諸 桃園○○○○○○○○○113年1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4533號函 附印鑑證明申請書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乃賀隆豐於111年4月 19日親自辦理登記,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時間與11 1年5月2日贈與移轉登記日期相近,則賀隆豐於111年4月19 日為不動產登記申辦印鑑證明,兩週後將印鑑證明交與被告 ,由被告持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記, 自屬經賀隆豐許諾所為之自己代理例外情形,難認被告前開 行為無效,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賀隆豐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被 告無權代理賀隆豐所為,該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 效各情均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70/10000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1/1

2025-03-27

TYDV-113-家繼訴-28-20250327-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顧心妮 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顧安妮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44,000元,及自家事事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44,000元,及自家事事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97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減縮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與父母顧建民、 許繼芳(以下以姓名稱之)及被告之夫同住於許繼芳名下之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許繼芳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離世,被告深知原告及顧建民無心思考 許繼芳所留遺產相關繼承事宜,遂以節省稅捐及方便管理為 由,要求原告及顧建民拋棄繼承,並聲稱系爭房地市價約為 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約定由被告單獨取得,原告與顧 建民則可各繼承相當800萬元部分,顧建民於5年前發現罹患 癌症,顧建民得取得之部分將作為其日後醫療、看護、安養 、扶養、喪葬等支出,而原告可取得部分,則由被告分四年 給付原告,原告亦得以支付贈與稅要求被告一次給付,並約 定由原告繼續住在系爭房地,三方並於112年11月13日簽遺 產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未料,顧建民於112年12月4 日發現癌症已轉移至多處,而被告不顧原告剛做完手術出院 ,要求原告空出房間,供日後顧建民的看護居住,然因原告 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且顧建民尚未聘請看護,原告則向被 告表示能否商討其他方案,原告見被告不肯搬離,便於112 年12月5日晚間與其丈夫進入原告房間不斷對原告口出惡言 ,並作勢要毆打原告,原告立即報警處理。於派出所返家後 ,原告告知被告其因身體不佳,無法繼續工作,而有經濟急 迫性,被告則無理要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地後始願支付第一次 協議約定之第一期款項,並稱系爭房地係用於支付顧建民醫 療、看護、安養、扶養、喪葬等費用,為方便被告出售籌款 ,由被告一人統籌較為便利,若所得款項支應上開費用後有 不足或剩餘,再行協商找補。原告前因多次遭被告暴力相向 ,擔心日後會遭被告及其先生破門、辱罵、毆打,又不忍顧 建民擔心,遂於112年1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 ),同意於一周內搬離。詎料,顧建民於年月28日死亡,被 告支付顧建民之相關費用根本不及於800萬元,原告多次要 求被告協商顧建民繼承部分找補事宜,並通知被告依約給付 之600萬元款項,被告均不予理會。被告本有工作,係因結 婚多年未懷孕承受婆家壓力,原想離婚辭職回娘家,其夫隨 後亦搬離婆家避免壓力,且被告辭職後常出外遊玩,並非專 為照顧許繼芳而離職,兩造父母大多時候都是相互陪伴或自 行就醫,被告辭職後有時也會陪同,原告因有24小時論班工 作,且身體狀態變差,因而減少陪同就醫,父母亦能理解。 而原告未曾認為顧建民是累贅,亦未想要拿錢走人,原告有 正當工作、無財務問題,果為被告所辯原告為索現金、不想 照顧顧建民,又怎麼可能在未拿取任何款項前,就簽立協議 書,任由財務問題無法解決,反而需要增加租屋支出,足見 被告所辯顯非事實。是被告尚有400萬元未給付,扣除贈與 稅35萬6仟元,仍應支付原告364萬4仟元,加計顧建民應得8 00萬元部分,其中400萬元扣除顧建民相關費用初估50萬元 後,尚有350萬元應給付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714萬4 仟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44,000元,及自家事事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間除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議書外,否認有 原告主張應行找補之口頭協議存在,兩造之父母多年來都由 被告妻照顧,許繼芳過世後,基於被告為照顧雙親辭去工作 多年未有收入,而顧建民只想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認為顧 建民是累贅,只想拿錢走人,且因有財務問題、想拿現金, 遂達成合意,兩造簽訂第一次協議,而依第一次協議約定, 原本應待顧建民離世、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才需要給付原 告部分之款項,原告卻突然反悔,要求被告先行給付其200 萬元,要求顧建民搬至土城居住,以求盡快取得款項。被告 見原告如此不孝、無情,不願再與原告有任何瓜葛,遂商議 無論將來系爭房地有無及何時出售,被告均願分四年各200 萬元給付,但為免將來被告無力支付,需售出系爭房地時原 告又反悔不願搬離,故以原告搬離清空作為第一期給付之條 件,及往後三年之付款日,故有第二份協議。原告主張將來 「若有剩餘或不足,再行協商找補」,乃杜撰之詞,第一次 協議第五條明定:……相關費用,皆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向 甲方要求分擔。」,亦即無論顧建民生前或逝世後相關費用 多寡,皆無須進行計算找補之意,與原告主張有所矛盾。又 兩造發生爭執時,係相互拉扯,並非原告所形塑之被害弱者 形象。再者,就被告應給付之800萬元,第二次協議已明定 給付時期,被告會按時給付,無須原告訴請給付。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父母許繼芳、顧建民分別於112年9月27日、112年12月 28日死亡,原告與顧建民於112年10月13日聲請拋棄許繼芳 之遺產,而就許繼芳之遺產,兩造先後於112年11月13日及1 12年12月6日簽訂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第一次協議與第二次協 議等情,有遺產協議書、協議書、死亡證明書、本院北院忠 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281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 頁、第25頁、第51頁、第75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個人戶 籍資料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8 9頁),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依照兩造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議,原告可以支付贈與 稅後,請求被告為一次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第一次 協議約定,原本應待顧建民離世、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才 需要給付原告部分之款項,後因原告需用錢,兩造方簽訂第 二次協議,約定由被告先給付原告200萬元,其餘款項則分 三年期給付。經查:  ⒈本院參酌第一次協議,第四條:「就乙方(即被告)所繼承上 述房地,俟父親顧建民離世後出售,乙方承諾給予甲方(即 原告)新台幣捌百萬元整,甲乙雙方合意,分四年每年新台 幣貳佰萬元整分期給付,乙銀行本郎支票或金融轉帳方式擇 一支付;倘欲一次給付,則贈與稅由甲方負擔。」(見本院 卷第13頁),復參酌第二次協議,第一條:「……就許繼芳女 士遺產協議書第四條協議內容原俟父親顧建民離世後出售, 乙方承諾給予甲方新台幣捌百萬元整,甲乙雙方合意,分四 年每年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分期給付」、第二條:「……更改為 自112年12月6日起算7日甲方搬離清空,俟13日搬離清空後 乙方必須於清空後將第一期款項貳佰萬元整匯入甲方第一銀 行松茂分行……」(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兩造間第二次協議之 內容為將分配之時間提前,意即將原先合意出售系爭房地後 始分配,改為原告搬出系爭房地為條件,由被告先給付第一 次款項,核與兩造所述相符,應先敘明。  ⒉就兩造是否於第二次協議時約定能一次給付,經本院傳喚證 人即第二次協議之見證人周偉萍、顧國良到庭證稱,證人周 偉萍稱:兩造是伊的表妹,簽第一次協議時伊不在場,第二 次協議是伊幫忙寫的,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打給伊,說她跟 被告吵架,正在派出所,伊就去派出所帶原告回家。第二次 協議時,被告說顧建民的看護7天要來了,只有原告的房間 可以用,所以希望原告可以7天之內搬家,但因原告手術剛 出院,原告表明不想搬,所以兩造才發生爭執,所以被告說 願意給原告200萬元,讓原告先搬出去,最後還是協議原告7 天內要搬出去。當時第二次協議是由被告及其丈夫說,伊寫 下來的,伊知道第一次協議的條件是顧建民過世後賣房子去 分,分成3分,等到賣房子後,分4年給原告,因為要避贈與 稅,如果要一次付800萬元,被告就要先去貸款,贈與稅由 原告付,第二次協議時伊也沒想很多,兩造口頭上有說可以 一次提前付清,但沒有寫在協議上,原告本來想照顧顧建民 ,但因原告身體不適,談到後來要搬家,但原告還是想照顧 顧建民。伊寫協議書時沒有特別寫支付顧建民部分有不夠或 剩餘時應如何處理,但伊認為這本來就是兩個人共同承擔, 更何況顧建民那份錢也還沒有什麼花費,對原告除協議外, 該給原告的還是要給等語;證人顧國良稱:伊為兩造之堂弟 ,112年12月5日因被告丈夫電話給伊說家裡有事請伊到現場 討論第二份協議的事,一個說要付錢給原告請他搬出去,之 後照合約上每年定期給他錢,以後都由被告照顧顧建民,而 費用則由顧建民分得部分來負擔,第二次協議時有承諾的都 有寫上去,並無提到若照顧顧建民費用不足或有剩餘時應如 何處理,當天有討論到若是要給原告費用為分期付款,但原 告可以負擔贈與稅後要求被告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110頁 至第119頁),是兩名證人皆稱當日兩造有討論到原告可以要 求一次性提前付清,且第二次協議雖為第一次協議之更正, 惟僅變更是否出售系爭房地部分,並不妨礙第一次協議中約 定原告選擇分期取得或是一次取得之權利,是原告自得就負 擔贈與稅後,請求被告為一次性給付。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有口頭協議關於照顧顧建民費用部分若有不 足或剩餘,兩造再行協商找補,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就顧建 民剩餘之費用;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有關顧建民費用 部分,兩造已於第一次協議約定由照顧方取得,並無任何有 關協商找補之口頭協議。觀諸第一次協議第五條:「顧建民 顧建民生前所有醫療、看護、安養、撫養等費用即離世後喪 葬等相關費用,皆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分擔。 」(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兩造已約定就顧建民相關費用部分 由被告負擔,惟尚難認定就顧建民剩餘部分有做約定。復觀 諸證人周偉萍、顧國良之證詞,(問:如果顧建民的那部分 支付他的所有部分有不夠,或是有剩餘時,有無約定如何處 理?)周偉萍:「我其實不是專業的人,寫這些協議書時, 時間很晚,所以這部分也沒有特別寫,也沒有講到,但我認 為這本來就是兩個人要共同承擔,不夠也是兩個人要一起出 。」;(問:當天有無提到照顧顧建民的費用如果不足,或 有剩餘的話,要如何處理?)顧國良:「沒有。」(見本院 卷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19頁),足認兩造於第二次協議時 亦未討論顧建民若有剩餘部分,應如何處理。又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之114年3月10日訊問兩造,被告稱:第一次協議時 ,兩造從頭到尾就是講爸爸跟誰生活,誰就拿爸爸的那部分 800萬元等語;而原告當庭稱:第二次協議當天印象中沒有 討論到如果顧建民醫藥費沒有使用完,剩餘的金錢應如何處 理,並對被告所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 120頁),足認兩造就照顧顧建民之人即被告取得顧建民部分 之800萬元之事實,業已達成合意,是雖第一次協議與第二 次協議中未明定,若照顧顧建民有剩餘應如何處理,然既然 兩造已合意由照顧顧建民之人取得800萬元,自無就剩餘部 分另做找補,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另口頭協議 存在,是原告稱兩造間有口頭協議,就顧建民部分其應取得 35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第一次協議及第二次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44,000元,及自家事事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27

TPDV-113-重家繼訴-10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傑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68、15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5號;追加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煒傑於民國110年底不詳 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霏雨 」之成年人,而依其正常智識、社會經驗倘任意依不詳之人 指示收取款項,復依指示轉匯、換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將可 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 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 劉霏雨」、「小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予「劉霏雨」, 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聽從「劉霏雨」之 指揮擔任車手,將匯入富邦帳戶之贓款購入虛擬貨幣並儲值 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或轉帳匯款至「劉霏雨」指定金融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分別於:㈠、111年4月12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與陳南州相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楊梓涵」持續連繫,復向其佯稱:因奶奶過世,需要繳 納遺產稅,需要借款等語,致陳南州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 24日9時45分許、同日15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95,000元、305,000元至上開富邦帳戶。被告再依「劉霏 雨」指示,將上開款項在台灣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至不詳地址之指定錢包,以達成隱匿金流之結果;㈡、110 年11月30日,透過不詳交友網站,以暱稱「Aileen」向陳彥 甫佯稱交友見面要儲值保證金等語,致陳彥甫陷於錯誤,信 以為真,按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1筆款項於111年5 月31日下午3時57分,匯款10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被告即 按「劉霏雨」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劉霏雨」指定帳戶,以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告訴人陳南州於 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南州匯款憑證、告訴人陳南州與詐騙 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劉霏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陳 彥甫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彥甫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其辯稱:我雖有上開客觀行為,但我是因在110年11月間透 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劉霏雨」之人,她騙我要繳納遺 產稅,金額達一千多萬元,她人在中國,沒有臺灣帳戶,要 我幫她彙整這筆錢後,再交由律師繳納遺產稅,所以先將錢 匯給我,又因我匯錢給律師會有贈與稅,故要我以購買虛擬 貨幣方式交付,且我自己也被「劉霏雨」以借款給付律師費 及繳納遺產稅為由詐騙50萬元,該案件我匯款到李福安的帳 戶中,李福安也因此遭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以我主觀 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富邦帳戶提供予「劉霏雨」使 用,且告訴人陳南州、陳彥甫因受詐欺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 ,而將前揭款項匯入富邦帳戶後,被告聽從「劉霏雨」指示 為前揭將款項儲值至虛擬錢包地址,或轉匯至特定金融帳戶 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金錢損害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原審金訴1546卷第24頁;原審金訴1068卷第110 頁),並據告訴人陳南州於警詢證述(見偵12105卷第17至1 9頁)、告訴人陳彥甫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48566卷第19至 21頁),且有告訴人陳南州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交易匯款紀錄(見偵12105卷第41至61頁)、被告所有之富 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2105卷第67至74 頁;偵48566卷第239至244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劉 霏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105卷第105至121頁) 、告訴人陳彥甫之匯款明細(見偵48566卷第31至33頁)、 告訴人陳彥甫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刷卡交易通知(見 偵48566卷第43至187頁)等件附卷為憑,故此部分事實應首 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此節:  ⒈被告辯稱其係因受交友軟體認識而自稱「劉霏雨」之人所騙 ,因此交出富邦銀行帳戶此情,業據其提出與「劉霏雨」對 話紀錄、匯款資料、存摺存簿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為 證(見原審審金訴卷一第9至463頁;原審審金訴卷二第465 至925頁;原審審金訴卷三第926至1387頁;原審金訴1068卷 第69至93頁、第115至121頁),觀諸上開對話資料內容龐大 ,且存有大量日常生活對話,足見該內容應非臨訟偽造,由 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況觀諸卷附上開被告與 「劉霏雨」之對話紀錄,「劉霏雨」稱:「姑姑過世了」、 「給我留6000」、「店面也送給我了」、「現在住的房子也 給我了」、「剛律師和我講」、「6000要我準備835萬的稅 」、「房下來也要差不多800多萬元」、「我現在是去想辦 法湊律師費用了」、「老公剛有收到20萬元嗎」、「錢先到 老公這裡我比較放心」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卷一第25頁、 第29頁、第31頁、第175頁、第177頁);而被告則稱:「所 以我明天匯給律師多少錢?」、「也還是103萬元?」、「 我還是要再給律師103萬嗎?」、「還是要加今天多的15萬 」、「我用中信再轉10萬過去」、「花旗那邊先轉了10」、 「一開始花旗還有匯10給律師」等語(見原審金訴1068卷一 第189至195頁),並有被告與「劉霏雨」就匯款情形之匯款 單貼圖及對話內容(見原審審金訴1068卷一第37至41頁),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劉霏雨」確實曾向被告表示因繼 承姑姑遺產,需繳納律師費及上開稅額,被告亦曾應「劉霏 雨」之要求而匯款,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已非無疑。  ⒉又依被告所提匯款資料,被告確實於110年12月19日分別自其 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2筆各5萬元 合計共10萬元,另自其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匯2筆各5萬元合計共10萬元,上開合計共20萬元匯至另案 被告李福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迄111年1月3日止,自被 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共匯6筆各5萬元,合計共30萬元至李福 安郵局帳戶。且上開匯款情形,核與原審函調李福安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花旗(台灣) 銀行綜合月結單等資料相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3日函暨附件李福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113年3月2 2日函暨附件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3月25日函暨附件花旗(台灣) 銀行綜合月結單附卷為憑(見原審金訴1068卷第37至55頁、 第131至137頁、第157至161頁、第211至228頁)。足見在被 告與「劉霏雨」為前揭對話後,被告確實有依「劉霏雨」之 要求於上開期間匯款,衡以被告所匯出款項高達50萬元,倘 非遭網路交友詐騙,被告實無理由匯出如此高額款項至互不 相識之李福安帳戶之中,由此益徵被告抗辯其亦因「劉霏雨 」所施用之詐術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並非無據。  ⒊復酌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 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 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 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交付存摺等資料,並依指示為提款及轉匯款等行為 ,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而推論交付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提款及轉匯款等行為 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 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 摺等物,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提款及轉匯款等行 為,自不得遽以有上開行為即有詐款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 意。衡以被告於網路認識「劉霏雨」後,其二人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均有LINE之對話(見原審審金訴 卷一第25頁、第461頁),且「劉霏雨」對被告稱「我累累 的時候就會拿你照片來看」等語,其等並互稱「老公」、「 寶寶」、「小寶貝」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一第25頁、第45 頁、第49頁、第461頁),顯然被告已在虛擬網路世界中因 疏未防備,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外,更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復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移轉,尚難僅因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甚或此後依指示移轉款項即係提升為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至雖本案涉及被告依「劉霏雨」指示提供 帳戶並為款項移轉,未明確確認「劉霏雨」所指過世之被繼 承人姓名、死亡原因、被繼承遺產及死亡時間、遺產稅之繳 納與購買虛擬貨幣之關聯性、與稽徵機關確認納稅義務人之 帳戶是否會遭國稅局凍結、與開戶銀行確認出借帳戶是否符 合開戶約定等節,縱有疏失,仍不得以此等疏失之情,即推 論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 。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劉霏雨」之對話紀錄中有稱「錢先到老公這裡我比較放 心」,然查被告與「劉霏雨」並無任何婚約,被告何以「劉 霏雨」對其稱呼老公即同意匯款,實有失一般人之理智,且 當時同意匯款103萬元,其後僅匯款50萬元,可見其對「劉 霏雨」所陳述之姑姑遺產需給予遺產稅之問題仍有所起疑, 然仍依「劉霏雨」之指示將被害人陳南州、陳彥甫所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帳入「劉霏雨」指示之 帳戶。況被告於審理中稱其與「劉霏雨」並未交往,僅有曖 昧等語,則其主觀上既未將「劉霏雨」定位為交往對象,自 不可能全然聽信「劉霏雨」之甜言蜜語而完全失去判斷能力 ,此亦可由前述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加以佐證,則原審率 爾以被告遭「劉霏雨」詐騙推導出被告已喪失理性,亦難認 妥適。 ㈡、查被告因受「劉霏雨」詐術所匯出之財產損失高達50萬元, 其金額非微,倘非誤信於「劉霏雨」之詐術,被告當無任何 理由將上開款項匯出至他人帳戶中,自不能僅憑被告最初同 意匯款103萬元,然最終僅匯出50萬元,即推論被告知悉「 劉霏雨」係從事詐騙之人。且被告受騙、支付款項情形,同 與告訴人亦因在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受其甜 言蜜語詐術所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之情形如出一轍,則 被告同因誤信「劉霏雨」之哄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匯款 自非不可能。況檢察官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所 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 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 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52200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5812-202503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陳王桂蘭 輔 助 人 陳肇榆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陳秀絨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陳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2人分別塗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地於民國101年9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陳 秀絨給付新臺幣(下同)10,692,1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2,706,939元。嗣原告具狀 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㈡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5-86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下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原告所有,被告2人未給付買賣價金,於101年9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 之1,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5日內給付買 賣價金,否則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倘經原告合法 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原告未合法解除買 賣契約,原告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706,939元。另原告毫無贈與動 機再於106年12月21日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予 被告陳秀絨,係被告陳秀絨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移轉,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過往仰賴被告陳秀絨 代領存款,被告陳秀絨未經原告同意挪用附表所示帳戶存 款共計9,142,0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綜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秀緞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於101年9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名 下。   ⑵被告陳秀絨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於101年9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名 下。   ⑶被告陳秀絨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於107年1月3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名 下。   ⑷被告陳秀絨應給付原告9,14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秀絨、陳秀緞應給付原告2,706,9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陳秀絨應給付原告9,14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秀絨則以:原告曾於103年、106年委請律師代筆遺 囑並經公證,足證原告當時意識清楚、主見極強,自己為 財產規劃及決定之能力,嗣原告於111年失智,經本院110 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選定陳肇榆為原告之輔助人。原告 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秀絨,有原證1土地登記案卷 記載附繳證件「7.贈與稅繳清證明」得以佐證,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係當時基於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之節稅考量。至 於原告主張代領存款部分,原告未盡任何初步舉證,被告 爭執原證2至原證8手寫部分之形式真正,無論原告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假執行。 (二)被告陳秀緞表示:同被告陳秀絨所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配偶過世後仰賴配偶所遺財產度日,不可能 先行分配財產,並無贈與被告2人系爭不動產之動機等語 。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委託訴外人劉哲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各4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另於106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委託訴外人劉哲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將3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絨,有本院調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 卷)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可考(見偵查卷第43-77 頁)。次查,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12日、106年1月17日「 本人」向新竹○○○○○○○○申請印鑑證明乙節,有新竹○○○○○○ ○○111年7月20日竹市北戶字第1110003801號函所附陳王桂 蘭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3-105頁) ,各該印鑑證明並使用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參以原告對 於系爭不動產確有預立代筆遺囑由女兒繼承之情,有公證 書暨代筆遺囑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5頁), 雖原告輔佐人質疑原告既以代筆遺囑方式安排財產,何以 再先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然原告本人兩 次親辦印鑑證明已足認定其出於自由意志處分系爭不動產 ,且其於106年1月17日作成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之同 日,向新竹○○○○○○○○申請印鑑證明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適足證明其當日意識清楚,係出於贈與之真 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原告本人現已罹患輕度失智症,當 初急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已無法還原,原告輔助人空 言臆測,自不足為採。又實務上,贈與不動產為節稅考量 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案例屢見不鮮,自不能僅憑登記原 因為買賣,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買賣關係;再者 ,系爭不動產係於101年間過戶部分持分予被告2人,倘被 告2人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未付,衡諸常情,原告豈會再 於103年、106年間仍預立代筆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剩餘持 分由女兒繼承。是依原告本人上開所為之舉措,難認系爭 不動產兩次所有權移轉時非出於原告當時之意願。從而, 原告先位訴請被告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訴請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均無理由。 (二)原告再主張被告陳秀絨未經原告同意挪用附表所示帳戶存 款共計9,142,008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絨以原告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帳戶扣 款繳納保險費等語。   ⑴查原告本人於93年11月1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訂立「利滿意」保險契約,嗣於99年 11月29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陳秀絨,該保險契約已於99年 11月17日滿期,給付對象為被告陳秀絨等情,有上開偵查 卷附保單明細表、利滿意專用要保書、契約變更/復效/保 單補發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114頁),雖 承辦上開受益人變更之業務員即證人魏子惠於本院證稱沒 有販售過南山人壽保單產品或稱忘記有於上開申請書業務 員欄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7頁),然契約變更 /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要保人之簽名為原告親簽,業經 原告輔佐人於偵查案件中當庭確認,有111年9月19日訊問 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31頁)。從而,上開保險契約要 保人為原告本人,自原告本人帳戶繳納保險費並無疑問, 嗣後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陳秀絨是原告本人簽認辦理,則被 告陳秀絨本於受益人之地位受領滿期金之行為並非原告輔 佐人指稱私吞之舉。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絨以其帳戶存款繳納「中國人壽好利旺 」保險費637,000元、繳納「保誠人壽」保險費共計1,540 ,955元(308,191元×5期)部分。查被告陳秀絨於99年11 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訂立「好利 旺養老保險」契約、於103年4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向保誠人壽訂立「五五升豐增額終身壽險」契約, 已繳納之保費與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吻合,有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回函暨附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295、297頁),然原告僅空言指摘「原告非僅有被告 陳秀絨一名子女,難以期待伊願代償被告之保險費用,而 對於其他子女未曾為任何餽贈,此部分與經驗法則當有相 悖…被告陳秀絨利用原告之信賴,利用保險公司進而獲取 原告之金錢」等語,就被告如何為侵權行為或有何不當得 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 ,承辦上開「五五升豐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之業務員魏子 惠證稱:當時被告陳秀絨跟媽媽在銀行簽保單,經媽媽同 意才扣款,當時原告精神狀況正常,有跟原告確認其意願 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5頁),則上開保險既是由原告 本人同意代繳保險費,即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情事。更況,原告於上開保險費繳納後更有贈與系爭不動 產之舉,而代償保險費可能原因眾多,未必即為被告陳秀 絨所挪用,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自難採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絨自95年至101年間挪用原告如附表所示 其餘銀行之存款。查原告有於100年10月24日出具「授權 人名下現金授權次女陳秀絨全權處理運用,不必列出用途 ,不必出示存款簿。上述係授權人在意識清楚狀態下所為 之授權,特立此書。授權人陳王桂蘭」內容之授權書(見 偵查卷第27頁),原告本人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係其 簽署(見偵查卷第87頁正反面),則原告出具授權書前, 對其財產本即能自由處分,出具授權書後,將其財產授權 被告陳秀絨全權處理運用,即便處分存款過程係由被告陳 秀絨臨櫃處理,甚至部分款項非用於原告本人自身,而係 匯入被告陳秀絨之帳戶,然被告陳秀絨已經手原告帳戶多 年,原告於上開期間智識正常,仍願出具上開授權書予被 告陳秀絨收執,即難認被告陳秀絨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情事。上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861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本人對其財產本即能 自由處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秀絨涉有何侵 占罪嫌,自難僅因輔助人之單方指述,遽為被告陳秀絨不 利之認定,再議後,仍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008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2、73-75頁)。 (三)本件原告本人因罹患輕度失智症,經鑑定其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顯有不足,經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子陳肇榆為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 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裁定可稽( 見調解卷第18-20頁),本案係原告之輔助人質疑原告本 人帳戶款項用途及房產移轉等財產處分結果,惟其指摘內 容難以推翻證人魏子惠之證述及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遺 囑認證書、代筆遺囑、保險資料、授權書等客觀證據,雖 其聲請傳喚原告之子陳瑞勳到庭證稱原告本人之基本開銷 由其子負擔,不需從帳戶提領任何款項,欲證明被告陳秀 絨之提款行為未經原告本人之同意,然原告本人有處分財 產之自由,授權被告陳秀絨取款之用途為何,實無礙本件 上開認定。 四、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兩次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陳秀絨給付9,142,008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2,706,939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銀行 帳號 提領金額 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00 2,729,247元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 3,269,800元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 1,487,411元 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0000000000000 1,091,950元 永豐銀行光華分行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60,000元 中華郵政光華郵局 00000000000000 403,600元

2025-03-26

SCDV-112-重訴-245-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