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張月齡
被 告 黃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委由住商不動產台南夢時代加盟店(即向榮不
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下稱夢時代加盟店)出售伊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24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與系爭424地號土地合併簡稱系爭房地),
係由被告為仲介人員,詎被告未調查系爭房地有無違建或與
鄰地有無糾紛,且未將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告知訴外人
即買受人凃美瑜,致生訟爭,伊飽受法院通知到庭說明,精
神損耗,影響生活品質,致伊精神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答辯以:原告委託
銷售系爭房地至簽約期間,未曾告知或提供任何有關占用他
人土地或與他人糾紛之事,原告與凃美瑜之訴訟敗訴後,原
告竟將賠償責任歸責於伊,實不合理。況原告前向伊之請求
均敗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凃美瑜於106年9月9日經夢時代加盟店仲介,以4,250,000元
,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惟因系爭房屋占用同段406地號土
地,經訴外人趙俊傑訴請拆屋還地,致凃美瑜需拆除越界部
分之房屋,嗣凃美瑜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272,608元,經另案判決凃美瑜勝訴在案等情,為本院審
理兩造間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知之
事項。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調查系爭房地有無違建或與鄰地有
無糾紛,致其於另案敗訴而需賠償凃美瑜272,608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
告有無調查系爭房地有無違建或與鄰地有無糾紛之義務?
㈡原告既將系爭房地委由夢時代加盟店出售,對於系爭房地之
現況自應由原告告知仲介人員,填寫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依據得要求被告調查系爭房地有無
違建或與鄰地有無糾紛等情,所為之主張已難謂可採。況於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其
有告知被告其與趙俊傑間進行訴訟一事或被告於簽約時已知
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原告於106年9月9日
與凃美瑜簽訂買賣系爭房地契約時,僅加註「以台南地院為
準」,並未講明所謂「以台南地院為準」係何訴訟內容及另
案判決結果對簽立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之影響為何,是亦難認
被告知悉系爭房地有越界建築之情,並隱匿未告知凃美瑜。
是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敗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EV-113-南簡-1697-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