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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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333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第1226號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本案緩起訴),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確定,114年1月18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屬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購買毒 品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分別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 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惟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雖 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 裁判為之,然仍須該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 連。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2年2月12日、112年3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緩起訴為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4年1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有前揭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訛。 ㈡附表編號1、2部分:   警方於112年2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旁盤查被告,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 月3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為被告 施用所剩餘,並屬違禁物,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法 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意 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3至5部分:  ⒈被告另於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大光 街12巷口,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向另案被告張吉利購 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經警當場查獲而扣得, 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275號、第1368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112年3月 12日另行起意持有海洛因,此部分持有之行為,尚無從為其 於112年3月11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故與本案緩起訴 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聯性。  ⒉又卷內未見就被告另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進行偵查之資料, 堪認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被告陳稱係基於 施用目的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海洛因,因此其於本案 緩起訴確定前持有行為可能為本案緩起訴確定效力所及)。 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在偵查中仍有作為認定 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前准許 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1.米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11公克。 2.112年度毒保字第87號。 2 海洛因 1包 1.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公克。 2.112年度毒保字第87號。 3 海洛因 1包 1.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398公克。 2.112年度毒保字第170號。 4 海洛因 1包 1.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471公克。 2.112年度毒保字第170號。 5 新臺幣 1,900元 112年度保管字第1028號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90-2025033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鄭喬婭 鄭喬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趙乙璇 鄭文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喬婭、鄭喬羿主張被繼承人趙 俊傑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 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趙俊傑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 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趙乙璇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 ,惟仍有趙姮婷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 前之合法繼承人為趙姮婷,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是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14

SLDV-114-司繼-120-20250314-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俊傑(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6 月6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 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6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之112年12月27日犯妨害名譽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280 號判處罰金5,000元,於113年12月14日確定;於緩刑期前之 112年11月9日、113年10月15日犯傷害罪(聲請意旨誤載為 妨害名譽、傷害罪,應予更正),經本院分別於113年7月29 日、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41、3743號判處拘役 35日、50日,並分別於113年9月5日、113年11月26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緩 刑2年,於113年6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之112年12月27日犯妨害名譽罪,經新北地院於113 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280號判處罰金5,000元,於11 3年12月14日確定;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9日、113年10月 15日犯傷害罪,經本院分別於113年7月29日、113年10月15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41、3743號判處拘役35日、50日,並 分別於113年9月5日、113年11月26日確定(下合稱乙案)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分別受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乙案之時間(112年11月9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3日 間),均係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3年6月6 日)前,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 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 ,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 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 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 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2-18

KSDM-114-撤緩-21-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張明賢 張明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祺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娥 被 告 新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祥 被 告 邱瑞正 邱朝和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珉瑋 被 告 蔡麗民 黃鈺婷 施貴香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寗秋美 被 告 王秀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啟聰 被 告 江洲坤 梁家誠 許美雲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君帆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義順 被 告 林明達 朱邑陸 朱邑顏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邑遠 被 告 朱忠立 朱忠堯 朱美環 顏麗慧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慶雲 被 告 洪㕑 林子瑜 趙姵菁 趙俊傑 趙俊富 朱孟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明達、林子瑜、趙姵菁、趙俊傑、趙俊富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 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28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嗣於民國113年5 月8日更正聲明第1項附表所示被告姓名(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6頁),復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附表所示編 號1至28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件編號A至W所 示位置(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見本院卷二第62頁),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聲明,係本 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及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 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已為到庭 之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有無附 件編號A至W所示位置之通行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通路可聯絡到達公路 (即臺中市太平區永義路),而可供系爭土地以通往公路之 周圍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土地。系爭土 地雖可連接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285巷至永平路二段,但 285巷非既成道路,為私設道路,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難認原告有合法通行之權利。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系爭土地為乙種 工業用地,原告有指定建築線以建築建物之需求,被告等均 不同意原告通行,致使原告無從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用,無法 適當利用土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可為通常 使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附表所示 編號1至28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件編號A至W 所示位置(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祺濬有限公司(下稱祺濬公司)、新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榮公司)、邱瑞正、邱珉瑋、邱朝和、蔡麗民、施貴 香、朱邑遠、朱邑陸、朱邑顏、江洲坤、梁家誠、許美雲、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朱美環、洪㕑、朱孟進、顏麗慧、林 子瑜則以:系爭土地非袋地,其經永平路二段285巷連接永 平路二段,285巷自78年起迄今供不特定民眾通行,從未中 斷。再者,系爭土地與永平路二段285巷原應屬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下稱252地號),原告理應通行285巷與公路( 永平路二段)連接,原告卻要另開新路要求被告退讓,實非 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啟聰、王秀梅則以:通行永平路牽涉之土地僅有7筆, 然原告主張之永義路牽涉之土地多達24筆,顯不符民法第78 7條第2項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原 告目前皆是由永平路二段285巷通行至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鈺婷則以:原告主張要通行我們的道路沒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朱忠立則以:不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  ㈤被告朱忠堯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訴,原告是很久以前才有從 永義二街經過,因為後來有蓋廠房,大約20幾年沒有從永義 二街經過,我住原告對面,原告臨永義二街的部分已經用鐵 皮圍起來超過20年以上。當初在我父親那輩,有邀原告他們 各出4米路,但原告不肯,所以我跟被告朱忠立各出8米,其 餘被告各出4米,也就是現在的永義二街等語。  ㈥被告林明達、趙姵菁、趙俊傑、趙俊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 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 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 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 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實現系爭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 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 之餘地。  ㈡經查,系爭土地另一側即有一般道路(即永平路二段285巷) 可供公眾通行至主要公路,該聯外道路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且依系爭土地設置移動式停車棚及並有車輛停在車棚內之 截圖,該道路適宜且可供一般人、車通過,其現狀為供不特 定公眾出入,並於路旁停有他人之車輛,此有空照圖、地籍 圖、google街道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7 頁),是系爭土地可藉由該道路對外通行,且該道路自建築 執照核發日起(77年4月15日)套繪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76-7559~7561號建照執照私設道路(參本院卷一第449頁 附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足見系爭土地並非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且通行迄今數十年,故系爭土地是否該當 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尚非無疑。  ㈢祺濬公司等人另抗辯系爭土地與永平路2段285巷原應屬同一 地號(252地號),原告應僅能擇永平路2段285巷道路通行 ,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等之土地,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等語。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土地,亦為同法第789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第789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 人之負擔,得於讓與或分割時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 有人將可與公路聯絡之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後,其分割或 讓與之土地嗣經輾轉受讓或分割,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查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252-87地號,永平路2 段285巷所佔之忠平段309、309-1、309-3及286地號土地, 其中忠平段309-1及309-3分割自309地號,而忠平段309地號 重測前為太平段252-15地號,忠平段286地號重測前為太平 段252-69地號。系爭土地與忠平段309、309-1、309-3及286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252地號土地等情,為原告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9、80頁),則縱若系爭土地為袋地 無訛,其與永平路2段285巷道路均係自252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僅能通行原252地號 分割或受讓出來之土地,不能主張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況 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已經由永平路2段285巷通行數十 年,其主張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之土地有 附件編號A至W所示位置之通行權存在,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附表所示 編號1至28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件編號A至W 所示位置(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被 告 通行土地地號 1 祺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錦娥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A) 2 新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俊祥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B) 3 劉啟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C) 4 邱瑞正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D) 5 邱珉瑋 6 蔡麗民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E) 7 黃鈺婷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F) 8 施貴香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G) 9 王秀梅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H) 10 江洲坤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I) 11 梁家誠 12 林明達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J) 13 朱邑遠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K) 14 朱邑陸 15 朱邑顏 16 邱朝和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L) 17 朱忠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附件編號M) 18 朱忠堯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附件編號N) 19 朱美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O) 20 許美雲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P) 21 顏麗慧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Q) 22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君帆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R)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S) 23 洪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T) 24 林子瑜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U) 25 趙姵菁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V) 26 趙俊傑 27 趙俊富 28 朱孟進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W)

2025-02-13

TCDV-113-訴-1126-20250213-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趙俊傑 被上訴人 沈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08

TNDV-113-簡上-133-202502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俊傑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俊傑因犯傷害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 前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 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 意見,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 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畢,惟 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 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傷害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11.9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41號 113.7.29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41號 113.9.5 2 傷害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3.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3號 113.10.1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3號 113.11.26 備註: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5-01-24

KSDM-114-聲-76-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張月齡 被 告 黃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委由住商不動產台南夢時代加盟店(即向榮不 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下稱夢時代加盟店)出售伊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24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與系爭424地號土地合併簡稱系爭房地), 係由被告為仲介人員,詎被告未調查系爭房地有無違建或與 鄰地有無糾紛,且未將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告知訴外人 即買受人凃美瑜,致生訟爭,伊飽受法院通知到庭說明,精 神損耗,影響生活品質,致伊精神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答辯以:原告委託 銷售系爭房地至簽約期間,未曾告知或提供任何有關占用他 人土地或與他人糾紛之事,原告與凃美瑜之訴訟敗訴後,原 告竟將賠償責任歸責於伊,實不合理。況原告前向伊之請求 均敗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凃美瑜於106年9月9日經夢時代加盟店仲介,以4,250,000元 ,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惟因系爭房屋占用同段406地號土 地,經訴外人趙俊傑訴請拆屋還地,致凃美瑜需拆除越界部 分之房屋,嗣凃美瑜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272,608元,經另案判決凃美瑜勝訴在案等情,為本院審 理兩造間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知之 事項。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調查系爭房地有無違建或與鄰地有 無糾紛,致其於另案敗訴而需賠償凃美瑜272,608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 告有無調查系爭房地有無違建或與鄰地有無糾紛之義務?     ㈡原告既將系爭房地委由夢時代加盟店出售,對於系爭房地之 現況自應由原告告知仲介人員,填寫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依據得要求被告調查系爭房地有無 違建或與鄰地有無糾紛等情,所為之主張已難謂可採。況於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其 有告知被告其與趙俊傑間進行訴訟一事或被告於簽約時已知 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原告於106年9月9日 與凃美瑜簽訂買賣系爭房地契約時,僅加註「以台南地院為 準」,並未講明所謂「以台南地院為準」係何訴訟內容及另 案判決結果對簽立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之影響為何,是亦難認 被告知悉系爭房地有越界建築之情,並隱匿未告知凃美瑜。 是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敗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09

TNEV-113-南簡-1697-2025010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暉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 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趙俊傑係將 其所持有之包包3個(內含OPPO牌手機1支、充電線數條、金 融卡3張及存摺1本等物)暫時放置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地點,隨後即在附近找尋共享機車乙情,業經告訴人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45頁),足見上開物品乃基於告訴人之意 思而暫時脫離其持有,並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路上偶然看見告訴人 暫時放置在路邊之包包後,竟因一時心起貪念,擅自將上開 包包及其內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誠屬可議,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又所侵占之物品,均已交予警方扣案並由 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7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需扶養父親、案發時在夜市擺攤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目前則以做鐵板燒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包包3個、OPPO牌手機1支、充電線數條、 金融卡3張及存摺1本等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交由 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號   被   告 林家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趙俊傑所有、暫放在該處路邊之包包3個(內 含oppo牌手機1支、充電線數條、金融卡3張及存摺1本等物 ,價值共新臺幣7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包包3個予以 侵占入己,騎乘機車離去。嗣趙俊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家暉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包包之事實。 0 告訴人趙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該日凌晨3時23分許,將所有之包包放在人行道上,接著到旁邊去找尋共享機車,迄同日凌晨4時返回,發現包包遭侵占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包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 侵占之上開包包3個、oppo牌手機1支、充電線數條、金融卡 3張及存摺1本,業已歸還告訴人趙俊傑,有112年11月22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 有竊盜罪嫌,惟質之告訴人趙俊傑於警詢中自承:伊的3個 包包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然後伊走到旁邊找共享 機車等語。是依當時客觀環境以觀,難認告訴人對該3個包 包仍有管領外觀,則不能認被告拿取之際,確實出於破壞他 人持有之竊盜犯意,是告訴及報告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SLDM-113-審簡-1505-202412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伯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石伯泉(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33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31、5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刑,本件係因一時失慮 而犯下本案,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 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復未賠 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 000元,並諭知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 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伯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伯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石伯泉於警詢 之自白」,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伯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復未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塑膠袋1只、可口可樂2瓶、原萃綠茶1瓶、冰塊1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9號   被   告 石伯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伯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8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和旺門市」前,徒手竊取趙俊傑放在該處石椅上之塑膠袋1 只(內有可口可樂2瓶、原萃綠茶1瓶、冰塊1包,價值共新 臺幣1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並飲畢所竊飲料及冰塊。嗣經趙俊傑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伯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業經飲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坦承 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7

KSDM-113-簡上-276-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張明賢 張明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祺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娥 被 告 新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祥 被 告 邱瑞正 邱朝和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珉瑋 被 告 蔡麗民 黃鈺婷 施貴香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寗秋美 被 告 王秀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啟聰 被 告 江洲坤 梁家誠 許美雲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君帆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義順 被 告 林明達 朱邑陸 朱邑顏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邑遠 被 告 朱忠立 朱忠堯 朱美環 顏麗慧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慶雲 被 告 洪㕑 林子瑜 趙姵菁 趙俊傑 趙俊富 朱孟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6 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仍有應調查之事 項,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6

TCDV-113-訴-112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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