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致綱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邱泓洋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趙致綱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減縮聲明第1項之請 求金額為825,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前揭 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業務合作關係,原告為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1樓耀躍通訊行之負責人,耀躍通訊行委由被 告協助販賣手機,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111年1月 28日下午4時許,與原告共同攜帶智慧型手機Galaxy Z Flip 3 5G共計60支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之澄橘 數位通訊行(下稱澄橘通訊行)欲販售,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原告在該址1樓停車 時,僅交付10支手機與訴外人即澄橘通訊行負責人彭康俊後 ,隨即逃離現場,而將剩餘50支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侵占 入己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 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論罪 科刑,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825,000元之損害,被告則受有 同額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現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已陳明無意願到庭,惟據其 先前陳述略以:錢已還完全數,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 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易字第53號業務侵占等案件予以受理後,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 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再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 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 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 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 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於系爭刑案警詢、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復經本院刑事庭認 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以113年度易字第53號判 決論罪科刑,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亦為被告於系爭刑案上訴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9頁),另有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可憑(見外放證物 袋),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已經全數還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其對此利己之事實,既未提 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其有證據優勢之心 證,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占系爭手機,致原告因而 受有損害,被告自承系爭手機每支擬以16,500元售出(見 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未能釋明其受有上開利益有何 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其侵占之系爭手機價值 之數額825,000元(計算式:16,500元×50=825,000元), 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5月11日(書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5,000元 ,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3-26

TPDV-114-勞訴-5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71號、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15號、第46933號、 第64151號、第65434號、第81341號、第81671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致綱均提起上訴,其中檢察官 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59頁);被告於上訴聲明狀中雖表示欲就原判決事 實欄三、四部分提起上訴,惟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0頁),而就原 判決事實欄四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事實 欄四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9頁)。是本院僅就原 判決事實欄四部分之科刑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至三 全部,與四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部分均已確定,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及論罪法條,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二手相機現貨可供販售,竟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的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7時 15分前不詳時間,使用臉書「趙致綱」帳號,向不特定多數 人張貼販售二手相機資訊,致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瀏覽 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價金至被告指定其不知情之母親 江秀梅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購買商品、匯款時間、金額如原 判決附表三)後,被告將款項提領一空卻未出貨。 ㈡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所示犯行,審酌被告明知無代墊費用需求,也無二手 相機現貨可供販售,竟使用網路刊登不實的販賣二手相機資 訊,致網路使用者陷於錯誤後付款而受到損害,且買家願意 先支付買賣價金,所憑藉係為「信任」,然被告卻將該機會 作為詐欺手段,嚴重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其行為 應受譴責,亦不宜輕縱,且其事後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認其供詞前後不一、反反覆覆,犯後態度上無 法給予被告最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案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素行、雖與李永富、楊宗勳及陳科州達成調解,惟均尚未給 付任何款項之情事、犯罪所得之利益、自述之智識能力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4次犯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1年3月,已具 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上訴後 雖坦承犯行,並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上訴後除改為 坦承犯行外,所提證明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 變動,且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處,尚不 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 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 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購買商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簡克承 Sony a7r4 相機 112年4月18日17時15分 4萬7,500元 2 李永富 【追加起訴】 Sony a7r4 相機 112年4月18日17時24分 4萬7,500元 3 楊宗勳 Fuji xt4 相機 112年4月18日17時49分 3萬7,000元 4 陳科州 Sony a7r4 相機 112年4月19日6時19分 4萬7,500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6009-202503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78號 債 權 人 賴信宏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債 務 人 趙致綱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郵局存款,因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 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2-20

TYDV-113-司執-157278-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正發 選任辯護人 巫政澔律師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正發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杜國安於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邱章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杜國安使用,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杜國安是 我朋友,因為杜國安要玩九州娛樂城遊戲需要帳號綁定博弈 遊戲帳戶,我才借給杜國安使用,我不知道帳戶會因此遭利 用作為詐騙及洗錢用途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卷可稽( 偵57751卷第21頁),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 ,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7751卷第9至15頁), 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7751卷第23頁),以及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57751卷 第57至7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惟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 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遭帳戶持有人 信任之對象擅自取用,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 可能,提供帳戶者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 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 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證人杜國安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於111年1、2月間 跟被告借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使用,借的目的是要玩九州娛樂 城,當時趙致綱也在場,因為我的帳號被鎖住了,那時候我 的帳號已經沒辦法玩了,所以我用他的來辦新的,就是要用 銀行帳戶才能玩這個遊戲等語(金訴卷第94、98頁)。而證 人趙致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間杜國安有跟 被告借帳戶作為九州娛樂遊戲使用,杜國安自己的帳號在11 0年11、12月間被鎖住了,不能玩,這個遊戲很特別的是一 定要綁金融帳戶,被告有已經綁定了金融帳戶的九州娛樂城 帳號,杜國安才問被告可不可以用他的九州帳號,杜國安無 法另外申請一個遊戲帳號,是因為九州娛樂城是實名制,一 旦被鎖住就不能再註冊第二次;在九州娛樂城贏了遊戲幣後 ,可以轉帳到綁定的銀行帳戶裡,就會有錢,所以杜國安跟 被告拿提款卡,如果有贏錢,去提款比較方便等語(金訴卷 第149至154頁)。上開證人杜國安、趙致綱所證述之情節, 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辯並非空言卸責之詞,足 認本案帳戶資料確係因杜國安向被告借用以遊玩九州娛樂城 ,而於111年1、2月間交付杜國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杜國安,實係基於與杜國安認識,而交付目的也是因為杜 國安要去辦理九州娛樂城是實名制認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予杜國安,主觀上並非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已甚為明確。  ㈢至證人杜國安於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雖均稱其向被告 借用本案帳戶當天就把提款卡返還被告云云(偵卷第178頁 ,金訴卷第94頁),然證人趙致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杜國 安並沒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還給被告,我記得被告好像(11 1年)3月份就因為通緝被抓,就執行了,所以來不及還給被 告,杜國安就一直使用等語(金訴卷第150頁),明確表示 杜國安並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返還被告。且依本院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被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 0日止因另案在監服刑(金訴卷第21頁),然觀本案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表可知,111年4月1日曾有一筆2000元款項轉入 本案帳戶,不久後又被提領(金訴卷第107頁),證人杜國安 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轉帳是用我的帳戶轉帳的,是為 了要用被告的帳戶儲值,後來因為不能玩,所以才又提領出 來等語(金訴卷第97至99頁),可見被告入監後,本案帳戶 提款卡確實由杜國安持有無訛,則被告於111年1、2月間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杜國安後,杜國安未曾將本案帳戶資料返 還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㈣證人杜國安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等語 (偵卷第177頁),證人趙致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常 常會聚在一起,因為杜國安跟被告家很近,那時候不是在被 告家,就是在杜國安家,我們常常就是一群人,基本的人有 我、被告,還有杜國安,還有杜國安的太太,再加1、2個朋 友,我們會聚在一起等語(金訴卷第154頁)。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稱:我跟杜國安是很熟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互 相借來借去,也有金錢往來,認識十幾年了,朋友介紹認識 的。認識以後也有住在一起過,也有在同一個公司上班等語 (金訴卷第173頁)。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與杜國安認識 期間甚長,曾經為室友且一起工作,平時也經常來往聚會, 顯見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此基礎下,被告信任杜 國安所述係用於九州遊戲城使用等語,尚屬合理,此與一般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案件中,行為人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熟 識而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或為賺取對價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等情形顯然有別。復依前引被告供述,以及證人杜國安 與趙致綱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九州娛樂城採實名制,且帳號 必須綁定銀行帳戶,則杜國安遊戲帳號遭封鎖後,即無法再 使用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遊玩該遊戲,而確有使用他人銀行 帳戶之必要,而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後不久,即因另案通緝而入監執行,至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被告已入監執行近1年,被告主 觀上是否能預見其借給信賴友人之帳戶資料,竟會於被告入 監1年後被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實有疑義,自不能以事後 杜國安濫用被告之信任,致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反向推論 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可預見上情。是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⒈原審判決雖認:「…證人杜國安於 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等語(偵卷第177 頁),證人趙致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常常會聚在一起 ,因為杜國安跟被告家很近,那時候不是在被告家,就是在 杜國安家,我們常常就是一群人,基本的人有我、被告,還 有杜國安,還有杜國安的太太,再加1、2個朋友,我們會聚 在一起等語(金訴卷第1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跟杜國安是很熟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互相借來借去, 也有金錢往來,認識十幾年了,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以後 也有住在一起過,也有在同一個公司上班等語(金訴卷第17 3頁)。則由上開證述及供述觀之,被告與杜國安認識甚長 ,曾經為室友且一起工作,平時也經常來往聚會,此間具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此基礎下,被告信任杜國安所述係用於 九州遊戲城使用等語,尚屬合理…」等節,然細譯上開內容 ,至多堪認被告與證人杜國安曾為因工作共事而認識多年, 曾有金錢往來,平時曾往來聚會之友誼關係,顯然被告與杜 國安間絕非近親、摯友,更非社會通念所肯認具有事實上生 活共同體之特殊信賴關係,原審判決逕認被告與杜國安間具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顯然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⒉ 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九 州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之匯賭金所用,自可預見到不論合法 或非法均可使用本案帳戶,足見被告自始即知其提供本案帳 戶予杜國安供網路簽賭網站使用,係用以隱匿不法所得(賭 博亦為不法財產犯罪)金錢流向,且亦能預見本案帳戶將為 不法使用,然被告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徵被告於行 為之際,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恐將供詐欺取財犯罪所 用,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交付時,既已具有「預見」對方係 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自難 認被告純屬被害人而已,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杜國安作為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顯有認識,主 觀上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甚明。惟本件依上開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主 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 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仍徒憑己意反復爭執,認為 被告與杜國安之間不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亦能預見 本案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係 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云云,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舉,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94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9、20頁),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所述(參見本院卷第 78、108頁)可知,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趙致綱 (下稱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 ,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 罪無罪部分,而不包括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部分,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連章為國小同學,告訴人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西」之成年男子及一名身著淺色 外套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於民國111年3月1日13時38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33巷與○○街口,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該處,上前 將告訴人攔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因而心生不滿,竟 即由被告徒手毆打陳連章之手臂及頸部,再由「小西」持噴 霧器朝被告之臉部、眼睛噴灑,被告復以腳踢踹告訴人(被 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因告訴 人棄車逃離現場,被告與「小西」、B男竟然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共犯「小西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榔頭,拆卸懸掛在本案機車車 牌架上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現場及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 「小西」去拆告訴人的車牌,「小西」自己拿出榔頭開始拆 車牌,我有叫「小西」不要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見到告訴人,即與「小西」、B男將告 訴人攔下,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小西」則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而於告訴人逃離現場後 ,「小西」持榔頭拆卸告訴人懸掛於本案機車車牌架上之車 牌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64號案卷第53-55 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88號案卷(下稱「原審訴字卷」) 第231-23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可佐(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74號案卷第26-28 頁、原審訴字卷第177-21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屬實 。  ㈡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遭被告毆打旁邊有個年輕男子 還對我噴辣椒水,之後我棄車逃離,被告及噴辣椒水的年輕 男子在後面追,跑到一半,噴辣椒水的年輕男子將我攔下, 對我說如我果再繼續跑,他就要回去拆我的機車車牌,當時 被告在年輕男子旁邊,被告聽完後沒有說話,我不清楚被告 有沒有其他附和的舉動。我聽完這句話後還是繼續跑,之後 我回到機車旁,發現車牌不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1-23 4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當天其偶然遭遇被告、「小西 」、B男三人,隨後雙方始發生衝突,當時「小西」有聲稱 要拆告訴人機車車牌,被告於聽聞後,並未為任何表示,亦 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有附和之舉動或反應,是從上開情節觀之 ,已難認為被告與「小西」間有何共同拆卸車牌之意思可言 。  ㈢又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略以:1.下午1 時39分42秒至1時39分55秒時,被告及「小西」從仁義街走 回巷口,「小西」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機車之後照鏡,被告 此時再次走向仁義街,「小西」也往仁義街方向觀看,並不 時回頭觀看機車,B男則持續於巷口位置來回走動。2.於下 午1時39分56至1時40分05秒時,被告從仁義街走回巷口,「 小西」持續觀看機車,並以右手轉動機車車頭,隨後被告、 「小西」、B男一同走向仁義街。3.於下午1時40分38秒至1 時41分08秒時,被告、「小西」、B男從仁義街走回巷口,B 男走向機車以雙手轉動機車龍頭,「小西」手持工具走向 告訴人之機車後方,並彎身拆卸車牌,被告站立在「小西」 後方觀看,待「小西」將車牌拆卸完拿在手上後,被告、「 小西」、B男一同離開現場,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 擷圖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77-212頁)。依上開原審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當時在場始終未碰觸本案機車,亦未為拆卸 車牌之行為,也未見有何其他配合行為之舉動,已難認被告 就「小西」之行為,有何明確之行為分擔存在;又被告、「 小西」及B男從仁義街走回巷口後,B男走向機車轉動機車龍 頭,「小西」則走向機車後方拆卸本案機車車牌,期間約30 秒,亦未見被告於「小西」、B男於觸碰本案機車前,有何 可認為係正在指示「小西」、B男拆卸車牌之舉措。是以被 告辯稱:我沒有叫人去拆車牌,也沒有和「小西」討論由「 小西」去拆車牌,告訴人跑走後,「小西」自己拿出榔頭就 開始拆車牌等語,尚非無稽。據上,實無從僅以被告於「小 西」在拆卸車牌時,在一旁觀看,其後一起離開現場,即遽 認被告與「小西」、B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㈣更何況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小西」其實並未帶走告訴人之機 車車牌,而是直接將車牌丟棄在路邊停靠之汽車下方,雖自 原審所勘驗之現場情形、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尚無法明 確確認「小西」是否確有將車牌棄置於現場之舉動,惟由當 時「小西」是在告訴人遭傷害而逃跑時,對告訴人宣稱:你 再繼續跑,我就要拆你車牌等語,隨後才折返拆走告訴人車 牌之情節(見原審訴字卷第232、233頁)觀之,「小西」當 時目的應為試圖阻止告訴人離去,惟因告訴人逃走,故意欲 藉由拆車牌行為造成告訴人不便,而無竊取告訴人車牌之不 法所有意圖可言,是以,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涉上開情節 以觀,更難認為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共同竊盜機車車牌之犯 行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 六、駁回檢察官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告訴人證述及原審審理時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小西」聲稱要拆告訴人機車車 牌,以及「小西」實際動手拆卸車牌時,未曾有出言或出手 阻止之動作,且於拆卸車牌時全程在後方觀看,拆得車牌後 一同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有把風 之行為分擔,原判決只以未見被告於「小西」、B男觸碰本 案機車前,有何指示「小西」、B男之舉動,即認定被告並 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洽等語。    ㈡然查:本案「小西」、B男拆卸車牌之行為應係因見告訴人逃 離現場,始臨時起意犯之,是以並未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自 始即有與「小西」共同竊取告訴人機車車牌之意思,業如前 述,則被告站立於該處,未出手阻止「小西」拆卸告訴人機 車車牌,亦可能只是單純旁觀而已,雖未阻止「小西」之行 為,但亦未積極參與共同實施犯行,並不能當然認為屬於把 風行為;況且應難認為「小西」有竊取告訴人機車車牌之不 法所有意圖,亦經論述如前,由此更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與「 小西」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可言。是以自不能以此部分證據 ,即認為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與 「小西」共同竊取告訴人機車車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難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 ,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 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334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02號、112年度 偵字第30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致綱(下稱被告)就㈠、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 造儲值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 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儲值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除其中偽造 儲值卡行為為接續犯外,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複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偽造儲值卡罪,科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1,310元 沒收及追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簽名、指印 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儲值卡,均沒收;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 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則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再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2 Pr o Max256G手機1支及49,500元沒收及追徵,及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另說明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文件,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與 告訴人飛躍國際電通有限公司及林傳惟,非屬被告所有,而 無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另國民身分 證圖檔電磁紀錄,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變造圖檔 之電磁紀錄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仍存在,且難謂具有刑法上 重要性,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亦援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明載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具體陳述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 收之諭知均不予爭執,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 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 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沒收、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已 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意願賠償受害者, 而達成和解,請法院考量被告需要扶養母親與兒子之心情, 有情堪憫恕之情,據此認定原審量刑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 被告偽造相當數量之儲值卡而持之行使,並以不明方式取得 他人之身分證並加以變造,又冒用他人名義、填載他人個人 資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之取得他人財產,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被告上訴所 稱犯後態度良好、有意願賠償暨須扶養母親及兒子等節,則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即可,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案並無法重情 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各 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 竟偽造數量不少之儲值卡而持之行使,並以不明方式取得他 人之身分證並加以變造,又冒用他人名義、填載他人個人資 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之取得他人財產,已經妨害文書擔 保社會往來及戶政機關管理制度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運作之 順暢,損及社會交易市場秩序,更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 ,其犯罪所生損害及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所為應予非難。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 本案前曾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本案犯行,難謂係初犯 ,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雖有意賠償,然因被告 執行中無法一次賠付或告訴人之其他因素而無法與部分告訴 人無法達成調解,又其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已達成調解,現未至期限末日而告訴人尚未獲償,有調解 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尚難憑此為被告量刑 上不利之考量。另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要 扶養母親與兒子、從事外送及保險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語 ,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等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 度,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 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 等節,且本案迄今被告僅與家福公司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此亦經家福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為 明確陳述,被告亦未爭執,被告亦自陳對於其他本案告訴人 或被害人,目前仍因其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法賠償,故本件量 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難認有據。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2024-12-11

TPHM-113-上訴-4973-202412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7號 原 告 馮崇修 被 告 趙致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487-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34號、第4637號、第4638號、第4639號、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致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致綱明知其無代墊貨款及寄送貨物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所設立Lalamove外送平臺有提供 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連接 Lalamove應用程式,並登入該應用程式後,佯裝為寄件人欲 託運如附表所示物品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惟須代墊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不實訊息,經Lalamove外送平臺媒合由如附表所示 外送員接單,該外送員與趙致綱聯繫後,陷於錯誤,遂前往 如附表所示收貨地點向趙致綱收貨,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代墊 款予趙志綱。嗣如附表所示外送員依訂單內容送達如附表所 示交貨地點,卻未見收件人前來取件,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杰秋、王逸宸、馮崇修、林義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趙致綱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均坦承 不諱,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馮崇修 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是買家反悔不買,且向告訴人馮崇修所收取1萬元之 部分,是匯到我母親熾訊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我沒有動這 筆錢,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並向 如附表所示外送員收取代墊款後,交付包裹予如附表所示外 送員,惟外送員依指示前往收件地點送件時,並無人前來取 件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杰秋提供之Lalamove app接 單畫面、與被告間對話記錄、詐欺包裹內容物照片、監視器 畫面、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陳照文與 被告間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2年4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1463號函暨所檢附現場勘 查報告(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 169545號鑑驗書)、告訴人馮崇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間 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網銀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112年4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1460號函暨所 檢附現場勘查報告(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4日新北 警鑑字第1120269506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王逸 宸提供之lalamove用戶註冊及訂單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林義哲提供之扣案物照片、 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馮崇修於 案發當天即報警處理,此為被告所知悉,則倘若真係買家棄 單,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警詢時,為何未能提出相關資 料供承辦警員查核?且被告前於本院113年2月22日審理時供 稱:買家係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等語,然於本院113 年5月9日審理時又改稱:買家係透過臉書下單等語,惟迄本 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均未能提供相關資料 ,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已難盡信。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 :我在熾訊公司任職,負責收購手機、辦理無卡分期,當時 下單要外送一個品牌的鞋子,公司售價2萬多元,當時我便 要求外送員先代付一半之價格即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27444號卷第8頁),然扣案二手鞋1雙(見同上卷 第59頁至第73頁),非知名品牌、外觀保存不佳,顯無2萬 元之價值,且熾訊公司既係以買賣手機為業,又為何有販賣 二手鞋之行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佐以被告多次以相 同手法詐欺不知情之外送員,業據告訴人王杰秋、王逸宸、 林義哲、陳照文等人指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13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48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益徵被 告於本案實為故技重施,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告 訴人馮崇修匯入熾訊公司帳戶之1萬元,其並未挪用等語, 然此為事後犯罪所得處分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於下單之初, 即係佯以不存在之買家,而詐欺外送員代為墊付無涉,併此 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透過外 送平台,詐欺不特定之外送員,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先否認犯行,嗣於113年9月12日審理時,方坦 承附表編號1、2、4、5之犯行、雖有與告訴人王逸宸及被害 人陳照文達成調解,然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 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損害程度(告訴人馮崇修部分,雖遭詐騙1萬元, 惟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尚未轉出,告訴人馮崇修仍有機會向 銀行端聲請發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似,可認被告於該段時 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代墊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不否認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 XS 256G手機1支、二手鞋子1雙,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下單時間 託運物品 收貨/交貨地點 代墊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王逸宸 111年11月20日20時35分 IPHONE X 256G手機1支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5,000元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照文 111年12月20日6時8分 IPHONE XS 256G手機1支(扣案)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5,000元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XS 256G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馮崇修 112年1月2日5時24分 二手高檔鞋子1雙(扣案)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匯款1萬元至熾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母親)華南銀行帳戶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二手高檔鞋子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義哲 112年1月6日13時30分 IPHONE X 256G手機1支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元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杰狄 112年1月10日6時27分 IPHONE 手機2支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見面)/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4,000元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PCDM-113-易-119-20241128-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6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17時57分許」應更正為「17時56分許」、第12至14行「 3萬5,110元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手機序號DV7TXLW40 7號)及價值3萬9,110元之IPHONE 14 PRO手機(手機序號DT HXQ54DN2號)」應更正為「3萬5,110元之IPHONE 14 PRO 手 機(手機序號DTHXQ54DN2號)及價值3萬9,110元之IPHONE 1 4 PRO MAX手機(手機序號DV7TXLW407號)」;證據部分並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法, 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 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 所得,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犯 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外送員,家中有母親及1名 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詐得之新臺幣7萬5,19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均尚未實際 履行賠償,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為佐,揆諸上開說明,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 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49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順股)所 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7樓拜訪不知情之林子傑(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得林子傑同意授權,使用林子傑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詳卷 ,下稱本案簽帳金融卡),於112年5月16日14時57分許及同 日15時6分許,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7萬7,000 元至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林子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蝦 皮購物網站,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wZ0000000000」, 於112年5月16日17時57分許及同日18時許,向豐宏數位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豐宏公司)購買價值3萬5,110元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手機序號DV7TXLW407號)及價值3萬9,110元 之IPHONE 14 PRO手機(手機序號DTHXQ54DN2號)各1支(價 值共計7萬4,220元,下稱本案手機2支,甲○○涉嫌詐欺豐宏 公司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並在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 入本案簽帳金融卡卡號、到期日、安全碼等資訊,且將消費 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輸予蝦皮購物網站,表示以本案簽 帳金融卡消費之意,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而於112 年5月22日0時30分許,從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扣款3萬9,110元及 3萬5,110元。 二、甲○○於112年5月16日21時24分許,收受本案手機2支,卻不 願支付本案手機2支刷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林子傑於112年5月16日 、同年月1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遭他 人盜刷,甲○○則於112年6月7日起陸續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為林子傑之弟弟或林子傑表弟 ,並受林子傑委託處理本案簽帳金融卡爭議交易,本案簽帳 金融卡係遭他人盜刷而消費本案手機2支,故不願支付該等 刷卡費用等語,林子傑復於112年6月16日16時32分許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取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並出具之聲明書,林子傑再將上開文件,連同其申辦 之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之帳號及密碼交付 給甲○○使用,甲○○使用該信箱將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聲明書,及 以林子傑名義所書寫之委託書寄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使發 卡銀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2時39分許,將包含上開 刷卡費用(即7萬4,220元)共計7萬5,190元,退回至本案簽 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子傑再依甲○○指示,將前開款項提領後再交給甲○○ 。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同案被告林子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其同意被告使用其名下本案簽帳金融卡等事實。 2、其將其所申辦之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之帳號及密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聲明書交付給被告甲○○等事實。 3、被告佯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或表弟,陸續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係遭他人盜刷而消費本案手機2支,故不願支付該等刷卡費用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2、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或表弟,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係遭他人盜刷而消費本案手機2支,故不願支付該等刷卡費用等事實。 3、其曾回撥門號0000000000給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之人,並向自稱林子傑弟弟表示,需要同案被告林子傑出具聲明書,而將空白聲明書寄至同案被告林子傑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等事實。 4、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表弟之人,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證人余錫昌,表示其已回傳聲明書及委託書等文件等事實。 5、自稱為被告之人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詢問本案簽帳金融卡狀況等事實。 ㈣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wZ0000000000」註冊資料及訂單資料、訂單交易之IP位置資料及本案簽帳金融卡之冒用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向豐宏公司購買本案手機2支等事實。 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012669號函暨錄音檔譯文1份 證明 1、同案被告林子傑於112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遭人盜刷而有消費交易紀錄等事實。 2、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或表弟,陸續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係遭他人盜刷而消費本案手機2支,故不願支付該等刷卡費用等事實。 3、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或表弟曾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等事實。 ㈥ 1、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或上網IP歷程 證明 1、門號000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林子傑所申辦等事實。 2、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名義人為被告母親江秀梅等事實。 3、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名義人分別為賴嘉祥及同案被告林子傑母親李麗卿等事實。 4、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等事實。 5、證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16日16時許至19時許,基地台位置曾共同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等事實。 ㈦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同案被告林子傑所出具之聲明書,及以同案被告林子傑名義所書寫之委託書各1份 2、同案被告林子傑所提出之以林子傑名義所書寫之委託書及所出具之聲明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 1、同案被告林子傑於112年6月16日16時3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取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事實。 2、證明被告書寫聲明書及委託書等事實。 ㈧ 1、本案簽帳金融卡客戶消費明細表1份 2、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6日14時57分許及同日15時6分許,經存入1,500元及7萬7,000元等事實。 2、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2日0時30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扣款3萬9,110元及3萬5,110元等事實。 3、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3日2時39分許,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退款7萬5,190元等事實。 ㈨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5030號起訴書及電子卷證光碟1份 證明被告甲○○使用本案簽帳金融卡購買本案手機2支,而涉犯詐欺,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取得刷卡款項7萬4,22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涉犯 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030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案件(下稱前 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1-08

PCDM-113-審易-2795-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下午肆時於本院第 十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9號被告趙致綱涉犯詐欺案件,前經辯 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4時宣判,然被告 庭後與告訴人王逸宸及被害人陳照文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 3年11月11日以前履行完畢,為保障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權益,並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 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 ,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 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PCDM-113-易-119-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