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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薏如 指定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 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交易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 交易卷》第8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 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 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甲○○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 、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 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41頁、本院 交易卷第85頁),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行為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本件過失 與其無照駕車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定刑恐致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㈣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即 貿然駕車上路,又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讓其先 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暨 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按時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5至46頁、第85頁、第 89頁、竹交簡卷第13頁),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加油站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多元、已婚但與先生分居、須獨力扶養2名分為3歲、8歲 之未成年子女(見偵卷第19頁、本院交易卷第8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 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 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支付金錢賠償( 詳如附表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5日至115年7月25日止,以每月25日為1期,第1期至第26期按期給付聲請人乙○○各參仟元,第27期給付聲請人乙○○貳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乙○○指定聲請人母親陳語樂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碼:006)東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26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16日7時1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鄉○○村00號自宅 路外通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出後,欲右轉產業道路,本應 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前方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適有 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崎頂 村村里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駛至,二車遂發生碰 撞肇事,乙○○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兩側膝蓋、左手拇指及 右手肘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遺留跡證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8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由路外駛入車道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照肇事而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 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28

SCDM-113-竹交簡-440-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佳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8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佳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佳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林丞剛」後 應補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顏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查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 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 3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慶科緝字第1859 號通緝在案,有本院上開通緝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 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自車庫 起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駛出,致生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無力負擔告 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業務工作、無人需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45號   被   告 顏佳鴻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佳鴻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之車庫 駛出,其本應注意自路外駛入道路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之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適林丞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90巷朝長安 街22巷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林丞剛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尺股鷹嘴突粉碎性 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右側足部擦 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丞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自上址車庫駛出,而與告訴人林丞剛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丞剛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份、初步研判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3-20

PCDM-114-審交簡-97-202503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羅永智 被 告 蔡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6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64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下午15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沿新竹市東區經國 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路邊起步,行經該路段169號前,疏未 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貿然自路邊駛入車 道往左斜向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後背挫扭傷、左大腿 、膝部、小腿多處挫擦傷、右足第三、四、五趾骨開放性骨 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 事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 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561元:    原告因傷就醫,分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支出4,298元、新 竹台大醫院1,912元、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855元、平衡身心 診所7,546元、一品堂中醫診所及新桐中醫診所1,550元、聖 興復健診所400元,合計17,561元。 (二)醫療用品費1,153元:   原告為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繃帶等藥材,共支出1,153 元。  (三)看護費15萬元:    伊傷勢嚴重,需臥床休養,生活無法自理,受家人看護2個 月,每日以2,500元計算,故被告需賠償此部分費用15萬元 。   (四)交通費36,250元:   原告搭乘救護車就醫;且因傷不良於行,需委請親友搭載或 搭乖計程車前往醫院、家教授課處、調解處等,故被告應賠 付交通費36,250元。 (五)工作損失162,883元:      原告從事家教工作,112年1月至3月期間因休養而無法授課 ,分別受有薪資損失37,150元、15,150元及10,583元。加計 後續有5名學生,皆因原告請假時間過長而取消課程,損失1 0萬元,則被告應予賠償162,883元。     (六)精神慰撫金236,400元:       原告在送醫急救路程中因過度換氣而昏厥,且因只有局部麻 醉而對手術過程產生強烈陰影,時常難以入眠、惡夢纏身, 經身心科判定有恐慌症,需持續服藥控制;對騎車亦有恐懼 感。又因臥床3月,骨頭復原不佳,導致腿部肌肉萎縮,而 需更長時間復健,現仍因趾關節活動受損而無法正常蹲下。 原告復因本件意外事故而不得已暫緩學業,除影響生涯規劃 外,亦擔心未來工作選擇受限;加以被告消極不商討賠償事 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36,400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604,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後背挫扭傷、左 大腿、膝部、小腿多處挫擦傷、右足第三、四、五趾骨開放 性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 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48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各別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 規範,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之原告車輛,而自路外駛入車道往 左斜向變換車道,因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 被告亦因本件事故之過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 字第79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4,298元、新竹台大醫院1,912元、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1,855元、平衡身心診所7,546元、一品堂中醫診所及新桐中 醫診所1,550元、聖興復健診所400元,合計17,561元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醫療單位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交附民卷第13-48頁);且關於林口長庚醫院部分之 請求,亦未脫逸該院函覆本院之醫療費用總額(見卷第45頁 ),是上開損害支出應堪認為真正,且均為必要費用,自應 准許。   (二)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為修復傷口、復健需要而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 繃帶等,合計支出1,15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71-72頁),核其購買日期合理、金額大致 相符,並審酌此項支出為必要費用,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而應准許。   (三)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有委託家人照護2個月 乙情,業據其提出車禍傷患照護委託書為憑(見交附民卷第4 9頁),應屬事實。又經本院就有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 ,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及其金額等項函詢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該院函覆建議於術後約2個月接受他人全日看護 照顧,而該院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等語,有 該院113年11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5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確有由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以 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此部 分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全日看護費,即應為15萬元【計 算式:60日*2,500元=15萬元】。    (四)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當日搭乘救護車就醫,嗣因不良於行需委 請親友搭載或搭乖計程車前往醫院、家教授課地點、調解處 ,被告應賠付救護車費、計程車費共36,250元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救護車公司服務收費證明、收據等件為憑(見交附民 卷第51-58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部位既在足部,其行 動力自受有影響;參以林口長庚紀念醫係回函建議「2個月 接受他人看護照顧」(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確有於 休養2個月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工作地點之必要。 另其對於往返林口長庚醫院之車資請求,雖未提出任何收據 ,惟單趟金額1,500元在計程車車資試算範圍內,尚屬合理 而得採為計算基準。至關於原告請求調解當日之交通費200 元部分,因出席調解乃聲請人為行使請求權之必要行為,是 原告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應予剔除。依此計算,原告可得 請求之交通費,即應為36,050元【計算式:36,250元-200元 =36,050元】。       (五)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家教工作,112年1月至3月期間因休養而無 法授課,分別受有薪資損失37,150元、15,150元及10,583元 乙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授課明細等件為證(見交附 民卷第59-64頁),足認原告確因受傷而受有上開收入損失 。至關於原告另請求後續5名學生,因其請假時間過長而取 消課程之損失10萬元云云,本院審酌家教職業本身即具客源 不確定及不穩定性質,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 確實因此受有10萬元之收入損失,抑或10萬元損失與原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項請求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62,883元。 (六)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右足趾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 身體多處擦挫扭傷,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 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 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112年財產、所得 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衡量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23 6,4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 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7,561元、醫療用品 費1,153元、看護費15萬元、交通費36,050元、工作損失62, 883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共為417,647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 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06

CPEV-113-竹北簡-50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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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鐘明允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 9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由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前之公園停 車場(下稱停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由路外駛入道路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待確認無來往車輛情形下,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 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仍貿然駛出,適李威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右側駛來,因閃 避不及,致二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李威毅受有左側遠 端鎖骨骨折、左側肘、左膝、右側腳踝挫傷併擦傷及左大腿 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威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鐘明允(下稱被告)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 以爭執,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詳後述),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甲機車於停車場前駛出時,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威毅騎乘乙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看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騎S形,車速也滿快,是告訴人騎機車撞我,不是 我撞他,我不是沒有機車駕照,只是沒有去更換,當時剛好 有貨車經過,貨車通過後,我看沒有車,才騎出去,貨車通 過時有遮住右側的視線,我還沒探頭出去看,告訴人就撞過 來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57至59頁被告審判筆錄)。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乙機車發生 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李威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西園醫 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X光影像、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截圖暨車損及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駕駛車籍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詳後述)在卷可 佐。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伊有機車駕照,只是沒有更換,另二車相撞 前,是告訴人騎車太快才會撞到伊云云。惟查:  ⑴本院審理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騎車從停車場出口駛出時,前方正好有貨車經過,待貨車通過,被告機車行駛至貨車後方,告訴人持續直行於三民路2段正隆巷往中山路方向(即自右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致二機車在貨車左後方倒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3、63、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威毅於警詢證稱:我沿正隆巷往中山路 方向直行,行至事故地點,被告騎車從停車場駛出,因當時 視線遭對向車(即上開貨車)擋住,我發現時已無足夠時間 反應,就與被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16頁)大致相符。  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騎車駛出停車場時,等貨車通 過才騎出去,貨車通過時有遮住右側的視線,伊還沒探頭出 去看,告訴人就騎車撞過來等語,已如前述。顯示本件告訴 人騎乘機車經過停車場之出入口前,其行駛動線係在被告騎 乘甲機車之右側視野所及範圍之內;另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互 不相識,亦無宿怨,在正常情況下,於被告騎車通過停車場 之出入口前,告訴人亦無冒自身受傷甚至喪失生命之風險, 而突然直接撞擊甲機車車頭之必要。  ⒊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甲機車肇事時,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騎 車駛出停車場時,當時有貨車通過並遮住右側視線,衡情被 告更應謹慎確定貨車後面並無來車,才可以緩慢將車騎出, 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駕駛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顯示本件二機車擦撞前,被告因急於騎車駛出,疏未注 意停車場前方及貨車之右側來車,致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自右 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致二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告自 承其沒有機車駕照(見偵卷第5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之第㉚欄駕駛資格情形之記載相符(見偵卷第14頁 ),復有被告之駕駛車籍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本件車禍發生 時,被告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 之人,其仍騎乘甲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甚明。  ⒋本院審理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告訴人與被告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鐘明允(被告)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 輛先行,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李威毅(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機關113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至49頁)。 亦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 來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 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被告並已接受本 院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查本件被告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見前述),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人,其仍駕車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自首減刑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車輛安全,其騎車自停車場駛出,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 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為 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過失犯行,參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迄本院宣判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大專畢業 、無業、需扶養唐氏症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PCDM-113-交易-193-20250227-1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林珈琪 張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蘇嘉興 訴訟代理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甲○○、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甲○○、乙○○負 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壹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 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甲○○、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甲○○、乙○○(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等2人)起訴主張被 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貿然自路外駛入道路,旋即與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 碰撞,致甲○○及B機車乘客乙○○分別倒地受傷,爰依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甲○○新臺幣 (下同)61萬1,915元(如附表一甲○○原起訴時請求賠償項 目及金額欄所示)、乙○○45萬5,068元(如附表二乙○○起訴 時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攔所示),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交附 民字第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9頁)。嗣甲○○重新核算自 身損害金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61萬2,257元(如 附表一甲○○追加後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欄所示),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343頁)。核屬甲○○在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A車 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往員山路方向起駛,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通行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路外駛入道路,適時甲○○ 騎乘B機車搭載乙○○沿中山路3段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 兩車旋即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甲○○受右側第四指 骨間肌鈣化性肌腱炎及第四蚓狀肌肌腱炎(下稱系爭肌腱炎 )、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 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 血腫之傷害,乙○○受右側肱骨骨折粉碎性,併旋轉肌破裂( 下稱系爭旋轉肌破裂)、牙齒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甲○○因此受有如附表一甲○○追加後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欄編號1至7所示損害及金額,乙○○亦受有如附表二乙○○起訴 時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欄編號1至5所示損害及金額。且伊等 分別受傷後,生活不便,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被告自應賠 償伊等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情。又扣除乙○○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7萬1,252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甲○○61萬2,257元、乙○○4 5萬5,06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伊有貿然駛入車道之過失。縱認伊有過失,伊亦否 認甲○○有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肌腱炎之傷害,乙○○也無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旋轉肌破裂之傷害,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亦認定甲○○所受系爭肌腱炎與本件車禍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㈡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等2人請求賠償項目金額, 意見如下:   ⒈關於甲○○請求賠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醫療費用7,622元沒有爭執,但系爭肌腱炎既與本件車禍 無關,甲○○請求賠償南方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洵屬無據 。另甲○○請求賠償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關於甲○○所提出之 109年9月22日醫療用品費用810元、60元沒有爭執,但甲○ ○所提出之其他單據沒有記載用品項目,否認與本件車禍 無關。另雙和醫院已函覆甲○○不需專人看護,甲○○請求賠 償看護費用18萬元,亦無理由。又關於甲○○請求賠償其為 其國中女兒支出保母費用6萬元部分,甲○○既無受看護照 顧之必要,且其與其女兒生活可各自自理,無須他人照料 之必要,甲○○自無受有6萬元損失之情。且甲○○自始未提 出出差勤及請病假紀錄,未能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而無法 上班,且本件車禍發生至甲○○前往南方復健科診所看診, 期間未滿3個月,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為何 ,甲○○並無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自不能請求 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4萬8,425元。又伊否認B機車估價單之 形式上真正,B機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甲○○請求賠償B機 車維修費用部分,為無理由。再甲○○主張請求賠償交通費 損失部分,因甲○○109年9月23日並未至雙和醫院就診,自 不可請求賠償此部分車資95元,且甲○○所提出之手寫雙和 車資90元部分,因單據模糊不清,甲○○請求賠償該部分車 資為無理由,另甲○○於109年12月21日已痊癒,其請求111 年5月26日車資90元部分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其餘甲○○請 求賠償之交通費部分,伊不予爭執。又甲○○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20萬元部分過高,請求酌減。   ⒉乙○○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萬2,377元部分,其中特等A單人病 房差額費用7,000元及麻醉費3,140元部分,乙○○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有何需住特等A單人病房及自費使用麻醉藥之 必要性,上開7,000元及3,140元部分自應剔除,其餘醫療 費用不予爭執。另乙○○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伊不予爭 執。又乙○○請求安裝活動假牙費用6萬元部分,屬追求美 觀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依新北市政府 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依牙醫診療自 費收費標準表項次8.24部分,每床金額為9,000至3萬元, 乙○○主張6萬元,顯已逾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準之 上限,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標準第2條第3項第4款規 定,每缺損一齒以1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合意 以5萬元為限,乙○○請求賠償6萬元,洵屬無據。另乙○○主 張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惟耕莘醫院109年10月3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乙○○宜休養3個月併1個月專人照顧,且強制險已 理賠乙○○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乙○○並無受有此部分之損 害。又乙○○請求賠償交通費部分,因乙○○於109年9月23日 至25日住院中,不可能有搭車往返醫院之情。又乙○○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請求酌減。另伊應賠償乙○○之金 額,應扣除乙○○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7萬1,525元。   ㈢又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禮讓被告先行及未領有合 法駕照之與有過失,乙○○係甲○○之使用人,亦應承擔甲○○ 之與有過失責任,本件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上址元氣大鎮大樓駛入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逢甲○○騎 乘B機車搭載乙○○行經該路段往員山路方向行駛,兩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等2人人車倒地等情,有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應堪認 定。   ㈡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貿然自路外駛入道路,未讓 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貿然駛入車道之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查,甲○○在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中證稱:伊當時騎乘B機車搭載乙○○沿中山路最 外側車道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事故發生地時,伊有注 意到A車要右轉出來,被告車頭已在最外側車道上,伊有 停下來,但A汽車沒有起步,雙方僵持在那,我要繼續前 行,長按喇叭警示後,伊起步繞過A車車頭,騎乘至中間 車道,在B機車車頭已經過了A車右前車燈時,被告就從B 機車右側車身直接撞下去,伊人和B機車一起滑行出去, 伊是右側倒地摩擦地面滑行,乙○○倒在撞擊發生處前面位 置,被告隨即移動B機車,因伊騎乘B機車之車頭已經繞過 A車之右前車頭,伊以為是A車之右前車頭撞到伊,但實際 上伊無法確認被告是右前還是左前車頭撞到伊,撞擊後伊 整個人滑行出去,後來馬上上救護車等語(見本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7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78至191頁), 以及乙○○在系爭刑案中證稱:我們行經事故發生地時,是 騎乘在最外側車道,有看到A車要右轉出來,A汽車車頭已 經超過紅線在最外側車道上,我們有先停下來,按喇叭看 是被告要先過還是被告要讓我們過,我們以為是被告要讓 我們過,但才起步而已,被告就往B機車右側車身後方撞 擊,我們人連車子滑出去,伊倒地時是面部朝地雙手往前 ,B機車倒地位置在伊的左側,甲○○倒地位置在B機車左側 ,B機車沒有壓到伊,伊是倒地碰到地面時造成骨折及牙 齒斷裂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9至177頁)。再參以原告 等2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至雙和醫院急診科就診,診 斷原告等2人各自受傷,並後續治療追蹤等情,有甲○○提 出之雙和醫院、南方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提出之 雙和醫院、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附民卷第18至21 頁、第48至31頁),復參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就本件車禍之肇事歸責認定:「一、丁 ○○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 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以及被告因本 件車禍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223至236頁)。足見被告於駕駛A 車駛入車道時,見甲○○騎乘B機車搭載乙○○行駛而來,竟 未依上開規定禮讓B機車優先通行,貿然駛入而撞擊B機車 右側車身,被告顯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責 任甚明。則被告辯以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貿然駛入車 道之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⒊原告等2人主張甲○○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右第六肋骨骨折、右 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 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外,亦有 系爭肌腱炎之傷害,乙○○因本件車禍除受右側肱骨骨折粉 碎性,併牙齒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外,亦有系爭 旋轉肌破裂之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肌腱 炎、系爭旋轉肌破裂之傷害,均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 查:   ⑴雖雙和醫院111年12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10013383號函表示 :「林君109年於本院骨科門診就診,後續至診所復健係 本院醫師之建議;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即南 方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右側第四指骨間肌鈣化性 肌腱炎及第四蚓狀肌肌腱炎)有可能為車禍事故所致(見 刑事一審卷第243頁),惟南方復健科診所111年8月25日 函表示:「甲○○於本所治療情形:1.初診日期:109年11 月2日2.主訴:車禍後右手指外展及屈曲疼痛3.診斷:右 側第四指骨間肌鈣化性肌腱炎及第四蚓狀肌肌腱炎4.成因 :肌腱的發炎或鈣化原因為同個部位的肌肉過度使用或是 嚴重的外創傷,如車禍、跌倒、運動傷害等造成肌腱發炎 ,是否為該病患109年9月21日之車禍導致無法明確判斷, 因個案車禍發生後未馬上至本所檢查。」(見刑事一審卷 第27頁),以及雙和醫院112年9月1日雙院歷字第1220010 517號函表示:「本案林君於本院急診就診非需拍照留存 個案,故查無此病人照片。關於南方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之鈣化是有可能的,但病患已久未回診,無法確認指骨 鈣化是否與車禍相關聯。」(見高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 65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足見雙和醫院111年12月12 日雙院歷字第1110013383號函文並無法明確肯認甲○○所受 系爭肌腱炎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復經法院再次函詢上 開醫療院所確定後,上開醫療院所均無法明確判斷甲○○所 受系爭肌腱炎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自難認甲○○所 受系爭肌腱炎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則甲○○主張其有因 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肌腱炎之傷害云云,並不可取。   ⑵雖乙○○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系爭旋轉肌 破裂之傷害,然耕莘醫院111年9月2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 06682號函說明:「病患張君為急診住院,於車輛撞擊後 。X光及手術發現嚴重右肱骨骨折、肌腱斷裂,為高能量 撞擊方可能造成,為車禍後造成的傷害,故是為109年9月 21日車禍事故造成。」(見刑事一審卷第53頁),嗣經本 院承辦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之刑事庭(下稱刑事一審) 函詢耕莘醫院上開函文所載之「嚴重右肱骨骨折、肌腱斷 裂」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右側肱股骨折粉 碎性,併旋轉肌破裂」有無不同,經耕莘醫院函復:「病 患張君因為與車禍時機相關連,造成右肱骨骨折併肌腱斷 裂為巨大力量撞擊,與車禍相符,判應為車禍造成。粉碎 性:大於3塊以上骨破裂,造成固定上困難為定義。於第 一時間X光上可判出。因為骨折為粉碎性,上面有包覆之 肌腱必然造成撕裂斷裂。此為旋轉肌群即指肌鍵為同個意 思。手術時會一起修補併固定。」(見刑事一審卷第245 、247頁),以及高院承辦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 庭(下稱刑事二審)函詢耕莘醫院,該院函復:「肱骨近 端骨折時,會將附其上的肌腱一起拉扯破裂,故手術時會 一起縫補破裂之肌腱,併增加骨頭與鈦板之間的強度,減 少失敗率,為教科書上之手術必要,此ORIF(骨折復位內 固定)一部份。骨折併肌腱斷裂,會影響病人的生活活動 ,併造成病人失能,致殘障,為必要手術。」(見刑事二 審卷原審第123頁),惟刑事一審就函詢關於醫囑「於109 年9月23日接受旋轉肌修補手術」係載於病歷之何處部分 ,耕莘醫院並未就此函復說明,骨科手術紀錄亦未記載有 實施旋轉肌破裂修補手術,且觀諸上開檢附乙○○病歷資料 (見刑事一審卷第53至87頁),亦未曾載明乙○○有系爭旋 轉肌破裂之傷害,自難認乙○○所主張之系爭旋轉肌破裂之 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則乙○○主張其有因本件車禍受有旋 轉肌破裂之傷勢之傷勢云云,即不可取。   ⒋基上,被告於駕駛A車欲駛入車道時,有未能禮讓甲○○所騎 乘之B機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得甲○○ 受有右第6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 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之 傷害,乙○○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粉碎性,併牙齒斷裂、全身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甲○○、乙○○所 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等2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等2人請求之損害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甲○○於本件車禍後,支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7,622元,有甲 ○○提出之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7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則甲○○ 請求被告賠償雙和醫院醫療費用7,622元,自屬有據。   ②雖甲○○請求被告賠償南方復建科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並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7頁),惟甲○○ 並無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肌腱炎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南方復建科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自屬無 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360 元等語,並提出躍獅天晴藥局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抗辯 除甲○○所提出之109年9月22日醫療用品費用810元、60元 沒有爭執外,其餘甲○○所提出之發票都沒有記載用品項目 等語。惟從原告所提出之躍獅天晴藥局統一發票以觀,甲 ○○購買商品品項有「生理食鹽水」、「敷料」、「透氣膠 」、「中衛紗布及棉棒」、「護樂黴素」、「石蠟紗布」 、「人工皮OK繃」、「滅菌棉棒」、「恩體素、藥品」、 「全新人工皮」等醫療用品,共計花費2,360元,有躍獅 天晴藥局統一發票可稽可參(見附民卷第22至25頁),且 上開用品均為治療外傷傷勢之用品,衡情應屬甲○○手術後 恢復期間所需之醫療用品耗材,自可認屬於甲○○因本件車 禍受傷後之必要支出。是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 2,360元,自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個月,且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18 萬元云云。惟依卷內雙和醫院109年10月20日、110年8月1 0日、111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見附民卷第18至20頁),且雙和醫院113年9月25日 雙院歷字第1130010222號函亦重申甲○○不需專人看護(見 本院卷第271頁)。則甲○○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 ,自屬無據。   ⑷保母費用:    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委請他人照顧其未成年 子女云云,然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雖需休養3個月, 但並無專人看護之需求,已如前述,且其未成年子女斯時 已國小,衡情應可自理生活,自無另請保母照顧之必要。 則甲○○請求被告賠償保母費用6萬元,即屬無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   ①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依雙和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8 頁)。則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受傷後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失,自屬有據。   ②甲○○主張以每月薪資4萬9,475元計算此部分損失,並提出 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26至28頁),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從丙○○○○○○所提出其與甲○○間之承攬契 約書及甲○○工作請假證明書以觀(見本院卷第437至441頁 ),堪認甲○○確有在丙○○○○○○工作,且因本件車禍受傷而 請假,則被告辯稱甲○○未能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 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並不可取。再從甲○○提出之薪資袋 以觀,可知甲○○每月薪資4萬7,500元、5萬5,360元、5萬7 ,200元、4萬6,600元、4萬6,060元、4萬4,130元不等(見 附民卷第26至28頁),則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 資約為4萬9,475元【計算式:(4萬7,500元+5萬5,360元+ 5萬7,200元+4萬6,600元+4萬6,060元+4萬4,130元)÷6=4 萬9,475元】。準此,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 失金額為14萬8,425元(計算式:4萬9,475元×3個月=14萬 8,425元)。   ⑹B機車維修費用:   ①B機車為訴外人高春美所有,高春美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甲○○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367頁)。又甲○○主張就機車修理費用支出1萬1,4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 甲○○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雖被告否認B機車維修估價之 真正,然B機車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為車輛外殼及 車架,B機車遭A車撞擊後,須修復前開項目,尚與常情無 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可取。是甲○○請求被告賠償 B機車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甲○○所支出之1萬1,400元,依其所 提收據上之記載,均為材料費用,屬以新換舊,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B機車出廠日為104年8月,有公 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109年9月21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則本 件扣除折舊額後,甲○○得請求之B機車維修費用為1,140元 (計算式:1萬1,400元×1/10=1,140元)。   ⑺交通費用:    甲○○主張其受傷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雙和醫院及診所交 通費用總計為1,15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查,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為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 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 傷併血腫,已如前述,則甲○○為治療上開傷害所支出之交 通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惟其中甲○○所提出之109年9月23 日車資9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69頁),因甲○○並未於上 開時間前往雙和醫院就診(見附民卷第18至20頁),且甲 ○○所提手寫雙和90元之車資收據並無法辨識乘車日期(見 本院卷第971頁),上開車資均無從列計為甲○○之損害範 圍。雖被告辯稱甲○○於109年12月21日已痊癒,其請求111 年5月26日車資90元部分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從甲○ ○所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甲○○確實有於111年 5月26日回診,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日期之交通費90 元。準此,甲○○得向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965元(計算 式:1,150元-95元-90元=965元);逾此金額範圍,即屬 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貿然起駛之過失,而發 生本件車禍,致甲○○受有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 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 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甲○○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 ,依上開規定,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 院審酌甲○○高中肄業,112年度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1 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4筆財產,價值約585萬餘元,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甲○○、被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查(外附限閱卷),兼衡甲○○、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過失行為對甲○○之生活影響程 度、甲○○之傷勢等情,認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⑼基上,甲○○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6萬0,51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622元+醫療用品費用2,360元+不能工作損失14 萬8,425元+B機車維修費用1,140元+交通費用965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26萬0,512元)。   ⒉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雙和醫院、耕莘醫院 醫療費用8萬4,627元(含雙和醫院醫療費用1,000元、耕 莘醫院醫療費用8萬3,627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雙 和醫院、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2至47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乙○○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 特等A單人病房差額費用7,000元及麻醉費3,140元部分, 非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不予爭執等語 。查,從乙○○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以觀,可知其中7,000 元支出為特等A單人病房費用,惟此款項係乙○○自行要求 從健保病房轉至單人病房所額外之支出,有耕莘醫院113 年12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789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 第447至448頁),核屬乙○○個人選擇加價之自費項目,自 難認乙○○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車禍間有關。又耕莘醫院11 3年12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7895號函復:「麻醉是 麻醉科專業醫師下決定。理由為不麻醉等同清醒下施刀, 病人會痛且痛到死。」(見本院卷第447頁),可見乙○○ 因治療傷勢所支出之麻醉費3,410元核屬必要,乙○○自可 請求被告賠償麻醉費3,140元。又被告對乙○○其他醫療費 用,並未予爭執。則乙○○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之金 額為7萬7,627元(計算式:雙和醫院醫療費用1,000元+耕 莘醫院醫療費用8萬3,627元-耕莘醫院醫療費用中特等A單 人病房差額費用7,000元=7萬7,62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    乙○○於本件車禍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98元,有乙○○提 出之醫療用品費用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則乙○○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用品費用198元,自屬有據。   ⑶安裝活動假牙費用:    乙○○主張其因受傷後,需進行安裝活動假牙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然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已如前 述,又依乙○○提出之琇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上 顎缺牙區以活動假牙(以恢復功能及美觀)完成膺復治療 。(上顎區費用評估為六萬元整)」(見附民卷第53頁) ,可見乙○○確有因上開牙齒斷裂之傷害,進行安裝活動假 牙之必要,則被告辯以乙○○請求安裝活動假牙費用,非屬 回復原狀所必要云云,即不可取。雖被告復辯以依新北市 政府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依牙醫診 療自費收費標準表項次8.24部分,每床金額為9,000至3萬 元,乙○○主張6萬元,顯已逾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 準之上限,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標準第2條第3項第4 款規定,每缺損一齒以1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 合意以5萬元為限云云,然依上開琇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已載明乙○○安裝活動假牙費用為6萬元,此金額與一般 市場行情尚屬相當,則乙○○請求賠償安裝活動假牙費用6 萬元,洵屬有據。因此,乙○○得請求被告賠償安裝活動假 牙費用為6萬元。雖被告聲請函詢雙和醫院詢問乙○○牙齒 斷裂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然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已載明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 核無依被告聲請再次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看護費用:    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個月,且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18 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耕莘醫院 109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休養三個月併一個月 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49頁),則乙○○僅得請求 1個月專人看護費,再審酌乙○○所主張每日全日看護費2,0 00元,尚符合新北市地區一般看護費用全日班價格行情, 則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 00元×30日=6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交通費用:    乙○○主張其受傷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總計 為1,495元等情,業已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查,乙○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 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已如前述,乙○○為治療上 開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惟從乙○○提出 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可知 乙○○於109年9月21日下午3點53分許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 ,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離開雙和醫院急診,於109年9月21 日至耕莘醫院急診治療,於109年9月23日轉住院,於109 年9月26日出院(見附民卷第48至49頁)。再比對乙○○提 出之計程車乘車收據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25日 間(見附民卷第41頁),均在乙○○住院期間,自難認乙○○ 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情。是乙○○向被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 1,495元,應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貿然起駛之過失,發生本 件車禍,致乙○○受有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粉碎性,併牙齒斷 裂、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 受有重大痛苦,可認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 規定,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乙 ○○國小畢業,112年度財產1筆,無所得;被告高職畢業, 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4筆財產,價值約585萬餘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被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外附限閱卷),兼衡乙○○、被告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過失行為對乙○○生活影響程 度、乙○○傷勢等情,認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基上,原告乙○○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9萬7,82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7萬7,627元+醫療用品費用198元+安裝活動 假牙費用6萬元+看護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9萬7 ,825元)。    ㈣被告又辯稱甲○○有未禮讓被告先行通過及無照駕駛之與有 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能讓系爭機車優先通行 ,貿然駛入而撞擊B機車之右側車身,業經認定如前,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27日新北覆議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亦載明:「一、丁○○駕駛自用小客車, 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 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此外,被告亦未就甲○○有何過失責任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甲○○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 有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 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乙○○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7萬1,252元(見本院 卷第265頁),且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揆諸前揭規定,乙○○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 強制險保險金7萬1,252元,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2 萬6,573元(計算式:29萬7,825元-7萬1,252元=22萬6,57 3元)。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6萬0,512元,及其中25萬9,880元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 第77頁)起,其中擴張請求金額632元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283 頁、第3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2萬6, 5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 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等2人勝訴部分,兩造各自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等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一: 編號 甲○○起訴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甲○○追加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8,922元(含雙和醫院醫療費用7,622元、南方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 同左 2 醫療用品費用1,728元 醫療用品費用2,360元 擴張請求金額632元 3 看護費用18萬元 同左 4 保母費用6萬元 同左 5 不能工作損失14萬8,425元 同左 6 B機車維修費用1萬1,400元 同左 7 交通費用1,440元 交通費1,150元 減縮請求金額290元 8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同左 共計 61萬1,915元 61萬2,257元 附表二: 編號 乙○○起訴時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1 醫療費用8萬4,627元(含雙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 2 醫療用品費用198元 3 安裝活動假牙費用6萬元 4 看護費用18萬元 5 交通費用1,495元 6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共計 52萬6,320元

2025-02-27

PCEV-113-訴-415-20250227-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祥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0號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車輛自路外駛入道路時」,更正為 「欲由新北市○里區○○○路00號處駛進道路,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自道路外駛入道路時」。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快速」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理由補充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快速」駛入道路上,惟依 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可知,被告由道 路外駛入道路上,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時間相距有5秒, 可見被告應非突自道路外快速駛入道路上,起訴書上開記載 有所誤會。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讓 行進間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道路,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肇事致被害人戴淑英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張國坪無調解 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雖疏未確實禮讓道路中行進之車輛,以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然其駛入道路時之車速並非高速之犯罪情節、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銷售業務、月薪新 臺幣6萬餘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 行良好、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而被告於本案 犯罪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於前述,且考量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 之肇事主因,並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故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   被   告 吳嘉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祥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2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0號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車輛自路外駛入道路時,應禮讓車道上 行駛中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自道路 外駛入車道中而未注意車道上之行駛中之左右來車狀況,適 有戴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左側車道駛來 ,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擊戴淑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其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 。 二、案經戴淑英之配偶張國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戴淑英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國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2日新北市裁鑑字第1134949562號函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嫌自路外駛入道路,未看清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死者戴淑英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戴淑英因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SLDM-113-審交訴-71-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欽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欽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粘欽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依當時情狀」,補充為「而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末行行末 ,補充以「嗣粘欽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浤裕實業有限公司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 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粘欽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欽翔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駛出,左轉 中山一路往三重分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許秋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三重分向行駛至此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秋文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秋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粘欽翔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秋文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秋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43792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自路外(加油站)駛入道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力聯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 稽,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1-21

PCDM-113-審交易-1683-202501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廖秋鎔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王玉雲(陳宏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秀(陳宏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民國113年8月2日終止委任) 賴奐宇律師(民國113年8月2日終止委任)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83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4,8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下 稱乙○○)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有 其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99頁),甲○○及丙○○為乙○○ 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甲○○及丙○○之戶籍謄本、新北○○ ○○○○○○113年5月17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4774號函可佐(本 院卷第197、199、245至250頁),甲○○及丙○○已於113年4月 8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0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 第7頁),嗣於113年12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39,456元,及其中1,704,0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335,421元自113年1月24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二第127、3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乙○○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0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39巷口前 之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深坑區文化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應讓車道上行進中行人及車輛 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並無任何視線不良或遭遮蔽 ,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 告疏未注意依規定穿越道路而步行於A車左前方,乙○○因前 開疏失,撞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乙○○駕駛A車未讓車道上行進中 行人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乙○○顯有過失。乙○○因上開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039,456元:  ⒈醫療費用168,225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如 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68,225元。  ⒉交通費用130,655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合計130,655元,其中除就診支出之 交通費用外,因原告行動不便,但仍有外出維持日常生活之 必要,故亦包含此部分交通費用。  ⒊看護費用601,4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專人照 顧必要,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看護費用合計601,400元。  ⒋租屋損失40,000元: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7樓之頂樓加蓋房屋(下稱深坑房屋),無電梯可 達深坑房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無法行走樓梯 ,故另向訴外人林燕花承租有電梯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北投房屋)暫時居住4個月,租期自1 10年4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受有 租屋損失40,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799,176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27%,原告從事裁縫工作,收入不固定,故以基本工資作 為計算基礎。自本件交通事故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自111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 計算,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112年每月基 本工資26,400元計算,因上開期間已經過,非預先請求,故 毋須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分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5,080元、 81,810元、85,536元;此外,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 5歲之日即120年8月21日止,以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 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576,750元,合計799,176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遭受重大侵 害,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自理及心理恐懼傷 害造成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㈢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無爭執,然而,原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且應為 肇事主因,應負90%之過失責任,被告僅負10%之過失責任。  ㈡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自費金額均無必要性,且原 告於精神科、復健科、腦神經外科、宏福中醫診所就診之醫 療費用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交通費用部分, 因計程車搭乘日期與就診日期不符,且跳表金額及里程亦不 相同,如係自住家往返醫院,則金額及里程理應大致相同, 且原告前往醫院以外之其他地方搭乘計程車,則與本件交通 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縱然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原告亦 已受領強制險之給付。租屋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傷害未達不能行走樓梯之程度,至多會花費較多時間行 走,故應無承租北投房屋之必要性。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主訴因疼痛日常生活不便需請人照顧協助生 活四個月」,故原告應無專人照顧必要,且馥品實業社之登 記營業項目為餐廳、清潔用品零售業,早已歇業,並非照顧 服務業,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不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此與本件交通事故間 欠缺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交通事故之情節輕微 ,應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乙○○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0時57分,駕駛A車自新北市深坑區 文化街39巷口前之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深坑區文 化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應讓車道上行 進中行人及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並無任何視 線不良或遭遮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適有原告疏未注意依規定穿越道路而步行於乙○○車 輛左前方,乙○○因前開疏失,撞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踝 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⒉乙○○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 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案)。  ⒊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 定意見(下稱本件鑑定意見)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 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行人及車輛先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行人丁○○,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 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卷二第3至5頁)」  ⒋萬芳醫院經鑑定原告所受傷害,出具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 業評估報告(下稱本件評估報告),鑑定結果為:「調整後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27%。(本院卷二第111至113-2頁)」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合計67,373元(本院卷一第401、403 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醫療費用168,225元(附表一)。   ⑵交通費用130,655元(附表二)。   ⑶看護費用601,400元(附表三)。   ⑷租屋損失40,000元(本院卷一第411頁)。   ⑸勞動能力減損799,176元(本院卷二第113至113-2、177至1 80頁)。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此有萬芳醫院111年7月28日診字第1110029271號、112年2 月23日診字第1120007825號診斷證明書(下分稱萬芳醫院00 00000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31、33頁)。準此,乙○○駕駛A車,因未讓車 道上行進中行人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 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68,225元,有無理由?    ①萬芳醫院創傷科及骨科之醫療費用105,050元(即附表一 編號1至10),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萬芳醫院創 傷科及骨科之醫療費用105,05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0 ),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 。觀諸原告提出萬芳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萬芳醫 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1、33頁),原告 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且醫囑載 明「於110年4月15日入院,接受開刀復位骨折固定手術 治療,至110年4月23日出院,骨折癒合需三個月,期間 須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及勞動,於110年4月29日、110年5 月6日、110年6月3日、110年7月15日至門診就診,須持 續復健治療。」、「於112年2月14日入院,接受移除植 入物手術治療,至112年2月17日出院,於111年7月28日 、112年2月2日、112年2月23日至門診就診,須持續追 蹤及復健治療,術後須保護六周避免劇烈活動及外傷撞 擊。」可見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始於 萬芳醫院創傷科及骨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5,05 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應認屬必要費用。    ②國泰醫院精神科之醫療費用23,870元(即附表一編號11 至41),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國泰醫院精 神科之醫療費用23,870元(即附表一編號11至41),業 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觀諸 原告提出國泰醫院112年3月3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經醫師診斷受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疾病,且醫囑載明「個案於20 21年9月29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提及在2021年4月 車禍受傷後,出現反覆思考、迴避、負向情緒、過度警 醒等症狀,經評估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後個 案於門診持續就診,雖經藥物治療,個案仍呈現明顯憂 鬱情緒、注意力不集中,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佐以 原告上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本院限閱卷),其於門 診時所述內容亦多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可見原告確實 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始 至精神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870元(即附表一 編號11至41),應認屬必要費用。    ③國泰醫院復健科之醫療費用14,035元(即附表一編號42 至65),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國泰醫院復 健科之醫療費用14,035元(即附表一編號42至65),業 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原告 前經醫師醫囑建議須持續復健治療,有萬芳醫院000000 0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 卷一第31、33頁),可見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 開傷害,始於國泰醫院復健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 14,035元(即附表一編號42至65),應認屬必要費用。    ④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570元(即附表一編號66 ),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國泰醫院腦 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570元(即附表一編號66),固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然查, 原告並未提出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之診斷證明書,無從 判斷原告就診之原因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⑤宏福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24,700元(即附表一編號67至8 7),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宏福中醫診 所之醫療費用24,700元(即附表一編號67至87),業已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觀諸原 告提出宏福中醫診所110年10月12日110年字第1012號、 111年1月3日111年字第0103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37、39頁),原告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之傷害,且醫囑載明「宜 繼續治療」,可見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 ,始於宏福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4,700元 (即附表一編號67至87),應認屬必要費用。    ⑥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7,655元【計算式:105,050+ 23,870+14,035+24,700=167,655】,應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交通費用130,655元(即附表二),有無理由?    ①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之交通費用1,095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4),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交通費用13 0,655元,業據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二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骨折癒合期 間需3個月,期間須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及勞動,業已認 定如前,而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回診其X光骨折已癒合 ,關節活動正常,有萬芳醫院112年11月29日萬院醫病 字第1120010450號函(下稱萬芳醫院0000000函文)可 憑,衡諸常情,骨折病患於傷勢癒合期間應避免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以免因人潮擁擠發生碰撞影響傷口復原, 則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 7月15日止之3個月期間,因就診或其他合理之生活必需 目的搭乘計程車,應屬必要,蓋除就診外,原告之日常 生活本不應受骨折傷勢影響而必須足不出戶,故原告於 上開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均屬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承此,原告請求110年4月15日起 至同年7月15日止之交通費用1,095元(即附表二編號1 至4),應有理由。    ②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交通費用7,605元(即附表二編號381至405),應有理由:     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入院接受移除植入物手術治療,同 年月17日出院,術後須保護6週避免劇烈活動及外傷碰 撞,則原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6週期 間,因就診或其他合理之生活必需目的搭乘計程車,亦 屬必要。承此,原告請求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 日止之交通費用7,605元(即附表二編號381至405), 應有理由。    ③上開①、②以外之其他期間因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3,230元,應有理由:     ❶在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112年2月17日起 至同年3月31日止以外之期間,原告因仍有持續回診 之需求,然其傷勢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因 受傷就診所支出之交通成本,仍屬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併審酌深坑房屋、原告就診 之醫療院所均可透過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到達,故本院 認應以大眾運輸工具(捷運、公車)之交通費用計算 原告之交通成本,較為公允。承此,本院以附表一原 告實際就診之日期,排除上開①、②期間已准許之交通 費用(即排除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31、55至56 ),每次就診並計算來回各一趟之交通成本。     ❷原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8有自深坑房屋至萬芳醫院就診2 次,須搭乘公車並轉乘捷運,交通成本為35元【計算 式:公車15元+捷運20元=35元】,則原告受有交通費 用140元【計算式:35元2趟2次=140元】之損害。 此外,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1至30、32至54、57至65有 自深坑房屋至國泰醫院就診52次(不含附表編號66) ,須搭乘公車,交通成本為15元,則原告受有交通費 用1,560元【計算式:15元2趟52次=1,560元】之損 害。再者,原告於附表一編號67至87有自深坑房屋至 宏福中醫診所就診51次,須搭乘公車,交通成本為15 元,則原告受有交通費用1,530元【計算式:15元2 趟51次=1,530元】之損害。準此,原告請求在上開① 、②以外之其他期間因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3,230 元【計算式:140+1,560+1,530=3,230】,應有理由 。    ④準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930元【計算式:1,095+7,605+3,230=11,930】,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601,400元(即附表三),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固據提出萬芳醫院112年7月22日診字第1120030818號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05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醫囑係記載:「主訴因疼痛日常生活不便需請人照顧 協助生活四個月。」而「主訴」係病患向醫師描述自己的 症狀之意,故上開內容應為原告向醫師陳述內容之記載; 本院前已函詢萬芳醫院原告傷勢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萬 芳醫院覆稱:「一般脛腓骨骨折情況無專人照顧之需求, 但病人門診主訴骨折復原的四個月疼痛需要協助。」有萬 芳醫院0000000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101頁),可見一般 脛腓骨骨折之病患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至於原告個人因 不耐疼痛而有他人協助之需求,應未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 專人照顧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原告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1,400元 (即附表三),應無理由。   ⑷租屋損失40,000元,僅於14,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其餘 則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無法攀爬住家樓梯,另行承租北 投房屋暫時居住4個月,租期自110年4月24日起至同年7月 25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受有租屋損失40,000元等節 ,業已提出林燕花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11頁 ),勘信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承租北投房屋。而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醫囑建議骨折癒合期間須保護避 免劇烈活動及勞動,業已認定如前,至該劇烈活動是否包 含攀爬住家樓梯、骨折傷勢未癒合前是否適宜攀爬住家樓 梯,前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萬芳醫院覆稱:「對於骨折 復原期之病人攀爬樓梯為較危險之行為,在前六週應減少 攀爬並有人協助較佳,避免再次跌倒,六週後攀爬樓梯多 無限制。」有萬芳醫院0000000函文可證(本院卷二第101 頁)。承此,原告在骨折復原期間之6週內,確實不適宜 攀爬樓梯,本院既已認定原告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則原告 另行承租有北投房屋,應屬必要,原告請求6週之租屋損 失14,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日)(6週7日)= 14,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至多僅需花費較多時間 攀爬樓梯等詞,顯係不顧原告骨折傷勢攀爬樓梯屬危險行 為之醫囑,此無視他人安危且毫無同理心之辯詞,難認可 採。   ⑸勞動能力減損799,176元,應有理由: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 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 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 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②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醫師 依其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診斷認其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27%,此有本件評估報告可憑(本院卷二第1 13至113-2頁)。被告雖爭執本件評估報告認定之原告 傷勢,然本件評估報告審酌之原告診斷結果,均與本件 交通事故間具備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空言指 摘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應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堪屬有 據。    ③復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交通事故於110年4 月15日發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原應自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日起算,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從110年4月 15日起算,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0年8月21日 止。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給付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 為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同此結 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19日 止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已到期,自無再依霍夫曼計 算式重複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原告僅主張自110年4月 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不扣除中間 利息,應屬有憑。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而110年 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之基本工資為25,250元 、112年之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之基本工資為27 ,470元,有勞動部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177至182 頁)。是以,原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113 年1月1日迄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0年8月21日止扣 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則原 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合計799,176元,應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僅於260,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其餘則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乙○○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行人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二專 畢業,從事家庭縫紉代工,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 本院卷二第346頁),乙○○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無業 ,已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二第346頁)。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乙○○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 ,原告傷勢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且骨折須花費3個月復 原、術後又須保護6週之情狀,堪認其精神痛苦非輕。    ④併參酌乙○○下述「非常不良好之事後態度」:     ❶乙○○前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坦承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 失,且對於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其過失行為間之因果 關係均予坦認(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卷第33 頁),本件刑案判決因而量處乙○○有期徒刑2月之輕 刑,有本件刑案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 。然而,乙○○於本件訴訟112年7月11日第一次提出書 狀答辯時,卻就過失及因果關係均提出爭執,甚至提 出顯然不成比例且悖於常情之與有過失抗辯(不可採 之理由詳後述),又爭執諸多單據之形式真正(本院 卷一第349至361頁),已有拖延訴訟、推卸責任之疑 慮。本院於112年7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 「被告為何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過失傷害罪,卻於 本件訴訟爭執過失與原告傷勢之因果關係?有何用意 ?」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當時被告身體不適,高血 壓,有進醫院,在刑事程序有跟檢察官說被告並無過 失,檢察官說只是輕罪,勸被告認罪,被告在身體不 適的情況下就認罪(本院卷一第370頁)。」乙○○則 稱:「當時我剛開刀出院,就到法院開庭,檢察官說 是輕罪,合乎自首原則,勸我認罪,我被誤導,我當 時身體太不舒服(本院卷一第370頁)。」本院再次 詢問:「當時認罪是否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乙○○稱 :「法官問了很多次,我想早點結案所以認罪(本院 卷一第370頁)。」甚至於112年11月7日第二次言詞 辯論期日仍繼續爭執過失(本院卷二第10頁),僅改 稱不爭執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11頁)。復於113年6 月20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始改稱不 爭執過失(本院卷二第257-1頁)。尤有甚者,乙○○ 曾稱:「監視器畫面我看了三、四十次,我認為車禍 好像有撞到人也沒有撞到人(本院卷一第372頁)。 」此種「在刑事案件認罪求輕判、在民事案件否認求 免賠」之態度昭然若揭,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非但未積極面對處理,反而於事後找各種藉口推卸 責任,實非一為自己行為負責任之成年人所應有之態 度。     ❷此外,因被告爭執原告提出單據之形式真正,本院於1 12年7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請原告提出證據 原本,並經核對後諭知核與原本相符(本院卷第369 頁),本院復詢問:「是否需確認原證4、5、5-1證 據原本是否與影本相符?(本院卷一第369頁)」被 告竟稱:「不用,看了就頭痛,請法院確認即可。( 本院卷一第36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不用 。(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乙○○及其訴訟代理人 先爭執單據之形式真正,在原告提出單據原本後,卻 又不積極自行核對單據,堪認其確有故意爭執證據形 式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以 拖延本件訴訟之意圖。     ❸再者,乙○○原已多次表示不爭執原告請求急診之醫療 費用750元(本院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二第257-2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又對此部分費用有爭執(本院卷二第346 頁)。甚者,本院前於112年7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諭請「被告應於112年9月6日前,具狀表示對原 告何項請求爭執或不爭執、爭執理由為何,繕本逕寄 對造。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經審酌有礙 訴訟終結,法院得駁回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 )」被告於112年9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然 其附表1僅有編列3筆費用即未繼續完成,並記載「( 以下略)」之文字(本院卷一第421頁);本院於112 年11月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 :「被告提出附表1,為何僅列出3筆?」被告訴訟代 理人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二第12頁))。然被 告此後均未再提出書狀陳報上開事項;本院再於113 年6月20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於112年 11月7日庭期稱就附表1僅列出3筆再具狀陳報,有無 就此部分補正?為何沒有補正?正當理由為何?」被 告訴訟代理人稱:「沒有補正,對於原告提出附表7 ,不爭執關於計程車搭乘及就醫的日期、車資金額, 對於原告中醫以外就醫及復健支出之交通費用不爭執 ,確切金額請原告提出完整的對應附表後,被告再陳 報(本院卷二第257-2頁)。」本院另於113年6月20 日當庭諭請:「被告應於113年8月23日前針對原告提 出之本件請求各項費用總表為具體答辯,並應載明對 原告各附表何編號合計多少元部分不爭執或有爭執, 繕本逕寄對造,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經審酌有礙 訴訟終結,法院得駁回之。(本院卷二第258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次」未遵期提出,本院復於113 年8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已於113年7月17日遵期 提出民事準備四狀,並就本件請求各項費用提出總表 ,然被告迄未遵期依上㈠諭示提出書狀。被告前提出 之書狀並未就原告全部請求項目具體答辯,業經本院 當庭曉諭如未盡具體陳述義務將不生答辯效力。請被 告最遲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說明逾時提出書狀之法律 上正當理由,並依上㈠諭示提出書狀。(本院卷二第3 01至302頁)」該函已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被告訴訟 代理人(本院卷二第311頁),被告於113年8月30日 始提出民事答辯三狀(本院卷二第313至319頁),且 仍未依本院上開諭示為之,已足認被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在本件訴訟之訴訟策略乃透過各種焦土策略、事事 先予爭執之方式拖延訴訟。此固為被告本件所提出之 訴訟上攻防方法,但仍可作為本院審酌被告事後態度 以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重要參考要素之一,再對照 被告在本件刑案坦承犯行、本件訴訟先爭執過失及因 果關係之理由,無疑將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縱其嗣 後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爭執乙○○有過失及因果 關係,本院仍有充分理由認定乙○○之「事後態度非常 不良好」。    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以2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252,7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7,655元+交通費用11,930元+租屋損失1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99,176元+精神慰撫金260,000元=1,252,761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原告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 決)。   ⑵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穿越 道路之與有過失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按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 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固然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然乙○○駕駛A車碰撞 原告之位置已為道路上之黃色網狀線,此觀現場圖、監視 器畫面截圖即明(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二第17頁) ,乙○○駕駛A車自地下停車場斜坡出口駛出路面,迄至碰 撞原告之地點,已向前行駛超過一個車身之距離,且原告 當時位置在A車左前方,現場並無任何阻礙乙○○視線之障 礙物,堪認乙○○未注意前方違規穿越道路之原告即向前行 駛之情節重大,而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兩造就本件交 通事故均有過失。   ⑶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 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比例應高於原告,方屬公允,而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 原告、乙○○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 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於本件鑑定意見雖認定兩造 同為肇事原因,然汽車行駛時本應禮讓行人,此注意義務 已為前所揭明,則乙○○駕駛A車未禮讓原告,縱然原告未 依規定穿越道路,乙○○應負之過失責任均應高於原告,故 本件鑑定意見認定之過失比例、被告抗辯之過失比例(即 原告90%、被告10%)均不足採。  ⒉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 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 求時,自得扣除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為67,37 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 予以扣除。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34,836元【計算式:1,252,76180%-67,373=934,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參(本院卷一第25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4,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算之5%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4月15日 萬芳醫院 創傷科 750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2 110年4月23日 萬芳醫院 骨科 88,971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3 110年4月29日 萬芳醫院 骨科 520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4 110年5月6日 萬芳醫院 骨科 1,155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5 110年6月3日 萬芳醫院 骨科 520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6 110年7月15日 萬芳醫院 骨科 705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7 110年7月28日 萬芳醫院 骨科 635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8 112年2月2日 萬芳醫院 骨科 520元 本院卷一第51頁 9 112年2月17日 萬芳醫院 骨科 10,652元 本院卷一第53頁 10 112年2月23日 萬芳醫院 骨科 622元 本院卷一第55頁 編號1至10小計 105,050元 11 110年9月29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57頁 12 110年10月6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59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13 110年10月13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95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14 110年11月3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1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15 110年12月1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16 110年12月29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69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17 111年1月12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18 111年2月9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19 111年3月9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20 111年4月6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75頁 21 111年5月4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 22 111年6月10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23 111年7月13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24 111年8月12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83頁 25 111年9月9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26 111年10月7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50元 本院卷一第87頁 27 111年11月2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28 111年11月30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29 111年12月28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1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30 112年1月18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50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31 112年3月3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925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32 112年4月7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33 112年5月10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30元 本院卷二第143頁 34 112年5月31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二第145頁 35 112年7月26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30元 本院卷二第149頁 36 112年8月25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10元 本院卷二第153頁 37 112年9月22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70元 本院卷二第157頁 38 112年10月18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70元 本院卷二第161頁 39 112年11月15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70元 本院卷二第165頁 40 112年12月13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10元 本院卷二第169頁 41 113年1月10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10元 本院卷二第173頁 編號11至41小計 23,870元 42 110年8月2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43 110年8月25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03頁 44 110年9月20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730元 本院卷一第105頁 45 110年10月8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07頁 46 110年11月3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09頁 47 110年11月26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11頁 48 110年12月17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13頁 49 111年1月12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15頁 50 111年2月11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17頁 51 111年3月9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19頁 52 111年4月13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21頁 53 111年5月4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23頁 54 111年8月19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 55 112年2月27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29頁 56 112年3月20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31頁 57 112年4月24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39頁 58 112年5月1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735元 本院卷二第141頁 59 112年7月20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47頁 60 112年8月21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51頁 61 112年9月18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80元 本院卷二第155頁 62 112年10月9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59頁 63 112年11月6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80元 本院卷二第163頁 64 112年11月27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80元 本院卷二第167頁 65 112年12月25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71頁 編號42至65小計 14,035元 66 111年10月25日 國泰醫院 腦神經外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27頁 編號66小計 570元   編號11至66總計 38,475元 67 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 宏福中醫診所   9,990元 本院卷一第135頁 就診次數合計16次。 68 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 宏福中醫診所   12,200元 本院卷一第135頁 就診次數合計16次。 69 111年1月10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3頁 70 111年1月11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3頁 71 111年1月20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3頁 72 111年1月25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3頁 73 111年1月27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5頁 74 111年2月15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5頁 75 111年3月1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5頁 76 111年3月3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5頁 77 111年3月8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7頁 78 111年3月10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7頁 79 111年3月24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7頁 原告日期誤載為111年3月21日。 80 111年4月28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7頁 原告日期誤載為111年4月8日。 81 111年5月20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 82 111年5月30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 83 111年6月2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 84 111年6月30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 85 111年7月7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86 113年1月5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30元 本院卷二第175頁 87 113年1月16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30元 本院卷二第175頁 編號67至87小計 24,700元 編號1至87總計 168,225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乘車目的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5月7日 其他 90元 本院卷一第147頁 2 110年5月11日 其他 85元 本院卷一第147頁 3 110年6月4日 其他 600元 本院卷一第147頁 4 111年6月6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原告日期誤載為111年6月6日。 5 110年8月12日 回診 8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單據金額為285元,原告僅請求85元。 6 110年8月12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7 110年8月12日 回診 190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8 110年8月12日 回診 130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9 110年8月18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0 110年8月18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1 110年8月19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2 110年8月19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3 110年8月20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4 110年8月25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15 110年8月26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16 110年8月26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17 110年8月27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18 110年8月27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19 110年8月31日 回診 260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20 110年8月31日 回診 290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21 110年9月1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2 110年9月1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3 110年9月某日 回診 300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單據日期無法辨識。 24 110年9月2日 回診 25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5 110年9月3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6 110年9月3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7 110年9月7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8 110年9月7日 回診 35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9 110年9月8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0 110年9月10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31 110年9月14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2 110年9月14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3 110年9月15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4 110年9月15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5 110年9月16日 其他 35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36 110年9月16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原告誤載日期為113年9月18日。 37 110年9月20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38 110年9月20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9 110年9月22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0 110年9月22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1 110年9月23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2 110年9月23日 回診 26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3 110年9月24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44 110年9月24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5 110年9月27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6 110年9月27日 回診 225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7 110年9月28日 其他 75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48 110年9月28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49 110年9月28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50 110年9月29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51 110年9月29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52 110年9月30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53 110年9月30日 其他 265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54 110年10月1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55 110年10月1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56 110年10月5日 回診 35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57 110年10月5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58 110年10月5日 回診 8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59 110年10月6日 其他 19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60 110年10月6日 其他 34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61 110年10月6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62 110年10月8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63 110年10月8日 其他 40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64 110年10月12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65 110年10月12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66 110年10月12日 回診 9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67 110年10月13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68 110年10月13日 其他 18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69 110年10月14日 其他 545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70 110年10月14日 其他 29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71 110年10月15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2 110年10月15日 回診 35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3 110年10月20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4 110年10月20日 回診 20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5 110年10月20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6 110年10月21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7 110年10月21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8 110年10月22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9 110年10月22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80 110年10月26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1 110年10月26日 回診 235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2 110年10月27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3 110年10月27日 其他 565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4 110年10月28日 回診 9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5 110年10月28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6 110年10月28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7 110年10月29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8 110年10月29日 回診 51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9 110年11月1日 其他 40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0 110年11月1日 其他 290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1 110年11月1日 其他 16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2 110年11月2日 回診 23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3 110年11月2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94 110年11月3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5 110年11月3日 回診 33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6 110年11月3日 回診 620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7 110年11月3日 回診 45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8 110年11月4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9 110年11月4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100 110年11月8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1 110年11月8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2 110年11月9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3 110年11月9日 其他 29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4 110年11月10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5 110年11月10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06 110年11月11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7 110年11月11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8 110年11月12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9 110年11月12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10 110年11月13日 回診 260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11 110年11月13日 其他 30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2 110年11月15日 回診 8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3 110年11月15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4 110年11月15日 其他 37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5 110年11月17日 回診 44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6 110年11月17日 回診 42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7 110年11月18日 回診 395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8 110年11月18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9 110年11月18日 回診 17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20 110年11月19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1 110年11月19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2 110年11月24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3 110年11月24日 回診 190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4 110年11月24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5 110年11月25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6 110年11月25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7 110年11月25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8 110年11月26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9 110年11月26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30 110年12月1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1 110年12月1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2 110年12月2日 回診 29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3 110年12月2日 回診 36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4 110年12月2日 其他 9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35 110年12月3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6 110年12月3日 其他 34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7 110年12月6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8 110年12月6日 回診 29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9 110年12月7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0 110年12月8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1 110年12月8日 回診 43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2 110年12月10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3 110年12月10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4 110年12月13日 回診 41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5 110年12月13日 回診 15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6 110年12月13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7 110年12月13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8 110年12月15日 回診 39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49 110年12月15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0 110年12月16日 其他 295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1 110年12月16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2 110年12月17日 回診 320元 153 110年12月17日 回診 305元 154 110年12月20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5 110年12月20日 回診 26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6 110年12月20日 回診 9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7 110年12月22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8 110年12月22日 回診 315元 159 110年12月23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0 110年12月23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1 110年12月23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2 110年12月24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3 110年12月24日 回診 41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4 110年12月28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5 110年12月28日 其他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6 110年12月29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7 110年12月29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8 110年12月31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69 111年1月4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0 111年1月4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1 111年1月4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2 111年1月5日 回診 33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3 111年1月5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4 111年1月7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5 111年1月7日 回診 395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6 111年1月8日 其他 555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7 111年1月8日 其他 245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8 111年1月8日 其他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9 111年1月10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0 111年1月10日 其他 75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1 111年1月11日 其他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2 111年1月12日 其他 30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3 111年1月12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4 111年1月14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5 111年1月19日 回診 18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6 111年1月19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7 111年1月19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8 111年1月20日 回診 10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9 111年1月20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0 111年1月20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1 111年1月25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2 111年1月25日 回診 300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3 111年1月26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4 111年1月26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原告日期誤載為111年1月28日。 195 111年1月27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6 111年1月27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7 111年1月27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8 111年1月28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9 111年1月28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200 111年2月9日 其他 185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1 111年2月9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2 111年2月9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3 111年2月11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4 111年2月11日 回診 34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5 111年2月16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6 111年2月16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7 111年2月16日 回診 8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8 111年2月18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9 111年2月18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10 111年2月22日 其他 350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 211 111年2月22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 212 111年2月25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 213 111年2月25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 214 111年3月1日 回診 29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15 111年3月2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16 111年3月2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17 111年3月3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18 111年3月3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19 111年3月3日 其他 95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0 111年3月4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1 111年3月7日 其他 315元 222 111年3月8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3 111年3月8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4 111年3月8日 回診 10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25 111年3月9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6 111年3月10日 其他 95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7 111年3月10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28 111年3月10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29 111年3月11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0 111年3月11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1 111年3月14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232 111年3月14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233 111年3月15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234 111年3月15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235 111年3月18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6 111年3月18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7 111年3月22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8 111年3月22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9 111年3月24日 其他 26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0 111年3月24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1 111年3月25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99頁 242 111年3月25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3 111年3月29日 其他 36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4 111年3月29日 其他 36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5 111年3月30日 其他 37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6 111年3月30日 其他 41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7 111年3月30日 其他 41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8 111年3月31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9 111年4月1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0 111年4月6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1 111年4月8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2 111年4月8日 回診 41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3 111年4月13日 其他 49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4 111年4月13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5 111年4月13日 其他 75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6 111年4月15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7 111年4月15日 回診 35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8 111年4月20日 回診 195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9 111年4月20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0 111年4月20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1 111年4月22日 回診 33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2 111年4月22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3 111年4月24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4 111年4月24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5 111年4月25日 其他 335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6 111年4月27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7 111年4月28日 其他 35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8 111年4月29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9 111年5月4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0 111年某月某日 其他 95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單據日期無法辨識。 271 111年5月6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2 111年5月6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3 111年5月11日 其他 58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4 111年5月11日 其他 825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5 111年5月13日 其他 38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6 111年5月13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7 111年5月16日 其他 41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8 111年5月17日 其他 875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79 111年5月18日 其他 38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0 111年5月18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1 111年5月20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2 111年5月20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3 111年5月22日 其他 49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4 111年5月25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5 111年5月26日 其他 665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6 111年5月27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7 111年5月27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8 111年5月28日 其他 390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89 111年5月30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90 111年5月30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91 111年5月31日 其他 360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92 111年6月2日 回診 29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3 111年6月2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4 111年6月28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5 111年6月29日 其他 67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6 111年6月29日 其他 465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7 111年6月30日 回診 525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8 111年6月30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9 111年7月2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0 111年7月2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1 111年7月5日 其他 46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2 111年7月5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3 111年7月6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4 111年7月6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5 111年7月7日 回診 39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6 111年7月7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7 111年7月9日 其他 38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8 111年7月9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9 111年7月11日 其他 62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0 111年7月13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1 111年7月13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2 111年7月15日 其他 50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3 111年7月16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4 111年7月16日 其他 49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5 111年7月17日 其他 51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6 111年7月18日 其他 37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7 111年7月18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18 111年7月19日 其他 43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9 111年7月19日 其他 75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20 111年7月20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1 111年7月20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2 111年7月21日 其他 415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3 111年7月21日 其他 41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4 111年7月22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5 111年7月22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6 111年7月25日 其他 345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7 111年7月25日 其他 68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8 111年7月26日 其他 50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9 111年7月26日 其他 460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30 111年7月27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31 111年7月27日 其他 470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32 111年7月28日 其他 400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33 111年7月28日 其他 595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34 111年8月2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35 111年8月3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36 111年8月6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37 111年8月12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38 111年8月12日 其他 345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39 111年8月14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40 111年8月14日 其他 40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41 111年8月17日 其他 41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42 111年8月17日 其他 36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43 111年8月18日 其他 41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44 111年8月18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45 111年8月19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346 111年8月19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347 111年8月19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348 111年8月19日 其他 22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49 111年9月3日 其他 36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50 111年9月3日 其他 345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51 111年9月3日 其他 36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52 111年9月3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53 111年9月7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54 111年9月14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55 111年9月14日 回診 33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56 111年9月16日 其他 29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57 111年9月16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58 111年9月26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59 111年9月26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60 111年9月27日 其他 38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61 111年9月27日 其他 40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62 111年9月28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63 111年9月28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64 111年9月28日 其他 76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65 111年9月29日 其他 46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66 111年9月29日 其他 45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67 111年10月1日 其他 44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68 111年10月1日 其他 365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69 111年10月1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70 111年10月1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71 111年10月1日 其他 23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72 111年10月3日 其他 35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73 111年10月3日 其他 455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74 111年10月6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75 111年10月6日 其他 355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76 111年10月7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77 111年10月19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78 111年11月2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79 111年11月2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80 111年11月4日 其他 29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1 112年2月27日 其他 35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2 112年3月2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3 112年3月2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4 112年3月3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5 112年3月3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6 112年3月7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387 112年3月7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388 113年3月9日 回診 25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89 113年3月13日 回診 26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90 113年3月13日 回診 205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391 113年3月15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392 113年3月15日 其他 335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393 113年3月16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394 113年3月16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395 113年3月17日 其他 445元 本院卷一第339頁 396 113年3月20日 回診 465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97 113年3月20日 其他 255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98 113年3月20日 其他 210元 本院卷一第339頁 399 112年3月27日 回診 38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400 112年3月27日 回診 19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401 112年3月28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402 112年3月28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403 112年3月28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404 113年3月29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405 113年3月30日 回診 195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406 112年4月6日 其他 190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407 112年4月7日 其他 215元 本院卷一第339頁 總計 130,655元 附表三:(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給付對象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4月20日 元氣展業社 1,000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 2 110年4月23日 黃金友 19,600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 3 110年4月28日 孫愛群 12,200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 4 自110年4月2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 馥品實業社 1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5 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 馥品實業社 84,000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6 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 馥品實業社 86,800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7 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馥品實業社 86,800元 本院卷一第145頁 8 110年9月1日起至 110年9月30日止 馥品實業社 84,000元 本院卷一第145頁 9 112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31日 林燕花 115,000元 本院卷一第323頁 總計 601,400元 附表四:(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基本工資 勞動能力減損數額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4,000元 55,080元 24,000元8.5月27%=55,080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2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25,250元 81,810元 25,250元12月27%=81,810元 3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6,400元 85,536元 26,400元12月27%=85,536元 4 113年1月1日起至120年8月21日止 27,470元 576,750元 7,417×77.0000000+(7,417×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00)=576,749.0000000000。其中7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000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總計 799,176元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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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楊財華 被 告 楊存育 訴訟代理人 石仲淵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5日13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 城路騎樓行駛至連城路523巷口處,因違規行駛騎樓由路外 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撞擊適由原告 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毀損經 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7 00元;系爭機車所生汽油費用之損失10,000元;另因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上揭合計金額137,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系爭機車依其現場照片所示,因僅受有車殼維修及工資部 分共計5,780元,屬系爭事故所致,其餘維修部分則否認系 爭事故所致;系爭機車縱有維修,亦請求應依法折舊;原告 所稱之汽油費用損失,惟系爭機車為電動車,應無使用汽油 之必要;又本件原告僅有系爭機車受損,未受有身體、精神 上損害,自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要件不符等各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25日新 北裁鑑字第1134942889號函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1日新北覆議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估價單、現場照片、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不成立書等件影本為證。又參以前揭鑑定及 覆議鑑定結果:一、楊存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騎 樓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楊財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各等語。足見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騎樓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 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 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車損修復費用27,7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2紙 在卷可稽(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 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為可採取。㈡系爭機車所生汽油 費用之損失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未據原 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簡-2412-202501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ZAKI MANABU(中文名:尾崎學,日本國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OZAKI MANABU(中文名:尾崎學)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停車場駛出,而欲左轉 至員山路314巷由員山路往中山路2段523巷方向時,本應注 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余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路314 巷由中山路2段523巷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而來,即因閃避不及 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致其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 挫傷、右側骨盆骨折、右胸壁挫傷、右側恥骨骨折、右大腿 外側皮下血腫、右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案經余雪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余雪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審交易-160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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