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心科診所

共找到 57 筆結果(第 1-10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依宸 被 告 黃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舅舅,伊年幼時曾居住於訴外人即被 告之母黃吳慧絮家中,由黃吳慧絮撫養至國中後搬離。緣伊 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7時許,帶同鎖匠進入高雄市○○區○○○ 路000號9樓之2房屋,並向黃吳慧絮表示欲整理先前居住之 房間並更換門鎖,適逢被告返家,見伊跟黃吳慧絮在爭執, 被告竟徒手拉扯伊且緊勒伊的脖子、用力甩伊巴掌,並恐嚇 要將伊丟到山上斷手斷腳等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 頭皮疼痛、頸部疼痛、右側肩膀疼痛、右前胸壁疼痛、雙側 臀部疼痛、右側手臂疼痛、右手第1、2指擦傷、左手第4指 疼痛、右側大腿疼痛、右足第3、4趾疼痛等傷害,並飽受精 神壓力,有解離症狀,須至諮商及身心科診所治療,因而支 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且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 身體健康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述略以:兩造就 系爭事故已於112年2月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伊已支付和解金4萬元予原告,原告並同意就系爭事 故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伊上開行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39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 原告無權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鄉鎮市所為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有判決有相同實質 上確定力,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即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經查,兩造就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已於112年2月8 日經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書調成立,並經本 院112年雄司核字第1092號核定在案,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 14年1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23-126頁),而依調解書記載「聲請人與 對造人係為舅舅與甥女關係,聲請人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處因家庭糾紛,對造人主張 聲請人有傷害對造人行為,損及對造人權益,兩造經調解協 議如下:一、聲請人同意給付4萬元予對造人,於112年2月9 日前匯入對造人指定帳戶。二、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對造人收到上述全部款項後不再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任」 等語,有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依調解書內容 已明確記載兩造拋棄有關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自應解為 兩造均已互相拋棄有關本件之其餘一切得請求之權利,而不 得再另為請求;且原告亦自承已收受被告給付之和解金4萬 元(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主張本件係請求被告就系爭 事故給付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61,000元,並非前開調解 成立範圍所及,顯無理由,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事故已調解成立,且兩造均已 拋棄有關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請求權,本件應為前開調解確 定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悔意而為請求 ,為無理由;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併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8

KSEV-114-雄簡-7-202503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張益銘 訴訟代理人 劉憶吟 被 告 鄭允文 訴訟代理人 白美玉 複 代理人 游濡愷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9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21,4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 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水源 街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關 節扭傷、左側手肘扭傷、左肩痛,肌肉拉傷,疑似肌腱撞傷 、左肩挫傷等傷害;原告除受有上揭傷勢外,原告之恐慌及 焦慮症狀更因而加劇,原告為治療上揭症狀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13,316元、就醫交通費用26,255元,且因為本件事故所致 生之傷害,原告無法正常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68,750元; 又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7,900元,另原 告之手機亦因本件事故而損壞,因維修已無實益,故以同款 手機中古行情5,188元作為手機之損害額;除上揭損害外, 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1,4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乙情不爭執;然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即罹患恐慌症與憂鬱症,故原告此部分之就醫 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無提出乘車單 據、發票等證明,亦無法證明交通費用均為就醫之用;再系 爭車輛是否已經修復,抑或已經報廢,原告均無提出相關證 明,手機部分,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損失,且應計算折舊 ;另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或薪資減損文件 ,且原告所提薪資袋無法證明真實性,原告可以自己購買薪 資袋後在上書寫金額,又縱認有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應以法 定基本薪資為計算;末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不慎撞擊其所騎之系爭車輛,致 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 告亦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士簡字第17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13,31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於112年7月5日至11 3年1月31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3,405元;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2月12日 至實康復健科診所(下稱實康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2,300元;於112年7月14日至113年1月26日至金向德中醫 診所(下稱金向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於112 年9月21日至112年10月25日至順心中醫診所(下稱順心診 所)醫療費用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療費用繳費證明、實康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順心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 、金向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及費用明細、112年7月4日車禍事故求償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士審交附民字第149號卷【下稱附民卷】 附件之置物袋內),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故原 告請求8,105元(計算式:3,405+2,300+1,200+1,200=8,1 05)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生恐慌症及焦慮症部分,需至身 心科門診或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等語,經提出三總 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心悅身心科診 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早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5月 24日前即因焦慮症在心悅身心科診所追蹤及服藥,但於車 禍後症狀惡化,需要加重藥物劑量穩定情緒等情,堪認無 法將之焦慮症及恐慌症全部歸因於本件事故。但原告確有 因本件事故導致身心狀況惡化,則本院認為此部分雖無法 明確區分原告在上開院所就醫究竟有多少係出於本件事故 、有多少是出於原本的症狀,但仍不宜全盤否認原告因本 件事故影響身心狀況而受有醫療費損害,爰參酌原告提出 並請求至上開院所之費用總計為2,980元(計算式:490+2 00+490+340+360+360+360+380=2,980),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受本件事故影響程度及就醫狀況等因素,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額為1,49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9,595元(計算 式:8,105+1,490=9,595),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就醫交通費26,2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無法自行駕車就醫,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6,255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僅提出112年7月7日及同年月11日之計程車乘 車證明共計1,000元之單據(見附民卷之附件置物袋內) ,故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至其餘之請求,則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釋明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係 如何計算得出,本院自難遽認原告確實有此損失,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於1,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3.薪資損失268,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無法正常工作,請求 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68,75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依據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 害,有休養28日之必要,更且需避免出力2月;復參酌實 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亦記載原告需避免搬重物,考量 原告之工作性質,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有約2個月 時間無法正常工作(即112年7月、8月)。至三總北投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雖載原告因恐慌症、憂 鬱症等病情,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然另觀諸心悅身心科 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恐慌症、憂鬱症等病情 自112年7月12日起每月規則至該診所治療,並宜持續門診 追蹤治療,而無記載需休養之必要,復參酌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時自陳本件事故後仍有工作,僅領半薪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是否有因恐慌症、憂鬱症而需 請假不能工作等情,自屬有疑,尚難准許。   ⑵又原告表示其為非固定雇主之木工師傅,係按日計算工資 ,有做才有薪水,並有提出各雇主之薪資袋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6至128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未能提出由雇主所親自開立之薪資證明,僅提出手 寫之薪資袋,則此部分之真實性,確有疑義;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原告之112年度所得資料,亦查無錩謙工程行所 報之薪資所得,在原告未能確實舉證前開2個月休養期間 均能出工之情況下,自難以每日工資3,500元作為計算其 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然縱使如此,原告既因傷不能工作 2個月,確實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 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做為 原告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52,800元(計算式 :26,400元×2=5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 費用為7,900元等語;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 因而所生之損害,固有損害方有賠償,今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自應就所受之損害負證明之責,然原告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支出維修費用7,900元,自難認 為原告確實因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手機費用5,1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且無維修實益, 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價值5,188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則其身上 之手機,自可能因與地面磨擦而損壞,且原告既因本件事 故受有體傷,其身上之手機當無完好之理;復原告亦提出 手機以證明確實受有損害(見附民卷附件之置物袋內), 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之手機因而毀損,應屬 合理;而原告表示該手機已經使用2年,現係以同款中古 手機價格為賠償請求,故無計算折舊之必要,因此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118,583元( 計算式:9,595+1,000+52,800+5,188+50,000=118,583) 。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12,805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 被告陳述在卷,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故原 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105,77 8元(計算式:118,583-12,805=105,77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78元及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 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手機賠償費外,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 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手機賠償費共13 ,088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 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SLEV-113-士簡-1705-2025032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陳○梅 相 對 人 陳○○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妃即聲請人陳○梅之母親, 因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輕度)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 相對人可否陳述、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經聲請人答覆表示 相對人雖尚認得其子女及最近親屬,惟僅能維持三秒的記憶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7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 狀,隨後經過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高雄市冬勝身心科診 所治療,目前白天由社區失智據點照顧,並由家人在自家中 雇用以鐘點計酬的居家服務員協助下自行照顧;行動遲緩, 走路需要助走器協助,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 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於較為複 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有一大半無法 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 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 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其心理 衡鑑結果,臨床失智評估表(CDR)=2,知能篩檢測驗第二版( CASIC-2.0)=32,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57分, 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 分數62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綜合上述資料研判, 個案已經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 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 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 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 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 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對於時間、人物之定向能力尚 正常,對於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 移動身體、大小便、翻身,但是沐浴、更衣‥‥等皆需他人協 助無法獨力完成,無法久站、無法長距離行走,走路需要依 賴助走器;可以自行購物,但是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 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 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中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32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卷可 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女兒,其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而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陳○雲、陳○麗、陳○嬌、陳○志則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雲為相對人之 次女,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 爰併指定陳○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25

PTDV-113-監宣-371-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廖容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 少、支出增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 而毀諾。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 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2月起,分98期、年利率6%、每月 還款1萬1,000元,惟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毀諾等情,有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中國信託銀行 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 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當時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擔任 聘僱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5,000多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後雖有餘額,然當時 因身心健康狀況不佳,需請假接受治療,導致收入減少,才 無力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聲請人113年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衛 生局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7,564元,據其提出南投 縣政府衛生局在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薪資 清冊為證,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7,564元計算為 適當。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多元 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長女為000年0月生,於毀諾時尚未成年,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陳 報於毀諾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支出數額,依前揭 規定,以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計算 ,應屬適當。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2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 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堪認聲請人每 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5,614元【計算式 :17,076+8,538】之必要。  ⒌從而,依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每月雖有1萬1, 950元餘額【計算式:37,564-25,614】,可支應每月1萬1,0 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惟該餘額與還款金額差距甚小,一旦 支出或收入與協商時預估之狀態有所增、減,即難有繼續繳 納還款之清償能力。又依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致遠身心科診所收據所載,聲請人於112年9月 至113年10月間陸續有治療紀錄,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 因身心健康狀況不佳而常請假導致收入減少等節,尚非無稽 。是聲請人每月確有因收入減少,致其無力再負擔每月還款 金額之情形,且聲請人既在繳納7期還款金額後始毀諾,堪 認聲請人已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原因, 應無於繳納相當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堪 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 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1 82萬9,324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 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 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32萬3,703元;其 中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負之 債務,經和潤公司所陳報,因擔保物已無殘值供清償,故逕 列為無擔保債務;另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所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務,依合迪公司所陳報, 屬有擔保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擔任約聘人員 ,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9,504元,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 4年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薪資清冊為證,堪認聲請人 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9,504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920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1輛(104年2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債務)、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103年11月出廠 ,供擔保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務);此外,聲請人即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中華郵政草屯郵局、草屯鎮農會存摺封 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My Way臺幣數位存款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務明細、連線商業 銀行帳戶餘額、上開汽機車行車執照、110至112年度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長女為0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且無任何所得及 財產,有戶籍謄本、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堪認其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均以114年所公 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元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 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7,927元【 計算式:18,618+9,309】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9,504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7,927元,每月餘1萬1,577元【 計算式:39,504-27,927】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 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132萬3,703元,尚須逾 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23,703÷11,577÷12】 ,且依合迪公司所陳報,其推估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上開車輛 並無受償實益,故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務仍 需另行償還,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 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 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 稱可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 償處理債務之誠意,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 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 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萬6,522元 113年10月14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萬441元 113年10月14日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3,298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0元 114年02月03日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7,842元 114年01月16日 合計 132萬3,703元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1萬3,447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4年2月18日

2025-03-21

NTDV-113-消債更-89-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曾霈軒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被 告 許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57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簡附民字 第4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3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 ,僅有因案件類型及因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之情形得不公開 ,如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 特別需要保障當事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 文不公開;以及該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 公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訴 訟屬於一般民事訴訟案件,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 制之案件類型,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所載自然 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僅得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 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 訊隱私權之衝突。本件原告雖以保障其隱私權、名譽權為由 ,請求於判決書隱匿其姓名,然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應記 載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26,3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64頁),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桃簡卷第64至 65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有齟齬,被告竟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大清卓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大廳,徒手對伊毆打、推擠、拉扯、齧咬,致伊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下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伊至今仍遺留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 礙之重傷害結果,並產生嚴重失眠與偏頭痛症狀。伊因原告 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4,320元、中指雷射除疤費用 6,000元、營養保健品費用30,000元、看護費用126,000元, 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0,000元及後續回診、復健、服用藥 物、至大醫院進行腦波檢驗及復健期間計程車費用(下稱後 續回診費用)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6,3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伊之行為受有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 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勢,且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在身心科診所就 醫,其身心狀況亦非伊行為導致,其主張之醫療費用與伊之 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中指除疤費用6,000元部分固有必 要性,然營養保健品30,000元、後續回診費用90,000元、看 護費用126,000元部分均無必要性。另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顯有過高。又本件 係因原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社區影印機、數次對伊以髒話侮 辱、以手指碰觸伊臉部,方發生後續兩造扭打情事,伊亦因 此受傷,原告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惟被告攻擊行為並 未造成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結果, 亦難認導致失眠與偏頭痛症狀: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在系爭社區大廳 ,徒手對伊毆打、推擠、拉扯、齧咬,致伊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下體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勢) 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9頁),且被告亦因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71號判決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受有頭顱凹陷、陰囊疼 痛及勃起功能障礙等重傷害結果,且導致失眠與偏頭痛症狀 云云,固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一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附民卷第39、41頁)。惟查,原告遭被告攻擊後,當 日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當時僅檢出原告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及下體挫傷之傷勢等情,有 112年5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紀錄等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71號刑事 卷宗〈下稱刑事卷〉第125至129頁),足見原告斯時並無受有 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之傷勢。嗣經刑事法院 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該院函覆:當日就醫時,經理學檢查及 頭腦斷層檢查後,均未發現有頭顱凹陷之情,又陰囊疼痛及 勃起功能障礙係原告主觀陳述,並無相關事證可佐,難認與 原告下體挫傷有關等語(見刑事卷第121至123頁),亦與前 揭112年5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是依 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被告攻擊行為受有頭顱凹陷、 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等重傷害結果。又原告所提之一德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至113年 3月18日,足見其早於106年間即開始於身心診所就診,難認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造成,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 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後續回診費用:   原告固主張伊因治療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4,320元,且尚須支 出後續回診費用90,000元等語。然被告之攻擊行為僅對原告 造成系爭傷勢,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以與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查原告所提醫 療紀錄中,僅有112年5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支出300元) 、同年月25日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支出80元)之就醫紀錄, 分別記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 喪失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而足認與系爭 傷勢有關。至原告所提其餘就醫紀錄及醫療單據,其所載疾 病或非系爭傷勢範圍,或根本未記載診療之疾病為何(見附 民卷第15至37頁、桃簡卷第35至38頁),難認與系爭傷勢具 相當因果關係。至後續回診費用9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應為380元【計算式:300+80=380】。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中指雷射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右手中指傷勢,須支出雷射除疤費用6,000元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01頁背面),是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營養保健品費用:   原告主張伊為治療傷勢購買營養保健品服用,支出營養保健 品費用30,000元云云。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須服用 營養品之醫囑,且無任何單據可佐,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  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伊因傷須專人照護2月,受有看護費126,000元之損 害,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60,000元云云。惟其所提診斷 證明書並無記載任何須專人照護或休養情事,是其上開主張 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傷 害原告,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6,3 80元【計算式:380+6,000+100,000=106,380】。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同意使用影印機、數次對伊以髒話侮辱 、以手指碰觸伊臉部,方發生後續兩造扭打情事,原告與有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先前行為有 無刺激被告,進而導致被告攻擊原告,僅屬被告行為之動機 ,實難謂原告之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尚無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 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3-桃簡-1861-202503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吳堃寧 被 告 張瑜虹 訴訟代理人 蓋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至天台牙醫診所(下稱天台牙醫)由 被告看診,進行根管治療(下稱110年9月27日醫療行為), 並於110年10月15日進行牙根尖手術(術前抽血混合骨粉放 進手術位置,下稱110年10月15日醫療行為),被告建議植 牙,但未告知植牙存在感染、排斥、失敗等嚴重風險。然經 轉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 看診才發現該顆齒質脆弱且過小,不適合戴單顆牙套及植牙 ,且可能是前次手術因未徹底清創導致感染或其他原因導致 未消腫,甚至造成根尖周圍膿傷,持續再進行5、6次根管治 療後仍僅消腫一半,並於111年6月14日做第二次牙根尖手術 中取出三塊灰白色組織,因被告對原告病情之錯誤判斷治療 方向,並於手術過程有疏失,導致原告花費龐大醫療費用並 造成對原告牙齒不可逆狀態,且耗費許多精力與時間,使原 告身心受到極大痛苦,時常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友人陪伴 照料日常生活及心理重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精神賠償共新台幣 (下同)1,211,452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211,45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原告求診過程數次為原告進行治療及手術,有意願積 極治療原告患牙,然原告109年4月1日至天台牙醫由被告看 診時陳述因42齒壓下會感疼痛,卻於隔年110年9月27日才再 至天台牙醫看診,主述長了一顆水泡,顯然原告個人對牙齒 病況有忽視之責,且原告於嘉基醫院進行五次顯微根管治療 及第二次根尖手術仍未明顯收效,可證原告牙齒病況並非單 純醫療行為可治癒,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非為其主觀臆測,並 未提出任何醫學證據。被告所為醫療行為除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醫偵字第6號偵查終結認定不起訴,並經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定被告所為 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難認定有疏失,可證被告並無醫 療疏失及錯誤診斷之情事,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提之賠償細項 ,除部分未有任何單據外,其他關於拔智齒評估及植牙矯正 等評估均屬原告個人矯正牙齒之醫療行為,與本件被告所進 行係為治療根管內部感染與根尖發炎之醫療處置無關。並為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則明定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 賠償責任。該條文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 將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 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 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 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 疏失責任合理化。是本件原告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惟關於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其主觀要件 仍應以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定之,以符該條立法旨意。 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言。而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 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 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 ,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 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 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 1、原告於110年9月27日至天台牙醫就診,由被告診治,主訴下 顎前齒痛(Pain of LA),經診察發現右下正中門牙(#41齒 位)唇側牙肉有膿竇(sinus tract),經過插馬來膠針輔助 拍攝X光根尖檢查後,診斷為急性牙髓炎/牙髓壞死,並進行 根管治療。110年10月15日原告回診,被告診斷#41齒位為根 尖周圍膿瘍合併膿竇,並進行根尖切除手術。110年12月31 日原告回診主訴下顎前齒牙齦腫(LA: gum swelling),診斷 為#41急性牙齦炎,進行局部洗牙。111年1月5日原告回診, 於右下第一小臼齒(#44)、左下第一大臼齒(#36)進行填補 齲齒。有原告至天台牙醫就診之病歷及相關資料可參(本院 卷㈡第53至99頁)。原告主張被告病情之錯誤判斷治療方向 ,並於手術過程有疏失,質疑被告所為違反醫療常規,具醫 療過失等情,經被告否認。準此,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有何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有何違反 醫療常規之情,先負舉證之責。 2、經本院檢附原告相關就診病歷資料,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事 宜,經衛福部於114年1月7日衛部醫字第1141660180號書函 檢送醫審會113年11月21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 定書)函覆在卷。查醫審會成員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 及社會人士所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 責之事項;而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 意見,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 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自得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⑴、就110年9月27日醫療行為部分: ①、依Hajime Sasaki, Philip Stashenko. Interrelationship   of the Pulp and Apical Periodontitis. Seltzer and   Bender's dental pulp, 2nd Edition. 2012;12:277-299.   ,牙髓感染僅發生在沒有活髓之牙齒的根管,此可能是由於   齲齒或牙齒外傷導致牙髓壞死,抑或先前已根管治療去除牙 髓組織。一旦根管内形成感染,細菌可能透過根尖孔和側孔 或根穿孔接觸根周圍組織,並誘發慢性或急性發炎反應。慢 性反應通常無症狀,導致根尖周圍之骨吸收,此為根尖周圍 炎之典型放射學特徵。急性根尖周圍發炎通常會引起徵兆及 (或)症狀,包括疼痛及腫脹。急性(有症狀)可能在先前 並無慢性發炎之情況下發生,或可能為先前慢性發炎無症狀 病變惡化之結果。依文獻報告估計,根尖周圍炎惡化(即無 症狀病變變為有症狀)之發生率每年約為5%。臨床上,急性 根尖膿瘍病人會出現輕微至重度疼痛及腫脹,根管感染形成 之膿性滲出物,經由髓骨擴散,穿透皮質骨,並排出至黏膜 下或皮下軟组織。多數情況下,腫脹僅發生在口腔内,急性 根尖膿瘍之治療,包括根管治療、切開引流或拔除齲洞牙齒 ,以去除感染源(本院卷㈡第267至268、269頁)。 ②、醫審會提供前述參考資料,鑑定表示:原告因右下正中門牙 (牙齒#41)齲齒及牙齦長有膿包,於110年9月27日至天台牙 醫診所就診,被告於診察中發現右下正中門牙(#41齒位) 唇側牙肉有膿竇(sinus tract),經過插馬來膠針輔助拍攝 X光根尖檢查後,診斷為急性牙髓炎/牙髓壞死,並進行根管 手術治療,其程序如下:1.局部麻醉;2.髓腔打開,拍攝術 中X光根尖檢查,確定根管長度;3.清潔與擴大根管;4.根 管治療過程中,使用次氯酸鈉沖洗液及生理食鹽水沖洗;5. 塑形根管内形態;B.根管充填:以馬來膠充填並完成根管治 療;7.拍攝術後X光根尖檢查;8.術後開立2天份,1天3次之 抗生素Amoxicillin 500mg、止痛藥Scanol 500mg等處方箋 。被告進行之根管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有系爭鑑定書 可參(本院卷㈡第268頁)。 ⑵、就110年10月15日醫療行為部分:   ①、依Bogdan Krastev, Ivan Filipov. PERIAPICAL SURGERY. E PIDEMIOLOGY, INDICATIONS AND CONTRAINDICATIONS. REVI EW. Journal of IMAB.2020;26(2):0000-0000.,根尖周圍   手術成功之相關因素,包括病人一般健康狀況、根尖病變深 度、體積及大小,且術後成功相關因素亦包括軟组織癒合等 ,其影響因素多元。根尖手術之適應症,包括根管治療後持 續性根尖周圍病變(本院卷㈡第269、270頁)。 ②、原告於111年1月6日至嘉基醫院牙科門診就診,主訴「天台牙 醫建議#41拔掉,尋求第二意見」,經診斷為慢性牙齦炎、# 41急性牙根尖膿腫,治療計畫為#41顯微根管治療及(或)根 尖治療。111年1月28日病人回診,接受顯微根管治療(根管 充填馬來膠移除、次氯酸鈉沖洗及氫氧化鈣敷料充填),醫 師給予備用抗生素;3月4日、3月12日及3月23日回診繼續顯 微根管治療,醫師與原告討論後續治療計畫如下:1.#41電 腦斷層掃描+顯微根管治療,或2.拔除Ml及接受矯正治療, 抑或馬利蘭牙橋【告知#41空間不足(至少需5.5mm),不適 合植牙】,並接受#42前牙複合樹脂填補等情,有原告111年 1月至6月至嘉基醫院就診病歷可佐(本院卷㈡第141至142、1 67頁)。 ③、醫審會提供前述參考資料,鑑定表示:110年9月27日原告於 天台牙醫接受右下正中門齒(#41)根管手術治療,10月15日 於天台牙醫診所接受根尖手術治療,嗣111年1月6日至6月20 日間,原告因病情因素至嘉基醫院就右下正中門牙(牙齒#4 1)接受顯微根管手術治療及根尖手術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 ,有系爭鑑定書可參(本院卷㈡第269頁)。 ⑶、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施行之醫療行為,確實係可行之治 療手段,無違反醫療常規。 3、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書完全未解釋為何經被告診斷並治療急 性牙髓炎後仍持續惡化成急性根尖膿腫,亦未解釋嘉基醫院 病理報告中存在大量發炎肉芽組織等可直接證明被告先前之 治療未能有效控制感染,過度強調根尖周圍炎惡化率,將原 告病情惡化歸咎於疾病自然進程,卻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病 況符合此等自然進程之發展,完全未考量110年12月31日之 病歷記錄,即認定嘉基醫院與被告之治療無關,明顯偏頗、 避重就輕,但原告於嘉基醫院之治療與被告之診斷不但時間 上有連續性,且嘉基醫院看診有發現X光有大型根尖透亮區 ,亦提及疑似是之前手術痕跡,與被告進行手術有疏失有直 接且明確之因果關係等語,惟醫審會係依據被告所實施之醫 療行為內容判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鑑定,鑑定書案情 摘要包含「110年12月31日原告回診主訴下顎前齒牙齦腫(LA : gum swelling),診斷為#41急性牙齦炎,進行局部洗牙。 」(本院卷㈡第267頁),內容更包含111年1月6日後至嘉基 醫院牙科門診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所為之綜合判斷,並無原 告所稱完全未考量110年12月31日之病歷記錄之情形。原告 以其於嘉基醫院之治療與被告之診斷時間上有連續性,且嘉 基醫院看診有發現X光有大型根尖透亮區,亦提及疑似是之 前手術痕跡,即認定與被告進行手術有疏失有直接且明確之 因果關係,為原告所為之推論,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110年9月27日、110年1 0月15日醫療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11,4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 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項 目 日  期  金 額 備         註 台大醫院 口腔外科 109.12.11   150元 矯正科 112.1.9   562元 天台牙醫 一般牙科 109.4.1   150元 110.9.27   150元 110.10.15  8,000元 牙根尖手術 110.10.29   150元 術後拆線 110.12.31   150元 111.1.5   150元 嘉基醫院 牙隨病科 111.1.6   150元 111.1.28   200元 41齒第一次根管治療 111.3.4   200元 41齒第二次根管治療 111.3.12   200元 41齒第三次根管治療 111.4.8   200元 41齒第四次根管治療 111.5.18   200元 41齒第五次根管治療 111.5.18  8,000元 顯微開機費、骨泥費 111.6.1   200元 111.6.14   150元 111.6.14  8,000元 第二次根尖手術自費項目,顯微鏡開機費3,000元、骨泥5,000元 111.6.20   350元 第二次根尖手術拆線 111.11.25   150元 台北長庚 矯正 112.10.26  3,330元 112.11.23   28萬元  6,300元 以牙套需戴30個月加維持器需戴12個月共42個月、每月回診一次、每次掛號費150元計算 晴明身心科診所 112.12.15   180元 第一次看診,提及因41齒問題感到創傷難過 112.12.15   180元 第二次看診 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看護費用 111.3.16至111.6.21 194,000元 期間共3個月又7天,以台籍看護薪資日薪2,000元計算。

2025-03-20

CYDV-112-醫-6-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5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86、23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智源(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惟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於自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具有以一再 犯罪為常態之病態特徵,自難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前 揭特質,揆諸累犯之立法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況被 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原判決理由既已敘明經參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認為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 再有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予以較高之非難,又再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不無重複評價之嫌,況被告就其前次犯罪 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 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 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 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 再施用毒品為自我傷害之犯罪,立法上應歸屬保安處分抑或 刑罰之範圍,容有爭議,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 殊之成癮性,縱反覆犯之,難謂有特殊之惡性,應無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因罹患焦慮症,長期於身心科診所就醫,偶然獲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可提振精神,一時不慎沾染毒品,終至淪落毒 海,斷送自己未來,被告實懊悔不已;被告唯一之親人即被 告之姐姐得知後對被告積極陪伴、開導,被告受此親情感召 、大澈大悟,已主動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迄今仍規律返 院門診,又接受「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之藥癮復元計畫 ,入住該協會之「農場」(藥癮治療性社區)接受物質成癮 復元之相關服務,足認被告確有戒毒之決心,也有積極作為 ,已見成效,實不宜中斷,請求對被告所犯2罪均從輕量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下,使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完成既定 之戒癮治療並接受既定之戒癮治療療程,並定較輕之應執行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3件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主張該等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 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案亦為施用 毒品犯罪,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不思禁絕,即於該徒刑執 刑完畢後約短短3、5月間,又再犯本案之2罪,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又被告無視法律禁令一再犯同樣犯罪,亦未 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具有立法意旨所指 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參酌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 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指稱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 ,自不可採。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 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 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⑴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 用毒品者之寬典,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再有本件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⑵施用毒 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⑶考量被告初於警詢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始為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⑷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及於台灣露德協會朝露農場治療性社區治療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再綜合斟酌所犯該2罪間之時間、地點 間隔見、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事項,及體察法律 恤刑之目的,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及定應執行刑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對於上訴意 旨所指施用毒品屬病患性犯人、已主動進行藥癮治療等情, 亦已納入考量,且無上訴意旨所指將累犯之前科又於量刑審 酌時予已重複評價之情形。則原審量刑時既已兼顧對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堪稱允當妥適,應 予維持。  ㈢被告除前述累犯部分外,其另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於112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前述累犯前 科均同未實際入監執行;復因於112年4月30日、112年8月7 日9時48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112年10月18日11時1分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05號、113年度易字第 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再於113年6月17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嗣經確定,尚未執行),而前揭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之部分,則於113年6月17日入監執行,至同年7月2 3日因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被告始於113年7月31日至 醫院接受評估與規律進行藥癮治療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05號、113年度易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49、 137頁)為證,堪認前已多次給予被告量處得易科之有期徒 刑之機會,被告仍未予珍惜並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一犯再 犯,直至113年6月17日入監執行始見其戒毒之心,是再予量 處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無從讓被告心生警惕、悛悔改過,難收 矯正之效,則原審各量處不得易科之刑度,即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 刑基礎,均難認有據,則其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CHM-114-上易-5-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復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復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執行檢察官命令至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陳正興於11 3年12月17日提出之書狀、被告孫復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但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索討金錢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幸因被害人乘隙逃離 而未遂,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害人具狀表示 同理被告處境,無意使被告受刑之處分等語,有被害人於11 3年12月17日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被害人亦具 狀表示無意使被告受刑之處分,認刑之處罰亦無實益等語, 再考量依被告之自述以及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在被 害人之身心科診所已就診十多年,本案被告雖無因精神病症 而導致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然被告供稱確實因受其精神問題影響而犯下本案犯行等語, 是本院認被告若可持續接受適當治療控制精神疾病問題,相 較於拘束自由、入監執行刑罰,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令被告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反較有助於拘束其行止,而達 成再犯之預防、復歸社會之目的,是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其應定期 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依被告自述目前 係前往河堤診所就診,可作為執行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之參 考),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 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   被   告 孫復宇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復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21時5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民生二 路口停車場內,見陳正興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離去,趁隙尾隨進入上開車內,向陳正興恫稱:身上有炸 彈,要一起死云云,並要求陳正興開車前往旗津並給予500 萬元現金,嗣陳正興趁隙逃離止於未遂,據警獲報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復宇偵查中供述。 供稱:我是陳正興醫師十幾年的病患,我當時可能有吃FM2、鎮定劑藥物,那段時間精神狀況不好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正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正興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譯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17

KSDM-113-簡-5192-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聖諭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邱聖諭(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經原審 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 執行後,受刑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15日宜檢智法113執1503字第1139017 167號函(執行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 即如附表編號1、2),仍漠視法律誡命,未因先前論罪科刑 知所警惕,猶再犯本案,核屬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 以上,倘准予易刑處分,顯未能對其產生警惕效果,因認易 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其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若不使 其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已考量受刑 人違法情節、對公益危害性,審酌受刑人經數次偵、審程序 及執行徒刑,仍於飲畢後即駕車上路,心存僥倖,具高度再 犯可能性,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以受刑人應入監 行以收矯正之效,具體說明理由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核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 圍等情事,自不得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其未合於「5年內3犯」酒駕累犯之 要件,並引用其他個案,以及個人素行良好、家庭扶養負擔 等事由,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然個案裁 量情節本即不同,無法相互比較,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 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受刑人指 稱個人素行良好及家庭扶養負擔等個案情節,與執行檢察官 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規定,尚不得以此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故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㈠本案吐氣酒精濃度僅為0.25毫克(m 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㈡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4年;㈢本案發生後 ,受刑人有持續多次接受酒癮治療之事實,以上皆與是否難 收矯治之效,有重大關聯,然原裁定未對以上重要事實進行 裁量。受刑人接受酒癮治療,迄今未再犯酒駕,業已起預防 再犯之作用,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次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同條第1項再為文字修 正,而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年間 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 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 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 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 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 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 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 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 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 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 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 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 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 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 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 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 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 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 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 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 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 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由上開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 標準所提之3種情形時,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 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如附表編號3),且本案之前,受刑人於105年、10 8年間,已有如附表編號1、2所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 前案犯罪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固係受刑人第3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惟其第1案、第2案分別係於105、108年間所犯,距離 112年10月12日犯本案,時隔逾6年、4年,且受刑人本案所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判決書可稽, 僅恰達法定成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本案亦未肇生事 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為。又依本院調閱之宜蘭 地檢署本案執行案卷所示,執行檢察官曾傳喚受刑人於113 年7月30日到案,傳票(函)註明「因本案係台端第3次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故請台端提供證據敘明是否有再 犯之虞,俾本署檢察官審核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嗣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五餅二魚身心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等酒癮治療證明,固經檢察官認「台端僅係不定期至 醫院接受戒癮門診,並非長期住院戒治,…無法保證日後絕 對不會再度飲酒繼而駕車外出,自不得據以聲請易科罰金( 含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見檢察官113年8月15日 執行命令),但受刑人在接獲前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 主張仍有持續接受戒酒治療之事實,復提出113年8月13日、 8月15日、8月19日、8月22日、8月26日、10月22日在五魚二 餅身心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佐,綜合前情,尤 其受刑人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恰達法定成罪標準( 每公升0.25毫克),則其所受戒酒治療是否全無效果、有無 再犯之虞、是否易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確有尚值斟酌之處,檢察官否准其易刑處分之聲請,非無 再研求餘地。 ㈢檢察官考量刑法第41條指揮執行易刑處分與否時,須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 綜合評價、權衡,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 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等事項,有如前述。是 本案執行檢察官認「經查台端陳稱家有…等情狀,核屬個人 因家庭關係所生執行困難,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執行檢察官 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時所應考量之法定事項,自不影響本件得 否易刑之判斷。」(見檢察官113年8月15日執行命令)及原 裁定理由中稱「家庭扶養負擔等個案情節,與執行檢察官審 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 定無涉。」亦可再斟酌。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因裁量理由未臻充足,宜使檢察官再予補正說 明,原裁定認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不當,而駁回受刑人之聲 明異議,尚欠允當。受刑人對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對原 裁定抗告不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 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 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判決結果 執行結果  1 105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108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112年10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 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聲明異議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受刑人復提起本件抗告。

2025-03-17

TPHM-113-抗-2707-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李○軒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新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蔡○燕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楊惠雅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軒新臺幣138,60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燕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605元為原告 李○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李○ 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蔡○ 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兒童及少年遭受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者,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自明。查,原告李○軒民國98年出生,則依原告 主張原告李○軒受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 童,是本件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 (包含兩人之父母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李○新、蔡○燕),爰 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之方式表示當事人之身分,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軒於民國109年9月間為新竹縣○○國小5年 ○班學童,被告則為該班導師。被告應注意原告李○軒為妥瑞 氏症患者,竟於109年9月7日15時40分許,亦即第7節自然課 後之中堂下課時間,先命全班學生趴於桌上,再刻意行經原 告李○軒座位並踢踹原告李○軒之椅腳,使原告李○軒在眾目 睽睽之下跌倒在地,事後被告亦自承其有踢踹原告李○軒椅 子,而原告李○軒因被告之舉而身懷恐懼,致其頻發噩夢、 夜夜難眠,經醫師診斷確有急性壓力反應誘發妥瑞氏症,而 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原告李○新、原告蔡○燕為原告 李○軒之父母,渠2人因未成年子女遭受身心痛苦,夜不能寐 、食不下嚥,並需投入更多心力照護,已嚴重影響原告李○ 新、原告蔡○燕之日常生活起居,亦造成原告李○新、原告蔡 ○燕精神心靈上之創傷,被告顯不法侵害原告李○新、原告蔡 ○燕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之不當管教 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且 被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顯已構成不法侵害人格法益且情 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軒新臺幣(下同)580,055元( 含醫療費用38,795元、心理治療費用21,900元、交通費用19 ,36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李○新50萬元(精神慰 撫金)、原告蔡○燕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軒58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燕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管教行為 之間並無因果關係,除經本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易字849號刑事判決肯認外,觀諸原告李○軒所接受之心理衡 鑑報告,其症狀表現亦與被告行為時點不符,顯非被告行為 所致。又依據原告李○軒110年8月所受「阿肯巴克實證衡鑑 系統」測驗結果,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並非因被告在 學校之管教行為所致,更可能係來自家庭或其他之壓力源。 至於原告主張證人兼鑑定證人馬大元醫師稱造成李○軒創傷 壓力症的原因即是被告管教行為造成云云。然,馬大元醫師 自承其所為診斷很大部分是依照相關人(即原告李○軒、李○ 新)之描述,並未在場看到事件,是原告所主張之證詞顯有 可能受原告李○新所影響,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管教行為之間實無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李○軒於109年9月間為新竹縣○○國小5年○班學童 ,被告則為該班導師。被告於109年9月7日15時40分許,即 第7節自然課後之中堂下課時間,先命全班學生趴於課桌上 ,再以腳踢原告李○軒之椅腳,原告李○軒因而跌倒在地(下 稱系爭事件),原告李○軒於同年月17日經醫師診斷有「急 性壓力反應」,並於同年12月19日再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 壓力症」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提出馬大元診 所109年9月17日及同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證(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4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0頁、同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09號卷【下稱調偵字卷】 第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849號刑事卷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卷(含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於另案刑事偵 審程序中,亦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踢原告李○軒之椅腳,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前經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7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不當管教行為而有過失,且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亦未再就其對原告李○軒之管教行為有無過失、原告李○ 軒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節表示爭執,而僅就原告李 ○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間是否存在因果 關係乙節有所爭執,此有被告歷次書狀在卷可佐。是本件兩 造爭點即為: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上開管教行 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爰分別論述如次。  ㈣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再所謂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學 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即無論被害 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 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 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 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臺灣 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702 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於109年9月14、17日前 往身心科(及精神科)診所就診,於17日經醫師診斷有急性 壓力反應後,即因創傷後壓力症於同年9月17、24日、同年1 0月8、29日、同年11月12、21日、同年12月5、19日再往同 一身心科診所就診,期間於同年11月30日、12月7、14日並3 次轉介心理諮商乙節,有馬大元診所109年9月17日及同年1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又依馬大元診所10 9年12月18日馬醫字第10912001號函及110年11月5日馬醫字 第11011001號函所載內容:「據病歷記載,李童(即原告李 ○軒)於108年6月15日至109年12月5日於本院門診共9次。10 9年9月14日門診,加入『急性壓力反應』之診斷(因就診時症 狀持續時間上在一個月內)。後續壓力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 ,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三、依病歷記載,李生 (即原告李○軒)於109年9月7日遭老師踢倒椅子後出現恐慌 、惡夢、不敢上學等情形,109年9月14日由父親陪同至本院 門診,臨床評估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症狀與前次(108 年6月15日)就診已有所不同。因壓力症狀持續 ,至109年1 2月19日回診時診斷改為『創傷後壓力症』。(依診斷標準, 急性壓力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可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四、綜上所述及病歷記載,李生之妥瑞氏症及後續發現之注 意力缺陷過動症為原發之發展疾患,而創傷後壓力症部分確 為老師之行為後出現。」(見他字卷第31頁、調偵字卷第11 9頁);再據證人馬大元醫師於本院另案刑事審理中證稱: 本次老師管教事件發生後,原告李○軒有睡不好、會有惡夢 、焦慮度上升、變得比較易怒、害怕上課的症狀,符合創傷 後壓力症中「再經歷」、「迴避或麻木」、「過度警醒」的 診斷標準,一般等級的壓力事件叫作適應障礙,而創傷後壓 力事件是指比較大的事件,基本上沒有任何突發事件是不會 造成急性壓力反應或創傷後壓力症,從李○軒的病歷資料看 起來,李○軒的創傷後壓力症及急性壓力反應是109年9月7日 的事件所造成的,李○軒本來就有其他的壓力,但是其他壓 力沒有到創傷的程度,這樣的區別是可以從時間的先後順序 來做判斷,例如這個事件過後又有新的症狀產生,新的症狀 產生又可以與之前的事件發生連結,例如李○軒作惡夢的内 容與事件畫面有關,就表示這有因果性,本案診斷李○軒的 過程中,一定會依照病人的主訴,因為我們醫生沒有辦法在 現場看到事件的發生,之後就是透過問診、評估及心理衡鑑 ,李○軒自身的妥瑞氏症本身並不會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只 是妥瑞氏症小孩比較容易衝動,較容易跟其他小朋友起衝突 ,衝突中造成創傷,也是有可能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775號刑事卷【下稱易字卷】第101至108頁),則參諸前 開回函內容及馬大元醫師之證述可知,馬大元醫師判斷原告 李○軒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壓力來源為被告之不當管教 行為,除了係依照原告李○軒主訴之症狀外,另透過專業之 問診、並輔以心理衡鑑,再透過時間序之推演,本於其精神 醫學專業而為判斷,復考量馬大元醫師為原告李○軒診療之 時點,與系爭事件發生時點密接,堪認原告李○軒所受「創 傷後壓力症」之傷害,確係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所致。  ⒊被告雖辯稱對照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1年及發生後9天 所接受之心理衡鑑報告所示,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1 年多即有情緒困擾,系爭事件發生後,其焦慮、憂鬱及憤怒 之狀態在未服用藥物之情況下卻更為輕微(即「貝克兒童青 少年量表」之各項量尺T分數均有下降),可見原告李○軒之 創傷後壓力症非由被告管教行為所造成云云。惟查,我國心 理健康職業體系分為身心科醫師與心理師,身心科醫師必須 通過專科醫師考試並取得醫師執照,可針對患者之精神狀態 及神經心理評估給予藥物治療或物理治療,亦得依照患者病 情開立診斷證明書,具有醫學診斷及開立藥物的權利;心理 師則是經過國家專門技術考試的醫事人員,可分為諮商心理 師與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主要是提供心理諮商、心理評 估,臨床心理師著重在病理學、心理衡鑑與評估,但均不得 對病人給予藥物治療或開立診斷證明書,故心理疾病診斷並 非心理師的職責,根據醫師法的規範,醫師才能為患者下診 斷。而心理衡鑑是由接受過專業訓練且具專業證照的臨床心 理師,運用標準化心理測驗工具、晤談、行為觀察等方式, 協助患者更了解自己目前的身心適應、認知功能、人際和情 緒之調適狀況,確立潛在影響因素和病因,以利後續之處遇 。另一方面,心理衡鑑之結果亦可協助醫師在治療病人之過 程中能快速深入瞭解病人之問題所在及本質,並協助醫師進 行區分診斷及促進藥物及心理治療之效益,亦即心理衡鑑乃 醫師診斷病人病況之參考資料,然關於病人是否確診心理疾 病、其成因為何,仍應以醫師之專業醫學診斷為據。是原告 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既經馬大元醫師透過問診、評估 及參考心理師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而作出原告李○軒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馬大元醫師並依實際診療結果及其醫 學專業知識,判斷原告李○軒罹患該項病症為系爭事件所造 成,自可認定被告於109年9月7日對原告李○軒所為上開行為 與原告李○軒所患「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尚難僅以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1年及系爭事件 發生後9天所接受之心理衡鑑結果,其中所載心理測驗數值 略有差距,遽認原告李○軒所受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並非被 告前開行為所造成。  ⒋再者,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後均係由身心科醫師轉介 心理師接受心理衡鑑,共計3次,衡鑑日期分別為108年7月3 日、109年9月16日及110年8月11日(3份心理衡鑑轉介及報 告分見竹簡卷二第119-124頁、他字卷第16-19頁、調偵卷第 112至114頁),而比對前2份心理衡鑑報告所載內容,原告 李○軒之「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填表結果顯示其焦慮、憂 鬱、憤怒量尺各項T分數各項T分數固均有下降【焦慮量尺T 分數於108年7月間為57分,於109年9月為53分;憂鬱量尺T 分數於108年7月間為47分,於109年9月為44分;憤怒量尺T 分數於108年7月間為74分,於109年9月為52分】;惟查,10 8年7月3日心理衡鑑之「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係由原告李○ 軒之母親即原告蔡○燕所填寫,109年9月16日心理衡鑑之「 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係由原告李○軒本人所自行填寫,亦 即2份心理衡鑑報告所據以評估之「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 並非由同一人填寫,則是否能將該2份量表之填表結果做為 前後比對之依據,已非無疑;況衡以母親基於保護子女之天 性,對於子女外顯之情緒感受,往往較子女自身所察覺之情 緒感受更為強烈,此觀原告李○軒於110年8月11日再次接受 心理衡鑑時,由其母親觀察原告李○軒而填寫之兒童行為檢 核表(即阿肯巴克實證衡鑑系統),再次顯示原告李○軒在 分別焦慮憂鬱等症狀群量尺皆達臨床程度範圍,亦足明瞭, 則能否依據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後之心理衡鑑報告 內容所顯示之各項量尺分數高低,推論原告李○軒所受「創 傷後壓力症」之傷害並非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實屬有疑。  ⒌又查,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已經醫師診斷為「妥瑞 氏症」,故其情緒及行為狀況較之於其他同齡之兒童或青少 年更為特殊,處於浮動情況,且其本身有注意力不足之問題 ,課業學習較為辛苦、與人互動易生衝突並可能因此心理受 創而感受壓力,然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李○軒在系爭事件發 生前,雖已存在情緒困擾問題,但並未有做惡夢或逃避上學 之具體情事,此有108年7月3日之心理衡鑑報告可參,原告 李○軒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一個月內因持續出現「再經歷」 、「迴避或麻木」、「過度警醒」等臨床症狀,始經醫師診 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當認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與原告李 ○軒所受「創傷後壓力症」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 因原告李○軒原有之妥瑞氏症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是此部 分之證據,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致原告李○軒之身體權、健康權受 侵害而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李○軒所受「創傷後壓力症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 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不當管教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李○軒之身體及健康,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36,705元及心理治療費用21,900元:    原告主張原告李○軒因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38,795元及心理治療費用21,9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1年度竹 簡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25至113頁),而觀 諸上開醫療單據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9年9月14日至111年3月 5日及109年9月16日至110年8月11日,分別為原告李○軒就診 身心科之醫療費用及接受心理諮商之諮詢費及測驗費等,固 堪信為原告李○軒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惟參諸馬大 元診所110年11月5日馬醫字第11011001號號函文內容及馬大 元醫師於另案刑事審理中之證述,原告李○軒所受「創傷後 壓力症」之傷害,至110年10月30日為止,經藥物及心理諮 商,其整體狀況已有改善,病歷上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相關症 狀之紀錄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19頁、易字卷第116至117頁 ),堪認原告李○軒所受系爭傷害至110年10月30日止業經就 醫治療而痊癒。是本院認原告李○軒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 心理治療費用,應以109年9月14日至110年10月30日之期間 所支出者為限,經核算結果,原告李○軒所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為36,705元、心理治療費用為21,900元,逾此範圍,則不 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李○軒因就醫、心理諮商而搭乘 計程車往返住家及診所、心理諮商所等治療處所之交通費用 共計19,36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說明原告李○軒有何必 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以供本院 核認,僅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自難逕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是原告既未就其此節主張盡舉證之責,其所為此部分 請求,即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李○軒8萬元及原告李○新、蔡○燕各5萬元:      被告上開不當管教行為,致原告李○軒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 傷害,已侵害原告李○軒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又原告李○軒因 受系爭傷害,反覆出現相同情境之惡夢且有逃避上學之情事 ,堪認原告李○軒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又原告李○新、蔡○燕為原告李○軒之父母,原告李○軒因受系 爭傷害,致原告李○新、蔡○燕因此需多付出更多時間與心力 陪伴、安撫原已患有妥瑞氏症之原告李○軒,以幫助原告李○ 軒走出負面情緒之困境,堪認原告李○新、蔡○燕與原告李○ 軒間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亦同受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 告李○軒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原告李○新與蔡○燕各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審酌 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李○軒所受傷害程度,兼衡 原、被告雙方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參本院卷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李○軒、李○ 新、蔡○燕精神上所受損害依序為8萬元、5萬元、5萬元。原 告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李○軒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 138,6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705元+心理治療費用21,9 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38,605元);原告李○新、蔡○燕則 得各請求5萬元。原告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均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 (見附民字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軒、李○新、蔡○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38,605元、5萬元、5萬元,及均自111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至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 由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13

SCDV-112-訴-776-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