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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星球時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代季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 法定代理人 陳正倫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張聰文 楊譜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煥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正倫, 有國防部派令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陳正倫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辦理「30 棒料100支」採購案(標案編號:JE10141P085,下稱系爭標 案)之公開招標,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得標,兩造並於同 年月17日簽立軍品訂購契約(契約編號:JE10141P085PE,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購30棒料100 支(下稱系爭棒料),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上訴人並應於決標日同年3月10日之次日起算130日內交 貨,即兩造約定系爭棒料交貨期限為同年7月18日。惟上訴 人於110年7月30日始將系爭棒料交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 訴人於同年8月20日抽樣檢驗,結果為系爭棒料「硬度」、 「均勻度」均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要求,因而判定驗收不合 格。嗣被上訴人即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申請再驗或退、換 貨辦理複驗,惟上訴人均未依約申請或辦理,亦未再交付合 格之系爭棒料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依系 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第2款約定,發函予上訴人解除系 爭契約及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並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3 日收受該函,爰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遲延交貨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48萬元等語。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均勻度要求,應指系爭棒料表 面硬度之均勻度須達契約約定之數值,並非指從棒心到表面 整體硬度之均勻度而言,而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棒 料實符合表面均勻度之要求。又經上訴人自行詢問國內各家 熱處理廠所獲回覆,可知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 ,依現有技術客觀上無法達成,是系爭契約關於硬度、均勻 度之約定應屬無效,且系爭棒料硬度、均勻度無法達成契約 約定之要求,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事由,故上訴人已 於110年7月30日將系爭棒料交貨,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爰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上訴理由略以:縱認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8萬元、被上訴人得沒入履約保證金 12萬元,該違約金、履約保證金性質分別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均有過高情事,上訴人均得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再於酌減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溢收之履約保證金,並以上開溢收履約保 證金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98-99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辦理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見原審卷 一第377-383頁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經上訴人於同年 月10日得標(見原審卷一第385-387頁系爭標案決標公告) ,兩造並於同年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79-28 7頁),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購系爭棒料,買賣價金 共計240萬元,上訴人並應於決標日同年3月10日之次日起算 130日內交貨(見系爭契約備註第7點),意即兩造約定系爭 棒料交貨期限為同年7月18日。  ㈡嗣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商請延後系爭棒 料交貨期限(見原審卷一第289頁);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 9日函覆同意延後系爭棒料交貨期限至至110年7月31日,惟 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7月19日起算逾期罰款(見原審 卷一第291頁),並經上訴人同意上開條件。  ㈢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棒料之規格如圖說所示(見原審卷 一第287頁),即硬度要求為「數值介於HRC27.8~32.2」、 均勻度要求為「同一支材料不同位置,硬度(HRC)差異在1 0%內」;檢驗方法約定為由被上訴人自系爭棒料抽樣2支檢 驗是否符合圖說之要求(見系爭契約備註第10點)。  ㈣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將系爭棒料交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293-295頁),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抽樣檢驗 ,檢驗結果為系爭棒料硬度、均勻度未達系爭契約約定要求 ,而判定驗收不合格(見原審卷一第297-300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棒料因硬度、均 勻度未達系爭契約約定要求,而判定驗收不合格,請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申請再驗或退、換貨辦理複驗(見原審卷一第29 7頁);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函,並函覆被上訴人申請辦理 再驗(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原審卷二第181頁傳送結果)。  ㈥兩造於110年11月1日召開系爭契約履約協調會(見原審卷一 第299-300、475-477頁會議記錄、簽到冊)。  ㈦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取消原先辦理再驗之 申請,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已交貨之系爭棒料運出1支交由熱 處理廠商試製(見原審卷一第30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15日函覆請上訴人辦理系爭棒料退貨事宜,並表明應依系 爭契約計算逾期罰款(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嗣上訴人於 同日收受上開函覆,並於同日另行回覆被上訴人請求減免逾 期罰款(見原審卷一第305頁)。  ㈧上訴人迄今均未就系爭棒料申請再驗或退、換貨辦理複驗。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因上訴人逾期 26日仍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貨或退貨重交,故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09- 310頁),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收受(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回執)。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另與訴外人閔譽企業有限公司訂立 「合金光皮圓棒85支」軍品訂購契約(契約編號:JE11201P 221PB,下稱他案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63-469頁),嗣閔譽 企業有限公司交貨後,經被上訴人檢驗驗收合格(見原審卷 一第471-473頁)。  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受上訴人繳付之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2萬 元,並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予上訴人沒入上開履約保證金1 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0頁)。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均勻度應如何解釋?係指表面均勻度抑 或整體均勻度?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硬度、均勻度是否客觀上無法達成?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48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應可適用民法第252 條將違約金、履約保證金酌減,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均勻度應係指整體均勻度。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棒料均勻度規格如圖說所示, 即「同一支材料不同位置,硬度(HRC)差異在10%內」,此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有上開圖 說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而觀諸上開均勻度規 格之文字記載,並無特意指明其所要求之硬度均勻度位置, 係指棒料之表面、棒心或其他特定位置,反而載明同支棒料 之「不同位置」均須符合硬度差異百分之10之均勻度要求, 則徒從文義形式觀之,已足堪認兩造實已明確約定系爭棒料 之均勻度要求,應指棒料整體各點硬度差異均不得超過百分 之10而言,該契約文字並無艱澀難懂或對用語隱晦不明之處 ,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之必要。  ⒊況被上訴人材料處理所所長即證人陳嘉麟已於原審到院具結 證稱:伊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動力工程學碩士,碩士論文主 題為鈦合金加工熱處理相關研究,在被上訴人材料處理所任 職2年多,任職期間對所內鋼材之熱處理及表處理也有鑽研 ,目前擔任所長;而依伊之經驗,軍品契約中約定之均勻度 要求,通常是指整體均勻度,而非單指內部或表面的均勻度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衡以證人陳嘉麟已具結擔 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其具備兵器合金鋼材熱處理相關專業 之情,亦有其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動力及系統工程學系兵器系 統工程碩士論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7-142頁),則以 證人陳嘉麟關於合金鋼材軍品熱處理之實務經驗及智識專業 ,其上開關於軍品契約所約定之均勻度通常係指整體均勻度 之證述,應堪採信,由此可見系爭契約明文約定系爭棒料整 體各點硬度差異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0之均勻度要求,與軍品 契約之通常約定無違,亦顯示該規格之約定應不致使締約雙 方錯誤解讀,而就均勻度所指範圍有另生其他解釋之空間。  ⒋至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招標之其他棒料契約規格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51、79、469頁),抗辯其他棒料契約均有標明棒 料硬度之量測方式為取棒心到表層各點為測試,各點之硬度 值皆須符合契約要求,此約定方式才是明定均勻度要求為圓 心到表層之整體均勻度,而本件系爭契約並無相類約定,可 見系爭棒料之均勻度要求僅指表面均勻度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06頁、本院卷第86-87、100頁)。然上訴人曾於111年1 月10日致被上訴人函文中,自承上開部分其他棒料契約,所 招標者為與本件系爭棒料相比較為小型之棒材(見原審卷一 第75頁),被上訴人亦已陳稱他案契約中標明硬度檢測取樣 位置,係因本件系爭契約有此履約爭議,被上訴人才在後續 招標及締約過程中將硬度量測位置清楚記載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是因個別契約之買賣標的、契約條件及締約磋 商過程均有不同,本即難逕予比附援引,且上開部分其他棒 料契約之標的與系爭棒料不同、他案契約標明硬度量測位置 之原因等節,亦據兩造陳明如上,更可見無從以其他棒料契 約所載規格與本件系爭契約不同為由,遽予推認系爭棒料之 均勻度要求係指表面均勻度,是上訴人猶執前詞,將系爭契 約之均勻度要求為反於契約文字之曲解,洵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硬度、均勻度並無客觀上無法達成情事 。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不能給付,係指自始客 觀不能,即契約訂定時,其給付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履行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 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將系爭棒料交貨,嗣經被上訴 人檢驗認硬度及均勻度未符要求而判定不合格後,因上訴人 反應系爭棒料熱處理上有問題,兩造遂於110年11月1日召開 系爭契約履約協調會,並由被上訴人邀集包含證人陳嘉麟在 內之廠內各單位代表、上訴人邀集國立成功大學材料系李世 欽教授、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德福與會討論, 會中李世欽教授表示:因為棒料直徑加大後,心部冷卻速率 也會受影響,造成心部淬火硬度較低,應加快淬火液的冷卻 速度,才能使高溫回火後心部硬度提高等語,林德福則陳稱 :要先了解棒料材質,我們是使用坑式可急冷調質設備(淬 火加高溫回火),如果上訴人可以提供原料件給我們試做, 本廠依照契約規範先行實施專業熱處理是沒有問題的,應該 也不需要被上訴人派員協助技術輔導等語,此情有該協調會 會議紀錄、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9-300、475-4 77頁);再佐以證人陳嘉麟已到院具結證稱:因上訴人反應 國內熱處理廠無法製造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硬度及均勻度要求 之棒料,兩造才於110年11月1日召開履約協調會討論棒料熱 處理問題,李世欽教授於會中說明可以加快淬火液的冷卻速 度,以利高溫回火後讓心部的硬度提高,拉近心部跟邊緣的 硬度差距,以增加均勻性,而因本案棒料規格較大,還需相 關的設備與熱處理技術,林德福則表示其廠內有坑式可急冷 調質設備可進行試做,故當時履約協調會並無判定系爭契約 之硬度及均勻度是否可達成,因此部分涉及製作狀況而定, 是協調出上訴人先提供材料給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試做 之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基上,雖上開履約協 調會並無直接論斷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客觀上是否 可達成,惟自與會專家及廠商意見以觀,其等認透過相應之 設備及技術處理,應有達成硬度及均勻度要求之可能,末參 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據上開履約協調會與會人士發言 內容,認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度規格,並非無法達成 ,只是較具技術難度等情,有該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1-214頁,上開認定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211頁),可見若在一定技術及設備條件下,系爭契 約約定之硬度及均勻度標準應非全無達標可能,就此即難認 系爭契約該部分之給付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履行。  ⒊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材料處理所曾於110年10月19日試製系 爭契約約定之棒料樣品,該棒料樣品經檢驗符合系爭契約之 硬度及均勻度要求等情,業據其提出檢驗報告單、熱處理紀 錄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9-461頁、原審卷二第27-28 頁),上訴人雖以證人陳嘉麟沒看過上開檢驗報告單為由, 爭執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96頁),然證人陳嘉 麟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之自槍所有委請伊任職之材料 處理所試製硬度數值在HRC27.8到32.2間之棒料樣品,材料 處理所製造過程及結果如熱處理紀錄單所示,即將棒料經過 淬火處理後,先量測棒心到邊緣的9個點,結果顯示硬度均 超出自槍所要求之數值,故再用溫度600度回火2小時,以降 低棒料硬度,最終棒料樣品經檢驗其中心點到邊緣之硬度為 HRC30到31.8之間,符合自槍所要求之規格,且經事後計算 ,棒料樣品之均勻度為百分之5.2,亦符合系爭契約不得大 於百分之10之要求;又依伊之專業,系爭契約之硬度、均勻 度標準並非特別嚴格,而試製之棒料樣品約16公分,其長度 雖與系爭契約之280公分系爭棒料不同,但如有相應長度之 設備,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在學理上應可達成;另 材料處理所僅負責棒料之加工作業,檢驗作業則係由檢驗所 處理,伊在到庭作證前沒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單, 但該檢驗報告單上載之硬度HRC數據有點類似伊材料處理所 試製之棒料樣品,不確定該檢驗報告單是否為該棒料樣品送 去檢驗單位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3、149-151頁) ,並當庭提出均勻度計算公式及硬度檢測示意圖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二第155-157頁),再佐以證人陳嘉麟具備合金鋼 材軍品熱處理之實務經驗及智識專業,此情業如本判決前述 ,是以,證人陳嘉麟雖因棒料樣品檢測非屬其轄下材料處理 所業務範圍,而未曾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單,然其 已明確證述其曾參與熱處理紀錄單所載之棒料樣品試製過程 ,且約16公分棒料樣品試製完成後確實能達成系爭契約所定 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並證稱如有相應之設備亦能製作出符 合系爭契約規格之系爭棒料,據此益徵系爭契約約定之硬度 及均勻度標準,要無客觀上無法達成之情事。  ⒋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棒料未符要求,而於111年11月 10日另與閔譽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合金光皮圓棒85支」之他 案契約,該契約所定之棒料硬度要求為「數值介於HRC28~32 」、均勻度要求為「同一支材料不同位置,硬度(HRC)差 異在10%內」,嗣閔譽企業有限公司將他案契約之棒料交貨 後,經被上訴人檢驗驗收合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並有他案契約及圖說、檢驗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3-469、471-473頁),經比較上 開他案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棒料圖說(見原審卷一第287頁) ,兩契約所定之棒料規格,除約定之化學成分略有不同、他 案契約之硬度數值範圍更嚴格外,棒料尺寸、均勻度之要求 均相同;再參以證人陳嘉麟具結證述:他案契約與系爭契約 之棒料規格、成分類似,僅碳、磷、硫、釩等元素之含量要 求略有不同,伊認為他案契約之廠商可以製作出符合硬度及 均勻度要求之棒料,與上開元素含量變更沒有太大關係,主 要還是取決於廠商是否有可以進行該規格之熱處理設備及技 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152頁),基上,亦可證如有相 應之設備及技術條件,即得以製作出符合系爭契約鎖定硬度 及均勻度規格之棒料,且他案契約調整棒料材質之部分元素 含量,要與硬度及均勻度規格是否客觀上可達成無涉,是上 訴人猶抗辯因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客觀上無法 達成,被上訴人才須在他案契約變更棒料材質之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要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雖舉其自行檢附系爭棒料圖說詢問國內各家熱處理 廠即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建翰 企業有限公司、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佶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高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均以名稱及公司簡稱之 ,並合稱各家熱處理廠)之傳真回覆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 -95、111、403-9至403-15頁),並以前詞抗辯系爭契約所 定之棒料硬度及均勻度標準,客觀技術上無法達成,是該部 分約定無效,本件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情事等語。經 查,上開各家熱處理廠之回覆中,翔順公司、高駿公司、建 翰公司、台聯公司、進佶公司之傳真上有各公司回覆代表之 簽名(見原審卷一第91-95、111、403-9頁),另經原審以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傳真回覆函詢各家熱處理廠,高駿公司、 建翰公司、進佶公司、高立公司、志虹公司、統一公司之函 覆(見原審卷一第397、399、437、441、443、445頁),均 未否認上訴人有致電或傳真詢問系爭棒料相關問題之事實, 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各家熱處理廠傳真回覆,其形式上首堪認 定為真正。然上訴人均係以「貴廠熱處理,可否達到此棒材 的『內部心部的均勻性HRC27.8~32.2』之實績嗎?」為題,詢 問各家熱處理廠系爭契約之均勻度規格客觀上是否可達成, 雖各家熱處理廠除統一公司回覆無法確定外,其餘皆就上開 問題給予否定之答覆,惟各家熱處理廠僅係依上訴人之設題 、以自身技術及設備水準評估其等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均勻 度要求,而系爭契約所定之均勻度規格是否可達成,實涉及 廠商是否有相應之熱處理技術及設備,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實難憑上開各家熱處理廠傳真回覆,即進而推斷系爭 契約之均勻度規格,係屬客觀上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達成。 遑論,觀諸建翰公司係回覆:「內部不能」、伊廠長僅依常 態狀況簡單回答,實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所詢問題,因熱處 理過程中不同的外觀因素將生不同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95、399頁);志虹公司亦函覆稱:伊針對上訴人所詢, 係回覆依伊廠內設備及製程能力無法達成棒料之均勻度要求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3頁),亦證各家熱處理廠傳真回覆 上訴人之判斷基礎,應係其等以自身熱處理技術及設備簡單 評估是否可達成系爭契約之均勻度要求,是上訴人所舉各家 熱處理廠傳真回覆,仍無礙本院以上開系爭契約履約協調會 內容、試製棒料樣品、他案契約棒料、證人陳嘉麟證詞等針 對本件系爭棒料具體討論、試製及比較之證據,論證系爭契 約硬度及均勻度並非客觀上無法達成之認定,亦無從僅憑上 開各家熱處理廠傳真回覆,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標準,並非客觀上無法達成 ,是上訴人抗辯該部分約定無效,本件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違約情事等語,無足採憑。  ⒎另上訴人雖聲請將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棒料交予統一公 司或高立公司進行試製,以釐清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 度要求是否在客觀上得以達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 ,惟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約定並非客觀給付不能乙情, 業經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如前,即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 要;況系爭棒料自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交付被上訴人迄今 已逾3年,現仍在被上訴人廠區以露儲方式儲放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被上訴人函文 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15頁),則以系爭 棒料之現況進行上開證據調查,其調查之結果亦有失真之可 能,併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48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第2款分別約定「(1)違約情 事:乙方(即上訴人)若有下列情形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雙方契 約關係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B.退貨重交累計達26個日曆 天以上者」、「(2)逾期罰款:乙方逾期交貨每日按契約 總價千分之2計罰,若逾期天數達26個日曆天以上仍未交貨 或退貨重交累計達26個日曆天以上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 約…前述罰款總額累計以本案契約貨款總價金額百分之20為 上限」(見原審卷一第284頁)。  ⒉兩造約定系爭棒料交貨期限為110年7月18日,上訴人於同年 月30日始將系爭棒料交貨,嗣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抽樣 檢驗後,因硬度及均勻度未達系爭契約要求而判定驗收不合 格,而上訴人迄今均未就系爭棒料申請再驗或退、換貨辦理 複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㈣、㈧ ),又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棒料之棒心硬度確實未達系爭契約 之要求(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本院卷第101頁),且系爭契 約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事、系爭棒 料未符系爭契約要求而違約並無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 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備 註第16條第1款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併依系爭契約 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自上訴人逾期交貨之日 起至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即110年7月19日至111 年1月3日,共169日),再扣除被上訴人驗收期間(即110年 7月30日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之日110年9月9日 ,共42日),共計127日,按日以契約總價240萬元千分之2 計罰,並以契約總價240萬元之百分之20為上限之違約金, 共計48萬元(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2頁),應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 第16條第1款沒入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 款請求之違約金,性質分別屬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預定 性違約金,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 然查:  ⑴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 金。  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遲延罰款 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二第168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已視同上訴人自認該事實為真 ,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改稱該遲延罰款應為損 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舉被 上訴人內購財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約定為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104頁)。觀諸系爭契約備註 第16條第2款之約定,僅載明上訴人如逾期交貨須給付被上 訴人逾期罰款,而未明定該罰款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亦未 將其他逾期交貨所致損害賠償並列於該條款中(見原審卷一 第284頁),又系爭契約約明:「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 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7 9頁),而被上訴人內購財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 明載「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104頁),據上,自系爭契約 備註第16條第2款之契約文字未能推知該遲延罰款之違約金 性質,惟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補充適用之被上訴人內購財務採 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明文記載,可知系爭契約備註 第16條第2款約定之遲延罰款確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又此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該遲延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之 情不符,應認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 該自認。  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 、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請求違約金48萬元,並無過 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情事。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損害賠償預定 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 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懲罰性違 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沒入之履約保證金12萬元性 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 ),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遲延罰款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之情,則已如本判決前述,均堪以認定。而系爭棒料 之用途為製作砲管,硬度及均勻度之要求乃係為承受彈藥爆 發之壓力,並保障國軍人員之安全及軍備戰力,此情業據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06頁),則被上訴人已支 出總價240萬元向上訴人訂製系爭棒料,卻僅收受未符契約 規格而無法作為軍品利用之棒料,難謂被上訴人就此未受有 損害;又因上訴人未能交付檢驗合格之系爭棒料,被上訴人 另行招標並與閔譽企業有限公司以他案契約訂購「合金光皮 圓棒85支」,契約總價為836萬2,300元、每支棒料單價為9 萬8,380元等情,有他案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3-4 69頁),上開另行招標採購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堪認屬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未給付合規棒料而生之額外損害;再參 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棒料經判定 驗收不合格後,即數次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申請再驗或退 、換貨辦理複驗,惟上訴人仍以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 度客觀上無法達成為由,迄今均未就系爭棒料申請再驗或退 、換貨辦理複驗,終致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予上 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後續被上訴 人再多次通知上訴人處理解約及將系爭棒料運回事宜,上訴 人猶置之不理等情,有被上訴人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297-3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13-17頁),是本 院審酌上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催告改善違約情事而未予置理之過程,並兼衡契約備註 第16條第2款已定有以契約總價240萬元之百分之20計算之罰 款上限,認被上訴人依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沒入履約保證 金12萬元、依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請求違約金48萬元,並 無違背公平事理及契約正義情事,是上訴人請求應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上開給付等語,即無足採。  ⒋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48萬元,應屬有據,而上訴人以前詞主張上開 違約金48萬元及被上訴人沒入之履約保證金12萬元,均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並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溢收 履約保證金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均 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即111年12月27日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71頁送 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26

KSDV-113-簡上-163-202503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惠陽電腦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軍 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4-台聲-276-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壹達諾汽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芳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志剛律師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得標取得被上訴人辦理 之「安全帶乙項」採購案,雙方於同年月31日簽訂陸軍後勤 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伊即依系爭契約 約定之規格製作共計15,000個安全帶(下稱系爭安全帶)。 系爭安全帶已經被上訴人目視驗收合格,但因儀器檢驗部分 約定檢驗單位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輛測試 中心)測試,認動態試驗後安全帶帶扣開脫力測試有略高於 60N,而判定不合格。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後,由伊再行製作系爭安 全帶交貨,經被上訴人目視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安 全帶自行檢送至車輛測試中心檢測,「帶扣開脫力檢驗」因 其中試件編號B(下稱系爭測試件)帶扣損壞,無法進行帶 扣開脫力檢驗,而未測得數據,非驗收不合格。縱認系爭測 試件為不合格品,然系爭安全帶整體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 檢驗水準S-2級及允收水準(AQL,%):2.5之驗收標準。況 系爭安全帶採購高達15,000個,被上訴人僅以1個安全帶未 取得數據即主張解除契約,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伊 已依約全數交貨,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8 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中之00000000000計畫清單(下稱 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11、16點約定系爭安全帶驗收方式 及約定解除事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安全帶經車輛測試中心 3次儀器化驗均不合格,伊遂於109年10月29日依系爭清單第 16點⑵第A款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給付貨款,且上訴人未能通過「帶扣開脫力檢驗」,係 因系爭安全帶本身瑕疵所致,伊解除契約,自為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得標取得被上訴人辦理之「安全帶乙 項」採購案,雙方於同年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數 量15,000個,貨款總價為480萬元,交貨時間為簽約日之次 日起75日曆天即108年10月14日,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 卷第84至141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完成第1次交貨,經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16日進行系爭契約貨品驗收之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合格 ,惟經車輛測試中心於同年月23日至26日進行儀器化驗時, 認動態試驗後安全帶帶扣開脫力測試有略高於60N之情形, 經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有被上訴人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車輛測試中心編號0000000000檢測報 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44至152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完成第2次交貨,由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22日進行目視檢查,檢查結果合格,惟經車輛測試中心於 同年12月3日至6日進行儀器化驗時,帶扣開脫力檢驗不合格 。經被上訴人告知帶扣開脫力判定不符合契約要求,驗收不 合格達2次,倘驗收次數達3次仍不合格,得解除契約,上訴 人依約辦理退換貨及重交方式辦理複驗,有車輛測試中心編 號0000000000檢測報告、電傳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58至168 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被上訴 人同意再給上訴人一次驗收機會,有上訴人109年1月14日暢 業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76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完成第3次交貨,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 0日進行系爭契約貨品驗收之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合格, 惟經車輛測試中心於同年7月23日至8月3日進行儀器化驗時 ,認帶扣開脫力檢驗於動態後之系爭試件損壞,經被上訴人 判定不合格,有被上訴人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 果報告單、測量測試中心編號0000000000檢測報告可參(見 原審卷第180頁、第182至190頁)。  ㈥被上訴人因3次驗收系爭安全帶均不合格,依系爭契約計畫清 單⒅備註第16點(2)第A款約定解除契約,有被上訴人109年 10月29日陸後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 2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約定,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投標須知、契約通 用條款等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84頁),依系爭清單⒅備註 第10點、第11點所載,檢驗方法,分為兩階段進行驗收,第 1階段,先就貨品數量進行清點後,抽樣就包裝方式、成品 進行目視驗收,若不合格上訴人應擇一完成退貨、換貨或重 交,再進行複驗;若合格即進入第2階段,進行儀器化驗及 安裝試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會驗小組會同相關 驗收人員及技術代表實施儀器檢驗抽樣,抽樣數為10EA,全 數實施儀器化驗,檢驗項目詳如附件3儀器檢驗(安全帶總 成耐蝕性等7項)……。軍品檢驗單位為車輛測驗中心,且上 述驗收總次數以3次為限。另系爭清單第16點(2)第A款亦載 有「(2)乙方(指上訴人)倘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解除 或終止全案或部分契約,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及刊登停權 ,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A.本案驗收如經最後乙次驗收 仍不合格。……」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安全帶固均經被上訴人 目視檢查合格,但經車輛測試中心3次儀器化驗均不合格( 見不爭執事項欄㈡㈢㈤所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清單第16點⑵ 第A款約定,於109年10月2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見 不爭執事項欄㈥所示),自屬可取。  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安全帶送至車輛測試中心 檢驗,其完全無參與驗收檢測過程,被上訴人又無法明確說 明系爭試件受損原因究為運送過程受損,抑或檢驗過程不當 受損,一昧推諉卸責指摘其所交付之系爭安全帶未通過檢驗 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然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點⑶儀 器化驗及安裝試用之第A、B款約定,均係由被上訴人會驗小 組會同相關驗收人員及技術代表為之,並未約定上訴人亦須 一同參與系爭安全帶送至車輛測試中心之過程,故上訴人上 揭主張,容有誤會。又車輛測試中心固未於檢測前拍攝送驗 樣品之外包裝,惟依據該中心實驗室技術服務管理手冊及實 驗室品質手冊,於收受委託件時,會先進行相關檢查,若發 現與規定條件不符或有異常,將予以紀錄並請客戶改善或更 換委託件,若未發現異常,則逕依申請項目進行檢測,而本 件並無異常之相關紀錄等情,有車輛測試中心110年3月18日 車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4頁);且檢 驗過程有任何情狀發生,均詳實際載於檢測報告,如編號00 00000000即有記載損壞情形,亦有該中心113年12月24日車 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2月24日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255、256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寄送系爭安全帶 樣品送驗時,外包裝係完好無缺,可正常進行檢驗等語,應 為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因被上訴 人運送過程,致系爭安全帶樣品無法通過儀器驗收之證據資 料,難認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車輛測試中心進行7項測試,每一項測試僅用2 個,測試樣品會有重複測試之情形,不排除因重複測試而使 測試品遭受結構破壞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惟查,本 院就系爭安全帶樣品送驗有無重複測試乙事,函詢車輛測試 中心,該中心表示檢測過程均依申請人(指被上訴人)所指 定之檢測方式,進行總成或零部件各項測試,以申請人所提 供之10個安全帶組,分別獨立以安全帶總成或拆卸零件後進 行檢測,使用於不同測試項目,經拆卸之安全帶組,即無法 再進行總成檢測等語,甚且表示:「㈠7.1/7.5安全帶總成耐 蝕性試驗項目:使用2條總成件。㈡7.2.1/7.2.1⑴/5.2.1織帶 初始強度試驗項目以及㈢7.2.1⑵/5.2.2織帶寬度檢驗項目: 共同使用2條總成件拆織帶執行,並於試驗前拆一件帶扣固 定點以執行第㈦項試驗。㈣7.3.1/5.3.1帶扣耐久性檢驗項目 :使用2條總成件,並於試驗前拆一件上固定點〈含長度調節 器〉、下固定點以執行第㈦項試驗。㈤7.3.2⑴⑵帶扣開脫力檢驗 項目:使用2條總成件。㈥7.4.2/5.4.2長度調節器微滑動試 驗項目:使用2條總成件拆長度調節器之零件使用。㈦7.5.1/ 5.5.1安全帶總成相關剛性零件強度檢驗項目:依顧客指定 之檢測標準,拆㈡、㈣的零件執行試驗。(即上固定點〈含長 度調節器〉、下固定點、帶扣固定點」等語,有車輛測試中 心113年12月24日函、114年1月16日車零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55、257、258頁),可徵並無上訴人所指 送驗樣品有重複測試之情。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非可取。  ㈣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 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 ,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 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 補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契約 附件3之GR018115P安全帶1項購案規格清單暨檢驗項目(下 稱系爭檢驗項目)均規範依CNS2779Z4006實施,檢驗水準S- 2級,允收水準(AQL,%):2.5之驗收標準(下稱系爭驗收 標準,詳如附表),如抽驗數為8則允收標準為0,即8個受 驗樣本不可以驗出不合格品,惟系爭契約中規定抽樣數為10 條,高於系爭驗收標準之抽樣數量,且依該驗收標準,抽樣 數為10個,則允收標準為1,即10個受驗樣本中可接受檢測1 個不合格,檢測出2個即為不以允收,本件僅有系爭試件未 通過檢測,仍符合系爭契約之允收標準云云。經查:  ⑴系爭檢驗項目之目視檢驗抽樣數:以清單要求之包裝數量依 系爭驗收標準,依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辦理抽樣。結果不 得與規格、採購計畫清單等相關要求不符,如有不符即判定 不合格。儀器檢驗數:第1項軍品抽樣數,考量配合檢驗單 位設備及檢驗測視作業,抽樣數為10EA(見原審卷第100頁 )。雖就儀器檢驗部分,未約明驗收標準、不合格判斷,但 目視檢驗數及安裝試用數均有約明系爭驗收標準,斟酌系爭 契約所欲達成系爭安全帶品質無瑕疵之使用目的,此儀器檢 驗部分應屬漏載,仍須符合系爭檢驗標準之判定,方符系爭 契約之真意探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 )。  ⑵查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點⑶第A款已約定依系爭檢驗項目實施安 裝試用抽樣,抽樣數為10,業如前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被上訴人本得衡量系爭契約之需求,將抽樣數量拉高,上訴 人復未於審標期間就此抽樣數提出異議,自應受系爭契約約 定之拘束。次查,附表表A乃確定樣本字母碼,表B決定抽樣 數量及缺陷之允收標準數量。系爭安全帶按系爭驗收標準進 行隨機抽樣檢驗,系爭安全帶數量15,000個,依表A所對應 之樣本量字母為D,從表B中字母D對應之抽樣數為8,允收數 量為0,即不容許貨品有瑕疵存在,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73頁)。另依表B顯示,抽樣數量13時,允收 數量方為1(即容許瑕疵安全帶1個),系爭契約約定之抽樣 數量為10,未超過13,則允收數量自當為0。從而,上訴人 所交付之系爭安全帶,歷經車輛測試中心2次驗收均未合格 ,第3次驗收檢測出安全帶扣1個斷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即為可取。  ㈤末查,上訴人得標取得本件財物採購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約明檢驗方法、採樣數量,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徒以 其已交付系爭安全帶,僅因雙方就車輛檢測中心檢驗方式有 歧異,再重新製作系爭安全帶另行交付,被上訴人又因1個 安全帶扣未測得數據,即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對其極為不公 平,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事,其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亦非可取。至被上訴人辯 稱其以上訴人有逾期違約事由,提起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原 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解除 契約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應認第3次性能測 試不合格,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 前案判決之爭點主要在於逾期違約金是否酌減及系爭契約有 無適用通用條款等爭點(見前案判決影卷第114、115頁), 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證核閱無誤,對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合法及上訴人之上揭各主張,並未經兩造充分攻防 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與爭點效之要件不符,兩造自不受前案 判決判斷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18

TPHV-113-上-625-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勝凱律師 郭一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進益 劉政勳 被 上訴 人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訴訟代理人 曾令權 劉文寬 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二頁第六行關於「119萬2872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119萬278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12

TPHV-107-重上-12-2025031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兆南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訴111013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蔡銘昌變更為黃兆南,被告 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181頁),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本院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判決:「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 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具狀變更聲明為:「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 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 第3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聲明為:「1.申訴審 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押標 金25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39頁)」、「1.申訴審議 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經核原告雖變更 其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已為言詞辯 論,堪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104年9月25日所辦理「生物偵檢車」採購案( 標案編號:T104002L150,下稱系爭採購案),於同年10月2 日決標予原告,雙方並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7億5000萬元,系爭採購案均 已履約完成,並經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0日、107年2月8日 完成驗收及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前代表人及從業 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100 7號、第3333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追加起訴。被告遂 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揭案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審認原告前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有「涉犯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等情,行為屬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本文』第 2.3.1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的情形,而依行為 時採購法(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採購法,下同)第31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6月14日國採購包字第111014736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原告已於 112年4月28日全數繳納)。原告不服提出異議,遭被告以11 1年7月8日國採購包字第1110154260號函復維持原決定(下 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屬人員並無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情事   被告係以原告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2.3.1「以偽 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事為由,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依 被告所述,其認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即為系爭 追加起訴書中所記載,原告所屬人員變造系爭採購案「生物 偵檢車」原廠美國Research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RI公 司)提供之規格表,製作供規格審查之「客製化規格表」而 言。然早於105年4月8日即有立法委員就原告投標文件是否 有偽造、變造一事提出質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同年4月1 2日即函請中華民國駐美軍事代表團(下稱駐美代表團)向R I公司進行查證,RI公司後續回復之書函及所出具之公開函 文均已說明原告向RI公司購買產品係「客製化」之產品,非 一般通用之產品,且RI公司於事前已同意原告以通用產品型 錄為基礎,製作客製化規格表。另觀之RI公司與原告之合作 備忘錄,亦已表明已授權或同意原告整合相關系統並滿足標 案所需條件,而上述情事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肯認,可見原 告於投標時即已取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修改製作投標文件, 原告所為非製作不實文件,亦不影響招標程序,並無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犯行,亦無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情事,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僅憑系爭追加起訴書即作成原處分,於法不符,應予撤銷 。 (二)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已罹於時效   1.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及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4項、 第5項規定意旨,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於自發還日 或追繳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而 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綜合機關組織權責可接 觸之資訊管道及獲取之資訊量等各項事證,以機關客觀上可 確認廠商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點,以為合理可期待機關 得為追繳並課予其及時行使權利之義務。機關如接獲陳情而 知悉違法情事時,自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 即起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本件被告於104年10 月12日簽約前即已退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縱被告所稱原 告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之事為真,此追繳押標金事由亦係 於發還押標金前發生,依前開規定自發還日起算已逾5年而 罹於時效。  2.依被告於105年12月間於立法院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即 已提及「得標商疑似變造投標文件」及「系爭採購案決標簽 約至今遭未得標廠商多次檢舉,且已提供臺北市調查處、桃 園市調查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查所需 案卷」等情,足認被告早於未得標廠商檢舉或104年12月間 即已知悉相關情況,客觀上已可確認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 另觀之被告105年8月3日國陸化整字第1050000967號函,亦 可佐證被告已知悉投標文件內容與網路公開資料顯示數據有 差異,並進一步要求原告說明,足認於105年8月3日可合理 期待被告得追繳押標金。況被告既稱是否違反行為時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認定,並不以成立偽造、變造私文 書罪為必要,可見被告本可就所獲知相關事實依職權辦理, 不以檢察官起訴或刑事責任之成立為追繳押標金之前提,則 被告聲稱其係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後始知悉原告有偽造、變造 投標文件之事實,顯忽略其有調查、裁量權限,實自相矛盾 。是被告應於104年12月間即可合理期待作成追繳押標金處 分,自斯時起算5年應於109年12月間時效完成,惟被告竟遲 至111年6月14日始作成原處分,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及請求遲延利息   原告已於112年4月28日繳納押標金2500萬元,原處分既屬違 法而應予撤銷,被告受領押標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自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返還。又就公法上不當得利所 生遲延之問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規定給付遲延利息。至於公法中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利率之計 算,因行政程序法中並無相類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0 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追 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請求被告附加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聲明:  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並無違誤   參考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修法歷程,行為時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 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抑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 、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 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 。參諸系爭追加起訴書之內容及證據清單可知,訴外人即時 任原告代表人陳銘宏、研發經理陳定均及RI公司代理商李宜 儒等人,均已在偵查程序中坦承提供予被告之規格審查文件 ,有增加RI公司原廠型錄所無文字等犯罪事實。另參以訴外 人李宜儒於10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即時任豐禾國際科技 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盛凱科技有限公司,下仍稱豐禾公司 )代表人李嶺生之電子郵件,亦可證系爭追加起訴書所指之 型錄變造內容係訴外人李宜儒自行增加。原告復無法提出「 投標時已獲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原告可依投標要求而在一定 範圍內改作其規格表」之證據。再者,縱然RI公司於原告投 標後同意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投標文件增加之內容,亦不影 響原告於投標時即成立之變造事實,蓋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與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無關,不得據為免罪之主張 ,可見原告確已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2.3.1及行為時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 金2500萬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及104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應 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間 知悉系爭追加起訴書後,方得知原告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 之事實,故應認本件係自111年3月起算消滅時效,方符事理 之平與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旨,是被告以原處 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縱使本件原處分違法須撤銷,然因被告並非毫無任何證據資 料作成判斷認定,而是信賴當時客觀之公文書而為判斷,故 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負遲延利息責任,且原告所主張 者,乃公法上請求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規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 公開招標公告影本(見申訴卷一第13至20頁)、系爭採購契約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3至194頁)、系爭採購案結算驗收證明 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系爭追加起訴書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二第79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170至182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 斷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40至62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4月24日新北執庚112 費特00428536字第1120199174A號執行命令、新北執庚112費 特專字第00428536號執行命令及原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 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是否適法? (二)如認原處分違法須撤銷,則原告以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250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按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 投標。……」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 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 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參照採購法第1條明訂其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前揭規定所稱「偽造 、變造」之定義,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刑法上偽造、 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 之,以落實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行為時 採購法除第32條第2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行 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偽造、變造投標、 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而上 述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於108年5 月22日已修正為:「機關辦理採購,……,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四、以虛 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參照10 8年5月22日修正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時,關於第2款、第4款 修正理由已載明:「……原條文第二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 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 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 者,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 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四款及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 。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 適用。……」,益見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1款、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偽造、變造 」,不僅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 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之。準此,機關得依行為時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係以得標廠商有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為要件,倘若得標廠商並無偽 造、變造投標文件,抑或是製作不實投標文件,機關自不得 依上揭規定追繳押標金。 (二)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違法  1.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1明定(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廠商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形者,所繳押標金不予發 還,已發還者予以追繳,堪認被告已依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追繳押標金之規定。又 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2500萬元,無非 係以「依前揭起訴書(按:即系爭追加起訴書)內容,貴公 司前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前開行為屬本 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本文』第2.3.1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 件投標』之情形」為理由,而參諸系爭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8頁),該案檢察官乃係認:「訴外人 陳銘宏透過訴外人李宜儒、訴外人即李宜儒之父李炳南引介 ,與RI公司合作,取得該公司生產製造之『Vehicle-Based A utomatic Biological Dectection』(下稱VBAD)生物偵檢 設備及技術支援。訴外人陳銘宏、李宜儒、李炳南、陳定均 及訴外人即原告研發經理沈勳燦均明知依據化學兵處就系爭 採購案之規格需求,有關『生物偵測取樣警報辨識系統』之偵 測敏感度部分,在生物粒子濃度﹥25ACPLA(每公升空氣所含 生物粒子數)條件下,準確度需高於80%,RI公司供應之VBA D 3600-2生物檢測系統尚無法達到上開條件下偵測準確度高 於90%之標準,且RI公司所提供之VBAD 3600-2原廠型錄均未 載有何符合『美國軍用標準規範』(MIL-STD)等事實,竟先 由訴外人李宜儒於104年間,向RI公司取得『Typical Specif ications for the VBAD 3600-2 Multi-Threat Vehicle Sy stem』型錄(即兩造所稱原廠型錄,以下仍簡稱原廠型錄) 後,再由訴外人陳定均、李宜儒增加原廠型錄所未記載之『F eature:Biological detect limit/Value:Dependent on ta rget aeroseol.25 ACPLA under controlled lab conditio ns,100 to 300 ACPLA typical for field.error rate les s than 10%,between PM2.5-PM10」及「Feature:Standards /Value:MIL-STD-810F 506.4、MIL-STD-810F 507.4 MIL-ST D-810F 508.5、MIL-STD-810F 509.4 MIL-STD-810F 510.4 、MIL-STD-810F 514.5 MIL-STD-810F 516.5 MIL-STD-464, MIL-STD-461E RS101&RS103 MIL-STD-461E CS101,CS114,CS 115 and CS116 MIL-STD2169B(partial.only SASS4200)』等 文字(下稱系爭規格文字),偽以表示原告所供應,由RI公 司製造之VBAD 3600-2生物檢測系統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規格 需求,並由訴外人陳定均、沈勳燦製作投標所需之相關文件 ,持向國防採購室投標系爭採購案而行使之。致使系爭採購 案之國防部公務員誤認原告投標文件有關此部分之內容符合 招標規範之規定而予以審查通過,決標予原告,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化學兵處及國防採購室審核投標廠 商文件之正確性」等情,因此認為訴外人沈勳燦、陳定均、 李炳南、李宜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嫌及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而追加起訴。至訴外陳 銘宏所涉上開罪嫌部分,因前已提起公訴,則另行併案審理 ,可見被告是認為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所提供之規格表 因增列系爭規格文字(以下就原告投標時所提供之規格表簡 稱系爭規格表)而與原廠型錄不符,故系爭規格表係經訴外 人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變造,而有「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事,方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 案之押標金。  2.觀之卷附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91 頁),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下稱化學兵處)所開 出生物偵檢車之規格需求,關於生物偵檢取樣警報辨識系統 之偵測敏感度,須符合「生物粒子粒徑在PM 2.5至PM10時, 其濃度低於25ACPLA (每公升空氣所含生物粒子數),準確 度需高於80%」,至於系統測試報告,化學兵處要求「野戰 環境測試」、「電磁干擾測試」、「電磁耐受測試」、「電 磁環境效應」、「高空電磁脈衝防護」等5項應符合美國軍 用標準規範(或同等品)測試。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 全案卷證與本院卷附資料比對,相較於原廠型錄(見臺北地 檢署他字第6163卷一第104頁),系爭規格表(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確有增加系爭規格文字(系爭規格文字之譯文分別 為「特性:生物檢測下限/數值:取決於目標噴霧顆粒,在受控 制的實驗室條件下,通常為每升空氣0.25個活粒子,實地則為 每升空氣100至300個活粒子。誤差率低於10%,適用於PM2.5 至PM10範圍的顆粒物」、「特性:標準/數值:符合以下軍用 標準MIL-STD-810F 506.4、MIL-STD-810F 507.4、MIL-STD- 810F 508.5、MIL-STD-810F 509.4、MIL-STD-810F 510.4、 MIL-STD-810F 514.5、MIL-STD-810F 516.5、MIL-STD-464 、MIL-STD-461E RS101及RS103、MIL-STD-461E CS101、CS1 14、CS115及CS116、MIL-STD-2169B【部分,僅SASS4200】」 ),而呈現系爭規格表與原廠型錄有所出入之情形。  3.系爭規格表之內容雖與原廠型錄有所出入,然訴外人李宜儒 於臺北地院審理時已經證述:原告是向RI公司採購設備,在 備標過程會透過面對面的討論或是透過EMAIL、通訊軟體的 方式告知RI公司設備需求,RI公司負責人Elric和RI公司總 工程師Chuck都有來過臺灣面對面討論過;跟供應廠商溝通 規格時,會直接問供應廠商能力可以做到哪裡,準確率部分 RI公司最後給我的確認是可以到90%,且關於系統測試報告 的五項測試要求(按:即前述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關於系 統測試報告部分之5項規格需求),我在與RI公司溝通過程 中,都有告訴RI公司,RI公司都說他們可以符合前揭要求; RI公司所提供的規格表有一個原版通用版,本來就同意其在 世界各地經銷商、代理商或是合作投標商,可以在RI公司能 力範圍內進行通用型錄的修改,以滿足世界各地標案的需求 ,我是在RI公司允許和授權的情況下增補作成系爭規格表, 再由原告持以作為投標文件一部分去參與投標,此部分RI公 司均知情且同意等語明確(見臺北地院訴第206號卷二第115 至123頁),核與訴外人陳定均於臺北地院審理時所證述:R I公司原提供之規格表(按:即原廠型錄)是一種通用型, 並不代表最後的規格版本,每個不同國家所需設備都會有特 殊需求存在,雙方需要在技術和參數的繁瑣協商往返之中討 論出客製化設備,RI公司有授權在他們公司能力可以達到的 範圍,讓我們在規格上進行修改。我們投標之前就有要求RI 公司要做到什麼程度,在透過訴外人李宜儒與RI公司獲得確 認之資訊後,就把可以的規格放到投標書上,系爭規格表上 關於準確度高於90%之記載RI公司一定知道等語相符(見臺 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二第171至176頁),而訴外人陳銘宏 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亦陳稱:訴外人李宜儒負責用原告名義跟 RI公司聯繫處理生物偵檢車相關事宜,是訴外人李宜儒增加 原廠型錄所無之文字,製作系爭規格表,都是經由RI公司負 責人同意,RI公司原提供之規格表(按:即原廠型錄)不可 能將所有規格都記載清楚,何況本件所涉設備乃涉極高商業 機密等語(見臺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四第222至223頁,臺 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一第165頁),另證人即時任化學兵處 軍品整備組少校承辦人邱雅姿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當時是承辦人,印象中RI公司負責人到會客室開會時有講過 可以達到90%精準度等語綦詳(見臺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五 第120至121頁)。是綜上證人所述勾稽可知,系爭規格表固 然與RI公司原廠型錄有所差異,然該原廠型錄僅為通用版本 ,RI公司本即授權各地代理商或經銷商可依照各地不同的投 標需求做調整,且訴外人李宜儒所製作系爭規格表之內容均 已事先徵得RI公司同意,RI公司更已向訴外人李宜儒表明其 提供之產品準確率可以達到90%,以及可以符合系爭採購案 規格需求書關於系統測試報告部分之5項規格需求,甚至RI 公司負責人至化學兵處會客室開會時更再次表明該公司產品 準確率可達90%,則系爭規格表所增列之文字既係經RI公司 同意,且所記載之內容與RI公司所表明產品特性相符,即難 認原告前任代表人及相關從業人員有何偽造、變造原廠型錄 之行為,亦難認系爭規格表有何不實之處。  4.參諸RI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合作備忘錄(見臺北地院訴字第 206號卷一第219至220頁),其中第1條及第3條分別載稱: 「Rl desires to appoint KYLINK,as RI's exclusive par tner in Taiwan Biological/Chemical sampling and Dete ction Vehicle(hereinafter called as the "Bio Vehicle tender")in 2015.(譯文:RI公司指定冠宇公司為RI公司 在西元2015年臺灣生物化學採樣和檢測車專案(以下簡稱生 物車輛標案)的獨家合作夥伴)」、「KYLINK will underta ke the following activities:Acting as a primary con tractor to conduct and bid Bio Vehicle tender.;Inte grate RI's VBAD to act as core biological detection sub system to meet overall specification for Bio veh icle tender.(譯文:冠宇公司將進行以下活動:擔任主要 承包商並進行生物車輛標案之投標;整合RI公司之VBAD做為 核心生物檢測子系統,以滿足生物車輛標案之整體規格)」 可見RI公司係認原告為其合作夥伴以進行關於系爭採購案投 標事宜,並由原告整合系統以滿足系爭採購案之規格,則RI 公司基於原告為其合作夥伴,負有整合系統滿足系爭採購案 規格之責,考量各地標案所需文件格式和內容有所差異,原 所提供的原廠型錄有可能不符相關標案之投標格式需求,因 此授權或同意原告修改原廠型錄以進行投標,實與常理相合 ,益見前揭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5.況且,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5年4月12日即函請駐美代表團 向RI公司進行查證,RI公司於105年5月4日回復之函文已載 明:「I have examined the PDF copies of Research Int ernational (RI) brochures attached to your group's l etter dated April 29, 2016 and cannot see any discre pancies,either omissions or added language.(譯文: 我已審閱您於西元2016年4月29日信中隨附之RI公司型錄之P DF副本,但沒有看到任何包括遺漏或添加文字的差異)」、 「Each representative is provided brochures that hig hlight product features without being too technical. If a specific opportunity arises such as the monito ring vehicle tender TI04002L150 in Taiwan and we are compliant with the Specification, we typically iden tify a local partner for bidding and we work to prov ide the necessary documentation to them that satisfi es tender requirements. In the case of tender TI0400 2L150, a generic VBAD brochure was expanded to addre ss specific tender requirements.(譯文:我向每位代表 所提供之型錄,在於著重產品功能,但不過於技術性,如果 有出現特定機會,例如在臺灣監控車輛標案TI04002L150, 且我們能符合該規範,我們會指定一個本地合作夥伴進行投 標,並努力提供滿足招標要求的必要文件,就標案TI04002L 150而言,擴展通用型錄是為滿足特定招標要求)」等語, 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4月12日國陸化整字第1050000444 號函、駐美代表團105年5月19日傳真電報及所檢附RI公司同 年5月4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51頁、 第253至254頁)。又RI公司復於同年11月5日出具公開函對 外表明:「Mrs. Lee appears to not appreciate the dif ferences between a brochure and bid document. Market ing brochures are prepared for a general audience an d often omit many product details.They are routinely modified to reflect the issues most important to a customer or country, and may be frequently updated o r modified.(譯文:李女士似乎不瞭解產品型錄與投標文 件間之區別,產品型錄是為一般大眾所準備的,通常會省略 很多產品細節,並且會經常性更新或修改來反映不同國家或 客戶所在意的重要議題)」、「In planning a bid strate gy for TI04002L150, it was agreed that a general pro duct brochure would be used as a starting point to c reate a custom document that addressed all issues of concern to the Chemical Corps. This was accomplishe d through the combined efforts of GST, KYLink, and R I,with KYLink taking the lead as the prime contracto r and actual bidder. Not all technical information p rovided to KYLink went through GST, and this may be the basis for some of Mrs.Lee's misdirected concerns .(譯文:在規劃標案TI04002L150之投標策略時,我們同意 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解決化學兵部門關注所有 問題的客製文件,初始文件乃係由豐禾公司、原告和RI公司 所共同完成,但因為原告身為主承包商及投標者,後續許多 提供給原告的技術文件並未透過豐禾公司,這很可能是造成 李女士有誤解的主因)」、「The final bid document of course differed from the product's general brochure- it is illogical to characterize such a purpose-crea ted document as fraudulent. It is one of a kind.(譯 文:最終投標文件與產品型錄間之必然存在差異,但將這種 客製化文件定性為詐欺是不合邏輯的,這種客製化文件是獨 一無二的)」、「 However, they did not promise capab ility beyond our product's technical limits, and the refore we support and respect the decision they made .(譯文:然而,畢竟他們【按:係指原告】並沒有做出超 出我們產品能力的承諾,因此我們尊重且支持他們的決定) 」等語,此亦有RI公司105年11月5日公開函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是由上揭RI公司所出具之函文 觀之,RI公司所提供之原廠型錄之內容僅為一般性之記載, 會省略產品諸多細節,而原告在規劃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策略 時,RI公司已同意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客製化 的投標文件,RI公司並肯認系爭規格表所增補之內容並無不 實之處,益證原告前任代表人及相關從業人員並無偽造、變 造原廠型錄之行為,亦難認系爭規格表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 。遑論另訴外人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 所涉上開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後, 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已先後以109年度訴字第206號、11 1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並與 本院為相同認定等情,亦有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20 頁,本院卷二第57至79頁),益見本件原告並無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投標之情形。  6.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陳銘宏、陳定均、李宜儒等人,均已 在偵查程序中坦承提供予被告之規格審查文件,有增加RI公 司原廠型錄所無文字等犯罪事實。另參以訴外人李宜儒於10 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李嶺生之電子郵件,亦可證系爭追 加起訴書所指之型錄變造內容係訴外人李宜儒自行增加,原 告復無法提出「投標時已獲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原告可依投 標要求而在一定範圍內改作其規格表」之證據。縱然RI公司 於原告投標後同意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投標文件增加之內容 ,亦不影響原告於投標時即成立之變造事實,可見原告確已 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1及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云云,然依前述說明可知,RI公司所提供之原 廠型錄內容僅為一般性記載,會省略產品諸多細節,故系爭 規格表縱使未與原廠型錄一致,亦難以此逕認原告有以偽造 變造文件投標之行為。況且,原告在規劃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策略時,RI公司已同意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客 製化的投標文件,RI公司並肯認系爭規格表所增補之內容並 無不實之處等情,亦經本院查證屬實並詳述如前,而被告所 指訴外人李宜儒於10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李嶺生之電子 郵件(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4801號卷一第709頁),仍係表 明訴外人李宜儒在系爭規格表所增加的內容大多是參考RI公 司負責人之回覆,對照前述RI公司本即授權各地代理商或經 銷商可依照各地不同的投標需求做調整,訴外人李宜儒所製 作之系爭規格表之內容均已事先向RI公司徵得同意,RI公司 更已向訴外人李宜儒表明其提供之產品準確率可以達到90% ,以及可以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關於系統測試報告部 分之5項規格需求等說明,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實屬對於證據資料之誤解,均不可採。  7.從而,本件系爭規格表既非偽造或變造,內容亦非不實,原 告持系爭規格表投標,難認有何「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之情事。被告僅憑系爭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未盡調查能事 ,即遽認原告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事,並以 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 且與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自屬違 法,應予撤銷。至於兩造所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一節,因本院已認原告所為並不合於行為時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追繳押標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庸再行審 究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及遲延利息   如前所述,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情事而應撤銷,其追繳押標 金之規制效力即溯及失效,原告主張被告就已追繳之押標金 2500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核屬可採 。又依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4月24日新北執 庚112費特00428536字第1120199174A號執行命令、新北執庚 112費特專字第00428536號執行命令及原告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原告確已於112年4月28日 全數繳納押標金2500萬元,且原告追加聲明狀繕本已表明自 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請求遲延利息之旨(見 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而該追加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8 月29日送達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與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二第173至174頁),並有送達回執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177頁)。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203條、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至被告雖稱 其是信賴當時客觀之公文書而為判斷,故其並無故意或過失 ,不應負遲延利息責任,且原告所主張者,乃公法上請求權 ,無從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云云,惟是否為公法上請求權與能 否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分屬二事,非謂性質上為公法上請求權 即無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況且,不當得利制度乃是在 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產不當變動之狀態,其成立與 否,要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無涉,是被告此部分 主張顯然有所誤會,自難憑採。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處分容有上揭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 結果,申訴審議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既經 撤銷,則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203條、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當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6

TPBA-112-訴-264-20250226-3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違約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8號 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三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4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4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6日簽訂「陸軍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GM08155P068PE(下稱系 爭契約),料號品名及規格「復進筒等4項委外鍍鉻加工」 ,總價新臺幣(下同)2,171,400元。被告因「後座滑板總 成缸管」待修品品項沙孔鏽蝕及短少「後座滑板總成缸管」 及「制退筒」之圖面。兩造於108年3月20日召開協調會議後 ,原告於108年4月15日發文通知被告提領待修品,被告於10 8年4月18日繳納等值擔保金,並於108年4月19日完成待修品 提領,提領件數總價為2,122,050元。被告於108年8月26日 第一次交貨報驗,於108年10月2日辦理目視驗收,經原告判 定目視檢查不合格(第一次目視檢查不合格),被告於108 年10月2日陳情因原告道路整修故無法辦理退貨,原告於108 年11月4日函覆被告可從通往原告測試場路線通行至火炮所 ,被告於108年11月5日接獲,並於108年11月14日重交貨, 而於108年11月19日辦理目視複驗,經原告判定目視複驗不 合格(第一次目視檢查複驗不合格)。被告於108年11月14 日完成交貨,逾期9天,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6罰則約定, 共計罰95,493元(計算式:2,122,050×0.5%×9=95,493)。 依系爭契約約定,該批成品目視複驗或安裝試用(含書面審 查)複驗仍不合格者,原告即得依約通知被告解約契約,被 告於108年11月19日請求賡續履約,原告同意給予25日曆天 並於完成契約修訂書簽署日之次日起續計交貨期,惟交貨期 仍續計逾期罰款,並提高履約保證金,契約修訂書簽署日期 為109年2月27日,計算25日曆天交貨期為109年3月23日,經 被告請求延長交貨期,原告同意延長交貨期至109年3月31日 ,並給予一次驗收機會,惟交貨期仍續計逾期罰款。被告於 109年3月30日重交貨,於109年5月5日辦理目視複驗(第二 次目視檢查複驗合格),本次交貨期自完成契約修訂書簽署 日之次日續計,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完成簽署,並於109年3 月30日完成交貨,逾期共32天,共計罰339,528元(計算式 :2,122,050×0.5%×32=339,528)。被告逾期罰款共計435,0 21元(計算式:95,493+339,528=435,021),已逾契約總價 20%即424,410元(計算式:2,122,050×20%=424,410),原 告僅以提領待修品契約總價2,122,050元之20%計算逾期違約 金,故僅請求424,41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盡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 則第98條第1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4條第1項所定之合義務性 裁量,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原告於108年10月2日 目視驗收時,雖發現部分瑕疵,然此等外觀本體生鏽瑕疵是 否實質影響軍品使用功能,原告未予審酌,原告亦未就各項 軍品之主要功能為測試,據以外觀瑕疵為由,要求全數退貨 ,實有違「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之法定要件。原告應就各 項軍品分別判斷其使用可能性,並就可使用部分辦理驗收。 又原告對於該等瑕疵完全未考量依契約通用條款第4條第1項 規定減價收受之可能,此舉已違反機關之合義務性裁量義務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逾期情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 過高而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GM08155P068PE 清單、「軍品購案安裝試用」標準表、內購勞務採購契約通 用條款、原告108年2月14日陸兵採購字第1080000686號函、 原告108年4月15日陸兵採購字第1080001788號函、內購案財 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告108年12月16日陸 兵採購字第1080006460號函、原告109年2月19日陸兵採購字 第1090000797號函、契約修訂書、原告109年4月27日陸兵採 購字第1090002109號函、檢驗報告、安裝試用單、原告109 年7月20日陸兵採購字第1090003761號函、原告112年2月15 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1586號函、軍物品放行證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該 批待修品提領或成品交貨(含書面文件繳交、及素材製程) 如有逾期情事,每逾期1日曆天按各批契約總價0.5%計罰, 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各批契約總價20%為上限」 。本件被告提領待修品件數總價為2,122,050元,且被告分 別逾交貨期限9天、32天,已如前述,逾期罰款共計435,021 元【計算式:(2,122,050×0.5%×9)+(2,122,050×0.5%×32 )=435,021】。然提領待修品契約總價2,122,050元之20%係 424,410元(計算式:2,122,050×20%=424,410),則依系爭 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之逾期罰款上限,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424,410元,於法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本件驗收。惟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 第4項約定:「㈡成品目視檢查:⒈由甲方會同技術代表實施 該批數量清點及檢查本體不得有生鏽、變形、破裂及裂痕, 筒內壁目視必須光滑平整,不得有任何刮痕、氣孔或鍍層剝 落等缺陷。⒉依清單備註9之包裝方式實施目視檢查。…」、 第11點「安裝試用」則約定:「㈠目視檢查合格後即送交甲 方檢驗單位依檢驗項目單實施安裝試用,並出具檢驗報告。 …」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之驗收方式,係就被告繳交之成品 依序實施數量清點、抽樣、進行目視檢查,目視檢查合格後 ,始送原告檢驗單位實施儀器檢驗、安裝試用,並無目視檢 查不合格即應送儀器檢測,進入安裝適用程序之約定。被告 所辯顯與上開契約約定約定不符,實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違約金過高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載明「罰則」之文字,核上開逾 期罰款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 審酌系爭契約既屬規格採購,被告於投標前本應衡酌其履約 之能力,於違約後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 求核減,無異將其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對原 告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再者,被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知悉前述逾期罰款之相關約定, 則其於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 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被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而顯失 公平之情事,而本院斟酌兩造契約事項、被告違約程度、原 告受損程度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該違約金之 約定並未過高,是被告辯稱上開逾期違約金過高,洵非有據 。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1

NTEV-113-投簡-648-202502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光太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俊揚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 被 告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 送臺南歸仁郵政90788號信箱 代 表 人 張台松 送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星達 李唯楨 鞠弘家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訴字第112026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移動式液壓測試台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訂軍品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11年10月10日。原告交貨後,經驗 收單位陸軍航空第六0一旅(下稱601旅)分別於111年10月6 日進行初驗、同年月21日進行第1次複驗,其驗收結果均判 定不合格,嗣原告迄112年6月18日止未再報送第2次複驗。 被告於112年8月1日召開採購工作審查小組停權審查會議, 認定原告違約事實,情節重大,並以112年8月10日陸航特後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原告不服,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審議 判斷,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原處分經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至112年12月18日止而已執行完畢,原告復於 本件訴訟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契約約定驗收方法為性能測試表(下稱A測試表),並 於附註欄將「技術手冊」列為檢測方式,本案驗收標準應以 A測試表及技術手冊為準。然被告卻於驗收過程中,片面變 更驗收標準,增訂性能測試表補充版(下稱B測試表)【例 如,A測試表第3項:壓力3000PSI,B測試表為:壓力3000PS I不得上升或下降。A測試表第4項:壓力3000PSI無下降並顯 示數值於壓力表上方為合格,B測試表為:壓力3000PSI,不 得上升或下降。A測試表第5項:6GPM流量無下降並顯示數值 於流量計上方為合格,B測試表為:6.00GPM不得上升或下降 。A測試表第6項:3000PSI(或以上)為合格,6GPM(或以 上)為合格,B測試表為:3000PSI及6.00GPM】,顯強人所 難,驗收當時被告係以解約為目的之主觀意思辦理驗收。另 被告未提出完整影片,而有妨礙證明意思,其不利益應由被 告負擔,故被告於驗收過程中惡意刁難原告,原告並無可歸 責之事由。  2.依技術手冊標準「最大滲漏不能超過1滴(英文為l drop) 」,而 「drop」於英文含有「落下」之意,故「滴下超過1 滴的油」始為漏油標準而判定不合格,倘有漏油情形,應以 機器油管內紅色的油滴落超過1滴,即滴落「2滴以上」為判 定標準。然依第1次複驗照片,畫面沒有看到紅色的滲漏油 滴落,被告所稱之「油漬」均係由驗收人員於設備運轉中以 布干擾、強行擦拭,乃破壞設備之正常運作所致,客觀上並 無漏油之事實。  3.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之A測試表為驗收依據,並請 被告說明B測試表之不合理標準究竟源自於何處,經被告及6 01旅拒絕答覆且拒不依A測試表為驗收標準。又原告僅係請 求依A測試表辦理第2次複驗,並無情節重大致解除契約之情 事,且原告請求辦理複驗過程中,亦無致生被告損害,被告 僅以原告請求依契約約定之A測試表辦理驗收為由,逕認原 告有違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顯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未合,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A測試表附註欄所列技術手冊乃飛機檢修所使用,目的在於 測試A機「手動液壓泵浦」及U機「俯仰(PITCH)配平制動 器」等機型的零附件,其中壓力測試之測試時間、壓力值及 流量值為制定契約約定之性能測試表(如該表第3至6項中「 維持5分鐘」、「壓力3000PSI及流量值6GPM」)數據之參考 依據,本案應依契約之性能測試表(即A測試表)完成測試 。被告辦理驗收時,原告測試台有壓力浮動、流量不穩之情 事,而穩定度不佳,可能造成直升機主(分)件損壞,嚴重 影響檢修效率。 2.技術手冊雖載「最大滲漏不能超過1滴」,但該技術手冊係 針對飛機零、附件(液壓泵浦)檢修時判定標準,非採購時 液壓測試台之檢驗標準。實際飛機檢修程序需要2至5小時, 壓力須維持高壓狀態,考量測試台如有滲漏油狀況會導致液 壓不穩定,恐從隙縫中滲漏成噴射狀,造成人員或裝具損傷 ,對於測試台滲油標準應從嚴認定,故於A測試表訂定「不 可(無)滲漏滲液壓油」,即各組件不應有滲漏油情事。於 第1次複驗,發現測試台有多處滲漏油情形,使用白布進行 擦拭後確認有滲漏油(油漬呈現黃褐色、紅褐色)之狀況, 致未能符合驗收標準,相關單位及原告均在A測試表上簽名 ,驗收過程均有拍照、錄影,原告第1次複驗確有滲漏油之 事實。依A測試表項次7檢查內容「測試前中後測試台壓力表 、流量計、液壓油管不可滲漏液壓油」,說明機台靜止或運 轉中均需檢測,並無原告主張不正確檢測及干擾機器之情。  3.原告所提供本件流量計電子顯示表為小數2位數,原告於112 年1月11日來函表示有關A測試表流量6GPM,無小數點標示, 是否容許誤差±0.2GPM,經601旅補充說明流量應維持6.00GP M,於B測試表並無新增任何檢查項目或提高標準。因兩造對 B測試表未達共識,601旅於112年5月9日以陸航翃後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9日函)通知原告,並說明驗收 標準應依契約之A測試表數據完成驗收,並請原告完成改善 及報驗,且601旅112年6月12日陸航翃後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2年6月12日函)重申上情,並提醒原告於112年6 月18日前完成改善及驗收,故非原告所述被告及601旅要求 依B測試表辦理驗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針對漏油測試缺失 提出第2次複驗,然未見原告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及履驗時程 ,已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且原告逾期未完成交貨,違約情 節重大,而有系爭契約之計畫清單(18)備註(下稱契約清 單備註)第16點罰則第2項(B)「乙方逾期累計達20個日曆 天(含)以上者,甲方得解除全案或部分契約」之情事,被 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通 知解除契約、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系爭契約履行,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 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及附件(本院卷一第 63至235頁)、會驗結果報告單及目視檢查表(審議卷第179 至198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07頁)、異議處理結果(本 院卷一第319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一第21至61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政府採購法 ⑴第72條第1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 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 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⑵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 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 節重大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 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 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 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 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⑶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 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 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 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⑷第103條第1項第3款:「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 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 月;……」  2.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7條:「(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1項通知廠商限期 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 行辦理驗收。(第2項)前項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 人定之。」  ㈢得心證理由:   1.按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7條規定可 知,驗收結果不合格者,機關應給予廠商限期改善,並有再 執行驗收之機會。而驗收之次數,法無明文規定,自應以契 約之約定為依據。依契約清單備註第7點交貨時間:「乙方 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90個日曆天(含)內乙次將採構標的送 達甲方代理人指定地點,並以書面通知甲方代理人報驗:如 標的逾期送達,將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罰則第1款規定辦 理。」第10點檢驗方法:「(3)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1. 目視檢查不合格者,乙方應以退貨、換貨或重交等方式(擇 一)辦理複驗,其複驗作業,同原程序辦理。2.性能測試不 合格者,乙方應以退貨、換貨或重交等方式(擇一)辦理複 驗,其複驗程序,應由目視檢查重新檢驗,合格後,才實施 性能測試,其複驗作業,同原程序辦理。3.驗收次數以2次 為限;如經複驗仍不合格,將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罰則第 2款規定辦理。(4)驗收期限及重驗期限:1.如驗收不合格 應於14個日曆天(含驗收當日)內完成複驗(目視檢查及性 能測試)。」第16點罰則:「(1)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 按全案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罰,不足1日曆天以1日曆天計, 並予累計罰款;其逾期違約金以全案總價20%為上限。(2) 乙方倘有下列違約情形,甲方得解除全案或部分契約,並沒 收相對履約保證金,重購差價由乙方負責賠償:(A)目視 檢查或性能測試於14個工作日(含驗收當日)內執行2次複 驗仍不合格者。(B)乙方逾期累計達20個日曆天(含)以 上者。」第22點其他:「清單未載明事項適用『陸軍航空特 戰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通用條款』辦理。」又陸軍航空特戰 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9條履約 標的品管:「(六)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 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 換貨。廠商經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而屆期仍 未完成者,均以違約論。」等契約約定條款(含通用條款、 投標須知等,本院卷一第63至235頁),足見廠商應於簽約 日次日起90個日曆天內為交貨,廠商提交貨物後,經驗收判 定不合格時,應命其於14日內辦理複驗,廠商應以退貨、換 貨或重交等方式(擇一)申請複驗,驗收次數以2次為限。 若廠商未經複驗合格,或逾期累計達20個日曆天(含)以上 者,即該當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罰則第2款之要件,亦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機關得行使解 除契約、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權利。  2.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標(本院卷一第77頁), 兩造於111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自簽約後開始計算履約 期90日曆天,履約期限為111年10月10日。原告雖於111年10 月6日提出交貨,經601旅同日辦理驗收,惟其審查結果為目 視檢查有1項缺失、性能檢查有4項(即A測試表第3至6項) 缺失,而判定驗收不合格(審議卷第179至184、195至198頁 )。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函報第1次複驗,經601旅於111年1 0月21日辦理,目視檢查項目合格,於性能檢查時,壓力值 及流量雖符合標準,惟左側液壓流量表下方,壓力調節閥右 側接座,比例閥下方冷卻進油管下滲漏液壓油,仍判定不合 格(審議卷第185至194頁),上開測試檢查結果均由原告代 表人張俊揚當場確認後簽名(審議卷第197、188頁),是原 告上開2次報驗均經601旅判定不合格,應堪認定。因原告已 逾契約之履約期限而未完成驗收,601旅於111年12月13日函 知原告,請其提供改正期程及作法,以利排定第2次複驗時 間(審議卷第283頁),原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後又撤回調 解,於112年1月11日要求被告應明定容許誤差範圍,並提供 技術手冊以供參考(本院卷一第297頁),601旅於112年1月 31日對性能測試表內之數據及驗收方式加以說明,並檢附B 測試表(審議卷第69至71頁),其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釋 B測試表之驗收標準及提供技術手冊,經601旅提供技術手冊 後,原告以該資料無法說明測試表之數據,仍未申請第2次 複驗,601旅遂以112年5月9日函向原告說明其驗收標準應依 契約之A測試表內之數據完成驗收,命原告限期改善並報驗 (本院卷一第299頁),另以112年6月12日函重申上情並催 促原告於112年6月18日前完成報驗(本院卷一第303頁), 惟原告始終未為完成改善作業並提出第2次複驗申請,具違 約之可歸責事由,且已逾契約約定之逾期累計達20日曆天以 上,符合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罰則第2款(B)之解約、沒收 履約保證金情形,另經被告計算至112年6月18日止,累計違 約金已達契約總價20%,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符 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已達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要件,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技術手冊應作為本案驗收標準,被告於驗收過程 中片面變更以B測試表為驗收標準,顯見驗收當時被告係以 解約為目的之主觀意思辦理驗收,另被告未提出完整影片, 有妨礙證明意思,又技術手冊記載最大滲漏不能超過1滴(d rop),即油管內紅色的油滴落2滴以上,始能認定有漏油情 形云云。惟查:  ⑴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檢驗方法:「(2)性能測試:於目視 檢查合格後當日內由甲方代理人會同乙方依『性能測試表』實 施性能測試(如乙方未派員會同,不得執行性能測試)。」 (本院卷一第65頁),又依契約附件「移動式液壓測試台性 能測試檢查表」(即A檢測表,本院卷一第73頁)之「檢查 內容」欄記載:「(項次3)5HP幫浦是否可提供壓力,將壓 力調整至3,000PSI測試並維持5分鐘且無滲漏液壓油」、「 (項次4)測試壓力回流閥,將壓力調節至3,000PSI測試並 維持5分鐘,壓力無下降並顯示數值於動/靜測試壓力表上方 為合格」、「(項次5)測試流量調節閥,將流量調節至6GP M測試並維持5分鐘,流量無下降並顯示數值於流量計上方為 合格」、「(項次6)測試台於3,000PSI壓力下執行測試維 持5分鐘且無滲漏液壓油。壓力表需達到3,000PSI(或以上 )為合格,流量計需達到6GPM(或以上)為合格」,上開項 次3至6之附註欄記載:「一、依據技術手冊TMl-1520-Longb ow/Apache/TaiWAN之『A機手動液壓泵浦檢修』第5-4條需求執 行測台壓力測試。二、依據技術手冊TM1-1520-280-23&P之『 U機俯仰配平治動器檢修』第6及17條需求執行測台壓力測試 。」。而依雙方約定為系爭契約之文件資料(本院卷一第67 頁),上開技術手冊未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自始未提供予 原告,核非屬契約約定之範疇。另細究被告提出A測試表附 註欄第1項技術手冊第5-4條規定(中譯文,本院卷一第406 頁),其中第5條執行壓力密封測試,相關操作步驟為:「 安裝壓力管於RPI RES(第5-3條)」、「增壓至4,500PSI( 第5-4條)」、「維持壓力5分鐘,最大滲漏不能超過1滴( 第5-5條)」,及附註欄第2項技術手冊第6條規定(中譯文 ,本院卷一第415頁):「打開液壓源並設定壓力為3,000PS I,最大流量為6GPM」等情,核與A測試表檢查內容欄「3,00 0PSI(或以上)、6GPM(或以上)」之標準有所差異,復經 被告陳明:技術手冊均為飛機檢修時所使用,僅供訂定A測 試表數據之參考依據,非驗收方式,本案應依A測試表檢查 內容欄完成測試等語(本院卷一第272頁),足證系爭契約 之檢驗方法及性能測試,係被告參考技術手冊檢修標準,依 其專業考量及實際需求訂定A檢測表「檢查內容」欄,而上 開技術手冊暨所記載之壓力值(PSI)、流量(GPM)等數據 ,僅供被告及601旅訂定A測試表數據參考之用,尚非系爭契 約性能測試之驗收標準甚明。是原告驗收結果是否符合契約 之約定,自應以A檢測表中「檢查內容」欄所定驗收標準為 據。原告主張:技術手冊應作為本案驗收標準云云,洵屬無 稽。  ⑵有關測試台壓力值(PSI)、流量(GPM)部分,依A測試表「 檢查內容」所載驗收標準,壓力值需達到3,000PSI(或以上 )、流量需達到6GPM(或以上),維持5分鐘並無下降者為 合格。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6日辦理驗收時,經被告以手 機顯示倒數計時5分鐘,畫面中待測試的「6.00GPM」,在時 間開始倒數後,於4分58秒至4分57秒時,有掉到5.99GPM, 從5分鐘到4分27秒期間,畫面是不斷跳動(跳動範圍是5.99 至6.04GPM),沒有維持在6.00GPM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明確(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另於111年10月21日辦 理第1次複驗時,原告流量下降至5.9GPM,未符標準,經主 驗官同意原告再次操作,第2次測試時,維持5分鐘流量6GPM 符合標準,且壓力值測試亦維持5分鐘3,000PSI,此部分經6 01旅判定驗收合格等情,有測試照片(審議卷第186頁)及 驗收紀實(審議卷第185至188頁)在卷可稽,足見第1次複 驗時主驗官尚同意另給予原告第2次操作機會,壓力值、流 量均經判定合格,並無刁難原告之舉,應可認定。再觀被告 提出「驗收所見改正要求」(本院卷一第288頁)之記載:2 .壓力測試時有壓力浮動狀況,因主驗官同意再次操作才合 格通過,且原告均需操作等待穩定期後才通知監察及會驗做 驗收紀實及計時,雖測試表上僅要求測試5分鐘,惟實際狀 況為反覆操作6至8小時等語,益見被告驗收當日已給予原告 充分調整設備之時間,並無刻意為難原告之處。再依政府採 購法第72條第1項、系爭契約及通用條款等規定,均查無辦 理驗收時應全程錄影之規範,是就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第1 次複驗程序未全程錄影部分,程序上難認有何違誤,且被告 該次已針對驗收不合格之項次情形,予以拍照、錄影,以留 存證據資料,業如上述,縱使被告就其餘(合格)部分未為 採證錄影,顯無礙於本件驗收結果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⑶依A測試表「檢查內容」欄所載標準,項次3、6規定:3,000P SI壓力下測試,維持5分鐘,且無滲漏液壓油者為合格。有 關測試台漏油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驗 收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於111年10月6日驗收時,左側油 槽下方滲漏液壓油且調節閥滲油,主驗人溫科長向原告代表 人張俊揚解說「下面那邊是有滲漏油……」,原告代表人張俊 揚並無表示異議即於驗收表上簽名(檔案名稱:第一次會驗 結果簽收1、2);另於111年10月21日第1次複驗時,現場有 多人,有聽到機器運轉聲,女性驗收人員說「有拍到嗎?( 用手指)這裡,這樣可以嗎?」、「藍色管子下面,黑色接 頭上面有油跡」,藍色管子下方,黑色接頭上方有一點紅色 油跡(檔案名稱:藍色管路下方接座有油跡,錄影畫面46秒 即倒數35秒),又女性驗收人員不停的說是不是有漏油,並 其他驗收人員以乾淨白布擦拭後,呈現油漬,機器多處漏油 ,有後方黑色零件滲油(檔案名稱:1021-經檢查多處滲油 ,下同,錄影畫面55至58秒),機器前方下部零件滲油(錄 影畫面1分14至16秒),機器前方上部零件滲油(錄影畫面1 分31至35秒),驗收人員於錄影畫面2分5秒左右,以目測方 式發現機器下方有漏油,並以筆指示具體位置,上開以白布 擦拭機器後呈現的油漬有黃褐色(錄影畫面57至58秒)及紅 褐色(錄影畫面1分35秒)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 卷二第11至12、48至49頁)及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二第31 至33、60至62頁)附卷可稽,且經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性 能測試檢查表項次6部分明確記載前揭漏油(不合格)情形 ,經原告代表人張俊揚確認無誤後於其上簽名確認(異議卷 第188頁),是被告認定原告第1次複驗時有漏油之情形,判 定不合格,符合A測試表「檢查內容」欄之驗收標準,應無 違誤。又機器如有滲漏油之情形,長期使用後易致該機器或 其他零件有機械磨損、化學腐蝕、溫度變化等因素而老化或 損壞,而A測試表「檢查內容」要求測試台於一定壓力下無 滲漏液壓油之情形發生,尚屬合理,至技術手冊僅供被告及 有關單位參考用,已如上述,自無礙本案原告於第1次複驗 程序確有漏油情形之認定。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另原 告雖謂油漬係被告以白布干擾擦拭,破壞設備之正常運作所 致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結果,依上揭錄影畫面內容所示,測 試台係先有漏油情形發生,經被告驗收人員目測確認後,始 以白布擦拭,且其擦拭方式並未造成干擾、損壞,測試台仍 持續運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4.原告主張其僅係請求依A測試表辦理第2次複驗,並無致生被 告損害,難認原告有違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與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要件未合,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但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11年10月10日(自111年7月1 2日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633,259元,原告先後經被告及601旅於111年10月6日初驗及 同年10月21日第1次複驗,均判定不合格,已如上述。依契 約清單備註第10點第3款第3目、第16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 驗收次數以2次為限,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全案契約總 價千分之3計罰,並予累計罰款,逾期違約金以全案總價20% 為限,逾期累計達20個日曆天(含)以上,被告得解除契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準此,原告本應依上開契約約定,於 111年10月21日完成交貨驗收,惟原告驗收未合格,即由第1 次複驗日次日起實施計罰,經計算依契約每日應計罰1,899. 8元(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契約總價20%為126,651 元,為67日。又原告自第1次複驗日次日後,未為完成改善 並提出驗收申請,依通用條款第9條規定,原告具有違約之 可歸責事由,並經逾期計罰違約金達20日曆天以上,被告依 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罰則第2款(B)規定,解除契約並沒入 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另依被告之計算:本案最大逾期期 限為112年6月18日,逾期違約金已達契約總價20%,截至112 年7月4日止,合計原告逾期天數為96日等情(審議卷第218 、110頁),足見原告逾期累計天數達契約所定之逾期天數 上限,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已達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要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於法有據 。此外,原告對於契約之A測試表數據有所疑義,於112年1 月11日主張A測試表之驗收標準應明定容許誤差範圍(例如 :A測試表流量6GPM,容許誤差±0.2GPM等)等語(本院卷一 第297頁),而與601旅於112年1月31日函暨檢附B測試表( 審議卷第69至71頁)之認定標準不同,經601旅提供技術手 冊後,原告仍認無法解釋B測試表之數據,要求提出其他文 件(本院卷一第301頁),經601旅以112年5月9日函知原告 ,驗收標準應依契約A測試表之數據完成驗收,技術手冊僅 參考資料,請原告限期完成驗收(本院卷一第299頁),原 告於112年5月19日函復理當回歸契約約定之驗收規範(本院 卷一第301頁),足見上開履約爭議,經雙方溝通意見後已 無歧異,應依契約約定之A測試表完成驗收。然原告遲未申 請第2次複驗,601旅以112年6月12日函重申驗收標準應依A 測試表內之數據,並催促原告於112年6月18日前完成驗收( 本院卷一第303頁),原告仍未提出驗收申請,於112年7月7 日僅空言泛稱:601旅依舊按單方自訂標準驗收云云(本院 卷一第255頁),是原告遲未完成交貨,迄至逾越系爭契約 所定最大逾期期限,則系爭契約遲誤履約期限,顯可歸責於 原告,尚非原告主觀認定遽謂係被告之責。倘原告於收受60 1旅112年5月9日函後,仍認有履約爭議,自應依政府採購法 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詎原告捨此法定權利不為, 致逾系爭契約所定最大逾期期限,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且違約情節重大,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 ,適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21

KSBA-113-訴-104-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陳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 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 1月23日簽訂「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等2項(HK05305L029PE) 」案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1,930萬元,由上訴人提供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光纖交換暨 網管系統維護等服務。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 條款)第3.2.2條約定,於簽約後10日曆天即104年12月3日前配 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下稱資電部)進 行維護測試工廠設置之履約督導,自無從遵期在維護測試工廠內 提交故障檢修報告及交付維修後單體或替代品,兩造105年2月1 日履約爭議研討會第3點決議,僅係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限期履 約,並無展延履約期限或不計罰違約金之意,則上訴人迄105年3 月14日仍拒不配合履約督導,共延遲101日曆天,依附加條款第9 .4條約定計罰違約金678萬3,564元。上訴人復未依附加條款第3. 3.3.4條約定,於資電部通知T200臺7470ATM系統發生故障之翌日 即105年2月11日為檢修,延遲25日曆天始完成修復,依附加條款 第9.3條約定計罰73萬3,400元。以上2項違約金計罰之總額,超 過附加條款第9.6條所定契約總價20%即386萬元之上限,以386萬 元定之。則被上訴人以該違約事由,於105年3月14日終止系爭契 約,洵屬有據,非為權利濫用,上訴人無從依附加條款第6.1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856萬6,600元(契約總價扣除違 約金73萬3,400元)。又被上訴人因重新招標而有重購價差60萬0 ,412元,得依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1.3條 約定請求賠償,加計違約金386萬元,扣除應付價金(光纖交換 暨網管系統維護之定期保養費)119萬2,782元(原判決第12頁第 6行誤載為119萬2,872元,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及將上訴人之 履約保證金96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 2,630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說明附 加條款第3.2.2條所定上訴人完成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及單體測試 驗證之履約義務,不能割裂分論,被上訴人既始終主張上訴人未 配合資電部進行維護測試工廠設置之履約督導而有違約事由,不 因未將單體測試驗證部分列入終止契約事由而異其結果,上訴人 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7-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佑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 訴訟代理人 楊春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 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 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政良、邱文月,於審理中變更 為陳建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0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招標機關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〇五廠 (下稱招標機關)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就購案名稱「CV10 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本體(數位迷彩)等4項」(購案編號:J E06159P111PE)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辦理公開招標,由 原告得標並與招標機關於106年5月4日簽約。原告簽約後為 履行契約,因契約之要求,就其中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 本體中之「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部分,系爭標案係 要求之材質應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然因此種原料之 材質及規格特殊,殊難向一般坊間廠商採購取得,原告乃於 106年5月15日與被告(下稱被告攻衛公司)簽定,由原告向 被告攻衛公司採購材質為「複合聚乙烯材質」之「抗彈板、 肩帶及護腰吸震片」(下合稱系爭吸震片),並同時委請被 告攻衛公司代為向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 下稱鞋技中心)申請作為履約文件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106)00000000、(106)00000000,下合稱系爭報告)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攻衛公司依約將系爭吸震片及系 爭報告交予原告後,原告即再交予招標機關,並順利完成履 約。詎原告於系爭標案結案後,接獲招標機關108年7月31日 備二五物字第1080004826號函,稱原告前所提供之系爭報告 ,經函送鞋技中心後,確認報告之列印報告日期、申請者及 地址等三欄位資料均遭變造,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4款之違約情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 給付違約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96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20,000元確定在案。系 爭報告係遭被告攻衛公司變造之情事,為被告攻衛公司前職 員即被告張家豪於執行職務時所為,原告業已就被告張家豪 之違法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被告張家 豪坦認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原告與被告攻衛公 司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攻衛公司未能給付合法無瑕 疵之報告,導致原告受有遭招標機關求償違約金共520,000 元之損害,被告攻衛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原本主張之請求權,就其中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及除遭 招標機關求償違約金共520,000元之損害以外之其他請求金 額,均撤回,不再主張)。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 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向被告攻衛公司購買系爭吸 震片,並於106年9月間連絡被告攻衛公司表示招標機關要求 提出有關系爭吸震片經檢驗機構就其尺寸、厚度、硬度等樣 態施以試驗之報告書,因被告攻衛公司是系爭吸震片之供貨 及製造廠商,原告要求被告攻衛公司必須處理取得招標機關 所要求提出之試驗報告,被告攻衛公司認為確實有處理取得 試驗報告之義務,乃徵得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由被告攻衛 公司支付試驗費用,並檢附試驗樣品,向鞋技中心提出試驗 申請,故係被告攻衛公司認為確實有此義務,而非原告另外 再委請被告攻衛公司代為向鞋技中心申請試驗,被告攻衛公 司是徵得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提出試驗申請。而證人李文 雅及陳立昀均曾為原告之員工,被告張家豪於106年9月間向 鞋技中心申請發給試驗報告後,於同年9月間曾告知李文雅 因其他公司有需要該份報告,於事先徵得李文雅同意後,再 以原告名義申請變更試驗報告之申請人。試驗報告申請人名 義變更後,因原告有再使用該份試驗報告之需要,經由陳立 昀與被告張家豪聯絡,要求被告張家豪協助處理將試驗報告 申請名義人變更回為原告。均足證被告張家豪並無偽造系爭 鞋技中心試驗報告之行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因原告希望張 家豪配合認罪,就承諾同意緩起訴,並要求不要傳喚相關被 告攻衛公司證人,但原告於事後反悔,一再變更賠償方式及 金額,甚至要求張家豪於行政訴訟臨訟作證。有關本件系爭 採購案吸震片產生問題,是因為原告為排除被告攻衛公司之 生意,濫行檢舉導致招標機關誤以為材質不符規格,故原告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論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 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 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 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有系爭押租金29,000元存在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其返還清償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 之程度,始足以當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否認 ,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招標機關訂購軍品契約、CV105戰鬥背心 外套本體-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原(材)料 規格(編號205-M-00-0000d )、招標機關108年7月31日備 二五物字第1080004826號函、招標機關108 年10月22日備二 五物字第1080006713號函、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資 料、招標機關民事起訴狀(卷二第27頁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53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卷二第373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卷二第393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 卷二第407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上開民刑事及行政訴 訟卷宗在卷可佐,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而被告就其所抗 辯之上開事實,則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所辯即不足採信。故依兩造之主張抗辯、提出之證據資 料及本院調取上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卷宗,堪認下列事實屬 實,及原告之主張,足堪採信: ㈠、招標機關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〇五廠(下稱招標機 關)於106年4月21日,就購案名稱「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 本體(數位迷彩)等4項」(購案編號:JE06159P111PE)之 標案辦理公開招標,經原告於同年4月27日得標後,招標機 關於同年5月4日與原告完成簽約。並有招標機關訂購軍品契 約在卷可稽(卷一第27-36頁)。 ㈡、針對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本體中之「抗彈板、肩帶及護腰 吸震片」,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向被告攻衛公司採購材質為 「複合聚乙烯材質」之「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同 時委請被告攻衛公司代為向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 發中心申請作為履約文件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6)0 0000000、(106)00000000),該報告係由被告攻衛公司職 員即被告張家豪承辦處理。 ㈢、原告於系爭標案結案後,接獲招標機關函文,稱原告前所提 供之系爭報告,經函送鞋技中心後,確認報告之列印報告日 期、申請者及地址等三欄位資料均遭變造,認原告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欲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並有108年7月31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4826號及108年1 0月2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6713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55- 57頁)。 ㈣、原告對招標機關就上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撤銷停權處分。招標機關不服 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卷二第329-360頁)。 ㈤、原告對被告張家豪就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張家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卷二第1 53-156頁)。 ㈥、招標機關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招標機關520,000元及利 息確定在案(卷二第373-391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之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1

CTDV-111-訴-152-20241231-3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逾期罰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勳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3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簽立「陸軍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 訂購「環等8項」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總價新臺幣(下 同)279萬5,000元,被告應於同年9月20日前完成交貨。被 告於同年8月29日提前交付系爭貨品,經原告於同年9月6日 目視檢查合格,嗣經儀器檢驗(安裝試用),原告以同年10 月2日函(下稱10月2日函)通知其中項次1、2、3、4、6共5 項貨品(下稱系爭5項貨品)不符契約規格,判定不合格, 交貨期自接獲10月2日函次日起續計,逾期部分依約計算罰 款。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該函,於同年11月7日重交貨 品完成,顯已逾交貨期限達27日,原告遂依系爭契約備註條 款(下稱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以被告逾交貨 期限累計逾20日以上為由,係合法解除契約,上開事實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下稱前案 )民事判決確定,具有爭點效。是被告逾交貨期限27日,依 備註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應計罰違約金共計377,325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11月7日已簽收貨品卻遲未進行複驗,應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驗收合格之條件已成就。原告既 已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解除契約,則其不得再依備 註條款第16點第1項計算逾期罰款,原告一方面主張逾交貨 期限20天以上而解除契約,一方面又用逾交貨期限共27天計 算逾期罰款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採購系 爭貨品,總價279萬5,000元(不含營業稅),被告應於簽約 次日起100日曆天內(即同年9月20日以前)一次完成交貨。 二、被告提前於106年8月29日交付系爭貨品予原告,經原告於同 年9月6日目視檢查合格,惟嗣於同年10月2日函知被告,系 爭貨品經儀器檢驗結果,計項次1、2、3、4、6等5項不符契 約約定,判定不合格,交貨期自接獲本通知次日起續計,逾 期部分依約辦理計罰,如全案逾期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原 告將依備註條款第16點約定辦理。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 該函。 三、被告於106年11月7日重交貨品完成,並於同日函請原告安排 會驗。 四、原告以11月22日函表示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交貨,已逾期達 20日曆天為由,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 ,並計罰逾期違約金27萬9,750元及沒入履約保證金13萬9,7 50元,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收受上揭函文。 五、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收受10月2日函,並於同年11月7日重 交貨品完成,已逾交貨期限27日。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民事判決所 列爭點,於本件具有爭點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7 9萬5,000元向被告採購系爭貨品,被告應於同年9月20日前 ,一次交付系爭貨品與原告。被告提前於同年8月29日交付 系爭貨品,經原告於同年9月6日目視檢查合格,嗣以10月2 日函通知被告經儀器檢驗(安裝試用)結果,有系爭5項貨 品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判定不合格,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收 受該函,並於同年11月7日重交貨品及請求複驗,其已逾交 貨期限達27日,原告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解除 契約,上開事實業經前案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民事判決 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系爭契約、投標廠商聲明書、清單、檢驗項目 單、檢驗(安裝試用)標準表、內購財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被告106年8月29日函、內購案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月2日函、軍品安裝試用 單、ROCKWELL洛氏硬度測試報告、檢驗報告、11月7日函、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前案重要爭點,於本件具爭點效: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 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㈡經查,於前案原告主張被告提早交貨,係自行拋棄期間利益 ,不得再追復計入補正瑕疵期間,被告逾期交貨達20日以上 ,原告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原告拒絕辦理複驗,非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合格條件成就 ,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提前於106年8月29日交貨乃自行拋 棄期限利益,不得要求再挪作其後驗收補正瑕疵期間。原告 以10月2日函通知被告限期改正,該限期改正期間,仍應計 入逾期天數,則被告自106年10月11日收受10月2日函之翌日 起,至同年11月7日始重交貨品,其交貨逾期天數確為27日 無誤,則原告以11月22日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 失其效力,認原告訴請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之原判決。上開廢 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駁回被告追加之訴等均為 有理由,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兩造間就原告拒絕辦 理複驗是否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合格條件成就、被告交 貨逾期是否已達27日、原告得否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前案重要爭點,均已於中進行充分攻 擊防禦,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做出判斷,依前揭說明,自有爭 點效之適用,且經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三、被告已逾交貨期限27日,原告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罰款有理由:  ㈠前案重要爭點,於本件具爭點效,既已如前述,則兩造就本 件訴訟與前案重要爭點有關之部分,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是本件應以「被告交貨逾期已達27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合 法解除而失效,且被告已逾交貨期限27日,依備註條款第16 點第1項請求給付逾期罰款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於11月7日 已簽收貨品卻遲未進行複驗,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 驗收合格之條件已成就云云,自不可採。  ㈡查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 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 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 」。兩造間系爭契約總價為279萬5,000元,且被告逾交貨期 限27日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逾期罰款共計377,325元(計算式:2,795,000×0.5%×27=3 77,325),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77,325元,於法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既已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解除契 約,則其不得再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1項計算逾期罰款,原 告一方面主張逾交貨期限20天以上而解除契約,一方面又用 逾交貨期限共27天計算逾期罰款不合理等語,然按依民法第 260條法意,契約雖解除,其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於同一理由,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 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 ,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 照。被告逾期交貨日數既為27天,原告自得依備註條款第16 點第1項之約定,以27日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且 同時亦已「達20日曆天以上」,因而該當備註條款第16點第 2項之約定第1款之約定,使原告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無 疑問,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 系爭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且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備註條 款第16點第1項係作為逾期罰款如何計算之約定,第2項則為 關於解除契約要件、效果之約定,兩者雖同為罰則,然所欲 處理之情形、要件、效果均不盡相同,兩者應為個別、獨立 之約定,互不干涉、限制,故解除契約、逾期罰款之請求權 應為各別存在,且契約內容並無備註條款第16點第1項與第2 項互相排斥,不得同時適用,亦或是若原告解除契約,則請 求逾期罰款僅得以20天計算、請求之約定,是原告對於系爭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逾期罰款之請求,是原告以上開 方式計算並請求逾期罰款,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上 開辯詞,尚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 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6

NTEV-113-投簡-58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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