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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予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陶俞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免予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其中犯罪事實一(三)韓元詐欺案, 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予沒收。惟其已 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清償被害人王柏堯、陳煜學各10,590,0 38元、4,659,979元,是應不予再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 4月(分別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三)、一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8,000元(即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之報酬28,000元+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報酬100 ,000元=12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上訴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四)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 回(是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罪刑及沒收已於113年1 月25日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科刑、 沒收及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均撤銷、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之(一)上開撤銷部分,聲請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各1枚, 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偽造之印章」欄所示之印章各1枚,均沒收、聲 請人被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無罪,於113 年7月30日確定,有前揭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則就聲請人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係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內容,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聲請免予沒 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惟此實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原則,而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根絕犯罪誘因 ,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暨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定,並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聲請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前經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罪刑、沒收內容,其文 義已甚為明瞭,在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執行檢察官應依 據確定判決主文執行之。而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 損害之目的不同,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 效力,且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無庸沒收,倘聲請 人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訴訟上和解,或被害人( 告訴人)經由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人確有給付 ,待至執行檢察官就本案犯罪所得依法執行沒收、追徵處分 時,亦得由執行檢察官認定最後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範圍 ,以明是否有無庸沒收之情形,不生重複剝奪聲請人財產之 疑慮,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聲-2884-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張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嘉誠、張睿中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黃宏騏」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把風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黃宏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 網站臉書刊登投資理財等不實廣告,俟羅伶俐不察而加入廣告內 附LINE帳號後,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使用暱稱「艾琳」、「張益德 」聯繫羅伶俐,復以投資虛擬貨幣、股票可獲利為由,誘使羅伶 俐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林嘉誠、張睿中及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後,再由渠等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某處交給「黃宏騏」,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誠、張睿中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9頁、第220頁、第311頁 、第322頁),核與告訴人羅伶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87至389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買賣契約3份、詐欺集團之寄件信封及電子錢包地址、 區塊鏈及虛擬錢包分析平台查證資料可憑(偵卷第61至62頁 、第63至64頁、第65至66頁、第67至85頁、第87頁、第95頁 、第97至99頁),是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另想像競 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 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 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 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且不 生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前揭說明,自 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與「黃宏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對告訴 人之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 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則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嘉誠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經本院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 仍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偵卷第343至345頁,本院卷第3 11頁、第322頁、第324頁);被告張睿中雖於審判中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該犯行(偵緝卷第125頁 ,本院卷第209頁、第220頁),是被告2人均無從依前述規定 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 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林嘉誠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睿中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迄今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暨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 告2人現均在監執行,及被告2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1至201頁、第220至第221頁、第26 9至303頁、第323至3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遭詐詐款後,被告林 嘉誠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8,200元,被告張睿中則 獲得報酬2萬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220頁、第322頁),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遭詐款項後,經被告2人扣除上開 報酬後,已將剩餘款項繳交給「黃宏騏」,則被告2人洗錢 之財物扣除其等實際取得報酬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對該已交付 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等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 ,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 月21日11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85度C臺東更生店 22萬元 2 112年3 月24日12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85度C臺東更生店 35萬元 3 112年3 月31日18時3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順益汽車公司 172萬元

2024-11-29

TTDM-113-金訴-84-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貪汙治罪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95號、113年度偵字第4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 元。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上清環保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以新臺幣(下 同)754萬6,000元之標價,標得「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臺東縣縣管公共區域環境清潔維護計畫開口契約」標案( 下稱本件標案);而本件標案係由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臨時人 員羅培卿負責招標文件簽核、派工、查核、協助驗收及辦理 請款核銷等工作,其乃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上清環保有限公司、 達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勝雄於本件標案履約期 間,為求能順利驗收請款、免遭刁難,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 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8年11月29日11 時許,前往羅培卿之配偶陳明智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之工作室,強塞牛皮紙袋裝之20萬元賄款與陳明智,並泛稱 未來將委託製作裝置藝術之旨,而以此方式對羅培卿行賄, 雖經陳明智察覺有異、當場拒絕,仍逕留置該賄款在屋內桌 上後離去現場。嗣羅培卿經陳明智來電獲悉上情後,旋先於 108年11月29日中午時分,返回前開工作室,並與陳明智一 同退還該賄款與經電話聯繫前來之張勝雄,張勝雄之行賄行 為乃止於行求;再於同(29)日午後某時許,至臺東縣環境 保護局通報政風室依法處理;末為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 查組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勝雄、證人陳明智、羅培卿、林柏仁、曾小惠各於 廉政官詢問、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證)述。 (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名稱:達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清環保有限公司)、臺東縣政府決標紀錄、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12年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1876號函暨所附資料 、簽(日期:107年11月29日)、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8年 度臺東縣縣管公共區域環境清潔維護計畫開口契約書(稿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驗收紀錄(日期:108年12月 20日 、108年12月12日)暨其等所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通清字第1120007269號函暨所附資 料、108年11月29日錄影資料擷圖、108年11月29日退還金 錢給張勝雄錄影資料對話情形、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受贈財 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簽報知會表 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褫奪公權1年;行求之賄賂20萬元沒收、追徵之。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 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第17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本文。 五、附記事項: (一)按犯前四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減輕其刑。 (二)次查被告固曾因竊盜、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等案件 ,各經:1、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確定,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7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7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本院核 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規定、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三)又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該規定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 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業與 檢察官協商受科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前,爰再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 協商合意,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末查被告所強行交付與證人陳明智,併經證人陳明智、羅 培卿一同退還之20萬元,係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賄賂顯核屬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暨檢察官與被 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2024-11-29

TTDM-113-易-95-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媛(原名:黃玥心)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調解筆錄 所示之內容向戊○○、辛○○、丁○○、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為:帳戶資訊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nck Kai』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第20行至第25行應更正為:竟「另行起意」,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晚間11時7分許」,前往臺東縣 大武鄉某全家超商,提領「辛○○匯至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7應更正為: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原名庚○○ )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街口調字 第11111014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7月22日街口調字第1130 7050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113年7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343號函及所附資料」、「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 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8行所為,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Janck Kai」之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8 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洗錢犯行,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所為,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 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行起意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並 轉匯之,使詐欺集團可以此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與告訴人戊○○、辛○○、丁○○、甲○○均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足見其積極填 補所造成之損害。另參酌被告自陳職業為居家服務員,月薪 3萬元,須扶養7歲、9歲、14歲、16歲之未成年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及被告戶役 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 卷第185至18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 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 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本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戊○○、乙○○、辛○○、丁○○、甲○○均表示 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61、176頁),是 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 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 戊○○、辛○○、丁○○、甲○○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為如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支 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戊○○、乙○○、甲○○匯入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而出;告訴人丁○○匯入之1萬7,000元,其中1萬2,831 元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剩餘款項均未經提領或轉 匯;告訴人辛○○匯入之4萬元,其中2萬0,971元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而出,另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經被告提領 並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剩餘款項均未經提 領或轉匯等情,有被告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 之交易紀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69至70、73至74頁,本院卷 第77至80頁),是就上開經轉匯或提領之洗錢財物均非由被 告管領,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 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就未經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固屬 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丁○○、辛○○達成調解,倘 若再宣告沒收,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 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前揭規定,亦不予宣告 。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00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 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黃玥心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玥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帳戶資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以及提供驗證碼予該詐欺集團,協助該集團申設街口 電子支付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 戶)並綁定前揭台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3個 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匯款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3個 帳戶。復黃玥心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 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提領款項,可能因此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前往臺東縣 大武鄉某全家超商,提領中小企銀帳戶新臺幣(下同)10,0 00元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戊○○、乙○○、辛○○、丁○○、甲○○等人 遲未收到遊戲帳號或遊戲鑽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戊○○、乙○○、辛○○、丁○○、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玥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將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及提供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街口帳戶之事實。 (2)被告自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000元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辛○○、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上揭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8591網路交易平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8591網路交易平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街口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5人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上揭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玥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 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1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以手機遊戲「天堂W」裡的遊戲鑽石,以2.2顆: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致戊○○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年9月11日 10時45分許 戊○○自家 34,000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販售該遊戲帳號,致乙○○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1年9月11日0時39分許 (2)111年9月11日17時37分許 乙○○自家 (1)30,000元 (2)30,000元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19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以手機遊戲「天堂W」裡的遊戲鑽石,以2.2顆: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致辛○○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年9月11日 19時47分許 辛○○自家 40,000元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2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以手機遊戲「奧丁神判」裡的遊戲鑽石,以5.8顆: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致丁○○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年9月20日 12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五塊厝郵局 17,000元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7時21分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致甲○○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1年9月11日7時21分許 (2)111年9月11日7時37分許 甲○○自家 (1)29,900元 (2)30,000元

2024-11-29

TTDM-113-原金訴-98-20241129-2

軍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 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其可預見 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若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可能因此產生詐騙集團能實際享有 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 違反其本意,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 Lu」、「Myth宙斯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乏證據證明「Sunny Lu」、 「Myth宙斯」為不同人,而丙○○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 ,將其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與甲○○聯繫,向其佯稱以聽音樂即可賺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晚間11時9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呂欣宜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玉山銀行帳戶於11 2年6月6日下午1時32分、同日下午1時34分,轉帳100元、4萬9,0 00元(含甲○○匯入之5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丙○○將該帳戶 內5萬4,000元(包含前揭轉帳4萬9,100元)轉匯至幣託儲值帳戶 購買1,741顆泰達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 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一開始對方告訴我是兼職小秘書類的工作,對方說所有匯 進我帳戶的錢都是股東的錢,我認為這是股東的錢,所以我 才把錢轉到幣託儲值帳戶購買泰達幣,對方說每個月要給我 5萬元也沒有給我;我不知道匯到我帳戶裡面的款項是被詐 騙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詐騙告訴人甲○○,致其 陷於錯誤,而匯款500元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自該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6日下午1時32分、同日下午1 時34分,轉帳100元、4萬9,000元(含甲○○匯入之500元)至 本案帳戶後,旋由被告將5萬4,000元(包含前揭轉帳之4萬9 ,100元)轉匯至幣託儲值帳戶購買1,741顆泰達幣,再轉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甲○○警詢可佐(見軍偵卷第15-16頁),復有中 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237891號函附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9311號函附 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7月14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255440號函附被告之交 易明細表1份(見軍偵卷第17-28、29-35、37-43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Sunny Lu」之LINE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1份(見軍偵卷第45-53頁),然查,縱令被告此部 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帳之「動 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 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 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及轉帳等事實。除極 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 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 」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 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 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 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 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罪之意思 ,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依照指示轉帳等行為本 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 均無相涉。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陳稱:一剛開始是在臉書看到 理財投資資訊,然後我按照他給的網址點進去加入LINE群組 ,是「Myth宙斯」主動密我說獲得當月免費活動並給我網址 連結,我點進去後發現是博奕網站,已經先給我3萬元賭資 ,然後我把賭資賠光,「Myth宙斯」就要我還錢,我沒有錢 ,他就介紹「Sunny Lu」,跟我說「Sunny Lu」那邊有小秘 書的工作,然後我就聯絡「Sunny Lu」;「Sunny Lu」沒有 說是哪間公司,只有說是小秘書,每個月給我5萬元,工作 內容是幫忙記帳;「Sunny Lu」也沒有說要記什麼帳;對方 沒有說公司的名稱和營業項目;我沒有跟「Sunny Lu」通話 或見過面,只有傳過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7、93-94頁) ,依照被告所述,其是在積欠「Myth宙斯」賭資情況下由「 Myth宙斯」所介紹的工作,然被告對「Sunny Lu」真實姓名 、公司名稱、營業項目一無所悉,該工作之合法性顯然有疑 ,被告在案發前亦非無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94頁),實難 諉為不察。本院經核被告先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等 同於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未確認款項合法性、轉帳原因之 情況下,即讓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進行交易。又彌來詐騙案 件頻仍,政府已多次宣導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 卻在未能確定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之情況下,遽依指 示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對於來路不明的款項可 能係不法贓款乙節,絕非毫無預見,被告既可預見該筆款項 係詐騙所得,依照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會造成詐騙集團實際 享有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仍依 照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其詐欺取財之犯意甚 明。 五、復查,被告知悉本案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為遭詐 騙之款項,一旦轉帳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結果並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洗錢之犯意 ,昭然若揭。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Sunny Lu」、「Bear-伊希」、「Bea r-婉芯」、「Bear-熊睿」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 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只有跟「Sunny Lu」、「Myth宙斯」傳過訊息,沒有通 話或見面等(見本院卷第77頁),復觀諸卷內事證,本院無 法確認「Sunny Lu」、「Myth宙斯」之身分究竟不同人或者 是一人分飾多角,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Bear-伊希」、 「Bear-婉芯」、「Bear-熊睿」聯繫或知悉有前揭暱稱,況 被告僅從事末端提供帳號及轉帳之工作,以其擔任角色尚難 獲悉本次詐騙犯行經過,而知悉實際參與人數是否達三人以 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 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 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本件難逕認被告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自無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而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95-96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Sunny Lu」、「Myth宙斯」(無證據認定為不同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 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但極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未果,兼衡其自承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擔任軍人,現已退役,目前從事服務 業,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 卷第95頁),暨本件犯罪手段、情節、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拿到約定的5萬元薪資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得 薪資,且其僅係末端角色,參與程度非高,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 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TDM-113-軍金訴-3-20241129-2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惠 指定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佳惠、曾俊呈知悉利用手機應用程式平台,下載財政部國 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APP),透過掃描 電子發票QR CODE後,前揭統一發票兌獎程式即會依據QRCOD 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應用程式中,並自動將發 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 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 獎。詎楊佳惠,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統一發票兌 獎之用,兌換來源不明之中獎統一發票翻拍照片或照片擷圖 ,將使中獎金額自動轉入自己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並導 致中獎統一發票之實際所有人無法領取中獎款項而受有損害 而與詐欺犯罪有關,竟仍與曾俊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佳惠持手機下載APP, 掃描由曾俊呈提供之相片上電子發票字軌號碼分別為YX-000 00000號、XX-00000000號、YL-00000000號、XX-00000000號 、YG-00000000號、YA-00000000號、XX-00000000號,開立 日期為民國111年3月4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間,獎金均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QR CODE,再填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綁定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行 使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楊佳惠為中獎人,將中獎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內,以此法詐得共計7,000元中獎金額,並將款項 全數交予曾俊呈。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楊佳 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43至60頁),核與證人曾俊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 院卷二第46至52頁),且有財政部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 被告楊佳惠涉嫌冒領統一發票案分析報告、被告楊佳惠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楊佳惠領取111年3-4月中獎統一發 票明細、受害人吳信賢等七人通報遭冒領之電話紀錄7紙、 遭冒領之吳信賢等七人所有之111年3-4月統一發票號碼清單 10紙在卷可佐(他卷第3至7、9、11至23、25至43頁,偵緝卷 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曾俊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曾俊呈共同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需持 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侵害真正中 獎人之權利外,亦影響統一發票兌獎程式系統運作,足徵被 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之統一發 票中獎金額、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其於審判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粗工 、日薪約2,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曾俊呈共同 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共計7,000元,然被 告陳稱已將所兌獎的獎金都交予曾俊呈等語(本院卷二第58 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 明被告另有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本院認定被告並未因本案 犯行而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TDM-112-原易-82-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庭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蔡進庭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 月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7頁、 第1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另想像競合犯 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 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且不生刑法 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就 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分別向告訴人沈劉素華 、陳玉蓮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遭詐款項後,再將部分 遭詐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 ,已屬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遭詐款項,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偵卷一第463頁、本院卷第137頁、第 148頁),惟經本院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 本案全部所得(本院卷第139頁、第150頁、第155頁),自無 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 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至129頁、 第149至150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 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 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扣案之白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本院卷第87頁),據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該手機係自己所有,並用以跟本案詐騙集團聯絡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7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在附表所犯各該罪刑下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藍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臺鐵車票1張(本院卷第85頁 、第90頁),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自己所有 ,其中該手機係用以跟告訴人沈劉素華聯絡取款,車票則係 其搭車前往臺東向告訴人沈劉素華取款使用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47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被 告在附表編號1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向告訴人沈劉素華收取遭詐款項,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報酬;向告訴人陳玉蓮收取遭詐款項,因而獲得 1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偵卷一第447 頁、第455至457頁),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在附表所犯 各該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雖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遭詐款項,除告訴人沈劉素華 交付30萬元於被告遭逮捕時,已返還告訴人沈劉素華外,其 餘遭詐款項,經被告扣除上開報酬後,已將剩餘款項購買比 特幣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洗錢之財物扣除上開 被告實際取得報酬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對該已交付款項已無事實 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與其本案犯行 無關(本院卷第147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蔡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白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藍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臺鐵車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蔡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白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   被   告 蔡進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         吳家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庭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DR ustw(圖示:美國、中華民國國旗)」、「US MILI TARY」、「貨幣匯率閱換商moneychange」、「militarydoc tor121」、「Murphy Chan」、「圖示:雙手祈拜」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犯意聯絡及擔任集團「面交車手」之責任分工,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交友及急需基金周轉等詐騙手法,使如附表所示 之沈劉素華、陳玉蓮等人陷於錯誤,遂依其等指示備妥現金 ,並由蔡進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旋依指示持贓款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 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警獲報於112年11月21日21時8 分許,在沈劉素華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當場查 獲,並扣得手機7隻、平版電腦2台。 二、案經沈劉素華、陳玉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進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蔡進庭與詐騙集團上手「圖示:雙手祈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沈劉素華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與被告蔡進庭、「DR ustw(圖示:美國、中華民國國旗)」、「US MILITARY」、「militarydoctor12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玉蓮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與被告蔡進庭、「Murphy Cha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蔡進庭詐騙另案告 訴人吳青容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 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 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 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 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 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DR ustw(圖示:美國、中華民國國旗)」、「US MILITAR Y」、「貨幣匯率閱換商moneychange」、「militarydoctor 121」、「Murphy Chan」、「圖示:雙手祈拜」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沈劉素華 ①向告訴人佯 稱欲退休、急 需基金周轉,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而交付款項 ②向告訴人佯 稱遭歹徒綁架需贖金贖回,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而交付款項 ①112年11月17日17時39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20時57分許 臺東縣○ ○市○○街000巷0號 ①50萬元 ②30萬元 2 陳玉蓮 向告訴人佯 稱急需基金周轉,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而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 日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怡客咖啡) 23萬4000 元

2024-11-29

TTDM-113-金訴-119-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立仁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8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立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立仁幼時居住在鍾進炯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 附近,因與鍾進炯屬熟識之遠親,依渠等親誼往來之默契, 程立仁歷來均不用叫門即可直接進入鍾進炯住處。程立仁於 民國112年2月2日,與友人顏國峯返回上述老宅祭拜祖先時 ,適遇孫輩程信展,向其反應鍾進炯將物品堆置在老宅前空 地,欲請鍾進炯清除乙事,程立仁乃與顏國峯共同前往鍾進 炯住處商談上情,惟鍾進炯不在家而未遇。嗣程立仁於翌日 (即112年2月3日),再度偕同友人顏國峯返回老宅,由程 立仁於當日14時50分許,進入鍾進炯上址住宅,擬與鍾進炯 相商上情,然行至上址內儲物間時,見鍾進炯之妻姜寶貴放 置在曬衣架上之紅色內衣、內褲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將竊得之內衣、褲藏放在長褲口袋 內,而於尋鍾進炯未果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姜寶貴之子鍾世 民發現,遂欲當場逮捕程立仁,然遭程立仁掙脫逃逸。嗣經 姜寶貴調閱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姜寶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二第141至143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 寶貴於警詢(警卷第5至7頁)、證人鍾世明於警詢及偵訊( 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83至85頁)、顏國峯、鍾進炯於本 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89至102、137至140頁)之證述大致 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5至19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3張(警卷第21至33頁)、原審勘驗筆錄(原 審卷第133至137頁)、被告提出之祖厝前雜物照片(原審卷 第97頁)、戶籍謄本、航照圖、建材廢棄物堆置地照片(本 院卷一第91至9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程立仁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該 住宅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被告於事發前1日與友 人顏國峯返回老宅祭拜祖先,因孫輩程信展向其投訴,稱告 訴人之家人將物品堆置於空地上,屢勸不聽,被告為找鍾進 炯討論此事,始與顏國峯前往告訴人之住宅,惟家中無人未 遇。被告復於隔日與友人顏國峯駕車返回老宅。因被告與鍾 進炯算相當熟識之遠親,在鄉下的習慣,不若都市之門禁設 防,被告不認為進入該住宅會被禁止,係進入後因看見告訴 人之內衣褲,一時無法克制,始生竊盜犯意,並非基於竊盜 之目的而進入等語(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本院卷二第146 至147頁)。經查:  ⒈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顏國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本案事發前1日,開車 搭載被告前往雲林縣○○鎮的老家祭拜祖先,在老家有遇到「 阿展」,「阿展」稱老家前面被「炯仔」堆放東西,我就和 被告一起去被告老家對面「炯仔」的家,要去找「炯仔」商 量把堆積在門口的東西處理掉。我有與被告一起進去「炯仔 」的家,當時「炯仔」的家門沒有鎖,我們喊了一下「炯仔 」,沒聲音就直接打開門進去,進去就是神明廳,從神明廳 的通道再走進去,後方有房間,並有曬衣服的地方,我們只 有待在曬衣服的地方,沒有再走到其他房間,但進去再叫人 都沒人回應,找不到人我們就出來了。隔日即案發當天我和 被告仍然為了該事情,由我開車搭載被告前往老家,我站在 被告老家對面,由被告進去「炯仔」的家等語(本院卷二第 89至102頁)。  ⑵證人鍾進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被告算遠親,我要稱 呼被告的父親為叔叔,被告的舊家在我家旁邊,他約住到20 多歲才搬走。我也知道程信展,是我的鄰居,我有把模板堆 放在被告舊家前面的埕很多年了,後來我有聽別人說程信展 要我不要把模板放在那邊。我平常出門不會鎖門,我與被告 當鄰居時,被告常常來我家,以前進入我家時,都不曾按門 鈴就直接進入,因為都是兄弟,且被告如果去我家沒按門鈴 ,我也不會趕他走,是自家的兄弟怎麼會趕他走。被告偷東 西當天我出去工作不在家,我平常與我老婆、兒子同住,我 不清楚事發當天他們是否在家,但我老婆說那天因為沒有開 燈太暗,所以不認得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  ⒉本件被告辯稱其老家係位在鍾進炯住處附近一情,有被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1頁), 其上記載被告於83年9月30日遷入目前之戶籍地址前,係居 住在雲林縣○○鎮○○里○○00號,該址與本案事發地點即鍾進炯 之住處僅相隔2號,應確在隔鄰,且上情亦經證人鍾進炯證 述明確,堪認屬實。又關於被告所辯,其曾於案發前1日返 回老家時,遇親戚程信展,向其反應鍾進炯將物品堆置在老 家前,希望其與鍾進炯商量此事之情,業經證人顏國峯證述 明確如前;且依被告提出之祖厝前雜物照片、航照圖及建材 廢棄物堆置地照片等資料(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93至 99頁),可看出被告之老家門前空地,應有遭堆置大批物品 無誤,而證人鍾進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物品係其堆 置在被告老家前,並曾輾轉聽聞程信展希望其勿再堆放一情 。是以,被告確因受程信展之託,前往找鍾進炯討論移除該 堆置物品乙節,亦堪認為真。再者,被告所稱其於案發前1 日,即曾與顏國峯共同進入鍾進炯住處,欲找鍾進炯談論上 情惟未遇之情,已由證人顏國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 其證述內容,可明確說出鍾進炯住處之配置情況,足認證人 顏國峯之證述內容為可採。  ⒊被告於案發當日,也是為了找鍾進炯商討前揭事項,而由顏 國峯搭載返回老家乙情,已經證人顏國峯證述在卷,衡以其 既然於前1日為上開事由欲找鍾進炯未果,則其於隔日即本 件事發日,再度因該事由而前往鍾進炯住處一節,亦與事理 無違而堪認定。又被告與鍾進炯屬於遠親,彼此間有相當情 誼,依自小與鍾進炯之互動模式,即獲允許不需敲門或按門 鈴,可自行進入鍾進炯住處之情形,業由證人鍾進炯於本院 證述明確如前。從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天,為找鍾進炯討 論前述事情,乃依循此前與鍾進炯之往來習慣,直接進入鍾 進炯住處之舉,誠不得謂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縱鍾進 炯之住處尚有其他家人同住,然被告係依憑其與鍾進炯間既 往之親誼及拜訪慣例所為,應仍不影響前述認定。  ⒋復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走到鍾進炯住 宅前時,門口有綁著1隻小狗,小狗欲跳向被告,並對被告 大聲吠叫,此有勘驗筆錄存卷足考(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當時門口尚停有1部機車 ,倘被告原先即係為行竊而進入該住宅,衡情當不致於在已 驚動看守之犬隻,且門口停有機車顯示有人在家之可能性極 大的情況下,仍為了行竊而入內。何況,被告於行竊得手並 欲離去而為鍾世民發覺之際,在遭質問其要做何事時,當場 稱:「來找你爸啦」等語,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13 4至135頁),則被告於該情急之際脫口所稱之話語,亦難認 係臨時杜撰之詞。至原審勘驗結果所載,被告於進入鍾進炯 住宅大門時,關門動作緩慢無太大之關門聲,且有邊左右張 望邊走之情形(原審卷第135頁),檢察官並於原審表示: 被告於進入時顯然是小心翼翼,且刻意握住門把,再緩慢關 門等語(原審卷第137頁),然承前論述,被告於進入告訴 人之住宅時,業已遭犬隻吠叫,則其如前述開、關門之舉動 ,究係欲行竊而刻意放輕聲量,抑或僅個人之習慣動作,實 無法一概而論,且綜參上述各情,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進入 告訴人住宅之初,即係基於行竊之目的。  ⒌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 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一開始進入鍾進炯住宅之行為,尚難認成立無 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業論敘如上,則被告因他故而進入該住 宅後,臨時起意而行竊,尚難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責相繩。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普通竊盜犯行,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本院卷二第13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前揭認 定不當,且認其所為僅成立普通竊盜罪,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姜寶貴之財產權,因前述事由 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後,竟起意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自75年起,即多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其屢次涉犯罪質相同之案件,素行尚非十分良好,且 甫於112年1月25日因執行另案出監,卻於不到2週內即再犯 本案,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頁)。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小孩已成年、從事園 藝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紅色內衣、內褲各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業敘明如上,且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堪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HM-113-上易-204-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俊瑋 張宥寧(原名張勝泯) 夏邦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第37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4「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夏邦祐之科刑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夏邦祐、鍾承 4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犯刑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各5罪,被告連俊瑋各處有期徒刑1年5 月、1年5月、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張宥寧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 月、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4月;被告夏邦祐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4 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鍾承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 月、1年4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被告4人不服而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 被告連俊瑋、夏邦祐、鍾承另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被告連俊瑋另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70頁、 第446頁至第44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足見被告4人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 爰僅就被告4人所指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 告4人之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與不予宣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4人僅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所 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連俊瑋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俊瑋坦承犯行,主動配 合調查,又與被害人等取得和解,同意賠償,表現悔意,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被告張宥寧 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宥寧已坦承犯行,且非整起詐欺犯 行之核心人物,被告張宥寧願盡最大之誠意,補償被害人之 損失,原判決之刑度實有過重之嫌等語;被告夏邦祐之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夏邦祐於本案中,並非犯罪主謀,參與的犯 罪情節輕微,獲得的不法利益也很少,原審所量處的刑度, 對於被告夏邦祐而言實屬過重,有情堪憫恕的情況,請審酌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鍾承之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鍾承已坦承犯行,且以主嫌與被告鍾承之 刑度相較,認為被告鍾承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讓被 告鍾承可早日返鄉與家人團聚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等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卷第 11頁、第362頁、第316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46頁 、第69頁),且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可資沒收(見原判決理由五、㈠㈢之記載,此部分未據 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被告連俊瑋、張宥寧、 鍾承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夏邦祐於 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卷第36 2頁、第389頁),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予敘明。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 連俊瑋、夏邦祐、鍾承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 ,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又被告連俊瑋、鍾承已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夏邦 祐則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是被告連俊瑋、夏邦祐、鍾承 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 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就被告連俊瑋、夏邦 祐、鍾承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 非無見。然查,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且被告 連俊瑋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之情,有本院 113年6月6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可見被告連俊瑋此部分 量刑審酌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適用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 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事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而 被告連俊瑋、鍾承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雖無理由(已如上述),惟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 判決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 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 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丁○○、辛○○、己○○、戊 ○○、被害人庚○○○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 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犯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表現悔意;兼衡被告連俊瑋、張宥寧 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庚○○○,被告連俊瑋並與告訴人己○ ○達成調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連俊瑋自陳大學肄業、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開設私人通訊行,與母親、弟弟 及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463頁);被告張宥寧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受僱擔任飲料店店員,與岳母、 配偶、配偶弟弟、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原審卷第154頁);被告鍾承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曾擔任工地打掃工,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無須 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㈢因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 理中,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與其他各案犯罪時間相近,有與其 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免無益之定應執 行刑,宜俟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犯之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件爰不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 、鍾承部分定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連俊瑋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受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連俊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至114 年3月間其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始失其效力)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6頁),是被告連俊瑋本案之情狀與緩 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夏邦 祐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告 訴人丁○○、辛○○、己○○、戊○○、被害人庚○○○之財產法益,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夏邦祐犯後 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夏邦祐陳稱國 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先前擔任工地土水工,與 父母及姊姊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 審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 3月、1年4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     ㈡而被告夏邦祐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 述,其於原審判決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獲取原諒,是被告夏邦祐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後並無任何足 以影響量刑輕重之變更。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 難認有何失當。是被告夏邦祐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之科刑 暨定應執行刑不當,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張宥寧、夏邦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連俊瑋 連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連俊瑋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張宥寧 張宥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宥寧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夏邦祐 夏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鍾承 鍾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鍾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817-20241129-2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庭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原簡字 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告訴人張玟琪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仲庭於民國112年11月8日0時27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廣門市內,拾獲張玟琪所有、遺留於 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 金融卡),明知前開物品為他人遺失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金融卡予以取 走而侵占入己。再張仲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超商以感應金融卡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消費附表所 示之金額,致附表所示超商之店員誤認係張玟琪本人使用本 案金融卡交易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該卡消費並交付商品, 張仲庭因而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張玟琪發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玟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仲庭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易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玟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數次持本案金融卡為消費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相近時間、地點為之,侵害 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以一罪 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盜刷本案金融卡部分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罪,然此部分二者間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所犯罪名,可認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如上所述(見易 字卷第34頁),自無庸再依法為變更,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本案金融卡,竟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恣意侵占入己;復持之向超商店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卡消費金額、次數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易字卷第4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 2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願意支付相當金額作為緩刑條件(見原易字卷第43頁),可見被告已有所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5千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被告持本案金融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前開財物之價值非高,倘諭知沒收 或追徵,國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與成本,實有違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被告拾得之本案金融卡,業經超商店員尋獲並交還予告訴 人一事,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 足認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場所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消費項目 1 112年11月8日0時32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安門市 89元 便當 2 112年11月8日0時38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航門市 100元 電話預付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TDM-113-原易-13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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