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逃亡出境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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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被 告 WONG ZHENG SIANG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 ZHENG SIA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WONG ZHENG SIANG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 馬來西亞籍人士,僅預計於台停留2周,在台無固定住居所 ,來台後又是由詐欺集團上游安排住飯店,顯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出境之虞,審酌現今外籍車手來台犯罪猖獗,並考量後 續司法追訴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羈押之 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被告自民 國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 二、被告犯行前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於114年3月14日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 案,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114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可佐,考量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仍存 在,且本案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衡酌被告本案 犯案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 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 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3-28

KSDM-113-金訴-1065-20250328-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ANH TO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ANH TOA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 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 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 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 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 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TRAN THANH TOAN(中文姓名:陳青全)因公共危險 罪,經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案件審理中。查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且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室件通知單、現 場吹測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 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且將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依法執行強制 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 4年3月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20083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 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輔以其將遭執行強制驅逐 出國,則被告可能以出境方式逃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 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 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 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14年3月12日 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12

CTDM-114-交簡-196-202503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MANH CUONG(中文名:裴孟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21號、113年度偵字第33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MANH CUONG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 住居,停止羈押,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本章(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BUI MANH CUONG(中文名:裴孟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 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疑重大(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並考量其 為逾期居留本國之外籍逃逸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其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3年1 2月30日始緝獲到案,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於114 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 結,並已於114年2月27日宣判,依比例原則權衡其本案所涉 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被告為在本 國非法逾期居留外國人,將遭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等情,認得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本案尚未確定)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准予被告於114年2月27日 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且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金訴-1671-20250227-2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25號 被 告 MAI THI LUOT(中文姓名:梅氏羅)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THI LUOT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 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 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查被告MAI THI LUOT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審理中。又被告於偵查訊問中即坦承本 案妨害公務犯行,且卷內亦有員警之診斷證明書、員警巡邏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其所涉犯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而將於11 4年2月23日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函轉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2月 13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50178號書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於113年11月7日經僱主通報之失 聯移工,此有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檢視查詢 結果可按,又於警詢自述現居地不明,並預計於114年2月23 日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被告可能以前開方式逃避審 判及後續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 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 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 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ULDM-114-虎簡-25-20250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傅貴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 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 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 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 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 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且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傅貴香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第一審論以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3年4月,檢察官與抗告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聽取相關人意見後,依相關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經第 一審論處之刑責非輕,且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更重之 刑,參以本案犯罪模式係與大陸地區投資管道有所連結,抗 告人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可認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所定要件;因案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各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衡量,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抗告人自 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已敘明其主要理由 及所憑。   三、本件原裁定審酌上情,業依卷證資料及比例原則,說明如何 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延長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 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恣意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情形,並非僅憑抗告人已否認罪、和解或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為判斷之唯一標準,自不得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或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雖原裁定未逐一列 載審酌判斷同案各共犯被告應否同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之全部細節,甚或相關論述之行文簡略而難認周延,縱予 除去,於結果亦無影響。抗告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由任意評 價,泛言抗告人於第二審已當庭認罪,且與所有下線被害人 和解並履行賠償,先前獲准出境亦遵期返國,其財產、家人 、事業重心均在國內,又須按月在臺醫院回診,並無逃亡之 必要及可能,雖檢察官對抗告人部分亦提起第二審上訴,但 於原審準備程序,已陳明關於抗告人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 原裁定未釐清抗告人上開情事與其他共犯被告不同,應區別 處理,仍一律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誤等語,無 非係就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所述,本 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27-20250116-1

審金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沐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沐村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沐村因違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一項後 段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徐沐村於本案中所涉及之 貸款金額達新臺幣12億元之鉅,亦堪認其具有一定之資力, 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出境之虞 ;又被告經原審所判處之刑期達有期徒刑8年,刑期非短, 雖經最高法院撤銷,但若本院更審同為有罪認定,自仍可供 被告預期可能遭判處重刑之參考,則被告選擇逃匿以規避訴 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為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09年4月8日以北院忠刑實106金重 訴2字第1090003155號函,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09年 5月31日止,並分別於109年6月1日、110年2月1日、110年10 月1日、111年6月1日、112年2月1日、112年10月1日、113年 6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31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兩造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被告經一、 二審均判決有罪,且刑期非短,有逃亡動機及資力,認被告 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而被告則表示有固定住 居所,過往數十次開庭都遵期到庭,足證無逃亡之可能,且 本案相關共同被告、證人均已經過交互詰問程序,無湮滅、 變造、偽造證據或勾串之可能,被告過去亦未有在國外短期 或長期居留或工作之紀錄,加之親屬都在台灣,不可能捨棄 親情逃亡國外,請求免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依 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8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綜上,本院仍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 年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HM-113-審金上重更二-5-20250107-1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指定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念慈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念慈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其後經2次延長,並自113年5月2日起第4次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上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109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逃 匿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極高,可能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及後續 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前開限制出海、出 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本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對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YDM-110-金重訴-4-20241224-34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建傑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秀敏 選任辯護人 陳偉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啟松 選任辯護人 陳建至律師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以下合稱被告3 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其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 國109年11月25日繫屬原審法院。因偵查中之限制出境、出 海處分於109年12月24日屆滿,原審法院乃對被告3人先後裁 定自109年12月25日、110年8月25日、111年4月25日、111年 12月25日及112年8月25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嗣經原審判決後,被告3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前以 被告3人經原審各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卷內 現存事證,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且原審對被告3人各處以有期徒刑13年、10年及11年之重 刑,考量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 逃亡之可能性;再者,因本案與境外不動產買賣有所關聯, 且被告楊建傑於原審時自承:我的學歷為英國伯明罕大學經 濟研究所畢業,曾在英國留學1年等語(見原審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41號卷1《下稱原審卷1》第269頁);被告廖秀敏於原 審時自承:我的學歷為美國加州大學行銷研究所畢業,曾在 美國留學2年等語(見原審卷1第269至270頁);被告秦啟松 於原審刑事審判陳述意見狀中自承:我在海外有業務需要辦 理,故曾多次出國,在國外有投資、經營不動產相關業務等 語(見原審卷1第235、452頁),可徵其等均有逃亡境外之 能力,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出境之虞;衡酌限 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3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 輕微,與此限制處分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為確保日後 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對被告3人裁定自113年4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本院卷六第89至91頁)。 三、茲查本院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24日屆 滿,經本院在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 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六第361至362頁),本院認 為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秦啟松先前 另有因他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8頁),益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據上,自有對被告3人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均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2-金上重訴-46-20241219-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經宇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雅蘭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免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貴香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及傅貴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被告等人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 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3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 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結果,認被告等人既經原審論 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有原審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存卷可 憑,自堪認其等涉犯前述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犯罪金 額不低,被害人數眾多,情節不輕,被告等人經原審判處之 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4月至5年不等,刑期非短,且據檢察官 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更重之刑,迄亦未與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則被告等人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參以本案犯罪模式係 與大陸地區投資管道有所連結,被告劉經宇、彭雅蘭夫妻在 大陸地區尚有親友,被告陳免曾前往大陸地區並自承有開立 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被告傅貴香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可認 被告等人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 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 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上開被告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 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上開 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 要,爰裁定上開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均應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1-金上訴-70-20241205-4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弘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煜弘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蕭煜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其後經3次延長,並自113年3月30日起第4次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上開期間將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109年1月15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逃匿規避刑責之 可能性極高,可能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及後續執行,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本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 害程度等情,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0-金重訴-4-2024112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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