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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王文禾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被 告 林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整形外科專業醫師,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希拉雅醫美殿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為被告施行眼袋及蘋果肌補脂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被告因不滿意手術結果,竟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以「林怡璟」之名義於本院卷155至157頁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附表一所示之社群網站發表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及於本院卷159至177頁附件所示(即卷77至95頁原證9,下稱附件)之社群網站(與上開社群網站合稱系爭社群網站)留言回應如附件方形框線內之內容(下稱系爭留言)。系爭文章及留言內容與事實不符,部分內容會使閱覽者對原告產生不良觀感,且其指謫原告為無良醫生,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經原告施以系爭手術後,左眼下眼瞼外翻、臥 蠶變小,左右眼臥蠶大小不一,原告卻推說術後6個月至2年 為恢復期。嗣被告於1年多回診時,原告稱係其體質問題, 建議被告自費施打肉毒及玻尿酸,被告有自費施打肉毒一次 ,除此之外,原告並無其他補救行為,且將全部責任推給被 告。又被告係因系爭診所之諮詢師在社群網站做行銷廣告, 且有錯誤資訊之推薦文,其為系爭手術之受害人,不希望其 他人受騙,遂在廣告下方留言,表達其意見,欲將其親身之 經驗分享給其他人參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150至152頁)  ㈠原告為整形外科專業醫師,任職於系爭診所,被告於110年9 月間曾至系爭診所詢問系爭手術相關問題,又因被告前經其 他醫師進行填脂手術致眼睛下方有脂肪囤積(被告稱之為毛 毛蟲),被告並詢問系爭手術是否會造成「眼瞼外翻、影響 臥蠶」等問題。【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沒有意見,補充陳述如 下:原告稱其有告知「造成眼瞼外翻或影響臥蠶的機率雖不 高,但仍可能發生」(卷16頁)。被告稱原告告知「基本上 造成眼瞼外翻機率不高,基本上也不會切到我的臥蠶」】  ㈡原告於110年9月29日為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卷14頁)。  ㈢被告以「林怡璟」(更名前)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 附表一所示之社群網站留言或發表文章,其內容包含附表一 所示「貼文內容」欄之文字。  ㈣被告以「林怡璟」之名義於附件所示(即卷77至95頁原證9) 之社群網站張貼如附件方形框線內之文章、照片及留言。  ㈤兩造於前開手術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卷157頁附表二所 示之訊息(卷105頁原證13)。  ㈥原告曾以被告因前開手術後不滿手術結果在社群媒體傳述「 手術後9個月左眼眼瞼下部有外翻現象」、「無良的醫師」 等,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40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卷131至139頁)。  ㈦有關原告醫師經歷如下:曾擔任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整形外 科主治醫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整形 外科主任、燒燙傷中心主任、美容中心主任,臺灣美容外科 醫學會理事及常務理事,現任職於高雄市之希拉雅醫美殿堂 診所、雅丰席睿診所、聚星定制美學診所、微爵形象美學診 所及嘉義市之信合美診所,並擔任臺灣美容外科醫學會秘書 (卷1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卷152頁)  ㈠被告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系爭文章及系爭留言,是否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若被告應賠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關於名譽權 之侵害,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 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 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又在民事責任之認定 上,亦應考量上開刑法規定及解釋文所揭櫫之概念,作為侵 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方足以貫徹法律規 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  ㈡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 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 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林怡璟」之名義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系爭 文章及系爭留言,為被告所不爭執(卷151頁),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張貼之系爭文章及系爭 留言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分述如下:  ⒈系爭文章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術前告知被告:「發生眼瞼外翻或影響臥 蠶的機率雖不高,但仍有可能發生。」;被告曾稱:「醫 師表示眼瞼外翻及影響臥蠶的機率不大、基本上不太會有 上述的狀況。」,有原證10、5資料為證;被告於113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我的留言是寫原告說基本上 不會,並不是說百分之百不會。」(卷154頁)。由上情 可知,被告明知原告未表示「一定不會發生」,但系爭文 章卻謊稱「醫師很有自信的告訴我不會、不用擔心。」, 與事實不符,會讓閱覽者誤認為原告說法不實及原告係欺 騙被告施作手術;又由被告術後之照片(卷99、101頁原 證11、12),可知其眼睛周圍囤積之脂肪有消除,並無眼 瞼外翻,且其臥蠶於術前即呈現左右大小不一,但系爭文 章卻稱:「當初想解決的毛毛蟲並沒有消失」、「手術後 9個月…,誰想做完手術沒改善還眼瞼外翻大小不一」、「 臥蠶也變成一大一小」(卷58、59頁),與事實不符;且 被告刻意張貼恢復期之照片,並以由上往下拍照之方式, 塑造原告手術失敗造成其眼瞼外翻之假象云云(卷16、15 3、181、183頁)。惟查: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0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 申請書(卷97頁),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間申請醫療爭 議調處時,其於爭議過程欄位填寫「…,術前詢問是否 外翻,影響臥蠶,醫師表明機率小,基本上不會,…」 。再將原告主張被告意指「原告係欺騙被告施作手術」 之系爭文章,即被告於系爭社群網站發表之原證1、2、 4(卷25、30、39頁)如附表一所示之111年4月14日、7 月6日、7月7日貼文內容,與原證5、6(卷41、43頁) 即附表一之111年7月16日、17日貼文內容,相互比對, 可知:     被告係先於111年4月14日在原告之「整形外科-王文禾 醫師-禾你的心,最禾妳的美」臉書粉絲專頁發表: 「一直很想解決之前脂肪移植淚溝的毛毛蟲,爬了很 多文章選擇了高雄希拉雅王文禾醫師(殊不知大部分 都是諮詢師的業配留言),以眼袋外開的方式取出多 餘的脂肪,當下諮詢馬上就下了訂金。幾個月後在網 路上出現王文禾醫師的負評,說打了玻尿酸造成毛毛 蟲還有未經同意剝離韌帶等問題,經歷過多次隆鼻失 敗及脂肪移植失敗,我很害怕也很擔心的取消了手術 。但是被毛毛蟲困擾五六年的我真的很想解決,最後 我還是決定相信王文禾醫師,術前也不斷的和醫師確 認,會不會眼瞼外翻、臥蠶會不會不見…等問題,醫 師很有自信的告訴我不會、不用擔心。」文章(卷25 頁)。     嗣被告於同年7月6日、7月7日將上開文章中之「王文 禾醫師」修改為「王X禾醫師」,在「G老闆編哥的美 妝保養品醫美真心話」、「席睿美人美麗心機」臉書 粉絲專頁發表相同內容之文章(卷30、39頁)。     被告於同年7月16日、17日又在「醫美整形保養交流討 論版」臉書粉絲專頁發表:「去年找高雄王文禾醫師 ,做眼袋外(開)取出之前脂肪移植淚溝凸起的脂肪 ,術前已向醫師表明做過眼袋內開並詢問外開的後遺 症,醫師表示眼瞼外翻及影響臥蠶的機率不大、基本 上不太會有上述的狀況。」(卷41、43頁)。     又原告在系爭社群網站發表之文章,除有上開其施作 系爭手術之緣由、兩造術前諮詢內容之外,尚有論述 其術後恢復情形,而比對原證1、2、4、5、6、8文章 內容(卷25至28、30至33、39至44、57至61頁),可 知文章內容大同小異,篇幅較多之文章為原證2、8, 內容略為:「手術後就感覺到左眼微微外翻,因腫脹 看不太到臥蠶,醫師告訴我術後腫脹會造成不對稱, 說原本有臥蠶就會有沒有就沒有,而且說我的是眼袋 不是臥蠶,並且叫我不要故意做奇怪的表情,不要去 在意那些小細節,等消腫之後就會好了」、「三個月 消腫期後,當初想解決的毛毛蟲並沒有消失,醫師解 釋說是韌帶肌肉定型的關係需要打肉毒桿菌,臥蠶也 變成一大一小(被說是眼袋的臥蠶一邊看起來完全一 樣),右邊的疤痕似乎沒有癒合的很好,在陽光下像 一條凹凸不平的軌道,而眼瞼外翻的問題也依然存在 。」、「術後六個月左右不見恢復…。術後九個月…。 」(卷30至32、57至59頁)。    ②兩造就被告於110年9月間曾至系爭診所詢問系爭手術相 關問題,被告有詢問系爭手術是否會造成「眼瞼外翻、 影響臥蠶」等問題,及原告於同年月29日為被告施行系 爭手術乙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而上開文 章係被告因不滿意系爭手術之結果,而基於親身經歷, 在系爭社群網站陳述其接受系爭手術之緣由、兩造術前 諮詢內容及其術後恢復情形,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得 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憑空捏造或杜撰、虛構 事實。    ③原告現為多間醫美診所之整形外科專業醫師,而醫美為 自費市場,不受健保給付制度的束縛,醫美診所常透過 廣告行銷來鼓動或刺激民眾接受醫美療程之慾望,其商 業化程度甚高,相當程度上與一般消費行為無異,故原 告提供之醫美療程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者,每個人消 費後之主觀感受原即見仁見智,縱使其用字遣詞較為刻 薄,足令受批評者感到不快,亦難謂其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名譽。    ④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在系爭社群網站發表系爭文章,參 酌社群網站傳播特性,網際網路之使用者在資訊的發送 與收受上,可謂立於平等地位;網際網路上之名譽被害 者,可以輕易藉由網路就加害之言論予以反論;社群網 站之個人使用者,其蒐集與分析資訊能力有限,不能期 待其提供之資訊如一般媒體般,具有真實性,瀏覽之公 眾對臉書網頁本不能期待反如實反映真實世界應有相同 認知,且尚可留言表達不同意見,因此,社群網站之個 人言論所具有的可信賴性亦普遍偏低,其上所發表之言 論,於權衡言論自由保障與其他相衝突的基本權時,應 有特殊之考量。而細繹上開被告在系爭社群網站發表之 個人言論(即系爭文章),其除有陳述事實,亦有意見 表達,有時在陳述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 混為一談,實難判斷被告所謂「醫師(即原告)很有自 信的告訴我不會、不用擔心。」,究竟係陳述事實,抑 或係其就兩造間之諮詢內容所表達之個人主觀感受,其 文字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意思,自難 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⑤又醫美療程或手術係為滿足民眾個人主觀上對美的期待 與追求,與一般醫療行為之目的有明顯差異,故醫美療 程或手術之結果是否符合當事人期望,絕大部分取決於 當事人之主觀想法。而觀諸系爭文章關於「當初想解決 的毛毛蟲並沒有消失」、「手術後9個月…,誰想做完手 術沒改善還眼瞼外翻大小不一」、「臥蠶也變成一大一 小」之言論,均係被告主觀評價系爭手術經驗之意見表 達,自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至於被告張貼之恢復期照 片,其拍照方式縱係由上往下,該照片亦僅係被告為讓 閱覽者了解其意見表達而使用之方法,實難認定被告係 刻意製造手術失敗之假象。   ⑵原告又主張,整形手術之成果會依個人身體狀況而略有差 異,非可完全歸責於醫師之能力,被告在系爭社群網站張 貼含有「不推薦王文禾哦,補完像麵包超人」、「諮詢的 時候確實是蠻細心的,術後都是草草結束」、「永遠都是 要等消腫,不要那麼介意小細節」、「手術失敗不可恥, 可恥的是術前說的很好聽,術後有問題都是病患的問題, 怎麼不是醫生你判斷也有問題?」、「我聽到也超氣的, 花的錢沒有比別人少,為什麼是這樣無技術、無美感、不 注重細節且無良的醫生幫我做手術」、「真的是完全沒有 誠意!完全把錯怪罪在我身上!我真的是眼瞎了才選擇他 」、「要我們受害者頂著手術失敗的容貌面對別人一輩子 」、「不是把所有問題怪罪於病患身上就能夠解決一切, 找這樣的醫生王文禾」、「術後有問題都是客人的問題哦 」,使閱覽者對原告產生「為了賺取手術費而術前隱瞞手 術之風險、術後推卸責任」之不良觀感;且醫師首重醫德 ,被告指摘原告為「無良的醫生」,已貶損原告之名譽云 云(卷17頁)。惟查: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7:     「李甯」在「醫美整形保養交流討論版」臉書粉絲專頁 張貼「臉部補脂,大家會推補局部還是直接全臉,主要 想補額頭.夫妻宮.眼下凹陷,求高雄推薦醫生」貼文, 其下方約有30則留言,其中「Nicole Huang」留言:「 高雄席睿王文禾醫師」後,被告回覆:「不推薦王文禾 哦,補完像麵包超人」(卷45、54頁)。    ②另查原告提出之原證8:     被告先在「醫美整形保養交流討論版」臉書粉絲專頁      張貼關於系爭手術之文章,「張希珠」在該文章下方 留言:「我朋友去找王醫師做眼袋,都很滿意耶!朋 友還介紹朋友去找王醫師,說他諮詢很仔細很有耐心 」,被告回覆:「諮詢的時候確實是蠻細心的,術後 都是草草結束,…永遠都是要等消腫、不要那麼介意 小細節。手術失敗不可恥,可恥的是術前說的很好聽 ,術後有問題都是病患的問題,怎麼不是醫生你判斷 也有問題?」(卷63頁)。     被告亦於「Bear Chang」、「Youyou Chang」留言後 ,回覆:「我聽到也超氣的,花的錢沒有比別人少, 為什麼是這樣無技術、無美感、不注重細節且無良的 醫生幫我做手術」、「真的是完全沒有誠意!完全把 錯怪罪在我身上!我真的是眼瞎了才選擇他」、      「……,卻要我們受害者頂著手術失敗的容貌面對別人 一輩子?」(卷68至70頁)。    ③復查原告提出之原證9:     「陳奕錡」先在「席睿美人美麗心機」臉書粉絲專頁 留言:「請問費用?」,被告在其下方留言:「並不 是把所有問題怪罪於病患身上,就能夠解決一切,找 這樣的醫師王文禾」(卷77頁)。     「Pei Jie」先發表關於「高雄有推薦割眼袋厲害的醫 生嗎」之貼文,「林美妙」在其下方留言:「我朋友 在雅典娜做的很好,現正方式也各不同,所以要去給 醫師看看妳狀態喔!因朋友一直想內開?外開?還是 都需要?因問很多有的很傳統方式,但她害怕開刀也 害怕人家說的外翻,最後還是去了解~也做的很好喔 !供妳參考看看喔!」,「鍾佩如」留言:「推高雄 席睿王文禾醫師,諮詢說明仔細」後,被告回覆:「 術後有問題都是客人的問題哦」(卷85頁)。    ④被告之上開言論均係其在臉書回覆他人留言、貼文之內 容,而臉書為社群網站,其亦有交流討論之功能,發文 者可提出其遭遇之問題或抱怨,他人可針對發文為留言 ,或係針對留言為回覆。又原告為整形外科專業醫師, 其提供之醫學美容服務項目也包含侵入性之療程,亦攸 關民眾之身體健康,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曾向原 告諮詢系爭手術相關問題,且由原告為其施行系爭手術 ,已如上述,則被告基於親身經歷,對於推薦原告之留 言,其表達不同意見,提供閱覽者不同角度的資訊,被 告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    ⑤至被告雖有使用「無良的醫生」一詞,然觀其上下文內 容,被告係在其張貼於「醫美整形保養交流討論版」臉 書粉絲專頁關於系爭手術之貼文下方留言:「補充:當 時不確定是診所還是醫師說本來不接我這種重修的案例 ,是諮詢師硬接。最初接待我的諮詢師正是執行長,若 此事為真,讓一個不接重修案例的醫師硬做我的手術還 失敗,道德在哪?」,Bear Chang回覆:「這是那個諮 詢師的問題,怎麼怪到你頭上?!如果醫生的技術不夠 無法做重修這種比較有難度的手術,那還硬接下來?! 根本就是不負責任」,被告回覆:「我聽到也超氣的, 花的錢沒有比別人少,為什麼是這樣無技術、無美感、 不注重細節且無良的醫生幫我做手術」(卷67、68頁) 。由上情可知,被告並非以惡意貶抑原告名譽為目的, 而對原告為抽象謾罵,其係因不滿意系爭手術之結果, 而對於原告有諸多負面情緒,被告關於「無良的醫生」 之用語雖尖酸刻薄,而造成原告內心不快,然上開言論 僅為被告依其內心感受而提出主觀且與系爭手術有關連 之意見或評論,並非在指摘或傳述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 社會人格評價之事實,難認具有不法性。    ⑥再者,原告前以被告發表系爭文章為由,對被告提起加 重誹謗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系 爭文章之內容並非被告憑空杜撰,且與社會大眾利益相 關,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言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而以112年度偵字第8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卷131至139頁),益證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其言論不具有不法性。   ⒉系爭留言部分:   ⑴系爭留言(即卷159至177頁附件方形框線內之內容)中之 「並不是把所有問題怪罪於病患身上,就能夠解決一切, 找這樣的醫師王文禾」言論(卷159頁),未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已如上述。而被告其他之言論,或係就他人 發文詢問「高雄推薦眼部取脂肪+雙眼皮」之文章,其留 言:「不要找高雄王X禾,超可怕」,或係在他人推薦原 告之留言下方回覆:「有成功有失敗很正常,但我很失敗 欸」、「手術失敗更累啊」、「怎麼業配這麼多」、「建 議你不要」、「歐不」、「不是很推薦」、「術後有問題 都是客人的問題哦」、「我不推薦喔」、「我覺得不太好 」、「我也被王醫師做到外翻耶,真巧」、「權威不好說 」、「我就是台南跑到高雄還失敗的作品」、「不要比較 好」、「我覺得還好怎麼辦」、「NOOOOOO」、「我覺得 其他醫生比較專業喔」。原告提供之醫美療程屬可受公評 之事,已如上述,被告基於其親身經歷,在他人推薦原告 之留言下方表達其不推薦原告之個人意見,僅為其醫美經 驗之分享,自無不法性可言。   ⑵再者,細究系爭留言之上下文,推薦原告之留言者大部分 為「鍾佩如」(卷162至165、167、170、171、175至177 頁);且該推薦留言之下方亦有他人回覆:「都自己家診 所人員在回覆、在推薦」(卷169頁),顯見被告辯稱: 「伊係因系爭診所之諮詢師在社群網站做行銷廣告,而在 廣告下面留言,表達其意見。」,並非虛構。  ⒊原告復主張,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故意貶損原 告累積多年之信譽,以達其報復原告之目的,並非以善意發 表言論云云(卷18至19、183至184頁)。惟查:   ⑴觀諸兩造之對話內容,原告:「你刻意將外翻的照片方( 應係「放」之誤寫)第一張不就是要求聳動的效果嗎?」 、「據我所知應該至少是3,4個社團吧」,被告:「我沒 有刻意欸,最後補充本來就會在下面」、「你在意我也可 以調整位置」,原告:「既然你那麼生氣為什麼還會在乎 我在不在意」,被告:「我其他的社團文章還在審核」、 「我是也沒差啦」、「調整一下,動我幾根手指頭很快啊 」,原告:「是嗎?至少dcard醫美版,什麼老爸社團」 ,被告:「目前只有老爸社團有發出文章啊」、「其他我 只是回覆諮詢師的留言」、「請他們不要業配而已」,原 告:「是啊,動幾根手指就要毀掉了人家好不容易建立的 信譽」,被告:「對啊,動幾根手指就毀了我的臉和人生 」、「要用信譽賠償啊」、「我又沒說要賠錢」,原告: 「也算是相當惡毒」,被告:「我也覺得耶,我就是以毒 攻毒型」,原告:「那也好,我只是確定你的目的」,被 告:「我的目的很明確」(卷105頁原證13)。   ⑵雖被告有陳稱:「要用信譽賠償啊」,然被告之系爭文章 及留言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由「被告主觀上有 無相當理由得確信系爭文章及留言內容為真實?是否為憑 空捏造或杜撰、虛構事實?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是否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綜合判斷。如上所述,被告係基 於其親身經驗而發表系爭文章及留言,並非捏造、杜撰或 虛構事實,且原告提供醫學美容服務之技術,屬可受公評 之事,實難僅憑被告曾稱「要用信譽賠償啊」,即逕認其 言論具有不法性。雖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文章後,原 告之友人以電話或訊息詢問事情原委,其任職之醫療院所 有多名患者取消醫療美容,認原告之名譽有受到損害云云 (卷19頁)。惟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其友人詢 問事情原委之對話紀錄,內容僅為「你人太紅唷!有人前 天po這個文」(卷107頁),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社會評價 有因系爭文章及留言而遭到貶損,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社會評價因系爭文章及留言而遭到貶損 ,其主張尚難採信。  ㈣承前所陳,系爭文章及留言內容尚不具有不法性,核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依 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之醫美療程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文 章及留言係被告基於其親身經歷而陳述其接受系爭手術之緣 由、兩造術前諮詢內容、術後恢復情形,及依其個人意見表 達,依其發文整體脈絡觀之,難認具有不法性,核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依該 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3-13

TNDV-113-訴-1223-2025031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51號 原 告 吳委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明純 被 告 羅美鶯 陳毓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被 告 陳其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毓慧 、陳其褘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 ,548元由被告陳毓慧、陳其褘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 ,尚有證人蘇耕平之日旅費548元(見本院卷第268、275頁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已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毓慧、 陳其褘負擔,然漏未計算上開證人日旅費,而有誤寫、誤算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03

FSEV-113-鳳小-51-20250303-2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徐維生 代 理 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徐維生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伊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未得伊胞妹林徐紳生之 同意,於民國94年間,擅自簽發「徐紳生」名義之本票1紙 (金額新臺幣﹝下同﹞718萬元、發票日為94年7月2日,下稱 系爭本票),並行使交與石秋蓉收執之犯行。然伊於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項下實係簽署伊「徐維生」之姓名,此觀伊分別 匯款予案外人陳素琴等人之相關匯款單(下稱案外匯款單) 顯示,伊在其上匯款人欄位簽署伊姓名之字跡,與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字跡相同,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之 字跡為「徐紳生」,顯屬違誤,請囑託相關機關就上開案外 匯款單為筆跡鑑定釐清。又石秋蓉於98年間對伊提出詐欺取 財罪告訴,指述其誤信伊自稱為徐紳生,要屬虛妄,有伊所 提出石秋蓉早於95年3月23日即親書「茲收到徐維生欠款5萬 元正」等語交與伊之收據可憑。依上揭新事實及新證據顯見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揭事實有誤,而足以證明伊應受無罪 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伊原先有開 立金額500多萬元之徐紳生本票1張給石秋蓉,後來簽發系爭 本票給石秋蓉交換上開舊本票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秋 蓉之指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給伊,係交換其先前同作 為擔保而簽發之徐紳生名義本票等語,及證人林徐紳生證稱 :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徐紳生」並非伊簽署,抗告人簽發 系爭本票後才告知伊,謂其先前於92年至93年底之間,即曾 以伊名義簽發金額約500多萬元之本票,嗣復以伊名義簽發 系爭本票交換,伊均未同意抗告人簽發上開本票等語相符, 且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復敘明略以:經肉眼觀察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字跡之結構、運筆及轉折,應係「徐『紳』生」,而 非「徐『維』生」,且勾稽抗告人於原案件初在偵訊筆錄上所 簽署姓名之字體工整,明晰可辨為「徐『維』生」,嗣於歷次 偵查及審理時,始就其名中之「維」字更改書寫慣性之筆跡 ,致使筆劃凌亂而難辨係「維」字,顯係卸責之舉;又經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函覆:系爭本票發票人姓名 字跡,究係「徐『維』生」,抑「徐『紳』生」,涉及簽署行為 個人人格同一性識別之主觀意識而定,非屬鑑定事項,礙難 鑑認等旨,亦無足證明抗告人所為之辯解屬實,認定抗告人 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難謂有何 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復次,聲請再審所主張或提出之新事 證,從形式上觀察,若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 ,或縱有相關,惟尚無從動搖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者,當無庸 贅行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所提之案外匯款單,與本案向石秋 蓉借款及開立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無關,況依原案件卷內事 證顯示,抗告人前即曾冒稱並偽以「徐紳生」名義行事之舉 ,且抗告人所提出案外匯款單上之匯款名義人字跡,經與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字跡比對結果,並非盡一致,是否能判定係 同一人所為,進而足資作為判斷之基礎,已非無疑,遑論行 為人簽署之字跡作為其人格同一性之識別而定,非屬鑑定事 項,業如前述,尚無重為鑑定之必要。再者,卷查原案件內 證據資料,石秋蓉於97年底對抗告人提出告訴時,誤以為抗 告人之姓名為徐紳生,核與抗告人於原案件偵訊時亦不諱言 供述:石秋蓉可能誤認伊姓名為徐紳生等語相符,可見石秋 蓉直到於上開對抗告人提告時,確不知抗告人之真實姓名為 徐維生。復對照抗告人於原案件所提出其返還予石秋蓉寥寥 數筆借款之清償明細中,並無於95年3月23日清償借款5萬元 之該筆記載,反而適有98年3月23日清償借款5萬元之紀錄等 情,足證抗告人執石秋蓉於「95」年3月23日親書「茲收到 徐維生欠款5萬元正」之收據,可疑係「98」年之誤寫。又 縱令上開收據所記載之年份無誤,然參酌石秋蓉於原審訊問 時證稱:抗告人當時自稱徐紳生,並說其妹妹叫徐維生,且 提及係由其妹妹透過其向伊借錢週轉等語,則告訴人依抗告 人上開告稱所借款項之流轉過程,關乎收訖抗告人所稱係其 妹妹(指徐維生)返還借款之認知,以致有如上揭收據記載 之內容,尚難據以否定石秋蓉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訴不實 。是不論單獨或結合原案件卷內舊有證據資料判斷,在客觀 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 而無從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證須具備確實性之要件,因認 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 駁回等旨。 三、原審通知並經檢察官及抗告人在原審之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未經原案件承審法院調查審 酌之新事證暨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於原案件卷 內之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 定,已詳敘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其論 斷難謂於法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 明,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另陳稱其所提之案 外匯款單,已足資供鑑定機關判斷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字跡, 究係「徐『維』生」,抑「徐『紳』生」,原裁定徒依原案件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覆函,遽認尚無重為鑑定之必 要,殊有可議云云,無非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對於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連續詐欺取財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 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 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者外, 其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連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 二審判決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抗告人對於原審就此 部分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猶 向本院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依上述規定及說 明,其就該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尾就此部 分一併附記誤植為得抗告,要不能改變前揭關於不得抗告之 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174-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蔡文榮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汪聖崴 訴訟代理人 汪添進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8行關於相當租金利益數額應為「101, 71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5,888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附表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原告可請求已產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 占有期間 每月數額 該年度合計 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4,203元 30,234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4,203元 50,436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4,203元 25,218元 小計 105,888元 一、已產生每月相當於租金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12:   30,560×9%×91.68×1/5÷12=4,203。 二、歷年相當於租金數額合計:  ㈠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4,203÷31×6+4,203×7=30,234。  ㈡111年全年部分:   4,203×12=50,436。  ㈢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4,203×6=25,218。 0

2025-02-24

KSEV-112-雄簡-2444-20250224-3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1號 原 告 吳委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明純 被 告 羅美鶯 陳毓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被 告 陳其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毓慧、陳其褘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927元、1,7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毓慧、陳其褘負擔,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毓慧、陳其褘如以新 臺幣1,927元、1,76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其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 稱526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陳毓慧、陳其褘(下稱陳 毓慧、陳其褘)則分別為門牌號碼同路526之2號、526之4號 房屋(下稱526之2、526之4號房屋)之所有人,526之1號、 526之2號、526之4號房屋均位在同一公寓(下稱系爭公寓) 。又系爭公寓之共用化糞池、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前因阻 塞,經伊委請他人清理及疏通,就清理共用化糞池部分,花 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就疏通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 部分,因疏通過程尚需敲除伊所有526之1號房屋內之馬桶, 致伊除需支出疏通費用外,另需支出更換馬桶之費用,分別 花費新臺幣(下同)1,900元、1,500元、11,500元。陳毓慧 、陳其褘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自應共同分擔上開修繕費用 共7,103元。其次,陳毓慧之母即被告羅美鶯(下稱羅美鶯 ),與其母羅蘇金玉共同居住在伊樓上之526之2號房屋,而 羅蘇金玉因年事已高需使用助行器,惟其使用助行器發出撞 擊聲,導致伊失眠、精神不濟,迭經伊向羅美鶯反應,均未 獲置理。羅美鶯既對羅蘇金玉負扶養義務,即應就羅蘇金玉 造成之噪音負責,故羅美鶯所為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而陳 毓慧為526之2號房屋所有人,卻放任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 應同負連帶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美鶯、 陳毓慧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再者,羅美鶯前在公開 場合稱伊害死其母,並在系爭公寓LINE群組針對伊發表「雖 不是你親手推她跌倒,卻是因為你賴的嘲諷,讓她不敢使用 助行器而跌倒」、「你不殺伯樂,伯樂卻因你而死,我一直 都這麼說」等言論,不實指控伊間接害死其母,復表示「你 的聽力……比較狗狗300倍的聽力還好」等語,藉此侮辱伊為 狗,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此部分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羅美鶯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情,並聲明:㈠陳毓 慧、陳其褘應共同給付原告7,103元。㈡羅美鶯、陳毓慧應連 帶給付原告3萬元。㈢羅美鶯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陳毓慧、羅美鶯以:陳毓慧對於原告清理共用化糞池花費2, 000元,並不爭執,亦同意給付應分擔部分費用143元。惟陳 毓慧否認有原告所指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阻塞而需疏通之 情事,亦否認原告更換馬桶與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有關, 原告請求陳毓慧分擔此部分費用,於法不合。又一般人於住 家內活動難免產生聲音或震動,未必均係噪音,其等否認原 告聽聞之撞擊聲為羅蘇金玉所造成,亦否認其等有在526之2 號房屋內製造噪音,原告此部分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3萬元,洵屬無據。其次,羅美鶯不曾在公開場合指控原 告害死羅蘇金玉,於系爭公寓LINE群組中所述亦僅係單純回 應或陳述事實,更未曾稱原告為狗,原告主張羅美鶯所為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並進而請求羅美鶯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亦屬無據。且就原告主張羅美鶯稱其為狗部分,係於111 年5月11日發生,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2日方主張此部分侵 權事實,羅美鶯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其褘則以:伊對於原告清理共用化糞池花費2,000元,並 不爭執,同意給付應分擔部分費用143元,其餘部分則與陳 毓慧為相同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  ⒈共用化糞池部分:   查原告主張花費2,000元清理共用化糞池乙節,為陳毓慧、 陳其褘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應分擔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 229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陳毓慧、陳其褘各給付143元( 2000÷14=14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應予准許。  ⒉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公寓之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阻塞,經伊 花費金錢委請訴外人蘇耕平前來疏通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蘇耕平亦到場 證稱:伊從事一般家庭管線疏通業已有1、20年,原告因526 之1號房屋馬桶堵塞,曾於112年8月2日、112年9月16日請伊 過去該屋拆除馬桶及清理管線阻塞;伊2次前往疏通的管線 都是系爭公寓之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是同一支管線,疏 通過程中,伊用以疏通管線之鋼線有勾到衛生紙及衛生棉, 並看到棉絮從管線溢出,且伊至526之1號房屋查看時,馬桶 已經溢滿並溢出糞水,而因系爭公寓很老舊,管線的設計一 定是公管,如果是私管頂多是阻塞,不可能從馬桶溢出糞水 ,故伊判斷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確有阻塞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260至263頁),足認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確有阻塞 ,以致526之1號房屋馬桶溢出糞水之情事。陳毓慧雖辯稱: 伊所有526之2號房屋是使用獨立污水管,並未使用共用污水 管及化糞池管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05頁) ,惟上開照片至多僅顯示526之2號房屋外牆設有水管之事實 ,尚無從得知該水管究竟係何管線、是否確有使用、作何使 用,自不足採為有利於陳毓慧之證據,則陳毓慧上開所辯, 即無足取。  ⑵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委請 蘇耕平疏通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花費1,900元、1,500元 ,為陳毓慧、陳其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且112年8月2日疏通過程,必須拆除526之1號房屋內馬桶後 再為疏通,其中拆除馬桶費用為3,000元、疏通費用為2,000 元(合計5,000元),亦據證人蘇耕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63頁),足認上開費用均為修繕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 所必要,而此部分費用應由526之1、526之2、526之3、526 之4號房屋所有人分擔乙節,復為原告及陳毓慧、陳其褘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又陳其褘就上開其中1, 900元部分,業已給付633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4頁),此部分已超過陳其褘應分擔之金額475元( 1900÷4=475),應認原告不得再請求陳其褘分擔此部分費用 。是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陳其褘給付之金額為1,625元【 (1500+5000)÷4=1625】,得請求陳毓慧給付之金額為1,78 4元【159(原告就上開其中1,900元部分,係請求陳毓慧、 陳其褘共同給付317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請求陳毓 慧、陳其褘每人給付之金額為159元,317×1/2=159)+(150 0×1/4)+(5000×1/4)=1784】。至原告雖陳稱:羅美鶯曾 表示其全權代理陳毓慧、陳其褘,而陳毓慧、陳其褘就上開 其中1,900元應分擔之部分,扣除陳其褘已給付之633元,尚 餘317元,故伊仍得請求陳毓慧、陳其褘共同給付云云,並 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觀諸上開 對話之完整內容(見本院卷第271頁),可見羅美鶯表示其 全權代理陳毓慧、陳其褘,係針對336之40地號土地是否同 意預留通道、改建店面事宜,與管線疏通無涉,且陳其褘所 給付之633元,僅係針對526之4號房屋,亦據陳毓慧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上開所述,並無足取。  ⑶原告固主張:疏通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需拆除馬桶,而該 馬桶於拆除過程中裂開,以致需更換新馬桶,花費6,500元 ,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毓慧、陳其褘按應分擔比 例賠償云云,然證人蘇耕平到場證稱:伊112年8月2日前往5 26之1號房屋時有拆除馬桶,但因該馬桶是以水泥固定,使 用久了本來就有裂痕,伊當時一敲馬桶,馬桶就從底座往上 裂,故當時幫原告更換馬桶;後來新裝設的馬桶是以矽利康 固定,故第2次拆除時比較好拆,但還是有可能會裂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263、264頁),可見原告之馬桶原本即有裂痕 存在,並於拆除馬桶過程中經證人蘇耕平敲打方導致裂開, 難認與陳毓慧、陳其褘有何關聯。況依證人蘇耕平所證,原 告之馬桶在拆除前仍能使用(見本院卷第264頁),益徵原 告之馬桶損壞並非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阻塞所致,而係因 原本裂痕及嗣後敲打所致甚明,自難以倘管線未阻塞即無需 疏通,無需疏通即無需拆除馬桶,無需拆除馬桶即不會導致 馬桶裂開,而認馬桶損壞與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阻塞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陳毓慧、陳其褘賠償損害,於法不合。  ⒊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陳毓慧、陳其褘給付之金額各為1 ,927元(143+1784=1927)、1,768元(143+1625=1768), 超過部分,均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非出 於自己之加害行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羅美鶯與其母羅蘇金玉共同居住在526之2號房 屋,因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發出撞擊聲,噪音連續且不分時 段,導致伊失眠、精神不濟,迭經伊向羅美鶯反應,均未獲 置理,而羅美鶯既為羅蘇金玉之直系血親,負有扶養義務, 自應就羅蘇金玉造成之噪音負責,另陳毓慧為526之2號房屋 所有人,卻放任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應同負連帶責任,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美鶯、陳毓慧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3萬元云云。然查,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使用助行 器產生噪音之人為羅蘇金玉,並非羅美鶯或陳毓慧,自難認 羅美鶯、陳毓慧有何加害原告之行為存在,而需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徒以羅美鶯對羅蘇金玉負扶 養義務,及陳毓慧為526之2號房屋所有人,即遽謂其等需就 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產生噪音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 而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委無可採,不 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聲明第3項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 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羅美鶯前在公開場合指控其害死羅蘇金玉云云, 為羅美鶯所否認,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又 羅美鶯固曾在系爭公寓LINE群組發表「雖不是你親手推她跌 倒,卻是因為你賴的嘲諷,讓她不敢使用助行器而跌倒」、 「你不殺伯樂,伯樂卻因你而死,我一直都這麼說」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公寓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頁),惟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及羅美鶯提出之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可知原告與羅美鶯於111年間 即因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產生聲響一事,有所爭執,而羅美 鶯係因原告向其表示「你家噪音我忍耐三年 你態度很差不 願意改善 還在那邊…」等語,始發表「雖不是你親手推她 跌倒,卻是因為你賴的嘲諷,讓她不敢使用助行器而跌倒」 等語加以回應,且其完整內容實為「我也認了你三年的無理 取鬧,所有的改善都不算,一定要按照你說的舖木板地磚才 叫改善,母親節到了,我媽不在了,雖不是你親手推她跌倒 ,卻是因為你賴的嘲諷,讓她不敢使用助行器而跌倒,而顱 內出血要了她的命,你的良心一點都不會覺得不安嗎……」等 語,足見羅美鶯係因原告於羅蘇金玉死亡後,仍一再表示羅 蘇金玉使用助行器製造噪音,始陳述羅蘇金玉生前因此不使 用助行器,導致跌倒,進而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縱其所言 同時表現出對原告之不滿,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指控原告間 接害死羅蘇金玉之意。其次,觀諸前開對話截圖,羅美鶯係 因原告向其表示「所以你承認 你在大庭廣眾下說 因為我打 賴反應你家噪音問提 你媽媽 看到。指責我害死你媽」等語 ,方於112年7月8日以「你不殺伯樂,伯樂卻因你而死,我 一直都這麼說」等語回應,顯然僅係爭執當下之情緒抒發, 且羅美鶯於111年12月12日即曾向原告表示「……11/25就因為 你抗議我媽使用助行器的賴,我給我媽看之後,她就不用助 行器才走兩步路就跌倒了,尾椎瘀青,顱內出血,雖說你不 殺伯仁,伯仁因你而死,你會怎麼感覺呢……」等語,堪認羅 美鶯辯稱:伊不曾主動提及羅蘇金玉死亡之事,係因原告時 常在系爭公寓LINE群組提及羅蘇金玉製造噪音之舊帳,伊有 時氣到無法忍受,才會回應原告,上開言詞僅係引述111年1 2月12日說過的話,並非在表示原告害死羅蘇金玉,亦非意 在貶損原告名譽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徒以羅美鶯發表前開 言論,即遽謂羅美鶯不實指控其間接害死羅蘇金玉,而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要無足取。  ⒊羅美鶯固於系爭公寓LINE群組中發表「你的聽力……比較狗狗3 00倍的聽力還好」等語,然其完整內容為「我沒有拿你跟狗 狗比聽力,只是奇怪你的聽力可以透過三樓而聽到四樓的聲 音,比較狗狗300倍的聽力還好,絕無羞辱之意思,請別誤 會了!」(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羅美鶯乃因與原告間就 助行器聲響一事發生爭執,因而藉上開言論表示原告之聽力 應該很好,縱其語氣稍帶有嘲諷或不屑之意,然衡諸一般社 會觀念,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依上開言論 前後脈絡,羅美鶯僅係以狗之聽力比喻原告之聽力,亦難認 有何侮辱原告為狗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羅美鶯侮辱其為狗, 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足取。  ⒋從而,羅美鶯發表前揭言論,均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美鶯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 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就羅美鶯發表「你的聽力……比較狗 狗300倍的聽力還好」等語部分,既不得請求羅美鶯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關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即無 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陳毓慧、 陳其褘各給付其1,927元、1,7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陳毓慧、陳其褘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就陳毓慧、陳其褘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 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命陳毓慧、陳其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7

FSEV-113-鳳小-51-20250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蔡文榮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汪聖崴 訴訟代理人 汪添進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8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203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每月依高 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三法土字第01000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91.68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乘以 週年利率9%乘以60分之1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信成、蔡博強、蔡惠珍、蔡順隆原 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蔡順隆另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15 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單獨所有權人。嗣蔡順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 爭房屋所有權經法院拍定予被告,並於110年5月26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而被告自該時起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07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88元;自113年1 月1日起,每月依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三法 土字第01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爭系爭成果圖)所示占用面 積(91.68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10%乘以60 分之1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將系爭土地全部占用,原告不得以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伊前已與吳信成 、蔡博強、蔡惠珍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調解成立 ,數額經換算約為申報地價年息8.532%,而原告僅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在一般交易習慣上,其相當於租金數額應較 完整所有權土地出租情形為低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88至289頁)  ㈠兩造及吳信成、蔡博強、蔡惠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 圍均為5分之1)。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㈢被告經法院拍賣蔡順隆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10年5月26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房屋所有人及土地共有人。  ㈣吳信成、蔡博強、蔡惠珍已於112年12月6日與被告就系爭房 屋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對價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自110年5月26日至112年12月31日被告願給付各共有人10萬 元;自113年1月起至117年12月止,被告願按月給付其他共 有人4,000元;自118年1月起,被告仍願按月給付4,000元( 該給付數額隨公告地價調漲比率調漲)。   ㈤系爭土地110年至112年申報地價均為30,560元;113年申報地 價則為32,000元。  ㈥系爭房屋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成果圖測得占用面 積為91.68平方公尺。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2年9月7日起算。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 ㈢),並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卷第133至151頁),而系爭房屋基地面積為91.68平方公尺 (卷第269頁),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僅5分之1, 其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復未舉證已 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提出具占有權源證明,則原告主張 被告因越權占用系爭土地91.68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一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 準用。是建築基地即土地租金,依法亦應按土地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10%為限。查被告自110年5月26日迄今因越權占用系 爭土地91.68平方公尺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澄清路(設有分隔島、雙向各3線道) 及褒揚東街(雙向各1線道)交岔路口,設有餐飲店、百貨 商行、停車場,商家林立,經濟活動佳;東鄰寶業滯洪公園 、南有臺鐵正義車站,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亦佳等情,有Go ogle地圖截圖、街景照片及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查(卷第29 至33、259頁),且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數額與系爭土地相同其他共有人因 調解成立所取得對價數額相當,是認相當於租金數額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要屬妥適。  ㈢據此,被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有相當租 金利益數額應為101,713元(計算如附表);自112年7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受有利益數額則為4,203元(計 算式:30,560×9%×91.68×1/5÷12=4,202.6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自113年1月1日起,其每月受有利益數額則應 按占用面積91.68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9% 乘以60分之1(計算式:原告權利範圍5分之1÷12個月=60分 之1)計算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原告可請求已產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 占有期間 每月數額 該年度合計 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4,203元 30,234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4,203元 50,436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4,203元 25,218元 小計 105,888元 一、已產生每月相當於租金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12:   30,560×9%×91.68×1/5÷12=4,203。 二、歷年相當於租金數額合計:  ㈠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4,203÷31×6+4,203×76=30,234。  ㈡111年全年部分:   4,203×12=50,436。  ㈢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4,203×6=25,218。

2025-01-17

KSEV-112-雄簡-2444-20250117-2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7號 原 告 曾金順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之1 被 告 陳佑泰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上上列被告 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10

CTDM-113-交簡附民-647-202501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中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智中為瑋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瑋鑫公司)僱用之司機, 負責駕駛遊覽車搭載旅行團遊客前往各景點遊覽,為從事業 務之人,而武秋玄則為旅行團之導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上午某時許,鄭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甲 車)自新北市淡水區淶滬飯店搭載武秋玄及旅行團遊客前往 南投旅遊,於前往址設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之總統府餐廳( 下稱本案餐廳)路程中,因遊覽車發生故障,鄭智中駕駛甲 車停放於本案餐廳前,並通知瑋鑫公司等待維修,而瑋鑫公 司則派遣吳昇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乙車 )前往接駁遊客繼續旅遊行程。於同日14時許,武秋玄及遊 客因甲車故障不得不離開甲車而前往本案餐廳附近購物站購 物時,武秋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李箱1個(下稱本案行李 箱)及旅客之行李,均交由鄭智中代為保管並移轉至乙車。 待吳昇家駕駛乙車抵達本案餐廳前,看顧甲車及行李之鄭智 中為使武秋玄及旅客轉乘乙車,遂與吳昇家交接搬運甲車上 之行李至乙車;此時,鄭智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武秋玄所有之本案行李箱交予吳昇 家而將之留置甲車上,而以此方法將該行李箱侵占入己;嗣 經武秋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秋玄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固 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武秋玄及其他旅 客,自淡水淶滬文旅出發前往南投旅遊,於本案餐廳前車輛 發生故障,嗣後吳昇家駕駛乙車到場,由其與吳昇家搬運、 交接甲車上之行李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並以其不確定告訴人之本案行李箱是否有上甲車,而其已將 甲車車上全部行李均交與吳昇家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甲車載運告訴人及旅客至南投旅遊 ,因甲車發生故障,由吳昇家駕駛乙車到本案餐廳接駁旅客 ,並由被告及吳昇家在本案餐廳前,搬運甲車上之行李至乙 車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證人吳昇家於偵查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7幀暨行李 箱特徵照片1幀、派車單照片1幀(見警卷第17-25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勘驗報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1月30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 001266號函暨檢附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113年1月24日職務報 告書(見偵卷第59、61-62、67-69頁)等件在卷為證;則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日上午離開淡水淶滬文旅時 ,係其親手將本案行李箱交付與被告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3 8頁);再依證人林庭廷於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日知悉本 案行李箱遺失後,曾詢問淶滬文旅經理,該經理回覆本案行 李箱未遺留在淶滬文旅等語甚明(見院卷第259頁),再依L INE通訊軟體上照片所示,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日確有持本案 黃色行李箱至淶滬文旅大廳等待上車(見院卷第124頁), 依常理告訴人既已持本案行李箱至旅館大廳等待,而甲車離 開後本案行李箱並未遺留於旅館,並依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 ,應可推斷告訴人已將行李交付與被告,並由其協助搬運上 甲車;基上,本院自堪信本案行李箱於案發日上午,確已搬 運至甲車上等節屬實。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本案行李箱 可能未上車等節,難以採信。  ㈢依證人吳昇家於審理中結證以,「(問:在搬運結束後中, 你有無看到被告遊覽車子下方放置行李處,還有無其他行李 ?)答:我習慣搬完,詢問被告有無其他行李,因為他從他 遊覽車後門拉行李給我,我問他還有無行李,當時他說沒有 其他行李,但我隱約看到被告遊覽車內還有行李,那個位置 一般都是司機或導遊的行李,但被告說沒有其他行李,我就 沒有刻意去問。我隱約看到一個行李箱是黃色的,但沒有看 得很仔細。」、「(問:是否為相片中所示之行李箱?【提 示警卷第23頁下方行李箱相片】)答:是的。」、「(問: 被告向你表示搬完了,你有無詢問車內黃色行李箱是何人的 ?)答:我沒有多問,因為一般放在那個位置的是司機或導 遊的,它是放在被告遊覽車行李廂偏外面的位置,即遊覽車 後門上來靠近門口的位子。」「我隱約看到有一個黃色行李 箱留在被告遊覽車內,形狀、顏色跟相片所示行李箱類似。 」等語(見院卷第247-248、253頁);而於偵查時亦證稱, 「(問:你當天在被告的遊覽車內有無看到告訴人的行李箱 【提示卷附之行李箱照片】)答:我隱隱約約有目視到被告 的車子裡面還有一個黃色的小行李箱,黃色小行李是在遊覽 車後門旁邊的格板,並不是最裡面的位置,而是在外面的位 置,所以一眼就可以看到那個行李箱,我當時以為那是司機 ,因為我有問他,是否還有其他行李,他說沒有,我想說這 是司機的行李。」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於審 理中結證以,「我自己先到吳昇家的遊覽車檢查,當時我問 吳昇家行李箱的情況,吳昇家說他沒有搬到黃色行李箱,但 他有注意到在被告車內還遺有一個黃色行李箱,我問吳昇家 為何沒有把黃色行李箱一起帶過來他的車上,吳昇家當場回 答,他以為這個黃色行李箱是被告的。」等節相符(見院卷 第236頁);且證人吳昇家於偵查時,更以手繪方式畫出本 案行李箱於甲車上之位置,此有行李位置手繪圖(見偵卷第3 7頁)為證。是依前開證人吳昇家所述,就其所見聞留置於 甲車之行李箱顏色、放置之位置等細節均描述詳細,且能以 繪圖方式明確指出,而於偵審時之前後證述,均為相符、合 理且無矛盾之處;併衡以證人吳昇家與被告同為遊覽車司機 且素不相識,過往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實難認證人有冒偽證 罪風險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吳昇家前揭所述,實屬可信 。則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將本案行李箱留置甲車上,進 而侵占本案行李箱等情,應堪認定。  ㈣另依告訴人搭乘乙車抵達臺中飯店而察覺本案行李箱遺失後 ,由證人吳昇家、告訴人通知被告時,被告分別以「甲車無 裝設攝影機」、「攝影機損壞」、「車輛已離開南投」等理 由,拒絕告訴人、吳昇家至甲車查找本案行李箱,或查看行 李箱搬運過程之畫面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吳昇家於審理 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 要求至甲車查找行李及查看甲車之監視器等節相符(見院卷 第325頁)。然經本院調取甲車於112年5月25日車輛檢驗紀 錄所示,甲車確有裝設視野輔助監視器且具錄影儲存之功能 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 公務電話紀錄(見院卷第295-308頁)為證;依甲車檢驗之 時間為112年5月25日,離案發日僅19日,則車上監視器是否 於19日內即發生損壞,已屬有疑,況被告非為電子設備專業 人員,於案發日時即分別以甲車之監視器損壞、未安裝監視 器等由,拒絕告訴人、吳昇家查看車上監視器畫面,且未於 甲車返回瑋鑫公司後調取該監視器內容以供查證,可見被告 確有於第一時間阻絕告訴人查找本案行李箱之情。另依證人 即修車師傅丁建宏證述,案發日其於本案餐廳前修理車輛至 21時許,於維修即將完成之際,瑋鑫公司老闆娘致電其要求 協助查看車內有無行李箱,而其僅至駕車置放行李空間查看 ,並未登上遊覽車查看等情明確(見院卷第262-266頁), 則依證人丁建宏所證述之甲車輛完成維修之時間,與告訴人 抵達臺中旅館察覺行李箱遺失而通知被告時(即案發日之20 時許),依證人丁建宏證述,此時甲車仍於維修中而停放於 本案餐廳前,然被告竟以車輛已前往南部為由,而拒絕吳昇 家載送告訴人至甲車尋找行李,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可見被 告於案發之第一時間,確有以「未裝設監視器、監視器故障 」及「車輛已不在南投」等理由,推諉阻絕告訴人、證人吳 昇家查找本案行李箱之機會,若非被告確未將本案行李箱交 與吳昇家而留置於甲車,何以未如吳昇家即時提供乙車監視 器畫面,亦未由告訴人親自到場尋找,甚至未使證人丁建宏 登上甲車全車查找,是證人吳昇家前揭證述情節,應屬信實 ;則被告辯稱本案行李箱,未留置於甲車等詞,實難可採。  ㈤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 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 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上侵占罪, 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準此,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係以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 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屬業務侵占之行為 。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問:在上開吳昇家來上開餐廳 與你接應旅客行李箱時,上開旅客行李箱放置於你的遊覽車 內,而旅客們均至馬旺農特產店購物?)答:客人們吃完飯 後就去購物,所以吳昇家來的時候,旅客們都在農產店買東 西,行李放在我遊覽車內,暫由我保管。」等語甚明;查被 告為遊覽車司機,本為從事載運旅客及旅客行李業務之人, 其於案發日因車輛發生故障於告訴人離開甲車,而將本案行 李箱委由在現場等待接駁車輛之被告暫為保管,則被告係因 業務行為,而對於本案行李箱建立持有、管領之關係,嗣後 被告以未將本案行李箱交與吳昇家以轉交告訴人而將之留置 甲車並拒絕交還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本案行李箱, 核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誤。  ㈥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遭侵占之本案行李箱內,放置有名牌 衣物10套、名牌手錶1只、名牌鞋子3雙等節,無非係以告訴 人於偵查時之指訴為論據,然依告訴人於案發日上午,於淶 滬文旅櫃臺出發時,其所身著衣物、鞋子及配件均未見名牌 服飾等情,此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照片為證,則本案行李箱 內究否如告訴人所稱放置名牌服飾、手錶、鞋子,已屬有疑 。再者,依告訴人係因從事過夜帶團工作,始攜帶本案行李 箱內之服飾及配件,一般而論導遊之工作本無穿著名牌衣物 之需求,且從事導遊工作之際實存有高度污損所著服飾之可 能,衡諸常情難認本案行李箱內之衣物、配件應屬於名牌服 飾;況公訴意旨就本案行李箱之衣物、鞋子及配件均屬名牌 等節,除告訴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本院自難 認本案行李箱內所放置衣物、配件等物均為名牌,附此敘明 。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細故而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竟以前開方式侵占本案行李箱,造成告訴人財產權 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而無任何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其損 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 覽車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院卷第3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所侵占如附表所示編號1、1-1、1-2、1-3之物,核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除侵占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物品外,尚侵占本案行李箱內之玉石1枚,而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指訴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侵占 玉石1枚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惟遍觀卷內所附事證,並 無其他證據可佐確有玉石1枚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且依告 訴人係因導遊工作始攜帶本案行李箱至案發地,審酌玉石與 導遊工作內容並無關連性,且告訴人僅泛稱欲販售玉石等語 ,而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加以說明,則本案行李箱內究否有 玉石1枚,已非無疑;況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 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 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故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 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新臺幣) 1 黃色行李箱1個(下稱本案行李箱) 其上印有熊、香蕉圖案及「british bear」英文字樣,價值5,000元。 1-1 衣物10套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 1-2 手錶1只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 1-3 鞋子3雙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

2024-12-13

NTDM-113-易-129-20241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維生 代 理 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 52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60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43 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維生(下稱聲請人)偽造 「徐紳生」簽名,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7月2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7,180,000元之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石秋蓉 。又依告訴人指稱其原據聲請人自稱名為「徐紳生」,於98 年1月間,始據聲請人稱已改名「徐維生」等情。惟告訴人 與聲請人為多年牌友,原已知悉聲請人真實姓名為「徐維生 」。然依聲請人子女日前尋獲告訴人出具聲請人之收據,其 上有聲請人親筆書寫「茲收到徐維生欠款新台幣伍萬元正  借款人:石秋蓉 95.3.23」,顯然告訴人於95年3月23日即 已知悉聲請人真實姓名,並無所稱98年方才知悉一事。  ㈡聲請人於上開本票上簽署之姓名為「徐維生」,並非「徐紳 生」,經查常人簽署姓名時,本有可能因簽名時狀況而呈現 字跡潦草或端正之差別。日前聲請人之子女尋獲有聲請人簽 名之文件,其上「徐維生」之簽名字樣與上開本票上之簽名 相同,交付之對象並均知悉聲請人之姓名,故無刻意製造不 同簽名方式之動機,爰請求將各該單據連同上開本票一併送 筆跡鑑定,即可證明聲請人並未偽造「徐紳生」之簽名簽發 票據。  ㈢聲請人家族與前夫楊忠正於81年10月9日共同成立久錪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久錪公司),經營業務包含代辦攬載客貨、代 辦各項航政、商港手續、代辦照料船舶、船員、旅客或貨物 及辦理檢修事項、代辦船舶建造、買賣、租傭介紹、交船貨 接傳等手續,及協助處理其他交通部核定之有關委託船務代 理事項等與船邊交易生意有關。有聲請人子女整理家裏時發 現之久錪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 記委託書、高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股務網站查得之久錪公司基本資料可 稽,足證聲明人有經營船邊交易生意之經驗,如有懷疑,並 請向主管機關函查久錪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證明聲 請人供稱因經營船邊交易生意而向告訴人借貸並非無據。  ㈣聲請人確實認識名為「李永彬」之男子,並據表示其經營旋 彬公司,惟待聲請人投資金額越來越多時,其人卻突然消失 無蹤。常人遭身分不明人士詐騙財務之情況並非少見,確定 判決以聲請人不識「李永彬」之真實姓名,即貿然投資大筆 金額顯與常情有違,反而與現在投資詐騙橫行之情況相悖, 故即便聲請人不識其人真實姓名,亦不能遽認聲請人辯稱向 告訴人借貸之款項交付「李永彬」投資船邊生意為不實。且 聲請人之子女整理家裏而發現發票人為旋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旋彬公司)及李永彬、發票日95年3月17日、面額新臺 幣(下同)236,000元,並蓋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章及 「拒絕往來戶」章,顯見聲請人於95年間執有該支票,並因 不獲付款而未妥善保管,以致於案件審理時,無法提出該支 票以證明確有交付款項。又該票之退票理由係拒絕往來戶, 而非發票人印章不符,是聲請人直到審理時仍均堅信其人為 旋彬公司負責人李永彬。至於該公司是否已於86年間撤銷登 記、負責人是否李永彬則非告訴人(聲請人)所能知悉。如 本院仍有疑義,請向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查是否確經聲 請人提示而遭以拒絕往來戶退票。  ㈤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 云云。並提出前開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存根聯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久錪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變 更登記委託書、高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支票等物為證。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而聲 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 面自我主張為斷。至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 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 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裁定 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1527號即原確定判決以其明知未從事銷售日常用品予靠岸船 舶之貿易,竟向告訴人石秋蓉佯稱:因從事銷售日常用品予 靠岸船舶之生意,需資金供週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誤認聲請人係借款從事上開貿易,得以該貿易所得清償借款 ,而同意借款,聲請人即自93年9月20日至94年5月16日間, 連續以匯款或自其子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聲請人指定帳戶等方 式,交付744萬元予聲請人。又聲請人於94年間,並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妹林徐紳生之同意,在不詳地點 ,以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徐紳生」之簽名及署押方式,偽 造發票日94年7月2日、面額718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持以行 使而交告訴人收執以充擔保,嗣告訴人因屆期亦未獲清償, 始知受騙等情,並以包括告訴人匯款至楊曜如高雄銀行帳戶 之匯款回條聯共20紙、高雄銀行98年1月8日高銀營字第0980 000004號函暨所附楊曜如開戶資料、自93年7月1日至96年7 月31日止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支票影本3張(支票號碼分別 為:OO0000000、OO0000000、OO0000000,面額分別為:90 萬元、150萬元、120萬元)、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3日府產 業商字第09890928900號函及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表各1份 、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表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5月 26日經中三字第09934755180號書函暨所附旋彬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李永彬」年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00141838號函、本票 原本1紙、被告於偵訊中筆錄之簽名等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 。認為應分別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連 續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罪,並維持 原審依序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有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得全案卷證核閱在案。經核其判決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事實,並於理由欄詳述其 認事用法之各項理由,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盡 皆相符,要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開情詞及證據資以聲請再審,惟查:  ⒈本件聲請人以從事銷售日常用品予靠岸船舶之生意為由,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依既有事證,認定 聲請人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既未用於投資,亦未從事船邊 交易(理由欄貳、一、㈢),並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聲請意旨雖提出前開久錪公司之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及高 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發給該公司之會員證書等物為據 ,認為能證明聲請人與其前夫曾經經營船務相關之事業,並 請求調查旋彬公司之資料云云,然姑不論聲請人此前是否如 聲請意旨所稱有經營船邊交易生意之經驗一節,與前開原確 定判決認定其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原無衝突, 其所述此一事實自形式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 事實已無所關聯。今查,有關久錪公司、旋彬公司之相關登 記資料,原已存在卷內而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綦詳,並說明 久錪公司於93年11月9日即已廢止登記,旋彬公司更早於86 年間即撤銷登記,是聲請人縱令提出久錪公司於83年間曾經 高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發給會員證書,然亦無解於該 公司於上開時間已經廢止登記之事實,自無從動搖前開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至於上開聲請人另提出旋彬公司及李永 彬所簽發,並經戳蓋退票章之面額236,000元支票一紙為證 ,並聲稱此乃之前因不獲付款而未妥善保管,以致於案件審 理時,無法提出之證據云云。惟查,上開支票此前除經聲請 人在偵查中即已提出在卷(偵二卷第38頁),並已經原確定 判決為綜合判斷所考量,顯然欠缺證據之新規性。茲依其票 據客觀呈現之狀態及金額,既無從顯示聲請人持有該票之原 因,亦與聲請人據此聲稱向告訴人借款而遭其人詐騙之金額 迥不相合,是聲請意旨提出前開相關公司資料及支票等物並 重為爭執,顯然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對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客 觀上亦無就旋彬公司再為調查之必要。  ⒉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借錢之始即未將本名告知告 訴人,而係假藉其妹「徐紳生」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錢財(理 由欄貳、一、㈡),並就認定聲請人於本件簽發予告訴人之 面額718萬元本票上之簽名字樣,確為其妹之名「徐紳生」 ,而非自己姓名「徐維生」之依據,均已說明綦詳(理由欄 貳、二、㈠),猶指明相關簽名字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已經該局函覆:就字跡為何(字)之研判為個 人主觀意識之認定,非屬鑑定事項等旨,已然敘明此一事實 並非筆(字)跡鑑定所證明之事項,聲請人重為送鑑定之請 求,顯無調查必要。另就聲請人提出其向其他人為匯款等資 料為據,重行爭執其在上開本票上簽署之字樣並非徐紳生。 然姑不論該等文件上之簽名字樣就形式上而言,與被告在本 件本票上簽署之字樣仍各有所別、非盡一致,是否能逕予判 定其字樣均為製作人為書寫同一字所寫出並作為比對之基礎 ,已非無疑,原無資為調查之必要及實益,遑論更進一步審 查聲請人在各該其他場合是否亦有冒名、偽造簽名,甚至另 構成犯罪等情事,尚難認為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有所關聯。申言之,本件聲請人簽署於上開本票上之簽名確 係冒簽「徐紳生」,而非「徐維生」,除經原確定判決詳述 認定之依據外,茲依聲請人此前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既 自承於簽發該本票之前,原已擅自冒用其妹徐紳生之名簽發 另一面額500多萬元之本票(第一張)予告訴人(未據檢察 官偵查起訴),隨後於換票時,方才又簽發系爭本票(第二 張)並再交付(偵一卷第98頁、偵二卷第32頁、院一卷第24 頁)等情,經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妹林徐紳生於偵查中及一 審法院審理時所述,關於事後始經聲請人告知其情之證詞相 符,堪信為真。衡情,告訴人對於先後兩張均為聲請人簽發 並交付之本票上所示簽名字樣有無異同,既無不能辨識並於 第一時間察覺之情;而依聲請人所述,其交付系爭本票(第 二張)與告訴人之目的,亦在擔保上開所欠之高額債務,今 依擔保制度之目的及作用,既在補充債務人清償能力及信用 之不足,則告訴人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苟已取得第三人(聲 請人之妹林徐紳生)名義之(第一張)本票為擔保,又豈有 無端放棄,接受聲請人以自己(徐維生)名義簽發之(第二 張)本票換回而喪失向第三人追償機會之理。足徵聲請人就 上述先後簽發之兩張本票,均係以「徐紳生」之名義製作、 簽署,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聲請人以徐紳生名義簽發 而偽造,自無可議。聲請人為聲請再審而提出上開單據、資 料縱令為真,要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⒊另就聲請人於事發迄今已歷10餘年、將近20年後,突又提出 告訴人以「徐維生」為對象所開立,日期記載為95年3月23 日,內容係表明收到其人還款5萬元之收據,據以指稱告訴 人至少於95年間即已知悉聲請人本名,並指摘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至98年間提告後,方才知悉聲請人本名等情與事實不 符,聲請人並無偽造以徐紳生為發票人之本票,亦無詐欺告 訴人之犯行云云。然而:  ⑴本件依聲請人此前於檢察官偵查時,自行提出曾就本案清償 告訴人數筆款項之手寫明細中,並無所稱此筆於當日為清償 之紀錄可資對應,反觀在其所列寥寥數筆之還款紀錄中,卻 恰有「98年」3月23日曾經給付相同數額即現金5萬元之紀錄 (偵卷第37頁)。是若告訴人上開先後提出之清償明細及還 款收據均為真正,且告訴人主觀上就開立收據對象之認識亦 果為聲請人本人無訛,則其收據上關於日期之記載,即顯係 「『98年』3月23日」之誤寫,自不待言。  ⑵反之,依告訴人石秋蓉於本院傳喚到庭調查時,雖自承依字 跡判斷,上開聲請人提出之收據應為其本人製作無誤,但因 時間久遠,對於書立該收據之原因則已不復記憶。然依其在 同一期日既另證稱:「她(聲請人)那時跟我講她叫徐紳生 ,她的妹妹是徐維生,而且她好像中間有說過,有時候她的 錢是她的妹妹再跟她借去週轉,她的妹妹在做國軍福利品中 心那邊。」(再審卷第199頁)等語。對照聲請人因本案經 告訴人以「徐紳生」為其姓名而提出告訴,並於首次到案經 檢察官問以為何告訴人以此名為其稱謂時,既已陳稱:徐紳 生是我妹妹,她(告訴人)可能「誤認」我是徐紳生(偵一 卷第39頁)等語,足徵告訴人與聲請人二人於本件金錢借貸 往來之過程中,確有涉及與聲請人妹妹相關之互動情節、或 曾據提及其人之訊息,告訴人主觀上並因而存在渠姊妹姓名 一為「徐紳生」、一為「徐維生」之認知。質言之,本件苟 如聲請人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意旨,告訴人於雙方往來 之過程中,其主觀上所認知之「徐維生」係指聲請人之妹( 林徐紳生),則聲請人提出上開收據於日期記載「95年」3 月23日縱令無誤,當時告訴人依聲請人所述,在收得聲請人 之妹返還其透過聲請人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後,以「徐維生 」(即其當時對於妹妹姓名之認知)為對象而開立收據,並 仍交予聲請人,亦無可議。  ⑶從而,今對照既有包括聲請人此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其自 行提出清償紀錄明細表在內之既有事證,及告訴人於本院訊 問時所為之證詞,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收據所示日期,若非告 訴人於開立時,將日期由98年3月23日誤寫為95年3月23日; 即為其當時因主觀對聲請人妹妹姓名之認知,乃將欲開予妹 妹之收據姓名書寫為「徐維生」。不論為何,其收據之呈現 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全然不生影響,聲請人據此聲 請再審,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指為聲請再審依據之新事實、新證據 ,客觀上既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即有未 合。聲請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合法傳喚而 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經傳喚告訴人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 並聽取到場之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陳述之意見,認為本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09

KSHM-113-聲再-15-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洪森茂 洪森林 洪金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璽甫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以下均以附表稱之)編號1 至9所示○○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現由訴外人興陽製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興陽公司)占有,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 廢棄磚瓦使用,且有多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系爭土地並 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有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任何分管協議,惟無法經由協議分割。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命:系爭土地應分割方法為如原判決附圖(以 下均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洪森茂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洪森林取得、D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洪金妙取得。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洪炳鍛出資購買,做為興陽 公司之辦公室及廠房使用,洪炳鍛基於財務規劃之考量,將 系爭土地登記於其配偶洪程富外下。嗣洪程富於102年間死 亡後,系爭土地雖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洪金妙、洪森林及洪 炳鍛繼承,應有部分各1/4,惟因系爭土地係提供給家族事 業興陽公司使用,具有在興陽公司存續期間,需將系爭土地 提供給興陽公司使用之意思,故只要興陽公司繼續存在,系 爭土地即不得分割,被上訴人、上訴人洪金妙、洪森林及洪 炳鍛亦達成不分割之協議,洪炳鍛方於103年間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洪森茂。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所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按附 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上訴人各 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0,930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各1/4。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分管協議 。  ㈢系爭土地現由興陽公司占用,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廢棄 物等廠區使用。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如可分割方案為何? 六、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即共有物因本身 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 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 ,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 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 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 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詳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 分管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至第91頁)。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地上建物建號記載均為 空白,有上開謄本可參,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提供給家族事業興陽公司使用,具 有在興陽公司存續期間,需將系爭土地提供給興陽公司使用 之意思,故只要興陽公司繼續存在,系爭土地即不得分割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土地現由興陽公司占用系爭土 地現由興陽公司占用,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廢棄物等廠 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空拍圖照片、房屋稅繳款單 等件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至第33頁、37頁至第41頁) ,上訴人雖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應不能分割,惟審酌兩造並未 約定系爭土地作為興陽公司部分廠房使用之現況不得改變, 且興陽公司應本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作為 其廠區,倘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仍受 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揆諸前揭法規及實務見 解意旨,自不能遽認系爭土地之分割將致興陽公司相關廠區 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有不能分割之情,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上訴人洪金妙、洪森林及洪炳鍛 有達成不分割之協議,惟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由證人洪 炳鍛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從頭到尾是我打拼出來的,我那時 是登記給我太太,我太太過世後才登記給4個小孩,我太太 過世要登記給小孩的時候,有說那是我打拼出來的,公司要 用的土地,不能動不能分割,那是我給小孩的,他們當然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證人洪炳鍛係以家族 家長之強勢地位單方面為上述命令或要求,自不能以執即能 認被上訴人已為同意,而達成不能分割之協議。況洪炳鍛於 103年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洪森茂後,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仍有達成不分 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云云, 尚難憑採,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㈤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亦均相同,又 系爭土地目前作為興陽公司廠區使用,均如前述。準此,為 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自為法 之所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原判決所示之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捨棄其曾主張之其他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第7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倘准分割,希望將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歸上訴人平均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6頁),而願就系爭土地繼續 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為使系爭土地利用關係盡量合一,避免 他日拆屋還地訟爭,及促進土地使用之最大效益等情,本院 因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全部分歸上訴人平均取得,並按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為適當之 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合計共3,401.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均為5,500元,兩造應有部分均為1/4,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參以依實價登錄資料所載,鄰近之土地 於110至112年間,曾有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成交之紀錄, 且台灣近年土地持續上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由內政部 地政司發布113年全國公告地價僅約土地市值的19.59%,是 最近14年來與市價差距最大的一年即可得知,上訴人復陳明 毋需送鑑價(見本院卷第77頁),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 2倍定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金額,應屬合理,因認上訴人 應各補償1,870,930元予被上訴人(計算式:3,401.69×5,50 0×1.2×¼÷3=1,870,930),上訴人主張補償金額過高云云, 尚無所據,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 應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 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併由上訴人各補償被上訴人1,870, 930元。原審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上-6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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