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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力行路2段」,更正為「三和路4段」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另補充「潘信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跨越分向線搶快超車,復未注意 車前行車動態並保持安全車距,致未及注意右前側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欲左轉,而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態 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再 參酌雙方於偵查中曾移付本院進行調解,惟就賠償金額存有 差距而無共識,告訴人經本院再次徵詢調解意見時,亦表示 無再調解之必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46號   被   告 潘信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往力行路2段方 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段與慈愛街路口時,欲繼續直行,本 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且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俟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復未保 持安全間隔,適李翊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行駛於潘信章右前方,欲左轉往力行路2段方向 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拇指遠端指 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頸部、右側足部及左側踝部挫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李翊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翊 嫙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畫面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判斷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31

PCDM-114-交簡-213-2025033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鑫山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林秀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王阿欵 林遠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萬3,950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連帶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變更為 甲○○,有秀水鄉農會114年3月11日彰秀鄉農務字第11400010 20號函及當選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 375頁),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 5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另未於準備程 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該事項 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 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有明文。查上 訴人係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14年2月3日具狀提出 上更證11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抗辯被上訴人乙○○○(下稱乙○ ○○)於111年11月25日已將其得向上訴人及訴外人○○○請求損 害賠償及返還寄託物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並於另案即本 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53號判決 )主張抵銷,於本件已無債權得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285至307頁),被上訴人已表示程序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356頁)。而前開抗辯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否 成立尚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已有延滯訴訟之虞; 且上訴人於該另案同委任曾耀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291頁),該文件自無不能即時提出之情,應認係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遵時提出,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 ,及不能於本審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顯屬逾時提出該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 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 抗辯,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本 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前揭抗辯,自不應准許,本院無 庸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乙○○○於101年11月26日邀同被上訴人丙○○(下 稱丙○○,與乙○○○下合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下稱甲借款),並於103 年、105年間辦理展期;嗣又於106年4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3 0萬元(下稱乙借款,與甲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已 將借款如數撥入乙○○○之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惟乙○○○自107年8月4日、7月19日起未按期繳納甲借款利息 、乙借款本息,經上訴人催告未果,各尚欠款如附表一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中 關於甲借款947萬8,50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業經本 件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確定。至甲借款152萬1,5 00元、乙借款22萬500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雖經 更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債權(下 稱系爭連帶賠償債權)為抵銷,惟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確定判決(下稱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為被上訴人及○○○ 辦理存提款事務係屬渠等之使用人或代理人,非本於上訴人 受僱人之地位為之,上訴人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縱認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然乙○○○將存摺長期交付○○○保管,復疏於留意其銀 行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致未能及早發現○○○擅自領取其帳 戶內存款,乙○○○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均與有過 失,依法應減輕上訴人賠償之責。況乙○○○前於111年11月25 日已將其得向上訴人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寄託物之債 權讓與○○○,自無債權得於本件主張抵銷。縱○○○嗣又將該等 債權再讓與乙○○○,乙○○○遲至114年2月17日始具狀主張,亦 已逾2年時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1.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2萬1,500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2.乙○○○另再給付 上訴人22萬5,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第356頁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為使其盜開乙○○○之子○○○之支票均能兌 現,乃分別以盜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轉帳之方式,盜領乙 ○○○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存款共174萬6,500元,上 訴人就○○○上開行為所致損害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 以之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為抵銷。又最高法院本次發回 意旨僅認應審酌乙○○○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否負與有過 失之責,至就更一審判決所認上訴人應就○○○盜領存款之行 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連帶賠償乙○○○174萬6 ,500元,及渠等得據此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等情,並 未指謫為不當,應已具既判力之效,上訴人具狀所引另案判 決均不足推翻前揭認定。再依實務見解,僱用人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不宜獨立於加害人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其責任。 上訴人主張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請求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另上訴人未嚴禁 員工保管客戶存摺及代客辦理存提款事項,顯未落實內部控 制及業務稽核制度,就○○○執行職務未盡監督之責而有過失 ,情節重大,方致○○○有多次機會盜領上述存款,時間長達4 年之久,乙○○○縱有交付存摺予○○○之過失,然與上訴人放任 ○○○保管客戶存摺之過失相抵銷,上訴人復有其他違反存款 取款作業流程、未於轉帳時確認是否為本人辦理及未落實寄 送對帳單之稽核程序等多項過失,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誠信原則等,足證上訴人影響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力強 ,過失程度重,應免除伊等與有過失之責,而令上訴人負百 分之百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前審審理中已同意被上訴人得以 系爭連帶賠償債權先抵充系爭借款本金,未曾抗辯乙○○○已 將系爭連帶賠償債權讓與予○○○云云,況○○○亦已將系爭連帶 賠償債權再轉讓予乙○○○,且系爭連帶賠償債權於53號判決 亦未經判決抵銷該案之債務,被上訴人自仍得於本件主張以 之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間 審理中即已提出前開抵銷抗辯,並無罹於時效問題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  ㈠原證1所示105年12月23日借據、原證2所示105年12月23日授 信約定書、原證12所示101年11月25日授信約定書、原證13 所示101年11月26日借據、原證14所示103年12月22日借據、 103年12月18日授信約定書及103年12月22日授信約定書上之 「乙○○○」、「丙○○」簽名,均為其2人親自簽名,「乙○○○ 」、「丙○○」之印文,亦屬真正;原證4所示106年4月18日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原證5所示106年4月18日約定書上 之「乙○○○」簽名,均為乙○○○親自簽名,「乙○○○」之印文 ,亦屬真正。  ㈡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將系爭1,100萬元借款撥入乙○○○   設於上訴人之A帳戶;另於106年4月19日將系爭30萬元借款 撥入A帳戶。  ㈢乙○○○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存摺均係由○○○保管,印鑑章 則由乙○○○自行保管。倘乙○○○有存、提款需求,會至上訴人 處將印鑑章交由○○○代為辦理。  ㈣兩造就上開原證1、13、14之借據所載1,100萬元貸款(為同   一筆借款)若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丙○○對上訴   人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10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不為爭執。  ㈤兩造就上開原證4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所載30萬元貸款若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對上訴人請求其給付22萬5,000元 ,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不為爭執。  ㈥乙○○○曾於98年11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550萬元,該2 筆借款於101年11月26日因分別清償209萬1,161元、551萬0, 244元而全部清償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乙○○○就系爭借款(即甲借款、乙借款)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另與丙○○就甲借款有連帶保證之合意,其已 將系爭借款如數撥入乙○○○之A帳戶,惟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 4日、7月19日起未按期繳納甲借款利息、乙借款本息,經上 訴人催告未果,各尚欠款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如數清償等情 ,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維持本院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詳參本件更一 審判決第5至11頁)而告確定(惟因被上訴人為下開抵銷部 分經最高法院發回之故,本件已確定範圍僅更一審判決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借款947萬8,50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以盜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盜 領乙○○○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存款共174萬6,500元 之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並以之與上訴人之甲借款本金債權152萬1,500元、乙借款 本金債權22萬5,000元為抵銷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為使其盜開乙○○○之子○○○之支票均能兌現, 乃分別以盜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轉帳之方式,盜領乙○○○ 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存款共174萬6,500元等情,業 據○○○於另案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 理中到庭證稱:起訴書有起訴伊盜開○○○之支票,伊冒貸的 錢確認有用在讓盜開○○○的票兌現,但無法估算金額等語( 見本院重上卷一第510、514至515頁),及於本件原審審理 中到庭證稱:伊有盜蓋乙○○○、丙○○及○○○之空白取款條,有 時他們會請我匯款、繳費,利用他們拿印章來請我匯款或領 款的時候盜蓋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4頁),且 有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至20頁),而○○○盜領上述 存款等犯行,亦經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33至239頁),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為被上訴人及○○○辦理存 提款事務係屬其等之使用人或代理人,非本於上訴人受僱人 之地位為之,上訴人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本件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 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 ,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 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1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乙○○○、丙○ ○(見本院更二審卷113頁),與本件當事人已有不同;又該 案主張抵銷者為○○○、丙○○,其2人為抵銷抗辯所主張之債權 (參本院更二審卷第130頁),與本件乙○○○主張抵銷之債權 均不相同,縱1號確定判決將○○○、丙○○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乙 節列為爭點,且該判決理由曾認定○○○為○○○3人辦理存提款 事務係屬其等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與執行職務有間,上訴人 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難認1號確定判決與 本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從遽依 爭點效之理論,逕認本院及被上訴人應受1號確定判決判斷 之拘束。  ⒊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 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 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領取乙○○○B、C帳戶之存 款時,均是使用乙○○○交付保管之存摺,並先行將乙○○○之印 鑑章蓋於空白取款條上,該存摺及取款條上之印文均為真正 等情,業據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 4頁)。又參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70、80 年間負責存款櫃台的業務,乙○○○跟伊是同村,就這樣比較 熟,且伊的服務態度很好,久而久之,她會請我幫她處理; 秀水鄉農會沒有禁止伊不是信用部職員不能協助客戶辦理存 匯款及貸款業務,伊係基於農會職員身分才去服務乙○○○等 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37至338頁)。可知,○○○係利用其 為上訴人員工之身分,取得乙○○○之信任,而遂行前述盜蓋 空白取款條及盜領存款之行為,在外觀上足認○○○係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而為,且○○○盜蓋印鑑章及盜領存款之地點均在 秀水鄉農會,並係平時農會之上班時間,與其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均有密切關係,客觀上即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盜領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共 計174萬6,500元存款所致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又以乙○○○明知○○○已非經辦存、提款業務之人員, 且○○○個人犯罪行為應排除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為由,謂 其不須就○○○上開盜領存款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依上開說明,縱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仍無從解 免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應負之僱用人連帶賠償 責任。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取。至上訴人所引另案即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00 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51號、第52號判決等裁判,與本件事實均未盡相符 ,尚難遽以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上訴人再主張乙○○○長期將存摺交付○○○保管,復疏於留意其 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致未能及早發現○○○擅自領取其帳戶 內存款,乙○○○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與有過失, 依法應減輕伊賠償之責等語。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 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 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因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 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 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 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 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乙○○○因○○○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前述損害,業經認定如前 。惟觀諸○○○上揭不法行為之遂行過程,其中乙○○○之彰化縣 秀水鄉農會帳戶存摺均係由○○○保管,印鑑章則由乙○○○自行 保管,倘乙○○○有存、提款需求,會至上訴人處將印鑑章交 由○○○代為辦理(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係使用乙○○○ 交付其保管之存摺及其盜蓋乙○○○印文之空白取款條盜領附 表三之㈠、㈡所示存款共174萬6,500元;附表三之㈠之盜領時 間始自104年9月17日,迄至107年6月13日止,共計盜領10筆 款項,附表三之㈡該筆款項則是於105年11月29日所盜領;又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秀水鄉農會沒有禁止伊 不是信用部職員不能協助客戶辦理存匯款及貸款業務,櫃檯 大部分職員都知道伊持有乙○○○存摺這件事,同事或主管亦 無人禁止伊不能持有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38頁);再 上訴人核發之存摺內頁均有明載銀行不得代客保管存摺,每 次存摺存取款後請隨即帶回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439頁 ),乙○○○亦自陳伊知悉不能將存摺交付行員保管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98頁),且依乙○○○之智識能力,應能理解存摺 長期交予他人保管之風險,卻因與○○○間之私人情誼,長期 不予聞問等情;足認乙○○○確有擅自交付存摺予○○○保管,及 長期疏於留意其秀水鄉農會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之過失,其 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辭其咎。縱上訴人就○○○之 盜領行為同有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業務稽核 制度,未嚴禁員工保管客戶存摺及代客辦理存提款事項,就 ○○○執行職務未盡監督之責而有過失,亦難解免乙○○○上開之 過失。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乙○○○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 失,應減輕其等所應負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乃係就當事人所為 不合法上訴予以駁回之裁判,並未表明何法律上見解,被上 訴人援引為主張民法第188條規範無同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尚有誤會,而無足採。  ⑶本院審酌乙○○○擅自交付存摺予○○○保管,復長期疏於留意其 秀水鄉農會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等過失行為,確致本件損害 發生及持續擴大,且上開疏失對本件○○○得以順利遂行其不 法行為,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過失 得與上訴人之過失相抵銷;併考量上訴人上開未完善建立、 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業務稽核制度,未嚴禁員工保管客戶 存摺及代客辦理存提款事項,就所屬職員○○○執行職務未盡 監督之責等過失,實為本件乙○○○受有損害之主因等一切情 狀,認乙○○○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少上訴人30%之 連帶賠償責任。  ⒍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並據以與 上訴人之甲借款本金債權152萬1,500元、乙借款本金債權22 萬5,000元為抵銷之金額應為122萬2,550元(計算式:174萬 6500元×0.7=122萬2,5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 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 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前已同意若被上訴 人之抵銷有理由,應就借款本金先予抵充(見本院更一審卷 一第92、121頁)。又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並無擔保,且清償 期先於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先予抵充 。則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總額計為122萬2,550元,先 抵充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本金22萬5,000元後,剩餘99萬7,55 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再抵充附表一編號1 尚未經判決確定之債務本金,經抵充後,附表一編號1尚未 經判決確定之債務本金應剩餘52萬3,95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0)。  ㈣從而,經被上訴人為抵銷後,上訴人請求乙○○○、丙○○再連帶 返還借款52萬3,95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3,950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1(即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第 三審,自無庸就兩造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另為裁判,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連帶 保證人 原貸金額(新台幣) 尚欠債權本金(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備 註 1 乙○○○ 丙○○ 11,000,000元 11,000,0 00元 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 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左列所欠債權本金,其中9,478,500元部分業經更一審判決確定,僅餘1,521,500元部分為本審審理範圍。 2 乙○○○ 300,000 元 225,000 元 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5%計算。 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借款人 連 帶 保證人 本金(新 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林王 阿欵 丙○○ 523,950元 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 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三之㈠: 被上訴人主張遭○○○以取款條盜領之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內 之存款(更一審卷一第141頁)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台幣元)  盜領方式 ① 104.09.17   100,000 轉帳支存 ② 104.11.11   200,000   同上 ③ 105.04.25   140,000   同上 ④ 107.05.12   250,000   同上 ⑤ 107.05.23   130,000   同上 ⑥ 107.06.13   228,000   同上 ⑦ 105.10.11   90,000   同上 ⑧ 106.08.02   100,000   同上 ⑨ 107.01.03   58,500   同上 ⑩ 107.03.13   250,000   同上  合 計 1,546,500 附表三之㈡: 被上訴人主張遭○○○以取款條盜領之0000000號帳戶(即C帳戶)內 之存款(更一審卷一第143頁)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台幣元) 盜領方式 ① 105.11.29   200,000 轉帳支存  合 計   200,000

2025-03-31

TCHV-113-重上更二-34-20250331-1

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賴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賴俊廷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彰化縣○○○○ ○○○○○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以函文之方式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 條,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維護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 全,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 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 筆錄履行,經本院2次函詢被告未能履行原因,迄未收到被 告之陳報狀,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 顯然被告已無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之誠意,是容有可議之處, 兼衡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1號   被   告 楊賴俊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賴俊廷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途經彰草路與彰草路123巷路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在上揭處所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張家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在外側車道,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張家妤受有左側 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楊賴俊廷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 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妤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賴俊廷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雙方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妤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訴 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雙方發生車禍,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 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相對位置與雙方車輛損壞及肇事責任歸屬之情形。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送醫急診,經診斷為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勢。 二、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變換車 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7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狀況,並無足致其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以致告訴人受傷, 被告顯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負傷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罪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2025-03-31

CHDM-113-原交簡-42-2025033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賜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不得 占用慢車道空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1時起,因車輛故障,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順向靠路邊停放在花蓮縣鳳林鎮臺9線2 31公里400公尺北上車道,而導致占用部分慢車道。嗣於翌 (20)日5時50分許,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林天賜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潘○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花蓮縣鳳林鎮臺9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地點,亦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林天 賜之上開車輛。潘○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無名指近端指 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天賜於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潘○ 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113年11月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140808號函附之花東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又卷內雖未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本案警察 係於案發當日10時30分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到場時被告與告 訴人均在現場,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記載被告並非肇事 逃逸等情,有警察職務報告、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留在現場等待警察調查之行為,乃屬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 關規定,然因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 失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參。再斟酌被告為肇 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HLDM-113-花原交簡-313-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王泰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王泰霖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被告蔡王泰霖於本院調查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前規定為「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之犯罪類型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復未盡注意義務而肇 事致告訴人吳○○受傷,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及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 傷害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明上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認被告所為 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 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調查訊問時告知被告 涉犯之罪名應予變更如上(見本院卷第35頁),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右側下肢擦挫傷 行石膏副木固定術術後、右小腿及腳踝扭挫傷、右前下脛韌 帶及前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害,傷勢非微,此有告訴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認其所為應依上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承認肇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 ),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下肢擦挫傷行石膏副木固 定術術後、右小腿及腳踝扭挫傷、右前下脛韌帶及前距腓韌 帶斷裂」等傷害,傷勢非微。又考量本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 ,因金額差距甚大(見本院卷第81頁),致雙方迄今仍未能 達成調解,以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訊問時均坦承犯行( 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6頁)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 為OO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自陳現 從事餐飲及美髮業、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20號   被   告 蔡王泰霖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王泰霖於民國113年6月4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同街與○○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而擦撞沿同街西 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步行之未成年行人吳OO,致吳OO受有 右側下肢擦挫傷行石膏副木固定術術後、右小腿及腳踝扭挫 傷、右前下脛韌帶及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王泰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OO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CYDM-113-嘉交簡-1037-202503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彭康松 被 告 杜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附近之車道上,適被告騎乘NGB-3631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後方保險桿損壞,需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205元(零件10,835元、工資5,940 元、鈑金4,300元、烤漆17,1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提前打方向燈急向右彎,伊剎車不及而 向左閃避,機車車頭才會撞上系爭車輛車尾。另原告請求之 修繕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9頁),復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3年6月4日以竹縣湖警交字 第1133007478號函檢送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 發生前騎乘機車位於白線與紅線中間之機車道上,其於警詢 時陳稱:我沿新湖路由新豐往湖口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在我 左前方約1至2米,突然一打方向燈往右轉,我在後方只能向 左閃避,但仍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是突然右彎,後來他感覺 後面有車,才打右轉的方向燈,我當時連煞車都來不及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改稱: 原告車輛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其所述內容 前後不一,參以原告於警詢時否認未打方向燈之情事,因本 件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資佐證,是原 告於右轉時是否有打方向燈一節,實屬無法證明。惟不論原 告右轉前是否有打方向燈,被告行車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輛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只距離原告1至2米等語,並未保 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於原告右轉時因而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要屬可採。然原告於 警詢時亦稱:我在轉彎前約15至20公尺就打方向燈,因為對 方穿亮綠色很好認,我從新豐地區就注意到對方機車,因為 他騎得很快,我後方本來還有兩、三台轎車,他還超過這些 車之後快追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於原告車 輛後行駛已有相當時間,原告亦已知悉後方有被告之車輛正 直行中,則原告未禮讓直行車通行而逕自右轉,難認其已盡 注意義務而無肇事原因。綜上,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肇事原 因,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 後,本院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方屬合理。 (三)系爭車輛出廠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又核原告主張 修復項目與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應屬必要 。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1,084元為正 當,再加計工資5,940元、鈑金4,300元、烤漆17,130元,合 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8,454元(計算式:1,084+5, 940+4,300+17,130=28,454)。則原告承受前開所述50%比例 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金額減輕為14,227元(計算式:28 ,454元×50%=14,22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 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31

CPEV-113-竹北小-352-202503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姿珽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姿珽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 附件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10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之論斷: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 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6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洪德 謙、李佳陵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85萬元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於114年3月21日各給付20萬元,前 揭被害人家屬2人皆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 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1份、郵局之存款人收執聯2份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93至94、111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 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路口之「快車道禁止左右轉」 道路交通標誌及「直行箭頭綠燈」之號誌,即貿然左轉之過 失行為,致與被害人洪誌韓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並造成被 害人洪誌韓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使被 害者家屬承受莫大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 好。復考量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與前揭被害人家屬2人達成調解,業已各給付20萬元, 且獲渠等諒解,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已說明如上,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 人洪誌韓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節、 造成被害人洪誌韓死亡之結果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親、從事音樂 教學工作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就本案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前揭被害人家屬2人達成調解,業 已各給付20萬元,且獲渠等諒解,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均敘述如上,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因 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兼顧被 害人家屬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另行給付被害人家屬洪德謙180萬元 、給付李佳陵165萬元,乃屬適當。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 ,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 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洪德謙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不含前已給付 之貳拾萬元)、給付李佳陵壹佰陸拾伍萬元(不含前已給付之貳 拾萬元)。給付方式:皆應於一一四年五月二日前給付完畢。

2025-03-31

TNHM-114-交上訴-193-202503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緯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緯紝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廖緯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 述),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未宣 告緩刑,下同)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 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4、45頁),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而該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 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認定 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 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 字第7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 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黃怡萱(被害人黃雅雯之女)具狀請求上訴 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廖緯紝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 在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遠高於速限之時速81公里行駛, 其過失情節嚴重;又被告在與告訴人調解過程中,僅願提供 10萬元賠償金,其顯無真正要達成和解之誠意,僅係為脫免 刑責之取巧行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斟酌上開情狀 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罪刑顯然失衡 ,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但希望法官可以維 持原審判決刑度或從輕量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 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 第73頁)在卷足佐,本院同原審所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 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本案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黃雅雯發 生碰撞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 認定被告犯行,原審就量刑部分,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 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 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 無以挽回之損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 雙方終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原審民 事庭調解成立,詳後述)等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 、肇事比例、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 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 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 刑顯然失衡,及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瑕疵。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黃怡萱(被 害人之女)達成和解及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 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已根據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進 行和解、和解未成、無積極彌補告訴人家屬之具體作為等態 度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所犯過 失致死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46頁),並供 承有和解之意,再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黃怡萱 經原審民事庭於114年3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以60萬 元和解〈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分2期給付,第1期 於114年3月24日前給付30萬元〈已給付〉,第2期於114年5月1 0日前給付30萬元),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 ,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庭提之匯款資 料各1份(本院卷第69、71、9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 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 當。則被告上訴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 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黃雅雯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深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4年3月18日經 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約定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且被告已 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亦於調 解筆錄載明及在本院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 院卷第69、90頁),其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 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 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 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 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TNHM-114-交上訴-283-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琺瓅絲‧伊斯瑪哈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其中新臺幣1,43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8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街○○○ 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及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訴外人賴彥辰駕駛原告承保訴外 人陳麗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731,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金 額77,000元,實際賠付陳麗華654,000元,取得代位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花蓮縣政 府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0月25日鳳警交字第1130014324號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險賠 案理算書(任意險)、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98頁、第13頁至第 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時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態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事 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經查,賴彥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系爭 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為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自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賴彥宸為肇 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4頁),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陳麗華 之過失,原告代位陳麗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 擔賴彥辰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 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賴彥辰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 百分之8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 分之8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30,800元(計 算式:損害金額654,000元×(1-80%)=130,800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陳麗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800元,及自11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32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簡-49-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哲榮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哲榮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160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沿海一路160巷與沿海一路口欲右 轉向南駛入沿海一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禮讓沿海一路北往南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 沿海一路南向外側慢車道,適有張秀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慢車道亦 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 見許哲榮右轉時,雖往左側之內側慢車道閃避,仍閃避不及 ,車頭與許哲榮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張秀蓁人車 倒地,受有頸部挫傷疑頸椎損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右手及 右腳擦傷之傷害。許哲榮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秀蓁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98頁)相 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3頁至65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規則第102條係在 規範不同行向或不同車道間之車輛行駛優先順序,避免因駕 駛人變換車道或行向,阻礙其他車輛之行車動線導致車禍, 故第7款之轉彎車與直行車,並不限於對向行駛之左轉彎車 與直行車輛,亦包括右轉車輛與欲駛入路線上之直行車輛間 ,同有本款規範之適用。查被告駛至路口時未暫停禮讓沿海 一路南向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即行右轉,有前揭道路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被告未確實看清有無直行車輛並禮讓 告訴人先行,即行右轉行駛,方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 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 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但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既騎車上路,對此基 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 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當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原本騎在右邊的外側慢車道 ,被告突然右轉出現在我右前方,我為了閃被告才往左偏, 但腳踏板處還是有發生碰撞,我才會倒地等語(見偵卷第98 頁),可見告訴人通過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 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被告突然右轉時閃避不 及,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 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責任。被害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 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照係用 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備安全 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具備上 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路,顯 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是被告雖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法令已明確禁止持小型車駕 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 ),係因汽車與機車之駕駛方式、條件與技巧等均有不同, 如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另行考領合適駕照,方能確保 具備相應的知識與能力,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此類型車輛之能力,本 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 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開 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 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 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 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 有妨害兵役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固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但此係因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 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 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 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亦同有前揭肇事原因 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在工地工作,因罹病故收入不穩定,無人需扶養(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 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3-交簡-254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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