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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李靖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新亞洲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00元,及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新臺幣42,000元,及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8日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520 元至系爭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二項所命給 付,被告以新臺幣4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第三、四項段所命給付,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被告 依序各以新臺幣42,000元、新臺幣2,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均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 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8日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 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 元至勞動部設 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嗣於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 吿應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 月8日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 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2,520元至稱系爭專戶(本院卷第385至396頁),而前開聲 明變更前、後,原告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受僱被告,每月工資42,000 元,被告先於112年8月25日以LINE指責原告參展未著制服, 再於112年8月28日訛指原告對被告無認同感,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並於112年9月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然原告任 職期間均有盡力提供勞務,且是否穿著制服與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之合理經濟目的並無關連,而被告於解僱原告前並未提 供輔導措施,亦未審酌是否有其他輕微懲戒處分,則被告解 僱原告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況被告於解僱時並未告知解 僱事由,則被告所為終止並非合法。此外,被告既抗辯已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足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其後 經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亦為被告 所拒絕,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 間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 日止,繼續按月給付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陸續有違反兩造約定之工作規則 (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如:未依規定打卡、未著制服參展之 情形,並有未能與業務助理配合、辱罵業務助理、未能完成 客戶交代事項、未按時填寫CRM系統、未依報表拜訪客戶、 公務車使用於非營業處所、業績不如預期等行為,經被告多 次與原告溝通勸導,然均未見原告改善,甚且經被告於112 年9月8日後另查悉原告違反兩造簽立之保密契約書第1條規 定,於任職期間在東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 兼職,已構成工作規則第55條第4項第22款記大過之懲處事 由,且有公務車私用之情形。是原告主觀上乃能為不為,已 違反忠實義務,客觀上亦難期待原告透過其他方式改善,而 有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其後,被告不得已於112年8月28日下 午10時許由人事主管蔡寶如以Line通知資遣原告,並於112 年8月29日上午8時48分以Line通知原告資遣原因為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且由蔡寶如於同日上午9時1分,與原告通話及告 知前開解僱事由,亦經原告回應「OKEY」之貼圖等語,則被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所為終止應 屬合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11年12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業務,月薪42,000元(本 院卷第324-1頁)。  ⒉新進員工試用契約書為原告親簽、其後未再簽立其他勞動契 約,兩造僱用關係沿用前開試用契約書,系爭工作規則亦經 原告同意。  ⒊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以LINE通知資遣原告(原證3 、被證4 、本院卷第324-1頁)。  ⒋於112年8月29日上午8時48分以LINE通知「您不適任」等語( 本院卷第120頁)。  ⒌被告於原告離職後查悉原告有至東昇公司兼職之情形(本院 卷第313頁)。  ⒍原告自銀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受款項為273 ,12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終止?  ⑴被告通知原告之解僱事由為何?  ⑵被告有否提供輔導改善措施?有否先予解僱外手段懲處?有 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⑶被告有否改列解雇事由?  ⑷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⒉若被告解僱不合法:  ⑴原告於112年9月8日後有否至他公司任職?  ⑵若是,應否自原告請求之薪資中扣除?  ⒊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部分  1.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  ⑴原告主張: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於112年8月28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自原告 經被告退出勞工保險日即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繼續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專戶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⑵蔡寶如與原告間於112年8月24日至29日聯繫內容如下:  ①112年8月24日,   17:21蔡寶如:「您今天不穿公司制服是什麼原因?穿公司 制服很丟臉嗎?您不是新亞洲一分子嗎?參展不穿公司 制服,代表您對公司完全沒有認同感,我聽到真的有點 難過。如果您對公司沒有認同感,其實您可以做其他生 涯規劃的考慮」。  ②112年8月28日,   21:56蔡寶如:「公司這邊決定資遣。您的想法?沒意見的 話,明天到公司做交接,不用下南部了」。  ③112年8月29日   08:48原 告:資遣原因是什麼呢?   08:48蔡寶如:您不適任。   08:51原 告:(傳送標示OKEY之貼圖)   08:52原 告:未接來電   09:01蔡寶如:通話記錄5:06分   09:22蔡寶如:這樣公司今天就會做資遣通報。9/8離職。   09:26蔡寶如:之後您有需要公司協助的部分公司也會樂          意,你也可以專心地做您的事業。    有兩造Line對話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119至120頁) 綜觀蔡寶如與原告於112年8月24、28、29日連續聯繫內容, 乃由被告先提及參展衣著及認同感問題,然未經原告回應, 被告則再提及解僱事宜,方經原告詢問解僱原因,並經被告 告知解僱原因為「您不適任」,依此,堪認被吿係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告所稱之不適任係 指原告於參展時未著制服及對欠缺對被吿之認同感(下稱系 爭解僱理由一),並未提及其他事由。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已傳送標示OKEY之貼圖亦同意資遣等語, 然查,原告於112年9月1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台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既 然原告前開聯繫後兩週內即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則原告主張 :伊對於解僱事由尚不能認同,所回復貼圖乃表示知悉解僱 原因,而非同意解僱理由等語,尚非無稽;佐以,被吿於11 2年10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乃主張:㈠於112年8月28日通知 資遣原告,㈡以「勞方違反工作規則,於參展期間(4月、8 月)未著制服,並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為解僱原因等語, 有勞資調解記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亦無於 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時有主張兩造有合意資遣之情形;此外, 被告就兩造有何合意資遣之情,並未再提其他事證以為其佐 ,則原告主張:經被告資遣,應屬可採;被吿抗辯:原告亦 已同意資遣,仍難認可取。  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解僱理由一指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2.關於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有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被 告有否改列解僱理由?被告抗辯之解僱理由得否作為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之認定依據?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 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 志,故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 、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 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又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 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 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不 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就具體 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 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 ,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 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 雇主本諸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有告知勞工 其被解僱事由及法令依據之義務,且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 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 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始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否則即難認解僱為合法(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21、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5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吿以系爭解僱理由一 為由,指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業如前述。然被告固抗辯:原 告於112年4月、112年5月、112年8月25日三次參展均未著制 服等語。然被告僅於112年8月24日、28日詢問原告服著事宜 ,即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有前開Line附 卷可參,實難認被吿解僱原告前業已審酌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 程度等情,則前開事實態樣與解僱結果,在程度上尚難認具 相當性;參以,亦未見被吿施以解僱外手段;據此,揆諸上 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業已履踐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從而,被 告於112年8月28日以系爭解僱理由一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顯然有違上開原則。原告抗辯:被吿解僱違反最後手對 性,即屬有理。準此,原告主張:被吿於112年8月28日解僱 原告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屬可取。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資遣理 由尚包含:原告之未依系爭工作規則規定打卡、未能與業務 助理配合、未能完成客戶交代事項、CRM系統未按時填寫、 未依報表拜訪客戶、公務車使用於非營業處所、業績不如預 期、違反保密義務、兼職等(下稱系爭解僱理由二),且業 經蔡寶如於112年8月29日兩造通話時併通知原告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0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 就於解僱時有告知原告系爭解僱理由二之情形為舉證之責。 然查「㈡勞方不遵守公司規則,於參展期間沒有穿制服,並 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㈢資方後來調查,發現勞方沒有如實 跑客戶,並有辱罵助理情形」,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調解時提及之解僱理由僅包含 「未著制服參展」及「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並無包含系 爭解僱理由二之情形;且被告既然稱「後來調查發現」等語 ,經對照前後文義,所指時間乃被告解僱原告之後;至被吿 抗辯:原告違反保密義務及兼職部分,則為被告於原告離職 後方查悉之事實,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㈠⒌ ),據此,原告主張:被吿並未於解僱時通知除系爭解僱理 由一以外情形,應屬可採。此外,僅憑通話時間,仍無從推 認兩造通話內容為何;準此,被吿尚無從使本院形成除系爭 解僱理由一外,被告於解僱原告時併已告知系爭解僱理由二 之確信,從而,被吿抗辯:已告知系爭解僱理由二,尚非有 據,而非可採。  ⑶綜上,被吿既未能證明於解僱時已告知原告知系爭解僱理由 二,依據前開說明,被吿即不得於解僱後再增列解僱事由, 況被告並未另再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被吿自不得再以系爭解僱理由二補充原告不能勝任之情形, 依此,被告據以為解僱原告之事由,即非可採。至被告就系 爭解理由二所舉相關輔導改善經過,亦與被吿於112年8月28 日所為終止是否合法無涉,仍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 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 在,已如上述,原告經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 職之意,其後則於112年9月1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 年10月2日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有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已將準備依勞 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被告,惟為被所拒。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  3.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 第1項參照。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 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 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該條但 書之立法理由則謂:「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 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 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等語。經查,原告於113 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任職於銀河公司,分別於8、9、10 月各領取93,482元、107,700元、71,938元工資之事實,有 銀河公司114年1月20日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薪資單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79至385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扣 除,又因該扣除金額已逾被告該月份應給付金額,故經扣除 後,被告就113年8至10月份應給付金額為0元。  4.準此,原告雖自11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得按月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42,000元;惟經扣除原告於113年8至10月份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利益後,則計至113年11月8日止,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462,000元(計算式:42000*00-00000*3)= 462000),是原告請求被告就112年9月8日至113年11月8日 間應給付原告工資462,000元及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 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2,000元,應 屬可採,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即非可取。  5.被告固抗辯:應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務所得之全部金額即27 3,120元等語,然查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每月應 給付之薪資為4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⒈),則就113年8至10月扣除原告於轉向他處服務所得之利 益時自應分別以被告應給付之每月薪資為上限,方為公允, 附此敘明。  ㈣關於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 ,520元至系爭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又原告每月工資為42 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⒈),依勞退金 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42,000元,是以雇主每 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2, 520元。被告解僱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 前述,則被告即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退金之義務。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2,520元至系爭專戶。  ㈤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112 年9月8日至113年11月8日間應給付原告工資462,000元及被 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42,000元,核屬有據,業如前述,均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債權,被告如屆期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就其中46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 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及各期應給付薪資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則原告依系兩 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第487條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 造間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求被告自112年9 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系爭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於聲明一屬於確認訴訟,性質上不適於 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28

TCDV-113-勞訴-7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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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李世民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還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系爭 信用卡於手機網路進行消費,並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間及卡片背面驗證碼後,原告發送信用卡3D認證 密碼(下稱驗證密碼)簡訊至被告所留手機門號,再由被告 進行信用卡驗證後,消費3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致電向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 人所為,然被告曾於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 料,系爭款項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 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付清償之責。另原告透過國 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未獲得商品服務之理由申 請扣回系爭款項,亦遭駁回。是系爭款項係被告本人於網路 上消費,不符非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且原 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持有之手機 門號,告知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及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惟原 告迄今均未清償系爭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盜刷信用卡,不清楚盜刷之人及地點,刷 卡地點亦位於國外,惟伊於收到簡訊時正從臺北下班坐車回 宜蘭,且伊並未輸入驗證密碼,並即通知原告客服伊當時並 無刷卡,係遭盜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嗣後未 為繳款,尚積欠原告3萬元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玉山國 民旅遊卡申請書、3D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記錄、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112年8月、9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清償系爭款項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 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至3項約定:「玉山銀行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玉山銀行自行或由各收 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 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 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持卡人之信用 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 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 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其交易密碼 、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第三人。」、第9條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 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 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 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 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 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 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 名。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 於新臺幣三千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際組織 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第13條第3項前段約定:「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 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玉山銀行 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玉山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 持卡人於受玉山銀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 限之次日起,以持卡人之適用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付利息 予玉山銀行。」、第17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 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 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 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 停用手續。除世界卡、商務白金卡、無限卡、醫師尊榮無 限御璽卡、御璽卡(不含具悠遊卡功能者)、鈦金卡(不 含具悠遊卡功能者)、公務人員國民旅遊卡與王建民認同 白金卡免繳交掛失費外,其餘信用卡持卡人並應繳交掛失 手續費新臺幣200元。惟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 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 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 、同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 形之一者,且玉山銀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者,由持卡人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其被 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 失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玉山銀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 遺失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 玉山銀行者。二、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 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 續後,未提出玉山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 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附卷可參。 (三)經查,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 費,抑或被告對系爭信用卡資訊、密碼之洩漏有何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事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 交易時,係由被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原告發送驗證密 碼簡訊至被告手機門號後,再由被告輸入驗證密碼後即完 成交易。然信用卡網路交易之驗證簡訊,乃係因應現代網 路交易日漸頻繁情況下,相較於一般實體店面交易,以信 用卡作為網路交易之支付工具時,消費者無須出示實體信 用卡,僅需輸入該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及卡片背面之驗 證碼等資訊,即可持卡消費,惟上揭資訊過於容易取得, 且在利用電腦、網路設備為資料儲存、傳輸時,又常有上 揭資訊遭截取、複製之風險,故發卡機構方推行所謂「驗 證密碼」,即於持信用卡為網路交易時,消費者需額外輸 入發卡機構透過簡訊傳送之「驗證密碼」,始得進行交易 ,以避免信用卡遭盜用為網路交易之風險,增加持卡人保 障,驗證密碼雖與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卡片背面之驗證 碼等資訊不同,並不會顯示於實體信用卡卡片上,然在持 卡人為網路交易時,既透過簡訊傳輸驗證密碼,則該簡訊 之內容仍有遭他人截取、複製及盜用之風險,故而,持卡 人若得提出關於驗證密碼可能係遭他人盜用之相關反證, 則發卡機構當仍須提出其他證明該等交易款項確為持卡人 本人所為之相關證據,尚非發卡機構得藉推行驗證密碼制 度之同時,轉嫁上揭證明持卡交易者之舉證責任予持卡人 ,反使持卡人於選擇使用驗證密碼後,即需對所有網路交 易負責,蓋此不僅與消費者即持卡人利用驗證密碼制度目 的有違,亦使消費者即持卡人負擔顯不相當之風險及舉證 責任。是原告僅以其有寄發驗證密碼簡訊至被告所留手機 門號,及驗證密碼簡訊內之交易密碼經用以完成交易,即 認系爭款項之交易為被告本人或授權之人所為,尚非無疑 。又被告雖依信用卡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 同一性之驗證密碼之義務,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保 管驗證密碼有何故意、過失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依指 示輸入驗證密碼,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務而使他人知 悉系爭密碼之故意、過失可言。且被告於發現系爭信用卡 遭盜刷後,旋立即向原告告知此情,益徵被告就其所保管 系爭信用卡相關資訊確實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殊難認被 告有得知系爭信用卡遭他人使用後怠於通知而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事,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被告或授權他人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為消費,亦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信用卡資訊、 交易密碼之洩漏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可言,均經本院 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7.88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ILEV-113-宜小-433-20250227-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7號 原 告 張心獻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 被 告 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旻 訴訟代理人 周宛蓉 蔡品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157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8,508元〔即積欠工資9,337元(欠33小時工資4, 262元+遲到不支薪43元+曠職不支薪1,032元、112年5、6月 全勤獎金4,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日3,102元+平日加 班費37,986元+休息日加班費4,183元+例假日加班費19,381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0,303元+加班時數換補休未休之加班費 777元-被告已給付26,561元(延長工時費16,012元+國定假 日津貼6,936元+特休獎金3,096元+補休4小時5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180、26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外場正職人員,約定薪資每月基本薪30,000元 、全勤獎金2,000元,112年6月起基本薪調整為31,000元。 詎被告於112年6月因排班時數不足,以原告尚積欠33小時工 時扣除薪資4,262元,並於同年月26日告知原告於28日至30 日支援被告公司之大時鐘分店,卻遲未於前一天告知隔天上 班時間,竟遭被告以同年月28日未到班曠職扣1,032元。被 告自稱原告於到職上班有簽聘僱契約同意每日工作9小時( 不含休息時間),惟被告給予原告平日加班費卻係自實際工 作第10小時開始核計,自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 條第1、7項有違,被告亦未如實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且未 給付112年5、6月全勤獎金,原告遂於113年10月17日向桃園 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1月4日在桃園市勞資 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原告不同意 違反保密義務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予被告以致 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分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 檢處)以逕自於原告工資中扣取項目「其他減項-欠工時」 之工資,及未給付原告於112年5月8日至14日、6月12日至18 日、6月19日至25日等區間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等事由, 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等規定,裁罰各20,0 0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 款、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上班時間含吃飯時間1小時,到班、下 班時間每天不同,1天做9小時,吃飯時間沒有打卡,原告請 求1小時吃飯時間加班費不合理。被告以月薪31,000元作為 計算,在原告之6月薪資中已給付3天特休獎金共3,096元。 依出勤紀錄可看出原告有遲到,遲到會扣全勤2,000元,而 原告每個月均有遲到狀況,惟被告仍有給全勤。另依被告考 勤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員工不能忘 打卡超過3次,否則不給予全勤獎金,原告112年1月至3月忘 打卡次數都超過3次,另被告於同年4月12日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員工忘打卡一律不給予全勤、遲到1次扣全勤2,000元 ,原告於同年4月亦有忘打卡、遲到情形,亦須返還該月全 勤獎金,就原告應返還部分請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81-182、269頁):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外場正職人員,約定薪資每月基本薪30,000元、全勤獎金2, 000元,112年6月起基本薪調整為31,000元。   ㈡兩造有簽訂不定期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 契約書第7條第1、2項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9小時,工時係 採四週變形工時制(本院卷115、117頁)。  ㈢被告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以尚差33小時應出勤之工時為 由,逕自於原告工資中扣取項目「其他減項-欠工時」,而 扣取4,262元,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11月20日裁處20,000元 之罰鍰(本院卷85-87頁)。  ㈣原告於112年5月、6月之出勤紀錄,均有於每週正常工時逾40 小時仍有出勤之情事(即休息日出勤),而被告均未給付原 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11月20日裁 處20,000元之罰鍰(本院卷89-91頁)。  ㈤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11月4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惟因原告不同意違反保密義務時,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0,000元予被告以致調解不成立。  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至112年6月之出勤紀錄、薪資 單等文件及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183、187-213頁 )。  ㈦原告從事之餐飲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88年1月29日台(88)勞動二字第001359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指定為勞基法第30條之1行業,得採行2、4、8週變形 工時。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之正常工時為何?  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 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 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 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 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 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 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 照)。而工資及工時,為勞動契約之最重要事項,倘無意思 表示合致,勞雇雙方如何長期履行契約,殊難想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勞工應 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 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 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 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 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  ⒉經查,被告所營事業為餐飲業,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影本為憑(本院卷47頁),依 系爭函文指定餐飲業為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本院卷259 -261頁),且經勞動部指定得為2、4、8週變形工時,適用 彈性工時之行業,係屬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得施行4週變形 工時之行業,屬於此公告行業之勞工除其正常工時得以4週 為單位調整,每日正常工時由8小時變成10小時,該2小時之 工作因非屬延長工時而不給付加班費外(同法施行細則第20 條之1規定),每7日應有1日之例假,可以變更為2週2日。 是以,兩造自得約定或調整原告之工作時間,且原告之工作 時間,應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原則加 以變更,超出變更範圍外之工作時間,始屬勞基法第24條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日工時超過8小 時以外之工作時間均屬延長工作時間云云(本院卷157-169 頁),自屬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記載:「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且被告於勞檢處訪談時表示無實施變形工時,若 被告無法提出採變形工時之勞資會議紀錄,則被告所辯無據 云云(本院卷247頁)。然查,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並未明 文賦予勞資會議之決議得當然取代與補充勞動契約內容;因 此,如勞資會議決議涉及勞動條件之變更(例如工作時間、 加班費計算支給事項),仍須經由勞資雙方透過個別勞動契 約之約定,始生拘束之效力。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每日約定工時為9小時 ……」、「……,甲方(即被告)得將其工作時間依下列原則變 更(四週變形工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顯見被告已載明採變形工時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 項中,後經原告於系爭契約書末頁簽名(本院卷121頁), 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之拘束,又系爭契約書內容 之文字明確且無任何艱澀難懂之處,而原告為實踐大學食品 營養系肄業(本院卷103頁),以原告之學歷、年齡,並非 不識字或欠缺識別事物之能力,衡情應無不知被告當時係在 實施變形工時,及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而於全然不知及未了 解之情形下,即簽署系爭契約書之理,再參以原告於111年1 2月15日到職後,上、下班時間詳如兩造不爭執之出勤班表 (本院卷187-199頁),至其於112年6月30日離職時,已經 過6個月又16日,自應知悉,實難推諉不知被告係採用每日 正常工時為9小時之變形工時制度。是兩造約定採取變形工 時,且每日正常工時為9小時,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 時數換補休未休之加班費,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5%,是否有 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原告每日正常工時為9小時 ,已如前述,則延長工作之時間,即為超過變更後9小時部 分,是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加班費應如附表「小計」欄所示 ,扣除被告每月已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已給付」欄所示金 額後,被告尚無積欠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如附表「合計 」欄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平日、休息日、例假日 、國定假日、加班時數換補休未休之加班費,即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有特休未休3日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工資3,102元之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本法第 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 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 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 前、中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6個月又16天,特別休假 應有3日,而原告於112年6月離職前1個月薪資即同年5月薪 資為30,000元(本院卷23、141、21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 ×3日=3,000元),惟扣除被告自承已於112年6月薪資中有給 付原告3日特休獎金計3,096元後(本院卷19、143、180-181 、213、266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47頁), 原告已無剩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得以請求(計算式:3,000 元-3,096元=-96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加倍發給云云(本院卷169 頁),經查,勞基法第39條雖規定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應加 倍發給,惟此應係指勞工已排定特別休假後經雇主要求而自 願放棄特別休假並且出勤,雇主始應給付加倍工資。然依原 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112年6月出勤紀錄所示〔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本院卷199頁〕,其上之「Total」欄位記載:「當月 請假:……特休0.0小時,……」,可見原告並未有排定特別休 假之記載及日期,且原告亦未提出有申請特別休假之證明文 件,是原告就上開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以底薪31,000元計算云云(本院卷 266頁),惟原告離職前最近1個月即112年5月份之薪資為30 ,000元(本院卷23、141、21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殊嫌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337元之本息,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之積欠工資為「其他減項-欠33小時工時4,262元」 、「遲到額外不支薪43元」、「曠職不支薪1,032元」、「 未領112年5、6月全勤獎金共計4,000元」等項目加總之金額 (本院卷19、143、157、213、265-267頁),經查:  ⒈「遲到額外不支薪43元」、「未領112年5、6月全勤獎金」部 分:依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說明二記載: 「……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 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本院卷257頁),次依被告提 出系爭公告內文第3點記載:「即日起遲到一次即扣全勤200 0元,並開始執行以分鐘扣本薪」(本院卷309頁),再依兩 造不爭執之112年6月出勤紀錄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 卷199頁〕,其上之「Total」欄位記載:「總遲到:20.0(6 次)」,可認被告係因原告遲到違反前開系爭公告之內容而 遭扣薪,是被告依相關規範依比例辦理扣薪,乃非無由,則 原告請求遲到額外不支薪43元、112年5、6月全勤獎金共4,0 00元,即非有據。  ⒉「其他減項-欠33小時工時4,262元」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無積欠工時,工時未排滿 8小時係被告的事,故積欠工時扣薪有違勞基法第30條第7項 等語(本院卷157頁),依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府勞檢 字第1130302343號函說明二、㈠、⒈記載略以:「……張君在職 期間均依貴公司排定之出勤時段提供勞務,其未達正常工時 之時數係不可歸責於勞工,應屬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工資仍應照常給付,則貴公司逕自 於張君工資中扣取新臺幣(以下同)4,262元,致有工資未 全額給付之情事發生,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 定」(本院卷93頁),顯見原告確實有於排定之上班時間出 勤,而係因被告無勞務提供予原告,形同預示不受領勞務給 付,而屬受領勞務遲延,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被告仍需給付已經排定出勤的正常薪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欠33小時工時4,262元,自屬有據。  ⒊「曠職不支薪1,032元」部分:原告已自承於112年6月28日要 支援被告公司之大時鐘分店(本院卷159、270頁),依原告 自行紀錄之對話紀錄所示:「112.06.28-店長08:16說:今 天先11:30(下午到晚上20:47連Call原告沒連絡上),原 告當天未到班!」(本院卷159頁),可見被告已於出勤時 間前告知原告應到勤時間,並積極聯絡原告無著,縱使原告 係於112年6月28日當天始知悉出勤班表,亦難認定原告未前 去大時鐘分店報到屬可曠工之正當理由,況係原告始終未接 電話以致未知悉上班時間,故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曠職不支薪1,032元,殊嫌無據。  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1月至4月有遲到、忘打卡等不應領 取全勤獎金各2,000元,此部分被告以原告應返還之全勤獎 金作為抵銷云云(本院卷267頁),惟依被告系爭辦法第5條 第2項規定「……忘記打卡者須請權責主管核簽並加註時間, 無補簽者當日不計薪、不計全勤」;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公司予以每半月兩次或每半月總計10分鐘內(含)之遲到 早退,超過則當月上半月或下半月不計全勤」(本院卷301 、303頁),而原告112年1月上下半月各遲到6分鐘、4分鐘 、忘刷卡16次;同年2月未遲到、忘刷卡6次;同年3月下半 月遲到4分鐘、忘刷卡5次;同年4月上下半月各遲到8分鐘、 8分鐘、忘刷卡2次(本院卷29、33、37、41、189-195頁) ,可見原告前揭期間各月之每半月遲到總計未達10分鐘,依 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仍得予以列計全勤。至於依系爭 辦法第5條第4項固規定「當超過三次(含)忘打卡,當月不 計全勤。……」(本院卷301-303頁),而原告雖有於112年1 月至3月忘刷卡次數超過3次之情形,惟依前揭出勤紀錄內容 ,各次忘刷卡日期均有記載原告出勤時間,應係被告依系爭 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核原告上班時間而補簽,進而仍列計 原告全勤,此與同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所稱未經權責主管補 簽之忘打卡情形應有所不同。另原告於同年4月固有忘刷卡2 次之紀錄,惟依系爭公告第2點內容略以「即日起忘刷卡申 請單只限於特殊情況(主管指派事務,與主管開會,廠商維 修)必須要落實打卡,以後系統只認打卡記(按應係「紀」 字之誤)錄。員工忘打卡上班、休息未打卡、下班未打卡, 一律不給予全勤。除因公務(需提前申請),或打卡機故障 導致不能打卡,需經店鋪主管及管理部核實後才能給予全勤 、計薪。……」(本院卷309頁),然被告未提出原告忘打卡 有何不符前述規定而不應列計全勤之事證,仍於112年4月份 薪資單列計原告得領取全勤獎金2,000元(本院卷27、209頁 ),是其所辯自不可採,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難認有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而積欠之工資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給付 勞工,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本院卷69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262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 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6%,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2025-02-25

TYDV-113-勞小-57-202502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長興國際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堂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呂美松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林上倫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不適用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但書關於合意管轄、擬制合 意管轄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為經營電子材料及零組件製造、批 發之公司,被告自民國106年起即受原告公司聘用,後更任 總經理直至被告於113年1月31日離職為止。因被告之工作性 質涉及原告公司諸多機密資訊,兩造於107年2月26日簽立「 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 8條約定,被告就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之義務,如 有違反,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且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有與原告公司競業之行為,如 有違反,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 500,000元。詎被告離職後數月,原告公司得知被告於離職 後之113年3月15日即擔任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極為類似之訴 外人鎧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巡公司)代表人及總經理, 且不當利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移轉原告公司之原有客戶 、訂單至鎧巡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 止義務,原告公司就此於113年5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改正, 遭被告拒絕,且於本訴進行中,原告公司因蒐集相關證據, 驚覺被告曾於「Linkedin」平台發佈履歷資料顯示,被告於 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竟同時任職於6間與原告公 司業務性質相似公司之經理人,除被告任職玄燁科技海外事 業部總經理曾依法取得原告公司同意外,其餘5間公司皆未 取得原告公司同意,故提起本訴,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反保密義務之 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以上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反競業禁 止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依公司法第34條規定及 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在職期間競業禁止懲罰 性違約金240,000元,總計1,040,000元之本息。 三、經查:原告公司前開請求內容,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 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係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而 該部分與原告公司主張其他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審理,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2-21

TPDV-113-勞訴-339-2025022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吳俊賢 被 告 劉丁銘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3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347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曾以系爭信用卡於 網路進行消費,於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 、卡片背面驗證碼等資訊,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 定,依被告於原告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 2年5月29日13時58時許及同日14時0分許,發送如附表所示 信用卡3D網路認證之OTP驗證密碼簡訊進行信用卡驗證後, 驗證成功隨即支付購買商品款項共計24萬0,347元(下稱系 爭帳款)。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 人所為,但被告曾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及簡訊認 證密碼,系爭帳款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不符非 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 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原告曾向店家所屬收單 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經 收單銀行回覆駁回原告之申請,且被告執行系爭帳款刷卡時 ,原告有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告知網路交易 驗證密碼及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原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系爭帳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3時29分許手機收到一 通遠通電收稱有筆50元臨時停車費未繳,逾期罰款300元, 請複製官方網站連接並進行線上繳款訊息,被告進入訊息內 之網址操作輸入信用卡號後就收到原告通知被告刷卡120576 元之簡訊,打電話至原告客服人員詢問後,原告客服人員稱 遭人詐騙冒刷信用卡,當下立即掛失止付,並至朴子分局雙 溪派出所報案,原告立即寄發新卡與被告。依帳單顯示系爭 2筆消費元乃是境外消費、消費地「HONG KONG」、幣別「JP Y」為釣魚簡訊詐騙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7條 規定,持卡人在掛失前24小時內被盜刷之金額毋庸負責,被 告於112年5月29日當日掛失止付並申辦新卡,被告免付遭冒 用之系爭帳款。再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原告 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持卡人於原告於特約傷害使用 信用卡而取得商品,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處理使用 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原告明知被告受騙,被告未取 得任何商品或利益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須清償系爭帳 款。再依系爭信用卡第6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至4項 致生應負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所稱應負帳款應指 原告已支出給商家之款項,然原告迄今未提出匯款或以給付 商家款項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輸入網路交易驗證碼OTP 交易,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依指示輸入OTP驗證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 務之故意或過失,縱採取所謂「驗證密碼」制度交易,然該 建訓之內容仍有遭他人截取、複製及盜用之風險,故發卡機 構之原告仍須提出其他證明證明交易款項卻由持卡人本人所 為之相關證據,非得藉推行驗證密碼制度之同時,轉嫁證明 持卡交易者之舉證責任予持有人。系爭帳款乃日幣,被告在 國內,系爭交易之實際消費人係透過註冊海外網址詐取被告 系爭信用卡資料再持以在國外消費,故系爭帳款之消費者非 被告本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帳款,自非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款經原告先行墊付,原告曾申請扣回系爭帳 款,經收單銀行回覆駁回原告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系爭信用卡3D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信用卡約定 條款、112年7月玉山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國際組 織調扣文件、通話譯文及錄音檔案光碟附卷為證,且未為被 告所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112年5月29日下午15時43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大鄉派出所報案,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我因遭詐騙(盜刷 信用卡)因而至所報案(問:如何遭詐騙?)我於112年5月2 9日13時29分許我的手機收到一通內容為遠通電收,表示我 有一筆臨時停車費用未繳交,逾期將會罰款的訊息,於是我 依照訊息內容進入該訊息所提供之網址操作後,就收到信用 卡公司簡訊內容為我刷卡120576元,我打電話至玉山銀行客 服詢問後,發覺遭人詐騙盜刷信用卡。(問:有無交易明細 ?)只有簡訊通知我以交易成功之訊息。於112年5月29日14 時01分約有120576元交易。而原告人員於112年6月14日去電 聯絡被告之電話錄音內容:「(客服人員:遠通電收是不是 ?)被告:上面寫50元,我就拿你們的信用卡輸入卡號還有 末三碼,然後它就一直跑一直跑,當然你們後來有發一個驗 證碼,輸入之後它就一直跑。你們如果說馬上可以告知客戶 說已經刷了一筆,它也沒有啊,它是在那邊跑跑很久轉不出 來,然後我又輸入一次,所以才會有兩筆刷卡,而且那個是 50塊的阿也不是,我也沒有買什麼東西。(客服人員:對阿 ,劉先生你說到重點,它是50塊的,可是我們驗證簡訊的部 分提供給您的那個是外幣金額,也不是50元的)。被告:那 個沒有在你們提供的訊息裡面。(客服人員:有啦上面會有 寫,我們才會這樣跟您講)。被告:那是後來,因為我收完 之後才…。(客服人員:沒有,您如果仔細看的話它會寫說 請提防詐騙,劉先生您現在刷卡的金額是多少這樣子。)被 告:那個是後來才看。(客服人員:沒有沒有,那個是確定 我們有給您,您才能輸入阿)。被告:那現在怎麼辦。」   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國際組織調扣文件記載「⒈依據店家提 供之訂單資料、訂貨人資料、收貨人資料、訂單明細等文件 ,證明訂單並無異常,服務有提供給會員,故商店以提供訂 單成立及商品配送完成紀錄,且未收到客戶申請退貨之訊息 ,故不存在商品/服務未提供及應退未退之情況」、「⒊交易 為3D認證,且交易資料中已載露提供之服務履約。訂單皆需 持卡人同意才會授權成功,故該交易為持卡人之訂單成立交 易」等語。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確有於不詳網頁輸入信用 卡號、卡片末三碼及簡訊驗證碼等資訊,進行信用卡付款交 易。而系爭帳款之交易,確有經被告輸入發送至手機門號之 一次性OTP驗證密碼,判定為持卡人同意授權,始交易成功 。被告雖辯稱未輸入任何簡訊驗證碼,但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持有並使用該手機狀態中,原 告傳送簡訊驗證碼訊息僅會傳送至被告手機由被告讀取,如 未經被告自行輸入,實難以想像他人如何得知上開驗證密碼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系爭帳款之交易,確係由 被告親自輸入一次性OTP驗證密碼同意授權,始交易成功, 原告主張系爭帳款係被告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資訊及 簡訊認證密碼,為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語,確屬有 據。  ㈢被告抗辯其因遭到詐騙完成交易,並於當日立即通知原告客 服掛失止付並申辦新卡,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7條規定,不 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帳款云云。惟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7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 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盡速以電話或其 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 用手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 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 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 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3,000元為限。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二、持卡人於辦 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24小時內被冒用者。」是以依系爭 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拒絕停付系爭信用卡所消費之情形,係 以被告信用卡遭到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離持卡人 占有之情形,然本件被告尚無此等情狀。被告既係自己持系 爭信用卡輸入驗證碼而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並非因系爭信 用卡脫離持有,而遭他人盜刷之情形,持卡人之被告應負償 付系爭帳款之義務。衡以信用卡係由被告持有使用,被告是 否遭詐欺刷卡之風險原非原告所得掌控,遑論相較於原告, 被告就其自身遭詐欺之風險,顯然更有避免之能力,倘被告 於消費後,仍得在任何情況下撤銷付款指示拒絕清償,無異 於將其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完全轉嫁由原告負擔,亦將 致原告須循環向收單機構追索,對於每日均提供為數眾多之 信用卡制度而言,勢將造成相當之衝擊,亦不利於信用卡作 為支付工具之使用及交易安全,是上開注意事項之約定亦符 合風險歸於就防阻風險發生具有優勢之人承擔之原則,對消 費者尚無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辯以不應由其負擔全部款項 云云,即無憑採。  ㈣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有將系爭帳 款之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連同驗證密碼發送簡訊與被告 ,經被告親自輸入OTP驗證密碼同意授權而交易成功,為被 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節,均經認定如前,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既係被告在收到原告發送含有 驗證碼簡訊,自行輸入驗證碼後完成交易,被告自應就系爭 帳款24萬0,347元負給付責任。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 第3項「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原告證明無誤 ,被告於受原告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 日起,以被告之適用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予原告」。原 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被告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0,347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簡訊發送時間 簡訊內容 卷證頁碼 1 112年5月29日 13:58:34 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路消費JPY549990元,交易認證密碼為792475,請於十分鐘內完成認證。 本院卷第153頁 2 112年5月29日 14:00:38 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JPY549990元,交易認證密碼為825185,請於十分鐘內完成認證。 本院卷第153頁

2025-02-13

CYEV-113-朴簡-175-20250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李世民 被 告 曾斐綺 訴訟代理人 曾令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當次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應按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民國112年6 月28日曾以該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於網路上填載該信用 卡之卡號、有效期間與驗證碼,原告並依被告留存之手機門 號,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14分18秒、同日上午11時16分 零秒、同日上午11時16分17秒,分別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 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隨即支付購買商品,共計支付新臺幣 (下同)74,170元(下稱系爭卡款)。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 否認上開交易係其本人所為,惟該次消費乃被告以其信用卡 進行消費,且原告已墊付消費款項予商家,被告所為不符合 非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依約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與信用卡遭盜刷使用之情形不同,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或依侵權行為規定向施用詐術之第三人求償,而非由其負擔 損害,其餘如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6分,接獲通行費用逾期未繳 通知,不疑有他,乃點選連結至遠通電收之停車繳費網站, 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間與驗證碼,未料於同日上 午11時14分許,接續出現4則原告發送之信用卡3D網路OTP驗 證密碼簡訊,惟被告並未於網路平台進行消費,驚覺恐遭盜 刷,未於任何網路平台輸入上述驗證碼,並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7條,儘速以電話通知原告,告知信用卡遭冒用盜 刷,及配合原告將信用卡停卡並辦理換卡手續,該等手續已 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完成。被告既未再在任何平台刷卡消費 (事後始悉是易遊網),原告自應就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 消費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本案按上開信用卡條款第17條第6項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 卡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 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 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 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 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 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 行負擔。」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14分收到OTP驗證 碼簡訊後,立即撥打電話至原告客服人員通知辦理停卡手續 ,並於11時22分完成停卡程序,已符合持卡人旋即通知玉山 銀行之相當注意義務,並配合原告要求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義 務,依前揭規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 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顯無 理由。  ㈢被告收到信用卡網路OTP驗證密碼簡訊後,被告並未進入任何 網路平台,遑論輸入信用卡網路OTP驗證密碼,亦未將此OTP 密碼告知第三人,原告指被告曾在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輸入 信用卡資料親自刷卡消費,與原告發送3D網路認證密碼後, 被告隨即支付購買商品等語均非事實,原告未就被告有何違 反保密義務而告知第三人(易遊網盗刷之真正行為人)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發現盗刷後旋即撥打原告客服電話, 益徵被告就其所保管信用卡相關資訊確實有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  ㈣本案特約商店易遊網與原告為委任關係,為信用卡約定條款 義務之履行輔助人,本案信用卡消費訂購採取「訪客購買」 機制,僅需填寫聯絡人和聯絡電話(二者均非實名認證),易 遊網全然無法辨明信用卡之真偽、有效性及核對消費者之身 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顯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 告應舉證自身與其特約商店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驗證碼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6月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12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各1 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2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卡款有無 理由?經查:  ㈠依原告陳報之2023年6月28日客服中心對話譯文所載,略以: 「……(被告)可以幫我查一下,我剛剛好像有被盜刷紀錄……( 客服人員)曾小姐您是說今天有消費就是被刷3筆,就是好幾 萬大概是兩萬多塊的,哪是易遊網的消費。(被告)我沒有消 費可以止付嗎? ……(客服人員)先幫您卡片做停卡的動作…… 我們會去做冒用調查,調查時間大概兩個月左右時間,這個 費用暫時不會跟您做收取,到時候確認說不是您本人消費遭 到盜刷,這個費用也不會跟你做收取,所以曾小姐可以放心 ……(被告)所以這3筆款項可以停付嗎?一直有簡訊進來,我嚇 一跳。……(被告)寄一張新的卡是嗎?(客服人員)對,你手上 那張卡片等於說已經遭到盜用了,必須馬上幫您停止用卡的 部分,所以您手上那張卡片已經失效了,幫我剪碎丟棄就好 ……」(本院卷第87-88頁),及2023年7月7日對話譯文所載, 略以:「……(銀行人員)您最近有跟我們反映,6月28日的部 分有出現狀況,不好意思,可以跟您了解一下當時有發生什 麼樣的情形嗎?……(被告)對,有收到一封簡訊,然後他叫我 連過去……(銀行人員)停車費用是不是,然後你下載了以後, 然後卡片有輸入進去。(被告)對,就輸入卡號然後他就在那 邊轉了這樣子。(銀行人員)轉了以後然後你離開那個網頁以 後,發現有這三筆消費。(被告)對,可是我離開因為我想說 ,辦太久了那我就把他清掉啊,打叉叉。(銀行人員)這樣我 跟您解釋一下您這情況可能要報案,你有報案了嗎?(被告) 我沒有報案啊。(銀行人員)因為你那個是被詐騙。(被告)可 是我沒有我就馬上打電話給你們玉山銀行啊!(銀行人員)…… 你可能有下載到那個程式他植入了木馬程式,以後偷取你的 簡訊……(銀行人員)對,偷取你的資料後然後進行去做盜刷…… (銀行人員)現在就是會建議您去做報案的處理,你這個款項 部分我們會幫你去做一個,國際組織反映說這個情況說有問 題。(被告)現在跟我說這個是不是有點慢了。(銀行人員)不 會有點慢啊,這個一樣警方可以去做報案的處理。……(銀行 人員)……款項部分我們會先幫你列為爭議款,暫時不用做支 付,如果國際組織判定說這個交易部分曾小姐沒有責任的話 ,當然後續就不用做處理了……」(本院卷第87-90頁),對照 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包括逾期繳費通知、信用卡交易 驗證碼通知等)翻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5-47頁),堪認被告 係於112年6月28日當日收受上開簡訊通知後,驚覺可能遭他 人盜刷信用卡,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客服人員,並由原告進 行停卡作業,及由原告先行調查有無遭冒名盜刷情事。嗣於 112年7月7日,原告銀行人員主動致電被告詢問該信用卡出 現異常事發經過,經由原告銀行人員建議應報案處理後,被 告始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其遭不詳人士盜刷信用卡4筆共計 99,570元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 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透過WIFI設備詐騙之人非訴外 人吳惠鈴、李宗霖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3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631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57頁),是被告抗辯遭盜刷 款項等情,即非全然子虛,堪信為真。  ㈡依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6項之規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 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 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 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 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 山銀行負擔。」(本院卷第50頁),被告於112年6月28日當日 收受上開簡訊通知驚覺有異狀後,旋即於同日以電話通知原 告客服人員並進行停卡作業,嗣於112年7月7日,原告銀行 人員主動致電被告並建議報警後,被告亦於同日晚間至警局 報案,均符合上開條款所載持卡人即被告應儘速通知玉山銀 行即原告,及應於受原告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 案之相當注意義務,且被告並無該條款所稱之怠於通知、怠 於辦理換卡、怠於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或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信用卡供他人使用等情事,依該款之規 定,持卡人(被告)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 失,自應概由玉山銀行(原告)負擔。  ㈢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 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網路交友 、解除帳戶交易,或假冒公私立機關行號發送藏有木馬病毒 程式繳費簡訊等手法,引誘、騙取或盜用他人可供逃避司法 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以 利遂行詐欺犯行等案件,屢見不鮮,防不勝防,且被告於察 覺有異狀後,即先以電話通知原告,並於接獲原告致電通知 後,旋即趕赴警局報案請求查辦,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 意圖推卸債務而憑空虛構遭詐情節至明。況且,當前民眾接 獲手機簡訊或網路交易廣告,其究係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抑或 係真實合法訊息,往往真假難辨,客觀上實難期待或苛求被 害人於交易當下即可清楚明辨真假虛實,被害人通常係於過 程中或結束後,驚覺有異始悉被騙,並通知銀行或報警處理 。而本件被告遭詐騙及事後處理過程,均與常情並無相違, 要難僅因被告遭詐騙而點選該連結,並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 碼等資料,苛責身為被害人之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交 付上開資料之責任。再者,上開條款本係為解決此類消費爭 議所設之機制,以持卡人有無履行條款所稱之注意義務作為 判斷基準,用以平衡銀行業者與信用卡持卡人遭遇詐欺事件 時之債務責任歸屬,本件持卡人即被告既已依約履行上開通 知及報案等義務,持卡人即被告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 用所發生之損失,依約自應概由玉山銀行即原告負擔,始符 上開條款意旨。從而,被告抗辯依約應由原告負擔損失等語 ,即屬依約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2

TCEV-113-中小-403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懷博商行即高懷博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 被 告 悅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潔 訴訟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揪愛Facebook團購系統建置案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卷第2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第4 條第7項,及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11至17頁),嗣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追加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83至485頁),雖為被告所不同 意,然其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核均係基於兩造間 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從事社團團購販售之業 ,為使社團使用軟體更便利,原告決定以原租用之團購系統 為基礎,建立新系統,經被告評估考量後認得以執行後,雙 方於111年1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建置以 原團購系統為藍圖之新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嗣後原告依 約給付第1、2期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於11 2年4月14日確認被告提供系統架構藍本製作之規格分析書, 依約被告應於提出規格分析書後60日內即112年6月13日完成 系爭系統開發。惟被告遲至112年9月7日始聯繫原告,稱因 故不能達到雙方先前所約定之「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通知 社團會員」功能(下稱系爭通知功能),需變更通訊軟體為 LINE。然原告之事業及其他同業均係以MESSENGER作為通訊 系統,無法以LINE取代,且兩造接洽時被告亦未告知此情; 復因原團購系統租期將屆,倘被告未如期完成建置系爭系統 ,將造成原告經營事業無法順利銜接、影響擴展計畫,故原 告向被告表示須在112年9月30日前依據系爭合約及先前所約 定之規格分析書完成系爭系統開發建置,倘屆期仍未完成將 依法解除契約、被告並應返還系爭合約所支付之款項等,而 被告之員工陳彥甫亦當場允諾。詎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仍未 完成系爭系統,復於112年10月11日向原告表示願解除系爭 合約並願返還15萬元,經原告拒絕。原告於112年11月3日、 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約已支付之服務 費用,並賠償因被告未能依約完成系爭系統所生之損害賠償 ,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2月11日均回覆稱原告違反保密 義務、要向原告提出民刑事請求。  ㈡原告請求總金額102萬元:  1.第1、2期款項24萬元、30萬元:原告於112年9月7日時曾明 確向被告表示須於112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系統建置,故系 爭合約係應於特定期限完成之承攬契約,然被告於112年9月 30日仍未依約完成系爭系統,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 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 ,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已給付之款項共54萬元。  2.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被告遲延時 原告得請求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金額以該未完成項目 價金之10%為上限。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系統,故原告得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懲罰性違約金即總價額80萬元之10%即8萬 元。  3.所受損害10萬元、所失利益30萬元:因原告原租用之團購系 統將到期,且就被告所建置系爭系統工作完成後有預期之時 程規劃,故原告請被告承攬製作之系爭系統實有期限利益可 言,被告卻未能如期完成,致原告須續租該團購系統,租金 共10萬元。且原告預期系爭系統完成後,與親友一同發展6 個地區之團購事業,並向其等收取每人5萬元之系爭系統使 用權利金,共計30萬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第4條第7項,及民法第225 條、第266條、第179條、第502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系統的建置,須先由軟體開發者取得FB系統的API, 並依API撰寫出導出訂購單與私人訊息的串接方式,再將串 接方式給FB送審,送審通過後即可以此串接方式對外應用於 系爭系統中。原告於112年5月18日確認規格分析書後,被告 即開始開發,原告於112年3月8日曾詢問系爭系統完工進度 ,被告員工「彥甫」表示目前因「FB送審進度」致尚未完成 ,可證此時被告已取得FB系統的API並完成串接方式,被告 技術主管並已將串接方式提供給FB送審,等候送審結果。嗣 被告於112年6月28日發現原告誤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權限, 致送審未能通過,需重新送審,此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因FB系統於112年7月19日及同年月31日對被告提出的 串接方式送審仍未回應,原告主動提出希望有替代方案,可 見原告係同意此等待期間,系爭系統之遲延屬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而被告提出解決方案為使用LINE系統的替代方式 ,原告於簽約之初亦同意使用LINE系統作為替代,詎原告反 悔並拒絕配合提供資料建構LINE的替代方案,故系爭系統逾 期建置,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完成系爭系統,並稱因特定期限屆至而使 系爭合約失去一開始訂約的效果,其自得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並受有無法將建置完成後的系爭系統提供予親友,以拓展 團購事業收取權利金30萬元之所失利益損害。惟依證人賴貞 云、高婷婷、洪嘉威、彭詩涵等人證詞,可知其等尚未與原 告成立租賃契約,且租賃契約內容與金額均未合致,亦未有 何訂約期限存在,故原告謂以契約目的不達的狀況,逕自解 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退步言之,原告已收受被告就系爭系 統提出之規格分析書,不得謂以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服務費用54萬元,顯然無據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頁):  ㈠兩造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某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委 託被告建置系爭系統,服務費用計80萬元,原告已於112 年 1月3日、112年5月18日給付第1期、第2期款24萬元、30萬元 (本院卷第21至28頁)。  ㈡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完成之系統程式開發 ,迄今仍未完成(本院卷第31至69頁、第204頁)。  ㈢原告於112年11月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3029號 存證信函,通知因被告未於112年9月30日前履行契約,系爭 合約已於112年10月1日解除,並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款項 (本院卷第71至83頁)。  ㈣原證1至35、被證1至9之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服務費 用54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懲 罰性違約金8萬元;依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232條、第 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10萬元、所失利益30萬 元,為無理由:  1.本件兩造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 委託被告建置系爭系統,服務費用80萬元,原告已給付第1 、2期款合計54萬元。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 定應完成之系統程式開發,迄今仍未完成,原告乃於112年1 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因被告未於112年9月30日前履行契約 ,系爭合約已於112年10月1日解除,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 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 約建置之系爭系統應具有系爭通知功能,為被告否認。查:  ⑴本件被告對依約應完成之系統程式開發,迄今仍未完成一節 不爭執,主要以其已向原告多次提出FB系統能配合串接之情 ,請原告配合替代方案,被告始能完成工作,然原告堅持不 能變更,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工作不能完成等語為辯(本 院卷第145頁),原告就此則稱其從事社群軟體FB社團團購 販售業務,其事業及其他同業均係用MESSENGER通訊軟體作 為通訊通知,故系爭系統需具有系爭通知功能,為兩造簽立 系爭合約時之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73頁),顯見原告與被 告簽立系爭合約主要係以其所從事社群軟體FB社團團購販售 業務為開發系統之目的。  ⑵參酌被告於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後,其發予原告之存證信 函記載:「……本公司已經屢次向言端告知,『FACEBOOK』更為 『META』後,已更改其服務方向,致使台端原依賴FACEBOOK提 供的MESSENGER系統改變,此與貴我契約成立時的基礎不同 ,除非『FACEBOOK』提出回覆作出調整,貴我雙方才可以依照 原契約履行,本公司也屢次為台端反應給『FACEBOOK』、『MET A』期盼能為台端解決問題。然而台端無視於本公司的協力溝 通,本公司也提出不同方案,期盼能解決『FACEBOOK』提供服 務的問題,期盼台端能協力給出回應,但台端始終不聞不問 ,仍然堅持FACEBOOK未曾改變系統,……」等語(本院卷第85 至86頁)。依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訂立 系爭合約時,系爭系統確係以FB系統為設計基礎,否則不會 於FB系統對於被告提出的串接方式送審未回應,致系爭系統 進行受到阻礙時,被告提出以LINE系統為替代方案,遭原告 拒絕之情事。  ⑶本件綜上情形,應可認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係以F B系統為設計基礎,系爭系統須具有系爭通知功能為開發一 節,應屬可取。  2.被告抗辯系爭系統遲延係因FB遲未審核通過串接方式、原告 將被告之技術主管權限解除導致送審未通過、原告不同意以 LINE通訊軟體通知會員此一替代方案,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有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系爭系統遲延係因FB遲未審核通過串接方式致送審 未通過等情,已提出對話紀錄、FB公告可用的圖形API版本 推出日期及有效期間截圖、被告向FB歷次申請應用程式審查 紀錄、被告向FB詢問對話紀錄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51至154 、307至311頁)為證,雖為原告否認,然此部分已經被告提 出相關電腦紀錄,並為本院當庭勘驗與屬相符(本院卷第47 4、475頁),堪信為真正。再參酌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亦對 原告表示:「從14號開始FB都沒有回應…有在詢問他們了」 ,原告於112年7月19日也對被告回稱:「……我知道FB審核較 麻煩,可是如果施那麼久了,我覺得你們這邊也出現問題了 」等語(本院卷第153、159),顯見系爭系統無法按照系爭 合約原訂之期限完成,確實係因FB遲未審核通過串接方式致 送審未通過,並為兩造所共知,而持續等待FB審核通過後繼 續系爭系統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⑵被告辯稱:系爭系統建置須先由軟體開發者取得FB系統的API ,並依API撰寫出導出訂購單與私人訊息的串接方式,再將 串接方式給FB送審,送審通過後即可以此串接方式對外應用 於系爭系統中。其原已取得FB系統的API並完成串接方式, 被告技術主管並已將串接方式提供給FB送審,等候送審結果 。嗣於112年6月28日,被告發現原告誤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 權限,致送審未能通過,需重新送審,此顯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致云云,為原告否認。查,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所載:被告人員稱:「對喔,他是我們技術主管,再幫忙處 理FB的那個問題,所以需要有他喔。(原告:這個沒有什麼 解決辦法嗎)這個如果他們不回覆跟不開放,其實沒有其他 方法可以繞過去耶…我們一直有在問他的回應,但是從14號 開始到現在他都一直不回應。我有再請技術主管再丟一次看 看。」原告:「如果都不行的話怎麼辦。」被告人員:「我 們換帳號送看看。(點名原告):麻煩不要把denise退掉… 這樣FB要重送。」原告:「抱歉我以為是那個亂加的,怕退 我的人。(針對被告人員所稱我們換帳號送看看。)我知道 ,只是真的怕,總要有個萬一,如果不過一直換帳號,等個 1、2年怎麼辦。」被告:「(點名原告)在麻煩幫我把社團 這個人denise加入社團管理員喔」等語(本院卷第155、157 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固有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權 限之情事,然依其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6月14日即已將串 接方式提供給FB送審,但均獲未回應,而上開被告送審未獲 FB回應,究與原告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權限有何因果關係, 並未經被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上開抗辯有關「 原告誤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權限,致送審未能通過」一節是 否實屬,自難遽予採信。是被告據此主張系爭系統不能完成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即不足取。   ⑶有關被告抗辯原告不同意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會員此一替代 方案部分。查,本件原告係從事社群軟體FB社團團購販售業 務,其事業及其他同業均係用MESSENGER通訊軟體作為通訊 通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主要係以其所從事社群軟體 FB社團團購販售業務為開發系統之目的,兩造訂立系爭合約 時,係以FB系統為設計基礎,系爭系統須具有系爭通知功能 為開發等情,均如前述。原告就系爭系統之開發若改用LINE 系統,將可能喪失其從事社群軟體FB社團團購販售業務之原 有客群,抑或影響其開發系統之便利目的,是亦無從認原告 不同意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會員此一替代方案係可歸責於原 告。惟系爭系統無法按照系爭合約原訂之期限完成,確實係 因FB遲未審核通過串接方式致送審未通過,已如前述,是被 告就系爭系統不能依照系爭合約約定以FB系爭為基礎開發完 成,確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⑷被告復辯稱:因FB系統至112年7月間對被告提出的串接方式 送審仍未回應,原告主動提出希望有替代方案,可見原告係 同意此等待期間,系爭系統之遲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被告提出解決方案為使用LINE的替代方式,於簽約之初 ,原告亦同意使用LINE系統作為替代,詎料原告反悔並拒絕 配合提供資料建構LINE的替代方案,故系爭系統逾期建置, 顯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為原告否認。查:  ①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須具有系爭通知功能,已如前述。而 依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中,其中需求項目第5項訂單管理固記 載:「……--需要有到貨通知(LINE及FB都需要有通知)……」 等語(本院卷第161頁),然其上係載「LINE及FB都需要有 通知」,而非「LINE或FB需要有通知」,或可以LINE通知替 代FB通知。又兩造於111年6月27日訂立系爭合約前磋商時, 原告在通訊軟體詢問:「我當初介紹的內容有甚麼無法做的 ?」被告人員稱:「基本上能呈現的功能都可做,不過屆時 可能需要協助提供一些帳號密碼等,也可能要配合做一些使 用上的開通之類的除非FB後來有調整規則設下一些限制,我 們會再給予一些建議,看到時要怎麼配合FB進行調整。」等 語(本院卷第247頁),僅就FB系統作陳述,均未提及LINE 系統之事,應可推認原告向被告述敘其系爭系統所需要的功 能時,係以FB系統為其介紹背景,故被告人員方會僅就FB規 則有所述敘。  ②又系爭合約第2條服務內容約定:「㈠乙方(即被告,下同) 依據甲方(即原告,下同)需求及根據乙方專業判斷,建置 甲方本專案系統,詳細需求如下:1.參閱附報價單及規格書 之規格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1頁)。而依兩造各自提 出之揪愛-系統分析書(本院卷第31至67、251至273頁), 即係以FB系統為背景所為設計之方案,此觀之該分析書多有 「FB/社團貼文」、「FB接收訊息」、「FB留言登記」、「F B到貨通知」(本院卷第37、53、55、254、263頁)。至被 告雖辯稱:原告明知履約時可能會碰到FB審核的風險,故願 以LINE到貨通知為備案,被告說明履約過程中需原告配合提 供帳號密碼,以及可能會有FB公司限制,屆時需要雙方調整 ,此簽約前已清楚告知原告,故報價單上才有「LINE到貨通 知」的備案。由此可知系爭合約內容不包含系爭通知功能云 云。然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尚無從據以推論原告約定以LINE系 統作為備案,或原告同意以LINE系統取代FB的系爭通知功能 。  ③被告人員於112年8月2日與原告在通訊軟體對話稱:「我晚一 點跟你說喔,這兩天整天會議,目前是有想法改用LINE,細 節我晚點跟你說。」,原告:「沒辦法用LINE呀…用LINE的 效果很差。」被告:「不然就要串簡訊,但跟LINE一樣有另 外費用。如果一定要FB,就是只能走他們的規則。」等語( 本院卷第205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就系爭系統建 議原告改用LINE系統,但為原告所拒絕,是依上開對話內容 ,尚無從證明原告有同意系爭系統改用LINE系統。  ④綜上,本件依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無從遽認原告有同 意以LINE系統替代FB系統作為系爭系統設計之基礎,被告辯 稱原告同意以LINE通知功能替代系爭通知功能,尚屬無據。  3.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7項約定,及依民法第502條、第 231條、第232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 及損害,均無理由:  ⑴系爭合約第4條第6、7項約定:「如乙方未能準時完成承攬之 系統建置勞務或未依約定期日交付工作成果,導致延誤本專 案之進行期限,則每逾1個工作天,乙方應賠償甲方本合約 服務尚未完成項目價金之千分之一,賠償金額以該未完成項 目價金10%為上限,作為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 、「倘甲、乙任何一方無法履行本合約內容,亦或彼此對於 委託標的或服務內容認知差異存有爭議,導致甲、乙雙方無 法順利履行合約致本合約解除或終止時,……如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導致本合約之終止或解除者,乙方應退還已收取之 相關費用予甲方,……。」等語(本院卷第23頁)。按違約金 之性質有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區別,所謂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所謂懲罰性違約金,指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 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得請求違 約金者,自需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為其前提。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既約定違約時應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即應以可歸責於契約一方當事人 為前提;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返還亦係以可歸責於被告為 要件,而被告就系爭系統未完成係不可歸責,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返還被告已收取之54萬 元,均屬無據。  ⑵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 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系統不能完成,係不可歸責於被 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據以請求之上開規定,均需以可歸 責於承攬人或債務人為其前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 害10萬元及所失利益30萬元,均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6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有無 理由?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 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 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確 實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不能完成系爭合約所約 定之系爭系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亦免為對待給付。又系爭合約因不能完成系爭系統, 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依前開規定雖免給付義務,惟系爭系統不能完成,亦不可 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免對待給付 義務。惟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被告54萬元,而系爭合約既 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已給付之54萬元,即屬正當。  2.至原告主張縱認被告遲延完成系爭系統係不可歸責被告,被 告仍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給付8萬元違約金云云。然得 請求違約金者需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為其前提,已如前述。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如被 告未準時完成系爭系統建置或未依約定期日交付工作,而遲 誤期限,每逾1個工作天賠償原告未完成項目價金之千分之1 (賠償金額以未完成項目價金10%為上限)作為遲延之懲罰 性違約金賠償,惟被告既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規定本即免給付義務,自無遲延賠償或應給付遲 延之懲罰性違約金可言,原告主張縱認被告遲延完成系爭系 統係不可歸責被告,被告仍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給付8 萬元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請求被告返還已給 付之服務費用54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依民法第502條、第231條、 第232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10萬元、所 失利益30萬元,為無理由。惟系爭系統不能完成係不可歸責 於兩造,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 免給付責任,原告亦免其對待給付。原告既已給付被告54萬 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54 萬元,即屬正當,至其餘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本院卷第1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10

TPDV-113-訴-1787-20250210-1

重勞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蔡錫津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告 洪偉騰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劉耀隆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任君逸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文勇 葉庭善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英世 被 告 黃志達 陳錦佩 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文見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文琳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錫津、洪偉騰、林文勇、張英世、葉庭善、黃志達、陳錦 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 及被告蔡錫津、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黃志達自民國105年1 1月4日起、被告陳錦佩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被告洪偉騰自民 國105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劉耀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萬元及自105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錫津、洪偉騰、林文勇、張英世、葉庭善、黃 志達、陳錦佩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劉耀隆負擔百分之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蔡錫津、洪偉騰、林文勇、張英世 、葉庭善、黃志達、陳錦佩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捌仟肆佰 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如被告劉耀隆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2、第3款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蔡錫津、陳錦佩、洪偉騰、劉耀隆、林 文勇、葉庭善、張英世、黃志達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請求 渠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表明為一部請求。嗣後再基於同一事實而於民國107年11 月19日追加被告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聯化學公 司),並擴張其聲明為2億元,請求合聯化學公司與上開被 告連帶賠償;另於112年4月11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 之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第3條、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6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核其追加請求原因事 實及變更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刑事訴訟相關程序及案件 衍生之糾紛,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擴張聲明亦合 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志達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錫津前任職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石化公司)總經理,現任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聯化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張英世前任職原告 工程技術中心協理(因無故曠職已經原告之董事會予以解任 ;現任東聯化學公司技術部協理);被告劉耀隆前歷任原告 之大社廠廠長、頭份廠廠長、大陸事業部協理(因無故曠職 已經原告予以解任;現任合聯化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原名 :大祥化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錦佩前任職原告擔任蔡 錫津總經理之專案經理,現任職合聯化學公司人資主管;上 開四人均為高階經理人,與原告間為高階經理人契約關係, 渠等對於原告負有忠實義務。被告林文勇前擔任原告工程技 術中心專員、被告葉庭善前任職原告工程技術中心專員(為 被告張英世之重要工作人員,現任職東聯化學公司);另被 告洪偉騰、被告黃志達(現仍在原告公司任職)均為原告之 高等職員,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渠等對原告均負有維護僱 用人權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等(以下單指1人時 逕稱其名)在職時均曾簽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離 職時亦簽署「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均明知其等對所知悉 、持有之原告工商秘密(民國102年1月31日前)、營業秘密 (102年2月1日後)負有保密義務,但被告等卻組成犯罪集 團違反保密義務,且不法取得、擅自重製原告之營業秘密; 並以蔡錫津係犯罪集團首腦,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規劃所謂 「大陸計畫」、「臺灣計畫」(以下合稱系爭計畫),與劉 耀隆、張英世及陳錦佩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 絡,將系爭計畫產品之工廠生產線之興建、生產、營運,乃 推由劉耀隆分別於101年12月間、102年3月間、8月間及10月 間,竊取、侵占暨不法重製原告所有「中石化公司頭份廠之 廠區設備之掃描檔案圖(俗稱為黑皮書)」、「高雄廠遷至 頭份廠之相關時程、預算、前製作業、CPL製程擴建評估等 全部資料」、「頭份廠10區環己酮工場之會議、廠區設備圖 文、製程改善等資料」等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此外更竊取 、擅自重製原告所研究開發之特用化學品開發計劃,內容以 產品類別細分為TAED、OPP、DOPD、TMO、DAM、PCDL/PTMG、 EDA,係原告投入多年的研究開發計畫與正式投產進程之研 發計畫,係為原告之機密文件,亦為原告未來10年在臺灣與 大陸投資發展之極重要機密文件。  ㈡身為原告前總經理的蔡錫津更指示將來各投資項目在原告已 有研發或製程檔案,所以犯罪集團各該等人秘密集會後,旋 即依其在當時原告之職務,按圖索驥分別竊取其職務上可掌 握之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將原告之各項營運、生產及研發等 製程技術、工程圖說、研發數據等機密性技術文件或營業秘 密予以不法重製,或轉寄至自己私人電子信箱,或複製到自 己之隨身硬碟等不法行為。  ㈢本件蔡錫津等竊取、侵占、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以及洩 漏等方式取得原告之重要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所屬之原告公 司專案,目前經檢察官提示原告閱覽而得知部分證物,分列 專案名稱如下表所示: 項目 專案名稱 1 頭份廠己內醯胺(CPL)擴產計畫專案生產技術文件及演進各類檔案 2 頭份廠5萬噸CPL製程圖檔及尼龍粒製程圖說及工程圖說(黑皮書) 3 頭份廠10區(環己酮)工場改善專案執行與製程設備圖文資料 4 頭份廠氫氣場廠0區汰舊更新及擴產工程專案工程改善文件及測試報告 5 頭份廠酚酮專案(環己酮工場17區建造工程資料) 6 頭份廠發煙硫酸工廠建廠效益評估案資料 7 CPL高雄廠遷廠案資料 8 頭份尼龍粒工場製程改善專案資料 9 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資料-醋酸衍生物開發計畫、VAM觸媒技術開發計畫、碳酸二甲酯反應觸媒開發計畫 10 鄰苯機苯酚OPP試驗工廠件計畫專案資料 11 大陸如東設廠專案資料 12 大陸投資威華儲槽專案資料 13 福建漳州古雷石化基地投資案資料 14 大陸自建丙酮等專案之國外廠商技術與商務合作提案資料   是蔡錫津等確實藉由其竊取、侵占、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 務以及洩漏等方式取得與上開專案價值相符之利益。  ㈣蔡錫津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曾派員前往大陸銀川洽談合作 事宜,惟後遭其否決而未有延續。蔡錫津離職後,竟私下指 示劉耀隆、陳錦佩前往大陸銀川,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於 101年9月17日與銀川招商局金政偉博士見面討論投資設廠事 ,計畫在中國大陸寧夏銀川設廠生產與原告營業秘密相關之 1.6己二醇(HDO)、1.5戊二醇(PDO)等產品。  ㈤蔡錫津之犯罪集團為實行大陸計畫與臺灣計畫,彼此間進行 分工,諸如:洪偉騰受張英世指示,協助對蔡錫津收購之合 聯公司(原大祥化成公司)進行環境評估,蔡錫津並指示黃 志達進行臺灣計畫之DAM之實驗,劉耀隆則將在為實現臺灣 計畫而購置之大祥化公司之103年後研發計畫工作項目特予 標列DAM產品等。由電子郵件討論之內容以及蔡錫津犯罪集 團不法流通原告之1.4環己烷二甲醇製程、特用化學品開發 計畫(包含EDA乙二胺、DAM)等資料,可證蔡錫津犯罪集團 竊取、重製原告之營業秘密資料係為實現其等之大陸計畫( 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之EDA乙二胺為蔡錫津大陸計畫產品項 目)與臺灣計畫(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之DAM則為蔡錫津臺 灣計畫產品項目),且係蔡錫津特別親自指示黃志達利用陳 錦佩交付之原告營業秘密資料進行實驗。  ㈥蔡錫津擔任總經理期間,即曾派遣張英世等人至義大利OOOOO OOO公司參訪洽談合作生產產品,是所取得之相關資訊均為 原告之營業秘密。就此,蔡錫津自有所了解,竟於離職後違 反保密義務,指示劉耀隆、張英世、葉庭善等人蒐集先前原 告公司參訪00000000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再透過合聯化學 公司前董事長林鶴壽之子即訴外人林謙源(以下逕稱其名)   與00000000公司洽談合作,並將00000000公司具優勢且可授 權之產品乙烯醋酸乙烯酯列入大陸銀川寧東投資之生產項目 (有林文勇製作之「機密檔案」可證)。  ㈦劉耀隆擔任原告頭份廠廠長期間,私自將環己酮流程圖影印 ,帶回高雄市左營區家中。己酮為己內醯胺(CPL)之上游 產品,劉耀隆私下影印環己酮流程圖,係為實現蔡錫津之大 陸計畫。  ㈧上開專案牽涉之範圍極廣,且價值甚鉅,當蔡錫津等委由劉 耀隆擅自重製原告公司智慧財產(營業秘密)資料至個人硬 碟,或者以電子郵件附件重製智慧財產(營業秘密)資料而 相互流通時,斯時不當得利之價額償還義務已然發生,且價 額應以智慧財產權利人所支付之成本,亦即侵害人所節省之 成本(蔡錫津等不必支付權利金予德國000000公司,卻可取 得大量工程圖說)作為計算標準。前中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於1982併入原告公司)與德國000000公司於00年11月1日 簽訂頭份廠己內醯胺(CPL)工程契約書,由原告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統包工程包含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等資料,專案結束後繼續由原告使用 。又依中央銀行網站上所公布的「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 之匯率年資料」顯示,00年之新臺幣/美元匯率為:38.0、 德國馬克/美元匯率為:2.6726,亦即新臺幣/德國馬克匯率 應為:14.218(38÷2.6726=14.218),因此原告所支付之OO OOOOOOOOOOOOO,等值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00年11月物 價指數為23.9,蔡錫津等委由劉耀隆將原告頭份廠己內醯胺 (CPL)工程設計圖說等資料複製至硬碟時為102年3月,當 時物價指數為96.5,顯見OO年OOOOOOOOOOO新臺幣幣值換算 至102年3月,等值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原告僅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即2億 元。  ㈨被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銅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另得依被告等所簽署之「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第3條」、 「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6條」,與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原告僅部分請 求2億元,請求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蔡錫津、劉耀隆、張英世、陳錦佩、林文勇、葉庭 善、黃志達、洪偉騰及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2億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蔡錫津答辯:  ⒈原告雖主張其營業秘密遭侵害,然原告自105年10月間起訴迄 今,仍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營業秘密遭侵害?遭侵害營業秘密 之具體內容為何?如何符合非周知性(非顯而易知性、新穎 性)、經濟價值性與秘密性之營業秘密三要件?足認原告空 言主張之營業秘密並不存在。原告就其主張之每一筆受侵害 之資料,尚未舉證證明屬原告所有,在原告舉證證明其為所 有人或權利人之前,原告自無受任何人侵害之可能。原告主 張之每一筆資料,並未標明「技術文件編號」,不符營業秘 密法之「合理保密措施」要件,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符合「 合理保密措施」此一要件。原告主張之每一筆資料,原告有 無受到損害?所受之損害為何?金額如何計算?原告均未舉 證,難認有實際損害,被告等亦未或有實際利益,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據。原告既未受有實際損害,法院自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零。  ⒉原告於108年4月16日民事陳報(00000000事件)狀第13頁稱 :依林謙源102年4月18日下午10時23分電子郵件,可以知道 其已詳細瀏覽00000000網站及深入挖掘101年3月參訪000000 00工廠之相關資料(此即為張英世指示葉庭善寄給劉耀隆之 資料)云云。惟該郵件明確指出:careful review from 00 000000 website and dig up last March, 2012 [which we done some search before visited 00000000 plant in I taly.],足見該郵件所指之挖掘資料為2012年3月參訪00000 000公司『前』所搜尋之資料,與原告2012年3月參訪00000000 公司『後』所製作之參訪紀錄等(即原告所稱張英世指示葉庭 善寄給劉耀隆之資料),兩者根本無關,原告竟刻意忽略「 which we done some search before visited 00000000 pl ant in Italy.」一詞,進而謊稱其已挖掘去年月參訪00000 000工廠之相關資料(此即為張英世指示葉庭善寄給劉耀隆 之資料)云云,顯非事實。又原告之技術能力不行,才在林 謙源引介安排下於2012年3月至00000000公司參訪試圖取得0 0000000公司之授權,而原告最終並未取得00000000公司之 授權,原告既未取得授權,其自行製作被參訪公司之參訪報 告,豈有任何營業秘密可言?原告強稱其參訪報告為營業報 告云云,顯屬無稽,並無理由。原告指稱蔡錫津為取得0000 0000公司之代理,與原告競爭云云。惟依劉耀隆104年7月29 日訊問筆錄可知:是林謙源想要代理00000000公司之產品, 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最終並未取得00000000公 司之授權,原告既無00000000公司之產品授權,根本無從以 00000000公司產品與第三人競爭,原告謂第三人意欲代理00 000000公司產品與其競爭云云,不知從何而來;退而言之, 縱原告曾取得00000000公司授權,亦表示原告技術能力不行 才需向外商取得授權,由於原告只是被授權者而非擁有技術 或產品之擁有者,包括林謙源在內之第三人仍可從00000000 公司取得授權或代理00000000公司之產品,乃屬當然,原告 竟謂第三人不能取得00000000公司之代理而與原告競爭云云 ,亦無理由。蔡錫津否認於102年4月間與林謙源有合夥關係 ,亦否認曾指示或要求林謙源、劉耀隆或張英世取得原告參 訪00000000工廠之相關資料。  ⒊原告雖援引學者蔡蕙芳文章主張以侵害人所節省成本作為侵 害人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所稱之營業秘密是否存 在,原告本件所稱之營業秘密既未遭使用或商業上利用(蔡 錫津仍否認有侵害),則依原告所引見解,原告所受損害仍 應以民事法之損失計算方式計算,以侵害人之不當得利作為 損失評估方法並不可行。  ⒋原告早於103年9月11日即派員勘驗扣押物及劉耀隆遭扣押之2 顆硬碟而知悉侵權行為,原告迄於105年10月27日始對被告 等提起本件訴訟(起訴金額4,000萬元),依民法第197條規 定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縱認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僅 知悉劉耀隆之侵權行為(蔡錫津仍否認之),原告於105年1 0月27日始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起訴金額4,000萬元), 就原告請求劉耀隆賠償4,000萬元部分顯已罹於時效,其餘 被告包括蔡錫津在內,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就劉 耀隆應分擔之500萬元部分(即4,000萬元/8=500萬元)免除責 任。又縱認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僅知悉劉耀隆之侵權行為( 被告蔡錫津仍否認之),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對被告等提 起本件訴訟(起訴金額4,000萬元)並嗣後於107年11月19日 追加被告擴張聲明至2億元,就原告諳求劉耀隆賠償2億元部 分顯已離於時效,其他被告包括蔡錫津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主張就劉耀龍應分擔之2,222.22萬元部分(計算式: 20000萬元/9=2222.22萬元)免除責任。另原告至遲於104年 1月29日已知悉合聯化學公司之侵權行為,卻於107年11月19 日始追加被告合聯化學公司請求賠償2億元,就原告請求被 告合聯化學公司部分已罹於時效,其餘被告包括蔡錫津得依 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合聯化學公司應分擔額2,222.22萬 元(計算式同上)部分同免責任。  ⒌原告自陳本件與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庭106年 度重附民字第11號(下稱重附民11號判決)請求之損害金額 70億元,基礎事實相同,為同一損害事實,本件顯有重複起 訴。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原告就同一損害事實主張之 賠償範圍仍屬重覆,自非合法。  ⒍原告主張依保密切結書第3條、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6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惟並無被告 等「明示」或「法律規定」應連帶之約定,則原告依保密切 結書第3條、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6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⒎蔡錫津並未要求或指示劉耀隆留存隨身硬碟內資料,劉耀隆 已陳述係因其業務需要自行留存,其後再備份資料,並非侵 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⒏蔡錫津並未參與亦未指示或要求劉耀隆及陳錦佩與大陸金政 偉聯繫,劉耀隆、張英世、陳錦佩、林文勇並未將機密檔案 等資料交給蔡錫津,蔡錫津亦沒有要求或指示劉耀隆、張英 世、陳錦佩、林文勇製作機密檔案等資料。  ⒐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倘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洪偉騰:  ⒈洪偉騰於蔡錫津等離職後,並未於101年10月10日參與漢來飯 店之聚會,且未協助擬訂或配合執行蔡錫津成立新公司或收 購公司之計畫,蔡錫津亦未要求洪偉騰負責技術平台,甚至 根本未曾與洪偉騰商議為其效力之事宜(縱蔡錫津有如此規 劃,因未參與仍與洪偉騰無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雖認定被告等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 上知悉工商秘密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 101年9月至103年間,以寄送電子郵件、私自將資料攜出廠 區等方式,重製、洩漏含有中石化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資 料,或為相關背信行為。但刑事案件起訴不代表洪偉騰有罪 ,原告雖主張有保密必要資料就是機密資料,認定實嫌寬濫 ,有僅憑原告片面意見入人於罪之嫌;況原告亦從未證明蔡 錫津管理之合聯化學公司有使用原告之研發資料,或生產原 告研發之產品,則原告到底因之受有何種損害?損失金額多 少?要難認定洪偉騰應負何種程度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洪偉 騰從未收到蔡錫津等支付任何現金或匯款,直到原告開除洪 偉騰前,洪偉騰亦從未接受蔡錫津等安排任何職務,目前亦 未在起訴書所載相關企業任職,起訴書所載「對價」均與洪 偉騰無涉,無由認定洪偉騰有參與違法行為之動機。實則, 洪偉騰當時擔任原告「工安環保中心經理」,負責頭份廠、 大社廠及小港廠的工業安全、環保維護,以及安順廠的土壤 及地下水整治,和大陸威華公司的工安環保工作,事務相當 繁忙,且並無離職打算,不能僅因洪偉騰基於往日共事情誼 ,曾受邀一起去合聯化學公司看看,而認定洪偉騰與其他共 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共同侵權行為。因洪偉騰於蔡錫津等離 職後,並未協助擬訂或配合執行蔡錫津成立新公司或收購公 司之計畫,蔡錫津亦未要求洪偉騰負責技術平台,主觀上並 無違反保密條款或不法侵權行為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損害原 告之權益,原告卻起訴請求洪偉騰連帶賠償,實委不足採。  ⒉103年10月29日前原告已遞出多次書狀,且已開庭進行多次偵 查程序,原告當時主張之偵辦方向應不可能僅及於劉耀隆一 人。故原告雖提出刑事告訴狀為佐,並不足以證明其自103 年10月29日勘驗扣押物硬碟內之標題等項,始知悉其主張之 起訴事實。原告於103年8月13日主觀上早已認定洪偉騰及其 他共同被告共同為犯罪(侵權)行為,卻遲至105年10月 2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於1 03年10月29日勘驗扣押物硬碟內之標題等項後,逐漸知悉本 件被告等之犯罪情況,於104年8月後密集勘驗扣押物之時, 釐清被告等之犯罪計畫云云,若按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於10 4年8月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7年11月16日始 為擴張請求2億元,其中擴張請求之1億6,000萬元,亦已罹 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均應予駁回之。  ⒊原告另行於苗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有違,顯有濫用司法資源,重複請求情事。  ⒋洪偉騰對於同案被告是否有將「機密檔案」交付寧夏招商局 金政偉,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並未違反契約保密義務,也 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或一起離職他就,並未接受安排擔任 環境評估、市場調查、業務銷售等工作,或接受餽贈招待, 並無利用、生產原告研發中之DAM特用化學品之情事,原告 之指控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舉證洪偉騰有何違反善良風 俗、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且洪偉騰從未擅自重製原告之 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苗栗地院 認定洪偉騰並未利用電腦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 秘密法等之情事,因而僅判決共同被告劉耀隆須給付金額 予原告,故原告請求洪偉騰連帶賠償云云,應無理由。  ⒌況合聯化學公司實際生產行為,原告至多僅提及劉耀隆因此 不必支付權利金而節省之成本,然自始至終皆未舉證自身受 有何種損害,例如市佔率之降低、獲利如何減損等財產減少 或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情事等,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 ,故洪偉騰自無向原告負擔損害賠償義務,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末原告雖主張以「研發成本」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然原告現有之技術有極高之比例源自於國外廠商之授權, 即使有支付授權費用,仍無研發成本可言。且建廠費用、購 買之硬體設備、耗材等,亦不屬於研發成本之範疇,原告復 未證明研發成本如何計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說明,其請 求自難認公允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倘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㈢被告劉耀隆:  ⒈劉耀隆於79年7月1日任職原告,95年8月16日間接任大社廠長 ,98年8月21日轉任頭份廠廠長,102年5月間調往總公司擔 任大陸事業部協理。任職期間為處理業務而取得諸多設計圖 檔、廠商報價單、會議記錄、廠務報表等資料,並將上開資 料陸續複製留存至自己持有之筆記型電腦硬碟內,並無意圖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嗣於101年12月間,劉耀隆持有之 舊筆記型電腦因運作不穩、數度當機,為避免電腦內之資料 遺失,方於101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至12日凌晨間,將舊筆 記型電腦硬碟內全部資料,一次性、整體性的複製到第一顆 硬碟內。102年3月6日,劉耀隆因舊筆記型電腦已無法再使 用且當時係任職頭份廠廠長,而更換新款筆記型電腦,除將 101年12月13日~102年3月6日期間內因執行業務取得之新資 料複製至第一顆硬碟之第一層頁面(即D:),亦將原貯存 於D HD資料夾內之部分資料(即D/D HD:)複製到同一硬碟 之第一層頁面(D:),其目的係為處理原告之業務及保存 檔案,絕無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之情,又劉耀隆將 D HD資料夾內第二層頁面之部分資料複製到第一顆硬碟第一 層頁面之行為,係在第一顆硬碟為剪下、貼上,並非獨立複 製行為,均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 劉耀隆於102年3月6日交還舊筆記型電腦予頭份廠資訊人員 時,主觀上認為該等資料頭份廠均有保留原始資料及電子檔 (按劉耀隆係被動取得檔案資料,原有資料仍由各承辦人保 留,故無所謂滅失之情),方將舊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剪下貼 至同一硬碟,故劉耀隆亦不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行 為。劉耀隆於102年5月27日雖申請退休(預計000年0月0日 生效),惟中石化公司截至102年7月1日仍未指定交接人員 ,又劉耀隆在102年7月1日辦理退休手續後,原告並未要求 劉耀隆移交新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或要求劉耀隆將之刪除 ,故劉耀隆主觀上並未意識到應將原保存之資料刪除。  ⒉劉耀隆於102年11月初至合聯化學公司任職總經理,因劉耀隆 認為新筆記型電腦中所留存之原告資料及個人資料暫無置於 新筆記型電腦內之必要,更遑論有應用之意圖,且劉耀隆擔 心舊同事日後會詢問渠有關原告之相關業務,而原告於劉耀 隆離職時,亦未特別要求劉耀隆刪除、移交電腦資料,劉耀 隆方將新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全部剪下後,貼至於102年10 月30日新購之第二顆硬碟內暫時保存(因臨時找不到第一顆 硬碟)。故劉耀隆在102年10月30日將新筆記型電腦內資料 複製至第二顆硬碟之目的,係在保留以前之工作資料,絕非 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乃因合聯化學公司之營業項目 與原告迥異,毫無競爭關係,合聯化學公司並無取得原告機 密資料之意圖。  ⒊原告製造之產品為己內醯胺(CPL)及尼龍粒,(原告另有生 產丙烯晴,但與本件無關,故不贅述),其製程略為: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原告設有尼龍粒 工廠,可將自己生產之己內醯胺進行聚合反應成為尼龍粒, 出售予下游廠商,由下游廠商將尼龍粒抽絲加工,作為尼龍 布料或工程塑膠等產品。而合聯化學公司製造產品則為紡織 染整業所需之固色劑、柔軟劑、漂白劑,及造紙、塗料業所 需之分散劑(讓原料均勻分散,並使紙質及塗料細緻)、消 泡劑(消除塗料內及造紙製程中之氣泡)。原告製造之己內 醯胺(CPL)、尼龍粒均屬上游原料,合聯化學公司製造之 固色劑、柔軟劑等產品則為下游製程之添加劑,二公司之間 毫無任何競爭關係,合聯化學公司對於原告生產己內醯胺、 尼龍粒等資料,並無用處;故劉耀隆於離職後雖前往合聯化 學公司擔任總經理,但劉耀隆於原告任職期間所取得之資料 ,對合聯化學公司並無實益,劉耀隆在102年7月及同年10月 間將新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剪下貼至第二顆硬碟之目的,並非 意圖合聯化學公司或自己不法利益。  ⒋原告應證明渠所提之文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所指生產 、製程具經濟價值之秘密,且非一般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另原告就上開資料有無進行合理保密措施,亦為查明 重點。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等資料具有何項潛在經濟價值, 且該等資料均未見原告公司加註「密」、「機密」等標示, 或做出何等合理之保密措施,則劉耀隆於執行大社廠、頭份 廠廠長期間,縱將該等文件之電子檔複製於第一顆硬碟,亦 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罪。  ⒌刑事判決所指電子郵件內容僅為林文勇、張英世、陳錦佩等 討論有關大陸計畫之項目與想法,電子郵件內所載之附件名 稱,即機密檔案及致金博士簡報,並非原告之機密資訊,且 劉耀隆僅係被動收文,並非複製資料之人,亦難認劉耀隆有 違法複製原告機密資料之情,況該等資料嗣後亦未寄交大陸 寧東金博士,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  ⒍黃志達於案發期間係於原告小港廠化驗室任職,並非研發人 員,依其職務應無法取得原告之研究資料或營業秘密予蔡錫 津,是黃志達於調查站或偵查中之陳述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另黃志達現仍於原告任職,黃志達或因受原告脅迫或原告 有無給予黃志達好處或其他承諾,致黃志達為上開不實陳述 ,亦有重大疑點。黃志達寄予蔡錫津之簡報內容,經劉耀隆 檢視後均認該等DAM、EDA之化學式、製程、應用、專利摘要 …等內容,均係抄自維基百科、百度百科、Chemical Book等 等之網路資料或是相關文獻、期刊、研究報告、專利等等之 資料,再經黃志達自行整理後做成簡報,絕非原告經研發、 實驗後之特有營業機密。且就上開簡報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 之待證事實,應有相當客觀事證證明,自不得以黃志達、原 告偏頗陳述,遽認此等簡報為營業秘密。況黃志達提供之簡 報資料極為簡略,根本不能做為設廠所需。  ⒎劉耀隆於102年5月1日調離頭份廠時,原告並未要求劉耀隆簽 署保密切結書,直至102年9月13日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員工朱 鳳薇方來信要求劉耀隆補簽保密切結書,並要求劉耀隆將之 倒填日期為102年5月1日,可見劉耀隆於任職期間未與原告 達成保密切結書之所載條款之約定,故原告依保密切結書為 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⒏原告所指CPL製程及工程圖書資料乃00年間之資料,距原告所 指劉耀隆於102年間複製時,已有00年之久,其製程早無營 業秘密可言,並有由更新穎之製程及設備所取代,原告現有 頭份廠之CPL工程之設備亦與00年間CPL製程及工程圖書資迥 異,故劉耀隆無複製之必要,況原告花費OOOOOOOOOOO所購 買者為CPL資料、完成所有硬體設備之採購與設置、授權製 造產品之用,並非CPL工程圖資本體,況若劉耀隆欲建廠生 產CPL,尚需取得德國公司之授權,根本不可能僅持00年間 之CPL工程圖資,再找廠商興建廠房生產CPL,原告主張顯屬 不實。  ⒐至原告指述被告等不法取得在參訪義大利00000000公司資料 之部分,00000000係義大利從事化學品生產銷售之公司,渠 生產之品項與原告之經營產品毫無關係。於101年間原告有 意銷售00000000之化學產品,因知悉林謙源與義大利000000 00之合夥人關係甚佳,故透過林謙源幫原告引見成行,由林 謙源陪同原告之人員前往義大利拜訪00000000,該4天拜訪 行程之會議紀錄,均有記載林謙源參與之事實,故劉耀隆或 其餘被告等根本毋需幫忙林謙源搜集00000000之秘密。原告 所製作拜訪00000000之4天會議紀錄,均係參訪00000000之 過程,及00000000粗略說明該公司有生產哪些產品,雙方在 交易並無任何進展之前,00000000絕無可能提供其營業秘密 予原告,況且該次會議紀錄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word檔,毫 無營業秘密可言。嗣於102年4月間,林謙源有意引進000000 00之產品代理銷售,故找具有化工背景之張英世代其查看00 000000之網頁有什麼最新的產品可以代理銷售而已。而劉耀 隆當時任職原告之頭份廠廠長,為了工廠未來的發展,故想 知道00000000有無產品可以在頭份廠應用,方請張英世提供 4天之會議紀錄及00000000提供的資料rar檔案,至於epdm簡 報(epdm乃其中一種產品),劉耀隆取得後,亦無轉寄,核 劉耀隆取得上開資料均係為了應用於頭份廠,並無任何犯罪 不法意圖。  ⒑原告於102月10月24日召開董事會討論有關:「該二人(指劉 耀隆、張英世)於逕自離開公司之際,提交公司任職期間所 保管之研發工程技術資料與成果、產品營運狀況與成本分析 、AN與CPL生產技術改善、重要建廠及營業機密等資訊未完 整全數交還,並有刪除、清空及私下儲存電子檔等劣行…」 等。原告於另案(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在103年6月 20日之爭點整理狀表示:「原告(指劉耀隆)離職有惡意不 法行為,業已構成刑事犯罪…經查原告更有業務侵占、刪除 電磁記錄及竊取被告公司(指本件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 」等語。及於103年8月1日答辯(五)狀第11頁表示:「更 有與其他高階經理人密謀夥同跳槽之不法行為、謀取被告機 密等違法行徑。」等語。是原告至遲於103年8月1日已知悉 劉耀隆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卻於105年10月26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  ⒒關於劉耀隆剪下貼上營業秘密部分,此項侵權行為事實已經 苗栗地院重附民11號判決劉耀隆應賠償1,377萬元(劉耀隆 不服提起上訴),則原告重覆主張損害並要求鑑定其成本, 亦顯無理由。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等複製原告之機密資料, 惟觀諸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二(二)項內容可 知,被告 等人取得附表所示之機密資料後,係欲購買合聯化學公司生 產DAM產品(劉耀隆仍予否認),惟附表所示資料均未使用 且未做任何工程之應用,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實際損害, 此有刑事判決書第4、5頁可稽,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告訴 代理人彭開英於偵查中自承『目前未發現本案有造成中石化 之實際損害』參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合聯化有生 產DAM,或足以證明中石化確受有任何損害,本院爰未認定 中石化受有實際損害…」等語。可證被告等並未利用機密資 料,且未獲取利益,又被告等係剪下貼上原告公司之機密資 料,原告公司仍保有此等營業秘密資料之原本,其使用上未 受有限制或有減損或受有減少預期利益之差額,亦難認其受 有損害,則原告要求鑑定研發營業秘密之成本費用做為其損 害,顯無理由。  ⒓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倘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㈣被告林文勇、葉庭善、張英世辯稱:  ⒈原告於105年6月17日提出之本院104年重勞上字第10號民事辯 論意旨狀中指出,其於102年5月27日前即察覺其與劉耀隆有 竊取營業秘密之犯罪並展開內部調查,且以此為由於102年5 月27日當日對林文勇、葉庭善、張英世(以下合稱林文勇等 3人)之退休申請先行慰留以避免「打草驚蛇」。原告並於1 02年10月24日召開董事會,指稱林文勇等3人與劉耀隆有未 完整全數交還、刪除、清空及私下儲存電子檔等「劣行」, 故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即明知林文勇等3人與劉耀隆有為侵 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於同年10月24日以之為由解除林 文勇等3人與劉耀隆經理人職務。原告早於102年5月27日前 即已知悉其所主張林文勇等3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卻遲 於105年10月26日起訴主張林文勇等3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 償,顯已罹於時效。  ⒉針對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之與銀川金博士聯繫之 大陸計畫:電子郵件編號1、3、4、5、6、7、9、20、21、2 2、23、24,均無原告所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資料, 顯見林文勇等3人並無竊取、重製上述資料。電子郵件編號3 、4之附件檔案內容,係一般化學產品產能及耗率,均非原 告所生產之產品,迄今原告仍無生產上述產品。原告自承所 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資料均為與頭份廠己內醯胺(CP L)有關之資料,依原告所舉原證10工程契約第5條規定,原 告僅取得CPL製程在頭份廠之使用權,原告並非該製程之所 有權人,甚至連擴產或再興建新廠,都需要另外獲得授權, 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所有人。該等授權技 術,僅有依據該授權技術製造生產產品之公司,方有使用之 價值,否則即毫無利用價值,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耀隆將其硬碟內之CPL資料,洩漏 予被告等3人,原告徒憑劉耀隆個人硬碟內之CPL資料,即誣 指被告等3人,洵屬無據。原告向荷蘭商OOO(原告自承原證 10工程合約中帝帝工程公司係依據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原告於2018年向經濟部 投審會申請投資大陸年產20萬噸CPL工廠。若如原告所主張 ,任何人取得頭份廠CPL圖件就可依此建造CPL工廠而得節省 成本達56億餘元,原告為何要捨棄頭份廠被授權技術而採其 他技術?原告新產能都不採用頭份廠於約半世紀前取得的年 產5萬噸CPL製程,顯見該圖件不具備營業秘密價值、原告並 未因此受有損。原告無法提出所受損害之證明,顯見原告並 未受有實際損害。  ⒊針對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二)之購買合聯化學公司實 行「大陸計畫」與「臺灣計畫」:電子郵件編號8、10、11 ,係陳錦佩寄送給當時仍任職於原告之劉耀隆、張世英、黃 志達,乃是為了時任原告頭份廠廠長劉耀隆作為提升該廠績 效之參考,並未洩漏予原告員工以外之人。電子郵件編號28 、29、30、33、34、39,係林文勇等3人與劉耀隆、黃志達 間,為提升頭份廠績效所討論之郵件資料,並無洩漏予原告 員工以外之人,且原告亦自承上述郵件內容及附件檔案,均 非原告之營業秘密。電子郵件編號32,係張英世為原告工作 ,提供反應器的資訊予時任原告頭份廠廠長劉耀隆,為頭份 廠既有反應器裝置參考及評估是否有改進可能,並無洩漏予 原告員工以外之人。在刑事案件中,林文勇等3人已被准許 閱覽全部卷證,無原告所稱之DAM實驗數據,原告迄今亦未 舉證證明黃志達有將DAM實驗數據交給蔡錫津或劉耀隆。顯 見此與原告主張林文勇等3人侵害附表一編號28、31、32、3 3之資料無任何關聯性。  ⒋針對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三)之不法取得參訪義大利0 0000000資料:刑事起訴書第43頁以下之電子郵件編號,並 無原告自編編號36-1至36-7、40-1。電子郵件編號35、37, 係被告等3人為原告工作,至00000000參訪所得資訊,因討 論00000000相關製程,是否可利用頭份廠所擁有優勢原料及 能源條件(氫氣工場,汽電共生工場)來設立,故將資訊轉 寄給時任原告頭份廠廠長劉耀隆,並無洩漏予原告員工以外 之人。電子郵件編號36、38、40,係林謙源請張英世、劉耀 隆協助了解00000000網站上化學產品資訊,林文勇等3人並 無傳遞任何原告公司資料或訊息予第三人,且電子郵件內容 均無原告所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30之資料。電子郵件編 號38,原告惡意隱瞞並曲解電子郵件內容,郵件內容提及審 閱資料來源係指參訪00000000公司之前所搜尋之相關資料, 而非原告指挖掘去年三月參訪00000000工廠之相關資料。實 際郵件內容為「As by discussing among the team,carefu l review from 00000000 website and diguplast March 2 012 which we done some search before visited OOOOOOO O plant in Italy」,正確之中文翻譯為「經與團隊討論, 詳細劉覽00000000公司網站及去年三月參訪00000000公司之 前所搜尋之相關資料」。原告所列附表一編號29、30,原告 並未交由特定人保管,亦未依照ISO制度核列為機密文件、 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等資料,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要件。  ⒌針對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四)之劉耀隆不法重製(影 印)環己酮流程圖:原告主張劉耀隆擔任原告頭份廠廠長期 間私自將環己酮流程圖影印帶回高雄市左營區家中,顯然與 林文勇等3人無關。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3人與劉耀隆共同 不法重製環己酮流程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黃志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參見本院卷六第493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  ㈥被告陳錦佩答辯:  ⒈原告於106年4月6日即以陳錦佩有與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 等人共謀竊取、侵占、不法重製及洩漏原告之工商秘密及營 業秘密,而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訴請被告等為連帶 損害賠償,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 號繫屬在案。該案件核與本件當事人、聲明、原因事實特定 之訴訟標的均為相同,顯為同一事件。則原告就繫屬中案件 更行起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按同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⒉原告至少於103年8月13日苗栗地檢署搜索劉耀隆之住處及辦 公室以前,即已知悉上情,按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5年8月 13日即已消滅,則原告遲至105年10月2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 等損害賠償,顯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陳錦佩與其他被告組成犯罪集團,竊取原告之營 業秘密,造成原告至少4,000萬元之損害。姑不論檢察官起 訴書及原告所指述之犯罪事實均與事實不符,況自104年度 偵字第4216號、5830號起訴書第9、10頁所載:「蔡錫津於1 01年10月10日第一次在上開漢來飯店聚會中表示,欲成立新 公司或收購公司(事後採收購大祥化公司)進行上述臺灣計 畫及大陸計畫…蔡錫津竟指示劉耀隆、陳錦佩前往大陸寧夏 銀川,並於101年9月17日,與銀川招商局之金政偉博士見面 洽談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設廠事宜…惟後因無法解決該處投 資運輸及動力能源等問題而未果」、第17頁所載:「(五) 蔡錫津等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中石化公司自國外公司取得授 權及自行研發之營業秘密其經濟價值合計約70多億元,然合 聯化學公司尚未用作實際之生產,致中石化公司未生實際損 害。」、第57頁所載:「另中石化公司尚未因被告等之背信 犯行生實際損害,請依未遂犯論處。」,顯見檢察官起訴書 指述被告等人竊取原告之營業秘密,欲前往大陸投資設廠之 大陸計畫並未執行,而欲以合聯化學公司(前身為大祥化成 公司)進行之臺灣計畫則未用作實際生產,均未使原告生實 際損害,足見,縱令陳錦佩被起訴涉犯背信罪、洩密罪或違 反營業秘密法,原告顯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⒋被告等人與寧東金博士之往來電子郵件雖有提及HDO及PDO之 生產項目,HDO及PDO均為化工界熟知之有機化學品,網路即 得查詢,所使用之原料均與原告生產CPL所使用之原料不同 ,HDO及PDO並非原告生產CPL之副產品。原告生產之副產品 為電、氰酸、硫酸銨、工業硫酸、精製硫酸、發煙硫酸,可 知原告生產之副產品並無HDO及PDO。與原告指稱被告等竊取 、重製刑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與CPL相關資料,欠缺 關聯性。被告等與寧東金博士之往來電子郵件,均無原告公 司之資料,且原告摘錄刑事起訴書第43頁以下之電子郵件, 均無刑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資料,顯見陳錦佩並無竊 取、重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資料。  ⒌原告僅得在原先授權產量下設立頭份廠,如頭份廠要擴增產 量或其他工廠擬製造CPL,皆需另外取得000000公司之授權 ,足見原告僅取得CPL製程在頭份廠之使用權,並非該製程 之所有權人,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再者 ,全球各工廠若欲使用該技術,只要取得授權即可使用,足 見該等技術為取得授權者所熟知,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 款「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非屬營業秘 密。另該等授權技術,僅有依據該授權技術製造生產產品之 公司,方有使用之價值,否則即毫無利用價值。蓋該授權技 術係針對生產特定產品之生產量,明確規劃生產流程、管線 大小及配置,生產所需之原料、觸媒、配方及流量。所有生 產流程根本無法更動使用,任一變動,將影響化學製程及反 應,而無法獲致預期之生產結果。對非生產該等產品之公司 而言,因完全無法使用,故該技術欠缺任何經濟價值,不符 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2款「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者」之要件,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  ⒍原告所稱劉耀隆研擬之未來研發計畫,從未提供予合聯化學 公司,陳錦佩亦未曾看過前揭研發計畫,合聯化學公司未曾 研發生產EDA、乙二胺及DAM。原告所稱蔡錫津購買大祥化成 公司實行「大陸計畫」與「臺灣計畫」純屬原告臆測,自原 告摘錄刑事起訴書第43頁以下之電子郵件,適足以證明陳錦 佩並未竊取或重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31-33之資料:電 子郵件編號8、10、11,適足以證明該等郵件之附件係提供 予原告之員工,並未外洩提供予原告員工以外之人。蓋當時 時任原告頭份廠廠長劉耀隆為提升該廠之生產效能、產值, 有意將乙二胺、1,4環己烷二甲醇應用在頭份廠,劉耀隆深 諳陳錦佩在原告服務期間,舉凡參與過之會議,對於會議中 曾發佈之簡報資料,多有印象,故於陳錦佩離職後,仍向陳 錦佩請教乙二胺、1,4環己烷二甲醇之簡報資料。陳錦佩基 於多年同事情誼,且認為僅為舉手之勞,遂幫忙劉耀隆向原 告其他部門索取資料再轉寄給劉耀隆等,以供渠等於職務上 之用。足見陳錦佩所提供之資料,皆是給原告之在職員工, 用於原告所屬部門,協助原告,並無不法使用。另合聯化學 公司從未規劃生產1,4環己烷二甲醇及DAM,原告就電子郵件 編號11,加註「1,4環己烷二甲醇為蔡錫津臺灣計畫之產品 項目」「內容有DAM製程技術簡介(為蔡錫津臺灣計畫之產 品項目)」,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電子郵件編號17-1 9,蔡錫津於2012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提及「閃過可能的專 利(如有的話),後勤支援可請錦佩幫忙」,其中所稱「後 勤支援可請錦佩幫忙」,係指委由陳錦佩協助查詢公開之專 利資料。電子郵件編號28、29、30、32、33、34、39之電子 郵件,陳錦佩均未收到該等郵件,與陳錦佩無關。  ⒎原告所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32、33,係原告員工提供予 陳錦佩,可知原告並未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 該等資料,並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否則原 告其他部門無交付之可能。足見原告並未認定上揭資料為營 業秘密而特別針對該等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符營業 秘密法第2條所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構 成要件。  ⒏原告摘錄刑事起訴書第43頁以下之電子郵件,除編號38之電 子郵件有傳給陳錦佩,詳下述,其餘電子郵件均未傳給陳錦 佩,陳錦佩對該等郵件內容毫無所悉。至於編號38之電子郵 件,原告就林謙源於102年4月18日晚上10點23分寫給Dell’o mo Luciano之電子郵件內容,摘錄為「林謙源向Luciano De ll’omo 表示渠等團隊已經討論過,並且已經挖掘(dig up )去年三月00000000公司工廠之相關資料」。惟查,該函文 內容實則載明「As by discussing among the team, caref ul review from 00000000 website and dig up last Marc h 2012 which we done some search before visited 0000 0000 plant in Italy」,正確之中文翻譯為「經與團隊討 論,詳細瀏覽00000000公司網站及去年三月參訪00000000公 司前所搜尋之相關資料」。可知,林謙源函文提及審閱資料 來源係指參訪00000000公司前所搜尋之相關資料,而非指10 1年三月參訪00000000公司工廠所取得之相關資料。  ⒐原告並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及30支產品技術所有人,不符 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之要件。  ⒑原告指稱劉耀隆不法重製之環己酮流程圖,與陳錦佩無涉。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合聯化學公司則以:  ⒈原告於104年12月8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四)狀」, 將其認為合聯化學公司侵害其營業秘密之項目,整理成附表 A、附表B,並估算損害金額達299億元而陳報苗栗地檢署。 原告至少於104年12月8日以前,即已知悉追加被告公司為共 同被告之事實,亦已知悉其所主張追加被告公司侵害其營業 秘密之內容乃至受有損害之金額,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少於106年12月8日即已消滅,則原告遲至107年11月20 日始提起追加之訴,顯已罹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陳錦佩及劉耀隆分別自102年6月27日、102年11月1日起,始 開始任職於合聯化學公司,故兩人前往大陸銀川,顯非係為 執行渠等於合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為,參諸原告所舉證明犯 罪事實之電子郵件皆發生於101年9月至101年10月16日間, 斯時其他被告與合聯化學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無任何證據 顯示合聯化學公司取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之資料,原告 主張合聯化學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於無據。況苗栗調 查站曾於104年10月29日搜索合聯化學公司,扣押該公司簡 介、Vrethane Foam資料、出庫明細及生產設備能力等文件 (被證4),確認追加被告公司並未生產1,6己二醇(HDO) 、1,5戊二醇(PDO)等產品,且參諸刑事起訴書第17頁已載 明:「(五)…,然合聯化公司尚未用作實際之生產,致中 石化公司未生實際損害。」,足見合聯化學公司未曾生產1, 6己二醇(HDO)、1,5戊二醇(PDO)等產品。  ⒊原告另提出電子郵件發生於101年10月至102年4月20日間,斯 時其他共同被告與合聯化學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無任何證 據顯示,合聯化學公司取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31-33之 資料,原告主張合聯化學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於無據 。又洪偉騰、張英世、蔡錫津既均非合聯化學公司有代表權 之人或員工,則原告主張渠等為收購合聯化學司進行環境評 估之行為,自無可能係為執行渠等於合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 為。蔡錫津於偵訊時否認指示黃志達進行DAM實驗,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黃志達有曾將進行DAM實驗結果交給蔡錫津,足 見原告所稱蔡錫津指示黃志達進行DAM實驗乙節,顯有可疑 。況蔡錫津及黃志達均非合聯化學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或員工 ,自不符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原告 既主張101年10月11日、12日時蔡錫津指示黃志達進行DAM實 驗,爾後黃志達供述稱:「我修正一下,我只有將DAM實驗 結果傳給劉耀隆1人。」,不僅經劉耀隆供述:「我沒有印 象黃志達有傳過上述資料給我。」而否認之,且若黃志達確 曾將DAM實驗結果傳給劉耀隆,則何以所有扣案資料均查無 其所稱之DAM實驗結果資料?參諸,劉耀隆標列DAM產品於未 來研發計畫乙節,實際上從未提出予合聯化學公司,足見, 原告主張蔡錫津指示黃志達進行DAM實驗,實與合聯化學公 司無關。更何況,合聯化學公司之產品為化學品添加劑,核 與原告之產品是天差地遠,且苗栗調查站扣押追合聯化學公 司之生產設備能力等文件,確認並未生產EDA、乙二胺及DAM ,參諸刑事起訴書第17頁既已載明:「(五)…,然合聯化 公司尚未用作實際之生產,致中石化公司未生實際損害。」 ,足見合聯化學公司未曾研發生產EDA、乙二胺及DAM。原告 所稱蔡錫津購買合聯化學實行「大陸計畫」與「臺灣計畫」 ,生產EDA、乙二胺及DAM,純屬原告空言臆測。  ⒋原告主張蔡錫津指示劉耀隆、張英世及葉庭善等人蒐集先前 原告公司參訪00000000之營業秘密資料,再透過合聯化學之 前董事長之子林謙源與00000000公司洽談合作,並將000000 00具優勢且可授權之產品乙烯醋酸乙烯酯列入大陸銀川寧東 投資之生產項目云云。然102年4月時林謙源之父林鶴壽並非 合聯化學公司之董事長,且林謙源於斯時係00000000台灣區 總代理,與合聯化學公司無關,故林謙源顯非為執行其於合 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為。又張英世及葉庭善均非合聯化學公 司之員工,而劉耀隆係自102年11月1日起始開始任職於合聯 化學公司,原告主張劉耀隆蒐集原告參訪00000000之營業秘 密資料,再透過林謙源與00000000公司洽談合作,所舉之電 子郵件,均發生在102年4月間,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合聯化 學公司取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30之資料,顯見原告主張 劉耀隆上開行為,均非係為執行其於合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 為。況且,參訪00000000之資料豈可能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縱令涉及營業秘密(假設語),充其量僅是00000000公司所 有,而非原告。  ⒌原告主張劉耀隆擔任原告頭份廠廠長期間,私自將環己酮流 程圖影印,帶回高雄市左營區家中。然原告既主張劉耀隆係 還在任職於原告時而有上述行為,顯見劉耀隆上述行為,並 非係為執行於合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為,原告請求合聯化學 公司連帶賠償,要不可採。  ⒍苗栗調查站搜索資料,不外乎CPL(高雄廠)遷廠及配套工程 、頭份廠10區製程改造工程等相關資料及申請退休簽呈、移 交清冊及原告之答辯狀等資料,可知CPL資料確為同案劉耀 隆為對原告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之預備資料。參諸合聯化學 公司未曾生產CPL,亦未曾生產CPL之副產品1,6己二醇(HDO )、1,5戊二醇(PDO)等產品,足見苗栗調查站於合聯化學 公司之同案劉耀隆辦公室發現原告之CPL資料,與合聯化學 公司無涉等語置辯。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錫津原係原告公司總經理,於101年7月31日離職,自102年 1月1日起擔任東聯化學公司總經理迄今。  ㈡陳錦佩係原告公司總經理室經理,於101年7月7日離職,自10 2年6月27日起任職大祥化成公司(103年7月更名為合聯化學 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迄今。  ㈢劉耀隆原係原告公司苗栗頭份廠廠長,於102年5月1日調任大 陸事業部協理,於102年7月2日離職,自102年11月1日起擔 任大祥化成公司(合聯化學公司)總經理迄今。  ㈣被告張英世原係原告公司工程技術中心協理,自102年9月2日 起擔任東聯化學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於103年4月調任東聯 化學公司技術部協理迄今。  ㈤被告林文勇原係原告公司工程技術中心專員,於102年6月14 日離職,自102年6月27日起任職合聯化學公司工程師,於10 3年12月3日離職。  ㈥被告葉庭善原係原告公司工程技術中心專員,於102年7月1日 離職,自102年7月1日起擔任東聯化學公司工程師迄今。  ㈦被告黃志達原係原告公司小港廠技術組品管課課長。  ㈧被告洪偉騰原係原告公司工安環保中心經理。  ㈨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 洪偉騰、黃志達均有與原告簽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  ㈩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林文勇均曾簽署離職保密切 結書。  中石化公司總公司(現設於高雄市,前設於臺北市)在苗栗 縣頭份市及高雄市大社區、小港區各設有生產工廠,主要產 品有:己內醯胺(CPL)、丙烯腈(AN)、尼龍粒(NYLON) 、硫酸銨(AS)等。中石化大社廠生產主產品丙烯腈(AN) ,產生副產品氰酸。中石化頭份廠生產己內醯胺(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中石 化小港廠生產己內醯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大社醋酸工廠:中石化公 司之大社廠另有建立醋酸工廠,用以生產醋酸。中石化公司 設有研發中心,研發中心所屬人員工作地點於OOOOOOOOOOOO OOOOOOOOO。  合聯公司及原告均未曾以商業規模生產乙二胺、1,4環己烷二 甲醇、DAM、HDO、PDO。  合聯公司未曾生產CPL。  中石化公司於100、101年間,曾指派被告張英世、林文勇前 往中國大陸寧夏銀川參訪,協助評估中石化公司在該處投資 設廠。  劉耀隆、陳錦佩曾前往大陸寧夏銀川,於101年9月17日,與 銀川招商局之金政偉博士見面。  101年12月16日,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洪偉騰前往大祥 化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及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業已罹於時效?  ⒈被告等除黃志達外皆為時效抗辯。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5日 向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對劉耀隆提起業務侵 占等告訴,已知悉劉耀隆將原告之筆記型電腦硬碟內容刪除 並帶走文件資料,該案復於103年8月13日經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調查站至劉耀隆住處及辦公室進行搜索,於同年月9 月11日通知原告到場辨認扣押物,足認關於劉耀隆之犯罪事 實,原告於102年9月5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涉犯前開妨害電 腦使用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知 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知有行為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規定,且原告於苗栗地院係對劉耀隆請 求不當得利,其關於侵權行為時效已因撤回並未中斷,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至104年9 月4日屆滿。另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始經調查站人員通知勘 驗扣按硬碟內原告公司營業機密相關證物,有調查局詢問筆 錄可佐,始知悉劉耀隆以外之被告有犯罪嫌疑。其於105年1 0月2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除劉耀隆之部分外,並未罹於 請求權時效。另原告迄於107年11月19日始追加被告合聯化 學公司,其關於侵權行為、營業秘密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亦已屆滿。被告劉耀隆、合聯化學公司就此部分所為時 效抗辯,應屬有據。  ⒉另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 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其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若債權人僅就債權之一 部訴請債務人給付,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 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尚得 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惟於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應就該條第1項 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則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補充請求金額,僅是完足其聲明,不影響其起訴時已發 生全部請求之效力。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起訴狀 表明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利益之損害,因原告所受之實際損 害內容與資料,尚待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暫定請求金 額為4,000萬元,將來確定實際數額後再行補充(擴張)聲 明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6頁),應認原告已就全部請求為 起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起訴時表明全部 請求之最低金額,嗣再補充其最後聲明範圍,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自因此而中斷。原告於審理中之107年11月19日提出擴 張請求賠償金額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僅係補 充其聲明而已,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此所為時效抗辯 ,應不足取。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決參照)。另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 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 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 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 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被告等雖辯稱:原告就同一事件於苗栗地院提起訴 訟,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苗栗地院係以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苗栗地院卷宗查明無 訛,經核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與上開苗栗地院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同,兩者並非同一事件,且該案亦尚未確定,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   ㈢被告等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⒈被告等與原告均簽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於任職期間, 均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依契約對原告負有保密及禁止競 業之義務,且不得為與原告利益相衝突之行為;另蔡錫津、 陳錦沛、劉耀隆、林文勇均簽署離職同任保密切結書,離職 後渠等依約亦對原告之營業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利 用與競爭營業。  ⒉原告主張蔡錫津自中石化離職後,計畫另籌組或收購石化公 司,以在臺灣投資生產甲基丙烯酸二甲氨基乙酯(下稱DAM )、甲基環己烷(下稱MCH)、1,4環己烷二甲醇(下稱1,4C HDM)等石化產品(下稱臺灣計畫),另計畫在大陸地區投 資生產乙醇、乙二胺(下稱EDA)、1,6己二醇(下稱1,6HDO )、1,5戊二醇(下稱1,5PDO)、異壬醇、MTBE、丙烯酸等 石化產品(下稱大陸計畫),並自101年9、10月間起,陸續 與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及黃志達等人在臺北威 斯汀六福皇宮、高雄市漢來飯店、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百 貨餐廳等地聚會(下稱私下聚會),並於聚會中討論臺灣計 畫及大陸計畫相關石化產品之生產事宜。渠等遂意圖為自己 之利益,由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黃 志達基於利用電腦犯洩露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並 由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 偉騰、黃志達共同基於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意思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原告於100年間,曾指派張英世、林文勇前往大陸地區寧夏銀 川市參訪,評估中石化在該處投資設廠之可行性,林文勇並 據參訪情形製作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供中石化評估。詎蔡錫 津竟指示劉耀隆、陳錦佩於101年9月17日,前往銀川市與銀 川招商局之工作人員見面,洽談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設廠事 宜,並計畫在寧東能源基地設廠生產1,6己二醇(HDO)、1, 5戊二醇(PDO)、乙二胺(EDA)等石化產品,復由張英世 指示林文勇製作投資資料,林文勇即以上開為中石化製作之 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資料,及中石化專案研發資料內之實際 耗率為據,製作「機密檔案」(內含寧東基地新設項目原料 需求表、銀川新設項目與原料關係架構圖、投資sheet」) 及「致金博士簡報」(內含銀川新設項目與原料關係架構圖 、產品一覽表、寧東基地新設項目原料需求表、公用需表) 後,經張英世協助修改,再由陳錦佩於101年10月間利用電 腦之電子郵件,將上開內含實際耗率此中石化所有工商秘密 之檔案,製作「致金博士簡報」寄送予銀川招商局之金政偉 博士,由劉耀隆、陳錦佩與金正偉繼續接洽投資事宜,以此 方式共同為違背任務之不法行為,並利用電腦洩露業務上持 有之工商秘密。  ⑵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於101 年12月間方加入)、黃志達為進行上述臺灣計畫,先由陳錦 佩於101年10、11月間,將屬原告研發資料之如附表一至附 表七所示檔案,分別提供予劉耀隆、張英世、葉庭善、林文 勇或黃志達,復由蔡錫津於101年10月10日在高雄市漢來飯 店之私下聚會中,指示黃志達利用原告研發資料、小港廠實 驗室,進行蔡錫津主導臺灣計劃之DAM實驗及大陸計劃之乙 二胺(EDA)衍生物EBO實驗,黃志達遂利用前開研發資料在 原告小港廠實驗室進行實驗,並於私下聚會將實驗結果向蔡 錫津等人報告。另一方面,蔡錫津知悉大祥化欲出售後,有 意收購大祥化以進行臺灣計畫,遂於101年12月間透過張英 世與洪偉騰接洽,邀其參與臺灣計畫,並欲借重其工安環保 專業以協助對大祥化進行環境評估,經洪偉騰應允而與渠等 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6日, 與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共同前往大祥化位在桃 園市楊梅區之工廠進行評估後,嗣由蔡錫津持有半數股份之 港商東聯收購大祥化之全數股份以進行臺灣計畫。而後,劉 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密集就DAM之研發 、生產進行討論,且自原告離職後改任職於大祥化之劉耀隆 ,更將DAM之研發、生產列入大祥化於103年之「未來研發計 畫工作項目規劃」中,打算使用CPL製成中的CX(環己烷) 製成來生產MCH,共同不法利用原告之研發資料或實驗資源 而損害原告。  ⑶蔡錫津擔任總經理期間,即曾派遣張英世等人至義大利00000 000公司參訪洽談合作生產,因此取得相關營業秘密資訊, 詎蔡錫津離職後違反保密義務,只是劉耀隆、張英世、葉庭 善蒐集、重製如附表五參訪00000000公司之營業秘密,透過 合聯化學公司前董事長之子林謙源與00000000公司洽談合作 ,並將該公司具優勢且可授權產品乙烯醋酸乙烯脂列入大陸 計畫之投資生產項目。  ⑷劉耀隆為實現大陸計畫及臺灣計畫,利用在原告任職期間蒐 集、擅自重製原告營業秘密資料,並於擔任原告頭份廠廠長 期間,明知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各編號所示 資料,俱屬中石化之營業秘密,非經中石化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 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 、七各編號所示時點,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 、六、七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拷貝而儲存於其隨身硬碟 內,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中石化上開營業秘密。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或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對於被害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受僱人於在職期間既受領薪資為對價,故就因職 務所取得、知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訊, 即負有保密義務,並不得從事相互競爭業務,此屬受僱人依 勞僱契約所應盡之忠誠義務,倘未盡上開義務,致對雇主造 成損害時,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在現代多元 及工商發達之社會,尚包含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 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成果之行為在內。惟按損 害賠償之債,應由主張責任成立之原告,對於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侵害行為)、損害之發生(權益受損),且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責任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我 國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得謂行為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 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此種損害 時,即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台上1405號判決參照) 。  ⒋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等原係原告之員工,且分別與原告簽定 保密切結書,業如前述。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109 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依電子郵 件資料,及勘驗「機密檔案v1.6」、「機密檔案v107」結果 ,認林文勇以其為原告制作之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資料,及 原告專案研發資料內實際號率為據,據以制作「機密檔案」 。陳錦佩於101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將「機密檔案」、「 致金博士簡報」寄送予銀川招商局之金正偉博士,足認蔡錫 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黃志達共同洩漏業 務上持有之工商秘密。此部分林文勇參考原告模版即研發資 料實際耗率據以制作機密檔案,應屬石化產業技術相關機密 資料,且為經原告工作人員投入相當時間、勞力、成本所獲 得,而具有經濟利益,渠等亦以「機密檔案」稱之,顯知並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亦非原告一般員工可輕易取 得,顯已採取保密措施者;然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 英世、林文勇、黃志達提供上開機密予銀川招商局目的係為 洽談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設廠,嗣因投資運輸及動力能源問 題,遂放棄此計畫,足認渠等所為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營業秘 密,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侵害營業秘密,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除劉耀隆外)。再原告所主張蔡錫津於私下聚 會中指示仍在原告任職之黃志達進行DAM實驗,黃志達利用 陳錦佩在職期間取得而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五編號 3、附表六編號2至4,有關技術、製程、配方、設計等可用 於生產之原告營業秘密資料,在小港廠實驗室進行實驗,及 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洪偉騰於101年12月16 日,共同前往大祥化公司楊梅區之工廠進行評估等情,經黃 志達於苗栗地檢偵訊中結證: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是陳錦佩 用USB提供給我的等語(見苗栗地檢他字857卷二第24至25頁 ),復於苗栗地院審理中證述:「因為一開始陳錦佩提供的 資料比較不完整,所以後來我有請她提供比較詳盡的資料, 她就有在私下聚會時,用USB將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提供給 我;我在中石化的工作內容和DAM無關,職務上無法取得DAM 的相關資料」等語(見苗栗地院卷二十八第47、53頁)。蔡 錫津於苗栗地檢偵查、苗栗地院審理中均稱:伊有請黃志達 做DAM的實驗(見苗栗地檢他字857卷二第52頁,苗栗地院卷 二十四第145至146頁、第163頁),均與黃志達於該案所述 相符。且黃志達於歷次偵訊中證述:蔡錫津會指示我做DAM 的實驗,是因為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及劉耀隆等人,計 畫在大祥化研發生產DAM等情。足認蔡錫津確有於私下聚會 中指示黃志達進行DAM之實驗,黃志達遂利用陳錦佩提供之 前開研發資料,在中石化小港廠實驗室進行實驗。另蔡錫津 、劉耀隆、林文勇、陳錦佩、洪偉騰於該案偵、審中均證述 101年12月16日有一起去參觀大祥化;而港商東聯之周年申 報表,可見蔡錫津確實持有港商東聯之半數股份。合聯化學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復可見港商東聯確實持有合聯化之 全數股份,由此足認蔡錫津持有半數股份之港商東聯,確有 收購大祥化即合聯化之全數股份。劉耀隆於審理中亦證述確 有將DAM列入大祥化於103年之「未來研發計畫工作項目規劃 」中,再依張英世、黃志達於該案審理中證述,足認蔡錫津 等人確有意在大祥化發展以MMA為原料之DAM,並有計畫設立 DAM之CSTR反應器。則蔡錫津等人確有共同利用原告之研發 資料或實驗資源,據以節省研發DAM之時間及成本。再者經 苗栗地院檢視被告等於101年11月13日、101年12月24日、10 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8日、102年2月4日 、102年2月4日、102年3月7日、102年3月23日、102年4月6 日、102年4月20日之電子郵件,堪認蔡錫津、陳錦佩、劉耀 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自101年12月間起)、洪偉 騰(自101年12月間起)、黃志達確有參與臺灣計畫,欲利 用原告之研發資料或DAM實驗資源,以在大祥化生產石化產 品據以節省時間及成本,據以共同遂行臺灣計畫之目標,而 蒐羅原告機密資訊,渠等間應有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意 思聯絡。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 騰、黃志達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已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 第12條第1項之侵害行為,依該條後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附表三至七所示營業秘密部分, 附表三原告未能舉證確屬其營業秘密,附表四所示資料除編 號7至9為劉耀隆離職後所重製,其餘均為劉耀隆任職期間所 重製,應屬為執行職務而持有之資料,原告並未舉證係被告 等為遂行渠不法行為所取得。又附表五部分,編號1、2屬00 000000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編號3至7部分,原告亦未 證明是否確屬營業秘密;附表六編號1所示僅屬專利資料、 編號2、3屬文獻或資料庫尚可查得資料、編號4僅有專利製 成方法之6張簡報,並不具備周知性,自非屬營業秘密;編 號7至12資料得自公開領域取得,或屬原告擴產計畫費用、 時程、執行狀況,無從認係用以提升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 附表七所示資料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屬原告營業秘密;原告關 於此等部分主張侵害營業秘密,均難採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若干?   ⒈按「被害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 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 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 ,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 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 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 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 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營業秘 密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營業秘密乃是財產上之利益,故所 謂損害,就是指營業秘密受有客觀上不利益之結果,亦即營 業秘密本身即為財產上之利益,洩漏或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 業秘密,即足以使營業秘密所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侵害 營業秘密,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且鑑於取得侵害營業 秘密行為之證據不易,其證明度應可降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68號裁判參照)。營業秘密既為無形之資訊,為 無體財產,若因侵權行為遭受不法侵害致生損害時,本質上 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問題在如何確認損害賠償金額。營業秘 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即所謂之差額說,此係減輕 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並將被害人損害概念具體化,雖造成被 害人利益差額因素,不僅限於營業秘密被侵害,尚有加害人 行為、天災事變、產品之生命週期等諸多因素,然營業秘密 為無體性,其交易價值具有不確定性,被害人不易取得相關 侵權事證,且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計算,有其高度之專業性 及技術性,從而,以差額說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證明因營業秘 密被侵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責任,以減輕權利人及法院 處理侵害營業秘密之訴訟成本。又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即所謂之總利益說與總銷售額說,則以侵權行為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方式,均 以侵害人之立場,非以被害人之因素,計算應賠償之金額, 故即使超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仍得請求侵害人所得 之利益。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營業秘密損害為附表一編號2至3 、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2至4,則原告主 張以特用化學品(DAM、EDA)之製程技術開發成本1,3   33萬8,477元計算其損害額(參見本院卷六第208頁),可認 屬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獲得免除開發成本之利益,原告主張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既認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 偉騰、黃志達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 第2項等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 明。   ⒉至劉耀隆所為已違反受僱期間應盡之忠誠義務及同仁服務與 保密切結書第2條第3款、第3條第1項及離職保密切結書第3 條、第6條之約定,應對原告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劉耀隆 於原告任職期間,利用上班時間拷貝重製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資料,而未完全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及離職後仍拷貝重 置原告之營業秘密資料,自會對原告造成損害,且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但因劉耀隆所造成損害難以具體估量,即證明 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主張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檔案內,分別屬 原告就EDA、DAM等石化產品研發技術相關之機密(含文獻蒐 集、觸媒測試、實驗及模擬數據、純化方式改良、質能平衡 、設備圖說)等節,業經苗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院 業已認定EDA及DAM製程技術開發之成本合計為1,333萬8,477 元。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EDA及DAM研發 資料中之部分內容,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 及其研發EDA、DAM之成本、期間,暨各營業秘密內容,考量 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情節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劉耀隆就此部分之賠償金額 以266萬元為適當。又如附表二編號2、3、8、9所示檔案內 ,分別載有與原告頭份廠CPL製程相關之供需平衡表、耗率 資料、製程圖、設備及反應器圖樣等節,業經苗栗地院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又因原告已提出其與000000公司、OOO公司 所簽立之若干合約、第三套己內醯胺建廠報告、匯率資料等 ,主張原告就小港廠與OOO公司所約定之營運權利金合計為O OOOOOOOOO元,佔小港廠總建廠成本即OOOOOOOOOOOOOOOOOO 元之OOOOOOO,並以此為基礎,就頭份廠與000000公司所約 定總建廠成本OOOOOOOOOO元,計算其中OOOOOOO作為頭份廠 之技術授權金,以此推估約為OOOOOOOOO元,堪認原告確已 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經審酌附表二編號2、3、 8、9所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頭份廠CPL製程中之微小部分 內容,故經參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其取得頭份廠CP L製程技術授權所支出之費用,暨如附表二編號2、3、8、9 所示營業秘密內容,並考量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 、侵害行為與情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 定劉耀隆就此部分之賠償金額應以594萬元為適當。附表二 編號4所示營業秘密,為原告頭份廠酚酮製程原料耗率之營 業秘密乙情,業經苗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又原告已提 出酚酮製程試驗工場支用數,主張頭份廠建置酚酮製程試驗 工場之支出成本為902萬3,898元,經審酌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頭份廠酚酮製程中之微小部分內容, 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原告建置酚酮製程 試驗工場之支出成本,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營業秘密所載 內容,並考量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 情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劉耀隆 就此部分之償還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如附表二編號1、5 至7所示營業秘密內,分別載有原告頭份廠尼龍粒技術、設 計、製程之管線圖、圖說資料、製程問題之解決方案、相關 檢測數據、製程及設備圖說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明 確。又因原告已提出其與經一公司所簽立之合約,主張原告 頭份廠尼龍粒製程建廠之統包總價為OOOOOOO 萬元,倘以前 述小港廠技術授權佔比之OOOOOOO加以計算,可以推估頭份 廠尼龍粒製程之技術授權金約為OOOOOOOOO元,堪認原告確 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本院得本其所主張一 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而經本院審諸如附表二編號1、5 至7所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頭份廠尼龍粒製程中之小部分 內容,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其取得頭份 廠尼龍粒製程技術授權所支出之費用,暨如附表二編號1、5 至7所示營業秘密所載內容,並考量告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 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情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劉耀隆就此部分之償還金額應以507萬元為適 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劉耀隆損害賠償, 於1,377萬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本院既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營業秘密法第12 條、第13條等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⒊原告主張陳錦佩、劉耀隆、林文勇非法重製如附表一、二三 編號2、附表五編號3、4、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營業秘密之 時點,陳錦佩、劉耀隆、林文勇均尚未任職於合聯化學公司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合聯化學公司與渠等有何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或意思聯絡,亦未能證明合聯化學公司 確有生產DAM之行為,尚難認合聯化學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原告請求合聯化學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取。  ⒋原告雖主張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 偉騰、黃志達與、劉耀隆應就上開賠償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 。惟連帶債務須以契約有約定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兩 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約定違反保密義務者須負連帶給付責任, 另民法亦未規定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須負連 帶給付責任,故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請求蔡錫津 、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黃志達連帶 給付損害賠償1,333萬8,477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 劉耀隆給付1,37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 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規定甚明。上開給付均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 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又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起訴時表明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再補充其最後請求聲明範圍,其補 充請求部分,仍在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範圍以 內,該補充請求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起計算。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相關) 1 CORP (乙二胺製程開發計畫)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5至29頁 苗栗地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2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 (乙二胺製程開發計畫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12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3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部分)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他997卷三第33至3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附表二】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 1 DMC (碳酸二甲酯反應觸媒開發)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37至38頁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7至5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下方之編號27 2 OLD FLASH1 擴產檢討資料\10區申請與檢討 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54至17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3 desktop\ipad\苯氫化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61至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4 102年5月31日 蔡文智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頭份廠酚酮製程計畫)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七第145至176頁 偵5830卷八第1至4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5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ISO管線圖 製程、設計(生產)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74至87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59至26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6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V01-V18及TF_DB_NYLON (excel檔案目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88至104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335至4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7 desktop\臨時檔案 (尼龍粒品質及製程效益提升) desktop\臨時檔案\尼龍粒簡報案-00000000-v2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22頁 偵5830卷五第120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421至49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3 8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新購儀器設備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05至119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2 9 102年3月8日,張英世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ammoxiation reactor」。 【附加檔案:000000000(環己酮生產用之胺化反應器.pdf);中石化反應器設計for承鋐2012.09.10.ppt】 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七第28至29頁 起訴書P.47編號三二之電子郵件 【附表三】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刑事起訴書相關) 1 中石化頭份廠環己酮流程圖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98年8月21日至102年4月30日間之某日(被告劉耀隆擔任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廠長期間)遭劉耀隆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121至15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 陳錦佩於101年10月10日私下聚會以USB隨身碟提供之「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檔案。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0月10日遭陳錦佩拷貝重製予黃志達、劉耀隆、張英世等人,因認係於101年10月10日,蔡錫津指示陳錦佩洩漏予黃志達。 苗栗地院資料卷編號2 偵5830卷二第58至88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3 D HD\01-TF-5萬噸CPL黑皮書\01-TF-5萬噸CPL黑皮書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1年12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6至30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109至1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4 D HD\成本 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101年10月3日至10月16日張英世等人修改由林文勇製作之「機密檔案」並由陳錦佩寄送給金博士 偵5830卷四第26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5 D HD\製一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61至392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61至10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6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5至37頁、第238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7 D HD\氫氣擴產案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282至293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21至24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8 D HD\異常事故管理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294至30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9 D HD\酚酮PILOT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05至323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45至25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0 D HD\高雄廠遷建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405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67至33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11 D HD\觸媒系統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99至400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8 12 D HD\酚酮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0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9 13 D HD\OLEUM (頭份OLEUM工場效益評估)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155至185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0 14 D HD\大陸專案\LUMMUS 大陸建廠計畫書,為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8至16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8 15 D HD\大陸專案\UOP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165至175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9 16 D HD\大陸專案\三菱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380卷四第176至195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20 17 D HD\安全改善方案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246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2 18 D HD\製二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93至398頁 本院卷十四第51至15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3 19 2013.1.17 CPL擴產/擴建專案現況報告1份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經劉耀隆於101年2月3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某日,未經授權不法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217至252頁 扣案證物編號2-8 20 101.11.5頭份廠CPL擴產專案試車檢討1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253至264頁 扣案證物編號2-9 21 中石化公司酚酮執行差異說明及CPL擴產現況1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293至300頁 扣案證物編號2-11 22 頭份廠10區改善專案檢討報告1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353至368頁 扣案證物編號2-15 23 頭份廠環己酮擴產專案增列試車預算資料1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369至378頁 扣案證物編號2-16 【附表四】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 1 02-DMS掃描圖檔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4至13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49至6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102年6月26日 蔡文智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 (CPL擴產時程)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6月2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八第148至1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3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會議記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31至67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155至20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4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10區pliot plan_0000000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90至9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5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10區程修改投資計畫書-0000000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93至94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01至2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6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10區程修改投資計畫書-0000000(提董事會版)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95至96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201至2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7 Phenol & Anone/ROG工場800區氫氣估算940000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39至4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8 Phenol & Anone/國喬供H2會議940002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42至4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9 Phenol & Anone/酚酮化學製造序(M03),Phenol & Anone/酚酮劃說明(大社廠)00000000 方法、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45至5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0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04俊-工地材料進場及儲存管理作業 方法、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68至89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4 11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a3099Ar1_quote quote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a3099Br0_quote 其他可用於生產、經營的資訊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97至10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5 12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 技術、製程(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174至182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7 13 D HD\硫酸工場建廠效益評估00000000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4至25頁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187至20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1 14 劉耀隆電子郵件6-1(含頭份廠環己酮工場擴產專案追加預算、試車投料耗用估計表、CPL擴產專案計畫簽呈、分案預算、CPL轉位混合器簽呈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6月20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379至414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15 劉耀隆電子郵件6-2(含商務部、生產部會議記錄、CPL部務會議、投資地點評估會議紀錄、投資額與用地估算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11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第P415至470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16 劉耀隆電子郵件6-3(含頭份廠20區實際運轉所得質量平衡表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4月2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五第7至56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17 劉耀隆電子郵件6-4(含威華如東碼頭儲罐區工程及技術資料、大陸事業管理部週報、如東AN儲槽圖說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6月15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五第57至105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18 劉耀隆電子郵件6-5(含頭份廠CPL、尼龍粒實際耗用率、生產概述日報表、尼龍粒改善會議紀錄及資料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4月15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五第107至217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附表五】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 1 102年4月18日 葉庭善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EPDM & 00000000」 【附加檔案:00000000_EPDM_0314-v2_蔡嘉榮.pptx;00000000提供之資料.rar】 技術、製程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102年4月18日葉庭善依張英世指示洩漏予劉耀隆 偵5830卷七第73至7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2 102年4月17日 葉庭善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RE:00000000」 附加檔案為0000000參訪工廠會談紀錄及簡報等 義大利考察記錄,為可用於生產、經營的資訊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張英世於102年4月16日,發電子郵件要求葉庭善將中石化公司研發中心蔡嘉榮所做之EPDM簡報及00000000公司提供給中石化公司之資料提供給劉耀隆。 他997卷三第99至12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3 101年10月5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C4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5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4 Desktop (大陸投資專案評估報告) 大陸考察記錄,為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23至14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5 退休相關\大陸威華儲槽專案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201至22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6 OLD FLASH1\大陸案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87至191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4 7 退休相關\古雷案 大陸考察記錄,為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227至237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6 【附表六】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 1 CPL相關專利 技術、製程(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0至3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 (乙二胺評估報告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1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3 101年10月5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乙二胺評估報告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4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1,4CHDM製程開發計畫部分)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5 102年6月10日 電子郵件 (附加檔案:0000-0000年國甲基丙烯酸二甲氨行業市場研究及發展趨勢分析報告.doc) 技術、製程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他997卷三第142至22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5 6 102年3月7日,洪偉騰將中石化公司保密資料(係該公司經由豆丁網付費購買)之「0000-0000年國甲基丙烯酸二甲氨行業市場研究及發展趨勢分析報告.doc」,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寄送予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102年3月7日 洪偉騰洩漏予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 他997卷三第142至224頁 起訴書第47頁之電子郵件編號三十一 7 OLD FLASH1\CPL擴產檢討資料\CPL擴產申請與檢討 技術、製程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75至18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8 Desktop (OPP產能規劃簡報) 技術、製程、設計 (銷售、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49至15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9 OLD FLASH1 (CPL擴產專案執行檢討與大陸計畫之推動建議)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92至199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5 10 102年6月25日 電子郵件 【附檔:CPL擴廠時程.xlsx;工程時程表_附件.pdf】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八第123至131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2 11 102年6月23日 電子郵件 【附檔:CPL擴產專案執行檢討與大陸計畫之推動建議(劉協理).docx】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380卷八第118至122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3 12 102年6月14日 電子郵件 【附檔:分案預算.xls;020608_CPL預算變更過程a.xlsx;CPL建廠單價算.xlsx;「己內醯胺擴產計畫」專案目標變更,擬補正程序,呈董事會追認核可.pdf】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八第55至7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4 【附表七】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 1 退休相關\ CPL擴產資料 技術、製程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退休相關\如東建廠案 大陸考察記錄,為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23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3 102年6月26日 高啟綜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威華儲槽DATA)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八第146至1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2025-01-24

TPDV-107-重勞訴更一-2-20250124-3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君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蔡明翰律師 相 對 人 林耕弘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劉宣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兩造並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答辯狀 (見本院卷第13至139、145至236頁),已有賦予兩造陳述 意見之機會,至原法院雖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惟抗告 人已於本院陳述意見,應認該瑕疵已補正,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2年2月9日起受僱於抗告 人,擔任高級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7800元,詎 抗告人以伊於113年9月19日及20日私自將離職同事張家勳、 楊智傑帶進辦公室,危害抗告人安全及秩序為由,於同年月 2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規定解僱 伊,然該解僱為不合法,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57號,下稱本案訴訟)。爰 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 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5萬7800元。 三、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擔任採購工程師,得接觸伊與客戶之產 品圖面、報價、客戶與供應商名單等重要商業機密,張家勳 於113年9月19日進入伊辦公室後有翻動主管座位物品之行為 ,且相對人、張家勳及楊智傑於翌日下班時間共同在伊辦公 室茶水間瀏覽公務用筆記型電腦,嚴重影響資訊安全,相對 人違背忠誠義務,兩造間互信關係已全然喪失,伊並已對相 對人提出違反營業秘密告訴,若准許伊繼續僱用相對人,恐 有繼續洩漏伊與客戶之營業秘密之虞,致伊受有鉅額求償及 商譽、企業形象受損之風險,伊繼續僱用相對人之不利益, 顯然大於相對人未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不利益,爰求予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 工為本件聲請時,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 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 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 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五、經查:     相對人主張伊自102年2月19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高級工 程師,月薪5萬7800元,抗告人於113年9月23日非法解僱伊 ,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有勝訴之 望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相對人名片、勞動契約、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抗告人人事獎懲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7至24、27至55頁),固堪認抗告人就本案 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為釋明。惟觀諸兩造簽訂之勞動契 約第6條詳細約定相對人應遵守職務上之營業秘密內容(見 本院卷第93頁),復於工作規則第2條規定:「員工未經許 可,不得私帶親友進入辦公室或工作處所」、第6條第1款規 定:「公司事務、業務、財務、技術、營業方針、生產計劃 、人事動態及重要決策應嚴守營業秘密,不得洩漏或其他違 反保密義務,退職後亦同」(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足 見抗告人對於公司門禁管理及資訊安全極為重視,抗告人復 於113年9月23日對相對人涉嫌妨害營業秘密行為提出告訴,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相對人之行為已破壞兩造間之 信賴基礎,參以相對人為高級工程師,自有接觸抗告人或其 客戶營業秘密之機會,如准許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恐有 營業秘密遭洩漏之虞,對抗告人之企業經營有重大不利益。 另衡諸相對人現年43歲,正值壯年,有擔任10餘年工程師之 工作經歷,為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堪認有相當之謀生能力, 而相對人提出之其與房東之對話紀錄及所得稅籍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達急迫危 害而有於抗告人處所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或為自我實現目 的之強烈需求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較諸抗告人繼續 僱用相對人所面臨之企業經營風險,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回復 至抗告人處工作所可取得之經濟利益,顯然小於抗告人因此 所受之不利益,抗告人抗辯其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 ,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釋明抗告人繼續僱用其非顯有重大困 難,依前揭說明,所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准予抗 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23

TPHV-114-勞抗-2-202501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70號 原 告 蘇奕全 訴訟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柳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任被告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及刑事件 之告訴代理人,詎被告不滿案件敗訴而與伊發生衝突,嗣經 協商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簽立返還文件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並約定雙方互負保密義務,違反者應賠償他方懲 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竟違反保密義務 ,復對原告提起告訴,傷害原告身為律師之之名譽權,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1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初跟原告要伊的卷宗回來原告不給,後來 寄送存證信函才答應還給伊,伊才叫鄭富峰過去拿,伊不知 道告他為何不起訴,伊不懂。而且伊今天要回自己的東西, 為何還要保密條款,伊後面還要繼續打官司,需要卷宗,而 且伊叫他告我姐姐,結果他告我妹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 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 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 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 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 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 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 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 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 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 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 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 要旨可參)。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為執業律師,曾經訴外人即被告友人鄭富峰(下 稱其名)引介擔任被告分割遺產民事訴訟案件(案列本院10 6年度家訴字第90號,下稱甲案)、及被告對其胞姊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訴訟(下稱乙案) 之訴訟代理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06年度偵字第534號、第11634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 人,嗣因於委任期間雙方溝通衡突,而經協商於110年11月2 4日與被告委託鄭富峰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約定「除案件內 容外,雙方負有保密義務,違者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 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惟被告復對原告提起詐欺、 業務侵占、背信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臺 北地檢署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32頁)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並侵害其 名譽權等情,無非係以被告委託鄭富峰簽立系爭切結書後, 復對原告提起告訴為據,惟觀之系爭切結書業已約定「除案 件內容外,雙方負有保密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再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32頁), 足見被告係於委任原告處理案件期間,針對原告裁判費之收 取及代理費用之計算與案件處理之結果等節,在溝通過程因 彼此認知不一而發生衝突與齟齬,致雙方間之信任關係破裂 ,被告乃對原告提出告訴,應堪認定。鑑於被告係針對案件 內容,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職故,尚 難執此遽認被告有違反保密義務暨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 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他證證 明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務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具體情事,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TPEV-113-北小-477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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