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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祥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祥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祥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新竹竹翠店( 下稱本案門市)之店員,負責處理本案門市之結帳、清潔、 收發貨物、清點財物等事務之人,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欲以提供低單價包裹條碼供其結帳 ,然實際請其交付高單價包裹之方式,損害本案門市之利益 ,竟仍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王建祥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3時 23分許起,於本案門市內,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高單價包 裹23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低價包裹編碼結帳,並將上開高 單價之包裹23件交付予甲男,致本案門市就上開高單價包裹 23件部分須賠償新臺幣(下同)41萬5,542元,致生損害於 本案門市。嗣因本案門市店長張芯菌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 影像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案經張芯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4號卷《 下稱本院113易944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張芯菌於警詢 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7頁),並有被告員工資料 (見偵卷第12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1 13萊函總字第0552-H0006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偵卷第9至11 頁)、告訴人提供之包裹明細(見偵卷第13至15頁)、萊爾 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16頁)、刑 案現場照片28張(見偵卷第18至24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3時27分許,在本案門市內,先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低價包裹編碼結帳後,再接續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高價物品交付予甲男,其違反職務之行為,應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甲男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本案門市店員 職務之便,未能盡忠誠及注意義務,竟為貪圖一己私利, 與他人共同計劃本案之背信犯行,造成本案門市之財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萊爾 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然事後並未履行調解筆錄 內容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物流人員、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113易944卷第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甲男共同為本案背信犯行,致本案門市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高單價包裹23件受有41萬5,542元之損害,自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二段條碼 訂單平台 寄件門市 收件門市 收件人電話 收件時間 價值(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新莊祐信 新竹竹翠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9,950元 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中和嘉德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8,490元 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林口香澄 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47分25秒 1萬6,050元 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士林葫蘆堵 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47分25秒 1萬2,000元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林口香澄 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47分25秒 1萬6,050元 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市獅子林 0000000000 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10分21秒 1萬8,800元 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市獅子林 0000000000 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10分21秒 1萬8,800元 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縣飛和 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晚上11時30分44秒 1萬5,500元 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縣飛和 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凌晨1時49分43秒 1萬9,620元 1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縣飛和 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凌晨1時49分43秒 1萬9,620元 1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仁武仁春市場 0000000000 112年11月27日晚間7時30分58秒 1萬7,032元 1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市港南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01秒 2萬0,000元 1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市港南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01秒 2萬0,000元 1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台南華文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01秒 1萬7,800元 1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大安臨江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01秒 1萬6,925元 1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淡水英才 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47分25秒 1萬8,725元 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雅虎拍賣 北市文武 0000000000 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10分21秒 1萬7,310元 1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雅虎拍賣 高市高育 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47分25秒 1萬8,800元 1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萊賣貨 台中永太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8,800元 2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萊賣貨 台中永太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8,800元 2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萊賣貨 台中永太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8,800元 2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萊賣貨 台中永太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8,800元 2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萊賣貨 台中永太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8,870元 總計 41萬5,542元 附表二: 編號 代收資料 代收日期、時間 代收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3時27分 80元 2 000000000000000 80元 3 80元 4 80元 5 80元 6 80元 7 80元 8 80元 9 80元 10 80元 11 80元 12 80元 13 80元 14 80元 15 80元 16 80元 17 80元 18 80元 19 80元 20 80元 21 80元 22 80元 23 80元 24 80元 25 80元 26 80元 27 80元 28 80元

2025-03-31

SCDM-113-竹簡-1121-20250331-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張簡壬承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泰宇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 同)914,40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913,765元(參本院卷第277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減縮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17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地 點為被告公司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辦公室(下稱 新光路辦公室),月薪152,400元(計算式:底薪123,000元+ 伙食費2,400元+主管津貼 25,000元+電話補助2,000元=152, 400元)。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19日董事會決議撤換掉原告 總經理之職務,並於113年5月6日公告調動原告職務為總部 董事長特助,上班地點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仁 武辦公室)。調職前原告住處距離上班地點為3.7公里,單程 車程僅需14分鐘;調動後之工作地點距離住原告住處7.7公 里,單程車程需花費約25分鐘,原告需多花費近一倍之時間 通勤,且上下班時間交通壅塞,增加原告通勤成本及交通費 ,對原告生活造成重大之不便利性,且被告於113年4月27日 核發4月份薪資時,亦因職務變動扣減原告主管津貼,僅核 發職務調動前之19天主管津貼15,833元,顯然上開調動屬對 原告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且董事長特助與總經理之職務不 同,非原告可勝任,且原告亦未同意調動。又被告所為調動 ,係因被告之董事長片面臆測原告有違反職務之行為,故撤 換原告總經理職務,甚於公司群組内公告要對原告提告並請 同仁提供證據,足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動,係出於不當之 動機及目的。 (三)被告嗣於113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原告,限原告於此存 證信函送達日起3日内若仍未至指定地點上班,即以曠職論 。就被告上開所為之違法調動,原告於113年5月8日以E-mai l通知被告董事長吳金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給付原告資遣 費913,765元(原告之實際年資為11年11月27日,平均工資為 152,400元,資遣費計算式:152,400元x1/2x{11+〔(11+27/3 0)÷12〕}=913,765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765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間由原告與訴外人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晉泰公司)分別出資1,000,000元及9,000,000元共同 發起設立,其後原告股份雖有增減,惟自始至終均為股東, 是原告最初於被告服務即非勞雇關係,而是立於雇主的身份 。又原告於101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間擔任被告公司 第一屆董事、於105年6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擔任第二屆董 事、於109年7月23日補選擔任第三屆董事至111年6月26日、 於109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擔任第四屆董事,並再於11 2年6月30日由晉泰公司指派擔任第五屆法人代表董事,是依 上開時間歷程,原告於被告均擔任董事,管理並經營被告公 司,並非單純提供勞務獲致工資,兩造間難謂為勞雇關係。 (二)原告於101年4月17日開始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綜理 被告公司之管理及經營決策等領導性工作。原告受任經理人 ,係因其為被告股東之一,被告之股東有三,包括:原告、 訴外人晉泰公司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 原告因身為自然人股東,因此經被告之母公司晉泰公司董事 會委任後,由其出任被告經理人以綜理被告之經營管理。以 是之故,兩造並無簽訂勞動契約,且原告出勤及上班時間自 由,並不需要如員工規制的打卡,被告亦無規範週一至週五 出勤,實則原告何時出勤、是否出勤,被告並未管考,是被 告僅能提出原告以門禁卡刷卡進出辦公室之進出紀錄,並無 原告之出勤打卡紀錄。原告如未到班並不需要如一般員工請 假,如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未出勤(除3月30 日、3月31日為週六、日外,仍有3月26日至29日未出勤), 原告並未辦理請假;至原告雖曾於113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3 日遞出假單,然此乃因原告去歐洲旅行未到公司之時間較長 而無法處理委任事務,方進行系統上登錄。另被告雖為原告 辦理勞保,然因公司運作均為原告自決,且辦理勞保並非勞 雇關係判斷之必定要素,兩造間並無法以勞保遽認為僱傭關 係。 (三)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所為之調動應屬合法:  1.被告公司舊址於新光路辦公室,是舊的辦公大樓,汽機車難 以停車,員工要自費花錢在停車場停車,且每月租金62,600 元,對被告負擔沉重,而新址仁武辦公室處所位於左營區華 夏路與民族路交叉會合處,交通方便,廠區非常大,自有辦 公大樓大廣場停車方便,且為股東即訴外人興泰公司所有, 無償借用未支付租金,基於經營成本考量,被告於113年3月 26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公司處所遷址至仁武 辦公室等登記。而新址距離原告住家僅7.7公里,並無過遠 ,距原告計算,通勤時間僅增加約10分鐘,應屬可接受範圍 ,且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將搬遷,原告以遷址過遠為由主張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規 定30天除斥期間。  2.原告主張其113年4月薪資減少應有誤會,係因被告董事會於 4月19日通過解任總經理,故4月份主管津貼發給原告19天15 ,833元(計算式:250,000元÷30×19=15,833元)。然5月時原 告薪資均與3月相同,係以8天之比例計給,並未取消或調降 任何薪資報酬。且董事長特助與總經理二者均是協助公司推 動業務,並無重大差異,而董事長特助可銜董事長之命辦理 業務,公司編制上改任特助實為調升,勞動條件並無不利變 更。  3.被告原董事長為林永振,原告為總經理,因被告公司過去經 常將業務發包給員工的家屬,容有利益迴避問題,股東公司 知悉後,原欲進行了解情況,因此乃有原證8之對話紀錄。 又董事長與總經理為被告公司體制運作之雙首長,原董事長 林永振既已辭任,然考量時任總經理之原告對公司業務嫻熟 ,因此特將原告升職轉任為董事長特助,協助董事長快速熟 悉公司詳細情況,以利各項管理事務決策順利,並隨時偕同 推廣公司業務,被告之調動並無不當動機,且被告並無意終 止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亦歡迎原告回公司任職,因此曾於 113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尚未對原告為終止 契約等。 (四)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係僱傭 關係,因原告係於101年4月17日到職擔任經理人,在108年6 月28日自請離職,復於108年7月25日回任,如以原告主張終 止契約日期計算,年資應扣除中斷的27天,原告年資總計為 11年又24日。又原告所領之電話補助費應為補助性質,非屬 工資,經扣除電話補助費後月薪為150,400元(計算式:152 ,400元-2,000元=150,400元),則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金額應 為832,213元(計算式:150,400元/2x〔11+24/30/12〕=832,21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4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地點為   被告公司設於新光路辦公室,其報酬如原證10所示(參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61頁);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26日向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公司處所遷至仁武辦公室,復於11 3年4月19日董事會決議將原告之總經理職務撤換,並於113 年5月6日公告調動原告職務為總部董事長特助,工作地點為 仁武辦公室。 (二)原告並未同意上開調動,被告於113 年5 月7 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告知原告如自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仍未至被告指 定之工作地點工作,將以曠職論等語,原告復於113年5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董事長吳金泉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次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 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 屬關係不同。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 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 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 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凡在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 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 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人格從屬性 ,可自是否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 勞務觀察;經濟從屬性,可從是否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 目的而提供勞務觀察;組織從屬性,則以是否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觀察。職是,公司經理人於事 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 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 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 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 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本件兩造間並未簽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是否 具有勞僱關係,抑或僅為委任關係,尚須探究客觀相關事證 。 2、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6日設立時之初始股東( 出資額為100萬元,佔公司股份10%,被告公司之另一股東為 晉泰公司),且經全體發起人選任為董事,嗣於105年5月19 日因任期將屆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於108年6月 27日因任期屆滿再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於109 年7月23日因董事有缺額而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補選原告 為董事、於109年9月28日因董監事辭任而再改選原告為董事 、於112年6月30日經晉泰公司指派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任期 至115年6月29日,復於112年9月27日因原告卸任法人代表董 事而經晉泰公司改派訴外人鄭依佳擔任法人代表董事等情, 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被告之發起人會議事錄、105年及1 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份、112年 股東常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改派書等可稽,堪以認定。而原 告係於101年4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業經兩造不 爭執如前(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初始 股東暨董事,於被告公司設立時即擔任總經理職務。 3、又勞動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區別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不 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或有無勞保投保、提繳 勞退金為判斷準則,且是否係經董事會所決議選任之經理人 抑或係由母公司即晉泰公司所指派為經理人,亦非判斷實質 關係之唯一準則,原告以被告有為其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 及經晉泰公司派任為經理人等,均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必屬於 被告公司聘僱之勞工。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17日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於113年5 月9日將原告退保,此段期間並有以 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此強制提繳對象身分而為其提 繳勞退金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勞保及勞退資料可稽(參 本院卷第19頁、第239頁),而勞保投保資料固為認定僱傭 關係是否存在之事證之一,然衡酌現今社會現況,並不乏實 際上無任職事實,然為享勞、健保相關福利,而虛以投保之 情形,且關於提繳勞退金之身分,亦僅係被告據以為原告提 繳勞退金之行政作業程序,是尚不得僅憑此遽認被保險人與 投保單位間即存在勞務契約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其係經晉泰 公司派任為總經理,足見非屬委任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289 頁),惟此僅為原告係如何擔任總經理職務之過程,仍應探 究雙方是否具有上開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難依 此論斷雙方具有勞僱關係。 4、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執掌公司之業務處、數位轉 型服務處、技術服務處,其上級僅有董事長一人,有被告公 司之組織圖可佐(參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堪認原告屬 於被告公司最高階管理層級之一。復依晉泰公司對子公司監 督及管理控制作業辦法第2條第2、3款規定:「2、管理部門 :各子公司之總經理,一律由子公司董事會派任之。3、部 門劃分:部門之設置依業務、管理二大功能而設,各設置主 管一人,直接向各子公司之總經理報告,職稱依工作性質、 重要性決定,最高為部門經理或協理。」(參本院卷第259頁 ),堪認被告公司總經理為管理階層,且被告公司轄下部門 之主管均應直接向總經理報告,是總經理職務具有管理決策 權而綜理公司事務,其他員工既均聽命原告指揮行事,原告 自亦與其他員工不存有分工合作之組織上從屬性。原告雖主 張自113年4月1日起,被告公司增設「工程服務處」而由董 事長直接管理,原告對該部門並無管理權限,可見被告公司 非均由原告所綜理云云(參本院卷第200頁),然觀於113年4 月1日前,被告公司所轄部門均係由原告管理(參本院卷第21 5頁),自113年4月1日後被告公司雖增設「工程服務處」而 直接由董事長管理,惟該部門與原告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且其餘部門亦均維持由原告管理,自難僅以該部門之增設遽 認為原告已無獨立之管理權限。再者,依被告公司之員工教 育訓練申請單,原告係該申請單上最高簽核單位(參本院卷 第265頁),益徵原告擔任總經理職位時確屬綜理被告公司相 關行政事務之最高階層主管,而可自由為准駁之決定;原告 就此雖主張此僅係因原告為主管職而進行層核云云(參本院 卷第273頁),然觀該申請單已無須再經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審 核,足認原告可自行決定而不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干涉,具 有相當之自主性及裁量性,並無服從於雇主權威等情事,要 難認原告在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於被告公司。 5、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公司所制訂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 「工作規則」之拘束,且上下班須打卡,故具有從屬性云云 (參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門禁進出刷卡紀錄,乃係根 據原告之門禁卡刷卡進出辦公室之紀錄(參本院卷第251頁至 第256頁),並非打卡紀錄,則被告是否有依此管控原告出勤 狀況,已非無疑,且觀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 「工作規則」,適用對象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工 作規則」第2條亦明確記載:「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之員工均適用之」(參本院卷第207頁、第218頁),則 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須受上開規定之約束,亦 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第4-2條 規定,員工之每日上班時間為8點半,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半 (參本院卷第207頁),然觀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門禁進出刷卡 紀錄(參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6頁),原告之每天上班時間並 不固定,常有9點、10點、11點或12點再進辦公室之情形(如 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2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4日等),下班時間亦非固定,多有中午離開之 情形(如113年1月2日、113年1月8日等),縱依原告所述此乃 係因其業務所需而外出之故(參本院卷第288頁),惟被告公 司亦未因此管考原告須出示因業務而外出之證明,或因而對 原告為任何不利之懲處行為,尚難認被告公司有對原告之出 勤狀況予以管制或約束。又原告雖主張其若未上班須請假, 且須經逐層簽准方可完成請假手續,故具有從屬性云云,並 提出原告之請假申請單為證(參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93頁),惟觀該請假申請單之簽核單 位,係經由職務代理人同意代理後,實則僅須經主管即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批核,其餘均僅為相關單位之確認(參本院卷 第211頁),而之所以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批核,係基於組織 架構上原告之上級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必然,況依原告之門 禁進出刷卡紀錄,其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均未出 勤(參本院卷第255頁),且未有請假之紀錄,復未見其有因 未出勤而遭扣薪或懲處之情形,尚難認原告不出勤務須依規 請假否則將蒙受不利益,足見被告對原告之出勤狀況、請假 與否並未進行管控,是原告對於工作時間之安排有相當大程 度自主決定權限,其職務並未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甚明。另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5日以line傳訊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稱:「...以上向吳董報告說明。明天早上因家裡有事 請半天假,請問吳董明天是否在公司也當面向您報告。」等 語,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回覆:「您的說明我收到了。」, 並未有任何對原告請假一節為准否之回應(參本院卷第35頁) ,則原告顯僅係告知將請假之事實,並無徵得他人同意之意 思,堪認原告應係基於職務分工或代理考量而告知請假,並 非須徵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或須呈送請假申請單方可請假 之情事。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被告公司有管考其差勤、若 未依規出勤請假將遭受懲處或不利益等事實,自難僅以原告 曾為請假之申請且假單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批核、曾口頭告 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假等節,即遽認為兩造間必屬僱傭關係 。 6、原告雖主張其平時會口頭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報告工作之執行 進度,每季會議亦須向母公司即晉泰公司報告工作執行情況 及成果,且於採購事項上,原告提出簽呈後須由母公司即晉 泰公司批准並執行採購,是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云云(參本院 卷第201頁),惟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民法第540條前段載有明文,是委任人對於委任事 務本得為一定之審查與節制,縱認原告須向被告公司或晉泰 公司報告工作執行狀況,且晉泰公司有簽核原告之決策事項 或有部分程度之指示,仍無礙於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本質 ,自難據此逕認定為僱傭關係。 7、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對業務部門(含原告)設有業績目標,原 告之業績目標係於每年年初由董事長親自核定,如達成業績 目標,被告公司即會核發業績獎金予原告,足見被告係以雇 主之身分管理原告之工作執行與達成,且設有獎勵云云,並 提出被告公司112年業績目標表為證(參本院卷第202頁、第2 37頁)。然參以原告前曾擔任被告之發起人、董事,且仍為 被告之股東,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本屬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觀諸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 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得以上開獲利數額,由董事 會決議提撥不高於3%為董監酬勞。」,及被告公司112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報告案三所載:「本公司民國111年度獲利, 彌補以前年度累積虧損後,擬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 建議分派董監酬勞新台幣386,000元...。」等語(參被告公 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被告公司章程及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且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可按盈餘狀況分紅(參被告公司登記案 卷之112年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則 原告從事公司事務之經營,隨著公司營利好壞領有業績獎金 、董事酬勞及股東分紅,與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僅是從屬於他人,僅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致固定之薪酬,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不同,況原告縱未達成被告公司所定之 年度業績目標,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將因此而遭受懲 處,難認被告對於原告達標與否係施以強制力之控管,是兩 造間並不具有經濟從屬性,原告依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並非有據。 8、原告另主張被告扣減其113年4月份之主管津貼,足見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164頁)。而按,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召開董事會而將原告之總經理職務 更換由訴外人高崇賢擔任,有被告公司113年第3次董事會議 事錄可佐(參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公司因此僅核給原告 該月份19天之主管津貼,於委任關係之本質並無扞格,尚難 執此遽認兩造為勞雇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原告既擔任被告總經理,對於公司事務具有管理 經營權限,其執行職務、付出勞力,尚有基於公司董事、股 東而取得酬勞及分紅,益證兩造間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且原告就被告如何對其為指揮監督、是否受工 作規則拘束、懲處約定等情,均未再舉證說明,尚難逕認兩 造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是原告 基於僱傭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資簽費,即非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則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13,765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5

KSDV-113-勞訴-125-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惠於民國113年2月6日至113年2月9日止,任職於址設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大豐水果行」(起訴書誤載 為「上豐水果行」),ㄝ擔任收銀人員,負責銷售水果及收 取顧客給付之現金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負責經手 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給付貨款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紙鈔之職務上機會,自113年2月6日7時11分起至同年月9 日9時57分止,陸續將其所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給付之貨款 共計20,000元,均未繳回予大豐水果行,而變易持有為其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大豐水果行店長王于禔發現 收銀臺現金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楊雅惠有 侵占貨款之行為,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137、138頁;審易卷第61頁) ,核與證人即大豐水果行之告訴代理人王于禔於警詢中所證 述被告侵占其所代收顧客現金貨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1至13頁),復有大豐水果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見偵卷第31至129頁)、大豐水果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審易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 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侵占 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 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期間,擔 任大豐水果行之收銀人員,負責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給付之 現金貨款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詳(見偵卷 第137頁);詎被告明知其負責上開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給 付之現金貨款等業務,且應將其所經手代收顧客給付之款項 ,繳回予大豐水果行,竟於前揭期間,利用其為大豐水果行 經手代收顧客給付現金貨款之職務上機會,陸續取得大豐水 果行顧客給付之貨款後,並未將其所代收而取得之貨款繳回 大豐水果行,竟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而陸續將其所經 手收取之現金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之行為,業已該 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利用其經手代收大豐 水果行顧客給付現金貨款之職務上機會,將其所代收由大豐 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貨款,陸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 可認被告應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其各 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既係擔任大豐水果行之收銀人員職務,並負責代 收大豐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貨款等業務工作,本應善盡 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其明知負責上開業務,而應將 其所經手代收由大豐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貨款繳回予告 訴人,詎其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違反職務上義 務,未將其因經手代收顧客給付現金貨款之職務上機會而取 得持有大豐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貨款繳回予告訴人,竟 將其所代收持有之現金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私用,可 見被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缺乏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 ,且造成大豐水果行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 今尚未返還其所侵占之款項,亦未與大豐水果行達成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失,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侵占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或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因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利益之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飲料店上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 尚須扶養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前揭期間,陸續將其所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 貨款共計20,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後,並 全數挪為己用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 、7頁),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可認被告本案所侵占之 款項共計20,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將其所侵占款項返還予大豐水果 行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63頁 );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且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DM-113-簡-4725-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1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煌 謝佳蓁 鄭益智 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260號及112年11月14日112公 審決字第67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黃明昭變更為張榮興 ,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組○○○,其因不服被告110年3月29日警 署人字第1100720971號、111年3月3日警署人字第111007251 8號及112年3月10日警署人字第1120075526號考績(成)通 知書,分別核布其109年、110年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下分别稱109、110、111年度考績處分),於112年4月14 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 保訓會於112年5月30日就其中109、110年度考績處分,原告 申請程序重開部分,移請被告依規定辦理。案經被告以原告 此部分申請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期 間,以112年7月10日警署人字第1120127755號函駁回其重開 109、110年度考績處分程序之申請(下稱被告駁回重開處分 )。原告對上開駁回重開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 2年11月14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674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 駁回重開之復審決定)。原告另對111年度考績處分不服提 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260 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111年度考績之復審決定)。原告對 上開2復審決定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嗣訴請撤 銷被告對其所為112年度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部分,另以 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9年間與職務宿舍借用人蔡政偉、王育融同住,其等 以伊飼養甲蟲耗電,要脅須負擔多點電費,否則將舉報伊違 反職務宿舍規定,因遭伊拒絕,其等遂向被告檢舉伊飼養寵 物、經營商業等行為。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於109 年12月14日,由時任被告主任秘書之方仰寧主持召開秘密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並通知原告直屬主管葉超鴻、科長陳 建進到場,會議裁示本案無需通知改善,逕行終止職務宿舍 借用契約,並請○○組列入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依據。原告 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分由該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 事案件)審理,原告於審理期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0號偵查卷(下稱系爭 偵查卷),始得知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被 告明知「職務宿舍之使用管理,為民事使用借貸關係」,其 使用管理事宜應以民事方法處理,仍以公務人員考績法(下 稱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以外事由,連續作為109年至1 11年度考績乙等之事由,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禁反言原 則、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自屬違法。 ㈡被告主任秘書方仰寧於109年12月14日主持系爭會議,指示職 務宿舍事件列入考績及平時考核之依據,以致原告前述職務 宿舍事件,因方員指示的結果,造成原告被記一大過之處分 ,且其109年至111年前後3年之平時考績,均被考列為乙等 。被告雖否認此情,辯稱原告考績係依其工作、操行、學識 及才能等項目為綜合考評,惟被告主張其依法律規定作成考 績未受方仰寧於會議中之裁示乙情應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 證責任分配,其認為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原告主張,自 有違誤。又主席方仰寧未經向法院申請調取票,於系爭會議 中公開指示調閱原告之通聯記錄,已達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下稱通保法)第24條規定,被告亦無作為,所為原處分及 112年5月3日記一大過處分,只是為了掩飾被告所屬相關人 員違法失職之行為。 ㈢聲明:  ⒈被告駁回重開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14日之申請,就原告109年及110年重 新程序作成重開之處分,並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109年度及1 10年度考績處分。  ⒊被告對原告所為111年度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理由及聲明:  ㈠原告111年度共計3期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項目A至E計5 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其中考列A等級計28項次、B等級23項 次,整體綜合考評均為B。被告就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依其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所增加之 分數後,綜合考評為乙等79分,並無原告訴稱警政高層人員 施壓其直屬主管予以原告連續考績乙等之情。蓋公務人員年 終考績之評定,係由單位主管考核其於當年度任職期間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表現,並依其具體優劣事蹟及整 體綜合表現,所為之評價結果,且辦理考績作業有一定之程 序,除須經單位主管評擬外,尚需經考績會初核及機關長官 覆核,非單位主管等所得專擅決定,原告所提係個人主觀認 知且與事實不符。  ㈡至原告109年度、110年度之年終考績部分,由保訓會於112年 5月30日函請被告辦理,經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函復略以,原 告因不服109年及110年度考績評定事件,申請程序重開案件 ,遲至112年5月25日始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顯已逾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 期間,於法自無不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對同住職務宿舍之蔡政偉等人提起刑事告訴部分,業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 主張被告違法終止職務宿舍借用契約及侵害其名譽,對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部分,亦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0月6日判決駁回 其訴。另原告不服被告以其借用職務宿舍期間將宿舍私作其 他用途,經取消借用資格逾期不遷出及涉濫訴,核予記一大 過懲處,提起復審部分,經保訓會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公 審決字第000511號復審決定駁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109年度、110度考績部分申請程序重開,已逾法定期 間而不符要件: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 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至 原處分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 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始須再進 而就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對其所為109、110、111年度考績處分, 於112年4月14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該會於112年5月30日就 其中109、110年度考績處分,以原告所提復審書㈡論及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原處分卷第66頁),遂移請被告依規 定辦理。經核原告就109年度、110度考績部分申請程序重開 ,係以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期間,經調閱系爭偵查卷宗 ,始發現時任被告主任秘書方仰寧於109年12月14日主持系 爭會議,指示職務宿舍事件列入考績及平時考核之依據,以 致原告之平時考績被考列為乙等為據。惟查,臺北地檢署於 111年5月26日檢送系爭偵查卷宗予辧理系爭民事案件之臺北 地院,經該院民事庭通知兩造得聲請閱覽卷宗,原告於111 年6月14日閱覽系爭偵查卷宗(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321至32 2頁),並於同年7月8日(臺北地院於同年7月11日收文)提 出辯論意旨㈡狀,論及前述方仰寧主持系爭會議指示將職務 宿舍事件列入考績及平時考核證據乙事(系爭民事案件卷宗 第333至341頁),堪認原告於111年6月14日閱覽系爭偵查卷 宗時即已知悉申請程序重開之新證據,惟其於112年5月25日 始提出復審書㈡,透過保訓會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原處分 卷第65至66頁),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自知 悉時起算3個月之法定期限。被告採認保訓會駁回重開之復 審決定,認被告於111年7月8日所提系爭民事案件答辯狀已 提起系爭會議,對照原告收受系爭民事案件判決之時間,可 認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上開判決時已知悉其欲重啟考 績程序之新證據,已逾申請程序重開之法定期限,業已採認 較為寬鬆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⒊從而,原告就109年度、110度考績部分申請程序重開,核與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所定應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之要 件未符。被告所為駁回重開處分否准原告109年度、110度考 績程序重開之申請,洵屬於法有據,保訓會所為駁回重開之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⒈、⒉所示,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撤銷111年度考績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 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該條例第 5章考核與考績規定中,除明定考績核定機關外,對於警察 人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相關 規定。次按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 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 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 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卷查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 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 ,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以下 簡稱考績會)初核、署長覆核,經該署核定後,送銓敘部銓 敘審定。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 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⒉復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 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 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 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 不滿80分……。」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 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 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 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2 條第1項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 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 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 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條規定:「平時 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曾記二大 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 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 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 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㈠因完成重大任務, 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㈡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 專業獎章者。㈢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 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㈣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 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 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㈤主辦業務經 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㈥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 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㈦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 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㈧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 ,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㈨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 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 條件:㈠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 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㈡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 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 頒給獎勵者。㈢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 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㈣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 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㈤負責盡職,承辦業 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㈥全年無 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㈦ 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120小時,且平時服務 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 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㈧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 有方,績效優良者。㈨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 具體績效者。㈩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 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 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 機關獎勵者。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 好,有具體事蹟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 ,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 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 適當考績等次。」第13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依法設置考 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 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 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 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一大功或 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 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 含於評分之內。」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 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 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 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 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第18條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 ,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 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 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準此,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 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於綜 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係以受評人平時成 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 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 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該分數之評 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 分。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須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 項所定各目特殊條件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 始得評列甲等。 ⒊又基於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原則,機關長官就其所屬公務員 應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限,始足以遂行任務並達成行政目的 。考績制度係行政機關人事權之重要環節,考績結果一方面 可供用人機關據以為獎懲、陞遷及免職等人事決定之依據, 另一方面也提供公務員必要之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之保障。 尤其是平時考績(包括年終考績),更是用人機關為指揮監 督及汰除不適任者,所應具備及踐行之機制。由於平時考績 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 ;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 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 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 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人 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 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 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 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 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 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於111年任職於被告所屬○○組○○○期間,其工作項 目為密碼業務、保密裝備、本科業務法令與規定、本科綜合 業務,依考核紀錄表所載之考核項目共計17頁,每項A至E計 5等次之考核等級。其中1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考核 紀錄表記載,列A級有12項、B級有5項,整體綜合評價為B級 ;111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考核紀錄表記載,列A級有1 0項、B級有7項,整體綜合評價為B級;111年9月1日至同年1 2月31日之考核紀錄表記載,列A級有6項、B級有11項,整體 綜合評價為B級,有被告考核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2第 127至132頁)。另依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原告於該年度有 嘉獎21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 懲處紀錄。考評項目為工作(65%)、操行(15%)、學識( 10%)及才能(10%),經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為79分, 遞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均予評分79分;而考 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 款,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亦未記載,亦有111年度公務人 員考績表附卷可憑(原處分卷2第133頁)。可知被告以原告 111年考績年度內,有嘉獎21次之獎勵,無遲到、早退或曠 職紀錄,亦無請事假、病假之情事,固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 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 該條項規定者,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 。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 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 一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所稱抵銷後尚 有記一大功2次人員,依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台審三 字第1360501號函意旨,係指大功、大過相抵累積達二大功 者而言,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是 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內,並無上開所述記一大功2次,考績 不得考列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1年年終考績為乙 等79分,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被 告所為考績之判斷,應予尊重。 ⒌原告主張警政高層人員無視其109年係遭宿舍同住人誣告經營 商業、恐嚇繳納全額電費,而將之列入平時考核及考績評定 ,施壓其直屬主管予以其連續3年考績乙等之決定,請求予 以撤銷云云,並提出109年12月14日之系爭會議紀錄為據( 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查,原告於105年1月7日向被告申 請借用坐落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0室宿舍,簽訂內 政部警政署職務宿舍借用契約(下稱借用契約);因原告在 職務宿舍飼養數十隻甲蟲,與室友蔡政偉、王育融因影響環 境衛生、電費異常增加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為此先後於10 9年11月25日、12月14日召開會議,嗣於同年12月17日終止 借用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因前述爭議對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案件民 事判決駁回其訴,為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自堪認定。終 止職務宿舍之爭執固屬民事訴訟範疇,惟觀諸系爭會議紀錄 內容,時任被告主任秘書方仰寧以「㈠依據○○街職務宿舍0棟 0樓之0號借用人人事室科員蔡政偉、秘書室書記王育融反映 及提供資料顯示,○○室○○○吳○○於宿舍內因養蟲行為,並於 冰箱冷凍櫃放置蟲蛹盒、公共區域地上發現幼蟲爬行、堆置 養蟲用的培養土紙箱……。警察機關係講求紀律之團隊,依循 現有制度管理所屬,機關有權解釋宿舍相關規定。自事件發 生起,責由舍長、副舍長及後勤組員對吳員屢次勸導無效, 仍未見其改善違規行為,吳員違反宿舍規定事實已屬明確, 無須責令限期改善,擇日複查作為,另後勤組警務正楊士鋒 於109年10月上旬與吳員溝通可搬至單人套房,惟吳員拒絕 ;綜上,且吳員濫訴誣控、威脅長官之舉實不可取,對此, 本案不再妥協,並依據○○街職務宿舍管理須知、○○街職務宿 舍借用契約(按即系爭契約)、○○街職務宿舍生活公約(按 即宿舍公約)等相關規定,取消吳員住宿資格,責令限期搬 離宿舍。㈡吳員違反宿舍規定之行為,經屢勸不聽,且濫訴 誣控依法執行職務之……」裁示「請○○組列入平時考核及年終 考績之依據」,核係被告重要首長基於監督管理權限,對於 所屬人員所為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指示,尚難以借用契約 屬民事使用借貸關係,即認其不得作為考績之考評項目。再 者,前開宿舍爭議發生於109年間,系爭會議主席於109年12 月14日所為上開指示,係針對原告109年度之考績評定,本 非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所應審酌之事項。原告111年 度考績係由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 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已如前述,且依所有卷證資料,原告所 指109年間前述宿舍爭議行為,除原告自訴外,未見被告考 評其111年表現時對該事實有任何記載。原告主張直屬被告 主管配合警政高層人員施壓,以致其111年度考績亦評列為 乙等一事,尚屬原告主觀之臆測,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主席裁 示調閱原告之通聯記錄,達反通保法第24條規定,因此其考 績處分亦屬違法云云,惟其指示既針對109年度考績,核與 原告111年度考績評定無涉。況且,原告所稱通聯紀錄,依 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係管理職務宿舍之保全公司製作之掛號 郵件登記簿(本院卷第98至114頁),其上僅記載職務宿舍 人員領取掛號郵件之紀錄,為宿舍管理事項之相關記載,核 無原告所指侵害其通聯紀錄之違法情事,亦難以此作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㈢從而,就原告109年度、110年度考績處分部分,原告申請程 序重開已逾法定期間,被告以駁回重開處分否准原告重開程 序之申請,並無違誤,駁回重開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駁回重開處分及復審決定,並 命被告應依其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109年 度、110年度考績處分及其等復審決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另就原告111年度考績部分,被告所為核布考列乙等之 考績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年度之考績處分 及其復審決定,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3-13

TPBA-112-訴-1031-20250313-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憲英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以文(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楊雅玲 陳秋詅(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231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余麗貞先後變更 為李嘉明、黃智勇及王以文,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前審卷第141頁、發回卷第45頁、本院卷第37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實任檢察官,其民國108年度年 終職務評定案,經被告109年1月14日109年度第1次檢察官職 務評定審議會(下稱職評會)審議,評定結果「未達良好」 ,經法務部核定並經銓敘部審定後,被告以109年6月18日宜 檢貞人字第1090006639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核布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原告 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復審決定駁回,繼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54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 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附事實及法令依據。 原告收受原處分後雖請求提出理由,但被告理由為「年度內 屢經當事人陳情開庭態度,經調相關紀錄,確有此事;於署 內對待執勤同仁時有大聲相對之事實;再參其辦案成績均低 於全署標準值」,然內容仍屬空泛。縱被告於復審提出答辯 書,然與應附具體事實之職務評定表,實屬二事,難認以補 正職務評定表之瑕疵。各檢察官各有自己之辦公處所,辦案 方式亦有不同,常流於道聽塗說,如果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 並非客觀而存有偏頗,則參與職務評定之委員在久缺受評人 陳述意見之情形下,只能片面依考評紀錄作成決定,能否反 應原告之學識、品德操守及辦案品質,即有可疑。保訓會採 書面審理下,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調查證據之機會,容易 因被告提出有偏頗、不公之資料,導致原告無法獲得有效救 濟,發回判決未見於此,難認有據。 (二)被告稱「年度內屢遭當事人陳情開庭態度」,然比對全年受 理偵查案件與開庭次數,遭陳情之案件數、時間、頻率,是 否可謂達「屢經」之程度?又經調閱上開案件之訊問筆錄結 果,上開案件經傳訊之當事人陳情之理由,究係因為原告之 開庭態度確有惡劣情形,或是因為接受訊問時,經原告質問 其回答內容或訊問對其不利之事實而心生怨懟,亦不無疑問 。至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件,雖有接受訊問之人陳情原 告大聲喝斥禁止其陳述,並對其起身欲取隨身物品時大聲斥 責云云;惟依本件訊問筆錄之記載,應無禁止受訊問人陳述 與案件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至就斥責受訊問人起身部分, 受訊問人於接受訊問過程中,其隨身物品如係置於身旁,何 須刻意起身拿取?且受訊問人於接受訊問過程中,如有起身 離座之必要,是否有先行詢問?若未詢問即驟然起身,致使 開庭中斷,原告加以斥責,可否謂恣意?原告不爭執原處分 基礎事實,惟對本件評價有意見。 (三)被告以原告108年無罪案件28件,佔全年度214件之比例偏高 ,認辦案品質不佳,然該比例是否能完全反映辦案品質?又 辦案成績是否能客觀反映檢察官辦案能力?況其他地檢署, 均有辦案成績低於全署平均值及墊後之人,而其他地檢署成 績墊後之檢察官,是否亦被認定符合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下稱職評辦法)第7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而被評定為未達 良好?如無,被告獨設此一認定標準,即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 (四)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復審提出答辯書繕本,詳列原處分之理由及事實,通 知原告,本件程序瑕疵已補正。本署108年檢察業務服務品 質意見調查表,就「檢察官的問案態度」勾列「不滿意」或 「很不滿意」者僅3件,原告即佔2件(107年度他字第1049 號、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另有當事人到本署政風室陳 情1件(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原告自承「斥責受訊問人 起身部分,因其隨身物品置於身旁,何須刻意起身拿取?」 及「縱原告有斥責本署法警及同仁之情形,該斥責是否無端 」,足見原告斥責案件當事人及被告同仁等情屬實,為原告 不爭執。縱原告認當事人行為及被告同仁承辦業務有不妥當 之處,仍應秉持專業立場婉言溝通,然其言行違反檢察官倫 理規範第13條第2項規定。 (二)原告主張係基於檢察官職責,為偵查案件順利進行所為指揮 訴訟等語,縱似立意良善,仍違反前揭規定。原告指稱113 年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召開113年度審、檢、辯會議 ,有一提案係受扶助人於問卷中反應,某承辦檢察官開庭時 對受扶助人大聲咆哮,如該案承辦檢察官113年度職務評定 「非」未達良好,疑有違平等原則一事,惟檢察官職務評定 具高度屬人性,本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原告於執行職務 時,未本於合宜之專業態度,對同仁大聲以對,對當事人訊 問時,非出於懇切之態度,時有提高聲量禁止、中斷當事人 陳述,或喝斥、責難當事人。原處分之作成係依具體客觀之 證據資料而為價值判斷,而個案之判斷本有不同,無法依原 告之主張,任意比附援引,被告所為之處分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三)被告108年起訴後判決確定無罪案件214件,原告佔28件,無 罪率13.08%,為全署次高,定罪率甚低;原告108年辦案成 績91.34分,為全署倒數第2;辦案維持率、正確性及再議維 持率等亦低於全署平均。被告108年職務評定受評19人,均 以此評核,尚難謂失公允。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 檢察分署檢察官辦案品質考評實施要點(下稱考評要點)第 12點及第16點已明定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核項目及計算方式, 全國檢察官均依此標準計算,亦難謂有失公允。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所屬政風室受理檢舉陳情紀錄單(原處分卷1第27-29 頁)、檢察業務服務品質意見調查表(前審卷第119-120頁 )、檢察官辦案成績清冊暨未結及逾期未結案件統計表(原 處分卷2第17-19頁)、108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表(原處分 卷3第44頁、原處分卷6第6頁)、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檢察 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原處分卷3第45-47頁、原處分卷6第7-1 2頁)、被告109年1月16日宜檢貞人字第10905000520號函( 復審卷第82-83頁)、法務部109年5月18日法人字第1090850 9820號函(原處分卷1第12-13頁)、被告109年5月22日宜檢 貞人字第10905000430號函暨各檢察機關108年檢察官職務評 定核定結果統計表(前審卷第237-238頁)、銓敘部109年6 月11日部特一字第1094943397號函(前審卷第239-240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1-2頁)、復審決定(原處分卷1第3 -11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被告107年度他字第1049號 卷、108年度偵字第2820號卷、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卷、10 8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核閱屬實 ,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108年 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評定,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 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揭櫫對於檢察官之身分與職務, 在與檢察官性質不相牴觸之前提下,應受到法官法相當之保 障。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 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 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 、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 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 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 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 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 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 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 依司法院就法官法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 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 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 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 法第73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可知立法目的亦在於為提高 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 定,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 ,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2.職評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 定:「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除依下列各款外,由檢察官現 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辦理:……」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 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第5條 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 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 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第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 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 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第 3項)檢察官平時考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於每年4月 、8月辦理,必要時得將受評人之具體優劣事實記錄於平時 考評紀錄表;……。」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款、第8 款、第4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 良好。(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七 、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 良好顯不適當。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 、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 好顯不適當。(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 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職務評定之結果,依下列 規定晉級或給與獎金:一、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 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三、年終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不晉級,不給與獎金。」 第9條規定:「(第1項)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 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2項)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 掌如下: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第4項)職務 評定審議會置委員5至9人,由定委員及票選委員組成,其中 票選委員應達全體委員人數半數以上。……(第7項)職務評 定審議會由機關首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第8項 )職務評定審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 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以上同意。……」第10條第1項規定: 「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 、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 、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 ,報請機關首長覆評。」第12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 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 、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 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 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 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 理之。……。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 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由受評人職 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 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13條第1項規定:「 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 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第15條第1項 規定:「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 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 ……」依此,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是經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機 關之評擬、初評、覆評等程序,將機關首長所評定結果報送 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 部長核定,並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而評擬、初評、覆評 等評定程序,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 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須以平時考評 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受評檢察官有職評辦法 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所列情事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 「未達良好」。又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經評定為「未達良好 」者,不予晉級或給與獎金,影響其權益重大,自得依法對 此不利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3.檢察官的年終職務評定,是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 定年度內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等人格素質,以及敬業精神 及辦案品質等工作態度與表現,所為的綜合評價與判斷,具 有高度屬人性,應認其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機關本於專 業及對業務的熟知所為的判斷,應予以適度的尊重(司法院 釋字第784號、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如果機關 首長依合於職評辦法所定的組織及程序,對於所屬檢察官作 成年終職務評定的判斷,而且沒有基於錯誤的事實或資訊, 也沒有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等情形,則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時,即應予適度 的尊重。  4.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 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司法院立法說 明載明:「為確保及落實法官獨立、公正審判的核心價值, 應訂定具體化的法官倫理規範,供法官遵循。法官倫理規範 之內容為法官職務內、外應遵守之行為標準,司法院應徵詢 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以凝聚共識,促進自律。」法務部 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 3條規定:「(第1項)檢察官執行職務,應本於合宜之專業 態度。(第2項)檢察官行訊問時,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 亦不得有笑謔、怒罵或歧視之情形。」  5.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 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 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第3條規定:「檢察 官應以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 利益、健全司法制度發展為使命。」第4條規定:「……檢察 官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 第8條規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 ,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 ,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準此 ,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本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於指 揮監督長官的合法指揮監督下,勤慎、妥速地執行職務,致 力於真實發現,並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 刑事訴訟的權益,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的平衡,以實現 正義。檢察官為偵查程序的主導者,負有實施偵查及於偵查 終結後起訴或不起訴等任務,經其提起公訴的案件,法院始 得進行審理,且法院所為有罪確定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及 法官亦確信有罪為前提,以此兩道關卡,求取終局裁判的慎 重與正確。有鑑於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上述特殊地位 ,刑事訴訟法課予檢察官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前者是 指檢察官無論發動偵查或提起公訴與否,原則上應嚴格遵守 法律規定,並無裁量餘地;後者則指檢察官亦應為被告的利 益執行職務,對其有利或不利的情形應一律注意(刑事訴訟 法第2條規定參照)。換句話說,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 亦為客觀法律準則的守護者,並以發現實體真實為其執行職 務的最終目的。因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有犯罪嫌疑而 提起公訴的被告,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的比率明顯偏高, 或有罪數占有罪、無罪、應歸責於檢察官的免訴及不受理件 數的比率即辦案正確率偏低,客觀上即意謂該檢察官就其所 承辦案件,有相當數量於實施偵查時未善盡調查職責,以致 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檢察首長自得據以為評價檢察官的工 作表現及辦案品質的重要判斷指標之一(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發回判決指明: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 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 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 之……。」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 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 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業將其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 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 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 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 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 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 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對於 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明其相對應 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要求,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 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 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 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 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至於檢察官對於職務 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決定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 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起復審,由保訓會審查該職務 評定之合法妥當性,參照保障法第3章「復審程序」相關規 定之旨,其性質與訴願程序相當。故作成「未達良好」職務 評定之原處分機關若已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將職務評定未記 明之理由補充予當事人檢察官知悉;而檢察官對於該等理由 ,在復審書中載明其所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職務 評定機關依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職務評定 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職務評 定,並提出復審答辯者,即應認原職務評定前未記明理由及 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嗣後已獲補正。又保 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經與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 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相 對照,足見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乃相當於訴願法所稱之訴 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因此職務評定權責機 關對檢察官作成「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前,如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程序 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該檢察官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 程序瑕疵。查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 結果為「未達良好」,已於109年6月22日檢送記載原處分之 理由及法令依據之108年職務評定結果說明予原告簽收。原 告於嗣後提起復審在復審書中,針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 服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由被告收受後,亦於復審程序中以 復審答辯書,提出辦案成績清冊、108年檢察官未結及逾期 未結案件統計表、檢察業務服務品質意見調查表、政風室受 理檢舉陳情紀錄單等件,作為被告依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 定,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原告請求處置的 答辯說明。原處分雖有作成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 瑕疵,惟事後已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為補正,尚無因此程序瑕疵而致形式違法之問題等語, 自為本件之判決基礎。原告仍執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及未附事實及法令依據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 應無理由。 (三)被告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及其程序,並無違法  1.原告係被告所屬檢察官,其於109年1月14日由被告109年第1 次檢察官職評會審議,參考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檢察官平 時考評紀錄表,19項考評細目內容,分A級至E級計5等次之 平時評核紀錄等級,經勾列C級有17項次,D級有2項次,個 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開庭態度經當事人評為不滿意, 案件未經傳喚當事人即起訴,經提醒有改善。」機關首長綜 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載:「辦案應積極些」;其108年5 月1日至8月27日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則經勾列C級有16 項次,D級有1項次,E級有1項次,個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 :「108年8月8日因故對法警同仁數度大聲咆哮責罵,經法 警室反應時有如此。」;其108年8月28日至8月31日檢察官 平時考評紀錄表,則經勾列A級有5項次,B級有14項次,個 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辦理案件時,曾有對署內同仁斥 責之舉,實有損機關和諧。」,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 議事項記載:「學姐辦案平穩,對待檢察官同仁係友善,但 有時仍有情緒管理之疏,值得改進(擔任其主管期間為108年 8月28日至31日)」(原處分卷2第11-16頁);其檢察官職務評 定表,係記載其全年無事假、病假及曠職,亦無處分或懲戒 紀錄,就其辦案品質、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等項 目綜合評核,其直屬或上級長官評定未達良好,評語:「甚 有主見,待人強勢,問案不懇切,但辦案尚稱平穩周全。」 ,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記載:「受評人於年度間屢經當事人 陳情開庭態度,經調相關開庭紀錄,確有態度未具懇切情事 ;且於署內對待執勤同仁時有大聲相對之事實;處理減述( 按:檢察機關偵辦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注意事項 )案件亦曾拒收認不適用而未准減述;再參其辦案成績(維持 率及發回率)均低於全署標準值,綜上情事,其表現已不符 合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8款所列事由」(原處分卷2第10 頁 );被告108年度檢察官辦案成績清冊所載原告108年辦案 成績91.34分,為全署倒數第2者;被告108年起訴後判決確 定無罪案件總計214件,原告即佔28件,判決無罪確定率13. 08%,為全署次高(原處分卷2第17-18、25-26頁、原處分卷 6第18頁)。經被告職評會3位票選委員及2位指定委員共5位 委員全部出席,由被告首長指定江貞諭主任檢察官為主席, 經原告主管說明:其屢經當事人陳情開庭態度,嚴重影響本 署形象,對行政同仁,尤其是法警,時常言語霸凌,經調閱 相關影象,確有情事,其辦案成績,亦低於本署標準值,並 表示請其修正開庭態度至少溝通3次以上等語,採不記名投 票,3位委員同意決議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評定未達良好 之適用條款欄記載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並經 機關首長覆評,覆評結果「未達良好」(原處分卷6第1-22頁 )。嗣經法務部109年5月18日法人字第10908509820號函核定 (原處分卷1第12-13頁),經銓敘部109年6月11日部特一字第 1094943397號函銓敘審定(前審卷第239-240頁)後,被告 以原處分通知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並於109年6月1 8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1第1-2頁)。  2.原告雖主張上開統計資料,是否能反映辦案品質及能力,被 告獨設該標準,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按考評要點第5點規 定辦案成績以統計考查所記載者為準,「並應作為檢察官年 終職務評定辦案品質考評之重要參據」;第7點規定各類辦 案成績依結案件數、刑事執行案件之結案速度、辦案維持率 及實行公訴考評之;第11點規定辦案維持率成績之計算方法 ,地方檢察署辦理偵查事務之檢察官,起訴後判決有罪確定 之案件占起訴後判決確定案件百分比;第12點規定規定各類 辦案成績之考評項目及其百分比分配;第16點為辦案總成績 之計算;第20點為再議案件辦案總成績之計算(原處分卷1 第43-53頁),是被告據以辦理計算原告及其他受評定人共1 9人之辦案成績(前審卷第236、238頁、原處分卷2第17-18 、25-26頁、原處分卷6第18頁),難謂無法反映一定之辦案 品質或有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屢遭陳情,或係因原告質問而心生怨懟, 原告對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件當事人有起身離座之必要 ,是否有先行詢問,其斥責難謂屬恣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08年1月16日、108年9月27日收到原告承辦107年度 他字第1049號及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案檢察業務服務品 質意見調查表,案件之證人及被告就檢察官適度尊重體恤 當事人與問案態度之意見均表示不滿意,前者案件之證人 並就是否讓您充分陳述意見也表示不滿意(前審卷第119- 120頁)。   ⑵經本院勘驗107年度他字第1049號案訊問光碟結果,原告於 107年8月31日、12月24日訊問告訴人時,畫面顯示時間15 :15:27至15:15:49,告訴人答:「我不明白要如何使用這 個……。那個……。」原告聲量變大訊問:「你不明白?你的 告訴狀寫的才不明白?我才提出來唉?你講你不明白,我 對你提出的狀子我才一大堆不明白?你不明白,我這樣問 ,明白嗎?你只會講不明白,到底什麼東西不明白,我也 不曉得?你要告什麼,我還不明白?你不讓我講話,只會 說不明白,那我要講什麼?」;畫面顯示時間15:17:13至 15:17:15,原告聲量變大訊問:「申報啦?」;畫面顯示 時間15:19:19至15:19:27,原告聲量變大訊問:「我還沒 有講話,我還沒有講話,你不要插嘴喔。可以有規矩一點 嗎?」;畫面顯示時間14:51:15至14:51:25,告訴人答: 「是。我想……。」原告中斷其陳述並聲量變大訊問:「唉 ,不要吵。你是南方澳食品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 嗎?」;畫面顯示時間14:54:28至14:54:32,告訴人答: 「想瞭解……。我阿公跟……。 」原告中斷其陳述,並聲量 變大訊問:「不要吵。你一直講,我們也要記,好不好。 」;畫面顯示時間14:57:19至14:57:20,原告聲量變大訊 問:「我不是叫你聊天,我是問你要不要告他?」(本院 卷第241-243、248-252頁)。而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訊問 證人時,畫面顯示時間16:11:17至16:11:51,證人答:「 因為我婆婆還沒有過世都是給婆婆……。」原告中斷其陳述 訊問:「但是你講到後來……那發給陳長銘,他們都領到股 份之後這些東西……你不要吵嘛,你要不要聽我講,陳長銘 變成股東要領股利,你們這些股東不是要把這些帳戶報給 公司,他們才有辦法發嗎?」(本院卷第258頁)。   ⑶經本院勘驗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案訊問光碟結果,原告於 108年9月27日、10月29日訊問當事人被告時,畫面顯示時 間14:58:21至14:58:32,原告聲量提高訊問:「記得就講 記得,不記得就講不記得,不要再浪費大家時間?」;畫 面顯示時間15:15:50至15:15:58,原告訊問:「要不要講 話?我已經因為妳遲到拖了15分鐘了,外面的人因為妳在 外面白等15分鐘了,妳還有什麼話想要說的?」;畫面顯 示時間16:53:00至16:53:15,原告訊問:「今天為什麼不 拿來?妳上次抄得那麼高興,抄假的喔?為什麼今天不拿 來?」(本院卷第334、339、341頁)。 ⑷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受理原告偵辦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 件告訴人陳情原告於108年7月12日態度惡劣,大聲喝斥禁 止陳述,因細故欲取回其遺於偵訊座位上之背包,將其逐 出庭(原處分卷1第27-29頁)。經本院勘驗該案訊問光碟 結果,書面顯示時間15:42:20、15:43:01、15:43:20,原 告有中斷告訴人陳述情形,並於法警已點呼被告入庭,而 告訴人離庭時,原告訊稱:「你幹嘛?你把我們裡面當什 麼啊?散步的地方啊?你到外面去等。」(本院卷第50頁) 。   ⑸以上,堪認上開案件之證人及當事人表示意見及陳情內容 並非子虛,原告確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第2項規 定之訊問態度非出於懇切情形,非僅因原告質問而出於心 生怨懟。況對原告承辦107年度他字第1049號案填問卷而 表示意見者,係屬證人,並非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告,難認 有出於偏頗之虞。又原告承辦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斥 責告訴人時,係法警已點呼被告入庭,告訴人之訊問已經 結束之際,則告訴人離開法庭,未逸脫法庭活動之範疇, 其未向原告為請示,難認係屬突兀,原告以上開言詞斥責 ,實難認與案件有所關聯而非出於恣意之情。是原告上開 主張,難謂有據,被告以原告承辦案件之證人及當事人屢 陳情,調閱原告承辦案件開庭紀錄確認有前述訊問態度非 出於懇切之情,並無不合。  4.關於前揭考評所提及原告對待同仁不佳情事,經本院勘驗原 告承辦之108年度偵字第4240號案件訊問光碟結果,錄影時 間00:05:27,原告對法警稱:「欸,他已經拿了啊,你還站 在那邊幹嘛?你一直看我做什麼?你要戒護的是法庭秩序。 」法警陳彥文回:「好。」原告對法警稱:「不是在這裡當 這個偶像人牌。」告訴人低語:「哦,真凶(台語),講話 真……」(前審卷第204頁)。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承辦之108年 度偵字第2820號案訊問光碟結果,原告訊問宜蘭分局員警亦 有幾度聲量變大的情形,並於訊問康員警:「你是中文字不 會看,國語也聽不懂是不是?姚國龍在警局中稱,他在宜蘭 市○○巷的住址是幾號?他在警局中是怎麼跟你講的?他在宜 蘭市○○巷的住宅是幾號?(簡員警翻資料)不要看。還要小 抄啊?來之前都不用看的啊?警局筆錄上面有我就不要再問 你們,看你們給我出什麼差錯(台語)。他當時怎麼跟你講 的?」、「你自己看警局筆錄是怎麼記載的。」後,將警局 筆錄擲在檢察官座位檯面的邊緣,筆錄往前掉落,由法警劉 家倫向前從地上接起交給康員警閱覽(畫面顯示時間10:22: 44),並於訊問簡員警:「哇操,現在是什麼年代了?一個 偵查佐可以叫得動隊長、分隊長來,這真的是什麼年代,我 真的要對你刮目相看。所以這樣子你可以跟我們主任(檢察 官)打小報告,亂投(台語),我還真的小看你了。」、「 真的小看你了,你們真的是宜蘭分局偵查隊臥虎藏龍。 」 後,問法警:「下面的報到單有來嗎?報到單時間到了就拿 給我,不要在那邊發呆。」(法警接著在法庭詢問檯前的小 桌子整理報到單,畫面顯示時間:10:39:36)(本院卷第26 4、265、267、271頁)。嗣法警仍不斷向被告反應原告無端 斥責法警,壓力甚鉅等情,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召開會議處 理,亦有會議紀錄附卷足資(原處分卷4第4頁)。以上,足 徵前揭對原告所為考評所指,要屬有據。     5.綜上,足認被告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符合 職評辦法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被告係以原告於108 年度之整體工作表現為評核依據,認原告符合職評辦法第7 條第3項第7、8款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情形,未基於錯誤的 事實或資訊,也未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與事件無 關之考慮,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是本院進 行司法審查時,應予以尊重。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 結果為未達良好,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13

TPBA-113-訴更一-25-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冠霖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1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學生總隊(下稱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經 指派支援科學實驗室,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 日間,以帳號暱稱「飛星」,在社群軟體Dcard「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版,發表標題為飛星官場沉浮記之系列文章(下 稱系爭文章)。案經學生總隊以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附學生 總隊1111016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提交被告考績 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2年9月26日112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 (下稱第3次考績會),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公開社群 軟體Dcard發表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 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遂以112年10月13日警專 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 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之調查及審議程序具有重大瑕疵:  ⒈被告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中,並未詳加記載「聽證之事 由、獎懲依據」、「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61條所得享有的 權利」,致影響原告於聽證程序之陳述準備。且聽證程序時 ,原告僅有一張開會通知單,記載之事實、理由、法條依據 、權利完全沒有告知,嚴重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原處分資訊未公開,影響原告陳述意見:   當事人申請閱覽卷宗,惟被告拒絕,且在復審答辯書中錯誤 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絕原告申請,妨害原告於聽證 陳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2年11月24日原告申 請閱覽時,最關鍵之「學生總隊1111016案調查報告」未讓 原告閱覽,卻在復審決定書中引用該報告作為「理由」,嚴 重影響原告聽證權。  ⒊被告考績會未實質審查,且成員應迴避卻未予迴避:   原告與總隊長林○○間因系爭文章互有妨害名譽及職場霸凌案 至今尚未結案,故林○○與原告之利害關係衝突,為行政程序 法第32條、第33條及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項應 自行迴避之情形,不應由學生總隊於112年6月8日簽文提案 處分原告。在上述程序未完結前,林○○連提案簽文都需迴避 ,且其於112年8月2日退休,連提案人都不存在,故本案召 開聽證程序違法。被告主張湯○○代替林○○出席,並未將提案 撤回,惟提案單位學生總隊代表竟然是大隊長張○○,且提案 人湯○○竟然還具有考績委員之投票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32條迴避,即有違誤。原告於列席時,因希望調回學生總隊 ,並未指出湯○○需迴避,但仍然向主席申請考績委員王○○與 列席者張○○為夫妻,張○○為本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後應 迴避離席,經主席同意後二人離開,但於原告離開考績會後 ,又返回投票現場,影響其它委員投票心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3條。主席並未先表決「原處分是否成立」,直接以應 迴避之委員湯○○之意見做結論,顯違反程序。  ㈡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原告並無言行失當,影響校譽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為引起被告重視學員生權利、行政程序暨法律原則,發 表系爭文章,並於111年10月24日許具名向被告所屬訓導處 ,陳情有關總隊長領導能力問題,遭當時總隊長林○○提案調 職處分並提列違紀傾向,亦提告刑法妨礙名譽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7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400 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所提「 警專人員升遷方式」、「遠距教學伙食費」、「區隊長甄選 錄取性別比例」問題均與公眾利益相關,核屬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不當言論」, 且發文並非無端謾罵,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並無在公開 社群軟體發表不當言論之情事,且系爭文章關於遠距教學伙 食費案、學分抵免文章經前立法委員向被告質詢,經被告教 務處、主計室認同採納,足見原告並未有言行不當。再者, 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應是以言行「是否社會大 眾所不容許之發言或舉止」、「是否有上新聞」、「是否社 會囑目案件」等具體事證為裁量標準,被告未舉出原告是否 有達到「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程度」,故原處分之懲處事由 顯與構成要件不合。  ⒉被告認定事實未經詳細調查,亦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   原告並無在上班時間發文之情形,調查報告指稱原告利用上 班時間發文,但111年10月19日下午8時52分,原告當晚班表 並未有留宿,10月28日、11月11日原告均為全天請假,被告 之調查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 第36條規定。又被告對於調查報告並無實質審查,逕送人事 室召開考績會,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進行調查,讓原告陳 述意見,被告顯然未善盡調查義務。並聲請傳喚被告員工曹 立群,以證明在考績會前,代理校長葉爾煙曾與王○○委員曾 在公開場合揚言要將原告記過,淘汰不能做警察,足以影響 其它委員心證。  ⒊原處分逾越裁量權:   學生總隊違反「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 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在疫情「遠距教學期間」,被告 所屬學生總隊並無比照警大核實將公費待遇補貼給學生,經 立法委員糾正且經新聞報導。又原告因系爭文章,遭被告所 屬郭○○隊長妨害名譽,其雖然也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但其 身為模範警察,在言行舉止應有更高審查標準,且其不當言 行,有嚴重影響警譽之具體事證,經新聞報導「警專東廠養 網軍」,對比原告完全沒有具體影響警譽事證,原處分逾越 裁量權。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自身處事不當,影響校譽均 有具體之事證,被告不檢討相關人員責任,反而藉口處分原 告,妨害言論自由,顯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嫌。  ⒋原處分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未詳細記載事實及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且無記載 獎懲標準第12條得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其法令依據記載錯誤 。原告係從復審決定得知具體事實及詳細理由,顯見原處分 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年終獎金及精神賠償:   被告不遵守行政程序,使原告背負承擔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3條中「誣陷侮辱長官言行失檢」之名譽損失,另被 告於調查、聽證中各種迴避、資訊未公開、調查事實不明確 、未盡舉證責任、法規適用錯誤等各種行政程序上之侵權行 為,導致原告被迫長期處於司法救濟狀態的精神賠償共計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以及原分導致112年度年終獎金損失3 5,717元,合計共335,717元。又本案之考績獎金處分,因被 告遲遲不發書面行政處分,原告遲至113年12月11日透過行 政訴訟方取得證據,已正式提出復審。  ㈣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年終獎金35,717元及精神賠償300,000元。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之調查及審議程序並無違法:  ⒈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於復審程序中,確實將調查報告列為不得供閱覽證據, 故原告並未於復審程序中閱覽過系爭調查報告。惟調查報告 為被告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為承辦人員審酌原告之具體情 狀,及適用相關法規依據作成之職務上報告,涉及決策過程 內部溝通意見,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限制公開之資料。且查,於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考績會 議中,司儀已經簡要提示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包含「一、言 行失檢,違抗命令,違反職務倫理及報告紀律,以筆名帳號 刻意隱瞞真實身分,未依規定執行學生總隊輿情小組工作。 ……」且司儀亦隨即提示被告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審查 意見之摘要,並使原告就前開事項陳述意見,則原告即已可 充分知悉被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之依據,並對其為充分有效 之答辯。是故,縱使被告未於系爭記過處分作成前、復審程 序中令原告得閱覽系爭調查報告,仍不得認被告於作成系爭 記過處分之過程中有何違法之處。原處分懲戒之具體事實均 於第3次考績會向原告揭示且使其列席答辯,可見被告無妨 礙原告之防禦權。原告既已享有並且行使充分且有效之防禦 機會,並無不合法。再者,目前並無法規明定警察機關對所 屬警察人員為記過懲戒時應舉行聽證,故本件並非行政程序 法第l07條所定應舉行聽證之事件。而開會通知單係邀請原 告列席第3次考績會,並未記載「聽證」之用語,且該開會 通知單亦與行政程序法第55條規定聽證通知書應記載事項之 格式不符。被告考績會雖依法無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義務 ,但為求謹慎,仍邀請原告於第3次考績會中列席表示想法 。被告邀請原告列席,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或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當事人陳述意見程序,縱使會 議記錄之作成與行政程序法第2節稍有出入,無礙原處分之 程序合法性。  ⒉被告考績會之組成與出席人員均屬合法:   第3次考績會之主席為徐○○,而出席委員為湯○○、朱○○、王○ ○、林○○、黃○○、陳○○及鄭○○,至林○○則完全未出席,亦未 參與評議過程,則無從迴避。而張○○時任學生總隊大隊長, 並擔任被告輿情小組之召集人,因原告有違反輿情小組作業 規範之情事,被告考績會邀請張○○為列席人員,居於類似證 人之角色說明原告之違反情節,僅係為事實之陳述,而完全 未居於考績委員之身分涉入懲處之評議決定,並不會因為對 原告做出不利之指控而直接或間接接受有任何利益或不利益 ,難謂係應迴避之利害關係人。至委員湯○○與原告無冤無仇 ,縱原告遭記過懲戒,湯○○亦不因此直接或間接享有任何利 益;況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伊「於列席時,因希望調回學 生總隊,並未指出湯○○須迴避」,則依禁反言原則,原告自 不得於訴訟過程中反過頭來主張湯○○應迴避。至被告機關11 2年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紀載:「余訓導冠霖:我想請 申請兩個人迴避,分別是王○○主任及張○○大隊長。徐主席○○ :同意。」惟嗣後王○○仍以考績委員參加委員討論、投票, 而張○○亦以列席人員身分表示意見。會議主席之所以為此決 定,係因原告平常即對王○○及張○○抱持負面情緒,為避免衝 突發生以致考績會議無法順利進行,遂請王○○及張○○二員暫 時離席,而無命該二員應迴避、完全不得參與該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之真意。綜上,原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林○○、張○○及 湯○○有何應迴避之事由,而林○○、張○○並未實際參與考績會 評決之過程;張○○、湯○○更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主 張原處分之作成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全屬無稽。  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原告確有言行失當,影響校譽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經調查報告認定有以下違失情節:「言行失檢、違抗命 令、違反職務倫理及報告紀律」「發言歧視貶抑特定性別形 成不良示範」、「以不實不當言論煽惑誤導學生、分化師生 關係」、「以不實不當言論誣控直屬長官,已達貶損人格及 削弱領導威信目的」、「上班時間於網路發表不當言論」與 「經被告機關指派工作後仍未見悔悟」均有所憑,且該報告 係由學生總隊作成,原告僅空泛指摘系爭調查報告有不實之 嫌疑,卻未能具體指明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之事實有何違誤之 處。原告既然已經反覆自陳伊即係飛星本人,則原告主張被 告未詳查匿名社群中飛星身分,即屬無稽。且原告答覆「之 前我是沒有特別注意這一點,但我是下班時間打完,我發的 時候才1、2秒鐘,複製、貼上瞬間就可以發文了」亦足證伊 確實曾在上班時間於社交平台Dcard上發文,至原告辯稱發 文所需時間僅「1、2秒鐘」云云,亦顯與一般生活經驗相違 。原告於上班時間發佈、編輯有害校譽之系爭文章,非但係 辦理私務,更與伊身為其小組成員之職務相抵觸,其行為顯 然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條第2項第1款「工作風氣 不怠惰」、警察機關強化紀律實施要點第6條「各種勤務應 依據相關規定及勤務分配指派項目確實執行,嚴禁發生下列 情事:第一項:怠勤、逃勤、遲到、早退或不依規定執行勤 務」及獎懲標準第7條等規定,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職務 之行為,自屬有據。原告如對上級長官處理事務有所不滿, 非不能透過公務管道逐級報告,卻於網路指述被告內部管理 疑慮,部分尚屬無據(如認以男女性別遴用隊職官),部分 未經查證(如遠距教學伙食費案,參酌他校採行方案始為決 定,而非未視生如親),又縱如被告基於行政裁量未依原告 之陳情或建議辦理,亦非原告據以於網路散布不當言論之合 法理由,又Dcard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嚴重影響被告 之機關名譽,衡諸系爭文章之內容、頻率及影響被告聲譽等 因素,被告依權責認定原告之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 譽,情節嚴重等,尚非無據,故被告核予記過處分並無違法 。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亦非絕對之權利,非不得基於 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予以適當限制。 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1項規 定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訂定,被告依上開規定,對所屬 公務員核予記過處分,尚不得指為必然有侵害人民言論自由 。  ⒉原處分之作成並無濫用權力,亦無裁量逾越:   原告於社交平台Dcard上之言論多有不當之處,被告審酌原 告言論內容嚴重影響校譽,而原告身為輿情小組一員非但違 背報告紀律,更從事與小組目的相牴觸之行為,因此認定原 告之言行不檢,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作成記過2次之 處分,既未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 訊,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 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則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警察 人員懲戒責任之有無,應視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獎懲標 準等法規辦理,並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作為唯一判斷依據, 而被告作成懲戒處分時,本得與刑事偵查機關或法院各自認 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判決或偵查機關處分書之拘束。即使 原告行為未受刑法相繩,被告仍非不得依其行為所違反之相 關人事法規予以懲戒。  ⒊原處分已明確載列法定應記載事項,亦與明確性原則無違:   原處分已詳細記載受處分人姓名、所受獎懲處分、獎懲事由 ,且已明確記載原告行為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故應 記過,而記過本包含記過1次或記過2次,非如原告所述非引 用獎懲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否則不得加重,故原處分縱 未鉅細靡遺地引用全部法規,仍因已使原告得以知悉記過之 法令依據,當可認原處分已明確載列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所列之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並使原告得於救濟過 程中為充分且有效之答辯,原處分縱未將事實及理由欄分開 記載,仍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及給付112年度年終獎金,並不合法:   如上所述,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 所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自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原告主張l12年度年終獎金有發放不當,並未 於法定期間內對其l12年度年終獎金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於 本件訴訟中甚至並未主張應撤銷該處分,逕以一般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35,717元,顯不合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復審決 定(本院卷第21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0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至40頁)、被 告112年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被告復 審答辯書(本院卷第57至64頁)、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被告學生總隊輿情小組細部執行計畫 (本院卷第357至360頁)、被告學生總隊各班期隊職人員配 置表(本院卷第134頁)、系爭文章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35 至152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53至179頁)、被告112年 考績會第3次會議程序表、簽到表、會議紀錄、會議資料、 會議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第185至196頁、 第197至215頁、第363至367頁)、被告112年6月8日簽呈及 訓導處會簽意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學生總隊說明(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學生總隊輿情小組LINE公務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79至287頁),及被告人事室112年1 2月28日簽呈及112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本院卷第381至385 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 被告考績會之審議程序有無原告指摘之違法瑕疵?㈡原處分 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年終獎金及 精神賠償共335,71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 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 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12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 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 試院定之。」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 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 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 外,由內政部定之。」另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獎懲 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 ……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7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嚴重。……」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 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⒉次按行政機關在現代國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 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 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應賦予當事人得閱 覽各種訴訟文書之權利,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行政救濟有 關文書之義務。故行政機關應確保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於行政 救濟過程中確實得接觸行政處分援引為基礎之證據資料,而 有援引為其攻擊防禦之基礎,並針對有利、不利之證據資料 ,提出其事實主張及法律見解之機會,如此其憲法上在正當 行政程序上應受保障的聽審權方可謂已受充分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避 免執行人員因個人利益、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 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任 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 立。就考績委員迴避事項,考試院依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5條規定之授權訂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組織規程 )第8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 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 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其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1項除由原第7條後段之 迴避規定移列外,另明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 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於討論其應迴避之案件時,該等人員 應依法迴避,並俟案件討論完畢後,應復席繼續參與會議之 進行。另審酌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 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 為證人、鑑定人者。』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 稱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 避。』等亦有相關迴避規定,為避免辦理考績人員因未諳法 律而有所違誤,爰明定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 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三、至應迴避人員之迴避方式,除 本規程原定之自行迴避規定外,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33條…… 等規定,將申請迴避及強制迴避併予納入本條第2項規範。 」準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法令規定之方式或 手續,其目的在於促進行政效率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程序規 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違 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 疵無從補正,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即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 事由。而迴避制度主要在確保決定的公正性,避免各種影響 決定可信賴性的不客觀及偏頗行為出現,如有考績會議違反 前述迴避規定,由於已戕害決定之公正性,違背正當法律程 序,據此考績會議決議所作成之處分,即屬違法(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111年度上字第81號、第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處分作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⒈經查,原告原係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經指派支援科學實 驗室,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以帳號暱稱「 飛星」,在社群軟體Dcard「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版,發表 標題為飛星官場沉浮記之系列文章。案經學生總隊總隊長提 出妨害名譽等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不起訴 處分書已同時確認「飛星」之真實身分即為原告,被告據以 為內部調查後,學生總隊以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附調查報告 ,會簽該校訓導處及人事室,並經人事室簽提該校112年9月 26日112年第3次考績會審議,被告以112年9月18日開會通知 單,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考績會委員即根據調查報告及 詢問原告之結果,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公開社群軟體Dc ard發表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依獎 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一致同意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 懲處,被告遂以112年10月13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 處,此有被告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程序表、簽到表、會議 紀錄、會議資料、會議錄音譯文、被告112年6月8日簽呈及 訓導處會簽意見及調查報告等(本院卷第217至223頁、第18 2頁、第183頁、第185至196頁、第197至215頁、第363至367 頁、第153至179頁)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 經決定駁回,復審決定書中復援引調查報告中有關原告匿名 發表系爭文章之調查結果,羅列5點違失事證(參復審決定 書第2至4頁),據以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足見被告調查報 告乃原處分作成之基礎,並經復審決定援引為重要之證據資 料,基於前述武器平等原則,被告理應確保原處分之當事人 即原告於行政救濟過程中確實得接觸此經機關援引為處分基 礎之重要證據資料,俾利其得為有效之攻擊防禦,並針對有 利、不利之證據資料,提出其事實主張及法律見解之機會, 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原告之聽審權方可謂已受充分保障。  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中,不僅 未詳加記載獎懲之事由及依據,嚴重影響伊陳述意見之機會 ,嗣於復審程序中伊申請閱覽卷宗,卻遭到被告拒絕,且在 復審答辯書中錯誤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絕伊申請, 最關鍵之調查報告證據未讓伊閱覽,卻經復審決定書中引用 該報告作為理由,嚴重影響伊聽證權等語,就此節經本院當 庭與被告確認,據其具狀答辯內容固不否認於復審程序中, 確實將調查報告列為不得供閱覽之證據,故原告並未於復審 程序中閱覽過系爭調查報告,然另辯稱:於112年度考績會 第3次考績會議中,司儀已經簡要提示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 ,司儀亦隨即提示被告機關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審查 意見之摘要,並使原告就前開事項陳述意見,則原告即已可 充分知悉被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之依據,得為充分有效之答 辯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53頁),並提出前揭考績會會議紀 錄為憑(本院卷第363至367頁),然此經本院提示予原告確 認,據其堅詞否認被告有於考績會中提示調查報告之情,且 稱對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等審查意見均毫無所悉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390頁),此經被告確認後亦具狀載稱:第3 次考績會議業務單位說明提案報告時,原告尚未進入會議室 等語(本院卷第423頁)。綜合前述各情以觀,足證於原處 分作成前之考績會審議程序及嗣後復審程序中,被告始終未 予原告閱覽系爭調查報告之機會,而觀諸該調查報告不僅詳 盡列舉認定原告諸多違紀事項及佐證,有關附件清冊更多達 46項事證,原告均無從得知其梗概,僅得從被告112年第3次 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所載審議事由及被告復審答辯書所載(本 院卷第53頁、第57至64頁),間接探知其遭指控之違失行為 ,實難以有效地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復審決 定未予詳查,亦未令原告得以接觸此等重要事證,使其有立 於公平之基礎上為實質攻擊防禦之機會,即逕採為不利於其 認定之依據,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嚴重影響其聽證權,有違正 當行政程序,堪認於法有據。  ⒊再者,依考績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考績會開會時,委員、與 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不論是有申請迴避或強制迴避 之事由存在,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情事時,均得由與會其餘人 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準此,觀諸被告 提供之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錄音譯文載稱略以:「14:26 原告:另外,這邊就是,我想要請主席裁示一下,我想要 申請兩個人迴避,分別是王○○主任與張○○(原誤載為張○○, 下同)大隊長。14:37 主席:可以同意,你們等一下再進 來好了。等一下人事室來給你通知再進來。(王○○及張○○離 席) 14:55(不詳):那個報告主席,這樣子好了,也請 當事人先那個,我們先把一些細節處理好再一起進行,否則 這樣子這個會議的進行有一點狀況,我們先請求暫停一下, 先內部做一個溝通,後面再一起進來處理,這樣子好不好? 包括你剛剛當事人要我們這些委員迴避的,我們也都會遵照 你的意見處理,我們先做一個處理的溝通之後,整個會議再 一起進行,否則……。」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核與 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大抵相符(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證 原告於列席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陳述意見之初,業以口頭 向會議主席申請王○○委員及列席之與會人員張○○2人(參本 院卷第183頁附會議簽到表)均迴避,且經主席裁示許可, 則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該等人員即應依法迴避,並俟案件 討論完畢後,始得復席繼續參與會議之進行,然與該次會議 紀錄內容對照以觀(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可見其等2人 皆未俟原告案件討論完畢,反於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完畢並離 席後,旋即復席繼續參與委員討論,其中王○○委員甚且參與 該案決議之投票等情,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 院卷第352頁),顯然被告考績會之開會程序已違反前述迴 避之規定,且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疵已無從補正,據此考績 會議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容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堪可認定。  ⒋被告就此雖答辯稱:原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林○○、張○○及湯○ ○有何應迴避之事由,而林○○、張○○並未實際參與考績會評 決之過程;張○○、湯○○更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考績會主席 之所以為前開裁示,係因原告平常即對王○○及張○○抱持負面 情緒,為避免衝突發生以致考績會議無法順利進行,遂請王 ○○及張○○二員暫時離席,而無命該二員應迴避、完全不得參 與該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真意,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 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全屬無稽等語,惟查,林○○為 學生總隊之總隊長,固為被告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陳調查報 告將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提案移請被告訓導處查處之承辦單 位主管(本院卷第217至222頁),然並不因此使其成為該懲 處案件之當事人;湯○○則先後擔任被告訓導處主任及學生總 隊總隊長,核非系爭懲處案件之當事人,就原告所涉懲處案 件而言,亦難謂係涉及其本身之事項,經核其等2人均無應 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原告主張:林○○、湯○○2人未自行迴 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然王○○及 張○○分別為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之委員及列席人員,張○○ 雖非委員,無權實際參與考績會評決之投票,然其與王○○委 員既均經原告於會議之初申請迴避,業經主席裁示許可,即 不應繼續參與任何有關該案之討論,惟其等卻均在原告陳述 意見離席後,參與原告懲處案件之討論,張○○雖未參與最終 決議之表決,仍已實質參與決定之程序,顯已破壞程序之公 信力甚明,已然違反迴避之規定,被告嗣後辯稱會議主席前 揭裁示僅是為避免衝突,無命該2人迴避之真意云云,倘若 可採,無異架空迴避制度設立之目的,難認有理由。  ⒌末以,原處分作成既有前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 撤銷,則原告另主張其餘有關「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等實體爭點,本院即無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年終獎金及精神賠償共335,717元部分 :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 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 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 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 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 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 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造成其年終獎金、名譽及精神 上之損失,故於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外,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原處分有前揭程序違法瑕疵,固經本院 認明如前,然本件原告懲處案件仍有待被告重新踐行適法之 程序後重為處分,故被告重為處分之結果尚未可知,本院亦 無從為實體審究而為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合併 提起訴之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之訴,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作成前考績會審議程序及嗣後復審程 序中,被告始終未予原告閱覽調查報告之機會,原告之聽審 權難謂已受充分保障;又於被告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中, 原告以口頭向會議主席申請王○○委員及列席之與會人員張○○ 2人均迴避,且經主席裁示許可,惟該等人員卻於原告列席 陳述意見完畢並離席後,旋即復席繼續參與委員討論,其中 王○○委員甚且參與該案決議之投票,顯然已違反前述迴避之 規定,且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疵已無從補正,則被告據以作 成原處分即有違法瑕疵可指,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維法制。至原告合併提起請求被告賠償年終獎金35,7 17元及精神賠償300,000元部分,則無理由,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13

TPBA-113-訴-686-20250313-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懲字第6號 移 送機 關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代 理 人 任德昌 被付懲戒人 王榮賓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榮賓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叁個月。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付懲戒人王榮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移送機關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 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擔任刑 事庭 (勇股)法官期間(已於民國l12年8月30日調派為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法官),曾於l06年3月l0日 承審新竹地院l06年度訴字第1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擔任合議庭受命法官,經合議庭對其中梁姓少年被告(其 涉案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涉犯刑事犯罪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公訴不受理,梁姓少年被告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所憑事證有誤,於l07年12月28 日以l07年度少上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新 竹地院更審 (下稱系爭刑案)。新竹地院於l08年2月12日 收受臺灣高等法院發回之系爭刑案卷證,當日送交原承辦 股 (即勇股)書記官收受,書記官於收案後之翌日(即2月 13日)將上開發回函文及檢送之判決正本、系爭刑案卷證 等資料送交被付懲戒人核示處理。 ㈡惟被付懲戒人收受系爭刑案卷證等資料後,未立即依該院 分案作業程序,指示書記官送交分案室分案,亦未履行法 官職務,及時將系爭刑案依法簽移少年法庭處理。直至其 遷調嘉義地院前2日即l12年8月28日,始以審理單批示將 發回案件分案審理,無故延滯處理該案長達4年6月。經新 竹地院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下稱自律實施辦法) 第6條規定召開自律委員會議決議,以被付懲戒人前開所 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ll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情節重大,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及第7款(新 竹地院漏載第7款)規定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 )進行個案評鑑。嗣經法評會l13年度評字第2號評鑑決議 :「本件請求評鑑成立,受評鑑人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 庭審理,建議申誡併罰款,罰款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壹 個月。」認有懲戒必要而依法官法第40條規定,移請本院 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答辯狀之 答辯意旨略以:對於應受懲戒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不爭執 ,承認處理該案件有瑕疵並認錯,請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規定諭知從輕懲戒處分等語。 理 由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到庭司法院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以前提出之陳述,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3項規定:「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2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應予斟酌之,亦予指明。 貳、被付懲戒人有下列違失行為,應予懲戒: 一、按法官應善盡職務上義務並遵守法官倫理規範,有違反職 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 大,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法官法第13條第2項、 第21條第1項2款、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7款、第49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官 倫理規範第11條亦規定:「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 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 。」可知法官之身分及待遇受憲法之高度保障,本應專心 於司法職務,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其 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或就職務之執行有所懈怠,除依法應 促其注意、警告或予以懲處外,情節重大且有懲戒必要者 ,並應受懲戒,以維護人民訴訟上之權益。 二、被付懲戒人確有違背職務上義務而怠於執行之違失行為: ⒈本件被付懲戒人不爭執其自104年起任候補法官(嗣於110 年、111年通過候補及試署法官服務成績審查,本院卷1第 37至41頁),於候補時曾就系爭刑案關於梁姓少年被告部 分,擔任合議庭受命法官審理並判決公訴不受理,其中梁 姓少年被告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l07年12月2 8日l07年度少上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前開判決、發回新竹 地院更審,按照法院分案作業程序及實際處理情形,當由 其收受系爭刑案卷證後須辦理更審發回後之分案事務,及 系爭刑案卷證係於l08年2月12日送交其承辦股(勇股)之 書記官收受,書記官隨即於翌日(即2月13日)送交其核 示分案事宜,其並未立即指示,於詢問書記官、合議庭審 判長得知須撰擬簽呈送分案,且據書記官提供可參照之簽 呈例稿等資料後,亦仍遲未辦理,直至其擬遷調往嘉義地 院前2日之l12年8月28日,始以審理單批示辦理系爭刑案 之送分案事宜等情,有被付懲戒人向新竹地院法官自律委 員會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承辦書記官說明書(本院卷1第3 23頁、361頁)、被付懲戒人批示送分案之審理單、簽呈( 本院卷1第363至365頁、第251頁)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 懲戒人既已明確知悉送分案之處理程序,並有經提供相關 參考資料,卻仍僅收存而毫無進一步處置,並造成系爭刑 案經發回後應續行之審理,因此遭遲滯長達4年6月之久而 無從進行,其確有違背職務上義務而怠於執行分案處理之 違失,甚為明確。 ⒉被付懲戒人前調查中,雖辯稱係因第1次遇到此種情況,不 知如何處理,又因忙於未結案件暨試署、實任送審事務而 遲未辦理云云,惟其既自承收受系爭刑案卷證後,所屬書 記官亦有提供送分案須寫具之簽呈參考資料,提醒其適時 參考辦理,其只須稍加對照整理即可,並無何複雜難解或 需時研議之問題,其竟延宕長達4年6月,實悖於一般執行 職務常理而有明顯之輕忽,所辯實無從解免其有前開違失 之責任。 三、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之情節重大,且有懲戒之必要: ⒈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 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 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於人民受審之情形, 若經判決有罪,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 益,為避免錯誤或冤抑,除應予上訴救濟之機會外(司法 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第653號及第752號解釋意旨參 照),亦當獲得適時審判之制度保障,以有效確保其司法 人權並維持司法公信力。 ⒉又參照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就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 全成長,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為保護心智未臻成熟之少 年,立法者就其特定偏差行為或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處理 ,特制定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以為規範,期能 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 少事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梁姓少年被告為系 爭刑案之犯行時,有適用少事法對其矯治及調整之權益, 惟系爭刑案因被付懲戒人延宕多年才批示分案,先經分案 由新竹地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受理法官,於 112年9月4日簽由該院少年法庭審理,至112年12月21日始 以該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2號少年法庭刑事判決,判處梁 姓少年被告罪刑、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緩刑4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該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簽呈及112 年度少訴字第12號少年刑事案卷(本院卷1第251頁、第253 至289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雖然梁姓少年被告觸犯之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最終仍係依少事法第2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並判處罪刑在 案,但被付懲戒人拖延甚久,仍已造成梁姓少年被告在年 紀較輕之時期,未能適時接受少事法提供之審理及矯治處 遇,嚴重影響其權益。 ⒊再者,由系爭刑案最終於112年9月4日簽由新竹地院少年法 庭審理、112年12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確定之時程,實際 辦案期間僅3月餘;另參照113年6月13日修正前之少年及 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5條第1款、第8款規定揭示之少 年刑事案件審理期限基準,亦可見本件遭被付懲戒人無端 遲滯之時間長達4年6月,均明顯長於系爭刑案本身甚或一 般少年刑事案件可期審結之合理辦案時間;因被付懲戒人 之延滯處理,梁姓少年被告無端長期處於受審狀態,已影 響其應獲得適時審判之訴訟權保障,且後續刑事判決確定 後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執行,亦遭遞延,對其程序利 益及犯後得接受國家矯治權益之損害,程度均非輕,嚴重 影響其司法人權並已損及司法公信,堪認被付懲戒人違反 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規定且情 節重大,有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懲戒 之必要。 叁、經整體評價結果,對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 俸給總額叁個月之懲戒處分,應為允當: 一、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 、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 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 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 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 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 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 (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 予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又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 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 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 度。」對法官之懲戒,並不在對其施以報復性制裁,而係藉 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法官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 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法官,或雖未達此 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藉以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 盡法官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 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 二、茲審酌本件被付懲戒人收受系爭刑案卷證後,違背職務上義 務延滯未處理之違失持續至112年8月始終了,長達4年6月遠 超過合理辦案期間,明顯輕忽之程度,且影響當事人司法人 權之情節重大,均如前述,損及法官職位之尊嚴、法院信譽 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就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情事, 其自承係首次處理系爭刑案卷證經發回之情形,當時著重於 審理數量頗多之未結案件,才疏忽本件之適時進行,以其當 時為候補法官之資歷經驗,及承辦之事務量、可資參考之辦 案終結件數或判決折服率等任職情形尚可,有其辦案績效表 暨該院辦案情形表等資料可佐(本院卷2第107至109頁); 此外,未有其他輕怠情事,本件違失又係出自單一事件等情 ,經本院整體評價結果,尚難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已達堪認 其不適任之程度,惟本件所呈現其對系爭刑案關乎少年矯治 權益之輕忽,及對個案當事人實質權益已有不利影響,為應 有職務義務暨信念之督促考量,僅依法評會之建議對其施以 懲戒,亦非妥適,應認對其施以如主文所示懲戒即罰款,其 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的處分,方足生相當之警惕效 果,衡酌責懲相當性及懲戒目的,較為允當。 肆、本件由參審員陳竹上、張文貞參與審判。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7 款、第50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麗真 參審員 張文貞 參審員 陳竹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2025-02-25

TPJP-113-懲-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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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懲字第2號 113年度懲字第2號 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蔡妍蓁 楊詠舜 鄭鑫宏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代 理 人 嚴祖照 邱志華 黃俊燁 被付懲戒人 黃錦秋 辯 護 人 黃秀惠律師 越方如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及監察院彈劾後 移送,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秋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即112年度懲字第2號)略以: 被付懲戒人黃錦秋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 ,前借調內政部警政署 (下稱警政署)擔任政風室主任,應 知悉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檢察官應避 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 社交活動」、「檢察官若懷疑其所受邀之應酬活動有影響其 職務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時,不得參與;如於 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 施。」等規定,且政風人員本身職務即係查察公務員違反職 務倫理之情事,應受更高標準之倫理要求,竟率案外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王涂芝檢察官 (另由法 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評會》以l12年度檢評字第5號 決議請求評鑑成立後,報由法務部交付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 議委員會決議,及經監察院民國113年4月8日彈劾移送,刻 由本院職務法庭113年度懲字第3號審理中)及其他同仁,於 l09年1月17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公設KTV( 下稱「88會館」),及於l09年7月l0日晚間,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睿森銀樓地下室」(下稱睿森銀樓地下 室)等私人招待所,接受無償招待,或明知同仁聯繫之處所 係接受私人招待卻仍前往,或前往後察覺不當而不離去,顯 違反前述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規定;且事發後一再狡詞否認, 甚而致電要求承認前往上開2處所之王涂芝檢察官改口(下 稱違失行為3),否認有至88會館,意圖卸責,違反檢察官 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規定,情節重大,構成法官法第89 條第4項第7款應付評鑑事由,經高檢署移請檢評會評鑑結果 認有適用同條第7項規定之懲戒必要,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關於移送書一、(二)尚 記載被付懲戒人要求同行之警政署政風室同仁依其意思撰擬 自請處分書部分,不在本件移送範圍)。 貳、監察院移送意旨(即113年度懲字第2號)略以: 被付懲戒人於l09年l月17日及7月l0日出入私人招待所無償 接受招待,事後發現分別為案外人地下匯兌業者郭哲敏實際 管領之88會館(與前述法務部移送之同日行為,下稱違失行 為1),及案外人地下匯兌業者涂誠文實際管領之睿森銀樓地 下室(與前述法務部移送之同日違失行為,下稱違失行為2 ),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本院112年度懲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112卷》4第38頁之筆錄)、第25條,違失情節 重大,構成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第7款規定應受懲戒 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 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提案彈劾,並 移送本院審理。 參、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餐敘後之2次唱歌,皆係因同仁臨時起意訂不到中 華錢櫃KTV才前往他址唱歌,無論88會館或睿森銀樓地下室K TV,於本件事發時皆非列管之不妥當場所,無事證可認被付 懲戒人與各該會館、處所目前經披露之實際使用人或有權使 用人郭哲敏、涂誠文間有任何直接接觸,亦無事證證明被付 懲戒人係接受何人招待,移送機關法務部亦稱不主張有關人 的聯結部分。而2次均前往唱歌之睿森銀樓地下室,係由聚 餐同仁找尋非列管之不妥當場所唱歌,因該處為案外人警察 之友劉昱森所開設,劉昱森有區塊鍊專業,常協助警方解鎖 電子錢包等,故與警界同仁有往來,前往該處單純聯歡唱歌 ,活動及地點並無不妥,自非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 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無影響被付懲戒人職 務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 ㈡109年1月17日晚間係由警政署政風室舉辦尾牙餐宴,被付懲 戒人出資提供摸彩獎金1萬元、價值3、4萬元最新款iphone 手機l支等在餐廳聚餐後,後續雖再前往臺北市之某處所唱 歌,但並非88會館,王涂芝檢察官應有誤記;至於109年7月 l0日線上立破慶功宴聚餐,同樣係由被付懲戒人出資餐費在 餐廳聚餐,並未以時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之公帳報支,接續 被付懲戒人有再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唱歌。但唱歌時參與者 皆為之前晚宴聚餐之人續攤,並無外人,皆無治安顧慮人口 或列管幫派份子在場,亦無店家經理人或業者前來招待,現 場如同對外公開營業之場所,被付懲戒人停留未離去,並無 不當。況移送機關所稱上開場所使用人涂誠文或郭哲敏,於 109年間無列為治安顧慮人口紀錄,涂誠文更無遭起訴或判 刑之紀錄,活動中未發現有影響被付懲戒人職務公正性或涉 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自無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適當措 施之問題。又雖然被付懲戒人均未支出唱歌相關費用,此係 因前已自掏腰包支付餐敘費用,依往例即由同仁分攤唱歌費 用,被付懲戒人未接受任何業者無償招待,且無事證證明被 付懲戒人接受招待之金額為何,上情均可見被付懲戒人就前 開情事,並不構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規定 之情節重大違失,且亦無懲戒之必要。 ㈢關於違失行為3部分,王涂芝檢察官指稱111年11月11日晚間 被付懲戒人於案外人時任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副總隊長 黃建榮在場時,與其一同要求改口未到過88會館,並非事實 ,當日黃建榮未與王涂芝檢察官見面,且有事證可認黃建榮 當晚與友人打球,可見王涂芝檢察官說詞不可信,所提出LI NE對話紀錄亦為其自導自演,由前後被付懲戒人與王涂芝檢 察官之對話暨後續相互之回應,亦可證明其事實上未有要求 王涂芝檢察官改口之舉動,被付懲戒人無違反檢察官倫理規 範第5條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 理 由 壹、法務部與監察院先後移送違失行為,經本院併案審理: 按懲戒檢察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檢察官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此,當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法院應先就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逐一調查 、審認是否存在違失;若然,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合而認定為一個整體違失行為,經認有懲戒之必要時,亦當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以擇定其懲戒種類。準此,法務部(即本院112年度懲字第2號懲戒案件) 、監察院(即本院113年度懲字第3號懲戒案件)均移送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1、2部分,相同者為:被付懲戒人從事之各該社交活動,涉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規定;另監察院針對違失行為1、2部分,尚再主張被付懲戒人亦有未謹言慎行,未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之違失,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規定(本院112卷4第38頁之筆錄)。至於法務部另移送之違失行為3,則未據監察院移送。是則,針對被付懲戒人先後經移送之數個不同違反義務行為,依前述說明既具備內在關聯性,有整體、綜合觀察之必要,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第60條第1項、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合併辯論並裁判。 貳、被付懲戒人有下列違失行為,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 一、法官法第18條:「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 行為……。」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前開有關法官的規定 於檢察官準用之。又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 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 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7項 規定:「(第4項)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 評鑑:……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7 項)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 應受懲戒。」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 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 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 第25條規定:「(第1項) 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 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第2項)檢 察官若懷疑其所受邀之應酬活動有影響其職務公正性或涉及 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時,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 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可知前開檢 察官倫理規範之規定,在期許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 其職位榮譽與尊嚴,不應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 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信任的行為,意在確保檢察官執法 形象、信譽及人民對檢察官的信賴;其檢驗標準不僅在行為 的實質上是否已發生損害,更重要的是其行為的形式或外觀 ,是否可能引致理性、客觀之第三人的疑慮(本院110年度 懲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 條第2項規定且可知,檢察官從事社交、應酬活動時,須注 意查證相關情境下之參與或停留,是否妥適,若客觀上應有 懷疑卻未確實查證,仍參與或停留,即與檢察官應謹言慎行 之品位保持義務相悖而違反該規定。至於是否有從事與檢察 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檢察官尊嚴之社交活動, 是否未謹言慎行及違失情節是否重大、有無懲戒之必要,則 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 段、違反職務義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 損害或影響,以及對被付懲戒人所生的警惕效果等情狀,以 為判斷。 二、關於移送機關所指違失行為1部分,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1 7日出資宴請尾牙聚餐後,與在場同仁前往未對外公開營業 之88會館唱歌,其未督促應妥適查證且逗留使用等情狀,構 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前段規定之違失: ㈠本件移送機關與被付懲戒人均不爭執:於l09年1月17日夜間 ,係由被付懲戒人出資邀宴包含新北地檢署王涂芝檢察官及 其他警政署同仁等,先至臺北市極品軒餐廳尾牙聚餐,餐畢 後有出席者提議另覓地點唱歌聚會,因原擬前往之中華路錢 櫃KTV等客滿,經在場者提議後,被付懲戒人即與其他聚餐 者於當日夜間10時許,先後搭車至臺北市某處大樓,其內有 獨立房間及KTV等設施、服務人員(沒有不當陪侍等情)之處 聚會唱歌,在場者均為參與前尾牙聚餐之人,自始至終無他 人出現,被付懲戒人在場期間,亦未曾有場所主人或其他人 出現或進入該處,及被付懲戒人就此場所之使用等,自身未 曾支付相關費用等事實,經核與斯時亦到場之證人王涂芝檢 察官、案外人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主任鄭建國、警 政署政風室專員李家豪、警政署政風室調用偵查佐黃瑜芬等 人所述亦相符。分析前開事實可知,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 17日在其出資主辦之餐宴結束後,尚有再前往他處聚會唱歌 ,且係因當時對外公開營業之KTV等場所客滿無法訂位,才 會前往該處,雖然同往者並無該次聚餐以外之人,唱歌聚會 期間亦無其他人出現或表明出資招待等情,但被付懲戒人既 已任職檢察官多年且擔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對於為何能覓 得該處使用,當知有善加留意查證之必要。 ㈡被付懲戒人前開餐畢後另覓地點聚會唱歌之場所,為非公開 營業之88會館: ⒈自承當日有應被付懲戒人邀請而到場參與尾牙餐宴及後續 唱歌聚會之王涂芝檢察官,於調查過程均一致陳稱:當日 被付懲戒人出資舉辦警政署尾牙餐宴,在場參與者都為警 察,餐畢後欲續攤唱歌,因時值星期五晚上,中華路錢櫃 KTV或板橋錢櫃因未事先訂位都客滿,其經在場者告知才 前往信義區該處聚會,該處如一般大樓之社區公設,沒有 招牌,內部有撞球檯、籃球機、KTV沙發區等,沒有餐食 消費,其停留約1小時後通知載送之友人抵達即離開,離 開時被付懲戒人及警官黃建榮還在場,事後因有涉及88會 館之新聞報導,經查對才發現其當日通知友人前往載送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聚會地址,即為88會館地址,並非睿森 銀樓地下室,其因偵辦相關案件認有自清必要,故主動說 明等語(證4卷第39至42頁、本院112卷2第231至233頁、第 47頁、證5卷第405至407頁、限閱卷1第246至247頁),並 繪製該處現場圖等資料供比對(證5卷第408頁)。而當日 前往接送王涂芝檢察官離開之友人即案外人李嘉峻則陳稱 :當日確有搭計程車前往○○路00號接王涂芝檢察官離開, 抵達時該址為大樓且門關著,須打電話聯繫王涂芝檢察官 出來,車上王涂芝檢察官有告知當日與警政署長官吃尾牙 等語(本院112卷2第254至258頁)。再對照王涂芝檢察官 提出的當日通知友人李嘉峻前來接送之LINE對話紀錄,於 夜間10時32分許先記載板橋錢櫃、10時35分語音通話、10 時40分記載○○路00號等內容(證4卷第43頁),與王涂芝 檢察官及友人李嘉峻所述內容亦相符,已可見王涂芝檢察 官所稱當日參與被付懲戒人的尾牙餐宴後,續前往唱歌處 即為88會館,應足採信。 ⒉王涂芝檢察官指陳當日到場認識者包含案外人鄭建國、李 家豪,並提供其等名片影本佐證(證4卷第44頁),而案外 人鄭建國於調查中亦稱:當日餐敘結束要續攤唱歌聚會, 本來要去錢櫃卻沒包廂,後來經人引導坐車前往88會館, 在「某大廈1樓」右邊的私人唱歌空間,內有螢幕、沙發 、唱歌設備、射飛鏢、遊戲台等,到場時酒水、杯子都已 備好在桌上自己倒,王涂芝檢察官有在旁邊玩球類遊戲, 看到新聞照片才想起有去過該處(即88會館)等語(證5卷 第147至152頁、第204至208頁、第388至391頁),所陳具 體情況與前述王涂芝檢察官陳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另到場 之案外人李家豪調查初始時雖稱:當日聚會唱歌是前往信 義區某處、東區某大樓、不確定何處,或稱不是88會館等 語,但亦指稱109年1月17日前往處所,與同年7月前往之 地點不同等語(證5卷第36、167、401頁),對於該次並 非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亦指述甚明,且其嗣後於111年1 2月30日警政署訪談中,已再具體陳稱:1月前往之東區大 樓地點不確定,應該是88會館等語(證5卷第496至499頁 ),與當日亦陪同被付懲戒人到場之案外人黃瑜芬所稱: 不記得唱歌地點,是第1次去等語(證5卷第40頁、第174 至179頁、第360至362頁、第505至506頁)比對,其等雖 有推稱不確定前往處所為88會館之情形,但就該處並非如 被付懲戒人辯稱之睿森銀樓地下室乙事,二者說法仍一致 ,亦與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1月14日出具之自請處分書中 ,所表明:當日係由陪同案外人黃瑜芬告知地址後搭計程 車前往,因事隔多年,李專員(應指李家豪)、黃警員(應 指黃瑜芬)僅記得位於東區「某大樓1樓」類似大樓公設之 KTV包廂等情(證4卷第17頁)相合。是經綜合上情結果, 均可佐證被付懲戒人辯稱109年1月17日實際前往睿森銀樓 「地下室」唱歌乙節,與事實不符,且前開員警附和其當 日未前往88會館等陳述,因其等亦有稱已不記得地址,甚 且先後說詞不一,有避重就輕或曲予迴護之嫌,亦無從佐 證被付懲戒人辯解為真,應以王涂芝檢察官、鄭建國的一 致陳述,足可採信。 ⒊依88會館所在大樓社區總幹事提供的當日保全人員群組對 話紀錄,載有88會館管家、負責人員於晚上8時27至29分 陸續登記進入,晚上11時至11時24分許則先後登打88會館 有4位、4位、1位、2位、2位訪客聯絡項管家或林小姐帶 入,下午11時36分2位訪客離開、翌日凌晨1時30餘分先後 登打10位、1位訪客離開等內容(本院112卷2第152頁)。 衡酌保全人員登打前開訊息必然在88會館訪客有進入或離 開之後,與前開王涂芝檢察官所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 擬前往時間或離開時間比對,結果吻合;益加佐證移送機 關所指被付懲戒人在尾牙餐畢後,係前往88會館唱歌乙節 ,應屬實在。又被付懲戒人雖提供睿森銀樓109年1月17日 日誌,其上列載當日22時26分、人數7人等內容(證2卷第2 80頁),與前述王涂芝檢察官當日LINE對話紀錄於晚上10 時32分尚在討論前往板橋錢櫃之內容不符,此日誌為事後 提出且真實性不明,自不足為憑。 ⒋此外,依王涂芝檢察官、案外人鄭建國指陳當日亦在場之 案外人黃建榮,於111年11月16日訪談中先陳稱:餐畢提 議去中華路錢櫃唱歌,其抵達後發現被放鴿子,沒繼續參 加(證5卷第69至71頁),於111年12月29日訪談又稱:餐 敘完到中華路錢櫃發現被放鴿子後,司機幫其接電話後載 到信義、安和捷運站旁地下室,但又稱其喝斷片想不起來 等語(證5卷第477至478頁),先後陳述明顯不一;其另提 出之職務報告影本,雖謂當時司機表明未曾載送其前往88 會館,惟該報告初始即先聲稱因時隔久遠,係以片段記憶 推測論述(證2卷第261頁),亦不值採認,反而可疑其陳 稱當日經司機載送前往地下室聚會乙節,是否係事後杜撰 或推測而來,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所述可信之佐證。則被付 懲戒人仍請求傳喚證人即案外人黃建榮之司機郭禹志,為 證明當日實際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乙事(本院112卷2第298 頁之筆錄),以案外人黃建榮自身說詞不一、案外人郭禹 志前出具職務報告亦稱時隔久遠已記憶不清(證2卷第261 頁),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均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 要。 ㈢被付懲戒人明知當日前往之88會館,非一般對外公開營業場 所,具備隱密暨特殊性,其身居警政署政風室主任,且當日 為其邀宴而生後續聚會等情狀,卻不思查證接洽者與場所提 供者之關係脈絡、收費與否及場地使用等是否妥適,即參與 逗留使用,足以構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前 段規定之違失: ⒈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至4款規定,政風機 構掌理廉政之宣導及社會參與,廉政預防措施之擬訂、推 動及執行,廉政興革建議之擬訂、協調及推動,及廉政倫 理等事項,被付懲戒人斯時為警政署政風室主任,掌理警 政署下轄之政風事項,與警員間從事交誼活動時,自身本 當為表率並密切注意恪遵廉政倫理,以利廉政業務之推動 。而被付懲戒人其前主動出資邀請公務相關配合員警等聚 餐,於餐畢後因在場者起意而邀約另行唱歌聚會,雖屬一 般公暇之餘常見之交誼往來,在此階段尚無不妥。但後續 唱歌聚會時間通常較晚,何人參與亦因須更換地點較為紛 亂,此時被付懲戒人除應注意後續參與成員之適當性外, 聚會場所之妥適性,本亦為從事社交活動須注意之重要事 項,若非前往一般得供公眾使用而有對外公開營業之KTV 等娛樂場所,而選擇前往私人提供、具備隱私性之場所時 ,勢必須與場所管領使用人有相當關係脈絡,才會同意進 入使用。被付懲戒人任職檢察官多年,又係因信重檢察官 所具備公正、廉潔、自持等形象,調任其擔任負責警員風 紀調查維護之警政署政風室主任,本於其職務上應恪遵的 規範要求應熟知有必要查證,以其身為發起當日邀宴活動 之主管,更當留意查證使用場所之來由,避免自身及應其 邀請前往之同仁涉入無償使用場所暨娛樂設備等爭議。 ⒉然查,本件案外人即時任88會館所在該址大樓之社區總幹 事(編為代號88-A1)於調查中陳稱:該處所有權人為許先 生,1至4樓出租給案外人梁展華,有雇請管家負責,若有 活動時管家會告知社區總幹事,管家項奕碩服務期間最久 ,該處常有人出入且複雜,造成社區很多困擾,因此與社 區管理有衝突,據該處管家表示出入者為老闆邀請之客人 等語(本院112卷2第154至156頁),已可見88會館雖位於 社區大樓1樓中且配置娛樂設備等,並非一般人或社區住 戶可隨意進入的社區公用設施。另在該處任職管家之項奕 碩於調查中則稱:其受雇於梁展華,109年1月17日其有在 場負責當日活動,梁展華友人郭哲敏借用88會館頻率很高 ,若員警前來時,郭哲敏大多會來,其有提供酒,賓客不 須支付任何費用,亦無價目表或出納負責收錢之情況等語 (證5卷第413至415頁、第200至202頁),與郭哲敏於他 案偵查中自稱:88會館為其與梁展華共同投資,沒有對外 營業,使用也未收費,向其借用則自備酒菜等情(限閱卷 1第183至201頁),彼此陳述尚一致,足見移送機關指陳8 8會館並未對外公開營業,而且使用權限與郭哲敏有關乙 節,堪與採信。又當日出席之案外人鄭建國稱:109年1月 尾牙聚餐後唱歌該次,現場沒看到有人付費(證5卷第148 至152頁),案外人即當時借調至警政署政風室之偵查佐 陳聖育稱:109年前往信義區一帶的尾牙活動,事後無人 收費(證5卷第209至212頁);案外人李家豪雖曾稱過往 費用由同事一起分攤,但又稱具體無印象(證5卷第37頁 ),後續雖再改稱有付清潔費,事後有分攤,然又稱不清 楚誰付錢等語(證5卷第163至170頁、第398至404頁), 難認究竟有經何人付費之事實,反而由案外人郭哲敏、項 奕碩均陳明使用該處並不收費,亦堪認當日洽借使用卻無 人付費,已涉及無償使用場地設備之不當。 ⒊本件移送機關指稱被付懲戒人當日前往唱歌聚會之88會館 ,外觀上並無任何表明對外公開營業或可提供聚會唱歌等 標示或招牌,有該址之社區1樓大門外觀照片可證(本院1 12卷2第17至25頁、第85至99頁);則縱使當日餐畢較混 亂且眾人分批前往,事前釐清不易,被付懲戒人一旦抵達 現場,進入使用前應能清楚認知該處並非一般對外公開營 業之聚會唱歌場所;再由該處尚且提供須支出相當花費始 得購置之唱歌等娛樂設備,讓其等唱歌使用,被付懲戒人 至此亦當知僅有一般交誼,應無法入內使用,其既身居警 政署政風室主任要職,當日在場者多為職司治安、犯罪偵 查等執法員警且人數不少,易招注目,又係在一般KTV營 業場所客滿後才前往該處,時間已晚且多人共聚唱歌,易 干擾他人而不易覓得適當場地,被付懲戒人更當警醒注意 查對當日提議前往該處者為何人及該人如何可入內,確保 得以使用該場地之相關緣由或情誼等是否妥適。但其卻稱 已不記得當時有無確認得以使用之來源(本院112卷2第9 至10頁之筆錄),已可見其行止輕率,罔顧自己身為檢察 官應負的職業倫理要求。 ⒋被付懲戒人亦自承當日應未查認使用場地如何付費等節, 其對自身率同邀宴員警進入該場所,可能形成與場所提供 人間有私下往來,甚至該聚會係接受無償招待等不妥適活 動之疑慮,竟絲毫不以為意。雖然參酌證人即88會館管家 項奕碩稱:員警到88會館時,案外人郭哲敏大多會來,只 要是警察聚會都是其邀請等語(證5卷第412至418頁),另 內政部警政署針對員警不當進出88會館之調查報告內容( 證3卷第231至238頁),亦查得之前其他員警曾有進出88 會館,與場所提供人有所往來等欠妥情狀,固然可認當日 使用該場地,或係由參與邀宴之其他員警等提議暨接洽, 非被付懲戒人所為,接受無償招待結果亦未必有其直接授 意。但此唱歌聚會究為其以警政署政風室主任邀宴之後續 ,其卻未具體查認究竟接洽者為何人、與場所提供者有何 關係、有無收費等使用關係脈絡之妥適性,如此輕率之態 度,甚且係放任接洽者以無償使用亦無妨之方式安排,對 到場之員警或其他與聞者而言,更有形成警政署政風室主 管尚且容任接洽者與場所提供者可透過特殊、無償使用場 所設備等往來,借勢經營不當關係等印象,助長不正風氣 等問題。其未謹言慎行且輕率放任,造成後續安排使用卻 未付費的風紀疑慮,明顯影響檢察官職位之榮譽及尊嚴, 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前段規定之違失無 疑。 ⒌至於被付懲戒人尚辯稱並非由其向案外人郭哲敏洽借場所 使用乙節,案外人郭哲敏於他案偵查中係陳稱:被付懲戒 人未曾向其接觸詢問使用88會館,此違失行為1之聚會, 其未曾到場,亦不知情,及其先透過案外人即黃建榮之友 人邱庭鋒認識黃建榮,餐會場合見過案外人黃建榮與被付 懲戒人出席,但與此2人沒有交情亦未有私下往來,是共 同朋友邀約會面,其亦知道被付懲戒人認識案外人邱庭鋒 等語(限閱卷1第183至201頁、第7至13頁、第15至20頁) ;且依前述說明,本件移送機關移送其違失等情節,本未 涉及此情,此部分所辯核與本件違失責任之認定無關,亦 予指明。 三、關於移送機關所指違失行為2部分,被付懲戒人在109年7月1 0日夜間出資宴請專案同仁聚餐後,有續與聚餐同仁前往未 對外公開營業之睿森銀樓地下室聚會唱歌,其未妥適查證並 逗留使用等情狀,亦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前 段規定: ㈠本件移送機關與被付懲戒人均不爭執:於l09年7月l0日晚間 ,係由被付懲戒人出資邀宴王涂芝檢察官及其他警政署同仁 、案件配合之檢警人員等至臺北市極品軒餐廳舉行線上立破 慶功聚餐,餐畢有出席者提議另覓地點唱歌後,被付懲戒人 與聚餐者續行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其內有KTV等設施及服 務人員(沒有涉及不當陪侍等情),聚會期間未有場所主人或 聚餐以外之人出現,亦無他人曾進入,及被付懲戒人自身未 曾支付該場所之相關使用費用等情,並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 費用明細支出資料(證2卷第163頁),及當日到場之王涂芝 檢察官、案外人李家豪、黃瑜芬、黃建榮、當時支援警政署 政風室警員岳朱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冠傑及楊雅婷、時 任警政署政風室查處小組小隊長王培儒、陳聖育等人之陳述 可佐,堪認屬實。 ㈡案外人即受雇於睿森銀樓任職員工李怡真證稱:睿森銀樓1樓 、地下室為其老闆即案外人涂誠文租用,其坐在1樓櫃台, 地下室有麻將桌、酒窖、KTV,通常晚上8點後才有人使用地 下室,該處有提供零食、酒,也有叫外送之情形但沒有外燴 ,107年曾提供出租,108年後即未對外出租而成為案外人涂 誠文之個人招待所,由案外人涂誠文出錢,其有僱請案外人 公關邱訢倫(COCO)幫忙招待,並不收費而由案外人涂誠文出 錢,進入地下室招待所時,大部分係由其在1樓開啟大門陽 極鎖,若知道門的密碼,也可以自行從大樓處進入,案外人 劉昱森則為案外人涂誠文親近友人,常去該處等語(證5卷第 431至434頁);曾在睿森銀樓工作之案外人李雨融則稱:當 初係由案外人涂誠文應徵,地下室沒有對外營業,通常晚上 才有人去,1樓櫃台會讓客人下去等語(證5卷第469至476頁 ),前員工即案外人徐輊翔稱:案外人涂誠文承租該處,與 其相熟客人會與其聯繫帶往地下室等語(證5卷第452至461 頁);其等均一致稱任職期間,於108年後常見案外人涂誠 文使用該處以招待與其相熟之客人等語。另案外人涂誠文登 記為代表人之睿森貿易有限公司、騰峰貴金屬有限公司營業 處所,分別設址登記於該址1樓、地下室(證5卷第119至122 頁),但無提供唱歌娛樂等營業事項。再對照被付懲戒人所 提供現場外觀及內部照片(本院112卷2第77至80頁、證3卷 第340至343頁、證5卷第123頁),未見有懸掛店名或價目表 等可認有對外公開營業或收費之情,該處卻經購置相當價值 之娛樂設施供使用。綜觀上情,已清楚可見睿森銀樓地下室 內提供唱歌等娛樂設備之情狀,並非被付懲戒人辯稱公眾可 付費進入之公開營業場所,而屬於一般情形須與場所管領人 具備相當交誼或有特殊交往脈絡才可進入使用之場所,且無 論由外觀或內部情況,被付懲戒人到場時應可明確辨別。 ㈢被付懲戒人既明瞭睿森銀樓地下室並未對外公開營業,進入 使用須有特殊關係,其身為警政署政風室主任卻容任至該處 聚會,且自身亦逗留參與,未見有督促查認所牽涉社交脈絡 為何、有無付費等,或有積極避免涉入無償使用等社會觀感 不良問題等舉動,亦足構成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 前段規定之違反: ⒈如前述,本件違失行為2前往之睿森銀樓地下室,外觀或內 部均未見表明有對外公開營業,或可供公眾進入聚會唱歌 等標示或宣傳,於進入睿森銀樓地下室前之1樓,甚且明 顯經懸掛標示店名為睿森銀樓之招牌,該場所不屬一般對 外公開營業之聚會唱歌場所,以被付懲戒人之智識經驗, 實能清楚認知;況由其內且配置大型螢幕暨供點播唱歌等 娛樂設備,須支出相當花費布置,該處顯然須與場地管領 者相熟或有特定交誼目的才能進入使用。再參酌當日同樣 為被付懲戒人邀宴之後續活動,且多為警員等執法人員而 有職務上應注意社交往來對象之要求,被付懲戒人卻稱已 不記得當時有無確認得以使用該處之人際脈絡緣由(本院 112卷2第9至10頁之筆錄),除明顯輕忽外,以斯時到場 之其他警員對於何人先墊付或後續彼此如何分攤費用等節 ,各自供述亦不一,且與前述案外人即睿森銀樓員工李怡 真、李雨融、徐輊翔一致證稱該處為個人招待所,並不收 費,由涂誠文出錢等情及現場照片均不符,難認其他到場 者確有支付場地使用費或彼此分攤等事實,被付懲戒人身 為掌理警政風紀之警政署政風室主任,竟容任無償使用此 類場所之狀況發生,未有何促請注意或提醒等舉措,甚且 自身亦逗留使用該處場地設備,其未善加督促、查證場所 使用不能涉及無償使用之違失,有礙檢察官應具備之職位 尊嚴甚明,構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前段 規定之違失。 ⒉被付懲戒人雖又辯稱場地使用並非由其直接接洽,其認自 身不須分攤此唱歌聚會費用,因前由其自掏腰包支付餐敘 費用,依往例向由同仁分攤等語;同前開違失行為1已論 斷者,此情均無解於其前開輕率放任,未加查證即逗留參 與,已構成未謹言慎行而從事不妥適社交活動之違失責任 。又案外人曾逸倫、王培儒、黃瑜芬、李家豪等人於111 年11月15日共同具名的自請處分報告書(證4卷第19至20 頁),雖曾一致載明唱歌聚會費用向來均由參加同仁負擔 ,未接受其他單位招待等語,惟案外人曾逸倫後續調查中 已表示:該自請處分書實係被付懲戒人希望能佐證其個人 自請處分報告書內容,才由其出於自由意願繕打,其有對 照被付懲戒人之自請處分書抄寫,但其中第三點有關唱歌 經費先由不特定同仁付帳,事後其他同仁平均分攤的內容 ,是其自己寫等語(證5卷第157、371至372頁),且如前述 ,當日亦難認有實際付費後分攤等事實,此部分所辯,不 足採信。 ㈣至於被付懲戒人辯稱睿森銀樓地下室並非由涂誠文管領使用 ,並舉其上記載劉昱森或邱訢倫名義之聲明書、房屋租賃契 約影本等資料(證2卷第263至276頁),謂該處為劉昱森租 用云云,除無法否定前述涂誠文對該處實有管領使用之認定 外,因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之違失,並未以被付懲戒人與涂 誠文(其前並無經判處罪刑之前科,亦無列為治安顧慮人口 等紀錄)彼此結識往來,或當日係經被付懲戒人洽借而前往 等情事,此部分所辯,與其有前開違失之認定不相干。其尚 請求傳訊證人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吳宜家,謂可證明王 涂芝檢察官涉及縱放犯嫌者,與本件顯不相關;聲請傳喚證 人邱訢倫,欲證明睿森銀樓地下室非列管場所、有對外營業 收費部分,亦因前述事證已明而無傳喚之必要;另就調查中 已有陳述說明之曾逸倫、黃瑜芬或李家豪等人再聲請傳喚部 分(本院112卷2第299頁之筆錄),亦因各該人已先後陳述在 卷,且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之事證明確,均無依其聲請再予 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違失行為3部分,被付懲戒人亦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5條(前段)規定,未謹言慎行之違失: ㈠本件王涂芝檢察官指稱:因ETtoday網路新聞於111年11月11 日以「神秘招待所藏數位版『百官行述』」為標題,報導內容 涉及王涂芝檢察官偵辦中郭哲敏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並稱郭哲敏經營之招待所88會館,有經留存出入者之監視 器影像,其中有檢調人員等節(證2卷第357至359頁),被 付懲戒人隨即於上午先以LINE傳送該則報導,繼之去電告知 因有無出入88會館乙事遭調查,及表明已有去看錄影畫面, 畫面中女性均不像其2人等語(本院112卷1第353至373頁、 第367頁、本院112卷2第47至54頁),而被付懲戒人亦自承 斯時確曾告知王涂芝檢察官有查看錄影畫面內容,並未見攝 得其2人之情(本院112卷1第463頁之筆錄),已可見王涂芝檢 察官前開陳述應可信。再參酌被付懲戒人111年11月11日上 午起多次撥打欲與王涂芝檢察官通話未果,至當日晚間8時2 6分2人有通話約1分54秒、8時48分通話12分36秒、9時51分 通話約14分5秒,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26日期間,有與 王涂芝檢察官陸續交換相關新聞報導,彼此鼓勵等通話內容 ,有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證4卷第45至53頁,被付 懲戒人另整理如證2卷第220至223頁所示),顯然被付懲戒 人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先密集聯繫王涂芝檢察官,其且自 承當日通話中有告知王涂芝檢察官未有攝得其2人之監視畫 面錄影資料,嗣後王涂芝檢察官於111年11月26日對話中, 再次提及同年月11日被付懲戒人曾以沒有畫面為由,要其改 口,並說明本身會誠實以對,及質疑被付懲戒人回答記者之 內容、推給助理擔責之作法不公平時,被付懲戒人當場並無 否認等回應,而僅表明會慢慢查清楚,及其根本不記得等語 ,翌日才又稱於11月11日係詢問並請其回想,自己不記得當 天行程等語(本院112卷1第458至461頁),足見王涂芝檢察 官察覺有異而向被付懲戒人確認,本於情誼且告知其自身作 法後,被付懲戒人當下亦未立即反駁。則王涂芝檢察官指陳 被付懲戒人前開急切聯繫告知未有攝得其2人影像畫面乙事 ,目的應在試圖影響其當下接受調查為不實陳述等情,即為 有據。 ㈡被付懲戒人於前開新聞報導後,已可清楚知悉後續必然有相 當行政調查作為,其基於與王涂芝檢察官情誼而互相詢問、 鼓勵等聯繫,雖尚在情理內,但其向王涂芝檢察官特別指明 有先自行查認未攝得其2人影像畫面乙事,不僅為單純事實 之回憶確認,已涉及自身行為是否能查得證據之討論;且對 照本件王涂芝檢察官自始接受調查即為明確陳述(證4卷第3 9至42頁),反觀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2日初次接受調 查時,則堅稱從未去過88會館,111年1月17日由新聞報導看 到88會館照片,確認從未去過,甚且稱後來經同事告知才知 道前往東區大樓公設的KTV等語(證4卷第157至162頁,本件 訴訟中改稱當日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卻絲毫未曾提及事 發後自行查證過程中,曾經王涂芝檢察官明確告知當日應前 往88會館乙節,益加佐證被付懲戒人應非如其所稱,僅為向 王涂芝檢察官查證事實經過,以利調查時能完整陳述等語, 其當時真意容有企圖透過未查得錄影畫面等欠缺證據資料之 表述,欲影響王涂芝檢察官能更改說法以隱匿事實。被付懲 戒人辯稱無此意圖云云,實難採信。 ㈢綜上,衡酌被付懲戒人從事檢察官職務多年,對於調查中不 得有干擾、勾串相關人供述之舉動,更當戒慎不為,其仍為 前開舉措,確已悖離應謹言慎行之倫理規範,有損檢察官職 位榮譽及應有之公正形象,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 之情節非輕,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付懲戒人以王涂芝檢察 官指稱111年11月11日其去電聯繫過程中,曾表示聽見黃建 榮在旁說話,進而提出當日黃建榮未與其見面等證據(證2卷 第155至157頁、第346頁),質疑王涂芝檢察官陳述之可信 性,以被付懲戒人既自承確有前開言詞,當時究竟黃建榮或 另有無其他人在場等枝節事項,本不影響前開論斷,自無從 憑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五、被付懲戒人係以檢察官身分調任為警政署政風室主任,卻先 後有前開違失行為1至3所示違失,各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5條(前段)、第25條規定之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 ㈠前開法官法明文保障檢察官得公正超然行使職權、執行檢察 職務,並非為其個人而設,本當潔身自愛,具備較一般公務 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感,更應採取與檢察官榮譽相襯, 符合國家付託及社會信賴之倫理規範之舉止,且檢察官遵守 倫理準則之集體責任,實亦關乎民眾對檢察官之信心。而有 關檢察官行為應遵守之「公正」、「廉潔」準則,內涵在於 誠實及檢察官道德之展現,應具備公正與正義感之屬性,除 執行檢察職務行為應受人尊敬、品行端正,對檢察官職務及 尊嚴有益外,廉正且為對檢察官之要求,須與行為所處社會 及時期密切觀察,於公職生涯及私生活均應被遵守,判斷時 並應考慮該行為顯示情形對於公眾所造成失去尊敬之程度或 不當影響程度,所為不僅在確保正義應被實踐,亦應讓人看 到被實踐,使當事人對檢察官公正有信心。至於檢察官行為 是否妥適,包含行為妥當及看來妥當,並以各該行為是否損 及檢察官公正超然、稱職履行職責,或是否可能在合理旁觀 者心中,對檢察官是否有履行法定職責能力乙事造成傷害之 感受,此為判定是否足以影響檢察官尊嚴或品位榮譽之準則 。 ㈡關於違失行為1、2部分,應先釐明者,本件移送機關法務部 與監察院均一致陳明此部分違失中,必然有人接洽前往使用 88會館、睿森銀樓地下室聚會唱歌乙事,但本件查無事證可 認係由被付懲戒人所為,亦未有其與各該場所管領使用者即 郭哲敏、涂誠文等人直接接觸之情事(本院112卷2第113、3 57頁之筆錄);移送機關法務部亦再說明:此部分移送違失 內容,並不以被付懲戒人有直接接受各該場所提供者之無償 招待(本院112卷2第113頁之筆錄,監察院後續就此已未有 不同意見)。又前述可管領使用88會館之郭哲敏,除95年間 因重利罪經判處罪刑並緩刑5年在案,迄109年間尚無其他前 科紀錄(證3卷第38至59頁、本院112卷2第129至136頁), 於本件違失行為1前且無經列入治安顧慮人口之紀錄(係在 違失行為1發生後至112年間,始因涉及107年間違反銀行法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遭追訴,證3卷第3至37頁、本院112卷1 第123至223頁);得管領使用睿森銀樓地下室之涂誠文,於 違失行為2前亦未曾有經判處罪刑在案之紀錄(本院112卷2 第123至126頁,於108年間因涉及銀行法等罪嫌,最終經刑 事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2卷2第123至126頁),於本件違失 行為2前且無經列入治安顧慮人口等紀錄。再前開違失行為 發生時,無論88會館及睿森銀樓地下室,雖亦不屬內政部警 政署通案列舉涉及色情或賭博等不妥當場所(參見99年7月30 日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條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然進 入使用特定場所是否妥當,仍應依個案情節認定。準此,本 件審究違失行為1、2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前 段規定是否情節重大,有無懲戒必要之事由時,基於維護被 付懲戒人之公平受審權,對於其整體人格評價有關之違失範 圍,須以前述移送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於本院職務法庭者為 限,亦即以:被付懲戒人各該出資邀宴之後續,並非由其直 接接觸或洽借場地,但基於各該聚會場所之特殊性且均涉及 經無償提供使用之疑慮,其卻仍容任並參與等情,作為此部 分違失評價之事實範圍。至於本件審理中依法務部補充提出 之郭哲敏、林秉文等人陳述資料,其中關涉被付懲戒人有無 於其他時地與各該場所提供者,另涉有接觸往來或是否失當 等疑慮部分,因不在本件經移送而得審究之違失範圍,其等 片面指述是否可採等,為權責機關是否另依事證查明究辦之 問題,合先指明。 ㈢經審酌被付懲戒人先於違失行為1、2部分,未恪遵檢察官擔 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應有之職責,反而輕忽、放任在場者提 議且參與使用涉及由私人無償招待之場所,經調查後復有違 失行為3所示試圖掩飾、勾串之舉動,嚴重損及檢察官之廉 正及公信性,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規定之情 節重大,應有懲戒之必要: ⒈如前述,被付懲戒人以檢察官身分調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 ,主責警察風紀事務,掌理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4條第1至4款規定之廉政宣導、擬訂預防措施、廉政興革 建議、協調、推動,及廉政倫理等事項,對於警員從事之 社交活動本當為表率,密切注意恪遵廉政倫理,推動廉政 業務,以正風氣。然本件88會館、睿森銀樓地下室,由外 觀及內部以相當花費設置相關唱歌娛樂設備等情狀,均可 清楚辨識未對外公開營業,此等私人招待所之設置目的, 除為使用者得於隱密狀態下與他人建立一定交誼之目的外 ,並有藉此彰顯場所提供者自身來往社經脈絡之意圖,亦 不難理解,以被付懲戒人任職檢察官多年且職司政風、廉 政事務,對此類場所之特殊性當有高度認識及警覺;其更 曾自承選擇聚會場地,會要求所屬政風室承辦人員注意查 證(本院112卷2第9至10頁之筆錄),卻仍輕率而未注意查 證2次聚會場所是否妥適,已可見其甚至有放任接洽使用 各該場地聚會之情。 ⒉違失行為1、2各該唱歌聚會,查無曾經何人付費之事實, 各該洽借結果且已涉及無償使用場地設備之不當,業經認 定如前;雖然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前餐宴由其個人付款,後 續活動是否付費應由接洽場地者處理,與其無關等語,但 其仍將因此間接受惠,基於其職務要求,更應考量出席者 多為警官等執法人員的職務特殊性,及各該人等多出於對 其個人職務之信賴才會參與,善加督促、查證接洽者對場 所的使用安排,應有符合風紀標準之處置。被付懲戒人卻 明顯輕忽、放任在場者接洽使用各該私人招待所,並造成 涉及無償招待之情,實已造成場所提供者得藉此表彰與檢 察等執法體系,有私下不公開往來社交活動等不良印象; 由前述本件經新聞媒體揭露被付懲戒人及檢警等涉足各該 處所,及後續案外人郭哲敏、涂誠文於112年間分別因涉 違反銀行法、詐欺罪嫌遭起訴或偵查後通緝(本院112卷2 第123至136頁),確亦引起社會觀感之不佳,均可佐證被 付懲戒人之輕忽放任,除影響其自身所代表檢察官職位之 尊嚴外,自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觀點而言,所形成各該場所 提供者有接近檢察署或其決策過程之特殊、隱密管道等印 象,更已損害社會對檢察官之公正信心,情節重大。 ⒊被付懲戒人事發後接受調查中,又以違失行為3試圖令王涂芝檢察官改變對其不利之陳述,除更加凸顯其不思恪守檢察官應有之廉正行為準則,更有為掩飾自身違失,進一步無視職務義務之不誠實行為,各該違失行為經整體、綜合觀察結果,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關於須謹言慎行之誡命,及違反第25條規定從事影響檢察官尊嚴之社交活動,均屬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第7款所定懲戒事由,堪認有懲戒之必要。 叁、本院認定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檢察官,應處以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理由如下: ㈠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對檢察官之懲戒處分亦準用此規定。又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法官法針對檢察官之懲戒於本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係著眼於檢察官懲戒涉及身分保障,其救濟乃有別於一般公務員。惟檢察官本質上仍為廣義公務員,於擇定懲戒處分之裁量時,仍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因素加以審酌,以期責罰相當。又檢察官違失須施以懲戒之目的,重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檢察官之職務義務,形成檢察官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檢察官執法的信任與榮譽。就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整體評價時,尤應考量其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從相關具體事證表彰的整體人格圖像,研判其是否已喪失人民之信任,而決定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職務,甚或亦不適任其他公務人員職務;如認為尚未達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惟如經認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如亦不適合充任律師或任公務人員時,則應為更嚴厲的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甚至免除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的最嚴重懲戒處分。 ㈡檢察官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所指違反職務義務的行為,包 含擔任檢察官工作職務内、外範圍內應盡的一切義務。前開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規定,均源自檢察官職務屬 性特徵,要求檢察官看重並有效回應社會對其等「公正性」 、「可信賴性」的高度期待,於從事社交活動時,並應避免 外觀上影響檢察官尊嚴或職務超然公正性等情境。若檢察官 任職期間,有各該違反「職位尊嚴」、「職務信任」的職務 外行為發生,將造成社會對檢察官群體整體評價的貶抑,且 對檢察官會「公平執法」的基本信念產生懷疑。因此嚴重危 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損及人民對被付懲戒人足以擔任 檢察官的信賴,嚴重程度已不適任檢察官者,即有予以懲戒 汰除退場之必要。 ㈢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檢察官的理由: ⒈本件由前開違失情節可知,被付懲戒人斯時擔任檢察官約2 3年,對於一般邀宴聚餐之後續活動,因時間常較晚且參 與狀況不定等,當知須特別留意人與地之妥適性,且調任 其擔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職務,本為借重其身為檢察官的 職務尊嚴及榮譽,期能適切推動警察廉政事務並導正風紀 ,被付懲戒人對自身與警察互動之相關聯繫交誼,卻未善 盡惕勵、督導責任並為表率,不僅未審慎查認接洽者是否 妥適安排其與相關員警共聚交誼之場地妥適性,甚且聽憑 接洽而未督促、查證即率同前往,造成職司警察政風之主 管與其他員警共同涉足須有特殊關係才能進入之私人招待 所,更放任接洽者為無償使用之安排,除形成檢察官未遵 守廉正準則的社會觀感,且有經惡意利用、戕害民眾對檢 察事務信賴度之不利形象。此外,被付懲戒人於前開違失 顯現的人格特徵,除自身對檢察官廉正行為準則之輕忽, 更已涉及所主責風紀事務之正當性遭利用暨侵蝕,外觀上 已足動搖對其個人或檢察官群體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信心。 ⒉尤其,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明知事實真相的釐清往 往仰賴客觀的事證與涉案人(關係人)能據實陳述,若影 響共同涉案人之陳述,甚或有積極勾串等行為,勢將使案 情晦暗不明而不利即時、有效、正確的真實發現。其在事 發後行政調查甫啟動時,即曾有前述聯繫曾逸倫、王培儒 、黃瑜芬、李家豪等人出具自請處分報告作為其佐證之行 為,業據曾逸倫於調查訪談時指出(證5卷第157、369、3 71至372頁),雖然曾逸倫亦說明提出該報告書乃出於個人 自由意願,檢評會據此未認有須移送審理之違失,惟仍可 見其對應採取靜候調查、避免妨礙真實發現之自覺薄弱。 其竟再以違失行為3試圖掩飾,迄本件審理中仍未見知所 警惕,無視客觀事證而為顯不相符的辯詞,呈現之不重視 職務良知及對檢察官應有的公正、超然等職務義務之輕忽 ,已凸顯其對自我品行要求低落之人格特徵,自社會上明 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的角度來看,更嚴重減損身 為檢察官應有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使人民失卻對其適任檢 察官的信賴。是則,基於檢察官之品行暨自律性,須有高 於一般警察人員或公務員的期待與要求,為維護檢察官群 體的榮譽及尊嚴,回應人民對檢察官公正超然、勤慎執行 檢察職務之信賴與期待,經衡量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行為 動機、目的,嚴重損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尊嚴與公眾信任 之程度等,及前述違失暨其後續態度呈現之人格圖像,客 觀上已達失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之信賴,堪認其 已不適任檢察官,屬於應予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3款所示 懲戒處分,始符合懲戒目的之情形。 ㈣經綜合審酌結果,被付懲戒人尚適任檢察事務官之理由: 如前揭說明,法官法明文保障檢察官之公正超然行使職權, 在於檢察官應具備較一般警察人員及公務員更高之道德良知 與責任感,須更潔身自愛才能與檢察官的特殊榮譽相襯。查 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發生於執行職務外,依本件具體情事, 主要在於其前述輕忽及容任之違失情節,嚴重損害人民之信 賴,及其對自我品行要求已低落,失卻檢察官應有的超然公 正性;但考量其任職檢察官長達28年,其間且曾兼任大學講 師等職務經歷,應能勝任並配合公務職務之執行,且如前述 ,本件查無其他不妥當的直接接觸等社交往來或舉止,尚不 至於難以符合一般公務員應達之職務義務標準,僅剝奪其任 職檢察官之身分保障,應足知警惕,以符合責懲相當之比例 原則。故經本院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5項,徵 詢法務部有關被付懲戒人轉任職務之意見結果,法務部雖表 明:被付懲戒人違失情形,亦不適任一般公務人員,建議判 處其準用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免除檢察官職務, 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本院112卷4第38至39頁、第95至100 頁),但綜合審酌被付懲戒人整體情形,尚不至於無法勝任 公務員,且檢察事務官係從事檢察輔助工作,與被懲戒人原 職務之銜接較無適應問題,及其因懲戒而轉任所影響之社會 觀感、檢察形象等情,認其轉任檢察事務官,尚屬適當;又 因法務部經徵詢後未具體表明適宜轉任的特定職務情形,爰 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處以 如主文所示懲戒處分,以達懲戒目的。 肆、本件由參審員陳竹上、張文貞參與審判。 伍、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7款、第7項、第8項、第50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麗真 參審員 張文貞 參審員 陳竹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2025-02-25

TPJP-112-懲-2-202502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琴 選任辯護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季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季琴於民國91年8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 91年8月5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受雇於高雄市聯結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下稱高雄聯結 車駕駛工會)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取該工會會員所繳納之 健保費、向健保局繳納代收之會員健保費用、受領健保補助 款等健保相關業務,以及收取商港服務費之相關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接續犯意,利用其負責經手代收會員至高雄聯結車駕駛工 會所繳納之健保費之職務上機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31日止,接續將其所代收由會員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健 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7萬3,816元私自予以挪用,而均 未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下稱玉山銀行)(健保專戶)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籬子內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健保專戶)帳戶(帳號資料均詳卷)內,而變 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季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季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 易卷第45、47、57、65頁) ,核與證人即高雄聯結車駕駛工 會之代表人何清南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3、64頁)、證人黃雅 娟於偵查中(見他一卷第213至215頁;見偵卷第45至48頁)、 證人吳明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中(見他一 卷第404至409頁)、證人詹佳樺於偵查中(見他一卷第203至2 07、493、494頁) 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於105年12月31日提出之辭呈(見他一卷第110頁)、喬治亞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鑑定報告(見他一卷第63至102頁)、 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有玉山銀行共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他二卷一第15至21頁)、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有華南銀行 健保專戶之交易明細(見他二卷一第23、24頁)、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見他一卷第221至236頁)、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21 至36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裁定(見偵卷第87 至8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 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侵占 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 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期間,擔任高雄聯結 車駕駛工會之會計人員,並負責代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 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費用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陳甚詳(見他一卷第439頁);詎被告明知其負責上開代 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健保費等業務,且應將其 所經手代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 費用,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健保專戶帳戶內, 竟於前揭期間,利用其為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經手代收該工 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之職務上機會,陸續取得該工會會員 所繳納之健保費後,並未將其所代收而取得之健保費存入高 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健保專戶帳戶內,竟變易持有為 其所有之意思,而陸續將其所經手收取之健保費予以挪為己 用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 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 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以 ,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 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修正說明理由參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無變更;故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本案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又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利用其經手代 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費用之職 務上機會,將其所代收由該工會會員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健 保費,陸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業務侵 占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 ,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既係擔任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之會計人員職務, 而負責代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 費用等業務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其 明知負責上開業務,而應將其所經手代收由該工會會員所繳 納之健保費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健保專戶帳戶 內,詎其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而違反職務上義 務,並未將其因經手代收健保費之職務上機會而取得持有該 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 健保專戶帳戶內,竟將其所代收持有之健保費,擅自挪用而 予以侵占入己,可見被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缺乏尊重他 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造成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及該工會會 員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 於雙方民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後,已將其所侵占之健保費全 數賠償予告訴人乙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4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71頁) ,足認被告本案犯 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已獲得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侵 占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高 雄聯結車駕駛工會及會員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審易卷第6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 (見審易卷第49、67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 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 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 案犯行,並已將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侵占款項全數賠償 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無理 由;惟審酌被告本案所侵占款項金額甚高,且其侵占犯罪期 間長達約5年之久,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外,亦恐影響該 工會會員繳納健保費之權益;況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其本案侵占健保費之民事訴訟案件 長達數年始判決確定,且被告於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均否 認犯罪,而被告係待民事判決確定後,才願意全數賠償該民 事判決所認定侵占款項,造成告訴人耗費相當訴訟程序,認 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希望量處重刑,且堅稱不同意給予被告 緩宣告之機會等意見(見審易卷第47、67頁);由此可見被告 雖已全數賠償其所侵占款項,然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寬宥 ,故本院斟酌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所犯造成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及告訴人上述意見,認尚不宜給予 被告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 許,附此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前揭期間,將其所代收由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 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健保費共計447萬3,816元,變易持有為所 有而予以侵占入己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基此,可認被告所侵占取得之健保費447萬3,816元,核屬被 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其 所侵占之前開健保費包含利息共計652萬7,045元全數返還予 告訴人等情,有前揭被告提出之 政匯款單據在卷為憑,已 如前述;從而,可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 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年度 健保費專戶(玉山健保費專戶及華南健保費專戶)存款之實際金額(新臺幣) 鑑定報告查核認健保費專戶應有之金額(新臺幣) 健保費短缺金額(新臺幣)  備 註 000 150萬8,624元 12萬1,980元 138萬6,644元 鑑定報告附表9-1 000 144萬6,846元 44萬3,211元 100萬3,635元 鑑定報告附表9-2 000 65萬9,206元 54萬619元 119萬9,825元 鑑定報告附表9-3 000 61萬7,400元 4萬5,302元 57萬2,098元 鑑定報告附表9-4 000 10萬5,726元 41萬7,340元 31萬1,614元 鑑定報告附表9-5 合計 447萬3,816元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01號偵查卷宗(稱他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902號偵查卷宗(稱他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卷(稱審易卷)。

2025-02-05

KSDM-113-審易-2314-20250205-1

懲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懲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蔡妍蓁 楊詠舜 馬中人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陳立儒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高涌誠 杜冠穎 張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3月27日11 2年度懲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陳立儒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職務編號A600210)。 理 由 壹、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法務部(下稱法務部)移送意旨及被上訴 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下稱監察院)移送意旨暨上訴人即被 付懲戒人陳立儒(下稱被付懲戒人)於原審答辯意旨,均引 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任職期間,有法務部及監察院移送的下述違失行為, 情節重大,而對被付懲戒人諭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 總額3個月的懲戒處分: 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星期日)晚間騎乘腳踏車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時,與騎乘機車的A女(代號AW000H112394 ,姓名資料詳卷)發生行車糾紛後,雙方就報警、索賠等事 宜進行商討過程中,被付懲戒人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 為由,不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等言詞性騷擾A女( 錄音譯文,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嚴重違反 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且情節重大。 二、被付懲戒人有懲戒事由的事實及所憑證據: (一)以上事實,已經A女證述屬實,事發過程並有如附表二「卷 證資料」欄所示相關書證、錄音檔譯文、被付懲戒人提出的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與勵馨基金會樂捐現 金收據及中華電信公司手機通話明細表、中華電信公司手機 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等件在卷可證,且為移送機關、被付懲戒 人及代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付懲戒人與A女處理行車糾紛時,雖未曾表明自己身分、 濫用職位名器。但從附表一所載被付懲戒人與A女於112年5 月21日對話的錄音譯文內容,被付懲戒人藉由2人間發生的 行車事故,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為由,在對話中不斷 對A女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更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 搪塞應付、待會兒還有事情時,猶一再陳稱:「我的意思是 說,你如果願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你 到底有沒有18」、「沒有,這條路有很多旅館啊」、「1、2 0分鐘就結束啦」等語,造成使A女心生畏怖與受冒犯的情境 ,被付懲戒人對A女所為前述性騷擾言詞,足以損害A女的人 格尊嚴。 三、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必要的理由: (一)自權力分立原理、組織結構功能而言,司法權即審判權,具 消極被動性、公正中立性及獨立性等特徵,與檢察權的積極 主動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與上命下從等特徵,截然不同 。亦即,檢察官隸屬於行政權,並不在中華民國憲法第七章 有關「司法」的規範範圍內。不過,在刑事程序的任務上, 檢察官與刑事法官皆屬廣義的刑事司法機關,透過彼此的分 工與制衡,發現真實,並實現保障人權價值在內的司法正義 (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由此可知,檢察官的法 律屬性固然不同於法官,卻也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行政權本 質。雖然有部分聯合國會員國的檢察官是由行政機關所任命 ,導致檢察官必須遵守某些來自於政府命令的義務,聯合國 仍基於檢察官在司法上扮演關鍵角色,在西元1990年通過《 聯合國關於檢察官角色之指導準則》,明示國家有義務確保 檢察官能獨立且公正地行使其專業職責,方能有助於公平、 公正的刑事正義,並且有效保護人民免於犯罪的侵害。我國 法官法將檢察官列入適用範圍,於第86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 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 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顯然在立法政策的 抉擇上,現行法制認為檢察官並非等同英美法制的行政權屬 性,而必須履行:代表公益、超出黨派、公正超然、謹慎執 行等專業義務。法官法既明文保障檢察官的獨立性與客觀中 立性,檢察官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感; 而能夠成為檢察官,是一種特殊的榮譽,更應潔身自愛,要 有與這份榮譽相襯的舉止,方不負國家的付託及社會的信賴 。基於此種角色定位上的不同,法務部乃依照法官法第89條 第6項規定的授權,訂定有別於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 範的檢察官倫理規範,作為檢察官的專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 則,以判斷檢察官職務上或職務外行為有無違反相關禁令的 準據。是以,就檢察官倫理規範的理解,尤其是其中不確定 法律概念的詮釋,自應依據上述專業屬性與判斷標準,始得 正確掌握分際。 (二)為確保人民接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的權利,並建立檢察官 評鑑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檢察官,法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依同 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前述有關法官的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又同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 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第89條第4項規定: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 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 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 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 不當財物、利益。」據此可知,如有事實足認檢察官違反廉 潔自持、謹言慎行等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致危害 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而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並有 懲戒的必要時,依法自應受懲戒。法官法及檢察官倫理規範 期許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其職位榮譽與尊嚴,不應 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 信任的行為,意在確保司法形象、信譽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其檢驗標準不僅在行為的實質上是否已發生損害,更重要 的是其行為的形式或外觀,是否可能引致理性、客觀之第三 人的疑慮(本院110年度懲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是否「謹言慎行」和有無「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 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違反職務義 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以 及對被付懲戒人所生的警惕效果等情狀,以為判斷。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依照A女於警詢時所述,她當時為已成年、大學肄業的工 讀生。由如附表一所示A女與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1日對 話的錄音譯文,可知A女已表示在當場所賠付的新臺幣(下 同)300元之外,仍願意事後再補貼700元,可見她並非不明 事理,核屬合理的被害人。又由如附表一所示的對話內容中 ,被付懲戒人藉由2人之間所發生的行車糾紛,以A女發生交 通事故而逃逸為由,不斷地對A女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 的性需索;更甚者,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搪塞應付、待 會兒還有事情時,猶一再陳稱:「我的意思是說,你如果願 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你到底有沒有18 」、「沒有,這條路有很多旅館啊」、「1、20分鐘就結束 啦」等語。被付懲戒人如此的言詞,不僅有意迫使A女違反 自身意志,以失去性自主為對價,淪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 的性工作者,貶抑A女的人格尊嚴,甚至無視有可能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問題,自會造成使A女心生畏怖 與受冒犯的情境,並足以損害A女的人格尊嚴,是A女已提出 性騷擾申訴,此並不因其後A女與被付懲戒人達成和解及撤 回申訴,而影響被付懲戒人行為屬性的判斷,被付懲戒人顯 然悖離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 (四)被付懲戒人於發生行車糾紛後,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 為由,不斷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言詞性騷擾A女,不 僅使A女有恐懼害怕、不舒服的感受,使用的騷擾言詞更企 圖使A女在不情願的情況下,以A女失去性自主為對價,淪為 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性工作者,足以損害A女的人格尊嚴 ;如此騷擾的程度,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 人的角度來看,足以產生有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且 損及人民對司法信賴的疑慮,有違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 規範要求。是以,被付懲戒人確實有移送機關所指的違失行 為,嚴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損及司法公信力,有懲戒必要的理由: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法治國的守護人及公益代表 人,兼負有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 公共利益等使命,本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不得從事與檢 察官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的活動。 而現代社會基於自由、平等、民主與人權,性別平等已是普 世價值。為貫徹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消除 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所揭示維護婦女的人格 尊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的規範意旨 ,立法者早已制定相關的性別平等法律,其中性騷擾防治法 於94年制定通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更名 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在在彰顯政府消除歧視的努 力,而行政、立法、司法和行政機關均負有執行義務。又由 於現今社會人車的擁擠、交通的繁忙,用路人都有可能會發 生意外事故。為使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避免衍生無謂的爭 端,警政機關一再宣導發生交通事故時,建議最好的處理方 式還是報警,讓公權力介入保留車禍相關跡證,有利於日後 雙方法律責任的釐清;如屬輕微的擦撞,當事人為息訟止爭 ,選擇私下和解,亦應基於自主意願,互相讓步。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從事檢察官職務10餘年,負責處理包括車禍 所生過失傷害(致死)、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等刑事案件的 偵辦,對於處理交通事故所應有的和平理性態度,應知之甚 詳。詎被付懲戒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竟借端生事,不 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言詞性騷擾A女,易使社會 大眾對於身為執法者的檢察官連基本的公民素養都欠缺的質 疑;更甚者,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搪塞應付時,被付懲 戒人身為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的執法者 ,竟毫無取消念頭之意,其所為言詞有使A女失去性自主與 身體權而淪為性剝削客體的情況,也將使民眾對於身為執法 者的檢察官產生性別平權意識偏差與職業倫理淪喪的負面印 象,嚴重傷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 自有懲戒必要。 五、酌定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及其數額的理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明定法院於決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以為處分輕重的標準。而法官法之所以針對法官與 檢察官懲戒、職務監督等事項於本院特設職務法庭審理,在 於兩者皆屬廣義的司法機關,與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的性質 迥然有別,對於法官與檢察官的懲戒、身分保障及職務監督 等救濟事項,自應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設計。只是,法官、 檢察官本質上仍為廣義公務員的一環,在法官法對於法官、 檢察官懲戒處分裁量事由未有明定的情況下,於個案作成懲 戒處分時,自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以期責懲相當。至於審酌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各款情狀以決定懲戒處分時,認本件宜先以違失 行為的情節(嚴重性)劃定懲戒處分的上限,再參酌被付懲 戒人的個人人格圖像(個人屬性事由)與公眾信任受損害的 程度予以調整(即下修)。 (二)對檢察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的目的,不在對其施以報 復性制裁,而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法官或檢察官 的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 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檢察官懲戒制度,並非針對檢察 官違失行為所施以的刑事制裁,而是人事管理措施的一環。 其制度目的主要在於維持檢察官體制的健全、矯正檢察官違 失行為,維持、穩固並確保司法職務秩序的整體利益。檢察 官懲戒並非就檢察官的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是 整體評價檢察官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未來是否已不 適任檢察官甚至是其他公務人員,以決定檢察官所應負擔的 責任。倘未達不適任的程度者,則考量應否給予何種懲戒處 分,以督促其導正違失,使其重新回到司法職務秩序的正軌 ,並教育所有檢察官勿重蹈覆轍,俾維繫民眾對整體檢察官 廉正性的信賴。據此可知,對被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 時,除應考量他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之外,並應參酌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規定的事項,如被付懲戒人尚未退休 時,由這些具體事證所表彰的人格圖像,研判他是否還可續 任檢察官職務。如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免除檢察 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如不適合充任律師或 任公務人員時,應為更嚴厲的懲戒處分;如認為未達免除檢 察官職務以上懲戒處分的程度,則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 。 (三)被付懲戒人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為由,不斷提出以性 行為抵付賠償金的言詞性騷擾A女,違失情節重大,嚴重傷 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等情,但尚難 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即無從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以上的 懲戒處分,而應以罰款作為懲戒處分的上限。參以被付懲戒 人與A女素不相識,以前沒有性騷擾過任何人的經驗或紀錄 ,此次性騷擾行為僅屬一次性、偶發性,於性騷擾之際亦未 曾表明自己的身分;於如附表一對話譯文的最後時刻,不斷 對A女表示:「就這樣結束就好,相信我,沒事」、「真的 沒事了,我聽你這樣講,我大概知道你的狀況,真的沒事了 」、「趕快回家」等語,顯然在無外力介入下,尚知主動自 行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的一面;於A女提 出申訴後,已主動申請調解,取得A女的原諒、賠償而達成 和解,並從事公益捐款,實現修復式正義;在所屬服務機關 的安排下,接受心理師的諮詢;自103年起至112年止職務評 定均為良好,多年來受聘擔任大學課程講座、學習司法官指 導老師、研討會與談人、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 會委員,並曾因偵辦案件有功,經駐臺北韓國代表處邀請參 加韓國國慶慶祝晚宴,在職務上顯有特殊表現;為精進法律 專業,多年來不斷地接受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智慧財產 專業人員培訓、臨床醫療作業認識研習、政府採購法與檢肅 貪瀆專業課程;多年來持續前往公私立機構演講、擔任臺灣 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監事及從事公益捐助等一切情狀,均有相 關書證在卷可證,於合乎比例原則下,因認對被付懲戒人施 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的處分,足生相當 程度的警惕效果,亦可督促檢察官群體未來更能善盡職務義 務並謹言慎行,並符責懲相當及懲戒目的。 參、上訴意旨 一、法務部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諭知被付懲戒人應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職務之懲戒處分。 (二)上訴理由 1.原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於l12年5月25日14時50分接到A女的回 撥電話時,僅在電話表示自己是「上次被你撞到的人」,此 部分言詞難認有何違反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固非無見 。然觀諸被付懲戒人所持手機截圖,被付懲戒人於該日12時 37分許曾撥打電話予A女,是被付懲戒人於事發後之4日,猶 有撥打電話予A女之舉動,此情應置於同年5月21日交通事故 發生時,被付懲戒人對A女所為言行之整體脈絡中,進行綜 合評價。被付懲戒人於同年5月21日對A女要求性行為代替賠 償未果,復於同年5月24日再次撥打電話試圖聯繫A女,足認 被付懲戒人並未放棄騷擾A女。惟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認 被付懲戒人於同年5月21日與A女對話之最後時刻,主動自行 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一面,而在決定懲戒 處分時,做為參考因素之一,即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判決違背法令。 2.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所準用之公務員懲戒法 第l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亦即,應以違失行為之情 節、違反義務程度:對於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等為基礎,兼 衡被付懲戒人之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且 司法官懲戒制度之目的,在於改變其不當行為,如依其應受 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達不適任之程度,並應淘汰,以維人 民之訴訟權益及司法之公信。是於決定懲戒處分之種類與輕 重時,自應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與損害程度,依 責懲相當精神及比例原則而為裁量。司法官倫理規範日益受 到公眾關注,司法必須扎根於人民之信任;言行舉止應保有 高尚品格、謹言慎行、自愛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 的行為。被付懲戒人長年服務司法,職司偵查犯罪重責,多 觸及民眾涉訟糾紛之疏導、排解,對檢察官應有之行為準則 ,當無不知之理。觀諸被付懲戒人當日與A女車輛發生碰撞 ,在無車損人傷的情形下,執意追上A女索賠l,000元,糾纏 A女長達30分鐘(監視器畫面所示),其間趁機提議以性行 為抵付賠償(錄音固僅2、3分鐘,惟自錄得的對話以觀,足 認被付懲戒人在錄音前已不斷提議要求對方與之發生性行為 ,A女始開啟錄音蒐證),然在肇事責任尚未釐清、A女究竟 是否負擔賠償責任未明之際,欺A女夜間獨往孤立無援之狀 態,以事故為由,藉機要求到附近旅館發生性行為,言行嚴 重偏差,足以反映被付懲戒人價值觀扭曲、品行不佳。以被 付懲戒人處理本案糾紛之方式觀之,實難期待其善盡司法官 職務。再兼衡被付懲戒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騷擾等一 切情狀,被付懲戒人之本案違失行為,已非適任檢察官所當 有,原審判決僅罰俸3個月,實難令其警惕,且易使人產生 司法官之道德品格僅值3個月月俸之感,建請貴院依法官法 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付懲戒人應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職務之處分。 二、被付懲戒人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鈞院自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處分之判決。 (二)上訴理由 1.原判決違反程序優先實體原則: 「先程序、後實體」為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如未依程序規定 ,不為實體之認定,於行政程序亦然。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 5項定有明文,内政部95年8月11日台内防字第0950132517號函 亦釋示甚詳。故依法所評價之「性騷擾」,須經申訴人申訴, 主管的行政機關始受理,如未經合法受理,主管的行政機關於 法不得驟為認定其行政裁罰事實的認定及法律的適用。若申訴 人已撤回申訴,則原申訴程序,主管的行政機關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已不得發動行政裁罰程序,申訴人且不得再為申訴。被 付懲戒人與申訴人A女前於112年7月17日達成和解,申訴人已 撤回申訴,雙方就緣起之車禍事件,均同意互不為其他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主張及行政申訴,上開申訴程序因之結案,有 和解書、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4日府社婦幼字第11230981312號 函在卷等可證,主管之行政機關依法於程序上應為不受理,不 得續為實體「性騷擾」與否的具體認定及法律適用,遑論非主 管的本案移付機關監察院、法務部,懲戒法院亦不得再予審究 。從而,本案2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成立性騷擾作為移送懲 戒事由,並非妥適。 2.原判決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性騷擾防治法裁罰權的有無及其範圍,依同法第6條、第15條 、第16條規定,由主管的行政機關審議委員會調查、審議,關 於行為人是否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行為,乃屬具體裁 罰的行政行為,為行政權的行使,非可由司法機關逕予替代, 否則即屬侵犯行政權的核心事項,此當然構成違反具憲法原則 位階的權力分立原則,而屬違法。 3.原判決適用法則錯誤: A女當時的身心實況,應確知其有車禍賠償義務,並非受被付 懲戒人性騷擾而心生畏怖或受冒犯,其對被付懲戒人行為所表 彰的真意,亦知悉非為有意對其行性騷擾,主觀意圖及認知實 均為憤怒的求償。準此,被付懲戒人自承言詞確有不妥,但於 本案論理上,仍可認A女於當時,不論係主觀上或客觀上應皆 非合理的性騷擾被害人。原判決徒以A女已表示除當場賠付300 元外,仍願意事後再補貼700元,可見A女並非不明事理,核屬 合理的被害人,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4.原判決關於懲戒處分過重: 被付懲戒人與A女和解,已支付10萬元,且隨之未領得職務評 定獎金及年終獎金,又被付懲戒人除扶養3位幼兒(分別為10 歲、3歲雙胞胎)外,尚奉養父母,父親自85年間即已身心障 礙,有殘障手冊可憑,母親家管無退休金,被付懲戒人夫妻以 公務薪資,無力購屋,為無殼蝸牛,長期借住職務宿舍,為避 免本案造成同仁困擾,自原職務宿舍遷出。又被付懲戒人長期 為勵馨之友,擔任基層檢察官事務,工作無日無夜,假日亦加 班至深夜,平日身心倶疲,本案被付懲戒人自承所言不當,然 被付懲戒人僅因盛怒之下,一時失慮,即須如上訴人法務部之 見,追殺到底?本件雙方已達成和解,A女亦撤回申訴,性騷 擾案件不復存在,主管行政機關亦結案,依法不受行政罰的處 罰,被付懲戒人已悛悔,並遭極大的精神責罰,請衡認被付懲 戒人當下於息怒後,敦請A女儘速返家,前此不當言詞的情節 尚可評價為輕微,而准予免議。 5.對法務部上訴的答辯: ⑴原判決業認定A女於車禍後,雙方發生爭執,A女當場賠付被 付懲戒人300元,且表示願意再補貼被付懲戒人700元。由此 客觀事實,可知被付懲戒人於車禍後,認為A女應為其車禍 行為負責,而堅持須獲得賠償,並非出於騷擾之意圖或動機 。 ⑵被付懲戒人於本案固有不當言詞,惟無任何肢體行為,且雙 方爭執現場為寬闊之路旁,有行人來往,執行勤務警察及派 出所在鄰近位置,A女於當下,不但可安全與被付懲戒人對 談,未曾有任何求救行為,更有離開現場,至有警察執行勤 務附近之便利商店領款作為賠償款項,此且得由A女警詢筆 錄中已敘明:案發時旁邊都是路人,伊沒有求助等語(參見 112年度懲字第6號卷第39頁)可證,絕非法務部所稱「孤立 無援」。 ⑶反之,被付懲戒人係立於原地,而無尾隨,A女於返回被付懲 戒人位置後,同意以300元賠償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旋 即主動且接連多次告知申請人已沒事,而請申訴人儘速回家 ,A女仍繼續表達願意再補貼700元予被付懲戒人,而為被付 懲戒人所拒絕,顯然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刁難,前後時間, 長達雙方爭執過程之「3分之1」,有A女提供臺北地檢署之 譯文可證,該譯文且可證明被付懲戒人係當場釋出善意,多 次表達同意原諒A女、體諒A女經濟狀態,明確表示不為其他 賠償請求,及認為雙方車禍爭議已結束,促請A女儘速離開 回家等實況。其後,被付懲戒人旋騎乘腳踏車,趕回住處, 此亦有原審證據在卷可稽(參見原審懲證8),足證被付懲 戒人無嗣後再與A女聯繫之動機或必要。法務部卻將該事實 扭曲為被付懲戒人「糾纏」A女「30分鐘」,客觀上或主觀 上實在可議。 ⑷被付懲戒人因系爭車禍有被A女機車撞擊而受傷乙節,已於原 審中敘明在卷,上訴人法務部竟又主張為被付懲戒人「無人 傷」,歪曲事實。 ⑸被付懲戒人就本件自己之不妥言詞,已多次誠摯表達歉意, 法務部卻指摘被付懲戒人品行不佳云云,實為過度之說法。 吾人均知,評價一人之素行,當然係指長期或一定期間之人 格觀察、論斷,而非單以偶發事件定之。被付懲戒人前此之 歷年職務評定等考評,均為「良好」,法務部逕指被付懲戒 人品行不佳,恐係對被付懲戒人前此服務機關檢察長、主任 檢察官、考績委員之觀察及論斷之侮辱,既非事實,亦非妥 當。 ⑹被付懲戒人就原判決之量處,敬表尊重,尚請鈞院斟酌被付 懲戒人歷來職務表現、支持公益、本案為情緒控制不佳、非 出於任何違法之犯意、爭執當下仍為平和、現場已向A女表 達雙方已沒事、事後和解、A女撤回申訴、進行修復、須照 護家人情狀、前此於職務內外均無不良行為等情;至法務部 上訴請求加重,實與比例原則相違,並不可採。 ⑺且被付懲戒人只是要求賠償,主觀上雖有盛怒,但客觀上並 非疾言厲色,亦無任何肢體的威迫。法務部作為國家司法行 政機關,純以主觀臆測,追殺歷年鞠躬盡瘁之小檢察官,實 非厚道,應非正舉。又被付懲戒人已陳明行動電話上所顯示 112年5月25日,乃係誤觸,且該顯示亦可證明被付懲戒人與 A女並無任何通話内容,則被付懲戒人焉有涉騷擾可言,法 務部逕將所謂112年5月25日行動電話的顯示恣意解讀,毫無 可採。综上,請駁回法務部的上訴。 肆、本院的判斷: 一、原判決就懲戒處分酌定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的決定,違反比 例原則而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因而影響判決的結果,應予廢 棄: (一)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檢察官的理由: 1.檢察官懲戒程序之目的,主要是就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予以 整體評價,以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甚至其他 公務人員,而決定被付懲戒人所應負擔的責任。在決定對被 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時,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 定之一切情狀,尤應考量其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從 這些具體事證所表彰的整體人格圖像,研判其是否已喪失人 民之信任,而決定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職務。而依法官法第 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各款規定之意旨, 如認為尚未達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 ;如認為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惟仍適合充任一般公務人員 時,應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 如認亦不適合充任一般公務人員時,則應為更嚴厲的撤職並 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甚至免除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 為公務員的最嚴重懲戒處分。 2.檢察官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本質上為違反職務義務的行為 ,包含因擔任檢察官工作,而於職務内、外範圍內應盡的一 切義務。又為確保檢察官獨立公正執行職務,法官法建立檢 察官評鑑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檢察官,同法第89條第6項授權 法務部訂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 節重大的檢察官付個案評鑑,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 :「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 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 財物、利益。」其法條文義的適用範圍,並未限縮於「執行 職務」的範圍內,且該條文的禁止規範,源自檢察官職務屬 性特徵,要求檢察官看重並有效回應社會對其等「公正性」 和「可信賴性」的高度期待。若檢察官於任職期間,有違反 「職位尊嚴」和「職務信任」的職務外行為發生,將造成社 會對檢察官群體整體評價的貶抑,且對檢察官會「公平執法 」的基本信念產生懷疑。就此等偏差後果,透過檢察官倫理 規範,對從事檢察官工作者課予禁止義務,來加以防範,才 是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意旨的正確解釋。基此,如有事實足 認檢察官未謹言慎行的道德性及性動機領域的性騷擾等職務 外行為,已嚴重危害原應致力維護的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 ,而損及人民對被付懲戒人足以擔任檢察官的信賴,依法自 應受懲戒,其嚴重程度已不適任檢察官者,並有予以懲戒汰 除退場的必要。 3.刑罰與懲戒處分有顯著的差異。刑罰是針對「犯罪行為」的 個別評價,以追究犯罪人之行為責任;至於懲戒措施則非就 被付懲戒人的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是整體評價 被付懲戒人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以判斷其是否已不 適任,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處分以促其適正執行 職務。此外,刑罰目的主要在於「處罰犯罪並協助受刑人更 生與維護社會安全」,而公務員懲戒目的則主要在於「確保 公務員的謹慎勤勉廉正與人民的信賴」。刑罰中自由刑的執 行將導致受刑人一定期間與社區、家庭隔離,因此,在受刑 人有朝一日將要回到社區、家庭的前提下,於決定刑罰種類 與刑度時,即須在審酌犯罪人行為責任後,接著考量犯罪人 回到社區的適應可能及社會安全,從而應該討論到「特別預 防」、「教化可能性」有關犯罪人矯治的可能性。然而,以 檢察官的懲戒為例,職務法庭在擇定懲戒處分時,如果發現 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圖像,已超越「人民信賴 其適任檢察官」的界限後(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 第2項),則再討論類似「特別預防」、「教化可能性」, 而重行審酌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的必要性,已顯得薄弱。此 乃因為人民對這位檢察官失去信賴之後,這位檢察官內心是 否已經變得善良、純正,人民(包括其所承辦案件的各個被 害人、各個被告)不易知悉;此外,也因為被付懲戒檢察官 在脫離檢察官關係後,仍得以檢察官以外的身分、行業營生 ,並立足於社區、生活於家庭,而與刑罰中生命刑或自由刑 的執行將導致受刑人永久或一定期間與社區、家庭隔離迥異 。亦即,公務員懲戒處分的最主要功能在確保公職務的適正 執行,與刑罰著重在犯罪人個別「行為」的處罰、矯治,二 者有目的、功能上的本質不同。 4.如附表一所示譯文顯示之案發經過,本案被付懲戒人違失行 為所顯現的人格特徵,在於「趁機欺凌弱勢」。當被付懲戒 人發現這位女生身上只有300元現金、戶頭存款只有11元的 時候,立即趁機要求陪睡以抵付賠償金,而且不論她是否未 滿18歲,都要這位女生陪睡。就本案被付懲戒人所為言詞性 騷擾之嚴重程度,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 的角度來看,當已嚴重減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並使 人民失卻對被付懲戒人適任檢察官的司法信賴。 5.依法務部代理人江貞諭主任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本案從性騷擾申訴以來,我也是專案調查小組的召集人 。……就案件本身,今天在職務法庭,我們考慮的如高委員所 述,這樣的行為是否足以減損人民對於職務的信賴。請提示 錄音譯文,錄音譯文從前面A女對被付懲戒人說未滿18歲、 沒有成年,但被付懲戒人不放棄,還是繼續說如果妳願意, 我可以跟妳去開房間。我不想讓別人認為我也是這樣的檢察 官,我不想讓別人認為檢察官講這樣的話是可以的。……回到 主軸,這樣的人,人民會期待檢察官可以講這樣的話嗎?我 講這樣的話我也是一直在掙扎要不要講,因為被付懲戒人是 我們北檢的同僚,已經共事很長一段時間,基於檢察官的角 色,還是要請庭上回到錄音譯文斟酌。」(參見112年度懲 字第6號卷二第232-233頁)誠如法務部代理人所述,並從法 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的懲戒處分內 容「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來看, 顯然我們對檢察官有著甚至高於一般公務員的期待與要求。 從而,法務部應該是為了維護檢察官群體的職位榮譽和尊嚴 、人民的信賴和期待,必須有所堅持而提起上訴。被付懲戒 人表示此事已經和解道歉賠償結案,法務部仍對基層小檢察 官追殺到底等語,並不可採。 6.是以,審酌是否適任檢察官的判斷標準,重點在於人民是否 還能再信賴被付懲戒的檢察官,容許其繼續執行檢察官職務 。原判決描述其違失行為將使民眾對於身為執法者的檢察官 產生性別平權意識偏差與職業倫理淪喪的負面印象,其行為 嚴重傷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之後, 隨即論斷「尚難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原判決理由欄肆 、一、第1-6列),理由未洽。基此,就本案而言,決定被 付懲戒人因前開違失行為所應受的懲戒處分時,最重要的衡 量因素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本身的嚴重程度(包括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的義務與所造成檢察官職位榮譽和 尊嚴、公眾信任受損害的程度等),就其所呈現的人格圖像 ,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還能獲得人民的信賴,以決定其是否 還具有擔任檢察官職務的適任性。至於被付懲戒人之素行、 生活狀況、行為後態度,於本案而言,就此關鍵事項(檢察 官適任性)的決定,僅有低度權重。然而,原判決於擇定懲 戒種類之裁量時,固然認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情節嚴重 ,卻斷然劃定本案懲戒處分之上限為罰款處分,而未充分評 價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所徵顯的個人人格圖像,已嚴重損害 檢察官職位榮譽和尊嚴,失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的 信任。因此,原判決劃定本案懲戒種類上限為罰款,顯然係 因評價不足致違反比例原則而失之過輕,尚非妥適,已無可 維持。 7.法務部上訴意旨固然另外主張: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5日 中午以電話與A女聯繫,並表示自己是「那天碰撞的人」, 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仍未放棄騷擾A女等語。惟查, 被付懲戒人手機的擷圖、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表與受信通 信紀錄報表顯示被付懲戒人手機於112年5月25日有撥打A女 手機但無通話,其後A女則以手機回撥被付懲戒人的手機, 雙方通話約28秒等情,已如原審所列兩造均不爭執事項所示 。原判決已說明雖然無證據確認被付懲戒人於當日12時37秒 究竟是誤觸還是有意撥打A女手機號碼,客觀上被付懲戒人 此時既然未與A女有通話,即難推測此一撥打行為有何違反 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又A女雖於警詢時證稱:「……我 不認識他,當時他有跟我要電話,我有留給他,之後他有打 給我,我一接起來,他說他是那天碰撞的人,我就趕快掛電 話了。(問:他何時打給妳?來電號碼為何?)5月25日12 時37分……」等語;但依照前述被付懲戒人手機的擷圖、中華 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表與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來看,顯然A女於 當日12時37分並未與被付懲戒人通話,A女此部分證詞應是 記憶不清而有所誤認。況依照A女的證詞,被付懲戒人於112 年5月25日14時50分接到A女的回撥電話時,既然僅在電話中 表示自己是「上次被你撞到的人」等語,被付懲戒人此部分 言詞,亦難認有何違反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是以,法 務部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 證足憑,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二)從而,原判決採取罰款懲戒處分的決定,所擇定之罰款處分 與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嚴重損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和尊嚴,失 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的信任,不成比例而有違反比 例原則的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判決的結果。而基於法官法 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2項規定,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 足認其已不適任檢察官,應予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3款的處 分。 (三)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 理規則第52條規定,職務法庭第二審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 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本院審查第一審判決是否違法時 ,自不受上訴人所主張上訴理由之拘束,而得本諸職權自為 判斷。依上說明,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以A女肇事逃逸為由,不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等 言詞性騷擾A女,嚴重違反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 求,情節重大,且損及司法公信力,有懲戒必要的情節重大 違失事實,原無不當。被付懲戒人全部上訴意旨的指摘,以 及法務部關於112年5月25日再次電話聯絡的行為,有繼續性 騷擾意圖的上訴意旨指摘,雖均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適 用法規不當的上述違法情形,為法務部上訴指摘所及,且原 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已經影響判決結果,應認其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依照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5條第1項 、第56條規定,原判決應予廢棄。 二、又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的情形,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基於原 判決所確定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案件已可依該事實為 裁判,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7條第1款規定,本 院於廢棄原判決之後,即應就本案自為判決。 三、本院應自為判決,擇定對被付懲戒人應施加的懲戒處分: (一)檢察官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其懲戒處分種類和效果的量定 ,應以檢察官的違失行為所徵顯人格圖像為基礎,依法官法 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的職 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合於法律規定的裁量,並予審酌: ⑴該行為屬於公領域或私領域性質,尤其是該行為是否與現 行法律有所衝突;⑵該行為侵害的個人權利受保護的程度;⑶ 檢察官小心謹慎的程度;⑷該行為與他人所造成的傷害間, 是否具有密切關係或可合理認為構成侵犯;⑸該行為危害公 眾或個人對於檢察官或司法信賴的程度;及⑹該行為反映出 檢察官之偏見、成見或不當影響的程度等情狀,依具體案件 情節權衡,以為合義務性裁量判斷。 (二)被付懲戒人仍適任檢察事務官的理由: 1.原判決已詳為闡明法官法明文保障檢察官的獨立性和客觀中 立性,規範檢察官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 感;而能夠成為檢察官,是特殊的榮譽,更應潔身自愛,要 有與這份榮譽相襯的舉止,方不負國家的付託及社會的信賴 。基於此種角色定位上的法律屬性不同,理解和詮釋依法官 法授權而定有特別規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作為檢察官的專 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則,自應正確掌握分際,依據檢察官專 業屬性和更高規格要求,以判斷檢察官職務外行為有無違反 相關禁令的準據。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所課予的「謹言 慎行」要求,指的是檢察官的一切活動中,不僅行為應妥適 而且看起來妥適,以與其職位榮譽及尊嚴相符。然為避免過 度干預檢察官的私領域,必須其私生活的言行已對其職位尊 嚴或職務信任構成重大影響時,始認已不適合續任檢察官。 而於此種情形,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因職務外行為的重大違 失而不適任檢察官時,若考慮讓被付懲戒人轉任一般公務員 ,則必須另外具備擔任一般公務員的積極事由存在,始為合 理。 2.雖然本院依上述具體情事,認為被付懲戒人已經不適任檢察 官,已如前述。然而,考量其本案違失行為,屬一次性、偶 發性;於行為之際未曾表明自己身分,且於違失行為被發現 前,在無外力介入下,即對A女表示:「就這樣結束就好, 相信我,沒事」、「真的沒事了,我聽你這樣講,我大概知 道妳的狀況,真的沒事了」、「趕快回家」等語,尚知主動 自行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的一面;再者, 被付懲戒人於A女提出申訴後,主動申請調解,取得A女的原 諒、賠償而達成和解,並從事公益捐款;在所屬服務機關的 安排下,接受心理師的諮詢;自103年起至112年止職務評定 均為良好,多年來受聘擔任大學課程講座、學習司法官指導 老師、研討會與談人、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委員,並曾因偵辦案件有功,經駐臺北韓國代表處邀請參加 韓國國慶慶祝晚宴,在職務上顯有特殊表現;為精進法律專 業,多年來不斷地接受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智慧財產專 業人員培訓、臨床醫療作業認識研習、政府採購法與檢肅貪 瀆專業課程;多年來持續前往公私立機構演講、擔任臺灣司 法人權進步協會監事及從事公益捐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 從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後態度來看,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悔 改,且其多年來在本業的表現堪稱積極、精進,並考量被付 懲戒人以刑事法律為專業,而檢察事務官從事偵查事務之輔 助工作,與被付懲戒人原職務的銜接較無適應問題,且經本 院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50條第5項規定徵詢法務部意見 後,該部113年8月12日法人字第11308521630號函表示:「 說明:……二、考量被付懲戒人之業務性質、住居所等因素, 建議以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編號A600 210)為適當(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參照)。」等內容, 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如 主文第2項所示的處分,以達懲戒目的。 伍、據上論結,應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7款、第7項、 第8項、第59條之3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職務 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57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紫喬

2025-01-16

TPJP-113-懲上-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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