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613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改簡易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全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應更正被告之出生年月
日如上開年籍欄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⑴被告係在遭違建強制拆除後又在現地重起爐灶,無
異與國家法令及執法機關挑戰,而其違反規定重建後,迄今
未主動拆除,且亦未賠償桃園市政府於112年10月26日派員
強制拆除之費用(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11日府都建拆字第
1140022612號函附卷可稽)、⑵被告於本件違建面積高達約10
00平方公尺,被告若不主動拆除,則勢須先行耗費國家公帑
以代之拆除再向其求償、⑶本件違章建築之基地係屬農地,
被告行為不但嚴重違反農地農用政策,亦有可能造成周遭農
地之污染而造成食安問題、⑷被告前於107年、112年間均因
在農地重建已遭強制拆除之違建鐵皮屋(該等案件之土地均
為農地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11日府都建拆字第1140
02261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而經本院以108年
度桃簡字第364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
參,另其於97年間亦因重建已拆除之違建而經本院以97年度
壢簡字第3123號判處罪刑在案,然本院向檢方執行科調取卷
宗,已經銷燬,故尚無法判斷該案之違建所在基地是否亦為
農地),可見被告屢屢糟踏農地並填平農地違法興築鐵皮屋
,其行為並無收歛、⑸被告於本件斥鉅資以每月306,000元之
租金續租本件農地而作為鐵皮屋之非法使用,不應再予輕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於
遭強制拆除後又重起爐灶搭建大型鐵皮屋,又斥重資續租本
件農地,顯係欲用之招租牟利,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13號
被 告 陳威全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自民國96年11月起,向徐清國、徐清賢、徐清林、徐
國維、徐清芳、徐細妹(下稱徐清國等6人)承租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地號土地),並於110
年3月1日續租本案土地而為使用。陳威全明知建築物非經申
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
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
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於112年9
月20日前某日,在本案地號土地,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建造執照,而興建違章建築,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
中壢區公所)開立違章建築查報單,並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下稱建管處)於同年9月22日以桃建拆字第112007704
8號函文通知限期改善、同年月25日張貼公告(112年9月22
日桃建拆字第11200770481號公告)命違建人自公告即日起
應勒令停工及限期自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則於同年10月26
日經建管處派員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惟陳威全竟基於違法
重建之犯意,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於同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間,再度在上址重新興建違章
建築,嗣經中壢區公所於112年11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
所發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徐清國等6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中壢區公所違章建
築查報單、建管處桃建拆字第1120077048號函、桃建拆字第
11200770481號公告、桃建拆字第11200614671號函、桃建拆
字第1120087337號函、桃建拆字第1120094565號函、桃建拆
字第11200945651號公告、本案地號土地照片、土地謄本查
詢、公證書正本、土地續租租賃契約書、桃園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桃汽客財字第0034號函文、公證書正本、房地租賃
契約三方移轉協議書、房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經強制拆除之
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TYDM-114-審簡-7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