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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王淑嫆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信正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嘉誠段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 、二0八、二九0、九四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信託登記之訴,被告辯稱:兩 造之契約原為買賣,原告另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語 ,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 ,程序上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 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 被告提議要求,因此原告提供118、119、120、208、945地 號土地於同日簽定信託契約書(290地號土地未辦理信託登 記),並於108年1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信託登記完竣(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嗣原告於 111年11月間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下稱稅捐稽 徵處仁武分處)通知欠繳地價稅,始悉被告未按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履行繳納地價稅費之義務,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積欠之地 價稅,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繳納地價 稅費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已生解除 之效力,原告爰再以本起訴書狀繕本,對被告再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返還 土地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為逃避買賣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稅負,而創設兩造間之自益信託契約關係,性質上為 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契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其買賣契 約亦屬無效。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第1項、第8 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及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㈡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屬農地,其上尚有墓園等違規使用, 故地價稅額龐大,被告已於112年11月30日與主管機關達成 分期付款協議,目前仍持續分期繳款中,被告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約定之義務,兩造約定以信託登記作為原告出賣人之義 務,被告已盡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並無違反任何義務之 處,且本件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原告僅有其中1筆 土地遭受禁止移轉登記之效果,並未有任何權利受損,系爭 契約第6條至多僅屬附隨義務之約定,要難謂核屬系爭契約 第8條得解約條款之範疇。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的買賣之標的 物、價金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僅因標的物上存有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兩造方約定先以信託登記作 為移轉方式,待土地排除占有後,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現正就系爭土地為積極之管理處分,並非消極信託類 型,故非有悖於信託法定義之脫法行為,其信託自屬有效。 故本件既無原告所稱解約事由,信託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仍然 存在,原告自不能任意反悔,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其請求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如原證1 之土地賣賣契約書,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交 付被告占有使用,並將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並已支付400 萬 元予原告。  ⒉兩造約定地價稅應由被告負責,被告自108 年起未繳納地價 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催告後送交執行,於112年11月30 日被告與該處達成分期協議,目前仍按協議繳納稅款中。  ㈣本件爭點為:  ⒈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有無塗銷信託登記之理 由?  ⒉系爭信託登記是否為脫法行為?其是否無效?若其無效,是 否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理由?原告是否得依此請求塗銷 該信託登記?系爭契約是否因此無效?  ⒊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㈤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原告本以價 金4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目前有為數眾多之第三人占用作為墳墓使用,因現非作農用 之故,土地增值稅甚高,雙方始同意先以信託登記之方式, 由原告作為委託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委由被告管 理、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信託期間為30年,而原告已將系 爭土地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已支付價金400萬元完畢等節,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其上對兩 造之真意為買賣記載甚明,而原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被告對 於當初係因增值稅過多始以信託方式登記一事,亦已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故兩造間為 信託登記時,雖簽立信託契約書(見審訴卷第99、100頁) ,惟兩造間並未有成立信託契約之真正意思,其登記原因之 真意係為買賣契約無疑,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有委託其排除不法占用墳墓之意思,被 告現亦積極管理,排除占用等語,惟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予受 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 ,被告所辯之詞業經原告所否認,陳稱:當初雙方約定不要 動上面的墳墓,被告請怪手破壞墳墓,上面的墓主都來家裡 吵鬧等語,是被告要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出於信託之意思 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僅得認 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後,亦為自己之利 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是兩造全然無成立信託契 約之真意,依首開說明,雙方自應適用隱藏之法律行為即買 賣契約之相關規定。  ⒊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規定。參諸最高法院先前認定無效之信託,係因 信託人僅將財產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實際上對於信託財產 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其目的通常係為 脫免第三人對財產之強制執行,故認為係脫法行為之一種, 因而法院認此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本件信託隱藏之行為 為買賣,原告將信託財產交予被告管理、處分,其實際上確 有將財產交付予被告之行為及真意,而被告係因一時無法繳 納高額之增值稅,故兩造商量待被告有資力後再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不能因此免除事後增值稅之繳納,也無因此造成 第三人受損或公共秩序之破壞,要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嫌,原告主張本件信託行為違反民法72條規定, 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尚非有理,而難憑採。  ⒋而兩造約定由被告繳納地價稅,被告自108年起未繳納地價稅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催告後送執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 始與主管機關達成分期協議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 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若未繳納,其義務人亦為被告,原告 並不會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未繳納,而受稅捐機關之催繳甚 至強制執行,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1 年10月26日函文(見審訴卷第45頁),亦僅因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委託人,故就系爭土地禁止移轉登記一事通知原告,對 原告並不會造成任何實際上之損害,亦不會對原告之固有財 產有所執行。況兩造之真意為買賣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亦應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定之,原告之主要義務為交付買賣標的 物及移轉所有權,被告之主要義務為交付價金,其交付4,00 0,000元價金後,已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系爭契約第6條僅 屬稅費負擔之約定,兩造固約定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被告 怠於繳納,亦未改變上開約定之內容,其因此積欠稅務,係 其與稅捐機關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此將繳納地價稅之義 務移轉至原告一方,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 並以此解除契約,要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買賣契約定之。原告主 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為400萬元,反訴原告既已給付價金,反訴被 告尚未移轉所有權予反訴原告,反提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 訴,使反訴原告甚感錯愕及無奈。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 記義務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並因部分無效 全部無效,故反訴原告無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出賣人給付義務 之理。況反訴原告未履行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經反訴被告解 除契約,其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出賣人給付義務,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兩造簽有系爭契約,其真意為買 賣,其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反訴原告業已給付完畢一 情,業已經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原告之主張,要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反訴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無 效,及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等語,均無理由,業如前 述,系爭契約尚屬合法有效,反訴被告自不得因此作為拒絕 履行之理由,其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3-31

CTDV-113-重訴-17-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黃弘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二、緣訴外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日3時31分許駕駛被上訴 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3段17號違規紅燈右轉,經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攔停,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遂分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訴外人及系 爭機車車主(即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規定,以112年7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P2WA5011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8月11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2年8月12日起 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8月26日前繳送牌照。(二 )112年8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8月27日起 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 ,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 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上訴人重 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 分重新送達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處 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裁罰外,可否依同條第9項規定 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對此,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曾就「駕駛人違反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2項規定裁罰後,得否再依同條第4 頂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進 行研討,結果略以: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觀之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 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 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 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 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 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 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 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 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 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 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 有故意過失者為限,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 4項規定,即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 失責任,是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查被上訴人於借用系爭機車予訴外人時,即已知曉訴外人 將於花蓮求學並於該地使用系爭機車,並明知對於車輛之 監督管控程度可能將因此受影響,但仍執意將系爭機車借 予訴外人使用,因此被上訴人就借用車輛而之行為即有故 意存在。如認被上訴人因此得主張與系爭機車分隔兩地, 對於系爭機車之監督管控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而脫免處 罰,即有違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意旨之情事。且此例 一開,將可能造成往後跨區借用、租用車輛以求脫免處罰 之法律漏洞一再發生,原審之見解實不足採。又現今通訊 便利,電話及即時通訊軟體(如Line等)普遍使用之情形 下,被上訴人非不得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叮囑訴外人應 遵守交通規則及不得酒後駕車,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及花蓮二地,即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機車之監督管控有難以遂行之情形,實係違反論理及經驗 法則,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 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1、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 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 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 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 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 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 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 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 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 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 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 ;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 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 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 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 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 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 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 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 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 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 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 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 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 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 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 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 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 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 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 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 「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 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 ,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 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 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為據,而主張本件汽車駕駛人 (即訴外人)與汽車所有人(及被上訴人)不同時係採併 罰規定;亦即,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於 對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 裁罰外,上訴人仍得依同條第9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 即被上訴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然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已敘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在案。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以調查證據 之結果,按照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撤銷原處 分,並已論明【我國法上,原則上當亦以物具有對他人造 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者,始 例外得對不具責任條件之第三人之所有權能予以剝奪或限 制,非得挾實現規範目的之名,無限上綱而侵害第三人之 所有權能。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 險行為;汽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公眾所皆知之事實。從 而,違規行為人所違規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 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 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 是基於合憲性考量,不得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有 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意涵】(見 原判決第5頁),其結論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 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 業已論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既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31

TPBA-113-交上-80-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呂光華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5公 里處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 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復查後,仍由被上訴 人於113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以桃交裁罰 字第58-Z10887773號裁決書(下稱773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3年7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4號裁決書(與773號處分 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 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3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被上訴人773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內容缺乏交通鑑定小組之鑑定,檢舉人亦未出庭作證 ,本件實為後方檢舉車輛違規所造成之正當減速,係因後方 檢舉車輛緊追不放、近距離逼車,且以強光掃射,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上訴人方正當減速,倘若後車無危害系爭車輛之 行車安全,上訴人豈會打煞車燈作為警告,且本件並無發生 車禍,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經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已論明:系爭車輛係 為變換車道,因中線車道車流問題而暫停於路中,並無上訴 人所述後方檢舉車輛有危險駕駛之情,況上訴人係主張後方 車輛違規使用燈光,惟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縱有 上訴人所稱之情,當不至於使其完全停止於車道之上,故難 認上訴人有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暫停系爭車輛;又檢舉人縱有 違規,亦無法作為上訴人免罰之依據,此屬於被上訴人是否 對檢舉人依法舉發及舉發機關是否依法裁罰檢舉人之問題, 當不影響系爭車輛有無違規之情形等語(原判決第5頁第2行 至19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 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 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而細譯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 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 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 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 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31

TPBA-113-交上-35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7號 原 告 江嘉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3809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8時4分,在國道1號南向36.8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2月10日舉發,並於同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自109年8月26日起開放該路段每日上午6 時至晚間10時行駛路肩。違規當日無事故,無施工,每天行 經該路段返家已成習慣,無故封閉、標示不清,致用路人無 心之過違規,如同設置陷阱,實屬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於20:04:03時可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為「X」 之叉形紅燈,亦有「禁行路肩」標誌牌面,即路肩禁止通行 ,而於20:04:26時,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 確。又違規地點「X」之叉形紅燈及「禁行路肩」告示牌未 遭遮蔽且標示明確,原告應依標示指示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4年1月21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47至51 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 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月21日函(本 院卷第47頁)記載:「……四、次查本案違規時段因故暫停開 放外側路肩,並於國道1號南向36.2公里處設有明顯之指示 號誌,旨揭車輛行駛於非開放路肩,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 無不當。」復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0至52頁),可 見路旁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為「X」之叉形紅燈,且有「禁行 路肩」標誌牌面,足證當時該路段並未開放路肩行駛。又前 開號誌及標誌未見遭到阻擋或遮蔽,並無標示不清之情形, 則原告駕車行駛於該路段時,本應注意上開號誌及標誌,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道路號誌、標誌之設 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 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 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所 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 機關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 即可恣意違反,將無法建立道路上所設置號誌、標誌之公信 力,而無法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之秩序。是原告前開主張,尚 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 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 、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 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 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 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8條第1項規 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 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第 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 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 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2025-03-31

TPTA-113-交-3877-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黃正標 黃衍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宏、黃正標、黃衍順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 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黃正宏、黃正標各處拘役參 拾日,黃衍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地○○○○000○0○00○○○○○○○區○○段00 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9月30日函暨 所附113年9月26日現場勘察之照片列印、桃園市政府113年1 0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被告黃正宏、黃正標、黃衍順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⑵審酌本件土地屬農地,農地遭長期違規占用 勢將嚴重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長此以往,不但影響 下游農地(依卷附地籍圖,本件系爭農地之周圍即多為農地) 無水溉灌、農地可能遭受污染而無法再回復農用,甚且國將 無可用之農地之國土國安危機、違規使用土地之狀態迄113 年9月26日現場勘察時仍存在、違規情節並無改善,本件主 因係被告黃衍順違規搭建鐵皮、圍籬,放置鋼板、棧板、水 泥所致,被告黃正宏、黃正標則知悉此情而未依限改善、依 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等人尚未在本件農地上興建鐵皮屋或RC結 構建物之違規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院已於庭訊一 再向被告等三人諭知其等須就尚存在溪尾段805地號土地上 違規使用情形盡速移除,並恢復農業使用,否則桃園市政府 得連續開罰並再予移送法辦,望其等善循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 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8號   被   告 黃正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正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衍順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黃正標及黃衍順均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 稱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除經依法申請核 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許可,自民國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本案土地鋪設水 泥、搭建鐵皮建物及圍籬,部分鋪設鋼板、堆置棧板等物品 ,及停放車輛等使用,而不符農業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 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於112年9 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256594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裁處黃正宏等3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 ,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 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黃正宏等3人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共 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 意聯絡,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本案土地仍未做農業 使用,現況仍存有鐵皮建物、鐵皮圍籬等。嗣經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於113年1月5日至本案土地查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地為被告黃正宏、黃正標及黃衍順所共有之事實。 2 被告黃正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地為被告3人所共有之事實。 3 被告黃衍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地為被告3人所共有,且於前揭時間,有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建物及圍籬,部分鋪設鋼板、堆置棧板等物品及停放車輛使用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14日府地用字第1120256594號裁處書、送達證書、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月5日桃市德農字第1130000477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11日桃農管字第1130001689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被告3人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建物及圍籬,部分鋪設鋼板、堆置棧板等物品及停放車輛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9月14日做成裁處書送達於被告3人收受並命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被告3人至113年1月5日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本案土地仍存有鐵皮建物、鐵皮圍籬、部分鋪設水泥、碎石、鋼板,停放車輛、貨櫃等事實。 5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物謄本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正宏、黃正標及黃衍順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項 之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期內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 法第22條規定論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86-2025033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7號 原 告 邱靖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邱黎玉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7時 4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中壢交流道62K匝道出口(下稱系 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 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153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23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 3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 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將上開第58-ZAC153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 另於113年10月15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重新送 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 ,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開放路肩公告,系爭路段 在案發時為開放路肩時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意旨,高速公 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 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 護、救援之工作。從而,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 故之救援,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 ,且除於指定時段方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均係以禁 止使用為原則。再者,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 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 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 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 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應無庸置疑,尚不得因一時 之交通阻塞,在未有實施暫時性開放路權指揮下,即自行評 定可以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 定;且若容許駕駛人皆得自行認定而任意違反規定,則每位 駕駛人之主觀標準皆不一致,將導致交通規則無一定標準, 勢會造成交通亂象。 ㈡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旨揭車輛於112年7月31日17 時43分,在國道1號南向中壢出口匝道處行駛路肩違規案, 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 後依法舉發…」。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違 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 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 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㈣原告主張被舉發的時間及路段是有開放的等語,惟依據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l13年9月23日北管字第Z000 000000號函,國道一號南向中壢交流道出口匝道外側路肩為 「全時段禁止通行」,原告違規地點並非開放路肩路段,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 ㈤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意旨,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 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 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 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 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 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 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 使用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2年l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Z0 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10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23日北管字第Z0 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 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 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除頒布「 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外,並公告「國道實施開 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路肩開放資訊,係為執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所為 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且可為駕駛人輕易查詢並知悉,自得預見俾憑遵循,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查,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本應遵循交通法規、注意行車安全,並於駕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注意現場標誌、查詢路肩開放時段,確認於「指 定時段」之開放「特定路段」,始得合法行駛路肩,否則即 不得行駛路肩,且原告就此不得諉為不知,更不得自行推論 開放「特定路段」即表示不限「指定時段」、「不限方式」 而可隨時恣意行駛路肩,自無礙於本院就原告違規當時事實 之認定。  ㈣經查,本件違規路段於國道1號南向中壢交流道62K匝道出口 路段之外側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一節,此有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23日北管字第1130049331號 函(見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佐。另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 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 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匝道內側,前方車流壅塞,右側陸續有 多輛汽車行駛於路肩。當畫面時間顯示17:43:56,可見右 側路肩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沿 著路肩行駛,勘驗結束。」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 路肩路段,而違反前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故被告 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上開路段 有開放路肩通行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國道實施開放路 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國道1號南向中壢(62k+800)~ 平鎮系統南出匝道(0k+170)」與前開原告違規之系爭路段並 不相同,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 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巡交-157-20250328-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曾伯軒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中 訴訟代理人 吳漢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1,71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製袋組 組員,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9,253元,113年2月 份工資為3萬9,311元。原告於任職期間戮力工作,然被告竟 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為由,向原告表示立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認被 告解僱不合法,遂於113年4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4月24日進行調解,然雙方未達成 共識故調解不成立。被告經上開調解後,發現其113年3月29 日資遣原告之行為不合法,遂於113年4月25日與原告達成合 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列事由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99年5月中旬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受僱於被告,年資為13年又10.5個月,被告應發給資遣費23 萬5,518元及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3萬9,311元;又原告於113 年3月31日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8 日又7.5小時未修畢,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 計算式:39,311元÷30日×(8+7.5/8)=11,71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揭資遣費23萬5,518 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9,311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 共計28萬6,540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5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製作食品包裝袋及藥品包裝袋之公司 ,對於工廠環境之清潔相當重視,公司中製袋組組員均在無 塵室中工作,被告為避免檳榔渣、汁液汙染包材廠區環境及 員工因上班時間玩手機致未檢出不良之包裝袋(如:破損、 無法密封)等情況發生,一再公告禁止員工於上班時間內嚼 食檳榔及使用手機,於113年2月16日亦有再次公告「工作期 間內嚴禁嚼食檳榔,違者依律解僱」、「工作期間內嚴禁把 玩手機含其他3C產品,違者依律解僱」。然原告多次於上班 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經主管多次勸戒仍未改進,被告遂 於113年3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關係,被告自無須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另被告就 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部分無意見,被告願意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3、224頁)  ㈠原告自民國99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製袋組組員 ,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9,253元,113年2月份工資為3萬9,311 元。  ㈡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 告表示立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㈢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包含「工作期間內嚴禁嚼食檳榔」、「 工作期間內嚴禁把玩手機含其他3C產品」。  ㈣兩造間勞動關係終止時,被告尚有特休8日又7.5小時未休畢 ,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惟被告尚未給付。  ㈤若法院審理後認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之數額為23萬5,518元。  ㈥若法院審理後認原告請求預告工資有理由,被告應給付預告 工資之數額為3萬9,31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有無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 玩手機?㈡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若上列㈡不合法, 兩造是否有於113年4月25日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所 列事由,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㈣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萬5,518元、預告工資3萬9,311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   原告固主張:原告未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原告若 有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吃檳榔,被告會擷取監視器畫面並 予懲戒,然被告迄今未提出監視器畫面。此外,被告提出之 懲戒公告均未記載原告有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之情 況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林素卿(即被告公司製袋組早班主管) 填寫之內部聯絡單,該內部聯絡單記載「乙○○:多次告誡不 要再嚼檳榔,現在雖然工作中沒有在製袋現場嚼檳榔,…」 及記載「上班時間違規使用手機人員》嚴重影響團隊士氣完 全不顧品質」之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惟查, 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自79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迄今,目前擔任製袋組主任,於113年3月係擔任製袋組晚 班副組長,當時原告是我的下屬;林素卿雖在公司內部聯絡 單記載原告沒在製袋現場嚼檳榔,但原告係製袋組晚班人員 ,而林素卿則是固定上早班,所以沒有辦法實際觀察到原告 工作狀況;我每天都會去製袋組觀察原告的工作情形好幾次 ,我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都在吃檳榔,且經常在玩手機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229頁)。依證人上開證詞,足認林素卿 與原告分別為製袋組早班、晚班人員,工作時間不相同,甲 ○○與原告則同為製袋組晚班人員,應較林素卿瞭解原告工作 情況,就甲○○觀察結果,原告確會於上班期間嚼食檳榔、玩 手機,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觀被告所製作「上班 時間違規使用手機人員》嚴重影響團隊士氣完全不顧品質」 之文書及懲戒公告(見本院卷第177、119至141頁),該文書 記載之使用手機違規人員並未提及原告,又依前揭懲戒公告 雖可知原告多次遭被告公司懲戒,懲戒理由均未記載原告有 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等情形,惟不能僅憑上開文書 及懲戒公告未提及原告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即反 面推論原告未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何況證人甲○○ 之證述明確提到原告會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 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 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公司係製作食品包裝袋及藥品包裝袋之公司,其工作規 則包含「工作期間內嚴禁嚼食檳榔」、「工作期間內嚴禁把 玩手機含其他3C產品」,且原告亦知悉上開工作規則內容;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因原告工作期間嚼食檳榔、玩手機,以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等情,有原告之解僱通知公告、被告公司作業標準及 通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01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認定。又原告有於上班期間嚼食檳榔、玩手機乙 情,業已認定如前,原告確有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甚明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資遣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法,端視該資遣行為是否 與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否相當。  ⒊查,證人甲○○證稱:我一天會去巡視製袋組員工工作狀況好 幾次,每一次我看到原告,原告都在吃檳榔,但並非每一次 我看到原告,原告都在玩手機,但原告經常在玩手機。我於 113年3月每天都會觀察原告工作狀況,原告每天都在吃檳榔 。我已經跟原告說過很多次上班時間不要吃檳榔、玩手機, 但原告吃檳榔、玩手機之情況並未改善,所以被告後來就將 原告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 容,可知甲○○每天會去巡視製袋組好幾次,每次都看到原告 在吃檳榔,足見原告於上班期間吃檳榔之情況十分頻繁;且 甲○○為原告主管,其多次提醒原告不要於上班期間吃檳榔、 玩手機,但原告仍未改善。衡情,檳榔在咀嚼過程中會產生 紅色檳榔汁,被告係製作食品包裝袋及藥品包裝袋之公司, 如果沒有即時清潔,可能會污染到食品、藥品包裝袋,進而 造成食品、藥品污染,致消費者有食用受污染食品、藥品之 風險,是員工於上班時間不能嚼食檳榔,應為被告公司公司 十分重視的核心事項,也是其員工必須達成的基本要求。原 告於工作期間頻繁食用檳榔,經主管多次勸導仍未改進,足 認其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故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將其資遣,於法並無不合。  ㈢兩造未於113年4月25日,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所列事 由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嗣後倘 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 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蓋雇 主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後,或基於勞工未接受,可能肇致 訟端;或同情勞工際遇,願給予部分優惠,以終結兩造關係 ;或考量行使終止權之證據資料未必充分,避免勞力時間費 用支出等等因素,而另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無違反 平等合理、誠實信用等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不因雇主曾 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即謂其與勞工不得再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發現其113年3月29日資遣原告之行為不合 法,遂於113年4月25日與原告達成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所列事由,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 並提出被告核發之離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 則否認之。觀該證明書記載之非自願離職原因僅能以勾選做 選擇,並無空白選項供被告自行填寫,且僅能勾選以下選項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勞基法第11條第1 至5款、第14條第1項第1至5款、第13條但書,定期工作期滿 ;又填表日期為113年4月25日、離職日期為113年3月31日。 勞工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公司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定期契 約屆滿(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 滿6個月以上)等情事離職,得憑雇主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失業給付,然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 規定資遣勞工之情形,則未包含在上列非自願離職情事內。 因此,我國勞雇關係中,不乏有雇主以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 資遣員勞工後,為使勞工可以請領失業給付,遂以得申請失 業給付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核發非自離職證明書予勞工之情況 發生。原告所提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未將勞基法第12條 列於非自願離職之選項供被告勾選,且所列事由均為得申請 失業給付之情事,是兩造是否有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終止勞動契約?抑或是被告為使原告得請領失業給付,而以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屬有疑 。原告又未能進一步就兩造合意以勞基法第11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之溝通、協調過程等事項,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難認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均無理由。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於一定期間前預告之。雇主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3項亦有明文。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為由,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認定如前,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萬5,518元、預告期間工 資3萬9,311元,自於法無據。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關係終止時,被告尚有特休8日又7 .5小時未休畢,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惟被 告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核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特休未休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㈡契約終止:依本 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為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 ,71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28

TCDV-113-勞簡-78-202503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陳暄丰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北向27公里(出口匝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446 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 權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 ,被上訴人乃自行撤銷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 數2點」部分,並重新製開裁決書,另送達上訴人。嗣原審 以113年度交字第17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位於直行車道屬於主車道,右轉車 道屬於其他車道,且右轉車道完全無車,系爭車輛自直行車 道進入右轉車道,屬於由主車道進入其他車道,而非由其他 車道進入主車道,並無其他車道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之適 用。路肩僅100公分無法行駛車輛,系爭車輛行駛右轉車道 ,因車道寬不足,車身體積大於車道,加上並非禁止跨越之 雙白線,認為無違規之情形,才會進入該車道,因而壓線路 肩部分,原判決認定行駛路肩卻壓線右轉車道完全不同,如 此判定行駛路肩,與事實不符。若系爭車輛在右轉車道無車 ,且無雙白線禁止跨越之情形,仍堅持停車等待前方車輛消 化再進入右轉車道,如此會使塞車情形更加惡化,與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相 違悖。另上訴人起訴提出之甲證2「中廣新聞網新聞」,類 似案件,壓線路肩僅約1秒鐘,因恐裁罰有擴大解釋之虞, 因此判決不罰,該判例提出任何說明或理由,為何壓線路肩 邊線1秒鐘會與行駛路肩,動機與行為完全不同之情形下, 處以相同處罰?為何與先前判例不同判決之結果,並請求廢 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系爭車輛行駛右轉車道 ,因車道寬不足,致壓線路肩,並非行駛路肩,況路肩僅寬 100公分,無法行駛車輛,若當時在右轉車道等待前方車流 消化會使塞車情形惡化,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9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相違悖云云,惟原判決已依 舉發機關查復採證照片及現場示意圖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並詳述上訴人行駛 於主線外側車道,遇前方有穿越虛線時,自應等待右側其他 車道寬度可供系爭車輛行駛時,再向右變換車道,而非搶先 向右變換車道,以致造成行駛路肩之違規情形,足認其對違 規行為至少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形。是原 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章事 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 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第2至3頁),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 何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援引他案之 新聞簡報資料,與本件案例事實並非相同,亦無從依此為其 有利之認定。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 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 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8

TPBA-114-交上-73-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簡春花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高嘉瑩 黃淑珍 賴宛秀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 府建計字1130105536號處分書及內政部113年9月25日台內法字第 1130037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書所裁罰之6萬元 罰鍰,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業已合法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被告 聲請為一造辯論: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期日之通知,於114年2月12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指定送達處所附近之美崙派出所,並黏貼於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該 通知於同年2月22日生效。 ㈢、原告並無就審期間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送達訴狀與言詞 辯論期日之間,應有相當之時間,俾被告有餘裕得準備辯論 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爰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 送達,至少應有10日之就審期間。」意旨。足見原告乃訴訟 之發動者,早已準備就緒,本無須就審期間。 2、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1條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訴狀,應 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 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 者,不在此限。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 有5日。」雖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9條規定稍異,但關於就 審期間,民事訴訟方面仍有相同之立法理由及實務一貫見解 (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736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593號 民事裁定等),均採就審期間對原告不適用之見解。 ㈣、故依據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統一見解,本件原告並無行政訴 訟法就審期間之適用。是以,本院寄送原告之開庭通知,既 已合法送達,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花蓮縣花蓮市富國段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位於花蓮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屬尚未徵收開闢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原告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 路4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場所)經營商號:一七零九企業社 (下稱系爭商號),經民眾陳情有違規營業之情事,被告於 113年1月25日及3月18日至系爭場所稽查,復於同年4月8日 函請原告陳述,原告代理人於同年月25日陳述略以:系爭商 號登記為飲料店業,首次稽查時已說明所陳列洋酒乃業主自 用非供客人點選;二次稽查時大部分洋酒已移走,現場擺放 之10瓶洋酒乃另一家同址之榮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格公 司)所有物,非系爭商號所用等語。嗣經濟部於113年5月22 日查復榮格公司與系爭商號之負責人皆為原告,故被告認系 爭場所之酒類係原告擺放,且系爭商號稅籍登記為飲酒店業 ,實際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3條及花蓮縣零售市場管 理辦法第5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花蓮縣執行 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 下稱裁處基準)第3、4點等規定,以113年6月20日府建計字 第11301055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 並於文到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9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37571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認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用地,尚無 使用辦法之適用,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該辦法第3條等規定予 以裁罰,適用法令有誤,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本件仍有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 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遂提起本件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認定系爭商號為飮酒店業之依據乃現場有吧檯、檸檬 汁與調酒用具等,惟飲調之內容不以有酒精為必要。另因榮 格公司同時設址於系爭場所,該公司經營酒類批發零售,現 場之洋酒為榮格公司之陳列樣本與產品,原告亦於稽查時告 知部分洋酒僅供業主自用,豈料被告竟以兩事業單位負責人 同一而推論系爭商號為飮酒店業。甚者,原處分稱稅籍登記 項目為飮酒店,然系爭商號於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料店 業、音樂展演空間業、菸酒零售業三項。且店外騎樓擺放之 酒瓶空罐亦非系爭商號所有。 ㈡、綜上,系爭商號早於113年4月2日因不堪虧損申請停業,該商 號自始至終皆非飲酒店業,被告既查無原告販賣酒精飮料之 事實,亦查無酒精飲料之菜單、酒單,且聯合稽查紀錄表亦 僅認定「疑有販賣洋酒」,被告僅因民眾檢舉前來稽查,復 依照上述內容自行誤判,實令原告無奈之至。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開設飲酒店並於110年2月5日登記營業 ,經民眾舉報,被告稽查發現系爭場所現況為營業場所,門 口上標示「1709」,入內後大門左側設置吧台、大型陳列酒 品之酒櫃,擺放調酒器、酒精、檸檬汁、糖漿果露等調酒飲 品,吧台內亦有服務人員,現場擺設桌椅供客人休憩,且牆 面貼有「1709 BAR LIVE MUSIC BEER」字樣招牌,可證原告 已就該行號經營型態予以定義,店外亦擺放酒瓶空罐。 ㈡、另查,榮格公司登載負責人原為訴外人吳宜秀,依最新資料 所示,原告已於107年3月29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另經 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調閱財政部公示資料,系爭商號營業登 記已增列飲酒店,僅商業登記維持原登記項目,再查營業稅 籍資料,該商號於113年1月29日申請變更行業代號,於同年 4月2日申請停業,嗣於8月19日將營業項目飲酒店塗銷。 ㈢、原告為榮格公司及系爭商號之負責人,本應對其負起應有責 任,前開商號位屬同處營業空間,倘如原告主張係不同營業 項目,本應將出入口及營業場所予以區隔分流客源,依現況 經營模式,顯然係由原告為複合式經營。 ㈣、綜上所述,依現場陳列大量酒精飲品及營業態樣,原告稱係 自用顯有不實,且稅籍登記項目為飲酒店,原告於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前變更營業項目等混淆視聽之行為,足證原告有規 避責任之嫌,其現況業已符合經濟部定義之飲酒店,故被告 之認定洵屬有據。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1、都市計畫法第4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 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3、都市計畫法第32條: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 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 之使用管制。 4、都市計畫法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 5、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 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6、使用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7、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 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其附表規定:「甲、 立體多目標使用;用地類別:零售市場;使用項目:三、商 業使用;准許條件:…3.…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 使用。但不得作為舞廳(場)、酒家、酒吧(廊)、飲酒店 、夜店、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 營業場所使用。…」 8、裁處基準第3點: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得 視違規情節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區分為情節 重大案件、特定行業案件及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其定義如下 :…(二)特定行業案件:指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廳業 、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 啡茶室業、飲酒店業及 電子遊戲場業。…。 9、裁處基準第4點: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其附表規定:「違規案件種類情形: 特定 行業案件,法條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統一裁罰基準:第一 次:1、處負責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 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訴願決定、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八 種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原告陳述書、被告113 年4月8日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經濟部113年5月22日函、榮 格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商號稅籍資料查詢、統一編號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及系爭土地 地籍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27至31、33、97、 99至107、113至114、125至126、129至134、137至143、145 、147、151、229至231頁),洵堪認定。 ㈢、系爭商號之稅籍資料於113年1月29日變更營業項目增加飲酒 店,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138至139 頁),故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商號未登記飲酒業乙節,自非 可採。 ㈣、由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頁99至101頁),系爭場所之門 邊裝潢中,有相當尺寸之1709Cafe/Bar之圖示,且該門上印 有1709,而其牆面上貼有1709BAR LIVE MUSIC BEER之海報 ,亦有1709之相關圖示於牆上與裝潢中,且現場有一張菜單 ,該菜單上標題記載為1709 CAFE BAR,並參酌稽查紀錄表 ,於檢查當日之113年1月25日,該場所確有營業,有花蓮縣 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聯合稽查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且在之前之2023年6至9月 中,有多則系爭場所之網路評論(地址,照片均相同),有相 關評論及資料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43至49頁),足認系爭場 所係以1709之名義對外營業。 ㈤、又前開評論中,提到君度橙酒 SHOT 150,長島冰茶 350(見 訴願卷第45頁)、點了一杯1709特調。藍色珊瑚礁與百威啤 酒,酒吧氣憤喧染力很強,已經變成之後來花蓮必訪的酒吧 了吧(見訴願卷第46頁),酒的份量超小,還要300塊(見訴願 卷第47頁),這家位在車站附近駐唱酒吧是個令人愉悅的喝 酒體驗,酒單豐富多樣,味道令人驚艷,老闆與服務員態度 親切,讓人感受到賓至如歸的溫暖。來到花蓮,千萬別錯過 這家喝酒的好去處(見訴願卷第48頁),調酒全花蓮最好喝 ,我的願望是灌倒調酒師小雯(見訴願卷第49頁)。且現場 負海菜單,並有1709 BAR LIVE MUSIC BEER的海報,並且在 酒旁尚有歐肯詩特店長推之字條,旁邊有相同筆跡記載格蘭 利威之字條(見本院卷第101頁照片),並擺有其他酒類( 見本院卷第99、105頁)。且其菜單上雖無酒類,但有相關 無酒精飲品之標價,顯見該處確係以1709之名義對外營業, 並且販售酒類,原告主張該處並未販售酒類等情,自非可採 。 ㈥、而系爭商號所在位置經被告於64年4月7日以府建劃字第20600 號公告實施花蓮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 ),至今尚未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有花蓮縣政府函稿與相關 圖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而在市場用地上 經營飲酒業,對於市場管理及營運之規劃,將有所妨礙,顯 屬妨礙其指定目的使用,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之規範。本 件原處分雖以原告違反使用辦法第3條予以裁罰,然查使用 辦法係由都市計劃法第30條之規範授權而來,而都市計劃法 第30條之規範為公共設施用地,即指該地現屬於公共設施, 而系爭商號所在地點非屬公共設施,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業如前述,當不得適用使用辦法第3條之規範。又該處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商號經營飲酒店業,業已違反都市計劃 法第51條。原處分裁罰原告理由雖有不當,但經訴願決定指 謫後,認原告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之規範,維持同一決定 ,其內容並無違誤。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場所另有榮格公司設立,該酒品屬榮格公司 所有。然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店業之營業行為,縱使該酒品屬 於榮格公司所有,系爭場所仍有以1709名義對外經營飲酒店 業之行為,其仍有前開違章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使用辦法第3條,都市計劃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理由雖有違誤,然 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原告係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 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決定,並更正理 由,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7

TPTA-113-簡-505-20250327-1

原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麗珠 江志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代 表 人 全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傑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11日府行救字第11300295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緣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沙里仙段59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2人均為非原住 民。經南投縣政府民國96年8月14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同意原告何麗珠租用系爭土地(二分之一,190平方公 尺),又於102年續租至108年8月14日止;及南投縣政府102 年2月21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江志傑租 用系爭土地(二分之一,190平方公尺),租期至108年2月22 日止。原告等2人於108年再申請續租,經被告現地勘查現況 為空地,提交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 108年第5次審議決議退件,被告以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 ,原告承租迄今仍未建築使用,與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土地用 途不合,認定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之 規定,以108年10月18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 1次處分)不予續租,原告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以109年1 月16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 原告依被告109年8月20日函補正相關申請文件,被告仍遲未 另為處分,乃於111年8月11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南投縣 政府以111年11月3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機關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 分。」(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嗣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原住民 保留地租賃契約書規定,自住房屋基地未曾有過建築物,即 無自住房屋基地之需求,閒置自住房屋基地多年,以112年8 月31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不合法: 1、被告誤以原告非屬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 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繼續承租資格之錯誤事實,適 用錯誤之法令依據即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及「原住 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下稱原保地作業程序)第 2點第10款規定,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有牴觸行政處分 之實質存續力,並有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錯誤之違法。此有 原告江志傑108年2月14日申請書、原告何麗珠108年8月6日 申請書(本院卷第139、149頁)、現戶戶籍謄本(同卷第83、8 5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同卷第87至88頁)、系爭土地 102年租賃契約書(同卷第43至54頁)、南投縣政府96年8月14 日函(同卷第41頁)、南投縣政府第1次訴願決定(同卷第59至 66頁)、○○縣○○鄉112年度第4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審查會議紀錄(同卷第90-94頁)可稽。 2、被告虛構原告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6項、第7項約定 之違約情事,刻意誤導原告並無自住房屋基地需求而閒置自 住房屋基地多年之錯誤事實,並據以駁回原告續租系爭土地 之申請,其行政行為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構成違法行 政處分。除有上揭證物外,另有原處分函文(同卷第71-74頁 )、第2次訴願決定書(同卷第67至70頁)、本次訴願決定(同 卷第75至82頁)、原告108年12月30日訴願補充說明書、補充 理由書及建築設計平面圖(同卷第95至99頁)、被告109年7月 21日函(第101、102頁)可稽。 3、被告逕以110年11月26日內簽核定方式,訂定「信義鄉原保 地作業標準」(同卷第241至243頁),就國家保障非原住民於 原住民保留地基本居住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據 以駁回原告續租之申請,嚴重影響原告受國家保障非原住民 於原保地基本居住之權利等權益,其行政行為顯已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構成違法。 4、被告不僅無視南投縣政府第1次、第2次訴願決定意旨,猶未 依業務監督機關即該府108年12月16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函)所為續租審查原 則(同卷第209頁),給予原告一定期限內有條件續租,以原 處分逕予駁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訴願法第96條規 定,應屬違法。上揭續租審查原則係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 行政局)基於原保地管理辦法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 有關非原住民續租原保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案件,依承租人 有無使用該地、於該地有無建築行為或於有條件續租之一定 期限內有無建築行為等,不同裁量因素,規制是否給予一定 期限內有條件續租或是否再次同意續租等不同裁量結果之標 準,亦即就法律效果之決定裁量或選擇裁量,所頒訂之裁量 性行政規則,以協助其轄內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信義鄉 公所、魚池鄉公所及水里鄉公所)行使裁量權,平衡土地管 理與人民權益。準此,本件係屬非原住民續租原住民保留地 作為自住房屋基地案件,自有該「續租原則」之通用。 5、被告以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並無「維護 現有公眾利益」及「提升地方發展需要」等要件,據為是否 准予承租之標準,顯屬不當連結,又其虛構系爭土地有供不 特定公共用地使用之錯誤事實,藉此隱匿其便利鄰地之特定 業者經營餐廳使用之真實意圖,亦屬虛假詭詐,是被告所為 否准續租之裁量決定,因有不當聯結及裁量濫用之瑕疵,自 非適法,有訴願答辯書(第111至113頁)、稅籍登記查詢資料 (第115頁)、地籍圖資照片(第117至118頁)、Google查詢資 料(第119至122頁)可稽。 (二)原告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作成將系爭土地准予原告續租之行政處分,係屬有據: 1、依上揭原告申請書、戶籍謄本、原租賃契約、南投縣96年8 月14日函(第41頁)、歷次訴願決定、及土審會會議決議,可 證原告之申請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辦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作成將系爭土地准予原告續租之行政處分。 2、縱認不符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亦合於同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已提出興建計畫書,被告一再忽略原告有自 住之需求,復於訴願答辯書中以維護公眾利益、提升地方發 展需要等理由駁回,然觀諸上揭管理辦法第28條、原保地作 業程序第2點第8款、第10款並無考量上開二者因素之明文, 故被告駁回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有圖利特定業者意圖 。 3、原告均屬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承租面積未超過0.03公頃,且 依被告函指示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原租賃契 約,全戶不動產財產資料、設籍門牌之房屋權利所屬資料以 補正說明系爭土地確有提供作為自住房屋基地需求,符合續 租之要件。系爭土地現雖為空地,但原租賃期間尚無轉租或 其他違規使用情形,先前已備查款項、並提出建築設計平面 圖,經被告所屬人員告知公所開會討論是否訂定2年輔導期 ,俾讓原告有充份時間申請建照及使照,此有時任被告建設 課課長在系爭續租案之審查表內之簽核意見亦曾表示:「請 要求依自住房屋續租要點1年內須辦理申請興建結案。」(同 卷第141頁),被告應依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函頒續租 審查原則,給予一定期間有條件續租之附款。 4、就原告江志傑而言,係第1次申請續租,先前並無換約紀錄 ,即無「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第1點第3項:「未興建房 屋者:109年以前未興建房屋者,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 者,不予續租。」之情形。就原告何麗珠而言,其96年係承 租系爭土地左側面積190平方公尺部分,102年續租換約時改 為承租系爭土地右側面積190平方公尺部分,縱系爭土地為 空地,似仍非屬上揭「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第1點第3項 規定之情形。 二、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江志傑民國108年2月14日之申請、原告何麗珠 108年8月6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續租之行政處 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28條第1項承租資格: 1、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條、第21條等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目的係為落 實憲法對於原住民族經濟土地之保障扶助及發展之基本國策 ,用於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係特別規劃專供 原住民使用之國有土地,是以,原保地自應以供原住民使用 為原則,於例外非供原住民使用之情形,自應從嚴認定。又 原保地租約於期滿後,經承租人提出續租申請,並非當然得 為續租,尚須經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具備續租條件,始作成是 否續租之決定,是主管機關所為同意續約之決定,其性質係 授予申請人利益之行政處分。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係為保 障非原住民於條例施行前已使用原保地者之權益,避免因法 規實行造成其不利益,如該非原住民自始未曾占有使用原保 地之事實,豈有予以保障之必要。故非原住民身分者,需有 繼續自耕或自用之事實,始得依法繼續租用原保地,主管機 關就承租人所提出之續租申請,仍必須經審核是否符合法律 要件,並非一律必須同意續租。 2、系爭土地為原保地,原保地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施行前 ,曾核准訴外人王阿成等人租用,83年王阿成拋棄(○○縣○○ 鄉山地保留土地銓定等則清冊,同卷第167頁),改由陳守杞 租用,後陳守杞於95年拋棄(被告95年11月14日函,同卷第 169頁),江燕與原告何麗珠於96年辦理承租(面積各190平 方公尺),江燕於101年拋棄,原告江志傑於102年辦理承租 ,足見原告何麗珠與江志傑並非在原保地管理辦法施行前已 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之非原住民,自非該管理辦法第 28條第1項所定繼續承租資格。 3、原告如主張其符合上揭辦法第28條第1項資格,自應提出足 以證明其等於79年3月26日前已租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又依 原告何麗珠96年5月10日申請書、96年第4次原保地土審會審 查清冊、原告江志傑101年1月9日申請書、101年第5次原保 地土審會審查清冊(同卷第259、255、280、277頁),其均自 承本次申請為第1次承租,顯不符上揭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 所定繼續承租資格。 4、又觀何麗珠申請書實地勘查結果欄位,填具地上物情形為房 屋,與本件準備程序筆錄不爭事項(四)略以:「系爭案地…… 於第1次、第2次租約期間(96年8月15日到108年8月14日) 未有建築物,辦理第3次續租時,仍為空地,無自住使用。 」不符,顯見被告當時同意承租予原告何麗珠之授益處分, 乃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符上揭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原告2人均未有基於此信賴而生任何財產處置或生活規 劃、使用之行為,甚且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為空地,毫無占有 使用事實,其以系爭土地現占有人申請續租,有對處分作成 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即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 情形。   (二)縱使原告在原保地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系爭土地自耕或 自用,原告並無享有續租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利,亦不符合 原保地管理辦法28條第3項承租資格: 1、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8條第3項規定,係指非原住民 在符合上開要件時得向行政機關提出承租申請,並非規定行 政機關就符合該條件之非原住民提出申請即負有出租義務, 是由該條文文義及立法就原住民保留地之規範意旨加以推求 ,行政機關就非原住民依據該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所 提出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具有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 其准否之處分屬裁量處分,而非羈束處分,自難僅依該條第 3項之規定即導出原告具有向被告請求做成准予租用系爭土 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2、被告收受原告續租申請時,依法仍有實質審查、准駁之權限 ;又原承租人既未享有續租之公法上權利,自與人民權利限 制無涉,不生法律保留之問題。 3、依「原保地作業程序」第2點第10款規定,就地方政府辦理 續租原保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流程說明:「公所初審……審 查應注意事項如下:(四)申請人是否確為繼續自住者」,原 告雖依被告109年7月21日函提出提供全戶戶籍資料及不動產 財產資料及原告設籍門牌房屋權利等資料,足證原告有自住 需求等語。然原告承租系爭基地長達12年均未建築,系爭土 地現況仍為空地,無繼續自住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認定 原告不符上揭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並無違反原保地管 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4、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在該 辦法施行前於原保地上自用或自耕之人利益,衡平該法保護 原住民之目的和原使用人信賴利益之例外規定,如非原住民 租用後已不存在繼續自耕或自用之事實,即得不予續租,以 落實維護原保地政策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是「原保地作業 程序」第2點第8款亦規定,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保地繼續自 耕自用之標準作業程序說明:「公所初審……審查應注意事項 如下:(四)申請案地必須為自行耕作或自行經營使用(須 實地查對是否完成造林),且無違反原租賃契約之規定。」 原告既無自耕、自用之事實,被告不予續租,尚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 5、綜上,被告本於土地管理機關就原保地保障原住民生計,推 行原住民行政及公益需求等與非原住民居住權利間所為衡量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自始即未建築房屋,或有自耕或自用之 事實,閒置長達12年,駁回原告申請並未造成其顯著重大財 產損失,或有侵害其居住權益保護之情事,併考量系爭土地 鄰近信義鄉觀光重要景點,該路段無多空間提供民眾休憩, 再系爭土地業已多年提供不特定人士車輛停放,已成為公共 用地使用,被告在上述原則之下主觀及客觀上皆予一切注意 ,所為之裁量處分,應無不法。   (三)「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關於109年以前未興建房屋者, 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者,不予續租之規定,並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由該條文文義及原保地管理辦法之規範意旨, 係為達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立法目的加以推 求,指有此情形被告即不得再續租,非謂申請人如無此情形 被告即負有出租義務,而毋庸考量原保地劃設之規範目的及 申請人租用土地之必要性。 (四)被告依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函所為續租審查原則,非 負有給予原告一定期限有條件續租之義務: 1、查南投縣政府上揭函文非屬行政規則;次查,其內容略以: 「土地管理機關辦理續租程序會勘,倘發現承租人無使用該 地或無建築行為,『得』請承租人提出有使用該地需求之證明 。」,可知此係建議土地管理機關得就個案實際情形判定評 估是否有請承租人提出使用需求證明之必要,非強制土地管 理機關須依上開函釋給予被告一定期限有條件續租。 2、本件原告於108年申請續租案,業經被告108年10月18日函說 明四敘明原告未依承租目的於系爭土地建築,違反繼續自住 之規定,另於112年8月31日函敘明系爭土地業經二次租約(9 6年8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 14日),原告長達12年之租賃期間均未曾建築,顯無建築自 住之需求。縱認原告2人於該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系爭土 地,惟原告2人經歷第一次續租、長達12年無自行耕作或經 營使用之事實,無再予續租之必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二、原告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作成將系爭土地准予原告續租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縣○○鄉山地保留地土地銓定等則清冊(本院卷第167頁,訴 願卷第84-85頁)、被告95年11月14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公告(本院卷第169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7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何麗珠及訴外 人江燕於96年承租及土審會審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49-267 頁)、原告江志傑102年承租及土審會審查相關資料(本院卷 第269-294頁)、原告2人108年申請書及102年租賃契約(本院 卷第139-156頁)、被告108年10月18日第1次處分函(本院卷 第57-58頁)、第1次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66頁)、第2次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67-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74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77-82頁)。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原保地管理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 。」 2、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 區)公所。」 2、第3條:「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 ,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 ,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3、第28條:「(第1項)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 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3項)非原住 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 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 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 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 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 (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第5點:「(第1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 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租用之申請案件 ,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第2項)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 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 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 房屋基地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此規定於108年9月6日修正 前為第8點,內容大致相同,本件原告2人於108年2月及8月 申請續租,並無舊法規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爰依從新原 則適用新法規。 (四)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 1、第1點:「為提升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各項業務之行政效率及服務品 質,並使其執行原住民保留地各項業務,有一致性作法,特 訂定本作業程序。」 2、第2點第8款、第9款、第10款:「本作業程序共計11項,分 別如下:(八)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自 用之標準作業程序。(九)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 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標準作業程序。(十)地方政府辦理續 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標準作業程序。」此規 定於108年9月6日修正前分別列為第10款、第11款、第12款 ,內容大致相同,並無舊法規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爰依 從新原則適用新法規。 3、第3點:「前點各款之作業程序、流程圖及流程說明等內容 ,詳如附件。」附件「8.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 續自耕自用之標準作業程序」、「9.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 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標準作業程序」、「10.地方 政府辦理續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標準作業程 序」。    三、本件應屬公法爭議事件: (一)按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 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不符合申請要件而為否准 之決定,致未能進入訂約程序者,因該主管機關之決定,乃 是否與人民訂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 性質,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 釋字第540、69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以非原住民之資格,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依原住 民族委員會訂定之「原保地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依該辦 法第28條第1項之繼續租用申請案件,應由鄉(鎮、市、區 )公所審查核定,依該辦法第28條第3項申請租用案件,由 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再參照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之「原保地作業程序」,其【 08】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自用之流程圖 ,於「受理階段」欄載有「1.提出申請」、於「核定結案階 段」欄則載有「7.公所核定」「8.公所駁回」之行政程序。 【09】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 標準作業程序之流程圖,於「受理階段」欄載有「1.提出申 請」、於「核定結案階段」欄則載有「7.直轄市、縣(市)政 府審查核定」「8.公所補正」「9.公所駁回」之行政程序。 【10】地方政府辦理續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 標準作業程序之流程圖,於「受理階段」欄載有「1.提出申 請」、於審查階段欄「5.免土審會審查」「5.1土審會審查 」、於「核定結案階段」欄則載有「7.公所核定」「8.公所 駁回」之行政程序(本院卷第171至195頁)。依上述法規結構 ,可知由公所核定准許或駁回之決定,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定,由公所通知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均涉及租賃對象 資格之審查,且依此決定之結果,影響申請人是否取得進入 訂約或續訂租約程序之權利,核係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準此,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不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以原處 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應屬公法上爭議,自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一)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立法及規範保護目的: 1、依79年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 第1項)非山胞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 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2項)非山胞在山地鄉(鎮、市、 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 建築使用之山胞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 超過0.03公頃。」84年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 修正第26條規定:「(第1項)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 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2項) 非原住民在山地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 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 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至87年修 正改列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內容並無變更。是國家為保障 非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本居住之權利,於原保地管理辦 法第28條規定得承租之情形可分為:「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 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第1項)、「設有戶籍… …作為自住房屋基地」(第3項),即依非原住民實際住居情 形及對原住民保留地既有利用方式、情形等憑以為承租、續 租之審認。 2、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範意旨,係針對「非原住民 」,符合「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 自用」要件者,為保障其在舊法規狀態之既得權利,在新法 規施行後,給予繼續承租之權利,在立法上給予信賴保護。 至所稱「已租用」之涵義,參照同法第15條規定禁止原住民 將其取得權利之原住民保留地轉讓或轉租之意旨,及80年4 月10日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但在本辦 法公佈施行前已向鄉公所租耕使用之山地保留地,得繼續承 租……」等語,應係指非原住民已與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之 鄉(鎮、市、區)公所訂立租約者為限。 (二)經查,原保地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施行前,系爭土地為 丙種建築用地,曾於76年核准訴外人(馮)王阿成租用,83年 王阿成拋棄,改由訴外人陳守杞租用,業據被告陳明(訴願 卷第100頁反面),並有信義鄉清理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 留地審查清冊、○○縣○○鄉山地保留土地銓定等則清冊附卷可 稽(訴願卷第102、84-85頁,本院卷第167頁),後陳守杞於9 5年拋棄(被告95年11月14日函公告,訴願卷第103-104頁、 本院卷第169-170頁),訴外人江燕與原告何麗珠於96年辦 理第一次租用(面積各190平方公尺,何麗珠為A部分、江燕 為B部分)(公告改配),經被告勘查人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 上為房屋,經土審會96年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經南投縣府9 6年8月14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原保地管理辦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同意承租,(本院卷第249-267頁)。訴外 人江燕於101年拋棄。原告江志傑(其為原告何麗珠之子)於1 01年1月申請第1次租用(面積190平方公尺),經被告勘查人 員勘查結果為空地,經土審會101年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本 院卷第269-288頁),101年1月16日經被告公告系爭土地江燕 拋棄已為空地(本院卷第275頁),經南投縣府102年2月21日 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未 表明項次)規定同意承租,租用期間為102年2月23日至108年 2月22日止(訴願卷第107-108頁),原告何麗珠亦於102年8月 15日續租至108年8月14日止(租賃契約於105年3月22日簽訂 ,訴願卷第109-110頁)。堪認系爭土地自101年1月原告江志 傑申請承租時起即為空地,原告江志傑於102年2月23日承租 後,至原告2人於108年申請續租,經被告辦理勘查系爭土地 上仍為空地,並未有建物存在(本院卷第141、151頁),且系 爭土地於第1次、第2次租約期間(101年1月至108年8月14日 )未有建築物,即於本案108年申請辦理續租時,仍為空地 ,無自住使用之情形。 (三)原告何麗珠與江志傑分係於96年及102年申請第1次承租系爭 土地,非屬於原保地管理辦法79年施行前已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訂立租約之非原住民,本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 1項所規定之要件,被告前依據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於96年及102年准予承租,已有合法疑義,或係應依第2 8條第3項核予承租,惟該處分於未經撤銷前,仍具法律存續 力。次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 保障在該辦法施行前於原保地上自用或自耕之人利益,衡平 該法保護原住民之目的和原使用人信賴利益之例外規定,如 非原住民租用後已不存在「繼續自耕或自用」之事實,即得 不予續租,以落實維護原保地政策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查 上揭「原保地作業程序」第2點第8款規定,【08】地方政府 辦理租用原保地繼續自耕自用之標準作業程序說明:「公所 初審……審查應注意事項如下:(四)申請案地必須為『自行 耕作或自行經營使用』(須實地查對是否完成造林),且無 違反原租賃契約之規定。」是縱使原告何麗珠與江志傑分係 於96年及102年經南投縣政府依該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核准承租,惟原告二人至承租期限屆至止,既仍無自耕、自 用之事實,原告二人於108年租賃契約期間屆至後,據此規 定請求續租,自無理由。被告不予續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   五、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一)行政機關就非原住民申請租用、續租原住民保留地,具有准 許與否之裁量權限:前揭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 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 使用之保留地。」,足見該辦法所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相關 規定均係為達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立法目的 。而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 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 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 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係指非原住民在符 合上開要件時得向行政機關提出承租申請,並非規定行政機 關就符合該條件之非原住民提出申請即負有出租義務,行政 機關就非原住民依據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所提出租用原 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具有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其准否之處 分屬裁量處分,而非羈束處分。且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此係由 於國家行政事務日趨複雜且涉專業,為使行政機關能有效率 處理行政事務,並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對於行政機關裁量 權之行使,司法機關原則上僅就裁量事項之行政處分作合法 性審查。苟行政機關作成此裁量處分時所為之裁量權行使, 未違反法令或濫用權限,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再者,即 使「非原住民」依據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經核准租用 原保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惟於租約期滿後,經承租人提出 續租申請,並非當然得為續租,尚須經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具 備續租條件,始作成是否續租之決定。此由上揭原保地作業 程序【10】地方政府辦理續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 地之標準作業程序之流程說明,於審查階段欄「3.公所初審 :…二、審查應注意事項如下:(一)……(四)申請人是否確為 繼續自住者。」可知是否符合續租之要件,仍須申請人有確 為繼續自住之事實。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目的係供建築使用,原告 於108年申請續租系爭土地,經被告辦理勘查後以系爭土地 上為空地,並未有建物存在,即於辦理續租時,仍為空地, 無自住使用之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並未作建築基地 使用,原告雖於105年自行於土地邊界固定圍籬,惟因已超 限使用鄰地即同段63地號國有地,經被告以105年2月2日函 命拆除完畢(訴願卷第121-123頁),嗣後原告於系爭土地亦 無建築使用,核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所規定租用 須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使用之立法目的不符。原告雖於第1次 訴願補充理由書提出建築師設計平面圖(訴願卷第28-29頁) ,被告於第1次訴願決定後,以109年7月21日函敘明原告租 用系爭土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使用,前開土地現況為空地, 難認有提供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使用需求,並請於文到30日內 補正全戶戶籍謄本、全戶不動產財產資料(近3個月不動產 財產資料)、設籍門牌之房屋權利所屬資料等資料,原告遲 至111年2月11日提出上揭資料(本院卷第357-369頁),惟仍 未具體說明系爭土地有何作自住房屋基地使用之必要性,及 何以長期未建築自住使用之正當合理性。是原告就土地利用 之情形及必要即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8條第3項規定 及上開原保地作業程序【10】等規範目的不符。 (三)至於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函略以:「二、按原保地管 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本條文係為保障非原住民於 原住民保留地基本居住之權利,非原住民依上開條文承租原 住民保留地案件,貴所於辦理續租程序會勘,倘發現承租人 無使用該地或於該地無建築行為,貴所得請承租人提出有使 用該地需求之證明並由貴所評估給予一定期限內有條件續租 ,倘承租人於期限內仍未有建築行為,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 28條第3項規定意旨,不再同意續租。」,惟上開函文所指 「得請」承租人提出……「並由貴所評估」給予一定期限內有 條件續租等語,核其意旨,無非建議土地管理機關得就個案 實際情形判定評估是否有請承租人提出使用需求證明之必要 ,非命土地管理機關須依上開函釋給予被告一定期限有條件 續租,亦與上揭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其准否之處分屬裁量處 分,而非羈束處分無違。 (四)復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 ,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 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9年,期滿後得續租。」系爭土地 為丙種建築用地,目的係供建築使用,在土地資源有限下, 倘「非原住民」依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承租後卻長期未 建築自住使用,亦屬權利之濫用,與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 非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本居住」之權利不符,對於 有需求之原住民亦屬不公。被告為解決民眾辦理原住民保留 地訂租約期限而造成審查不一情事,於110年11月24日訂定 「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分別就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 、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及其他事項及不同申請事由等,訂定 租約期限及相關辦理程序,作為內部單位審查作業標準(訴 願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241-243頁)。其中第1點第3款規 定:「一、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三)未興建房屋者:10 9年以前未興建房屋者,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者,不予 續租。」係就建築用地如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可見承 租人長期無使用基地興建房屋之需求,如於109年以前仍未 興建者,乃明文不予續租,核無悖於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南投縣政府1 08年12月16日函給予原告一定期限有條件續租,及「信義鄉 原保地作業標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節,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於108年申請續租,經被告現場勘查後認系爭土 地仍為空地,即原告租賃期間均未興建房屋自住,確無繼續 自住之事實,顯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符,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續租之申請,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事實, 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六、原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訴願答辯以維護公眾利益、提升地方發展需 要等理由駁回,然觀諸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原保地作業 程序第2點第8款、第10款並無考量上開二者因素,被告駁回 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乙節。經查,被告係以原告長期閒置 自住房屋基地,未興建房屋自住,顯無租用自住房屋基地之 需求,而否准原告續租之申請,被告上揭答辯僅係就收回系 爭土地後得為公眾利益、提升地方發展需要而為使用之事實 陳述,且所述亦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立法目的為保障原住民生 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 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無違。 (二)原告主張原租賃期間尚無轉租或其他違規使用情形,並提出 建築設平面圖,經被告所屬人員告知公所開會討論是否訂定 2年輔導期,俾讓原告有充份時間申請建照及使照,此有時 任被告建設課課長在系爭續租案之審查表內之簽核意見亦曾 表示:「請要求依自住房屋續租要點1年內須辦理申請興建住 宅。」(本院卷第141頁)等語。惟查,系爭土地長期未作建 築房屋自住使用,經被告承辦人員108年2月間勘查現況未建 築,不符合審查要件,建議退件,雖經課長簽核意見「請要 求依自住房屋續租要點1年內須辦理申請興建住宅」,原告 僅向被告提出建築平面圖,並未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興建住 宅申請建造執照,故最終經土審會112年第4次會議決議因地 上物不符規定不予續租(訴願卷第83頁),且原告之申請,不 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濫用 之情事,業如上述,自難以內部簽核意見即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三)原告主張就原告江志傑而言,係第1次申請續租,先前並無 換約紀錄,即無「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第1點第3項:「 未興建房屋者:109年以前未興建房屋者,已連續換約而未 興建房屋者,不予續租。」之情形(本院卷第241頁)。就原 告何麗珠而言,其96年係承租系爭土地左側A部分,102年續 租換約時改為承租B部分,縱系爭土地為空地,似仍非屬上 揭第1點第3項規定之情形乙節。經查:查系爭土地為森林區 丙種建築用地,原告2人於108年申請續租,承租用途為非原 住民自住房屋基地之續租(自住),惟其就系爭土地長期閒置 ,已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8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原保 地作業程序【10】「確為繼續自住者」等規範目的不符,已 如前述,原處分乃為不予續租之處分。至於前揭「信義鄉原 保地作業標準」第1點第3項規定係就建築用地如已連續換約 而未興建房屋,可見承租人長期無使用基地興建房屋之需求 ,如於109年以前仍未興建者,乃明文不予續租,反之,如 無上揭情形,被告仍須審查是否符合「確為繼續自住者」之 要件,亦即縱非屬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者,被告就非原 住民依據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所提出續租原住民保留地 之申請,仍具有依是否符合「確為繼續自住者」為合目的性 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原告江志傑上開102年2月23日至108 年2月22日止,原告何麗珠上開102年8月15日續租至108年8 月14日止,2人承租後確有長期閒置系爭土地,無「確為繼 續自住者」之情即不符續租之規定,業如上述,縱原告江志 傑非屬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者,惟原告等既未興建房屋 自住,被告基於上開原保地管理辦法立法目的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要難認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27

TCBA-113-原訴-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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