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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世彬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5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邱世彬(下稱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0 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領有職業 駕駛執照,有正當職業,非遊蕩、懶惰、無所事事之人;與 家人同住在戶籍址,家中尚有高齡00多歲之年邁母親、以及 罹患疾病的妻子須扶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被告事親孝 順,愛護妻子,本性純良,非惡性重大之人。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請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應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足堪憫恕,請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參酌被告販賣行為之態樣 、數量、對價等,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請予從輕等語。 二、原審關於被告量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 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9年3月3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 ,具有「病犯人」性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名及罪質均有所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 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 酌事由。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呂家榮等 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偵3868字第1139019033號 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77頁),是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等減輕其刑 事由,即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辯護人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被 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販毒金額雖非嚴重,然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計33次,販賣對象為9人,已造成毒 品於一定範圍擴散,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其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均已 大幅減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故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而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持有、販賣或轉讓,且為戕害 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貪圖 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警方執行搜索之際自行提出所藏匿之 毒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為聯結車及大客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年 邁母親、患病配偶等家庭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160頁), 暨參酌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對象、次數、金額,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3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引用 如附件,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刑。  ㈥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本身為毒 品施用者,所為販賣毒品次數雖為33次,而販賣對象為9人 ,各次販賣金額為400至3000元不等,則本案毒品流通性範 圍、對象尚屬一定範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 且各次犯罪時間十分密接,所販賣數量非高,是綜合考量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 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核,原審業已說明被告累犯裁量不加重其刑,並因被告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經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復說明被告 犯罪情節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敘明定 應執行刑之考量,對被告所犯3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原審關於刑之量定,並無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其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公 平及比例原則無違,且已為相當之恤刑,原審之量刑並無違 誤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 庭著有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於該判決理由 內說明: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 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 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 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毒品條例第4條 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情形,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查 ,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次數為3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其犯罪期間長達約半年 ,且非單一犯罪或單一對象,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並考 量法安定性及公平性,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 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其餘上訴意旨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之惡性 跟情節並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量刑之審酌事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 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 據。 ㈢、綜上,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輕並遞 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已屬極輕,且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 被告極大之寬減,對被告顯為相當之恤刑,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交易或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數量 交易或轉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陳次郎 112年11月27日16時許、南投縣○○鄉○○街00巷0號(下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112年11月28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112年11月29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112年12月6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112年12月7日16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112年12月13日10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吳家寶 113年3月2日7時4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113年3月11日13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113年3月24日6時5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 113年4月9日17時1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 113年5月8日17時5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 張汶合 113年3月8日15時3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3 113年3月30日18時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4 113年4月10日13時4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5 113年4月21日0時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6 113年4月28日0時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7 曾信銓 113年3月14日10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2,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8 113年3月20日6時3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9 113年3月22日6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 113年4月1日21時3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1 113年4月7日6時2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2 113年4月8日10時4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3 113年4月16日6時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4 林明信 113年3月15日17時1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5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6 蔡建傑 113年3月23日9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7 113年4月28日8時1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8 113年5月20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9 莊隆裕 113年4月8日10時3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0 羅正武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3,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1 王勝昌 113年5月7日15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2 113年5月14日16時22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3 113年5月22日12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4 莊隆裕 113年4月1日21時5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後,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 邱世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25-03-27

TCHM-114-上訴-38-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竟分別基於」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 」、第10至11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訴 字第119號判決書、移送人犯報告書、犯罪時地一覽表、監 視器截圖畫面、被告另案警詢、偵訊筆錄、邱世彬另案警詢 筆錄」。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數罪,然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於採尿前2日,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陳:我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70、75頁),而毒品之施用並 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 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同時施用之 可能性,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毒品來源是邱世彬,其於另 案羈押被借提時,就有向員警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而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卷宗,可見被告於 113年5月23日10時16分許,經員警提示照片而詢問其為何前 往南投縣○○街00巷0號時,即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14日、同 年3月20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7日、同年 4月8日、同年4月16日向邱世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 本院卷第80-82頁),後員警於113年5月23日12時31分許詢 問邱世彬:「據甲○○供稱以下時間、地點,向你購買海洛因 毒品及數量金額,是否屬實?」,始經邱世彬明確坦承有於 前開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且 邱世彬於前開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亦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7-137頁),堪認員警係因被告自陳其在前開 時間向邱世彬購買海洛因,始因而查獲邱世彬前開販賣海洛 因之犯罪事實。又對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前開邱 世彬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時間相近,從而,堪認被告本案該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而應依該規定就 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員警雖於 113年5月22日20時45分許曾詢問邱世彬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 被告,經邱世彬自白有販毒犯行,然員警此時並未特定邱世 彬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數量、價金,係待被告向員警 自陳於前開時間向邱世彬以特定價金購買海洛因後,員警始 以被告陳述而就各別販毒事實詢問邱世彬,並因而查獲邱世 彬前開各次販毒犯行,尚難以員警曾先概括詢問邱世彬是否 販毒,即認員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邱世彬前開販毒犯行。 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 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 會,再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貧困 、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2年2月21日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 監接續執行前揭假釋殘刑與應執行刑後,於111年1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 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於113年3月31日11時5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6)、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 12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 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 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 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 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NTDM-113-易-657-20250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4、8、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世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 為「邱世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4、15時許間某時,在 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街00巷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並接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持 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邱世彬上址住處實施搜索, 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51.52公克,驗餘淨重49.91公克 ,純質淨重36.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9公 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 吸食器3支、塑膠鏟管5支、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2台、殘渣 袋1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等物,並於113年5月23日8時58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應補充「被告邱 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9號判決書、審理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世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應 知毒品之危害,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 陳擔任水泥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是上開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8、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5至7亦為被告所有,惟此部分係被 告另案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剩餘或所用之物,並經本院另案宣 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書及審 理筆錄(見本院卷第57-70頁、第81-150頁)在卷可稽,故 無庸再予以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世彬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 年5月22日14時許前某時,向不詳之賣家購買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 22日17時30分許,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 毛重合計51.52公克,驗餘淨重49.91公克,純質淨重36.51 公克),故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有將海洛因販賣或轉 讓與陳次郎等人,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至 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提起公訴 及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5101號移送併案,並經本院於1 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 告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7-70頁、第81-150頁),首堪認定屬實 。  ㈣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被扣得之海 洛因毒品3包,就是我前案販賣海洛因毒品剩餘的,我施用 的時候就是從裡面拿出一點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且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供稱扣得之海洛因毒品3包,就是 販賣海洛因毒品剩餘的等語,此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 號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卷內復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後另行購入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是 被告前開所稱其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為其前案販賣後 所剩餘之毒品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前案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既經檢察官先於本案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且 前案業已認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見本院卷第63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 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其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應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屬重複起訴案件, 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9公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51.52公克,驗餘淨重49.91公克,純質淨重36.5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吸食器3支 5 塑膠鏟管5支 6 夾鍊袋1包 7 電子磅秤2台 8 殘渣袋1袋 9 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   被   告 邱世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彬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予以緩起訴處分(下稱第1案),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間,因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第2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上開第1案經本 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第1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 第3案)。上開第1至3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邱世彬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南投地院 110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 邱世彬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 抗字第8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邱世彬於111年7月8日因 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邱世彬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14 時許前某時,向不詳之賣家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之。嗣 邱世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14、15時許間某時,在其位於南 投縣○里鄉○○街00巷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並接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持南投地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邱世彬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海洛 因3包(毛重合計51.52公克,驗餘淨重49.91公克,純質淨 重36.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9公克,驗餘 淨重17.29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 支、塑膠鏟管5支、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2台、殘渣袋1袋、 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等物,並於113年5月23日8時58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於113年6月7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 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 第1130500732號鑑驗書各1份、搜索扣押過程暨扣案物照片 共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 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 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自不 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度台上字第3 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僅屬一接續行 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 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罪質與 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51.52公克, 驗餘淨重49.91公克,純質淨重36.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8.29公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均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支、塑膠鏟管5支、夾鍊 袋1包、電子磅秤2台、殘渣袋1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NTDM-113-訴-161-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正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正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行為,是基於各別犯意而 為,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警詢、本院審裡時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邱世彬(警卷 第9-13頁、本院卷第69頁),檢警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邱世彬販毒事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83頁),惟本院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之紀錄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是本案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漁業、現因癌症化 療中之健康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7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 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被   告 羅正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南 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0月24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9時1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 13年5月23日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下 稱上址住處)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8時1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於同日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正武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警詢時,其並未承認有何施用之情。然 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 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 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果既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件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NTDM-113-易-584-20241210-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持 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 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 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 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 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 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 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 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 ,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 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 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 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 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邱世彬 取得本案告訴人所有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簡稱聯邦信用卡)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地、消費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其所取得者乃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持告訴人所有聯邦信用 卡進行消費,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恣意侵 占告訴人遺失之聯邦信用卡,並貪圖己利持之盜刷以詐得不 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利 益之數額;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 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 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 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持以行使之聯邦信用卡1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惟此等物品可經由告訴人掛失、補發新卡,本身財產價 值甚為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盜刷信用卡所獲得之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合計共3,000元( 計算式:500+500+1,000+1,000=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0-25

TYDM-113-壢簡-2187-202410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彬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 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彬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事 實 一、邱世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1至33所示時、 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各編號1至33 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 隆裕。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自白,核與 證人吳家寶、林明信、蔡建傑、王勝昌、莊隆裕、羅正武、 曾信銓、張汶合、陳次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搜索照片15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 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4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 圖2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現場搜索照片2幀暨扣 押物照片19幀、篩檢試劑使用說明(見偵一卷第57-59、73- 75、77-80、103-107、116-124、151-157、171、193-196、 211-217、235-237、239-241、247-253、283-285、289、29 1、317-319、321-331、333-3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10號鑑定 書(見偵二卷第225-230、231-233、289-291、293-301、44 4-445頁)附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9、13 、15所示之物在案為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有償交易 ,並已實際收受金錢,依前開說明,均足認被告前開犯行,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 意圖營利而為交易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而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揭3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08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9年3月3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 同,具有「病犯人」性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名及罪質均有所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 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參酌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呂家榮等 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偵3868字第1139019033號 函文可參(見院卷第177頁),是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等減輕其刑事 由,即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辯護人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被 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販毒金額雖非嚴重,然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計33次,販賣對象為9人,已造成毒 品於一定範圍擴散,而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其可量處之法 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而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持有、販賣或轉讓,且為戕害 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貪圖 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警方執行搜索之際自行提出所藏匿之 毒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為聯結車及大客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年 邁母親、患病配偶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60頁),暨 參酌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對象、次數、金額,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 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身 為毒品施用者,所為販賣毒品次數雖為33次,而販賣對象為 9人,各次販賣金額為400至3000元不等,則本案毒品流通性 範圍、對象尚屬一定範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 ,且各次犯罪時間十分密接,所販賣數量非高,是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510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核與本件 起訴書所示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屬同一 犯罪事實,本屬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710號鑑定書為證(見偵二卷第444-445頁),且 為被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依前揭說明,僅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 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為附表一各編號1至33「交 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欄所示之販毒金額,分屬被告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3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 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分裝販售或轉讓毒 品使用之器具、用以聯繫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在卷,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買、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編號 交易或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數量 交易或轉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陳次郎 112年11月27日16時許、南投縣○○鄉○○街00巷0號(下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112年11月28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112年11月29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112年12月6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112年12月7日16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112年12月13日10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吳家寶 113年3月2日7時4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113年3月11日13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113年3月24日6時5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 113年4月9日17時1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 113年5月8日17時5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 張汶合 113年3月8日15時3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3 113年3月30日18時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4 113年4月10日13時4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5 113年4月21日0時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6 113年4月28日0時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7 曾信銓 113年3月14日10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2,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8 113年3月20日6時3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9 113年3月22日6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 113年4月1日21時3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1 113年4月7日6時2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2 113年4月8日10時4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3 113年4月16日6時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4 林明信 113年3月15日17時1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5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6 蔡建傑 113年3月23日9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7 113年4月28日8時1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8 113年5月20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9 莊隆裕 113年4月8日10時3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0 羅正武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3,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1 王勝昌 113年5月7日15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2 113年5月14日16時22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3 113年5月22日12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4 莊隆裕 113年4月1日21時5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後,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 邱世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扣押物清單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送驗淨重44.57公克(驗餘淨重:44.53公克) 2 海洛因 1包 3 海洛因 1包 送驗淨重5.41公克(驗餘淨重:5.38公克) 4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送驗淨重17.3306公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 5 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 1組 6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7 塑膠鏟管 5支 8 夾鏈袋(未使用過) 1包 9 電子磅秤 2台 10 殘渣袋 1袋 11 海洛因毒品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2支 12 Oppo A735G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7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4 現金 101,000元 15 現金 28,200元 其中25,400元,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

2024-10-17

NTDM-113-訴-119-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 3年8月23日函暨函附資料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868號起訴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所施 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為邱世彬(警卷第9頁),而邱世彬已 因而遭查獲等情,有集集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暨函附資料、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 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之情事,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賭博、妨害秩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 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 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 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 促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飯店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 有1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屬違禁物,而依現今科 技水準,尚難將該包裝袋內之微量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86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857公克,驗餘淨重0.0786公克) 2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259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357公克,驗餘淨重0.0259公克) 3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51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207公克,驗餘淨重0.0151公克) 4 注射針筒1支(無蓋) 已使用過 5 斜口塑膠管3支 6 注射針筒22支(有蓋) 已使用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法務部○○○○○○○○施 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月 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 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7時23 分至43分許止,為警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 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已使用)23 支、斜口塑膠管3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 07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 為0.0259公克及0.0151公克)等物,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而於同日18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日 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39號鑑驗書各1份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述毒品來源係邱世彬,經被告供 述,因而查獲,若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時,請依法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為0.07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59公克及0.0151公克),均屬違禁 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已使用)23支、斜口塑膠管3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NTDM-113-易-43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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