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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軒銘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謝沛璋即旺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3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提繳44,82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9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卷二第9頁,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604,59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被告應提繳44,822元之勞工退休金,嗣於訴訟繫屬中 減縮訴之聲明如前所述,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至112年7月21日受僱於 被告,受僱期間至被告營業處開被告之小貨車載運黑糖糕及 攤車,由原告在外以攤車販售黑糖糕,原告於販售結束後再 將攤車及若未售出之黑糖糕載回被告營業處,雙方約定每月 薪資為45,000元加上獎金,上班時間為早上6時至下午4時, 每月休息5日。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因攤車翻覆遭燙傷,多 次往返醫院複診,影響日常生活非微,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 ,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至22日原告因確診 新冠肺炎向被告請假,同年月25至29日於值勤職務中暈倒向 被告請病假,被告卻因原告請病假即未支薪,原告遂於同年 7月21日第一次勞資爭議會議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原告違 反兩造勞動契約月薪給付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8月、112年6月、7月之工資差 額36,393元、112年3月至7月加班費57,592元、因職業災害 所生醫療費用1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依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1項,第59條第1款、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483條、第487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經營黑糖糕製造批發之大盤商,原告是 向被告批貨之經銷商,兩造並非僱傭關係,且酬勞計算方式 亦可見完全係以銷售量為準,以條數抽成計算,徵才廣告寫 保底是吸引人進來的說詞,但是進來面試被告一定會講清楚 ,就是銀貨兩訖,很單純的經銷關係,另外攤商賣不完的貨 也會平轉,或是成本價賣給其他攤商,對於攤商售價調整被 告不會管控,足見攤商有高度自主權。至於原告銷售地點及 時間,由被告協助分配,原告自己也有覺得好賣的點,所以 那位置我們就給他固定做,同時間不會兩攤去賣,先分配好 在前一天傳到群組告訴他們隔天的點在哪,至於擺攤時間, 被告從未管制,更無所謂上下班時間,攤商自行調配的擺攤 時間並非加班,也不需要向被告請假,被告對原告並無施行 懲戒、管理,也不會在攤商出攤時監督,故兩造並非僱傭關 係,原告請求工資差額、加班費、職災醫療費用、資遣費, 均屬無據。又攤車器具經原告使用後,從未告知被告攤車有 問題或須維修等情,從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係原告欲將閃避 路上小孩而摔倒一事歸責於被告,原告並未證明原告提供之 攤車有設計不良、不符合法規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111年8月2日至112年7月21日期間至被告營業處 開被告之小貨車載運黑糖糕及攤車,由原告在外以攤車 販售黑糖糕,原告於販售結束後再將攤車及若未售出之 黑糖糕載回被告營業處。  (二)被告提供小貨車、攤車、瓦斯及其他器具等耗材予原告 。  (三)被告有於原證2大高雄打工求職徵才找工作之臉書頁面 上刊登廣告。  (四)被告給付原告每月之金額係以「每月賣出黑糖糕數量12 00條以下,以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出數量於1,20 0條至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賣出數量超 過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6計算」。  (五)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之工資差額為36,393元、加班 費57,592元。  (六)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因攤車翻覆遭燙傷。  (七)原告於112年2月17日至4月24日支出醫療費11,000元( 其中自費百膚燙傷藥膏與玻尿酸5,900元、皮膚敷料1,8 50元)。  (八)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工廠上班,月薪約4、5萬,被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清潔公司上班,月薪約35,000元 。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是否為僱傭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規定之 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 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 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2條第6 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 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 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 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 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 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廣告而向被告應徵攤販銷售人員,有臉 書頁面廣告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1頁),被告亦不否認確 有刊登廣告,又被告給付原告每月之金額係以「每月賣出 黑糖糕數量1,200條以下,以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 出數量於1,200條至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 賣出數量超過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6計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亦未能提出兩造間有訂立書面契約 ,自未能證明被告於面試時即有告知銀貨兩訖、經銷關係 或就僱傭關係之內容有另行約定,故原告主張兩造就工資 及工時係約定以「每月賣出黑糖糕數量1,200條以下,以 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出數量於1,200條至1,575條, 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賣出數量超過1,575條,以售 價百分之36計算」之標準計算,且有保底45,000元,工作 時間為早上6時至下午4時,月休5日,應屬可信。 (三)次查,①原告於任職期間若要請假,需向被告請假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1至32、221至223頁 ),且被告亦自承原告若當日凌晨才告知要休假,要扣備 貨成本1,500元等語(見卷一第33、251頁),可見被告為 了控制隔天出貨量,需要掌控原告之出缺勤狀態,並非如 被告所辯稱不用向被告請假,也沒有限制原告休假等語。 再者,原告每天上班時間及擺攤地點,係由被告於LINE群 組內在前一天指示,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卷一第 107至205頁),足見被告會指定擺攤地點及上班時間,則 原告之工作內容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無從拒絕,且需親 自履行,是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被告辯稱原告可自行 調配擺攤時間,也不需要被告請假,自非可採。②原告之 每月領取之金額,係由被告以販賣數量及品項計算,做成 薪資單,再由被告以薪資袋裝現金方式給付,有薪資單、 薪資袋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7、41至45頁),且被告提供 小貨車、攤車、瓦斯及其他器具等耗材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並不承擔營業風險或成本,則原告 所領取金額係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況原告之工資係以 黑糖糕數量乘以銷售金額百分比計算,且銷售金額係固定 ,可見原告根本無法自行決定終端售價,而當日未賣完之 黑糖糕也要送回被告營業處,是原告係為被告營業利益, 並非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被告 辯稱原告就價格及經營模式有決定權,自非可採。③依原 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卷一第91、107至205頁) ,被告會分配車輛及人員編組,一組為兩人共乘一輛車載 運兩個攤子,而原告係與另一名人員一同駕駛被告車輛去 擺攤,亦需配合另一名人員才能一起出發及回到被告處結 束整日工作,可見被告已經原告納入被告之組織,與其他 員工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必須遵從被告指示並配合組織運 作,故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被告辯稱原告叫貨後即可 自行出攤等語,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 契約,應屬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經銷契約關係或承攬契約,並非僱傭 關係等語,惟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被告所提之 經銷商合約書(見卷一第259至265頁),係被告與其他人 所簽立,且最早日期為112年8月2日,該日期係原告已離 開被告之後,自不能上開經銷商合約書來證明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被告另提出之其他經銷商道歉影片,亦屬被告與 他人間之事務,與認定本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涉,自無 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王宥人固證述其是向被告 批貨,賣多少錢就是自己的錢,以現金月結,每月5日或1 0日結算,會給被告批貨黑糖糕的成本錢,沒賣完會便宜 賣或賣給其他同行,不然就是丟掉等語(見卷二第11至14 頁),足見證人王宥人與被告之合作模式,顯與本件原告 需每日繳回營收及未賣完黑糖糕予被告不同,且證人王宥 人亦證述不知道兩造間如何約定工作內容(見卷二第16頁 ),則證人王宥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 ,自難以證明兩造間為被告所辯之經銷契約或承攬契約。 是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又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之工 資差額為36,393元、加班費57,592元,兩造所不爭執,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為36,393元、加班費57,59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七)經查,被告確有短少給付工資及加班費予原告之情事,即 屬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亦有違勞動契約,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而原告業已於112年7月21 日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並有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此亦 未爭執,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被告收受調解通知時,即 為終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即屬 有據。而原告主張因112年6、7月有請病假,可不列入平 均工資,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3,912元,有薪資袋及 薪資單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1至45頁),被告則辯稱平均 工資應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多於45,000元部分係屬 額外發給之獎金,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惟 兩造約定薪資計算係以「每月賣出黑糖糕數量1,200條以 下,以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出數量於1,200條至1,5 75條,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賣出數量超過1,575條 ,以售價百分之36計算」之標準計算,且有保底45,000元 ,業如前述,故原告領取超過45,000元部分,亦屬勞務之 對價,並非績效獎金甚明,故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63,912 元,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111年8月2日至112年7月21日 之資遣費為30,980元【計算式:63912×(0+349/720)=3098 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因攤車設計不良,為了閃避小孩,導致鍋子打翻,右手 遭燙傷,受有職業災害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張永 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卷一第 29、39、293、295頁),足見原告上班期間確實受有職業 災害,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原告於112 年2月17日至113年4月24日期間至張永享骨外科診所門診 治療,期間有使用自費燙傷藥膏,玻尿酸與皮膚敷料,為 促進傷口癒合較好之自費品項,健保沒有給付。藥膏與皮 膚敷料健保有替代之項目,但玻尿酸沒有等語,有張永享 骨外科診所函文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05頁),而藥膏及 皮膚敷料既然健保有替代之項目,玻尿酸僅是促進傷口癒 合較好之品項,則原告自費項目自難認係屬必需之醫療費 用,故原告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4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1400)。   (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攤車設計不良,致原告燙傷,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表示係為了閃避小孩,攤車翻了,原告 去抓攤車,然後熱水直接澆到右手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93頁),足見原告受傷係為了閃避 小孩,是否係因攤車設計不良而翻覆,原告並未證明。又 依原告所提供之攤車照片(見卷一第21頁),固有缺一腳 而容易翻覆,惟此缺一腳攤車照片為原告同事廖鎮鴻所使 用之攤車,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83頁) ,並未能證明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攤車係有缺腳之情形, 且參照原告亦曾向被告反映攤車輪胎故障,很難推乙情( 見卷一第383頁),可見若被告提供之攤車有問題,原告 當會立即向被告反映,惟原告燙傷當天,不論事前或事後 均未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攤車有問題,是原告並未能證明 係因攤車設計不良而燙傷,自難認原告之燙傷係因被告之 攤車設計不良所致,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尚非可採。  (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6,393元、加班費57,592元、資遣費30,980元、職災之必要醫療費用1,400元,共126,36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第59條第1項第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卷一第75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4

CTDV-113-勞簡-23-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群洋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郭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32289號函附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113年4月22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政治學研究所(下稱政治所)副教授,其於民國 111年11月1日,選擇採學校舊制評分,提出以專門著作送審 申請111學年度第2學期升等為教授。經政治所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所教評會)111年11月8日會議審議,通過第1階段 初審,由社會科學院(下稱社科院)送第1次外審委員審查 後,復經所教評會111年12月20日會議審議,以研究、教學 、服務及輔導綜合評分成績總分70.95分通過第2階段初審; 續送第2次外審委員審查,經社科院教評會(下稱院教評會 )112年4月18日會議審議,以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綜合 評分成績總分75.89分通過複審;後經校教評會112年4月27 日會議審議,以原告綜合評分成績總分68.095分未通過決審 (研究、教學及服務:63分;整體表現:5.095分),作成 原告升等不予通過之決議,被告遂以112年5月12日中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 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 評會以校教評會未依原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 查辦法(下稱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將原告之 著作、教學及服務相關資料,於校教評會辦理決審前1週, 提供各委員先行審閱,致影響原告「整體表現」部分(占總 成績10%)之分數,作成「原處分撤銷。原處分單位應本評 議書之意旨,另為決定」之評議決定。被告不服,提起再申 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以 原措施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校申評會以校教評會違反已遭刪 除並廢止之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為由作成申訴評 議決定有誤為由,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 」之再申訴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校教評會委員違反評分迴避規定:依被告教評會歷次會議重 要決議,其中103年10月16日修訂及113年1月31日修訂版本 均訂有:「參、教師升等……四、本校教評會審查升等案,於 評定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分數)時,教評會 委員對所屬該院之升等教師應予迴避,不參與評分。」然於 校教評會112年4月27日會議,原告所屬社科院之校教評會委 員有4人(邱文彬、莊雪華、萬毓澤、楊靜利)應迴避而未 迴避,已違反上述規定。又校教評會委員共有30人,校教評 會升等計分表僅有29人,其中社科院之校教評會委員有4人 依上述迴避規定不得對原告評分,此外再缺席4人,故實際 評分委員數應為22人(計算式:總數30人-缺席4人-社科院 委員4人)。 2、再依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三、審議 教師升等案件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 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通過。」然依校教評會112年4月27日 會議紀錄提案二之說明二流程所示,校教評會係採行「綜合 考評最高及最低10%(取整數,小數點以下不計)分數不予 採計,其餘分數取其平均」方式,亦違反前述規定。 3、校教評會未依評分規定判斷占總成績10%之整體表現分數, 原告此部份成績至少7分。依舊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校 教評會委員之評分決審成績為100分(可分為90%與10%),均 需依校教評會自訂之研究、教學、服務各分項具體評分標準 進行計分,即教師升等計分表中各細項得分,而該分數不得 更改。能進入校教評會決審之教師,研究、教學、服務總成 績根據上述具體評分標準,得分至少為70分(70分×90%=63分 、70分×10%=7分)。原告既未損害校務推動或校譽,故總成 績中之10%應至少7分。 4、又校教評會評分非僅依據送審資料表七「國立中山大學社會 科學學院(中心)升等教師其他有損校務推動或足以損害校 譽之整體表現具體事蹟表」6項未設具體評分標準之項目。 若未有損校務推動或足以損害校譽的情事,至少應保有原先 核定成績,即給予7分;若有助於校務推動或足以提升校譽 的情事,則在7分基礎往上調整,校教評委非得任意評定, 方符合保留10%進行整體表現之評分用意。 5、本案應依據舊制評分規定作成教師升等審查作業: (1)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固經修正刪除,然該辦法並 未遭廢除(止),倘案件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應依修正前 規定評判,其法規範效力仍存在而得為適用。且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以及原告選擇採舊制評分, 於舊制辦法未喪失效力,即應依舊制程序,應採從優原則, 甚至不論程序或實體應一體適用舊制規範。 (2)又因升等著作外審之相關新規定自112年2月1日開始實施, 校務會議於111年10月28日決議為保障教師權益,升等生效 日為112年2月1日之升等案(自111年8月起提出升等申請) 仍得適用舊法。由此可證,被告校務會議承認舊法對當事人 較有利,各級教評會均應依舊法辦理升等事宜。 (3)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對升等教師較有利,不僅考 量委員與申請升等教師專業不同,且委員應利用1週時間了 解升等教師績效,方能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進行評分,並在7 分基礎上進行加分。且舊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業已規定,委 員若有疑義即可邀請教師列席並提供3分鐘時間說明,可見 僅在決審會議當天提供之資料,並無法取代提前1週先行審 閱之時間,況當天會議所提供電子資料亦非全部升等資料。 再者,依舊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社科院採研究(70%)、 教學(20%)、與服務(10%)計分比例,學術研究項目並無70分 及格門檻;而學術研究、教學績效、服務成績三大類加總70 分即通過升等(滿分100分),亦非以分項分數判斷。至於111 年11月4日修訂核定實施之「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 法」(下稱新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著作之外審成績 合格門檻,至少需有4個優良(80分)以上,否則視為未通過 升等,可見舊升等審查辦法對升等教師較為有利。 6、然依校教評會112年7月13日答辯說明書,可知校教評會承認 人事室未將老師教學、研究與服務成績在決審評分前通知校 教評會委員,除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舊升等審 查辦法第8條第3款及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等規定,亦 違反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未於開會決審前1週 將通過複審副教授與助理教授之著作、教學、服務相關資料 (原告之資料共649頁,其中自評書76頁、代表著作103頁、 參考著作382頁、參考資料88頁)供校教評會委員先行審閱 ,而僅於決審會議中提供5至10分鐘審閱。而依校教評會會 議紀錄提案二流程所示,實際上僅提供與原告不同專業之委 員1分鐘評分時間。   (二)聲明︰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新舊升等審查辦法之適用: (1)原告固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18條,主張人 事室未依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在決審前1週提 供教師升等相關資料供委員審查,致原告「整體表現」評分 有嚴重影響云云。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源自法治國之信 賴保護,以維護法秩序安定,所謂「程序從新、實體從舊」 即本此法理。且依中標法第18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受理人民 申請許可案後,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法令有變更時,係以適 用新法為原則,例外於舊法較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未廢除或 禁止人民之申請等情形,方得適用舊法,有最高行政法院95 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2)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雖規定在決審前1週提供資料予 委員審閱,但未明文邀請擬升等教師列席說明補充,致擬升 等教師無法及時說明;新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明 定邀請擬升等教師列席說明,避免原有弊病而較有利於原告 。況原告已依新升等審查辦法較有利規定,受通知到場並親 自出席說明補充,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原告自應接受校教評 會審查決定。況被告為保護教師權益,仍准予該此升等生效 日112年2月1日之升等案,其外審程序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即 給予2次外審。 (3)又校教評會112年4月27日會議時,已將原告資料提供給與會 委員,且邀請原告與會說明,故全體校教評會委員評議前已 充分了解。目前校教評會委員已歷經改組,無法再由原參與 評分教評會委員重新評分,故被告無法依照舊升等審查辦法 第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重為整體表現評分。 2、關於原告主張其整體表現10%部分經校教評會為5.095評分, 有無重大判斷瑕疵、有無違法: (1)大學就所屬教師資格之審查,屬於大學自治保障範圍。大學 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升等之認定等事項應教評會審議, 而教評會之分級、組成及運作,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等規範,此係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而校教評會決審時當然 可以就「資格初審、複審」之系、院教評會結果加以糾正或 選擇,並非不得逕為「不通過升等之決議」。 (2)原告升等案經所教評會111年11月8日會議審議,通過第1階 段初審,由社科院送第1次外審委員審查後,復經所教評會1 11年12月20日會議審議,以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綜合評 分成績總分70.95分通過第2階段初審【(1)研究績效:70%: 40.95(即單項:58.5分/100分)、(2)教學績效:20%:20分( 即單項100分/100分)、服務績效:10%:10分(即單項100分/ 100分)】;嗣送第2次外審委員審查,院教評會112年4月18 日會議審議則以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綜合評分成績總分 75.89分通過複審【(1)研究績效:70%:45.89(即單項:65. 6分/100分)、(2)教學績效:20%:20分(即單項100分/100分 )、服務績效:10%:10分(即單項100分/100分)】,惟該二 級教評會就原告「研究績效」均未達70分。舊升等審查辨法 第8條第3項關於之「決審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 體理由以動搖送請外審學者專家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外應尊重其判斷與意見。」規定,於新升等審查法修正後改 列第9條第2項。故校教評會評研究部分70分為滿分,原告得 42分【A1部分外審成績75%為60分,A2部分7年內本職級研究 計畫獎助及其他學術成就為0分,本部分得分為(60+0)×70%= 42分,即單項60分/100分】、教學部分得到滿分20分、服務 部分滿分為10分而得8分【所教評會評分50%,院教評會評分 30%及擔任編制內主管或講授推廣教育課程20%為0分,本部 分得分為(50+30+0)×10%=8分】,3項合計70分佔總分90%即6 3分。由上可知,原告學術研究績效(1)初審單項:58.5分/1 00分、(2)複審單項:65.6分/100分、(3)決審單項:60分/1 00分,均未達學術研究績效70分。 (3)因原告係以「學術研究」申請審查【學術研究:(1)研究績 效:70%、(2)教學績效:20%、服務績效:10%】,故研究績 效所占比例較高。校教評會112年4月27日會議經原告列席說 明並審酌相關送審資料後,因原告學術研究績效(1)初審單 項58.5分/100分、(2)複審單項65.6分/100分、(3)決審單項 60分/100分,均並未達到學術研究績效70分,而參酌原告送 審資料,作成整體表現10%部分作成5.095評分,自無重大判 斷瑕疵違法情形。大學教師升等評審屬獨立專家判斷範疇, 行政法院應行使法之監督職責,並無審查權限,應承認大學 此類決定有判斷餘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決審程序,應適用舊或新升等審查辦法? (二)原告整體表現10%部分經校教評會打5.095分評分、綜合評分 成績總分68.095分,有無重大判斷瑕疵、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升等送審相關資料(再申 訴卷第150至232頁)、所教評會(再申訴卷第233頁)、院 教評會(再申訴卷第234頁)、校教評會升等計分表(本院 卷第13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至62頁)、申訴評議( 再申訴卷第24至33頁)、再申訴評議(本院卷第23至36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中標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 ,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2、大學法 (1)第1條:「(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 ,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 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2)第20條:「(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 、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 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授權訂定之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11年8月17日修正公布) (1)第29條第1項:「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 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本 部審查。」 (2)第41條:「(第1項)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 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第2項)認可學校(包括部 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 4、舊升等審查辦法: (1)第4條:「(第1項)服務年資為申請升等之基本條件,各級 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及就學術研究、技術應用 或教學研究等三項擇一之具體績效合併審查評分,成績總分 達70分以上者為升等通過。各項成績計分比率如次……。(第 2項)以上各項成績評分細則,由各級學術單位自行訂定, 並經上一級教師(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本校各 項成績評分原則及各學院(含西灣學院、中心)升等計分表【 決審用】,由校教評會另訂。其中研究、教學、服務各分項 之百分之90,依該評分原則具體評分標準核計,另各分項之 百分之10,由校教評會就申請人除上述具體評分項目之外, 其他有助(損)校務推動或足以提昇(或損害)校譽之整體表現 綜合評分。」 (2)第5條:「升等審查分初審、複審、決審三級,分別由各級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3)第8條:「決審:一、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決審事宜 。二、申請升等教師之著作完成外審後,人事室應將通過複 審之教師(研究人員)之著作及教學、服務相關資料,於本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辦理決審前1週,提供各委員先行審 閱。三、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時即可 開會,開會時以校長指定之副校長為主席,並得邀請各系( 所、教育中心、學位學程)教師(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召 集人列席說明,說明後即行退席。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各 院(含西灣學院、中心)通過複審人選之研究、教學、服務 成績進行決審。決審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 由以動搖送請外審學者專家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 應尊重其判斷與意見,惟仍得就名額、年資、教學、服務等 因素予以斟酌決定之。通過者即依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備,並 發給相當等級之教師證書。研究人員則由本校發給相當職級 之聘書,但於轉任教師時,仍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審定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5、新升等審查辦法 (1)第4條:「(第1項)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分為系級審查、院級 審查及校級審查,分別由系級教評會、院級教評會及校教評 會辦理。院級單位主聘教師之升等案,逕行辦理院級及校級 審查。(第2項)各級教評會於審查教師升等案時,應就擬 升等教師之學術研究、產學、教學及服務與輔導等之績效作 綜合考量。(第3項)審查程序尚未完成前,擬升等教師不 得再次申請同一等級教師資格審查。」 (2)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校級審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校級審查之四類升等管道之學術產學研究績效(A)、教 學績效(B)與服務績效(C)三面向績效之權重如下表【社科院 於教學研究類,採教學研究類之社科院教師,學術產學研究 績效(A)比重50、教學績效(B)比重40、服務績效(C)比重10 之計分比例】……。三、校教評會就通過院級審查之擬升等教 師之整體表現綜合評分。綜合評分佔總分之10%。進行校級 審查時,校教評會得邀請擬升等教師列席說明,詢畢離席。 」 (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 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 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 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 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 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 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大學教 師升等評審,事涉獨立專家之判斷,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 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 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具有高度 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本諸行政法院係以 執行法的監督職責,而不宜行使審查之權限,固應承認各大 學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的審 查密度,僅於升等審查評定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1)審查 評定所為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 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 範。(4)評定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5)判 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6)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 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8)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 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同院釋字 第382、462、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舊升等審查辦法並未有利於原告,本件應適用新升等審查辦 法   中標法第18條規定,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 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 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 既往問題。而該條所稱「處理程序」,是指主管機關處理人 民申請許可案件的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6、649、679號、102年度判 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1日 提出教師升等送審資料,選擇採學校舊制評分;新升等審查 辦法則是經被告校長於同年月4日核定,被告於同年月10日 通知學校各單位新升等審查辦法及升等生效日112年2月1日 升等案,其外審程序仍適用修正前的規定,從而原告申請升 等之研究、教學與服務之計分項目及比例、外審程序部分均 依舊法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並有 卷內相關資料可佐,應可認定。原告於舊升等審查辦法時, 提出本件申請,於被告處理程序中,新升等審查辦法實施, 除上開應適用舊法規定之部分外,就決審程序部分,依中標 法第18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於舊法有 利於原告時,始適用變更前的舊法。經比較新舊法,舊升等 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申請升等教師之著作完成外審 後,人事室應將通過複審之教師(研究人員)之著作及教學 、服務相關資料,於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辦理決審前1 週,提供各委員先行審閱。」新升等審查辦法刪除上開規定 ,但將原屬被告教評會歷次會議重要決議之內容即「辦理升 等審查會議時,應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並以五分鐘為限。」 提升為審查辦法位階,新增第10條第1項第3款「校教評會就 通過院級審查之擬升等教師之整體表現綜合評分。綜合評分 佔總分之10%。進行校級審查時,校教評會得邀請擬升等教 師列席說明,詢畢離席。」依被告之說明,校教評會就原告 之整體表現綜合評分(佔總分之10%)進行審查時,每位校 教評會審委員開會時均配置平板電腦儲存原告申請資料供參 ,並依新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通知原告到場親 自說明給全體評審委員了解等情(本院卷第135頁),原告 對於到場說明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準此 ,舊法雖有提前將送審資料提供予委員審閱之程序規定,新 法則加強保障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認為舊法有 較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故依中標法第18條規定,決審程序應 適用新升等審查辦法,被告適用法規核無違誤。 (五)校教評會審查原告整體表現時,程序合法,亦無重大判斷瑕 疵   依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校教評會置委員25人至31人,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審議教師升等案件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通過。審議原告教師升等申請案之委員人數為30人,當日升等計分表僅列29人,係因有委員請假(本院卷第201、215頁),出席人數則為25人,符合上開設置辦法規定。被告教評會歷次會議重要決議固收錄:「本校教評會審查升等案,於評定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分數)時,教評會委員對所屬該院之升等教師應予迴避,不參與評分。」然依被告103年3月20日教評會第360次會議紀錄可知,上開迴避決議業已停止適用(本院卷第213頁),被告亦說明教評會歷次會議重要決議漏未刪除上開迴避決議,資料未正確更新(本院卷第346頁)。何況原告所爭執之校教評會審查事項乃「整體表現10%部分」,並非評定原告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自無上開迴避決議之適用,不能認為校教評會委員有應迴避事由。再者,關於委員人數符合出席門檻後,採列委員評分之方式,依被告103年3月20日教評會第360次會議紀錄,係採用「綜合考評最高及最低10%(取整數,小數點以下不計)分數不予採計,其餘分數取其平均」(本院卷第212頁),此部分是在促進評分之客觀性,與上開設置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席及決議門檻無涉;且採用之評分方式,能夠避免採計極端分數,提升客觀性,符合事理,乃大學自治的範圍,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張,尚有誤會。從而,被告校教評會參酌原告初審、複審、決審之已評分成績及原告相關資料,就原告整體表現部分,依提出送審資料表七之「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學院(中心)升等教師其他有助校務推動或足以提昇校譽之整體表現具體事蹟表」,計有6項細項,原告於「善盡教師本職,積極輔導學生,經公開表揚」及「積極推動校務或其他提昇校譽有具體事證」2項自行列舉具體事蹟,其餘4項均填寫「無」等情,作成整體表現10%部分作成5.095評分,核無重大判斷瑕疵。原告主張參酌其研究、教學、服務成績,其整體表現應至少有7分等語,為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尚無可採。被告以校教評會綜合評分成績總分68.095分(研究、教學及服務:63分;整體表現:5.095分),認定原告未通過決審,據以作成駁回原告升等之原處分,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作成不通過原告升等 教授之決定,核無出於錯誤事實基礎、恣意或判斷濫用、逾 越,亦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且 校教評會之組織及決審程序,亦合於被告為維繫大學教師素 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所訂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誤 ;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0

KSBA-113-訴-272-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樹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樹德(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即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由具保人邱揚勝律師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釋放,嗣聲明異議人於1 01年10月30日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9號)入監執行,是聲明異議人所繳納保證金理應 依法發還,檢察官執行於法不合,請准予撤銷本件保證金沒 入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 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 ,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 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邱揚勝為聲明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所提出之保證金4萬元,因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6月28日到庭,且經囑警拘提無著,而 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沒入該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28頁);又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 101年8月20日經郵務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位在屏東縣○○鄉○○○0 ○00號之居所(住所部分經退回),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 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而已合法送 達,因聲明異議人未於合法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而 確定,上揭期間被告均未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28頁)。嗣由本院於101年1 1月1日通知高雄地檢署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節,此有本院 雄院高刑儒101審訴1615字第42505號函文、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41至43頁)附卷供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89號卷宗核閱屬實。從 而,檢察官據以為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之沒入,於法有據, 縱聲明異議人疏於注意而漏未收受前開送達通知,仍應認其 咎責在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所不當。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 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3-11

KSDM-114-聲-185-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李敏雄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上訴人 李育修 訴訟代理人 李旺庭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訴外人李旺庭為上 訴人之子及被上訴人父親。李旺庭擅自盜蓋上訴人印章,並 以上訴人代理人自居,無權代理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後,復 盜蓋上訴人印章,無權代理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欄所示日期 ,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欄所示不動產(依序分稱A地、B屋 、C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欄所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上訴人。李旺庭所為上開無權代理行為經上訴人拒絕承 認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贈與關係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系爭不動產 仍為上訴人所有。又不動產物權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李旺庭 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應屬無 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移轉行為亦因違反要式行為 而無效,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此,依民法 第170條、第73條、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將A地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B屋於107年2月8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 將C屋於108年1月1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房產眾多,本有計畫分配財產逐 步移轉予子孫,系爭不動產即係上訴人欲贈與被上訴人之不 動產,惟上訴人考量A地、B屋有部分子女未分得權利,故改 以低於市價金額方式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執業醫生, 工作忙碌無暇處理,因而授權並委託長子李旺庭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為此自行簽署 B屋及C屋之印鑑證明委託文件,至A地印鑑證明委託文件係 因李旺庭首度辦理不知需由本人親簽,乃於上訴人授權下代 上訴人簽名,李旺庭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辦理上開印鑑證明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並為家族成員所周知,上訴人主張李旺 庭為無權代理云云,實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A地於103年4月15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B屋於107年2月8日所為登記原 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㈣被上訴人應將C屋於108年1月1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 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李旺庭之父、被上訴人祖父。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於附表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欄所示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訴字卷第75-77頁委任書及證明申請書為辦理A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上開文書上上訴人及李旺庭之印章為 真正,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則為李旺庭所簽寫。  ㈣訴字卷第83-85頁委任書及證明申請書為辦理B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上開文書上上訴人及李旺庭之印章為 真正,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寫。  ㈤訴字卷第87-89頁委任書及證明申請書為辦理C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上開文書上上訴人及李旺庭之印章為 真正,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寫。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匯款3,250,800元至上訴人名下陽信 商業銀行大公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雄司調卷第153頁),上開帳戶於103年3月4日支出372,008 元繳納A地之增值稅(雄司調卷第155頁),另於103年4月3 日匯出14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並於103年8 月26日匯出200萬元至李旺庭名下台企帳戶(審訴卷第69頁 、訴字卷第16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下 稱鹽埕分處)申請A地地價稅變更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經鹽 埕分處派員勘查後,於同年12月15日以高市稽鹽地字第1057 907035號函(下稱7035號函,即被證14)准許土地面積21.7 平方公尺部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據此以105年12月2 0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57954519號函(下稱4519號函,即被 證15)通知上訴人變更房屋稅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前開公函由被上訴人取得留存(雄司調卷第181-183頁 )。  ㈧上訴人原所有C屋應有部分1/12於108年1月14日(原因發生日 :107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另移轉予上訴人次子 之子李其展。 五、本院論斷:  ㈠查A地之移轉登記,係由李旺庭於103年1月6日持蓋印上訴人 印鑑章之委任書,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 訴外人即代書黃水南為兩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 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B屋之移轉登記,係由 李旺庭於106年10月30日持上訴人親簽並蓋印上訴人印鑑章 之委任書,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訴外人 即代書林湧進為兩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跨所辦理;C屋之移轉登記,係由李 旺庭於107年11月28日持上訴人親簽並蓋印上訴人印鑑章之 委任書,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代書林湧 進為兩造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跨所辦理,有高雄市鼓山戶政事 務所113年3月6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119800號函附印鑑證明 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文件、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高 市地鹽價字第11270652700號函附A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仁武 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270732100號函 附C屋土地登記申請書、113年1月17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 047900號函附B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訴字卷第75-77頁、 第83-85頁、第87-89頁、第19-27頁,審訴卷第19-41頁、第 5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水南、林湧進 證述在案(訴字卷第109頁、第179-180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 之印鑑章,均係遭李旺庭自由進入上訴人家中時取走盜蓋, B屋及C屋委任書則係遭被上訴人誆騙簽名云云。查:  ⒈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提出家中照片為證(訴字卷第129頁),指稱其印鑑 放置家中書桌抽屜,並未上鎖,李旺庭得自由出入家中取得 印鑑云云。然該照片僅能顯示該處物品放置狀況,無從以之 佐證上訴人之說詞,且上訴人聲稱知悉印鑑證明為重要文件 ,未曾委託他人代辦(詳後述),自亦知悉印鑑章之重要性 ,衡情應無任意放置在未有任何保全、防護措施之抽屜之理 ,李旺庭並辯稱其並無鑰匙可開啟上訴人書櫃(訴字卷第18 6頁),是上開照片尚無法憑為上訴人所陳盜用之主張之有 利證據。況一般人通常會持有包括印鑑章在內之數枚印章, 以因應不同場合之需求使用。觀諸卷附陽信銀行帳戶取款條 上上訴人印章印文(本院卷第189-193頁),與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上之印文(訴字卷第75頁)明顯不同可知,上訴人 應持有至少1枚以上之印章,李旺庭亦指陳上訴人印章很多 ,只有上訴人知悉各印章用途等語(訴字卷第186頁),則 李旺庭在103年時如何能明確辨認上訴人之印鑑章為何枚並 持以盜用?又如何確定上訴人事後均未變更印鑑章,而於10 7年間再度持以盜用?是上訴人所謂盜用乙說,已難認符合 論理法則。  ⒊上訴人另稱其自103年迄至112年4月間辦理印鑑變更前,除辦 理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申請係委託申請外,其餘均是本人 親自辦理,足證其知悉印鑑證明為重要文件,未委託他人辦 理此重要文書云云(訴字卷第119頁),然上訴人上開所指 僅能證明其亦曾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仍無法以此證明李旺庭 係盜用印章申辦印鑑證明。其雖另以證人林湧進證稱:所有 權移轉登記文件上上訴人之印鑑部分,係交由李旺庭攜回請 上訴人蓋印等語(訴字卷第181頁),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 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印文(訴字卷第185頁),然證人林湧 進僅係證稱其未見聞蓋章經過,無從認定李旺庭有無盜蓋上 訴人印鑑章,自無從佐證上訴人上開主張。  ⒋上訴人並不爭執B屋、C屋印鑑證明委任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 ,然辯稱B屋、C屋印鑑證明委任書非專供印鑑證明使用,其 因未有防備之心始簽名於上云云(訴字卷第120頁)。惟, 該委任書列印申辦事項明確列舉為:遷徙登記、戶口名簿、 國民身分證、更正登記、門牌初整編證明、印鑑證明及戶籍 謄本全部,倘上訴人簽名時該委託書辦理事項欄尚未勾選, 理應會詢問申辦目的為何;且觀諸印鑑證明以外之其他申請 事項,均難認上訴人有申辦之需求,殊難想像上訴人會誤認 李旺庭係為其辦理遷徙登記等其他申請事項始要求上訴人簽 名於上。況如李旺庭係以遷徙登記等其他申請事項「誘騙」 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事後應會詢問並向李旺庭要求交付   委辦後新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或新戶口名簿或更正後之資料等 文件,然上訴人並無法說明李旺庭當初係以辦理何等事項之 理由「誘騙」其簽名,其事後有無索取該等「委辦」資料等 情,則其以該申請書另載有其他辦理事項主張不知係為委託 辦理印鑑證明云云,實難認有據。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其印鑑章係遭李旺庭盜用, 並遭李旺庭「誘騙」簽署於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印章係遭盜蓋於印鑑證明申請委任 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故上訴人主張李旺庭盜用上訴人 印鑑擅自申辦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並誘騙其簽 署於委任書上云云,即難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上開印鑑證明委託書係不特定申請之委託書,不 論李旺庭以何原因取得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亦不必然 表示上訴人曾授權李旺庭代理辦理房地產過戶,且就A地之 買賣價金事後又匯回被上訴人帳戶,顯見兩造並未達成買賣 合意,就B、C屋亦無贈與合意。查:  ⒈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蓋印有上訴人印鑑章, 上訴人另親簽於B屋及C屋委任書,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文件均有蓋印上訴人印鑑章,上訴人所提證據又未能證明上 開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3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等文件應推定為真正。   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需提供原所有權人權狀正本,系爭不動 產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位記載明確(雄司調卷第15、 27、39頁),不動產移轉後並需換發新權狀,證人林湧進亦 陳明辦理B、C屋過戶時確有拿到權狀正本(訴字卷第181頁 ),則上開文件既屬真正,李旺庭並得提出辦理過戶所必要 之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被上訴人辯稱李旺庭有得上訴人授 權辦理過戶等語,並非無據。  ⒉證人黃水南證稱:上訴人於多年前委託伊辦理另筆上訴人與 兄弟共有土地出售案件,當時上訴人向伊表示日後上訴人所 有不動產登記交給伊處理,上訴人會委由李旺庭辦理,印象 A地之後就是李旺庭請我處理等語(訴字卷第109頁);證人 即上訴人胞弟李敏昌亦證稱:A地及坐落其上B屋原本是四弟 李敏勝跟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後來我跟李敏勝買,變成我 跟上訴人共有,我在105年6月間把B屋一半權利送給我孫女 李欣儒,A地一半權利則過給我兒子李偉志,後來上訴人有 說他也想把B屋送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滿乖的,我說 沒有意見,至於上訴人將A地移轉被上訴人過程,我有點忘 記,上訴人家中事情我聽過去而已,我只在意不要移轉給外 人即可;C屋是上訴人與我及其他兄弟共有,上訴人在其配 偶過世後有跟我說,他現在年紀大,想把這間房子送給最喜 歡的孫子被上訴人跟訴外人李其展。上訴人後來年紀大,不 知是否是思緒問題,一直想拿錢,上訴人時常打電話給其他 兄弟抱怨財產被誰拿走,兄弟聽了很不高興,這些都是有登 記的等語(訴字卷第137-138頁、第140頁);證人即曾任職 上訴人經營診所護理師駱慈慧證稱:我會幫上訴人收受稅單 ,A地、B屋及C屋之前都會寫上訴人名字,後來名字變成被 上訴人,我有問過上訴人,上訴人說對,但移轉原因我不知 道等語(訴字卷第141-142頁)。是依證人李敏昌、駱慈慧 證詞可知,上訴人應有同意且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被 上訴人名下一事,且依據證人黃水南證詞,上訴人亦早有委 託李旺庭辦理A地移轉登記之意。   ⒊又依卷附買賣移轉契約書,A地買賣價款為3,250,800元(雄 司調卷第19頁),B屋買賣價金為165,050元(訴字卷第23頁 ),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匯款3,250,800元至上訴人名 下陽信銀行帳戶(雄司調卷第153頁),另於107年1月17日 匯款165,050元至上開帳戶(雄司調卷第171、173頁),上 訴人並亦繳付A地之增值稅372,008元(雄司調卷第155頁) ,形式上可認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已依買賣 契約交付價金。參依前揭證人駱慈慧所證述,上訴人應知悉 系爭不動產賦稅變更納稅義務人情事,卻長達9年(A地)、 5年(B、C屋)未有何意見,益證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不動 產予被上訴人之真意,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贈與 之合意。  ⒋上訴人雖指其平日不常使用陽信銀行帳戶,該帳戶由亡妻施 碧珠(105年6月3日死亡,雄司調卷第169頁)保管,實際上 已由李旺庭所掌控,103年4月3日被上訴人母親李麗茹自陽 信銀行帳戶取款14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103年 8月26日復由證人駱慈慧代理自陽信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匯 入李旺庭台企銀行帳戶,另陽信銀行帳戶在107年2月2日亦 遭提領20萬元,足認被上訴人就A地、B屋根本未給付分文買 賣價金,A地增值稅亦係李旺庭擅自提款支付,李旺庭並自 陽信銀行帳戶辦理扣繳稅款,致上訴人無法察覺房地遭移轉 云云。查:  ⑴陽信銀行帳戶係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之帳戶,則該帳戶存摺、 印鑑由上訴人自己掌控為常態事實,其主張該帳戶非由自己 使用,而由施碧珠保管使用、實際上由李旺庭掌控為屬變態 事實,上訴人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證人駱慈慧證述:我知道上訴人三個帳戶,陽信銀行帳戶是 上訴人個人名字申辦帳戶,土地銀行大公分行有兩個帳號一 個健保局匯款,另一個是上訴人個人帳戶,上訴人自己還有 郵局帳戶,郵局我比較少去;原證13、14、15、16取款條都 是我辦的,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是上訴人交給我,都是上 訴人委託我去辦等語(訴字卷第146、144-145頁),則以證 人駱慈慧可明確陳述上訴人擁有之帳戶,且不諱言上開帳戶 及取款條為自身所經手,可見其確實有於任職期間應上訴人 指示至陽信銀行辦理相關存提業務,所述應可採信。上訴人 雖以證人駱慈慧曾證稱其頂多幫上訴人太太處理銀行事務等 語(訴字卷第141頁),故上開提款不可能是其委託證人駱 慈慧辦理云云(訴字卷第162頁)。然證人駱慈慧係針對法 官詢問其除負責處理診所外,是否還會處理上訴人家中事務 時而為前開之陳述,所謂「家中事務」範圍為何,語意不明 ,上訴人在診所交辦之私人事務是否也屬「家中事務」?   且證人駱慈慧也會幫上訴人去銀行領錢繳房屋、地價稅,此 據證人駱慈慧述明在卷(訴字卷第143頁),上訴人就此並 未有反對陳述,可見上訴人亦會交辦「家中事務」,上訴人 斷章取義,並無可採。  ⑶觀諸卷附陽信銀行帳戶自103年至107年之對帳單可見(本院 卷第179-188頁),李旺庭在103年4月至12月間共計匯款入 該帳戶225萬元(本院卷第179-181頁);該帳戶在105年6月 3日施碧珠過世後,仍有正常存提往來之紀錄,105年8月4日 尚有近80萬元之存入金額,且有多筆定存收入利息,甚有國 稅局及南山人壽公司轉入之款項;倘如上訴人所陳,該帳戶 由施碧珠保管使用、實際上由李旺庭掌控,李旺庭應係盡量 自該帳戶挪出或支出費用,何以尚匯款2百多萬至該帳戶? 施碧珠過世後,上訴人何以未取回該帳戶,任令李旺庭繼續 支配使用?其上開主張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⑷再者,陽信銀行帳戶固於103年11月28日支出112,168元繳付 地價稅(本院卷第181頁),然依上訴人所指A地地價稅僅為 12,711元(本院卷第273頁),其餘之99,457元顯係繳付上 訴人其他房產之地價稅,則如非受上訴人指示,李麗茹如何 知悉應繳之稅額為若干,並據以提領款項?是縱該取款條為 李麗茹所簽寫,亦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上,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陽信銀行帳戶確由李旺 庭掌控,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是應認陽信銀行帳戶係由 上訴人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上訴人確已收受A地、B屋價金 ,並知悉、指示自陽信銀行帳戶辦理扣繳稅款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⒌又地價稅之課徵,係採總歸戶制及累進稅率計算,即以縣( 市)為歸戶單位,按同一縣(市)內所有土地合併後之地價 總額高低,分別適用不同稅率計算,所以每一個土地所有權 人,在同一縣市內最多只有1張地價稅稅單,稅捐單位寄發 之繳款書上並會列具應課稅之土地清單。房屋稅則係按比例 稅率計算且未採總歸戶制,故每一戶門牌開立1張房屋稅稅 單,如有3棟房子分別編釘3戶門牌者,則有3張房屋稅單。 而除系爭不動產外,上訴人另有其他土地及房屋之產權,此 據證人駱慈慧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43頁),並有上訴人稅 務查詢結果資料可參(限閱卷),故在A地於103年4月間移 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103年11月開徵地價稅時,由地 價稅繳款書即應可明顯看出A地已未列在上訴人之課稅土地 清單之列,另上訴人每年收受之房屋稅繳納單亦屬固定,則 在B屋於107年2月間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當年度5月 份開徵之房屋稅單會短少B屋之房屋稅單,且A地為B屋基地 ,上訴人自承在該處居住長達50幾年,A地、B屋為其長期執 業及安身立命之所(雄司調卷第9頁),就A地未被列在課稅 土地清單之列及短少B屋房屋稅單等節,衡情應有較高之警 覺性,豈有直至112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前(雄司調卷第9 頁),始因被上訴人要求搬離查詢而知悉遭移轉之理,是上 訴人聲稱不知納稅義務人變更云云,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難以採信。證人駱慈慧證述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賦稅變 更納稅義務人等語,則與事實較為相符。  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買賣價金最終又回流至被上訴 人及其父母帳戶,並辯稱應解為是上訴人贈與之意,若如此 ,即可證以買賣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即與事實不符,不應 維持,且以該資金回流狀況亦可認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及 意思之合致云云。查:  ⑴李麗茹固於103年4月3日自陽信銀行帳戶取款140萬元匯至被 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證人駱慈慧並於103年8月26日自陽信 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匯入李旺庭台企銀行帳戶,陽信銀行 帳戶在107年2月2日亦遭提領20萬。然陽信銀行帳戶係由上 訴人自行保管存摺、印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前開款項 之提領,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甚係指示為之。而被上 訴人在103年間業已成年(81年生),其與李旺庭為不同人 格主體,上開款項除140萬元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可認係 由被上訴人收取外,其餘200萬元係由李旺庭收取,另20萬 元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所收取,則此得否謂係將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價金「回流」給被上訴人,已非無疑。況當事 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轉付 等,是縱上訴人在事後有給付相應數額之款項給被上訴人或 李旺庭,亦無法逕認此即為買賣價金之「回流」,兩造並無 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  ⑵再者,參證人李敏昌前揭證述,及上訴人在103年間已年近80 歲(25年生),並自承亡妻施碧珠在103年間身體多有不適 ,罹患多種慢性疾病(本院卷第208頁),則其將名下資產 逐步轉移給子孫,以免日後遭課徵高額遺產稅亦符常情。   而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真意,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辯稱縱認依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遭提領 之款項可認前開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為製造金流,兩造間並無 買賣之真意及意思之合致,亦屬贈與等語,並非無據。則如 兩造係為減免稅金而虛以買賣方式辦理,以達將不動產所有 權無償轉讓給被上訴人之目的,實際上即仍隱藏贈與之行為 ,該買賣行為雖屬無效,然其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 無效,而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參照 )。則兩造間就A地、B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係本於所 隱藏之贈與行為,該物權移轉行為並非無效,仍不得訴請塗 銷。  ⒎上訴人另指稱其不可能收到變更納稅義務人後之稅單,證人 駱慈慧因遭辭退對上訴人懷有怨氣,立場偏頗,所述不實云 云。然,證人駱慈慧自81年3月4日即在上訴人診所工作至11 0年6月5日(訴字卷第143頁),其與上訴人間長達近30年之 工作情誼,僅因不忿遭辭退即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述,已難遽信。而證人駱慈慧可大致指出上訴 人所有之房產,並說明繳稅情況(訴字卷第143頁),且有 受上訴人指示代至銀行處理財務等情,足見其在任職期間應 確實有經手處理上訴人房產賦稅繳納情事,則其長年幫上訴 人收受稅單並計算應繳稅款,對A地未被列在課稅土地清單 之列及短少B屋房屋稅單等情,應可清楚查悉,故其稱因名 字變不同人等語(訴字卷第141-142頁),雖與實際上應是 地價稅單少列A地及B屋房屋稅單改送被上訴人不同,仍無礙 於其應係因經手賦稅而知悉A地、B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上訴 人當時即應已知悉此情之事實。又上訴人應早已知悉A地、B 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依上訴人 聲請向稅捐單位調閱稅單寄送情況(本院卷第212頁)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⒏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向鹽埕分處申請A地地價稅變更適 用自用住宅稅率,經鹽埕分處派員勘查後,以7035號(雄司 調卷第181-182頁)准許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部分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並據此以4519號函(雄司調卷第183頁) 通知上訴人變更房屋稅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鹽埕分處派員勘查時,B屋仍為 其與李欣儒共有,鹽埕分處人員僅就房屋外部使用狀況進行 勘查,而變更房屋稅率係因李欣儒將其所有房屋出租第三人 ,其無從由鹽埕分處人員告知一樓部分變更為營業用稅率課 徵而知悉A地遭移轉云云。然4519號函說明係依據7035號函 辦理,而7035號函係因被上訴人申請變更A地地價稅稅率, 如A地係被上訴人與李旺庭盜用上訴人印鑑私自過戶,被上 訴人掩飾其「犯行」唯恐不及,豈有尚向稅捐單位申請變更 地價稅稅率而無懼遭上訴人察覺之理,且依4519號函之說明 可知,變更稅率係因被上訴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查核 所致,與李欣儒出租房屋無關。而7035號函記載:「四、又 查○○街00、00號房屋1樓供貨倉及診所使用…」、4519號函記 載:「…㈡…(105年12月14日供貨倉使用)」,足見鹽埕分處 人員並非僅就房屋外部狀況進行勘查,而有查核房屋內部情 況,否則如何知悉屋內有於何時供貨倉使用,且仍有做診所 使用?且4519號函寄送對象為上訴人,寄送地址為上訴人住 居之B屋,理應由上訴人收受,則上訴人在鹽埕分處人員現 場勘查房屋使用狀況,及收受4519號函時,完全未詢問勘查 目的及瞭解函文內容,亦有違常理,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至上開函文目前雖由被上訴人取得留存,然被上訴人已 陳明係上訴人要求李旺庭處理房屋稅所交付等語,是尚難以 被上訴人持有上開函文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⒐又上訴人就C屋之應有部分1/6於108年1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次子之子李其展共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件等件可憑(審訴卷第51-58頁) 。客觀上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或李旺庭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用 上訴人印鑑、盜取權狀後,僅移轉一半之產權,並平白登記 一半產權給李其展。參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寄送存證信 函給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表示欲將C屋之基地持分 出售李欣陽,通知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雄司調卷第203-20 5頁),被上訴人坦然函覆主張優先購買(雄司調卷第207-2 09頁),益可證明C屋之移轉應係經上訴人同意並知悉。上 訴人雖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係委辦代書自行依登記資料寄發給 登記之共有人,其事後另以存證信函表示不解為何被上訴人 為C屋共有人(雄司調卷第217-219頁),其並不知C屋遭移 轉云云。然房屋稅單係一屋一單,稅單上並會明白記載持分 比例,納稅義務人名稱亦會記載共有人數(如甲乙丙三人共 有,即記載「甲乙丙等3人」),則上訴人在107年以後收受 之房屋稅單明顯減少持分,並增加共有人數,此變化乃顯而 易見,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事後辯稱不知被上訴人為C 屋共有人云云,顯違常理,自非可採。  ㈣依上述,申請A地、B屋及C屋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蓋印上訴人 印鑑章,上訴人另親簽於B屋及C屋委任書,且A地、B屋及C 屋之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均蓋印上訴人印鑑章,上訴人所提證 據復未能證明上開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依民法第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等文件應推定為真正。佐 以前述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並早已知悉納稅 義務人變更等情,足認李旺庭辦理過戶有獲上訴人之授權。   是以,李旺庭既得持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件等資料,以受 任人身分申請印鑑證明,並以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 件,委由代書黃水南、林湧進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授權李旺庭以買賣、贈 與移轉被上訴人,非無所憑,即應認上開房地以買賣、贈與 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上 訴人主張李旺庭係盜蓋上訴人印鑑文件而無權代理上訴人為 上開房地買賣、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云云,難認有 據。又本院既認李旺庭係得上訴人授權而為相關過戶行為, 相關之買賣、贈與契約即為真正、有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物權移轉行為自無違反要式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主張李旺庭無權代理一事,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據,理 由如前述,上訴人以遭李旺庭無權代理為由,主張其仍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非有據。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0條、第73條及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  移轉權利範圍  移轉登記原因  證據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A地) 103年2月12日/103年4月15日 1/2 買賣 原證1至4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即B屋) 107年1月17日/107年2月8日 1/2 買賣 原證5至8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C屋) 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14日 1/12 贈與 原證9至12

2025-02-27

KSHV-113-上-20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蔡本文 蔡春鳳 蔡明主 被 告 黃榮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96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七股區後港東段97、98、99、100、101、160 、15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有區分必要各以地 號稱之)及其上2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由原告蔡 本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即原告母親蔡蕭金葉 於民國78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給訴外人蔡本 源(即原告蔡春鳳之弟、原告蔡本文、蔡明主之兄)購買 ,交代要留給原告在內之兄弟姊妹,並非蔡本源單獨購買 ,系爭貨櫃屋是原告蔡本文購買,一個買約20年、另一個 買約30年。因當時購買農地需要有自耕農身分,蔡蕭金葉 便委請蔡本源尋找可信任之人選,始找上被告作借名登記 之人頭,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其後蔡蕭金葉 、原告蔡本文及其配偶於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已將近36年, 嗣蔡蕭金葉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為此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 轉與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從小即生長在系爭土地之鄰地,被告於78年間獲悉系 爭土地有意出售時,因與蔡本源關係良好,遂介紹蔡本源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因購買系爭土地須有自耕農身分, 被告具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蔡本源 固曾向其母親蔡蕭金葉借款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然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蔡本源即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向訴 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30 萬元以償還蔡蕭金葉,蔡本源再以被告名義分期清償土地 銀行之貸款,蔡本源即每月將款項匯入以清償貸款,蔡本 源並於96年間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蔡本文於113 年8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略以「台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蔡本源出錢所購買 該土地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大眾周知(非台端所有權人) 」等語,可知原告蔡本文明知系爭土地係蔡本源所有,而 非其母蔡蕭金葉所有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母親蔡蕭金葉購買,但借名登記予 被告,蔡蕭金葉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蔡蕭金葉之繼 承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除160地號土地外,其餘6筆土地均已於113年12月3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忠慶等情,有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各7件( 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7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9頁至第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7頁至420頁),堪 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 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 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蔡蕭 金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108年9月9日南院武家秀1 08年度司繼字第2457號函(即蔡本源聲請對被繼承人蔡蕭 金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原告戶籍謄本、陳述本案事發過程(見補字卷 第21頁至第52頁、第75頁至第89頁)、臺南市七股區調解 委員會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臺南市七股區公所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函、臺南市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通知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通知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存證信函(原告 蔡本文寄送予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地區通訊記者稿費明細表、臺 南市政府函、原告蔡本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資料清單、戶口名簿、蔡 石泉死亡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對話陳情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線上來信處理紀錄、蔡蕭金 葉戶籍謄本、原告蔡本文臺灣省臺南市私立長榮中學66學 年度成績通知單、原告蔡本源、蔡春鳳戶籍謄本、澎湖縣 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聯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華隆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發放通知書、萬隆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鼓動印鑑證明書、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 書、保險單、現場照片數張、三立貨櫃屋實業社訂購出貨 單等件(見本院補字卷第101頁至第443頁、第447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 原告蔡本文陳述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函、印鑑證明、現場及其他人物照片數張(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361頁,按多數證物資料均與本院補字卷提出 之資料重複)、原告蔡本文陳述資料、線上報案處理紀錄 等件(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62頁)等證據,觀其內容多 數為原告蔡本文個人之手寫資料,其真實性已有疑義,其 他公文書則係原告報案或告發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法、蔡 本源失蹤協尋報案紀錄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上開證據均 無法證明蔡蕭金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定有借名登記契約 。又原告提出之原告蔡本文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見本 院卷第225頁、第441頁),僅能證明原告蔡本文曾於107 年間向農業發展基金貸款30萬元,亦無法證明蔡蕭金葉係 以此筆30萬元貸款購買系爭土地。再者原告提出被告電話 之錄音檔及其內容譯文(見本院補字卷第91頁至第99頁、 本院卷第423頁),細觀該錄音譯文,被告從未曾提及系 爭土地係蔡蕭金葉購買,反而陳述系爭土地係其介紹蔡本 源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補字卷第97頁), 則該錄音檔及其譯文亦未能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蔡蕭 金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屬實,原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蔡蕭金葉出資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是原告主張蔡蕭金葉出資 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定有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要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58號(下稱刑案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記載「緣臺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蔡本文借名登記黃榮 柯名下,蔡本文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下稱 系爭文字),故被告應將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原告云 云,雖提出系爭處分書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25頁、 第126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然被告抗辯系爭文 字應該是寫錯,原告蔡本文於刑案之筆錄自陳系爭土地係 蔡本源購買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閱結果 ,原告蔡本文於刑案調查筆錄明確陳稱:「我認識黃榮柯 。30多年前,我大哥(即蔡本源)用黃榮柯的名字去買上 述土地(即99、100、160地號土地)」等語(見刑案卷中 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1號卷第52頁正、反面), 且原告蔡本文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已載明:「內容:查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蔡本源 出錢所購買該土地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大眾所知(非台端 所有權人)本人以合法實際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人,……… 」等語,核與被告提出原告蔡本文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相符,有兩造提出之原告蔡本文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補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81頁),原告蔡本文 復於本院陳稱:「是我大哥蔡本源用黃榮柯的名字去買的 」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 頁、第419頁),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蔡本源借名登 記為被告名下,被告與蔡蕭金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乙節 ,應屬可採,則系爭文字記載「99、100及160地號土地為 蔡本文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蔡本文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等語,顯為誤載,系爭處分書自亦不得據為原告 蔡本文或蔡蕭金葉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同不 可採。 (五)又查原告蔡明主已於108年10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對被繼 承人蔡蕭金葉拋棄繼承,本院並於108年11月11日准予備 查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900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查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頁),則原告蔡明 主既已拋棄其對蔡蕭金葉之繼承權,原告蔡明主自不得依 繼承蔡蕭金葉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原告蔡明主於本案之主張及 請求,同屬無據。 (六)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 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在不動產物權登記尚 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仍是依法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人,自 應尊重既有之法律狀態。經查系爭土地除160地號土地外 ,均已於11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忠慶 所有,有如前述,則李忠慶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在該所有權登記尚未合法塗銷前,原告自無從請求被 告將97、98、99、100、101、15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再者原告蔡 本文自承系爭貨櫃屋係由其所購買,未辦保存登記等語( 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5頁),可 知原告蔡本文始為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聲明請 求非系爭貨櫃屋所有權人之被告應將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 部登記予原告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合上開各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蔡蕭金葉於78年間出 資30萬元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依原告所提 現存證據,均無法證明為真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自屬無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進而主張蔡蕭金葉於 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云云,同 屬無據。 (八)原告蔡本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提出民事陳報狀2 份,惟核其內容或為原告蔡本文陳述其生平經歷、或為其 個人主觀之臆測,所附證據亦多數與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提出者重複,有些更與本件訴訟無關,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及判斷,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被 告抗辯其與蔡蕭金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3,96 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8

TNDV-113-訴-2367-20250218-1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吳祐生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黃昭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2-14

KSDM-113-交附民-99-20250214-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荊建文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輔 佐 人 鄧學良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鄭泰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經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即時重大訊息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0 3至2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1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   職期間曾經被派任大陸地區,107年11月1日返回台灣,回台 後擔任被告經紀代理部高雄分公司襄理,負責業務推廣、行 銷支援及合約管理維護,每月需拜訪40家以上經紀代理商, 故被告於原告返台時將原告每月薪資調升至新台幣(下同)88 ,000元,其中包含本薪73,500元、福儲信託補助1,000元、 交通津貼12,000元,及話務津貼1,500元。不料被告於109年 4月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調降原告薪資,然原告原有工作 內容均未變動,被告將原告之交通津貼12,000元及話務津貼 1,500元,合計13,500元,調降及變更科目為外勤津貼5000 元,顯然變相短少給付薪資8,500元(計算式:13,500元-5,0 00元=8,500元)。原告擔任經紀代理部(即業務部門)襄理, 被告給予原告之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係因擔任經紀代理部 襄理須維持與經濟代理商間良好合作關係,每月須拜訪40家 以上經濟代理商,被告因而給予加給,足證該加給與勞務之 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性,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 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之加給,在制度上具有「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自非恩 惠性給予,故被告自109年4月擅自變更薪資名目,並調降原 告薪資,致原告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金額短少,造成權益受 損,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原薪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違法 調薪後,即自109年4月至112年11月之薪資短少差額共計374 ,000元(計算式:〔88,000元-79,500元〕x44個月=374,000元) ;又被告於每年春節均有發給依薪資計算2個月之年終獎金 ,惟因被告違法調整原告之薪資,原告亦得依勞動契約原薪 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違法調薪之109年、110年、111年 之年終獎金差額共計51,000元(計算式:8,500元x3年共計6 個月=51,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11月1日返台後,除領有本薪外(自1   08年1月1日起本薪為73,500元),並依被告公司制度領有交 通津貼12,000元、話務津貼(即電話津貼)1,500元,至於原 告所述之福儲信託津貼,則係自109年8月起實施之福利措施 ,原告於107年11月1日回台時尚無此項福利措施,故原告稱 107年11月1日起即領有福儲信託補助1,000元,顯有誤會。 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起擔任IC人員之工作內容,包括於轄區 內推廣教育訓練、行銷技巧、支援通路活動、訓練、考照課 程,以及市場資訊蒐集(包含拜訪客戶)等,由於IC人員經常 需於其所負責之轄區內往來移動,且經常需以私人行動電話 聯絡公務,被告為補貼IC人員該等業務上之費用支出,並免 除IC人員需逐一提供單據報銷之繁瑣程序,乃善意提供定額 之交通費用、電話費用補貼,即上述之交通津貼、話務津貼 ,作為IC人員支出公務費用之補償,並規定IC人員領有交通 津貼者,就責任區內之移動不得再重複請領出差費用。關於 被告補助交通津貼、話務津貼之制度沿革為:㈠105年之前,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之經紀代理 部門,考量到員工人數眾多,倘要求員工每月提出實際支出 公務費用之單據,再逐一核實計付交通費、電話費等,作業 流程將極為繁複且將造成巨大之行政負擔,故訂有「(資深) AO、IC主管與(資深)IC業務制度」,採每月定額補助交通費 用、電話費用之方式支給。㈡自105年1月1日起,被告與中信 人壽合併(被告為現存公司),因被告於合併前並無經紀代理 部門,關於經紀代理部門之制度,被告乃持續沿用原中信人 壽之制度迄至107年4月1日,並將中信人壽之「(資深)AO、I C主管與(資深)IC業務制度」修訂為「經紀代理業務津貼及 獎金辦法。」。㈢後於108年8月23日,被告再將「經紀代理 業務津貼及獎金辦法」修訂為「經紀代理業務津貼辦法」。 ㈣另被告考量網路、交通日益發達等時空環境之變化,乃自1 09年4月起廢止經紀代理業務津貼辦法等舊有規定,另行訂 定「IC/機場櫃台人員津貼辦法」,將補助IC人員之交通津 貼、話務津貼統一調整為外勤津貼5,000元,惟如有責任區 以外之出差,則仍得依員工出差辦法檢具單據向被告報銷交 通費等出差費用。準此,交通津貼、話務津貼僅屬費用補貼 之性質,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上之工資,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自109年4月至112年11 月之薪資短少差額共計374,000元,並無理由。又姑不論交 通津貼、話務津貼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春節獎金之計算僅為 本薪及福儲信託補助,本即不包含交通津貼與話務津貼在內 ,是原告請求春節獎金差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 年3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102   年11月1日雙方曾簽立被證1之台灣人壽派任中國大陸工作人 員定期契約書,原告並調派至大陸工作,至107年11月1日返 台工作,原告並曾於107年10月23日簽署被證8之聘任條件通 知函。 (二)原告返台後,至109 年3 月止,每月除領取本薪外,尚領有   交通津貼12,000元及話務津貼1,500元,另自108年8月起每 月領有福儲信託補助1,000元。自109年4月起迄今,原告未 再領有交通津貼12,000元及話務津貼1,500元,而改以每月 領取外勤津貼5,000元。原告自108年2月起迄113年2月止之 薪資明細如被證7所示。 (三)被告所發放之春節獎金為每年固定發放2 個月,計算式為(   本薪+福儲信託補助)x2個月;另年終獎金之發放金額則每年 並非固定。 (四)被告公司於105 年之前,就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之發放,訂   有被證2之「(資深)AO、IC主管與(資深)IC業務制度」,復 於107年4月1日修訂為被證3之「經紀代理業務津貼及獎金辦 法」,後於108年8月23日修訂為被證4之「經紀代理業務津 貼辦法」,再於109年4月起廢止上開辦法,而新訂被證5之 「IC/機場櫃台人員津貼辦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交通津貼、話務津貼均為工資,據而請求短少之薪 資差額及春節獎金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自109 年4月起迄112年11月間之每月減少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之差 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短發109、 110年、111年之春節獎金而應為給付,有無理由?如有,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自109年4月起迄112年11月間之每月減 少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之差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原告經被告錄取時之錄取通知聯 、於102年11月1日派往中國大陸工作之定期契約書、於107 年10月23日因將返台工作而簽訂之聘任條件通知函及107年1 1月1日簽訂之內勤同仁僱傭契約等文件(參本院113年度勞簡 專調字第5號卷,下稱專調卷,第279頁至第284頁、本院卷 第99頁),均僅見有關於「本薪」、「伙食津貼」或「派外 生活津貼」(為原告派往中國大陸工作期間) 之金額約定, 而未曾將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納入薪資約定項目內,是原告 主張交通津貼、話務津貼均屬兩造議定之工資範疇,已難認 無疑。 2、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 具經常性者,自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另所謂對價 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 衡關係,而恩惠性給與是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 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必然關 聯之給與。復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 旅津貼及交際費。」,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亦載有 明文,是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非屬工資性質。 3、經查,有關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依被告於105年所實施之 「(資深)AO、IC主管與(資深)IC業務制度 」規定:「交通 津貼:於各(資深)IC、IC責任區內以定額給付,不得再請領 出差費。交通津貼之金額與給付方式,公司得依實際狀況專 案簽核調整。..(b)中、南及東區(資深)IC、IC交通津貼每 月NTD12,000。電話津貼:(資深)IC、IC電話津貼每月NTD1, 500。...五、當市場有所變動時,本公司有權做相關的調整 ,並報請總經理核定。」(參專調卷第287頁、第290頁);於 107年4月1日雖經被告修訂為「經紀代理業務津貼及獎金辦 法」、108年8月23日修訂為「經紀代理業務津貼辦法」,惟 均仍沿用上開規定(參專調卷第291頁至第297頁、第299頁至 第302頁),而依上開規定內容,可見交通津貼實質上係IC人 員於責任區內定額給付之出差費,爰規定不得再請領責任區 內之出差費,以避免重複領取;另話務津貼部分,因IC人員 有通話聯繫需求,且衡情有支付頻繁、費用瑣碎之特性,IC 人員亦難以實報實銷以核算電話費用,且復查無得另以實報 實銷之補償規定,爰亦以定額補貼之方式,故以上均明定得 由被告依市場變動情形作相關之調整,是被告抗辯交通津貼 及話務津貼僅係為簡化IC人員須逐一提供單據報銷之繁瑣程 序所提供之定額補貼,應屬可信。從而,交通津貼及話務津 貼,被告雖採行定額給付方式,然究其本質,仍屬差旅及交 際之補貼,且IC人員因工作而需移動地點、電話聯繫公務, 本屬業務工作之一部分,並無不合理或額外支出勞力,而既 已發給工作報酬,尚無另外給予交通津貼或話務津貼以作為 此部分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上開津貼應非屬勞務所得報酬之 工資,而僅為差旅及電話費用之補貼,則揆諸前揭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自非屬工資性質,且關於此類費用 之補貼係採定額或實報實銷之方式給予,本即得由被告基於 其營運考量而審酌所需行政繁複程度、作業時間及成本等因 素以為決定,當不因被告係採行定額之給付方式,逕認已變 更補貼之性質為工資。 4、準此,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均為相關費用之補貼,雖係以定 額方式給付,惟仍未具勞務之對價性,復未經兩造約定納入 勞動契約之工資範疇,自非屬工資性質。又被告嗣雖於109 年4月制定「IC/機場櫃台人員津貼辦法」而將交通津貼、話 務津貼統一調整為外勤津貼5,000元(參專調卷第305頁),然 此亦僅屬費用補貼之金額調整,而非工資之調降,是原告依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起迄112年11月間之每月 減少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之差額374,000元,洵屬無據。 5、又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勞工工作,應遵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 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得有不利之變更云云 (參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於109年4月間並未調動原告職 務,僅係更改有關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之給付,核與勞基法 第10條之1所規定之調動原則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 有據。另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1號 民事判決認定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均屬工資一節(參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25頁),惟因該案件之當事人並非本件原告, 於本件不生爭點效或既判力,本件之判斷自不受其拘束,附 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短發109、110年、111年之春節獎金而應為給 付,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減發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導致其109年 至111年間之春節獎金金額短少云云。然查,被告所發放之 春節獎金為每年固定發放2 個月,計算式為(本薪+福儲信託 補助)x2個月一節,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 ㈢,參本院卷第223頁),是春節獎金之計算本即未將交通津 貼及話務津貼納入,故原告執此主張其春節獎金金額短少,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獎金差額51,000元云云,並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及春節 獎金差額共42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2-07

KSDV-113-勞簡-26-202502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祥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宇祥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3時55分許 ,駕駛車號000–6695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四維 街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四維街與埔園街口欲作左轉時,應 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被害人 杜惠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街對向駛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雙側股骨 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下頜骨骨折、行動困難及表達障 礙之傷害,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案經被害人之女潘詠芝 代行告訴)。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又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 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1142號 解釋意旨(即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 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 之意思論),在解釋上應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 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中尚在治療、無 法言語,經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女潘詠芝為代行告訴人,而 對被告提起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偵2卷第25頁),嗣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同法第28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害人透過代理人 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害人本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雖非本案偵查中實行告訴 之人,但其既已表明不願告訴之意思,代行告訴人先前之告 訴即屬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3-交易-910-202502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蔡方穎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陳志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 第5117號裁定准許之。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王 莉蓉誤認兩造有不當交往行為,遂於111年6月4日4時20分許 ,偕同徵信社、律師及警方到場脅迫伊簽發,伊與王莉蓉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情應為被告所明知。嗣被告與王莉 蓉於111年10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斯時其等協議由被告撤 回對王莉蓉所提竊盜及毀損沉香及普洱茶之刑事告訴,王莉 蓉則同意將系爭本票連同被告所簽發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約 新臺幣(下同)432萬元,一併返還被告,再由被告交還伊 ,故王莉蓉應無讓與票據權利意思,被告自無從取得票據權 利。又被告自述遭竊盜及毀損金額僅約60萬元,可知被告係 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亦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王莉蓉權利,而被告既明知伊與王莉蓉無 債權債務關係,仍無從享有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11年6月4日在高雄市旅捷商旅同宿時 遭王莉蓉查知,原告始在王莉蓉所委任律師見證下簽發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並無強暴、脅迫或無經 驗情形。又兩造於111年4月間發生2次性行爲,已不法侵害 王莉蓉之配偶權,原告與王莉蓉間並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再 伊遭王莉蓉毀損沉香及普洱茶價額高達700萬餘元,則伊以 同意撤回對王莉蓉所提竊盜及毀損刑事告訴爲代價取得系爭 本票,並非不相當對價取得,與票據法第14條所定情形有間 ,且伊為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已代替原告向王莉蓉清 償其所負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則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伊亦得承受王莉蓉對原告的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原告主張伊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有理。另原告已 於訴訟外向伊稱「拿一拿,好聚好散」,意指其同意償還56 萬元,自不得再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326至327頁)  ㈠原告曾於111年6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王莉蓉。  ㈡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  ㈢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王莉蓉與被告前於100年11月2日結婚,已於111年10月5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  ㈤兩造曾於111年6月4日與王莉蓉簽立系爭和解書(惟和解書上 日期誤載為6月24日),內容略以:王莉蓉發現兩造於高雄 市旅捷商旅有不當交往行為而簽立和解書,原告同意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願給付王莉蓉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債務擔保。  ㈥被告前曾以王莉蓉竊取、毀損其所有普洱茶及沉香為由,對 王莉蓉提起竊盜、毀損刑事告訴。嗣因雙方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48號事件調解(下稱系爭事件)成 立,經被告同意撤回該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516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㈦系爭事件程序筆錄記載略以:被告同意撤回對王莉蓉之上開 刑事告訴;王莉蓉亦已當庭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經點收 無訛。  ㈧兩造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目前為被告占有中。 四、爭點(卷第327頁)  ㈠王莉蓉是否有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被告意思?  ㈡如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係遭脅迫發票,且被告係以無 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開 法條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就票據權利轉讓方式所為之特 別規定,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有別,然票據權利之轉讓究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 記名本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 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 果。  ㈡觀諸王莉蓉於系爭事件所提和解方案已載明:……五、甲乙雙 方(依序為王莉蓉及被告,下逕以其等稱謂記載)就下列事 項均同意撤回互不追究他方之一切民、刑事責任:……㈡被告 就王莉蓉於111年6月18日保管被告所有之沉香及毀損普洱茶 餅等事,同意不再追究王莉蓉因此案一切民、刑事責任。若 已提告,應於調解成立當日具狀撤回告訴……㈣王莉蓉因原告 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6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於被告確實履行本調解筆錄內容始免除(含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約定)……七、王莉蓉應於調解成立當日被告履行第 6條給付第1期扶養費暨交還房屋及機車鑰匙後,「返還」下 列物品予被告:……㈡被告簽立面額30萬元、352萬元本票各乙 紙,及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由被告負責轉交原 告)(系爭事件卷第173至175頁);對照其後兩造於該事件 程序筆錄所達成協議,同樣約定被告同意撤回對王莉蓉之上 開刑事告訴;王莉蓉則當庭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經點收 無訛(系爭事件卷第168頁),可知被告與王莉蓉曾於系爭 事件互相讓步,由被告撤回對王莉蓉之竊盜、毀損刑事告訴 ,王莉蓉則同意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並由王莉蓉依兩造協 議結果,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到場之被告代為取回,是被告僅 係基於使者地位代原告受領王莉蓉交還系爭本票,顯非基於 票據行為取得系爭本票,自無從享有票據權利。  ㈢再被告雖辯稱其係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已因代償而依民法第312條承受王莉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云云(卷第182、325頁),固提出由雲茶有限公司所開 立茶餅單據及茶餅遭破壞傾倒照片為憑(卷第49至55、219 頁)。惟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伊所有300萬元普洱茶及4 00萬元沉香於111年6月18日分別遭王莉蓉砸毀或竊取。伊係 以上開佚失或遭毀損財物換回3張本票等語(卷第33頁), 可知被告得以解消其對王莉蓉所負侵害配偶權債務並取回系 爭本票之緣由,充其量僅係被告以其對王莉蓉所執毀損或竊 取財物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王莉蓉對被告所執侵害配偶權損 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並非被告曾經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代原告清償債務,則被告亦無可能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 受王莉蓉對原告所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權,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仍無法佐為其曾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蔡方穎 111年6月4日 未記載 未記載 500,000元 No.652383

2025-01-24

KSEV-113-雄簡-1638-202501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建強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交訴字第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建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簡建強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已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違規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又未停留在車禍現 場以救助受傷之告訴人尤育澄、黃羅美雪或報警處理,即 行離去,所為應值非難;考量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 程度,並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上 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相關 保險理賠明細可佐,上開告訴人均已就過失傷害部分對被 告撤回告訴;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其經本件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 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 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 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 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 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逆向行駛及肇事逃逸 之可能,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法諭知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目錄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287 300號 【偵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129號 【聲他一卷】高雄地檢113年度聲他字第304號 【聲他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聲他字第609號 【審交訴卷】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2024-12-18

KSDM-113-交簡-276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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