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瑞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295號刑事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瑞文(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警方既然認為檳榔攤現場遭剪鐵皮外側採
集到指紋比對與受刑人指紋相符,為何不在當時就找受刑人
到案說明,而是經過2年多才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向受刑人詢問?難道現場都沒有採集到其他任何指紋?再者
,現場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該竊盜行為人之面容,該監視器
畫面經法院勘驗後,法院僅以法庭應訊台高度為95公分,認
定畫面中之行為人為受刑人,是不是祇要監視器畫面不清楚
,法院的自由心證就是所指「法庭應訊台高度?」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5月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
將案卷檢送檢察官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提出聲明異議狀,然其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
依憑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不服,請求法院判決
其無罪,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本
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PHM-114-聲-29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