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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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瑞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 9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邱瑞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瑞文不服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2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 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HM-114-聲再-105-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邱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 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9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瑞文前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 判決後,又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 289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不 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 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後,違反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更以同一原因再向原審法 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侵聲再字 第36號駁回其再審,抗告人提出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 台抗字第2263號駁回其抗告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 法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63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113年度侵聲 再字第36號聲明異議,並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證言已證 明為偽造變造,為抗告人利益的聲請再審,請求賜予抗告人 無罪等語,未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因 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置原裁定明 白說理不顧,猶執陳詞漫指原確定判決未詳盡調查證據,未 釐清案情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61-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瑞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295號刑事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瑞文(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警方既然認為檳榔攤現場遭剪鐵皮外側採 集到指紋比對與受刑人指紋相符,為何不在當時就找受刑人 到案說明,而是經過2年多才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向受刑人詢問?難道現場都沒有採集到其他任何指紋?再者 ,現場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該竊盜行為人之面容,該監視器 畫面經法院勘驗後,法院僅以法庭應訊台高度為95公分,認 定畫面中之行為人為受刑人,是不是祇要監視器畫面不清楚 ,法院的自由心證就是所指「法庭應訊台高度?」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5月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 將案卷檢送檢察官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提出聲明異議狀,然其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 依憑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不服,請求法院判決 其無罪,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本 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90-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吳羽傑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黃啓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 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同時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 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上訴;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萬五千九百二 十五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第一審共同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直營店經紀人員居間仲介,與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2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增補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買受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 基地同區○○段0小段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於同年5月間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及辦理交屋完畢。 嗣發現系爭房屋頂板樑柱有多處混凝土掉落、鋼筋裸露斷裂及 嚴重鏽蝕,且有多處滲漏水及頂板大範圍修補痕跡,經台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屋氯離子 含量平均值超出現行國家標準值及系爭契約約定標準值甚多。 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竟未據實告知,致伊受有財 產上損害,經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約定 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伊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同時,給付2250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上訴人給付2萬5925元及自110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約前已至系爭房屋詳細檢查,永慶房 屋亦主動告知系爭房屋有疑似傾斜、外牆滲漏水、浴室外牆壁 癌等情,兩造為此簽訂增補契約,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修復並 負擔費用,免除伊瑕疵擔保責任。上開瑕疵位於室內裝潢頂板 內部,肉眼不易查知,伊無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該危險於交屋後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且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表示該瑕疵未影響結 構安全。兩造前已共同指定土木技師公會負責鑑定氯離子含量 檢測,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未超過標準值,被上 訴人嗣自行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不 得以此主張解除契約;倘被上訴人執意解除,須將系爭房屋回 復至交屋前之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2250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 所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以被上訴人應同時為回復系爭房 屋原狀之對待給付條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2萬5925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10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價金2250萬 元,於同年5月19日給付買賣價金及辦理交屋完畢;兩造合意 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氯離子含量標準,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0 日再將系爭房屋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氯離子含量標準,鑑定 費用由永慶房屋支付;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契約,並因購買系爭房地支付規費2萬5925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房屋經結構技師公會進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後 ,試體平均值為1.0748㎏/m³,以該屋建造完成日為67年12月20 日,明顯高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數值0.6㎏/m³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行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違反系 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已由兩造協議指定土木技師公會負責 鑑定氯離子含量之約定等詞置辯。惟依證人邱瑞文(永慶房屋 法務人員)、邱輝煌(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江之柔(上 訴人受僱人)所為證述,及被上訴人與永慶房屋簽署之協議書 、結構技師公會所提記載「經現場協調增加兩處S-6、S-7之頂 板樣本,其增加費用由永慶房屋仲介支付」之三方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與檢測點、原審當庭比對會勘紀錄表會勘人員 欄位與系爭同意書「江之柔」手寫筆跡相符等件,相互以察, 堪認兩造已重新合意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 由江之柔代表上訴人到場參與系爭房屋檢測採樣,江之柔知悉 採樣點增至7處而無異議,並在會勘紀錄表及系爭同意書上簽 名確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 約定云云,自無可取。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上 訴人仍不能免其瑕疵擔保之責。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物,應返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又損害賠償 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當事人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系爭契 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且與上訴人所負返還價金2250萬元之義務,互為對 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義務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應為可取。被上訴人所應回復原狀者,並非上訴 人於110年5月19日交屋時原有之狀態,而是系爭房屋現有狀態 。另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地之印花、契稅計2萬5925元,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稅費。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約定及民 法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250萬 元本息,另附以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對待 給付條件;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5925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 主文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部分,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交還上訴人。惟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進行拆除整修, 則該屋之原狀,究係指何狀態?原判決雖謂非110年5月19日之 交屋現況,而是系爭房屋現有狀態,然就何謂系爭房屋之「現 有狀態」,並未具體指明,致對待給付之範圍不能明確,當事 人之履行即有困難,自有可議。又按當事人一方如於裁判上援 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 付之判決,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二者具 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回 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對待給付既屬無可維持,被上訴人本案請求 買賣價金2250萬元及與該買賣具有關連之稅費2萬5925元各本 息之給付部分,亦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相關事實尚待釐 清,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933-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陳寶鈺 訴訟代理人 邱瑞文 被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房 屋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63萬元整,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整, 總計83萬元整,並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9樓公管爆裂漏水,造成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2樓房屋牆壁及地板毀損部分修復完成。因原告未提出 所需之修繕費用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聲明二 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規定,聲明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該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聲明㈠標 的價額,且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㈠金額+聲明㈡金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即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萬元(計算式 :83萬元+165萬元=2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06

PCDV-114-補-173-20250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邱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63號),再 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邱瑞文因 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之抗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 22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復具「抗告狀」提起抗告,為法 所不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3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瑞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強盜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 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 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 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瑞文(下稱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 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後,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 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以其聲請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0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 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違反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更以同 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 侵聲再字第36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人提出抗告,復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263號駁回其抗告在案,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惟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 號聲明異議,並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證言已證明為偽造 變造,為聲請人利益的聲請再審,請求賜予聲請人無罪等語 ,未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聲-3594-20250106-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3號 抗 告 人 邱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裁定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 持裁判的安定性。其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瑞文前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 第45號強盜強制性交案件有罪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經同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 第4號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違反同法第   434條第3項規定,更以同一原因再為本件聲請再審,故認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無通知抗告人到場 陳述意見之必要,逕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前曾提出拘票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點名單暨報告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撤銷處分之卷宗封 面影本等證據,以原判決採納之DNA鑑定結果,過程草率, 且經逐一尋找存檔資料後,雖有尋獲卷宗原稿,但原稿並無 本案相關筆錄,抗告人雖請求調取警詢之錄音進行勘驗,警 局卻稱因電腦汰舊換新,致該檔案隨同電腦一併銷燬,無法 調得,然依現代科技,應可還原遭刪除之檔案,以釐清真相 相,原判決認定有罪之證據有偽造之情事,主張係遭陷害, 並請求調查:新竹地檢檢察官起訴書及本案偵查卷宗,另件 竊盜案件之偵查卷宗及拘票等相關證物,偵查中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檢察官將檢體送驗之鑑定報告,警察採集抗 告人唾液之檢體證物,新竹地院刑事判決書及審判筆錄(含 錄音錄影光碟),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原判決及警 卷資料,另件竊盜案件之他卷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復 謂原判決有未說明何以憑抗告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認定事實, 及不採信有利抗告人之證據之理由等情,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下稱前次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 號以其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4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抗告人再以 本案欠缺上開筆錄、卷宗及同步錄影(音)紀錄檔案,並質 疑警員在交付鑑定資料後未久退休,鑑定資料之真偽有疑, 諸多巧合,不能排除抗告人係遭陷害,原判決未審酌有利抗 告人之情形等與前次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 應認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仍謂:其供述筆錄欠缺同 步錄音、錄影資料,應無證據能力,或稱證人指證之財物損 失乃個人意見與或推測之詞,且所指認之本案行為人應非抗 告人,本案疑點甚多,抗告人是遭設局陷害,必不放棄再審 等語,徒就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漫為爭辯,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63-202412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2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邱瑞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5,49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 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促-21927-202411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9號 抗 告 人 邱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判決、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等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 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者 ,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之 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開 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 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刑 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刑 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 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而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 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 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 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 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 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 正確無誤,自不得重為定刑,或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 ,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 。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瑞文因犯妨害自由、竊盜、強盜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1月確定(下稱系 爭裁定),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裁定,重新審視並賦予從輕 之裁量,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然系爭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 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 得再行爭執,執行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內容為執行指揮,於法 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核係對系爭裁定之定刑裁量再事爭 執,自應另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另行定執行刑,是抗告 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已判處有期徒刑13 年,檢察官自行將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2之案件列入定應執 行刑範圍,造成系爭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13年11月,等於抗 告人需要拿15年之分數,較諸其他受刑人可以用大案件吃掉 小案件,系爭裁定定刑結果反而對抗告人不利。 五、經查: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88年7月   19日,系爭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 日以前,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系爭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依系爭裁定之記載,抗告人業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故系爭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 正確無誤,抗告人執以聲明異議者,亦為系爭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前定刑時均無變動 ,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 旨,自不得重為定刑,抗告人未請求檢察官重為聲請而遭否 准,即逕向原審法院就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內容指揮執行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求為重新定刑,依前開說明,自非有據,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適法。抗告意旨猶執陳詞 ,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96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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