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博益

共找到 60 筆結果(第 1-10 筆)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IENZA ED ANTHONY BUNAG(中文名:安德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 22號),在第三審上訴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中文名:安德尼)自民國壹佰壹 拾肆年肆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 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 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 ○ ○○○○ ○○ (中文名:安德尼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前 經第一審認所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度非輕,且被告本案 偵查中於遭警偵辦後明知有刑案在身,卻立即出境,嗣逃亡 長達1年餘,始經緝獲到案,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兼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後,認被告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爰 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業經本院(第二審)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在案,被告 不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而 於本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 114年4月5日屆滿,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 ,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㈢本院依據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被告上訴三審並未委任律師,由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遵期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刑事庭函(稿)、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審酌本院(第 二審)駁回上訴,仍維持被告處有期徒刑3年8月,足認被告 所涉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已有出境之 紀錄,本案業經被告上訴,仍未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 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 度、被告係外國人之身分、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 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6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3-侵上訴-122-202503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欣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8號、第56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 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 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羅欣儀(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 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 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我犯錯,我也認罪,我家裡還有 中風過的父親和小孩子要照顧,這些案子都是在同一時間犯 案的,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就加重 詐欺等罪都已自白認罪,分別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已經自白, 且款項已經扣案,等同自動繳回全部的犯罪所得,依法給予 減輕其刑,另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也符合偵審 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可列為減刑的事由,而被告係國中畢 業,從事粗工等工作,家中經濟困頓,尚有一個女兒需要撫 養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資為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已 自白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9萬元、50萬元 均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除 就上開犯罪所得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獲得其他報酬,其 所犯前揭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 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其以上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查;⑵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得 之金額分別為39萬元、50萬元;⑷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等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於前往詐欺集團指示之藏 放贓款地點時,經埋伏員警發覺,當場扣得贓款,故就一般 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⑹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 從事粗工及餐廳洗碗、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1個女兒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 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為由, 指摘原審量刑(含定刑)不當一節。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 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原審 適用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再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所述之一切情狀,而為分別量刑 ,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2年3月)以下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充分審酌被 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 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屬偏低度之定刑。被告提起量刑上訴 所指摘上情暨其辯護人所辯護各節,均於原審量刑時即予審 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 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處,是以,被告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28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蓋履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3、22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蓋履儕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蓋履儕(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 1、23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協助警方查獲其他販毒者,足 見被告對於杜絕毒品來源有立功之表現,是其本案所涉犯行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須扶養患有子宮頸癌之母親,先前因工安意 外受傷,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給予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加 以被告本案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所犯對 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 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行為人之犯後態度 是否良好、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 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果 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經查:  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積極協助警方供出另案毒品上游陳富邦 ,而陳富邦嗣後確因而查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8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10 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33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0號刑事 裁定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二 第245至260頁),被告上訴指稱其有配合警方查緝另案毒品 來源陳富邦,實非無據,然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僅敘及「協助 查緝」,而未及審酌另案被告陳富邦嗣後確經查獲、偵查起 訴並判處罪刑確定,有助於防止毒品流通蔓延之情形,難認 已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從輕量刑因 子,對被告為適切之審酌,尚欠允當。  ⒉被告係應喬裝買家員警要求之毒咖啡包數量,而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20包,原判決以此作為量刑時加重之 情狀,似未詳予衡酌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犯罪動機及 手段,對被告所處刑度即似有評價過當之情形。  ⒊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4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係在 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原審雖於量 刑時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然對於究 竟是否因檢察官未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未論以累犯,未置一詞,亦稍嫌疏漏 。  ⒋從而,被告具狀上訴先主張員警之偵查手段屬「陷害教唆」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雖無可採,然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又當庭認罪並撤回科刑以外之上訴,未再虛耗司法 資源,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則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及國家嚴 厲查禁毒品之政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並協助警方溯源毒品上手而查獲其他販 毒者,已見前述,犯後態度尚稱可取,兼衡其前有違反藥事 法、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須扶養患有子宮頸癌之母親,先前因工安意 外受傷,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3-上訴-240-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河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王國河(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5日陳明: 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 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 第44、4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始終自白,態度良好,其雖持有 槍枝、子彈,但未供作任何犯罪使用,衡諸本案犯罪情節, 應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有重大威脅,被告「 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 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之適用,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 5頁第7至16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 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前已敘及。而且, 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其所持槍枝、子彈並未供作犯罪使用 等情,均經原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第5頁第11至13 行),並無漏未審酌或說明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判 決已經審酌或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HM-114-上訴-21-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瑋苓 義務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8號 、第5551號、第5553號、第20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黃國昌上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國 昌(以下稱被告黃國昌)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0、171頁),並撤回量刑以 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 頁)。故本案被告黃國昌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其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黃國昌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黃 國昌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 斷基礎。 貳、被告黃國昌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要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國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業據原審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黃國 昌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414、415 頁),是被告黃國昌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原審公訴人並 主張被告黃國昌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案晉升為 販賣毒品案件,罪質有所加重,請依累犯加重等語(原審卷 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請求維持 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國 昌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昌固於偵查中供 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國榮」等語(偵3348號卷第321頁 ),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黃國昌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乙情,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1月3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000009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 00338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3、185 至187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黃國昌供述而查獲上手 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免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 罪,被告黃國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為 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仍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有2人,次數合計達3次之多,其「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 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 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被告黃國昌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無足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黃國昌為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昌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 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 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被告黃國昌所為助長 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黃國昌對於販賣毒品犯行皆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黃國昌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國昌有期徒刑10 年2月、10年3月、10年3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 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 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 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審酌被告 黃國昌所犯販賣毒品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30年8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 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 幅減少有期徒刑18年8月之恤刑利益(30年8月-12年=18年8 月),減幅堪稱寬厚,且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 年上限尚有一定差距,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 二、被告黃國昌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70頁)。以上事關 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 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 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 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 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 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 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黃國昌 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始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 被告黃國昌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黃國昌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雖於原審判決 後有上開新量刑因素,然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 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 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國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乙、被告畢瑋苓上訴部分: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畢瑋 苓(以下稱被告畢瑋苓)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就原判決關 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全部上訴, 另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僅對於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1頁),並就附表一編號7 所之轉讓禁藥部分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頁)。故被告畢瑋苓就原判決 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為全部上訴,本院應全部予以 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之 上訴範圍則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 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量刑部分 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畢瑋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LINE、FaceTime為聯繫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 另與黃國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5 、6所示之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 、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之人。嗣經警於112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畢瑋苓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3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 、7、12所示供本案毒品交易收款、聯繫所用之物,而查悉 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趙○○、林佑霆、周○○於偵查中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 等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 (偵3348卷第353至357、361至365、377至381、399至405頁 ),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 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6頁),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前開所述外,本判決 所引下列被告畢瑋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檢察官、被告畢瑋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畢瑋苓及其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畢瑋苓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或與被告黃國昌共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 2至6所示之購毒者及由購毒者匯款至被告畢瑋苓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與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示之人是合資購買毒品,並非是販賣第二級毒 品云云。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3位證人趙○○、 林○○、周○○均已明確證稱與被告畢瑋苓之間為合資關係,最 多僅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且3位證人既已供出被告畢瑋苓 就是協助提供毒品之人,沒有必要再就販賣或合資這一點特 別袒護被告畢瑋苓;又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畢瑋苓是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非合資關係,係以3位證人對於被告畢瑋苓所取得 毒品的藥頭均一無所知,而認為是被告畢瑋苓有意阻斷他們 跟藥頭之間的聯繫,進而擴張自己的毒品交易,此部分究竟 是被告畢瑋苓有意阻斷或是他們根本不在乎,這點原審判決 並沒有特別加以區分及論述,證人周○○也明確證述她不知道 藥頭是誰,是她自己也不在乎,她只在乎自己最後可不可以 吸食毒品而已;另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畢瑋苓抗辯是合資關係 ,如果被告畢瑋苓和3位證人都是合資關係的話,理應對毒 品數量、價格等錙銖必較,不會採用當面分裝的方式,原審 判決這樣的論述如果在合資規模新臺幣(下同)幾百萬、幾 千萬元的情況下還說得通,但本案合資規模每次大概在1千 多元到3千多元而已,就這些買毒者的立場,最後如果被告 畢瑋苓沒有交付毒品或偷斤減兩,他們的損失也大不了幾千 元而已,就被告畢瑋苓而言,如果多給了其損失也不過就是 幾百元或幾千元而已,在本案被告畢瑋苓和3位證人的互動 模式,再加上本案的犯罪規模,完全合情合理,原審就此部 分認定有所違誤,請改依幫助施用毒品罪論處等語。經查:  ⒈被告畢瑋苓以通訊軟體LINE、FaceTime為聯繫工具,於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購毒者,另與被告黃國昌於如附表二編 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二編號5、6所示之購毒者,並由該等購毒者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業據被告畢瑋苓、黃國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分別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30、134至141、393頁),核與 證人趙○○、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周○○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348卷第353 至356、361至364、377至380、399至401頁、原審卷第266至 314頁、本院卷第257至273頁),復有現場搜索照片(偵555 1號卷一第113至115、221至225頁)、被告畢瑋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偵5551號卷一第117至133、243至259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入籍登記表、現場照片(偵 5551號卷一第137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 2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5551號卷一第175至183、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偵5551號卷一第227至2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 片、詳細資料報表(偵5551號卷一第261、263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2816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55 1號卷一第287至3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5551號卷一第4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112年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5551號卷二第27至33頁)、證人周○○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偵 5551號卷二第41至43頁)、證人周○○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紀錄( 偵5551號卷二第45、49至55頁)、證人周○○之毒品案件通聯 紀錄表(偵5551號卷二第47頁)、證人周○○之現場搜索照片 、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5551號卷二第59至61頁 )、證人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匯款紀錄(偵5551號卷二第1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 192號函檢送證人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551號卷二第189至 195頁)、證人林○○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匯款紀錄(偵5551號卷二第24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連銀客字第1110013278號函檢送證 人林○○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偵5551號卷二第243至246頁)等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12、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畢瑋苓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 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 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 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 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 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 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 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 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第3 64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附表二編號2(購毒者:周○○):   證人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7月18日先用通訊軟 體FACETIME與被告畢瑋苓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並先匯款2,00 0元,後來我在被告畢瑋苓當時工作的地點幸福金龍鍋物向 被告畢瑋苓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3348號卷第378、37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畢瑋苓是跟誰調貨, 不知道她的藥頭是誰,我會給她錢、找她就是因為我沒有門 路,也不會去問她的藥頭是誰,7月18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跟藥頭見面,也沒有碰到藥頭,我就是不認識藥頭   ,我不知道畢瑋苓跟藥頭買了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在她 上班的金龍鍋物,她直接拿給我,不可能在她店裡分裝,就 是事先叫她準備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59、271至273頁)。 觀諸證人周○○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周○○對於被告畢瑋苓取得 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 告畢瑋苓係自己完遂與證人周○○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 金行為。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周○○不知 道我的藥頭是誰,周○○亦沒有接觸上手,我係向藥頭購買毒 品後,在廁所用目測的方式分一半給周○○等語(原審卷第13 6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周○○之交易,係完全阻斷證 人周○○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人周 ○○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付毒 品給證人周○○,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周○○間並無直 接關聯,是以證人周○○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直接 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縱 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周○○,仍屬販賣行 為無訛。  ⑵附表二編號3、4(購毒者:趙○○):   證人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事先用LINE跟畢瑋苓聯絡, 錢我是先付給畢瑋苓,我用我名義申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以手機APP轉帳給畢瑋苓的帳戶,購買時間是111年8月中, 買了共2次,我跟畢璋苓購買安非他命,第1次111年8月9日 轉帳這一次,是8月10日凌晨0時許我前往畢瑋苓住家附近新 平路跟祥順路口的7-11超商,我開車號000-0000號去 的, 畢瑋苓於10日凌晨0時10分許從住家走路過來,畢瑋苓 行經 我副駕駛座,我將車窗打開,畢瑋苓將毒品從車窗丟 進來 安非他命1小包;第2次111年8月19日轉帳這次,在一 樣的 地點,一樣的方式,我也是開同一台車過去現場,畢瑋苓於 19日晚上7時10分到場,也是透過副駕駛座車窗將安非 他命 給我等語(偵3348號卷第354、3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不確定我的毒品來源是誰,我是跟被告畢瑋苓說 我想要多少毒品的量、多少金額,等被告畢瑋苓聯絡我,我 再去跟被告畢瑋苓拿毒品,被告畢瑋苓2次交付毒品都是將 毒品1包從車子的副駕駛座車窗丟進來給我,被告畢瑋苓沒 有跟我說過她也要買毒品,我不知道被告畢瑋苓出資多少錢 去買毒品,我也無法確定被告畢瑋苓有沒有從取得的毒品中 賺取差價等語(原審卷第270、273、276、278、279、280、 282、283頁)。觀諸證人趙○○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趙○○對於 被告畢瑋苓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 無所悉,足見被告畢瑋苓係自己完遂與證人趙○○間之毒品交 易磋商與收受價金行為。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趙○○不知道我的藥頭是誰,趙○○亦沒有與藥頭聯繫, 兩次都是我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再轉交給趙○○等語(原審卷 第136至138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趙○○之交易,係完 全阻斷趙○○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 人趙○○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 付毒品給證人趙○○,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趙○○間並 無直接關聯,是以證人趙○○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 直接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 ,縱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趙○○,亦屬販 賣行為無訛。  ⑶附表二編號5、6(購毒者:林○○):   證人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黃國昌交易2次,是跟黃 國 昌買毒品安非他命用,第1次匯款是111年8月21日,我是 先 匯款,當日晚上6點半在太平祥順路面交,我騎機車到場 , 黃國昌走路過來,我跟黃國昌買安非他命1包,買了之後 我 也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第2次是8月30日匯款這次 , 我是30日晚上8點,地點也同上,我也是騎機車過去,黃 國 昌是走路過來,我以3000元買了安非他命1小包,匯款 帳號 是黃國昌告訴我的,是黃國昌指示我匯到該帳號,這次 我 也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沒有錯;要購毒之前,我是先跟 畢瑋苓聯絡,我人到了之後,再用LINE跟黃國書講我到了, 我都是跟畢瑋苓拿毒品的,的確是我跟畢瑋苓聯絡後,錢匯 至畢瑋苓的帳戶,等1、2個小時,再由黃國書拿毒品給我等 語(偵3348號卷第362、363、4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用連線銀行 帳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畢瑋苓,我跟 被告畢瑋苓是用通訊軟體LINE約在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 地點交易毒品,但被告畢瑋苓說她要上班,所以都是由被告 黃國昌將毒品拿給我,被告黃國昌是直接將1包毒品拿給我 ,沒有在我面前分裝毒品,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畢瑋苓有沒 有從中賺取差價或將毒品拿一點量起來,我不知道被告畢瑋 苓是跟誰拿毒品的,我也不知道被告畢瑋苓是何時、何地、 用多少錢跟上手拿毒品的等語(原審卷第286、287、290、2 92至295、297、306、309至311、313、314頁)。觀諸證人 林○○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對於被告畢瑋苓取得毒品之來 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告畢瑋苓 係自己完遂與證人林○○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金行為。 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2次向上手購買 毒品時,林○○都沒有與藥頭聯繫、接觸等語(原審卷第139 至141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林○○之交易,係完全阻 斷證人林○○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 人林○○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 付毒品給證人林○○,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林○○間並 無直接關聯,是以證人林○○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 直接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 ,縱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林○○,亦無礙 於被告畢瑋苓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  ⑷再參酌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頭較不寬裕,或因集 資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一而足,然毒品量微 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有差別,故施用毒 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不錙銖必較,從 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明在先,以避免日後 之糾紛,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完足,並盡可能當面要求販毒者 依各人出資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要 求出面取得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例 分裝,而確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格 相當,方符常理。然依證人周○○、趙○○、林○○上開所述,證 人周○○、趙○○、林○○均不知道合資購買數量,亦不知道被告 畢瑋苓出資比例,更不知道被告畢瑋苓購買毒品之價格,其 等與被告畢瑋苓於交易毒品前並未商討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 比例、分配方式、所須數量等細節,且被告畢瑋苓交付毒品 均未與其等當面分裝毒品,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 ,此亦可證被告畢瑋苓所為確係販賣毒品行為甚明,故被告 畢瑋苓辯稱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部分係與證人周○○、趙○○ 、林○○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自無可採。  ⒊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畢瑋苓於有償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 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 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 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畢瑋 苓均係有償交易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畢瑋苓當無 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畢 瑋苓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 足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畢瑋苓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畢瑋苓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畢瑋苓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與被告黃國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畢瑋苓前因⑴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毀損、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6年度原訴字 第6號判決就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妨害自由部分判 決無罪,其中毀損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妨害自由部分於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各罪所處之刑,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⑵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 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各罪所處之刑,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入監執行即甲 案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8日、乙案自110年5月19日 起至111年7月18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 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 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原審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畢瑋苓於 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414、415頁) ,是被告畢瑋苓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5罪,皆為累犯, 原審公訴人並主張被告畢瑋苓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本案晉升為販賣毒品案件,罪質有所加重,請依累犯加重 等語(原審卷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 主張請求維持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 審酌被告畢瑋苓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畢瑋苓固於偵查中供 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阿光」、「大摳哥」等語(偵3348號 卷第332、335頁),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畢瑋苓供述其毒品來源 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乙情,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00 000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 烏分偵字第113000338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83、185至187頁),再經本院依被告畢瑋苓之辯護 人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是否因被告畢瑋苓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阿光」之人, 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21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127825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8 067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211至2 13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畢瑋苓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免其刑。  ⑶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 罪,被告畢瑋苓本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為 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仍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有3人,次數合計達5次之多,其「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 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 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尚無足採。。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畢瑋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被告畢瑋苓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畢瑋苓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 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其所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 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畢瑋苓對於販賣毒品犯行皆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毒 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畢瑋苓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畢瑋苓如附表一編號2至6「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畢瑋苓所犯販賣毒品各罪之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 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畢瑋苓所有且分別供 本案收款、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在卷(原審卷第405至406頁),是不問屬於被告畢瑋苓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如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取得價金(金額詳見 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如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是我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 406頁);如附表四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經被告畢瑋苓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我施用毒品剩下的,與本案無關等語( 原審卷第406頁);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經被告畢瑋苓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分裝袋是我朋友放我這邊的,與本案無 關等語(原審卷第406頁),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 物品與被告畢瑋苓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之。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 回。 參、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一、被告畢瑋苓上訴理由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畢瑋苓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 畢瑋苓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亦為累犯,原審公訴人並主張被 告畢瑋苓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請依累犯加重等語 (原審卷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 請求維持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審酌 被告畢瑋苓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本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畢瑋苓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揆諸上開說明,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轉讓禁藥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畢瑋苓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畢瑋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轉讓禁藥罪,以被告畢瑋苓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畢瑋苓明知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社會 秩序之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 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禁藥予他人,助 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畢瑋苓對於轉讓禁藥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畢瑋苓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畢瑋苓有期徒刑4月。 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  ㈡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畢瑋苓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丙、被告黃國昌、畢瑋苓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 黃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 黃國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畢瑋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 黃國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畢瑋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三編號1 畢瑋苓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所示金額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販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 犯罪所得 1 羅文呈 黃國昌 111年12月27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黃國昌居處大樓)地下3樓 羅文呈請友人「陳國榮」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黃國昌聯繫後,羅文呈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向羅文呈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2 周○○ 畢瑋苓 111年年7月18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幸福金龍鍋餐廳(已歇業) 周○○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7月18日2時33分許,由周○○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左揭地點,由畢瑋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2,000元 3 趙○○ 畢瑋苓 111年年8月10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園豐門市 趙○○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9日22時1分許,由趙○○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00元至本案帳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畢瑋苓居處附近之左揭地點,由畢瑋苓透過副駕駛座之車窗遞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1,500元 4 111年年8月19日19時10分許 同上 趙○○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19日18時41分許,由趙○○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畢瑋苓居處附近之左揭地點,由畢瑋苓透過副駕駛座之車窗遞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2,000元 5 林○○ 黃國昌畢瑋苓 111年年8月21日18時30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路旁 林○○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21日16時53分許,由林○○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500元至本案帳戶,再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3,500元 6 111年年8月30日20時許 同上 林○○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30日19時9分許,由林○○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受讓者 轉讓者 時間 地點 過程 1 吳心瑜 畢瑋苓 112年1月3日9時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全超商大里內新店 畢瑋苓曾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吳心瑜經營之新瀧興釣蝦場,吳心瑜因經濟壓力且與配偶感情不睦,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畢瑋苓訴苦,嗣雙方於左揭時、地見面,由畢瑋苓無償轉讓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半顆予吳心瑜。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吸食器 1組 畢瑋苓 2 玻璃球 1個 3 藥鏟 1支 4 磅秤 2個 5 分裝袋 1包 6 本案帳戶存摺 1本 7 本案帳戶金融卡 1張 8 毒品咖啡包(黑色) 2包 9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0公克 10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76公克 1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0公克 12 iPhone手機 (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手機 (藍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國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CHM-113-上訴-954-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朝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5號、第355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呂朝福(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未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客觀犯行部分同樣為認罪表示, 並無更易,亦不爭執,懇請鈞院考量其犯罪情節輕微,斟酌 再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以使罪刑相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 警實施誘捕而查獲,購毒之孫志華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 意,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113偵15075卷第19至23、25至49、26 9至271頁;原審卷第91至97、176至177頁)。是被告所犯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應 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⒋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上 手係綽號「明哥」之人(見113偵15075卷第45頁),惟被告 並未具體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以供調查或偵 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原審之 辯護人亦表示本案沒有要主張供出上手(見原審卷第175至1 76頁),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 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應先依 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係未遂犯,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均應依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 分並先加後遞減輕其刑。而經加重、減輕計算後,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並 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過苛情形。再者,被告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純 質淨重為7.2770公克,此參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3號鑑定書(見113偵35595 卷第260頁),販售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另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為6.6944公克,此參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 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113偵35595卷第15 7至159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數量 為6包,欲販售金額共計1萬2,200元(嗣優惠為1萬2千元) ,雖依其價量尚難認係毒品交易中之大盤毒梟,惟其販賣毒 品種類品項並非單一,價金亦非低微,已難認係小額零星之 舉;且其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 危害,復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賺取價差,而為本案犯 行,且係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微信通訊軟體散布暗示販賣 毒品廣告後再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 流竄,惡性匪淺;況被告前於112年9月15日甫為警查獲販賣 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未遂等犯行,並扣得數量不少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竟猶於該案偵查至提起公訴期間再犯本案, 甚至於本案遭查獲後復於113年10月6日再犯多次販賣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5號、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 字第50869號、第57722號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 )可參,顯見其除本案外,亦有販賣毒品等造成毒品擴散之 犯行,已難認係偶發單一之毒品犯罪。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 刑峻罰,為牟己利而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各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可採。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並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 之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另曾因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 犯行,經移送偵查及提起公訴之素行狀況,已如前述,並衡 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金額,與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序、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惟被告本案所犯2 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 並無足採。復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原審適用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加重、減輕其刑後,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 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開㈢述之一切情狀,而為分別量刑,已充分審酌被 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任意對於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對於原 判決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上訴-88-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洪志賢(   下稱被告)有罪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後2次撿拾鋁製半成品及廢鐵之 時間,分別在午夜2時53分及2時45分之深夜時分,光線昏暗 ,被告當時並未看到工廠外牆「旭唯」字樣,尚難認一般人 可輕易辨識該工廠圍牆外架子或樹叢附近擺放物品,極有可 能為旁邊工廠即旭唯公司所有;且如告訴人認上開物品仍有 價值,自應存工廠內,豈有任意棄置之理;又被告前已供稱 因白天去海邊抓蚵,下午返家睡覺,晚上外出撿回收,凌晨 時是剛好睡飽。因回收場深夜並未營業,被告才將鋁製半成 品及廢鐵暫時放於路邊草叢,待白天再載往變賣,被告上開 舉措難認有違常情,原審僅以上開鋁製半成品放置於紙箱內 ,及被告拿取後未立即直接載運離去,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竊盜之犯意,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請撤銷原審判決 ,改為無罪判決。 三、經查:  ㈠就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凌晨2時53分及112年5月19日凌晨2時4 5分,分別竊取鋁製半成品及廢鐵10條時,應對上開物品係 屬他人管領持有之財產有所認知乙情,業經原審依照告訴人 即旭唯公司經營者林○盛(下稱告訴人)指證,並審酌不論 如告訴人所述上開物品係置放在與旭唯工廠外牆相連架子上 ,抑或該工廠外牆外之樹叢,均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旭唯公司 相連,一般人均可輕易藉由物品擺放之地理環境、擺放位置 即紙箱內,辨識於上開場所擺放之物品,均係旭唯公司所有 ,進而認定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經核原審此部分證據取 捨及說明,尚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及辯護人雖以 被告行竊時間係在深夜,被告無從察知該址牆上載有「旭唯 」字樣,且如告訴人並無拋棄上開物品真意,應將上開鋁製 半成品及廢鐵置放於廠房內等語,辯稱被告無竊盜之主觀犯 意。然查,依照被告行竊當時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所載,被 告行竊地點設有路燈,光線照明充足,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可稽(偵卷第66、69、70頁),而被告行竊地點即告訴人 所經營旭唯工廠圍牆邊,經告訴人設有貨架,於架上及架旁 擺放木板、金屬製品及鐵桶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 86頁、原審卷第293、295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地, 不論是否知悉或注意該工廠牆上漆有「旭唯」字樣,然以一 般成年人之生活經驗,均可知悉該址應為工廠。而一般工廠 為使廠房空間充分利用,利用圍牆周圍擺放部分設備、原料 ,甚而待回收變賣之廢料,乃屬常見,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 知,況本案告訴人於廠房外特別擺放貨架以放置相關物品, 更可知悉該場所所有人對於放置在其廠房外牆旁之物品,有 事實管領之意願及權利。被告於未進行任何查證情況下,率 爾將放置在告訴人廠房圍牆旁仍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搬離,尚 難僅以其並非入內行竊,即可卸免其竊盜主觀犯意。  ㈡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回收場深夜並未營業,才將鋁製半成品及 廢鐵暫時放於路邊草叢,待白天再載往變賣等語,然查,本 案被告竊取物品後,均係以機車搭載離開,體積均非龐大, 有監視器照片可稽,以被告於原審時所陳其生活狀況,即白 天去海邊抓蚵,下午返家睡覺,晚上外出撿回收等情,是剛 好睡飽等情,足認被告生活尚非寬裕,被告對於利用深夜外 出所尋得可資變賣之物品,當應妥善保管,其既無帶回住處 等待白天變賣之困難,焉有任意放置路邊草叢,徒生遭他人 撿拾之風險。況被告既可白天再前往草叢將所竊得物品載往 回收場變賣,自無利用白天外出找尋可回收物品之困難。從 而,原審判決以被告捨白天光明正大直接從旭唯公司廠房外 將上開物品載運離去並直接持往變賣,反而利用深夜時分拿 取上開物品,並先暫置路邊草叢此不合常情之舉措,認被告 主觀上有竊盜犯意之論理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 誤。  ㈢從而,依照附件原審判決理由及本院前揭補充,法院實係綜 合各項證據資料,再佐以被告竊取物品之時間、地點,竊得 物品後處置方式,綜合各項間接、情況證據後,認定被告主 觀上確有竊盜犯意,被告上訴仍執前揭辯解,否認竊盜犯行 ,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現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佈通 緝中,並無何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 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9、65、67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 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賢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2日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林○盛所經營之旭唯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旭唯公司)之工廠外,徒手竊取林○盛所有之 鋁製半成品而得手,隨後將之載送並放置於路邊草叢,嗣於 同日8時許返回該地取回上開鋁製半成品,再將之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洪志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 19日2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 徒手竊取林○盛所有之廢鐵10條而得手,隨後將之載送並放 置於路邊草叢,嗣於同日8時許返回該地而取回上開廢鐵10 條,再將之變賣得款3,000元。 三、案經林○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洪志賢、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前往上址旭唯公司工 廠外,先後徒手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10條,再放置於路邊 草叢,之後再取回該等物品而變賣得款等客觀事實,但否認 主觀上有何竊盜故意,辯稱:我以為那些物品是別人不要放 在路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8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是放在架子 上,而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原先放在草叢,看似為經他人丟棄 之物品,從放置地點也看不出上開物品是附近公司所有的物 品,因此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12日2時53分許、同年月19日2時45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二次前往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先後徒手拿 取鋁製半成品、廢鐵10條,再放置於路邊草叢,之後再取回 該等物品而分別變賣得款1,000元、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249頁、本院卷第266至267、2 81至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30至32、197至198頁),並有上址告訴人所經營工廠 外之監視器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遭竊物 品照片、現場及遭竊模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提 出之旭唯公司工廠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69至70 、74、79至88、1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是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前往上址旭唯公司工 廠外,先後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10條,再放置於路邊草叢 ,之後再取回該等物品而分別變賣得款1,000元、3,000元等 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認定如下 :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2日2時53分許,我在上址旭唯 公司工廠外,發現現場有一些生鏽的廢鐵,及一個紙箱內裝 有東西,我就將這個紙箱用機車載走,變賣時才發現紙箱內 裝有鋁製半成品;同年月19日,一樣在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 ,將生鏽之廢鐵10條用機車載走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於偵查中先是否認犯罪,之後改稱:我是監視錄影畫面中 之人,我是去撿回收,都是拿廢鐵及廢鋁等語(見偵卷第24 9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以為是在路邊不要的東西, 我是撿回收,東西是放在比較靠近草叢的地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267、282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鋁製半成品、廢鐵放置在工廠外圍鐵 架上等語(見偵卷第29頁)。  ⒊觀諸Google街景圖可知,旭唯公司本身為高約2層的建築,其 頂樓圍牆外寫有「旭唯」二字,二字的面積約與一扇窗戶相 當,又該建築後方連接一樓工廠(亦即,旭唯公司與工廠之 外牆相連),而工廠中間外牆外之路邊有些許樹叢(即被告 前揭所述之「草叢」),再往工廠尾端之外牆外放置有架子 ,而該架子與前揭樹叢相鄰(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  ⒋告訴人於偵查階段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工廠尾端外牆外放 置之架子,與工廠外牆相連,架子上及架子外擺滿木板、鐵 架、鐵桶等物(見偵卷第86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本案所拿取之鋁製半成品、廢鐵, 無論是放置在告訴人所稱架子上,或是放置在被告所稱之草 叢(即樹叢)附近,均與上址旭唯公司工廠相連,而該工廠 又與外牆上寫有顯眼地「旭唯」二字之公司建築相連,因此 ,從外觀來看,一般人可輕易辨識該工廠圍牆外之架子或樹 叢附近所擺放的物品,極有可能為旁邊工廠即旭唯公司所有 之物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也稱:上開鋁製半成品擺放紙 箱內等語如前,顯然上開鋁製半成品有被人妥善收納。從而 ,被告本案二次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從物品擺放之地理 環境及擺放狀態,應可輕易辨識出物品是他人所有之物品。 況且,被告如果主觀認為該等物品是他人棄置之物,大可於 光天化日直接以機車載運離去,又何須大費周章地利用深夜 時分拿取上開物品,並先暫置路邊草叢,日後再取回上開物 品?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物品實為他人所有之物品,則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現場客觀環境有違,難以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是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而為, 然而2次犯行相隔7日,顯是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物,次數達2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有可議。並考量被告2次竊得贓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 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治條例等前科 ,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並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 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烤漆浪 板、薪水約2萬5千元,本案發生時從事海邊養蚵,沒有需要 扶養的親屬,手斷掉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5、289至291頁)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再參酌被告所犯2罪手段雷同,並考量犯罪日期相隔之期間、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固有變賣竊得之贓物而得款各1,000元、3,000元, 但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5,000 元,堪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HM-113-上易-954-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貳年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其他上訴(關於量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蔡○○(下 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 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3頁、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及保安處分」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及保安處分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成年人,乙童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0歲之兒童乙節, 有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乙童犯殺人未遂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雖對乙童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之結果,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 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審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 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20幾年前出現情緒起伏 大,人際疏離,有被害感覺,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 在大千南勢醫院追蹤治療。常覺得有人跟蹤、監視他,自述 平常都有按時吃藥,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在 案發前2個月沒吃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約20幾年 ,近3年來都有在苗栗醫院接受門診藥物治療,症狀時好時 壞,案發前個案情緒不穩定,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因此被告 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有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為 恭醫字第1130000457號函及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原審卷 第197至203頁)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人員, 以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方式,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 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參以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有憂鬱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吃藥等語(他 卷第87頁);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0歲發病,中重 度憂鬱症,當時也有攻擊傾向,被告沒有按時吃藥等語(他 卷第90頁),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罹患影響精神狀態之疾病。 佐以被告於18歲時首次呈現精神症狀後,長期因非特定的思 覺失調症狀就診治療,並曾有住院治療紀錄,此有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病歷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1至136頁),足 徵為恭紀念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 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等情,堪認可採。  ⒊另參諸證人丙男於偵訊時證稱:上址之玻璃門、紗門我本來 有打開,但後來被告又鎖起來,所以警察來的時候,雖然鐵 捲門開了,但是警察進不來,他們就打破玻璃才進來等語( 他卷第86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我有家暴 的紀錄,不想要別人來抓我,才把門反鎖等語(原審卷第28 2至283頁),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段,仍然具有相當 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受制於思覺失調症、妄想之影 響,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的持續時間及強度 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 相同。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 之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罪部分,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殺人未遂犯行,然仍否認部分攻擊行為 及主觀犯意,並非全部坦然認罪,且被害人乙童、丙男身心 遭受之創傷甚鉅,將深遠影響乙童之身心發展,迄今未能獲 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原審量刑過輕。  ㈡被告病識感低落、服藥遵囑性低,於案發前即頻繁發生傷害 同住家人之情事,原審諭知監護處分2年顯有過輕。且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以刑期執行完畢後付監護處分為原則 ,以利被告之社會復歸及符合保安處分防衛社會之本質,原 審未說明刑前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尚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等之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於一般人均熟睡之 凌晨,持菜刀多次揮砍年紀尚小,身體及心智尚未發育成熟 之乙童,致乙童頭部、面部、頸肩部、四肢受有骨折、嚴重 出血、撕裂傷、穿透傷,且傷勢數量尤以頭面部為重,傷口 亦怵目驚心,足見被告持刀攻擊乙童時所用力道之鉅,手段 極為殘忍,對乙童當造成難以回復之心理創傷,難以想像乙 童在未來是否均能安然入睡;復酌以被告徒手毆打丙男,造 成丙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及程 度等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情,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8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之科刑 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 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傷害罪,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並無不當。是以,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之理由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經原審囑託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等情 而為鑑定,並同時囑託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 仍高,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本 院參酌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5月間因懷疑丁女破壞被告所有 物品,持掃把敲打丁女房門,並留下紙條說要殺死丁女;更 於113年1月22日朝其父母丟擲物品、作勢打人,且揚言要殺 害其母,亦對乙童丟擲物品,被告暴力言行加劇等情,此有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93至297頁),佐 以被告家人對其感到照顧困難,不知是否有規則服藥,家屬 互動關係差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院病摘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215至224頁),可見被告再犯可能性高,且家人 對拘束被告按時服藥之能力有限,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  ㈢關於監護期間之認定:   本院綜合審酌本案已非被告首次為攻擊家人之行為,且暴力 行為加劇,遂釀成本案不幸事故,其行為對於其至親之潛在 危險性甚高、被告精神疾病嚴重程度、被告自身病識感及就 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暨被告接受暫行 安置後顯示短期醫療略有成效等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為期 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及考量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 之長短、衡量比例原則等情,認施以監護5年,應屬適當。 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其因疾病而 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 益。  ㈣至被告究竟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施以監護,或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本案考量被 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受暫行安置處分至今,經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持續服藥治療後,症狀顯著減輕,情緒穩定,但仍有 部分殘餘症狀,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評估報告在卷 可考(原審卷第213頁),且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神情、 回答及肢體舉動,均相當平和、語氣平順,足見被告在持續 服藥治療下,已略見成效,在被告病情略屬穩定之狀態下執 行刑罰,能使被告認知其所為非是,進而達到刑罰之教化效 果。再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因欠缺病識感,未能 自主或經由家人監督而規律服藥,且長期有被害妄想、被監 視妄想及聽幻覺,多次攻擊家人,但因本案受暫行安置處分 而於醫院接受穩定而持續之治療後,精神狀態改善許多,若 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實施監護處分,應較能透過執行監護處分之司法精神 醫院、醫院、其他精神醫療、復健、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或經由對被告實施之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穩定其精 神狀態,在其復歸社會時,相當程度確保社會安全。反之, 若監護處分先於刑罰執行,透過監護處分固能使被告精神處 於穩定狀態而達刑罰教化效果,然一旦結束監護處分入監服 刑,恐因在監執行期間未能接受完整而規律的治療,致被告 執行期滿欲復歸社會時,又會因精神狀態漸趨不穩,而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綜合上情判斷,本院認應於刑後執 行監護處分,爰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再施以監護處分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㈤至被告於執行刑罰或監護處分期間,若執行檢察官參酌相關 醫療機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之 評估意見,認被告因受暫行安置執行後已無執行刑之必要, 或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已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8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或免其監 護處分之執行,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諭知監護處分2年過輕,且以刑期執 行完畢後付監護處分為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 未察上情,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 撤銷改判。  六、被告之輔佐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得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8

TCHM-114-上訴-77-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瑋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宸郁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孟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詠壬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陳旻源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鑵洵 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0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46、32721、419 55、47250、50188、50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有關庚○○部分) 一、庚○○與丁○○、戊○○、甲○○、丙○○、己○○(除庚○○外,丁○○等 5人均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此部分詳如本判決乙部分 所載)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且俗稱毒品飲料包之內容常係在同一 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 合而成。詎丁○○、戊○○、甲○○(丁○○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前於民國111年間某時加入由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為目的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丁○○分 擔出資及向他人聯繫購買整批毒品以供其他成員販賣等工作 ,戊○○分擔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取得毒品、以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GIA國際認證」帳號(其暱稱隨營業狀態加註說明文 字,下稱本案帳號)發送販賣毒品廣告、聯繫其他成員前往 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易毒品及回收販賣所得等工作,甲○○分擔 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工作;庚○○、丙○○、己○○則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112年4月底某時、11 2年5月初某時、112年5月初某時,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庚○○ 分擔出資、提供所管領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及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用於分裝管 理毒品及回收販賣所得等工作,丙○○、己○○則均分擔分裝毒 品、與若干較常購買毒品之人接洽交易毒品及前往指定地點 與他人交易毒品等工作,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 庚○○及丁○○、戊○○、甲○○、丙○○、己○○即與其他成員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略,此段犯罪事實與庚○○無關,但為方便各審級判決查對 ,仍保留原判決所編段落)。   ㈡庚○○與丁○○、戊○○、丙○○、己○○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以營利等犯意聯絡,先由庚○○出資、丁○○向不詳成年人聯 繫購買及戊○○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成年人取得而於112年5月 間某時備妥若干愷他命、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毒品飲料包(下稱甲類毒品飲料包)後將之交付丙○○、己○○ ,復由丙○○、己○○分裝其中之愷他命,此後即由戊○○以本案 帳號持續發送內容為「東西整批換新更新」、「整頓完成煙 品飲品換新~營運中」等意指販賣前揭愷他命、甲類毒品飲 料包之販賣毒品廣告,而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行為。其間:  ⒈由丙○○於112年5月12日15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洪宗毅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面附近以 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對價交易愷他命約2公克,進而於 112年5月12日15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洪宗毅見面,將愷 他命約2公克交付洪宗毅,並收取3,6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 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洪宗毅1次而牟利。  ⒉由丙○○於112年5月12日15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軒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附近以1,5 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3包,進而於112年5月12日1 7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陳立軒見面,將甲類毒品飲料包3 包交付陳立軒,並收取1,5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陳立軒1次而牟利。  ⒊由丙○○於112年5月12日22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軒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附近以1,0 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2包,再由己○○於112年5月1 2日23時5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陳立軒見面,將甲類毒品飲 料包2包交付陳立軒,並收取1,0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陳立軒1次而牟利 。  ⒋由戊○○於112年5月17日17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鄭崑延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店面附近 以1,0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2包,再由丙○○於112 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鄭崑延見面   ,將甲類毒品飲料包2包交付鄭崑延,並收取1,000元,其等 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鄭 崑延1次而牟利。  ⒌適有警員循線發現本案帳號所傳送前揭販賣毒品廣告,為追 查毒品交易,遂於112年5月17日17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本案帳號而與戊○○聯繫,此後即由戊○○與警員相約 隨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以6,0 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10包,再由丙○○於112年5月 17日18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將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7包交付該警員,並收取6,000 元,惟因警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嗣警員攔停查 緝丙○○,經丙○○提出交付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2 至6所示之物,復先後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經同意對 己○○、丁○○、戊○○、庚○○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與本案有關如 附表二編號7、8至9、10至12、13至14所示之物,始悉上開 各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庚○○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洪宗毅、陳立軒、鄭崑延於警詢時之證述,對上訴 人即被告庚○○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 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屬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庚○○ 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 別規定之限制,而皆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 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本案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 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30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但爭執所販賣者係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主觀構成要件),核與同案被告丁○○、戊○○、甲○○、丙 ○○、己○○所述情節相符(同案被告丁○○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僅資證明本案被告庚○○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等部分),並有證人洪宗毅、陳立軒、鄭崑延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訴卷二第500至501頁,證人洪宗毅 、陳立軒、鄭崑延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資證明本案被告庚○○ 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另有通聯紀 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監視器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擷圖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錄音譯文、原審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 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詳見訴卷二第 502至512頁),復有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已足認被告庚○○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衡以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多時,苟非有所利得, 本案販毒集團應無供給各該毒品予洪宗毅、陳立軒、鄭崑延 、前揭喬裝買家之警員之動機,足見被告庚○○具有營利之意 圖。  ㈡被告庚○○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為其辯護稱:依被告庚○○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庚○○非專業化學領域人士,而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不排除係因製毒者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製程中 使用之甲基胺含有微量不純物(即二甲基胺)或其他原料含 有不純物而必然伴隨自動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情況,上開3種成 分之複雜化學合成式尚須專精有機化學合成領域之人方能預 見,被告庚○○主觀上自無從預見本案毒品飲料包會因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製程而同時含有上開3種成分,即不具有不確 定故意等語。惟查:  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依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該規定,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本不須 參與實行親自混合之製造行為,遑論須專精化學領域而明瞭 製程所用物質組成之化學式,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 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41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庚○○既經評估仍願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分擔前揭出資、 提供場地用於分裝管理毒品及回收販賣所得等工作而投入販 賣毒品飲料包市場,對於該市場上俗稱毒品飲料包之內容通 常非單一種類毒品而係在同一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 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此一社會情況當已知悉 ,被告庚○○知悉客觀上有此等情事猶共同販賣之,即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訛。是被 告庚○○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足資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庚○○之辯護人聲請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化學構成、合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是否會因合成技 術而同時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等事項分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見訴卷二第32、 57、123、175至181、251至252、499頁),則均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已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論罪:  ⒈被告庚○○係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販賣毒品之各行為皆有所重合,且因被 告庚○○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各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 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共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均係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分別應 與其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毒品飲料包均經在同一包裝內檢出二種以上之毒品,其內 容物皆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毒品而無從再予區分之粉末且 各該來源同一,則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 法理由,販賣或著手於販賣上開各該毒品飲料包自均屬該規 定所指販賣或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其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依各該級別所定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故本 案販毒集團販賣或著手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4-甲 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飲料包,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  ⒊是核①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⒉至一、㈡、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③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⒋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戊○○、丙○○、己○○及其他成員就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一、㈡、⒌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庚○○為供本案各犯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輕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庚○○係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繼續 中首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犯行,從而與此等犯行 有所重合,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庚○○係同時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毒品飲料包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愷他命並著手於販賣之, 是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行為 亦各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分別認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庚○○所為5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為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之適用,惟此分別與被告庚○○各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 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其等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訴卷二第494 至495頁、本院卷三第1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應 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庚○○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且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與該規定同時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5項、第6項,該修正係為因應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毒品快速推陳出新、施用混合毒品之情形迭有增加且所造成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逐漸降低、青少年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原查緝持有混合毒品之標準過高不利毒品之防制等情勢,大幅縮短有關機關對於新興毒品列管時程以減少列管前該等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無法律處罰之空窗期,並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降低,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修正目的無非係為遏止新興及混合毒品之擴散,並保護國家未來命脈即青少年所為之政策性修法,而既係著重混合毒品帶來之危害性極高,蘊含危險犯之性質,是無論混合毒品究竟會造成如何之實害,均應加重處罰,且不因混合毒品比例高低而有適用上之差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之辯護人猶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顯係於同一製程中所生,且藥物特性均相似,均會產生類似安非他命之擬交感神經作用,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僅針對數種毒品之物理調和行為,處罰目標在於數種藥性不同之毒品混合所生危險性,若是化學技術下必然產生之數種同質毒品,其危險性未強於單一毒品之危險性,無危險性增加之虞,不符立法者所預定危險,即認被告庚○○所為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加重處罰之範圍、應符合立法者預定之危險才應加重其刑(訴卷二第71至74、117至123、219至223、251至252、538至539頁),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要件已有誤解,自非可採。被告庚○○之辯護人另聲請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藥理對人體產生影響等事項分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訴卷二第32、57、123、175至181、251至252、499頁、本院卷一第313、314頁),同均核無必要。  ⒉被告庚○○就所犯犯罪事實一、㈡、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未遂犯,該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⑴按「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庚○○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未遂犯行,但爭執所販賣者係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然因其對於所犯基礎罪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已經自白,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認為符合自白減刑規定,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從而,被告庚○○①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等罪,依法先加後減之,②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⒌另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依修正前之 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 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庚○○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均予自白,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 ,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原均應依裁判時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另被告庚○○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原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等減輕其刑。而本案上開各該部分各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 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 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⒍又被告庚○○與丁○○、戊○○、甲○○、丙○○、己○○共同組成本案 販毒集團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 各該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俱有相當影 響,被告庚○○更居於前揭出資、向他人聯繫購買整批毒品及 提供場地以供其他成員分裝管理而販賣毒品之重要地位,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之法定刑本 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提並論,被告庚○○就所 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復均 得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 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 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其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之情狀有何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 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庚○○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 其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或不沒收(沒收部分詳 後論述),並定其應執行之形,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 第19頁第20行至第20頁第19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庚○○於113年10月16日繳交犯罪所得1,420元,有本院收 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在卷(第317至318頁),其 執此上訴,指摘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應再從輕 量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戊○○、甲 ○○、丙○○、己○○共同組成本案販毒集團而為販賣毒品,被告 庚○○更居於前揭出資、向他人聯繫購買整批毒品及提供場地 ,以供其他成員分裝管理而販賣毒品之重要地位,其涉案情 節、犯罪所造成危害重大,縱在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量 刑參考價值甚微,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庚○○上開 上訴意旨,並非可取。  ㈢被告庚○○上訴意旨另主張:本案遭查扣之咖啡包内含之「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5-甲 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等成分極有可能係化學製程中 自動產生,非人額外添加,且各成分屬藥性相似,未增加危 險性,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原欲加重處罰 之立法目的,不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犯罪後 坦承犯行,行為時僅24歲,有正當工作、收入,縱原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 刑度之3年7月,仍有過苛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遞 減輕被 告之刑云云。然查,被告庚○○部分犯罪行為,已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且其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9條規定情輕法重情形不合,前已敘 及。被告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四、保安處分   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於112年5 月24日刪除公布,而該規定前即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該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 其效力,故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本案亦無從依該規 定對被告庚○○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毒品飲料包、愷他命,均係被告 庚○○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示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   。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 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違禁物。是上開違 禁物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經原審就被告庚○○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手機,係被告庚○○所有供為本 案各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自承 在卷,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一第317至324 頁)。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 無從證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庚○○各自所得處分之上開各該物 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分別經原審就被告庚○○之各該犯行所諭知 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庚○○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一、㈡、⒋所示犯行分別 取得720元、300元、200元、200元之報酬(合計1,420元) ,均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而此 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庚○○於本院繳交扣案,而原判決已於庚○○ 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宣 判時,該款項尚未扣案,但原判決諭知沒收該款項之法律效 果相同,本院認該款項之繳交扣案,於原判決所諭知相關沒 收結果無影響,無庸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諭知,附 此說明)。 乙、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甲○○、丙○○、己○○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甲○○、丙○○、己 ○○(下稱被告丁○○等5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丁○○等5人全部提起上訴後,被告戊○○、甲○○ 、丙○○、己○○4人於113年10月3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 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被告丁○○於 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陳述: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0、11、15至21、221、2 2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一、被告丁○○、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被告丁○○、戊○○雖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程序時供承: 丁○○本案毒品來源係向「阿倫」取得;112年8月24日19時許 ,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張志偉負責打電話聯繫上手,在 由戊○○出面與對方接洽,對方到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後,在由警方喬裝上車與對方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警44162 卷第42至43、326頁、他卷第182頁、訴卷一第100頁),且 偵查機關嗣已因被告丁○○、戊○○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而 查獲游壬滎所涉如原判決所載販賣毒品犯行,固據公訴意旨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 3年11月2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40273號函及所檢附職 務報告載明(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惟被告丁○○、戊○○係 配合警員追查本案以後之毒品交易,因而查獲游壬滎所涉11 2年8月24日毒品交易犯行,從而被告丁○○、戊○○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罪時間如前述在時序上(最後1次係112年5月17日) 均較早於游壬滎供應毒品之時間,被告丁○○、戊○○所為堪認 僅屬對游壬滎所涉其他犯罪之告發,而尚難認係就被告丁○○ 所涉本案犯罪供出毒品來源,被告丁○○2人所供出者與本案 不具有直接關聯,是被告丁○○2人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各罪均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 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 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 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 告丙○○前案所犯雖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與本案涉及販賣毒品彈等犯行相較,在罪質上雖容有差異, 惟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丙○○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未 滿2年即於短時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毒品重 罪數次,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呈現出對於法律規範 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因累犯 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丙○○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之必要:   被告丙○○在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而遞減輕其刑,業經原判決說明甚詳(原判決第15頁第19行 至第21頁第9行)。而且被告丙○○本件販賣毒品並非個人、 零星販賣毒品,係其與同案被告丁○○、戊○○、甲○○、庚○○、 己○○合組販毒之犯罪組織,其惡性顯然較重,及其指述所能 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 其刑。 四、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丁○○等5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 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丁○○等5人行為時均為 成年人,四肢健全,有工作經驗及能力(參被告5人自述工 作經驗,本院卷三第30頁),並非為生活所迫或其他不得已 之原因,竟仍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其等 本案犯行,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予 以減輕,或併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 件不符,被告丁○○等5人上述請求,尚難採取。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等5人:   被告丁○○係幫朋友牽線向福德購買毒品,涉案情節輕微,   而被告丁○○等5人參與販賣毒品時間不長,交易金額1 萬多 元(其中被告甲○○僅參與1次),金額、數量不多,縱使被 告丁○○等5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規定減刑(被告丙○○、己○○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 手因而查獲之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情形,犯罪情狀堪 予憫恕,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㈡被告丁○○、戊○○:   根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內容,被告戊○○8 月24 日逮捕當天,與丁○○一同配合警方去誘捕同案上手游壬滎, 成功逮捕游壬滎,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丙○○:  ⒈被告丙○○前雖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10年 9 月28日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所犯 前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倘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難認就本案仍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李罐洵供出4名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販毒組織,對於破 獲販毒組織之貢獻程度顯然高於其他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丁○○等5人如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理由(原判決第18頁第17行至第19頁第18行),並 以被告丁○○等5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被告犯罪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被告甲○○部分),及其附表 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丁○○、戊○○、丙○○、己○○ 部分)。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規定,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被告丁○○等5人主張其等有情輕法重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被告丁○○、戊○○主張其等有供出毒品上手,應 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丙○○主 張其有期徒刑已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不同、罪質 迥異,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其供出4名毒品來 源,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免除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非可採,前已敘 明。從而,本院認被告丁○○等5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⒉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⒊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⒋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6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⒌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晶體,驗前淨重3.4175公克,驗餘淨重3.40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飲料包柒包(含包裝袋柒只) 標示「LOVE YOU」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31.4965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9.47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378公克。 3 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晶體,驗前總淨重約3.404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3.32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012公克。 4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新臺幣陸仟壹佰元 6 新臺幣陸仟元 7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己○○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手機壹支 丁○○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 手機壹支 丁○○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戊○○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壹支 戊○○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 12 夾鏈袋壹包 13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庚○○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4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庚○○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物 備註 1 毒品飲料包貳佰包(含包裝袋貳佰只) 標示「DOLLARS」彩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503.3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502.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26公克。 2 手機壹支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手機壹支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2025-02-18

TCHM-113-上訴-1133-20250218-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SIDI RAHMAN(羅迪,印尼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ROSIDI RAHMAN處有期徒刑叁年。 其他上訴(關於驅逐出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ROSIDI RAHMAN(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 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驅逐出境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3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刑及驅逐出境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犯後與被害人AHMAD FAUZI(中文名:亞馬)之父母 達成和解,並有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 告,固有和解書、被告家人與被害人家屬照片、網路銀行電 子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然此核屬前揭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本院審酌酒後不能駕車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媒體上 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 的家庭因此破碎,被告竟漠視此情,猶決意酒後駕車,因之 釀致本件車禍,而是否酒後駕車,乃被告己身即可決定之事 由,且酒後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工具返回宿舍,亦非難事 ,被告率爾決定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被害人,釀致 本件嚴重車禍,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逝去,惡性甚為重大 、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均 坦承不諱,被告與被害人有多年同事情誼,案發後被告家人 攜帶慰問金前往探望被害人母親,被害人母親亦表示原諒被 告,被告確有悔悟且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又被告 前無前科紀錄,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宣告緩刑且免為驅逐出境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印尼盾 1500萬外,另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1月12日復主動匯款500 萬344印尼盾予被害人母親,有手機匯款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71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尚嫌過重 ,顯有未合。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 害人無辜生命的逝去,惡性甚為重大,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 難憑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含酒精成分之 酒類飲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相當程度影響,亦會導 致對周遭事務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又社會 上因駕駛者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主因,嚴重危害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事件,屢經 新聞等傳播媒體密集報導,並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 竟無視上情及誡命規範,猶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 達0.151%,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道路上 ,所為顯屬高度危險駕駛行為,其漠視公眾生命及身體安全 之心態,顯屬可議;復因其駕駛注意力、操控反應能力降低 ,就他人生命、身體形成高度危險性,往道路右前側偏移, 致撞擊該處電線桿旁之對地支線,造成被害人因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耳漏、肢體擦挫傷併創傷性氣血 胸等傷害,引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除釀成被害 人無端喪失寶貴生命外,更對被害人家屬內心形成永難彌補 之遺憾與心靈創傷,被告恣意行為且違規駕駛情節重大,實 對被害人家庭成員造成沈重打擊,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之態度,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 等諒解,更於本院審理中另又主動匯款500萬344印尼盾予被 害人母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交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惟 本院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超過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 從宣告緩刑。 四、關於驅逐出境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籍人士,在我 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雖因有工作而 居留我國,然如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 我國居留,恐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社會治安有可能造成 危險性,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核之原判決就此保安處 分之諭知,已依據個案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之範圍與程度 ,及我國社會安全維護之必要等情狀詳予具體審酌,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所陳,自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CHM-113-交上訴-144-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