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科名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思賢律師
被 告 黃俊皓
邵耀德
黃建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816元本
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嗣迭經變更,於112年12月20
日變更聲明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下: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69,816元本息;⑵備位聲明:被告黃俊皓應給付原
告469,816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其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111年3月間,將所承攬之臺中市○區○○里○○○街0號20樓即
順天科博20樓C戶(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以1,660,000元(含同大樓20樓D戶,但不含保護
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林益源施作,林益源再轉發包予黃俊皓
,原告於111年6月前,已將全部工程款分批給付與林益源,
詎林益源於完工前竟捲款潛逃,復未將工程款給付與黃俊皓
,詎黃俊皓以林益源未給付工程款為由,夥同被告邵耀德、
黃建發系爭房屋內被告已施作完成之木製工作物(包含層板
、門片、抽屜、黃拉門等)拆除帶離現場,並私自將系爭房
屋內原告購買價值7,920元之「高身拉籃」(即玻璃緩衝高
身櫃,下稱系爭高身拉籃)1組搬走,惟木製工作物上所使
用之木皮(黏貼於木板用以修飾外觀之材料)係原告出資購
買提供與林益源使用,依原告與林益源口頭約定及「建築物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與室內裝修業
之交易慣習,原告已支付全部之工程款後,系爭工程所有材
料(包含木皮)及「高身拉籃」之所有權即歸屬原告,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拆除木製工作物帶離,及搬走高身拉籃,係不
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委由第三人施工修
復完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
條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含高身拉籃7,920元、木皮費用88,469元及修復工程費
用373,400元。
㈡、如鈞院認被告之侵權行為不成立,惟黃俊皓明知原告已取得
木製工作物之所有權及「高身拉籃」為原告所購買,竟擅自
取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俊皓返還。如認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則黃俊皓明知系爭高身拉籃、系爭木皮,以及其餘材料之所
有權為原告所有,為自己利益管理並將上開物品取走,亦符
合民法第177條第1、2項不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備位亦
得請求黃俊皓返還所獲得之利益。
㈢、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黃俊皓應給付原告469,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先位侵權行為部分:
⒈、黃俊皓承攬林益源所發包系爭房屋之木作工程,並訂有內裝
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1,322,280
元(含同大樓20樓D戶),被告依林益源指示前往系爭房屋
施工,至111年5月31日止已完工近九成,惟林益源卻消失無
蹤,既未進行點交驗收程序,亦未給付工程尾款,依系爭合
約書第9條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在林益源未付清款項前,黃
俊皓所訂購之相關板材、五金等材料之所有權仍為黃俊皓所
有,被告取回所購置之層板等材料,係行使所有權,自非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縱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惟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所取走之木板上貼有原告購買之木皮,且原
告提出之木皮購買單據所記載之送貨地點為「臺中市○區○○○
街0號」,是否係本件系爭房屋或為原告在該處另承攬之工
地,及送貨單上所載木皮數量中,有多少係用於系爭房屋,
均未見原告舉證,況原告以修復工程與施作工程之比例作為
木皮損害數額,僅係推測並無依據。至「高身拉籃」係原告
為利被告丈量櫃體之尺寸而攜至系爭房屋,而同意被告攜至
工廠丈量之用,被告並非擅自搬走,且「高身拉籃」並未滅
失,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尚無逕行請求賠償
之理。
⒉、又原告與林益源間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其主張有約定付
清工程款後,材料所有權歸屬原告之約定,並無證據證明,
且原告並未舉證業界有此種慣例,而「建築物室內裝修─工
程承攬契約範本」第21條規定,係供締約之參考範本,經引
用後始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原告與林益源既未簽訂書
面契約,自無從證明有引用該條規定。況原告提出單據尚包
含20D之工程款,而原告支付之工程款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全
部工程款,非無疑問,被告取回自費購買之材料,自無不法
侵權行為。
㈡、備位不當得利、不法管理部分:
被告拆除回之層板、門片、抽屜、橫拉門等木製作物之所有
權為被告所有,被告係行使所有權,並未受有利益。又被告
取走之木製工作物時,有通知原告取回木皮部分遭拒,而木
皮與木製工作物並非無法分離,原告仍可請求返還,如鈞院
認構成不當得利,木皮及「高身拉籃」仍存在而為黃俊皓所
占有,並無所受利益不能返還,而得請求替代賠償之理。又
黃俊皓施作系爭工程係為自己之利益,主觀上並無為原告管
理事務之意思,與民法第177條第1項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
不符。加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黃俊皓所製作之木製
作物,在林益源未給付全部工程款前,所有權仍為黃俊皓所
有,黃俊皓主觀上顯非明知係屬他人事務,客觀上亦不是單
純管理或介入原告之事務,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
要件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將系爭工程交由林益源承攬後,林益源再轉包與黃
俊皓,嗣林益源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失聯,被告於111年6月
10日,以林益源未給付工程款尾款為由,進入系爭房屋將木
製工作物拆除帶離,木製工作物上所貼木皮及系爭房屋所需
「高身拉籃」係原告所購買等事實,業據提出111年6月9日
林科名與林益源之line對話截圖、111年6月9日林科名與黃
俊皓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支付帳款予林益源之回執聯及支
票、111年5月6日玻璃緩衝高身櫃銷貨單、111年6月28日玻
璃緩衝高身櫃銷貨單、原告購置玻璃緩衝高身櫃內部紀錄資
料、111年2、4、5月《新益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111
年4月至5月《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拆除
系爭房屋內木製工作物前後之對照圖(見本院卷㈠第41-71頁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將系爭房屋木製工作物拆除帶
離,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黃俊皓就上開木製工作物之木皮及
「高身拉籃」是否應賠償不當得利及有無不適法無因管理之
適用,而應賠償不當得利?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先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應返還不當得利
或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責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係以
原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依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與室內
裝修業之交易慣習,裝潢系爭房屋之材料為原告所有,被告
將材料拆除,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備位主張之不當得利,
係以被告拆除木製工作物含有原告購買之木皮,兩者均係以
所有權為被侵害之客體,因此原告就材料及木皮是否有所有
權為本件之爭執點。
⒈、原告主張取得材料之所有權,係以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約
定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
與室內裝修業之交易慣習,已付清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者取
得材料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與林益源間所訂承
攬契約之書面約定,復未舉證證明與林益源間之口頭承攬契
約有此約定,又工程契約書範本經契約當事人引用為附件時
,範本當成為契約之一部分,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
據供本院調查,難認真實,至室內裝潢業界是否有種慣例,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次查,原告提出之林益源出具之報價單記載,總金額為1,660
,000元(加保護工程款60,000元,合計1,720,000元,包含2
0C及20D兩戶),惟原告提出給付與林益源之總金額僅1,576
,000元(包含20C及20D兩戶),顯見原告主張已付清全部工
程款,與事實不符,縱原告與林益源或工程契約範本得視為
契約之一部分或業界確有此種慣例,然原告既無法證明已付
清全部工程款,其主張取得材料所有權,實屬無據,所有權
既非原告所有,被告即使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亦非受有損
害,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⒊、再查,原告主張木皮係原告購買,為原告所有,被告拆除之
木製工作物上貼有原告購買之木皮,先位為侵權行為,備位
為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否認所拆除之木製工作物上貼有原
告購買之木皮,而原告提出傳送與林益源之LINE紀錄中,亦
記載「阿源師傅,你載回工廠之木皮及現場施作之櫃體造型
框架都是我付費的,所有權是我們的,不能擅自搬離,必需
歸還…」(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原告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
符,尚難認定。又原告雖提出購買木皮之銷貨明細、收款對
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3-58頁)、帳款回執聯
及支票(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為證,惟上開單據均係包含
20C及20D兩戶,甚至部分之送貨地點應非系爭工程所在地或
未記載送貨地點,原告所購買之木皮使用於系爭房屋之系爭
工程之數量為何?原告是否已全數付清費用,均未提出證明
,原告主張就木皮部分取得所有權乙節,尚乏證據證明,自
難採認。
⒋、又查,原告與業主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1條所載「
本契約工程所有乙方(指原告)自備之裝修材料,在甲方(
指業主)未付清工程款前,其所有權歸乙方所有。但該材料
甲方已付款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㈠第152頁)。依原告
提出與業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5、155頁)
所示,業主於111年7月28日傳送與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尾款
為297,275元,比對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總價2,320,000元,尾
款金額僅為小部分,如木皮費用已由業主付清,則依原告與
業主間所訂承攬契約所示,木皮之所有權應歸屬業主而非原
告,原告主張就木皮有所有權,而為被告連同木製工作物拆
除時帶離,認原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即屬無據,自
難准許。
⒌、況木製工作物係被告所製作完成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應未將
所有權移轉原告或林益源,而原告與林益源間之承攬契約縱
有「原告付清工程款即取得所有權」之約定,亦僅在原告與
林益源間發生效力,而不能對抗被告。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高身拉籃」係被告擅自搬離,且「高身拉籃」並未滅失,
原告逕行請求替代之損害賠償而非請求返還所有物,於法尚
有未合,殊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材料及木皮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其先位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材料及木皮所有權之不法侵權
行為,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及備位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所獲利益,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
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
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
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7條第1項所謂「不
適法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人主觀上係為本人之利益加以管
理,然在客觀上係以不利於本人的方法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的意思而管理他人的事務;又同條第2項所謂「不法
管理」(或稱「準無因管理」),則指管理人主觀上明知係
屬他人事務,卻為自己的利益加以管理,亦即不論管理人在
客觀上管理方法是否妥當,管理人主觀上係為自己的利益,
而介入他人事務,先予敘明。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
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林益源間,僅係林益源有將其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再與黃俊皓訂立次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
承攬施作,依上開情形,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應係為自
己之利益,履行其對於林益源就系爭合約書之承攬人義務,
以取得承攬報酬,並無任何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自
與民法第177條第1項所謂不適法無因管理之主觀要件不符,
且被告為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被告取得爭高身拉
籃、系爭木皮,以及其餘材料,客觀上亦不能認為是單純管
理或介入他人即原告之事務,而構成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
法管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69,816元本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俊皓應給付原告469,816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2-中簡-1011-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