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德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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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汶鈴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48號、113年 度偵字第13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汶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汶鈴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如風 (張○國)」(下稱「張○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並陸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經「張○國」要求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設定,而葉汶鈴依 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 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 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依「張○國」指示,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 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張○國」,並於同日 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將「張○國」所提 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其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帳戶。而取得上 開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①以LINE暱稱「陳○欣」,佯以「交往 結婚為前提」結識侯福星,再謊稱即將歸國,需要將美金匯 入侯福星之帳戶,然侯福星銀行財力證明不足,需配合設定 數個約定帳戶,方能將美金匯入侯福星之帳戶云云,侯福星 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侯福星之合庫帳戶設定包含 葉汶鈴台北富邦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復以佯稱未繳納代操佣金等詐欺手法,使附表編號 1至9所示楊玉真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因此匯款至侯 福星之合庫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詐欺款項( 併含已混同之侯福星合庫帳戶內原有之存款)轉入葉汶鈴台 北富邦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約定帳戶(詳細之被害人 、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②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可代 為投資操作網路百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王鈴木陷於錯誤而 陸續依指示匯款,並因此於112年7月7日10時17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120,000元至施○安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開立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之款項 轉入葉汶鈴台北富邦帳戶(詳細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約定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侯福星、王鈴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汶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至16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有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國」所提 供之帳戶設定為其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台 北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張○國」等情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確實有 交付網路銀行的帳戶給「張○國」,但是伊沒有幫助詐欺的 故意,伊當時把「張○國」當成是很要好的朋友,就將帳戶 交給「張○國」,因為「張○國」說要將他在大陸的薪水存入 伊的帳戶內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詐騙集團從112年5月 份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在家裡與家人關係處 得不好,於是在網路上認識「張○國」,由於每天的噓寒問 暖,「張○國」每天傳送訊息,以老公老婆相稱,顯屬於談 戀愛,短短一個多月,對話紀錄長達二千多頁,故當「張○ 國」說是他個人薪資收入使用,被告才會信任並且交付帳戶 ,被告完全不知道是拿來做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沒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行為。被告雖曾懷疑「張○國」,但「張○國」就會 用甜言蜜語安撫被告,且承諾二人將來會共同生活,不可以 用事後理性客觀人的角度要求被告可以理性思考,原審判決 另認被告是否被詐騙與被告有無詐欺行為係兩件事,這與常 情不符,若被告自始即知「張○國」是詐欺集團,就不可能 還交付財產,更何況被告沒有任何獲利,被告投資的九萬元 也是借款來投資的,故被告只是單純受害者,被告排除洗錢 的疑慮之後,而交出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不能因政 府有一直宣導詐欺集團有用交友手段騙取帳戶就認定被告有 不確定故意,縱使是財經領域的高知識份子也有可能因為網 路交友受騙而交付帳戶。被告在2個多月以來,期盼與張○國 見面,但無從見面,也無犯罪所得,還被騙取投資款項,怎 麼可能是詐欺集團的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約於112年5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張○國」 ,因「張○國」要求,被告與「張○國」之後便以LINE作為聯 繫管道,被告嗣於同年6月28日上午依「張○國」之指示,透 過LINE,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 「張○國」,並於同日前往銀行,將「張○國」所提供之3個 帳戶設定為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18頁、第183至184頁;原審卷 一第64頁;原審卷二第7至9頁),並有被告與「張○國」之L itmatch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9至650頁 ),首堪認定。又告訴人侯福星因被詐騙,而提供其合庫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告訴人侯福星之合庫帳戶設定包含被告台 北富邦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復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即告訴人侯福 星之合庫帳戶及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匯至告訴人侯福星 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連同已混同之告訴人侯福星合庫帳戶存 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被 告之台北富邦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侯福星之證述及其合庫帳 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39至49頁、 第57至61、63至73頁),及告訴人楊玉真、賴逸萱、張輝翼 、魏麗嫥、陳玥彤、路瑩、詹佾儐、洪郁齡、吳陳淑梅、王 鈴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269至273頁、 第281至283頁、第304至306頁、第317至324頁、第368至372 頁、第162至164頁、第409至412頁、第433至434頁、第126 至129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玉真提供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款存摺明細、手機來電紀錄、 告訴人賴逸萱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張輝翼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魏 麗嫥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及APP翻 拍畫面、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告訴人陳玥彤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告訴人路瑩提供與詐欺集團 間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詹佾儐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 翻拍畫面、告訴人洪郁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 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鈴木提供之鳳榮地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34 8號卷第61頁、第27頁、第275至278頁、第285至299頁、第3 13至316頁、第327至336頁、第359至366頁、第380至391頁 、第400頁、第425頁、第427至430頁、第145至153頁),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侯福星因陷於錯 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惟依告訴人侯福星之證 述,其僅是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帳戶內的錢就都被領完 了(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41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 人侯福星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自不能認告訴人 侯福星有如起訴書所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之情 事,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㈡被告有洗錢等犯行及其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 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 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 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 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 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 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 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 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 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 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 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其對於交付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 熟識之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均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帳戶係因「 張○國」稱要將他的薪水存入該帳戶內,因而提供帳戶等語 ,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國」之LINE對話內容,「張○國 」係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 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 戶上面就可以了」、「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不上 (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要 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匯 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的 帳戶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6頁),顯非係為了將自己 之薪水存入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內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況 被告對「張○國」上開要求使用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之情況亦 表示何需層轉及浪費手續費之質疑(見同上卷頁),顯然被 告對於「張○國」要求使用其台北富邦帳戶之原因亦感到奇 怪,自無提供其帳戶予「張○國」使用之合理基礎。是被告 與辯護人此節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又金融帳戶之用途多端,被告既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郵局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 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 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存入區區數百至1千元為開戶費), 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 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 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觀被告與「張○ 國」之對話內容,可見雙方剛接觸不久時,「張○國」多次 邀約被告儲值投資,被告即已提出其他網友央求轉匯款所為 可能係涉洗錢行徑、談論網路交友之風險(相關對話見原審 卷二第167頁),且被告當時亦想向「張○國」索求IG、臉書 、電話等社群軟體及聯繫方式(見原審卷二177頁),足認 被告有想透過其他管道確認「張○國」身分;且被告對於「 張○國」所謂觀看數據投資即可獲利乙情,亦懷疑是否為騙 局(見同上卷第180至181頁);嗣並抱持網路戀情虛假真偽 難辨之心情,試探「張○國」(見原審卷二第220頁),且對 彼此僅以LINE聯繫一事感到懷疑(見原審卷二第227頁), 然即使被告如此懷疑,「張○國」仍未提出任何其他聯繫管 道或可資確認真實身分之資料或方式,被告竟還是依「張○ 國」指示,前往銀行申辦帳戶、網銀等,且於「張○國」因 尚未開通帳戶一事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銀行對於申辦帳戶 審核較嚴、銀行人員為防詐騙頗多提問(見原審卷二第247 、249頁),之後因「張○國」對於被告尚未辦好帳戶及網銀 而不高興,引發被告不快,並向「張○國」稱:「我真的不 知道你兇我幹嘛」、「我女兒還說你想幹嘛」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51頁);之後「張○國」仍未提出任何可資確認其真 實身分之資料,被告竟即向「張○國」稱:「總之我那張卡 專門給你用」(見原審卷二第325頁),顯見被告是在全然 未能確認「張○國」之真實身分以及所述是否屬實之情況下 ,即願意將自己名下之帳戶提供給「張○國」使用;之後被 告向「張○國」表示其因轉帳額度問題,銀行不讓其轉帳, 故無法依「張○國」指示匯「儲值金」,雙方再度發生爭執 ,被告並向「張○國」稱:「你知道警察都來找我了,因為 他們說詐騙案很多,一個一個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9 至345頁);之後「張○國」仍時不時即催促被告快去儲值, 甚至引發被告之不快,於「張○國」催促儲值或要求被告去 辦理帳戶卡片及開通網銀時,被告仍有表示「我也跟你說過 ,詐騙很多」(見原審卷二第451頁、第468頁、第488頁、 第496至497頁、第502頁),嗣後被告有明確表示「我覺得 不安」、「還是你有事沒有說」、「我的錢不知道能不能回 來」,顯見被告至此仍抱持著不完全相信「張○國」之態度 ,且懷疑於「張○國」有所隱瞞;嗣「張○國」要求被告提供 金融卡和網銀、身分證正反面等物,並要被告去綁定其提供 的帳戶時,被告答稱:「我明天再幫你問看看」、「因為有 風險」、「臺灣銀行最近管得很嚴」、「如果發生問題我銀 行會全部凍結」、「這算是洗錢了。如果沒用好我要走法院 跟全部凍結」、「(詐騙集團)是很多。還有你剛說的網路 銀行密碼,還有一些,現在臺灣很流行」等語,至此「張○ 國」對於被告之懷疑仍均以空話敷衍帶過,並未提出任何可 以證實其真實身分以及考證其所述為真之資料或管道,對於 被告要求其給予身分證資料一事亦未回覆(見同上卷第524 至526頁);之後「張○國」向被告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 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 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被告即質 疑何需如此麻煩的層轉金流,還浪費層轉中之手續費,不如 由「張○國」直接匯到被告之帳戶,或「張○國」直接匯到其 親戚之帳戶即可,「張○國」答稱「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 人家,我不上(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 ,加上自己要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 上,然後再匯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 留一些在你的帳戶上」等語,實際上也沒有合理說明何以要 如此層轉而不直接匯到最終目的帳戶,然被告便未再詢問此 事(見原審卷二第526至527頁),而逕依照「張○國」所要 求,提供自己之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 予「張○國」,並於同日前往銀行將「張○國」指定的3個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然被告在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 還向「張○國」說:「你會不會把我賣了」;辦理綁定約定 帳戶之過程中,因銀行相關防詐措施,被告無法一次順利辦 理完成,「張○國」指導被告要如何答覆銀行詢問時,被告 還表示「你也不能怪他們,因為詐騙很多」、「怕我們被騙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9至537頁)。綜觀上情,被告明明 心中一直對「張○國」之真實身分、所稱投資獲利等事均存 有懷疑,亦頻頻接觸到銀行防詐騙之相關詢問、宣導,對於 何以要綁定「張○國」所指定之帳戶也有疑問,並知可能涉 及洗錢犯罪,然其疑問均未獲得「張○國」合理回覆或自「 張○國」處獲得確實可考證之真實資料,被告自無任何可信 賴「張○國」之合理基礎(此由被告直到提供網銀帳號、密 碼時都還怕被「張○國」賣了一節亦明)。是被告出借台北 富邦帳戶時,對於「張○國」並無任何可資信賴台北富邦帳 戶不會用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合理基礎,自具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從而辯護人所稱:「由於每天的噓寒 問暖,所以被告很信任『張○國』」、「詐騙集團也有做解釋 ,所以被告才會排除洗錢的疑慮」等節,均顯不合理亦與事 實不符,當非可採。  ⒋辯護人雖又以被告自己也有投入資金為辯,惟被告並無任何 合理依據得認其提供帳戶予「張○國」使用確不會涉及違法 情事,且被告一直都沒有真正消除懷疑,況被告係因「張○ 國」佯稱可投資獲利方投入資金,與被告聽從「張○國」的 話而提供帳戶給「張○國」「層層轉帳以返還朋友錢」一事 ,兩者性質及應考量之事均不同,自不能以被告有投入自己 的資金而合理化被告主觀上有懷疑卻仍提供帳戶給「張○國 」使用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將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提供給「張○國」,並依「張○國」指示去設定約定帳戶, 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等情係有預見,卻仍配 合交付帳戶網銀資料並綁定約定帳戶,容任他人支配使用其 台北富邦帳戶,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足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 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 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 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⒊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 ,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 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甚而要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被告提供其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 人侯福星、楊玉真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依指示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讓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告訴人侯福星遭詐之帳戶綁定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分別作 為詐欺取財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取得告訴人侯福星帳 戶內之存款及告訴人楊玉真等人遭詐欺之款項,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 再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 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轉匯犯 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台北富邦帳戶 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㈣起訴書漏論幫助洗錢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 訴範圍,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足 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原審以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人追 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所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高達400多萬元,應 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對被害人之損失為任 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現從事服務業、需撫養2個小孩、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台北富邦帳戶之網銀 帳號與密碼,網銀帳號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詐欺正犯藉被告之 台北富邦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此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起訴書事實欄一②)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即葉汶鈴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 1 楊玉真 (告訴) 於112年7月4日致電予楊玉真,佯裝為○○證券投資平台專員,佯稱尚未繳交代操盤老師之佣金等語,使楊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操作。 112年7月4日 11時12分許 267,57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星) 112年7月4日 11時30分許 317,200元 2 賴逸萱 (告訴) 於112年6月4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賴逸萱於112年6月4日點擊該廣告後,由LINE ID「000000000」之人向其佯稱可透過○○證券投資,穩賺不賠等語,使賴逸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 11時28分許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0】 同上 3 張輝翼 (告訴) 於112年5月28日前,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飆股」廣告,張輝翼於112年5月28日點擊前開廣告後,由LINE暱稱「獅公-李○年」之人向張輝翼佯稱,依其投資技巧、方式,透過○○證券投資,即可賺得高額報酬等語,使張輝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51分許】 4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 同上 112年7月5日10時47分 588,100元 4 魏麗嫥 (告訴) 於112年6月間前,在YOUTUBE發佈影片,魏麗嫥觀看前開影片後,點擊影片下方連結後,加入「○○○《○○○○》000班」群組,由LINE暱稱「助理-魏○慧」之人提供○○證券APP下載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魏麗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23分許 500,000元 同上 5 陳玥彤 (告訴) 於112年5月28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貼文,陳玥彤於112年5月28日點擊前開貼文後,隨即將LINE暱稱「獅公李○年」之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透過「○○證券」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陳玥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50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5日11時58分許 1,051,500元 6 路 瑩 (告訴) 於112年6月上旬使路瑩加入LINE「○○○○」群組,透過該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復以其資金遭金管會凍結,需繳交解凍金等語,使路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1時31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 9時41分許 1,813,881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10時4分許 1,813,000元 7 詹佾儐 (告訴) 於112年6月下旬前,在網際網路刊登「阮○驊」之投資廣告,詹佾儐於112年6月下旬點擊前開廣告後,由LINE暱稱「簡○嬌」之人與其聯繫,佯稱可透過○○證券APP進行投資等語,使詹佾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9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7日 9時49分許 200,500元 8 洪郁齡 (告訴) 於112年5月15日前,在網際網路刊登「阮○驊投資理財」廣告,洪郁齡因而加入該群組,要求洪郁齡加入APP○○○○操作投資,佯稱可投資獲利,復以不匯錢其APP○○○○帳號將遭凍結等語,使洪郁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12分許 150,000元 同上 9 吳陳淑梅 (告訴) 於112年7月7日11時,將吳陳淑梅加入LINE「金錢爆-楊○光」群組,由LINE暱稱「陳○欣」之人佯以邀吳陳淑梅至○○證券下單買賣股票。 112年7月7日 12時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7日12時18分許 400,520元 112年7月7日 12時7分許 50,000元 同上 10 王鈴木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可代為投資操作網路百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王鈴木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10時17分許 1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安) 112年7月7日 11時許 121,900元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2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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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楊安婷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鑫(原名:李淮澤)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16號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19 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0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 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 ○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 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有○○路房 地、○○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相互交換贈與,即伊 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 ,因○○路房地價值較高,兩造乃協議由上訴人補貼伊新臺幣 (下同)710萬元差額,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 給付710萬元差額,且於第6條約定,如有任一方違約,則應 給付他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伊依約於同日將○○路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2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詎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伊710萬元差額,顯已違約,應依系爭協 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合計884萬 5,417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另○○路房地係兩造婚前購入,為婚前財產,故系爭協議 書與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無涉, 自無該條所定時效之適用。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884萬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路房地及○○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2相互交換移轉並交互計算,伊認無找補必要,故未同意 被上訴人提出之找補建議,另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第4條 約定內容未記載「柒佰壹拾萬元整」文字,且被上訴人主張 找補金額710萬元之計算方式前後矛盾,更與上開房地已繳 納貸款本息金額不符,足見兩造就找補金額部分未達成合意 ,伊自無給付找補金額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 求給付7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自屬無據。 縱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有約定找補金額,然觀兩造於10   3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於103年10月6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時間緊密相連,與兩造離 婚事實息息相關,可見系爭協議書乃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 定性質,即使為和解契約,亦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性質,應 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被上訴人迄至108年7月始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找補金額,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 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過高,有違契約正義等 值原則,應予酌減。另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贍養費2,000萬元,伊主張以其中之1,934萬5,154元 贍養費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97頁至 第198頁):  ㈠被上訴人原名李鑫,兩造於97年7月6日結婚,於103年10月6 日離婚(被上訴人嗣於114年1月23日復更名為李鑫,見本院 卷第259頁之個人查詢資料)。  ㈡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就財產部分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贍養費(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5條記載給付時間為102年12月,上訴人主張此係誤載,正 確時間為103年12月 ),兩造名下之財產、負債各自擁有、 管理,並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楊世光、李文生為見證人簽名 於上。  ㈢系爭離婚協議之形式真正。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購買○○路房地,於102年12月23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與上訴 人。被上訴人復於103年9月30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兩造於96年8月31日購買○○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㈥系爭協議書乙方簽名欄「楊安婷」為上訴人所簽立,原審卷㈠ 第186頁至第189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6日調科貳字第1 090315032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之形式真正。  ㈦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   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找補差額710萬元之約定,有無達成 合意?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適用2年時效,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零,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1,934萬5,154元贍養費債權, 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債權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   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找補差額710萬元之約定,有無達成 合意?   上訴人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 事項之㈥〕,惟辯稱: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第4條約定內容 未記載「柒佰壹拾萬元整」文字,兩造就原共有○○路房地及 ○○路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相互交換贈與移轉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並未達成找補710萬差額之合意云云。經 查: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第1條至第3條記載兩造共有○    ○路房地、○○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兩造同意各自    所有應有部分1/2相互交換贈與移轉,由被上訴人所有○    ○路房地全部,上訴人所有○○路房地全部;第4條記載    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710萬元;第5條記載贈與移轉登記    所發生相關費用,依兩造之產權各自負擔;第6條記載如    一方違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5頁、第75頁〕。除第4條所約定金額710萬元部    分係以黑色筆書寫記載「柒佰壹拾萬元整」外,第4條其    餘文字:「乙方(即上訴人)應支付給甲方(即被上訴人    )新台幣」內容則以藍色筆書寫,與其餘條文同以藍色筆 書寫且按約定次序陳列一致,可見兩造確曾約定上訴人應 找補金額予被上訴人事實,否則系爭協議書不致有第4條 藍色筆文字書寫其上,僅將金額空白,且審酌兩造事後確 已按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內容履行,即由被上 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0月2    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㈤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並於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找補差額條款,自屬可採。   ⑵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除金額及簽名部分外    ,其餘均是伊父親李文生所書寫,伊係在李文生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之0號0樓住處,用黑筆先書寫「    柒佰壹拾萬元整」,簽名後發現簽錯位置,才去刪改系爭    協議書原載「甲」、「乙」方,李文生當時在場,伊無印    象簽名時,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103年9月30日是否已經填    載,伊簽名前上訴人尚未簽名,伊簽完後將系爭協議書交    給李文生,李文生等上訴人來家裡看小孩時,再請上訴人    簽名,上訴人簽完名後,李文生有交給伊看,伊將系爭協    議書交給李文生保管。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710萬元,是    用當時兩間房子分別付出頭期款加上裝潢費用加上所付出    的銀行利息作為成本,上訴人選擇成本高的○○路房地,    伊選擇○○路房地,價差當時有告知上訴人,再扣除兩台    車子的頭期款算伊的,金額計算為710萬元,有經過上訴    人同意,伊與上訴人在辦理房子過戶前就講妥710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至第221頁〕;核與證人李文生於    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所撰寫,撰寫前有個別與兩造    討論,因兩造共有○○路房地、○○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均各為1/2,為了將房地所有權人合一,當時講好○○    路房地移轉歸上訴人所有,○○路房地移轉歸被上訴人所    有,因為○○路房地面積較大,價差由兩造自行計算,伊    沒有參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柒佰壹拾萬元整」是被上    訴人填載,被上訴人填好拿給伊看,當時被上訴人已經簽    名,因為被上訴人簽錯位置,所以劃掉後修改「甲」、「    乙」方,被上訴人是拿到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    號0樓給伊,隔天上訴人到伊住處看孩子時,伊交給上訴    人,跟上訴人解釋內容,上訴人有逐條看過,沒有提問就    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頁至第234頁〕相符。且系爭協 議書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下列事項為鑑定:①系爭協議 書乙方簽名欄「楊安婷」是否與已收集上訴人之參考筆跡 為同一人所為?②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柒佰壹拾萬元整 」、「乙」方簽名欄「楊安婷」、「甲」方簽名欄「    李鑫」之筆跡,與協議書其他書寫文字之筆跡書寫時間是 否相同?倘不同,順序為何?書寫時間差距若干?③系爭 協議書第4條所載「柒佰壹拾萬元整」、「乙」方簽名欄 「楊安婷」、「甲」方簽名欄「李鑫」及刪除甲乙方之筆 墨,與協議書其他書寫文字之筆墨,是否相同?倘不同, 時間順序為何?書寫時間差距為何?④系爭協議書最後一 行所載「9」月「30」日,其書寫筆墨與協議書藍色筆墨 是否同一?倘不同,時間順序為何?書寫時間差距若干? 〔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其鑑定結果:「一、筆 跡鑑定部分:甲類資料(即系爭協議書)上乙方「楊安婷 」簽名筆跡與乙類資料(即已收集上訴人之參考筆跡)上 「楊安婷」簽名筆跡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二 、書寫時間與先後鑑定部分:經檢查與比對結果,甲類資 料(即系爭協議書)上藍、黑2種顏色字跡有3種不同筆墨 反應,據此,審認至少有1支黑筆、2支藍筆書寫全部文字 。由於藍色之「甲」、「乙」字跡與黑色之雙刪除線彼此 相交,是綜觀兩者筆畫線條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寫 「甲」、「乙」藍色字跡後,再劃黑色雙刪除線;惟書寫 時間差距多少,無法鑑定。而甲類資料上最後一行「9    」、「30」等字,雖與全文其他藍、黑色筆跡並未相交, 但其筆墨反應與同行(即最後一行)以及全文其他藍色筆 跡不同,嗣參諸甲類資料之文意鋪陳以及一般人常態之書 寫習慣後,研判最後一行「9」、「30」等字,不排除係 甲類資料上其他藍色文字書寫後,再執另一支藍筆填寫。 同上,相隔多久後書寫,亦難認定。至於本案其餘藍色字 跡與黑色字跡間之書寫時間是否同一?順序為何?差距若 干?等疑義,歉難鑑定」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85頁至第187頁〕。依前揭鑑定結果可知,系 爭協議書末「乙方」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且系 爭協議書至少使用1支黑筆、2支藍筆書寫全部文字,藍色 「甲」、「乙」字跡與黑色之雙刪除線彼此相交,綜徵兩 者筆劃線條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寫「甲」、「乙    」藍色字跡後,再劃黑色雙刪除線之情,與被上訴人及證 人李文生前開證述被上訴人係持黑筆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 書寫「柒佰壹拾萬元整」後,簽名時簽錯位置,遂劃掉當 事人欄之「甲」、「乙」,修改為「乙」、「甲」等情相 符;復觀之上訴人簽名既係使用與被上訴人書寫文字之同 一黑筆,倘簽名時、地非緊接、相同,自無使用同一黑筆 之可能,可證被上訴人及證人李文生上開證述:被上訴人 係在李文生住處填寫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金額並簽名、 刪改「甲」、「乙」方後,交付李文生,翌日由上訴人在 李文生住處簽名於系爭協議書等語,堪信為真實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證稱:用當時兩間房子分別付出的成本    ,即頭期款加上裝潢費用再加上所付出的銀行利息作為兩    間房子的成本,上訴人選擇是成本高的那1間即○○路房    地,伊選擇○○路房地,兩間房地有價差,當時有告知上    訴人價差,再扣除2台車子的頭期款算伊的,得到710萬元    ,伊與上訴人在辦妥房地過戶前就講妥71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EXCEL    檔案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9頁、第281頁〕,說    明約定710萬元金額係(○○路房地頭期款2,500萬元+已    付房貸270萬1,728元+裝潢費用299萬3,195元)-(○○    路房地頭期款500萬元+已付房貸545萬7,048元+裝潢傢    俱費用178萬4,748元)=1,845萬3,127元,扣除2台車現    值與車貸差額(Panamera:現值280萬元-去年車貸138萬    6,000元)、(Lamborghini:現值650萬元-去年車貸97    萬2,000元-未償車貸280萬元)為1,431萬1,127元,再除    以2為715萬5,564元,取其整數為71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271頁、第272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EXCEL檔案之    真正,然上訴人已自陳:伊與被上訴人說好○○路房地屬    於伊的,○○路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清算表計算資    產,是被上訴人自己製作的清算表,內容是2棟房子跟2台    車子,有一些林林總總細項,但大項目就是上述項目,伊    分得房地價值較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頁,卷㈡第149    頁、第150頁、第152頁〕,可見兩造確實曾結算○○路房    地、○○路房地與2台車子之價值及分配,且被上訴人曾    提出清算表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其係以EXCEL    計算房地及車子價值之情節相符;況上訴人並未否認○○    路房地之價值較高,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購買○○路    房地之頭期款金額較購買○○路房地之頭期款金額為高之    情,則被上訴人以頭期款加計○○路房地、○○路房地已    繳納貸款金額為房地資產價值,據此核算上訴人應找補金    額亦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經核算後得710萬元找    補金額等情,尚非無據。又上訴人非無智識經驗之人,衡    情當無貿然於找補金額為空白之系爭協議書簽名可能,且    上訴人所提與林星宏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提及給alan    (按即被上訴人)是710萬元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216號卷㈡第23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 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0萬元找補金額之 情,為可採信。   ⑷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 ,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找補差額條款,且找補差額 為710萬元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路房 地及○○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之相互交換贈與,並 未達成找補710萬差額之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適用2年時效,有無理由?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不在此限。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    自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    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    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    1/2。而契約上請求權係基於契約關係發生,應依該契約    類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之法律規定。次按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    有明文規定。再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    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    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    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    係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兩造於103年9月30日就兩造原共有○    ○路房地、○○路房地約定各自所有應有部分1/2相互交    換贈與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上    訴人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同時約定上訴人應支付    被上訴人710萬元,如一方違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75頁〕;嗣被上訴人於    103年9月30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將○    ○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㈤〕;兩    造續於103年10月6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    76頁〕,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名下之    財產(按即指兩造各自有之○○路房地、○○路房地)各    自擁有管理,負債亦同。」等語;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    證稱:離婚協議書書寫時,房產都達成協議並完成過戶,    所以就單純拆成兩部分書寫2份契約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2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結算○○路房地、    ○○路房地與2台車子之價值及分配之EXCEL檔案1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79頁、第281頁〕,且被上訴人陳稱    :結算後上訴人所取得財產價值與伊取得財產價值之差額    為1,431萬1,127元,再除以2為715萬5,564元,取其整數    為7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頁、第272頁〕,顯見    系爭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均係為處理兩造離婚事項所    簽訂。則系爭協議書內容既係為約定兩造共有○○路房地    、○○路房地離婚後分配事宜,且○○路房地乃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所共同取得,是系爭協議書自屬兩造因離婚而就    兩造剩餘財產之所為分配約定無誤。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約    定內容,兩造就共有○○路房地、○○路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不僅約定各自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相互交換    贈與移轉予他方,上訴人並同意給付結算兩造所取得財產 價值之差額之1/2即710萬元予被上訴人,更約定如一方違 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義務,可見系爭協 議書約定內容係延續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並未更創設上訴 人應負擔710萬元債務及違約方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 其約定內容應屬兩造就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所成立認 定性之和解,而非創設性之和解。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 議書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等語,應可採信;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分割共有之○○路房地及 ○○路房地所為協議,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涉云云,尚難 憑採。   ⑶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既屬兩造就離婚剩餘財產 分配所為之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取得之差額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民 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2年 時效,亦即自該協議簽訂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本件兩造係於103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103年1    0月6日離婚,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8頁之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並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10萬元,顯已逾2年時效期 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 語,為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710 萬元,自亦不得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差額而請求上訴人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又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10萬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174萬5,417元,為無理由,則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應否   酌減至零,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再   加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884萬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84萬5,417元本息,並就 此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8

TPHV-113-重上更一-104-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3號 原 告 吳凱旋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顏伯勳律師 被 告 呂政緯 訴訟代理人 鍾慶禹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 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10

TPDV-113-金-8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7號 原 告 普魯托斯數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聖哲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顏柏勳律師 被 告 徐張榮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 仟陸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 萬8,2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之機具返還 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則就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機具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故應依原告陳報機具經折舊後之價額即142 萬元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818,233元(計算式:439萬8,233元+142萬元=5,818, 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8,6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1-24

TPDV-113-補-1547-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顏伯勳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丁○○之女甲 ○○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同意,依民法第 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規定。其中判斷收養 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 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 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 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 改善;2.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 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 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再按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 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 收養契約書、自由心胸診所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11年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照片、收養人親職教育 準備課程時數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且收養人、被 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到庭陳明(見本院民國113 年 10月17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及財團法人 忠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丙○○、被收養人甲○○ 及其本生父母乙○○、丁○○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 利慈善基金會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出養人羅小姐同意出養以避免李先生持續對李小妹之身 心及安全造成影響,評估出養意願明確,而沈先生現階段工 作、婚姻狀況穩定,且對李小妹心意真切,能細膩主動關照 李小妹之情緒及需求,為李小妹之成長及未來發展而對於住 所及就學環境有所抉擇及取捨,與李小妹間已累積深厚情感 及雙向互動,評估沈先生收養動機良善而正向,李小妹亦能 實際感受到沈先生對其付出與照顧,彼此間已發展緊密之依 附關係,又據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提出之 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生父生活與工作 狀態穩定,並擁有充足家庭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其子即被收養 人之胞弟,其雖然無法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但透過每年會 面與被收養人保有親情連結,評估本案生父雖未與被收養人 共同生活,給予被收養人實質照顧與陪伴,然其持續與被收 養人透過會面維繫親情,並有意延續與被收養人親子連結而 未有出養動機等語,此有113年7月12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 函、113年11月11日忠基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102年12月2日離異後,被收 養人生父自被收養人2 歲持續探視至其國小六年級,是生父 仍有與被收養人維繫情感之動機及行為,欲維繫彼此親情, 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拒絕出養之態度明確,尚難認本件收養符 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子女被收養時無庸得其父 母同意之情事。又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性質,係未任 親權之父母一方,希冀藉與未成年子女之接觸,以瞭解子女 之生活現況,並維繫親子間之感情,為基於親子身分所生之 固有權利,且不但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故如任意剝奪未任親權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權行使,而切斷未 成年子女欲獲得父或母自然親情之關愛及相處,亦非子女之 最佳利益。次按本件如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生父之探視必 遭到阻礙,而會面交往權既亦屬子女最佳利益之一環,則法 律對原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探視利益之保障,宜優先創設後始 生親子關係之收養利益,是以如新發生之親子關係,其最佳 利益如係建立在需破壞原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最佳利益者,則 已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違前揭民法第1079條之1 規 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收養認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1-24

KSYV-113-司養聲-146-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9、26224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劉伯 麟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㈢查獲地點在○○,因為雙北 警察有「住竊討論群組」○○分局認出被告是慣竊,而被告搭 車地不明,查不到被告在何處上車,經比對臉形、身形,認 為該人很像被告,就傳訊被告到案說明並移送偵辦,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23分公務電話紀 錄可憑(本院卷第29頁)。將被告111年10月20日12時13分 、16時20分在臺北市○○區、新北市○○區○○街00號,當日行竊 特徵、返家出來之後的特徵互為比對,益證被告確有加重竊 盜、毁損犯行。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長相、身形特徵均相符 。監視器由上往下俯角拍攝,經由螢幕播放再翻拍,呈現的 影像,不論人、車及景物均上下略為拉長,因而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認臉部影像均未含有足以辨識的人像五官特徵 ,以不符合影像人貌鑑定條件而未能比對,不能因此即認定 被告未涉案。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行;證人陳倖豪、陳玉蘭、詹德騫及葉璧寧均未 證述見聞被告竊取其等之現金、財物或毀損告訴人葉璧寧家 中玻璃。監視錄影畫面未能清楚辨識行竊人面貌。告訴人陳 倖豪、林欣儒住宅遭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採獲之證物經送請鑑驗:編號1採證膠片未 檢出足以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編號2採證膠片檢岀1位女性 DNA-STR主要型別,經函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 醣核酸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監視錄影畫面經送請調 查局鑑定因臉部影像均未含有足以辨識之人像五官特徵,不 符合影像人貌鑑定條件,難以進行人貌比對。缺乏證據補強 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毀損犯行,已經原審一一調查、審理及 論述。 (二)檢察官上訴雖提出員警電話紀錄,說明查獲經過;然電話紀 錄顯示,員警陳述:「認為該人與被告『很像』,就直接傳訊 被告到案說明,並移送地檢偵辦。」可認僅是認定被告「可 疑」並未達到確定被告就是犯罪行為人;況且,員警明確表 示:「並未採集到鞋印,也沒有採到相關可取證的DNA」而 原審將卷內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等,多達27 筆檔案(重複不計)送請調查局鑑定,均無法判斷畫面之人 是否就是被告。 (三)被告自82年開始觸犯竊盜罪,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3頁, 有無數竊盜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員警之「住竊討論群組」及 檢察官認被告具有高度犯罪嫌疑,據以起訴,雖有論據;然 而現有客觀卷證,確實未能證明達於確信有罪程度,原審因 認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檢察官上訴無非就原審之論述重為爭 執,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依法只 能認定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 49號、111年度偵字第2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伯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 8月23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至陳倖豪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0樓住處,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手持切割器破壞氣 窗方式侵入上址住處(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告訴人陳倖豪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日 幣現金紙鈔(折合新臺幣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㈡於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告訴人陳玉蘭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0號0樓之0住處,以攀爬踰越陽台屋頂開啟門 窗方式侵入上址住處(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告訴人陳玉蘭所有之BURBERRY女用長夾、短夾各1個、GUC CI女用長夾1個、鑽石項鍊1條、鑽石戒指4只、黃金項鍊4條 、現金10萬元、日幣50萬元、美金5,000元、人民幣2萬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㈢於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告 訴人葉璧寧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 趁無人之際,打破玻璃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欲破壞 鐵桿後侵入上址屋內行竊,致令該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葉璧寧。嗣告訴人陳倖豪、陳玉蘭發現遭竊葉 璧寧發現玻璃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同條項第2款毀越門窗等安全設備竊盜及同條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陳倖豪、陳玉蘭、葉璧寧、證人吳靜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勘驗照片、東鋁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刑案照片暨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 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非伊本人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相關監視器畫面經過鑑定,均無法比對是 否為被告,且各該照片均無法證明照片中嫌疑人為在○○之被 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本案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等語 。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倖豪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8月23日上午 9時許,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住處遭竊 ,因其母稱當日上午9時左右去市場買菜,上午10時32分 返家後,發現主臥的衣櫥遭翻過,清點後發現日幣約值新 臺幣3萬多元,新臺幣3,000元整遭竊。之後發現後方儲藏 間的窗戶遭破壞,研判由此進入屋內等語(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9號卷【下稱偵20449卷】第19 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蘭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8 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其在清點家中(○○區○○○路000之 0號○樓之0)的現金、飾品時,發現其主臥室床頭櫃內所 放的現金、飾品、皮件物品全部不見了,其去調閱客廳的 監視器時,於中午12時28分許發現有一名中年男子、微禿 頭,穿著灰色上衣、牛仔褲、深色運動鞋闖入家中,一開 始先進入其女兒的房間,出來後發現客廳有監視器,才把 監視器轉向,接著可能才進入主臥室中,最後於下午1時4 5分許該名男子才把監視器復位,其才驚覺遭到小偷入侵 ,所以報警處理等語(偵20449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 告訴人葉璧寧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 4分在其住家(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樓)聽 到有人在按住家的對講機,但當時其在廁所所以沒有回應 對方,接著又聽到有人在按其住家○樓門鈴,也沒有回應 對方,之後便到住家○樓的房間裡,便看到外面有一位頭 戴深色鴨舌帽、深色衣服、深色長褲、年約40歲、身高約 170公分的不明男子,手拿小型不明工具在鋸其住家○樓房 間窗戶外的鐵窗,其就對他大叫說:「你在幹嘛?」該不 明男子就爬上其○樓住家門口旁的鐵梯,接著就報警了, 而且發現他的時候其房間的窗戶就被打開了,本來是關起 來並且上鎖,然後也發現其房間的窗戶被打破一個洞,窗 戶破洞的地方靠近窗戶鎖,懷疑對方是為了要把上鎖的窗 戶打開意圖進入其住家才破壞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6224號卷【下稱偵26224卷】第21至23 頁),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驗照片、東鋁鋼鋁工程 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 刑案照片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等資料可佐(偵20449 卷第35至44、52至54、56至95頁;偵26224卷第33至55、8 9至91頁),而被告對上開告訴人陳倖豪、陳玉蘭遭竊盜 、告訴人葉璧寧家中玻璃物遭毀損等節均不爭執(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24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9頁),固堪認告 訴人陳倖豪、陳玉蘭上開財物確實遭竊,告訴人葉璧寧家 中玻璃確實遭人毀損,惟上開告訴人陳倖豪、陳玉蘭、葉 璧寧所為證述,均未證述其等有見聞為本案被告竊取其等 所有之現金、財物,或毀損告訴人葉璧寧家中玻璃之人為 被告。 (二)又就告訴人陳倖豪、林欣儒住宅遭竊盜部分,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採獲之證物,經送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鑑驗結論略以:1.案件編號:00 0000000-000部分(即告訴人陳倖豪住宅遭竊盜案):「編 號2採證膠片、編號3尼龍棉棒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 量結果,未檢出DNA量。編號4-1採證膠片經抽取DNA檢測 ,人類DNA含量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未進行DNA-STR型 別檢測。鑑定結論:本案證物皆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 法比對。」等語;2.案件編號:000000000-000部分(即 林欣儒住宅遭竊盜案)之鑑驗結論:「1.編號1採證膠片 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2.編號2採證膠片檢出1 位女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函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本局發文函號:北市 警鑑字第1113070118號函),未發現相符者(資料來源: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生物科DNA建檔管理系統網站資 訊)。」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5 364號函暨所附「陳倖豪住宅遭竊盜案」DNA鑑定書、111 年9月20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4408號函暨所附「林欣儒 住宅遭竊盜案」DNA鑑定書在卷可憑(偵20449卷第35至44 、52至54頁,易字卷第97至102、103至110頁),則依上 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及前揭事證,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即 為上開竊盜、毀損犯行之人。 (三)再者,經本院將偵20449號卷、偵26224卷、易字卷附光碟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等檔案送至法務部調查 局(下稱調查局),囑託鑑定比對上述照片及檔案中攝得 之犯罪行為人是否為同一,據調查局函覆略稱:經檢視送 鑑資料,內含待鑑影像「2022_0908_144143_003.MOV」、 「0000000.mp4」、「0000000計程車至後山.MOV」、「00 00000搭計程車至後山廣.MOV」、「0000000搭季車程至至 後山.MOV」、「0000000特徵.MOV」、「○○家.MP4」、「 逃離現場.MP4」、「○○路○段000巷花園城畫面.MP4」、「 ○○路○段000巷花園城畫面(5).mp4」、「○○路○段000巷 花園城畫面(4).mp4」、「○○路○段000巷花園城畫面(3 ).mp4」、「○○路○段000巷花園城畫面(2).mp4」、「I MG_6558〜video.MOV」、「IMG_6555〜video.MOV」、「FCU J6901.MP4」、「FPPB8200.MP4」、「SBKG5489.MP4」、 「VDI06279.MP4」、「00000000-000000.dvf」、「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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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913-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家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詹宗叡 彭一修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林家樑 陳怡珊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7、15406、273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乙○○、丁○○部分均撤銷。 己○○、戊○○、乙○○、丁○○各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己○○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乙○○、丁○○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 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丁○○應依如附表四所示 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是營業處所設在臺中市○○區○○○○路0號經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邁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斯公司)負責人;己○○是加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光冕健身有限公司(下稱光冕公司)負責人;乙○○是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民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豐公司)負責人;丁○○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烘培工作坊,並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網咖。己○○、戊○○、乙○○、丁○○4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都可預見丙○○改裝電表,是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或其他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竊取電能,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此遭受損害,卻為節省電費,牟取不法所得,分別出資委請具有竊電技術的丙○○(原判決關於丙○○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據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改裝電表,均基於縱使發生上述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三所示壓接鉗、剝線鉗、絕緣鑷子、絕緣尖嘴鉗、鐵撬等工具,分別共同為下列竊電犯行:  ㈠戊○○、己○○2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請丙○○改裝 電表,而與丙○○共同意圖為光冕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取電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9月底上開健身俱樂部開幕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0號健身俱樂部,由丙○○持上開工具拆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之用以表示電 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鉛封,打開電度表玻璃罩,再彎 曲電表內部齒輪,致使計量失準,加工後再將玻璃罩裝回電 表座,以封印字模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之公信力及台電公 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 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費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丙○○因此獲取3萬元之報酬。  ㈡己○○於109年8月間,以光冕公司名義自邁斯公司買斷「MAX F 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經營權,為節省電費,以5萬元 之代價委請丙○○改裝電表,又與丙○○共同意圖為光冕公司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的犯意聯絡,於110年6、 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中正店,由丙○○持上開工具破壞封印鎖打 開電表箱,以夾子敲歪齒輪軸,致使咬合不正、計量失準, 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 址及追償電費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丙○○因此獲取6萬元之 報酬。  ㈢乙○○與丙○○共同意圖為民豐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取電能的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民豐公司,由丙○○持上開工具打開電度表箱,在1S 與3S電纜線中間以銅導線短路,致使計量失準,而接續竊取 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 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丙○○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  ㈣乙○○竊電獲利後,介紹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92號通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琦公司,負責人林員麗 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以60萬元之代價改裝電表,丙 ○○、乙○○乃與林員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 共同意圖為通琦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通琦公司內,由丙 ○○持上開工具,與「阿洲」負責拆除同字鉛封,打開電度表 玻璃罩,再加工電度表內電流結線,致使計量失準,加工後 再將玻璃罩裝回電表座,以封印字模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 字鉛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 之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而接續竊取 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 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丙○○因此取得60萬元之報酬後, 給付18萬元之介紹費予乙○○,自己分得5萬元,其餘款項則 均交予「阿洲」。  ㈤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 電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某日 ,在上開住處、烘培工作坊及網咖,由丙○○持上開工具以破 壞電表內部齒輪,並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行使、及於1S與 3S電纜線中間以銅導線短路,致使計量失準等方式,接續竊 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 電費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同字鉛封之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 丙○○因此獲取11萬元之報酬。 二、嗣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人員於110年4月29日上午,會同員 警至通琦公司稽查,得知丙○○曾為通琦公司改裝電表,經 警於同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丙○○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供上開犯罪用之如附表三所示物 品,丙○○主動向警察供承有上述一㈠、㈢、㈤犯行,再經台電 公司派員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丙○○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6 日繫屬本院。檢察官上訴書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丙○○量刑部分及被告己○○、戊○○、乙○○、丁○○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都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52、253頁)。所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的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己○○、戊○○、乙○○、丁○○部分應全部加以審理,而被告 丙○○部分則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至檢察官 於本院辯論時雖表示「更正上訴範圍,被告丙○○也全部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就此 部分以檢察官「更正上訴範圍」方式加以審理,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及被告的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的 物證,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乙、得心證的理由   壹、被告己○○、戊○○、乙○○、丁○○部分   一、被告己○○、戊○○、乙○○、丁○○都否認有上開犯行,都辯稱: 丙○○自稱是台電公司退休人員,不知丙○○是以違法改裝電表 的方式來節電等語。 二、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可認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己○○、戊 ○○、乙○○、丁○○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丙○○上開竊電行徑 ,是否應與被告丙○○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㈠被告丙○○如何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告己○○、戊○○、乙○○、 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收取報酬、及如何以上開不法手段使 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電能等情,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林員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110年 度他字第7144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6、107至114頁〉, 並經被告己○○、乙○○、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誤 〈見他卷第107至114、119至122頁、11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 (下稱偵947卷)第147至153、165至171、195至203、237至 241、277至282、293至296頁、111年度偵字第15406號卷( 下稱偵15406卷)第33至37頁〉,復有告訴人台電公司追償電 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稽查照片(見偵947卷第345至 353、355至363、367至373、377至387、389至393、395至39 9、401至411、413至419、421至427頁、偵15406卷第47至75 頁)、「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加盟合約書、健身 事業合作契約(見111年度偵字第27307號卷第203至209頁) 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供上開犯罪用之如附表 三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所述上開犯 行,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   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   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   戶擅自以改變電表的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   取用電力,此部分未經台電公司同意而取用的電力,已非臺 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而 是趁台電公司未注意之際而擅自取用,該用電行為,核與刑 法竊盜犯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分 別向被告己○○、戊○○、乙○○、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收取報 酬,並以上開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 使被告己○○、戊○○、乙○○、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等公司或 個人用電戶分別取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能,被告丙○○所 為,自屬竊電行徑。  ㈢被告己○○、戊○○、乙○○、丁○○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丙○○ 、己○○、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 知被告丙○○有為他人改裝電表的竊電技術,分別接受為了節 省電費支出的被告己○○、戊○○、乙○○、丁○○等人委託而在上 開地點改裝電表;雖被告丙○○未具體告知如何使用不法手段 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但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的通常經 驗,正確合法的節電方式,不外乎減少使用耗電設備的時間 及數量、或使用機械本身具節電功能的用電設備,而如果以 人為方式利用鉗子、鑷子、鐵撬等工具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 數減少,衡見屬於改裝或破壞電表的竊電手法,縱使是台電 退休人員,也不能以人為方式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 被告己○○、戊○○、乙○○、丁○○都有用電經驗,對此社會事實 自無不知之理,豈可能不靠自己合法節電,卻願意支付不菲 的價格、委由被告丙○○使用如附表所示壓接鉗、剝線鉗、絕 緣鑷子、絕緣尖嘴鉗、鐵撬等工具改裝或破壞電表?更何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你有沒有說你是台電的退休人員?)沒有」、「(問: 你有沒有…說你是做合法的節電裝置?)哪有可能,節電哪 有可能會合法」等語(見偵947卷第229、240至241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跟其他4位被告說你是台 電公司退休人員?)沒有,可能是誤會我是台電公司退休人 員,我說我以前做過台電公司,現在沒有做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434頁)。可認被告己○○、戊○○、乙○○、丁○○等人能 預見被告丙○○以上開不法行徑竊取電能,他們卻為了節省電 費支出,獲得較多盈餘,分別支付上開報酬委託被告丙○○改 裝或破壞電表,他們這樣的行為顯已容任被告丙○○使用上開 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縱台電公司供應的電 能因此被竊取,也不違反他們的本意,被告己○○、戊○○、乙 ○○、丁○○雖均未與被告丙○○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但他們就被告丙○○上開犯行,都具有不確定故意,且分 別與被告丙○○間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攜帶兇器竊取電 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被告己○○ 、戊○○、乙○○、丁○○所辯前詞,均無從採為有利他們的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己○○、戊○○、乙○○、丁○○等人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說明:    ㈠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倘未經所有人即台電公司之同意, 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自該當 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若剪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戶電表外箱封印鎖,其內之電表 上所裝置檢定鉛封上之「同」字乃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 檢定合格加封,該電表封印鉛塊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依 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該檢定合格之印證為法定度量衡器得 為計量使用、備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許可憑證,為 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屬準特種文書。被告丙○○ 以上開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分別竊取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能等情,詳如前述,則如附表一編號 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己○○、戊○○、乙○○、丁○○等4 人的行為,分別都構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欄所示之 罪。檢察官起訴書未論述被告己○○、戊○○、乙○○、丁○○等4 人都是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 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 院卷第251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己○○、戊○○、乙○○、丁○ ○等4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他們的訴訟上防禦權,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己○○、戊○○、乙○○、丁○○分別與丙○○、林員麗、「阿洲 」等人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 聯絡,都是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己○○、戊○○所為是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被告己○○、戊○○未與被告丙○○在場共 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被告乙○○所為是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被告乙○○、另案被告林員麗並未與丙 ○○、「阿洲」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詳如前述 ,被告己○○、戊○○、乙○○此部分的行為自不構成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㈢被告己○○、戊○○、乙○○、丁○○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4、5所 示被告丙○○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其等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或出於單一犯意及 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 告己○○、戊○○、乙○○、丁○○所為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電期間內 持續竊取電能使用,各行為的獨立性較為薄弱,可以視為分 別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而接續施行數個舉動,應各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3、4所示之罪,是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的地點竊得電能, 各次行為差異清楚可分,均具獨立性,上開各次犯行顯然犯 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被告己○○、戊○○、乙○○、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 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 ○○、戊○○、乙○○、丁○○部分均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電力能源 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 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 目的,以不法方式減少電費支出,是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 社會大眾承受,不僅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 民生經濟。㈡被告等4人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案情節不 輕,且均否認犯行,被告己○○、戊○○均未與台電公司和解, 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無從採為有利的 認定;而被告乙○○、丁○○已與台電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見 原審卷二第311至313頁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並於調解成立 及原審判決後分別支付賠償金(詳見後述沒收部分),他們 2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 等4人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竊電期間、犯罪所 得數額,暨審酌他們自陳的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罪危害程度、各罪之犯罪時間,併其行為態樣、參與程度、 上開犯後態度,及所呈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 則,暨預防需求等等情狀,整體評價後分別酌定被告乙○○、 己○○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 六、沒收的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說明如下:  ⑴被告己○○、乙○○、戊○○、丁○○所為本案犯行,他們以上開方 式改裝電表而竊電,犯罪所得應相當於他們因此節省下來少 繳的電費,惟他們竊取電能的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致無從精 確計算他們的犯罪所得,自應依照他們於犯罪期間內,台電 公司估算的用電度數及一般正常電價核算他們竊取電能的不 法所得。  ⑵如附表二編號1至5「竊電期間」欄所示各竊電地址的用電度 數各如「估算用電總度數」欄所示(即違規用電容量×用電 時數×竊電期間-已繳費度數)。又依台電公司所提出的追償 電費計算表所示每度平均電價,乘以上開用電總度數後,得 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金額,分別核屬 被告己○○、乙○○、丁○○竊電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戊○○雖與被 告己○○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電犯行,惟依被告己○○供 稱:光冕公司是於108年3月25日向被告戊○○加盟健身房,直 到109年8月19日將健身房總部權利義務買斷等語(見偵947 卷第279頁),並有「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加盟 合約書、健身事業合作契約在卷可參(見偵27307卷第203至 209頁),可認台電公司求償之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 8日竊電期間未繳交的電費,被告己○○已無須向被告戊○○繳 交加盟權利金,被告戊○○自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此部分竊 電期間竊電期間因此節省下來未繳的電費,核屬被告己○○之 犯罪所得,應予說明。  ⑶台電公司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竊電期間及日數,均是 以1年計算,即由查獲日110年12月28日往前回溯1年(見偵9 47卷第401、413、421、367、377、389、395頁、偵15406卷 第63、67頁所示之追償電費計費單);惟如附表二編號2、5 所示竊電期間,因被告丙○○分別於110年6、7月間某日、110 年9月間某日改裝該部分電表,已經被告己○○、丁○○供述明 確(見偵15406卷第36頁、偵947卷第151頁),則自查獲日1 10年12月28日往前回溯計算被告己○○、丁○○的竊電期間均未 滿1年,台電公司提出此部分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竊電期 間及日數,均難採為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應均以改裝電表之翌月計費期 間起算竊電日數,併予說明。  ⑷台電公司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金額,是調查各竊電用 戶須追償度數,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第2項規定,按臨時電價即正常電價之1.6倍計收追償電費, 最高求償額以1年電費為限,計算而得之金額(見偵947卷第 345、355、367、377、389、395、401、413、421頁,偵154 06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201至207頁所示追償電費計算單 、算式附件),然此一計算方式具懲罰性賠償性質,固得作 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惟與被告等人竊取電能期間實 際上未繳交的電費並不相符。是台電公司提出的計算方式及 計算結果,附加了懲罰性賠償在內,此計算方式尚難採為不 利被告等人的認定,併予說明。  ⑸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己○○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1,151,758元(計算式:672,4 62+218,531+260,765=1,151,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編號「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964 ,557元(計算式:493,308元+471,249=964,55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總計本案被告己○○犯罪所得2,116,315元,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⑹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 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 秩序的立法目的,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 或 第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著有 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未繳電費利 益」欄所示,共計517,415元;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琦公 司竊電部分,被告乙○○獲得介紹費18萬元,此經被告乙○○供 承在卷(見偵947卷第201、241頁),亦屬其犯罪所得,總 計被告乙○○犯罪所得為697,415元,因被告乙○○已與台電公 司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清償台電公司761,864元(見原審卷 第189至190、249頁所示台電公司112年7月10日刑事陳報狀 、還款證明),被告乙○○的不法利得已充分達到排除,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犯罪 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5「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594 ,020元(計算式:433,255+17,411+143,354=594,02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丁○○已與台電公司成立民事上和 解,並清償1,818,354元(見原審卷第311至313、323、361 、419至421、503、519、551、555頁、本院卷第183、288頁 所示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3號調解程序筆錄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匯款回條聯、匯存款憑條存 根聯、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存款憑條),顯已超過被告丁○○ 本案之犯罪所得594,020元,可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 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七、對被告林家梁、丁○○宣告緩刑的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他們2人因一 時利令智昏致犯本案之罪,犯後都分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付出金錢賠償損害,詳如前述,可認被告乙○○、丁○○積極 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 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乙○○、丁○○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乙○○、丁○○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 育3場次,以期他們2人確能改過自新。另被告丁○○與台電公 司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並允諾分期給付賠償,現在尚未全 部清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 1至313頁),為確保被告丁○○如期履行上開賠償責任,維護 台電公司權益,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丁○○緩刑期 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丁○○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金額。 貳、被告丙○○部分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所 為之證述與偵查中所述有出入,且對於「有無詢問其他4位 被告電錶位置」、「戊○○知不知道你會動電錶」等關鍵問題 均迴避回答,顯有坦護被告己○○、戊○○、乙○○及丁○○之意, 其於自身已陷追訴之情狀下,卻仍有餘力為其他被告脫免罪 責,足認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未能審酌及此,其量刑 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為: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首如附表二編號1、3、5「犯罪事實」欄 所示各犯行,此部分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   ⑵被告丙○○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本從事板模販賣工作 ,卻遭到客戶倒帳而受有鉅額虧損,長時間沒有收入,惟身 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獨自扶養2名子女及80多歲母親,面臨 龐大經濟壓力下,為維持一家生計,方誤罹刑典,深感懊悔 ,並願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現已下定決心復歸社會,目 前準備從事板模工作,努力工作賺錢供子女讀書及照顧年邁 之母親,本案確實情堪憫恕,於客觀上有使一般人同情之處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亦未闡明何以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恐有過重。  ⑶被告丙○○雖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内又犯本案,然被告所犯前案 為傷害案件,犯罪事實與罪質均與本案之詐欺犯行迥然不同 ,且現已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顯屬良好,並 無特別惡性或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原審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量刑過重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 、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  ㈡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關於被告丙○○之科刑審酌 事由,究明如下:    ⑴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 ,均各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竊電期間內,分別在各編號所 示地點竊取電能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可以視為 分別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而接續施行數個舉動,應各論 以接續犯一罪。又所犯上開5罪,是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間使用不同的方式竊得電能,各次行為差異清楚可分,均 具獨立性,上開各次犯行顯然犯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 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⑵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至33、449、450頁),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敘明被告丙○○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丙○○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院考量被告 丙○○前案執行情形,可認他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明示「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 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 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 平之旨。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等語, 可知現行法對於自首者採得減主義,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 定減輕其刑與否,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 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之旨。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 有如附表一編號1、3、5「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在此 之前,警察並不知道上開各案是被告丙○○所為,此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證,所以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惟本 院考量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經警查獲,被 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後,在此被動的情境下 才自首其餘犯行,且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如 實陳述其他共犯參與情節,有害於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難 認他有真誠悔悟之心,故不予以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本案被告丙○○為圖一己之利而為上開犯行,竟以上開 不法手段竊取大量電能,不僅將私人營利的電費成本轉嫁由 一般社會大眾承受,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害及公共福利,客 觀上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㈢原審對被告丙○○所犯本案各罪予以科刑,考量:被告丙○○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電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丙○○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 重大疾病(見原審卷第4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丙○○所犯數 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往刑1年10月。本院認為原 審確有以被告丙○○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無 量刑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趗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而被告丙○○提起上訴雖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 9條、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本案不可適用 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 本院認被告丙○○所受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戊○○無罪。 己○○、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無罪。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竊電戶名 竊電地址 竊電期間 竊電電號 估算用電總度數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用電時數×竊電期間(推算用電度數)-已繳費度數〉 未繳電費費利益 【計算式:追償度數×電價】 證據資料及頁次 1 光冕公司 臺中市○○區○○○○路0號1樓 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65,224 【41×12×000-00000=165224】 新臺幣67萬2,462元 【165224×4.07=672462】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01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03頁)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 53,693 【16×12×000-00000=53693】 新臺幣21萬8,531元 【53693×4.07=218531】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13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15頁) 臺中市○○區○○○○路0號1樓 同上 00000000000 64,070 【16×12×000-0000=64070】 新臺幣26萬765元 【64070×4.07=260765】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21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23頁) 2 李嬌妹 (實際用電人光冕公司)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後段 110年6 、7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21,206 【58.54×15×000-0000=121206】 新臺幣49萬3,308元 【121206×4.07=493308】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15406卷第63頁) 2.竹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15706卷第47頁)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前段 110年6 、7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15,786 【55.92×15×000-0000=115786】 新臺幣47萬1,249元 【115786×4.07=471249】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15406卷第67頁) 2.竹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15706卷第49頁) 3 張添新 (實際用電人乙○○)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80米 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27,129 【43×12×000-00000=127129】 新臺幣51萬7,415元 【127129×4.07=517415】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67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69頁) 4 通琦公司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 486,802 【659×24×45.0-000000=486802】 新臺幣99萬5,229元 【(54948+119726)×3.17+(19620+38640)×1.87+(86038+167830)×1.31=995230】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45頁) 2.中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47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1頁)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 603,666 【592×24×45.5-42798=603666】 新臺幣131萬7,612元 【(100654+166644)×3.17+(17640+35280)×1.87+(102344+181104)×1.31=0000000】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55頁) 2.中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57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  5 愛情萬歲婚紗攝影館詹淑蘭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街00號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86,864 【000000-00000=186864】 新臺幣43萬3,255元 【693208×2.318557*=433255】 *此為平均電價,詳細電價見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資料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77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79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5頁)  藍鳳燕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6,595 【12×8×89-1949=6595】 新臺幣1萬7,411元 【6595×2.64=17411】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89頁) 2.投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91頁) 王文明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76,468 【00000-0000=41140】 新臺幣14萬3,354元 【41140×3.48454*=143354】 *此為平均電價,詳細電價見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資料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77頁) 2.投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79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插座總成8個 2 偽造同字鉛封鑄模1盒 3 偽造同字鉛封鑄模50顆 4 同字鉛封鉛塊1包 5 偽造同字鉛封1包 6 同字鉛封銅絞線1組 7 同字鉛封壓接鉗2支 8 銅字鉛封壓接鉗基座4個 9 改造封印鎖固定鉗1支 10 剝線鉗1支 11 絕緣鑷子2支 12 絕緣尖嘴鉗3支 13 端子1條 14 端子退針器1組 15 電阻1包 16 熱縮套管2條 17 快乾1條 18 焊錫1捲 19 焊錫油1個 20 電子產品(三用鉤表)1個 21 電子產品(刻模機)1台 22 電子產品(刻模機)1台 23 封印鎖鐵撬7個 24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5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四 (金額:新臺幣)     和    解     內    容 丁○○願給付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2,732,904元,給付方式: 1.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1,087,904元 。 2.餘款1,645,000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7,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就未清償之餘額,願加給付自視為全部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所示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3號調解程序筆錄)

2024-12-25

TCHM-113-上易-811-20241225-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岳峰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吳易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岳峰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吳易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岳峰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 往大園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南竹路路口(下稱本案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劉 曼瓊未注意其行相號誌係紅燈,沿行人穿越道步行往南崁路 方向穿越馬路,劉岳峰因而撞擊劉曼瓊,致劉曼瓊受傷倒於 車道上。嗣吳易修駕駛車牌號碼號BGP-573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沿中正路往大園方向駛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前述一切情狀,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仍貿然以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61.72公 里前行,復疏未注意倒地之劉曼瓊,因而撞擊並輾壓劉曼瓊 。劉曼瓊送醫急救後,因頭胸腹部及四肢多處外傷、臀部大 面積撕裂傷、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左鎖骨及胸骨骨折、骨盆 腔粉碎性骨折、右側橫膈膜破裂,肺臟、心臟、肝臟、脾臟 裂傷等傷勢,致多器官損傷出血,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不 治死亡。 二、案經劉曼瓊胞妹劉萌萌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岳峰、吳易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劉岳峰及辯護人、被告吳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42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劉岳峰及辯護人、被告吳易修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岳峰、吳易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萌萌於警詢、偵查陳述之經過情節相 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圖片、現場照片、A車及B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桃園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可資佐 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678號卷【下稱 相卷】第37頁、第45至66頁、第69至71頁、第95頁、第113 至123頁、第125至177頁、第185至198頁)。又本案事故經 送車禍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劉岳峰、吳易修就本案 事故具有肇事因素(均同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922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訴字卷第1 83至186頁),足認被告劉岳峰、吳易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劉岳峰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稱:被告劉岳峰之視線較 行車紀錄器所攝得範圍較為短窄,對向車道車燈之亮度亦影 響視線,而被告劉岳峰當時為綠燈直行,視線自然為前方, 甚難期待其往左方越過A柱看到橫越馬路之被害人劉曼瓊, 且被告劉岳峰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亦有可議,本案請斟 酌被告劉岳峰是否有無過失之空間等語。然而: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 ,是被告劉岳峰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注意義務。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係於畫面時間22 :25:02開始橫越馬路,此時亦有數輛車輛前行通過本案路 口;而劉曼瓊於畫面時間22:25:16已橫越馬路一半,且行 走速度一般;後A車於22:25:19開始通過本案路口,被害 人仍以一般速度往前走,A車於22:25:21撞擊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此時被害人已橫越馬路約3分之2),致 被害人彈起後摔落,且身體翻滾後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見訴字卷第123至129頁);復對照A車行車紀錄器之勘 驗結果(見訴字卷第135至137頁),可見畫面時間22:36: 32,A車接近本案路口時,被害人已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 範圍,並於22:25:35發生碰撞(見訴字卷第135頁)。綜 觀上開影像畫面,足認被告劉岳峰駕駛A車通過本案路口之 際,被害人已橫越馬路一半(約莫中央分隔島處),此時依 一般人之駕駛經驗,被害人所在處已為被告劉岳峰之前方視 野範圍,為被告劉岳峰所能注意;復衡酌被害人係橫越馬路 約3分2後方遭撞擊,並非突然自路旁竄出,或以猝不及防之 速度行至事故地點,是被告劉岳峰應有足夠之時間發覺被害 人之動態、行向,並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則被告劉岳峰疏 未注意上情,亦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 過,自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亦與前揭車禍鑑定及覆議結果之 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劉岳峰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無訛。  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劉岳峰辯護。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 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且 不限於車頭正前方。而依前述,被害人係以正常速度步行通 過馬路,且於被告劉岳峰駕駛A車接近本案路口時,被害人 進入被告劉岳峰前方視野範圍,被告劉岳峰自應對其前方全 部動態一併注意,不因其係綠燈直行,或其個人視線方向而 有異,或得以此卸責。  ⒋又被告劉岳峰雖自陳其看到被害人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然 過失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係以一般人遇到相同事故能否注意 並採取反應措施為判斷依據,而非以特定駕駛人當下主觀注 意之程度為準,否則無異使疏於注意之駕駛人僅需負較低之 注意義務,自非合理。依前述被害人之行走速度、動向等情 綜合觀察,被告劉岳峰應能提早發覺被害人並採取相應之措 施,自無從以被告劉岳峰遲至撞擊前始發覺被害人乙節,反 推被告劉岳峰就本案事故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是辯護意旨此 部分主張,均難為有利於被告劉岳峰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岳峰係涉犯過失致死罪等語。惟依卷附 之解剖鑑定報告(見相卷第197頁),其內敘及:死者頭部 外傷為表層傷,不是直接致死原因;死者身上外傷型態,符 合因為車輛輾壓所造成的創傷,導致死者主要是因為車輛輾 壓創傷致死等語。堪認被害人雖係先遭被告劉岳峰駕駛之A 車撞擊倒地,然其死亡之主因係因遭後續即B車輾壓所產生 之傷勢所致。又依被害人當時遭A車撞擊後,有彈起摔落地 面,且於地面翻滾之情形而言,衡情已導致被害人受傷,應 無疑問,且被害人確因此倒地;然被害人當時所受傷勢若未 有後續遭B車撞擊、輾壓之介入,是否足以導致其死亡,則 有疑慮,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劉岳峰僅成立 過失傷害罪。  ㈣另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提 及被告吳易修當時之行車速度經計算已達時速61.72公里, 而逾事故路段之速限50公里(見偵卷第18頁),此部分復為 被告吳易修所坦認(見訴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吳易修之 過失情節尚包含超速行駛。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敘及, 然僅涉及過失態樣之補充,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吳易修( 見訴字卷第41頁),爰補充如事實欄所載。  ㈤至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之情形下橫 越馬路,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應依號 誌指示穿越馬路之規定有違,亦足認被害人就本案事故與有 過失,復經前揭車禍鑑定及覆議結果認被害人上開行為乃本 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見偵卷第20頁、訴字卷第185頁)。然 此係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究無法解免被告 劉岳峰、吳易修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之情,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岳峰、吳易修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劉岳峰雖聲請將本案事故送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再行鑑定,然本院認事證已明,而無再鑑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岳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關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至人受傷或死亡」部分,雖修正後將「 行經行人穿越道」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行近 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 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岳峰,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劉岳峰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核被告吳 易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審酌被告 劉岳峰駕車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過馬路 ,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劉岳峰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規定,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劉 岳峰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40頁、第250頁),已 保障其防禦權;另被告劉岳峰僅涉犯過失傷害罪,此經本院 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所犯罪名較原起訴罪名為輕,亦經被告劉岳峰具體 答辯,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劉岳峰、吳易修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等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41至43頁),後續 亦均到庭接受審判,核其等情節,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岳峰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劉岳峰、吳易修未遵守前述交通規則而肇事, 並先後撞擊、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 亡,造成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 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劉岳峰、吳易 修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吳易修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訴字卷第172頁、第177至178頁、第193頁),而被告劉 岳峰雖經與告訴人調解,然對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成立 調解等情(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見訴字卷第169頁) ;再考量被害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而斟 酌被告劉岳峰、吳易修本案過失之態樣、情節,末參酌被告 劉岳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學畢業、於電子公司上班;被 告吳易修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就被告吳易修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吳易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 ,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調解,均如前述。是本院衡酌上情,並 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吳易修緩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7 2頁),認被告吳易修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得注 意其行為,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至被告劉岳峰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明示不同意給予被告劉岳峰緩刑(見訴字卷第172頁) ,堪認被告劉岳峰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囿恕,認倘對被 告劉岳峰為緩刑之諭知,恐傷告訴人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 律之感情認知,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度,所宣告 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9

TYDM-112-交訴-73-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王榮隆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黎秋永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珠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原告曾陸續將 計新臺幣(下同)38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給被告, 使被告對於兩造感情富有安全感,又倘日後如有機會,亦可 作為於我國購置不動產之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 系爭款項用於越南購置不動產,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猶 未返還,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其於何時、何地有將系爭款項之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也未證明兩造間有合意成立系爭款項之寄 託契約,被告從未承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也否認 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 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 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  ㈡查原告主張曾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 係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段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錄音及 譯文,均僅原告稱有將錢拿給被告,被告擅自拿錢至越南購 置不動產之主觀陳述,被告未有一語坦承曾經收受系爭款項 ;況且,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尚有對被告稱:「 我昨天已經把我所有的錢都還給公司,剩下沒有多少錢。我 可不可以跟妳先借個五萬塊,我去租房子。然後等我把汽車 跟機車賣掉了,前(應為錢)我就還妳,謝謝。」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頁),是原告如有將386萬元寄託在被告處, 則直接請求被告返還即可,原告何需向被告提出借款要求, 更進一步允諾之後要還錢,可認兩造間並無存在消費寄託關 係。再依原告提出之歷次書狀及證據,原告對於何時、何地 、以何方式交付多少金額等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舉證均付之 闕如,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更遑論兩 造間有何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有將系爭款項 寄託予被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云云,難認為真,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有交付386萬元予被告,也無法證 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 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3

PCDV-113-訴-626-20241213-1

家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即 A01 反請求聲請人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佳融律師 相 對 人即 A02 反請求相對人 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酌定未 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交付子女及給付將來 扶養費等部分,提起抗告,並為反請求,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反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件 所示。 抗告、反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均由 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與甲○○會 面交往方式、命抗告人交付子女及負擔甲○○將來扶養費等部 分,提起抗告,並在本院前審提起酌定伊單獨任親權人及命 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之反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452、455 -46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相對人之請求及對反請求之抗辯:兩造於106年8月11日 結婚,育有未成年女兒甲○○,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離婚調 解成立。伊自甲○○出生即親力親為照顧之,與甲○○情感深厚 、關係親密,且伊擔任行政秘書,工作穩定,親友亦能提供 支援;但抗告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友人發生性行為,對幼女 之價值觀恐有不良影響,又擬將目前居住之新竹市○區○○○路 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竟將家中物品搬至大 樓公共空間,偕甲○○睡在車上、到游泳池沐浴間盥洗,甲○○ 之潔牙用品過期、長霉、文具缺乏,抗告人明顯疏於照顧, 不適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聲請酌定甲○○之親 權由伊單獨任之,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翌日將甲○○交付伊, 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減少,相對人另應按月給付伊關於 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 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抗告人之抗辯及反請求主張:甲○○自108年12月29日起與伊 同住,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伊從事房地產及外匯投資,時 間彈性,能親自接送甲○○上學、放學,無須委身安親班,伊 家人亦會提供支援,甲○○已習慣目前生活環境,不宜變動。 伊每月支出甲○○扶養費2萬0796元,相對人應分擔其中70%即 1萬4457元但從未給付予伊,非善意父母。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反請求酌定甲○○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相對人會面 交往方式由法院酌定之,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關於甲○○扶養費1萬4 457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駁回相對人 之請求(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判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 對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應於 判決確定翌日將甲○○交付相對人,抗告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 甲○○之扶養費1萬4000元,由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 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並為反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交付 子女、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相對 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由法院酌定 ;⒊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4557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相對人則答辯聲明:抗告及 反請求均駁回,並請求減少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 執於106年8月11日結婚、於112年11月28日離婚調解成立等 情,則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各自聲請酌定甲○○之親權 行使、會面交往方式、給付將來扶養費,即應由本院依上開 規定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爰審酌:  ㈠抗告人於111年11月以前擔任英語教師,每月收入為10萬元, 自111年11月開始從事房地產及外匯投資,每月收入15萬至3 0萬元,惟自陳於113年7月、9月每月收入減少至5萬餘元, 另其名下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相對人擔任行政秘書職務 ,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前審卷第452 、453頁、本院卷第83-89頁、限制閱覽卷附兩造112年度財 產資料),是抗告人之收入及資力優於相對人。  ㈡兒童人權會於109年7月4日訪視相對人、大心社福會於109年1 1月6日訪視抗告人及甲○○時,未發現兩造有明顯不妥適擔任 親權人之處(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03-110頁、家親聲字卷第2 4-30頁),又原審裁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乙○○於110年8月至 11月間、本院前審裁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丙○○於112年5月至 7月間,對於兩造親權行使之評估與建議:⒈甲○○於抗告人照 顧期間,經常遲到、請假,抗告人就甲○○之儀容清潔、梳理 頭髮、餐具清理等日常需求,回應能力較差,有幼兒園老師 之陳述可參;抗告人在家大都在忙自己的事,不會陪甲○○玩 ,也沒有其他人幫忙照顧,且觀察抗告人與甲○○之相處情形 ,抗告人不擅長處理甲○○之情緒議題;⒉相對人於108年12月 29日以前為甲○○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會陪甲○○玩買賣東西 的遊戲,也會一起唱歌、吃東西、看書,甲○○自稱與相對人 在一起比較開心;又相對人之陪伴內容除遊戲玩具、手作外 ,也會與有同齡兒童之家庭一起安排親子遊,較為多元且品 質佳;且相對人在互動過程中,會嘗試教導甲○○規矩及處事 方法;即使抗告人自108年12月29日起為甲○○之主要照顧者 ,甲○○與相對人之依附感仍相當穩固,相對人較能考量甲○○ 之最佳利益,亦有能力提供甲○○較為穩定之生活作息及架構 ,親職能力較佳等情(見原審婚字卷二第307-321頁、本院 前審卷第389、391、410-411、416-418、420頁),與甲○○ 在本院陳述與兩造相處情形及偏好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62 3頁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密件、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甲○○於113年 9月6日訊問筆錄)。  ㈢再查照護環境方面,抗告人擬將系爭房地出租或出售,而將 其與甲○○物品遷出置於大樓公共空間或宿於車上等情,業據 相對人提出591交易平台物件資料、公設堆置物品之照片為 證(見最高法院卷第41-65頁、本院卷一第225-257頁),亦 經甲○○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甲○○113年9月 6日訊問筆錄),至於抗告人抗辯伊等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並未出售,但因另購買新屋,正在裝潢,準備搬家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二第7頁),固提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 本、錄影檔案、截圖及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401 頁),然相對人稱錄影內容所見均非抗告人與甲○○之物品, 可見系爭房屋另有他人居住等語,並提出照片對照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抗告人迄未提出新屋買賣契約 ,難信其有將物品搬至公設並偕甲○○夜宿車上之正當理由, 則抗告人目前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環境尚非穩定妥適。  ㈣綜上各情,考量甲○○之性別、年齡、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 及兩造之經濟能力、教養態度、照護環境,認其親權宜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      六、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院既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則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抗告人於裁判確定翌日交付子女, 即屬有據。又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 生之自然權利,本院雖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其親權人,抗告 人仍有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甲○○自109年1月起即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及其當庭所為陳述(見本院限制閱 覽卷附甲○○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可見其與抗告人亦有 相當感情基礎。又抗告人雖建議平日週五或連續假期前1日 放學後至學校接甲○○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但考量抗告人目前就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環境尚非穩定,已如 前㈢所述,宜減少甲○○與之夜宿之時間,另參程序監理人丙 ○○考量甲○○與相對人關係緊密,建議甲○○與抗告人會面交往 過夜期間不宜超過3晚(見本院前審卷第420頁),相對人另 建議抗告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0時接甲○○,使其有較充足 睡眠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1頁),相對而言,抗告人於會面 交往末日晚間8時前將甲○○送回相對人住所,其可直接梳洗 就寢,以適度調整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期間,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所示 。 七、再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而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即按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兩造不爭執每 月支出甲○○之扶養費為2萬0796元(見本院前審卷第53、457 、527-529頁),復審酌抗告人之資力優於相對人及兩造對 於甲○○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等情,如前㈠㈡所述,酌定甲○○ 每月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1萬4000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從 而,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 萬4000元,上開給付如遲誤1期,其後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 照)。 八、綜上所述,兩造各自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交付子女及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原審依職權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得與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將甲○○交付相對人及命抗告人負擔子女將來扶養費等部分,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抗告人在本院提起反請求,亦無理由。本院另依職權變更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反請求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件】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平日期間: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 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翌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㈡國定假日如與抗告人上開會面交往時間相連而形成連續假日 ,抗告人得於連假首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連假末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相對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㈠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 抗告人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晚 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㈡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2年、114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由 抗告人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晚 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除除夕至初五以外、不適用平日期間之會面 交往方式):  ㈠寒假期間:抗告人得選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之6日(可連續最多3日或分次),由抗告人於期間始日上午 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 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兩造於假期開始1 0日前協議擇定日期,如未達成協議,則為農曆春節後第一 、二週之週一至週三。  ㈡暑假期間:抗告人得選擇18日(可連續最多3日或分次),由 抗告人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所。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議擇定日期,如未達成協議 ,則為暑假第一至六週之週一至週三。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抗告人抵達相對人住所如逾首日上午10時/末日 晚間8時超過30分鐘,未經相對人同意者,則當次/下次會面 交往取消。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抗告人會 面之時間及方式。 六、抗告人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 提下,得自由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相 當之禮物。 七、兩造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得有危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應於抗告人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交接子女,並應同時 交接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  ㈢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並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表演或 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相對人應告知抗告人,且不得阻撓 抗告人參與活動。      ㈥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 發生時,相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㈦兩造如有違反本附件所載事項,法院得據以裁定改定親權或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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