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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吟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文明自民國114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 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 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規定,換言之, 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 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110年2月 時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身體右側麻木無力,已達肢體障礙程 度造成聲請人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每月僅賴原住民生活津 貼新臺幣(下同)4,049元及保險理賠維生,扣除生活費後 即無餘額,而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 務總額約3,985,340元,無力清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 出,已無餘額,無從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110年2月時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身體右側麻 木無力,已達肢體障礙程度造成聲請人行動不便,無法工作 ,每月僅賴原住民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4,049元及保險 理賠維生,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郵政存 簿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尚可採信。又依南投縣政府114年11 月24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023178號函所示,聲請人自111年1 2月起迄今領有原住民生活津貼(111年至112年每月3,772元 、113年每月4,04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9,70 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 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亦屬 合理。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台灣人壽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截至114年1月22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9,995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南 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台壽字第1140002708號函可憑。  ㈡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2,225,356元,堪認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名 下尚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人壽真愛一世情終 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9,995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及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 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3-31

NTDV-114-消債清-3-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 定准予更生,嗣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未達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債務人於112年8月14 日具狀聲請轉為清算程序,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裁定自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 113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債權人意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新臺幣(下同)633,6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9,824元後,仍有剩餘223,776元,且高 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6,509元,應不予免責,另請調查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事由等語。  2.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件受償金 額與實際債權金額差距甚大等語。  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633,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 9,824元後,仍有剩餘223,776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116,509元,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現年56歲,距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得以勞動年數賺取報酬以清償債務,不同意免 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彰化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 工會投保薪資,平均每月薪資為26,400元,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17,903元,未提出支出證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9,324元(計 算式:26,400-17,076=9,324)。  2.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度之各年度所得為142,431元、42, 739元、203,957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11月4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之可處分所得為236,442元【 計算式:(142,431/12×2)+42,739+(203,957/12×10)=23 6,442】,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1,844元【計算式:(計 算式:14,866×2+15,946×12+17,076×10)=391,844】),已 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又本院於更 生事件時,因審酌聲請人具備銷售不動產能力,酌定其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與投保薪資相同即26,400元,與聲請人於聲 請前置調解程序前2年之收入,為聲請人之實際收入,自有 不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公司主張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以每月26,400元計算等語,尚 無足採。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 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 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 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 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31

CH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栺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3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法院應裁定 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 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下稱 債務人)前於111年8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50號裁定自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債務人於113年11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經債權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等8名債權人表示不同意,有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等5名債權人未表示意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 人可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依113年9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 示,債權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00000000元,已逾000000 00元,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附卷可稽,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更生方案未獲債務人會 議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第64條規定情形,且債權人之 債權已逾00000000元,法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並 經函詢債務人、債權人對本件裁定改行清算程序之意見後, 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31

TCDV-113-消債清-153-2025033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聲請人即債 鄧元賓 住○○市○鎮區○○路00號23樓之1 務人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4元、車牌號碼:F*-***3汽車( 西元1992年7月出廠)乙輛(下稱A車),此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其中 郵局存款,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A 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車輛業經高雄市區監理所登記禁動 原因為環保車體回收,車輛牌照狀態為條例易處逕行註銷。 車牌已註銷,車齡逾33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 ,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 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具狀 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 之表示,此有本院114年3月5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事一字 第1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單等在卷可稽。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 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 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28

KSDV-114-司執消債清-10-20250328-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佩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佩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同條 例第141條所明定。因此,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 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 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 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11 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 ,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55,724元,再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餘174,095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僅為155,724元,而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4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嗣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復繼續 清償債務18,371元,各普通債權人累計受償之金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業經聲請人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影本14紙、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3頁、第77 頁、第75頁),復經本院函詢各普通債權人查對屬實,有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4430號函、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報狀、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 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 137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 第155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73頁),及債權表1份附 於本院清算執行卷宗可查(見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卷一第34 0頁至第346頁)。且聲請人稱其裁定不免責時之薪資為每月 27,500元,於114年1月調薪為29,500元,扣除必要支出每月 尚有餘額10,424元,係於114年1月間以其受僱於詠興水產實 業有限公司擔任門市收銀人員所得之薪資收入與債權人聯絡 還款等情,亦有與其所述相符,蓋有詠興水產實業有限公司 章戳,113年9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袋影本6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81頁、第183頁)。則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工作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 數額,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自宜賦予其重 建經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依法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6

TNDV-114-消債聲免-5-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雪梅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雪梅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027,438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 027,43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6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4年1月3日存款 餘額為12,687元;嘉義成功街郵局帳戶,於114年1月6日存 款餘額為5,381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8,068元。另查,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投保友邦人壽保 險,於102年5月7日始期,目前保單解約金為22,240元,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友邦人壽解約金、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附卷 可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擔任民間合會會頭,被跟會者倒會,因為 大部分跟會者都是親朋好友,伊負起賠償之責任,為了籌集 賠償金,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而積欠債務,後因累積金額 過大無法再繼續還款。伊當時原本跟先生開機車行做生意, 後來被人家倒會後,就沒有錢再做生意了,也沒有收入,且 伊先生在民國94年時候就死亡了,當時小孩也還小,伊還要 獨自扶養小孩,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收入來源為兩名兒子各 給5,000元生活津貼,合計10,000元,無任何政府補助金及 其他定期收入。伊已68歲生活單純,膳食費每月7,000元為 主要支出,伊目前跟女兒一起住,由女兒支付房屋租金,故 伊主要花費只有每個月的吃飯錢7,000元,伊每個月可以還3 ,000元,分6年、72個月,總共可以還款216,000元,占總債 務2,027,438元的比例為10.65%。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027,438元。而查,債權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392,31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 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48,276元;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595,75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 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59,814元;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以114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169,12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15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12,219元;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454,306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1,793,757元。另外,依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表記載,其中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54, 107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約為5,579,670元 。 (二)次查,聲請人沒有工作,每個月的收入是兩個兒子每月各給 聲請人5,000元,合計每月有10,000元的收入。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僅有每個月的餐費7,000元,以此作為支出 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7,000 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未逾越上述金額,核其主 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67歲,已超過法定強制退休65歲之年齡。聲請人 每月收入僅有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000元之後, 剩餘額僅約3,000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5,579,670元的債務, 縱然扣除聲請人的存款18,068元及保單解約金額23,500元後 ,也仍然還有5,538,102元的債務,至少需要1,846個月即15 3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聲請人已超過法定強 制退休的年齡,現在已無工作所得收入,而且,期間另外還 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擔任民間合會會首被跟會者倒會, 為籌集賠償金,以信用卡預借現金而積欠債務,又因被倒會 後沒有錢再做生意,沒有收入,而且還要獨自扶養小孩,致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民事 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民事陳報 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民事 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5日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 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5日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1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2月7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 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 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的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21

CYDV-114-消債更-3-20250321-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彩琴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股份、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 電子)股票、將名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解約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7,745元、原為要保人之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於民國112年3、4 月間變更要保人)保單5張、原為要保人之英屬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於112年5月間變 更要保人)保單1張,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 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可領 取,有債務人陳報狀、陽信銀行持有股份證明書、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 查陽信銀行股份非上市上櫃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變價不易 ,且其價值不足萬元,若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徒增管理人 報酬而無實益,爰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 有存款、聯華電子股票、保險解約所得現金、原為要保人之 新光人壽及友邦人壽保險契約,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 3,471元、現金97,745元、聯華電子股利及股票變賣所得9,4 94元,及經本院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後,將新光人壽、友邦 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所得解約金1,336,480元、15,128元,業 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 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 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18

KSDV-112-司執消債清-172-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李春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參 加 人 李吳輝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二二一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屏 院昭民執辛一一三司執字第二三五○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前夫鄭慶銘前因購地而邀同原告及 參加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嗣由被 告受讓該借款債權。因鄭慶銘未按期清償,被告遂執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81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對鄭慶銘、原告及參加人追償,經強制執行後,部分 債權未獲清償,被告乃於民國102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換發103年2月18日屏院勝民執德字第102司執52018號債 權憑證(下稱102年債權憑證),再於113年間向同法院聲請 換發113年4月29日屏院昭民執辛113司執字第2350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13年6月14日聲請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252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主債務人鄭慶銘已於100年11 月26日死亡,被告於102年、113年以鄭慶銘為執行債務人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執行程序無效,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6月21日確定,被告對主債務人鄭慶銘 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基於保證人地位, 自得援引主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主債務人鄭慶銘雖已死亡,惟原告既與被告 就鄭慶銘所負前揭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仍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且被告對原告自98年間起即執行扣薪,難認本件有何 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無理 由。原告既不得拒絕給付上開債權,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 文。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 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 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 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 效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執行 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 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 執行行為之一。倘債權人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 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 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第一商業銀行對於鄭慶銘邀 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之消費借貸債權,經被告受讓 債權;以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88年6月21日等情,均 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03號卷宗核閱明確,足資認 定。則依上規定,被告受讓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自88年6 月21日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以15年論計,經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原告及參加人主張上開消費借貸之主債務人鄭慶銘已於100年 11月26日死亡;及被告於102年、113年間以鄭慶銘為執行債 務人,聲請換發102年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債權憑證可佐。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已死亡之債務 人鄭慶銘聲請換發前揭債權憑證,均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 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被告自88年6月21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直至113年間始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上規 定及說明,原告得主張時效之利益,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為屬有據,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 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13

TPDV-113-重訴-719-20250313-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緹妘即李縈瑩即李文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24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5月11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5-03-13

TCDV-114-消債全聲-30-202503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5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蔡素珍 林柏君(原名:林柏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1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郭文進,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1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至37 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作 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 年9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所為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知應於5日內補正背書連續之系 爭本票原本,然因執行處並未一併檢還系爭本票原本,致異 議人無從補正,其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請檢還系爭本票原 本以利補正,原裁定仍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背書連續為由駁 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執行債權人如本於本票之票據權利繼受人地位,對票據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方為適法,而期後背書亦為執行債權人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證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947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1381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 )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 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801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3日以北院英 113司執壬字第180113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提出背書連續 之系爭本票原本以為執行,該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表示上開執行命令並未 隨函檢還系爭本票原本,請執行法院發還系爭本票原本以利 補正背書連續,執行法院後於113年8月30日以異議人逾期仍 未為補正,無從認定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為由,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正面記載以相對人為發票人, 受款人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記名本票,且無該受款人 之背書,固有背書不連續情形,異議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票據權利繼受人,惟執行法院 命異議人補正時既未一併檢還系爭本票原本,異議人自無就 背書連續為補正之可能,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補正,原裁定 遽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洽 。又原裁定雖以避免生期後背書效力爭議為由,表示並無檢 還系爭本票原本之義務,然揆諸前開說明,期後背書本即得 作為異議人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權利之證明,原裁定據以拒 絕檢還系爭本票原本,容有誤會。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1 150萬元 88年6月17日 蔡素珍、林柏君(原名:林柏桃)

2025-03-13

TPDV-113-執事聲-50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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